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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3號 原 告 張翊煒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宏律師 被 告 陳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其中200萬 元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 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本 判決附表『應給付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對應之『法定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以其從事網路銷售自營商 工作、手頭無存款支付房租有資金需求等理由向原告借款, 原告念及兩造友誼,遂陸續交付借款共200萬元予被告(下 稱系爭借款),被告並表示願意按月給付原告每月5萬元之 報酬,兩造即基於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於112年1 2月21日簽訂借款金額為200萬元之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 ),並載明被告保管原告之200萬元,顯見原告已交付200萬 元借款予被告,故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被告從未還 款,兩造雖無約定借款之清償期,然原告至少於113年4月1 日起即有催告被告還款,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告自113年 5月2日起負有返還義務。又原告自113年1月起即按月給付2 萬元清償其向金主即訴外人張吉松所借之60萬元借款債務, 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依兩造於LINE對話紀錄內之約定,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每月3萬元之報酬,被告亦未給付,已積欠如 本判決附表項次2至5所示共12萬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及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並依兩 造以原證1-1之LINE對話紀錄意思表示合致達成之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12萬元等語。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本判決附表「應給付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對應之「法 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被告承諾給付每月 報酬3萬元,請求被告給付本判決附表所示共212萬元及法定 利息等語,並提出系爭保管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 匯款紀錄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第103至253頁) 。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 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 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而交付金錢之原 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主 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間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無非以兩 造間簽立系爭保管條,及原告多次匯款予被告之紀錄等件為 據。惟觀之系爭保管條記載內容:「敬啟者:台端於民國11 3年(原告主張為112年之誤繕,下同)12月21日保管本人所有 之新臺幣貳佰萬圓整,立有保管條乙紙為憑,惟經本人多次 要求還款,台端竟置之不理不願歸還本人金錢,…本人…於11 3年12月21日將現金貳佰萬元正,交予陳揚…代為保管,並請  年 月 日如數還…。」(見本院卷第23頁),核其文意 ,應指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保管,且原 告曾多次要求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等節。然觀之原告提出 確曾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證據即「附表2」匯款表格及匯款紀 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21至214頁),原告自111年 5月11日至112年6月13日期間,以每次少則數千元、至多十 餘萬元之金額,共分47次匯款予被告,匯款金額累計僅1,27 5,696元,且於112年6月13日最一次匯款予被告後,即未再 交付任何款項。則以附表2之匯款紀錄與系爭保管條所載原 告於113年12月21日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文字相較,兩者無 論交付金額、日期、次數,均大相逕庭,原告雖稱附表2金 額不足200萬元部分,原告係另行分次交付現金予被告云云 ,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亦難逕予採憑。準此,原告以 系爭保管條、原告附表2所列匯款為據,主張兩造成立200萬 元消費借貸契約乙節,已難採信。  2.次查,經細究原告附表2所列47筆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頁),其中除111年8月3日匯款16萬元、111年10月24 日匯款10萬元此兩筆紀錄外,其餘45筆匯款均為千餘元至萬 餘元不等之金額,且其中千餘元之匯款達14筆,金額自3,06 0元至9,120元不等,則以原告各次匯款之金額觀之,倘兩造 確曾達成借款200萬元予被告之合意,衡情原告實無須以此 種分散數十次、每次匯款金額均不相同、亦非整數之匯款方 式,將借款交付被告之必要。又觀附表2所列47筆匯款中, 原告曾數次於同一日內匯款2次予被告,諸如111年5月11日 匯款16,000元、5萬元;111年5月12日匯款37,500元、5萬元 ;111年6月11日匯款3,060元、6,730元;112年3月21日匯款 18,000元、24,000元等,不一而足。則若兩造間曾達成借款 200萬元之合意,原告實無必要於同一日內分兩次匯款予被 告,且匯款金額至多僅萬餘元,徒增匯款手續費用、交易時 間成本及記帳繁瑣,益難認附表2所列匯款金額確為原告交 付借款200萬元之款項。  3.再觀附表2各次匯款紀錄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121至214頁 ),其中111年5月11日之16,000元、5萬元均註記為「貨款 」、5月12日之37,500元、5萬元均註記為「貨款支付」、5 月17日之15,060元註記為「訂單0345」、6月11日之6,730元 、6月18日之9,120元、21,750元、6月20日之6,870元均註記 為「貨款」、7月10日之13,400元註記為「訂單54192」、7 月22日之12,560元註記為「81盒1+1s」、7月29日之7,500元 註記為「50盒歡喜」、112年4月21日之5,000元註記為「萱 牙醫」(見本院卷第121至127、131、139、145至155、185 頁),則上開數筆匯款究係借款,抑或原告基於其他原因交 付被告,顯非無疑。況觀原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215至238頁),兩造於原告匯款前後曾數次討論投 資、貨款、毛利或利潤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7至223、229 至233頁),更無從分辨原告交付款項究係單純基於兩造間 消費借貸關係,抑或另有投資或其他事業合作關係。則原告 執前開證據欲證明兩造有200萬元借款之合意、原告已交付2 00萬元款項予被告等情,實難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於LI NE對話中表示「借據給師傅準備」、「金額寫200萬」、「2 00萬只是個保底」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惟該等對話 時間為112年10月26日,與系爭保管條簽立時間為112年12月 21日已逾近2月,且系爭保管條內容並亦無何借據字樣,亦 無法僅憑被告曾為上開表示,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200萬 元消費借貸契約為可採。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 間確有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尚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2萬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為了貸款予被告,另向訴外人張吉松借款60萬元 ,兩造乃約定原告開始向張吉松清償60萬元之期間,被告每 月給付原告3萬元之報酬,待原告清償完60萬元後,被告每 月給付原告5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59頁言詞辯論筆錄) ,並以原證1、原證1-1之112年1月9日LINE對話紀錄為據( 見本院卷第21、109至115頁)。惟觀之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先表示「湊10萬出來3個月後(中間給金主本金),三 個月好每個月給你5萬分潤(不含金主)。就這樣到天荒地老 」、「就是 你幫我生10萬 從此過著幸福快樂的日子」、 「再藉10 我就欠60」、「60*0.05=*3* 這是這三個月給 金主的 三個月後我開始把本金還掉 然後你每個月分潤5 萬」,原告回應「所以這3個月我的部份就沒了?」,被告 即稱「算我欠你9萬吧」、「三個月過完 攤提」,原告之後 復回應「每月金主費用3萬元 股東翊煒每月3萬(3個月攤提 ) 60萬元本金攤提後 股東翊煒每月分潤5萬」、「看一下 這你開的條件對嗎」,被告即回應「好」(見本院卷第109 至113頁、第21頁)。則觀之上開對話,被告雖稱「60*0.05 =*3* 這是這三個月給金主的 三個月後我開始把本金還掉  然後你每個月分潤5萬」等語,然並無如原告所稱已承諾 於原告還款予張吉松期間每月均可分潤3萬元予原告等語, 且於原告詢問「所以這3個月我的部份就沒了?」時,被告 即稱「算我欠你9萬吧」,由此觀之,被告至多僅就原告詢 問之「3個月」期間,回應表示共欠原告9萬元,則原告主張 被告承諾伊還款予張吉松期間,每月分潤伊3萬元云云,即 難認可採。又被告雖稱「算我欠你9萬吧」等語(見本院卷 第109頁),然由該對話紀錄內容,實難看出此9萬元之清償 期為何時,且原告本件請求之每月3萬元報酬,其計算期間 為113年1月至4月(見本院卷第95頁),與上開112年1月9日 之LINE對話時間已逾一年,亦無從認定原告請求之報酬12萬 元與被告自承積欠之9萬元是否相關,則原告主張依原證1-1 LINE對話紀錄意思表示合致達成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12萬元云云,仍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 兩造以原證1-1之LINE對話紀錄意思表示合致達成之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212萬元,及本判決附表法定利息起算日欄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本判決附表: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項次  應給付數額(新臺幣元)  法定利息起算日    0   000萬元         113年5月2日 2   3萬元          113年2月1日 3   3萬元          113年3月1日 4   3萬元          113年4月1日 5   3萬元          113年5月1日 合計  212萬元

2024-12-27

TPDV-113-訴-5993-2024122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工人、家庭狀況勉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徒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7號   被   告 李家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6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 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翌(17)日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4-12-25

PCDM-113-交簡-1533-2024122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葛以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雖容許其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但 以「明示」者為限。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 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明白表示於外而言。揆其立 法意旨,乃以上訴範圍限定於判決一部,等同就未經上訴部 分放棄審級救濟利益,事涉訴訟權保障核心,為期程序正當 ,自以該意思表示顯示於外,已可明確辨識,客觀上再無疑 慮,別無其他解釋可能性為必要。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田 葛以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聲明係對於判決 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其理由狀並僅就本案之量刑敘明上 訴理由(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且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未到庭,致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 上訴範圍,本院審之原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並無適 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之不利益被告情形,不致使其受到裁 判之突襲,復為保障被告日後上訴之權利,認被告係就原審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受同案被告林聖峯指使為本件犯行,其不會毆打女性, 又非首謀或發起事件之人,動機、目的、手段未見重大惡意 ,加上犯後坦承犯行,非常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僅因被害 人無法接受分期給付,要求一次全額給付,因家庭經濟狀況 困窘,須扶養母親,被告難以負擔,遂無法達成和解,被告 犯後態度仍屬良好,原審未予審酌,亦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 定從輕量刑、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有判決不備理由,消極 不適用法規之瑕疵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已說明依照被告之自白、證人林聖峯、張烈、邱建豪 、姚00、楊00、劉00、賴00、賴00、羅凱倫、朱靖凱、林心 雅、李家宏、曾芸茜、劉育誠、范竣傑、林晋逸、劉鳴宸、 楊宗育、莊惠銓、莊旻哲、孫偉智等人之證述、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監 視錄影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據此認定被告之 犯行,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判決已說明被告與其餘共犯於民國111年3月28日 凌晨0時17分許,為尋仇駕車上路,在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 上,誤認告訴人姚00等人為仇家同夥,分持屬兇器之棍棒等 物為強暴之行為,目無法紀、氣焰囂張,嚴重影響人民安寧 及危害公共秩序,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量刑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原判決第4頁第30行至第5頁第12行),所為量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 不當,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被告雖主張上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 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與 其他共犯為尋仇,在福田橋對無關之人下手,分別造成告訴 人姚00等人受傷及車輛受損,同時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影響社會秩序甚大,可非難性高,雖非首謀,實難認其有 何情堪憫恕之虞,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無可採。又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但無資力云云,   然考量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顯見被告於案發後 未積極洽談和解事宜,未見盡力補償之誠意,自無從為被告 刑度之有利考量。  ㈣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前之宣告刑 係合併或分別審理,及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均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 年8月2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 年內, 既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是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葛以慎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9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葛以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田葛以慎(綽號「文祥」)與林聖峯(綽號「小精靈」)、 張烈(綽號「錢龍」,與林聖峯2人所涉本案犯行,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章堰勛(綽號「文誠 」)、邱建豪(綽號「文杰」,與章堰勛2人所涉本案犯行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係朋友。緣章堰勛因故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之人發生糾紛,渠等 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凌晨0時許,聽聞「小麥」出現在臺中 市霧峰區福田橋附近,田葛以慎即受林聖峯召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之人,林聖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張烈,章堰勛駕駛或搭乘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邱建 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綠」之人,另有羅凱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洪義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范 竣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劉鳴宸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晋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胞兄林晋寬、林冠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鄭羽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林冠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開9人均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地點找「小 麥」尋仇。適姚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配 偶楊00、劉00駕駛賴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賴00、朱靖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 心雅、李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芸茜 及劉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霧 峰區福田橋上停車聊天,因而遭行至該處之田葛以慎等人誤 認係「小麥」一夥,田葛以慎便與林聖峯、章堰勛、張烈、 邱建豪、「阿成」、「小綠」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 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中市霧峰 區福田橋上,林聖峯下車後即持非制式手槍對空擊發4槍, 田葛以慎、邱建豪、張烈、章堰勛、「阿成」、「小綠」等 人,則分持棍棒及徒手接續毆打姚00及劉00,致姚00受有右 手無名指擦挫傷、右胸壁擦挫傷、右上臂挫傷及右髖挫傷等 傷害,劉00受有左肩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左髖挫傷及腹壁 挫傷等傷害,田葛以慎、邱建豪、張烈、章堰勛、「阿成」 、「小綠」等人,復持棍棒敲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2車車身損壞、擋風玻 璃及車窗多處碎裂,足生損害於姚00及賴00,楊00、賴00亦 遭破裂玻璃割傷,楊00因此受有四肢多處表淺傷之傷害,賴 00則受有雙下肢多處表淺傷之傷害。朱靖凱、李家宏、劉育 誠見林聖峯之車隊來勢洶洶,及時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 分別駕車搭載林心雅、曾芸茜逃離現場,因而未遭波及。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00、楊00、劉00、賴00、賴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田葛以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見偵卷第249至254頁、第841至846頁,本院卷第12 0頁、第133至135頁),核與共犯林聖峯、張烈於警詢、偵 訊時之供述、共犯邱建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姚00、楊 00、劉00、賴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賴00於警詢 時之指述、證人羅凱倫、朱靖凱、林心雅、李家宏、曾芸茜 、劉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范竣傑、林晋逸、劉鳴宸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7至207頁、第235至2 40頁、第263至268頁、第297至299頁、第331至333頁、第44 5至451頁、第459至464頁、第475至480頁、第491至496頁、 第507至509頁、第515至517頁、第523至525頁、第531至533 頁、第539至542頁、第559至560頁、第647至349頁、第759 至767頁、第771至776頁、第779至789頁、第807至813頁、 第829至832頁),並有林聖峯、邱建豪、張烈、劉嗚宸、林 冠評指認田葛以慎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00亞洲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四肢多處表淺傷)、劉00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左肩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左髖挫傷、腹壁挫傷) 、賴00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雙下肢表淺傷)、行車 紀錄器監視錄影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姚00亞洲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右手無名指擦挫傷、右胸壁擦挫傷、右上 臂挫傷、右髖挫傷)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9至212頁、第2 41至244頁、第269至272頁、第351至357頁、第399至405頁 、第469頁、第485頁、第501頁、第599至657頁、第863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 棄損壞罪。 (二)被告與共犯林聖峯、章堰勛、張烈、邱建豪、「阿成」、「 小綠」,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與共犯林聖峯、章堰勛、張烈、邱建豪、「阿成」、「 小綠」等,先後毆傷告訴人姚00、劉00之行為,係出於同一 傷害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及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五)被告與其餘共犯於前揭時間、地點,分持屬兇器之棍棒等物 為前開強暴之行為,目無法紀、氣焰囂張,嚴重影響人民安 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對被告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友人與他人發生糾紛 ,不思協助以理性方式處理解決,反與其他共犯於不特定人 均得自由往來之公共場所,對於素不相識,毫無仇怨之告訴 人姚00、楊00、劉00、賴00,持用兇器加以毆打,並敲砸其 等所使用之車輛,致其等各受有前揭傷害及車輛毀損之結果 ,被告等恃強凌弱、罔顧法治,嚴重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 全秩序,在告訴人劉00下跪求饒時,仍持球棒毆打之兇惡程 度;又被告雖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 解,亦無賠償損害,完全未予填補其犯罪所生危害,復未獲 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本院認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 35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2024-12-25

TCHM-113-原上訴-39-20241225-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02號 原 告 張雲明 被 告 李本志 訴訟代理人 李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2,71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27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3年1月24日起以每月800元之租金向被 告租用被告所有座落苗栗縣○○鄉○○段0○○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被告土地)上倉庫前之停車位,被告於112年間為經營 收費停車場,欲將倉庫拆除,拆除前於清除倉庫內物品時, 原告發現倉庫牆面寫有測量界標,遂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下稱頭份地政)查詢,驚覺被告於104年間有申請過鑑界 ,依頭份地政104年5月29日(82)數值339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系爭成果圖),被告有占用原告所有739地號土地( 下稱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情事,原告為 求明確,於113年4月間再向頭份地政申請鑑界,鑑界結果確 認被告確實占用原告土地,被告基於詐欺故意,不實告知原 告承租之停車位土地為被告所有,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支 出租金,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法請求回復原狀即廢止兩造所 訂立之租約,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已收 取10年又5個月之租金10萬元(計算式:800元×125個月=100, 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答辯:否認兩造間有停車位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觀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上載之品名為車資,與原告主張之租金不符 ,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車輛停放照片,該車輛有一半已超出地 界。倘本院認原告廢止租約為有理由,惟原告亦占用被告土 地,是被告主張以原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抵銷原告所得請 求返還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李宗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 ;原告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謝玉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 2,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127、 175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 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原告訂立租約,應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返還原告所給付之租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㈠兩造間有無訂立租約?是否被告 詐欺原告訂立?㈡原告得否主張廢止請求權廢止租約,並請 求返還已付之租金?被告所提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原告所得 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爭點㈠  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 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原告之女張嘉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有向被告 租車位,從10年前103年1月開始,租金1個月800元,被告有 向原告表示停車位的土地是他的,當時是被告本人來我家口 頭說要租車位,我在旁邊有聽到,講好隔天就開始租了,之 後每滿1個月繳,被告都會提早1個禮拜來我家裡收錢,車位 地點在我家旁邊,就是履勘當天原告指出的位置。都是被告 本人來收,被告來收的時候拿給他,是先繳(卷第198至199 頁),核與原告所提15張估價單均記載車資800元開立日期 最早為109年6月24日,最晚為113年3月24日大致相符(卷第 32-1至32-2、91至95頁),且原告所提估價單之開立日期不 同、印文字體有異(詳後述)、單據顏色摻雜黃色、紅色, 顯見應非偽造,足認證人所言應非子虛,堪可採信。至被告 訴訟代理人所提印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與前開 估價單其中14張上之印文不符,另1張因蓋印不清無法比對 ,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第1至2頁),然比對前 開15張估價單上之印文可知彼此有異,用以開立估價單使用 之「李本志」印章有相當多顆(32-1頁右上方與右下方估價 單之印文與32-2頁估價單之印文字體不同,91頁左上、右上 、右下3張估價單之印文亦均有不同,93頁4張估價單之印文 亦均有不同),而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之印章,可能僅 是被告諸多印章其中1顆,亦因事先慮及可能經送鑑定比對 與上開估價單上之印文是否相符,故意提出與估價單印文不 符之印章,故鑑定結果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之印章之印 文與估價單之印文不符或無法辨識,尚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而車資除解釋為搭乘計程車所付費用外,亦可解釋 為車輛使用土地所支出之費用,故估價單上記載車資,亦不 能逕認即非租金,故被告抗辯亦非可採。本件被告確有將原 告所指出其屋旁土地即如附圖即頭份地政113年10月1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卷第121頁)編號A所示之土地(下稱訟爭土 地)出租原告並收取租金每月8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而 訟爭土地其中大部分位於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原告土地,被告 向原告訛稱訟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此一不實事項告知原告,致 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與被告訂立租約承租訟爭土地,顯有 詐欺原告訂立租約情事。  ㈡爭點㈡  ⒈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 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遭被告詐欺自103年1月訂立租約迄至原告於113 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卷第13頁本院收狀章)已逾10年 ,依前開規定已不得撤銷其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惟因故 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 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 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法之基本目 的,在於填補損害,而所謂損害,係指因某種原因事實之發 生,法律所保護權益遭受侵害所生之不利益,關於損害之有 無,即以其人未受損害前(即損害原因事實發生前)之財產 與已受損害後之財產,兩相比較所生之差額,即謂之損害; 而詐欺係施用詐術於他人的意思決定,應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 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 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 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63 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前開決議旨在闡明 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非謂類此事件,在 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年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 議決定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照片及系爭成果圖(卷第29 、31頁),可知被告於104年間曾申請鑑界,鑑界完成後並 有將界址標示於其原有倉庫之牆壁上,故被告顯然明知系爭 土地之界址所在,卻仍占用部分原告土地並向原告佯稱係被 告所有出租予原告,而原告使用原告土地部分因非被告所有 ,本不須支付被告租金,使用自己所有之土地部分亦不須支 付任何對價,卻因被告向原告佯稱原告土地全為被告所有, 所取得之使用利益與所支付之對價不相當存有差額,致其支 付較原應支付者為多之租金,顯然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 ,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 行為。  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 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 亦有明文。可知被害人若因侵權行為而對他人負有債務,在 廢止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前,得行使該權利,請求廢止加害 人因侵權行為取得之債權以回復原狀。而民法關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 僅債權或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 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若債務人未提出抗辯,則債權 人之請求權並未當然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於原告給付各期租金時方受有損害而發生,而原告於 113年5月23日起訴前超過10年之103年1至4月之租金雖已逾1 0年之時效期間,但被告並未提出時效抗辯,故原告仍得行 使廢止請求權請求廢止被告取得之全部租金債權。  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 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但書規 定甚明。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土 地者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行使廢止請 求權後,兩造原有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受領租金之法 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應將所受領之租金全部返還原告。 惟如附圖所示,原告使用之車位亦占用被告土地3.22平方公 尺,此部分亦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告,並經被告 提出抵銷抗辯,而依張嘉文證述原告繳納租金係自103年1月 至113年4月(卷第199頁),故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8萬2,820元[計算式103年1月至113 年4月之租金共計10年4月即124月×800元-被告土地占車位面 積比例3.22/9.69×被告權利範圍1/2×800元×124月=99,200-1 6,4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82,71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2,7 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 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13

MLDV-113-苗小-602-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宏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宏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贅載第8項部分逕予刪除),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 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 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受刑人 所犯上揭數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 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情,依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 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李家宏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名譽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35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7日 111年6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80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88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00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00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8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2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13 號

2024-12-05

TCDM-113-聲-3275-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自其背包內拿出空氣槍並拉滑套 」,應補充為「自其背包內拿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 並拉滑套」。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李家宏住處搜索,扣得空氣槍4枝,始悉上情 。」,應更正為「經警循線於113年7月11日6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0號『總裁行館』219號房內查獲李家宏 ,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復於同日7 時1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家宏住處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 報告表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家宏與被害人陳姿蓉間並無其他夙怨,竟僅 因對電信帳單有爭執,即率爾持外型、外觀酷似真槍之空氣 槍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並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 、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被告於案發 當日並未使用,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 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數量 備註 1 仿GLOCK空氣槍(經鑑定無殺傷力) 1支(含彈匣1個) 沒收 2 KWC廠牌非制式空氣槍 1支(含彈匣1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3 T4E HDR68廠牌非制式空氣槍 1支(含彈匣3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4 T4E HDR50廠牌非制式空氣槍 1支(含彈匣1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02號   被   告 李家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宏於民國113年7月4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遠傳電信富國門市,因帳單金額與上揭門市店長陳姿蓉 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9時38分 許,自其背包內拿出空氣槍並拉滑套,使陳姿蓉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嗣陳姿蓉報警並提供上揭門市監視器畫面 ,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家宏住處搜索 ,扣得空氣槍4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姿蓉及證人洪祺濬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14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各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 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448954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於被 告背包中扣得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李家宏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2項之恐嚇取財得利未遂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恐 嚇之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得利之犯行,辯稱:伊 只是因為覺得被害人陳姿蓉對伊母親講話不客氣,所以才拿 槍出來嚇她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陳姿蓉 發生爭執,期間並有持空氣槍拉滑套之行為,致被害人陳姿 蓉心生畏懼等節,業如前述。惟檢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期間,其所講述言詞語焉不詳,而多 為稱「當我塑膠是不是」等語,而並無何要求被害人減免月 租費之情,且被告持槍前係稱「用我媽媽的名字你現在講話 這麼大聲」等語,核與被告辯稱係不滿被害人之態度始拿玩 具槍出來等節大致相符,自難認被告當時有何恐嚇取財得利 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係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4-12-03

PCDM-113-簡-4817-20241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51號 原 告 李家宏 被 告 蔡秉祐(原姓名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晚間11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 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5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福德街84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左轉通過交岔 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福德街8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雙方一時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小腿、左側小腿、左側手部、右側手肘、腹壁等處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0元、交通費用330元 、系爭機車損毀95,150元、請假3日薪資損失6,000元、精神 慰撫金20,000元,合計122,1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5月1日晚間11時51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北 市信義區林口街5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 街84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左轉通過交岔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福德街8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雙方一時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3度交易 字第7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得易 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40頁) ,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對於前揭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前揭事實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主 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70元部分(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卷 第13頁):   查原告就其前揭之損害,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門急診費用收據2紙為憑(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卷第 37頁),而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7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30元、請假3日薪資損失6,000元部分(見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卷第13頁):   依前開說明,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惟查,本件未據原告就其前揭請 求損害賠償,提出其有支付交通費用330元之單據,及受有 請假3日薪資損失6,000元之證明,暨其前揭損害與被告之不 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 ,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30 元、請假3日薪資損失6,000元云云,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㈤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5,150元部分(見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25號卷第13頁):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 陳美英,而非原告本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6頁)。基此,原告既未就系爭機車之毀損,受有 實際上之損害,則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損毀費用95 ,150元云云,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 號卷第13頁):    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 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犯過失傷害罪之事實,已如前 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 揭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見本院卷第78頁),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大專 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112年度所得總額382,326元,財產 總額0元;而被告係大學肄業,112年度所得總額109,805元 ,財產總額2,400,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各乙份可 參(隨卷外放)。審酌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行為情節、造成 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元,始為公允適 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㈦據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7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合計3 ,67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交通費用330元、3 日薪資損失6,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5,150元等之損害 ,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㈧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7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 ,合計3,670元,惟原告亦有涉嫌超速行駛之疏失,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同 為肇事原因。經考量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30% 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扣 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569元(計算式:3,670元×70%=2,5 69元)。   ㈨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26日(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69元,及自113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除原 告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而補繳之費用外 ,尚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其他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29

TPEV-113-北簡-9251-2024112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3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家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到 期日113年9月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2

TCDV-113-司票-10132-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李家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 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 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係傷害罪及 公共危險罪,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均互異,罪質具有獨立性,應考其特性,並斟酌定應執行刑 之內部性、外部性界限,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本院 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然受刑人屆期未 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查詢 清單在卷可查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 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李家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7日 113年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0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0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621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243號

2024-10-29

TCDM-113-聲-3113-202410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吳建緯 訴訟代理人 馮剴澤 被 告 陳聖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77號裁定移送前 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3,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聖澤欲償還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哲豪(小豪哥)」之欠款,並無收購金項鍊之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 前某日,在特定多數公眾得見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以帳號「Chung Jia Gze」在「黃金買賣」社團刊登收 購金項鍊之訊息,適原告瀏覽後,與被告聯繫,雙方議定以 16萬3,000元購買訴外人吳米娜所有贈送與原告之重達20.29 錢黃金、3.05錢墜子各1個,相約於112年2月12日22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面交,雙方到場後,被告藉口試戴 ,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黃金、墜子各1個與被告後,被 告藉機搭乘不知情訴外人李家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揚長離去,原告驚覺受騙,因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在監執行中, 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有送達證書、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憑,復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 原告就起訴前、後之金飾價值,未提出相關憑證以資證明, 復原告未舉證證明金飾價值高於當初兩造議價金額即系爭刑 案確定判決認定之16萬3,000元,是原告主張逾越本院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金額,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 據,爰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7

SJEV-113-重簡-182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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