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容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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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 上 訴 人 劉穎村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炎宗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與兩造胞姊劉 芳玲於民國83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臺東縣○○市○○段69 4之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694之12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 分各為1/4,被上訴人於84年6月26日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1/2。93年5月19日上訴人、劉芳玲應有部分變更為各3/8、1/8; 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贈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80予其配偶李 玉釵。系爭土地上建有臺東縣○○市○○段12026建號建物,於88年1 月26日第一次登記所有人為上訴人,嗣兩造母親胡秋桂申請臺東 縣○○市○○路0段00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595號房屋(下 合稱本案建物)門牌,各有獨立出入口,彼此不相通。系爭房屋 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作為自營「尖峯髮型店」使用。依胡秋桂11 0年11月22日之證明書、兩造及劉芳玲於109年11月10日簽訂之分 割協議書第2條之記載,並佐以兩造之陳述,證人劉芳玲之證述 ,足認胡秋桂為家庭財務管理統籌之人,負責籌建本案建物事宜 ,本案建物為兩造及劉芳玲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被上 訴人與劉芳玲將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系爭房 屋共有人之一,其占有系爭土地、房屋,未逾其應有部分比例, 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其 一人,及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139萬5000元即屬無據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於 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255-20241225-1

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 實 一、甲○○為代號BS000-A11212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之網友,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2時許至翌(13)日1時 許,與友人在址設臺東縣○○鎮○○路00號之K歌城小吃部飲酒 ,甲○○見A女不勝酒力,知悉A女欲返家,無意在外住宿,仍 駕駛車輛將A女載至甲○○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號1樓居 所房間內過夜,甲○○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3時至4 時許,在甲○○上址居所房間內,見A女因酒醉沉睡,即褪去A 女之褲子,再以性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為性交得逞。嗣A 女於同日下午3時許,發覺全身赤裸躺於甲○○居所房間床鋪 ,聯繫證人曾侑彥協助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委由告訴代理人李容嘉律師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 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甲○○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 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 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 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 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第7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 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51至65頁);證 人BS000-A000000-0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3至197頁) ;證人曾侑彥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7至198頁)大致相 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生字第1126047814 號函鑑定書、真實年籍姓名對照表、舒欣身心診所、順心診 所就醫紀錄、性侵害案件採驗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 第23頁、第25頁、第75至153頁、第181至188頁、偵卷彌封 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參照)。而刑法 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各人不一,情節未必盡同, 其行為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 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  2.本件被告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無力反抗之際,即褪去A女之褲子,再以性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為性交,其所為固值非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7月10日113年度東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被告已於113年10月10日給付告訴人20萬元,復於113年11月25日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69頁),被告努力彌補過錯,積極尋求A女之諒解,以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與惡性,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3年),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 決定權,利用告訴人酒醉沉睡之狀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其行為對於告訴人身體及心靈健全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與 陰影,所生危害甚鉅,所為應受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以50萬元達成調解,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告訴 人共計21萬5,000元,業如前述;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綁鐵、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現無人需撫養(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事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 調解,業如前述,並參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給 予被告緩刑是否適當請法院依法審酌,若諭知被告緩刑,請 以調解筆錄作為緩刑之條件,以確保被告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 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並參考告訴人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再審 酌其所為欠缺守法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 以避免再犯,爰參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另被告係犯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 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A女 伍拾萬元 甲○○應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前,先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㈡其餘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每月二十五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共計二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甲○○若有違約情事,另給付違約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於違約次月五日前給付。 ㈢甲○○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A女;帳號:000000000000號)。

2024-12-24

TTDM-113-侵訴-9-20241224-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山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世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TDM-113-原金訴-152-20241223-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胡淑涵 代 理 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張慧文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淑涵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1,688,426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971,248元,現任職 於中華民國紅心字會擔任社工員,每月收入約38,765元,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與父親與胞妹共同扶養母 親,每月支出扶養費共4,269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不成立,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 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5至6、37至38 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除已設定動產擔保之機車一台(本院卷第24頁 ),此外無財產(本院卷第16頁),另聲請人原有自用小客 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然已於113年9月27日經債 權人依法拍賣受償,有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113年12月9日陳 報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6頁)。聲請人任職於中華民 國紅心字會擔任社工員,自陳每月收入約38,765元,查聲請 人111年收入為476,715元、112年收入為494,533元(本院卷 第18至20頁),合計為971,248元(計算式:476,715元+494 ,533元=971,248元),平均月入約為40,469元(計算式:97 1,248元/24月=40,469元/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聲 請人陳報自113年8月起任職於中華民國紅心字會任職社工員 ,據其陳報113年8月至9月薪資(本院卷第98頁)所載:113 年8月薪資為32,304元、113年9月薪資為38,765元,與聲請 人自陳月入38,765元相去不遠,則本院爰以每月38,765元, 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㈢就聲請人主張支出及扶養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 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本院卷第1 44頁)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   2.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1117 條定有明文。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82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人主張其與父親與胞妹共同扶養母親,經查,聲 請人之母為62年出生之人、現年51歲、學歷為國中肄業、 罹有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自112年12月2日勞保 退保至今未再加保、111年度所得僅為110,790元、112年 度所得僅為133,760元、名下僅自用小客車一輛(車牌號 碼:0000-0000),為民國93年出廠,已逾折舊年限,堪 認價值甚微,此外無其他財產,受其配偶及三名子女之扶 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 表、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母之戶籍資料、勞保投保資 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4至45、47至48、50至53、75至78),綜觀聲請人母親 之年齡、學歷、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及財產狀況,堪認其 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則依前開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就 扶養母親部分依法須與其父及胞妹共同負擔,每月應以4, 269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4=4,269元)。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須支出其母之扶養費用為4,269元,未逾上開 每人每月生活費標準,尚屬合理,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於113年7月15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688 ,426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現況如下:   1.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爰以債權人陳報債 權金額為準:    ⑴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預估擔保權利行使後不 足清償之債權額為395,178元(本院卷第30頁),與聲 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900,000元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 債權金額395,178元(僅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⑵創鉅有限合夥原陳報有擔保債權為1,221,400元(本院卷 第35頁),後經補充陳報其於113年9月27日將擔保物依 法拍賣獲償457,143元(本院卷第147頁),則其餘債權 應列為無擔保債權,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1,400,00 0元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879,066元(僅計本 金及利息)為準。    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92,263元(本院 卷第41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則為 92,253元(計算式:本金91,821元+利息432元=92,253 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99,426元有異,爰以債 權人陳報債權金額92,253元(僅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2.就債權人未陳報債權部分:臺灣土地銀行為99,000元,爰 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   3.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465,497元(計 算式:395,178元+879,066元+92,253元+99,000元=1,465, 497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 00,000元之上限。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8,76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7,076元及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對其母之扶養費4,269元後 ,尚餘可支配所得17,420元,若以聲請人陳報之還款計畫以 可支配所得之八成償還債權人,則需約105月,即8年餘方可 清償,縱以其全部用以清償債權人,亦需約84月,即7年餘 方可清償,均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 期限,遑論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 中,是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 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 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2-11

TTDV-113-消債更-93-2024121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姿廷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姿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 官之命令參加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姿廷(下稱被告)於本院 中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 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0、181、18 9至190、265至266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略以:被告承認犯罪,請審酌本案乃被   告過往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直至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 錢犯行(本院卷第9、184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僅得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外,亦有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 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 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二、處斷刑之說明:  ㈠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 由之適用:   被告雖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 程序當庭指明係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明確自白 犯行,已如前述,則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 ,但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9、184頁), 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 稍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名下之本案帳戶未經 詳思任意交付他人,並基於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作為犯罪使 用,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 追緝,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共有4帳戶,被害人僅1人,被害人因本案帳戶所受損害 為新臺幣(下同)57萬元;復參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浪費諸 多司法資源,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其雖有和解意願, 然因自身身體狀況及家庭經濟之故,並無賠償能力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工作等(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217至218頁) ,與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㈠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 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 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 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並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 之可能性;參以被告於本院願意先行給付被害人24萬元,於   113年11月20日可先給付5萬元,其餘部分19萬元,每個月20 日前給付1萬元,惟被害人不同意上開和解條件,希望被告 一次理賠57萬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本 院卷第221頁)可參,而無接受被告賠償之意願,本院自當 予以尊重;考量被告現況,倘令其入監服刑或長期易服社會 勞動,恐未收教化之效,先令其自身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家庭、社 會中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若有能力或能進一步彌 補被害人之損失,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 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㈢又考量被告所犯,顯見其法治觀念、社會防衛知識不足,有 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義務勞 務部分,考量被告身體狀況及工作情形,認不宜列為緩刑之 附帶條件),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 ,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 ,克盡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HLHM-113-金上訴-81-20241129-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顏世昌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原易字第141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另其前有公共危險之前 科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為憑;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願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5 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3至44頁),又 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為手機1支;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水果包裝 、日收入約1,5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中低收入戶身 分、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撫養子女、配偶及父母 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 ,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 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0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30日22時許,在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卡拉OK店 ,見甲○○所有之手機1支(品牌:VIVO V30,下稱上揭手機 )放置於桌上疏於看管,竟徒手竊取後離去。嗣經甲○○發覺 手機失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在上揭卡拉OK店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拿取甲○○所有之手機1支之事實。 (3)被告於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後,交出告訴人所有之手機1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1)佐證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前往上揭卡拉OK店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中間有短暫離開座位之事實。 (3)佐證告訴人回到座位後,發覺上揭手機不見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密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 (1)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皆位於上揭卡拉OK店之事實。 (2)證明上揭手機,在被告身上之事實。 4 上揭手機現況圖4張 (1)證明上揭手機之SIM卡遭移除,且手機內之群組均遭登出之事實。 (2)證明上揭手機於113年6月1日10時43分許,社群軟體臉書遭人登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取之上揭手機1支,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TDM-113-原簡-82-202411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4號 原 告 東宇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志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被 告 陳惠枝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 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萬6,828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後,尚應補繳7,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1-11

TTDV-113-補-38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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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蔡康華 代 理 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 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 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 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 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 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 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 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 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 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等情事;並應預納郵務 送達費1,550元,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5日內補正如裁定附表 所示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有本院 裁定、送達證書、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73頁、第87至89頁),聲請人既未繳 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更生所需資料,顯見其無聲請更生之真 意,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未繳納郵務送達費亦未盡 協力義務,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 4條自明。惟聲請人所應提出事項尚有缺漏,且經本院定期 命補正,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無從依其狀載內 容認定是否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故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28

TTDV-113-消債更-55-20241028-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062號、第6079號、第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建安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6時 50分許至7時20分許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阮祿 絨聯繫後,於同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嘉音小吃部前,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販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阮祿絨。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7時許前之不 詳時間,向毒品上游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毛重:3 .4361公克、0.62公克、1.65公克)後而持有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7頁、第130頁),核與證人即藥腳阮祿絨、證人 即被告女友史晏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 1第5至12頁、第57至67頁、第97至101頁),並有扣案之通 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刑案現場照片、扣案毒品、 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2年度查扣毒品證 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 2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1213055號函暨鑑定書、刑案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偵卷1第25至26頁,偵卷2第163至167頁、第18 1頁、第185至195頁,偵卷3第126至127頁、第128頁、第129 至1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 ,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 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 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 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 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 35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與阮祿絨間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買賣交易 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又被告為智 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 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 稔;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朋友介紹認識阮祿絨,沒有 很熟,只有交付毒品那次見過面等語(偵卷1第179頁),證人 阮祿絨亦於警詢證稱:我是透過小吃部客人介紹才認識被告 ,只有在買毒品這次見過面等語(偵卷1第11至12頁),是被 告與阮祿絨,既無特殊親誼關係,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 當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就事實欄一(一)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堪以認 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 為事實欄一(一)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 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 而言,至於被告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 ,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 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 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第10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客觀販毒行為事實,雖其曾於偵訊時辯稱:我有 販賣意思,但我沒賣等語(偵卷1第179頁)。然依前揭說明, 被告已於偵審程序中,對其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阮祿絨後,向阮祿絨收取買賣價金為 肯定供述,即屬有償之買賣行為,被告上開辯詞,僅係對該 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辯解,乃其辯護 權之行使,仍不失為偵審中自白,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一)所 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 (2)經查,被告於97年至111年間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 藥、竊盜、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 刑、假釋出監、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科刑之科刑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 118頁),顯見被告並非首次實施販毒犯行,僅因為賺取報 酬而再犯事實欄一(一)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見被告並未深痛 悔悟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且守法意識非常薄弱,縱參酌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且販賣數量甚少,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 法律感情,仍認被告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 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就事實欄一(一)之 販賣毒品犯行,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 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事實欄一(一) 之販賣毒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予非難;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 癮性,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 之危險,仍非法持有之;再斟酌被告於97年至111年間(即5 年內),有前揭毒品案件之科刑紀錄(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復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本案販賣及持有毒品 之種類與數量、所得金額、販賣對象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身體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第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事實欄 一(一)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就該扣案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應隨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 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販賣毒品犯行,獲有販毒價金1,000 元,雖未據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經送鑑驗結 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慈濟大 學鑑定書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亦供稱:上開毒品係其於11 2年9月23日向毒品上游購買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2頁、第13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其餘扣案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與其本案犯行無 關,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含編號①之外包裝袋1只 2.驗餘毛重3.436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含標籤編號②之外包裝袋1只 2.驗餘毛重0.62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含標籤編號③之外包裝袋1只 2.驗餘毛重1.65公克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5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6 筆記本 2本 7 中華郵政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個 8 贓款(壹仟元) 16,000元 9 贓款(伍佰元) 1,500元 10 贓款(壹佰元) 3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陳建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建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024-10-15

TTDM-113-訴-19-20241015-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和 解 筆 錄 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黃志璿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被上訴人 吳添成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整,在民事勞動調解室公開和解,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晶純 書 記 官 吳明學 調解 委員 陳秀榮 到庭和解關係人 上訴人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被上訴人 吳添成 本日進行和解及記載事項如下: 法官:勸解兩造讓步 兩造間和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23,906 元。其給付 方法為: ㈠自民國113 年11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匯款至被上訴人 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吳添成,局號,0000000 號,帳號 0000000 號。 ㈡分23期,第1 至22期給付10,000元,第23期給付3,906 元, 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若上訴人未依和解內容一為給付,應另行給付違約金50,000 元予被上訴人。 三、兩造就本件租賃契約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筆錄經當庭交閱認無訛後始簽名如后: 上訴人代理人 被上訴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 記 官 法 官

2024-10-15

TTDV-111-簡上-1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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