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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建霖 訴訟代理人 陳敏哲 被 告 洪翊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8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8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屏東縣萬丹 鄉惠崙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000-00000號 及000-00000號路燈燈桿(下合稱系爭燈桿)處,因過失操 作系爭汽車不當,撞擊伊所有及負責管理維護之系爭燈桿, 致系爭燈桿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燈桿經估價維修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4,906元(工資費用:30,80 2元;零件費用:74,10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0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願賠償,但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操作系爭汽車,致失控撞及其所有之系 爭燈桿,造成系爭燈桿受損,其並支付104,906元(工資費 用:30,802元;零件費用:74,104元)維修系爭燈桿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報價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7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屏警分交字第1139008707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至6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足堪採 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操作系爭汽車 不當,致失控撞擊系爭燈桿,而造成系爭燈桿受損,堪認被 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燈桿 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查原告主張系爭燈桿維修費共計104,906元(工資費用 :30,802元;零件費用:74,104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路桿應適用 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之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自陳系爭 燈桿自設立使用至系爭事故發生即113年5月14日已逾10年( 見本院卷第86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 3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0, 80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燈桿修理費用為38,182 元(計算式:7,380元+30,802元=38,182元),逾此部分之 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10 月6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38,18 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82 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104×0.206=15,2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104-15,265=58,839 第2年折舊值    58,839×0.206=12,1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839-12,121=46,718 第3年折舊值    46,718×0.206=9,6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718-9,624=37,094 第4年折舊值    37,094×0.206=7,6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094-7,641=29,453 第5年折舊值    29,453×0.206=6,06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453-6,067=23,386 第6年折舊值    23,386×0.206=4,818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3,386-4,818=18,568 第7年折舊值    18,568×0.206=3,825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8,568-3,825=14,743 第8年折舊值    14,743×0.206=3,037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4,743-3,037=11,706 第9年折舊值    11,706×0.206=2,411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706-2,411=9,295 第10年折舊值    9,295×0.206=1,915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9,295-1,915=7,380

2024-12-11

PTEV-113-屏簡-574-202412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14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 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0

TPDV-113-司票-35140-20241210-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99號 原 告 解桓堯 被 告 李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建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6號案件審理後,原告對 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該案因告訴 人即原告解桓堯對被告李建霖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判決公訴 不受理在案,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審交附民-799-20241204-1

選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霖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44號、第40號、113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中 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 人名單,共有10組申請為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分別 為許榮德、姚玉霜;陳玉美、古有彬;陳長宏、周玉珍;林 飛龍、賴美華;郭台銘、賴佩霞;藍信祺、周克琦;符音、 謝祖鉉;陳永昌、邱一峰;鄭自才、黃聖峰;陳美妃、巫超 勝;徵求連署之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至112年11月2日,並公 告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將從同年9月19日起至11月2 日止受理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提出連署書件;法定連 署人數為289,667人。又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第5條之規定:中華民國自 由地區人民,於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日,年滿20歲者,得 為連署人。連署人連署,應於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親自簽名 或蓋章,並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張駿彥(所涉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曾參選臺北市士林區社新里第11至第14屆 里長,並當選該里第12屆里長,現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 樓自行開設「社子房屋仲介」並擔任負責人,從事房仲業務 10餘年,於社子地區有相當人脈,並與士林區多名里長熟識 。廖本揚(所涉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為郭台銘投資之富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科技島 有限公司則為郭台銘連署總部成立,用以進行相關選舉事務 之法人,康彼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彼斯公司)則係 人力仲介公司,受科技島有限公司委託,進行郭台銘連署案 相關人事管理與發薪。張駿彥於112年10月6日開始,即受康 彼斯公司聘用,以時薪新臺幣(下同)300元,每日工作8小 時,每週工作5日之定薪條件從事郭台銘連署書收集工作。 嗣因張駿彥於士林區社子島有廣告看板待價出租,受郭台銘 社子連署站人員轉介,於112年10月13日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郭台銘連署總部(下稱郭台銘連署總部)與廖本 揚洽談看板出租一事,廖本揚為謀求郭台銘連署數量衝高以 助聲勢,遂向張駿彥陳稱「一個月25萬元,請你幫我衝連署 」等語,許以單月25萬元之月薪,委由張駿彥協助收集連署 書,並向張駿彥表示「目標1000張,至少幫忙拉個500張, 下個月就續聘」等語,經張駿彥允諾後,廖本揚再委請康彼 斯公司擬定前開25萬元月薪顧問契約,於112年10月16日, 在郭台銘連署總部內,於廖本揚面前由康彼斯公司職員協助 張駿彥與康彼斯公司簽署月薪25萬元之顧問合約書。在廖本 揚於112年10月13日告知張駿彥前開25萬元月薪方案後,張 駿彥於112年10月16日至112年10月18日之間,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其住處(下稱張駿彥住處),委請被告李建霖協 助收購連署書,並告知每連署人可獲得250元,請託被告提 供20份連署書。被告遂與張駿彥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 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向其母親李林悔、胞姐李宜玲、 女兒李亭儀、友人陳德正等人(下稱李林悔等人),以250 元之對價行求,並獲得該等連署人共20人一致期約。被告嗣 於112年10月28日,在張駿彥住處,提供張駿彥共20份連署 書,張駿彥也當場交付5000元現金賄賂給被告,被告再將每 人250元之現金賄賂轉交付各連署人。因認被告涉犯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 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 文。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 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 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 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 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 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 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 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載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自白犯罪;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稱略以:本案犯行被告已認罪,然被告交付張駿 彥之20份連署書是否係被告藉由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得來,此部分尚無出具前開連署書之連署人證詞, 尚無法得悉被告實際有無交付250元款項予連署人。再參以 張駿彥之供述,尚未能確認被告究有無交付款項予連署人, 又觀卷內被告與陳德正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亦恐無法補 強被告有交付250元款項予各該連署人之事實,則本案卷內 事證有無被告「以250元之對價行求,並獲得該等連署人共2 0人一致期約」之積極證據,是否能補強被告之自白,請鈞 院依照證據法則、自白補強法則審酌等語。 四、經查: (一)張駿彥於112年10月6日起,受康彼斯公司聘用,從事郭台銘 連署書收集工作,嗣因其在士林區社子島有廣告看板待價出 租,受郭台銘社子連署站人員轉介,於112年10月13日前往 郭台銘連署總部與廖本揚洽談看板出租一事,廖本揚為謀求 郭台銘連署數量衝高以助聲勢,遂向張駿彥許以單月25萬元 之月薪,委由張駿彥協助收集連署書,並向張駿彥表示「目 標1000張,至少幫忙拉個500張,下個月就續聘」等語,經 張駿彥允諾後,廖本揚再委請康彼斯公司擬定前開25萬元月 薪顧問契約,於同年月16日,在郭台銘連署總部內,簽署顧 問合約書。張駿彥為達成前開廖本揚期許之連署書份數目標 ,犯意陡生,基於對連署人行求、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 署人連署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至18日之間,在張駿彥 住處,委請被告協助收購連署書20份,並告知每連署人可獲 得250元,被告應允之,並於同年月28日,在張駿彥住處, 交付連署書20份予張駿彥,並收受張駿彥交付之5,000元對 價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卷3第3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2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駿彥、證人陳壬璞、吳柏翰、 朱宸佐所述相符(卷5第75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37頁至第241 頁、第277頁至第281頁、卷2第49頁至第71頁、第105頁至第 119頁、第357頁至第365頁《各卷證代號詳如本判決附件對照 表所示》),並有科技島有限公司與康彼斯公司之人力服務 合約書、康彼斯公司與張駿彥之派遣員工契約、陳壬璞與廖 本揚之LINE對話紀錄、陳壬璞與朱宸佐之LINE對話紀錄、康 彼斯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康彼斯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0000000薪資明細(科技島 )表格、0000000薪資明細(科技島)表格、0000000薪資明 細(科技島)表格、0000000薪資明細(科技島)表格、廖 本揚之對話紀錄(對話人:蘇府庭、SunnyShen、Jimmy張家 銘、郭仲凱、朱宸佐、張駿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0月3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031703號函暨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張駿彥之對話記錄( 對話人:廖本揚、吳柏翰)等存卷可稽(卷2第25頁至第33 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349頁至第353頁 、卷4第63頁至第111頁、第139頁至第167頁、第247頁至第2 52頁、第325頁至第334頁、第351頁至第353頁、卷5第45頁 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惟被告雖自白有告知李林悔等人,每連署人可獲得250元, 李林悔等人即同意連署並簽署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 署書交付被告,被告則將張駿彥交付之5,000元對價,就家 人部分交付其母當菜錢,其餘均按每人250元交付連署人等 語,然卷內並無李林悔、李宜玲、李亭儀、陳德正之筆錄, 亦無被告交付張駿彥之連署書之正本或影本可足以補強被告 前開自白,則李林悔、李宜玲、李亭儀、陳德正是否係因被 告告知連署可獲得250元而同意連署、是否確實有簽署連署 書、是否確實收到賄賂、除前開四人外,被告對其他連署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之為郭台銘連署等節,均屬不明。 而被告固於112年10月28日傳訊「連署書的部分請盡量低調 」、「別太明目張膽」、「有多少就簽多少」等語給陳德正 ,然未經陳德正回覆,有該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參(卷3第9 頁),然此對話僅能證明被告曾委託陳德正收集連署書,尚 不足以證明陳德正確實因被告告知連署可獲得250元而同意 連署,並自被告處收受250元。此外,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 之其餘證據,依該等待證事實欄之記載,均與被告無涉,則 就「被告對連署人即李林悔等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其 等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構成要件,除被告自白外,並無 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對被告以公 訴意旨所指涉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呂永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宗編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案號(編碼方式:相同字號一組後依序編碼) 卷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 卷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4號卷 卷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 卷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139號卷 卷1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21號卷 卷11 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一 卷12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15號卷 卷13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49號卷 卷14 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二

2024-11-27

SLDM-113-選訴-3-20241127-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旻訓 黃偉宸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6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之摺疊刀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丁○○、丙○○、少年楊○翔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均明知臺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下稱案發地點) 係公共場所,且時值晚上10時餘許,尚有人車往來,如於該 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 妨害公共秩序。丁○○竟因不滿乙○○與之叫陣,即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晚上邀集丙○○(攜帶兇器即扣案 之折疊刀1支)、少年楊○翔(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 行為時為14歲,其涉犯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及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案發地點聚 集。而於113年2月25日晚上10時13   分許,分別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少年楊○翔,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 達案發地點,丙○○、少年楊○翔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先由丙○○、少年楊○翔徒手毆打乙○○,再由丙○○以其所 攜帶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折疊刀劃傷乙○○,致乙○○受有右頸、左臉及左上臂撕 裂傷、後腦鈍傷等傷害(丁○○、丙○○所涉殺人未遂及傷害部 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 員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聯繫丁○○、丙○○ 及少年楊○翔到案,復經丙○○同意搜索,而扣得折疊刀1支,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 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少 年楊○翔、證人羅咏心、李建霖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卷第21 至25、49至52、61至65、83至88、97至99、187頁)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折疊刀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與羅咏心之 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案發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及截圖、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 3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17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3 1344號函暨後附病歷(見少連偵卷第41至47、53至59、105 、107至112、151至18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罪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 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 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 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 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 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 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 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 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 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丁○○邀集被告丙○○、少年楊○翔 前往本案案發地點係為與告訴人乙○○拚輸贏,此業據被告丁 ○○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89頁),可認被告丁○○就 本案係處於首倡謀議之「首謀」地位,而其等於抵達案發現 場後,明知該處所為公共場所,又時值晚上10點許,尚有人 車往來,其等仍於下車後,利用已聚集之狀態,由被告丙○○ 、少年楊○翔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犯行,實已有波 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潛在之路人、鄰坊,而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之可能性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行為 人就其他共同行為人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另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 扣案折疊刀1支刀鋒銳利,如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而可作為兇 器使用,此有卷附扣案物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07頁),是 被告丙○○持扣案折疊刀攻擊告訴人,核係攜帶兇器下手實施 強暴無疑。又本案固僅被告丙○○攜帶屬兇器即折疊刀下手, 惟本案係被告丁○○邀集被告丙○○前往案發現場,而在被告丙 ○○以器械施暴過程中,被告丁○○均在場,此為被告丁○○均供 認在卷(見偵卷第187至191頁),則被告丁○○主觀上顯已知 悉有共犯即被告丙○○攜帶兇器並用以對告訴人施暴,其等利 用被告丙○○所持兇器增加整體威嚇力道,應認被告丁○○就此 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應同負其責。  ㈢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首謀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  ㈣共同正犯:  1.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 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 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 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  2.是被告丙○○與同案少年楊○翔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上開罪名既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尚毋庸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 記載,併此敘明。至被告丁○○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自不得與其他 被告所犯下手實施犯行,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併予說 明。  ㈤加重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 部分:  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丙○○係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係為已滿18歲之成年 人,而共犯少年楊○翔係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有其等警詢筆錄記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21、29頁)。是被告丙○○係成年人與少年楊○翔共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之下手實施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⑶至被告丁○○係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亦為成年人,然其 所犯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首謀罪,而非與少年楊○翔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不 該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顯無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與少年楊○翔共同實施犯罪,亦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2.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予以加重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緣起雖 因被告丁○○不滿告訴人對其叫陣,進而邀集被告丙○○、少年 楊○翔到案發現場,而發生本案肢體衝突,雖於案發現場聚 集3人以上,然並無持續增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另被告 丙○○固有使用折疊刀作為本案施強暴而妨害秩序之工具,然 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 尚非鉅大,又被告2人雖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然告訴 人於偵查中曾提及「我不認為對方有要殺我的意思」等語( 見偵卷第187頁),並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 告2人犯後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就被告2人所涉 殺人未遂、傷害等案件均撤回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 中自陳在卷,並有卷附上開告訴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13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 偵卷第105、187、197頁)。是依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視之, 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僅因告訴人叫陣即心 生不滿,竟不思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即與告訴人相約比拚, 並糾集被告丙○○、少年楊○翔等人前往案發地點聚集欲向告 訴人尋釁,且在公共場所施暴,使路過之民眾受有驚嚇而恐 懼不安,危及社會秩序,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行為 時年紀尚輕,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案紀錄乙節,有被告2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卷第9、11頁) 存卷可查,可見其等素行尚可,另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犯罪型態不一,其等造成告訴人 傷勢之嚴重程度,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 2人本案之刑事告訴等節,已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47頁), 暨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丁○○、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乙節,業已敘述如前,其等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足認其等尚有 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丁○○、丙○○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2人均可牢記教訓,並習得正 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上開量刑資料、檢察官意見及本案情 節後,認有課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 次,以兼顧公允,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2 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 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 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 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 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 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折疊刀1支係被告丙○○所有之物一節,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37頁),且上揭物品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敘明如前,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2024-11-26

SLDM-113-訴-755-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債 務 人 李建霖 代 理 人 楊淇皓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 達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元估算,並扣除 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3,515元(計算式:[(6+1)×43×15]-1,000=3,515),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14

SLDV-113-消債更-80-20241114-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介翔 陳世勛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被 告 李建霖 吳柏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9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介翔犯如附表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開山刀貳支、辣 椒水槍壹支均沒收。 陳世勛犯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霖犯如附表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柏寰犯如附表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吳柏寰所犯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之罪,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介翔、陳 世勛、李建霖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 時之自白、被告吳柏寰於本院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同案被告郭弘霖,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介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陳世勛、吳 柏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李建霖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 、吳柏寰(下稱被告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50 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 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 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 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 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 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陳世勛、吳柏寰間,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㈠下手實施犯行部分;被告李建霖與少年侯○○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在場助勢犯行部分;被告4人間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罪,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對告訴人翁詮、許逸正所犯強制罪、對告訴人翁忠慶 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惟上開犯行之實行時間極為密切緊接,被告4人應係基於同 一行為決意與犯罪計畫,即以脅迫告訴人翁詮、許逸正上車 前往他處,及脅迫告訴人翁詮聯絡告訴人翁忠慶匯款之方式 ,達成對告訴人翁忠慶恐嚇以使其交付財物之目的,為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行為過度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行為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4人為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強制、恐嚇取財未遂2罪間應與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被告4人所犯妨害秩序與恐嚇取財未遂等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4人本案犯行雖持兇 器施暴或在旁助勢,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首謀之被告鄭介 翔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已就造成告訴人許逸正財 物毀損、身體受傷部分與告訴人許逸正達成和解,告訴人許 逸正並表示撤回對被告陳世勛、李建霖、吳柏寰之告訴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7 號卷第689至693頁),且其等施暴後旋即離開現場,尚無長 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 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等情形,認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 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等情,認未加重前之 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4人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 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李建霖於本件犯行案發時,雖為年 滿18歲之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建霖知悉共犯 少年侯○○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因鄭介翔與告訴人翁詮之 兄之賭債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號召被告陳世勛、 李建霖、吳柏寰加入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 會暴戾氣氛,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鄭介翔前有妨害秩序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 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嗣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前案紀錄,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鄭介翔屢犯妨害秩 序案件,未因前案遭判決而有所警惕,素行非佳;被告陳世 勛、李建霖於為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 吳柏寰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素行 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 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鄭介翔已與告訴人許逸正達 成和解,告訴人許逸正亦撤回對被告4人之告訴,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4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4人於本案之分工參 與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陳世勛、李建 霖、吳柏寰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陳世勛之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 酌被告陳世勛雖稱已與告訴人翁詮、翁忠慶口頭達成和解, 惟未有任何書面可佐,且由被告陳世勛之辯護人提出之與告 訴人翁詮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告 訴人翁詮對於辯護人所提之和解協議書並無任何回應,故難 認被告陳世勛確有與告訴人翁詮、翁忠慶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或取得其等之諒解,且被告陳世勛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 非輕,對社會秩序有嚴重影響,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開山 刀2支、辣椒水槍1支均為被告鄭介翔所有,且有供本案犯行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鄭介翔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4人遭扣案 之手機,或有用來聯繫本案犯罪之用,惟衡以手機乃屬日常 隨處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 予宣告沒收,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鄭介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陳世勛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李建霖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吳柏寰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77號   被   告 鄭介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世勛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建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弘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介翔與翁詮、許逸正曾為新北市立汐止國中(址設新北市 汐止區大同路二段394號)之同學,鄭介翔與陳世勛、李建 霖、郭泓霖、吳柏寰則為朋友。因鄭介翔曾對外宣稱與翁詮 之胞兄翁晢有賭債糾紛,故陳世勛、李建霖、郭泓霖於民國 112年4月24日0時許,先在新北市汐止區保一街路口攔下許 逸正所駕之車輛,與翁詮、許逸正2人相約至新北市汐止區 茄福街233號停車場旁(下稱本案談判地)談判並通知鄭介翔 ,鄭介翔遂邀集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吳柏寰及少年倪 ○○(00年00月生,未成年人,年籍詳卷)、少年侯○○(00年00 月生,未成年人,年籍詳卷),由鄭介翔駕駛車牌號牌0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柏寰、少年倪○○、少年侯○○,另 由陳世勛駕駛車牌號牌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李建霖、 郭弘霖前往本案談判地,許逸正則駕駛車牌號牌000-0000號 之自小客車搭載翁詮抵達本案談判地,被告等人先後有下列 犯行:   ㈠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郭泓霖、吳柏寰及少年侯○○均 明知本案談判地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於112年4月24日 凌晨0時47分許,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鄭介 翔持開山刀威逼許逸正自行褪去其衣物,並持辣椒水槍對 許逸正噴灑辣椒水,復指示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均以 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許逸正,李建霖、少年侯○○則在場助 勢,致許逸正受有雙前臂擦挫傷、右胸挫傷、右腹挫傷、 左眼挫傷等傷害,鄭介翔復持開山刀柄砸毀許逸正所有車 牌號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並命人駕駛該 車自撞山壁,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逸正(傷害 、毀損罪嫌部分,許逸正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容後敘明)。   ㈡鄭介翔因見警方到場,為避免遭查獲,遂於112年4月24日 凌晨1時13分許,夥同陳世勛、李建霖、郭泓霖、吳柏寰 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人力優勢,脅迫 翁詮、許逸正搭乘鄭介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同至新北市汐止區姜子寮路姜子寮絕壁步道旁 停車場後,於112年4月24日凌晨1時33分許,並由鄭介翔 手持辣椒水槍抵住翁詮身體,威逼其聯繫翁詮之父翁忠慶 ,並向翁忠慶恫稱:翁晢欠賭債新臺幣(下同)15萬5,00 0元!錢到位才放翁詮離開等語,致使翁忠慶心生畏懼, 分別於112年4月24日凌晨1時43分、1時45分、1時49分許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及2萬5,000 元至鄭介翔指定之翁詮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嗣因鄭介翔於112年4月24 日凌晨2時21分許,因帶翁詮及許逸正2人返回談判地拿取 郵局提款卡時,適有員警巡邏經過而見狀盤查,當場查扣 辣椒水槍1把、開山刀2把及智慧型手機7支等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翁詮、翁忠慶、許逸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介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鄭介翔固坦承有持開山刀柄毀損許逸正之000-0000號車輛,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其他犯行,辯稱:是翁詮找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出來針對行車糾紛談判;伊有拿辣椒槍對空鳴槍;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有動手打許逸正,李建霖那時在車上沒有動手,少年倪○○、少年侯○○也沒有動手打許逸正;許逸正是自己脫去衣物的;許逸正是因為酒駕而上車,翁詮是自願上車的;伊並沒有拿辣椒槍指著翁詮打電話給其父,翁詮跟許逸正當時應該是酒醉狀態,意識不清楚,伊只是翁詮打電話請其父還翁晢欠伊的賭博錢15萬元等語。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邀集被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吳柏寰及少年倪○○、少年侯○○3人以上到場助勢,由被告鄭介翔持辣椒槍對空鳴槍、以及持危險物品開山刀柄毀損許逸正000-0000號車輛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於上揭㈠時、地,以徒手方式毆打許逸正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有向翁詮要求向其父翁忠慶索取翁晢積欠之賭債15萬元,最後協議索取12萬5,000元之事實。 2 被告陳世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陳世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伊、郭弘霖與許逸正有行車糾紛,鄭介翔找伊去談判地;伊原本要打許逸正,後來去移車,就沒有打許逸正,鄭介翔應該有歐打許逸正;伊不知道辣椒槍誰拿出來的,在談判地現場伊有被辣椒水嗆到;伊沒有動手砸車,伊只有看到鄭介翔拿開山刀砸車;伊沒有看到許逸正被脫掉衣物;伊不知道翁詮為何說鄭介翔命人駕駛許逸正的車撞上山壁假裝自撞車禍、命人拿酒給許逸正喝然後說是許逸正酒駕的說法;伊看到翁詮、許逸正2人是自己上鄭介翔駕駛車輛後座的;伊不知道鄭介翔有叫翁詮請其父匯款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要其用手機打給其父把錢籌出來,不然不讓翁詮、許逸正走等語。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有邀集被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到場之事實。 ⑶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有毆打許逸正、有持開山刀砸毀許逸正車輛之事實。 3 被告李建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李建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先前在汐止五堵某處,因翁詮他們的車差點撞到伊,與翁詮他們的車有行車糾紛;伊是坐陳世勛的車一起到談判地現場的;伊一直坐在陳世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面,外面很混亂看不清楚是誰拿開山刀砸毀車子;伊在現場只有看到開山刀,沒有看到辣椒槍;伊在車上沒有被辣椒水噴到;伊一直在車上睡覺,沒有毆打許逸正、不知道也沒有看到許逸正被誰脫掉衣物;伊不知道翁詮為何說鄭介翔命人駕駛許逸正的車撞上山壁假裝自撞車禍、命人拿酒給許逸正喝然後說是許逸正酒駕的說法;當時伊在陳世勛車上,不知道翁詮、許逸上車之事;伊不知道鄭介翔有叫翁詮請其父匯款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要其用手機打給其父把錢籌出來,不然不讓翁詮、許逸正走等語。 ⑵證明被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與翁詮間因有行車糾紛,經被告鄭介翔邀集到談判地談判之事實。 4 被告郭弘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郭弘霖固坦承有傷害許逸正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在場的陳世勛、李建霖、吳柏寰是誰找去談判地的;伊當時在陳世勛車上,陳世勛接到電話後說要過去談判地找人一下;陳世勛車上搭載伊與李建霖;到談判地後才知道是鄭介翔與翁詮間有賭博金錢糾紛;伊有看到鄭介翔持開山刀敲許逸正000-0000號車窗玻璃,不只鄭介翔砸車,但其他人伊不認識;辣椒槍與開山刀都是從鄭介翔車上拿出來的;鄭介翔有拿辣椒槍往上噴,大家都有被辣到;伊有動手打許逸正,伊把許逸正推開;伊有看到許逸正自己脫掉全身衣物,但伊當時站很遠,不想介入;當時場面很混亂,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打許逸正,但有很多人徒手打許逸正,翁詮沒有被打;是許逸正自己開車撞山壁,伊沒有看到有人上許逸正的車開車;許逸正到談判場時車上有啤酒;當時聽到警察來了,然後說上車,翁詮跟許逸正就上鄭介翔的車;伊有聽到鄭介翔叫翁詮其父匯12萬5,000元,本來是15萬元,後來協議惟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只有看到鄭介翔拿辣椒槍對空中噴等語。 ⑵證明被告郭弘霖有傷害許逸正之事實。 ⑶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有持辣椒槍對空噴,以及持危險物品開山刀柄砸許逸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窗玻璃、強制許逸正脫衣、錄影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向翁詮要求向其父索取15萬元,最後協議索取12萬5,000元之事實。 5 被告吳柏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吳柏寰固坦承傷害許逸正,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其他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坐鄭介翔的車子,本來要去吃飯,接到翁詮電話後,翁詮要找去談判地;伊沒有動手砸車,只有鄭介翔拿開山刀砸車;伊只有看到開山刀是鄭介翔拿出來的,沒有看到是誰拿出辣椒槍;伊不知道誰拿辣椒槍噴許逸正,在現場伊有被辣椒水辣到,之後就看不清楚;伊有推許逸正,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有毆打許逸正;因為許逸正叫伊等人一起跟他喝酒,說這樣就是酒駕,伊覺得他很北爛,伊過去後,許逸正就加速逃逸,就撞上山壁;伊看到許逸正是穿衣服;伊認識少年倪○○、少年侯○○,原本少年要一起去吃飯,是坐在鄭介翔車上伊有看到翁詮、許逸正是自己上鄭介翔的車子;伊不知道鄭介翔有叫翁詮請其父匯款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要其用手機打給其父把錢籌出來,不然不讓翁詮、許逸正走等語。 ⑵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有持危險物品開山刀柄砸許逸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窗玻璃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鄭介翔車上有辣椒水槍、開山刀之事實。 7 證人同案少年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有徒手傷害許逸正、以棒球棍砸許逸正車輛玻璃,及在場所有人均有傷害許逸正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翁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因翁晢之金錢債務、許逸正之行車糾紛而與被告鄭介翔相約至談判地談判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有毆打及開口命在場人毆打許逸正之事實。 ⑶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回其車上拿危險物品開山刀柄砸許逸正車輛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以毆打許逸正方式,強制其自行脫去衣物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鄭介翔強制翁詮、許逸正上其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鄭介翔持槍枝要翁詮打電話給翁忠慶,恐嚇翁忠慶不把錢交出,翁詮與許逸正回不去,翁忠慶隨後匯款至翁詮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許逸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因行車糾紛,透過告訴人翁詮與被告鄭介翔相約至談判地談判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少年侯○○徒手毆打許逸正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鄭介翔持開山刀威脅許逸正自己脫掉衣服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向翁詮恐嚇索錢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翁忠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㈡時、地,被告鄭介翔透過翁詮向其恐嚇取財15萬元,後來協議12萬5,000元之事實。 11 重大聚眾鬥毆檢核表及犯罪嫌疑人對照表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許逸正提供之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告訴人許逸正遭手機錄影之截圖照片6份、告訴人許逸正傷勢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許逸正遭被告鄭介翔等人毆打所受傷害之事實。 14 告訴人翁忠慶提供之聯繫 紀錄暨匯款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翁忠慶遭被告鄭介翔透過翁詮聯繫恐嚇恫稱:翁晢欠賭債新臺幣15萬5,000元!錢到位才放翁詮離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因而使其交付匯款之事實。 15 許逸正車輛損壞及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10/04/24妨害自由案時序續表)10張、警方盤查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 ⑴佐證被告鄭介翔毀損許逸正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許逸正所有車輛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之車行軌跡。 ⑷佐證被告、告訴人等人駕駛、搭乘之自小客車相關車籍資料之事實。 16 扣案之辣椒槍1把、開山刀2把及智慧型手機7支 證明被告鄭介翔以左列犯案工具為妨害秩序、傷害、毀損之行為及供眾人聯繫工具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刑紋字第112007549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08099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勘查紀錄表、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鞋印痕送鑑審核表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許逸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人毀損,經指紋比對後,與陳世勛指紋相符之事實。 ⑵DNA型別鑑定經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犯罪事實㈠:   核被告鄭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 李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 在場助勢罪嫌。  ㈡犯罪事實㈡   核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吳柏寰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 郭弘霖、吳柏寰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 係。被告等人所犯強制與恐嚇取財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鄭介翔所持辣椒槍1把、開山刀2把,為其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犯罪事實㈠,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 、郭弘霖、吳柏寰涉有傷害罪嫌、被告鄭介翔涉有毀損罪嫌 ,雖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許 逸正已對被告5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 書、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 條意旨,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因上開傷害、毀損等 罪與本案起訴範圍之妨害秩序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SLDM-113-訴-656-2024111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李建霖出生日期之記載 「民國00年0月0日生」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出生日期誤載為 「民國00年0月0日生」,惟此等文字誤寫要與該裁定之實質 內容無礙,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參諸上開規定, 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審交易-886-20241108-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李義進 李建霖 李惠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被 告 李應專 朱哲毅 張秋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被 告 何慶誠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義進與被繼承人廖照(下逕稱其名)為配偶關係, 二人為原告李建霖、李惠鈴及被告李應專等3人之父母, 廖照於民國110年9月9日死亡,訴外人周錫能於廖照死亡 後,以其為「新北市泰山區泰山段二小段612、612-1、61 2-2、612-4、612-5、612-6地號」之6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身分,向廖照之繼承人(即李義進、李建霖 、李惠鈴、李應專)訴請連帶給付系爭土地買賣一半價金 之民事訴訟。為此,原告乃向被告李應專追問系爭土地款 之流向,惟被告李應專全然避重就輕,約莫於112年5、6 月間才提出數張其親筆記帳之紙本記錄交予原告,以此自 承所領用情況,依被告李應專自承於廖照之彰化銀行新莊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包括編號1-1至1-18, 合計新臺幣(下同)7,050,000元,明細見鈞院卷第13至1 7頁)、合作金庫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包 括編號2-1至2-19,合計12,700,000元,明細見鈞院卷第1 7至21頁)、合作金庫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 (包括編號3-1至3-2,合計800,000元,明細見鈞院卷第2 2頁)、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包括編號4-1至4-2,合計800,000元,明細見鈞院卷第2 2、23頁)(以下分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系爭4512合庫 銀行帳戶、系爭7207合庫銀行帳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 合稱系爭帳戶)領取現金或匯款供已挪用,或匯給被告何 慶誠、朱哲毅、張秋慧,合計至少已高達21,350,000元( 按計算式:7,050,000元+12,700,000元+800,000元+800,0 00元=21,350,000元)。原告前曾請求被告李應專應返還 所挪用款項,未料被告不予理會,原告等人迫於無奈,僅 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合計2,135萬元,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數請求權之「選擇合併」,並 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之勝訴判決。併聲明為:先位聲明: ①被告李應專應給付1465萬元整予原告李義進、李建霖、 李惠鈴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李應專、 何慶誠應連帶給付150萬元整予原告李義進、李建霖、李 惠鈴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李應專、朱 哲毅應連帶給付310萬元整予原告李義進、李建霖、李惠 鈴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李應專、張秋 慧應連帶給付210萬元整予原告李義進、李建霖、李惠鈴 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①被告李應 專應給付1465萬元整予原告李義進、李建霖、李惠鈴及被 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何慶誠應給付150萬元 整予原告李義進、李建霖、李惠鈴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③被告朱哲毅應給付310萬元整予原告李義進、 李建霖、李惠鈴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 張秋慧應給付210萬元整予原告李義進、李建霖、李惠鈴 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應專部分   1.原告就其起訴之請求,並未詳為敘明及舉證合於所陳請求 權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原告所訴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部分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被告李應專否認之, 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原告訴僅憑被告李應專之記帳資料及廖照習慣將存摺 、印章置於家中等情事,空言泛稱被告李應專有挪用款 項或擅自匯款行為,無任何證據依憑;又原告等既自承 系爭款項源自廖照生前出售之不動產所得,則被告李應 專之行為究竟侵害原告等何種權利。    ⑵民法第179條部分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同前所述,原告等既主張系爭 款項皆源自廖照生前出售名下土地所得、屬廖照所有之 財產,則被告李應專應否就系爭款項負不當得利之返還 責任,建立於被告李應專李應專與廖照間無法律上原因 、被告李應專受有利益、廖照受有損害及被告李應專利 益與廖照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之要件,原告等須先就 各該要件成立之該當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2.廖照係基於己意處分自己財產,被告李應專並無原告等所 指挪用款項或私自匯出廖照財產之行為,且廖照帳戶款項 進出狀況均為本人所知悉,更未違背本人之意思,被告李 應專並無任何侵害行為。    ⑴廖照係於110年9月2日工作完返家路途遭遇車禍後猝然逝 世,於此之前,其身體健康,認知及判斷等行為能力均 正常,本能基於己意就名下財產為處分或安排。被告李 應專僅係陪同廖照、依其指示協助填寫匯款單內容或辦 理現金提款,惟款項匯轉提現之金額或對向,均係由廖 照自行決意及同意者。     ⑵又經被告李應專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調107年至113年5月被 告李應專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據以對照原告主張被告 李應專挪用款項之日期,發現系爭編號1-5、1-6、1-8 、1-11、1-12、2-3、2-4之款項所提領期間,被告李應 專均不在我國境內,既原告等主張該等款項均屬被告李 應專臨櫃取現使用於其個人之類型,被告李應專自無可 能辦理臨櫃提領或挪用。    ⑶該等帳戶於本件爭議期間非僅有系爭款項之支用,而係 頻繁往來進出,可見廖照確實有自己使用該等帳戶之情 形;甚至於本件原告等主張最後一筆爭議款項匯出(110 年4月16日)後,至同年9月2日廖照猝逝前,廖照仍有持 續自己使用該等帳戶。顯見於廖照生前,廖照自始均知 悉系爭款項之支領匯出,惟廖照未曾就此情表示反對, 更持續使用其帳戶進行匯轉、提領,益彰廖照係自行決 意就名下財產為處分或安排,且對其帳戶資金進出情形 完全知曉。遑論,原告等指摘被告李應專挪用款項期間 長達兩年,所涉金額非低,廖照無可能全然不知此情, 在在可見被告李應專僅係受廖照囑託陪同辦理或代為撰 寫匯款單,未有擅自挪用廖照名下存款之行為。是以, 原告等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或備位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均無理由。    3.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已罹於時效 ,原告先位之訴應予駁回。原告等主張被告李應專代為提 領及匯款之行為發生期間自108年11月15日至110年4月16 日止,再觀原告所提出存摺影本,於最末筆即110年4月16 日辦理之編號1-18、3-2、4-2系爭款項後,同年5月仍有 存戶往來紀錄,倘被告李應專果真有原告等所述之侵權行 為,則廖照至遲於110年5月再次操作該等銀行存款帳戶時 應已知悉。準此,原告等遲至113年1月26日始提起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該侵權行為 之請求權明顯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是以,原告等先位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4.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朱哲毅部分   1.原告就其起訴之請求,並未詳為敘明及舉證合於所陳請求 權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原告所訴均無理由,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部分原告須先就各該要 件成立之該當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惟原告等所舉 事證,均不足使鈞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完全確信原告等主 張被告朱哲毅與被告李應專共同將被繼承人廖照存款占為 己有屬真實,顯見原告等未盡舉證責任,揆諸上開舉證分 配原則及判決要旨,即應就該不能舉證之不利益結果歸由 原告等承受,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   2.被告朱哲毅與原告李建霖為國中同學及當兵同梯,被告朱 哲毅曾多次前往李家拜訪,且原告李惠鈴曾在數年前攜三 名子女及廖照前往中國旅遊時,亦係由被告朱哲毅於當地 招待用餐。約於109年4月下旬,被告李應專表示在中國有 急用款項之需求,商請被告朱哲毅以人民幣支應,被告朱 哲毅考量與被告李應專一家關係良好而同意,且被告朱哲 毅當時拜訪李家時曾與廖照、原告李義進親自見面,廖照 、原告李義進亦表達希望與被告朱哲毅換人民幣,並致贈 西螺醬油答謝被告朱哲毅之協助。故被告朱哲毅於109年4 月22日、30日分別帳戶匯入200萬元、110萬元,向被告李 應專確認為廖照帳戶匯入之款項後,即將等額之人民幣匯 至指定帳戶。依此,被告僅係單純依友人請求提供等額之 人民幣應急,此行為本身並無任何之不法性,被告亦未因 此獲有任何利益,遑及侵害任何人之權利,自不能認為被 告朱哲毅構成侵權行為。是以,原告等主張被告朱哲毅應 與被告李應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賠 償310萬元,實無理由。   3.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已罹於時效 ,原告先位之訴應予駁回。退萬步言,原告等主張被告朱 哲毅應與被告李應專連帶給付之編號2-14、2-17款項發生 期間為109年4月22、30日,依原告所提出存摺影本,倘被 告朱哲毅果真有侵權行為,則廖照至遲於109年4月30日再 次操作該銀行存款帳戶時應已知悉。   4.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秋慧部分   1.原告就其起訴之請求,並未詳為敘明及舉證合於所陳請求 權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原告所訴均無理由,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部分原告須先就各該要 件成立之該當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惟原告等所舉 事證,均不足使鈞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完全確信原告等主 張被告張秋慧與被告李應專共同將被繼承人廖照存款占為 己有屬真實,顯見原告等未盡舉證責任,揆諸上開舉證分 配原則及判決要旨,即應就該不能舉證之不利益結果歸由 原告等承受,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   2.被告張秋慧因經常往返中國而有人民幣之存款,約於109 年4月下旬,被告張秋慧胞弟轉達其友人即被告李應專表 示在中國有急用款項之需求,商請被告張秋慧以人民幣支 應,被告張秋慧考量被告李應專為胞弟好友,自己亦有認 識被告李應專而同意。故被告於109年4月22日經李應專告 知帳戶匯入210萬元後,即將等額之人民幣50萬元匯至指 定帳戶。依此,被告張秋慧僅係單純依友人請求提供等額 之人民幣應急,此行為本身並無任何之不法性,被告張秋 慧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遑及侵害任何人之權利,自不 能認為被告張秋慧構成侵權行為。   3.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已罹於時效 ,原告先位之訴應予駁回。退萬步言,原告等主張被告張 秋慧應與被告李應專連帶給付之編號2-15款項發生期間為 109年4月22日,依原告所提出存摺影本,倘被告張秋慧果 真有侵權行為,則廖照至遲於109年4月30日再次操作該銀 行存款帳戶時應已知悉。準此,原告等遲至113年1月26日 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依民法第197條規定 ,該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明顯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是以, 原告先位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   4.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何慶誠部分   1.系爭150萬元款項係108年間同案被告李應專在大陸之公司 (Foshan Jakiee Import&Export Co.,Ltd)向被告何慶 誠公司(台灣電能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何慶誠之子何 協勳)購買焊接機等相關貨品,而匯給被告何慶誠之部分 貨款,此觀原證2第4頁同案被告李應專亦記載「轉1,500, 000元...大陸公司用」可證,被告何慶誠並無任何不當得 利情事。   2.本件系爭款項匯出日期即108年12月25日距今已5、6年, 期間均無任何人主張;今原告等人提出本件訴訟,應係與 同案被告李應專之間家族爭產紛爭,而波及無辜之被告何 慶誠。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何慶誠返還不當得利150萬元 ,顯屬無理。   3.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廖照之系爭帳戶遭被告李應專挪用領取現金或匯款 給被告何慶誠150萬元、被告朱哲毅310萬元、被告張秋慧21 0萬元,合計2,135萬元,故被告等人受上開金額為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等語,並據提出被告李應專親筆記帳之紙本記錄 共23紙、華南銀行信託財產結算書影本乙份、及系爭彰化銀 行帳戶存摺、系爭4512合庫帳戶存摺、系爭7207合庫帳戶存 摺影本節錄、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影本節錄各乙份及匯款 申請書3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70頁、97至103頁),惟 被告等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並以前開情節等語 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李應專有無挪用或擅自轉匯 系爭款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 應專賠償1,465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李應專分別與被告何慶誠 連帶賠償150萬元、與被告朱哲毅連帶賠償310萬元,與被告 張秋慧連帶賠償21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1 48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應專返還1,465 萬元、被告何慶誠返還150萬元、被告朱哲毅返還310萬元與 被告張秋慧返還2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李應專有無挪用或擅自轉匯系爭款項?原告先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應專賠償1,465萬元, 有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 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 主張為真正。第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 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 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 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廖照所有系爭帳戶有遭被告李應專挪用或 匯款給被告何慶誠、朱哲毅、張秋慧,合計至少已高達21 ,350,000元(明細如本院卷第13至23頁),被告則辯稱: 母親廖照係於110年9月2日工作完返家路途遭遇車禍後猝 然逝世,於此之前,廖照身體健康,認知及判斷等行為能 力均正常,本能基於己意就名下財產為處分或安排。被告 李應專僅係陪同廖照、依其指示協助填寫匯款單內容或辦 理現金提款,惟款項匯轉提現之金額或對向,均係由廖照 自行決意及同意者,且系爭編號1-5、1-6、1-8、1-11、1 -12、2-3、2-4之款項所提領期間,被告均不在我國境內 ,被告李應專自無可能辦理臨櫃提領或挪用,該等款項實 係由廖照親自辦理臨櫃提領,或係由原告李義進陪同辦理 者等語。而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 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 自明。而同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 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應專否認取款憑條上有部 分字跡非其書寫之形式真正,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李應專否 認非其書寫之字跡之形式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而經肉 眼比對取款憑條上字跡確有不同筆跡,已有可疑,原告就 取款憑條上是否確為被告李應專書寫之筆跡之形式真正既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提領即有疑義。 況經依內政部移民署查107年至113年5月被告李應專之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1、162頁),並據以對照 原告主張被告李應專挪用款項之日期,發現其中編號1-5 、1-6、1-8、1-11、1-12、2-3、2-4之款項所提領期間, 被告李應專均不在我國境內,顯無法至國內銀行辦理臨櫃 提領或挪用。   3.第查,被告李應專復抗辯縱使取款憑條上為其筆跡,確有提領,亦為經廖照授權提領,其並無盜蓋印章挪用原告公司款項等語。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李應專既否認上開原告所指有盜蓋廖照之印章之情,而本件原告所指上述匯款或取款文件上之廖照印文之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僅主張匯款或取款之印章乃被告李應專所盜用,自應由主張印章係遭盜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而以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辦理領匯業務為本人自行或授權他人辦理者自屬常態事實,又實務上銀行臨櫃提款、匯款流程,於廖照持存摺、印章辦理提領、匯款後,銀行行員應會將該筆完成提領、匯款之紀錄直接登載於存簿供取款人檢視核對,則此時廖照查閱存摺後必知悉其帳戶內有多筆款項進出之事實。再檢視原告等提出之廖照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可知,該等帳戶於本件爭議期間非僅有系爭款項之支用,而係頻繁往來進出,此可參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53至70頁),可見廖照確實有自己使用該等帳戶之情形;甚至於本件原告等主張最後一筆爭議款項匯出(110年4月16日)後,至同年9月2日廖照猝逝前,廖照仍有持續自己使用該等帳戶(見本院卷第57頁、第67頁、第70頁)。顯見於廖照生前,廖照自始均知悉系爭款項之支領匯出,惟廖照未曾就此情表示反對,更持續使用系爭帳戶進行匯轉、提領,益彰廖照係自行決意就名下財產為處分或安排,且對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應係知曉。況原告所指摘被告挪用款項期間長達兩年,所涉金額非低,廖照焉有可能全然不知此情,益徵被告李應專僅係受廖照囑託或陪同辦理或代為撰寫匯款單,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李應專有擅自盜領挪用廖照名下存款之行為。另原告以被告李應專之記帳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及廖照習慣將存摺、印章置於家中等情,而稱被告李應專有挪用款項或擅自匯款行為,然原告雖稱上述被告李應專書寫之23紙記帳資料(下稱系爭記帳資料),是被告李應專在112 年事後才寫出來的,然一般正常人不可能可以如此鉅細靡遺的將兩年前的帳戶金流事後卻可以一清二楚記載清楚,反而被告李應專抗辯系爭記帳資料記錄是其依照廖照指示所為之記載,較為可信。另被告李應專固坦承曾代替廖照提領、匯出部分帳戶內款項之事實,然廖照係於110年9月2日工作完返家路途遭遇車禍後猝然逝世,於此之前,廖照身體健康,認知及判斷等行為能力均正常,此為原告所不爭,復觀諸原告所指稱系爭帳戶遭盜領、轉匯之期間為108年11月15日至110年4月16日,此時廖照尚生存,且未完全喪失辨識能力,無法排除係廖照授權被告李應專代為操作提領、轉帳之可能。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李應專有未得廖照同意而有盜領系爭帳戶款項之情,要難僅以上述系爭記帳資料及廖照習慣將存摺、印章置於家中有被竊取原告公司大小章之主觀臆測及被告李應專有部分提款、轉帳之舉,遽認被告李應專有原告所指盜領廖照之款項舉動。復且原告李專鈴提告被告李應專有詐領廖照款項部分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35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益徵被告李應專並無盜領款項之情。   4.綜上,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應 專賠償1,465萬元,核屬無據,無法准予。  (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李應專分別與被告何慶誠連帶賠償150萬元、與被告朱 哲毅連帶賠償310萬元,與被告張秋慧連帶賠償210萬元, 有無理由?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固定有明文。然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 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 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 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 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應專將其母親廖照名下之系爭土地款項 匯款予何慶誠150萬元(編號2-1,見本院卷第17頁)、匯 款予朱哲毅310萬元(編號2-14及2-17,見本院卷第20、2 1頁)及匯款予張秋慧210萬元(編號2-15,見本院卷第20 頁),然廖照與被告何慶誠、朱哲毅、張秋慧等人並無任 何業務往來,原告根本無匯款予被告何慶誠、朱哲毅、張 秋慧等人之需求,被告何慶誠、朱哲毅、張秋慧等人顯然 與被告李應專共同侵害廖照之現金資產,已侵害廖照及原 告等人權利,被告何慶誠、朱哲毅、張秋慧等人顯有與被 告李應專共同侵害原告及廖照之權利云云,固據其提出被 告李應專親筆記帳之紙本記錄、系爭合庫4512帳戶存摺影 本節錄乙份及匯款申請書3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1 頁、第59至64頁、第97至103頁)。   3.被告何慶誠等三人固不否認有收到上述款項,然否認有與 被告李應專共同侵害廖照權利之情,被告朱哲毅辯稱:約 於109年4月下旬,被告李應專表示在中國有急用款項之需 求,商請被告朱哲毅以人民幣支應,被告朱哲毅考量與被 告李應專一家關係良好而同意,且被告朱哲毅當時拜訪李 家時曾與廖照、原告李義進親自見面,廖照、原告李義進 亦表達希望與被告朱哲毅換人民幣,並致贈西螺醬油答謝 被告之協助。故被告朱哲毅於109年4月22日、30日觀見分 別帳戶匯入200萬元、110萬元,向被告李應專確認為其母 親廖照帳戶匯入之款項後,即將等額之人民幣匯至指定帳 戶等語。被告張秋慧則以:其胞弟轉達其友人即被告李應 專表示在中國有急用款項之需求,商請伊以人民幣支應, 考量被告李應專為胞弟好友,自己亦有認識被告李應專而 同意。故伊於109年4月22日經李應專告知帳戶匯入210萬 元後,即將等額之人民幣50萬元匯至指定帳戶等語置辯。 是被告朱哲毅、張秋慧係依友人請求提供等額之人民幣應 急,所為並無不法性,而被告朱哲毅、張秋慧既主張其有 給付同額之人民幣,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自不構成侵 權行為。至被告李應專係否經其母親廖照同意自其帳戶匯 出款項,核與被告朱哲毅等人無關,被告朱哲毅等人亦無 從得知。況廖照生前有辨識能力,而上開金額非小,廖照 對提領轉匯始終無提出執疑其用途,是本件實無法僅從被 告朱哲毅等人帳戶收到來自廖照帳戶匯入之款項,遽認被 告朱哲毅等人必然與被告李應專間存有何故意侵害廖照系 爭合庫帳戶款項之犯意聯絡,或率自認定被告朱哲毅等人 對於被告李應專行為必然有所知情而配合。被告何慶誠則 辯以:系爭150萬元款項係108年間同案被告李應專在大陸 之公司(Foshan Jakiee Import&Export Co.,Ltd)向被 告何慶誠公司(台灣電能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何慶誠 之子何協勳)購買焊接機等相關貨品等語,此並據提出發 票、出口報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37頁),而匯給 被告何慶誠之部分貨款,此觀被告李應專記帳紙本第4頁 ,被告李應專亦記載「轉1,500,000元...大陸公司用」可 證(見本院卷第32、239頁),何況廖照生前有辨識能力 ,而廖照對提領轉匯之金額始終無提出執疑其用途,是依 原告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何慶誠有與被告李應專有共 同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李應專有盜領挪用款項或擅自匯款, 原告既無法就被告李應專上述匯款構成侵權行為等節舉證 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復無法舉證被告何慶誠、朱哲毅及 張秋慧等三人有與被告李應專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等節, 則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李應專分別與被告何慶誠連帶賠償150萬元、與 被告朱哲毅連帶賠償310萬元,與被告張秋慧連帶賠償210 萬元,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李應專返還1,465萬元、被告何慶誠返還150萬元、被告朱 哲毅返還310萬元與被告張秋慧返還210萬元,有無理由?   1.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 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 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 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 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 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第1036號判決意旨亦採 相同見解)。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應專係挪用廖照存款為侵權行為,又 倘若被告李應專否認領取廖照存款或匯款並非侵權行為, 而係受任代為持存摺、印章領取、保管,則因廖照死亡, 其委任關係消滅,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應專應返還1465萬元;又被告李應專 分別擅自挪用廖照系爭合庫4512帳戶(即編號2-1、2-14 、2-15、2-17之匯款,見本院卷第17、20、21頁)匯款予 被告何慶誠150萬元、朱哲毅310萬元及張秋慧210萬元之 款項為侵權行為,倘若被告何慶誠、朱哲毅及張秋慧等三 人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則被告何慶誠、朱哲毅及張秋慧 等三人與廖照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卻收受匯款而獲有利 益,致廖照受有損害,係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等人爰依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何慶誠應給 付150萬元、被告朱哲毅應給付310萬元、被告張秋慧應給 付210萬元等語。而被告李應專否認有侵權行為,縱使領 取亦係受廖照之授權領取,其並無不當得利;又被告何慶 誠等三人對於有收受上開金額並不爭執,惟否認為不當得 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李應專有收受1465萬元 之不當得利及自應就廖照給付被告何慶誠等三人係欠缺給 付之目的等負舉證責任。   3.而查,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李應專有挪用廖照存款為侵權 行為,又無法舉證被告李應專有收受金額為1465萬元之不 當得利。另被告朱哲毅、張秋慧陳稱:係李應專表示在中 國有急用款項之需求,商請被告朱哲毅、張秋慧以人民幣 支應,被告朱哲毅、張秋慧考量同意並經李應專告知帳戶 匯入款項後即將等額之人民幣匯至指定帳戶等情,另被告 何慶誠則以系爭150萬元款項係108年間被告李應專在大陸 之公司向被告何慶誠公司購買焊接機等相關貨品等才匯給 被告何慶誠之貨款,而被告李應專則稱:就何慶誠部分, 在原證2 的手寫記帳紀錄裡同時有記載謝武杰,該筆款項 是被告李應專與謝武杰兌換人民幣,經廖照同意,依謝武 杰之指示將款項匯到指定之帳戶等語,是被告何慶誠所取 得系爭款項,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況廖照生前有辨識能 力,而上述原告所指不當得利金額數筆,金額非小,廖照 卻對提領轉匯之金額,始終未提出執疑或否認其用途,是 原告對被告李應專有自廖照帳戶不當取得1,465元,及就 廖照給付被告何慶誠等三人係欠缺給付之目的等既無法負 舉證之責,準此,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應專返還1,465萬元、被告何慶誠返 還150萬元、被告朱哲毅返還310萬元與被告張秋慧返還21 0萬元,亦屬無據,無法准予。 四、從而,原告主張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李 應專應給付1465萬元整予原告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李應專、何慶誠應連帶給付150萬元整予原告及被告 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李應專、朱哲毅應連帶給付3 10萬元整予原告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李應 專、張秋慧應連帶給付210萬元整予原告及被告李應專公同 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李 應專應給付1465萬元整予原告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何慶誠應給付150萬元整予原告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 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③被告朱哲毅應給付310萬元整予原告及被告李應 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張秋慧應給付210萬元整予原告及 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05

PCDV-113-重訴-149-20241105-2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建霖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7時2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 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高架橋時,本應注意在設有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切換車道,且切換車道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切換車道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及此即切 換至內側車道,適告訴人解桓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重機車沿同路段往同方向行駛,因而閃避不及而與同行向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右側肩膀挫 傷、左側膝部及右側食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建霖涉有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解桓堯告訴被告李建霖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審交易-88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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