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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蔡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609平方公尺之魚塭及其內塭堤磚牆(紅 色虛線部分)拆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元,暨其中新臺幣300元自民國11 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87元自民國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雜魚之正產物單 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 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魚塭(池水抽除、養殖物、養殖器具清除)及水井 拆清除,將前述占用面積約1,691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元,暨自民國11 3年9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 應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 按前項土地占用面積其中0.5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以及其中1,690.5平方公尺乘以當 期雜魚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 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嗣經 變更訴之聲明最後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擴 張或減縮,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總面積1,776平方公尺,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管理者,而被告與原告間無任何租賃或其他合法占 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以魚塭(塭堤)及塭堤內磚牆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經催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未果,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訴請被告拆清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 爭占有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17 9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又前述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依前述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以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㈡養殖、⑵ 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養、池,或無地目之記載者 ,比照養地目中間等則計算。依此,其每月不當得利計算方 式為: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以當期雜魚之 正產物單價計之)×占用面積公頃×年息率千分之250÷12個月 。以嘉義縣政府地租課徵實物代金標準核定雜魚之正產物單 價每公斤21元,及嘉義縣政府全年正產物收穫量593(公斤/ 公頃),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609平方公尺,故每月租金應為 41元【計算式:21元×593公斤×0.1609公頃×250/100012月= 41元,元以下捨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日 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共387元(計算式:41元×9 個月14日),及其中300元部分,原告已於113年8月6日委請 律師致函被告,通知被告應於同年9月6日前繳交使用補償金 300元,該通知已於113年8月8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仍未繳 納,應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87元應自民事 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依前揭計算方式給付之不當得利(未滿1 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已作為魚塭10幾年了,被告願意還給原 告,但當初開墾所花費之費用應予補償,且原告收回後也無 使用,可否讓被告繼續承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清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 民國國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以魚塭(塭堤) 及磚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催告仍未返還等情,已據 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及使用現況略圖、現 況照片圖、前述嘉義辦事處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1131038130 號函及正暘法律事務所暘國財字第11308060002號函、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1頁)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嘉 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609平方公尺之魚塭及其內塭堤磚牆 紅色虛線部分)(本院卷第79至87、91至93、97頁)附卷可 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本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中段所有物返還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09平方公 尺之魚塭及其內塭堤磚牆(紅色虛線部分)拆清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 以魚塭(塭堤)及磚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609平方公 尺,獲有相當於租金的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  ⒉又「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 用人追收。」、「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每年按當地地 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 二百五十計收。」,前述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及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㈡⑵各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地目雖為甲種建築 用地,惟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魚塭使用長達十餘年,而作為 養殖漁業之用途,已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2頁), 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 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使用補償金,以 嘉義縣政府地租課徵實物代金標準核定雜魚之正產物單價每 公斤21元,及嘉義縣政府全年正產物(等則11)收穫量593(公 斤/公頃),此有嘉義縣政府府地用字第11202814773號公告 、嘉義縣公有耕地全年正產物收穫量及佃租標準表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39至4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嘉義縣東石 鄉,毗鄰鰲鼓溼地森林園區,現況已未作為魚塭養殖使用, 塭堤雜草叢生,周圍道路可通往鰲鼓溼地森林園區及西濱快 速道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魚塭等使用現況及經濟 價值與所受利益程度等情,並參照前述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本件依前述標準 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妥適。  ⒊依上計算及參酌原告前述主張,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日至同 年10月14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述計算基準 計算之結果計為387元,及其中300元部分,原告已於113年8 月6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通知被告應於同年9月6日前繳交 使用補償金300元,但被告迄仍未繳納,則其中300元部分, 應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87元應自民事準備㈠ 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本院卷第61頁)翌日即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拆清除地上物及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依前揭計算方式給付之不當得利(未 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之所有 物返還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09平方公尺之魚塭及其內塭堤磚牆 (紅色虛線部分)拆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 庸再以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5-02-24

CYDV-113-訴-715-20250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遺產管理人 林宛宥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育瑋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高福信之遺產管理範圍內 ,與被告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林宛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75萬8,6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張育瑋律師為被告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 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1萬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590元(含前項律師酬金)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3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21、29、3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先為說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8,6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張 育瑋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高福信之遺產管理範圍內,與被 告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林宛宥(下合 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名稱、姓名稱之)連帶給付原 告758,6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長興公司前於112年6月15日邀同被告林宛宥、訴 外人高福信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長興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 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所生之債務)以本金 2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長興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355%計算,違約金部分係按逾期6月以 內為遲延利率之10%,逾期6月以上者,超逾6月部分為遲延 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不料長興公司於109年6月16日向 原告借款之200萬元,自112年12月16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原告本金758,6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高福信與林宛宥為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然因高福信已於113年4月15日死亡,業經其 全體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前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 6號裁定選任張育瑋為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而長興公司唯 一之董事為高福信,因無得代表長興公司之人,經聲請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選任張育瑋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下稱張育瑋律師),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長興公司、張育瑋律師則以:對前述債務及原告所提相 關佐證資料真實性不爭執,惟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宛宥則以:對起訴事實不爭執,但對違約金有爭執, 因林宛宥另須獨力扶養10歲、7歲之幼子,前述違約金過高 ,請求調解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長興公司於前揭時間邀同高福信、林宛宥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惟長興公司於112年12月16日起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758,6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及高福信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6號裁定選任張育瑋為其遺產管理人 ,及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選任張育瑋為長興公 司特別代理人等事實,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保證書 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影本、增補約 定書影本、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動撥增補約定書影 本、展期約定書影本、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影本、催告函影 本、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9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11至14、15至38、39至42、43至44 、45至46、47至48、49至52、53、55至57、59、61、63至67 、69至7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19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 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者,保證 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 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長興公司邀同高福信 、林宛宥為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屆期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如前述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長興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高福信 、林宛宥既為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張育瑋律師則為高福 信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請求張育瑋律師於管理高福信之遺 產範圍內,與長興公司、林宛宥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各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 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 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 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 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 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約定違約金 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 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 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 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情形,減至相當 之金額。被告固以前述情詞抗辯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惟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依前述展期約 定書第6條第2款之約定為逾期6月以內為遲延利率之10%,逾 期在6月以上者,其超逾6月部分,按前項遲延利率之20%計 算計付違約金,有前揭展期約定書可憑(本院卷第51頁), 雖被告主張違約金明顯過高,而請求酌減違約金,惟本院審 酌如附表所示違約金6月以內及超逾6月之部分別為遲延利率 之10%及20%,而遲延利率自112年11月16至113年3月26日為2 .95%,113年3月27日至清償日止為3.075%,已如前述。核與 一般金融業者違約金條款大致相同,其利率之數額遠低於民 法第205條規定之約定利率最高週年16%之數額,則兼衡前述 違約金之約定係經被告事前同意,被告於訂約時,應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應負擔違約金額等主、客觀因 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本件即無兩造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情事。是以,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基本 原則,法院尚不得任意酌減,被告即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末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同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則依前述規定酌定之特別代理人費用,於終局裁判時,即應並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此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院以裁定選任張育瑋律師為長興公司特別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酌定張育瑋律師之酬金。審酌本件訴訟案情為清償借款事件之難易程度,及張育瑋律師於訴訟期間到場執行職務1次、調取電子筆錄各1次及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等情,本院斟酌特別代理人所耗心力及參與訴訟程度等節,酌定張育瑋律師擔任長興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元為適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5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 前述律師酬金),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 擔,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如不服本判決關於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尚欠本金 原借本金 借款日/到期日 利率 利息 一成違約金 二成違約金 758,645元 2,000,000元 109年6月16日/ 114年4月16日 2.95% 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3月26日 112年12月17日至113年3月26日,按年利率0.295%計算 113年6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615%計算 3.075% 113年3月27日至清償日 113年3月27日至113年6月16日,按年利率0.3075%計算

2025-02-21

CYDV-113-訴-756-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號 原 告 林晏稜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74萬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5-02-20

CYDV-114-補-78-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彥廷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吳文淑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彥廷(下稱被告)因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3款、第10款輸入及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添加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食品罪,及違反同法第15 條第1項第7款販賣假冒食品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55條第2項 、第1項販賣虛偽標示商品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訊問被告後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自民國113年5月 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 間即將屆滿,原審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並審酌相 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考 量本案犯罪規模及金額龐大、被害人眾多,日後若經判決有 罪,應執行之刑度非低,依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裁定自114年1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移審交保後,均有遵期到庭,且抗 告人雖與前妻即同案被告吳克敏離婚,然因雙方約定共同行 使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且被告於離婚時所給予之贍養費 已遭檢察官扣押在案而無法動支,故二人之未成年子女仍須 被告撫養,應無逃亡之虞。㈡被告名下財產及公司資產大多 均遭檢察官及行政機關扣押、查封在案,而佳廣等公司又因 為本案遭行政機關命令停業、撤照,但被告仍積極配合行政 執行署定期繳納罰鍰,目前已繳納超過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配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將違規甚至有疑慮之產品回收 銷毁。為此,抗告人勢必另謀出路,以供日後日常開銷、繳 納罰鍰、合法合規銷毁產品之必要費用乃至於刑事案件定讞 後追徵之用。被告多年來以香料進口貿易為業,不熟其他技 能,目前亦僅能依賴多年人脈網絡謀求生計,被告遂與朋友 所經營寶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合作,為其引薦外國廠商,以 賺取報酬。又因香料貿易實務上,國際間常舉辦展覽來媒合 原料商與貿易商,而對於貿易商來說,參與展覽有益於接觸 各種原料商,進而比價、比貨,而獲得更優質、划算之產品 ,此為遠距書面、通訊往來所難以達成之效果。為此,被告 確有必要出國與廠商洽談、確認生產現場之必要,被告提出 印度、印尼及越南等國廠商邀請函,證明被告確實有出國洽 商之必要。原裁定未能思及以提高保釋金等方式代替限制出 境,使被告之遷徙自由、工作權受有損害,尚難認符合比例 原則,望本院撤銷原裁定,使原審能重新衡量,以維被告權 益,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避免被告因出 境而滯留國外,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又限制出境、出 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 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 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 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 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之證明程度 即可。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 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倘依卷內證據,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 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前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訊問被告後,被告 坦承部分、否認部分而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另擔任大 陸地區龍海同記食品有限公司之執行董事,頻繁進出大陸地 區,且曾指示他人將所經營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數千萬元,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逃亡能力;本案尚有共犯李士銘未 到案,同案被告謝冠玉、許駿霆、李盛光及部分證人有不利 於被告之證述,業經被告聲請傳喚交互詰問,上開同案被告 及證人為被告之員工、同事或合作廠商,其等基於人情或考 量自身利害關係,存有維護被告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原審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金額之 擔保金、及約制被告與相關共犯及證人聯繫,並限制出境、 出海,應足以擔保本案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因而於 113年5月9日命被告以2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且不得與同案被告謝冠玉、許駿霆、李盛光、 證人於子玉、郝奎經、許智凱、吳冠廷以任何方式為與本案 案情相關之聯繫、討論。就上開限制出境、出海部分,經原 審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並審酌相關卷證,認前開限制出 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自114年1月9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屬實 ,且於程式上並無違法不當情形。  ㈡抗告意旨所指被告始終到庭,本屬其於刑事訴訟法應遵期到 庭就審之義務,自難以此證明被告已無逃亡之虞。又被告以 前述婚姻及家庭因素作為並無逃亡之虞之主張,經核上開因 素並非本案應予審酌之事項;而為何被告離婚及共同撫養未 成年子女,即屬其並無逃亡之虞之重要理由,此節未據抗告 意旨再為證明或釋明。抗告意旨所指因行政違規繳納高額罰 鍰,致有出國謀求營業資金收入需求,核屬行政裁罰事項, 自不能以此充作被告於本案刑事犯罪得以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之理由。再者,被告所涉犯乃係以長達3年時間,以進口 、販賣「蘇丹色素」有害人體健康之辣椒粉,並可作為辣椒 粉等香料之添加物,致使購買之調味料生產商製造大量商品 銷售於各項通路,危害一般民眾身體權及健康權甚鉅,以本 案對於民眾身體權、健康權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與被告 抗告意旨所主張之遷徙自由、工作權或財產權兩相權衡,自 難認被告上開權利應受更為優位之保護,原審所為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 五、綜上,原裁定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人權保障受限程度,認有延長被告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 。抗告人徒以抗告意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所提出之國外廠商邀請證明,印度部分係於114 年1月8日至10日,惟抗告書狀係於114年1月10日下午送達原 審,依據卷證移送時程,本院裁定就上開部分尚無延誤,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17

KSHM-114-抗-75-20250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 林秀惠 何柏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五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 繳納上訴費用。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 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 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 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 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 ,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 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 ,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 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 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分別如附 表一所示,其上訴利益即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993,169元,上訴人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若上訴人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則應共同繳納9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李五老應再給付上訴人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新臺幣(下同)4,692,7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李五老應給付上訴人何柏村200,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李五老應給付上訴人林秀惠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何國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 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 4,692,719元 84,735元 2 何柏村 200,450元 4,395元 3 林秀惠 100,000元 2,250元 如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4,993,169元 90,000元

2025-02-14

CYDV-112-訴-231-2025021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郭建志 相 對 人 張育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係以: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 告,另狀補提理由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述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另提起確認之訴,以供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是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 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 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依前揭說明,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 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先為說明。 三、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民國113年 11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附卷為證(本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2135號卷第11頁),就形式觀以系爭本票已 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情,已符合票據法上之簽 發票據之要件,原審依前述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與法律 規定相符,即無不合。 四、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 之抗告準用之。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附理由,僅聲明不 服原裁定,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通知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 正,是項通知已於同年1月2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仍未 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紀錄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附卷可憑。依前述規定,本件抗告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至於抗告人如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 關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供解決,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系爭本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6月5日 6,300,000元 113年11月2日 113年11月2日 CH688686

2025-02-14

CYDV-114-抗-2-2025021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洪卉芝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金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上訴人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5元。惟按訴之 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 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 之變更、追加,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 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 即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 。嗣於113年10月16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應付原告精神賠償25萬元,及自侵權行為日111年8月21日起計 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267,14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 ,經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裁判費3,975元,上訴人尚應補繳33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請求之裁判費33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給付類別 計算金額 起始日 終止日 年利率 金額 精神賠償 250,000元 250,000元 利息 250,000元 111年8月21日 113年1月3日 百分之5 17,145元 合計:267,145元

2025-02-14

CYDV-113-簡上-130-2025021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6號 原 告 施宣德 被 告 黃緯杰 李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重附 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緯杰、李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及被 告黃緯杰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被告李彥廷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 黃緯杰、李彥廷(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訴卷第63頁,下稱如上 開訴之聲明)。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黃緯杰明知臺灣金融匯兌發達,匯款手續費亦不高,實無必 要藉由委請他人遠從外縣市收取現金之迂迴又不經濟之方式 才能完成交易,加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賢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源幣USTD線下服務交易賣場」等成年男子如 真係正派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理應僱請具專業背 景之正職員工與客戶洽談業務並收取現金,又收取款項甚鉅 ,卻非持往固定營業辦公處所交付記帳,反而要求取款人員 再另依指示交付款項,綜此已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賢 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源幣USTD線下服務交易賣場」等 成年男子藉此迂迴手段刻意隱蔽其真實身分及款項流動,其 指示前往收取之款項絕非正當營業所得,定為非法款項,佐 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收取詐騙贓款「車手」之手法 ,可預見此可能係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賢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源幣USTD線下服務交易賣場」等成年男子收 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犯罪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 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仍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李彥廷、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賢哥」、「玉米」、通訊軟體LINE暱稱「源幣USTD 線下服務交易賣場」等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緯杰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於112年3月1日以LINE暱稱「股-王冬怡」等帳號聯繫原告 ,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分別於112年5月4日下午5時、同年月9日下午1時35分許 、同年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同年月1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 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0樓○○○○大樓交誼廳交付50萬元 、13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合計共530萬元)予依自稱 「玉米」之成年男子指示前往收款之黃緯杰;原告另於同年 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上開交誼廳內,交付120萬元予李彥 廷。被告則將收得現金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又黃緯杰所涉上開犯行 ,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判決認定一行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前者) 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下稱本院另案);李彥廷所涉前揭加 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5714號、59720號起訴在案(下稱新北地檢另 案),可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53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訴之聲明。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 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有本院另案判決書、新北地檢另案起訴書在卷可佐( 見重訴卷第13至32頁,重附民卷第7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另案及新北地檢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 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交付530萬予被告,由被告依指示將 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交予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再層轉其 他上游成員,使原告受有530萬元之損失,已然遂行加重詐 欺等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加重詐欺等犯行之故意,客觀 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實行加重詐欺等犯行之 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 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0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等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黃緯杰自113年3月30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3月19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3 年3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重附民卷第27頁)、李彥廷自1 13年3月16日起(見重附民卷第31頁),均至清償日止,各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30萬元,及各自上開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13

PCDV-113-重訴-836-20250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浩羽 黃子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清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各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 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 ,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 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分別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7萬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即第二 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2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88元 ,依前述說明,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繳納裁判費,其餘上訴人於其 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分別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簡浩羽: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黃子芸: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2025-02-10

CYDV-113-訴-370-20250210-2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6號 債 權 人 林家慶 債 務 人 李彥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50,000元,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6

ILDV-114-司促-53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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