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84號、113年度偵字第12605號、113年度偵字第12803
號、113年度偵字第1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玉美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架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玉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得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未
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拘役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竊盜罪,其動機、手法及罪質相
同,且犯罪時間亦為相近等情,爰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鐵架1只,因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林羿宏,爰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
,然經被害人蔡永寧、周婉玲及告訴人施國恩領回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見東警分偵字第1138006197號
警卷第11頁、見東警分偵字第1138006549號警卷第11頁、東
警分偵字第1138008505號警卷第11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潘玉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潘玉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潘玉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潘玉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80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806號
被 告 潘玉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玉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4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段00號前時,
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蔡永寧所有而放置在上處之水壺
1個(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㈡於同年月19日5時38分許
,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前時,趁無
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林方晴所有而放置在上處之鐵架1只(
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㈢於同年月30日5時27分許,行
經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前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
竊取林羿宏所有而放置在上處之鐵架1只(價值約新臺幣2,00
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㈣於同年9月20日9時27分許,行經
屏東縣○○鎮○○○街00○0號前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施國恩所有而放置在上處之直排輪2組、護具2套、安全帽1
頂及背包1只(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施國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玉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蔡永寧、林方晴、林羿宏、證人即告訴人施國恩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6幀及照片11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
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被告所竊得水壺1個、鐵架1只
、直排輪2組、護具2套、安全帽1頂及背包1只,業經發還被
害人蔡永寧、林方晴、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告所竊得鐵架1只,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PTDM-113-簡-1719-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