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林王偉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楊川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遲延
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清原於民國107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8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被告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且在系爭借
據之保證人欄簽名。嗣郭清原未依約還款,原告遂以系爭借
款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促字
第8633號核發支付命令;另原告聲請對郭清原強制執行,執
行結果為未受清償,足認郭清原之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借款,
爰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2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遲
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是要擔保郭清原之前向原告
之借款2,000,000元(下稱系爭另200萬元借款),郭清原就
系爭另200萬元借款還有簽發20張面額均為100,000元之支票
,且當時還有訴外人黃振煌在場;伊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時,
只有第1行的郭清原簽名及立據人即借款人欄的郭清原簽名
、個人資料有填寫,其他部分均為空白,是後來原告、郭清
原未經過伊的同意才在系爭借據上填寫借款金額為1,850,00
0元及修改清償日期等;此外,系爭借款業經郭清原清償而
只剩600,000元未清償,原告要伊就此未經清償的600,000元
負責,並與伊另簽立借據,伊才會於111年4月20日、同年5
月20日、同年6月22日、同年8月10日各匯款5,000元至原告
指定之帳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借據上之內容均為兩造、郭清原於107年5月7日就系爭借
款所為:
⒈郭清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借據是我與兩造於107年5月7
日所簽立,系爭借據上關於支票資料之記載也是同日所為;
我於同日簽發帳號為000000000、支票號碼OKA0000000、票
面金額為1,850,000元、票載發票日為109年2月20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及票面金額為1,850,000元、票載發
票日為107年5月7日、到期日為109年2月20日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至於系爭借據上的還款日期雖然是我修改的
,但我忘記是否為簽立系爭借據當天所修改等語(見訴卷第
91至94頁)。與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係兩造、郭清原於107年5
月7日就系爭借款所簽立相符(見審訴卷第60頁)。
⒉至郭清原雖就系爭借據上還款日期之修改是否為107年5月7日
所為已不復記憶,惟依郭清原上開證述,系爭借據上的支票
資料記載是107年5月7日所為,而系爭借據上就支票資料之
到期日記載「109年2月20日」、票號記載「000000000」,
與系爭支票所載之發票日為「109年2月20日」、帳號為「00
0000000」相符,且二者所載金額均為1,850,000元(見司促
卷第13至15頁);再觀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109年2月
20日」,與修改後的最末期還款日期相符(見司促卷第17頁
),足認系爭借據上的還款日期自「107年5月20日至108年1
2月20日」修改為「107年6月20日至109年1月20日」,應是1
07年5月7日所為,才會與同日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系爭本票
互核相符。此外,經本院勘驗系爭借據正本,勘驗結果為:
系爭借據上的手寫文字部分,除第3行「林王偉」的簽名筆
跡顏色不同外,其他手寫文字筆跡顏色並無落差(見訴卷第
104頁),亦堪認系爭借據上的還款日期修改確係郭清原於1
07年5月7日簽立系爭借據時一併為之。
⒊關於系爭借款之金額,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據上約定之21期還
款總金額超過1,850,000元,可知系爭借據之借款金額並非1
,850,000元云云。然查,系爭借據上已清楚記載借款金額為
1,850,000元,與系爭借據相關之系爭本票、系爭支票上記
載之金額亦為1,850,000元,堪認系爭借款金額確為1,850,0
00元。至就21期還款總金額超過1,850,000元之原因,原告
已說明係因系爭借據上所載之還款金額包含利息(見審訴卷
第58頁),考量還款金額除本金外尚包含利息一情,與常情
無違,則系爭借據所載21期還款總金額2,090,055元(計算
式:100,000元×20期+90,055元=2,090,055元)與借款本金1
,850,000元不同,自屬當然,被告據此謂系爭借款金額非1,
850,000元,自非可採。
⒋被告辯稱其簽立系爭借據是要擔保系爭另200萬元借款,郭清
原就系爭另200萬元借款還有簽發20張面額均為100,000元之
支票,且系爭借據簽立時黃振煌亦在場云云。惟查:
⑴黃振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應
該是他們之間的第二次借款,我只知道郭清原先前曾向原告
父親借款2,000,000元等語(見訴卷第96頁),核與郭清原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借據簽立時,只有我和兩造在場,
黃振煌沒有在場(見訴卷第91頁),且在系爭借款前,我曾
向原告或原告父親借款等語相符(見訴卷第95頁),足認兩
造、郭清原簽立系爭借據時,黃振煌並未在場,且郭清原與
原告或其父親間,除系爭借款外,尚有其他筆借款存在。
⑵黃振煌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郭清原先前向原告父親借款2,0
00,000元時,有開支票給原告父親,面額應該是100,000多
元,約有20張,即按月清償2,000,000元借款的意思等語(
見訴卷第97頁)。與被告辯稱其所擔保之借款內容互核,就
借款金額部分相同(均為2,000,000元),就郭清原簽發之
支票數量及票面金額亦相近,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內容實係
關於系爭另200萬元借款(借款金額2,000,000元),與系爭
借款(借款金額1,850,000元)無涉,此二筆借款為分別獨
立存在之借款。
⑶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訴卷第175至177頁),僅係其
詢問對話之他造是否有還款,看不出來與系爭借款、系爭另
200萬元借款之認定有何關聯;另觀被告所提之支票存根(
見訴卷第179至185頁),有記載完整年月日者,均在107年5
月7日即系爭借款發生日以前,難認與系爭借款有何關聯,
至未記載係何年者,更因資訊不足而無從進行判斷,況該等
支票存根所載金額僅其中1張為100,000元,而與被告主張郭
清原簽發20張面額均為100,000元之支票亦不相同,自無從
以之佐證被告所述。
⒌被告雖又辯稱其在系爭借據之保證人欄簽名時,系爭借據上
只有郭清原在第一行、立據人欄填寫,其餘均為空白;系爭
借據上修改部分亦未經過其同意云云。然系爭借據是郭清原
與兩造共同於107年5月7日所簽立、修改,業經認定如前,
則衡諸常情,當係債權人即原告、債務人即郭清原就該借款
達成共識,而在系爭借據填寫、修改內容後,才會由保證人
即被告在其上簽名,且被告就其所辯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自
難逕予採信。
⒍綜上,系爭借據上之內容均為兩造、郭清原於107年5月7日就
系爭借款所為,且被告自承係以保證人之意在系爭借據上簽
名(見審訴卷第49頁、訴卷第32、99頁),則其應對系爭借
據所示之系爭借款負保證人之責無疑。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借據之保證法律關係,給付原告1,850,0
00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應有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
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借款業於111年4月、5月、6月、8月各經還款20,000元
,合計還款80,000元一情,有原告會計所製之還款表格在卷
可查(見訴卷第123頁),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系爭借款
業經郭清原清償而只剩600,000元未清償,其並與原告就此
部分另簽立字據云云。惟郭清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有
就系爭借據還款一事,不確定一開始是否有按照系爭借據之
約定還款,但中間有每月還10,000元至20,000元幾個月等語
(見訴卷第92頁),是若郭清原就此借款確已如被告所辯只
剩600,000元未清償,即郭清原已清償1,250,000元,則殊難
想像其會忘記自己已清償1,250,000元,而為上開證述,被
告就此部分抗辯亦未提出其他佐證(見訴卷第169頁),是
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⒊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
明文。就上開80,000元之清償,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先抵充
利息,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11之遲延利息減縮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若80,000元不足以完整抵充此部分利息,亦捨棄
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等語(見訴卷第169頁)。查附表一編號1
至11之每期本金均為88,569元,則其每月利息均為1,181元
(計算式:88,569元×年息16%÷12月=1,18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原告上開減縮請求之利息共77個月,總金額為90
,937元(計算式:1,181元×77個月=90,937元),較受償之8
0,000元為多,而其餘不足之餘額業經原告捨棄,則原告主
張以上開方式抵充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⒋原告對郭清原聲請強制執行,但均未獲償一情,有本院電話
紀錄(見訴卷第12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見訴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債權憑證(見訴卷第159
至161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02、16
9頁),足認原告對郭清原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850,00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二所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2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850,00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息起
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二所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一:(未將清償之80,000元抵充利息前之請求)
編號 到期日 應付本金 遲延利息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107年6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7年6月21日 2 107年7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7年7月21日 3 107年8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7年8月21日 4 107年9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7年9月21日 5 107年10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7年10月21日 6 107年11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7年11月21日 7 107年12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7年12月21日 8 108年1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1月21日 9 108年2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2月21日 10 108年3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3月21日 11 108年4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4月21日 12 108年5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5月21日 13 108年6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6月21日 14 108年7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7月21日 15 108年8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8月21日 16 108年9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9月21日 17 108年10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10月21日 18 108年11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11月21日 19 108年12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12月21日 20 109年1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9年1月21日 21 109年2月20日 78,624 年息16% 109年2月21日
附表二:(已將清償之80,000元抵充利息後之請求)
編號 到期日 應付本金 遲延利息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107年6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5月21日 2 107年7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5月21日 3 107年8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5月21日 4 107年9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5月21日 5 107年10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5月21日 6 107年11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5月21日 7 107年12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5月21日 8 108年1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5月21日 9 108年2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5月21日 10 108年3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5月21日 11 108年4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5月21日 12 108年5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5月21日 13 108年6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6月21日 14 108年7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7月21日 15 108年8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8月21日 16 108年9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9月21日 17 108年10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10月21日 18 108年11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11月21日 19 108年12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12月21日 20 109年1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9年1月21日 21 109年2月20日 78,624 年息16% 109年2月21日
KSDV-113-訴-66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