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67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5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金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0日14時47分許,自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74巷,
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76號店面)之風華角色
婚紗店(下稱本案婚紗店)後方倉庫,徒手開啟該店員工葉純
琪之員工置物櫃,並竊取其內葉純琪所有、側背包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餘元,應予更正
),得手即離去。嗣葉純琪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純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朱金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
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113易1005卷
二第72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監視器錄影攝得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到過愛國東路等語,。
經查:
⒈告訴人葉純琪於警詢中指稱:我在案發當天15時許,曾在我
們另一個店面,即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78號店面)後
門,看到一名可疑男子,我詢問他:「你是客人嗎?」,他
回答我:「不是」,我同事問他:「那你來幹嘛?」,他只
回答:「看看」,我同事再問:「你來看什麼?誰叫你來看
?」,他回答:「警察叫我來看看」,他講完後就從76號店
面後門走出去,他走出去後又繞到78號店面,好像想再進去
,我同事就問:「你要看什麼?」,這次他沒有回答,他就
往前走到騎樓底下。後來我同事發現有一把不屬於她的鑰匙
插在她的置物櫃上,她就請所有同事檢查有無財物損失,我
才發現我置物櫃內的側背包有被動過,其內的現金1萬餘元
遭竊等語(見113偵2474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指稱:被告從房間出來時,我以為被告是客人,還有問
被告是不是客人,我記得當天我包包裡至少還有1萬5,000元
等語(見113易1005卷二第75頁)。由告訴人上開指述可知,
告訴人當日確有現金1萬5,000元遭竊,且告訴人於遭竊前後
,曾於本案婚紗店內看見被告,並與被告交談。
⒉且觀諸本案監視器錄影截圖,可知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14時
41分許,沿愛國東路步行至76號店面旁;於14時42分許,走
進愛國東路74巷;於14時47分許,自面向愛國東路74巷之76
號店面後門,進入76號店面,並進入76號店面後方倉庫內;
於15時8分許,自後方倉庫走出,再走進78號店面之試衣間
;於15時12分許,離開本案婚紗店,並與該店員工交談等節
,有現場及周遭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2474卷第15頁至第
22頁)等件在卷可查,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相符,足認被告
於告訴人遭竊前,確有進入76號店面及78號店面內,並與該
店員工交談之事實,且於被告進入76號店面及78號店面期間
,並無其他人進入76號店面之後方倉庫內。
⒊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監視
器畫面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快16分鐘,見113偵2474卷第19
頁),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之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
⑴畫面顯示時間15:24:38,被告自畫面上方出現。
⑵畫面顯示時間15:24:53至15:24:57,被告徒手拉開畫面
左上方之抽屜,視線停留於該抽屜內部,持續4秒後將抽屜
關上。
⑶畫面顯示時間15:25:00至15:25:03,被告打開畫面右上
角之櫃子,屈身觀看櫃子內部,3秒後將櫃門闔上。
⑷畫面顯示時間15:25:12至15:25:03,被告自畫面上方往
畫面中間走。
⑸畫面顯示時間15:25:18至15:25:24,被告觀看畫面左側
之架子,視線停留約6秒。
⑹畫面顯示時間15:25:27至15:25:48,被告走向畫面左下
方梳妝台,以右手拉開梳妝台抽屜,右手短暫放入抽屜內,
後以右手關上抽屜門。
⑺畫面顯示時間15:26:48至15:27:08,被告走近畫面中央
桌子,低頭俯視桌上文件後蹲下。
⑻畫面顯示時間15:27:20至15:27:26,被告再度走近畫面
左上方櫃子,徒手拉開抽屜,6秒後關上抽屜。
⑼畫面顯示時間15:27:28,被告走出該房間。
⒋互核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以觀,被告不僅於
告訴人發覺遭竊前,曾進入76號店面後方倉庫內;於離開該
倉庫後,復進入78號店面之試衣間內,並接連開啟各抽屜及
櫃子、徒手翻找抽屜及櫃內物品。被告既係該段期間唯一進
入76號店面後方倉庫之人,後續於78號店面試衣間內,亦有
搜尋財物之舉動,自堪認被告確有至76號店面後方倉庫內,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1萬5,000元現金無訛。
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到過愛國東路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
曾一度坦承本案犯行,並供稱:本案是我所為,我在店門口
觀察店內人員的行動,後來我趁他們不注意,便搭電梯上5
投,找尋有無財物可拿取,我徒手開櫃子拿取現金,我後來
把該現金拿去吃飯及購買強力膠吸食,剩下300多元等語(見
113偵2474卷第8頁至第9頁)。衡諸被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係經被告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見113偵2474卷第9頁),於審
理中亦表示其陳述時意識清楚,並未遭不正對待等語(見11
3易1005卷二第112頁)且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
清晰,又被告上開供述,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亦與本
案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一致,從而,被告上開自
承情節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被告雖嗣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我並未到過愛國東路等語,惟被告
亦供稱: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拍到的人是我等語(見113簡2589
卷第49頁;113易1005卷二第71頁、第113頁)。審酌本案監
視器錄影均係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調閱而得,且告訴人與
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怨隙,自無可能刻意偽造被告前往
本案婚紗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洵非
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恣意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現金1萬5,000元,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然尚未如數給付任何和
解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13易1005卷二第
97頁至第98頁);暨斟酌被告自述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無業、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易
1005卷二第114頁),及被告曾有因公共危險、傷害案件經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113易1005卷二第117頁至第141頁,因檢察官於審理
期日表明不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予贅述是否構成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
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1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告訴人,業如前述,揆諸
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倘於判決後,
尚有再賠償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該實際賠償
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易-1005-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