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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宏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99號、112年度偵字第38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己○○與微信暱稱「飛大」(通訊軟體亦使用暱稱「小歐」、 「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 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由己○○於民國111年5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街00號居所,向BH00 0-H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BH000-HZ 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BH000-HZ000 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BH000-HZ000000 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訛稱可提供赴泰國辦 理貸款從中獲利,去程機票、申辦護照及食宿費用均由公司 負擔云云,使丁○、甲○、丙○、乙○(下合稱丁○等4人)陷於 錯誤,因而交付相關資料與己○○代為辦理護照及購買機票, 並於111年6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由己○○帶同丁○等4人前往 桃園機場搭機,詎丁○等4人之機票目的地並非泰國而係柬埔 寨。丁○等4人抵達柬埔寨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載至柬埔 寨當地某詐騙園區,扣留丁○等4人護照及手機,並對其等恫 稱須配合從事詐騙機房工作以償還出國之相關費用,否則須 交付贖金或轉賣至其他公司工作等語,丁○等4人始知受騙。 嗣為警據丁○家屬報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 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 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 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本案被告己○○(下稱被告)經 檢察官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屬 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丁○、甲○、丙○、乙○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上開被害人之姓名及年籍等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上開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 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 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 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基於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所 稱「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意 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所稱當事 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若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並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者,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 性之要求,即無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 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毋庸論, 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 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112年12月13日準備程 序時明示:「...被害人家屬(按:丁○家屬、丙○家屬)、 李錦坤、李文平、鄒承展之警詢筆錄,不爭執證據能力。僅 爭執丁○於警詢之證據能力,其餘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於其後之審理程序中均未聲明 撤回前揭同意(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3、205頁、卷二第9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受辯護人協助之情況下,既已知該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仍當庭明示不爭執並同意前揭證人即 丁○家屬、丙○家屬、李錦坤、李文平、鄒承展於警詢中陳述 之證據能力,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可指,亦非概括性同意, 且第一審法院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基於訴訟程序安 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於第二審任意撤回 同意或再事爭執。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以丁○家屬 、丙○家屬、李文平、鄒承展警詢筆錄均屬審判外陳述,爭 執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卷第154頁),揆諸前揭說明,尚 屬無據,本院仍認各該警詢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固須以外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 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以達實體真實發現 之訴訟目的。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以證人身分依法 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被告訴訟上之 詰問權尤更得以確保,是就該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 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後,其於警詢時 之陳述如符合「特信性」與「必要性」時,即得認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 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 為 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指該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就陳述之原因、 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 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等情形相比較(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798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主張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54、157頁),惟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於警詢時指證遭被告以前往泰國申 辦貸款為由誘騙出國,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則翻異前詞稱被告 係受「黃永德」委託辦理其等出國事宜,「黃永德」為主謀 云云,與警詢時之陳述有若干不一致。觀諸證人丁○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又無來 自被告之壓力,可信之程度較高,且丁○於偵訊時未曾提及 尚有該「黃永德」之人,亦未提及其警詢筆錄有遭詐欺脅迫 或不正方法製作之情形,又與證人鄒承展、李錦坤亦始終未 證述有「黃永德」該人大致相合,足認證人丁○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餘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辯稱:我在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上面看到可以去泰國辦貸款的訊息,就跟暱 稱「飛大」聯繫,當時我自己也計畫跟丁○一起過去,但申 辦護照及簽證的一些相關資料不足無法出國,我也是被「飛 大」所騙,出發前我就有告知丁○要先去柬埔寨再轉去泰國 云云。經查:  ㈠丁○於111年5月間某日,經友人鄒承展介紹而前往被告位在苗 栗縣○○鎮○○街00號之居處,被告提及前往泰國辦理貸款,最 多可貸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可從中獲利6成,丁○應 允前往後,被告即於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臺 中市烏日區之林新醫院附近,向代辦業者李文平拿取丁○等4 人之護照,並收取李文平以微信通訊軟體所傳送丁○等4人之 電子機票後,於111年6月4日晚間與丁○等4人住宿在桃園市 某汽車旅館內,再於同年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帶同丁○等4 人前往桃園機場登機,丁○等4人即於同日8時30分許搭機前 往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由「飛大」即歐睿豪(卷內資料亦 有以「大飛」稱之,通訊軟體暱稱則為「小歐」、「淦」, 下均稱「飛大」)接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李文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 人鄒承展於警詢時、證人即丁○家屬(真實姓名詳卷)於警 詢時、證人即代訂機票之葉于甄、邱淑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9399卷一第193至201頁、203至225頁、227至235頁、 247至253頁、267至273頁、275至283頁、285至295頁、303 至307頁、偵9399卷三第165至171頁、偵386卷第121至131頁 、141至147頁、157至161頁、163至168頁、原審卷第154至1 83頁),及丁○等4人乘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國際機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機票訂票資料、訂票紀錄指認表、報價資 料、代訂機票旅客相關資料一覽表、旅客回台資料表、山富 國際旅行社(股)公司台南分公司交易應收明細表、被告與證 人李文平交付護照及現金地點指認表、員警職務報告、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旅行社代領護照清單、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 書、簡式護照資料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旅行社代領護照清 單等附卷可稽(見偵9399卷二第79至115頁、117至159頁、2 39至241頁、271至277頁、317至329頁、偵386卷第181頁、2 53至256頁、257頁、他789卷第81至83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㈡丁○等4人於111年6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 國際機場後,由「飛大」即歐睿豪接機載運至柬埔寨當地某 詐騙園區,旋遭不詳之多名中國籍人士強行扣留丁○等4人護 照、手機,要求須配合工作或支付高價以償還出國費用始得 返國,丁○等4人不從欲逃離該處,即遭毆打,期間丁○藉機 致電家屬求救而籌措贖金,始得獲釋返國等情,業經證人丁 ○、丁○家屬及丙○家屬分別指訴在卷(見偵9399卷一第263至 265頁、267至273頁、297至301頁、309至311頁、偵9399卷 三第165至171頁、偵386卷第183至197頁),並有丁○受傷照 片、丙○家屬及丙○之對話紀錄、定位截圖(見他789卷第497 至515頁、偵386卷第199、201頁)附卷可佐。  ㈢被告確有以「前往泰國貸款獲利」之詐術,誘騙丁○等4人出 國   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略以:被告是我朋友鄒承展帶去認識 的,被告說可以去泰國貸款獲利,我又找了3個朋友一起去 ,被告就聯絡李文平幫我們辦護照、買機票,證件是交給被 告轉交給李文平,被告招募我們去貸款後,說我們去泰國以 後就找綽號「飛大」的人,然後就教我們加「飛大」的TELE GRAM通訊軟體,「飛大」說在臺灣辦理出國事宜就是找被告 ,到泰國以後再找「飛大」,我問「飛大」有沒有貸過款, 他說有,說我們就是第2批,叫我們趕快過去,泰國在舉行 活動,貸款比較好貸,時間過了以後就比較難,結果我們是 到柬埔寨的金邊,我就問「飛大」為何不是到泰國,「飛大 」說要去西港那邊坐船到泰國等語(見偵9399卷三第165至1 68頁);證人李錦坤於偵訊時證稱:鄒明勳(按:即鄒承展 )帶我跟丁○去認識被告,聊天時被告講到如果缺錢,看要 不要去泰國辦貸款,當場還有被告的朋友說他剛從泰國回來 ,意思就是要我們相信是真的,被告說貸到錢不用還,因為 是在泰國借的,之後不要再去泰國就好,貸款核下來多少錢 不一定,可以貸款50萬到300萬中間,如果拉1個人去泰國可 以賺貸款出來金額的30%。被告就叫我們提供辦護照需要的 證件,他有代辦等語(見偵386卷第303至305頁);證人鄒 承展於警詢時證稱:我跟丁○去找被告的親哥哥「阿龍」聊 天,過程中被告跑出來閒聊,被告對我跟丁○說現在泰國可 以申辦貸款,但有年齡限制,只能25至35歲才可以申辦,問 我們有沒有興趣,後來我跟丁○要離開時,被告就跟丁○互留 Telegram軟體聯繫方式,去國外申辦貸款及後續機票的事情 都是被告處理;被告在一開始說這份工作的時候,有提到如 果我們還有多找1個人可以辦到300萬元(可多收取介紹費用 160萬元來自行分配),2個人600萬元,以此類推等語(見 偵386卷第164、165頁);證人巫明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有問我要不要去柬埔寨賺錢,說開人頭帳戶借錢貸款就可以 賺錢等語(見偵9399卷三第272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 堪認被告確有以「前往泰國貸款獲利」之詐術使丁○等4人出 國一事。  ㈣被告為負責處理丁○等4人出國之護照、機票事宜之人   證人李文平於警詢及原審時證稱:一開始是微信暱稱「淦」 (按:即「小歐」、「飛大」)看到我在群組張貼代辦柬埔 寨簽證的廣告而主動與我聯繫,委託我辦理,但因為「淦」 人不在臺灣,所以委託微信暱稱「jack」(按:即被告)把 要出國的丁○等人大頭照、雙證件、委託書等代辦護照資料 ,在烏日林新醫院旁邊停車場面交給我,我拿到代辦護照資 料後,親自去將資料交給東南旅行社業務人員,東南旅行社 業務人員辦理好,我又把護照拿給被告,他面交給我現金, 被告叫丁○跟我聯繫,後來丁○寄辦理護照的資料,他用空軍 一號寄給我,算是補資料等語(見偵9399卷一第211、221頁 、原審卷一第155至156、164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證 稱:我於111年5月份,先將身分證、健保卡、2吋照片及戶 政事務所辦理的人別確認交付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李文平 ,甲○、丙○、乙○部分,當時被告人在外地,請我直接跟李 文平聯絡,我原本要拿到臺中給他,但李文平說他是跑單幫 ,沒有旅行社店面,請我收齊他們3個資料後寄包裏至臺中 朝馬站等語(見偵9399卷一第30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與乙○的證件是交給被告,甲○、丙○的證件是寄到臺 中朝馬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而表示其與乙○之證 件資料係交由被告交予李文平,甲○、丙○之證件資料,則係 由丁○收齊後代為寄交予李文平等節。參以原欲與丁○一同出 國之證人李錦坤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叫我們自己透過空軍一 號把個人證件寄到臺中空軍一號朝馬站等語(見偵386卷第1 75頁),均核與李文平所述大致相符,再依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旅行社代領護照清單所載(見偵9399彌封卷第55、65頁) ,可知丁○及乙○護照之發照、領照時間均為111年5月30日, 甲○及丙○護照之發照、領照時間則為111年6月1日,亦與丁○ 及李文平所述後續有補寄證件資料之情形相符,堪認丁○及 李文平就此部分所述,應為可採。被告辯稱其係於111年5月 間將其相片及申請護照資料,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當面交給 丁○,由丁○交寄與李文平辦理,其中包含被告本人之申辦資 料云云(見偵9399卷一第163頁),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既受「飛大」委託辦理丁○等4人出國之機票、護照 、接送前往機場、交代保證通關等事宜,自「飛大」所屬犯 罪集團角度而言,其目的係在誘騙被害人出國至柬埔寨園區 從事詐騙機房工作,衡情應無可能委託全然不知情之人負責 此等前置作業,蓋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將丁○等4人送 出國外,將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提醒丁○ 等4人,而使該犯罪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是以被告確 與「飛大」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㈤被告負責在臺誘騙丁○等4人,又協助辦理護照、機票、保證 通關手續及接送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並由「飛大」在柬埔 寨接機載運往某園區,為此頻密通訊辦妥護照接應搭機住宿 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 ,衡情其等應有利可圖,況參以證人巫明德於警詢中亦證稱 :我聽其他人說,被告使丁○等4人出國可以拿到40萬元等語 (見偵9399卷一第241頁),及被告於111年9月26日警詢中 自承:「飛大」應允去泰國辦理貸款詐欺成功後,會將6成 的報酬用usdt虛擬貨幣給其等語(見偵9399卷一第177頁) ,益見被告使用詐術使被害人等出國,應得從上開犯行謀取 利潤而有利可圖至明。  ㈥被告主觀上明知並無泰國貸款獲利一事,且於丁○等4人出國 前即已知其等係前往柬埔寨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Telegram通訊軟體加入名為「偏 門」的群組認識暱稱「飛大」之人,我沒有見過「飛大」本 人,他介紹我可以到泰國做詐騙型的貸款,後續不用償還本 金利息,在臺灣的財產也不會被查封等語(見偵9939卷一第 149頁),已徵被告並未實際查證該等明顯有違正常獲取金 錢之方式,是否真係向國外貸款。又不論貸與方係金融機構 或私人,不同貸款商品之可貸額度、放款利率均有差異,如 係信用貸款,尚需依借用人過往之信用紀錄衡量是否放款, 在無抵押品之情形,因對於貸與方之風險較大,借用人之還 款來源、職業屬性、債信狀況等資料,自是貸與方評估風險 、決定是否核貸之重點,倘若貸與方為金融機構,更非不須 任何身分、在職、所得資料即可輕易辦理,此亦經證人李錦 坤證稱:出國的前一天我就反悔沒有去,因為我上網查,還 有問朋友,查到泰國貸款比臺灣難辦等語,可見上情均係稍 具社會經驗之民眾所得輕易查知。惟依卷存資料,丁○等4人 均未被要求提供任何在職文件、收入證明等與債信評估相關 之資料,已與一般正常借貸評估貸與金額及借用人還款能力 等節未合,況邇來不法人士前往東南亞遂行詐欺以獲取非法 利益之事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亦多有報導,被告鼓吹來路 不明之「出國辦貸款」訊息,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並無國外 貸款獲利之事。    ⒉再觀諸被告以微信暱稱「jack」與李文平於112年6月2日晚間 8時17分開始聯繫之對話內容(即對話翻拍照片編號6至26, 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73頁),被告先表示其於10時40分左右 會到林新醫院向李文平拿取護照,其後於6月3日晚間10時7 分,被告又傳訊詢問李文平:「電子機票印A4黑白可以齁」 ;同日清晨4時3分,李文平則傳送關於柬埔寨保證通過海關 之流程及影片訊息與被告,參照證人李文平所證:係暱稱「 淦」即「小歐」叫我傳給被告,因為被告有支付機場保證通 關費用,被告才知道誰要過去、要如何出關,因為丁○等人 沒有出關過,怕被刁難,柬埔寨那邊是要靠小費的國家,會 比較囉唆,說有保證通關人員會帶他們,讓他們比較放心。 丁○等人抵達柬埔寨安全通關後,我應該有傳訊息或是電話 通知被告,不然到時有問題的話,被告還是會找我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67至172頁)。準此,被告既已在丁○等4人出國 前即已收到李文平傳送之電子機票及柬埔寨海關通關流程, 可見其早已得知丁○等4人前往之目的地為柬埔寨而非泰國。  ㈦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本欲與丁○等4人共同出國云云。惟查, 被告對於其未與丁○等4人一同出國之原因,前後有因案通緝 、未施打2劑疫苗、限制住居等不同辯詞,已難採信;而證 人邱淑媛即協助本案開立機票之旅行社業者證稱:   我與葉于甄是旅行社同業的朋友,在111年4月中旬開始協助 葉于甄訂機票、簽證、護照。我有代開丁○等4人去柬埔寨金 邊的機票,葉于甄於111年6月2日晚間11時,透過Line傳送 上述幾位旅客的訂位紀錄給我,我看到之後,就沒有再多問 什麼,就直接協助她開立機票。本次訂位紀錄(航班日期: 111年6月5日)有6位,其中1位出票前取消,所以我只幫葉 于甄開票5張機票,後來又有1張辦理退票等語(見偵9939卷 一第275至283頁)。又依據邱淑媛提供之訂票紀錄,對照李 文平與葉于甄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9399號卷二第311頁編 號17照片、第315頁編號14照片)可見邱淑媛所稱退票者應 為「楊皓」,開票後又取消者則為李錦坤,均未見被告,足 認被告從無與丁○等4人共同出國之真意或實際行動,其所辯 顯為避就之詞,無足採信。   ㈧丁○於原審證述之主要部分內容與其警、偵訊時大致相符,雖 其另於原審中提及係「黃永德」主導本案一情,然被告主觀 上已明知「泰國貸款獲利」係屬訛詐,又代為辦理丁○等4人 出國護照、機票之前置作業,更帶同丁○等4人前往機場出境 ,是縱使果有「黃永德」其人,至多只能認定被告非主導者 ,仍無解於其為共同正犯之罪責。另丁○於原審時固又證稱 :出國前一晚在旅館時,被告好像有向「飛大」求證何以不 是飛往曼谷而是金邊之機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72頁),惟 觀諸丁○於同次審理期日接受交互詰問時始終證稱:出國前 一晚被告跟我們一起住在桃園某家汽車旅館,被告有拿機票 出來給我們看一下,但有些寫英文看不懂,被告也沒有說要 改去柬埔寨。隔天被告帶我們去機場才把機票發給我們,一 開始我還不知道金邊不是在泰國,是飛機上介紹才知道要去 的地方是在柬埔寨。到金邊機場是歐睿豪來接機,歐睿豪說 要從西港坐船到泰國去,但實際上把我們直接帶到一個園區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至29頁),迄至被告就丁○之證述表 示意見後,丁○方改稱被告似有向「飛大」求證何以改飛往 柬埔寨云云,不無附和被告辯詞之可能;且參以被告於丁○ 等4人出國前1日即111年6月4日晚上11時許,曾以通訊軟體 微信回覆李文平稱:「川找你你就說一切程序有跟我講過」 、「不用理他太多」等文字(見偵9399號卷三第59頁),可 知被告於出發前尚有與李文平合謀欲向丁○隱瞞某事之舉, 是以被告是否確有在出發前為丁○等4人查證變更出國目的地 之事,實有可疑,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被告雖稱並未對甲○、丙○、乙○鼓吹「前往泰國辦理貸款獲利 」一事(見原審卷一第222、223頁),核與丁○於原審時證 稱:我跟乙○說可以去泰國辦貸款,乙○找甲○,甲○找丙○, 我沒有帶他們去找被告,他們跟被告本來不認識,是出發前 1日在汽車旅館才認識(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相符,然 被告既委託李文平辦理丁○等4人之護照、機票,且李文平在 取得其等之之電子機票之後,亦有轉傳與被告,是被告雖未 直接接觸甲○、丙○及乙○,然實際上早已知悉甲○、丙○及乙○ 亦欲一同出國,是被告就甲○、丙○及乙○部分,亦在其犯意 之認識範圍內,實不能僅以被告未對甲○、丙○、乙○當面誘 騙「前往泰國辦理貸款獲利」一事,而辭其對於甲○、丙○及 乙○以詐術使其等出國之罪責。   ㈩意圖營利而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乃行為人主觀上具備詐騙他 人出國之故意與營利之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對於出國工作之條件、環境信以為真,而同意出國者 ,即足當之。只要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出國後之工作情狀或處 境有所預見,仍決意施詐誘使被害人出國,即有構成要件故 意,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均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 指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誤以為真(主觀認知與真 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並在該基礎上決定出國而言。至被害 人所以陷於錯誤之原因,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由 於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危害發生,仍 不影響前述犯行之成立。是縱本案被害人應徵工作時所見薪 資或門檻與常情不甚符合,惟因疏忽而未確實探究,猶決定 出國,仍無礙其陷於錯誤之認定及相關成員已著手犯行既遂 或未遂之罪責。尤無從據此主張有何已得被害人承諾之情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飛大」,隱瞞丁○等4人實際前往之目 的地為柬埔寨某園區詐騙機房工作,而訛詐其等前往泰國貸 款獲利,使丁○等4人陷於錯誤,而決定出國,自屬施用詐術 使丁○等4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其意圖營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設,所保護者乃禁止對個人之意思決定 自由與身體活動之自由予以侵害,而行為人意圖營利,施以 詐術使被害人出國,已顯然妨害被害人得依其意思以決定身 體行動之自由,且被害人遭詐騙至他國,不能享有國家保護 之權利,被迫從事不正當之工作,其人身自由不能謂無妨害 之虞,是刑法第297條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所保護者, 乃兼及意思決定自由與行動自由。至立法者就該罪設有較重 之法定刑,係著眼被害人脫離我國主權保護之危險性,為遏 止具營利之意圖,以非法手段使被害人出國境或令其無法回 國之行為,並與刑法第296條第1項等規定,以相異之構成要 件,在各個面向交錯保護自由法益,自有其規範之正當性與 必要性。被告意圖營利,故意隱匿出國地點及電信詐欺機房 之工作內容,佯以出國貸款獲利等詐術,誘使丁○等4人同意 出境前往泰國,惟丁○等4人實際抵達柬埔寨後,即因護照被 收走,無資力賠付違約金,且身處外國,不得不同意擔任電 信詐欺機房人員等情,被告佯稱可至泰國辦理貸款,實則迫 使丁○等4人出國至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之行為,已然侵害刑 法妨害自由罪章所欲保護之意思決定自由與身體活動自由之 個人法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以詐術 使人出國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 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畫 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 ,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均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被告負責在臺以詐騙方式 招募丁○等4人並負責辦理其等出國機票、簽證等事宜,「飛 大」負責在柬埔寨之聯繫及接送丁○等4人前往當地某園區, 被告與「飛大」及其所屬集團成員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分別所參 與本案集團之施詐術使人出國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是侵害個人自由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丁○等4人經被告施用詐術而使其 等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機出國,對丁○等4人同時觸犯圖利以 詐術使人出國罪嫌,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論以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一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苗 簡字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固係在上開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本件於原審時,檢察官 並未主張累犯或對此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考量其前案與本 案之罪質尚屬有別,本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評價,附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或被告有無參與不法犯行, 必須連貫各行為人行為情境之「前後脈絡」,以及相關證據 間之相互印證、補強作用,作為判斷基礎,以避免因為過度 專注在特定之疑點、訊息或證據,而不自覺傾向選擇或關注 於某種特定結論,因而將原本屬於能相互貫通之行為,以及 彼此聯結之關聯證據(即犯罪學領域所稱之「有機連帶」) ,以鋸箭方式強行切割,並以去脈絡化之方法,單獨觀察解 讀而失之片段,產生學理上所稱之「隧道視野」,造成法院 判斷上之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此於多人分工合作,部分 人居於主導支配地位,推由他人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 (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 情)之現代型多數參與犯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以定其取捨,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 斷,否則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而證據法所謂之佐 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 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 足當之。尤其,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受干擾而迴護他人、或因其 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卷存事證 綜合斟酌、判斷。且倘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詞相同 ,僅關於枝節性事項為相異陳述,而不足以動搖認定事實之 基礎,自不能全然捨棄主要部分之證詞而不採(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㈡原審關於被告就上開被訴犯行有無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未 就卷內重要證據予以調查、釐清明白,且於證據評價上,應 就各證據之彼此關聯性,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 被告有無參與被訴事實,單以證人丁○於原審略有不一致之 證述(即關於「黃永德」參與部分),捨棄其主要證述,並 將原本屬於能相互貫通之行為,以及彼此聯結之關聯證據強 行切割,並以去脈絡化之方法,單獨觀察解讀而失之片段, 造成判斷上之偏狹,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從而 ,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近年來組織性詐欺犯罪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害 ,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顯有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卻不 思以正當工作維生,輕率為本件犯罪行為,以隱匿、不實訊 息使被害人因而受騙出國,被害人被迫違反其等意願而從事 詐騙機房工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破壞我國之國際聲譽 ,且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詞反覆,又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 解或和解,其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參考,考量被告所參與之 分工、本案集團之角色,及分別涉犯犯罪情節、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被害人中之丁○係由家屬給付贖金始得返國,甲○ 、丙○及乙○迄今均仍滯留國外,暨審酌被告自陳之學歷、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否認犯罪,且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而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又扣案之手機(IMEZ 000000000000000)為丁○所有,復查無與本案相關之證據, 爰均不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丁○等4人 佯稱「可至泰國辦理貸款」云云,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 111年6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由被告帶同丁○等4人前往桃園 機場搭機抵達柬埔寨後,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接至柬埔寨 某園區,丁○等4人護照即遭扣留,並要求工作以償還出國之 相關費用,並對其等恫稱須配合工作、交付贖金或遭轉賣至 其他公司工作等語,丁○等4人不從,便遭毆打、拘禁,難以 對外求助,因而剝奪丁○等4人之行動自由,迫使其等工作, 因認被告尚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 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及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無非係以前述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經查,被告本案所參與者,係負責以不實訊息誘騙被害 人及辦理出國前置作業,業如前述,而遍觀丁○之歷次證述 ,其等於抵達柬埔寨後,「飛大」均未曾論及有關被告之事 ,再依李文平與「飛大」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未有 任何與被告有關之事項,自難逕認被告確實知悉丁○等4人出 國抵達柬埔寨後實際從事勞動之情形及所獲得報酬為何,則 其主觀上是否能知悉或預見被害遭違反本人意願、利用不當 債務約束及難以求助,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 情形,尚非無疑,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檢察官主張被告另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 1項、第2項之罪部分,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CHM-113-上訴-1140-202502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78號 原 告 劉舜賢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張晏菱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三三三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原告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原告所為,係陳明所 主張被告持有本票之具體票號、日期及本票裁定之字號,乃 事實上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即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 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排除等語。可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 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合夥契約書,而系爭 本票及合夥契約書皆係因伊受被告脅迫而簽發及簽訂,是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簽 訂合夥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是伊既已撤銷前開之意思表示,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復存在。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票係因到期日適逢假日,原告方依被告之指示而改簽發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由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本票所取代。是兩造間既已無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原因債權,系爭本票之債權均為不存在。爰依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 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從證明係遭受脅迫而簽訂合夥契約書及簽 發系爭本票,且兩造係因合夥經營「泰之初早午餐」而合意 簽署合夥契約書,又兩造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多為雙方之 情緒性發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過程並無遭受任何脅迫之情 形。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非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所取代,而係原告以系爭本票作為前開合夥事務之報酬、加 班費及違約金等給付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兩造簽訂 有合夥契約書,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合夥契約 書之法律關係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兩造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暨對話譯文、合夥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19頁、第29頁至第65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47頁至 第1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已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所取代;系爭本票及合夥契約書皆係原告受被告脅迫而簽發 及簽訂,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是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 權均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職故,本件之爭點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是否 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所取代?系爭本票之簽發及合夥 契約書之簽訂是否係原告受被告脅迫所為?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 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部分:  ⒈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在兩造 之LINE記事本為「113年3月31日100萬,6月30日100萬,12 月31日100萬,112年12月29日開票,劉舜賢給張晏菱」之記 事(見本院卷第127頁),復於112年12月29日向原告稱「3 張票明天給我寫好」(見本院卷第41頁)。再者,除系爭本 票2紙外,原告尚有簽發本票另2紙予被告,金額亦均為100 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13年3月27日、113年12月31日,此業 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基簡字第482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誤,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第234頁)。由上可知, 兩造原約定由原告簽發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3紙予被告, 到期日分別為113年3月31日、113年6月30日、113年12月31 日,然實際上被告現在所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有4紙,到期 日分別為113年3月27日、113年6月30日及113年6月24日、11 3年12月31日。復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3 年1月31日以語音訊息向原告稱「6月30日也是禮拜天喔,我 告訴你劉舜賢,我可以告你偽造文書,你把我3張的支票( 按:應為本票之意)重新給我重新開喔」、「6月你給我開6 月24號星期一」,原告並答覆以「6月24日,好」(見本院 卷第182頁至第188頁)。互核兩造前開訊息,暨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112年12月30日、到期日為113年6月30 日,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113年1月31日、 到期日為113年6月24日,可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為被 告於112年12月29日要求原告於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簽發之 本票之其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為被告於113年1月31 日要求原告重新簽發之本票。又比對上開到期日之星期制, 113年3月31日為星期日、113年3月27日為星期三;113年6月 30日為星期日、113年6月24日為星期一;113年12月31日為 星期二。由上可知,兩造原約定由原告簽發本票3紙予被告 ,到期日分別為113年3月31日、113年6月30日、113年12月3 1日,原告亦於112年12月30日簽發,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本票即為其一,然而,被告嗣表示到期日不得為星期日,而 113年3月31日為星期日,故原告簽發到期日為113年3月27日 之本票;同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之到期日即113年6 月30日亦為星期日,故原告應被告要求而重新簽發到期日為 113年6月24日星期一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1 13年12月31日星期二之本票,則無上開問題之存在。從而, 探求兩造之真意,原告嗣後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 票,目的為取代原告先前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兩者擔保之原因債權為同一筆100萬元債權,則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⒉至被告雖表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用以擔保兩造執行合 夥事務時,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報酬、加班費及違約金等給付 云云,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兩者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既為同一筆100萬元之債權,且兩 造之真意係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取代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本票,即難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有 何尚存在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應有誤解,難 認可採。  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且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是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 被詐欺或被脅迫「致」(按:因果關係)為意思表示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並不否認 合夥契約書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為其所簽訂、簽發, 惟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要讓其婚外情及兼職等事曝光而為, 非係其出於己意自願簽立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㈠  ⒉經查,原告雖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 至第39頁),主張被告以「我直接打電話給大安區」、「1 :派出所見、2:直接拿給我」、「值班台我打了」、「第 二次就是跟他們說分局長約見」、「不必拿了我們基隆派出 所見」、「蘋果直接到、各家全到」、「中山中正大安TVB 聯播」,脅迫原告,「致」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云云,然觀 諸兩造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同 時稱「我從不威脅人、是你不信守承諾」,再觀諸兩造間在 此之前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曾對被 告自承「尚欠半年11月到4月的薪水及加班費」,並曾表示 「我跟妳借10萬,好嗎?照算利息」,被告則回應「不熄燈 壓榨一直借錢、你再借一次我全部移交退場」,復觀諸兩造 間在此之後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5頁) ,原告曾稱「留一些本錢給我周轉」、「而不是全還妳家人 」、「用這些本錢賺更多的錢」、「我想吃妳的胸部,哈哈 」、「晚上來去泡溫泉」。可知,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上 載原告給付利益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之 前,兩造間本存在金錢之問題,且此金錢問題牽涉兩造間之 合夥事務,為解決兩造間之上開金錢及合夥問題,原告曾承 諾給付利益予被告;且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之後,尚繼續維 持與被告間之親密關係,而就承諾給付予被告之利益,並未 表示有何受脅迫之情形,僅希冀被告答應減少金額,從而, 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之原因,可能性多端(例:解決與被告 間之金錢及合夥問題、履行給付利益予被告之承諾、企求維 持與被告間之親密關係等),不一而足,則原告所主張被告 所為之上開脅迫用語,暨原告所為簽訂合夥契約書之意思表 示,兩者間究有無因果關係,顯有疑義,且原告對此,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可採。  ⒊原告雖又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 1頁、第182頁),主張被告以「車明天給我用好、3月前沒 過戶我放火」、「你死也要把我的用好」、「要死我的事也 要處理好」、「去派出所、給警察看」、「我拿給你分局長 看」、「那派出所見」、「今晚沒給我等著ㄅ」、「最後一 次請珍惜你的一切」、「我要去大安囉」、「我傳網路好了 」、「那就公告天下」、「我傳現在、FB、估狗」、「我可 以告你偽造文書,你把我三張的支票重新給我重新開喔」, 脅迫原告,「致」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云云, 然原告上開所主張之被告脅迫用語,部分係車輛之問題,核 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無涉;部分係被告表示將採取刑 事告訴之救濟程序,顯非不法危害之言語;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之目的係取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業如前 述,又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之前,兩造間本存 在金錢之問題,且此金錢問題牽涉兩造間之合夥事務,為解 決兩造間之上開金錢及合夥之問題,原告曾承諾給付利益予 被告,嗣並簽訂合夥契約書,亦業如前述,另被告曾以LINE 對話向原告表示:「300(按:應指300萬元)拿來」,且原 告回應:「所以我認錯啊」、「本票給妳了」、「可以兌換 」、「真的,有價證券」、「有效力」(見本院卷第247頁 至第265頁)。由上可知,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之原因,可能性亦多端(例:單純係取代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本票、解決與被告間之金錢及合夥問題、履行給付利益予 被告之承諾、履行合夥契約書之義務等),不一而足,則原 告所主張被告之上開脅迫用語乙節,暨原告所為簽發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本票之意思表示,兩者間究有無因果關係,亦 顯有疑義,且原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職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脅迫「致」 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乙節,既未能盡舉證之責,則 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如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本票號碼 本票裁定之字號 1 劉舜賢 112年12月30日 113年6月30日 100萬 113年6月30日 TH0000000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號 2 劉舜賢 113年1月31日 113年6月24日 100萬 113年6月24日 TH0000000 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

2025-02-14

KLDV-113-基簡-778-20250214-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龍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22號、第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洗錢財產上利 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金龍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9時 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其 不知情之女兒林若恩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交付給自 稱為「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 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2帳 戶內,款項旋遭該人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後渠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蒝、施智泓、孫憲、徐翊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67、154至158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金龍固坦承甲帳戶為其所有,乙帳戶係以其女兒 林若恩之名義所申設,乙帳戶及提款卡由被告實際使用,被 告有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自稱為「信達國際公司游 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等情不 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 到貸款廣告後與「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用LINE連繫,對方 說我的信用額度不夠所以要買保險,要求我寄送甲、乙帳戶 之提款卡,並稱要提供密碼才能入保險,有保險貸款才會通 過,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甲帳戶為被告所有,乙帳戶係以被告女兒林若恩之名義所申 設,乙帳戶及提款卡由被告實際使用,被告有將甲、乙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自稱為「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 所是認(見吉警5543卷第9至13頁,偵2622卷第73至75頁,本 院卷第61至69、151至16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3月20日儲字第1130020006號函、甲、乙帳戶之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吉警5543卷第23至35頁)在卷可稽。 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甲、 乙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等情,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指陳明確,並有如附表一 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復有上述甲、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 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至158頁)。足 認上開甲、乙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領作為洗錢犯行之工具等情,首堪 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雖辯稱因需款孔急欲辦理貸款,故聯絡臉書上看到的 「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幫其辦理貸款等語。然被告自陳 :因為我的聯徵記錄很差,他們說信用度不高,要我提供 提款卡買保險讓保險金入帳,又說如果有自己親人保證貸 款的話,貸款會很容易過,所以我也提供我女兒的帳戶和 提款卡,我沒有問做保證為何要提供提款卡跟密碼,當時 急著用錢,沒有想這麼多,我提供的2個帳戶裡本來就沒 有錢,對方說會有錢匯到我的戶頭,我不能確定匯入的金 錢來源是否合法,我之前當職業軍人時,曾跟銀行成功申 辦到信用貸款,退伍後要買機車,跟銀行申請貸款時即因 信用不夠無法貸出款項,我跟「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是 用LINE聯絡,但我無法提供對話記錄,也把跟對方聯絡的 群組刪除了,我有網路郵局,有匯款紀錄都會通知我,我 在2月2日發現帳戶有資金匯入,想詢問「信達國際公司游 專員」時即發現連絡不上對方,當時就覺得有問題,但因 忙著上班並未去報警,等2月7日到郵局辦理停卡即被告知 帳戶都被管制了,我以為被管制就不用報警所以並未報警 等語(見吉警5543卷第9至13頁,偵2622卷第73至75頁,本 院卷第64至65、159至163頁),可知被告與「信達國際公 司游專員」間無任何信賴基礎,則其在明知自身無法透過 一般銀行之貸款審核前提下,對於佯稱為其辦理貸款之「 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有何能力為其成功核貸、為何購買 保險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竟從未加以詢問,已 有違常情;況「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從未要求被告提出 個人財力證明或擔保品,此亦與一般辦理貸款程序有違。 被告於案發時已40餘歲,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曾為職 業軍人,退伍後從事土木工程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64頁 ),足知被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然被告因需 款孔急,為求取得貸款,無視前揭不合常理之情形,全然 不顧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明知現今詐欺 集團猖獗,仍依「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指示將甲、乙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其不能確定身分亦不能確定並非 詐欺集團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可認 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足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又一般而言,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人因已失去對該 帳戶之實力支配,為避免帳戶餘額遭受提領,故所提供之 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少之 帳戶。經查於113年1月29日被告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給「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前,上開帳戶分別僅 餘新臺幣(下同)44元、0元,此有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在卷可參(見吉警5543卷第27、29頁)。觀諸甲、乙帳 戶於受詐欺之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前,甲帳戶內之餘額甚少 、乙帳戶內並無餘額乙節,客觀情狀與上揭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經驗法則相符,益徵被告已能預 見提供甲、乙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稱亦有其他人被「信達國際公司」詐騙 ,並提出網路「貸款詐騙討論區」之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 1至83頁),惟查:  ㈠按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 ,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 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 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 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 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 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 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 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 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 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58號 判決參照之)。  ㈡查被告未能提出與「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 ,其所提供由「黃櫳正」在網路「貸款詐騙討論區」張貼之 貼文,亦無法證明被告於行為當下可確信其帳戶不會遭不法 使用。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跟對方說我要貸款 10萬元,分期3年償還,之後我要還款他會寄送匯款單,或 在我帳戶裡直接扣錢,利息比一般銀行還高,忘記是多少等 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惟其前於準備程序時稱:我跟對方 說要貸款10萬元,沒有去了解貸款利率,對方說等審核後再 通知我能不能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被告就其是 否知悉貸款利率為何乙節,前後陳述不一、難實其說;且當 被告發現其帳戶有不明金流進出,並與「信達國際公司游專 員」失聯後,竟未掛失或立即報警,此亦與一般人得知自己 帳戶有異常情形之反應有別。本院無從查證被告依指示交出 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主觀上是否確信其提 出之上開資料不致遭他人不法使用,則依前揭說明,根據現 有證據資料,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說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行為,已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 告對於此情又未能提出利己事實而供法院為必要之調查,無 法成為有效之抗辯,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甲、乙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之人,而本案詐欺之人以上開 帳戶作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 ,使本案詐欺之人轉出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又依卷內無證據證明 本案係屬3人以上之集團成員,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騙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得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 ,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究與實際為構 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出於為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有別,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甲、乙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 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騙而 流入甲、乙帳戶內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總額為40萬2,640元 ),均遭提領而不知去向,所生損害甚鉅;並考量被告未與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 在,告訴人陳俊蒝表示從輕量刑、告訴人孫憲表示請從重量 處5年刑度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9、165頁);兼衡被告 自陳其需扶養母親、學歷及工作經驗已如前述、目前從事土 木工程、月收入3萬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 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 知,該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 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 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惟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 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將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前,甲帳戶餘額為44元、乙帳戶餘額為0元,目 前上開帳戶內之剩餘款項,分別為44元、72,613元,此有甲 、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吉警5543卷第27、29頁),將 目前帳戶內之剩餘款項扣除被告於113年1月29日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資料時之金額,計算得出甲帳戶內金額為0元(44-44= 0),如附表二所示乙帳戶內之金額為72,613元,此即為詐欺 集團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金額 ,雖亦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皆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本案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已 因交付而非屬其所有,且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甲 、乙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提款卡已無法正常交易使 用;又該等提款卡客觀價值低微,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 亦無任何助益,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 生訟爭及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甲、乙帳戶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 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無從依刑法犯罪所 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慧君未提告 於113年2月4日,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陳慧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2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甲帳戶 1.陳慧君之警詢指訴(見吉警5543卷第47至48頁)。 2.往來明細(見吉警5543卷第49至51頁)。 2 陳俊蒝 於112年12月15日,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陳俊蒝,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11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 甲帳戶 1.陳俊蒝之警詢指訴(見吉警5543卷第63至68頁)。 2.轉帳收據、對話紀錄(見吉警5543卷第69至76頁)。 3 施智泓 於112年11月19日,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施智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乙帳戶 1.施智泓之警詢指訴(見吉警5543卷第87至89頁)。 2.轉帳收據、對話紀錄(見吉警5543卷第91至95頁)。 4 孫憲 於112年12月間,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孫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4時56分許,匯款8萬2,640元。 乙帳戶 1.孫憲之警詢指訴(見吉警5543卷第107至111頁)。 2.轉帳收據(見吉警5543卷第113頁)。 5 徐翊婷 於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徐翊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9時43分許,匯款2萬元。 甲帳戶 1.徐翊婷之警詢指訴(見吉警5543卷第29至30頁)。 2.轉帳收據(見吉警5543卷第37頁)。 【附表二】(金額為新臺幣) 帳戶 洗錢之財產上利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乙帳戶) 72,613元

2025-02-14

HLDM-113-原金訴-175-20250214-1

最高行政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劉峻男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張勝畯 送達代收人 江坤星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 此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僱勞工蔡炎生於民國110年8月21日9時3 0分左右,在○○縣○○市○○0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 從事大理石石材搬運作業(下稱「系爭作業」)時,發生大 理石石材倒塌災害致死的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 即屬上訴人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37條 第2項規定的死亡職業災害,於是依職安法第49條第1款規定 ,以110年12月27日勞職授字第11002063322號處分書公布上 訴人姓名(下稱「原處分」,尚未執行),上訴人不服,依 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審。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上訴人的父親   劉星亮(下稱「劉星亮」)於系爭職災發生時,只是暫時住 院,上訴人於劉星亮住院期間,是以員工身分代理處理,非 承受其業務,劉星亮出院康復後就繼續執行運輸業務;且劉 星亮所購買的2輛營業大貨車及貨運營業款項的支票都仍是 劉星亮所有;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榮森、蔡炎生(下合稱「上 訴人等3人)的薪資仍由收取營業收入的劉星亮發給;另依 原審證人林榮森的證詞,亦可證明劉星亮住院前後,工作內 容、時間、薪資等事項均是照舊,只是管理的人不同而已, 原判決未具證據,認定上訴人承受劉星亮的業務,有判決不 備理由的違誤。㈡劉星亮擁有的2輛營業大貨車均靠行,盛閎 石材有限公司(下稱「盛閎公司」)有載運石材的運送服務 需求時,會以電話與劉星亮聯繫指定時間及洽談運費,運費 金額是以運送路途及運送物品的內容與材積決定,按趟次運 送計酬,法律關係的性質應屬物品運送契約,非承攬契約。 而上訴人等3人平時均是加入○○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以 上均證明劉星亮平時經營的是貨運業,員工林榮森、蔡炎生 均為職業貨車駕駛,其等是利用駕駛大貨車運送石材為營利 方法,按趟次計酬,故盛閎公司與劉星亮間平時為物品運送 契約關係,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平時受盛閎公司委請載運石材 的業務是承攬關係,將法律關係錯認為民法第490條的承攬 契約,其適用法規不當。㈢110年8月21日的系爭作業,並非 平時的物品運送,無須出車,工作模式明顯不同,上訴人等 3人除聽從盛閎公司的員工陳雅美當場指示與便利貼指示外 ,使用的工具為盛閎公司所提供,場地也是盛閎公司所管理 ,故盛閎公司為上訴人等3人於110年8月21日系爭作業的雇 主,具有從屬性,原判決對勞動關係的從屬性,未具理由, 仍認與平時的工作相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誤等語。 四、原判決已經論斷如下:㈠劉星亮僱用蔡炎生、林榮森從事大 理石石材搬運作業及運送作業,薪資分別為月薪新臺幣(下 同)55,000元、47,000元,固定每月以現金給付。系爭職災 發生前2個月,劉星亮發生意外致腦傷開刀,於是由上訴人 承受其業務,並依循與劉星亮相同的業務模式,由上訴人向 盛閎公司等石材公司承接工作後,指示蔡炎生、林榮森於週 一至週五及110年6月12日、110年7月10日等週六假日從事石 材載運作業提供勞務,其中包含使用石材公司倉庫或加工廠 的固定式起重機搬運石材,以及接續使用車輛載運石材至石 材公司指定的其他倉庫或加工廠,從事作業的營業大貨車亦 由上訴人所提供〔分別靠行登記於安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為豐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凱裕貨運有限公司名 下〕,並按月給付蔡炎生、林榮森固定薪資,再由上訴人以 借用的安佳交通運輸有限公司發票,按月向盛閎公司等   石材公司請款。亦即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起承受劉星亮的業 務後,蔡炎生、林榮森即改受上訴人指揮監督,並具有相當 程度的人格(在相當期間內,須回應上訴人所指示時間、地 點提供勞務從事載運石材作業,蔡炎生、林榮森對於自己作 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亦不能自行決定提供勞動力的場所、 設備)、組織(編入上訴人載運石材營業組織內,由上訴人 安排人力、車輛,並分工從事載運石材作業)及經濟(蔡炎 生、林榮森並非為自己營業勞動,而是屬上訴人營業的目的 ,且無須自負盈虧)從屬性等情,足認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 起承受劉星亮的業務後,蔡炎生、林榮森即受上訴人指揮監 督,與上訴人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㈡上訴人是向盛閎公司 承攬載運石材的業務,承攬業務範圍包括使用倉庫或加工廠 固定式起重機搬運石材,以及接續使用車輛載運石材至其他 倉庫或加工廠,上訴人須完成所承攬的工作,再依業務往來 慣例,按每趟1,000至1,500元左右的價格,以月結方式於載 運明細記載盛閎公司當月應付款項,向盛閎公司請領承攬報 酬。足認盛閎公司是將系爭倉庫大理石石材的搬移及運送作 業均交由上訴人承攬,由上訴人完成上述工作後,給付報酬 ,此與單純交付運送大理石石材,僅給付運費的情形有別, 亦不因上訴人於110年5、6、7月發票略載為「運費」而影響 該契約的性質。㈢系爭作業是由盛閎公司負責管理系爭倉庫 石材(含管理石材數量、擺放位置、聯絡搬運作業承攬人等 )的員工徐溫秀琴於110年8月19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與上 訴人進行交付石材搬運承攬工作的系爭作業業務聯繫,而系 爭作業是使用系爭倉庫的固定式起重機搬運石材,僅因搬運 的起點及終點均在該倉庫內,而無須再接續以車輛運送至他 處而已,上訴人並於當天下午即答復徐溫秀琴110年8月21日 會由上訴人等3人前往作業,並未另與徐溫秀琴議定工作報 酬及給付方式,顯然雙方均認知系爭作業屬上訴人平日所承 攬盛閎公司業務範圍的一部分,且110年8月21日工作時間及 內容,也是由上訴人聯繫、告知蔡炎生,於當日系爭作業期 間,上訴人等3人也是直接進入系爭倉庫討論如何作業,彼 此協調分工,並依循往例由林榮森、蔡炎生分別操作系爭倉 庫的固定式起重機,在不同區域搬運及吊掛大理石材,上訴 人則在現場負責石材清理、收拾木頭、碎石塊,並與林榮森 、蔡炎生討論作業進度,當日負責管理系爭倉庫的盛閎公司 員工林峯丞、陳雅美則均在辦公室從事行政作業,並未於系 爭作業現場參與搬運工作,亦無指揮監督上訴人等3人工作 等情,足證系爭作業是由上訴人向盛閎公司承攬後,再由上 訴人指示林榮森及蔡炎生於系爭倉庫從事系爭作業,並在現 場指揮監督林榮森及蔡炎生工作,且系爭作業的聯繫及工作 安排,與林榮森及蔡炎生平日受僱上訴人的工作情形,亦無 差異,此不因系爭作業是上訴人首次於週末假日單純承攬盛 閎公司系爭倉庫的大理石石材搬移作業而受影響。至於盛閎 公司的員工徐溫秀琴縱曾於110年8月20日在系爭倉庫以黃色 便利貼紙黏貼於石材,指示搬運石材擺放位置,亦屬盛閎公 司於系爭作業前將交付承攬所須完成的工作內容告知上訴人 及其勞工林榮森,並非於系爭作業期間對承攬所須完成工作 的作業方式、過程、順序等進行指揮監督。故上訴人主張系 爭作業不同於平日的石材運送,是盛閎公司直接聘僱上訴人 等3人充作臨時工,受該公司指揮監督等語,並非可採。從 而,上訴人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語,而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其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 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 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主張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承受劉星亮的業務,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誤、原判 決認為上訴人平時受盛閎公司委請載運石材的業務是承攬關 係,其適用法規不當、原判決對系爭作業的從屬性,未具理 由認與平時的工作相同,也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誤等情,據 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都是 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 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 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 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 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2-12

TPAA-112-上-551-20250212-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花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秀花為告訴人呂亞燕之母卓OO(極重 度病患,生活不能自理,姓名年籍詳卷)之居家護理師,已 服務告訴人之母4至5年,惟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9時許 ,未如往常服務前先與告訴人約定14時至17時之時段,卻突 然至告訴人位在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之住所(地址詳卷),見 上址大門未上鎖及告訴人躺於上址客廳沙發上熟睡之際,竟 無故未經過告訴人或與其同住之其他人同意,擅自進入上址 客廳及告訴人之母房間內,替其母更換鼻胃管,而侵入住宅 ,嗣告訴人於看見被告傳給其之LINE內容,始知悉被告擅自 進入上址及取走其平日會放在固定位置要支付給被告之服務 費用,且因費用不足要求其下次補給被告等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係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或不免渲染、誇大。因此被害人之證詞,其證明力較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 。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 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 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 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 或追捕現行犯入內,或逮捕人犯入內,固均不能謂為無故, 即如因訪親友、募捐款項、索討債務、投送電信、追覓家禽 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 當理由,是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 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被告與告訴人等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之上開住所等事實 ,但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這幾年來都是跟 告訴人簽約去放鼻胃管,當天我有跟告訴人約好時間去,當 時告訴人門沒關我就直接進去,過程中我有數次呼叫告訴人 ,但她就是不睜開眼叫不醒,我不可能莫名其妙那個時間跑 去,我的手機換過沒保留對話紀錄只有告訴人還有,無法再 提出進一步證據,但若我私闖民宅,告訴人怎麼會在事後的 12月、1月還讓我去她家服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是否有正當理由進入他人住宅,應包括習慣上及道義上所 許可之情形,被告基於契約上及事實上之約定赴告訴人家中 ,自非無故,且被告過往亦非只有下午去,也有早上就去的 紀錄,就算被告沒叫醒告訴人,亦不具侵入住宅的故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母之居家護理師,案發時已服務其母數年 ,且被告於上開時間有進入告訴人之上開住所為其母更換 鼻胃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證述甚詳(偵字卷 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他字卷第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被告既係基於醫療目的即為告訴人之母更換鼻胃管,始於 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之上開住所,而未為其他不法或不當 之事,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即難謂有何背於公序 良俗之處,而為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是無論被 告究竟有無和告訴人約定於上開時間到府更換鼻胃管,其 行為難謂無正當理由,在法律上已難構成侵入住宅罪。 (三)況查,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案 發前(未顯示日期)即發訊表示「我明天在過去」、「抱歉 」、「南區個案臨時有事」,告訴人則以貼圖覆以「OK好 的」(他字卷第7頁),告訴人並於偵訊時證稱:她在112年 11月23日說比較忙要隔天來,我說好等語(偵字卷第46頁) ,可知被告確實有和告訴人約定於112年11月24日至告訴 人住所服務;又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天居 家照服員在8點時離開我家,離開時忘了將門上鎖,我在 客廳等被告等到睡著等語(他字卷第5頁),顯見告訴人應 有和被告約定當日上午之時間,始會有其所稱之等被告等 到睡著之情形,被告所辯應非虛妄,是被告既係基於與告 訴人之約定而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住所更換鼻胃管,縱告 訴人因一時疲累或其他原因於被告到訪時未清醒,亦難謂 被告係無故侵入住宅,主觀上更難謂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 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 (四)告訴人雖復於本院證稱:我之前說我在等,是坐在客廳等 被告的訊息或來電,我不確定她到底會不會來,我就是選 擇在客廳那邊等等語(本院卷第114頁),然告訴人既常以L INE和被告聯繫,且有被告之手機號碼(警卷第11頁),直 接以發訊或通話方式再與被告確認時間即可,又何必自己 苦苦等候等到睡著?且參告訴人亦於本院證稱:被告如果 只有跟我約日期,我會追問到底幾點等語(本院卷第108頁 ),然觀告訴人所提出之兩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被 告改約隔天即112年11月24日後,告訴人只回覆同意,並 未見約定特定時間,亦未見告訴人再追問時間,顯見兩人 或係已約定特定時間而只延日期(被告並未保留其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則有保留,但當庭拒絕提出【本院卷第11 8至119頁】,故無從得知前一天之約定情形),或另以電 話約定特定時間(告訴人雖曾提出其112年11月23日至29日 之來電紀錄【他字卷第9頁】,惟來電紀錄既可編輯或刪 除,亦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告訴人始未再追 問時間;再者,被告自其位於花蓮市之舒漾居家護理所開 車至秀林鄉之告訴人住所,單程需時30分鐘至40分鐘(本 院卷第126頁),若被告未與告訴人約定時間而不得其門而 入,更可能浪費1個多小時白跑一趟,凡此均顯示被告所 辯相較於告訴人之證詞更符合常情且更為可採。 (五)至於檢察官另提出之「楊秀花-舒漾居家護...」LINE群組 對話紀錄(警卷第15頁),則非案發時間之對話紀錄,且僅 能證明被告曾於112年8月20日和告訴人約定在15時30分至 16時間會到,不僅無法反推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和告訴人約 定時間,且觀被告於112年9月15日亦曾發訊表示:「這周 日我會先過去」、「我會找你說師父的時間過去」等語, 告訴人則表示:「我可能會出門」、「找雅洵師父在的時 候哦」等語,亦未約定特定時間,是尚難以該等LINE對話 紀錄即逕認被告於案發時間未和告訴人約定時間,更無從 否定上開被告之正當理由,而均無從補強告訴人上開已有 瑕疵之證詞。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於案發時間為更換鼻胃管而進入告訴人住所之事實,然被 告之行為實具有正當理由,且就被告是否未和告訴人約定到 訪時間即擅自進入其住所等情,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 涉有侵入住宅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 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2-10

HLDM-113-原易-236-20250210-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甲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彭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董O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遺產(含編號6-1、A1、A2) 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董O(民國112年7月25日死 亡,配偶蕭O智於109年1月26日死亡)之子女,法定應繼分 各為三分之一。董O遺產除附表編號1至15外,董O於84年間 因被告結婚而出資購買附表編號16、17房地(門牌號碼:花 蓮市○○街0○0號,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依民法第1173 條規定,應歸扣為應繼遺產。另原告乙OO於董O死亡後就附 表編號1至5土地繳納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0,656元,屬繼 承費用,應予扣還。此外,董O於103年4月22日所立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關於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原告二人之 特留分,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對被告為扣減(遺贈訴 外人蕭O哲部分,不主張扣減)後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被繼承人董O如附表編號1至17之遺產應予分割(被告分別給 付原告甲OO6,027,006元、原告乙OO6,037,662元,並由被告 取得全部遺產)。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地(附表編號16、17)並非董O所為之特 種贈與,而係董O及配偶蕭O智為補償被告對家庭付出,共同 所為之一般贈與,非董O單獨出資。另依系爭房地登記(84 年4月)、被告結婚(84年6月論及婚嫁、84年12月結婚)時 間、使用情形(90年6月始入住,先前由原告甲OO使用)觀 之,亦非因被告結婚所為之贈與,無需歸扣。又花蓮縣○里 鎮○○路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附表編號6-1,乙棟),非董 O單獨出資興建。此外,原告甲OO先前積欠董O3,460,000元 ,應返還列入遺產。且董O喪葬費用364,690元及其後節日祭 祀費用13,800元,屬繼承費用,均由被告墊付,應予扣還。 再者,被告為董O代墊其醫療及生活費用共2,296,403元,屬 董O生前債務,亦應扣還。如上,董O之應繼遺產為10,286,1 86元(不動產依遺產稅核定價額計算),扣除繼承費用及債 務後,餘額7,611,293元,原告特留分數額為1,268,549元。 惟原告甲OO積欠董O前開款項,系爭遺囑並未侵害其特留分 ,請求扣減,係屬無據。而就原告乙OO部分,依其特留分計 算,同意依系爭遺囑以現金補足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董O(112年7月25日死亡,配偶蕭O智 於109年1月26日死亡)之子女,法定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含6-1、A1、A2,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卷一117頁),均為董O之遺產。董O於103年4月22日所立 系爭遺囑,將附表所示土地房屋,及「門牌號碼:花蓮縣○ 里鎮○○路00巷00號」房屋(經董O生前處分),指定由被告 單獨繼承;另指定其名下存款本息(附表編號7至15),支 付殯葬費用後如有剩餘,由原告乙OO取得8分之1、被告取得 8分之5、訴外人蕭O哲取得8分之2(原告就蕭O哲受遺贈部分 ,不主張扣減;兩造就蕭O哲受遺贈部分同意不列董O之遺產 計算)。系爭房地於84年3月14日(土地)、84年4月6日( 房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84年2 月27日、84年2月24日),由訴外人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董O之喪葬費用於318,010元範圍內係由被告支出。原告乙OO 於董O死亡後就附表編號1至5土地繳納地價稅10,656元。被 告因董O死亡而受領董O之農保喪葬補助306,000元。系爭遺 囑如有侵害原告特留分,兩造同意由被告取得董O遺留之土 地房屋等全部遺產,並由被告以現金補償之。上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 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附表編號16、17)為董O對被告所 為之特種贈與,應加計為應繼遺產;又系爭遺囑關於指定遺 產分割方法,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請求對被告扣減並分割遺 產,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兩造主張及辯稱,本件爭執厥 為:㈠系爭房地是否為董O對被告所為之特種贈與,而為應繼 遺產?㈡原告甲OO是否積欠董O3,460,000元,而應於其應繼 份內扣還?㈢董O之喪葬費用支出,及其後節日祭祀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如是,其應扣除之金額若干?㈣被告是否為董O 代墊其醫療及生活費用?如是,應否扣除及其金額若干?㈤ 董O所留遺產範圍內容為何?系爭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 份?如何分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附表編號16、17)是否為董O對被告所為之特種贈 與,而為應繼遺產?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董O因被告結婚所為之特種贈與,為祝賀 被告將於84年12月12日結婚,作為結婚後居住之新房,乃提 前在84年2月間購買,替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並於84年4月間 逕由賣方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按贈與時之價額 (經鑑價共8,335,002元),被告負歸扣義務,將上開特種 贈與價值算入應繼遺產,並於被告之應繼分中扣除。  ⒉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並非董O所為之特種贈與,而係兩造父母( 董O及蕭O智)為補償被告長期對家庭付出,共同所為之一般 贈與。且依系爭房地登記(84年4月)、結婚(84年6月始論 及婚嫁、84年12月結婚)時間、使用情形(90年6月始入住 ,先前由原告甲OO使用)觀之,亦非因被告結婚所為之贈與 ,無需歸扣。  ⒊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是以,被繼承人生前因 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 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 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 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 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 ,即無適用,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  ⒋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準此,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既經 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⒌原告主張董O因被告結婚而贈與系爭房地,無非以被告結婚日 期與系爭房地移轉時間相近為據(卷二6頁)。然依系爭房 地先後於「84年3月14日、84年4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84年2月27日、84年2月24日)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被告於「84年12月12日」結婚,嗣於 「90年6月」始遷入住居使用,先前由原告甲OO住居使用等 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附卷為佐,則84年2月間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於買賣後歷 經9月餘始結婚、遲至5年餘始遷入住居使用,系爭房地是否 係因被告結婚而為之贈與,已非無疑。況被告辯稱系爭房地 由董O與蕭O智共同出資,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由董 O一人出資購買,亦難認係董O個人所為之贈與。  ⒍如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因被告結婚而由董O個 人所為之贈與,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系爭房地不 能認董O對被告所為之特種贈與,無需歸扣。    ㈡原告甲OO是否積欠董O3,460,000元,而應於其應繼份內扣還 ?  ⒈被告主張董O生前為原告甲OO償還信用卡債務960,000元、償 還訴外人玉里華O寺住持釋O文債務500,000元,另原告甲OO 取走董O帳戶內2,000,000元(嗣稱董O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交 原告甲OO管理投資股票,董O先後匯2,600,000元至該帳戶, 甲OO未經同意領取2,000,000元),共計3,460,000元,迄至 董O死亡均未償還,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應予扣還。原 告甲OO則否認被告該部分主張及證據,辯稱並無積欠董O、 釋O文債務,且董O沒有代償債務,系爭遺囑所載「本人先前 代長女甲OO償還..,另借予長女..,不另向她請求償還」, 所稱代償或借貸亦非事實。被告所指董O帳戶提領轉帳部分 ,因該帳戶之印鑑及密碼均由董O自行保管,經董O同意授權 提領或轉帳,原告甲OO無需扣還。  ⒉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規定。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規定)。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⒊被告主張董O為原告甲OO清償對外債務,原告甲OO對董O應依 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負返還責任。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 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 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 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 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準此, 董O生前縱有被告所稱清償第三人之給付事實,因被告未能 證明該等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或無因管理成立要件等事實 ,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尚無可採。  ⒋此外,被告主張原告甲OO未經同意領取帳戶款項,固提出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領(取)款憑條為據(卷二6頁), 然依該等證據所示內容,僅為帳戶客觀收支情形,至多僅得 證明董O帳戶經原告甲OO提領或轉帳之事實。然被告此部分 主張(原告甲OO未經董O同意而支轉),核與董O系爭遺囑所 載(借予長女約200萬元),二者互不相符,況董O生前既知 其帳戶款項有此異動,亦未有任何請求,且無相關證據得認 其間有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 採。  ⒌如上,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甲OO確有應返還款項之法律 上原因,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 ㈢董O之喪葬費用支出,及其後節日祭祀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 如是,其應扣除之金額若干?  ⒈被告主張其為董O支出喪葬費用360,560元、節日祭祀費用   15,754元,屬繼承費用,得由遺產扣還。原告對於殯葬費在   318,010元之範圍內由被告支出無意見,逾此部分,辯稱無   據,且被告受領董O之農保喪葬補助部分應予扣除。  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 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判決意旨)。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費用,民法 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喪 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喪葬費用部分核 與一般喪葬禮俗及宗教儀式相合,所列金額如稱合理,可認 係適當且必要之祭祀費用,自屬喪葬費用。    ⒊被告此部分主張,提出龍巌公司商品完稅證明單(被證3,   190,000元)、明細表及收據(被證6,連同被證3所示金額 共318,010元)、統一發票及收據(被證10,其餘款項)等 件為證(卷二6頁)。原告就其中318,010元之部分(即被證 3、被證6部分)無意見。查董O於112年7月25日死,依上述 證據資料得知,董O於112年8月11日火化並納骨堂存放,而 被告提出關於火化存放後數月甚或週年(被證10,112年11 月、113年7月)之相關祭祀費用,核屬其緬懷感念,出於人 倫孝道,自願所為,以報答養育之恩,值得讚許,惟此費用 在法律上難認屬殯葬必要費用,否則經年祭祀支出,影響繼 承費用計算,無從確定遺產範圍,殊非妥適。  ⒋次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 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 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是則,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 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1465號判決要旨)。據此,被告為董O支出喪 葬費用318,010元(被證3、被證6),因被告受領玉溪農會 就董O之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差額12,010元得列繼承費 用,其後節日祭祀費用並非繼承費用。  ㈣被告是否為董O代墊其醫療及生活費用?如是,應否扣除及其 金額若干?  ⒈被告主張其為董O代墊生活費用2,234,206元(期間自105年7 月1日至112年7月25日,共85個月)、醫療費用62,197元( 含住院費、護理用品、氣墊床) ,共計2,296,403元,且為 董O生前債務,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自遺產 中扣除。原告則否認被告所提代墊款,因無單據憑證,不能 相信。且董O當時身體狀況不錯,無需看護,也無扶養需求 ,還有能力照顧失智父親。又董O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子 女尚無需負扶養義務,被告如有其所指支出,係履行道德義 務,依民法第180條規定,不得請求遺產返還。  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 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  ⒊又子女對於父母之孝敬,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 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 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 義務人(子女)間按諸經濟狀況,為任意之約定、給付,此 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評價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單純 贈與,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請求,始與 倫理觀念相符。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 、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 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 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曰道 德上之義務,核與父母有無「受扶養之必要」乙事不容混為 一談,不得逕以其曾為父母支付醫療、看護等費用,或接回 父母同住並為必要之生活照護,遽認已屬不能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必要。  ⒋基此,參照董O之遺產稅核定價額計算,董O之遺產價額共計1 0,286,186元(卷一117頁),甚其所遺不動產經鑑價計算為 26,729,335元,按其年齡(依被告主張之期間105年7月1日 至112年7月25日)、生活狀況(無特別傷病需要高額款項維 持生活)、花蓮地區最低生活費用等,堪認其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被 告確有為其母董O支付醫療、照護費用,此應評價係出於人 倫孝道,由子女各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力,為孝養父母自 願所為之任意給付或贈與,藉以報答父母養育之恩,屬民法 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核與 人倫孝道相符,值得讚許。況若無視於受扶養人是否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率認子女所為之金錢給付或勞務付 出,皆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履行扶養義務,不啻認各 扶養人對受扶養人之任何給付,皆應為作為日後結算、分擔 之基礎,扶養人間分毫算計,且需長期累積相關支出證明以 預防他扶養人之扶養費分擔或分割遺產時扣還主張,非但貶 損給付道德性,反肇手足間紛爭鬩牆之源,洵非允恰。  ⒌如上,被告主張其為董O支出醫療及生活費用,縱然屬實,因 董O受有該等利益,並非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性質,不能向 董O請求返還,不是董O的生前債務,被告請求自遺產扣除, 有違規定且恐亂倫常與法秩序,自非可採。  ㈤董O所留遺產範圍內容為何?系爭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份 ?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董O所留遺產範圍內容為何?   兩造同意訴外人蕭O哲受遺贈部分不列遺產計算,依系爭遺 囑為計算基準,系爭遺囑指定其名下存款本息(應指現金部 分,即附表編號7至15,共1,120,354元),支付殯葬費用( 扣除農保喪葬補助為12,010元)剩餘1,108,344元,由訴外 人蕭O哲取得8分之2(即277,086元)部分,扣除不列遺產計 算。故董O所留遺產包括附表編號1至A2不動產(價值共26,7 29,335元)及編號7至15(存款投資)其中之843,268元(1, 120,354-277,086=843,268),價額共27,572,603元。至被 告辯稱玉里鎮未保存登記房屋(附表編號6-1,乙棟)非董O 個人出資興建,惟依房屋稅籍證明所示,董O為房屋稅義務 人,就其樓層面積、折舊年數與鑑價報告相當,推知董O具 有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堪認為董O之遺產。  ⒉系爭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份?  ⑴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 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 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 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 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4條、第1225條規定。又特留分 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 囑分割方式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 空文,是故,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 遺產分割方式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  ⑵兩造共三人均為被繼承人董O之子女,原告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2分之1(即6分之1)。兩造同意就蕭O哲受遺贈部分不列 董O之遺產計算,扣除繼承費用算定,董O所餘遺產淨額為27 ,549,937元(26,729,335+843,268-10,656-12,010=27,549, 937),特留分額為4,591,656元(27,549,937*1/3*1/2=4,5 91,6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而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A2所示不動產(26,729,335元)指 定由被告單獨繼承,另指定其名下存款本息(843,268元) ,支付殯葬費用(12,010元)後剩餘(831,258元),由原 告乙OO取得8分之1(103,907元),被告取得8分之5(519,5 35元),原告甲OO則未獲分配,得知系爭遺囑所為指定分割 方法,無論是否扣除受遺贈部分,均顯侵害原告二人之特留 分(4,591,656元)。  ⒊如何分割為適當?  ⑴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 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 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 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 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 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 於各個標的物。如前所述,系爭遺囑所為指定分割方法,侵 害原告二人之特留分,原告自得就遺產分割方式侵害特留分 之部分行使扣減權,因而回復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⑵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 ,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第1164條、第1165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⑶依系爭遺囑「如長女甲OO與次女乙OO所獲分取之本人遺產不 足其應得之特留分時,由長子丙OO以現金補足」,且兩造( 即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就訴外人蕭O哲受遺贈部分(存款本 息其中277,086元)不列遺產計算,系爭遺囑如有侵害原告 特留分,同意由被告取得董O遺留全部遺產,並由被告以現 金補償之。執此,董O所留遺產包括附表編號1至A2不動產及 編號7至15其中之843,268元,由被告取得全部,復因扣還原 告乙OO支出附表編號1至5地價稅10,656元,被告應以現金分 別補償原告甲OO4,591,656元、原告乙OO4,602,312元(4,59 1,656+10,656=4,602,312)。 五、從而,董O所留遺產範圍如前所述,系爭遺囑就遺產分割方 式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請求被告扣減自有理由,董O遺產 依系爭遺囑及兩造(全體繼承人)意見為分割,堪認妥適。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認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繼承取得價額計算,較為公允 ,諭知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具體上訴聲明,載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  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A) 繼承費用及兩造同意不列遺產計算(B) 遺產範圍 (A)-(B)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 4,790,511元 ⒈繼承費用  喪葬費用12,010元(318,010元扣除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由被告受領)。  編號1至5土地112年度地價稅10,656元,由原告乙OO支出。 ⒉兩造同意不列遺產計算  訴外人蕭O哲所受遺贈277,086元。 扣除左列繼承費用及遺贈,價額共27,549,937元。 由被告取得全部。被告應給付原告甲OO4,591,656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4,602,312元。 價值及費用均新臺幣 2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 15,466,462元 3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 195,778元 4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00地號 2,006,725元 5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00地號 293,667元 6 房屋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甲棟) 921,849元 6-1 房屋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乙棟) 2,845,370元 A1 騎樓 (增建) 甲棟前方騎樓及對應地上2層面積 126,630元 A2 雨遮 (增建)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 82,343元 7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 4,825元 8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000000000000) 903,558元 9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 6元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玉里泰昌郵局(00000000000000) 4,322元 11 存款 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71,637元 12 投資 土地銀行花蓮分公司宏遠證(00000000000) 7,695元 13 投資 鴻友 3,750元 14 存款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 124,315元 15 存款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 246元 16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 (340/10,000) 3,497,246元 (84.3.14) 非董O遺產 17 房屋 花蓮縣○○市○○街0○0號 4,837,756元 (84.4.6)

2025-02-10

HLDV-113-家繼訴-33-20250210-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朱進財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英友律師 被上訴人 陳冠宇(即鍾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伶雯(即鍾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惠(即鍾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除確 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主張朱進財為○○○工程行之實際負責 人,且本件實際與被上訴人簽約之人亦為朱進財(原審卷一第 25頁),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並稱反訴係 向朱進財請求給付(本院卷第275頁),則兩造請求更正本、反 訴請求之主、被動主體名稱為「朱進財」,不影響當事人之同 一性,應予准許。 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部分,在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8日 簽署「○○○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 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進行住宅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兩造合意追加工程,依民法第4 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上訴人於上 訴後,就此部分在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民法第1 79條規定為相同請求,分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基於系爭工程 施作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6月18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施作系爭工 程,伊於107年2月20日完成「本工程」,於107年4、5月間完 成「追加工程」項目。系爭契約約定「本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5,475,000元,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108年1月8日取得 使用執照,然被上訴人迄今只支付5,280,000元,尚欠195,000 元未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不包括本案鑑定所認定之 9項變更、追加工項(下稱「追加工程」),此部分經兩造合意 追加,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232,400元;如認 未經兩造合意,此部分被上訴人亦受有不當利益。系爭契約為 工作物供給契約,當事人意思重在所有權之移轉,應適用15年 時效;縱應適用承攬報酬2年短期時效,系爭工程於108年1月1 0日方取得使用執照,伊於109年12月31日起訴,亦未罹於時效 。並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抗辯:建築師曾昭銘為系爭工 程監造人,伊認知曾昭銘代表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事務,曾 昭銘於竣工展延申請書簽名,依隱名代理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故兩造有合意展延工期,伊未逾期完工;縱認伊逾期完工, 被上訴人違約金請求權亦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時效;伊 僅逾期144日,被上訴人就違約金之計算有誤,違約金亦屬過 高,應酌減為197,100元等語。 ㈡爰就「本工程」尾款部分,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3 條之1約定,「追加工程」部分,依民法第490條、系爭契約第 11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均擇一求為命:⒈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734,280元,及其中501,8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餘232,40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三狀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贅)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工程款請求權行使起始 日應以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107年12月28日」為基 準,距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起訴,已逾2年時效。「追加工 程」工項都在系爭契約原定施工範圍內,兩造並未合意追加。 另,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需在107年3月15日前完工並取得使用 執照,卻遲於107年12月28日竣工、108年1月10日取得使用執 照,依約應給付伊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 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209,975元及自民事反訴暨 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贅)。 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則為被上訴 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9,975元及 自110年3月1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本訴部分:原判決廢棄;請求判准如其上開本訴聲明。  ㈡反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 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兩造於106年6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 定如下(甲方:被上訴人,乙方:上訴人): ⒈為總包工程契約(包工包料),委建地上物地點:花蓮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 ⒉承攬總價0000,000元。 ⒊第4條約定:106年6月15日開工,OOO年O月OO日前取得使用執照 並全部完工。 ⒋第16條第3項本文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 照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工程總價千分 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 ㈡系爭工程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鍾玉英,竣工日期為107年12 月28日,領照日期為OOO年O月OO日。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工程款000萬元。 ㈣系爭工程如未計延展,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為107年3月16日至1 07年12月28日( 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 合計288 日。 ㈤就花蓮縣建築師公會OOO 年O 月O 日OOO ○○○○字第OO號函  覆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鑑定結果如原審卷二第159至 160 頁所示,本案鑑定報告書則外放) ,兩造對本案鑑定所認 定下列事項,均不爭執: ⒈如法院認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則系爭工程有變更或追加 之項目共9項,增加工程款42萬3,033元。 ⒉因「追加工程」,建議增加工期77日。 ⒊因鄰地通行爭議,建議延展工期67日。 ㈥除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附表(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原證8  (原審卷一第258頁)外,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  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為承攬契約: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皆由伊提供,採 連工帶料模式計價,系爭契約第9條第3點約定材料、機具設備 ,經被上訴人驗收接管後,所有權即歸屬被上訴人.故系爭契 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更側重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應 屬工作物供給契約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茲述如下: ⒈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 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 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 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所謂製 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 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 ,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 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 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 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 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 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 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係約定連工帶料,並未單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 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有系爭契約可參(原審卷一第19頁),該 材料之價額應推定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又系爭工程起造人及建 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均為鍾玉英,有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 異動索引可參(原審卷一第57頁,本院卷第129頁),並無上訴 人將工作物(新建建物)所有權移轉被上訴人之事實,故系爭契 約應著重於工作物之完成,要屬明悉;再依物權秩序法則,系 爭工程材料費為報酬之一部,並附合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即應 由定作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而非承攬人;從而,系爭契約應為 單純承攬契約,應無疑義。 ㈡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不包括「追加工程」,該部分係經兩造 合意追加: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固約定:「本工程總價需符合本契約所附 估價單所載之項目、數量及金額;如有增減工程,應於施工後 就實做數量依估價單內附單價計算應付金額,並記明於本契約 附款條文內。」惟承攬契約為不要式契約(諾成契約),上開約 定並未排除或限制系爭工程相關承攬約定之不要式性,亦未約 定如未記明契約附款之效力為何,尚難以「追加工程」未記明 契約附款,即認未經兩造合意。 ⒉花蓮縣建築師公會係經比對竣工圖與建照圖相異處及會勘確認 而為本案鑑定,有本案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二第159頁)。審 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工程」應依據工程圖樣、施工說明 書及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施工,第11條第3點復約定被上訴人 有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得依本契約原定單價增減之。新工程項 目時,得經議價後施工(原審卷一第19、22頁),可知「本工程 」施作範圍,應以系爭契約「成立時」所附工程圖說為準。本 案鑑定既經比對前、後圖說之異同並實地會同兩造勘驗而為鑑 判,兩造復未指明有何違反鑑定常規而不可信之處,當屬可採 ,堪認本案鑑定認定之「追加工程」,俱非系爭契約所約定「 本工程」施工範圍,自應另行計價。 ⒊本案鑑定認定之「追加工程」有9項之多,得增加工程款423,03 3元及工期77日,占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款達7.8%,追加範圍 已屬顯著,且均有利被上訴人,非無益之工項,被上訴人難諉 為不知;倘上訴人因施作「追加工程」而逾期完工77日,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尚需按日支付5,475元違約金合計達421,57 5元,加計上開「追加工程」款,已達原定工程款15%之多,嚴 重影響上訴人之利潤,其承攬系爭工程係為獲利,若未得被上 訴人之同意,應無甘冒無法求取「追加工程」款及逾期完工之 風險,擅為被上訴人施作之理,堪認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 非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範圍,係兩造合意追加等語,應屬可採 。 ㈢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承攬 報酬合計734,280元,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承攬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 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為2年。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應適 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等語,惟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如 前說明,是此主張難認可採。 ⒉民法第128 條前段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 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民法第490條及第5 05條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性質上為任意 規定,並無強制性,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約定,自不受 此規定之限制,而應依約定之要件行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3之1條(付款辦法)約定:「甲方(被上訴人)付 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本契約簽訂日,甲方支付工程總 價10%簽約金計547,500元。進行至開挖至基礎地灌漿工程完 成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5%計821,250元。進行至一樓樓板 層灌漿工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5%計821,250元。進 行至二樓樓板層灌漿工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5%計821 ,250元。進行至三樓樓板層灌漿工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程 總價10%計547,500元。進行至泥作工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 程總價15%計821,250元。進行至磁磚、屋瓦及外觀洗石子工 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0%計547,500元。進行至水電 設備、衛浴設備等全部工程驗收完畢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0 %計547,500元。」第4條約定:「本工程約定於106年06月15日 開工,並於107年3月1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 ⑵依上,可知系爭契約係採分期付款,上訴人於「本工程」達約 定工程進度時,其分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要件即屬成就,達得 行使之狀態;「追加工程」部分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於 工作完成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系爭契約第4條係就完 工期限之約定,涉及工程有無遲延、是否計罰違約金之判斷, 與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要件並無關連;而工程進度及 是否完工,與取得使用執照之概念亦非相同,自不得以取得使 用執照之日,認定為系爭工程完成之日,要屬明悉,則上訴人 主張應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作為系爭工程完成之日,並非可採 。 ⑶上訴人自陳系爭工程完工時點為107年2月間,追加工程為107年 4、5月間完工等語(原審卷二第348頁);另系爭工程使用執 照所載竣工日期為107年12月28日(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亦 未爭執於107年12月28日時,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已 全部完工;基上,不論以上訴人主張完工之時點(107年2月間 或107年4、5月間)或使用執照記載之竣工日期(107年12月28 日),上訴人遲於109年12月31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 攬報酬,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自 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 酬734,280元,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對上訴人有197,100元 違約金債權: ⒈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 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關於定作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88年增訂,參照該次增修立法意旨, 係指民法第495條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第495條則限因 「瑕疵」所生之損害,至逾期完工即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非 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射程範圍。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係約定上訴人逾期完工之違約金(見不爭執事項㈠4),與「瑕 疵」所生之損害無關,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 ,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規定,故上訴人主張本件 被上訴人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時效 等語,並非可採。 ⒉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違約金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⑴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 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條分有明文。其次,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 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 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 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 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 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 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 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 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 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另,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 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 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上訴人違反第7條第2 項、第8條第2項約定之賠償總額,第16條第3項既未明文懲罰 性違約金,依體系解釋,應係上訴人違反第4條工期約定之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係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非可採。 ⒊系爭工程如未計延展,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合計288 日,如法 院認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則系爭工程因鄰地爭議、「追 加工程」各得延展、增加工期67日、77日,為兩造所是認(見 不爭執事項㈣、㈤2、3),「追加工程」係經兩造合意,已認定 如上,此部分應得增加工期77日。依上,本件上訴人逾期完工 日數應為144日(000-00-00)。 ⒋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申請竣工展期,曾昭銘於展期申請書 簽名,應係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與伊達成展延工期之合意等語, 固以系爭工程建築執照竣工展期申報書(本院卷第119頁)為 據,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茲述如下: ⑴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下列各款之規定:監 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 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 造事項。建築師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可知監造人責任係在確認 施工成果是否與設計圖說相符,以維護工程安全,既無法律專 業,關於業主與承攬人間之契約事宜,自非受任處理監造工程 之事務範圍,應屬明悉;上訴人既有承攬工程經驗,對此當知 之甚詳,若無其他代理權授與之事實,應無誤認曾昭銘得代理 被上訴人協商系爭契約條款變更事宜之可能。 ⑵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曾昭銘於原審證稱:建築執照有施工期 限,期限到了就一定要依法申請展延,執照快逾期時,負責跑 照的員工都會去申請展延,如果工程繼續施工,我們不會讓執 照過期失效等語(原審卷一第495、501頁);足知竣工展期申請 係為符合相關建築法規,與兩造有無合意展延工期顯然無關; 又花蓮縣政府竣工展期申報書格式,有「監造人」簽章欄位( 本院卷第119頁),益證曾昭銘僅係基於監造人之職責而於展期 申請書簽章,無從推認有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展延 工期之合意,應屬明灼,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 金過高,應酌減為197,100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多日,違約情節難認輕微,其請求 按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日5,475元),並無 過高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經參照相似實務案例,本件按系爭契約總價萬分之2. 5計算每日違約金為宜,故違約金應酌減至197,100元(5,475,0 00×0.00025×144)等語。茲述如下: ⒈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蓋因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 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 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 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 ⒉被上訴人就違約金是否過高雖不負舉證之責,然仍負有事案解 明義務,經本院闡明兩造就此部分進行攻防(本院卷第85、164 頁),被上訴人僅釋明其因上訴人逾期完工受有不能使用新建 房屋之損害(本院卷第164頁)。經查,系爭工程為興建被上訴 人自用住宅,上訴人逾期完工,致被上訴人遲延遷入居住及損 害被上訴人對新建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利,應屬明悉。經查詢實 價登錄資料,鄰近房屋近0年平均出租行情約為每月每坪000元 ,有實價登錄網站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03頁),併考量系 爭工程完工後,建物登記總面積為238.41平方公尺,約72坪(2 38.41×0.3025《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每日租金約000元 (000×00÷00)。又被上訴人遲延使用房屋,除租金損害,尚可 能有增加交通、搬遷費用等損害。基上,經衡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為144日,完工後房屋 面積、新成屋等情,每日租金應較000元為多,故依被上訴人 實際所受損害情形,認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按系爭工 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達788,400元(5,475,000×0.001×1 44),顯有過高,上訴人主張應酌減為197,100元,尚屬妥適。 從而,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97,100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㈥上訴人得以本件承攬報酬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之違約金1 97,100元: 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 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就「本工程」尚有尾款195,000元未給付,為兩造所是認; 另「追加工程」係經兩造合意,該部分工程款經鑑定為423,03 3元,如前說明;故本件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竣工時,依承 攬法律關係即對被上訴人有承攬報酬債權618,033元(195,000+ 423,033)。 ⒉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竣工時,即可確認上訴人逾期完工日 數,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兩造於1 07年12月28日互負債務時,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尚未 完成,自適於抵銷,上訴人以承攬報酬618,033元與被上訴人 之違約金債權197,100元為抵銷(本院卷第276頁),自屬可取。 是以,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於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97,100元 本息即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4 ,28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09,975元及自 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予酌減及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為 抵銷後,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其上開反訴請求亦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1,209, 975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 訴人本訴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2-07

HLHV-113-建上-5-202502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矚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林佑昇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處有期徒 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佑昇(綽號小寶、寶哥)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陸籍管事「豪哥」 、機房金主「杭哥」、多名不詳年籍之臺灣人及大陸人所組 成,專向大陸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組織並以柬埔寨 施亞努克港白沙皇宮娛樂城園區(下稱白沙園區)為從事機 房活動據點。林佑昇於110年7月4日起,為圖介紹1人可得美 金5,000元之介紹費、被介紹者從事詐欺所得之提成分潤、 成功招得30人,金主將為林佑昇新設詐欺辦公室使提成分潤 高達45%等利益,而與「豪哥」、「杭哥」、陳品硯(綽號昭 哥,另案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林榮裕(綽號陸哥,另案由原 審法院審理中)、黃世禎(未據偵查)、張宏傑(未據偵查 )、季文雄(綽號季狗,未據偵查)、任家禾(綽號阿豪、 茶茶,未據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其他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的意思聯絡, 由林佑昇藉與A1、B1、B6、B7一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或附近餐廳打牌、聚餐之場合,向A1、B1、B6、B7稱白沙園 區有博奕相關工作,公司包吃包住,若業績優良,每月可賺 取高達新臺幣(下同,如係美金另行標示)10至20萬元,業 績不好底薪亦有3至5萬元,若不習慣可隨時離開柬埔寨返臺 等,但對A1、B1、B6、B7隱瞞抵達白沙園區後,實係從事以 假戀愛吸引投資之詐欺機房工作,且❶護照需交給組織保管 ,白沙園區各樓層設置各式管制及攜械警衛看管,未經同意 不得任意離開白沙園區,❷每日的工作時數超過12小時,工 作時會有幹部在旁監視,且每周只能休息1日甚至不能休息 ,❸若業績未達標準有伏地挺身、高抬腿、深蹲數百次之體 罰,若遲到、上班睡覺等違規將被罰款,若不聽從指揮、上 班狀況不佳、搞事、任意報警等重大違規事項將被毆打或轉 賣至柬埔寨其他園區,❹若欲脫離組織回臺,需一次賠付由 組織任意決定,包含機票費、核酸檢測費、防疫旅館費、白 沙園區住宿伙食費、各種生活用品費、水電費、罰款、詐欺 工作用的數十支手機費、詐欺工作用的軟體費、介紹人的介 紹費、白沙園區借支費等高額費用始得離開白沙園區等4大 苛刻、危及人身安全及自由、並足以影響智識正常之人決定 是否離開臺灣前往柬埔寨白沙園區之工作條件,致A1、B1、 B6、B7陷入白沙園區可輕鬆工作致富,生活環境良好之錯誤 ,另A2、B2自B1(無證據證明B1與林佑昇有犯意聯絡)處得 知工作訊息後亦陷入前開錯誤。另由陳品硯、張宏傑以隱瞞 實際工作內容及❶、❷、❸、❹之工作條件,於110年9至10月間 某時,使A3、A4陷入前開錯誤;陳品硯、黃世禎隱瞞實際工 作內容及❶、❷、❸、❹之工作條件,於110年9至10月間某時, 使B3、B4陷入前開錯誤;林榮裕、季文雄隱瞞工作內容及❶ 、❷、❸、❹之工作條件,於110年9至10月間某時,使B8、B9 陷入前開錯誤;林榮裕、任家禾隱瞞工作內容及❶、❷、❸、❹ 之工作條件,於110年9至10月間某時使B5陷入前開錯誤。嗣 A1、A2、A3、A4、B1、B2、B3、B4、B5、B6、B7、B8、B9等 13人(下合稱A1等13人)因前開錯誤而決定出境前往白沙園 區後,即由林佑昇負責於白沙園區提供購買機票、核酸檢測 證明等出境柬埔寨之必要資金、邀請函等給陳品硯等分工分 式,由陳品硯處理A1等13人(除A1、A2、B1、B2之護照由林 佑昇處理)之護照、簽證、至桃園機場之交通、傳達林佑昇 之聯絡方式及指示之訊息等事宜,由李文平(無證據證明與 林佑昇等人有犯意聯絡)辦理機票相關事宜,終致A1等13人 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出境時間搭機前往白沙園區。A1等13人 陸續抵達白沙園區開始從事假戀愛吸引投資之詐欺機房工作 後(僅B2因故未實際開始從事詐欺機房工作即離開白沙園區 返臺,故稱A1等12人時指不包括B2狀態),A1等12人始知白 沙園區有❶、❷、❸、❹所示之工作條件而驚覺受騙,渠12人工 作數月後,僅B6、B8成功詐得金錢,其餘之人無法詐得金錢 只能向白沙園區借支度日,終不堪負荷欲離開白沙園區,後 A1、A3、B1、B6、B7分別支付高額賠付後始經允許離開白沙 園區續於附表一所示返臺時間返臺,A2、B4則遭毆打轉賣至 柬埔寨其他詐欺園區,B5無力支付賠付報警由柬埔寨警方救 出始返臺,A4、B3、B8、B9則因B5報警之故均遭轉賣至柬埔 寨其他詐欺園區。林佑昇因此自B6詐欺大陸人成功所獲酬勞 100萬元中分潤1%即1萬元,陳品硯獲得介紹費405,000元, 林榮裕因故尚未獲得B8、B9的介紹費30萬元。 二、案經B1、A1、B7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 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已明示僅就原審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量刑提 起上訴,並表明就沒收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68、271 、313頁、卷二第155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及量刑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沒收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事項: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 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 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關於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餘事實認定部分,則不在此 限),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72至273、314至315頁、卷二第155 至1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㈢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非供述證據 部分,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A1、 B1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本院卷一第270、279頁),惟矢口否 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A1至A4、B1至B9出中華民國領域 外及以詐術使上開之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 行,辯稱:伊並沒有騙他們出國,他們到柬埔寨時,我有問 他們來的原因,他們說是被騙來的,我也幫不上忙;他們下 班後,如果工作上有問題,加LINE後可以發訊息給伊,伊是 第一個到白沙園區的臺灣人,後來因為有來臺灣人,所以有 問題的話,他們跟伊講,伊再跟大陸人的老闆溝通,有問題 跟公司反應都是先透過伊云云(本院卷一第314、322頁、卷 二第161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有招募 2名被害人,B2是經由A2、B1之說明及招募下加入,B2就A1 及A2在餐廳用餐時,已說明要到柬埔寨從事詐騙集團工作, A2是B1因避免其證述,而迴護B1,A3亦說明安排機票食宿之 人並非被告。而被告在招募A1、A2前,已明確告知是前往柬 埔寨從事電信詐騙工作,並無任何隱匿,其他被害人與被告 亦無關係。被告於柬埔寨就其他被害人遭受不當對待時,有 告知應向柬埔寨警方報案;又每位證人證述之內容或簡或繁 而不一致,證人等人平日是否有製作日記或攝影、錄影等日 常生活紀錄,可證渡其證述內容有真實性或可信性?其等證 述之內容有可能避重就輕、抹黑、推卸責任;且被害人等人 在園區之工作條件係由當時之管理階層訂定、修改調整,被 告無法預見或認知;非由被告招募之人,不僅不認識被告, 被告僅代為購買機票、辦理核酸檢測等事項,僅知其等要去 工作,故被告之辯解應屬可信而不構成犯罪云云(本院卷一 第327、287至301頁、卷二第165至168頁)。然查:   ㈠被告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有參與「豪哥」、「杭哥」及多名不詳 大陸人、臺灣人所組成,專向大陸人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 並以柬埔寨白沙園區為機房活動據點等情,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5至28、279至286頁、原 審卷一第47至57頁、原審卷三第310頁、本院卷一第322至32 3頁),核與B1審理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37至238頁)、A1 審理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8至271頁)、A3審理之證述(原 審卷二第17至18頁)、B7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401至4 03頁)相符,復有白沙園區街景圖(他卷第215頁)、被告 出入境紀錄為證(他卷第11頁),足認被告參與以白沙園區 為據點之詐欺犯罪組織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A1等13人確有於附表一所示出境時間前往柬埔寨,A1等12人 均有在白沙園區實際從事詐欺工作,且白沙園區確有事實欄 ❶、❷、❸、❹所載工作條件:  ⒈A1等13人有於附表一所示出境時間前往柬埔寨,除B2外,A1 等12人均有在白沙園區實際從事詐欺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供述(原審卷一第47至57頁)、A1(原審卷一第 267至271頁)、A2(原審卷二第247至254頁)、A3(原審卷 二第15至18頁)、B1(原審卷一第233至238頁)、B2(原審 卷二第228至231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B3(原審卷三第 248至252頁)、B4(原審卷三第259至264頁)、B5(偵卷二 第219至223頁)、B6(偵卷二第350至352頁)於警詢中之證 述及B7(偵卷一第399至403頁)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 白沙園區街景圖、長榮BR265號班機出境乘客名冊、東南旅 行社收費明細表、被告與B6對話紀錄、被告與陳品硯對話紀 錄、被告與B8對話紀錄、被告與B5對話紀錄、B5與B3對話擷 圖可證(他卷第215、249至250頁、偵卷一第39至40頁、偵 卷二第25至29、33至47、57、63至75頁),堪認此等情節屬 實。  ⒉又依下列供述證據,足認白沙園區確有事實欄❶、❷、❸、❹所 載工作條件: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到白沙園區工作,護照需交出辦理 工作簽證及保管,工作時間是每日早上7點到晚上12點,休 息3至4小時,每周是禮拜天晚上下班休息到禮拜一晚上,若 業績沒有達標要做伏地挺身或深蹲,有肢體暴力或轉賣其他 公司的狀況,另若沒有做到半年,要賠付公司包括機票、簽 證、柬埔寨登機費、每人拿的工作手機、向公司借支、房租 、電費等費用,我110年7月返臺之前就是用賺到的錢支付賠 付回來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8至51頁)。  ⑵A1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到白沙園區護照就被收走,說要辦延 長簽證就沒有再還我過,白沙園區不能自由進出,因為1樓 有保全,主管才能出去或者由大陸人帶我出去,工作時間早 上8點到晚上10、11點,扣掉休息時間一天超過12小時,我 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因為我沒有業績,報酬是看詐欺成功的 %數,沒有到業績會被體罰,有深蹲、高抬腿、伏地挺身,1 次都是1至200下,同組的同事遲到也會連帶體罰,會被打是 因為違反那邊的紀律,上班的時候不能用手機(下班可以) ,我要離開的時候機票、核酸檢測、住宿、日常用品洗髮精 、棉被、枕頭等費用都要賠付,我要走的時候跟B1一起賠了 5、60萬等語(原審卷一第263至286頁)。  ⑶A2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到白沙園區護照被收走拿去辦簽證 ,就沒有在拿到護照,進去白沙園區就不能出來,上班時間 好像是早上9點,下午會休息1、2個小時後,上到10點,時 間很長,要離開白沙園區需要支付賠付,包括隔離、機票、 吃住的費用,如果沒有確實拉人交友,會被罰起立蹲下、伏 地挺身,我自己因為沒有業績不配合、吵著要回臺灣,有被 「豪哥」毆打跟電擊,不能反抗,反抗會被上手銬,我最後 被「豪哥」以美金15,000元賣到宮故白馬園區,最後又被轉 賣到金邊的園區等語(原審卷二第250至277頁)。  ⑷A3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到白沙園區的第一天,有人跟我說 之前1個臺灣人不想做,就被打得很慘還被賣掉,到白沙園 區時會被收護照,白沙園區的飯店有電梯管制不能由1樓出 去,下去的樓梯跟宿舍陽台都被封死,活動範圍只能在白沙 園區,一天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底薪好像每個月美金1,00 0元,剩下的是騙到10萬人民幣可抽成10%(另一間抽成25% 的大辦公室沒有底薪),生活支出不夠就跟公司借,我有因 為上班遲到跟上班睡覺被罰深蹲,之後賠付的錢包括生活借 支,我在柬埔寨幾乎沒賺到錢,後來是賠了7,000美金才回 來等語(原審卷二第17至39頁)。A3於警詢中證述:B4就是 在我到白沙園區之前,被打一頓賣掉的人,我是接手B4的位 置等語(他卷第366頁)。A3於偵查中證述:白沙園區工作 時間是早上8時到晚上11時左右,午餐、晚餐各吃30分鐘, 超過時間就會受罰,週一到週日都會上班,基本上最好不要 請假,休息、下班時可以使用私人手機等語(他卷第389頁 )。  ⑸B1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白沙園區工作一天為10到12小時,早 上8、9點到晚上10、11點,上班時間不能使用手機(下班可 以),平常不能離開白沙園區,只能在飯店的某幾層樓間活 動,只有組長、隊長才能出去,必須要組長帶才能出去,吃 住要向公司預支,我完全沒有拿到薪水,一開始說要辦簽證 把護照收走給「豪哥」保管,業績是1天要加好友1、200個 及聊到20個人,沒有達到的話要伏地挺身200下,做完伏地 挺身才能下班,我回來的時候有拿約40幾萬的錢出來才能回 臺灣,那個錢包括隔離、核酸檢測、什麼費用都都要算,A2 後來有被白沙園區賣掉等語(原審卷一第232至261頁)。  ⑹B2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白沙園區有門禁管制需要磁扣,要上 去需要警衛以無線電通報才能上去,那裡沒辦法自由進出需 要有人帶等語(原審卷二第231至232頁)。  ⑺B3於警詢中證述:白沙園區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到晚上12點, 中餐晚餐各休息1小時,如果沒有業績會被罰抄寫組織規定 及罰深蹲、俯臥撐,我有被罰過,白沙園區可以出入的樓層 是4到7樓,其他樓層要磁卡才能去,有業績的人才可以出園 區,不然基本上都是生活在園區,觸碰到組織底線,如吸毒 、挑撥離間,手就會被銬起來毆打及電棍電,我最後是因為 B5報警,「豪哥」很生氣,把我、B4、B8、B9、A4賣到別的 園區,白沙園區如果要賠付離開,賠付的錢會包括吃的1天1 0美金、住、核酸檢測、簽證、機票、防疫旅館的錢等語( 原審卷三第247至257頁)。  ⑻B4於警詢中證述:到柬埔寨後,被告有將我的護照收走,白 沙園區工作時間是早上10點到晚上12點,中餐跟晚餐各1小 時休息,若沒有達到業績就會被轉賣或體罰,我自己被罰過 起立蹲下200下,不能離開白沙園區,活動範圍是3到7樓, 其他層必須要有磁卡,如要離開白沙園區,需支付賠付,賠 付的金額包括辦護照、機票、防疫旅館、工作用手機用、介 紹費、吃住、防疫旅館等費用等約1萬美金,我因為付不出 來,後來被以美金11,000元賣到中國城園區,我在白沙園區 約3個禮拜而已,被賣掉之前的一周都被關在房間裡等語( 原審卷三第259至268頁)。  ⑼B5於警詢中證述:我到白沙園區護照被收走,白沙園區的工 作時間為早上8點到晚上11點,中餐晚餐各休息1小時,有時 候一天要做超過13、14小時,每周休假1天,我後來到大辦 公室就完全沒有休息時間,如果沒有業績會被罰深蹲、伏地 挺身及碰膝連續跳躍,有騙成功「豪哥」會發美金,我有拿 過底薪2次,各美金1,000元,不可以出白沙園區,只能在園 區內活動,園區都有持槍保全,必須待滿一定時間或支付賠 付才能回臺灣,我想回台灣時,組織有給我看一張賠付金額 ,包括介紹費、核酸檢測、簽證、機票、吃住、防疫旅館等 共約美金15,000元,後來我報警被「豪哥」抓頭髮、打肋骨 ,才被西港省長派人帶出來等語(偵卷二第219至230頁)。  ⑽B6於警詢中證述:白沙園區的工作時間為早上9點到晚上11點 ,午餐晚餐各休息1小時,會做13至14小時不等,沒有休假 ,如果沒有達到業績會被體罰,我有被體罰過深蹲及伏地挺 身各100下,在白沙園區內可以自由活動,但不能出白沙園 區,只有報備過的人才能走出園區,我知道1個叫「阿盛」 的人因為不聽話被賣到別的園區,我有賺到100萬元左右, 由「豪哥」發給我的,我要離開的時候有被要求賠付美金2 萬多元,折合臺幣70幾萬,因為我有幫B7付贖金,包括核酸 檢測、簽證、機票、吃住穿、防疫旅館等費用,後來又付了 我跟B7回臺的機票、生活費、防疫旅館費,所以賺的錢都花 光了,不管有沒有詐欺成功都要支付賠付才能離開等語(偵 卷二第349至359頁)。  ⑾B7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到白沙園區護照就被收起來,在白 沙園區內可以自由活動,不可以出園區,電梯有磁卡管制、 大門有保全,我到園區後有發美金200元生活費,有簽借條 ,每天從早上9點到晚上11點工作,中午下午各休息1小時, 只有周一上午休息,上班的時候不能用手機,我沒有成功騙 到人,所以在園區4個月都沒有拿到任何抽成跟底薪,我想 走的時候組織說要付美金6,000至7,000元,我是跟B6借錢把 全部賠付付掉,賠付的錢包括核酸檢測、機票、飛機票錢、 吃住、防疫旅館錢,不管有沒有騙成功,都要支付賠付等語 (偵卷一第365、399至407頁)。  ⑿依上開大致相符之供述可知,白沙園區確有事實欄❶、❷、❸、 ❹所載工作條件。而每日都要從事詐欺工作超過10小時,甚 至達13、14小時,每周只休息1天或沒有休息,當屬超長工 時之非法工作,且離開白沙園區時必須支付賠付約30萬元左 右,只領底薪約3萬元或沒有底薪又沒有業績的人,連賠付 都不夠付還要倒貼,形同付費工作又受體罰,此等異常嚴苛 又遭體罰等顯非合理之工作條件,依據我國及世界先進國家 之勞動標準,堪認係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㈢被告為了牟得介紹費、被介紹者之詐欺成功之提成分潤及招 滿30人,新設詐欺辦公室使提成分潤大幅提高至45%等利益 而找人前往白沙園區,主觀上具營利意圖: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介紹1個人去白沙園區的介紹費可以 得到5,000美金,另外被介紹者如果達到業績,上線即介紹 者可以抽每月業績的1%,如果找到超過30個人,組織老闆會 再新開一個機房由我負責,若騙到總金額100萬元後,我可 以再得到45%提成分潤等語(原審卷一第49頁、原審卷三第3 15至316頁)。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確實有找人過去柬埔 寨工作,他們會透過管道找到我,要求我帶他們去柬埔寨工 作,我身邊的朋友也會介紹身邊有金錢困難的朋友給我,要 求我帶他們去柬埔寨工作等語(偵卷一第16頁)。  ⒉而被告之上開審理供述,與被告尚未遭發覺本案犯罪時,私 下與陳品硯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該對話內容略以:「陳品 硯:基本他們所有人做20%的,他們所有人額外1%都算在我 這不用給他們。被告:沒事,錢我都跟你對就好,其他不理 他們,人都來了,他們身上沒個十來萬也走不了。被告:我 有把你推給我老闆,BOSS在杜拜,有交代好。被告:老闆答 應我,有30個人,他拿錢出來再開一條線,這就是我的目標 45%等語(偵卷二第36、43頁)」,經核亦與陳品硯於偵查 中之供述:我有拿到3個人的介紹費總共405,000元等語(偵 卷二第343、347頁);林榮裕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說介 紹1個人去柬埔寨可以拿到15萬元等語(偵卷二第216頁)大 致相符,故被告上開為了獲得利益才找人去白沙園區之供述 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找人去白沙園區工作,主觀上顯係其 為自身之利益而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   ㈣被告施用詐術,使A1、B1、B6、B7陷入錯誤,使渠4人出中華 民國領域外,並因此招募A1、B1、B6、B7加入犯罪組織,及 使A1、B1、B6、B7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在中原址或附近與A1、B1、B6、B 7打牌聚餐時,有向渠4人講關於柬埔寨白沙園區工作的事情 ,頻率很高,我沒有提到的是「會被組織肢體暴力跟轉賣其 他組織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48至49頁),由此可知, A1、B1、B6、B7係直接經由被告告知白沙園區之工作,且被 告告知渠4人工作訊息之目的就是為了吸引渠4人前往白沙園 區藉此賺取被告自己的利益,而隱瞞「會被組織肢體暴力跟 轉賣其他組織」等節。  ⒉依A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一致證稱:我跟被告吃飯的時候 ,被告是講可以去柬埔寨做賭場的荷官,底薪是5、6萬元, 但沒有提到要收護照跟賠付的事情,也沒有說是詐欺工作, 且被告本來說公司包吃包住,去了才知道所有的機票、食宿 都要付錢,另外也沒有提到工時很長、在園區內自由會受限 制、業績不到會被體罰的事情,在臺灣的時候,被告講說做 不慣隨時可以走,到了柬埔寨改說3個月,後改說半年、一 年,如果我當時知道白沙園區實際的工作情形、環境及待遇 ,就不會出境工作等語(偵卷一第427至435頁、原審卷一第 262至287頁);B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我110年7 、8月與被告吃飯,吃飯的時候被告說是要去賭場做荷官, 薪水有4、5萬元,最多可10萬初,有說做不習慣可以隨時回 國,又說公司會出機票費、食宿費用,不會讓我花到任何錢 ,也沒有講到在園區行動自由會受限制、有業績壓力、會被 體罰等事,我是到了白沙園區才知道是詐欺工作跟護照要沒 收,且工作時間很長、期間沒有薪水,老闆跟幹部會在旁邊 走來走去監督工作,我想回去時才經被告告知需要賠付包括 食宿費、機票等費用,如果當時知道這些狀況,我就不願意 出國工作等語(他卷第347至355頁、偵卷一第415至416頁、 原審卷一第232至262頁);B6於警詢中證稱:110年7、8月 我跟B1、A1、被告在中原址打牌時,被告說他在柬埔寨做博 奕賺了很多錢,我就叫我弟弟陳品硯跟被告說我也要去柬埔 寨工作,被告就帶我去柬埔寨了,我過去之後才發現白沙園 區跟被告說的都不一樣等語(偵卷二第349至359頁);B7於 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與被告打牌時,被告說他在柬埔寨工作 ,還會回去,我就問他工作內容及待遇,被告說底薪超過3 萬元,1個可賺幾10萬,當時沒有講說要做多久,我沒有問 太多工作細節,我到了白沙園區後就先被收護照,在園區內 才知道沒有底薪,我工作4個月都沒有領到薪水,要回去的 時候才知道要賠付,我就感覺被騙等語(偵卷一第399至407 頁)。  ⒊按智識正常之人若提前知悉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嚴苛且危 及生命、自由之工作條件,豈還敢前往白沙園區工作,原審 因認A1、B1、B6、B7之上開證述可採。則於被告未告知A1、 B1、B6、B7實際工作內容及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工作條件 ,且該等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應係足以影響智識正常之人決 定是否出國前往白沙園區工作之重要之點,足認被告確有以 隱瞞重要資訊及美化白沙園區工作輕鬆、待遇優渥之方式施 用詐術,使A1、B1、B6、B7陷入錯誤,因此自我國出境前往 白沙園區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 作之行為。  ⒋被告為了獲得利益找人去白沙園區工作,主觀上顯係其為自 身之利益而具有營利之意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㈢所示, 則其對A1、B1、B6、B7基於直接故意之意思,施用詐術,隱 匿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嚴苛且危及生命、自由之工作條件 、美化白沙園區工作輕鬆、待遇優渥之方式,使A1、B1、B6 、B7陷入錯誤,使渠4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而前往白沙園 區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 為等節,應堪認定。   ㈤被告對於不知情之B1所找來之A2、B2,亦陷入被告施用隱瞞 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詐術之錯誤後,始會出境加入犯罪組 織及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其中B2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部分係未遂):  ⒈依A2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我在跟我弟弟B1聊天的時候, 他說要去國外做博奕、荷官,去洗牌發牌,固定底薪5萬元 ,還說做不習慣可以隨時離開、公司會出食宿機票費用,沒 有說是詐欺集團、要離開需要賠付機票、食宿等費用、沒達 到業績會被體罰等語(原審卷二第271至276頁)。B2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B1有說過要去白沙園區工作事情, 主要是A2跟我說柬埔寨的工作,我聽A2說要去做博奕、百家 樂、打電話、詐欺,1個月隨便就可以數10萬,3個月可以回 臺灣,但沒有提到要賠付、收護照的事情,……,但我去了白 沙園區才知道要收護照,我要離開的時候有聽被告說讓我回 臺灣,被告要自己吸收我離開的債務等語(偵卷一第310頁 、原審卷二第228至244頁),由此足認A2與B2自我國出境抵 達白沙園區前其所理解出國工作之內容,與實際上到達白沙 園區後之工作內容顯然不符,並對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嚴 苛之工作條件毫無所悉。  ⒉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A1、A2、B1、B2等4人之機票都是我自 己向李文平接洽的等語(偵卷一第21頁),由此可知,被告 於A2、B2自我國出境前,顯已知悉A2、B2是B1找來要前一同 往白沙園區的人。而被告對遭其隱瞞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 B1所找到、願意前往白沙園區之A2、B2,自知悉A2、B2不可 能知道的比B1更多,仍由B1找不知白沙園區實際工作內容及 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工作條件之A2、B2前往白沙園區工作 ,自具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境、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故 意甚明,被告自應就A2、B2之部分負與對B1相同之責。  ㈥被告知悉共犯陳品硯、林榮裕、張宏傑、黃世禎、季文雄、 任家禾等人找A3、A4、B3、B4、B5、B8、B9時,亦會以隱瞞 白沙園區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為詐術,使A3、A4、B3、B4、 B5、B8、B9陷入錯誤而出境加入犯罪組織並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   ⒈依下列供述,足認A3、A4、B3、B4、B5、B8、B9亦有遭隱瞞 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而陷入錯誤,出境前往白沙園區之事實 存在:  ⑴A3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我當時的女朋友A4跟我說 張宏傑告知她一個可以去白沙園區賭場改機臺的合法工作, 我跟張宏傑聯繫後,張宏傑帶我去找陳品硯,陳品硯告訴我 是去賭場改機臺,說每個月薪資3萬元,還有其他獎金最高 可以到10萬或幾10萬,A4先過去柬埔寨,她從防疫旅館進去 白沙園區工作的時候,才知道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跟在臺灣 講的不一樣,但那時候我的護照簽證已經辦好了,陳品硯說 不去的話要給他10萬元,且說去的話3個月就可以回臺、公 司會負責在白沙園區的食宿,並要我到柬埔寨的時候找被告 ,若我當時知道白沙園區實際的工作內容及工作情形,我就 不會出境工作等語(他卷第385至393頁、原審卷一第10至39 頁)。  ⑵B3於警詢中證稱:是黃世禎告知我有出國打工的機會,工作 輕鬆、打打字就可以,只要做半年就可以回來臺灣,且不用 支付任何費用,每個月有20萬元的底薪,我就答應黃世禎要 去柬埔寨白沙園區工作,黃世禎幫我出辦護照跟簽證的費用 ,到了110年11月12日凌晨,黃世禎載我跟B4一起到中原址 集合,當時中原址有A1、A2、B1、B2、陳品硯、一位司機, 陳品硯有給我被告的FACETIME,要我到柬埔寨就聯絡被告, 陳品硯還把我的護照、機票拿給司機,司機到了機場才拿給 我,我是後來去白沙園區發現被騙,才知道被告、陳品硯、 黃世禎都是共犯等語(原審卷三第247至251頁)。   ⑶B4於警詢中證稱:黃世禎知道我沒工作,就問我要不要去國 外做售後客服的工作,接接電話,客戶都是大陸人,只要會 中文跟打字就可以做,說薪水是在臺灣擔任保全的2倍,有6 、7萬元以上,做半年就可以回臺灣,黃世禎就幫我付護照 、核酸的錢,黃世禎再載我跟B3到桃園的集合點,在場有A1 、A2、B1、B2、B3跟我,我去桃園集合點有看到1個人,黃 世禎是把我的護照、簽證、核酸交給那個人,那個人才把資 料給司機,並指示司機載我去機場,我到白沙園區後,發現 工作情形跟黃世禎講的不一樣,我打LINE給黃世禎,黃世禎 才坦承有拿介紹費,我在在白沙園區跟被告說我要回家,被 告說賠付的金額是1萬美金,我付不出賠付,就被「豪哥」 轉手賣到其他園區等語(原審卷三第260至265頁)。  ⑷B5於警詢中證稱:因為疫情爆發,我老婆的朋友茶茶任家禾 介紹博奕工作給我,說做3個月就可以回來臺灣,月薪有4、 5萬元,公司不會收護照,還會處理所有包括防疫旅館、吃 、住的費用,到了白沙園區後,才知道完全跟任家禾講的不 一樣,我是110年9月份經任家禾把我介紹給林榮裕,後來在 我出國的前幾天,任家禾把林榮裕跟被告的FACETIME信箱用 LINE傳給我,我加入後就問林榮裕幾點的飛機,然後再跟被 告聯繫,連繫後就飛往柬埔寨等語(偵卷二第220至230頁) 。   ⑸林榮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跟季文雄說被告在柬埔寨 做網路博奕,1個月賺1、2百萬元,季文雄就說B8、B9要過 去,我讓被告與季文雄自行聯繫,B8、B9的核酸檢測、護照 、簽證及機票是被告跟陳品硯說,由陳品硯幫忙辦理的等語 (偵卷二第210至216頁)。    ⑹依A3、B3、B4、B5、林榮裕之證述可知,A3、A4、B3、B4、B 5、B8、B9在前往白沙園區前,未曾清楚知悉白沙園區實際 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堪認A3、A4、B3、B4、B5、B8、B9亦 均遭以積極或消極隱瞞白沙園區工作內容及事實欄❶、❷、❸ 、❹所載工作條件之詐術矇騙,始自我國出境自白沙園區加 入詐欺犯罪組織及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⒉被告對於A3、A4、B3、B4、B5、B8、B9遭隱瞞工作內容及工 作條件始出境至白沙園區從事詐欺工作部分: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是我親自講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 的人,有關機票、核酸檢測等費用,也是由我負責將組織的 錢匯來臺灣辦理相關事宜,且因為陳品硯、林榮裕沒有辦法 過來白沙園區,所以就交待我協助安排這些人前往白沙園區 等語(原審卷三第311頁),又被告與陳品硯之對話紀錄, 確有提及安排A3、A4、B5、B8、B9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 日期、出境應攜帶物品等事宜(偵卷二第33至47頁),足見 被告此等供述與事實相符,由此益足證被告既係負責將犯罪 組織之錢匯來臺灣辦理前揭出國等相關事宜,並因同案共犯 陳品硯、林榮裕本身無法親自至白沙園區,始由被告安排A3 、A4、B3、B4、B5、B8、B9前往白沙園區,並安排A3、A4、 B5、B8、B9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日期、出境應攜帶物品 ,由此益徵被告於A3、A4、B3、B4、B5、B8、B9抵達白沙園 區前,主觀上顯已知悉渠7人準備要自我國出境,且有安排 渠7人前往白沙園區事宜分工之犯意,甚為顯明。  ⑵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沒有在A1、B1以外之人來柬埔 寨之前,確認他們是怎麼被告知柬埔寨工作的,等到他們來 柬埔寨,我才發現他們有人是被騙過來的,之前無法確認是 因為我的對口只有陳品硯,我只能對到他們的介紹人,沒有 辦法對到來的當事人,我想說我做的是非法行業,就沒有在 電話裏面說太多等語(原審卷三第316頁),故依被告之上 開供述可知,被告之對口為陳品硯,只要是由陳品硯所詐騙 出國之對象,被告均會概予收受並安排出國對象之護照、核 酸檢測、出境日期、出境應攜帶物品等節,由此亦足認被告 顯然亦未向A3、A4、B3、B4、B5、B8、B9等人確認過渠7人 是否瞭解白沙園區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行為,而白沙園區 之工作條件險惡,違反規定者,尚須賠付高額賠償金,業如 前述,若常人知悉真實之工作條件,應會對白沙園區之工作 怯步,怎會心甘情願前往?況且,被告在自己對A1、B1、B6 、B7講白沙園區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時復有不實隱瞞之舉 ,參以介紹1個人就能獲得15萬元介紹費,此種利益極易使 人有誆騙他人前往白沙園區之舉,故被告自已知悉陳品硯等 其他共犯亦係以隱瞞白沙園區之實際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 方式找他人前往白沙園區工作,縱被告未逐一並親自對A3、 A4、B3、B4、B5、B8、B9實行詐騙,然如同本院一再強調, 被告之對口對象為共犯共犯陳品硯、林榮裕、張宏傑、黃世 禎、季文雄、任家禾等人(下均稱共犯陳品硯等),只要是由 共犯陳品硯等所詐騙出國之對象,均由被告概予收受,並安 排出國對象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日期、出境應攜帶物品 、接應進入白沙園區等節(部分由共犯墊付護照、核酸檢測 之費用,再由被告接應進入白沙園區,詳前述),A3、A4、B 3、B4、B5、B8、B9等人既係經由共犯所詐騙出國工作,被 告又以犯罪組織之金錢安排出國對象即A3、A4、B3、B4、B5 、B8、B9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日期、出境應攜帶物品、 接應進入白沙園區等節,復在A3、A4、B3、B4、B5、B8、B9 等7人完全不瞭解白沙園區實際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情形 下,隱瞞白沙園區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方式,使渠7人 陷入錯誤,並安排出國對象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日期、 出境應攜帶物品及進入白沙園區,自我國出境至白沙園區加 入詐欺犯罪組織及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自足認 被告對於A3、A4、B3、B4、B5、B8、B9等人,亦有與共犯陳 品硯等人間,具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境、以非法方法 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 工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是以,被告為謀找得30人可使個人利益極大化之終極目標, 就A3、A4、B3、B4、B5、B8、B9等人完全不知白沙園區有如 此嚴苛而不合常理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下,而與陳品硯等 共犯對A3、A4、B3、B4、B5、B8、B9等人,以積極或消極隱 瞞白沙園區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方式,使渠7人陷入錯 誤,自我國出境至白沙園區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及從事勞務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足認被告主觀上自具有意圖營利,以 詐術使人出境、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術使 人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故意。  ⒊從而,被告有安排A3、A4、B3、B4、B5、B8、B9等人出境前 往白沙園區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及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 作之分工,主觀上具有與共犯陳品硯等人有意圖營利,以詐 術使人出境、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 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自應就A3、A4、 B3、B4、B5、B8、B9等人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㈦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然查,白沙園 區之工作條件實非智識正常之人所能接受,衡諸一般經驗法 則,殊難想像A1、B1、B6、B7知悉後仍願前往白沙園區,縱 B2、B7知悉前往白沙園區是要做詐欺,或B2、B7以外之人有 預見或猜到是要前往白沙園區做詐欺,然被告仍有隱瞞事實 欄所載❶、❷、❸、❹工作條件之行為;且證人等人證述之內容 核屬大致相符,堪可採信,已如前述,自難認有何辯護人所 指其等證述之內容或簡或繁而有不一致之情事。是以,倘其 等知悉上情,未必願意使自己的生命、身體受前揭嚴苛而顯 非合理之手段予以對待,故A1等13人中,縱有人知悉實際工 作內容是做詐欺或已預見是做詐欺,亦不能改變被告確有以 上揭隱瞞工作條件、美化工作條件施以詐術之行為。另共同 正犯本應依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負責,被告就A3、A4 、B3、B4、B5、B8、B9部分,因其對口對象為共犯陳品硯等 人,只要是由共犯陳品硯等人所詐騙出國之對象,被告既均 概予接受並安排前揭出國對象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日期 、出境應攜帶物品等節,是以,A3、A4、B3、B4、B5、B8、 B9等人雖非由被告直接招募或遊說出國,然既係經由共犯等 人詐騙出國工作,被告又以詐欺犯罪組織之金錢安排出國對 象即A3、A4、B3、B4、B5、B8、B9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 日期、出境應攜帶物品、接應進入白沙園區等節,復在A3、 A4、B3、B4、B5、B8、B9等7人完全不瞭解白沙園區實際工 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情形下,隱瞞白沙園區之工作內容及工 作條件之方式,使渠7人陷入錯誤出國,自具有故意等節, 業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自不能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其對A3、A4、B3、B4、B5、B8、B9出境前未有直接 招募之舉,而置其餘足認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事實於不顧(即移送前揭被害人出境我國前相關之安排、集 合地點,以迄入境柬埔寨等相關作業流程之事實),進而解 免被告應就前揭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應負之責 任。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猶以前詞置辯,核與本 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採信。   ㈧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將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 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 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固未變更 處罰之輕重,然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 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適用,對被告顯屬不利。故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認 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4項、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舊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說明,詳後述㈥ 之部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 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及人 口販運防制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B2部分構成未遂)。被告與「豪 哥」、「杭哥」、陳品硯、林榮裕、張宏傑、黃世禎、季文 雄及任家禾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B1使A2、B2至白沙園區,應論以間 接正犯。  ㈢又被告為招滿30人至白沙園區,讓老闆賞識為其開立一個新 詐欺辦公室,使被告之分潤利益最大化,而基於同一個營利 之意思及犯罪目的參與犯罪組織,並於密接之110年7月至11 0年11月間,以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施以詐術之方式招募A1 等13人,接續於密接之110年9月至110年11月間安排A1等13 人自臺灣出境至柬埔寨白沙園區從事詐欺工作(僅B2未工作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4項之以其 他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2條第1項之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項、第1項之以詐術使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B2部分未遂),且因此 侵害A1等13人之法益,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亦有以隱瞞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詐 術,使A1等13人前往白沙園區而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情,惟 該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 理時,已就被告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為權 利之諭知(本院卷一第167、269、311至312頁、卷二第154 頁),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實質上之辯論,自已無礙於被 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286頁、原審卷三第310頁、本院 卷二第155頁),本應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因被告所犯參與、使人加入詐 欺犯罪組織等罪,核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爰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末查,被告就關於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惟 因論罪結果應適用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逕依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爰於科刑時 一併就此規定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三年。」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 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撤銷原審判決罪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判決就被告以共同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罪,因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112年5月24日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第4條第4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 減刑),原審未予比較被告行為時(109至111年間)及裁判時( 原審判決時112年10月31日)之新舊法(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 頁),致其論罪時似以被告犯裁判時法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原判決誤載為「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第4條第4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第 8條第1項之(偵查及審判須歷次自白始減刑)規定,法律適用 結果對被告顯然不利,容有違誤之處。2.本案除A1、B1、B6 、B7外,A2、A3、A4、B2、B3、B4、B5、B8、B9部分,被告 既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陸籍管事「豪哥」、機房金主「杭 哥」、多名不詳年籍之臺灣人及大陸人所組成,專向大陸人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其將「搭機至白沙園區提供購買 機票、核酸檢測證明等出境柬埔寨之必要資金、邀請函」等 給共犯陳品硯等,再委由共犯陳品硯等處理A1等13人(除A1 、A2、B1、B2之護照由林佑昇處理)之護照、簽證、中原址 自桃園機場的交通、傳達被告之聯絡方式及指示之訊息等事 宜,以辦理機票相關事宜,且被告於白沙園區內復可自由進 出,其以詐欺犯罪組織之金錢安排出國對象即A3、A4、B3、 B4、B5、B8、B9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日期、出境應攜帶 物品、接應進入白沙園區等節,復對於A3、A4、B3、B4、B5 、B8、B9等7人在完全不瞭解白沙園區實際工作內容及工作 條件之情形下,隱瞞白沙園區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方式 ,使渠7人陷入錯誤出國等節,顯見其就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境、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從 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等節,主觀上明知上開事實而有 意使其發生,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就A2、A3、A4、B2、 B3、B4、B5、B8、B9部分之事實,認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 ,於事實認定上容有違誤之處。3.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就受 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 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自無庸再予審酌,原審判決漏未說明上開部分,亦有未 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足採(見本判決附表 二所示),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依法就被告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沒收不在上 訴範圍,詳前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願尋找 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參與詐騙集團而身處要職,可自由進 出、往來我國及柬埔寨白沙園區,矇騙他人加入海外詐欺集 團牟取個人私利,致被害人等人身處異域,更參以本案之工 作條件略以:❶護照需交給組織保管、未經同意不得任意離 開白沙園區,❷每日的工作時數超過12小時、遭人監視,且 每周只能休息1日甚至不能休息,❸若業績未達標準有體罰, 若遲到、上班睡覺等違規將被罰款、甚至被毆打或轉賣至柬 埔寨其他園區,❹若欲脫離組織回臺,需一次賠付高額費用 始得離開白沙園區等4大苛刻、危及人身安全及自由、並足 以影響智識正常之人決定是否離開我國前往柬埔寨白沙園區 ,因此受有金錢、體傷、人身自由剝奪、處於恐懼不能回國 等危險及損害,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其與其他共犯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程度,使詐欺更為猖獗,更儼 然成為國際有名之詐欺園區,惡性重大,當不能率予輕縱, 又被告關於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行部分坦承不諱,兼衡被告 對其餘犯行部分,其犯後態度欠佳、年齡、高職畢業、家境 勉持、未婚,家庭經濟由其負擔之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罪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出境至柬埔寨及返臺時間 編號 被害人代號 出境時間 返臺時間 1 A1 110年11月12日 111年2月18日 2 A2 110年11月12日 112年2月23日 3 A3 110年11月17日 111年2月18日 4 A4 110年10月20日 尚未返臺 5 B1 110年11月12日 111年2月18日 6 B2 110年11月12日 110年11月24日 7 B3 110年11月12日 111年10月31日 8 B4 110年11月12日 111年10月31日 9 B5 110年10月13日 111年4月27日 10 B6 110年9月17日 111年2月18日 11 B7 110年10月6日 111年2月18日 12 B8 110年10月1日 尚未返臺 13 B9 110年10月1日 尚未返臺 附表二、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稱,被告有隱瞞前揭「❶、❷、❸、❹」等四項危及人身安全及自由、並足以影響智識正常之人決定是否離開臺灣前往柬埔寨白沙園區之工作條件等情,要與事實不符,供述證據均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不一致,且為該等供述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更均存有為求自己免責而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之過程撇除卸責之高度動機,則於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有隱瞞上開❶至❹所述之內容,且亦無從證明❶至❹所述之內容全部屬實之情況下,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實嫌速斷。關於「❸」及「❹」等重要攸關犯罪情節之事實認定,其中「被毆打或轉賣至柬埔寨其他園區」、「欲脫離組織回臺,需一次賠付由組織任意決定」等情事,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補強,關於被毆打之情,僅止於聽聞園區內有其他第三人受害;而關於賠付之認定亦無任何事證可證被害人確有提出相關金額實際賠付、抑或園區確有要求支付逾越墊付其等赴柬埔寨成本之事實。  2.本案僅有Al、A2、Bl、B2及B7等被害人係直接由被告所招募,然關於被告對其等有何施用詐術誘騙出國之情,應以B2之證述較為可信,據B2偵查及審判中陳述,均可知悉其等早於前往柬埔寨前即明知此行係加入詐騙集團行騙之事實;而細觀B7偵查中之供述,實可知對其招募者為關係人張宏傑,且B7於行前亦早已知悉前往柬埔寨係從事非法工作,且被害人中僅有B1為被告所招募,被告招募當時,更已明確告以係從事電信詐騙機房之相關工作,是被告於其等行前,實並未隱匿前往柬埔寨工作係從事詐欺行為之重要訊息。  3.又其餘A3及A4,B3至B6,B8及B9等,其招募者均非被告,此等非由被告所招募者,並無事證可佐係由被告對其等散布前往柬埔寨工作之相關資訊,依其等所陳之招募者或為共犯張宏傑、陳品硯、林榮裕等人,均屬可藉卸責予被告而脫免其責之利害關係相反之人,且共犯陳品硯等人基於自身利害關係而將責任推給被告,A3已證述其並未聽聞被告陳述關於柬埔寨工作之相關資訊乙情,惟原判決逕採納其中不利被告之供述內容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逕將非由被告直接招募之被害人究責於被告,實難謂妥適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經查,本案A1等13人確有於附表一所示出境時間前往柬埔寨,A1等12人均有在白沙園區實際從事詐欺工作,且白沙園區確有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工作條件等節,前揭證人等人之供述互核俱大致相符,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不一致之情。被告上訴意旨固辯稱:該等供述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更均存有為求自己免責而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之過程撇除卸責之高度動機云云,顯係以主觀推測之詞而率予推認A1等13人之證述不實,核與事實不符,所辯自無可採。另關於❶至❹等重要攸關犯罪情節之事實認定,除有前揭證據相互印證外,關於被害人等人被毆打、賠付等情係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聽聞園區內其他第三人受害而來,此情亦據被告、證人等人之證述及依本案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如前(詳前述),故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無任何事證,可證被害人確有提出相關金額實際賠付、抑或園區確有要求支付逾越墊付其等赴柬埔寨成本之事實云云,亦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可採。   2.依本院前開認定,白沙園區之工作條件實非智識正常之人所能接受,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殊難想像A1、B1、B6、B7知悉後仍願前往白沙園區,縱B2、B7知悉前往白沙園區是要做詐欺,或B2、B7以外之人有預見或猜到是要前往白沙園區做詐欺,然被告有隱瞞事實欄所載❶、❷、❸、❹工作條件之行為,倘其等知悉上情,未必願意使自己的生命、身體受前揭嚴苛手段予以對待,故A1等13人中,縱有人知悉實際工作內容是做詐欺或已預見是做詐欺,亦無礙於被告應負擔前開犯行之責任。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害人等人早於前往柬埔寨前即明知此行係加入詐騙集團行騙之事實,且B7於行前亦早已知悉前往柬埔寨係從事非法工作云云,仍無礙於被告有前揭犯罪行為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害人等人業已知悉前往白沙園區為詐欺犯行,被告自不構成犯罪云云,即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對於A3、A4、B3、B4、B5、B8、B9遭隱瞞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始出境至白沙園區從事詐欺工作,具有故意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依A3、B3、B4、B5、林榮裕之前揭證述可知,A3、A4、B3、B4、B5、B8、B9在前往白沙園區前,未曾清楚知悉白沙園區實際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堪認A3、A4、B3、B4、B5、B8、B9亦均遭以積極或消極隱瞞白沙園區工作內容及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工作條件之詐術矇騙,始自我國出境自白沙園區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及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況且,被告在乎者,乃對口移送之對象由其安排,正是因為其對口對象為共犯陳品硯等人,只要是由共犯陳品硯等人所詐騙出國之對象,被告既均概予接受並安排前揭出國對象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日期、出境應攜帶物品、接應進入白沙園區等節(詳前述),是以,A3、A4、B3、B4、B5、B8、B9等人雖非由被告直接招募或遊說出國,然既係經由共犯等人詐騙出國工作,被告又以詐欺犯罪組織之金錢安排出國對象即A3、A4、B3、B4、B5、B8、B9之護照、核酸檢測,並移送前揭被害人出境我國前準備相關之安排、集合地點,以迄入境柬埔寨白沙園區等相關作業流程,足認被告安排A3、A4、B3、B4、B5、B8、B9等人出境前往白沙園區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及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分工等情,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A3、A4、B3、B4、B5、B8、B9等人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逕將非由被告直接招募之被害人究責於被告,實難謂妥適云云,似僅著眼於被告「有無直接招募」乙節,然卻未依本案整體案情,全盤考量本案之所以對被告究責,乃是因其於前揭時、地,與共犯等人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來,縱其並非直接招募A3、A4、B3、B4、B5、B8、B9等人,然其與共犯間就相關實行詐騙出國及安排被害人等謀議既定而具有故意,復分擔後續移送被害人出國至白沙園區之流程,以遂行施行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節,自無從解免其與共犯間共同實行上開行為之責任。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置辯,亦無足採。

2025-01-23

TPHM-113-上訴-2070-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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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美秋 陳美菊 陳美雲 陳美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原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謝寶玉、陳明發、陳國雄、陳 美珍之被繼承人陳添生(民國76年7月死亡)遺有坐落○○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 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將系爭土 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己。嗣兩造於84年8月 共同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各有1/5之權利,上訴人非經兩造全體同意,不 得擅將該土地設定負擔或處分,即伊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5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並無共同經營事業之合 夥意思。詎上訴人於104年4月以贈與為原因,將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女呂翊翾,復於106年1月將 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1地號土地,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縣○○○區農會(下稱系爭抵押權),伊等遂對上訴人 及呂翊翾提起訴訟,於111年4月經法院調解成立(下稱系爭 調解)。呂翊翾雖已將0000地號土地移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但兩造已無信任關係,伊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 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所有之判 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祖產,由兩造之母謝寶玉辧理繼承 登記於伊名下。兩造為共同經營系爭土地,乃簽訂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應與伊共同耕種,伊始允將該土地分割與被上訴 人共有,具有附負擔贈與性質,惟被上訴人皆未依約履行。 另其等請求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兩造之父陳添生於76年7月死亡,謝寶玉為其配偶,育有兩造 、陳明春(69年2月死亡)、陳明發、陳國雄、陳美珍等子 女;系爭土地於77年2月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兩造於84年8月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於97年1月設定系 爭抵押權,復於104年4月以贈與為原因將0000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呂翊翾,經被上訴人向法院起訴後成立系爭調解,呂 翊翾已於111年依系爭調解將0000地號土地移轉回復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土地於77年間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相關申請登記資料,已 因超過保存年限而銷毀。審諸證人謝寶玉、陳國雄之證述, 足見謝寶玉並未同意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原意係將該 土地登記在謝寶玉名下,將來分給照顧其生活之人;佐以兩 造不爭執陳添生所遺土地,除上訴人外之其餘女性(包括被 上訴人、陳美珍及兩造之母謝寶玉)原均未因分割繼承登記 為所有權人,及原登記為陳明發所有坐落花蓮縣萬榮鄉紅葉 段1732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謝寶玉所有後, 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負責照顧謝寶玉之陳美雲等情,堪認 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未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  ㈢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並非合夥契約,綜觀系爭契約內容亦未 約定兩造共同經營事業,而係約定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實質權利狀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 5,上訴人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處分或設定負擔。 參諸上訴人曾對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分割處分行為, 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後,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旋回復為上訴 人所有之狀態,上訴人並承諾清償債務、塗銷系爭抵押權。 系爭契約核其性質應屬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將其應有部 分各1/5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至上訴人所提書證,僅能 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尚難執此推翻兩造以 系爭契約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事實。    ㈣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 約復經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之返還 請求權應自該日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抗辯請求權時 效應自84年8月簽立系爭契約時起算,或依農業發展條例89 年1月26日修正解除系爭土地之移轉限制後起算云云,均不 可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別登記予被上訴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可知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尚無 從由繼承人之個人取得遺產中之特定部分。查:陳添生之繼 承人包括兩造及謝寶玉、陳明發、陳美珍、陳國雄,有繼承 系統表可稽(見一審卷229頁)。原審復認定上訴人於陳添 生死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果爾,系爭土地如未經全體繼承人 協議分割,應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何以得與上 訴人成立系爭契約,約定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實際 權利狀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5,而摒除其他繼承人 之權利,自滋疑問。  ㈡又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 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 約。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原因,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 兩造之母與其同居人趙坤山想要將系爭土地要回來,上訴人 被吵到受不了,就把伊等叫回來,說寧願把土地分給伊等也 不要給他們,後來就拿系爭契約給伊等簽,要伊等姊妹一起 的力量,不要把土地還給母親,伊等認知分到土地後,就可 以在上面自己種農作物使用(見一審卷272至273頁) ;上訴 人則謂:因母親之同居人趙坤山要以系爭土地貸款買車,伊 不同意,但不想為難母親,故找被上訴人一起寫系爭契約, 表示之後會分給其他姊妹,若要將系爭土地拿去貸款,要得 到其他人同意,讓母親沒辦法拿系爭土地去貸款等語(見同 上卷272頁)。參諸系爭土地於陳添生死後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及系爭契約載明:系爭土地由兩造共 同經營,將來如能分割時,上訴人願無條件申辦分割均分過 戶予被上訴人之旨(見同上卷33頁),似見系爭土地原非兩 造分別共有之財產。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兩造約定共同耕 種系爭土地,伊始允將系爭土地分割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 契約係附負擔贈與契約(見一審卷327頁、原審卷㈠54至55頁 、卷㈡423頁)。原審對此項重要之防禦方法,恝置不論,遽 認系爭土地逾上訴人應有部分1/5者,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 之財產,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倘若系爭契約具附負擔 贈與性質,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始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1/5(見一審卷11頁),是否已罹於時效, 亦待研酌。乃原審未詳予推求究明,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嫌疏略。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 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28-20250122-1

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春梅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鍾佳霖 被上訴人 顏安通 訴訟代理人 陳映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間將門牌號碼花蓮 市○○街00號房屋(下稱A屋)本體新建工程(下稱本體工程 )以外之「前院地坪、碼頭平台、一層後側增建物及二層女 兒牆」增建工程(下稱增建工程,與本體工程下合稱系爭工 程)委由伊施作,伊已於110年2月8日完工,經核算後增建 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42萬400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 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42萬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至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契稅22萬1,178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 確定,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0日向「今村土木包工業 」(負責人為李永泰)借用營造牌照向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因本體工程未全部施作完成,伊已於110年3月19日與「今 村土木包工業」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以伊已付 之工程款1467萬元結算系爭工程完畢,增建工程非獨立工項 ,被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報酬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萬4 0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頁、第27頁,並為適當之 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108年間委請他人於花蓮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新建A屋本體工程,並有向花蓮縣政府申請並核發花建 執照字第108A0084號建照執照、花建執照字第108A0000-00 號建照執照第1次變更、花建使照字第109C0307號使用執照 ,其上記載起造人為上訴人、監造人及設計人為卓吉康建築 師事務所、承造人為「今村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為李永泰 ,獨資)、開工日期為108年6月20日、竣工日期為109年11 月4日,使用執照領照日期為109年12月3日。花蓮縣政府核 定之該工程竣工圖說如原審卷一第203至209頁所示,不含增 建工程範圍。  ㈡A屋增建工程為被上訴人自上開使用執照領照日期後之109年1 2月間開始施作,被上訴人約於110年2、3月完工。  ㈢上訴人與「今村土木包工業」於108年4月20日簽立如原審卷 一第137至143頁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所載承攬施 作標的為花蓮市○○街00號新建工程、承攬總價1800萬元。  ㈣上訴人與「今村土木包工業」於110年3月19日簽立如原審卷 一第135至136頁之系爭協議書,李文平律師為見證人,被上 訴人並未在場參與。  ㈤若本件認被上訴人請求增建工程之承攬報酬有理由,兩造就 該工程報酬價額為142萬400元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㈠A屋本體工程之承攬契約實質當事人為兩造,系爭協議書對被 上訴人不生效力: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李永泰借牌再向其承攬A屋本體工程 ,工程款均交付予被上訴人乙節,業據其子鍾佳霖到庭陳稱 :上訴人要我找被上訴人施作,實際洽談的人是我和被上訴 人,本體工程施作時間為自108年4月20日至109年12月3日取 得使用執照間,施作工班都是被上訴人找的,我們是把工程 包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140頁)為佐,且與證人李 永泰證述:我只有將「今村土木包工業」行號名稱借給被上 訴人去承攬,被上訴人拿我的印鑑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 ,我有授權,工程都是被上訴人自己承攬負責,上訴人把工 程款都給了被上訴人,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6 頁、第39頁)相符,另被上訴人亦不諱言:當初是鍾佳霖來 找我說上訴人要蓋A屋,我有跟兩人解釋因為要做模板工程 需要土木包工業才能承攬並可向合庫銀行融資,因此才由「 今村土木包工業」出面,我有參與簽立系爭合約書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是以,上訴人為興建A屋本體工 程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其上固記載承攬人為「今村土木包 工業(負責人李永泰)」(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3頁,不爭 執事項㈢、㈠),惟參酌營造業法第6條、第23條、建築法第1 4條、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5項等規定,及上開 鍾佳霖、被上訴人及證人所述內容,可證本件承攬經過為上 訴人欲找被上訴人施作A屋本體工程,但因被上訴人非營造 業,為符合法規故由被上訴人向李永泰借用「今村土木包工 業」牌照列為名義上之承造人,並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 爭合約書,但仍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施作,上訴人將工程款 交付被上訴人或其指示之人(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7頁工程 款簽收單據顯示為被上訴人收受,原審卷二第29至30頁所示 支票部分由被上訴人之子顏肇佑提示兌現),故A屋本體工 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兩造,並無疑義,被上訴人辯稱其 僅為監工或與李永泰共同承攬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2頁、第 139頁),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3.承上,上訴人係將A屋本體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見本院 卷一第138頁、第140頁、第155頁),「今村土木包工業」 僅為被借牌之人,本體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存在於兩造,上 訴人明知此情,卻與非契約當事人之「今村土木包工業」簽 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90頁)主張要以先前已付之工 程款1467萬元結算系爭工程完畢,依證人李永泰所述:當時 是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你是系爭合約書上所載之承攬人,約 我去協調,我因為之前已經跟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所以沒有 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就簽了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 頁),被上訴人亦稱不知悉兩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 一第140頁)而否認其效力,是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協議書之 當事人,其內容自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㈡A屋增建工程係獨立於本體工程:  1.上訴人主張其係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全部而簽立 系爭合約書,增建工程並非獨立工項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辯稱增建工程非系爭合約書承攬範圍。  2.查系爭合約書所載之工程範圍為「依設計圖樣尺寸施工(包 工包料)」,並於A.簽約時、B.開工後基礎完成時、C.地坪 完成時、D.貳樓層版完成時、E.屋頂樓版完成時、F.全部完 成時、G.縣政府驗收合格核發使用執照時等各時期給付工程 款(見原審卷一第137、139頁),嗣後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核 發建照執照、使用執照,提出圖說,並未包含「增建工程」 之工項範圍(見不爭執事項㈠)。另上訴人就A屋興建申請融 資貸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於113年7月9日以合金 花蓮字第1130002295號函載略以:本行108年10月2日至109 年5月28日間對上訴人之放款,係屬興建房屋貸款按工程進 度分批撥貸之貸款;本行核貸金額為1500萬元;上訴人申貸 時有提供系爭合約書,各期放款數額係依工程進度撥款明細 表之投入總資金比率乘以核貸金額核算每期撥貸金額,惟當 建築執照所核准之總樓地板面積小於具體興建計畫之建築物 面積者,興建房屋貸款額度依比例核減後依工程進度撥貸, 故本行實際撥貸總額為147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 38頁),其依工程範圍按基礎工程、地上1樓頂板完成、地 上2樓頂板完成、結構體完成、外飾工程、內飾工程、水電 工程等進度分期撥款(見本院卷一第239頁),亦未見「增 建工程」項目。再依工程施作及付款時點觀之,系爭合約書 所載之上開F.及G.之兩分期工程款最後付款時點,分別為「 工程全部完工」及「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之時點,對照上 開A屋使用執照內容所載工程竣工日期為109年11月4日,使 用執照領照日為109年12月3日(見不爭執事項㈠),及合作 金庫銀行回函所載工程已全部完工而於109年5月28日前已全 部放款(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可見系爭合約書所載之工 程即為上開使用執照所載工程圖說範圍即A屋本體工程,並 已於109年11月4日前全部完成。  3.至於上訴人主張因A屋本體工程未完工,故始會於110年3月1 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再找柏傑室內裝修工程行接續施作, 並提出估價單及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第 309頁、卷二第58頁),然此除與系爭合約書所載A屋工程範 圍已竣工而取得使用執照之客觀事實不符外,證人李永泰亦 證稱上訴人有跟我講哪些工程沒完成,說電還沒送、電梯沒 裝,其他不記得了,我雖然有去現場看過,但細節我根本看 不出來。我也不知道兩造約定要做到什麼程度,無法確定有 沒有做完。但上訴人告訴我提到未完成的部分我不用負責, 為了我好,所以我就簽了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 、37、39頁),可見李永泰根本不清楚兩造約定系爭合約實 際施作範圍及被上訴人是否施作完成,僅憑上訴人向其表示 不用負責之誘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是上開書面資料尚不足 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合約書所載施工範圍。又被上訴 人施作之增建工程係於109年12月間開始施作,110年2、3月 完工(不爭執事項㈡),係在A屋本體工程完成後才為施作, 兩者明顯不同,增建工程顯難認包含在系爭合約書所載之施 作範圍。  4.上訴人又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增建工程圖說(見原審卷一第 29、31頁)可知原工程圖說有施作空心磚(假牆),可見一 開始即設計該部分要外推作室內隔間。另依工程實務,承攬 人施作前應會約明契約總價、要求預付工程款,但兩造未約 定增建工程款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仍為施作,故系爭合約範 圍應有包括增建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但被 上訴人就此已辯稱:上訴人當初表示將來二次增建時比較好 施作而要求A屋一樓左側作成假牆,但並未列入系爭合約施 作範圍,本體工程施作完成後,兩造才洽談增建工程之承攬 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卷二第73、75頁)。查縱 使A屋本體工程有採空心磚(假牆)之施工方法,亦僅能推 論上訴人原有增建計畫,並不代表系爭合約訂立當下已有約 定。何況,被上訴人執以施作增建工程之圖說(見原審卷一 第29、31頁),係A屋本體工程完工後,始自上訴人委任綽 號「小白」設計師繪製交付(見原審卷一第433頁),系爭 合約書簽立時,被上訴人尚不知增建工程項目、繁雜程度及 施作成本,且約定之付款時程及金額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於 A屋本體工程完成至縣政府驗收合格使用執照核發時,上訴 人即應給付尾款100萬元,增建工程均不在系爭合約書約定 應給付報酬範圍,可見系爭合約書總價1800萬元,不包含增 建工程。又被上訴人為A屋本體工程之承攬人,其未曾抗辯 上訴人有遲延或未付該部分工程款之情,且增建工程工期非 長(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亦稱確實有找被上訴人施作( 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被上訴人基於信賴關係,於取得設 計圖說後施作增建工程範圍,於完工後再向上訴人請求報酬 ,並非不合常理。故上訴人此部主張,亦難採憑。  5.據上,依上開事證,可認系爭合約約定範圍僅包括A屋本體 工程,增建工程係獨立於本體工程外。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A屋增建工程承攬報酬:   1.查上訴人既委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A屋增建工程之一定工作 ,而增建工程屬A屋之增建工作而有相當價值,被上訴人亦 未承諾無償為之,依此情形,足認被上訴人非受報酬即不為 完成其工作,依民法第491條規定,本件應視為上訴人允與 報酬。又上訴人固主張其曾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467萬元有 包括A屋增建工程承攬報酬等語,但該款項經核並不足支付 系爭合約約定之本體工程承攬總價1800萬元,且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故其此部主張並無理由,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承 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A屋增建工程承攬報酬,再參 酌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之內容,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42萬400元之報酬,應有理由。  2.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因其於本件係就同 一聲明請求法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本院既認 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就不當得利請求 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42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8日(見 原審卷一第129頁送達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1-17

HLHV-113-建上易-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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