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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 林秀惠 何柏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五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 繳納上訴費用。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 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 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 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 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 ,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 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 ,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 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 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分別如附 表一所示,其上訴利益即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993,169元,上訴人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若上訴人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則應共同繳納9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李五老應再給付上訴人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新臺幣(下同)4,692,7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李五老應給付上訴人何柏村200,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李五老應給付上訴人林秀惠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何國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 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 4,692,719元 84,735元 2 何柏村 200,450元 4,395元 3 林秀惠 100,000元 2,250元 如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4,993,169元 90,000元

2025-02-14

CYDV-112-訴-231-2025021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浩羽 黃子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清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各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 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 ,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 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分別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7萬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即第二 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2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88元 ,依前述說明,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繳納裁判費,其餘上訴人於其 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分別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簡浩羽: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黃子芸: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2025-02-10

CYDV-113-訴-370-20250210-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林益源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賴英聲 賴英協 何文容 張常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以 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 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 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8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 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 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聲明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72,27 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又訴之聲明第四項至第六項係以 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述規定,應與 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併算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5,625,964元(計算式:4,072,272元+352,878元+655,908元+544 ,906元=5,625,9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37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114年度補字第10號) 一、被告賴英聲、賴英協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649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 二、被告何文容應將坐落同段645地號、644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上) 三、被告張常男應將坐落同段643地號、642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上) 四、被告賴英聲、賴英協應共同給付原告352,87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每日應給付原告193元。 五、被告何文容應給付原告655,9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每日應給付原告359元。 六、被告張常男應給付原告544,9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每日應給付原告298元。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假執行。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同段) 占用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 價額(計算式:占用面積×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 1 642地號土地 被告張常男 320.06 每平方公尺4,300元 1,376,258元 2 643地號土地 12.20 每平方公尺4,300元 52,460元 3 644地號土地 被告何文容 25.56 每平方公尺4,300元 109,908元 4 645地號土地 373.89 每平方公尺4,300元 1,607,727元 5 647地號土地 被告賴英聲、賴英協 22.93 每平方公尺4,300元 98,599元 6 649地號土地 192.40 每平方公尺4,300元 827,320元 合 計 4,072,272元

2025-02-06

CYDV-114-補-10-20250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劉顯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威寶電信公司(現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又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被告威寶 電信公司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起訴之程式 顯有未合,且依本院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 被告已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因 合併解散,是原告應補正如附表所載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並補正如附表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114年度補字第31號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應具體載明法律條號及其內容)。 2 補正存續公司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送達處所。

2025-01-24

CYDV-114-補-31-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子芸 相 對 人 李清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清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7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0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同年8月22日、同年1 0月18日及同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 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 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2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 對人於114年1月14日申請閱卷及文字檔,發現內容與當初口 述內容有出入,故申請錄音檔證明以作為上訴之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前述事件之當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聲請人欲對本院前述事件提起上訴,業經聲請人 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陳明其為確認前述事件於113年7月11 日、同年8月22日、同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筆錄有前述與聲請人當初口述不一致之處,而須聲請交 付該等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可認其確有取得法庭錄音以維護 其自身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因此,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揭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支付費用。另依前述規定 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 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附此說明。 四、按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 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 3條第1項後段及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之庭期包括113年12月23日,該日為本院前述事件 之宣示判決期日,惟該件業經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當事 人陳明不到場聽取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0號卷一第349頁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卷宗後經核 閱無誤,依上述規定自無庸開庭宣示判決,故前述事件於11 3年12月23日並無開庭宣示判決,自無宣示判決之庭期錄音 ,故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自無從交付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准予聲請裁定部分不得抗告;如對駁回裁定部分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5-01-24

CYDV-114-聲-5-20250124-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林怡玲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呂萬泉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6日因買賣取得嘉義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嘉義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於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後,以系爭建物持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原 告於113年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騰 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至今仍未聯繫,或提出其合法 占有系爭土地及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足認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事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被 告因前述無權占用行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並致原 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 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440元,系爭 建物總面積共為373.03平方公尺。考量系爭土地所在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情,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作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計算標準,被告每年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2,775,34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440元x建物總 面積373.03平方公尺=2,775,343元),則被告應按月給付23 ,128元予原告(計算式:2,775,343元÷12個月xl0%=23,128元 )。又原告自113年9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起即遭被告占用, 至同年10月28日止,共52天,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40,088元(計算式:23,128元÷30天×52天=40, 088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為止,按月支付原告23,128元。  ㈡又訴外人呂萬來(下稱呂萬來)前於113年1月8日起訴請求被 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於同年8月19日提起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 3年度上字第230號(下稱二審前案)審理中,兩案之當事人 並不相同,且兩案當事人間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時段、拆屋 還地之原因事實所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不相同,並非同 一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適用。再者,原告於前案 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繫屬中取得訴訟標的物時,除可依 法承當訴訟外,依臺南高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 ,亦可選擇以自己名義另行起訴,且原告雖可因所有權人變 更,聲請承當前案訴訟,惟該案現已上訴二審,若原告承當 前案訴訟,勢必影響原告之審級利益等語,並聲明如附表訴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主要係以:  ㈠呂萬來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前曾與本件相同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提起訴訟,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6 號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原審前案)判決駁回,呂萬 來對原審前案判決不服向臺南高分院提起上訴,呂萬來於前 案繫屬臺南高分院後之113年9月2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林怡玲(下或稱原告),並於113年10月24日在臺南高分 院調解時表示基地已出售予第三人(即林怡玲),原告於訴訟 繋屬中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可依法承當訴訟而非另行 起訴,且前案之訴訟代理人與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有二人相同 ,顯見原告應知悉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訴訟繫屬之情形 ,本件原告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住所即為本件其訴請拆除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一 樓原係被告租予原告經營日聖便利商店,租約至112年12月3 1日止,租約已終止,於被告表示反對其繼續占有之情形下 ,並未返還租賃物仍繼續占用,且原告母親為呂萬來表妹、 呂萬泉表姊,就系爭土地與建物間存有糾紛乙事,原告父母 親均曾出庭作證,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告應知悉系爭土地 與系爭建物間有訴訟存在,並仍在上訴二審審理中,而原審 判決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不能排除係原告與 呂萬來間為突破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相對性所為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既係出於與呂萬來間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其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縱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 取得所有權,原告自不得以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 規定之物上請求權。  ㈡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既係知悉、或至少係可得而知 「其前手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仍願繼受 呂萬來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間之關係,而由呂萬來所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即應受該同意使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 ,系爭建物即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不構成不當得 利,原告亦不得以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交 還系爭土地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0條 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訴外人對上訴 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在訴訟屬中,將系爭不動產更 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即係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 於被上訴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 被上訴人究僅得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經上訴人同意,代訴外 人承當訴訟或依同法第54條之規定起訴而已,尚不得就同一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前事件訴訟繫屬中,為同一請求而 更行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亦即,判斷當事人前後二訴是否同一,應以訴之要素 為其基準,即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同、 相反或可以代用者,即屬禁止重複起訴之範疇。又按訴訟繫 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該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 事人承當訴訟,尚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前事 件訴訟繫屬中,為同一請求或更行起訴。再者,當事人就已 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 、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    ㈠呂萬來前以本件被告呂萬泉為前案被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被 告應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 以原審前案判決審認:系爭建物自完工後於85年4月為第一 次登記迄今,所有權皆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 系爭土地為原告呂萬來所有,且無法證明原告呂萬來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或是原告呂萬來借用被告之名義所登記, 而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並認系 爭建物所有權原為被告,原告呂萬來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建 築系爭建物,而成立借貸契約,並未定有返還期限,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無償使用之借貸契約尚未屆滿,兩造間之無償 使用借貸契約仍然存續中;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固然受有利 益,但係本於借貸契約,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呂萬來 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0,000元 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而駁回呂萬來之訴,呂萬來對原審 前案判決不服向臺南高分院提起上訴,呂萬來於前案繫屬臺 南高分院後之113年9月2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怡 玲,並於113年10月24日在臺南高分院調解時表示系爭土地 已出售予第三人(即林怡玲),原告林怡玲於訴訟繋屬中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經二審前案受理在案,現仍繫屬於第二審 法院即臺南高分院,並經上訴人呂萬來聲請訴訟告知為送達 ,且前案及本件之原告林怡玲、上訴人呂萬來均委任林明葳 、蔡宗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形,有被告提出之原審前案 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民事庭通知書(準備程序)、調解事件 進行單影本、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嘉義市地籍 異動索引附卷,並經本院調取二審前案民事卷影本核閱無誤 (本院卷第59至96、99至132頁),應可採認。  ㈡本件原告林怡玲訴訟代理人於前案第二審繫屬中陳稱呂萬來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林怡玲,雖原告林怡玲另以前述情詞主張兩案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且兩案當事人間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時段、拆屋還地之原因事實所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且原審前案已上訴二審,若原告林怡玲承當前案訴訟,影響原告之審級利益等語。但查,林怡玲於前案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受讓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見前述。而觀以本件前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即本於土地所有權法律關係及附帶為不當得利之請求等,與前案之聲明、訴訟標的物等均屬相同,僅本件不當得利請求之範圍有所減縮,則依前述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並無影響,且依當事人恆定原則之立法意旨,上訴人呂萬來已於113年11月21日聲請訴訟告知並於同年11月25、26日送林怡玲,並經臺南高分院通知於同年12月11日行準備程序等情,此有民事聲請訴訟告知狀、送達回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9至122、131至132頁),然林怡玲未依法聲請承當呂萬來之訴訟,是呂萬來雖仍為前案之當事人,然依民事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此於訴訟並無影響,原告林怡玲為實質當事人,兩案當事人實質上仍屬同一,並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訴請拆屋還地及被告應給付占有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原告林怡玲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又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難認合法。  ㈢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已見前述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節省當事人 及法院之勞費,並免一案數判及裁判牴觸之弊,與同法第40 0條所定同稱「一事不再理」。故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移 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為求訴訟程序安定、保有原訴訟 遂行成果、避免增加負擔等理由,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 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繼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 訟行為,此屬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又因法律並無限制該移 轉人權限之規定,其自得就該訴訟為訴之變更追加。至受移 轉人可經由承當訴訟、訴訟告知、訴訟參加、法院職權通知 等事前程序保障規定,及事後第三人撤銷訴訟規定,以確保 其權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雖以原審前案已上訴二審,若原告林怡玲承當前案訴訟 ,影響原告之審級利益等語。惟依前述說明,為求訴訟程序 安定、保有原訴訟遂行成果、避免增加負擔,節省當事人及 法院之勞費,避免裁判牴觸之弊,並已賦予當事人前述程序 保障等規定,自可認於原告林怡玲之審級利益已有相當之保 障,並未違反原告林怡玲之程序權。至原告以依臺南高分院 93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原告亦可選擇以自己名義另 行起訴等語,然參以前述事件之事實與本件尚有不同,尚難 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說明。  ㈣綜上,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於前案訴訟 繫屬中,復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 定,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000地號、46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同段1486建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前述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為止,按月支付23,128元給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1-22

CYDV-113-重訴-109-20250122-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黃仁瑩 被上訴人 胡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將位在嘉義縣 ○○市○○里○○○街00號5樓房間(下稱本件房間)出租被上訴人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乘被上訴人返回大陸地區省親 之際,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鑰匙打開本件房間門鎖後,侵入本 件房間,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徒手竊取被上訴人所有、 放置於本件房間衣櫃內之私人衣物一件。被上訴人因心生畏 懼而搬離本件房間,增加搬遷費用及丟棄上訴人觸碰過之私 人衣物後,重新添購費用之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 元。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闖入本件房間而恐慌,精神受有痛 苦,並請求精神痛苦之慰撫金5萬元等語。原審就慰撫金5萬 元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或 附帶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進入本件房間之時間,被上訴人在大陸 地區,並無侵害隱私權及自由權,事發時被上訴人誣告上訴 人偷錢,於搬走時亦無告知,上訴人無能力負擔慰撫金額等 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述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各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前揭時、地而未經其同意,持鑰匙打開本件房間門鎖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入本件房間等情,並有被上訴人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本件房間監視器翻拍畫面、房屋租賃契約書 、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附於刑事卷可憑(刑事警卷第11至1 3、15至26、28至37、48頁,偵卷第47頁),復有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至16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述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0頁),可信為真實。又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而 提起上訴,惟查:  ⒈人民之居住安寧受法律保障,個人之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 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是除獲有居住權人之 同意,或依照法律規定,得違背居住權人之意思而進入他人 住處等情形,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侵入他人住宅或附連圍繞之 土地。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每 個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 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 住安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僅須有合法居住於該處之事 實即受保障,並不因其旅行、出差等原因暫時離開住處而有 所異。  ⒉上訴人抗辯其雖未經被上訴人許可進入本件房間,惟當時被 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而無侵害其隱私權及自由權云云。然上 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未經許可進入本件房間時,縱被上訴人 當時適短暫未居住於本件房間內,仍受前揭隱私權及居住安 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所保障,上訴人於該段時間未經被 上訴人許可進入本件房間,仍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前述權 利,故上訴人仍執前詞為抗辯,自無足取。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前述多次不法侵入行為,已侵害其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⒊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對被害人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再者,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上訴人70幾歲之年齡,前從事兩岸交流活動及 賣幼教書籍材料,已退休4、5年及領取老人年金,高中畢業 、現無收入等情;被上訴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 況普通等,已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 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限閱卷),綜衡雙方學經 歷、財產狀況,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 人侵入本件房間之次數、態樣,被上訴人得知所住房間遭未 經許可私自闖入,所受日常生活之影響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原審審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尚屬適當。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慰撫金5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有理由之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 。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編號 時間 1 112年7月6日18時36分許 2 112年7月7日16時33分許 3 112年7月16日16時3分許 4 112年7月20日23時44分許 5 112年7月21日7時43分許 6 112年7月21日8時24分許

2025-01-22

CYDV-113-簡上-104-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林淑婷律師 原 告 林秀惠 兼上列原告 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柏村 被 告 李五老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新臺幣90,000元,及 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 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等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下 稱何國楨)新臺幣(下同)4,782,75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柏村200,45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惠1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3至5頁)。嗣於 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關於原告何國楨部分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國楨4,782,719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二第8頁),並於113年8月7日具狀追加民法 第191條第1項本文關於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規定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經核原告所為前述減縮或追加,係本於同 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000○000號及328號後方木 屋(下稱系爭木屋)之所有人,本應注意其所有房屋之電器 線路使用安全性,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電器之電源 線路,並且確保對其設置或保管無欠缺者,惟卻疏未注意, 且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系爭木屋東側牆面偏南端 上半部附近,因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分局部異常過熱,於11 1年1月19日13時52分許起火燃燒引起火勢,火勢延燒至被告 出租予原告何國楨經營位於北港路第324號之「大榮傢俱行 」(下稱本件傢俱行)等房屋,致本件傢俱行玻璃門受燒炭 化破碎,牆面受燒炭化燒白,天花板輕鋼架嚴重受燒掉落, 鐵皮屋頂樓板受燒變形扭曲,內部空間物品受燒炭化燒失, 而原告何柏村因本件火災受有雙側腕部二度燒傷面積3×3公 分之傷害,原告林秀惠因此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等傷害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何國楨於110年1月20日向被告承租324號房屋即本件傢 俱行,租金每月38,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原告何國 楨並交付9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下稱押租金)(下稱系爭 租約),而該324號房屋已於失火時燒毀,原租賃目的已不能 達成,租賃關係因而消滅,原告何國楨並無租賃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被告自應返還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退還 前述押租金。  ㈢原告等損害額計算如下所示:  ⒈原告何國楨即本件傢俱行部分:本件傢俱行內之傢俱等物品 燒毀之損害2,341,490元,加計辦公室內等動產損失1,006,7 89元、室內裝潢損失200,000元及不能營業之損失1,144,440 元,以及前述房屋押租金90,000元,總計4,782,719元。  ⒉原告何柏村部分:受有前述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450元,及 因飽受驚嚇,與治療期間受有相當之痛苦,並需一段時間始 能復原,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00,450元。  ⒊原告林秀惠部分:原告林秀惠罹患前述持續性憂鬱症等傷害 ,須接受心理治療,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100, 00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國楨4,782,719元;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何柏村200,45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惠100,000元 ,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火災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行為,且起 火點不能證明在系爭木屋內。又因系爭木屋內亦無通電,而 認非電線走火所引起。再者,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亦認本件 火災發生原因,非因被告未盡電器設備及電源線之維護所致 ,並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所採信,而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又被 告已收到原告何國楨終止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原告何國楨 與被告間對於本件傢俱行之租賃契約同意於火災後即111年1 月20日終止,但原告何國楨尚未依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 未將租賃物清空返還被告,被告自無退還押租金之義務等語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北港路324、328、330號及系爭木屋之所有人,並將32 4號出租予原告何國楨作為經營本件傢俱行之用,該處於111 年1月19日13時52分許發生火警,火勢延燒至系爭木屋及本 件傢俱行等房屋,致系爭木屋外牆嚴重塌陷及物品毀損,本 件傢俱行亦遭受波及而導致房屋及內部空間與物品遭受燒毀 等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傢俱毀損照片、中央警察大學 校鑑科字第1130003724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可證(本院卷一第53至63、125至301、卷二第 165至188頁),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易字第551號刑事案件 全卷(刑事警卷第27至58頁)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85、297至298頁),可信屬實。  ㈡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及 慰撫金,為無理由:  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原告等主張被告有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導致其等各受有前 揭財產損害及身體傷害,並請求前述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 否認其行為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為抗辯。是以,原告等既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等就被告之行為 具有過失之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本件火災前雖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分析研判,本件火災起火 戶為嘉義市西區無門牌木屋倉庫(被告所有)首先起燃,起 火處為該建築物東側牆面中間偏南端上半部附近首先起燃, 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以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局部異 常過熱)起燃之可能性等情。然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論為 本件火災案,起火戶(處)研判:嘉義市○區○○路000號北側 空地無門牌木屋倉庫。起火原因研判:未能證明採集之證物 為通電狀態,亦不能證明絶緣被覆未燒失之電線與熱熔痕電 線為同一條電源線,起火原因研判不同意原消防局鑑定書之 結論等情形,有前述鑑定書可憑。又臺南高分院參以前述先 後之分析研判與鑑定結論,及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結論, 證物袋內絕緣被覆未燒失電線和熱熔痕電線非同一條電線, 本件火災起火原因非如前述消防局鑑定,係因室內配線纏繞 連接部局部異常過熱起燃。故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無法確認是 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局部異常過熱起燃,亦無法認定係本案 木屋門口日光燈通電引起,則無法以前述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並審酌刑事案件之證人李政 憲、鑑定人黃育祥與證人林耿成、陳生發及被告李五老之供 述等各項證據,而認定無法就起火原因為確切之認定,無從 認定被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而為該案被告即本 件被告無罪之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55至277頁), 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使用該房屋,屋內無供電 或電源,且無電器設備,僅放置農用工具等語,而原告就該 屋內無電源或電器設備乙節,亦未爭執(本院卷二第303至30 7頁),經核閱與前述認定相符,自可信為真實。  ⑵又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推翻前述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之認 定,亦不足使本院做出與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論相反之認定 ,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或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或被告與他 人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事實,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 其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已難認 有理由。  ⒊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而 引起火災,詳如前述,已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被告何柏村 、林秀惠之情事,被告何柏村、林秀惠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醫療費及慰撫金,自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亦屬無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前述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 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是前述建築物、工作 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建築「物」、工作「物」之瑕 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 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 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前述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 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 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 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 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 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 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火災事故倘非因系爭木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其物 存有瑕疵所致,即難認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應依民法第19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⒉本院參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結果,研判本件主要爭議為起 火戶(起火點)認定為前述木屋倉庫東側牆面中間偏南端上 半部附近處。然就起火原因之研判:本件火災起火原因非係 無門牌木屋旁空地尋獲之日光燈安定器之電線纏繞,增加電 阻致通電後熔燃起火,惟未通電之電線不會自燃,且必定是 在使用狀態下電線才會通電,故當有日光燈泡連接日光燈安 定器並為人使用,方有可能如鑑定單位研判之起火原因,而 鑑定單位(消防局)並無發現無門牌木屋與可樂洗車場間有配 電電線留存痕跡,且未能證明採集之證物為通電狀態下之電 氣熔痕,亦不能證明絶緣被覆未燒失之電線與熱熔痕電線為 同一條電源線等各情,研判不同意原消防局鑑定書之結論等 語。由上述鑑定報告可知本件火災原因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 明係因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局部異常過熱)起燃 ,佐以系爭木屋倉庫未有任何電器設備,亦無電源,此業經 被告到庭為前揭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03頁)。即無由認 定本件火災發生係因為系爭木屋內部之設備即電氣配置管線 、插頭、開關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而為建築物之一部之設 置、保管有欠缺,故無法就此認定本件火災發生,係因被告 未盡修繕或保管電器設備,而可認對於系爭木屋之設置、保 管有所欠缺。則原告等主張被告為系爭木屋所有權人而應依 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㈣原告何國楨請求返還押租金90,000元,為有理由:  ⒈押租金 (即履約保證金) 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 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 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上訴人謂 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僅於租賃期限屆滿之 情形,始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自屬誤會(最高法院8 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租賃物全部滅 失,無論其原因如何(即不論可否歸責於承租人或出租人之 事由) ,則租賃之客體既不存在,租賃關係當然終了,嗣後 承租人自無支付租金之義務 (司法院院院解字第2979號解釋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0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 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 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何國楨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已於本件火災後翌日 即111年1月20日合意終止,此有原告何國楨提出之終止租約 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卡影本附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567至583頁),並經被告陳述已收受通知及同意終 止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9頁)。因此,可認系爭租約業已 終止,雖系爭租約第6條固約定,乙方(即承租人)如不繼續 承租,甲方(即出租人)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 押租保證金等語(本院卷一第57頁)。惟系爭租約之房屋既係 火災毀損所致,並經雙方同意自火災翌日起終止系爭租約, 顯難可歸責承租人,亦無得繼續承租之可能,顯與該條款之 適用範圍不同,再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 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 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從而原告何國楨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90,000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何國楨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部分, 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何 國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送達證書,附民卷第2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請求被告應返還90,0 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其餘 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又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及原告何國楨聲請囑託專業機關鑑定本件火災 ,或傳喚證人證明本件傢俱行之損失,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或無必要,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 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5-01-20

CYDV-112-訴-231-20250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王漢律師 相 對 人 周奕岑 訴訟代理人 謝瑞發 相 對 人 洪坤瑋 上列聲請人經裁定選任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六營造勞動合作社特 別代理人,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六營造勞動合作社第二審特別代理人 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5,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聲字第23號 裁定選任為相對人與保證責任台北市第六營造勞動合作社( 下或稱被告勞動合作社)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準備程序中 依法代理該勞動合作社進行訴訟程序,因該案於同年9月3日 經上訴人洪坤瑋撤回上訴而確定,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 酬金等語。 二、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 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 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 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 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亦為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系爭事件向本院聲請為被告勞動合作社選 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嘉簡聲字 第2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該勞動合作社之特別代理人,嗣系 爭事件經被告洪坤瑋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審理中,已於113年9月3日經洪坤瑋撤回及其餘視為上訴人 視為撤回上訴等情,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查核無誤。茲本件 訴訟業已終結,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案情難易程度、聲請人 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到庭答辯1次、未撰寫書狀或閱卷等 情,並參考前述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酌定聲請人擔任該勞動合作社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 5,000元。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5-01-16

CYDV-113-聲-207-202501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阮小姮 相 對 人 林慶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4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 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與相對人協商借款返還事宜,債權 人口頭承諾撤銷告訴及後續還款方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分別 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2月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 本票影本附卷為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49號卷第7至9 頁),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 金額等情,已符合票據法上之簽發票據之要件,原審依前述 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與法律規定相符。抗告意旨以前 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相對人已具狀表達不同意抗告理 由等語為抗辯,而抗告人前述主張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 爭執,依照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裁定程序所得審查,原 審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合於規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又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 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 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 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頁),依法一併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 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系爭本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1月25日 50,000 未記載 112年11月25日 CH356819 002 112年12月3日 50,000 未記載 112年12月3日 CH356820

2025-01-16

CYDV-113-抗-5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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