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昕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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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聖澔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53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聖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聖澔於民國112年3月9日10時17分許,騎駛腳踏車由西往 東行經新竹市○○路000巷○○○○○○○○號:401060),往左偏入 車道時,本應注意後方直行駛入之車輛並保持行駛間隔,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禮讓左側來車先行,逕行由車道右側大幅往左偏駛,適 同向後方有沈子豪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直行駛至,見狀煞車自摔倒地,沈子豪因此受有頭部擦傷 、雙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嗣 鄭聖澔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子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聖澔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80頁),且檢察官、被告 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 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 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8628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15頁、第4 7頁至第48頁;本院簡上卷第78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沈子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8628號偵卷第8 頁至第9頁、第16頁),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相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地檢 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1月7日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8628 號偵卷第10頁、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 、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37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腳踏車,自負有 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 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左側來車先行,逕行由車道右側大 幅往左偏駛,適有告訴人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煞車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勢,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禮讓左側來 車先行之過失,應甚明確。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 經橋樑由車道右側大幅度往左偏駛,又未充分注意左後側直 行駛入之車輛並保持行駛間隔,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 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1月16日竹 監鑑字第1120353596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份附卷可佐(18628號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亦同此認定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均因 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鄭聖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18628號偵卷第1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判處拘役2 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期依調解筆 錄內容給付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48號調解 筆錄、被告庭呈之轉帳證明相片各1份(本院簡上卷第63頁 至第64頁、第83頁)附卷可參,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被告其 後調解情形,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違法不當之處,自應依法撤銷,自為 適法之判決。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疏未注意禮讓左側來車先行,逕行 由車道右側大幅往左偏駛,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告訴人因本案所受 之傷勢非重,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竭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是其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 未婚無子女,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為清寒、低收入戶,且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18628號偵卷第32頁;本院 簡上卷第29頁、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95頁) ,其因一時疏忽未善盡注意義務,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行 為固有未恰,然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且被告於 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均如前述,堪認被告應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應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9

SCDM-113-交簡上-30-202503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智勇 選任辯護人 劉純穎律師 吳美齡律師 李維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00號、第1081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智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孫鳳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行通緝中,下稱孫鳳文)係大陸地區北京中天聯科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中聯科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英屬開曼 群島商Availink Inc.(下稱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董 事長,孫鳳文為使北京中聯科公司在臺灣從事IC設計研發, 明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設 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並從事業務活動,且我國臺灣地區禁止 大陸企業來臺投資從事IC設計研發業務,竟基於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0日, 虛以開曼中聯科公司僑外資名義,以新臺幣(下同)3億3,0 00萬元與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陽公司)交易凌陽 公司旗下STB產品中心事業群(下稱STB事業群【Set-Top Bo x,數位視訊轉換盒,俗稱機上盒】),設立登記址設新竹 縣○○鄉○○○路00○0號3樓台聯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科公 司),並由凌陽公司原家庭事業群總經理即不知情之證人葉 垂奇擔任董事長,而接收凌陽公司STB事業群人員、設備及 技術,完成移轉工作,嗣於104年7月2日證人葉垂奇辭任後 ,由孫鳳文續接任台聯科董事長,復透過人力銀行網站陸續 聘請不知情之證人余雅晴、紀嘉琍、江昭磊、吳鴻斌及陳展 悅等員工從事台聯科行政管理與IC設計研發相關業務,俟於 111年5、6月間,被告呂智勇亦與孫鳳文共同基於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總經 理並在臺實際處理台聯科公司業務,為北京中聯科公司招攬 人力及從事IC設計研發業務,並將研發過程與結果彙報予北 京中聯科公司,而以上開方式從事營業活動迄今。嗣於112 年3月23日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新竹縣○○鄉○○○路00○0號3樓台聯科公司執行搜索,扣得 相資料,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應依同條例第93條之2 第1項規定處罰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公司或辦事處,而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40條之1第1項,應依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處罰之大 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 公司或辦事處,而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葉垂奇、紀嘉琍、余雅晴、陳 展悅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江昭磊、吳鴻斌於調詢中 之證述、凌陽公司104年1月20日發布之「本公司董事會決議 處分STB產品中心資產之相關內容」重大訊息、科技部新竹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竹科管理局)104年1月20日竹投 字第1040002145號、104年7月6日竹商字第1040019245號函 、台聯科公司外匯資料、台聯科公司營運計畫書、證人余雅 晴聘用過程電子郵件資料、證人余雅晴與孫鳳文討論人事聘 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孫鳳文討論人事聘用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北京中聯科人事管理軟體「釘釘」操作 畫面、北京中聯科公司人事主管李單哲所寄送員工績效考核 表電子郵件資料、證人余雅晴寄送人事考核資料予李單哲電 子郵件截圖、證人紀嘉琍及台聯科員工楊登順之考評表影本 、證人紀嘉琍寄送之經費核銷電子郵件影本、台聯科公司採 購雲端空間電子郵件、台聯科公司資產管理表、遠程桌面工 具「NoMachine」操作畫面截圖、台聯科公司與北京中聯科 公司機房架接電子郵件、北京中聯科公司IT資訊主管楊威在 通訊軟體微信群組「TWoffice」、「PD support」對話紀錄 截圖、台聯科公司週報電子郵件影本、台聯科員工陳展悅及 雷智吉出差申請電子郵件、北京中聯科公司官方網站截圖、 中天聯科集團架構圖、中天聯科2018年日曆影本、證人余雅 晴與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5、6月間起擔任台聯科公司之總 經理迄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犯行,辯稱:台聯科公司是 經過新竹科學園區審核,通過國家機構完成評分,營運多年 之企業,一般人如何判斷該公司是否為陸資,應僅限於資金 的合法性,而無從確認公司之實質控制關係,我任職台聯科 公司至今,台聯科公司與北京中天聯科的運作,與一般國際 企業無異,係為了集團效益所作部門管理,並無特殊控制之 目的,且我升任台聯科公司總經理前是負責IC設計的處長, 工作上有工程開發問題需做跨部門的技術整合,經與董事長 孫鳳文討論後升任總經理,方便對於跨部門的問題做決策, 我僅負責IC設計部門與系統硬體的直接管理、技術整合,並 不涉及人事、財務、行政等部門管理,從我任職至今,我的 職責與業務範圍係直接向董事長孫鳳文報告,並非受北京中 天聯科命令指示等語(本院卷㈠第53頁至第54頁)。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台聯科公司是Availink集團旗下的公司 ,而Availink集團是美資集團,北京中聯科公司是Avaiilin k美資集團的孫公司,而台聯科公司是Availink集團之控股 、運營之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所設立,資金來源並非陸 資,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之股權架構來自美國、香港股 東,不會受到陸資企業控制,從股權結構的面向來分析,本 案並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 項所定之規範主體,且台聯科公司不論是人事、財務都是由 台聯科董事長、同時也是集團CEO之孫鳳文決定,台聯科公 司的軟體與封裝測試業務,也是層報彙總至Availink美國公 司,再由台聯科董事長身兼集團CEO的孫鳳文負責,而無聽 命於北京中聯科公司之情形,跨國集團的職能分工模式不會 讓臺灣公司受到集團之大陸公司所控制,被告任職台聯科公 司前,知道台聯科公司是由外資併購凌陽科技,且經過科學 園區管理局審核過設立資金的來源,被告未參與台聯科公司 設立過程及資金運作,更不知道Availink集團之股權架構, 被告在台聯科公司設立4年多之後,才進入台聯科公司任職 、7年多後才升任總經理,被告接手後承襲以往的業務營運 ,不知台聯科公司與兩岸條例規範的犯罪行為有何關係,而 無主觀犯意,客觀上也沒有違犯兩岸條例的具體行為等語( 本院卷㈡第316頁至第319頁)。經查:  ㈠孫鳳文係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之董事長,Availink開曼 中聯科公司於104年1月20日以3億3,000萬元與凌陽公司交易 凌陽公司旗下STB事業群,並設立登記台聯科公司,由凌陽 公司原家庭事業群總經理即證人葉垂奇擔任董事長,而接收 凌陽公司STB 事業群人員、設備及技術,完成移轉工作,嗣 於104年7月2日證人葉垂奇辭任董事長,繼續受Availink開 曼中聯科公司指派擔任台聯科公司董事至105年1月間,嗣由 孫鳳文續接任台聯科董事長,聘請證人余雅晴、紀嘉琍、江 昭磊、吳鴻斌及留任台聯科公司之證人陳展悅從事台聯科行 政管理與IC設計研發相關業務,被告並於111年5、6月間擔 任總經理並在臺實際處理台聯科公司之IC業務迄今等情,業 據證人葉垂奇於調詢及偵訊中(6300號偵卷第88頁至第98頁 、第130頁至第132頁)、證人紀嘉琍於調詢及偵訊中(6300 號偵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85頁至第86頁)、證人余雅晴於 調詢及偵訊中(6300號偵卷第161頁至第168頁、第184頁至 第185頁)、證人陳展悅於調詢及偵訊中(6300號偵卷第135 頁至第142頁、第158頁至第160頁)、證人江昭磊於調詢中 (10814號偵卷第9頁至第15頁)、證人吳鴻斌於調詢中(10 814號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證述明確,並有台聯科股份有 限公司籌備處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證明書、股東繳納現金 明細表、匯入匯款通知書、台聯科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名簿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104年1月21日竹投字第10400015 56號管理局函、台聯科公司登記資料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 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1月18日竹商字第1130001413 號函附台聯科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函、104年2月11日竹商字第 1040003826號函、竹科管理局104年1月20日竹投字第104000 2145號、104年2月6日竹投字0000000000號函、104年1月30 日竹建字第1040003252號函、凌陽公司104年1月20日發布之 「本公司董事會決議處分STB產品中心資產之相關內容」重 大訊息、竹科管理局104年7月6日竹商字第1040019245號函 各1份(6300號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04頁至第128頁、 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87頁、第288頁至第290頁、第291頁 、第292頁背面、第293頁;10814號偵卷第59頁、第61頁) 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21頁至第222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 在臺從事業務活動;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 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 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93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結構,可知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規範之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構 成要件,其規範主體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 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客觀行為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在臺設置分公司或辦事處」、「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 行為」,依上開規定之法條文義,須台聯科公司屬「大陸地 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其一, 方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範之營利事業。次 按,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指大 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對於依第三地區法律組織設立之公司,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之公 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二、對該第三地區之公司 具有控制能力,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 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第3條第2款定有 明文。    ㈢惟查,台聯科公司係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於104年1月20 日以3億3,000萬元與凌陽公司交易凌陽公司旗下STB事業群 ,經竹科管理局審核同意由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匯入等 值外幣1億元作為台聯科公司投資股本1億股,並審認該投資 人(即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具外國法人身分,得享受 外國人投資條例相關優惠,由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作為 發起人之單一法人股東於104年2月11日經竹科管理局核准設 立登記所設立,指派「FengWen Sun(孫鳳文)」、「Carme n l-Hua Chang」、「Chuei-Ji Yeh 葉垂奇」作為董事;指 派「Ching-Ho Fung」作為監察人,並選任證人葉垂奇為台 聯科公司董事長,該公司之董事長證人葉垂奇於104年7月2 日辭任後由孫鳳文續接任台聯科董事長等情,有科技部新竹 科學工業園區104年2月11日竹商字第1040003826號函、104 年1月21日竹投字第1040001556號管理局函、董事監察人指 派書、台聯科公司2015年2月4日董事會出席名單、台聯科公 司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台聯科公司章程、公司註冊 證書、台聯科公司發起人名簿、台聯科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 核簽證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6300號偵卷第288頁至第290 頁、第292頁、第294頁、第295頁至第297頁、第298頁至第3 00頁、第301頁至第304頁、第305頁、第306頁至第310頁) ,足徵台聯科公司係於104年2月11日經竹科管理局審查認Av 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為外國法人身分而准許設立之公司, 由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為母公司,台聯科公司為子公司 跨國營運。  ㈣而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所指派擔任台聯科公司之董事兼 任董事長「FengWen Sun(孫鳳文)」為美國國籍,董事「C armen l-Hua Chang」為美國及臺灣國籍、「Ching-Ho Fung 」為美國及臺灣國籍,上開3人並同任Availink開曼中聯科 公司董事,而該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之公司股權有88.0 9%係由美國國籍或香港居民所持有:  ⒈依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之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所 載(6300號偵卷第221頁),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之股 份分為普通股(Common Shares)及特別股(Series D Pref erred shares,包含D-1與D-2特別股),依據Availink開曼 中聯科公司章程第7A .2與 7A .5(b)條規定,在投票權行使 上,須按特別股與普通股之轉換比例1:40計算。  ⒉就FengWen Sun(孫鳳文)、美國之NEA公司、美國之BlueRun 公司、CHING-HO FUNG Trust及LIU HAIRUN 之持股比例分別 計算如下:  ⑴FengWen Sun(孫鳳文)【美國國籍】:   [( 持有特別股48,000,000x40) + 持有普通股781,000] / [ (已發行D-1特別股48,000,000 + 已發行D-2特別股72,777,1 24)x40 + 已發行普通股3,654,843]= 持有1,920,781,000 股權/已發行4,834,739,803股權=39.73% (小數點第2位以下 4捨5入)。  ⑵美國之NEA公司:   (持有特別股24,000,000x40) / [(已發行D-1特別股48,000, 000 + 已發行D-2特別股72,777,124)x40 + 已發行普通股3, 654,843]= 持有960,000,000股權 /已發行4,834,739,803股 權=19.86% (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  ⑶美國之BlueRun公司:   (持有特別股14,000,000x40) / [(已發行D-1特別股48,000, 000 + 已發行D-2特別股72,777,124)x40 + 已發行普通股3, 654,843]= 持有576,000,000股權/已發行4,834,739,803股 權=11.91% (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  ⑷CHING-HO FUNG Trust:   (持有特別股1,920,000x40) / [(已發行D-1特別股48,000,0 00 + 已發行D-2特別股72,777,124)x40 + 已發行普通股3,6 54,843]= 持有76,800,000股權 /已發行4,834,739,803股權 =1.59% (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  ⑸LIU HAIRUN (香港居民):   (持有特別股18,130,274x40)/ [(已發行D-1特別股48,000,0 00 + 已發行D-2特別股72,777,124)x40 + 已發行普通股3,6 54,843]= 持有725,210,960股權/已發行4,834,739,803股權 =15% (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  ⒊加計上開5位股東所持股比例達88.09%(計算式:39.73%+19. 86%+11.91%+1.59%+15%=88.09%)乙節,有孫鳳文2003年入 籍美國籍之證明、CARMEN I-HUA CHANG之美國護照與我國舊 護照、CHING-HOFUNG之美國護照與我國護照、NEA官方網站 頁面、NEA之GP與LP名單、BlueRun官方網站頁面、BlueRun 之GP與LP名單、LIU HAIRUN之香港護照、中國大陸戶口註銷 證明及港澳居民來內地通行證、NEA官方網頁有關CARMEN I- HUA CHANG之介紹頁面各1份附卷可參(6300號偵卷第216頁 、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24頁、第225頁至第230頁、第231 頁至第232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 37頁至第238頁、第239頁至第247頁),可認Availink開曼 中聯科公司係由上開5位非中國大陸國籍或中國大陸地區營 利事業之股東所持股比例達88.09%,而非屬「大陸地區之營 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  ㈤再者,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於94年5月13日登記設立後, 於94年6月21日登記設立Availink (US), Inc.(下稱Availi nk美國公司),復於95年6月14日在北京設立北京中聯科公 司,又於103年8月15日登記設立Availink (HK) Limited( 下稱Availink香港公司),末於104年1月20日在臺灣設立台 聯科公司等情,有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之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Availink美國公司設立證明及中譯本、 Availink香港公司設立證明及中譯本各1份附卷可查(6300 號偵卷第301頁;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121 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97頁、第211頁至第369頁), 從該Availink集團公司設立之始末而言,固然北京中聯科公 司早於台聯科公司設立,惟Availink集團公司係先設立Avai 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Availink美國公司後才設立北京中聯 科公司,而顯然並非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設 立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後,始以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 司之名義至臺灣設立台聯科公司。況且,Availink開曼中聯 科公司亦有與臺灣科技廠商有業務往來,亦曾與台灣積體電 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京元電子)等公司有業務往來,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之 集團營收有經會計師查核乙情,則有被告提出之Availink開 曼中聯科公司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報及中譯本、台積電與Avai 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簽署之「Statement of Work for CP; Assembly and FT of Availink Phoenix」及「Wafer Produ ction Agreement」、日月光與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簽 署之「Advanced Semiconductor Engineering Non-Disclos ure Agreement」、台積電開立予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 之發票、京元電子開立予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之裝箱單 與發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23頁至第151頁、第371 頁至第483頁;本院卷㈡第177頁至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3 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07頁至第211頁),而證人紀嘉 琍亦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台聯科公司的資本額來自Availi nk開曼中聯科公司,但台聯科公司後來營運所用資金是從Av ailink香港公司來的,因為台聯科公司與Availink香港公司 有簽合約,是台聯科公司的客戶,台聯科公司的獲利全部都 會匯回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等語(6300號偵卷第39頁至 第46頁、第85頁至第86頁),並有台聯科公司之外匯資料、 台聯科公司與Availink香港公司於104年11月16日簽訂之服 務合約各1份存卷可憑(10814號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659 號本院卷㈡第163頁至第164頁),是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 司在臺灣設立台聯科公司後,以跨國營運的集團企業管理職 能分工之方式,由台聯科公司提供技術服務予Availink香港 公司,獲取技術服務報酬,足證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確 實係有實質營運,有具體業務往來之公司,該集團在全球各 地如美國、北京、香港、臺灣設立公司後,以跨國集團式之 經營模式營運,提供集團公司間技術服務及資金,此經營模 式符合現今跨國企業之經營模式外,亦無違常情,故公訴意 旨以證人葉垂奇於調詢中證稱:就我在行業經驗,會把公司 設在開曼通常是因為低稅率,我猜想應該是紙上公司等語( 6300號偵卷第93頁背面),認本案虛以Availink開曼中聯科 公司僑外資名義設立台聯科公司,除此僅為證人葉垂奇個人 臆測外,亦與客觀證據不符,而尚難逕採。從上開證據,可 資認定,台聯科公司係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作為發起人 之單一法人股東,以等值外幣1億元作為台聯科公司投資股 本1億股設立登記,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以其上述之股 權結構,並非「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 資之營利事業」以外,於台聯科公司設立營運後,其營運資 金係透過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設立之Availink香港公司 ,以集團式之職能分工,簽立技術服務契約獲取報酬資金, 而均非來自公訴意旨所指之北京中聯科公司。  ㈥又公訴意旨認本案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北京中聯科公司, 透過台聯科公司從事營業活動等語,然Availink集團於95年 6月14日在中國大陸地區設立北京中聯科公司,亦係以外商 投資企業之身分在中國大陸地區設立登記北京中聯科公司, 因北京中聯科公司係外資持有之公司,而須申報美國稅務等 情,有北京中聯科公司申報美國財政部8832報表及中譯本、 有北京中聯科公司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75頁、第199頁至第210 頁;本院卷㈡第63頁),從北京中聯科公司之中華人民共和 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本院卷㈡第63頁)上載「批准號 」為「商外資」;「投資者名稱」為「Availink (HK) Limi ted」(Availink香港公司);「註冊地」為「香港」;「 出資額」為「2326萬美元」等內容,可徵北京中聯科公司係 Availink香港公司投資之公司,而Availink香港公司則係Av 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全額持股投資設立之公司,此有Avai link香港公司西元2023年周年申報表存卷可查(本院卷㈡第6 5頁至第72頁),從此足資可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亦審認 北京中聯科公司為Availink香港公司投資之外資公司,而Av ailink香港公司由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全額持股控制, 從而,依上述Availink集團跨國營運之模式,可認Availink 開曼中聯科公司為集團母公司,其下之Availink香港公司、 台聯科公司為子公司,北京中聯科公司則為孫公司,集團考 量整體營運之職能分工、內部資訊彙整,台聯科公司與北京 中聯科公司分別為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之子公司、孫公 司,應屬平行關係之集團企業,從股權結構而言,尚難認北 京中聯科公司對台聯科公司具有控制能力,而屬大陸地區之 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 辦事處許可辦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情形。  ㈦況且,被告於調詢、偵查中辯稱:我108年5月7日到台聯科公 司任職,之後從111年5、6月在台聯科公司現任總經理迄今 ,當時我經由前一家公司盛群半導體公司的同事江昭磊介紹 ,收到台聯科公司HR的邀請面試,接著跟北京中天聯科公司 美國部門副總Richard、孫鳳文先後面試,接著就通知我錄 取,一開始我先擔任1C設計部門處長,後來升任總經理,他 們說台聯科公司是國際的企業,資金不是陸資,台聯科公司 前身是中天聯科公司買下凌陽公司產品線,買下後變成台聯 科公司,我認知能在園區內成立公司,且是跟凌陽公司買下 產品線,且凌陽公司的同仁都在,所以我不認為這是一家陸 資,我兩年前曾要離職,我有擔心台聯科公司是否是陸資, 因為當時新聞也有講過陸資的問題,我就有問孫鳳文是不是 陸資,他說不是,因孫鳳文是美籍,但他有中國人的背景, 所以我當時擔心有從大陸來的營運資金等語(6300號偵卷第 1頁、第32頁),核與前開經本院認定Availink開曼中聯科 公司係以外國法人身分,向凌陽公司交易STB事業群後,經 竹科管理局核准在我國設立登記台聯科公司,並選任證人葉 垂奇為台聯科公司董事長至104年7月2日辭任後由孫鳳文續 接任台聯科董事長等節相符外,證人葉垂奇於調詢中證稱: 我不確定台聯科除了母公司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以外, 是否尚有其他母公司、分公司或子公司,我也對Availink香 港公司不清楚,不知對Availink香港公司為何挹注資金至台 聯科公司,因為財務的事情都不是我負責的,是孫鳳文負責 等語(6300號偵卷第92頁背面、第96頁背面),則斯時擔任 董事長之證人葉垂奇對Availink集團下之跨國公司經營情況 、股權結構、財務調度等事項,既尚有不知曉之情形,則被 告在台聯科公司於我國經竹科管理局核准登記、營運後至台 聯科公司任職,並在台聯科公司設立7年後始在該公司擔任 總經理,則依其對台聯科公司設立經過之認識,係經由竹科 管理局核准登記並營運迄今數年,以及對竹科管理局審核許 可之信賴,其既未參與台聯科公司設立登記之始末,亦非擔 任台聯科公司之董事,其不知曉Availink集團股權配置、控 制、從屬公司之營運結構,實無違常理。  ㈧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中天聯合公司之總部在北京 ,因為資源是共用的,IT人員在北京所以可以刪改臺灣存取 的設計內容等語(6300號偵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證人 余雅晴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我的主管則是北京中聯科公 司的員工李單哲,李單哲跟孫鳳文會進行討論,研發上若有 問題,是由被告跟孫鳳文討論;若有跨越人事,會有李單哲 加入討論,孫鳳文是最大的老闆,若要招募員工會透過104 平台尋找適合的求職者,若有求職者覺得合適,我會出具核 薪報告建議書先給李單哲,我會跟他討論,若李單哲也沒有 問題,再陳給孫鳳文最後決定等語(6300號偵卷第161頁至 第168頁、第184頁至第185頁)、證人陳展悅於調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我工作的主管是孫鳳文,之前主管是北京中聯科 公司的孫磊磊,孫磊磊離職後,軟體開發主管就由孫鳳文兼 任,我就跟孫鳳文回報開發進度等語(6300號偵卷第135頁 至第142頁、第158頁至第160頁)、證人紀嘉琍於調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會計的主管是在北京中聯科公司的趙晶、張俊 秋,我們員工的薪水是由北京中聯科公司的人事單位計算, 我會概算開支向趙晶報告,Availink香港公司會按月匯款至 台聯科公司,而我的差勤管理是用釘釘這個APP請假、上下 班打卡,送出去到趙晶等語(6300號偵卷第39頁至第46頁、 第85頁至第86頁),以及北京中聯科公司人事管理軟體「釘 釘」操作畫面、北京中聯科公司人事主管李單哲寄送員工績 效考核表電子郵件、證人余雅晴寄送人事考核資料予李單哲 郵件、證人紀嘉琍及台聯科員工楊登順之考評表影本、證人 紀嘉琍寄送之經費核銷電子郵件、台聯科公司採購雲端空間 電子郵件、台聯科公司資產管理表等資料(10814號偵卷第8 3頁至第86頁、第87頁、第88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 至第93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97頁)附卷可參,因認台聯 科公司係受北京中聯科公司所掌控,而為北京中聯科公司在 我國非法從事業務活動之工具。  ㈨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台聯科公司沒有銷售產品,只有 做機上盒的晶片研發設計跟技術支援,銷售部分是北京中聯 科公司負責,客戶也都是北京中聯科公司的客戶,台聯科公 司是獨立公司,我只跟孫鳳文報告,台聯科公司跟北京中聯 科公司是業務上合作關係,有些工作我會請北京中聯科公司 公司的測試部門主管孫敬遠、行政部門主管高蕊、人事部門 主管李單哲協助等語(6300號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核與 證人陳展悅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述:我是104年2月從凌陽公司 STB事業群與中天聯科公司合併,就在台聯科公司留任迄今 ,在合併時有機上盒1C設計、研發、銷售,後來業務單位人 員陸續離職後,約106年間在臺灣這裡就沒有銷售,生產部 分是外包出去,所以現在台聯科公司只有晶片的研發跟設計 ,銷售部分應該是北京中天聯科公司的業務部門去負責,台 聯科公司變成單純的研發單位,台聯科的設計成品會入庫到 香港,再由香港出貨到大陸客戶,香港庫存地點應該就是Av ailink香港公司,台聯科公司在研發設計時的成果存取在台 聯科公司伺服器、工作站存取程式碼,美國也有伺服器,1C 設計部分北京中聯科公司無法存取,但軟體設計部分,在中 國各據點都可以存取,因為中國那裡沒有1C設計的團隊,1C 設計研發單位都在臺灣及美國等語(6300號偵卷第135頁至 第142頁、第158頁至第160頁)、證人紀嘉琍於調詢及偵訊 中證述:台聯科公司的業務是做1C晶片設計、研發,台聯科 公司不負責賣產品,只提供勞務,業務往來對象主要為自己 的集團,包含Availink香港公司及北京中聯科公司,都是接 他們的訂單等語(6300號偵卷第39頁背面、第85頁至第86頁 ),就台聯科公司僅負責設計研發,而銷售、管理部分則由 北京中聯科公司負責乙節相符,而證人吳鴻斌於調詢中證稱 :我在台聯科公司擔任技術經理,我負責的部門是晶片製造 下游的封裝測試,我只知道晶片生產完畢後會出貨到香港, 我主要是向美國馬里蘭辦公室匯報工作,我面試時台聯科的 人資Claire告訴我總部在美國馬里蘭州,在生產部分都會與 美國開業務會議、溝通協調,再由我的直屬美國主管及及北 京中聯科公司生管主管告知我,因為封裝測試後段在臺灣, 加上集團晶圓分別來自台積電及中芯半導體,所以台積電部 分是由美國通知,中芯半導體則是由北京部門負責,我的業 務部分總部是在美國,所以北京中聯科公司也要向美國報告 等語(10814號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足認Availink集團 在跨國經營決策上,將台聯科公司作為研發單位,北京中聯 科公司作為銷售、管理單位,因跨國企業職能分工的經營模 式,由同屬亞洲華語圈之北京中聯科公司職員負責人事管理 ,此屬集團經營者之分配及規劃,在此經營模式下,台聯科 公司之員工自有與北京中聯科公司之員工彙報、合作之必要 ,並且在不同業務上因主要負責之全責單位不同,因此不同 部門其決策主管可能係Availink美國公司,亦可能係來自北 京中聯科公司,此實為跨國企業之經營模式。  ㈩又縱然台聯科公司之職員包含被告,於任職期間尚須使用北 京中聯科公司之人事管理軟體「釘釘」作出差勤申請,然Av ailink集團在經營決策上,將人事管理劃分由北京中聯科公 司負責,而使用該軟體進行差勤管理,仍屬其集團營運之一 環,且觀被告手機內之「釘釘」軟體截圖畫面(6300號偵卷 第63頁背面),其差勤系統之審核人為孫鳳文,核與被告前 開辯稱其僅受董事長孫鳳文管理等語相符,且證人余雅晴於 調詢、偵查中證稱:我在台聯科公司擔任人力資源部資深管 理師,而「釘釘」差勤系統權限流程設計,台聯科公司的研 發部門、軟體部門及韌體部門員工,差勤系統流程會預設單 位主管呂智勇、陳展悅及呂聖國,我跟財務部門的紀嘉俐系 統流程會預設北京中聯科公司的李單哲跟趙晶,副本都會知 會台聯科總經理呂智勇等語(6300號偵卷第167頁背面、第1 84頁),從而,可認台聯科公司固然使用北京中聯科公司之 「釘釘」軟體管理人事差勤,然而在差勤設定上,將研發單 位之主管設定為在台聯科公司任職之被告,而被告之主管則 為董事長孫鳳文,其餘財務部門、人事部門之職員,其等之 差勤主管則為北京中聯科公司之主管,將研發單位,與財務 、人事單位分立,除北京中聯科公司之內部管理外,基於跨 國企業集團整體營運與經營策略之一致性與集團綜合效益, 將台聯科公司各部門人員,依照不同的職能分工,做為集團 內彙整資訊與應遵循內部流程之區別標準,由台聯科公司之 財務、人事單位人員,向司職財務、人事管理之北京中聯科 公司之主管進行報告、彙整資訊,以減少橫向聯繫往返時間 ,此並無違反常情。  況且,證人陳展悅亦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述:我認為台聯科公 司跟北京中聯科公司是平行的,所有者是孫鳳文及背後的投 資者,因為台聯科公司是由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設立, 實際軟體開發業務也不是聽命於北京中聯科公司,是聽命於 孫鳳文等語(6300號偵卷第135頁至第142頁、第158頁至第1 60頁)、證人余雅晴則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李單哲也是北 京中聯科公司的人事主管;但我認為台聯科公司跟北京中聯 科公司是平行單位,不同的法人公司,屬於同一個集團,跨 國公司的老闆可能在海外,因為我跟李單哲報告完,李單哲 直接就跟孫鳳文報告,據我所知北京中聯科公司,也不是大 陸當地公司,也是外資公司(美資),台聯科公司對員工進 行績效考核,由我彙整臺灣的資料,我傳給李單哲,李單哲 會統整全球的,再一起給孫鳳文等語(6300號偵卷第161頁 至第168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縱然台聯科公司之員工 在職務上尚有向北京中聯科公司之主管彙報之必要,然依其 等上開證述,最終之決策者仍由孫鳳文所決斷,而孫鳳文既 然為持有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最大股份比例之股東,且 同為台聯科公司之董事長,自負有經營決策權限,對設計開 發、人事、財務等各項作最終決策,雖然在各項決策前,可 能經過北京中聯科公司之職員、主管作初步彙整、考核,仍 無礙最終決策者係由Availink集團之經營者審核,固然台聯 科公司於人事、財務等事項,多透過北京中聯科公司之主管 查核,然在全球化、企業分工多角化之趨勢下,由集團在全 球各地設立公司作職能分配,而有須和集團企業聯繫、企業 合作均無違情理。稽此,尚不足因Availink集團於中國大陸 地區另設立北京中聯科公司,台聯科公司因而在業務上與北 京中聯科公司有所分工、聯繫,即可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非法為業務活動 犯行之不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載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犯行,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3-19

SCDM-113-易-659-202503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慶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長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11時48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前,踰越 窗戶攀爬進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楊政憲所有藏放於上址 主臥室內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 後離開現場,並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香奈兒皮包以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對價出售予麥雅雯,嗣由麥雅雯以9萬元之對 價出售予詹閎傑,再由詹閎傑以1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 元,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之對價出售予賴抒郁。嗣經楊政 憲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政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全部 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 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復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 論之機會,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是認上開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3年9月10日11時48分許,前往新竹 縣○○市○○○街000巷0號旁防火巷,且於該日有將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香奈兒皮包以6萬元之對價出售予證人麥雅雯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進入他人 住宅竊盜,案發當時我是去附近做小額貸款,包包是在火車 上一個女生要我轉寄的,我是因為一時貪念拿下來,才把這 個包包賣出去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楊政憲位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之上址住處,於 113年9月10日11時48分許,遭人踰越窗戶攀爬侵入,並徒手 竊取告訴人所有藏放於上址主臥室內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 所示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而其中遭竊之香奈兒皮包被告 以6萬元之對價出售予證人麥雅雯,嗣由證人麥雅雯以9萬元 之對價出售予證人詹閎傑,再由證人詹閎傑以13萬元之對價 出售予證人賴抒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詳 實(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麥雅雯、詹閎傑、賴 抒郁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 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並有告訴人之財損清單、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竹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址住處2樓客廳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之金飾暨其保證書、皮包購買證明 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之黑色香奈兒皮包暨其拍攝時 間地點照片、被告寄送包裹之照片、被告與證人麥雅雯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暨轉帳紀錄擷圖照片數張(偵卷第9頁、第4 4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85頁背面至第8 8頁、他卷第89頁背面)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1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自承:我本身有在經營貸款,於113年 9月10日去竹北是找要向我借款的客人小文,我們相約在竹 北的7-11,我等候約半小時,對方都沒有出現,打電話也沒 有接,我和對方透過臉書聯絡,對話紀錄已經刪除找不到等 語(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他卷第127頁)。經查,證 人麥雅雯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被告,因為當時我 做生意需要一筆現金,他在臉書上打廣告,並在他當時任職 的當鋪貸款等語(偵卷第16頁背面),可知被告即使有在做 小額貸款,原則上亦是有需求之借款人前往當鋪辦理,故被 告竟遠從桃園跨縣市前往竹北出借款項予非親非故之「小文 」,自非常態。尤有甚者,如被告因特殊緣由主動前往出借 款項,然對方未依約前來時,被告竟無任何方式聯絡尋人, 是被告如此大費周章顯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故其所辯案發 當日前來新竹縣竹北市之緣由係為貸款,是否真實,已堪置 疑。 ㈢、再者,被告於113年9月10日11時34分許步行前往案發地即告 訴人上址住處前(他卷第29頁背面照片),觀之該處即進入 住宅區之路徑,而目視所及,除進入房屋內並無其他巷弄通 道或出口通往他處,然被告之身影於該處消失後,於該日12 時2分許始再度出現並隨即離開(他卷第31頁照片),而其 間該日之11時48分許於告訴人家中2樓客廳中攝得之竊盜嫌 疑人,其長相、裝扮特徵為平頭、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 褲、穿深色鞋子帶白色滾邊、戴口罩(他卷第89頁背面照片 ),比對竊嫌與被告兩者間之照片,除外觀特點極為相似外 ,且出現之時間亦屬得以勾稽,而被告於該日12時10分許前 往位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7-11義山門市,其間使用之 零錢包竟為告訴人失竊之物(他卷第91頁背面上方照片), 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認歷歷(偵卷第33頁背面),是倘若 被告並非行竊之本人,亦係與竊盜之人有密切相關之聯絡, 否則如何能夠在告訴人家中遭竊之後短短20餘分鐘內即取得 失竊物品,故此部分事件發生之時間、地點如此緊密巧合, 實啟人疑竇。 ㈣、此外,被告雖辯稱:香奈兒皮包是返程時火車上有1名女子交 給我,說她沒有時間讓我幫她寄送,並給我3,000元做為報 酬,我不知道對方的姓名跟聯絡電話,她有提供寄送地址跟 收件人姓名及電話給我,我一時起貪念云云(偵卷第13頁背 面至第14頁),惟依被告所述,其與該名火車上請託之女子 並無故舊親誼,亦沒有任何聯繫方式,顯然素昧平生毫無交 情,而本案系爭香奈兒皮包原價高達20萬餘元,即使是二手 價格也高達10餘萬元,且甚短之時間內流通3次,可知其交 易市場十分活絡,殊難想像一般人會將如此貴重高單價之物 品,在無任何擔保、防範轉賣機制之情形下,於大眾運輸交 通工具上隨意交由陌生人代為寄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 悖離經驗法則,實在令人匪夷所思。尤有進者,證人麥雅雯 於警詢中證稱:在113年9月10日13時50分許,被告問我要不 要收購1只香奈兒皮包,我們透過LINE在討論買賣事宜等語 (偵卷第16頁背面),惟系爭香奈兒皮包甫於113年9月10日 11時48分許於新竹縣竹北市遭竊,被告於同日13時許至竹北 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中壢,竟於同日13時50分許即可取得系 爭香奈兒皮包兜售,兼衡被告尚有使用告訴人失竊零錢包之 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參酌證人麥雅雯詢問被告:「 你最近有沒有要再賣的?精品」等語,被告稱:「說真的沒 什麼東西,也剩我身上的黃金」等語,有被告與證人麥雅雯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74頁下 方照片),亦與告訴人失竊之物尚有「金飾」等物相吻合, 益證被告確為本案入室行竊之人,否則如何能夠在極短時間 內無償異地取得失竊之物使用、轉賣,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 係事後圖卸之詞,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門窗」包含窗戶在內,而 被告係從未上鎖之1、2樓間窗戶翻越進入上開住宅內行竊,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現復因竊盜案件羈押中,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至第80頁),竟 仍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 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侵入他人住處對告訴人財產 安全、人身安全造成危害,並使告訴人對居住安寧感到恐慌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始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 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小額融資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手段、方式、所竊財物之 價值頗高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四「竊得物品 」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 表編號一「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取 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5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備註 一 香奈兒皮包1個(晶片號碼:J6E890L8) 價值約22萬9,586元 二 香奈兒耳環1對 價值約1萬8,777元 三 重量為1兩13錢19分15厘之金飾 價值約237萬223元 四 小碎花零錢包1個 價值約300元,起訴書漏載,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10頁)

2025-03-18

SCDM-114-易-144-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25 號、第17526號、第17528號、第177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朱金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25日0時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起訴書誤載為653-KGB號,應予 更正),前往位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467巷底彭金樹所管 理之「南寮福德宮」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 子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並徒手竊取置於箱內之現金約新臺 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即騎駛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9月17日2時37分許,騎駛本案機車前往新竹市○○區○○ 路00號張俊豪所管理之「香山福德宮」土地公廟,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破壞上址鐵拉門後,侵入該土地公廟竊 取神像金牌1面(重量約5分,價值約1至2萬元),復以上開 鉗子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並徒手竊取置於箱內之現金約4, 000元至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駛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㈢、於113年10月10日2時34分許,騎駛本案機車前往新竹市○區○○ 路000巷0號陳泰坤之住宅,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紗門之紗網 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陳泰坤所有吊掛在走廊之牛仔褲口 袋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駛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㈣、於113年10月11日19時47分許,騎駛本案機車前往新竹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ARUMA THANTHRIGE SASITHA HANSAKA LAK MAL(下稱薩特)之住處,自上址廁所窗戶侵入該住宅著手 尋找財物時,適為薩特經遠端監視器當場發覺,並透由該監 視器之對話功能出聲嚇阻,朱金鴻見狀旋即自客廳窗戶逃離 該住宅,並騎駛本案機車離開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陳泰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張俊豪、薩特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依卷內事證及聽取被 告之供述後,更正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所使用之工具 均為鉗子,並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論罪法條補充增加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本院卷第81頁、第87頁至第8 8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 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朱金鴻所犯各該加重竊盜犯行,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7528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64 頁至第65頁、17703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17526號偵卷第5 頁至第6頁、17425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82頁、第 88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金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張俊豪、陳泰坤、薩特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 2、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 同,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雖已著 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遭告訴人薩特發覺而未得逞,乃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 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 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兼衡 其犯罪動機、過程、手段,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程 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油漆工、與 祖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4、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其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知被告目前因竊盜等具相當數量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或仍在審理中,故被 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嗣就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 行為次數及其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爰 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 案上開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竊得物品」欄所示之 物或現金,當核均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 訴人或被害人,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 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固均分別持用鉗子為之 ,然該物均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鉗子是那邊 拿的,現在已經不見了,不知道在哪裡了,我也不知道是誰 的。破壞鐵拉門的那個不是破壞剪,…就是鉗子,鉗子不是 我的,現在已經不知道在哪裡了。香油錢的鎖頭也是同樣用 鉗子破壞的等語(本院卷第87頁),是該等犯罪工具既係被 告於現場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 收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欄一、 ㈣經警查扣之吸食器1支部分,為被告所有留置現場,顯與本 案犯行無涉,本院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竊得物品 (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備註 1 事實一、㈠ 證人即被害人彭金樹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7528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3頁)。 現金200元 朱金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28號 2 事實一、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俊豪於警詢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7703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2頁至第18頁)。 金牌1面(重量約5分,價值約1至2萬元)、現金5,000元 朱金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703號 3 事實一、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泰坤於警詢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7526號偵卷第7頁至第15頁)。 現金2,000元 朱金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26號 4 事實一、㈣ 證人即告訴人薩特於警詢之指訴、新竹市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暨扣押物照片數張(17425號偵卷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37頁)。 無。 朱金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425號

2025-03-18

SCDM-114-易-244-20250318-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雨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四年度刑移調字第一 七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與曾威霆為男女朋友關係,先前共同居住在新竹市○○路 000巷0號3樓之3,因曾威霆之母劉亞臻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16時許多次聯繫曾威霆未果,遂前往上開居所尋找曾威霆, 然因無人應門,未獲回應,劉亞臻遂報警處理,而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乙○○於接獲通報後,於該日18 時許,前往上址出勤確認,惟經警方多次拍打房門仍無人應 門,劉亞臻擔心曾威霆是否有生命、身體危害,為確認曾威 霆安全,乙○○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5條,強制開啟該居所大 門後,將手伸入房內欲將鎖鏈解開之際,甲○○明知乙○○係依 法執公務之員警,竟仍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從 屋內將房門關上重壓乙○○左手部位,致乙○○受有左側手部壓 砸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乙○○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中(14273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劉亞 臻於警詢中(14273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曾威霆 於警詢中(14273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音 譯文各1份、員警微型錄影器影像擷圖數張及檔案光碟(142 73號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卷附光碟片存 放袋)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查被告係於妨害員警公務執行之時,同時傷害告訴人,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 權力,應予尊重,逕以上開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壓砸傷之傷勢,其心態、手段均屬 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 益,欠缺尊重國家公權力意識,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 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42頁至第43頁、第67頁),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離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1名,目前獨居,罹患憂鬱症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7頁 、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等情,已如前述,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如期履 行如附件所載之調解內容,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如 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甲○○願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99,000元,給 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114年3起至民國114年5月止共3期,按月於每月11日前 給付25,000元。  ㈡餘款24,000元於民國114 年6 月11日前給付。  ㈢上開款項並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戶名:乙○○)。  ㈣如一期不按時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全部款項後,同意就相對人所涉113年度 原易字第86號傷害等案件給予緩刑之決定並予以尊重。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2025-03-17

SCDM-113-原易-86-20250317-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玫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後撤銷緩起訴處分(113年度撤緩字第20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3日23時許,在新竹火車站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2年8月3日23時5分許,在苗栗縣○○鄉○○街000巷0 號之處所逮捕通緝犯陳佑誠,適甲○○在場,經警徵得甲○○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534號毒偵卷第4頁至第6頁;35號毒 偵緝第2頁;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8月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 :112B12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1534號毒偵卷第7 頁、第8頁、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苗栗地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 年2月22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 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 度苗原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苗原簡字第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1 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 卷第11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 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係被告主動配合員警同意採尿,並供稱其有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1534號毒偵卷第5頁、第13 頁),則被告在警員尚不知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 即已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核其所為應符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規定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 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 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已婚無子女,現 與先生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4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SCDM-114-原易-9-20250317-1

原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 11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黃政雄於民國112年8月23日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三線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 至新竹縣○○鎮○○○路○○00○0號附近左灣路段之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線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線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進,適其左前 方路口有蘇劉菊英未配戴安全帽且無駕駛執照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省道台三線南下路外自宅前方 ,由西往東方向起駛跨入閃光號誌三岔路口、穿越省道台三 線往新城產業道路時,亦疏未注意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 行,致遭黃政雄超速駛至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黃政雄車 輛再碰撞右側遠端建築物牆角而肇事,蘇劉菊英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4公分、四肢挫傷等傷害。而 黃政雄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 ,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劉菊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政雄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3838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1116號偵 緝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蘇劉菊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3838號偵卷 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數張(3838號偵卷第14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 第34頁、第35頁至第4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為準,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 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 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超速行駛,因而不慎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 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遵守交通號誌並超速 行駛之過失,應甚明確。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又未小心通過,為肇事原因等情,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9月2日竹監鑑字第113 3097850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 (3838號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亦同此認定。據此,本件 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㈢至告訴人在本件交通事故,雖亦未配戴安全帽且無照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從路邊起駛穿越閃光號誌路口,未讓車道上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 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 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 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 減刑。查被告於肇事後雖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待員警至現 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3838號偵卷第32頁)附卷憑參,惟其前經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依法傳喚應於113年4月10日10時到庭偵訊,無正當理由 未遵期到庭,復拘提無著而予以通緝等節,有新竹地檢署11 3年4月10日之點名單、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113年5月22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33601000號函附拘票、報 告書、新竹地檢署113年9月30日通緝書稿各1份存卷可佐(3 838號偵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73頁至第7 4頁),是本案要難認被告有願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號誌並超 速行駛,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 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同有前開過 失,而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又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板模,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現與母 親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SCDM-113-原交易-46-202503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8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王昱晴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 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 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 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 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 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之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集團成員取得王昱晴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方式,向葉彩紅施行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提領一空,藉以製 造金流的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彩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王昱晴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葉彩虹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161號移歸字第4頁至第7頁 ),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永豐商銀 字第1120821733號函附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 年7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30710110號回覆函附客戶基本資料 表各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查(161號移歸字第10頁至第12頁;8856號偵卷第2 7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 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 及輕重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經查,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在依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 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 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依新法規定,被告 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 為,自屬洗錢行為。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 其所為提供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 行(8856號偵卷第36頁背面),固然其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仍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是堪認其 應有悔意,又衡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 查,其素行尚堪良好,又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房仲業,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與父母 及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收受告訴人匯入之財物 ,雖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上開 規定加以沒收,然上開款項匯入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161號移歸字卷第11 頁),而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領出款項 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再考 量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其就所隱匿 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全額對被 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  ㈣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 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 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葉彩虹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8月7日,假冒金管會經理,佯稱葉彩虹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若未解除警示將會凍結云云,致葉彩虹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7日 19時53分許 5萬元 葉彩虹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動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交易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61號移歸字第9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4頁)。 112年8月7日 19時57分許 5萬元

2025-03-12

SCDM-114-金訴-76-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廷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212號、第9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廷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劉彥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貓草」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貓草」與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對象聯絡,彼此約定欲購買之毒品數量、金額並 收受款項後,再由劉彥廷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放置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後,由「貓 草」通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自行前往該地點拿取大麻, 以牟取不法利益。嗣經警於113年1月3日,在新北市林口區 文化三路1段前因另案查獲劉彥廷,並扣得其所持用手機, 檢視手機內容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彥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頁),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 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9027號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10至第12頁;82 12號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66頁、第114頁、第143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洪翊瀚於警詢及偵查中(9027號偵 卷第13頁至第14頁;8212號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證人即 購毒者吳祟宇於警詢及偵查中(9027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8212號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證人即購毒者李駿宏於警 詢及偵查中(9027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8212號偵卷第67 頁至第68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聲搜字3153號搜 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與「貓草」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現場監視 畫面截圖數張、113年4月15日新竹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竹市警 刑字第1130015081號移送書1份在卷可查(新北地院3153號 聲搜影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78頁、第79頁至第83頁;9027 號偵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6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 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 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 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 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 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 悖。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 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 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未圖牟利,豈有 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況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承其每次販賣毒品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報 酬,本案共獲得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可見被告 確有藉與「貓草」共同販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從中 取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彥廷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於販賣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而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貓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44頁),然查,銷售毒品之型態日 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 聯繫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 益,形成直接危險,且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 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知悉大麻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 ,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竟甘冒重典,無 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以本案隱密手法為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使警檢難以查獲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 縱然各該犯行之毒品數量或犯罪所得均非甚鉅,惟依其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竟 與「貓草」藉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為己賺取不法利益, 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與善良秩序,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因一時貪念思慮不 周而販毒牟利,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實具悔意,犯後態度尚 可,又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透過通訊軟體與「貓草」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手段、以及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節, 再考慮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網路貿易批發,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5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2年12月間,且販賣對象僅3人,各次 相同類別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 院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 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 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 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 分得者為之。經查,被告與「貓草」固共同為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被告供承其每次獲得500元 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各獲得之500元報酬,為其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持用手機與「貓草」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等情,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持有之手機,業經新竹市警察局搜 索扣押在案,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存卷可查(新北地院3153號聲搜影卷第79頁至第83頁), 然被告所持用與「貓草」之手機,為被告另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重要證物,現繫屬於其他法院審理中,此據被告於 審理程序中供述詳實(本院卷第145頁),並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復經本 院調閱新北地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143號卷查閱無訛,是被 告所持有之手機,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之,然此既為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 價金 (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洪翊瀚 劉彥廷於112年12月14日22時3分許放置後,洪翊瀚於同日23時34分許至右列地點拿取劉彥廷所放置之毒品。 座標【24.0000000,120.0000000】即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大麻煙油煙彈3個 7,500元 劉彥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崇宇 劉彥廷於112年12月27日3時0分許放置後,吳崇宇於同日12時29分許至右列地點拿取劉彥廷所放置之毒品。 座標【25.0000000,121.0000000】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 乾燥大麻5公克 7,000元 劉彥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駿宏 劉彥廷於112年12月30日0時34分許放置後,李駿宏於同日3時49分許至右列地點拿取劉彥廷所放置之毒品。 座標【25.0000000,121.0000000】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的「吉仁公園」 乾燥大麻10公克 1萬2,000元 劉彥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2

SCDM-113-訴-446-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0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美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富美與劉文龍(所涉共同竊盜部分,另案偵辦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 國112年6月26日10時57分許,由張富美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文龍至新竹縣○○鄉○○街000號附近 ,趁謝進灯外出之際,由張富美在旁把風,劉文龍則下車侵 入新竹縣○○鄉○○街000號謝進灯之住處,並徒手竊取謝進灯 所有置於沙發上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 張富美旋騎駛上開機車搭載劉文龍離開現場。嗣謝進灯發覺 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進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富美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頁、第80頁、第8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謝進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 8頁至第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告訴人提供之 手機盒照片、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偵卷第11頁 、第19頁至第2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劉文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竟 貪圖不勞而獲,負責把風而共同犯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之 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 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物價值非鉅,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派報工作,已 婚,與劉文龍及二兒子同住,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 沒收之規定,固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 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 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 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 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 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經查 ,被告與劉文龍共同為本案犯行竊得手機1支,固屬其等之 犯罪所得且未予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手機劉文 龍拿走了,我不知道他怎麼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5頁),則 被告既對該手機1支之犯罪所得失其事實上處分權而未受分 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於被告本案犯行主文項下,併同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3-11

SCDM-113-易-130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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