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歆

共找到 101 筆結果(第 21-30 筆)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8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歆蔆即李政芬  (歿)        住○○市○鎮區○○路000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11 3年12月28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 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0

KSDV-114-司執-8877-202501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春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 」,應更正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25、 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春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425、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於111年1 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據,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畢紀錄 ,不再重覆審酌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及事後已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白書亞之情 狀,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 告訴人,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堪 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88號   被   告 邱春木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春木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復經與他罪 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 改,於113年2月19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號前,見白書亞所有、掛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已發 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配戴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白書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書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春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白書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 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YDM-113-桃簡-1606-202501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0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萬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任意竊取告訴人即被害人呂家豐所管 領之物品,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 ;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管領之大型娃娃2隻固為其犯罪所得,然 其事後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於偵查時致電告訴人 確認無訛,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分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57頁),衡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至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自陳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11號   被   告 楊萬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萬和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晚間7時許,至呂家豐經營之桃 園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打開店 內娃娃機檯後,徒手竊取呂家豐放置於機檯內之大型娃娃2 隻得手後離去。嗣經呂家豐驚覺失竊,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呂家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萬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家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6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2隻娃娃,已經歸還與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又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3隻大型娃娃,惟查,告訴人表示: 因為被告竊取2隻娃娃後,機檯仍設定為保夾狀態,下個客 人見機檯是保夾狀態,亦有夾中1隻娃娃帶走,伊是損失3隻 娃娃,下個客人,是單純的客人,非被告同夥等語,足證被 告實際上是竊取2隻娃娃離去,而非3隻娃娃,自難認被告有 竊取3隻娃娃之犯行,至告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致其遭受財 產上損害,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YDM-113-壢簡-1118-202501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祝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0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祝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2行「基於竊 盜之3次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上午6時31分許起 」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2次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 日上午6時36分許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接續竊 得前開物品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並審酌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未能警惕,而 任意竊取被害人即告訴人邱繼禾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 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少 ;並考量被害人遭竊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 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 得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8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而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雖有將半顆高麗菜發還告 訴人,惟另外半顆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食用完畢(見偵卷 第62頁),考量此顆高麗菜既經被告食用過而失去經濟價值 ,自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管領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固為其犯 罪所得,然其事後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於偵查時 致電告訴人確認無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與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63 頁),衡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白蘿蔔 2根 已發還 2 杏鮑菇 1包 已發還 3 濕香菇 1包 已發還 4 金針菇 2包 未發還 5 白花菜 1顆 未發還 6 玉米筍 1盒 未發還 7 小黃瓜 4根 未發還 8 大芥菜 1個 未發還 9 高麗菜 1顆 半顆已發還被害人,另外半顆遭被告食用完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26號   被   告 黃祝蘭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祝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3次接續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上午6時31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49分 許止,在邱繼禾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商店內, 徒手竊取白花菜1顆、杏鮑菇1包、金針菇2包、玉米筍1盒、 濕香菇1包、白蘿蔔2根、高麗菜1顆、大芥菜1個及小黃瓜4 根(上開物品價值合計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邱繼禾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而查獲上情, 並扣得高麗菜半顆、濕香菇1包、杏鮑菇1包及白蘿蔔2根( 已發還)。 二、案經邱繼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祝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行竊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 拿小黃瓜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繼禾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份、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3次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 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 以1罪論。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高麗菜半顆、濕香菇1包、杏 鮑菇1包及白蘿蔔2根,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YDM-113-壢簡-1268-2025012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仰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 所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仰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仰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3、50頁),是本院第二審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賠償完畢,請求重審而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 點時,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 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廖文彬、廖彭心慈因本次車禍事故所 受之傷勢,又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調 解成立,惟被告已逾履行期間數月,尚有5期合計1萬4千元 未給付予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表示不願意再等被告履行, 希冀法院直接判決,不想再給被告機會,希望法院重判,因 為每次都要法院向被告催繳等語,而被告表示目前尚有5期 未付,其雖有心賠償,但現在其手頭很緊,暫時付不出錢來 ,無法保證何時能付清等語,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上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 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 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堪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尚屬 適當。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完畢,此有和解書(見簡上卷第17頁)在卷可稽,然經本院 審酌此情後,認原審量刑仍屬公允,故被告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始終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2 人因而撤回告訴等情形,此有上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5、17頁),雖然於原審判決後,告 訴人依法已無從撤回告訴,然本院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精神, 審酌本案係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僅係一時疏忽而致本案過 失傷害,既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堪信被 告歷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 斟酌上情後,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仰昊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仰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仰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廖文彬及廖彭心慈等 2人受傷,乃一行為侵害數身體健康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 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因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 及告訴人2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又被告雖與告 訴人2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調解成立,惟被告已逾履 行期間數月,尚有五期合計1萬4千元未給付予告訴人2人 ,告訴人2人表示不願意再等被告履行,希冀法院直接判 決,不想再給被告機會,希望法院重判,因為每次都要法 院向被告催繳等語,而被告表示目前尚有五期未付,其雖 有心賠償,但現在其手頭很緊,暫時付不出錢來,無法保 證何時能付清等語,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37號   被   告 高仰昊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仰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里○○路000號旁產 業道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637號旁產業道路口 欲右轉中興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右轉,適有 廖文彬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彭心 慈沿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由新屋往富岡方向駛至,因閃避不 及而緊急煞車不慎失控自行摔倒在地,致使廖文彬受有未明 示側性髖部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另廖彭心慈受有肩 膀、膝部、踝部、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訴由廖文彬、廖彭心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高仰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從產業 道路要出來,且停在路口看有無車子才出來,結果對方車子 倒在伊前方,雙方沒有發生碰撞等語。惟查,告訴人廖文彬 、廖彭心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桃園醫院新屋 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採證照片共15張附卷可稽。按汽 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交通號誌之丁字岔路口右轉彎 ,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其有過失 甚為顯然,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TYDM-113-交簡上-215-202501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被告先後所為對被害人乙○○打巴掌、拖行等方式,對被害人 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等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 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明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所核發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為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 竟漠視保護令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有違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及 保護令之本旨,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 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3頁)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90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112年4月13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9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裁定令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1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前,以打巴掌、拖行等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 侵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傷勢照片及監視 器畫面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15

TYDM-113-桃簡-1471-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玉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玉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玉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除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之「110/05/06」應更正為「110 /05/05-110/05/06」、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之「桃園地檢11 0年度偵字第32681、38433、9790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 10年度偵字第32681、38433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9790 號」外,其餘均引用為本案之附表。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而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 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 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 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洗錢防制法與竊盜 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 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總體情狀,並參 酌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 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 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毋 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另有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部分,惟本案無刑法第51條第7款 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劉玉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5

TYDM-113-聲-4313-2025011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並審酌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未能警惕,而 任意竊取被害人即告訴人徐雲鵬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 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少; 並考量被害人遭竊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免持等一切情狀(見偵 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 得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87頁)各1紙可查,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至被告雖陳稱:希望本案能與113年度偵字第10987號案件一 同定數罪併罰之簡易判決等語,後惟考量檢察官、被告均仍 得就本案上訴,且被告所另因涉犯竊盜案件遭檢察官起訴,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故而被告此部 分之請求,仍宜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向最後犯罪事實審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貨車 1輛 已發還。 2 Iphone 11手機 1支 未發還。 3 三星手機 3支 未發還。 4 皮鞋 1雙 未發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4號   被   告 楊文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戒治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6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另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1397號提起公訴)搭載不知情的陳承政 (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 徐雲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 人看管,遂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車輛得手,作為代 步使用,且竊取徐雲鵬置放於上開車輛內之IPHONE手機1支 、三星廠牌手機3支、皮鞋1雙(價值不詳,未扣案),再將 該輛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嗣徐雲鵬發現上開車 輛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比對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並於112年9月7日下午3時許尋獲前揭車輛(已 發還)。 二、案經徐雲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雲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贓物領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5日刑紋字 第1126030518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 察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失竊地點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 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所得之財物,除上開車輛已發還告訴人徐雲鵬外,餘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YDM-113-桃簡-1228-2025011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景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0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景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景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並審酌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猶未能警惕,而 任意竊取告訴人高啟恩所管領之物品,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 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 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品項 單位 數量 備註 腳踏車 台 1 被告竊取時原為藍色腳踏車,但因為被告於竊取後噴漆,故變成黑色腳踏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80號   被   告 朱景麟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景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4日下午3時1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206巷, 徒手竊取高啟恩所有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8, 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去。嗣經高啟恩發現上開腳踏 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啟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景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啟恩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16張及失竊腳踏車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腳踏車,未據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YDM-113-桃簡-1327-20250115-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HELY ANDRE(中文名:李小微,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在臺無住居所,案發後購買單程機票欲返回印尼 ,又放棄臺灣已有之學籍亦無在台之工作,與臺灣之關聯性 低,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犯 案情節重大,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具有羈押之 必要,而於113年10月16日諭知羈押在案,核先敘明。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 之原因依然存在,被告雖稱會請印尼在台辦事處為其提供固 定住居所,然本次訊問中辯護人稱已向印尼在台辦事處確認 無法提供住所予被告,為確保將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4年1月16日起延長 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YDM-113-侵訴-124-20250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