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8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歆蔆即李政芬
(歿) 住○○市○鎮區○○路000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11
3年12月28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
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KSDV-114-司執-8877-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