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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德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4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緩刑之宣告提起上訴,其餘關於原審判決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罪名則不在上訴範圍之旨(見本院卷 第9頁、第58頁、第87至88頁),被告曾凱德則未上訴。本 院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之量刑及緩刑之宣告與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 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認定部分非本院審判 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產險公司理賠並非和解,告訴人王毓 麒自始均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且被告未曾對告訴人悔過道 歉。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且予以緩刑不當,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緩刑之宣告與否 ,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並載敘:被告不思 理性解決問題並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僅因與告訴人曾發生噪 音糾紛,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且已自保險公司獲得全額 理賠;被告表示有和解意願,且其經該保險公司代位求償後 ,已與該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履行完畢;兼衡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被告患有如偵卷第133至138頁所載病情, 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新臺幣4萬元、未婚、須扶養與其同住之兄長之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 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  ㈢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經原審宣告拘役35日,且 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 訴人已自保險公司獲得全額賠償,而被告亦於該保險公司代 位求償後,與該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又被告於 偵查中曾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而告訴人自偵查至本 院準備程序均稱無調解意願,故尚難僅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逕認被告無悔悟之情等情狀,而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能夠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此與前開法律規定無違,而屬原審職權之 裁量行使,其裁量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  ㈣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宣告之刑及緩刑不當。然查, 本案發生後,告訴人陳稱其損害業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全額賠償,其並無調解意願 等語(見審原易卷第40頁、原易卷第40頁)。而被告業與國 泰產險公司以新臺幣30,304元達成和解,並已全額給付完畢 ,有和解書(見原簡卷第15頁)及存款收據(見原簡卷第17 至19頁)附卷可考。足見本件係因告訴人無意與被告調解, 且其損害已由國泰產險公司理賠完竣,告訴人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方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由國泰產險公司代位行使 ,而非由被告直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但被告 不待國泰產險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即積極與 該公司達成和解,並賠付和解金額完畢,可見被告確有積極 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意願及舉措,其確有悔改之意甚明。原 審據此並衡酌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毀損犯行量處上開刑度 ,並宣告緩刑,經核並無裁量違法、不當之情。告訴人雖另 稱被告本案發生後,於112年9月4日、112年10月31日、112 年11月2日、112年11月17日仍遭被告以徘徊窺視、半夜按門 鈴等方式騷擾(見本院卷第71頁)。然告訴人指被告上開行 為所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2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自難憑 告訴人前開片面指訴認定原審量刑不當,或被告於本案發生 後,有何違犯刑事法律,而足認原宣告之刑有執行必要之情 事。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所處刑度及宣 告緩刑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德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凱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曾凱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尊 重他人之財產權,僅因與告訴人曾發生噪音糾紛,即恣意毀 損告訴人之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 示無和解意願,且已自保險公司獲得全額理賠;被告表示有 和解意願,且其經該保險公司代位求償後,已與該保險公司 達成和解、履行完畢(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卷,下稱 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頁);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被告患有如偵卷第133至138頁所載病情,及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 元、未婚、須扶養與其同住之兄長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 已自保險公司獲得全額賠償,而被告亦於該保險公司代位求 償後,與該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有被告與該保 險公司之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影本附卷可佐。又被告於偵查中 曾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偵卷第145頁),而告訴人 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均稱無調解意願(偵卷第153頁、本 院易字卷第41頁),故尚難僅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逕認被告無悔悟之情。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47號   被   告 曾凱德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凱德與王毓麒係鄰居,雙方因故不睦,曾凱德竟於民國11 2年3月8日凌晨2時7分許,在王毓麒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000樓之住處外,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腳踹、徒 手敲打及持木製鞋櫃撞擊等方式,毀損王毓麒所有住處鐵門 、監視器、門鈴、門口懸掛之花盆,致令鐵門門把、門面凹 陷、監視器支架斷裂、鏡頭毀損、無線電鈴破損及花盆破裂 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王毓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凱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地毀損王毓麒所有住處鐵門、監視器、門鈴花盆受損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毓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毓麒所有住處 鐵門、監視器、門鈴、門口懸掛之花盆遭被告毀損,受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3 本署另案112年度偵字第24147號案件告訴人杜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毓麒所有住處 鐵門、監視器、門鈴、門口懸掛之花盆遭被告毀損,受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10張、受損物品照片5張、估價單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凱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 305條恐嚇罪嫌,然被告曾凱德固不否認有毀損告訴人住處 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其沒有要恐嚇、強制告訴人的意思,其當天是喝多了,一 時氣憤,是出於毀損他們家東西的意思等語。經查:告訴人 於警詢中自陳被告毀損其住處上開物品當時,其也在屋內準 備睡覺等語,客觀上自無所謂出入自由之權利遭到被告妨害 ,此部分被告所為,核與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未符。 再被告除毀損上開物品外,被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將對告訴 人施加如何之惡害,實難認為被告單純毀損物品之舉動屬於 「惡害」之通知,是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若此部分構成犯罪 ,則與上開已起訴之犯行屬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2024-12-05

SLDM-113-原簡上-9-20241205-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泉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泉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電焊線陸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5行「10月23日」更 正為「10月22日」,及補充「被告黃泉雄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 盜,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 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 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應值非難,且素行不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 ,迄未與告訴人游逢杰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其 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所竊財物價值,整體犯罪 情節非重,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惟本院認以量處上述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 ,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竊電焊線6捆,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李清友、蔡啟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1號   被   告 黃泉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0號             送達:○○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泉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易字 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甫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3日1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工地後,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游逢杰所有之電焊線6 捆(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逕行離去 ,並以不詳價格,將前揭所竊得物品變賣予新北市樹林區某 資源回收場。嗣因游逢杰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逢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竊盜犯行。 2 告訴人游逢杰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器影像擷圖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復參諸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SLDM-113-審原簡-4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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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 23號),被告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巧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關於竊取財物 之記載,更正為零錢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不 包括該零錢箱,及補充「被告陳巧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為 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誠有不該,迄未與告訴人紀宇瑋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 ;惟斟酌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為佐,且僅徒手行竊,各次竊得金額非鉅,整體犯罪情節情 輕微,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 無業、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現金300元、700元,係其各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 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23號   被   告 陳巧蓉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巧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3日14時16分許,在紀宇瑋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娃娃機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 店內冰箱內之零錢箱(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0元)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復於同年10月3日10時5分許,在前 揭娃娃機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拉扯破壞放置冰箱內 上鎖之零錢箱(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 箱內零錢約7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該紀宇瑋發覺 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紀宇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巧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影像中女子係伊本人,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去前揭娃娃機店,監視器畫面係伊本人,伊印象伊有去娃娃機店內偷錢,伊有神經病,一個人住在醫院等語。 2 告訴人紀宇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巧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SLDM-113-審簡-998-202411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清友 被 告 蕭榮輝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 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 ,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 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 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 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 、(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第 二審上訴,被告蕭榮輝則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自事故發生後,從未與被害人之女張靜宜聯繫,連一句致 歉的話語及提出任何賠償和解方案均沒有,尤有甚者,於被 害人喪禮期間第6天,被告方至被害人靈堂前上香,又張靜 宜曾向被告說明可以直接與他的保險公司人員聯繫後續賠償 事宜,被告竟片面宣稱保單遺失,且未提供保險公司人員聯 繫方式,顯見被告自始至終毫無悔意,復未取得張靜宜的諒 解,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確屬過輕等語。是以,檢察官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二、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 罰金的折算標準,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檢察官 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 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依原審調 解紀錄表所載(原審審交訴卷第31頁),顯見被告是因與被 害人之女張靜宜、張語婕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才未能 達成和解。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保第三人任意 責任險,保額是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保險公司原本 僅願意給付300萬元,經過我跟他們溝通,保險公司願意提 出400萬元,但還要扣除肇事責任比例等語,參以被害人疏 未注意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而闖越紅燈為本件交通事故的肇 事次因,應認被告前述所提賠償金額確有相當的誠意,自不 能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合意,遽認被告毫無悔意。是 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三、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交上訴-156-202411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安 柯諺廷 林育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萬弘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進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諺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育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 萬弘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吳國安、柯諺廷、林育安、萬弘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萬弘公司)之代表人陳進吉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吳國安、柯諺廷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林育安所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林育安為本案犯行時係萬弘公 司受僱人,萬弘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 第46條之罰金刑。又吳國安、柯諺廷與林育安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1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吳國安、柯諺廷 在單次承攬清理廢棄物目的下,分批載運廢棄物為集合犯, 各僅論以一罪,林育安所為性質上並無不同,亦僅論以一罪 。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吳國安、柯諺 廷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 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僅將其等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國安、柯諺廷所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林育 安所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 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本案所清理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數 量非鉅,清理期間僅有1日,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 ,對環境污染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整體犯罪情節非重,縱 各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堪以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吳國安、柯諺廷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擅自 清理廢棄物,林育安任職於萬弘公司期間便宜行事,未依主 管機關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對環境安全與衛生造成潛 在危害,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吳國安、柯諺廷前無同質之犯罪前科,林育安素 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各 自獲取利益有限,林育安甚至並未獲利,且最終已將本案廢 棄物妥適清理完畢,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在卷 可稽,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認 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吳國安陳稱:國中畢業,目前為 工人,月收入約4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柯諺廷陳稱: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4萬 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林育安陳稱:研究 所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5萬多元,須扶養2名 子女,分別就讀大四、高三,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萬弘公司部分,審酌 其本案所獲利益及林育安犯罪情節等情,科以如主文所示之 罰金刑,並因其法人性質無從易服勞役,不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林育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 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 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 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10萬元。倘其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吳國安、柯諺廷因本案犯行各獲利5千元、2千元,萬弘公司 則因而獲利1萬元,業據吳國安、柯諺廷、林育安、陳進吉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自罪刑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陳韻中、蔡啟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8號   被   告 萬弘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代 表 人 陳萬豐 住同上   被   告 林育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國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諺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安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萬弘環保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萬弘公司)之經理,明知萬弘公司應依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且知悉吳國安未具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又林育安與吳國安係朋友,柯諺廷則受僱 於吳國安,渠等2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 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渠等3人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 ,由林育安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萬弘公司之名義向臺北市 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承攬裝潢廢棄物清除業務,再轉由未具上開許可文件之吳國 安清除廢棄物,吳國安旋於112年9月15日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租賃用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柯 諺廷前往關渡醫院載運廢棄物,其中5次載運至址設臺北市○ ○區○○街000○0號玖隆處理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玖隆公司) ,最後1趟則因吳國安為於租賃期間截止前返還本案車輛, 遂委請柯諺廷電聯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 局),請該局派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空地上載運可 回收物品,新北市環保局認不可回收之辦公桌、木桌、木椅 、醫療儀器等物,則由吳國安堆棄在上開地點。吳國安、柯 諺廷因清除上述廢棄物各獲利5000元及2000元。嗣經新北市 環保局112年9月16日前往上該處所發覺遭棄置廢棄物,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育安於警詢及偵查供述 ㈠萬弘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有承攬關渡醫院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承攬金額是4萬5,000元之事實。 ㈡伊有委託未具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吳國安處理上述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事實。 ㈢制群公司確有承攬本案工地之裝潢工程之事實。 ㈣伊與制群公司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二 被告吳國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事實。 ㈡伊係搬家工人,有受被告林育安委託,前去關渡醫院清除廢棄物之事實。 ㈢伊最後將廢棄物丟棄在新北市汐止區八連路之事實。 ㈣伊有請被告柯諺廷打電話給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事實。 ㈤伊當天賺取5000元之事實。 三 被告柯諺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有與被告吳國安前往關渡醫院做工作之事實。 ㈡伊有受被告吳國安委託,打電話給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請環保局去收垃圾之事實。 ㈢伊當天有賺取2000元之事實。 四 ㈠證人劉忠勛於警詢時證述 ㈡關渡醫院支出憑證黏存單暨照片 關渡醫院委託萬弘公司清除廢棄物之事實。 五 ㈠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㈡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萬弘公司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公司事實。 六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暨照片 證明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9月16、17日、24日至本案傾倒地點稽查結果之事實。 七 玖隆公司簽收單5張 證明被告吳國安駕駛本案車輛清除廢棄物至玖隆公司5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育安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嫌; 被告吳國安、柯諺廷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罪嫌。被告萬弘公司係法人,而被告林育安係被告萬弘 公司之經理,因執行業務有上開犯罪,被告萬弘公司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 被告林育安、萬弘公司、吳國安及柯諺廷因因本案獲取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林育安、吳國安及柯諺廷於 本案偵查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吳國安 、柯諺廷獲利甚微,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2

SLDM-113-審訴-1049-20241122-1

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成 義務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俞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某時 ,在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9月29日2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村0號 旁,因通緝身份而為警方查獲,並經陳俞成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俞成辯稱:我沒有同意警察採尿,我爭執程序不合法 云云(本院審原易卷第86頁、原易卷第222頁至第223頁)。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①本件依被告之112年9 月29日警詢筆錄觀之,該份筆錄在進行罪名及權利告知事項 ,係以「毒品通緝案」而為製作,故警方沒有針對本案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之新案部分進行罪名及權利告知,是警詢 筆錄有瑕疵,無證據能力;②本件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5條第2項員警得隨時進行採尿之要件,且員警就 是否經過被告同意採尿一節,因被告係因毒品通緝案件遭警 方緝獲,人身自由遭公權力限制,其自由意志是否毫不受到 任何影響,顯然有疑,是被告並不知道可以拒絕採尿,又經 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並未載明被告有自願同意採尿之情事 ,是本件員警對被告採尿之過程均未獲得被告之同意或真摯 之同意,被告所簽立之112年9月29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而因此所衍生之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依據比例原則、法益權 衡原則及毒樹果實理論,亦不得做為證據使用,請給予被告 無罪之諭知云云(本院審原易卷第71頁至第81頁、原易卷第 98頁至第102頁、第217頁至第220頁、第223頁至第224頁) 。經查: (一)按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 尿液之處分,除強制採尿之外,另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 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 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 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 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 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 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 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 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 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 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 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 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 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 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明揭其旨。 (二)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86號),後經本院 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士院刑讓緝字688號發佈通緝,嗣 被告於112年9月29日2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村0號 旁為警員查獲而將之逮捕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 院原易卷第98頁、第222頁至第22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原易卷第231頁至第247頁)及本 院11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之卷附錄音檔案勘驗筆錄暨附件 (本院原易卷第98頁、第107至第113頁)附卷可查,是被 告於112年9月29日為警緝獲時,屬依法受逮捕之人,本案 員警因被告前揭案件遭通緝而逮捕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1.觀諸本件被告之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員警在訊問被告 前,有先告知被告涉嫌「毒品通緝案」,並在進行罪名及 權利告知事項後始開始訊問被告(112毒偵2202卷第9頁) ,而在有無針對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之部分進行罪 名及權利告知一節,係由警員在前開筆錄事後手寫「毒品 」二字(112毒偵2202卷第9頁),再經勘驗上開警詢筆錄 後,本案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謝嘉豪在訊問被告前 ,僅有先告知被告涉嫌「毒品通緝案」後,就進行罪名及 權利告知事項而開始訊問被告,但並未向被告告知其涉嫌 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等情,有前開之本院113年7月 31日準備程序之卷附錄音檔案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原易 卷第98頁、第107至第113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員警在訊 問被告前,僅有告知被告涉嫌「毒品通緝案」後,就進行 罪名及權利告知事項而開始訊問被告,而未向被告告知其 涉嫌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被 告遭逮捕所涉犯之毒品通緝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有前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 院原易卷第231頁至第232頁)。由此可知,被告所涉之毒 品通緝案與本案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名相同,故本 件員警在訊問被告前,雖僅有告知被告涉犯「毒品通緝案 」後,就進行罪名及權利告知事項而開始訊問被告,而未 再就本案部分進行罪名及權利告知,亦難認有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因罪名相同),況乎本案員警在詢問被告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被告自白之過程,亦未有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為之之情事,是前開警詢筆錄尚難認有違反法定程序之 情事,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警詢筆錄有瑕疵 ,無證據能力云云,難以採信。   2.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辯稱本件採尿並未經過被告同意或真摯 同意,且被告之警詢筆錄亦未載明被告有自願同意採尿之 情事云云。而本件被告之警詢筆錄,確實未載明被告有自 願同意採尿等情,有被告之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 考(112毒偵2202卷第9頁至第12頁)。然關於本件被告之 採尿過程,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謝嘉豪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29日當天晚上是福德新村9號工 廠報案說有東西疑似不見,我們過去查看就發現被告,我 當時已經知道被告被通緝,所以告知他有涉嫌毒品通緝的 情形,告知他三項權利,之後就用巡邏車把被告載回八里 分駐所,而本件毒品通緝案依程序不一定要對被告採尿, 但因我們一般查獲毒品案件都會問要不要採尿,本件我有 跟被告說你是毒品通緝要採尿,並問被告是否同意,被告 如果拒絕我就不驗了,但被告有同意採尿,我也有拿採尿 同意書給被告簽署後,我才依程序請曾竣翌採尿,我並沒 有跟被告說如果不同意就要請檢察官強制採尿或是向檢察 官聲請傳來採尿,而被告的警詢筆錄,我確實沒有把被告 同意採尿的部分問進去,應該是缺漏了,但確實有經過被 告同意才對被告驗尿等語(本院原易卷第200頁至209頁、 第214頁至第216頁)。證人即為被告採尿之員警曾竣翌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確實是我採尿的,我只是協助承辦 員警謝嘉豪,當天採尿過程是我準備紙杯讓被告拿著,陪 他去廁所進行採尿等語(本院原易卷第210頁至第213頁) 。又被告亦確實有簽立自願採尿同意書,而自願採尿同意 書上有載明「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 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之文字,並註明「執行人員應 嚴格遵守...『經受採尿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並將『其同意 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等法定程序」,有被告之112年9月29 日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憑(112毒偵2202卷第13頁 )。是依證人謝嘉豪、曾竣翌之證述內容與前開被告之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可知,雖證人謝嘉豪未在警詢筆錄載明被 告有自願同意採尿之意旨,固有些許瑕疵,惟證人謝嘉豪 、曾竣翌對被告之採尿過程,確實係徵得被告同意,並讓 被告簽立自願採尿同意書後才對被告進行採尿,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我沒有同意警察採尿,但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改稱:本件警察有跟我說是毒品通緝犯問我是否同 意採尿,經我同意並簽自願採尿同意書後才採尿,我也有 看過採尿同意書才簽同意書,他們沒有強迫我,也沒有跟 我說如果我不同意就會找檢察官核發採尿同意書或聲請拘 票之類的等語(本院原易卷第221頁至第223頁)。而因上 開採尿同意書上明確載明「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 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之文字,已如前 述,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入監前曾從事餐飲業(本院原 易卷第224頁至第225頁),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 ,對於上開文字記載之內容自應瞭解,再參以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原易卷第231頁至第2 47頁),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之 紀錄,更足認被告對於毒品採集尿液之程序應有充分之瞭 解,知悉其有拒絕同意警方採尿之權利,如不同意採尿, 自得在採尿過程中均可隨時撤回同意採尿,但被告卻未如 此為之而仍同意採尿。是本件整體觀察員警對被告之採尿 過程,雖未在警詢筆錄載明被告有自願同意採尿之意旨而 有些許瑕疵,但確實係經過被告同意,由被告自行簽立採 尿同意書後,才對被告進行採尿送驗,且亦未有證據可認 被告之同意係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施壓所為,堪認本件警方係徵得被告真摯之同意後 始對其採尿送驗,採尿過程並無違法,被告所簽立之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驗 尿結果等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採尿未得被告真摯同意、 違背法定程序,故上開證據資料不得做為證據使用、並無 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採。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除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被告之警詢筆錄有瑕疵、 採尿程序不合法,故被告之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不得作為證據部分已論述如前外,其餘 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易卷第21 7頁至第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112毒偵2202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原易卷第98 頁、第222頁至第223頁),並有被告之112年9月29日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112毒偵2202卷第13頁)、本院113年7月31日 準備程序之卷附錄音檔案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原易卷第98頁 、第107至第113頁)在卷可證,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緝 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臺北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2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 00000號】(112毒偵2202卷第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 00號】(112毒偵2202卷第15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 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 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0年2月19日觀察 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戒絕之心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 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於本案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素行(見 本院原易卷第231頁至第24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 前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 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原易卷第224頁至第22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張尹敏、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SLDM-113-原易-12-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純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純君緩刑伍年,並應給付楊志仁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純君經原審法院認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19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經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52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楊志仁具狀陳稱被告未依和 解筆錄還款,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並為適當之判決 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 正當途徑獲取報酬,竟以詐騙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189萬元 及30萬元之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考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其於原審中先坦承復又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以22 0萬元達成和解,約定於113年2月25日前給付22萬元,其餘 款項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 償為止,有原審法院112年11月22日和解筆錄可稽(參原審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24號卷第81至83頁),然仍未依約履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被告自述前開和解條件 迄僅返還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及告訴人於本 院具狀陳稱:若被告入監服刑恐無收入可分期償還告訴人, 向法院求情能否再次宣判緩刑5年,讓被告因怕坐牢而認真 還錢,否則被告名下已無財產,又面臨先沒收追繳,將使告 訴人更無機會可得到還款等語,有告訴人113年10月16日陳 述意見狀可佐(參本院卷第59頁),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 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本案致罹刑章,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固未能依約履行,然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法院再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以利還款等語,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宣告被告緩刑5年,並參酌雙方前開和解條件、 被告自承已清償之數額及告訴人實際所受損失,諭知被告應 給付告訴人219萬元,如被告仍未能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至被告嗣後如實際還款, 則於其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 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原判決所諭知該部分犯 罪所得沒收,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 金額(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 旨參照);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 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HM-113-上易-1765-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22號),針對量刑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第 128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甲○○持農用鐮刀刺向告訴人乙○○之傷害方式,使其左眼視 能受有無法恢復之重傷害結果,所為固戕害告訴人身心健康 甚鉅,然考量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兄弟,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稱:被告應該是一時情緒失控等情(原審卷第76頁至第 77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達成和解,有本 院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2號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顯見被告確有悔過知錯 之意,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並非惡性重大、慣習於犯罪 或危害鄰里之人,而被告所犯重傷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縱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 顯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量刑時並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業已與告訴人於 本院調解成立並有依約履行之情形,此有本院113年9月19日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2號和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0月4日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47頁) ,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 裁量,難認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未完成和解程序, 尚不應給予減輕刑度,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無理由。惟原判 決量刑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事項,應由本院就刑度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55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別 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 前述被告執行完畢情形而構成累犯情形,僅作為量刑事由審 酌之),僅因細故而未能控制情緒,竟持鐮刀刺向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已造成其難以彌補之損害,被 告所為應嚴予苛責;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經告訴人表示:若被告依約履 行則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2頁),暨被告自承 之具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打 零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8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278條第1項之罪,經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仍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 件,故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HM-113-上訴-3670-20241031-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 13號、110年度偵字第14283號),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4月間,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師 兄」之成年男子委託而欲教訓乙○○,遂先向不知情之李佳益 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廠牌:MER CEDES-BENZ)後,於109年4月28日下午某時許邀約吳承洋、 鄭丞軒,再由鄭丞軒邀集楊上逸(吳承洋、鄭承軒、楊上逸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72號判處罪刑確定)、少年江〇〇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及3名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 (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由甲○○駕駛A車並搭載鄭丞軒、 吳承洋及少年江〇〇、由楊上逸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廠牌:日產)並搭載上開3名身份 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約於新北市淡水區往三芝路上某處集結 後,再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乙○○住處(下稱淡 金路住處),且先後駛入該處地下室停車場(下稱本案地下 停車場)。嗣甲○○指示鄭丞軒、少年江〇〇乘坐電梯上樓尋找 乙○○,鄭丞軒尋得乙○○後,向乙○○佯稱在停車場擦撞其車輛 ,要求一同至地下停車場查看等詞,乙○○不疑有他,隨同鄭 丞軒乘坐電梯下樓至本案地下停車場,甲○○、楊上逸、鄭丞 軒、少年江〇〇及其他3名不詳身份之成年男子,見乙○○步出 電梯後,均趨前且以徒手或持棍棒之方式,毆打乙○○致傷, 在場眾人亦對乙○○呈包圍之勢,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且吳承 洋依甲○○指示持手機拍攝上開過程;復接續前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傷害犯意,由甲○○指示在場之人將乙○○強押上由其 駕駛之A車後座中間,並由鄭丞軒、少年江〇〇分坐於乙○○之 左右兩側而控制其行動,吳承洋乘坐於A車副駕駛座,楊上 逸則駕駛B車並搭載上開3名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將乙 ○○載往新北市三芝區古庄里不詳地點之某廟宇(下稱新北某 廟宇)旁,甲○○、楊上逸、鄭丞軒、吳承洋、少年江〇〇及其 他3名身份不詳成年男子,再以徒手或持棍棒之方式毆打乙○ ○,致其受有頭痛及左側上臂、右下背部、左上背部挫傷之 傷害。其後,再接續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甲○○、 楊上逸、鄭丞軒、吳承洋、少年江〇〇及上開3名身份不詳之 成年男子,又將乙○○載往新北市三芝區車新路之某工廠旁( 下稱新北某工廠)旁,楊上逸到該處後則先駕駛B車並搭載 少年江〇〇及3名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離去。此時,甲○○與「 師兄」聯繫並待「師兄」至該工廠會合後,甲○○即駕駛A車 並搭載鄭丞軒、吳承洋、乙○○,與「師兄」共同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師兄」 並交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甲○○,甲○○始駕駛A車將 乙○○載回淡金路住處任其離去,以上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 。而甲○○於上開前往廟宇、工廠之車程中,另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對乙○○恫嚇稱若報案會再找你等語,使乙○○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25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22、138、143、14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713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 21、131至134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楊上逸於偵訊中供述( 偵卷第85至88頁)、證人即共犯吳承洋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偵卷第92至98頁)明確,且有本案地下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4至26頁)、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卷第27、28頁)及新北市三芝區衛生所109年4月30 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勘驗卷附之本案地下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檔案名 稱:「DSCN4921」、「鄭丞軒與江〇〇在電梯內影像」、「乙 ○○與鄭丞軒下電梯影像」、「DSCN4920」)確認無訛,亦有 本院112年5月1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2 號卷一第427至432、439至507頁)存卷可憑,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自109年4月2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釋放告訴人止, 其禁止告訴人自由離去,已持續相當之時間,自已達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共犯鄭丞軒、楊上逸、吳承洋、少年江〇〇及3名真實身 份不詳之人間,就上開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倂此敘明 。  ㈣被告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 部分係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經查,被告所犯本案傷害及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既與少年江〇〇共同實施犯罪,自 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賭博罪,相較於本案傷害、恐 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 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輕 率糾眾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莫大壓力,實屬非 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前已 表示拒絕調解而迄未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併衡以被告前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擔任修車廠員工一直 且與配偶同住(訴緝卷第14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並未取得3萬元報酬,該筆款項 係向「師兄」借貸之款項云云(訴緝卷第138頁)。惟「師 兄」有給付被告3萬元報酬乙情,業據證人吳承洋於偵訊時 證述明確(偵卷第127頁),且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 偵卷第66頁),足認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3萬元,被告所辯 ,要無可採。又此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郭季青、李清友、 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SLDM-113-訴緝-25-2024102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元 吳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4 2、7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致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吳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將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陳致元(下與被告吳偉誠合稱 被告,分別逕稱其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部分刪除, 補充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就犯 罪事實一關於陳致元所交付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贅載為現金收款收據,一併更正)」、「良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補充經其以受人交付之偽造「 劉家昌」印章在各該收據上蓋用,偽造「劉家昌」印文及簽 名,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陳致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吳偉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雖吳偉誠前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認定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罪確定,有該判決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惟吳偉誠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苗栗案件 是跟朋友一起去收錢,與本案加入的詐騙集團不同等語(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第115頁,本院 卷第75頁),自屬參與不同犯罪組織,本案仍有就此加以論 罪之必要,併予敘明。又陳致元偽造「劉家昌」印文及簽名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於112年11月9日、14日所為2次犯行,係出於詐欺告 訴人黃發輝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 數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對被告人各論 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吳偉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與上開 詐欺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避免數罪併罰予以過度評 價。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前述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吳偉誠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 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收水,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 公共信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 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況告訴人 受騙金額共105萬元,造成損害非微,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重判之意見 ;惟斟酌被告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 ,且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收水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 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 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又被告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 分及吳偉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 本院審理時陳致元陳稱:大專畢業,目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待業中母親,支援收入不穩定父 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吳偉誠陳稱:高中肄業,目前從事 水電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70多歲失智祖母,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陳致元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不問屬於陳致元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4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簽名,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 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取得105萬元,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 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陳致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前揭犯行, 因認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 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 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 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陳致元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前因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7327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11日繫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審理 (下稱前案),尚未判決確定,有前案起訴書、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 案係於113年7月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7月4日士檢迺麗113偵6842字第1139041203號函上所蓋本院 收文、收狀章戳為憑,本案顯為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有關陳致元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尚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以免重複評 價,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 此部分與前開本案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工作證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3 偽造之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工作證1張 4 偽造之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5 偽造之「劉家昌」印章1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   第7728號   被   告 陳致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送達:○○市○○區○○路000號               (3C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偉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元(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ENDLES S」)、吳偉誠(TELEGRAM暱稱「F」)於民國112年11月9日 前某時許,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控」、「青稚」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致元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吳偉 誠則擔任收水,負責向陳致元收取款項後,依指示轉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致元、吳偉誠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曼影」、「永慈客服」向黃發輝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黃發輝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9日19時4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後方樓梯間內,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予配戴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慈公司)工作證而假冒永慈公司外派客服「劉家昌」之 陳致元,陳致元則交付蓋有偽造之「永慈公司」、「劉家昌 」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黃發輝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 黃發輝,陳致元收款後即將該等款項在上開地點附近轉交予 吳偉誠,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又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起,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劉沛菡」、「良益官方客服-月美」向黃發輝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發輝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4日14 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後方樓梯間內,交付 現金55萬元予配戴偽造之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益 公司)工作證而假冒良益公司外派專員「劉家昌」之陳致元 ,陳致元則交付蓋有偽造之「良益公司」、「劉家昌」印文 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黃發輝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黃發輝 ,陳致元收款後即將該等款項在上開地點附近轉交予吳偉誠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黃發輝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發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致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吳偉誠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BB控」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分別以永慈公司、良益公司員工「劉家昌」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予告訴人,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被告吳偉誠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吳偉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於被告陳致元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旋向被告陳致元收取上開款項,被告吳偉誠亦知悉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吳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依「BB控」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分別向被告陳致元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旋依「BB控」之指示擺放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發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分別於112年11月9日、14日交付50萬元、5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112年11月9日、14日現金收款收據(經辦人:劉家昌)、告訴人拍攝被告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陳致元依「BB控」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分別以永慈公司、良益公司員工「劉家昌」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5 112年11月9日、14日之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2人共犯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 ,就詐欺同一告訴人而先後交款,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陳致元交付予告訴人 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聯永慈公司 」、「良益公司」、「劉家昌」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SLDM-113-審訴-109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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