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林惠英
林國忠
林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林裕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剔除關於次序16之「1,091元」、「合計47
5,351元」部分,更正為次序16「1,090元」、「合計475,35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國101年8月
31日南院勤101司執坤字第84932號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
請對上訴人林國忠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452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林國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得新臺幣(下
同)1,219,999元,於112年12月19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13
年1月17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
,並於113年1月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因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陳報更正,系爭
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12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定於113年2月19日實行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綦詳
,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前揭強制執行法
規定,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前經臺南地院111年度新簡字第3
81號判決,命撤銷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回復所有權登
記,上訴人林惠英、林惠珠旋分別於112年3月23日、112年3
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附表二所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時間點之巧合,已非無疑,林惠英、林惠珠於另案亦
未曾提及與林國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林惠英、林惠珠
所提存摺交易明細,無從辨別領出之現金是否即為借貸予林
國忠之款項,其等所提林國忠開立之本票金額及付款日期,
亦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金額及清償日期不符,無從認定
有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
確認林惠英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4之抵押債權470,000元不存
在,次序6、12、14、16得分配受償之金額應予剔除;林惠
珠於次序15之抵押債權299,000元不存在,次序7、13、15、
17得分配受償之金額應予剔除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林國忠確實積欠林惠英、林惠珠借款470,000
元、299,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有林國忠簽立之本票
及林惠英、林惠珠自名下帳戶提領現金之存摺交易明細,及
臺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18、14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可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旺松所遺遺產。林旺松之
繼承人於108年9月27日為分割遺產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
林惠英單獨取得,並於108年10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被上訴人向臺南地院起訴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經臺南地
院111年度新簡字第381號(下稱另案)於111年10月7日判決
,林旺松之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林惠英應將
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該案
於111年11月3日確定。(原審卷第33-39頁)
㈡林國忠因另案確定判決,於112年2月14日回復登記為系爭不
動產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林國忠分別於112年3
月23日、112年3月24日設定如附表一之普通抵押權予林惠英
、設定如附表二之普通抵押權予林惠珠。(原審卷第107-11
7頁)
㈢被上訴人為林國忠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執臺南地院101年8月3
1日南院勤101司執坤字第84932號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
請對林國忠之財產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
產(林國忠應有部分),所得1,219,999元,於112年12月19
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13年1月17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11
3年1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3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
嗣因新光銀行陳報更正,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12日重新
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2月19日實行分配。(原審卷
第19-32頁、系爭執行案卷)
㈣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林惠英共計(得)受償475,350元(含次
序6執行費3,760元、次序12程序費用500元、次序14第1順位
抵押權470,000元、次序16利息1,090元)。林惠珠共計(得
)受償302,508元(含次序7執行費2,392元、次序13程序費
用500元、次序15第2順位抵押權299,000元、次序17利息616
元)。被上訴人受償34,867元。(系爭執行案卷)
㈤林惠英、林惠珠前分別向臺南地院聲請對林國忠發支付命令
,經臺南地院於112年2月3日核發如原審卷第73至74頁之112
年度司促字第1418號支付命令(112年3月1日確定)、於112
年2月10日核發如原審卷第85頁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417號支
付命令(112年3月8日確定)。(原審卷第73-75、85-86頁
)
六、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為下開請求:
㈠確認林惠英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4之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47
0,000元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林惠珠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5之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299,00
0元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林惠英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12、14、16得分配受償之3,760
元、500元、470,000元、1,090元,合計475,350元,應予剔
除,有無理由?
㈣林惠珠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13、15、17得分配受償之2,392
元、500元、299,000元、616元,合計302,508元,應予剔除
,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執臺南地院101年8月31日南院勤101司執坤字第8493
2號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請對林國忠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林國忠應有部分,所得1,21
9,999元,於113年1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依系爭分配表
所載,林惠英得分配金額共計為475,350元(含次序6執行費
3,760元、次序12程序費用500元、次序14第1順位抵押權470
,000元、次序16利息1,090元)。林惠珠得分配金額共計為3
02,508元(含次序7執行費2,392元、次序13程序費用500元
、次序15第2順位抵押權299,000元、次序17利息616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雖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提出本票(原審卷第65-66、77-78頁),及林
惠英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原審卷第67-72頁)、林惠珠之中
國信託銀行存摺(原審卷第79-83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原審卷第73-75、85-86頁),抗辯:林國忠分別積欠林
惠英、林惠珠消費借貸債務470,000元、299,000元云云。惟
查: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
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
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
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
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
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
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
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參照)。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
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
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
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
決參照)。
⒉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旺松所遺遺產,林旺松之
繼承人於108年9月27日為分割遺產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
林惠英單獨取得,並於108年10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被上訴人因而起訴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經另案判決上訴
人及其他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林惠英應將
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確定在案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而依另案確定判
決所載,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卷第35頁),堪認上訴人於另案中未曾
抗辯林惠英、林惠珠與林國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
林惠珠於本件始抗辯:林國忠係因積欠林惠英、林惠珠借款
,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林惠英云云,是否可信,已非
無疑。
⒊依上訴人所提前開儲金簿及存摺(原審卷第67-72、79-83頁
),僅能證明林惠英於107年11月28日、108年4月11日、108
年7月4日、108年7月31日、108年12月6日有提款60,000元、
50,000元(即30,000元、20,000元)、180,000元、80,000
元、100,000元,及林惠珠於106年3月12日、106年9月18日
、107年5月8日、107年5月31日、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
10日有提領現金65,000元、50,000元(即30,000元、20,000
元)、30,000元、30,000元、64,000元、60,000元(即30,0
00元、30,000元),均不足以證明前開提領之款項係交予林
國忠。
⒋又上訴人所提林國忠簽發予林惠英、林惠珠之本票(原審卷
第65-66、77-78頁),為無因證券,依首揭說明,當事人授
受票據之實質原因多端,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自不
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之證明。且觀諸其中如原審卷第65頁所示受款人為林惠
英之3紙本票,票據號碼289551之簽發日期為108年7月4日、
票據號碼289559之簽發日期為108年4月11日、票據號碼2895
75之簽發日期為107年11月28日,顯示票據號碼在前者,簽
發日期卻在後,亦與常情有違。
⒌再者,依林惠珠陳稱:林國忠怕銀行要債,而四處亂跑,回
來就是要跟伊等借錢,伊等表示身上沒有那麼多,林國忠說
先借10萬、8萬元,就先跑掉,並跟伊約個時間後,叫伊去
領,趕快拿給林國忠,本票拿去簽一簽,伊跟林國忠說「我
拿這麼多錢給你,你這樣簽一簽,到時人家說我偽證」,故
伊叫林國忠要蓋手印,確認林國忠真的有跟伊借。每當借款
予林國忠時,均隨手抽取本票,要求林國忠核對金額並簽名
等語(本院卷第108、60頁)以觀,林惠珠係於林國忠開口
借款後,與林國忠另行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並於每次借款
時,要求林國忠簽發本票及按捺指印。惟林惠珠於107年5月
8日提領30,000元部分,林國忠並未簽發發票日為同日之本
票,109年12月2日林惠珠提領64,000元部分,林國忠亦未簽
發發票日為同日之本票,除與林惠珠前開所述不符外,亦難
認林惠珠提領之款項係交予林國忠。
⒍另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林惠英、林惠珠雖分別向臺南地院聲
請對林國忠發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於112年2月3日核發如
原審卷第73至74頁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418號支付命令(112
年3月1日確定)、於112年2月10日核發如原審卷第85頁之11
2年度司促字第1417號支付命令(112年3月8日確定)。惟前
開支付命令係以前開本票為依據所核發,而前開本票之授受
,不能作為執票人林惠英、林惠珠與發票人林國忠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亦如前述,自無從以前開支付命令之
核發,逕認林惠英、林惠珠與林國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再參諸系爭抵押權係於前開支付命令核發後始
設定登記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參
以於林惠英、林惠珠所辯106年至109年陸續將系爭款項借予
林國忠之前,林惠英、林惠珠亦已知悉林國忠四處欠債、跑
路(本院卷第59、108頁),則倘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林
惠英、林惠珠將系爭款項借予林國忠而設定,又豈會遲至另
案判決確定及前開支付命令核發後之112年3月間始為設定。
上訴人空言辯稱:係因認為至少有法院文書再辦理抵押權登
記較為妥適云云,尚難憑採。
⒎依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既無法證明林惠英、林惠珠與林國
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林惠
英、林惠珠對林國忠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470,000元、2
99,000元不存在,即屬可採,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
林惠英、林惠珠所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林惠英、林惠珠對林國忠就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470,000元、299,000元均不存在,及請
求將林惠英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12、14、16得分配之金額
,林惠珠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13、15、17得分配之金額,
均予剔除,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另依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系爭執行事件於11
2年12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並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因新光銀行陳報更正,已於113年1月
12日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關於林惠英次序16之金額變
更為1,090元(原為1,091元),合計受分配之金額變更為47
5,350元(原為475,351元),並經被上訴人聲明更正如系爭
分配表所載金額(本院卷第146頁),爰就前開部分更正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表一:
登記字號:普字第019730號 登記日期 112年3月23日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權利人 林惠英 債權額比例 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 47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107年11月28日之借款、本票 清償日期 112年5月22日 利息(率) 無 遲延利息(率) 無 違約金 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林國忠,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5分之1 設定義務人 林國忠 共同擔保地號 ○○段000 共同擔保建號 ○○段000
附表二:
登記字號:普字第020420號 登記日期 112年3月24日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權利人 林惠珠 債權額比例 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 299,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106年3月12日之借款、本票 清償日期 112年4月28日 利息(率) 無 遲延利息(率) 無 違約金 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林國忠,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5分之1 設定義務人 林國忠 共同擔保地號 ○○段000 共同擔保建號 ○○段000
TNHV-113-上易-225-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