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育任

共找到 170 筆結果(第 21-30 筆)

重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蕭昆豪 法定代理人 蕭莉香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張盛喜律師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汪維軒 訴訟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戴台㨗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屏東縣警局)於起訴後變更法 定代理人為戴台㨗,原告起訴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蕭莉香, 並據原告、被告屏東縣警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3號裁定、內政部令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27、331至337頁;本院卷二第119至123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汪維軒於民國109年10月間為被告屏東縣警 局轄下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員警,被告汪維軒於109年10月2 日10時13分許據報前往訴外人蕭春長、林玉貞之屏東縣○○鄉 ○○路00號(下稱○○路00號)住處處理原告與蕭春長、林玉貞 之土地糾紛,被告汪維軒抵達現場跟隨原告前往○○路00號前 方,被告汪維軒至○○路00號後竟要求原告離開,原告回以: 「這是我家的地,我為什麼不能在這裡」等語,被告汪維軒 竟因此情緒失控徒手推擠原告身體,導致原告身體因重心不 穩而向後傾倒,被告汪維軒見原告背部著地仰躺在地後,旋 即跨坐在原告身上,以其身軀壓制原告,復以擒拿方式將原 告雙手上銬管束,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雙側硬膜 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右側顳部顱骨骨折併延遲性腦出血、 水腦症、雙側顳部及後枕部瘀挫傷、多處擦傷(左臉及左前 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原告終身癱瘓,無法行動 及言語,行住坐臥均須他人協助。原告因本事故受有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171元、看護費用16萬4,000元 、安養費用61萬6,647元、日後需支出之安養費用778萬4,59 8元(內含頭蓋骨復位手術預估60萬元);工作損失51萬600 元、預期工作損失323萬6,142元等損害,並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500萬元。被告汪維軒執行勤務逾越必要限度,被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 前段規定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又原告從屏東基督教醫院出 院至西勢派出所,於派出所內出現神智不清、語無倫次而在 派出所內繞圈走路之異常舉動,被告汪維軒、屏東縣警局本 應注意原告身體狀況並即時送醫,卻未送醫反將原告載回家 中,原告抵達○○路00號時已昏迷,為此原告對被告汪維軒部 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屏東縣警局部分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汪維軒應給付原告1,736萬7,1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屏東縣警局應給付原告1,679萬7,19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免其給負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汪維軒、屏東縣警局:本件係因原告於被告汪維軒執行 公務時不聽從被告汪維軒之口頭勸阻,竟在現場咆哮並以言 語侮辱被告汪維軒,嗣因原告於被告汪維軒執行職務之際先 徒手朝其頭部揮打數次,再徒手勒住被告汪維軒頭頸朝自己 方向拉扯,被告汪維軒主觀上基於防衛自己生命、身體權利 之意思先徒手迂迴抵擋,後始採取推擠原告以嘗試掙脫之防 衛方法,致使原告於拉扯過程中不慎後傾頭部著地受有系爭 傷害,被告汪維軒並在原告倒地後將原告翻身上銬,且旋即 安排救護車將原告送醫救護,被告汪維軒所為應符合刑法第 21條所定依法令之行為及刑法第23條所定正當防衛行為,依 民法第149條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汪維軒執行職務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不構 成國家賠償之要件。又原告自屏東基督教醫院出院後係由警 車載送至西勢派出所,過程中並未對原告上銬,亦無對原告 做筆錄,至派出所是要協調被告汪維軒之眼鏡遭原告損毀之 賠償事宜,原告在派出所期間,至被告汪維軒載送原告返家 ,全程原告家屬均在場陪同,若有腦出血發作無法走路之情 形,原告及其家屬自當要求送醫急救,足認當時原告所顯現 之情況並無危險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汪維軒於109年10月間為被告屏東縣警局轄下潮州分局西 勢派出所員警,被告汪維軒曾於109年10月2日10時13分許據 報前往蕭春長、林玉貞之龍南路13號住處處理原告與蕭春長 、林玉貞之土地糾紛。  ㈡原告與被告汪維軒於○○路00號前發生拉扯,原告因倒地而受 傷,依照111年1月17日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頭 部外傷併創傷性雙側硬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右側顳部顱 骨骨折併延遲性腦出血、水腦症、雙側顳部及後枕部瘀挫傷 、多處擦傷(左臉及左前額)等系爭傷害,有屏東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  ㈢原告於111年6月21日向被告屏東縣警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 告屏東縣警局於111年7月18日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4頁)。  ㈣原告對被告汪維軒提出重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94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 本院卷一第205至223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請求 被告汪維軒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 告屏東縣警局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 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再按關於公務 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 84條規定餘地;又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 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 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乃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 民法第186條既有特別規定,則同法第184第1、2項、第188 條第1項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且依原告主張因被告汪維軒 於本件乃涉執行職務之過失,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等情, 則亦以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 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國家賠償法既早已公佈施行,被 害人即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執行職務,致其權 利受有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亦即原告僅得依法請求國家賠 償,並不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不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汪維軒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屏東縣警局負連帶賠償。  ㈡原告請求被告屏東縣警局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其主張被告 汪維軒於109年10月2日10時13分許前往○○路00號前處理原告 與蕭春長、林玉貞之土地糾紛,被告汪維軒徒手推擠原告身 體,導致原告身體因重心不穩而向後傾倒,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被告屏東縣警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屏 東縣警局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 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 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 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 提要件,此觀國賠法第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 之國家賠償責任,以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自由或權利 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 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 之戒具:...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 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汪維軒曾於109年10月2日10時13分許據報前往蕭 春長、林玉貞之○○路00號住處處理原告與蕭春長、林玉貞之 土地糾紛。原告與被告汪維軒於龍南路13號前發生拉扯,原 告因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據事發當 日目睹衝突過程之證人蕭天佑於警詢稱:原告在警方到場時 就已經失控沒辦法溝通,因為原告一直逼近警方,而警方對 他逼近之行為試圖保持距離,但原告就突然朝警方揮拳攻擊 ,當時警方就立刻反擊並壓制原告在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全程都有看到,被告汪維軒到 場時,原告言語稍微激動,兩人一直有些摩擦,原告一直接 近被告汪維軒,被告汪維軒就跟原告說讓他處理事情,離他 遠一點,原告先推被告汪維軒,他們有些推擠,被告汪維軒 有對原告說再這樣的話會進行反制,但原告還是一直逼近被 告汪維軒,且有越來越大力推擠被告汪維軒的動作,被告汪 維軒才會壓制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蕭天佑為事 發當日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糾紛之人,與被告汪維軒無利害關 係,且全程目睹原告與被告汪維軒間之衝突過程,其無偏袒 被告汪維軒之動機,其證述自可採信。依蕭天佑之證述可知 ,原告於被告汪維軒到場後,有因情緒激動,重複爭執,甚 至與被告汪維軒發生拉扯之情形。參以被告汪維軒與原告對 話之過程中,被告汪維軒向原告多次表示:「你可不可以先 不要在這邊」、「可不可以尊重我一下,你先去旁邊」、「 這人家門口前面,你先去旁邊」、「你先去旁邊,我現在在 處理事情」、「你不要在這邊滋事喔,我跟你講,我現在在 處理事情」、「我現在在處理事情,不需要你教,你先去旁 邊」、「你先不要在這邊」、「我在處理事情,不要靠我那 麼近,我跟你講,不要靠我那麼近」、「你不要靠我那麼近 ,我跟你講,我現在在處理事情」、「我也有錄影,你不要 靠我那麼近」、「你不要靠我那麼近,我現在在處理事情, 你不要在那邊鬧」、「我現在在處理事情不需要你教」、「 我現在在處理事情不需要你教,請你離開」、「我跟你講你 不要靠我太近」、「那你不要靠我太近」、「人家報案的你 不要在人家門口前面」等語,有被告汪維軒配戴之密錄器勘 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足見被告汪維 軒已多次口頭勸導原告先行離場。而原告並未聽從被告汪維 軒之勸阻而離去,反而以:「你懂不懂法律阿」、「你根本 就是菜鳥」、「我不會怕你」、「你沒有資格講我離開這裡 」、「你敢押我我就辦你」、「你看我敢不敢辦你」、「你 這制服還要不要穿」、「你要穿就給我滾」等侮辱性言語數 度攻訐被告汪維軒(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堪認原告於 被告汪維軒依法在場執行職務時,並未聽從被告汪維軒之口 頭勸阻先行離去,反以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被告汪維軒 ,被告汪維軒見此情狀自有維持兩人一定距離,以免原告突 發攻擊之必要。  3.再者,本院勘驗109年10月2日於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以下時間均指錄影畫面時間,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一第440頁):⑴10時13分30秒至10時13分37秒:蕭昆 豪與汪維軒爭執之過程中,蕭昆豪身體靠近汪維軒,汪維軒 以右手推蕭昆豪前胸。⑵10時13分38秒至10時13分42秒:汪 維軒以右手朝前胸推蕭昆豪,蕭昆豪隨即以右手將汪維軒右 手撥開並以身體全身力量朝前往汪維軒方向推,汪維軒因此 往後退約5步。⑶10時13分43秒:汪維軒約退5步停止後,汪 維軒往前欲阻止蕭昆豪,雙方雙手因此彼此身體拉扯,過程 中蕭昆豪以雙手控制住汪維軒左手,蕭昆豪以右手朝汪維軒 左側頭部揮擊,打到汪維軒左側頭部。⑷10時13分44秒至10 時13分46秒:蕭昆豪再以右手朝汪維軒左側頭部揮打,汪維 軒見狀將頭部壓低閃躲而未遭擊中,蕭昆豪母親則在兩人間 勸阻,蕭昆豪再以右手朝汪維軒左側頭部揮打,汪維軒左側 頭部再次遭蕭昆豪右手毆打一下。⑸10時13分47秒至10時13 分48秒:蕭昆豪舉起右手欲再朝汪維軒頭部左側攻擊,汪維 軒向前以雙手欲控制蕭昆豪,此時蕭昆豪以右手從汪維軒頭 部後方勒住汪維軒頭部,控制住汪維軒頭部,並將汪維軒身 體順勢往蕭昆豪方向拉,汪維軒身體些微往前傾,蕭昆豪身 體稍微往後傾,蕭昆豪再以左手與右手環抱住汪維軒頭部後 方,將汪維軒朝蕭昆豪方向拉,汪維軒頭部因遭控制,身體 因而重心失控更往前傾,蕭昆豪身體逐漸往後傾,最後身體 背部著地倒地。⑹10時13分49秒至10時14分25秒:蕭昆豪雙 手從汪維軒頭部鬆開,汪維軒在蕭昆豪身上順勢欲將蕭昆豪 控制,汪維軒雙手在蕭昆豪胸前,蕭昆豪在倒地過程頭部後 方疑似有碰撞到地面,最後汪維軒將蕭昆豪翻身反手上銬。 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經被告汪維軒多 次勸諭其離場,惟仍執意在場並以言詞攻訐被告汪維軒,並 逐步逼近被告汪維軒之際,被告汪維軒為免原告突發之攻擊 而先以右手朝原告前胸推欲以保持兩人距離,此乃員警於執 行職務過程中確保自身安全所必須,並非對原告有何不法侵 害之行為。然原告竟據此發動攻擊先徒手朝被告汪維軒頭部 揮打數次,復徒手勒住被告汪維軒頭頸部朝自己方向拉扯, 終至原告重心往後,被告汪維軒重心往前,兩人均摔倒在地 ,是原告於倒地後縱其頭部有碰撞到地面,惟此係因其雙手 環抱被告汪維軒之頭部後方,並往原告方向拉扯而致兩人重 心不穩摔倒所致,而非被告汪維軒對其施以不法侵害而使原 告重心不穩倒地。而原告倒地後,被告汪維軒將其翻身上警 銬後旋即離開原告身驅,並請蕭天佑通知救護車到場,此亦 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 汪維軒並未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可資認定。  4.綜上,被告汪維軒係在與原告對話過程中,因見原告情緒激 動、反覆爭執,且經勸阻仍不願離去,被告汪維軒見狀欲與 原告維持相當之距離而出手推原告前胸,堪認被告汪維軒並 無侵害原告身體之意。而原告因此對被告汪維軒發動攻擊, 被告汪維軒突遭原告以雙手環抱頸部後方並往前拉扯,兩人 因此重心不穩倒地,原告倒地後頭部撞及地面而受有系爭傷 害,此非被告汪維軒對其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從而,被 告汪維軒並無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職務上不法行為,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汪維軒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屬違法而導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應無可取。  5.原告雖爭執主張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汪維軒配戴 之密錄器錄影光碟遭偽造、變造、剪接,然上開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被告汪維軒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光碟業經本署函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確認有無遭 偽造、變造、剪接之情形,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函覆略以:以「檔案屬性」、「影片封裝 格式檢視(Atom結構)」、「完整檢視影片內容」等數位分 析方法確認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汪維軒配戴之密 錄器錄影光碟之錄影畫面檔案未遭偽造、變造、剪接,均為 連續錄影之影像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8日屏 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 調偵卷第85頁),堪認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汪維 軒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光碟之影像未經偽造、變造、剪接,原 告主張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密錄器錄影光碟遭偽造、變造 、剪接等語,顯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其從屏東基督教醫院出院至西勢派出所,於派出 所內出現神智不清、語無倫次而在派出所內繞圈走路之異常 舉動,被告汪維軒既係依妨害公務罪逮捕原告,其與屏東縣 警察局本應注意原告身體狀況並即時送醫,卻未送醫反將原 告載回家中,原告抵達住○○○○路00號時已昏迷,被告屏東縣 警局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惟:  1.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 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 1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汪維軒逮捕原告後 應保護其身體,其怠於送醫而使原告病情惡化,被告屏東縣 警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原告於111年6月21日以書面向被 告屏東縣警局請求國家賠償,係以被告汪維軒於109年10月2 日前往○○路00號處理原告與蕭春長、林玉貞之土地糾紛,因 而與原告產生衝突,原告遭被告汪維軒推倒在地而受有系爭 傷害為由,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屏東縣警局賠 償原告1,643萬7,758元,此經被告屏東縣警局拒絕賠償,有 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4頁),未見 被告汪維軒延誤將原告送醫而使原告病情惡化之請求賠償事 由,而原告主張被告汪維軒將其推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係主 張被告汪維軒執行職務而有積極之不法侵害行為,另原告主 張被告汪維軒延誤將原告送醫,以致原告病情惡化,係主張 被告汪維軒怠於執行職務而有消極不作為之情形,兩者請求 賠償事由迥異。則原告就被告汪維軒延誤將原告送醫而請求 國家賠償部分,未踐行國賠法所規定之前置協議程序,其起 訴即難認為合法。  2.況且,原告倒地經救護車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於109年10 月2日10時54分許抵達,屏東基督教醫院於同日11時5分先對 原告進行淺部創傷處理,原告於同日11時30分自拔點滴,因 原告拒絕留院觀察,屏東基督教醫院乃交付「頭部外傷病人 返家注意事項」衛教單予原告二哥蕭日昇,同日12時5分原 告經醫師診視解釋後給予出院,有原告之屏東基督教醫院病 歷、屏東基督教醫院110年2月4日(110)屏基醫急字000000 0000號函(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函文)、衛教單簽收聯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5頁、本院卷三第101至111頁),是 本件係因原告拒絕留院觀察,經屏東基督教醫院給予蕭日昇 衛教單,再經醫師解釋後給予出院,則原告主張係警方為盡 速將其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而同意原告出院等語,顯與原告 之病歷及屏東基督教醫院函文所載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3.復因被告汪維軒與原告之衝突過程中,其眼鏡受損,身體亦 有受傷,原告出院後即與蕭日昇共同搭乘警車至西勢派出所 就賠償事宜進行協談,此據蕭賴喜妹警詢時陳稱:救護車到 達後由我第2個兒子蕭日昇跟隨救護車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 ,醫院第1次檢查不出有什麼異常,遂由警車護送回西勢派 出所,在派出所內由蕭日盛、蕭日昇、西勢所副所長蔡順益 、被告汪維軒協調如何處理此事,被告汪維軒要求我們賠償 他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頁);蕭日昇於警詢陳稱 :我陪同救護車載送原告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到醫院後, 我詢問被告汪維軒原告的身體狀況,被告汪維軒並無說明原 告的病情狀況,稍後被告汪維軒一直闡述他的眼鏡損毀及膝 蓋受傷,要求我們賠償,隨後返回派出所,由我、我大哥蕭 日盛、西勢派出所副所長、被告汪維軒協調如何處理後續, 被告汪維軒一直要求我們要賠償他的眼鏡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02頁);蕭日盛警詢亦陳稱:那天我到西勢派出所,我 見副所長跟被告汪維軒,還有我兩個弟弟都在場,被告汪維 軒要求我賠償他的眼鏡,包個紅包給他,當時我們雙方有簽 和解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而原告在西 勢派出所之身體狀況,經蕭日昇到庭證稱:他無法言語,精 神恍惚,他沒辦法講話,沒有語無倫次,後來只會繞圈圈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7頁);蕭日盛證稱:被告汪維軒 從偵訊室扶著原告走到我面前,被告汪維軒放開原告,我發 現原告在那邊轉圈圈,我問他什麼話,原告也不會回答,感 覺頭重腳輕,用反時針方向轉不停,且沒有停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73頁),惟西勢派出所副所長蔡順益則證稱:原告 會在派出所走動,看不出異狀,也沒有感覺到異狀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55頁),是蕭日昇、蕭日盛證稱原告於派出所 已無法言語,並且有轉圈之行為,而蔡順益則證稱原告僅係 在派出所走動,看不出異狀,惟蕭日昇、蕭日盛於西勢派出 所並未提出將原告盡速送醫之要求,則依當時眾人之觀察, 尚難判斷原告之身體狀況已處於異常狀態而達須立即送醫之 程度;參以上開屏東基督教醫院函文表示原告入院、出院之 傷勢狀況均屬輕微頭部外傷,而原告第2次急診入院係因延 遲性出血之故,有屏東基督教醫院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111頁),若以警員之訓練背景,一般未受醫學專業訓 練者應無法辨別個人是否已呈現顱內延遲性出血之狀況,準 此,即無法逕認被告屏東縣警局未將原告送醫即有怠於執行 職務之情。從而,原告於屏東基督教醫院自拔點滴拒絕留院 觀察,原告亦經醫師診視後同意出院,原告出院後於西勢派 出所之狀況,依被告屏東縣警局所屬員警並無醫學背景訓練 ,實難得知原告已有顱內延遲性出血之症狀,則原告主張被 告屏東縣警局未即時將原告送醫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應無 可採。  4.原告雖主張被告汪維軒既認原告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並依 法逮捕,在解送檢察官前,即有保護原告身體之義務,原告 出現異常時,被告汪維軒本應將原告送醫檢查,竟未送醫而 使原告病情惡化,被告汪維軒執行職務難謂無過失等語。查 ,原告與被告汪維軒發生衝突後因拉扯而倒地,該時被告汪 維軒告知蕭賴喜妹:原告已妨害公務,我依法逮捕他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6頁),亦向蕭日盛表示:沒關係這到地檢署 再說,我眼鏡也被他打壞了,也被他揮一拳被他抓,我不得 以才壓制他逮捕他,我現在有叫救護車來因為你們說他身體 有問題,我先讓救護車去評斷他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67頁),顯見被告汪維軒係以原告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逮 捕原告。惟被告汪維軒逮捕原告後,原告經救護車送往屏東 基督教醫院,因原告拒絕留院觀察且經屏東基督教醫院醫師 診視後同意原告出院,又原告之傷勢外觀為輕微頭部外傷, 其第2次急診入院係因顱內延遲性出血之故,已如上述,則 原告顱內延遲性出血顯已超出未受醫學專業訓練之員警所可 得預見之範圍,故原告於西勢派出所所生之身體狀況,被告 汪維軒客觀上並無預見可能性,即難認被告汪維軒有何過失 之不法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汪維軒應給付原告1,7 36萬7,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屏東縣警局應給付原告1,67 9萬7,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 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負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19

PTDV-112-重國-1-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間聲請再審 事件,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徵裁判費1,500元,扣除再審聲請 人於聲請再審時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再審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 審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18

PTDV-114-補-80-20250318-1

勞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蔣元智 相 對 人 永循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相對人永循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陳建金」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建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18

PTDV-114-勞執-1-20250318-2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洪延珊 被 告 上方汽車修護交通器材行 法定代理人 陳霈霖 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之上正電動車招牌燈過亮,照入原告居 住之房屋,原告因患有近視散光眼疾,家人亦常遭招牌燈光 閃到眼睛造成行車危險。燈光照入房屋2、3樓,原告受到驚 嚇晚上睡覺作惡夢導致精神不振,常於樓梯摔倒。原告受此 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財物損失、醫藥費、購買保健食品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共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租屏東市○○路00000號房屋,被告承租之 房屋與原告住所相隔約30公尺,中間隔著4線道,4線道中間 有中央分隔島,中央分隔島上之路燈比被告之招牌燈還亮, 原告住所左右鄰居亦有招牌,其不清楚何以被告之招牌會造 成原告困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間至113年10月間於屏東市○○路00000號 地址經營上正電動車,而原告居住於被告營業處所對面即屏 東市○○路000號,原告住所與被告營業處所間隔著4線道和平 路,和平路中間有1中央分隔島,分隔島上則有設置路燈等 情,有商業登記抄本、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9、273至2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具備法 條所定之主、客觀要件始可,其中客觀要件部分,並須行為 人之行為係屬不法,始足當之。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 營業處所之招牌燈光過亮,照入原告住家以致原告受到驚嚇 ,常作惡夢,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應就被告招牌燈光過亮超過人體負荷標準,以及原告之 身體、健康因招牌燈光超過人體負荷標準而受有損害負舉證 責任。經查:  1.被告營業處所設有招牌燈光,原告住所即為招牌燈光之對角 處,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營業處所及原告住家照片14張在卷可 參(照片置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而依原告提出之照 片所示,招牌燈光於夜間開啟時,從原告住家窗戶往外觀看 ,確實可看到招牌之亮燈,並有明顯之光線,惟是否能以此 遽認招牌燈光所產生之光線已超過人體負荷標準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權,尚有所疑。再者,一般所謂之光害侵擾係指 不必要之光線進入了他人私有領域,使他人感到不適,而原 告提出之上開照片,並無從證明係屬不必要之光線或有過度 照明之情事,原告復無法舉證招牌燈光亮度有過度強烈超越 合理範圍之情形,況兩造住居所間和平路上之中央分隔島確 有設置路燈,夜間路燈開啟確實會使個人感覺燈光之亮度有 加成效果,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營業處所之招牌燈光照入原 告房屋內之光線過亮,致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尚乏所據, 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2.再者,本院根據原告提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寶建醫院、 安和醫院、林典慶婦產科診所、陳泰昌骨科診所、旭陽診所 之醫療費用收據,函詢上開醫院、診所有關原告就醫之原因 ,旭陽診所函覆原告就診原因為不孕(見本院卷第199頁) ,安和醫院函覆原告就診原因為子宮肌瘤合併不孕症(見本 院卷第201頁),陳泰昌骨科診所提供本院之醫療明細表則 記載脊椎檢查(見本院卷第207頁),林典慶婦產科診所提 供本院原告之病歷表則記載痛經症(見本院卷第209至215頁 ),長庚醫院函覆表示原告就診原因主訴不孕症(見本院卷 第261頁),寶建醫院函覆表示病人自述喝完養生茶後頭暈 ,3天沒睡覺,27歲於奇美醫院就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另有至風濕免疫科門診就醫,結果疑有免疫疾病導致不孕, 並治療蕁麻疹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則根據上開醫療 院所之函覆資料顯示,原告就醫原因皆與被告營業處所之招 牌亮度無關。另根據寶建醫院之函覆資料可知,原告雖曾於 112年7月15日、同年月22日至神經內科門診,經診斷其為兩 眼視機能疾患,有原告之寶建醫院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5頁),惟並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營業處所之招牌燈光 過亮所導致,從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之侵權 行為,亦無法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其主張之侵權行為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17

PTDV-113-重訴-104-2025031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詠昕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殷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56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單獨所有,與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同段47地號土地(下稱47地號)相鄰。詎於民國110年間土地重測時,發現上訴人種植之檳榔樹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50(1)所示,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買受47地號當時,前地主 即訴外人祭祀公業公號林古松之管理員林子安已請地政人員 進行土地複丈確認後,始於同年6月3日登記取得47地號所有 權;在此之前,47地號自幼即為上訴人之父林瓊良承租,且 被上訴人之祖父母亦有測量系爭土地之界址後,方才搭建圍 籬以區隔47地號及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既已長久為上訴人管理下,自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4至38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因共有物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於1 11年11月5日重測前為四溝水段123-1地號)所有權人(應有 部分全部),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47 地號(於111年11月5日重測前為四溝水段123地號)所有權 人(應有部分全部),且系爭土地與47地號相鄰。  ㈡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6日曾通知兩造召開系爭土 地及47地號善意協商會議,因上訴人未到場致無法達成共識 ,移送屏東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調處。  ㈢屏東縣政府於111年8月23日、9月21日召開47地號及系爭土地 界址爭議調處,因上訴人均未到場,屏東縣萬巒鄉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依職權裁處:47地號及系爭土地界址依111年5 月12日協助指界位置(如附圖A-B連接線,見原審卷第51頁 )為界,辦理重測後續事宜。  ㈣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種植檳榔樹(即系爭地上物), 占用範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50(1)所示,面積476.47平方公 尺。  ㈤兩造另案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潮洲簡易庭作成113年度潮簡 字第340號判決確定47地號及系爭土地之經界,為該判決附 圖所示E-F之連接實線。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 於103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相鄰47地號之所有 權等情,有系爭土地、47地號之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異 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67 頁,本院卷第97至108、117至224、349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如原判決附 圖編號50(1)所示之範圍,面積476.47平方公尺等節,業經 原審會同兩造履勘,並囑託地政測量人員現場測量,有原審 勘驗筆錄、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 憑(見原審卷第93至10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 事項㈣),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自屬可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111年土地複丈結果有誤等語,惟據上訴人前向本院提起113年度潮簡字第340號判決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承審法官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指界,有本院所調閱該案卷內所附勘驗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319至323頁),經該中心鑑測並製成鑑定書及鑑定圖(見本院卷第353至355頁),其鑑定說明為:「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及47地號附近檢測111年度屏東縣萬巒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礎,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47地號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經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及重測前地籍圖圖解數值化成果,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等語,有該案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至26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核以該中心已具體說明相關測量方法、確認界址之依據及判斷基準,並以精密儀器施測,應可憑信。是依前開鑑測結果,系爭土地與47地號界址於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並無變動,由此可見,是另案確認界址訴訟確定系爭土地與47地號界址應以E-F黑色連結實線為正確。  ㈢至上訴人辯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為其長久管 理,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等語,惟憲法第15條兼具 維護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並非賦予非法占用 他人財產之權利,或取得與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權利對抗之資 格。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可採。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依 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13

PTDV-113-簡上-9-20250313-3

簡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呂俊輝 曾惠滿 相 對 人 劉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 2932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惟經地上物坐落土地之出租人等 共有人提起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補字第47號分割共有 物訴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在案。且依起訴擬分割方案, 第三人曾惠鈴(曾惠鈴非本件原聲請人,抗告人列曾惠鈴為 抗告人顯有錯誤)將分得方案所標示之處,則抗告人呂俊輝 所有地上物與抗告人曾惠滿承租地上物占用,都將有繼續承 租之處理方式,並得免於拆除之情形,又呂俊輝所有地上物 與曾惠滿現有地上物屬於結構上與使用上有相連及應合一之 性質,且曾惠鈴亦共有使用同一地上物,同樣存在結構上與 使用上相連及應合一之性質,該地上物客觀上存有可能無須 拆除之必要,應視系爭民事事件之分配結果確定後,再依實 際情形決定後續應辦理之方式,可避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 行後,勢難回復原狀之情形發生。為此,抗告人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在系爭民事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亦即執行程序開始後,係以不 停止執行程序為原則,除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外 ,否則不停止執行程序。且須有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主張執行 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向該管法院提 起上開所列訴訟、聲請或請求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向該訴訟、聲請、請求之現繫屬法院聲請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裁定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乃係執行債權人 劉智豪、陳月色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及判決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系爭民事事件係以曾惠鈴為原 告,及以相對人、第三人鄭松良、游文華、簡勝茂、黃昱綺 、陳月色、曾惞、邱敏芳、邱敏英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此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民事事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職權查 詢案件繫屬表可稽。是以,系爭民事事件既非抗告人對相對 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從而,抗告人以提 起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自非適當,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13

PTDV-113-簡聲抗-4-20250313-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陳玟杏 被 上訴 人 易美秀 張志彰 涂蛉葳 陳大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 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重測前為網紗段483-5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訴外人 共有。詎上訴人未經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L(圍牆)、M(水井圍牆)之範圍(下稱 系爭範圍)內設置、興建編號A(鐵皮屋)、B(鐵皮屋)、 C(水塔)、D(貨櫃鐵皮)、E(貨櫃鐵皮)、F(貨櫃鐵皮 )、K(新建鐵皮屋)、L(圍牆)、M(水井圍牆)等地上 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共 有人。否認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系爭土地除上 訴人於系爭範圍內經營民宿外,其餘部分為空地、水池,無 共有人於其上使用。又雖被上訴人張志彰有將其於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出租訴外人種植作物,惟張志彰僅係為配合恆春 鎮農會農地農用政策而將應有部分出租,並未向承租人特定 使用範圍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陳玟君、陳建廷係於民國92年間經 由法院拍賣自訴外人尤順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尤 順調則係於81、82年間向原共有人吳文貴、吳連里買受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尤順調隨即於83年間在系爭範圍內興建 混凝土擋土牆、磚造圍牆、填土整地、設置水泥樁及水管引 水使用,故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尤順調係依分管協議 使用系爭範圍,而伊係自尤順調取得系爭土地,故有權就系 爭範圍為使用,縱伊於系爭範圍內有增設鐵皮屋、貨櫃屋, 惟無逾越系爭範圍,且被上訴人張志彰與共有人張龔錦玉、 張自強亦有將系爭土地特定區域出租第三人種植作物;共有 人尤幸道於特定區域興建鐵皮屋使用;系爭土地上水池則由 共有人吳宗龍、吳庭嘉繼承取得,可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 確有分管協議。又伊於106年11月間有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倘伊分得系爭範圍,則伊為有權占有使用,若 伊未分得系爭範圍,伊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予分得之共 有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明知 兩造有分割共有物訴訟尚審理中,卻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 害伊為主要目的,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7至152頁)。  ㈡附圖編號A(鐵皮屋)、B(鐵皮屋)、C(水塔)、D(貨櫃 鐵皮)、E(貨櫃鐵皮)、F(貨櫃鐵皮)、K(新建鐵皮屋 )、M(水井圍牆)為上訴人所有,編號L(圍牆)為上訴人 向尤順調所購買,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尤順調於92年3月12日將應有部分16500/119652以拍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給上訴人、陳玟君、陳建廷,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4頁)。  ㈣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訴分割系爭土地,現由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488號審理中。 五、本件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協議?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協議?  1.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 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共有之土 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 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 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 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 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 ,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 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民事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拍定取得前手尤順調就系爭土地持分時,共有 人間已實際劃定分管使用範圍,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範圍即為 尤順調所使用之範圍,並無逾越,另被上訴人張志彰曾將分 管之土地範圍出租予第三人,另共有人吳宗龍、吳庭嘉分管 使用之範圍為水池,共有人尤幸道則將分管之部分搭建鐵皮 屋,共有人間長久以來彼此未見干涉,和平、公然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迄今,應有默示分管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尤順調到庭為證,尤順調證稱:上訴 人標走系爭土地,我當時有將使用土地的範圍交給上訴人, 我當時是向姓吳的人購買的,他將系爭土地範圍交給我,我 自從買了土地後,沒有人跟我說不能使用,其他共有人也不 曾跟我講過不能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頁反面),惟 依尤順調之證述,僅可得知尤順調亦係承襲其前手之使用範 圍而於系爭土地上使用特定部分,再據此轉交上訴人使用, 然無法證明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係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且 尤順調另證稱:還有其他所有人沒有使用該土地,他們移居 外地,只是名義上共有,他們這些人不會跟我說是否可以使 用該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頁反面),則其他共有人 縱對尤順調,抑或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乙節未積極 為反對之意思,然或因居住外地,或基於與人為善之觀念而 對特定共有人占用特定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僅 係單純沈默,尚難據以推論就共有之土地即有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尚 非可採。  3.次按共有人約定將其應有部分出租與承租人者,性質上係該 共有人約定將其按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所具有之使用收益權 (民法第818條參照),於契約關係存續期限內,供由承租人 享有,與民法第421條規定之租賃,係以物為標的者,固有 不同,然既不違反公序良俗,法律上復無禁止之規定,本諸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自得有效成立並準用民法上租賃之 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13號裁判要旨參照)。被 上訴人張志彰及其兄張自強、母親張龔錦玉固曾參加恆春鎮 農會辦理之「小地主大佃農」計畫,而將其等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出租予訴外人林成材,有小地主大佃農「農業用地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惟自上開 租賃契約書之內容觀之,並無出租土地特定部分之任何標示 ,僅有出租之權利範圍及權利範圍換算面積記載於租賃契約 書內,則被上訴人張志彰辯稱其僅出租應有部分,其無從確 定出租之位置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準此,上訴人張志彰、 張自強及張龔錦玉雖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租予林成材, 惟無從據此認定土地共有人間即已成立分管協議,亦無從認 定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 判要旨參照)。上訴人就其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既無法舉 證有分管協議存在,即難認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 有權占有。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為 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73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 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 干涉,此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 否行使、何時行使,原則上得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查被 上訴人以其所有權遭受上訴人侵害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此 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本應作農業使用,上訴人卻作經營民宿 之用,以致其他共有人受有稅捐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等之危險,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訴請無權占 有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得以 回復系爭土地應有之利用狀態,顯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要與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無涉。  2.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土地已由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共有人間之權利範圍應俟土地分割完成判決確定而定之,否 則將造成上訴人權利之重大損害等語。惟查,一般分割共有 物訴訟,各共有人本得提出各種可行方案供法院審酌,法院 並不受所提方案之拘束。而上訴人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中,縱有提出保留系爭地上物之分割方案,惟經法院考量斟 酌後未必會採納上訴人之主張,且此與系爭地上物是否為無 權占有乙節,乃屬二事。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地位,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及利益,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人訴請拆屋還地,乃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已如上述,尚難 謂故意以損害上訴人權益為其主要目的。是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顯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上 訴人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12

PTDV-112-簡上-125-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姓名。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之當事人欄未載被告完 整姓名,應予補正。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 就更正後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12

PTDV-113-補-298-20250312-1

勞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衣蘋 相 對 人 安德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善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經屏東縣政府勞 動暨青年發展處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10萬4,315元,並匯入聲請人設於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 相對人屆期迄今並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 明文。而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 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 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 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 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因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 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該條項所定要件是否具備,若不備要 件且經命補正聲請人仍未補正者,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 卷為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未依調解紀錄履行之釋明 資料。本院於114年1月20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正其自113年12月2日至通知送達之日止之系爭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該通知於114年1月23日寄存送達新北 勢派出所,有本院民事庭通知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是 從形式審查,無足釋明相對人確未依調解紀錄履行給付義務 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核與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12

PTDV-114-勞執-6-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上列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 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 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陳丁增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標 的,然依卷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本院前已請原告閱卷並 敘明被繼承人陳瑞雲之遺產業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分割),被繼承人陳瑞雲另有其 他遺產,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僅列部分遺產於法不合,原告應追 加其他遺產為分割標的並更正訴之聲明。 ㈡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之當事人欄未 載被告完整姓名,應予補正。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 定,原告應就更正後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12

PTDV-113-補-608-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