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致緯

共找到 39 筆結果(第 21-30 筆)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秉權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秉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記載「現時動態」更正為「限時動態」,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31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 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 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 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 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 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 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 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 處罰之誹謗行為。又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 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查本案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時、地在Instagram以「─sang,許權」帳號發布 限時動態,擷取告訴人伍翊豪臉書首頁,並以文字刊登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容等事實坦承不諱,並辯稱 其刊登內容為事實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38666卷第19頁),惟被告前揭刊登內容稱告訴人有「拍性愛 影片癖好者的習慣」及揭露告訴人貸款相關狀況,均屬告訴 人之個人私生活領域,與公共利益無涉,縱令被告前揭刊登 內容屬實,依一般社會觀念,顯與社會大眾之利益無關,是 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餘地。  ㈡再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 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 行為人係出於善意;「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 ,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必得純為自衛、自 辯,更需審酌其發表言論所造成之影響、發表言論之動機、 目的及有無達成自衛、自辯之可能等情狀,進而判斷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善意」,始可認定阻卻違法;而「可受公 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查 本案被告以文字刊登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容 ,係被告片面發表對告訴人個人私生活領域及貸款狀況乙事 予以指摘,致瀏覽前揭刊登內容之不特定人無從了解實際狀 況,且全文中無隻字片語提及對自己權利或主張之捍衛之詞 ,難認被告以文字刊登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 容係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從而,綜合審酌被 告為上開言論時之身分、背景、方式等,顯然其所為意在詆 毀告訴人,而非出於「善意」發表言論,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 人溝通,竟以文字刊登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 容而為誹謗告訴人之言論,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欠缺尊重 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66號   被   告 許秉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秉權前因與伍翊豪之女友為前男友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 之概括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2時40分許及同年月 19日9時46分許,在不詳處所,接續二次,利用電腦網際網 路連接社群團體【Instagram】,以「─sang,許權」帳號發 布現時動態,擷取伍翊豪臉書首頁,以文字刊載「白兄 想 到你來眉角我 我得每天一篇讓更多人知道 你這個拍性愛影 片癖好者的習慣 以免更多人受害 當心!操你娘的」、「拍 性愛影片癖好者 基隆人稱小白 此人為了把妞貸款借錢 畫 大餅想用房子貸款 笑死 房子是跟你在一起三年多前女友的 媽媽的名字 沒有在繳錢的 人家會過戶?結果卻是貸款借錢 你用心我看到了 您與前任分手兩個月與我前任勾搭然後就 很愛很愛很愛??比我這一年的還愛 真的跌破我眼鏡 …… 」等足以毀損伍翊豪名譽之事,為伍翊豪察覺而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伍翊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秉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伍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社群團體【Instagram】截圖4張。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且所敘     述之事涉私德,並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許秉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2024-11-25

TYDM-113-桃簡-2425-202411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4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振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振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而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劉鴻彥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途 徑與告訴人商討債務問題,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簡訊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1號   被   告 張振家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家前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吉成當鋪借款,因 與吉成當鋪員工劉鴻彥有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下午6時29分許起,以其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陸續傳送「幹林娘..我兒子帶幾十個小弟下禮 拜從柬浦(埔)寨回來你給我等著」、「我每天在切西瓜你 臉很好認,這幾天送一些西瓜去給你吃」、「幹林娘...我 朋友105年前砍了一個人20幾刀雙手腳頭斷最近假釋出獄, 我們是應該好好談談」等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予在桃園市 區起居工作之劉鴻彥,使劉鴻彥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劉鴻彥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振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傳送上開簡訊,然否認有恐嚇之意思。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鴻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簡訊翻拍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振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YDM-113-審簡-1268-202411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京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京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統一超商禮券捌佰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張京華與周博鏗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德州儀器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州儀器公司)員工。張京華於民國11 2年7月16日上午5時55分許,在德州儀器公司2樓之某椅子上 ,發現周博鏗前於同日上午1時58分許,遺留在該處之AGNES .B黑色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統一超 商禮券800元,下稱本案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夾內之現金、統一超商禮 券侵占入己,僅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將本案皮夾投入新 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忠孝街路口之郵筒內,欲歸還本案皮夾 。嗣周博鏗察覺本案皮夾不見,經調閱公司監視器發現係張 京華取走本案皮夾,復於翌(17)日經郵局人員通知領取該皮 夾後,始查悉皮夾內之現金、禮券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周博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 聞證據, 惟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張京華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撿拾告訴人周博鏗遺留之 前開黑色皮夾,嗣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將該皮夾投入新 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忠孝街路口之郵筒內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沒有取走本案皮夾內的現金 、禮券,我沒有打開皮夾,根本不知道裡面有沒有錢,是出 於好意才撿起該皮夾,然後馬上就去上班了,因為工作緊湊 ,沒有辦法馬上拿去,後來下班後想說省事才丟入郵筒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德州儀器公司之員工,其有於112年7月16 日上午5時55分許,在德州儀器公司2樓之某椅子上,發現告 訴人之本案皮夾,而予以撿拾後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3 時32分許,將本案皮夾投入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忠孝街口 之郵筒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又本案皮夾為告訴人於同 日112年7月16日上午1時58分許,遺留在上開德州儀器公司2 樓之某椅子上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 訴情節明確(見偵卷第6至7、17頁),並有德州儀器公司、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至10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被告確有取走本案皮夾內之現金、統 一超商禮券,茲說明如下:  ⒈本案皮夾內有現金2萬8,000元、統一超商禮券800元乙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證綦詳(見偵卷第6頁背 面、第17頁背面),審酌告訴人前後指訴一致,佐以證人即 德州儀器公司警衛湯凱淵、李致緯均證稱告訴人申請調閱公 司監視器時,即向其等提及本案皮夾內約有3萬元之財物, 此有警員查訪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3、24頁),雖湯 凱淵、李致緯轉述告訴人所稱本案皮夾內有3萬元之財物乙 節,係屬累積性證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然衡諸一 般遺失或遺留財物之人,在不知財物係遭人拿取抑或單純遺 失、遺留,而向警方或場所管理人請求協尋時,應無誇大遺 失、遺留財物內容之動機與必要,蓋若無端虛報財物內容, 倘事後證明無人接觸該遺失、遺留之財物,卻與當初申報遺 失、遺留之財物內容相差甚鉅時,除會令人起疑該人之動機 ,亦會質疑該人是否確為失主,而告訴人於發覺本案皮夾不 見,在未查看監視器前,不知該皮夾已遭被告拿取,即於向 公司警衛請求協尋物品時,表明本案皮夾內約有3萬元財物 ,除合於其指訴情節,亦與前述遺失、遺留財物之人在不知 是否有他人拿取財物前,於請求他人協尋時,應會如實申報 財物內容之常情相符,而告訴人前開於第一時間自然流露之 反應,足以補強其指訴,自堪認本案皮夾內有現金2萬8,000 元、統一超商禮券800元之事實。  ⒉本案皮夾內既有前開現金、禮券,卻於告訴人領回皮夾時, 未見前開現金、禮券,參以被告供稱將本案皮夾丟入郵筒前 ,本案皮夾均為其保管乙情,堪認係被告取走本案皮夾內之 現金2萬8,000元、統一超商禮券800元。 ㈢、被告具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被告明知本案皮夾內之現金、禮券非其所有,卻僅以將本案 皮夾投入郵筒方式返還予告訴人,顯有意將前開現金、禮券 據為己有,其主觀上具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要屬灼然。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在德州儀器公司拾獲本案 皮夾,且被告亦認為該皮夾為公司內部人所有,並知悉告訴 人為同一辦公區域之同仁(見原審113易466卷第41頁),倘 有意歸還皮夾內全部財物,大可打開皮夾、翻看證件確認是 何人所遺留後直接返還,亦可將該皮夾交由公司處理,詎被 告竟捨此不為,於整整9個小時之上班期間,均未將本案皮 夾返還予告訴人或交給公司,已屬可疑;再者,被告縱使因 工作忙碌,而未於上班時返還本案皮夾或交由公司,於其下 班發覺還持有本案皮夾後,大可於翌日上班時將皮夾交給告 訴人或德州儀器公司人員即可,且被告居處附近至少有3間 派出所,此有Google Map網頁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原審同 上卷第7至13頁),被告亦可前往派出所將本案皮夾交給警 方處理,既有前開簡便且確實能夠物歸原主之方式,其又何 必以逕自投入郵筒、郵局人員未必能掌握告訴人之聯絡資訊 致無法返還告訴人之方式,歸還本案皮夾,更顯可疑。從被 告上開不符常情之可疑舉動以觀,堪認被告係不欲他人知悉 其為拾獲本案皮夾之人,若非被告確有侵占本案皮夾內之現 金2萬8,000元、統一超商禮券800元,豈會如此,是被告上 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 ,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而言;至 於同條所稱「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 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 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 ㈡、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 ,本案皮夾係告訴人於前述時間,在德州儀器公司2樓某椅 子休息後離去之際,偶發遺留在該處,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皮夾應屬遺失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 件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審未 予詳查,逕認成立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其認事用 法即有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本院指駁如 前,其上訴為無理由;至於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憑損害,亦未歸還上開現金、禮券,犯後態度不佳,原 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檢察官所指被告犯後態度一節,已據原 審審酌在內,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 據此提起上訴,亦屬無理由。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提起 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本案皮夾內之 現金2萬8,000元、統一超商禮券800元非屬己有,竟因一時 貪念,竟將皮夾內之現金、禮券取走,而予以侵占之,僅歸 還本案皮夾,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不便,所為實不足取, 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尚未返還所侵占之現金、禮券, 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113易466卷第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現金2萬8,000元、統一超商禮券800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被告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且未經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PHM-113-上易-1598-20241114-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梓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梓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前之第 14條第1項、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以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均詳如 附表所示:  ⒈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 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 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 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 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 徒刑6月。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僅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 本案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多名告訴 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屬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減刑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被告並無機會於審判 中自白,審酌被告自白減刑之法律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減省司法之勞費,且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另行 具狀否認偵查中自白等情,足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 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手段及目的等情節,並念及被告坦 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 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 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收取新臺幣(下同 )14萬元對價,為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等語,而被告 固於警詢時、偵查中均稱本案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以共14萬 元賣予不詳之人,然被告於警詢時亦稱:我將提款卡寄出後 ,對方沒有給我錢等語,於偵查中亦未明確供稱是否有收到 對價,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取14萬元之 對價,基於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就本案確實獲有14萬元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9、20、21、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33號   被   告 宋梓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梓豪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6時許,在新竹市空軍一號以寄件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經理」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加以誆騙,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時間及金額,匯款至 上開被告2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此輾轉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宋梓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宛臻、郭珈均、曾文華、洪郁淇、湯雅惠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表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予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件被告取得之1 4萬元報酬部分,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宛臻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8時13分許致電蔡宛臻,佯稱在網路購買衣服有勾選加入會員,若要取消會員須透過華南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蔡宛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7日2時1分許 4萬9,949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2月6日19時44分許 2萬9,989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6日19時48分許 2萬9,989元 112年12月6日20時57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6日20時59分許 3萬元 2 郭珈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佯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郭珈均佯稱:授權未完善無法確保交易安全性,要求帳戶需要通過驗證開通服務解除下單等語,致郭珈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6日20時10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6日20時23分許 2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曾文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佯為旋轉拍賣客服,向曾文華佯稱:賣場違規導致買家無法下單,部分買家被停權,要求依指示審核帳戶等語,致曾文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6日20時32分許 4萬9,9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洪郁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0時20分許致電湯雅惠母親,佯稱在旋轉拍賣上販賣商品後,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完成交易,須配合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湯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6日20時32分許 4萬9,9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湯雅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12月6日21時7分許,以臉書自稱「島村愛翔」、「淺見佐和子」傳訊予湯雅惠,佯稱:交易出單機,需另開賣貨便並簽金流簽署才能順利交易等語,致湯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7日1時39分許 1萬1,058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4-11-13

TYDM-113-壢金簡-47-202411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歡股 被 告 李致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刑 事判決,因原本與正本不符,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一百一十三年度 壢簡字第一九八四號刑事判決正本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 起算。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 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 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 算。惟正本宣示或送達後,發現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者,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司 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由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 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111年 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可資參照 )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壢簡字第19 84號判決原本主文欄記載之「處拘役貳拾日」,與判決正本 記載之「處拘役貳日」不符,揆諸上揭說明,原刑事判決正 本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YDM-113-壢簡-1984-20241111-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僑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 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 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處斷。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犯行,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然修正 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惟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等所匯 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告訴人等行詐欺之目 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各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正值年少,身心並無缺陷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收入,竟提供自身帳戶並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造成本件告訴人等之財產上損害,且尚未能與 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尚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使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顯無從引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 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給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黃佳欣、裴震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被告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5 頁、第93頁至第97頁),且獲渠二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其餘告 訴人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此情尚 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 思慮未臻週詳而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僅 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告訴人黃佳欣、裴震宇達成調解並 履行完畢,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有如上述,又既親歷本 次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更已踐履賠償 之責,即如同實擔為非之代價,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是 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並謀途使之深化法治認知而緩其刑 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分際 而不逾矩,信無再犯之虞,準此,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 效。惟被告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 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 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 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 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 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被 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 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6號   被   告 陳彥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與LINE暱稱「江國華」、自稱 會計長兒子之人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1月2日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帳號予LI NE暱稱「江國華」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江國華」將上揭 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陳瑋庭、高佩珍、黃佳欣、裴震宇、 游婉蓉,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陳彥僑則於附表二所示時、地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經「江國華」指示於112年11 月16日下午2時許、3時40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179 前,將所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21萬3000元、15萬3900元交 付予自稱會計長兒子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瑋庭、高佩珍、黃佳欣、裴震宇、游婉蓉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提供上開2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瑋庭、高佩珍、黃佳欣、裴震宇、游婉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瑋庭、高佩珍、黃佳欣、裴震宇、游婉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合作協議書、與「江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國泰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予「江國華」後後,復依「江國華」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而被告與「 江國華」、會計長之子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被害人5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佩珍 於112年11月16日佯稱租房需先支付訂金 112年11月16日上午11時54分許 2萬 本案國泰帳戶 2 黃佳欣 於112年11月15日晚間某時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借款 112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8分許 2萬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16日中午12時57分許 3萬 本案國泰帳戶 3 陳瑋庭 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佯稱佯稱建立蝦皮帳號,金管會須審核序號,須按指示操作 112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 4萬99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16日中午12時1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裴震宇 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某時致電佯稱線上購物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21分 3萬1163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48分 2萬30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52分 4萬5998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游婉蓉 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致電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物須按指示操作簽署協議 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32分 4萬9900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款項 1 112年11月16日12時16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本案國泰帳戶 5萬 2 112年11月16日12時28分 桃園市○鎮區 ○○○街00號1樓 本案國泰帳戶 2萬 3 112年11月16日12時33分 桃園市○鎮區 ○○○街00號1樓 本案國泰帳戶 6萬9900 4 112年11月16日13時30分 桃園市○鎮區 ○○○街00○00○00號 本案國泰帳戶 2萬 5 112年11月16日13時31分 桃園市○鎮區 ○○○街00○00○00號 本案國泰帳戶 1萬 6 112年11月16日 14時30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本案國泰帳戶 2萬 7 112年11月16日14時33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本案國泰帳戶 9,000 8 112年11月16日14時39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2萬5元 9 112年11月16日14時40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2萬5元 10 112年11月16日14時43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1萬5905元 11 112年11月16日14時58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2萬5元 12 112年11月16日15時00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2萬5元 13 112年11月16日15時01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2萬5元 14 112年11月16日15時03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9005元

2024-11-08

TYDM-113-審金訴-1365-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宗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宗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不 詳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蔣宗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5時許,先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11樓之2之住處,與李致瑋會合後,與李致 瑋相偕搭乘捷運至高雄捷運巨蛋站後,步行至高雄市鼓山區 篤敬路、文忠路交岔口,由蔣宗宸出面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買進甲基安非他命後,蔣宗宸再與 李致瑋一起返回其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致瑋,並向 李致瑋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毒品價金,李致瑋即 當場施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蔣宗宸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李致瑋問我有沒 有認識的朋友要買他的手機,我就幫他詢問,有一個崔先生 有意願,我跟他講,他就拿手機跟我一起坐捷運到上開地點 ,到了之後,手機有刮傷,崔先生也是不要,我就把手機還 給他,一起坐捷運回到我當時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4月25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11樓之2之住處,先與李致瑋會合後,與李致瑋 相偕搭乘捷運至高雄捷運巨蛋站後,步行至高雄市鼓山區 篤敬路、文忠路交岔口,被告有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有所接觸,被告再與李致瑋一起返回 被告住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且有證人李致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3 至34頁、偵卷第60至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 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證人李致瑋於警詢 時證稱:我當天15時許先前往他的住處找他,他叫我跟著 他走,我們步行前往捷運中央公園站,搭捷運前往巨蛋站 ,從巨蛋捷運站2號出口出來後,走向鼓山區篤敬路及文 忠路口,有1名騎乘gogoro年輕男子在那邊等我們,蔣宗 宸就向他購買價值3,000元的安非他命1包,量比他賣給我 的還多,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交易,交易完成後我 們就搭乘捷運返回他的住處,大約15時30分許返回他家, 我再拿1,5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並當場施用等語(見 警卷第33至34頁)。而觀諸李致瑋手機內與暱稱「宗宸」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宗宸」於11時34分向李致 瑋稱:「你下午要處理多少?」,李致瑋答:「1」,「 宗宸」復稱:「你有一千確定」,李致瑋答:「有」(見 警卷第13頁),而此係被告與李致瑋間於112年4月25日時 之對話紀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對話紀錄後,李致瑋證稱: (問:是否記得對話內容在講什麼?)我記得我跟他購買 毒品;(問:所以這個對話紀錄是購買毒品在聯絡交易的 內容嗎?)是;(問:對話紀錄左邊是「宗宸」有講到「 你下午要處理多少」、你回答「1」,是在講什麼?)在 講金額;(問:被告說「你下午要處理多少」是何意?) 就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要處理多少;(問:你是說被告問 你要買多少安非他命的意思嗎?)是;(問:你回答「1 」是代表什麼意思?)一千(問:是代表你要跟被告買1, 000元的安非他命的意思嗎?)是;警卷第13頁的對話紀 錄是跟被告一起搭捷運的那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 頁),已明確證稱上開對話紀錄係其與被告談論本案交易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而被告就上開對話 紀錄固辯稱:我是要跟李致瑋說他欠我2,000元,他說到 底什麼時候要處理這個錢給我,他說1,000元,他來的時 候也是沒有現金還我,所以才會有上面去賣手機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然李致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沒有跟被告借錢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被告於警 詢時亦供稱與李致瑋沒有債務糾紛等語(見警卷第5頁) ,則被告所述向李致瑋追討債務一節,已屬有疑。又倘李 致瑋確實有積欠被告債務,則被告於向李致瑋追討債務、 詢問還款事宜,為何須以「處理多少」此等隱晦之方式詢 問李致瑋,且李致瑋又豈僅回覆:「1」,而未明確表明 還款之金額或方式,反之,從被告與李致瑋間之上開對話 內容觀之,正與毒品交易者為避免遭查緝之風險,多隱密 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經常以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 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之情形相符, 再再彰顯李致緯所稱此對話係聯絡毒品乙節,可信度甚高 。至李致瑋雖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4月25日係向被告購 買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33至34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警詢筆錄中你說你是 用1,500元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但方才提示給你看的對話 紀錄,你回答「1」是指「一千」為何所述不一致?)我 忘記了,因為我時常找被告拿藥,所以確切的金額我不確 定;(問:所以你現在沒辦法確定4月25日的交易金額到 底是1,000元還是1,500元,是否如此?)是;(問:理由 是因為你跟被告拿毒品的次數比較多,所以你不能清楚確 認112年4月25日那一次到底是多少錢,是這個意思嗎?)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此外,關於與被告搭 乘捷運一同前往之地點,李致瑋於警詢時稱係前往巨蛋捷 運站(見警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係前往凹子底 捷運站(見本院卷第199頁),又關於毒品價金之支付時 點,李致瑋於警詢時稱係返回被告住處後才支付(見警卷 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好像是先給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206頁),其所述雖有上開不一致,但衡諸李致緯 已明確證稱本次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交易 過程等具體情節,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則李致緯因與 被告有多次交易,致其對於本次所購買之金額、地點、價 金支付時點等節記憶不清,尚與常情無違。另李致瑋雖於 警詢時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係戴 著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等語(見警卷第35頁),而與監視器 畫面截圖所示之白色安全帽(見警卷第17頁)有所不符, 然李致瑋復稱:交易時蔣宗宸不讓我靠近,我是在遠處看 的,但是對方機車側邊有貼白色貼紙,很容易辨識,所以 我一看就知道是他等語(見警卷51頁),衡以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係穿著黑色上衣,且被告與該 人之交易時間亦屬短暫,是李致瑋誤認該人之安全帽為黑 色,亦未顯然違背常理,參以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 警卷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側確 實有白色字樣,而與李致瑋所述吻合。綜合前揭各情,本 案除購毒者李致瑋前揭證述之情節外,復有被告與李致瑋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補強 證據可資佐證,則被告有以前揭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李致瑋,並向其收取毒品價金1,000元之事實 ,堪以認定。  (三)辯護人雖稱:證人李致瑋的說詞就算完全可以採信,也比 較偏向合資購買的情形,至多僅能論以幫助施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120頁)。然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 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 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 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 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 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 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 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 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 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 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 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 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李致瑋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所施用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係向何人所購買取得?)我就是向蔣宗宸購 買的等語(見警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在你拿錢給被告,被告拿毒品給你的這種交易模式,當你 發現毒品有瑕疵或藥效不好,你會找誰反應?會去找被告 還是被告的上游?)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 足見李致瑋始終認定被告係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出售者, 另被告於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者買進 甲基安非他命時,李致瑋雖有與被告一同前往,然李致瑋 於警詢時證稱:都是蔣宗宸跟他(按:即騎乘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聯繫的;交易時蔣宗宸 不讓我靠近,我是在遠處看的等語(見警卷第35頁、51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已阻斷李致瑋與毒 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而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 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是辯護人上開所指,尚 屬無據 (四)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既 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 告與購毒者李致瑋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 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 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且被告確有向李致瑋收取 1,000元之毒品價金,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之前開犯行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與李致瑋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使用之不詳廠牌手 機,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取得之1,000元毒品價金,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4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11樓之2住處與李致瑋會合後,由李致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被告前往高雄市○○區○○ 街00號「必約專業洗車廠」後,由被告出面入內買進甲基安 非他命後,被告即自行搭乘高雄捷運返回其住處,再與李致 瑋會合,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致瑋,李致 瑋即當場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 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致瑋之證述 、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行動電話聊天室截圖翻攝照片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報告 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們那天是要介紹人家 跟李致瑋收購蘋果手機,因為李致瑋說他要賣手機還我錢, 去的時候手機故障,無法正常使用,開機有問題,就退回給 李致瑋,收購的人叫做「阿國」的人,他是洗車廠的員工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4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2住處與李致瑋會合後,由李致瑋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被告前往高雄市○○區○○街00 號「必約專業洗車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5至126頁),且有證人李致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 卷第51頁、59頁、6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 第1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李致瑋固於警詢時證稱有於112年4月12日向被告購入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51頁、59頁 、63頁),而本案除李致瑋之該等證述以外,雖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9頁)可參,惟觀諸該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僅能證明李致瑋確有於112年4月12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乙情,而無從證 明被告確有於該日實施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另李致瑋手 機內與暱稱「宗宸」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 頁),係被告與李致瑋於112年4月25日時之對話紀錄,業 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從 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李致瑋之上開證述, 已足以使本院就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 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 ,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附記: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5分宣判,惟因颱風 來襲,高雄市於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故本案順延至113年11 月1日上午9時25分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KSDM-112-訴-758-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佳芳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3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6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佳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佳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彭佳榮、陳志佳2人之名譽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透過 網際網路發表文字詆毀告訴人2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 譽之法治觀念,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另參諸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允諾將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以前賠付告訴人2人共新臺幣6萬元,然迄 今全未履行,告訴人2人則均請求依法判決等情,有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考(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 第51頁、第55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 本院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39號   被   告 余佳芳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佳芳因與彭佳榮、陳志佳夫婦有爭執,竟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晚間10時前某時,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ikTok抖音」,以 暱稱「傻妹」之帳號「@usZZ0000000000000」,公開發表內 容為「草莓自己(你自己管好妳自己憑什麼管我啦?我怎樣 關你屁事嗎?妳胖的跟豬一樣啊。家裡臭了跟什麼??可悲 真的好可悲?可憐喔難怪妳老公會去外面愉(應為偷)吃就 是怕被妳壓死ㄚ這樣子還會有人愛你喔兩天不洗澡的」等文 字,足以貶損彭佳榮、陳志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彭佳榮、陳志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佳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表上開文字 2 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抖音文字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佳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0-30

TYDM-113-簡-537-202410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致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褲貳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擷取照片」之記 載補充更正為「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致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典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 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 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義務勞動 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 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物 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06號   被   告 李致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致緯於民國113年5月3日晚間11時58分許,在○○市○○區○○ 路○○號自助洗衣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劉○○所有並置於編號1號洗衣機內清洗之內 衣褲共2件,得手後將之藏於其口袋內,隨即逃逸。嗣該店 負責人温○○於113年5月4日下午2時16分許,在店內查看監視 器畫面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致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 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壢簡-1984-20241030-1

審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茉(原名陳巧榆)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5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茉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茉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陳志欣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 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 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 可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臉書之「Chani 臺灣電子煙批發」公 開社團上,刊登虛偽販售電子煙煙彈之訊息,吸引不特定人 受騙,招徠告訴人受騙而陷於錯誤與其交易並依指示交付財 物,揆諸上述,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 無訛。 ㈡被告詐欺告訴人,致其匯款入證人于鎮瑋(已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因而免除己身所負 對證人于鎮瑋所負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即俗稱「三角詐欺 」),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 」,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 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受騙之人交付財物, 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之關 係,應認詐欺取財應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于鎮偉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告訴人匯入遭 詐欺款項之帳戶,應為間接正犯。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參)。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 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 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應予以 非難,惟被告犯罪手法係獨自在網站上刊登不實訊息而實行 詐欺取財,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 且係詐騙告訴人1人,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 詳細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 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如逕行科予重刑,顯有 過苛之虞,且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 部履行完畢而已賠償告訴人6,000元乙情,並獲告訴人原諒 ,不再追究其責任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提供之轉帳畫面截圖各1紙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 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 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認有情輕 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 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情;並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詳本院卷第81、9 1頁);惟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1月10因徒刑易科 罰金出監乙節,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顯不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查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4,500元,固屬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且已賠償告訴人6,000元乙情,業如上述,堪認已足 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3號   被   告 陳茉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林泟生」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陳茉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前某日,向于鎮偉(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稱要償還欠款,而取得于鎮瑋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帳號後,即利用「林泟生」在臉書網站「Chani 臺灣 電子煙批發」社團刊登販賣電子煙煙彈之訊息,使陳志欣瀏 覽訊息後與陳茉及「林泟生」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2月19日1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 上開中信帳戶,嗣陳志欣遲未取得所購買電子煙煙彈,始悉 受騙。 二、案經陳志欣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茉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認有向于鎮偉取得帳號,但辯稱是交給前夫彭仲珽使用云云。 2、被告知悉告訴人陳志欣係因購買電子煙彈遭詐欺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于鎮瑋於偵查中之陳述 1、被告因欠于鎮偉款項,向于鎮瑋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帳號還款4500元之事實。 2、被告向于鎮偉有找過告訴人陳志欣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彭仲珽於偵查中之陳述 彭仲珽沒有跟被告借帳戶,且2人於111年2月14日即已離婚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志欣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陳志欣於公開之臉書網站「Chani 臺灣電子煙批發」社團瀏覽「林泟生」販賣煙彈之訊息,陷於錯誤因而聯繫訂購之事實。 5 證人于鎮瑋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向于鎮瑋借用帳號還款,被告曾向于鎮瑋聯繫表示找到將于鎮瑋帳戶列為警示戶之人之事實。 6 上開中信帳戶之交易紀錄 告訴人匯款4500元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電子煙彈廣告網頁 1、「林泟生」公開在臉書網站以網際網路散布佯稱販賣電子煙彈訊息之事實。 2、「林泟生」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帳號供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4500元,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審原訴-36-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