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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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 113年度家暫字第3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就週間視訊會面沒有意見,但希望週六、日 可以過夜,因為如要帶出外縣市,原裁定酌定的時間太趕, 希望能讓未成年子女每個月2次帶出住宿臺中,讓爺爺奶奶 含飴弄孫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過夜部分同意原審酌定以漸進方式為之,孩子 沒有長時間離開母親住所,且與父親會面交往維持不錯,認 為暫時不要有太大變動,希望未來再視情況協商比較適當, 對子女也比較好,請駁回抗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相對人前對抗告人提起離婚、酌定親權等事件,並以本 院112年度婚字第249號就離婚部分達成和解,親權酌定及會 面交往部分,則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審理中, 先予敘明。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應許抗告人與未成年 子女過夜會面交往等節,惟依抗告人所述,其之所以希望與 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交往,係因心疼伊父母在會面交往日早 上搭5點多的車到臺北,同日18時會面交往結束後再搭車回 臺中,希望能帶孩子到其他縣市,讓爺爺奶奶可以含飴弄孫 等語(見本院卷第292、15頁),是其抗告之理由,乃以其 父母之需求為考量,而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優先,尚 非妥適。  ㈢再查抗告人於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曾發生過於112年4月23 日誤餵食子女西普立敏藥水之情,相對人接回子女後,發現 藥瓶空了、子女活力不佳,而詢問抗告人餵了孩子多少藥時 ,抗告人即自承:「就50啊」,並在被質問:「50CC?」 、「50CC要送急診了」時,又覆稱:「我不知道啦」、「是 我媽媽餵的」,嗣在被問及:「你為什麼要讓你媽媽餵?這 是你自己的小孩耶」時,再覆稱:「講什麼,幹你娘咧,怎 樣,啊,講什麼,我就講了,還要怎樣?」云云(見本院卷 第183頁);而在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過程 中,抗告人之母則稱該次經過,係因藥水沒有標示要餵多少 藥,依過往帶孩子經驗,約餵4、5CC,後未成年子女不小心 絆倒將藥水倒光,子女一直睡係因玩了整天很累等語(見本 院卷第127頁),堪認抗告人照顧子女期間,確有發生異狀 ,而抗告人將責任推予父母又口出惡言;另抗告人之母自述 在未確認醫囑給藥量之情形下自行「推測」給藥,亦難認妥 適。而抗告人父母既為抗告人之重要後援,抗告人請求過夜 會面交往,又係為便利其父母見子女,業如前述,則抗告人 父母照顧能力、有無「友善父母」之認知與能力,自屬重要 。惟觀以抗告人父母在家調官訪視時,有「在未成年子女面 前陳述相對人不友善行為」之舉,經家調官勸阻後,仍堅稱 「子女聽不懂」云云等節(見本院卷第128頁),堪認抗告 人父母尚未具備「友善父母」之認知及能力,且於本院審理 中,亦未見抗告人或其父母有具體改變、或積極表達友善之 態度,自難認於此刻命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過夜會面交往為 適當。  ㈣又依社工訪視結果,子女尚年幼無法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 00頁),另依家調官訪視結果,未成年子女難以理解法院、 法官等,在訪視時情緒不安,並表示不願到法院,建議不傳 喚子女到院陳述(見本院卷第109頁),從而,本件並無傳 喚未成年子女到院表示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5-01-03

TPDV-113-家聲抗-45-20250103-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徐里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9月8日本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許可終止抗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母盧貴妹(原名徐貴妹,女、民 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4 年3月14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三、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養母盧貴妹(原 名徐貴妹)已於民國94年3月14日死亡,抗告人之本家兄弟 姊妹楊隆貴、己○○、乙○○、丁○○均同意抗告人終止收養,回 復本生親屬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 予終止抗告人與養母間之收養關係。原審以抗告人繼承養母 之遺產,本家姊妹丙○○表示不同意本件終止收養為由,認抗 告人聲請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 養母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僅有之兩筆存款,其一臺灣土地 銀行中壢分行新臺幣(下同)1,247,000元實際上為養母同 居人謝金芳所有,其於養母死亡當日領出存入自身同行帳戶 ,其二聯邦銀行中壢分行8,803,252元則由養姊之長子庚○○ 辦理轉出,養姊不喜抗告人,要求抗告人放棄,故抗告人並 未取得養母之遺產;至本家小妹丙○○於原審係因與抗告人間 尚有民刑事官司而為不實指摘抗告人未曾照顧生父母及不同 意本件終止收養,今抗告人與楊隆貴、己○○、乙○○對丙○○間 交付補償費等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和解成立,故本件並無顯失公平 情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許可終止抗告人 與養母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 前,養父母死亡後,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 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 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由法院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 實,並考量終止收養之正當性,以為判斷終止收養有無顯失 公平。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養母之收養關係,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本家兄弟姊妹戊○○、己○○、乙○○出具之終 止收養同意書、養母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7至17、29至67頁)。原審以抗告人業已繼承養母之遺 產,且未於111年9月6日訊問期日到庭說明遺產繼承情形, 並據其本家姊妹丙○○到庭以抗告人未曾照顧生父母及兩人間 另有訴訟等情為由不同意本件終止收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然抗告人嗣於本院11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其 出養及未繼承養母遺產緣由(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並 提出與其抗告意旨所陳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養母 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謝金芳之分行存 款開戶登錄單、養母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存款明細表、 桃園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39、99至101、215至217頁),復經證人庚○○到庭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桃 園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和解筆錄查明無訛(見本院卷 第239至241頁)。此外,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95條本文規定 ,使本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陳述意見,函 請關係人楊隆貴、己○○、乙○○、丁○○、丙○○到院閱卷,並於 113年11月21日前,就本件抗告具狀表示意見,逾期視為無 意見;關係人楊隆貴、己○○、乙○○、丁○○於收受後,即委任 非訟代理人到院閱卷,並於同年月14日共同提出民事陳報狀 表示其等一致同意抗告人終止與養母收養關係,回復本生親 屬關係;至關係人丙○○經本院合法送達該函後,迄今本院均 未接獲關係人丙○○之書狀等節,有本院113年11月4日北院英 家諧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5號函、送達證書、楊隆貴、己○○ 、乙○○、丁○○之委任狀、閱卷聲請狀、民事陳報狀、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7至251、263、265 頁)。本院審酌抗告人係因本生家庭無力扶養而遭出養由養 母照顧,出養時抗告人年僅8歲,尚未成年,成立收養關係 應係具有實質意義,茲養母業已死亡而不存在免除扶養義務 之因素,且抗告人於養母死亡後亦無繼承其遺產,參以抗告 人之本生父母均已死亡,目前亦不存在兄弟姐妹間扶養義務 負擔之議題等情,認抗告人聲請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事。是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 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 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准許抗告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31

TPDV-111-家聲抗-105-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邱士娟 相 對 人 邱千芳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千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士娟(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昭榮(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胞姐,罹患000等症,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胞弟即關係人邱昭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0000手冊、戶籍謄 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羅文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 對人00對問話0000,又鑑定人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民國 00年0月00日生,108年10月14日因000000000,呈000狀態, 生活000000;鑑定時,相對人意識00,0000、0000;綜合以 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 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為000000000,呈現000狀態之 患者,經神經理學檢查及臨床失智評分量表檢查後確認相對 人之00000000,無0000,目前精神狀態為0000,無法0000及 處理0000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及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3年11月5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 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2024-12-31

TPDV-113-監宣-64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往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王潘有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潘有(女、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住:臺北市○○區○○路○○○號二樓)於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失蹤人王潘有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潘有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因 其戶口多年未校正遭遷移至臺北○○○○○○○○○,109年11月12日 經註記為失蹤人口,且無換發國民身分證、出入境、殯葬及 全民健保等紀錄,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函、失蹤人口 系統查詢紀錄、入出境資料、健保查詢紀錄、臺北市暨新北 市政府殯葬查詢紀錄、津貼補助查詢紀錄及相關戶籍資料在 卷可憑,堪信失蹤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9年11月12日失 蹤為滿80歲以上之人,計算至112年11月12日止,失蹤屆滿3 年,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 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 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 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2024-12-31

TPDV-113-亡-10-20241231-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何希傑 相 對 人 鄢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鄢世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希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何振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祖母,罹患00等症,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曾孫即關係人何振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 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沈信衡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問話多能回應。而 鑑定人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過去無 精神疾病史,約自106年底出現00、000、00等症狀,隔年就 醫診斷為00症,開始藥物治療,但仍因症狀持續00,且合併 明顯00症之00行為症狀,包括情緒00、00、00;鑑定時,相 對人動作緩慢、拿拐杖自行步入診間,意識清楚但顯00,00 00、0000,過程中無主動發言,皆被動回應鑑定人之提問, 除姓名外無法正確回答其餘個人基本資料如年紀、出生年月 日等,整體思考反應00,且聽力00,有時難以分辨其為00或 00理解問題;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為00症患 者,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00,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 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及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19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採 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 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2024-12-31

TPDV-113-監宣-736-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古宏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抗告人反請求減免扶養義務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三項暨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聲請、反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丙○○、乙○○(下合稱抗告人二人,分稱其名)抗告意 旨略以:原審認定相對人非全未曾扶養抗告人二人,實有誤 解,實則抗告人二人自幼即均由母親戊○扶養,相對人未曾 負擔家用,反向戊○索討金錢,甚逼迫戊○向娘家人或友人借 貸供其花用,丙○○求學期間係由相對人其他家人協助,非受 相對人之養育,嗣後出國期間相對人亦未曾出資;而乙○○固 曾與相對人同住1年,惟該期間相對人虐待乙○○,且花天酒 地,乙○○因而與相對人起衝突並逃至同學家,嗣才輾轉由戊 ○接去同住,原審全未調查相對人對戊○施以肢體暴力,及乙 ○○於與相對人同住期間遭虐情節,逕認抗告人二人仍應對相 對人負扶養責任實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免抗告人二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註 :相對人原審請求抗告人二人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 千元,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命抗告人二人按月各給付5千元、 第二項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第三項駁回抗告人二人之反聲 請,相對人未就其遭駁回部分提起抗告,是該部分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暨本院答辯意旨略以:伊與戊○前為夫妻, 育有抗告人二人,抗告人二人幼時雖由伊父母照顧,然伊均 有給付二人之扶養費,嗣於抗告人二人約5、6歲時,一家四 口即同住照顧。此外,丙○○就讀私立國中之每年10萬餘元學 費係由伊支付,丙○○至○○留學伊亦有資助。伊與戊○離婚後 ,乙○○初與伊同住,後乙○○不服管教,始搬與戊○同住。伊 現年邁,身體不佳,動多次手術,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收入, 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遂依法請求抗告人二 人給付扶養費;抗告人二人所述均與事實不符,伊確有養育 二人,且伊平常係被戊○打才還手,未曾對戊○施暴,請駁回 抗告等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二人之父,無財產可維持生活,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等件在卷可稽。而原審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二人未 盡完全扶養義務,而酌減二人應負之扶養義務至每月各5千 元;抗告人二人對之不服,主張相對人全未盡扶養義務,且 尚有對乙○○及抗告人二人之母戊○施以暴力之舉,應免除二 人扶養義務始符公平,相對人則未聲明不服,業如前述。  ㈡經查:  1.證人即抗告人二人之母戊○到庭證述略以:伊與相對人婚姻 期間,都是伊在扶養子女,孩子先是住在相對人父母家,到 上小學時才跟伊同住,伊與相對人婚姻期間時常吵架,都是 為了跟伊拿錢、叫伊跟別人借錢,相對人有錢時,伊表示要 拿錢還別人,相對人就生氣打伊;相對人曾因傷害伊而被法 院判刑,經過是伊處理孩子要用的東西,比較晚回家,回家 後相對人不讓伊進門,孩子要幫伊開門,結果相對人就來打 伊,伊逃跑時跌倒,還被相對人踢,伊全身是傷;抗告人二 人的費用都是伊在負擔,相對人賺的錢也都不給伊,伊是在 相對人開的成衣廠上班,相對人只把伊當員工,給伊論件計 酬的錢,沒有再額外給家用養小孩,成衣廠收入都是相對人 自己享受,當時員工要吃飯,相對人只給買菜錢,伊還得自 己煮給員工吃;丙○○國中學費是其大姑姑支付,高中到大學 是伊付的,乙○○國中到大學的學費都是其祖父支付,離婚時 本來約定一人帶一個孩子,但後來兩個都是伊帶,伊有跟相 對人要錢,結果相對人罵伊五字經;當時是乙○○跟相對人吵 架,就離家出走也沒有上學,後來伊才知道,乙○○就來跟伊 住,伊再去學校確認,學校老師說乙○○在學校沒有錢繳班費 ,也沒有吃的,跟伊求救說沒有錢吃飯會餓死,伊帶乙○○看 醫生、吊點滴,乙○○跟相對人住沒多久就來找伊了,相對人 也沒有問過孩子有沒有得吃;乙○○的學費都是其祖父拿給其 叔叔,要註冊時再拿給孩子,相對人婚姻期間沒有回家、都 是去找女人,也沒有拿錢回家養孩子,伊一個女人家怎麼可 能先動手打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2.抗告人二人之叔父、相對人之胞弟己○○證述略以:伊與相對 人一直都有聯絡,76年間二人還一起租屋,相對人與戊○婚 姻期間,伊在相對人的成衣廠幫忙,相對人時常夜不歸營, 也幾乎很少在工廠,相對人與戊○都住工廠,孩子則跟祖母 住,伊沒有親眼看到相對人打戊○,但有聽到伊母親說,戊○ 打電話稱被相對人打到臉上瘀青,不方便回家看小孩,伊自 己也看過戊○臉上瘀青、手上貼藥膏,伊在那邊上班1個半月 ,看到過4、5次,戊○有說相對人會動手打伊;伊不確定二 人離婚前,相對人有沒有付孩子的扶養費,但孩子當時幾乎 都是伊父母在帶,伊母親時常抱怨說幫相對人帶小孩,但相 對人都沒有拿錢回家盡責任;相對人離婚後都沒有拿錢養抗 告人二人,伊會知道是因伊母親叫伊去探視孫子,伊私底下 會塞錢,伊母親是送食物,孩子在那邊皮包骨的三餐不濟, 乙○○跟相對人沒住多久,伊就找不到他了,後來才聽說乙○○ 搬去跟戊○住,但伊不知是何時住的;丙○○念私立住宿國中 的學費是伊胞姐癸○○一手包辦,當時就是可憐這個孩子,希 望她住校念書,為了避免她在家中三餐不濟;伊跟癸○○都會 對抗告人二人講鼓勵的話,叫他們要有志氣,不要像他們父 親被別人看不起,這是因為相對人會跟癸○○等人伸手借錢, 伊就借過相對人2萬元,後來音訊全無,伊現在跟相對人關 係很好,畢竟還是兄弟,伊知道相對人住哪裡,也知道相對 人在哪裡做生意,但癸○○等人都會希望伊避著相對人,因為 相對人經濟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  3.證人即乙○○友人丁○○證述略以:伊為乙○○國小同學,國中時 期還有連絡,中間失聯一段時間,約5、6年前再聯絡上,現 密集連絡;乙○○在小學時常沒飯吃,就會到伊家吃飯,一週 約2、3次,乙○○說飯錢都是母親給的,父親沒有給,後來乙 ○○說父母分開住,他跟父親,並表示父親沒有給吃飯錢,所 以國中時也到伊家吃飯,後來乙○○跟父親吵架,沒地方去、 也沒錢吃飯,就到伊家住幾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 ;  4.綜上,佐以相對人因於81年8月1日23時40分許毆打戊○,致 戊○受有左側頭血腫5×6公分、右上臂挫傷併皮下瘀血6×4公 分、左上臂皮下瘀血4×2公分、右後背腫脹3×2公分、左下腿 皮下瘀血4×2公分之傷害,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易 字第0000號判決處拘役50日在案,堪認相對人確有對戊○為 肢體暴力之行為,相對人於該案雖辯稱伊係被戊○打才還手 云云,惟經該判決審酌後認定相對人所辯為卸責之詞,而不 予採憑,相對人至今仍執陳詞,自難憑採。又衡以戊○所受 上開傷勢,不但包含重要部位即頭部,其他傷勢又遍布全身 ,情節實難認輕微,再佐以己○○證稱多次看到戊○受傷,且 傷勢多係在臉上等情,堪認相對人長期對戊○施以肢體上之 不法侵害,情節重大。  5.再綜合戊○、己○○、丁○○之證詞以觀,堪認相對人對抗告人 二人未盡扶養義務,且在親族間達盡人皆知之程度,方使相 對人之胞姐、抗告人二人之姑母癸○○表示願協助丙○○就讀住 宿私立國中,俾使其能安心求學,另由相對人之母及胞弟己 ○○送食物或提供乙○○學費,復導致家族中其他長輩以「善意 提醒」之方式,委婉向抗告人二人表達對於相對人「外包」 扶養責任之不滿,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抗告人二人 之扶養義務。相對人雖否認上情,並稱與己○○間有土地之遺 產糾紛,後來係在律師事務所和解,己○○要還土地云云,惟 經己○○表示:不是如此,相對人有提告,經不起訴在案等語 ,衡以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而己○○所述情節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佐,自難認己○○所述有惡意構陷之虞。相對人雖 又稱:丁○○所說之事件,係乙○○罵伊、伊要乙○○道歉未果, 乙○○就離家出走去同學家住云云,惟丁○○所述內容不僅有乙 ○○因故離開與相對人同住之處所乙節,尚有相對人長期未穩 定提供乙○○生活費,以致乙○○需在友人家用餐之情節,是尚 難以此對相對人為有利之認定。至相對人其餘主張對抗告人 二人有扶養事實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㈢綜上,相對人對抗告人二人之母長期施以肢體暴力,復未盡 扶養責任,對抗告人二人身心發展影響甚大,依一般社會通 念,情節均屬重大,倘命抗告人二人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 難認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抗告人二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從而,抗告人二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二人 給付扶養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裁判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一、三項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一、三項暨程序費用部分廢 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31

TPDV-112-家親聲抗-20-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林雪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林文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林文福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5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關係人林文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為籌措 受監護人護養療治之相關費用及清償債務,而有處分其名下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 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 9號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113年3月16日北院英112司執玄 字第179320號函、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 買賣合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5 9號民事卷,另據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 示:「受監護人有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債務,致使其與他人共 有之不動產遭查封。於強制執行程序有跟銀行談好,現由其 他共有人代其清償債務,交換其名下持分,所以執行程序停 止」等情亦與前揭買賣合意書內容相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人名下系爭不動產現確遭第三人聲 請強制執行在案,系爭不動產如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所 得價金雖得清償受監護人之債務,惟衡諸常情,拍賣所得價 金將較以通常買賣交易方式處分所能獲得之價金為低,且尚 須負擔因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相關勞費及時間所生之不利益 ,是依通常買賣交易方式處分系爭房地應較有利於相受監護 人,且聲請人主張對照本院執行處玄股書記官於電話詢問時 表示:「112司執第179320號事件案由為清償債務,於鑑價 階段完成後,債權人聲請延緩執行」等語,足見聲請人係為 清償受監護人之債務而為本件聲請,應認確有必要,亦即聲 請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為之甚明,且交易之金額亦合於受監護人持有系爭不 動產之權利範圍。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深坑區埔新段 574 884.58 1/210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2793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 102.1(含陽台15.28) 1/7

2024-12-31

TPDV-113-監宣-764-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黎游阿月 非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 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 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 明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成豪(下稱范成豪)之生母,范成 豪前經鈞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58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抗告人擔任監護人。然於10 7年間抗告人因氣喘發作之苦,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為避免 范成豪未能受到抗告人良好照顧,出於范成豪之最佳利益, 而向鈞院聲請變更監護人,並經鈞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0號 變更相對人為范成豪之監護人。  ㈡抗告人因不知法律規定,誤以為變更監護人後即無法探視范 成豪,至112年間,因抗告人之身體狀況已有好轉,遂向鈞 院聲請改定由抗告人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然經鈞院認定抗 告人並未經常探視范成豪,於假日亦未接范成豪返家共度, 認抗告人之監護意願薄弱,且未提出范成豪日後照顧之相關 計晝,而相對人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後,並無不符范成豪之 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之情事為由,經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   205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始知悉可以探視范成豪,隨即 經常前往探視,並於探視時,觀察范成豪之生活起居,於過 年期間購買足量之養生粉及刮鬍刀送予范成豪,抗告人倘若 無法到現場看望范成豪時,亦會打電話予○○發展中心關心范 成豪之生活起居。  ㈢相對人於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期間,已更換多名主責社工, 對於范成豪照顧需求不甚熟悉,且社工接手照顧之個案眾多 ,無法固定時間探訪、確認范成豪之實際受照顧情形,另相 對人委託安置之○○發展中心向有人力短缺之議題,范成豪於 安置機構之實際受照顧情形不明,對於體能訓練、外出探索 時間亦明顯不足,長此以往,對范成豪之身心發展顯無益處 ,由相對人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不符合范成豪之最佳利益 。反觀抗告人為范成豪之生母,可給予范成豪母愛關懷,在 知悉得以探視范成豪後,經常前往探視並提供生活用品,不 時以電話聯繫關心范成豪近況,現今抗告人已退休,有充足 照顧時間,並有獨立住所,可提供范成豪居住使用,且抗告 人有強烈照顧意願,了解范成豪之實際照顧需求,同住親屬 可提供照顧支援,每月以配偶退役俸及勞保老年津貼維持生 活,無受扶養之必要,尚可滿足范成豪生活所需,陪伴范成 豪就醫,應足以勝任范成豪監護人一職。  ㈣而原審所謂范成豪受有穩定之照顧乙情,無非依據相對人及 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基金會或○○發展中心之回函而為認定, 然此係相對人單方面之回函及說法,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佐 證范成豪現今實際受照護之情形。又家事調查官所做之調查 報告,僅抽象稱:「協會主責社工變動,不影響其受照顧之 穩定性、不影響委託監護人業務之執行,社工銜接過程,亦 未影響服務提供」等語,然並未實地訪視范成豪現今實際受 照顧之情形,如何能得知范成豪確實受到良好之照護?再者 ,抗告人前主張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委託安置之○○發展中心 ,亦正面臨人力短缺及經常變動之問題。更遑論每名教保員 亦是需同時面對諸多受監護宣告人,因此有工作量大、分身 乏術之情形。范成豪安置於○○發展中心,外出時間以及對於 大自然之接觸、身體體能之訓練明顯不足,長久以來,對於 范成豪之身體及心理之發展並非妥適。且○○發展中心雖是團 體活動,但是親情之關懷終究是無法取代,除了抗告人可以 給予范成豪母愛之關懷以外,抗告人之多名子女以及孫子女 於假日時亦可給予范成豪親情之關懷,范成豪於○○發展中心 實難以獲得母愛及親情。再者,范成豪遇到緊急醫療處置或 重大手術醫療措施時,相對人擔任監護人,無法給予范成豪 即時有效之措施處置,而抗告人可以即時為范成豪決定重大 醫療措施處置,不至於延誤治療時間。原審未實地訪視調查 范成豪實際受照護情形,逕認本件無改定監護之必要,實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 廢棄。⒉改定抗告人為范成豪之監護人,並指定黎仁弘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辯稱略以:  ㈠抗告人多次提及無法確定范成豪確實受到良好之照護一節, 查范成豪自101年入住○○發展中心,對於機構環境及照顧皆 熟悉且適應,照顧情形良好且穩定,機構每日皆會協助服務 對象洗頭、洗澡並更換清洗每日一物,每周定期清洗床單、 枕頭套等個人物品,亦會透過課程安排使其融入社區及參與 社會。另社團法人台灣○○社會福利發展協會係受本局委託承 辦新北市政府監護輔助服務方案,對於監護或輔助宣告個案 ,除規定訪視服務次數須依契約執行外,另包含個案之醫療 、參與ISP會議及相關福利服務身分申請等,社工須實際到 場與案主互動,或與機構社工討論照顧案主之相關評估處遇 ,皆有工作紀錄在案。  ㈡另有關抗告人提出自知悉可探視范成豪後,即前往探視范成 豪或打電話關心其生活起居一節,經機構社工紀錄,抗告人 原於112年中秋節欲接范成豪返家過節,惟抗告人於112年9 月29日至機構探視范成豪並表示因案家屬皆有事情,故無法 接范成豪返家共度中秋,爾後抗告人皆未聯繫,直至113年2 月初,機構社工主動致電抗告人,詢問是否欲接范成豪返家 過春節,抗告人仍未有所安排,僅攜帶教保員要求之生活物 品至機構探視范成豪,後於113年8月11日至機構探視范成豪 ,過程中較少與范成豪互動,多由教保員告知關於范成豪於 中心生活情形,探視結束後教保員請抗告人繳交新臺幣(下 同)5,000元,用於范成豪生活零用,抗告人探視及電話關心 范成豪次數有限,實難建立雙方互動關係。  ㈢另機構社工表示,抗告人與機構簽訂服務委託契約書時,機 構表示依規定會於三節(春節、端午節、中秋節)請家屬帶服 務對象范成豪返家過節,然抗告人都會以案家廁所為蹲式馬 桶,須定期帶如廁感到麻煩,而未帶范成豪返家,機構社工 曾向抗告人表示,於范成豪返家時,出借便盆椅讓其使用, 抗告人則表示因路途遙遠,不便攜帶便盆椅,且案家廁所迄 今仍未改成坐式馬桶;又抗告人表示為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 並與其共同生活,已提出具體可行之照顧計晝,例如:給予 范成豪單獨之房間或與兄弟或抗告人共同之房間、每日可與 范成豪共同外出買菜、為范成豪煮食三餐及與范成豪共同照 顧蔬菜、花草等,然范成豪業已於機構居住長達12年,抗告 人未曾主動瞭解范成豪於機構之生活作息,近期的疾病狀況 、飲食習慣等,為未來擔任范成豪之照顧者及監護人作準備 ,且亦未依據范成豪之需求更改家中廁所及居家環境等,以 保障范成豪之生活需求與安全,僅提供自認具體可行之照顧 計晝,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應提供范成豪妥適照顧且符合范 成豪之最佳利益,若經貴院審酌抗告人可提供范成豪妥適照 顧且符合其最佳利益,相對人當尊重鈞院決定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為范成豪之母,范成豪前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5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抗告人為范成豪之監護 人;嗣經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變更監護人,本院以107年度監 宣字第30號變更相對人為范成豪之監護人;又抗告人於112 年3月17日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 205號裁定聲請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 度家聲抗字第8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關於抗告人是否勝任監護人一職、范成豪受照顧情形及有無 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等節,經原審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特 定調查,調查結果略以:   ⒈依抗告人目前生活環境、身體狀況,經濟來源觀察,是否 堪勝任范成豪之監護人?    ⑴身體狀況:抗告人對自己身體狀況,提供訊息有前後不 一致狀況。例如先稱107年辭任監護人,是因腳開刀與 氣喘,然在家調官核對氣喘是否因其年紀漸增,而變得 更嚴重時,立即改稱自己沒有氣喘,當時僅因感冒等。    ⑵生活環境:抗告人住處堆放許多物品,雖抗告人稱是因 為無聊,所以協助慈濟進行回收,而影響住處整理;然 抗告人鄰居稱抗告人尚在工作,而抗告人僅回應對方誤 會。抗告人住處環境顯得雜亂,甚至預計讓范成豪居住 之寢室,仍堆放物品。    ⑶未來照顧規劃:抗告人對未來范成豪之照顧安排,未符 合范成豪能力,且未細思具體執行方式,皆隨著家調官 追問,再逐一調整、回應,且回應仍尚有難以執行之處 。再者,抗告人108年2月至112年8月未曾至安置機構探 望,或電話聯繫;後續至今,抗告人僅2次至機構探望 ,聲請本案期間,亦未曾帶范成豪返家。又抗告人對其 么子之工作狀況之訊息,多有變動,從夜班工作,到無 固定工作,對其么子返家時間亦不確認。從抗告人與其 么子互動,顯示抗告人現仍為其么子經濟與生活照顧之 提供者,且抗告人亦在其女兒有需求時,須協助照顧外 孫子女。抗告人對於聲請本案之動機,多著墨在自身過 往未實際照顧范成豪,多所虧欠等,並非著重在范成豪 之最佳利益。   ⒉范成豪目前受新北市政府監護下,是否有如聲請狀所示不 適任情形(已更換4社工)?理由為何?    新北市政府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委託社團法人臺灣○○社 會福利發展協會自107年起服務范成豪至今,7年期間,共 更換4任主責社工,現任主責黃社工於113年3月13日到職 ,服務范成豪至今。首先范成豪安置於機構,協會之主責 社工變動,並不影響其受照顧之穩定性。再者,協會主責 社工之變動,不影響委託監護人業務之執行,社工銜接過 程,亦未影響服務提供,例如每年一次實地訪視、機構補 助與低收資格複查等,故未影響范成豪權益。   ⒊目前范成豪有哪些社會補助?是否有財產?    ⑴新北市○○發展中心主責白社工:范成豪現名下帳戶有好 幾萬元。    ⑵本院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家調官查詢范成豪名下並無 財產。   ⒋綜合總結報告分析,評估本案無改定監護之情形等情,有 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79頁)。  ㈢本院綜合兩造所陳,及上述訪視報告內容認為,相對人為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熟稔身心障礙者相關福利業務,並能提供 各項社會福利資源給予身心障礙者生活協助,且於擔任范成 豪監護人期間,提供穩定照顧環境,並透過定期訪視調查方 式,確認范成豪實際受照顧之情況,難認相對人目前照護方 式有何明顯不符范成豪之最佳利益。反觀抗告人自112年9月 間至今,僅主動探視范成豪2次,雖曾約定將范成豪接返過 節,然因故取消,且至今仍未曾帶范成豪返家,又於113年4 月10日至113年8月6日間均未電詢范成豪狀況、未探視及郵 寄物品,且於實際探視時亦與范成豪鮮少互動等情,有○○發 展中心回應案家與案主互動狀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家聲 抗卷第45-47頁),顯見抗告人與范成豪關係疏離,亦未積極 主動連結范成豪與家庭間之關係。再者,抗告人至今未能提 出具體可行之照顧計畫,且其住所環境因堆放回收物品亦顯 凌亂,難認抗告人可提供范成豪適切之照護環境。  ㈣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期間,已更換多名 主責社工,對於范成豪照顧需求不甚熟悉,且社工接手照顧 之個案眾多,無法確認范成豪之實際受照顧情形,另○○發展 中心向有人力短缺之議題云云,固提出新聞資料、徵才網站 資訊為憑(見原審卷第21-28頁)。然上開新聞資料與本案無 涉,本案仍應以原監護人即相對人有無顯不適任或不符合受 監護人范成豪最佳利益之事實為認定,惟抗告人對此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要難僅就上開資料遽以認定相對人主責社工及 委託安置機構教保員有多次異動情況致范成豪有未受妥適照 顧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相對人擔任范成豪之監 護人有不符范成豪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抗告 人泛稱相對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云云,難認有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附繕本),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27

TPDV-113-家聲抗-73-20241227-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己○○○○○ 相 對 人 乙○○ 甲○○ 丁○○ 丙○○ 上列四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又依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 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 己而扶養子女。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是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 ,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 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 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 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且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 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簽約之當事人,而不得拘 束該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父母於離婚時,約定子女之扶養 責任由父母之一方負擔,則為父母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對債 權人即子女不生效力,亦即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對債權人即子女不生 效力;且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 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 養費,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 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 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 第100 條第1 、2 、3 項亦有明定。 二、相對人乙○○、甲○○、丁○○、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 人之父戊○○與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兩願離婚,並協議 約定由戊○○單獨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然因新冠疫情及民生 物價上漲,戊○○單獨扶養相對人在臺北市生活,已入不敷出 ,不足額部分均對外借貸墊付,為使相對人正常學習與生活 ,爰依法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抗告人應自110年1 月15日起至相對人各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相對 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三、抗告人於原審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戊○○婚姻存續期間,抗告人為支應家庭生活支出, 背負大筆債務,戊○○是評估自身能力及未來收支狀況,雙方 協議離婚時方約定由抗告人負擔債務,戊○○單獨負擔相對人 之扶養費,彼此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戊○○於本件再 以相對人名義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   ,不符合離婚協議之約定,且有違誠信原則。倘鈞院裁定命 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日後抗告人就已給付部分,抗告人亦得 以戊○○未履行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致抗告人受有損害而向戊 ○○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訴,進而衍生後續更多訴訟 糾紛,不利於相對人之利益,無助減輕司法負擔。況扶養費 用屬於扶養方法之一種,應給付之數額,係待本件裁定確定 後,始得形成確定,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110年1月15日起按 月給付扶養費,尚非可採。  ㈡再觀戊○○於109至111年度之財稅資料,其薪資所得從570,618 元逐年增加為611,231元,並無收入減少之情況,尚有餘裕 可購買股票投資,且每年銀行利息約3、4,000元,推論至少 有數十萬元存款,可見戊○○之資力優於抗告人,倘鈞院認抗 告人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抗告人與戊○○間如以1:1之比 例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顯失公平,且於本件裁定確定前,仍 應依抗告人與戊○○間離婚協議內容,由戊○○單獨負擔相對人 之扶養費。此外,抗告人與戊○○之年所得加總顯低於主計總 處公告之臺北市家庭年平均所得、每人平均可支配所得等數 據,不應以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做依據,又主計總 處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中,有若干消費 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須,如菸草、家事管理支出等,不應列入 計算,戊○○如有為相對人請領社會補助,亦應扣除之。  ㈢程序監理人雖建議相對人之扶養費以相對人每人每月5,000元 至相對人各年滿20歲為止,然抗告人經濟狀況不佳,名下無 不動產、車子、股票等財產,每月薪資43,000元,扣掉勞健 保後實拿約40,000元,如遇請假則每日扣薪3,000元,抗告 人實際領取之每月薪資更少於40,000元,另抗告人尚有2筆 信用貸款共約1,341,755元,經與銀行債務協商,其中一筆 債務247,732元,每月清償約15,000元,已於112年7月清償 完畢,另一筆債務1,094,023元,每月清償6,078元,尚有92 3,223元未清償,此外抗告人有頸椎疾患,向家人借貸開刀 及住院費用已累積到500,000元,回診及中醫調養之醫藥費 約每月3,000至5,000元,再加上房屋租金每月25,600元、餐 食等生活費(以112年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19,013元為參考) ,抗告人每月薪資幾乎所剩無幾。是抗告人願支付相對人每 人每月生活費2,000元,另現行民法已修正成年年紀為   18歲,程序監理人建議應給付至相對人各年滿20歲,於法無 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 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  ㈠戊○○與抗告人於99年2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相對人4名子女。 戊○○與抗告人於110年1月14日協議離婚,約定相對人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由戊○○單獨任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亦由戊 ○○單獨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臺北市 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11年8月23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116006300 號函暨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 1、107-114頁),堪信為真正。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與戊○○協議離婚時,已約定相對人之扶養費 由戊○○負擔,戊○○於本件再以相對人名義請求抗告人給付扶 養費,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於相對 人所負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相對人之親權而受影響 ,且戊○○與抗告人間之約定,基於契約相對性、拘束性原則 ,依法自不得拘束未參與簽立離婚協議書之相對人。至抗告 人於給付相對人將來之扶養費後,得否依協議另對戊○○尋求 相關法律救濟,要屬另一問題,核與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聲請 無涉,故抗告人上開所辯,並非可取。準此,相對人依扶養 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自屬 有據,本院即應依相對人之需要與抗告人及戊○○雙方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本於職權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自111年9月21日起至相對人各自年滿20 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相對人每人扶 養費各6,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 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 雖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調查報 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 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實際扶養費仍須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依個案而定。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資料所載,相對人等所居住之臺北市112年度平均 每戶年度所得收入總計為1,751,823元,而戊○○與抗告人 於109、110年、111、112年之所得收入分別如附表所示, 以112年為計算基準,二人之112年所得收入總額約占臺北 市112年度平均每戶年度所得收入之70%(1,221,954元÷1, 751,823元=0.6975),顯未達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平 均年所得基準,適用上述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標準作為相對 人每人扶養費之依據,即非適宜。爰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 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 013元,並斟酌社會經濟物價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兩造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 及親子共用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等 情,認相對人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當。   ⒉又綜合戊○○與抗告人所陳及所提證據,抗告人於兩人婚姻 存續期間,即已積欠百萬債務,嗣抗告人於兩人離婚後, 於110年8月19日經債務前置協商,抗告人同意自110年9月 10日起,每月以6,078元,共分180期,年利率0%方式清償 所剩債務;另抗告人因脊椎之患,於手術後仍有回診及購 買藥物調理身體所需,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每月須額外 支出2,000元至12,000元不等之醫療費用等情,有抗告人 提出之同心堂中醫診所門診費用、蔘藥行明細表、統一發 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 表暨表決結果、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診斷證明 書、義大癌治療醫院用藥紀錄卡、連續處方箋、三信商業 銀行消費性無擔保借款撥款授權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信用卡單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9-165頁、本院家 親聲抗卷第37-47、53-507頁),堪信抗告人現因債務清償 及醫療支出致每月收入可得支配範圍有大幅限縮。至抗告 人主張現尚須支出房屋租金每月25,600元乙節,並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然住處條件之選擇本應考量自身經濟 狀況進行彈性調適,抗告人每月收入約43,000元,房租給 付即已佔據每月收入之半數以上,而此消費支出尚非不得 透過另行選擇適當標的加以減輕,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不足為採。   ⒊本院綜合上情,衡酌兩造如附表所示之身分、所得收入之 經濟能力,抗告人之債務因素及身心狀況、戊○○照顧相對 人4人付出之心力等情,認戊○○與抗告人就相對人每人之 扶養費負擔之比例以2:1為適當,則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相 對人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為6,000元(18,000元×1/3=6,000 元),應屬合理。   ⒋又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 年」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 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 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 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 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 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 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 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 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 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立法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供參)。查相對人於111年9 月21日提出本件扶養費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印文可稽( 見原審卷第7頁),於本件審理期間民法已修正施行為滿    18歲為成年,參酌前開立法說明,難認為相對人已經依法 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之權利或 利益。又自相對人各滿18歲至20歲止部分,抗告人就相對 人成年後有何繼續給付扶養費之義務與必要,均未見相對 人舉證說明,自難認抗告人有何於相對人成年後繼續給付 扶養費義務之必要,則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2條之 規定,以相對人滿18歲即成年之日為得請求扶養費用之末 日。   ⒌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成長所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 合一,倘父母之一方已提供未成年子女完全之扶養,即已 就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全部給付時,應認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利已獲滿足,自無從再向未支付扶養費用之父母他方 請求給付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係於111年9月21日始繫屬本院,而相對 人聲請抗告人給付自110年1月15日至111年9月20日應給付 之扶養費部分,既係在本件聲請繫屬前,相對人於前開期 間受扶養之權利應已由戊○○處獲得滿足,則相對人不得再 對抗告人請求前開期間之扶養費而受重複之扶養,是相對 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述,相對人聲請抗告人應自111年9月21日起至相對人各 自年滿18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 相對人扶養費各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原審裁定抗告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每人扶養費各6, 000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附繕本),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戊○○ 抗告人 備註 任職 職業 ⒈動作導演,月收入約55,000元。 ⒉影音後製,月收入約47,000元,扣除健保、勞保實際收入約42,000元左右  於電視台從事行政人資,月收入約43,000元。 ⒈程序監理人法庭評估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27頁)。 ⒉原審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157頁)。 所得收入 109年 570,618元 327,737元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85-102、179-185、203-210頁)。 110年 618,705元 484,814元 111年 624,882元 557,323元 112年 669,116元 552,838元 財產 汽車1筆、投資3筆。 總額48,100元。  名下無財產。

2024-12-27

TPDV-113-家親聲抗-49-20241227-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8日 本院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考慮伊經濟能力與相對人相差懸殊, 亦無車輛等動產或不動產,反觀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名下有 多張股票,均未於原審裁定書中呈現;又相對人未於扶養權 裁定時提出給付扶養費,反於離婚洽屆5年時提出請求,實 為規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雖於法有據但心態可議,應 一併納入考量,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相對人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男子,過往 曾擔任電子工程師之工作,並非無工作能力,且抗告人曾從 事半導體行業之工程師,任經理職位及外派境外工作;原裁 定所定之扶養費實遠低於伊實際支出,且抗告人離婚後未曾 主動探視子女,已造成子女心理傷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前經本院調解離婚,嗣由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0 號裁定子女親權由相對人負擔,並為抗告人酌定會面交往方 式確定在案。然該裁定未定扶養費之給付,相對人遂於原審 請求抗告人返還106年3月8日起至112年5月31日之代墊扶養 費計新臺幣(下同)152萬3,015元,及請求自112年5月31日 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9,383元等語。原審審酌 後認定略以:子女至106年9月前仍有與抗告人共同生活,故 抗告人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期間為106年10月起至112年5月3 1日間(106年3月8日至同年9月之代墊扶養費駁回部分,未 據相對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及應給付自112年6月1日起 至子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 活費用一覽表,以及兩造現在及過往之工作、薪資收入、經 歷、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當下年齡所需花費、與兩造同住 互動關係、歷年物價上漲情形等一切情況,而酌定子女之扶 養費數額(106至107年為2萬1千元、108至109年為2萬2千元 、110年為2萬4千元、111年為2萬4千元、112年為2萬5千元 ),及酌定以抗告人6/10、相對人4/10方式分擔,而命抗告 人應給返還相對人代墊扶養費91萬9200元,及自112年6月1 日起,按月給付1萬5千元之扶養費,先予敘明。  ㈡則依上敘明,堪認原裁定審酌扶養費數額及兩造分擔比例時 ,已然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能力及經驗、財力,及未成年 子女實際由相對人照顧等情,相對人所付出之勞力本非不得 評價為扶養義務之一部,抗告意旨徒執陳詞,主張原裁定未 審酌兩造財力差距,即難憑採;又抗告人雖稱尚有未列入之 財產,惟亦未具體舉證有何漏列之財產,其空言指責,亦難 憑採。抗告意旨另指稱相對人「於離婚洽屆5年時提出請求 ,實為規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 說,仍難憑採。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26

TPDV-113-家親聲抗-1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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