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俊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於
民國112年9月15日因組織修編(組織調整)為「交通部公路
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江金璋,嗣變更為林俊和,有歷史沿革、交通部令可考(本
院卷第251、109頁),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7頁之
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標得被上訴人之臺
東縣太麻里鄉「台9線408K+140〜409K+900間拓寬改善工程(
舊樁號421K+840〜424K+160)」(A2-1標)(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於103年5月8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15日開工、107年11月15日竣工,108年
3月27日同意驗收。因兩造就部分工程款有爭議(下稱爭議
款),於108年7月5日達成協議,合意採鑑定方式辦理費用
支付,並按鑑定結果給付,鑑定費用由上訴人先支付後再依
鑑定結果之比例分攤,而委由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09年7月1日
作成鑑定報告,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同意備查,按鑑定
結果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981萬4,421元,扣除給付
之4,006萬1,971元工程款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3,97
5萬2,450元(下稱應付工程款)及分攤鑑定費用124萬6,365
元,卻遲至111年7月26日始給付,故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
10項第1款約定給付工程款與鑑定費遲延利息合計674萬5,05
4元,工期展延155日工程管理費364萬2,500元等情。爰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
229條第1、2項之規定(擇一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
付工程款及鑑定費用之遲延利息674萬5,054元,及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或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擇一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期延展所生之工程管理費36
4萬2,500元,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
1、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80萬9,500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爭議款雖協議鑑定,惟因上訴人對鑑
定結果仍有爭議,爭議款需待法院判決確定,從而確定應分
擔鑑定費用金額,且兩造未約定鑑定費用何時給付,故在未
確定前即無利息可請求,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有違誠
信原則。其同意給付因連續假期、勞基法修正而展延78日之
工程管理費,並已給付,但所餘77日展延工期係屬於契約變
更、增減數量所致,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之規定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又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27日驗收合格
,上訴人遲至110年6月3日始要求給付155日工程管理費及利
息,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183萬3,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中之855萬4,554元及部分利息(即工程款
與鑑定費用遲延利息674萬5,054元、再給付工期展延77日工
程管理費180萬9,500元本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未上
訴部分,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
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855萬4,554元,及其中180萬9,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5月8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
3年7月15日開工,107年11月15日竣工,於108年1月28日至3
1日驗收,驗收缺失於108年3月27日經複驗改善完成而同意
驗收(原審卷第223至225頁)。
㈡請求工程款及鑑定費遲延利息部分:
⒈兩造於108年7月5日簽立鑑定協議書,合意委由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對有爭議之工程款為鑑定,並同意按鑑定結果,就雙
方爭執案件辦理費用給付(第2條第1款),鑑定費用由上訴
人先行支付,再依鑑定結果之比例分擔(第4條)(原審卷
第69頁)。
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9年7月1日做出鑑定報告,鑑定結果
認就爭議工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7,981萬4,421元
(含包商利潤、保險、管理費及營業稅)(原審卷第96頁)
。
⒊本件鑑定費用為244萬5,000元,被上訴人應負擔125萬1,365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交初勘費5,000元,被上訴人尚需支
付124萬6,365元。
㈢請求工程管理費部分:
⒈系爭工程共奉准展延836日,歷次展延事由及日數如附表所示
。
⒉上訴人於107年12月4日發函被上訴人,請求案次1、2、5、6
、7、10至14、17、18、20,共計637日之工程管理費(見原
審卷第144頁)。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以濱南工字第000
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第七工務段,表示同意所報因勞動基
準法修正(又稱一例一休)展延19天(第13次),給付增加
之履約費用44萬6,500元,至於連續假期交通疏導管制辦理
工期展延案(第1、2、5、6、10、11、17、20次展延)之工
程管理費,俟同路段A3標履約爭議調解結果,採一致性處理
(原審卷第135頁)。
⒊系爭工程之工程管理費為每日2萬3,500元。
⒋附表案次3、4、5-2、8、9、15係因颱風侵襲展延,案次14係
因地質變異,均不可歸責被上訴人;案次16,被上訴人已給
付,上訴人未對前開展延日數請求工程管理費。
⒌附表案次1、2、5-1、6、10、11、17、20,係因連續假期工
地全面停工展延,合計展延67日;案次12係因勞動基準法修
正縮減工時展延11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後給付前開共
78日(67日+11日)之工程管理費183萬3,000元。
㈣本件工程爭議處理時序表如附件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第229條第1、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及鑑定費之遲延利息674萬5,054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或民法第179條前段、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之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7日之工程管理費180萬9,500元本息
,有無理由?如有,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不得請求應付工程款及分擔鑑定費用之遲延利息674萬
5,054元:
⒈查系爭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同意驗收,兩
造因契約變更產生爭議款,而於108年7月5日簽立鑑定協議
書,合意採鑑定方式辦理,並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
鑑定,雙方同意按鑑定結果辦理費用給付,鑑定費用由上訴
人先行支付,再依鑑定結果之比例分擔,該公會於109年7月
1日作成鑑定報告,認爭議款為7,981萬4,421元(含包商利
潤、保險、管理費及營業稅),扣除已給付之4,006萬1,971
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975萬2,450元,及分擔鑑定費用
124萬6,365元,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給付前述應付工程
款及應分擔鑑定費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㈡、㈣),可認為真正。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應付工程款應給付自驗收翌日起
,應分擔鑑定費用應給付自鑑定報告作成翌日起,均至給付
日前一日止之遲延利息,分別為661萬6,332元、12萬8,722
元,合計674萬5,054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
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實際
工作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
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卷第29頁)。查,
兩造因增加工項契約變更產生款項給付爭議,就爭議款給付
,兩造合意採鑑定方式辦理費用給付,上訴人於鑑定報告作
成後,對「超高構台型鋼運輸、加工、製作及拆裝」之合理
單價仍有爭議,未能依鑑定協議書所載按鑑定結果辦理費用
給付之約定,逕請求被上訴人先行依鑑定結果給付應付工程
款,稱其餘為有爭議部分,要求另修訂鑑定報告書或提付仲
裁等情,有上訴人109年9月4日函可稽(原審卷第327至328
頁);其後雙方互有書函往來,被上訴人多次函請上訴人按
鑑定結果請款,上訴人均未確認應付工程款數額,並堅持請
求給付遲延利息(不爭執事項㈣),即無確定之工程款金額
;迄至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函請上訴人先就無爭議工程
款為請款,仍有爭議部分依契約履約爭議調解方式辦理後,
上訴人始於111年7月20日函向被上訴人請款並提出發票,被
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收受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據及發票等
情,此有被上訴人111年7月20日函、上訴人111年7月20日函
及公司存摺封面為證(原審卷第133、215至219頁),被上
訴人即於111年7月26日函覆支付上開工程款至上訴人指定之
帳戶,並於111年7月28日匯款支付等情,亦有被上訴人111
年7月26日函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79頁
,原審卷第221頁),是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據
發票後之5實際工作日内給付應付工程款,並無延遲付款情
事,且依前揭契約規定,係一次無息給付,自無應給付利息
之約定。上訴人雖主張請款與開立發票無對待給付關係云云
,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6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書為證(本院卷第211至238頁),
惟該案情與本件系爭契約另有採合意鑑定方式付爭議款及分
擔鑑定費用之情形不同,自無法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應屬無
據。
⑵就應負擔鑑定費用,兩造已於鑑定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先行
支付,再依鑑定結果之比例分攤,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應分
擔鑑定費用數額須待爭議款確定後,始得按比例計算應分擔
金額。雖鑑定報告書已有鑑定結果,可據以計算雙方應負擔
之鑑定費用,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仍對鑑定結果計價有疑義
,請求被上訴人先行依鑑定結果給付費用,再另要求修訂鑑
定報告書或提付仲裁,不僅已違反兩造所簽鑑定協議書之「
雙方同意按鑑定結果,就爭執案件辦理費用給付。」、「以
上條件係雙方基於自由意識下充分了解後簽字,日後不得異
議或反悔。」之約定,且爭議款在爭訟確定前,無從確定上
訴人應分擔鑑定費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自其墊付時
給付應分擔鑑定費用云云,惟遍查系爭契約、鑑定協議書及
兩造函文往來,兩造並未約定鑑定費用給付時點,參酌此鑑
定費用係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款合意鑑定而支付,其付款期
限應可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是被上
訴人須於應分擔鑑定費用確定,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據及發票
後5實際工作天經過,始須負遲延之責。本件被上訴人已於
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據及發票後5實際工作日內匯款給付,業
如前述,並未延遲付款,是上訴人請求自鑑定報告作成翌日
起給付分擔鑑定費用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⒊依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約請款5實際工作日內給付應付工
程款及應分擔鑑定費用,並無延遲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
229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付工程款應給
付自驗收翌日起,應分擔鑑定費用應給付自鑑定報告作成翌
日起,均至給付日前一日止之遲延利息,分別為661萬6,332
元、12萬8,722元,合計674萬5,054元,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再給付77日之工程管理費180萬9,500元本息
: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契約變更尚有展延工期爭議77日,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第229條第1、2項之規定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再給付該
展延日數77日之工程管理費180萬9,500元本息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爭議77日係屬於第7、18次契約變更,被
上訴人則抗辯應係第7、14、16、18、19次契約變更,雖工
項有不同,惟均不爭執係因契約變更增加數量及新增項目範
圍所致之展延工期,堪可認定。
⑵按「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
執行(停工):⒈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
3款規定,申請延展履約期限;機關除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
延外,廠商並得向機關申請按訂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
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訂約總價
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前述
所稱展延日數,不包含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
展延日數。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
得請求甲方再以補償。」,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定
有明文(原審卷第61頁)。查,兩造就爭議應展延工期所主
張之新增項目雖有不同,惟不爭執所涉均屬契約變更增加數
量及新增項目之範圍,則依前揭規定,廠商得請求展延日數
工程管理費之情形,並不包含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
所致之展延日數,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
用不得請求再以補償,本件既屬變更設計範疇,上訴人請求
給付因爭議展延工期77日之工程管理費,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認
為第7、18次之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其工程管理費之天數分別為344日、27日,且被上訴人於108
年4月10日函同意按A3標履約爭議調解結果認定展延工期管
理費,公共工程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工程契約範本第21條第10
項第1款明訂,此情形機關應負擔增加之必要費用云云,並
提出管理費試算簡報、被上訴人108年4月10日函、工程採購
契約範本可稽(原審卷第139、135頁,本院卷第67至70頁)。
然查:
①A3標之調解成立書(本院卷第247至255頁),其上並無提及「
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前述所稱展延
日數不包含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
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
再以補償」,可見A3標工程契約並無與前開系爭契約第21條
第10項第1款相同約定,二者契約內容不同,自不得以A3標
之調解書及監造單位之認定,而可請求本件爭議77日之工程
管理費。
②又被上訴人108年4月10日函,僅就連續交通疏導管制辦理工
期展延部分,與A3標履約爭議調解結果採一致性處理,不及
於其他。且被上訴人嗣發現系爭契約為新版契約,A3標為舊
版契約,二者版本不同,適用上有疑慮,對前開函文內容恐
滋生誤解,遂於110年7月20日發函予上訴人:「連續假期工
地全面停工展延計67日曆天,本項原依本處108年4月10日函
覆『俟同段A3標履約爭議調解結果採一致性處理』。嗣後經查
本工程為新版契約,與A3標為舊版契約不同,適用上有疑慮
,故本項俟同為新版契約之A2-2標履約爭議案(調1100144)
調解結果(預計110年9月結案)採一致性處理」等語(原審卷
第145頁),則被上訴人既已發函更正,認不應比照A3標契約
處理有關工程管理費,此部分自不受A3標契約履約爭議調解
結果之拘束。
③另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已就契約變更展延日數,不
包含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另工期展延所延伸
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再以補償,自應依其約
定;且系爭契約係於103年5月8日簽訂,並無適用上訴人提
出112年11月15日修正工程契約範本之餘地,附此敘明。
④依上,兩造履約爭議不受監造單位意見拘束,且系爭契約與A
3標契約不同,故不得以A3標契約及其履約爭議調解結果給
付爭議77日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應屬無據。
⑷上訴人又主張:其因配合交通輸運等而展延工期,係屬不可
歸責,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有爭議77日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
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82號民事判
決書為證(原審卷第241頁)。惟查,該案事實是該項工程之
工程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
之一(且非可歸責於立約商),致增加立約商(即原告)履約成
本者,立約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本局
(即被告)負擔」,亦即該案約定因配合輸運計畫而停工,係
非可歸責於承攬人,業主應補償承攬人增加之必要費用,與
本件系爭契約約定「因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
展延日數,不得請求工程管理費」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作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
⑸依上,上訴人請求有爭議77日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屬於
契約變更增加數量及新增項目之範圍,其依系爭契約第21條
第10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
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該展延日數之工程管
理費180萬9,500元本息,為無理由。
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
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
件,並應由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
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既依約不負給付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
之義務,即非不當得利,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
不當得利之情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規定,再給付
該展延工期77日之工程管理費180萬9,500元本息,自不應准
許。
⒊上訴人請求有爭議77日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既無理由,則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時效已完成,即無論述之
必要,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鑑定費之遲延利息674萬5,054元,及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或民法第179條前段、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180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之請求,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案次 展延事由 日數 備註 1 104年春節連假 10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2 104年228連假 3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3 鳳凰颱風來襲 3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4 蘇迪勒颱風來襲 3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5-1 104年清明節等 10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5-2 颱風來襲 2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6 105年春節連假 15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7 4號橋變更 344 上訴人主張與案次18合計展延371 日,被上訴人已給付294 日,尚有77日未給付(即上訴範圍) 8 尼伯特等颱風 15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9 艾利颱風侵襲 6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10 106年春節連假 7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11 106年元旦連假等 11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12 因應勞基法修正(縮減工時) 11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13 因應實施一例一休 19 已經給付 14 H型鋼工率差異 167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15 尼莎等颱風侵襲 4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16 第1-3次變更增長比例 80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17 107年春節連假 7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18 4號橋增設型鋼樁 27 上訴人主張與案次18合計展延371 日,被上訴人已給付294 日,尚有77日未給付(即上訴範圍) 19 第5次變更增長比例 88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20 107年連假 4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合計 836
TNHV-113-建上-11-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