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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瑋昱(原名:柯炳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98號),針對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 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   被告柯炳仰年已過半百,自陳二專畢業,從事保全工作,理 應有一定社會經歷、智識足以知悉任意提供帳戶與他人所造 成之社會危害,及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失,竟仍將其所有 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本案告訴人7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雖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然均未與本案告訴人 7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難認被告犯後有悔 意、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乙情, 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 ,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所犯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罪(罪名並未上訴,詳如原審判決書所載),故關於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則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3個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他人 得以持之作為犯罪工具,而確有本案7位告訴人遭詐騙而匯 入款項,被告之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亦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之透明性,並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詐欺犯 罪,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本身亦係受他人誤導始交出 帳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素行尚稱良好、自陳二 專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2 千元,離婚後獨居等智識及生活狀況,曾發生腦中風,患有 心臟病、糖尿病等疾患之身心狀況,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與整體裁量審酌 因子相當,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檢察官上訴 理由所指摘之事項,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核屬妥適,況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王郁婷以8萬元達成和解,被 告並有依約履行第1期和解金1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綜合考量上情,並無檢察官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之情,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雖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與上開應與減輕其刑之判 決結論並無影響,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檢察官復以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使王郁婷受詐騙之同一事實而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26號),惟前開移送併辦 意旨書係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而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犯罪事實,然本案起訴書已然認定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 戶無幫助犯罪故意,而起訴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 戶罪,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引之事證與本案事證相同,仍難認 被告有幫助犯罪之故意,移送併辦所指之幫助犯罪事實,與 本案事實間,自無犯罪事實擴張之情形存在,並非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所指併辦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形,本院則無庸就此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上訴,檢察 官沈念祖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20

TPHM-113-上易-2207-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信凱犯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信凱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某時,透過臉書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前往超市置物櫃領取包裹並轉交予 指定之人,每件可獲新臺幣(下同)500至600元報酬之工作 ,明知該工作報酬與勞力付出不成比例,且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自己所領取及轉交之包裹可能涉及詐 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倘依指示領送包裹,將成為 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 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詎其為求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承接該工作,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7時31分 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店, 領取置於該處置物櫃白少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白少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316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將上開提款卡放置在指 定地點之地上。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 附表一所示之白少汶人頭帳戶,而上開款項入帳後,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淑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婉婷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凱(下稱被告)固坦承有依臉書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7時 31分許,前往家樂福超市○○店,領取置於該處置物櫃內有白 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 指示置於指定地點之地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收送包裹的工作就去 做,我是按照指示去領取包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7時31分許,依臉書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前往家樂福超市○○店,領取置於該 處置物櫃內有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該包裹置於指定地點之地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 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 即遭本案詐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 示之證據、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3 9頁至第141頁,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7頁,本院卷第64頁) ,是被告領取內有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確 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以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現今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之業者眾多,一般人若有 領取、寄送包裹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郵寄或提 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寄送或收取他人指 定送達之包裹,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 檢具自己之證件資料,詳加敘明原因,以確保物件能如期送 達及領取,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 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 情應無於將包裹置放於置物櫃,竟又再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 專人代為領取包裹之必要。又詐欺集團常蒐集人頭帳戶以供 被害人匯款之用,且多是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或由取 簿手領取包裹等節,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不自 己出面、卻願支付顯不相當薪資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 款項,或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旋即送出,多係涉及詐欺集團 犯罪,以此隱匿該支付薪資者之身分。經查,依被告之供述 ,其係在臉書上看到打工資訊,是收取包裹,並未見到對方 (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原審卷第 203頁至第205頁),可知被告所稱應徵工作過程,並未與直 接向其下工作指令之人面對面進行面試,已與一般公司聘僱 徵才之流程有異,明顯悖於常情。又對方與被告素不相識, 不曾見面,卻透過在臉書廣告之方式,覓得被告出面,並以 迂迴輾轉收送、悖於常情的手法領取及轉交包裹,不僅徒增 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 告侵吞之風險,顯非一般合法經營業者會採擇之運送方式。 再佐以被告行為時已滿41歲,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 商(見偵字卷第15頁),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經驗 之人,又依被告所述,僅單純代為領送包裹,每件即許以50 0至600元報酬,此與其勞務顯不相當,在在足徵被告主觀上 應可知悉所經手之包裹並非合法,其辯稱:僅係應徵工作, 不知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云云,並不可採。  ㈢再徵諸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乃詐欺集團領取受騙民眾款項不 可或缺之工具,倘落入詐欺成員以外之人手中,除犯行可能 因此曝光遭破獲外,更造成詐欺犯行難以遂行,而蒙受損失 ,衡情從事詐欺者自不會委由無從掌控之人代為領取此重要 犯罪工具,但詐欺集團為免自身犯行曝光,權衡之下仍需委 由非屬詐欺集團核心之他人即取簿手代為領取裝有提款卡之 包裹,故詐欺集團要求可掌控之取簿手於收受包裹之後再轉 寄他人,以製造犯罪斷點,並縮短取簿手持有提款卡時間。 查本案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7時31分許依臉書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前往家樂福超市○○店,領取置 於該處置物櫃內有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該包裹置於指定地點之地上,應 已預見自己所領取及轉交之包裹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戶等不法情事,倘依指示領送包裹,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 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 之結果,被告仍因貪圖輕易即可獲取之不法報酬,依指示收 送包裹,足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負責分擔至家樂福超 市內壢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所為構成詐 欺取財犯行。  ㈣被告領取內有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用意係為利用人頭帳戶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 斷點,而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指示渠等將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白少汶人頭帳戶內, 被告擔任取簿手領取並轉交上揭帳戶提款卡後,由該集團成 員持有、使用,最終再由不詳成員拿取詐欺所得款項,顯見 上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被告對於 自己擔任取簿手而參與製造詐欺金流斷點之情形亦非毫無所 悉,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以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 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 取財罪,經綜合比較,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指示其提領包裏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乃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處斷,均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容 有未恰,又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2萬9951元宣告沒收、 追徵,難認允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 金錢,竟依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前往領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 詐騙行為,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 導致渠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其於本案犯罪 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商、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5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本案2次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 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 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沒收: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 偵字卷第18頁、第140頁,原審卷第204頁),復依卷內事證 亦不足證明被告確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告訴人、被害 人所匯之總計12萬9951元(計算式:4萬9987元+4萬9981元+ 2萬9983元=12萬9951元)屬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屬絕對義務沒收,且本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過苛之情形,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2萬9951元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淑雯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愛上新鮮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向告訴人陳淑雯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陳淑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月1日 22時55分許 4萬9987元 白少汶名下 遠東銀行帳戶 2 吳婉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吳婉婷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簽署金流協議,才可在旋轉拍賣平台販賣商品等語,致被害人吳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月1日 22時17分許 4萬9981元 白少汶名下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月1日 22時33分許 2萬998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證頁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 1、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5頁)。 2、陳淑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9頁至第72頁)。 3、陳淑雯與詐騙集團之電話紀錄、陳淑雯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89頁)。 陳信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部分) 1、白少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1頁)。 2、吳婉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 3、吳婉婷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陳信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0

TPHM-113-上訴-6290-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竣璘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竣璘(下稱抗告人)因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重大,又抗告人有反覆實 施詐欺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 定,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抗告人及其辯 護人雖主張抗告人之家屬願給予其支持,其應無反覆實施犯 罪之虞,無羈押之必要等語。而抗告人坦認本案犯行,依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抗告人涉嫌重大,且其所涉犯行業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案件於114年1月22日判 處有期徒刑6月。認抗告人自113年12月31日羈押迄今,並無 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 況乎抗告人尚涉及多件詐欺案件仍為檢警偵查中,苟予以開 釋抗告人,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抗告人日 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復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 益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則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俱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從而抗 告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除了羈押抗告人之方式外,尚有其他使 審判、執行獲得確保之方式,例如依法監聽、限制住居、定 時到警察單位報到追蹤等方式時,則羈押並非唯一維持公益 之手段。又縱認抗告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情形,而具有羈押之原因,惟其所涉犯詐欺罪行,業經 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4年1月 22日宣示裁判在案,雖未諭知緩刑,然所處刑期尚輕,是否 因此即足以影響未來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順遂,抑或仍 有羈押之必要,均尚有疑義。況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 ,雖無法聲請易科罰金,但日後亦可能聲請以勞動服務替代 執行,原裁定不准予抗告人交保,無異剝奪其權益,亦有未 妥。再者,抗告人雖尚涉犯其他多件詐欺案件,現由其他檢 警單位偵查中,然究與本案是否應予繼續羈押之審酌,並無 直接關聯,實不能因此逕認抗告人即仍具有反覆實施犯罪之 虞慮。綜上所述,原裁定尚有理由未備之瑕疵,本案抗告人 是否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為之,實有疑義,請求撤銷原裁 定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 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關於預防性羈押 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 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 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 ,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 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原審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未遂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在卷可佐足認 抗告人涉犯上開罪行重大,又抗告人自陳迄今已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十件左右,有事實認為其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依目前 狀況,非予羈押無法確保抗告人再犯,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 2月31日起予以羈押,現仍羈押在案。  ㈡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除本案外尚有十件收款成功之案件 ,被害人遍布全台各地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卷 第22頁),顯見已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同一犯罪之虞,復據抗告人之辯 護人於原審為其辯護稱:抗告人無一技之長,無存款、又被 逼債,才會犯下嚴重之錯誤等語(見同上卷第49頁),亦可 見其無穩定工作、經濟困頓而有上開犯行,且考量其外在環 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未能排除抗告人因有經濟需求再為 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則原審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罪質 之詐欺犯罪之虞,尚非無據。並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限制情況,及本案雖 經原審宣判,然尚未確定,抗告人或檢察官均有可能就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等情,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是為保全將來 刑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或為避免抗告人再犯 ,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 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意旨稱其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6月,刑期尚輕,日後亦可能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 否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有疑義等語,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 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4-抗-413-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俊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俊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俊榮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 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 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附 表編號3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核屬不同犯罪類型,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各罪依附程度較低; 又佐以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月,及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稱: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93頁)。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 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年 犯 罪 日 期 111/02/13~111/02/15 111年1月間之某日 至111年5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5416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 偵緝字第202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527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261號 判 決 日 期 112/02/08 112/11/2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527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03/10 113/05/08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494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3776號 編     號 3 4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06/30 111/06/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5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 判 決 日 期 113/09/26 113/09/2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11/05 113/11/05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5號 編號3、4經高院113上訴29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025-02-18

TPHM-114-聲-234-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志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宏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其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89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 案(檢察官聲請書原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編號5之備註 欄、編號11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欄、編號23之   宣告刑欄均有誤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表編號1至3、5、7、 8、10、12、14、16、17、20、23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4、6、9、11、13、15、18、19、21、22、2 4至25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 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5-496頁),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表所示之犯 罪時間集中於111年1月4日至同年6月8日間,其中除附表編 號1、9所示之妨害公務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傷害罪、附表 編號5所示之公共危險罪外,其餘均為普通或加重竊盜罪, 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似,各罪依附程度較 高。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 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聲-115-20250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O XUAN THANH(越南籍,中文名:吳春成)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O XUAN THANH(中文名:吳春成)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 13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NGO XUAN THANH(中文名:吳春成)前經本院 認為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執行羈押,至114年2月12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原判決認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共2罪均成立,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6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 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嫌重大,衡以人性脫 免罪責不甘受罰,重罪經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其為 越南籍,在台拘留期間於113年8月12日屆滿,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被告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自114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3-上訴-6103-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新北檢 貞銀113執聲他1023字第113903410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磊(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下稱A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共4罪);受刑人復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 決(下稱B判決)判處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共10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有 期徒刑4月),受刑人認檢察官上開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 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 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且符合刑 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受刑人並主張A裁定附表編 號2至4及B判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嗣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請求向本院更定應執行刑,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13年3月21日新北檢貞銀113 執聲他1023字第1139034107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受刑人 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 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就上開A裁定及B判決之各罪重新定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3月21日新北檢貞銀113執聲他1023字第1139034 107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上開函文實質上仍屬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 外,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 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刑法第50條就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 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 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 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 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 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 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 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 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 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 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 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 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花蓮高分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即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 受刑人對A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 137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確定在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決(即B 判決)判處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共10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有期徒刑4月) ,嗣受刑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 上字第88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在案,有上開A裁定、B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受刑人所犯A裁定、B判 決之數罪所定執行刑既已確定,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 適法程序撤銷或變更,具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自應據以執 行。  ㈡受刑人雖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B判決之各罪 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A裁定、B判決所示各罪 ,既經法院分別裁判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即不得再拆分更為定刑,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基本原則。而依 受刑人上開主張,其各刑中之最長期為A裁定附表編號3之8 年,上開各罪合併定刑之內部性界限為18年8月(計算式:A 裁定附表編號2之2年4月+A裁定附表編號3至4之9年+B判決定 應執行刑部分之7年+B判決施用毒品1罪部分之4月=18年8月 ),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宣告刑2月接續執行,刑期最長可 達18年10月,原先本件A裁定應執行11年、B判決定應執行刑 部分及施用毒品1罪分別7年、4月接續執行之結果,其刑期 總和為18年4月,並未超過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之刑期總和 上限,難認原定執行刑有使受刑人蒙受額外不利益之情事。 再者,A裁定附表編號3至4(共2罪)、B判決附表一(共10 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各罪刑期合計分別為12年、 37年,曾分經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8號、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決(即B判決)各定應執行9年、7年, 俱有經法院綜合各案情後,本於恤刑目的,相當程度寬減其 刑之情形。況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與B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對 象均有所不同,販賣數量相差甚鉅,行為時間至少相隔1年3 月,個別犯罪之獨立性強烈,考量其犯罪時間並非相近、犯 罪情節亦非相似,各罪依附程度較低,是於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可得如何量刑減讓,無從驟斷,按受刑人主張之定刑方式 重新定刑是否更為有利,顯然不具有必然性。縱採受刑人提 出之新組合分別定刑方式,將來可能接續執行之刑期上限, 與目前A裁定、B判決接續執行刑期,差異有限,且未必重組 後定刑對受刑人有利,是目前A裁定、B判決接續執行,難認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出於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㈢末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 以特定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前所犯各罪及 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 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聲請定刑,其聲請定刑之組合具有邏輯 性與實用性,並無任何恣意之處,本件原定刑方式亦難認有 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 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 ,非可徒憑受刑人想像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推翻原 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重新組合 定刑。 五、綜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3月21日新北檢貞 銀113執聲他1023字第1139034107號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 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詞主張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4-聲-56-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6 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仁傑(下稱聲請人)為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本案)之被 告,本案之原審判決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70 號判決,該原審判決理由有以本院另案107年上易字第307號 判決理由為依據,否認告訴人王興華積欠證人王育坤款項事 實,可見本案與107年上易字第307號案件就上開事實有高度 重疊;本案告訴人王興華亦有提起不當得利之訴,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下稱中壢簡易庭)112年壢簡字第8 44號案件。本案審判長法官曾淑華曾有函請中壢簡易庭調閱 上開另案卷證,經中壢簡易庭以該案卷已遭他案調取,使本 案未能調取該案卷,聲請人為確認告訴人王興華積欠證人王 育坤款項之相關事實,仍再次向審判長法官曾淑華聲請調閱 上開中壢簡易庭之另案卷證,然審判長法官曾淑華卻至今未 再調取該卷,已可證明,審判長法官曾淑華就告訴人王興華 積欠證人王育坤款項之事實,有蓄意閃避積極事證調取之嫌 ,以免該事實推翻本案及曾承辦之本院107年上易字第307號 判決,故依法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笫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 ,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偏頗之虞,係指 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 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 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 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 判斷者,始足當之。且法院本其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對於 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前提下 ,本得審酌相關請求而為訴訟之進行,故當事人不得僅憑該 訴訟指揮有利不利之情形,主張將受不公平裁判,進而主張 法院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是若只對於法官之指揮訴 訟,或調查證據之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1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9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被訴本案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 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案件(即本案)審理中, 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聲請意旨主張本案審判 長法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調取另案卷證,就告訴人王興華積 欠證人王育坤款項之事實,有蓄意閃避積極事證調取之嫌等 語,係就審判長法官所為調查證據之處分不服,並據此認定 審判長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然當事人聲請之證據,由法院依案件 之內容及既有之證據加以審酌,如事證明確,無調查之必要 ,法院即得駁回當事人之聲請,並非法院未准許當事人調查 證據之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之主張並無客觀上之 具體事實足佐,尚不足以構成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 點,亦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聲 請人與本案審判長法官及該合議庭法官之間,有何親誼故舊 、恩怨情事,自難僅以審判長法官未予調閱卷證,遽為足以 對其等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之具體事由,聲請人之聲請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要件不符。  ㈡至聲請人主張審判長法官係為免推翻其曾承辦之本院107年上 易字第307號案件所為事實認定云云,惟法官就本案當事人 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本 案當事人,然既非同一案件,且不同個案,常因訴訟進行之 諸多因素及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之不同,致法官行使採證認事 職權後形成不同之心證,是法官於他案對與本案同一當事人 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客觀上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 ,尚難認有礙本案當事人審級利益之保障,當事人不能僅因 一己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遽指本案會有發生不公平裁判或 偏頗之虞。本件聲請人所指「前案」與「本案」之被訴事實 並非同一,依法即應依各該案件之卷證資料分別形成心證, 縱使承審法官、審判長法官或合議庭同一,亦不受「前案」 採證認事職權行使結果之拘束,尚難遽認承審法官、審判長 法官會對本案形成預斷而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 迴避之事由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聲-184-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明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聲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明全因腰部、腳部輕 障,且腰部疾患需外醫門診拿藥,後續亦需手術開刀治療, 並會衍生相關交通、看護費用,家中尚有母親癌症末期,經 濟陷入危機,是執行命令查扣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部分,請 求減少扣款,希望至少酌留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諭知未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案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就 其監所所取得保管金、勞作金,除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 費3,000元,於10萬5,690元之範圍內沒收至額滿為止;而衡 以受刑人在監所內之醫療需求費用,並非每月均有實際之醫 療常態固定支出,除住院就醫外,單次較高額之急診約2年 期間內發生2次,且其自民國113年3月5日出院後,僅分別在 同年6月19日、9月2日門診就醫,可知其身體狀況尚屬穩定 ,即使單次住院花費偏高,亦為已完結事件,而非持續進行 之狀態,自難認其聲請有據;另執行檢察官將該保管金列為 執行沒收之標的,並於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必需之金錢3, 000元後,始命令從中沒收,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符比例原 則之不當情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有在中國附醫手術、住院,也在培德 醫院住院,金額為3,336元,手術費9,000元不等云云,又加 上掛號費620元,且受刑人每月都要外醫治療,掛號費又在5 00至620元間,另家中母親年邁,無法賺錢,請減少扣除犯 罪所得在5,000元以內云云。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 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罰金、罰鍰、 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 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 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 藉由澈底剝奪所受不法利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 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 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 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 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 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判處有 罪,並諭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案經確定後 移送執行。受刑人本件受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內容,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分案以111年度執沒字第530號辦理,於11 3年8月23日以竹檢云典111執沒530字第1139035217號函囑法 務部○○○○○○○○○○○○○○)於10萬5,690元範圍內(前已執畢1,2 65元,尚有10萬4,425元待追繳),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 活所需經費3,000元,將其保管金、勞作金匯送該署辦理沒 收至額滿為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原審 調卷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查,原審已就減少扣繳犯 罪所得函詢法務部○○○○○○○,經該監檢送受刑人自112年迄今 於該兼附設培德醫院(住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 、急診及住院)之醫療費用簽收單,依上開醫療單據觀之, 受刑人自111年11月10日以受刑人身份進入臺中監獄服刑後 ,迄至113年10月17日止,合計共有7次門診就醫,單次金額 從320元至690元不等;2次急診就醫,單次金額均為1,050元 ;2次住院就醫,單次金額分別為3,336元、9,960元;且自1 13年3月5日出院後,僅分別在113年6月19日、113年9月2日 門診就醫,可知受刑人之身體固可能確有疾患,然身體狀況 尚屬穩定,並非每月均有固定之醫療開支,且受刑人現於臺 中監獄執行中,日常膳宿及醫療主要費用均由該監提供,且 依受刑人之異議意旨,僅係為預留日後不確定之醫療費用云 云,亦未具體敘明有何每月固定開銷致所酌留之款項有何不 足之處,是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所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 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應已顧慮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必 需,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亦兼顧執行沒收、追徵裁判 之實益性,尚無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或逾越執行目的之情形, 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同此認定裁定駁回受刑人之 異議,核無不當。受刑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錶 1支 金色鐵製Ogival品牌,價值4萬元 2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8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2萬8,000元) 3 香水 2瓶 各為香奈爾、Gucci廠牌,價值合計1萬元 4 充電線 1條 IPhone廠牌,價值390元 5 筆記型電腦 1台 灰色ASUS廠牌,含充電頭、充電線,價值2萬4,000元 6 筆電包 1個 深藍色,價值600元 7 手機充電線 1條 Samsung廠牌,價值1,500元 8 隨身碟 1個 白色,含皮卡丘吊飾,價值200元 9 眼鏡 1副 黑色框邊,價值1,000元

2025-01-24

TPHM-114-抗-87-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吳相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 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95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6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相頤因偽造文書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內部 界限、外部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之拘束,參酌某案受 刑人犯毒品11次、槍砲1次、強盜1次、竊盜19次,合計科處 有期徒刑48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另某裁定就施 用毒品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本院99年度抗字 第229號撤銷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寬減刑 期1年10月。又抗告人所犯係多起竊盜罪,實係因家裡遭詐 騙多年辛勞付出所得,高達700餘萬,致受刑人性情大變而 犯下諸多錯事,與其他從事重大惡意犯罪者不同,請撤銷原 裁定,寬減刑期,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 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 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執行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此有判決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 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 表編號1、3、4)前定之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9月、11月 、4年4月)與附表編號2、5、6、7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 ;3月;7月;3月)加計後之總和,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 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依法有 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所犯附表編號3、4、5、7所 示之罪,包括偽造署押、攜帶凶器強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得 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非僅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 罪類型,且其所舉事例僅為其他個案量刑之參考,非本件判 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至其家中經 濟、個人職涯等情,亦均與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由無關, 抗告人據此指摘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抗-14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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