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55號、少連偵字第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事 實
庚○○與丙○○(另由本院通緝中)、少年張○華(民國95年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林嘉昌(未據起訴
,另由檢察官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一各編號「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各
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各編號「轉帳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
庚○○即依指示單獨或與丙○○、少年張○華共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
「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之林口
國宅郵局,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得手後將款項
交與丙○○再轉交與林嘉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所在。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
警方於112年1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對丙○○執行拘提
,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共犯少年張○華
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一致,並有被告與共犯提款畫面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24日儲字第1130010499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113年1月24日中業
執字第1130002609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以下分別稱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即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後
,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
「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裁判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其未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故
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被告均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⑶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固有多次提領被害人丁○○、告訴人壬○○、己○○受騙款項
之行為(附表一編號7至9),然其各係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侵害相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共9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林嘉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2、7、
8所示犯行,另與共犯少年張○華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附表一編號1至9),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庚○○夥同少年張○華共犯本罪,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惟被告依行為時之民法未滿20歲,即非成年人,
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起訴意旨顯
有誤會,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當庭更正(見審金訴卷
第63頁),附此說明。
㈧刑之減輕:
⒈刑法詐欺罪章本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惟被告行為後,於1
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少連偵152號卷第127頁及反
面、審金訴卷第64頁、金訴卷二第20頁、第58頁、第143頁
),另無證據足證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當無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要件,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
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與同案被告丙○○、林嘉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少年張○華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並隱匿
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分工與
參與情形及被害金額;復參酌被告偵查中、審理均坦承本案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二第144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資力、經濟狀況、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認被告科以上
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
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㈩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行為時間亦相去不遠
,且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故責任非
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
為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
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雖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遂行本案犯行,
惟前開帳戶提款卡均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並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被告獨自或夥同共犯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
示各筆款項,固屬其洗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將前開款項交與同案
被告丙○○並再層轉與共犯林嘉昌,而未繼續持有,且被告本
案未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來雖有約定可以獲得報酬,但
後來都沒有拿到等語(見金訴卷二第58頁),且卷內並無被
告依指示提款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自難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扣除手續費)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15 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6時53分許,與辛○○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誠品書店官網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先前購買的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交易以取消訂單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6分許 8,12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7分許 8,000元 庚○○ 2 18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2時52分許,與乙○○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FB網友、蝦皮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專員,佯稱:欲購買二手遊戲片,在蝦皮下單後顯示沒有簽署金流服務,致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交易授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6時55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1分許 5萬元 丙○○、張○華、庚○○ 3 20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4分許,與甲○○取得聯繫,佯裝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欲使用蝦皮拍賣網站,須更新金融反洗錢條例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52分許 ②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14分許 ①3萬210元 ②8,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55分許 3萬元 庚○○ 4 21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許,與戊○○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旋轉拍賣之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郵局專員,佯稱:買家不能下訂,帳戶可能涉嫌洗錢,須依指示操作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22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29分許 2萬5元 庚○○ 5 22 癸○○(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6時53分許,與癸○○取得聯繫,佯裝旅館客服人員,佯稱:在旅館登記之個人資料被盜,信用卡有遭到盜刷的疑慮,須依指示轉帳以解決資料外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59分許 1萬1,11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1分許 1萬1,000元 庚○○ 6 23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3分許,與子○○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草本肌曜」業者與花旗銀行人員,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交易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23分許 9,94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29分許 2萬5元 庚○○ 7 24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4時9分許,與丁○○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FB網友、蝦皮客服人員、兆豐銀行專員,佯稱:使用蝦皮需簽屬授權文件,且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6時56分許 9萬5,59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7分許 ②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8分許 ③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9分許 ④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9分許 ⑤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10分許 ⑥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11分許 ①1,000元 ②6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3,000元 ⑥1,000元 丙○○、張○華、庚○○ 8 26 壬○○(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31分許,與丁○○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保養品網站客服人員與郵局人員,佯稱:網站客服遭駭客侵入,遭盜為消費,且銀行帳戶資料遭外洩,需配合操作交易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14分許 ②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26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3萬2,1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52分許 ②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53分許 ③111年12月7日下午9時10分許 ①6萬元 ②2萬9,000元 ③1萬元 丙○○、張○華、庚○○ 9 27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13分許,與己○○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購物網站人員與國泰世華客服人員,佯稱:先前購物帳號遭多刷12筆訂單,須配合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23分許 ②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27分許 ①4萬9,998元 ②4萬9,123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55分許 ②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56分許 ③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56分許 ④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57分許 ⑤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5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9,005元 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9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PCDM-113-金訴-116-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