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明
具 保 人 鄭瑞呈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瑞呈因被告林世明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刑保字第00000000號),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世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諭知被告得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具保,並由具保人鄭瑞呈提出同額現金保釋被告等
情,有臺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
等件在卷可參。嗣因前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復經臺北地檢署
以113年執字第2256號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接受
執行,另一併函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或帶同被告前往接受執
行,然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開期日接受執行,且拘提無
著等情,固有上開對具保人之函文通知及送達證書、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拘票等件存卷為憑。
㈡惟具保人因另案羈押已於113年3月26日入看守所,至113年5
月2日始經釋放出所,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臺
北地檢署僅將上開通知函送達具保人之住所地,並於113年4
月2日由具保人之同居人代收,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
為之」為送達,是上開通知函顯未合法送達具保人。從而,
本件聲請人未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
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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