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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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案發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劉珈彣受有傷害,所為實有 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惟念其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高職畢業學歷、從事商業及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92號   被   告 林世明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明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南向外側車道,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南向60.2公里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車道前方車流 因壅塞而減速,而自後追撞同車道前方由劉珈彣所駕駛、甫 因壅塞而停等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珈 彣車輛再推撞前方由陳月秀(未受傷)所駕駛、停等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珈彣因而受有右膝、 胸部、後腰挫傷等傷害。嗣林世明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 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珈彣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珈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 人陳月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9張、行車 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駕 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 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可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4-12-18

TYDM-113-壢交簡-1412-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9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35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對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又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 ,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世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 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合法提起 第二審上訴後,已於113年11月18日死亡,有刑事上訴狀、 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 應由本院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自 為第一審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DM-113-簡上-289-20241205-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 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 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 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 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 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於檢察官偵 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 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 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林世明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死亡,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 訴係於113年11月27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11月27日北檢力麗113偵33545字第1139120621號函暨本 院收文戳為憑(見審交易卷第5頁),是被告業於檢察官起 訴前死亡,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45號   被   告 林世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明明知不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上午某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113年6月26日21時許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 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8時2 1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為警察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陽 性反應濃度61760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6320ng/mL, 均已逾300ng/m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480ng /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5680ng/mL,均已逾500ng /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揭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不法犯行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尿液檢體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濃度61760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6320ng/m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5680ng/mL 4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 測試結果: 1.查獲後,意識模糊、呆滯木僵。 二、核被告林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3

TPDM-113-審交易-681-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9號 原 告 何安語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曲仁惠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則於收受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1059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有該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憑(見司促卷第53、67頁、訴字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 ,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請求被告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3頁),嗣於113年8月5日以民事準備 (一)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頁) 。再於113年9月3日(本院於113年9月4日收文)以民事準備 (二)狀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萬元, 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興永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興永惠公司)之會 計人員,興永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配偶王永澤於112 年8月1日邀約原告投資興永惠公司與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主黃美香有 合作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經原告允諾投資,原告與興永惠 公司即於112年8月28日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30 0萬元,原告並於112年8月29日依王永澤之指示自其所申辦 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嗣王永澤於112年9 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告知原告:「大雅案下 星期五(9/15)建照圖完成隔星期一(9/18)完成送照掛件,建 照建築師保證3個星期內核准」等內容,再於112年9月20日 以LINE傳送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申請書送件照片予原告,然 王永澤卻未告知原告建造執照申請書已於112年9月21日申請 退件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至 遲於112年10月11日即會核准,故當王永澤於112年10月6日 以LINE語音電話向原告佯稱:因系爭建案動工在即,需籌措 施作假設工程之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王永澤之指 示,先於同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王永澤,再於112年10月11 日匯款28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 郵局帳號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因 系爭建案遲未動工,原告察覺有異,查詢系爭建案之建造執 照申請紀錄,發現竟無相關紀錄,始知受騙。原告因遭王永 澤詐欺,匯款投資款總計29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有共 犯關係之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因此受有290萬元之損害,且 上開款項係原告基於與興永惠公司之合作協議書所匯,兩造 間並無法律關係,故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款項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等金額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290萬元。並聲明如壹、二、 所示。 二、被告抗辯:依原告與興永惠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其中第 6條約定有:「甲方(指興永惠公司,以下甲方所指為何人 均同)本案完成分潤乙方(指原告,以下乙方所指為何人均 同)付款方式:㈠本案使用執照取得支付300萬元整。㈡本案 使用執照取得後3個月內支付300萬元整。」之內容,故系爭 建案確有進行申請建築執照之流程,嗣因系爭土地地主黃美 香之子郭建軒與王永澤發生爭執,郭建軒要求系爭建案建築 師林世明暫緩申請建築執照,方未能順利取得建築執照。顯 非可歸責興永惠公司或王永澤。且被告係將其所申辦之上開 帳戶交由王永澤所使用,未曾參與系爭建案,王永澤既係基 於合作協議書約定請原告將投資款匯入上開帳戶內,自屬有 法律上之原因。系爭建案及合作協議書既與被告無涉,難認 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應予駁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04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 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 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 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 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 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次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 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 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 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14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確有匯款總計290萬元之系爭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中 信帳戶、郵局帳戶,有原告提出其所申辦華南帳戶之存摺影 本(見司促卷第15、21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見司促卷第19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 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前對被告及王永澤就系爭匯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0103號偵辦(下稱前詐欺案件),王永澤 於前詐欺案件113年5月3日偵訊中陳稱:興永惠公司與原地 主黃美香就系爭土地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由興永惠公司擔 任起造人,惟地主兒子郭建軒表示希望擔任共同起造人,伊 有同意,原本在112年9月20日已將建築執照申請書送件,但 郭建軒卻以起造人身分跑去建築師事務所說合作細節沒有釐 清,要暫緩送件,所以才會暫緩本件建築執照之送件,現已 對郭建軒寄發存證信函等語(見前詐欺案件偵卷第139至140 頁)。而系爭建案係由黃美香提供系爭土地,與興永惠公司 合作興建,雙方以合建合售利潤分成分配價金,雙方並於11 2年6月10日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林世明建築師事務所於11 2年9月20日已將建築執照申請書送件,惟郭建軒於112年9月 21日出具說明書,表明因雙方起造人有合作細節未釐清,所 以必須辦理建築執照申請表退件等情,有前開合作興建契約 書、上開大雅區寶雅段不動產建築執照申請書、郭建軒出具 之說明書等附卷可參(見前詐欺案件偵卷第189至211頁,本 院卷第73至78頁)。核與王永澤上開陳述內容相符一致,堪 認原告與興永惠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中,系爭建案並非虛 妄不實,且興永惠公司亦有委任建築師林世明提出建造執申 請書,自難認王永澤於邀約告訴人投資之初,有對告訴人實 施何種詐欺行為。 四、王永澤固有於112年9月5日以LINE告知原告:「大雅案下星 期五(9/15)建照圖完成隔星期一(9/18)完成送照掛件,建照 建築師保證3個星期內核准」等內容,再於112年9月20日以L INE傳送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申請書送件照片予原告等事實 ,有原告與王永澤之LINE通訊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53頁),郭建軒於112年9月21日出具說明書,表明因雙方 起造人有合作細節未釐清,所以必須辦理建築執照申請表退 件等情,已如前述,原告雖據以主張:王永澤明知上開情事 ,卻仍於112年10月6日以LINE語音電話向原告佯稱因系爭建 案動工在即,需籌措施作假設工程之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匯款28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王永澤顯有詐欺行為 等語。惟查,觀諸郭建軒上開說明書內容,僅在表達郭建軒 希昐暫緩系爭建案之送件及辦理退件之請求,非謂興永惠公 司與黃美香間之合建契約即因此當然解除或失效,尚難僅憑 王永澤知悉郭建軒上開說明書內容,即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 圖。又原告於112年10月21日匯款280萬元後,黃美香方於11 2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興永惠公司提出足以承接建案 之資力證明,再於112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興永惠公司主 張解除合作興建契約,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前詐欺 案件偵卷第167至171、第175至179頁),此種商業投資之變 化實非王永澤於邀請原告參與投資及請原告依約匯款時所得 預判,故王永澤雖有依合作恊議之內容,要求原告提前匯款 之行為,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原告有何陷於錯誤而交 付系爭匯款之事實。 五、況原告於前詐欺案件113年3月5日偵訊時,自承被告於王永 澤邀約投資土地期間,均未參與或出面,王永澤僅表示把投 資款匯入曲仁惠名下帳戶一節,亦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考 (見前詐欺案件偵卷第88頁),則核王永澤所為並不構成詐 欺行為,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能提出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或 與王永澤有何共同詐欺行為之證據,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有所依據。 六、另王永澤前詐欺案件113年3月5日偵訊時,亦陳稱:伊當初 有跟原告說投資款可以匯到興永惠公司的帳戶或被告的個人 帳戶,但因為匯款到公司的帳戶,會產生比較多的稅金,所 以才跟原告說可以匯到被告個人帳戶,被告並未參與原告之 投資等語。(見前詐欺案件偵卷第89頁)。是王澤永既不否 認興永惠公司已透過被告上開帳戶收受系爭匯款之事實,且 被告亦與合作協議書之契約內容無涉,堪認被告所申辦之上 開帳戶僅係作為原告與興永惠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所約定原 告本應給付之投資款項收取工具,客觀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即 系爭匯款,係由興永惠公司所取得之利益,兩者間並有合作 協議書作為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既非系爭匯款實際受領人, 自難認被告有因原告所匯之系爭匯款受有何種利益。原告既 無法證明系爭匯款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係出自被告何等侵害 行為致其受有利害而無法律上原因,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因其 匯款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匯款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要非可採。 七、本件既缺乏直接證據證明兩造間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此項不利益應歸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自難 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所辯,既非全然無憑,自應採信 為真實。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 項、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為無理 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21

TCDV-113-訴-1709-2024112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林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孟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賴孟淑上開大里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補充更正為「依指示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賴孟淑上開大里郵局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 1、2轉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如附表編號3、4轉入之款項,因上開帳戶經 通報列為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帳,因而未能以上開方式 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㈡、增列「被告賴孟淑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賴孟淑之郵局及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 吳紫妍之報案資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宛諭 之報案資料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信樫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告訴人黃婉綺之報案資料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大武崙派出所刑案紀錄表、被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本院電話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23日儲字第1130065027號函、告訴人李宛諭提出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賴孟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始表示 認罪,不論依被告行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僅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 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㈤、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如 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 意旨認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因此部分罪名 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如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吳紫妍、李宛諭雖均有數次匯款 行為,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 ,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 內接續匯款,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為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㈦、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不同告訴人之財物及為 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罪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本院 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㈨、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48 頁),於審判中始表示認罪,並無被告行為時或現行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供 他人非法使用,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但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 人等將款項匯入前開郵局帳戶,遭詐欺之款項因詐欺集團提 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 如附表編號3、4所示遭詐欺之款項遭圈存而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等情,其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 宛諭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撤回狀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第59 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 訴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問題。又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4所示告訴人等受 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圈存而未轉出,且已實際合 法發還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告訴人等,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儲字第11300650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第53至58頁),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堪認均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洗錢財物,因被告 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支配之人,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 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 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49841號   被   告 賴孟淑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孟淑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8日21時58分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大里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詐騙集團 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黃婉綺、吳紫妍 、黃信樫、李宛諭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賴孟淑上開大里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 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黃婉綺等4人 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婉綺、吳紫妍、黃信樫、李宛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孟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申辦本案大里郵局帳戶,惟辯稱金融卡遺失,然其辯詞前後不一,殊難採信,理由詳下述。 2 告訴人黃婉綺、吳紫妍、黃信樫、李宛諭等4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黃婉綺、吳紫妍、黃信樫、李宛諭等4人均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包含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黃婉綺等4人,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至被告左列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黃婉綺等4人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婉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婉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吳紫妍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吳紫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信樫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黃信樫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李宛諭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李宛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且於偵查中 空泛辯稱前揭帳戶金融卡遺失云云,惟被告警詢時辯稱約於 112年5月間遺失,於112年6月下旬發現,但未報警亦未掛失 ,直至112年8月間要使用國泰世華銀之帳戶時發現無法使用 ,經詢問始知係郵局金融卡遺失造成云云。然查: ㈠、觀諸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在告訴人等受詐欺匯款之1 12年8月8日前,於112年6月3日、同年6月5日有兩筆4985元 跨行存款,後於112年6月14日跨行提領1萬5元(5元應為手 續費);另於112年6月29日卡片存款1萬元,後於112年7月6 日跨行領款1萬5元(5元應為手續費),帳戶餘額剩850元, 直至112年8月8日始有告訴人遭詐騙之大筆金額轉入及提領 ,由上開帳戶112年6月至同年7月之交易明細觀之,與詐欺 集團使用帳戶方式顯有不同,亦與被告所稱已於112年5月間 遺失之辯詞顯然不符。又被告僅空泛辯稱遺失,然於偵查中 自陳金融卡係放在皮包中,但僅該金融卡遺失,其餘物品沒 有遺失或失竊,則被告所稱遺失一節,已難令人採信。再者 被告於本署偵訊時,稱其設定之密碼為其生日,且未記載於 金融卡,則倘果係遺失,在其證件並未同時遺失之狀態下, 拾獲之人如何知悉其密碼? ㈡、又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 欺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取財正 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欺 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 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 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 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詐欺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 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所得 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 之風險。是詐欺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 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取財集團 使用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 用者。本件詐欺告訴人之正犯,使用被告帳戶供作收受領取 詐欺所得贓款之帳戶,並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而被 告辯解又有前述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及密碼係 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等詐欺取財正犯使用。綜上所述,被 告前揭辯稱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因遺失而遭詐欺取財正犯 利用云云,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入戶金額 匯入之帳號 1 黃婉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20時30分許起,佯裝為電商業者,向黃婉綺佯稱因將其誤設為批發商將按月扣款,需配合銀行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8月8日21時58分許 4萬8989元 被告之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紫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20時31分許起,佯裝為買家、電商平台人員、銀行人員,向吳紫妍佯稱需配合操作始可解除購物平台遭凍結之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8月8日21時59分許 112年8月8日22時2分許 4萬9985元 4萬9123元 被告之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信樫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8日19時33分許起,佯裝為臉書線上客服人員等,向黃信樫佯稱臉書帳號需進行認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8月9日0時17分許 1萬1120元 被告之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李宛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8時26分許起,佯裝為電商業者,向李宛諭佯稱因誤將網卡掛錯在其名下,請其配合操作解除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8月9日0時15分許 112年8月9日0時18分許 4萬9983元 4萬9982元 被告之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5

TCDM-113-金簡-750-20241115-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屹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030號、第47299號、113年度偵字第72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屹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屹修(綽號「一休」)受僱於同案被告林世明(綽號「B哥」、「米糕【臺語】」)為負責人之采竑廣告有限公司,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在被告承租供林世明居住之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259巷21弄25號2樓之202室(位於國軍臺中總醫院對面巷弄內,下稱本案處所A),因友人吳宗霖為其購買飲食並前往前揭地點幫忙倒垃圾,被告為表達謝意,乃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吳宗霖施用。嗣經警於112年8月22日上午11時許,持本院112年聲搜字1872號搜索票,前往本案處所A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再於同日下午於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采竑公司之鐵皮工廠)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 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則不得僅採被告之自白而逕認 被告有被訴之犯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吳宗霖於 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872號搜索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639號鑑 驗書,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21日晚間在本案處所A與吳宗霖見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宗霖,112年8月21日我在本案處所A是向林世明報告工作進度,我不知道吳宗霖去那裡做什麼,我沒有看到,亦不知道吳宗霖於同日在本案處所A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21日晚間在本案處所A與吳宗霖見面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345卷第160頁),核與證人吳宗霖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略相符(見偵47299卷二 第137至157頁,他5532卷第213至217頁,訴緝卷第93至105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8日函及所 附蒐證畫面照片在卷可佐(見訴345卷第217至221頁);又 吳宗霖於112年8月22日晚間11時53分許經警徵得渠同意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 等情,核與證人吳宗霖上開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姓名:吳宗霖)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訴345卷第265至269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罪並以 前詞置辯,則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其先前自白之憑信性已存 在瑕疵,仍應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自白之真實 性。經查:  ⒈證人吳宗霖於112年8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 品約是112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1樓 廁所內將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燃燒玻璃球吸食所 產生之煙霧。安非他命是一名男子綽號一修(音譯,即指被 告)拿給我的。最近一次是112年8月10日晚間7時許,在臺 中市太平區803國軍醫院對面巷子內,我只知道2樓房間出租 套房,我買飯過去給被告,並幫忙倒垃圾,被告就拿出一點 點毒品安非他命給我;我去本案處所A都只有被告一個人, 我只見過林世明一次;林世明本身做廣告招牌,而被告是林 世明員工,我去林世明的廣告招牌工廠認識的等語(見偵47 299卷二第143至147頁)。於同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最後一 次施用毒品是112年8月21日晚間7時多,在臺中市○○區○○○街 0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我認識林世明、被告 ,但不是很熟,林世明、被告是朋友吧,112年8月21日我去 幫被告倒垃圾,他有拿一點點安非他命請我施用,沒有收錢 ,地點在太平中山路2段259巷25號出租套房樓下。我於警詢 時陳述被告無償請我施用安非他命的時間是112年8月10日, 經我確認正確時間是112年8月21日等語(見他5532卷第213 至217頁)。由上可見證人吳宗霖於同日警詢、偵查時所指 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渠之時間已不相同,則證人吳宗 霖之證言是否可信,即屬有疑。  ⒉證人吳宗霖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改稱:我與被告間是點頭之 交,約一年前在被告以前工作的老闆林世明那邊認識。我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情形,沒有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過 。112年8月21日我去找林世明,在803醫院對面那邊2樓出租 套房,是為了問林世明關於我的車台的招牌做得怎麼樣,林 世明叫我順便幫他買晚餐。我到場時,有林世明、被告在場 ,林世明叫我走時順便幫他丟垃圾,我走時林世明在我手上 塞一包甲基安非他命,說請我的,我拿了就走了,應該是因 我幫他拿東西下去,他給我一點點。林世明知道我有施用毒 品,是之前聊天時講到,但是我沒跟他買過毒品。我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本案處所A請我施用安非他命的部分, 是我那時太緊張,且我與林世明不太熟,我會怕,我以為沒 什麼事,我就說是被告,我不知道利害關係、嚴重性,林世 明有刺青且他講話很嚴肅,我不太敢說林世明,我怕林世明 可能會對我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可知證人 吳宗霖於本院審理時則全盤否認向被告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一節,並改稱同日是林世明免費提供渠甲基安非他命,顯 見渠歷次證詞大相逕庭,前後反覆不一,則證人吳宗霖於警 詢、偵查中指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渠之證言顯具瑕疵 ,而無從補強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  ⒊再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於112年8月21日在本案處所A 是向林世明報告工作進度等語,及證人吳宗霖證稱同日林世 明亦在本案處所A等語,可知證人吳宗霖於112年8月21日前 往本案處所A時,被告、林世明均在場;復參證人吳宗霖於 同日曾與被告、林世明聯絡,業據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02頁),並有林世明持用之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 0、IMEI:000000000000000)內之聯絡資料、被告持用之智 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內之聯絡資料存卷可佐(見偵42030卷一第559至561頁、第5 73至574頁),又本案並未自被告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惟 林世明則有為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尚 不能排除係由林世明於前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吳宗霖之可能性。  ⒋綜上所述,證人吳宗霖所為證述前後不一而有所扞格,難以 補強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復無其他足資擔保其自白 之補強證據,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 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禁藥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包(總毛重19.22公克) 林世明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總毛重4.71公克) 3 分裝袋 1批 4 現金 3600元 5 吸食器 4個 6 蘋果牌iPhone 14 Pro Max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7 蘋果牌iPhone XR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蔣屹修 8 蘋果牌iPhone SE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林世明 9 電子磅秤 1台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現金 3萬5000元 蔣屹修

2024-11-13

TCDM-113-訴緝-191-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明 具 保 人 鄭瑞呈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瑞呈因被告林世明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刑保字第00000000號),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世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諭知被告得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具保,並由具保人鄭瑞呈提出同額現金保釋被告等 情,有臺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 等件在卷可參。嗣因前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復經臺北地檢署 以113年執字第2256號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接受 執行,另一併函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或帶同被告前往接受執 行,然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開期日接受執行,且拘提無 著等情,固有上開對具保人之函文通知及送達證書、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拘票等件存卷為憑。  ㈡惟具保人因另案羈押已於113年3月26日入看守所,至113年5 月2日始經釋放出所,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臺 北地檢署僅將上開通知函送達具保人之住所地,並於113年4 月2日由具保人之同居人代收,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 為之」為送達,是上開通知函顯未合法送達具保人。從而, 本件聲請人未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 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3-聲-2416-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35號 再 抗告 人 林世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9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世明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以 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13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 刑以及編號2、3、6所示之罰金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 號2至6之有期徒刑部分係於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 編號3、6之罰金刑部分係於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 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 正當,而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量刑 失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6所示之罪,第一審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雖未逾越定執行刑之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惟再抗告人於所犯各罪,均係詐騙集團最底 層之車手,犯罪所得甚微且多數已繳清,並與被害人和解, 由於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至同年7月29日,時 間密接,各罪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性 高,因此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俾符合比例原則,且再抗 告人於各罪之偵查、審理期間均自白,犯後態度良好,懇請 撤銷原裁定,另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刑 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依上開規定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不同者,依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逾1年 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勞役期限 較長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4項 、第5項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數 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罰金刑,倘諭知不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於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時,不僅所定罰金之數額應遵守前述 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形成之定刑界限,所定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於法理上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所 定罰金刑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計算而得之易服勞役日數,不 得逾原本多數罰金刑所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而得之日數總額 ,或低於其中單一罰金刑所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而得之最長 日數。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於所定罰金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 無違反前揭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5項,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所形成之定刑界限,且均無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6所示13罪定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及編號2、3、6所示7罪之罰金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 稽。審酌各編號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 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之關聯性以及侵害法益 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等情,認第一審就本件有期徒刑定執 行刑部分,於編號1至6所示13罪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 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8年6月)以下,酌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編號1至3曾定執行刑2年8月, 編號6曾定執行刑1年6月,與編號4、5,合計刑期有期徒刑7 年8月);就罰金刑定執行刑部分,於編號2、3、6所示7罪 各刑中單一罰金刑所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而得之最多額(12 日,以1千元折算1日,計1萬2千元)以上,多數罰金刑所定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而得之日數總額(41日,以1千元折算1日 ,計4萬1千元)以下,酌折算定其應執行2萬元(編號1至3 曾定罰金刑1萬8千元,以1千元折算1日,即18日,編號6曾 定執行刑1萬5千元,以3千元折算1日,即5日,合計23日, 以1千元折算1日,為2萬3千元),俱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 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因而維持第一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原裁定及第一審 裁定就罰金刑定執行刑部分,未依刑法第42條第3、4項之規 定本旨,說明其法定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受限制, 然因第一審所定罰金刑2萬元,並未逾前開法定界限,亦未 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原裁定予以維持,於結果不生 影響,仍予維持。 ㈡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 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可採,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 ,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835-2024101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963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東縣,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0-16

SCDV-113-司執-49635-2024101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20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0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8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8

TPDV-113-司票-2820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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