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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郭天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3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郭天輔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其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刑及宣告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 被 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 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以:上訴人於警方查獲槍彈之過程中,甚為配合,並未有進 一步持本案槍彈抗拒逮捕或脅迫警方之情事,且已當場自白 警方所查獲之本案槍彈為其持有之事實,而非推卸罪責予查 獲現場之房屋承租人。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並非亳無悔意 。情輕法重,堪值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 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 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卷查本件員警因偵辦 他案,依具體事證懷疑上訴人非法持有手槍,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攔查 上訴人,將其帶往○○市○○區○○街00巷0號0樓執行搜索未果, 遂撥打上訴人使用之手機門號,聽聞3樓傳來手機鈴聲,而 前往3樓搜索,在靠近廁所之走廊旁查獲藏放槍彈之上訴人 隨身包包,有相關偵查報告、搜索票、調查筆錄及查獲槍彈 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上訴人並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不 符自首之要件。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 長問:「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均稱:「無。」有審判 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上訴人主張其帶警方回到上址3樓查扣 本案槍彈,原審未予調查其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調查未 盡之違法等語,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除關於刑之部分外 ,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上訴意 旨以: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1號)與本 案實屬同一案件。本案不能一罪兩判,應予免訴等語。核係 以自己之說詞,就論罪事項再為爭執,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66-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揚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李庭瑄律師 被 告 林玉彬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何彥騏律師 被 告 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顧乃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9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玉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乃湘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未 扣案新臺幣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振揚、林玉彬均從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業務,惟皆 不具有土木工程技師、建築師、結構工程技師等執照或證書   ;陳永騰(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具有土木工程技師執 業執照,為博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博瑞公司,所涉部 分經本院另行審結)之代表人,並以博瑞公司為執業機構; 林恩旭(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具有建築師開業證書, 並設立廣丞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廣丞事務所)執業,洪守信 (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則從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 等業務,與林恩旭共同經營廣丞事務所;顧乃湘具有結構工 程技師執業執照,為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樺 公司)之代表人,並以立樺公司為執業機構。詎王振揚、林 玉彬、顧乃湘及立樺公司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下稱水產試驗所)於民國1 07年3月30日公告水產試驗所東港生技研究中心「建築物耐 震補強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   下稱水產試驗所標案)之招標,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依法設 立之建築師事務所、結構工程技師事務所、土木工程技師事 務所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等積極資格,王振揚竟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妨害投標之犯意,於107年4月 間某時,在臺灣某處,與陳永騰彼此相互合意以結算實際領 得款項約百分之20之借牌費用作為陳永騰容許王振揚借用博 瑞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對價,王振揚自行計算成本 而決定投標之標價,並與陳永騰所指示不知情之博瑞公司不 詳人員配合製作完成投標文件後於107年4月10日參加投標, 經議價後以新臺幣(下同)43萬元得標。嗣王振揚即主導水 產試驗所標案之履約事項,並承擔履約之盈虧風險,水產試 驗所標案終以43萬元結算,結算款項經扣減違約金後所餘42 萬7,850元於108年1月7日經匯入博瑞公司所申辦金融機構帳 戶,陳永騰即指示不知情之博瑞公司不詳人員計算扣除借牌 費用8萬5,540元後將餘款34萬2,310元匯入王振揚指定之金 融機構帳戶。  ㈡緣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107年4月11日公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 「寶山分隊耐震補強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勞務採購 案(下稱寶山分隊標案)之招標,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合格 開業建築師、加入建築師公會等積極資格,王振揚、林玉彬 竟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妨害投標之 犯意聯絡,先由林玉彬於107年4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向 洪守信洽商容許王振揚借用廣丞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 標事宜,從而與林恩旭、洪守信彼此相互合意以結算實際領 得款項約百分之15之借牌費用作為容許該借牌事宜之對價, 復由王振揚自行計算成本而決定投標之標價及支付押標金之 金額,並由王振揚、林玉彬與洪守信配合製作完成投標文件 後由王振揚、林玉彬於107年4月27日參加投標,經議價後以 27萬2,388元得標。嗣王振揚即主導寶山分隊標案之履約事 項,並承擔履約之盈虧風險,寶山分隊標案終以26萬6,623 元結算,結算款項經代扣減執行業務所得稅額及匯費後所餘 23萬9,951元於108年4月18日經匯入廣丞事務所林恩旭所申 辦金融機構帳戶,洪守信即指示不知情之廣丞事務所不詳人 員計算扣除借牌費用3萬5,993元後將餘款20萬3,958元交由 林玉彬交付王振揚。  ㈢緣臺中市南區區公所於107年6月8日公告臺中市南區區公所農 業及建設課「臺中市南區萬安聯合集會所耐震補強修繕工程 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A)案」勞務採購案(下稱 南區區公所標案)之招標,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依法登記開 業之建築師、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或具有結構工程 技師、土木工程技師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登記之工程顧問公 司等積極資格,王振揚另亦積欠顧乃湘136萬元之債務,王 振揚、顧乃湘竟分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 於妨害投標之犯意,於107年6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彼此 相互合意以結算款項約百分之25之借牌費用作為顧乃湘容許 王振揚借用立樺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對價,王振揚 自行計算成本而決定投標之標價及墊付履約保證金之金額   ,並與顧乃湘配合製作完成投標文件後於107年6月22日參加 投標,經議價後以70萬5,801元得標。嗣王振揚即主導南區 區公所標案之履約事項,並承擔履約之盈虧風險,南區區公 所標案終以69萬7,000元結算,結算款項經扣減違約金後所 餘69萬4,500元連同王振揚墊付之履約保證金7萬580元係陸 續分次於108年1月7日、108年8月20日及108年8月22日經匯 入及存入立樺公司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顧乃湘即指示不知 情之立樺公司人員程淑惠計算扣除借牌費用17萬4,250元及 代王振揚墊付之印花稅672元、郵資73元,並退還王振揚進 項發票稅額7萬8,476元後逕將餘款59萬7,981元連同王振揚 墊付之履約保證金7萬580元全數用以同額抵免王振揚先前積 欠顧乃湘之債務。  ㈣緣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107年12月13日公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 「竹東分隊耐震補強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勞務採購 案(下稱竹東分隊標案)之招標,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合格 開業建築師、加入建築師公會等積極資格,王振揚、林玉彬 竟又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妨害投標 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玉彬於107年12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 ,向洪守信洽商容許王振揚借用廣丞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參 加投標事宜,從而與林恩旭、洪守信彼此相互合意以結算實 際領得款項約百分之15之借牌費用作為容許該借牌事宜之對 價,復由王振揚自行計算成本而決定投標之標價及支付押標 金之金額,並由王振揚、林玉彬與洪守信配合製作完成投標 文件後由王振揚於107年12月27日參加投標,亦經議價後以4 6萬1,764元得標。嗣王振揚主導竹東分隊標案之履約事項, 並承擔履約之盈虧風險,竹東分隊標案終以41萬9,056元結 算,結算款項經代扣減執行業務所得稅額及匯費後所餘37萬 7,140元於109年3月16日經匯入廣丞事務所林恩旭所申辦金 融機構帳戶,洪守信即指示不知情之廣丞事務所不詳人員計 算扣除借牌費用5萬6,571元後將餘款32萬569元交由林玉彬 交付王振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王振揚、林玉彬、立樺公司及顧乃湘(   以下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揚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一第85至92頁、本院卷一第113、183頁、卷二 第319至359頁、卷三第204至205頁),並有證人陳永騰、證 人即受被告王振揚指派擔任水產試驗所標案監造品管工程師 之胡亮節、證人即與被告王振揚共同經營聚環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聚環公司)、森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森綠公司)之 王雅慧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三第160至1 61頁),另有水產試驗所東港生技研究中心開標決標紀錄、 博瑞公司函文、監造單位品管負責人授權書、監造單位現場 人員登錄表、結業證書、交易查詢資料、匯款資料、歷次招 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中機站調查報告、水產試 驗所標案工程規劃書審核會議紀錄、第二次工程規劃設計書 圖審核會議紀錄、歷次工程細部規劃設計書圖審核會議紀錄   、第一次工程施工前會議紀錄、各該會議簽到單、公開取得 報價單或企劃公告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詳見本院卷三第165 至176頁),已足認被告王振揚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㈣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振揚、林玉彬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各犯行,分別 辯稱如下:  ⒈被告王振揚辯稱:伊只是跟李永松配合擔任監造,要賺工錢 及監造費,本案是林恩旭設計及簽證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 稱:設計簽證或監造會勘需建築師到場,被告王振揚有多次 與林恩旭共同至現場會勘,且林玉彬或被告王振揚公文用印 前均傳送給洪守信確認,設計圖說送審前由林恩旭確認後送 出,廣丞事務所內部有就標案進行討論查核,顯然只是複委 託的情形,授權被告王振揚處理前階段投標等事宜,被告王 振揚是負責監造、借林恩旭設計規劃簽證專業,各自基於專 業分工合作完成相關標案,雙方約定的報酬亦非單純借牌之 百分之10至15,顯然係合作非借牌,被告王振揚於調詢時有 一再說是合作非借牌等語。  ⒉被告林玉彬辯稱:伊是立樺公司的經理,當初只是因為這個 案子需建築師才能標、標不出去,立樺公司不能標,伊跟林 恩旭是好朋友,洪守信的案子都是伊在設計,所以伊才幫忙 介紹王振揚跟林恩旭他們認識,伊介紹時知道是為了要標這 個案子,伊沒有跟王振揚一起標這個案子,伊只是幫忙廣丞 事務所帶印章過去陪王振揚議價,還有幫洪守信拿用信封包 起來的錢給王振揚,伊沒有參與或從中謀取利潤等語;辯護 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林玉彬自始無意參與任何投標案件,會 議紀錄到場廠商簽名欄雖有王振揚、被告林玉彬之簽名,然 僅王振揚持有廣丞事務所委託代理之授權書,投標價格、工 程所需資金人力甚或工程利潤分配均與被告林玉彬無涉,實 際上投標的廠商也是合格的廠商,被告林玉彬僅因保管廣丞 事務所印章而受王振揚所託偶然前往標案現場,並基於王振 揚之請託向洪守信提出投標之邀約,僅係基於多年好友關係 單純居間介紹,介紹時只認為洪守信、王振揚已經談好後續 合作方式,與廣丞事務所是接洽洪守信,證人林恩旭稱被告 林玉彬參與只是單純推測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王振揚、林玉彬均從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業務, 惟均不具有土木工程技師、建築師、結構工程技師等執照或 證書,林恩旭具有建築師開業證書,設立廣丞建築師事務所 並與亦從事前開業務之洪守信共同經營廣丞建築師事務所,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曾於前開各該時間公告寶山分隊標案、竹 東分隊標案之招標,均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上開積極資格, 被告王振揚曾於前開各該時間參加投標,經議價後各以前開 各該金額得標,履約後再以前開各該金額結算,結算款項經 代扣減執行業務所得及匯費後曾於前開各該時間經匯入廣丞 事務所林恩旭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洪守信即各指示不知情 之廣丞事務所不詳人員計算扣除前開各該金額後將餘款交由 被告林玉彬交付被告王振揚等節,均為被告王振揚、林玉彬 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林恩旭、洪守信、王雅慧於調詢、偵訊 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三第160至161頁), 另有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用戶資料查詢 結果、開立票據資料、各該交易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消防 局開標紀錄、議價決標紀錄、驗收紀錄、竣工會勘紀錄、委 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廣丞事務所函文、畢業證書、 監造單位品管負責人授權書、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登錄表、決 標公告、中機站調查報告、寶山分隊耐震補強工程設計協調 說明會簽到表、竹東分隊耐震補強工程設計協調說明會簽到 表、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公告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詳見本院卷三第165至176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洪守信於調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迭證稱:林玉彬打電 話表示王振揚想投標,因王振揚沒有開立建築師事務所,希 望跟伊合作以廣丞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伊本來沒有意願 投標,也從未投標過耐震補強案,因事務所本身沒有結構方 面專業人才,若得標也是要委託結構技師處理,算一算沒有 什麼利潤,做一下經驗,因伊跟林玉彬私交很好且業務往來 頻繁,伊就答應他,當時沒有談到發票費用的問題,因依行 情借牌費用是標案契約金額的百分之10至15,所以他不需要 特別討論借牌費用,林玉彬跟王振揚就自行處理領標、押標 金、投標等事宜,有需要事務所提供的文件包括正式的大小 章用印、繳稅證明及開業證明等都是林玉彬親自到伊辦公室 拿取用印,伊以前也有給過他大小章,他如果要自己蓋通常 會跟伊講一下,後續他說已經得標,若收到新竹縣政府消防 局的公文伊都會聯繫告知他,履約事項也由他們自行處理, 伊沒有介入過問,後續設計圖簽證或監造會勘需要建築師到 場,伊有聯絡林恩旭去,林恩旭說得標就配合處理,王振揚 曾經將寫好的服務建議書及紙本設計圖寄到事務所,伊請林 恩旭簽證後再發文函送給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現場監造的人 李永松是王振揚派的,伊不認識,直到撥款後伊扣除借牌費 其餘款項都是用現金拿給林玉彬等語(見偵卷一第207至208 頁、卷三第110至162、367至368頁、本院卷二第169至183頁   ),核與證人林恩旭於調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稱:廣丞 事務所沒有做耐震補強工程規劃設計的專業,洪守信向伊表 示如果得標可以將結構設計的部分複委託給林玉彬,投標文 件製作、現場評選廠商代表伊都沒有參與,得標後規劃設計 伊沒有討論,是由王振揚或林玉彬將圖說寄送到辦公室,伊 再審圖簽證,伊是到監造階段因為林玉彬、王振揚曾到臺中 載伊到新竹工地辦理會勘才認識王振揚,他們如何配合伊不 清楚,監造幾乎都是王振揚自己負責,伊沒有保留會勘及查 核的紀錄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三第4至9、162至163、373 頁、本院卷二第183至197頁),參以寶山分隊標案、竹東分 隊標案之招標資料均由被告王振揚以電子領標方式領取,押 標金亦由被告王振揚支付,與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之聯繫均由 被告王振揚任聯絡人,寶山分隊標案之議價及決標由被告王 振揚、林玉彬出席,驗收由被告王振揚、李永松出席,竹東 分隊標案之議價及決標、竣工會勘均由被告王振揚出席,尚 無林恩旭、洪守信曾出席前開各該標案任何會議之紀錄等節   ,有證人王雅慧於調詢時之證述可參(見偵卷二第134至137 頁),並有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用戶資 料查詢結果、開立票據資料、各該交易查詢資料、新竹縣政 府消防局開標紀錄、議價決標紀錄、驗收紀錄、竣工會勘紀 錄、委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廣丞事務所函文及中機 站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33至145、231頁、卷三 第103至111、267至271、339頁),均與證人洪守信、林恩 旭前開各該所述其等係經被告林玉彬洽商容許被告王振揚借 用廣丞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等節可以相互印證,足 佐證人洪守信、林恩旭之上開各該證述內容均係出於親身經 歷所言,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林玉彬應確如證人洪守 信、林恩旭前開各該所述曾先後向洪守信洽商容許被告王振 揚借用廣丞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參加寶山分隊標案及竹東分 隊標案等投標事宜,林恩旭、洪守信皆無投標之意願,均知 悉被告林玉彬為被告王振揚洽商之意即係以結算實際領得款 項固定比例之費用作為容許該事宜之對價,仍彼此就該事宜 相互合意,被告王振揚、林玉彬即與洪守信配合製作完成投 標文件後由被告王振揚、林玉彬參加投標、議價後得標,投 標之標價、墊付押標金之金額及履約事項均由被告王振揚決 定、主導並承擔盈虧風險等情,均堪認定;被告王振揚及其 辯護人辯稱被告王振揚僅負責監造、借林恩旭設計規劃簽證 專業、雙方約定之報酬非以結算實際領得款項固定比例計算 等詞,均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⒊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明定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人違法並應負刑事責 任,係旨在杜絕以前開方式投標,以免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 性,並確保政府採購之品質,倘容認私人間得藉由訂立合作 備忘錄或其他契約等之形式外觀,包裝其本質為借牌之實質 內涵,以規避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適用,不僅違背政府採購法 之立法意旨,破壞公平競爭,更難以確保採購品質,致使公 共利益遭侵蝕,當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工程相關勞務採購之承攬事涉 相當之責任且有虧損之風險,洪守信、林恩旭卻任由被告王 振揚、林玉彬主導投標、履約等事宜,僅係被動配合應付標 案製作文件等要求,又全然無須承擔虧損風險即可直接按結 算實際領得款項固定比例獲取利潤,被告王振揚、林玉彬皆 不具有上開積極資格,仍能藉由廣丞事務所之名義參加投標 ,從而順利得標履約後獲取結算款項,堪認洪守信、林恩旭 與被告王振揚、林玉彬間就前開各該標案僅係容許被告王振 揚借用廣丞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甚明;被告王振揚 、林玉彬及辯護人辯稱林恩旭有監造會勘及確認圖說、洪守 信有確認公文即代表係與被告王振揚有合作關係、實際上投 標係合格廠商即非妨害投標等詞,對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之適用要件顯有誤解,亦非可採。  ⒋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已參與分擔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即成立 共同正犯,又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128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王振揚於調詢時即曾自 承:伊想向洪守信借用廣丞事務所的牌照參標,所以有先透 過林玉彬居間介紹,林玉彬也知道伊要向洪守信借牌,陪伊 代表廣丞事務所出面議價,且保管廣丞事務所的大小章,有 時伊發文會透過他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85至87頁、本院卷 二第319至325、343至345頁),被告林玉彬則於調詢及偵訊 時供承:王振揚欠伊很多錢,伊希望他可以多承攬一些工程 早點把錢還給伊,因王振揚沒有建築師的牌可以施作,伊就 幫忙聯繫洪守信,伊知道王振揚是要跟洪守信借牌、借牌費 用是百分之10至15的工程款項,王振揚曾透過伊向洪守信討 論借牌費用如何計算,伊曾因王振揚提出需求而跟洪守信取 得印章,且廣丞事務所本來就有放大小章在伊這裡,王振揚 如有發文的需求會來伊這邊用印等語(見偵卷一第247至251 頁、卷三第196至197頁),而均敘及其等共同知悉借牌事宜 並相互配合辦理參加投標事宜,參以被告王振揚、林玉彬既 均從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業務,對於林恩旭、洪守信 均無投標意願、被告王振揚僅係欲借用廣丞事務所之名義參 加投標乙節顯然不能諉為不知,猶仍為求得標履約藉以使被 告王振揚獲取結算款項而為上開各該行為,自堪認被告王振 揚、林玉彬係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 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為之,其等係相互利用彼此合力妨害投 標之上開各該所為,以達共同得標履約藉此獲取結算款項之 目的,各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均成立共同正犯,應就全 部行為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林玉彬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玉 彬無意參與投標任何案件、僅係幫忙居間介紹、與投標履約 等事宜均無涉且未從中謀取利潤等詞,揆諸前開說明,即不 足資為對被告林玉彬有利之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振揚、立樺公司及顧乃湘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各 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王振揚辯稱:伊是受僱於立樺公司,伊有品管工程師的 執照可以監造,伊不會設計,本案是立樺公司及顧乃湘設計 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顧乃湘負責結構工程設計及監 造,有設計圖說、簽證、監造、拍照等工作,也有前往現場 審核超過10次,授權被告王振揚處理前階段投標等事宜,被 告王振揚因具有品管人員執照,負責現場監造,各自基於專 業分工合作完成相關標案,雙方約定的報酬亦非單純借牌之 百分之10至15,顯然係合作、與借牌不同,被告王振揚於調 詢時有一再說是合作非借牌等語。  ⒉被告立樺公司、顧乃湘辯稱:王振揚向顧乃湘借款,後來有 標案後王振揚受僱於立樺公司、還顧乃湘錢,勞務契約是為 了做這個標案簽的,這個標案牽扯到結構設計,結構設計的 部分顧乃湘委請一個技師,王振揚也有做一些學習所以王振 揚有瞭解,技師就是顧乃湘到現場督導,每個工地都要跑、 工程查核都有到,顧乃湘做的事情只有到工地督導、簽名、 蓋章、開會、看勞工安全,該審查簽名都有簽名,所以顧乃 湘認為沒有借牌的情形,帳簡單寫一下公司小姐也不是很清 楚,王振揚真正的報酬只有30、40萬元,顧乃湘還有支付給 人設計費6萬元、有些工作顧乃湘占12萬元等語;辯護人則 為其等辯稱:王振揚受僱於被告立樺公司,雙方本於合作關 係由被告立樺公司得標,設計及監造技師仍為被告顧乃湘, 被告顧乃湘有實際參與工程設計和監造階段簽證,非把公司 或牌照借給他人使用,無所謂不法利益可言,設計部分王振 揚不會設計、是被告顧乃湘自己設計、採用當時最新尚未在 學術界完全公開之技術即SPD耐震補強工法,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提出很多實際建議,被告顧乃湘還有委請王振揚將設 計構想轉達與新北結構技師公會李森冉技師討論,之後被告 顧乃湘才有辦法完成設計,監造部分王振揚是受僱於被告立 樺公司的監造工程師,光明正大進行監造的義務,記帳是不 管標案大小都要提撥百分之25進被告立樺公司的公帳,剩餘 百分之75才是股東自由去運用分配,被告顧乃湘是為了要收 取還款才將扣掉百分之25及還有一些雜支剩下的部分全部當 作王振揚用勞務清償借款的金額、鼓勵王振揚完成,不再去 計算王振揚提供勞力的實際價值,還款金額與標案金額無直 接對價關係、與利潤無關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王振揚從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業務,惟不具有土 木工程技師、建築師、結構工程技師等執照或證書,被告顧 乃湘則具有結構工程技師執業執照,為立樺公司之代表人, 並以立樺公司為執業機構,臺中市南區區公所曾於前開時間 公告南區區公所標案之招標,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上開積極 資格,被告王振揚積欠被告顧乃湘上開債務,曾於前開時間 參加投標,經議價後各以前開金額得標,履約後再以前開金 額結算,結算款項經扣減違約金後所餘前開款項係連同王振 揚墊付之上開履約保證金陸續分次於上開各該時間經匯入及 存入立樺公司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等節,均為被告王振揚、 顧乃湘所不爭執,並有證人程淑惠、王雅慧於調詢、偵訊或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三第46頁),復有歷次 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用戶資料查詢結果、臺 中市南區區公所開標紀錄、購置招標投標廠商簽到簿、授權 委託書、南區區公所標案廠商簽到簿、服務實施計畫書、臺 中市政府議價紀錄、立樺公司函文、監造單位品管負責人授 權書、結業證書、立樺公司得標紀錄、中機站調查報告、公 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公告資料、南區區公所標案記帳資料、 南區區公所標案公文資料等件存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三第49 至7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證人程淑惠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南區區公所標案是王振揚 負責的,所以伊有在立樺公司得標紀錄文件的備註欄打上王 振揚的名字,平常立樺公司如要投標政府標案是伊登入政府 採購網的帳號領標,王振揚不是立樺公司的員工、也沒有入 股立樺公司,伊不清楚為何南區區公所標案的電子領標是王 振揚領的,伊也沒有代替王振揚發函給南區區公所,有便章 在他們那邊,南區區公所標案實際匯入的金額是69萬4,500 元,另外還有王振揚先墊付的7萬580元履約保證金,扣除開 發票的金額乘以百分之25,這部分是立樺公司執行業務應得 的,扣除幫王振揚購買印花貼在合約的費用673元、立樺公 司代王振揚寄圖說給土木技師公會審查的郵寄費用73元,且 王振揚在執行標案期間支出相關試驗費後都會拿進項發票回 來給伊,伊會依照發票面額退百分之10給王振揚,綜上會將 整個工程收到的金額扣除支出的金額,共計王振揚的獲利為 66萬8,561元,理論上伊應該要將這筆款項給王振揚,但顧 乃湘告訴伊王振揚與他有私人借貸關係,這次收入不需要匯 給王振揚,當作是私人債務的抵銷,當時王振揚欠款136萬 元,加上顧乃湘口述、無單據的本案材料費支出12萬元,扣 除本案結餘款66萬8,561元,最後註記尚欠顧技師借款差額 為81萬1,439元,立樺公司是收取固定比例,結餘款是王振 揚盈虧自負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5至7、17至18頁、卷三第 256至257頁),此與①被告王振揚於調詢時供承:伊看到這 個標案,就去跟顧乃湘洽談大概會有多少利潤,伊等來標這 個案子、工作都伊來做,設計監造工作都是伊負責,所得利 潤還以前欠債,服務建議書是伊做的等語(見偵卷一第89至 90頁、本院卷二第337至343頁)及②被告顧乃湘於調詢時所 述:王振揚看到南區區公所標案跟伊說可以投標,伊便同意 他以立樺公司的名義投標,議價金額是王振揚決定的,伊不 清楚議價結果,聯絡窗口是王振揚,伊要強調這個案子是王 振揚引薦工程師設計後由伊審圖簽證,服務實施計畫書是王 振揚製作的,資料上的人除伊以外都不是立樺公司的員工, 監造是由王振揚負責,伊有出席工程查核,立樺公司收取百 分之25的費用,包含稅金、技師簽證、發票等相關管銷費用   ,剩餘百分之75是給王振揚的所得,王振揚再用這百分之75 償還欠伊的欠款,王振揚有在這個案子領取一小部份的設計 費等語(見偵卷一第171至176頁)可相互勾稽,且稽之程淑 惠就此部分帳務係登載《按以下以斜線符號分隔內容》「開出 發票總額697,000/⑴108.01.07匯入匯款總額411,663/⑵108.0 8.20匯入匯款總額111,307/⑶108.08.20領回支票總額117,53 0/⑷108.08.20領回履保金支票70,580/⑸【扣   】25%發票費用697,000*25%=174,250/⑹【扣】印花稅(合約 總額0.1%)672/⑺【扣】郵資(代寄圖說至土木技師公會)7 3/⑻補進發票退10%784,762*10%=78,476/合計$668,561」、 「王振揚向顧技師借款總額$1,360,000+$120,000-$668,561 =尚欠顧技師借款差額$811,439」等文字,有南區區公所標 案記帳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69頁),程淑惠顯係計算 扣除不詳費用17萬4,250元及代王振揚墊付之印花稅672元、 郵資73元,並退還被告王振揚進項發票稅額7萬8,476元後逕 將餘款59萬7,981元連同王振揚墊付之履約保證金7萬580元 全數用以同額抵免王振揚先前積欠顧乃湘之債務,亦即被告 王振揚須按結算款項固定比例支付立樺公司不詳費用及代墊 之印花稅、郵資,並覓得進項發票節稅後,方能取得所餘款 項資以同額抵免積欠被告顧乃湘之債務,參以南區區公所標 案之招標資料確由被告王振揚以電子領標方式領取,與南區 區公所之聯繫均由被告王振揚任聯絡人,開標及議價係由被 告王振揚出席,綜觀南區區公所標案長達年餘之履約期間, 縱令被告顧乃湘曾出席期中審查   、驗收並在少數文件簽名,被告顧乃湘亦均係與被告王振揚 一同出席,有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用戶資料 查詢結果、臺中市南區區公所開標紀錄、購置招標投標廠商 簽到簿、授權委託書、南區區公所標案廠商簽到簿、服務實 施計畫書、臺中市政府議價紀錄、立樺公司函文、中機站調 查報告、南區區公所標案公文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95 至105頁、卷三第269至291頁、本院卷南區區公所公文卷一 至二),俱與證人程淑惠、被告王振揚、顧乃湘前開各該所 述設計監造等工作均由被告王振揚負責、被告立樺公司直接 按結算款項固定比例獲取利潤、被告王振揚之獲利係自負盈 虧等節相合,堪信證人程淑惠、被告王振揚、顧乃湘前開各 該所述應係基於親身經歷所言,被告王振揚應曾與被告顧乃 湘彼此相互合意以結算款項約百分之25之費用作為顧乃湘容 許王振揚借用立樺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南區區公所標案投 標之對價,被告王振揚係自行計算成本而決定投標之標價及 墊付履約保證金之金額,並係與被告顧乃湘配合製作完成投 標文件,此後即主導南區區公所標案之履約事項,並承擔履 約之盈虧風險,則揆諸前開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二、㈡、⒊所 示部分之說明,被告顧乃湘與被告王振揚間就南區區公所標 案僅係容許被告王振揚借用被告立樺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 投標,其等係分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 妨害投標之犯意為之,亦為明確。  ⒊至被告王振揚、顧乃湘及其等之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 被告顧乃湘之辯護人並提出立樺公司勞動契約書、欠款明細   、統一發票及支票、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勞務契約書、南區區 公所標案耐震補強修繕工程服務建議書、中心技術報告網頁 查詢資料、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查意見等件以為證據(見 本院卷一第127至137、213至231頁)。惟其等所辯除與上開 事證不符外,被告王振揚借用博瑞公司、廣丞事務所等名義 參加水產試驗所標案、寶山分隊標案、竹東分隊標案同樣完 成耐震補強工程規劃設計之履約,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甚且 被告王振揚於水產試驗所標案之會議中亦提出被告顧乃湘之 辯護人所謂於南區區公所標案設計之最新技術,有水產試驗 所標案第二次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審核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 偵卷三第300至302頁),足徵被告王振揚確可能自行設計規 劃,況南區區公所標案負責結構分析組、設計繪圖部、綜合 業務部等工作人員均係陳永騰及陳永騰所經營博瑞公司、大 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涂軒傑、楊金在、胡亮節、林致良   、聚環公司及森綠公司人員劉美慧,有證人陳永騰、王雅慧 於調詢時之供述可參(見偵卷二第134至137、211至214頁), 並有服務實施計畫書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11頁),甚且 被告顧乃湘簽名送審之內容出現陳永騰之簽證,有材料設備 送審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南區區公所公文卷二第87至89頁   ),被告顧乃湘於調詢及偵訊時卻自承對此毫無所悉、不負 責設計(見偵卷一第172頁、偵卷三第169頁),堪信被告顧 乃湘對於南區區公所標案之內容實不熟悉,是被告王振揚、 顧乃湘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辯南區區公所標案係由被告顧乃湘 設計等詞,亦難憑採。另證人程淑惠於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前 詞而改證稱:王振揚算是立樺公司的員工,顧乃湘要支付王 振揚12萬元工資,記帳顧乃湘口述的材料費就是王振揚的12 萬元,伊先前於調詢時所述結算款項百分之25是伊的辦公室 行政費用,履約保證金、印花稅那些也是立樺公司要支出幫 這個案子代墊的,剩下的全部扣完才是顧乃湘所得的,顧乃 湘交辦這個錢給王振揚向顧乃湘抵扣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6至86頁),惟始終無法合理解釋何以被告王振揚得以被 告顧乃湘應得之報酬抵扣積欠被告顧乃湘之欠款、又記帳時 何以將王振揚取得12萬元工資列為王振揚增加之負債(見本 院卷二第72至80頁),是證人程淑惠所為此部分證述亦不足 資為對被告王振揚、顧乃湘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振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㈣所為、被告林玉彬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㈣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而被告顧乃湘就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 告立樺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顧乃湘執行業務犯如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應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該條之罰金。 二、被告王振揚、林玉彬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㈣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王振揚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㈣所為4次犯行、被告林玉彬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㈣所為2次犯行,犯罪時間各已得明確 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且涉及侵害不同之法益,應 係被告王振揚、林玉彬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互殊,自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王振揚、林玉彬、顧乃湘均為前開業務之從業人 員,竟共同或分別為上開各犯行而妨害投標,對於政府採購 制度造成潛在危害,足徵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參以 被告王振揚有相類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紀錄、被告林玉彬、 顧乃湘等各自之素行,另斟酌被告立樺公司之經營規模,被 告王振揚、林玉彬、顧乃湘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 88至89、207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及主文第3至4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被告立樺公司非自然人,事實上即無從易服勞役,是毋庸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王振揚、林玉彬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 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王振揚   、林玉彬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妨害投標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 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 間隔等情,以判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 告王振揚、林玉彬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2項 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王振揚為本案上開各犯行之利潤約為所得結算款項百分 之20,有被告王振揚於調詢時之陳述可參(見偵卷一第90頁 ),則依被告王振揚前開各該所得結算款項計算被告王振揚 之利潤,被告王振揚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㈣所示犯行 分別係取得6萬8,462元(計算式:34萬2,310元×百分之20=6 萬8,462元)、4萬792元(計算式:20萬3,958元×百分之20≒ 4萬792元)、11萬9,596元(計算式:59萬7,981元×百分之2 0≒11萬9,596元)、6萬4,114元(計算式:32萬569元×百分 之20≒6萬4,114元);又被告立樺公司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犯行則取得17萬4,250元,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此 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王振揚、立樺公司之各該犯行所諭 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林玉彬、顧乃湘均否認因本案上開各犯行而有所得(見 本院卷三第87至88、206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 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振揚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振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玉彬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振揚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王振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玉彬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政府採購法第92 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2025-03-14

TCDM-111-易-2092-20250314-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劉芃盷 沈榆培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6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 人劉芃盷、沈榆培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未遂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2人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其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行為人之故意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論以累犯,乃「法律要件判斷」之問題,至是否依同條項後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事 實審而言,則係「法律效果裁量」之問題。構成累犯之個案 犯行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已說明沈榆培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 前案),於民國10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考量沈榆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餘即再為 本案犯行,又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 同,因認沈榆培自我克制及對刑罰反應力均薄弱,無加重最 低本刑顯然過苛情事,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之違誤。沈榆培上訴意旨泛謂其於前案係因擔任司機而不 慎協助詐欺集團取款,與本案有別,且依加重詐欺取財之法 定刑論處即足,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自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 已說明劉芃盷上開犯行,如何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之;沈 榆培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審酌上訴人2人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沈榆培犯罪 手段、情節、參與詐欺分工之程度,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 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 原判決亦已說明沈榆培前開犯行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劉芃盷上訴意旨泛謂始終認 罪,深感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僅止於未遂,未造成損害 ,且絕不會再犯,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沈榆培則漫謂原判 決未依其加入之原因、分工及層級與其他共犯之區別,逕為 量刑,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於法有違云云 ,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2人此部分 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 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就劉芃盷所犯 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駁回劉芃盷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 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劉芃 盷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965-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葉家洋 林子芸 陳瑩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 字第31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 25、36140、36858、39238、41328、413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葉家洋、林子芸部分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林子芸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與上訴人陳瑩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 家洋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林子芸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沒收銷燬之判 決,駁回林子芸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另以葉家洋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部分,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 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 第一審判決關於葉家洋所犯上開3罪之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 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葉家洋上開犯行所處宣告 刑之判決,駁回葉家洋在第二審之上訴,亦已詳述其量刑所 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所謂補強證 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 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認者,即足當之。原判決綜合證人葉家洋、周慶龍(警 員)之證詞、陳瑩杰所為不利於林子芸之證述,及卷附陳瑩 杰與葉家洋間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對話內容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證據資料,認定林子芸有 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等情;復載敘:⑴如何認定 林子芸、陳瑩杰原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非因葉家洋配合警 方佯與陳瑩杰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始萌生販毒犯意,本件警 方所為非屬陷害教唆,而係偵查犯罪技巧範疇內之合法釣魚 ,因此蒐集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⑵就陳瑩杰所為:其 原要先向上手林子芸賒借毒品交付葉家洋,但因林子芸表示 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故與其同往本件交易地點之證述,如 何與其與葉家洋間TELEGRAM之對話內容相符,且林子芸為警 查獲時隨身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毛重18.45公克,驗 前淨重17.1527公克)與陳瑩杰允諾葉家洋交易之半台17.5 公克相近等事證相符,而具有憑信性;⑶陳瑩杰於第一審翻 異前陳,改稱:其雖向林子芸商借毒品交付葉家洋,但林子 芸以其自己要施用而拒絕,故擬改向藥頭「阿草」購買毒品 。至林子芸會到交易現場是因要等其一起去用餐,偵訊時因 檢察官很凶,且其為求交保,始為不實之陳述云云,如何不 足採信,及證人翁坤在、許玉霞所為之證言,如何均不足為 有利於林子芸之認定,且就林子芸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 不足採納,亦皆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凡此,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無悖於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並非僅憑陳瑩杰之供述為唯一證據,尤非 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林子芸上訴意旨泛謂其 非陳瑩杰之毒品上游,若是,豈會冒險至交易現場,又何以 會帶與毒品交易無關之翁坤在、許玉霞同往?況其遭警方查 扣之毒品重量未及半台18公克。原判決僅憑陳瑩杰單一之陳 述,別無補強證據,復無視陳瑩杰、翁坤在、許玉霞對其有 利之陳述,逕為其不利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尚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本件 警方之偵查作為非屬陷害教唆,而係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 ,核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就 犯罪事實、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尚有何證據請 求調查?」時,林子芸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皆答「沒有」 ,並未聲請勘驗警方密錄器之相關影帶資料,以查明本件是 否屬陷害教唆。因林子芸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林子芸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 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葉家 洋本案各犯行,如何均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之適用,及其 所為,如何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其刑後遞減之;且說 明葉家洋供出陳瑩杰,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然第一審仍將此列為有利之量刑 因子,並以葉家洋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 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葉家洋上訴意旨漫謂其犯後坦承犯行, 配合警方誘捕上游,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刑顯然過重云 云,尚難憑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貳、陳瑩杰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陳瑩杰因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   10月2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584-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張忠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4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忠銘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已詳 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許淂鈖之證詞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 有前述各犯行等情;復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與「Harry Wang」、「Peng Smith 」、「Taylor」、李沂螢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之理由,且就上訴人 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 指駁、論斷。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 論理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意旨泛謂其純粹基 於助人,及希望「Harry Wang」來臺加入慈濟國際賑災醫療團 ,其非詐欺集團成員,亦非本案共犯云云,仍為單純事實之爭 執,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承上,應認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66-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4號 再 抗告 人 畢經武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 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 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 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 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 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該確定裁判,是 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畢經武以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欄編號(下稱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刑,雖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12年 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然其並未 同意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且其如編號1所示詐欺罪之 宣告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 繳納,其雖未如期繳納,但並未喪失1次繳納易科罰金之權, 為此請求撤銷上開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另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單獨執行云云。惟查:前揭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 定既已確定在案,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 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該裁定指 揮執行並無違法。又附表編號1至8之各罪,檢察官係依再抗告 人填載之同意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並於 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8月確定,再抗告人嗣雖於113年5月27日填具「受刑人 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表示暫不聲請,惟已在該裁定 確定之後,且未向法院提出。再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一旦合併定刑,即不得再主張原檢察官先准予易科 罰金部分之刑,仍可易科罰金。是而再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檢 察官未經其同意,擅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違反其聲請易 科罰金之請求權云云,自屬無據。因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 違法或不當,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不合,乃 予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等旨。 再抗告意旨略以:其就附表編號1之罪,業已繳納部分易科罰金 ,後續雖未如期繳納,但仍有選擇將剩餘之易科罰金1次繳納 之權,惟檢察官未經其同意,擅自向法院就附表各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剝奪其可易科罰金之權利云云。  經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罪,前經高雄地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經 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0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 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而 告確定等情,有再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上開裁定既 經確定,則檢察官依此指揮執行,即無違法可言。至再抗告人 若認上開確定裁定有違法,乃得否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 ,非屬聲明異議之範圍。準此,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 自有不合。原裁定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 其所持之理由雖未盡周妥,然結論並無二致。再抗告意旨徒以 前詞,漫事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504-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田金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70號,11 2年度偵字第12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田金麟有如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民國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共3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認:提供其 父田豫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洪博洧使用 ,並於本案被害人張麗娟、邱美華、王張錦蓮(下稱張麗娟等 3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指示田豫立提領等部分之 供述、洪博洧所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詞、張麗娟等3人之 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述之一般洗錢各犯行等 情;復敘明:⑴如何認定洪博洧有參與詐欺集團運作及洗錢之 犯行,非單純經營虛擬貨幣買賣;⑵上訴人為智識正常,有一 定工作與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 個人財產權益,如無正當理由,不得隨意借用他人,且開立金 融帳戶並非難事,若非為供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 戶供匯款及指示提領層轉而中斷金流之必要,竟率而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洪博洧使用,且於接獲張麗娟等3人匯 入款項之通知時,旋指示田豫立提領,再交付洪博洧以轉購隱 匿性高之虛擬貨幣,及從中獲取0.8%之手續費報酬,論斷何以 認定上訴人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⑶如何認定上訴人與洪 博洧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 旨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以採信 ,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又原判決已 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上訴人主觀上確有洗錢不 確定故意之理由,是其中所謂上訴人已因提供帳戶及擔任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前案),而本案與前案犯行之模式一致, 應可認上訴人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有所認識部分 之推論,縱因檢察官偵查時間在本案犯行之後,而有未盡周延 之處,惟除去該部分之論述,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況依上訴人所供:「我名下帳戶本來有2個 ,分別是1.中華郵政2.中國信託,但是因為涉及其他人頭帳戶 的案件,目前被警示凍結中,大概111年1至2月被凍結」等語 ,堪認上訴人為本案犯行(111年7月間)前之111年1、2月間 ,即知無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事涉犯罪,益徵除去原判決 前開推論,無礙於判決本旨之認定。上訴意旨泛謂本案偵查之 初,因遭洪博洧恐嚇,始未據實供述。其提供本案帳戶,僅係 供洪博洧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匯款之用,另依他案被查獲之楊翔 名、陳佳伶等人所稱:係洪博洧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名義,向 其等借用帳戶等語,可見其係遭洪博洧利用,並無與洪博洧共 同為洗錢之意。又本案發生於111年7月間,而前案於112年6月 始判決,原判決卻以前案反推其主觀犯意,顯有重大違誤云云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 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且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上訴意 旨援引他案判決請求撤銷原判決,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上訴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以,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始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自白」,係指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為之肯定 供述,應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如就故意 犯之犯行,僅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否認有犯罪之故意 ,以圖謀獲判無罪或其他較輕罪名者,難謂已為自白。卷查上 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始終否認犯行;偵查中,於112年7月10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其將田豫立從本案帳戶提領之款 項交予洪博洧,由洪博洧去購買虛擬貨幣等語,惟仍辯稱:係 與洪博洧一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就檢察事務官詢問:「是 否擔任詐騙集團水房以假虛擬貨幣買賣真收取詐欺款項後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是否認罪?」答稱:「不是。我不認罪」等 語,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皆供稱:本案帳戶係供購買 虛擬貨幣之買家匯款,未曾借予他人使用,不承認有違反洗錢 防制法、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準此, 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未曾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 ,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意旨以其於112年7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自白,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 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 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 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另其 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 之結果,自以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原判決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 泛言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原判決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序。而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 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 體上審判,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21-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0號 抗 告 人 李錫泓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更審 裁定(113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 款項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 」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再者,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 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 ,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二者迥然不同。  本件抗告人李錫泓就原審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妨害性自 主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 由欄所載。原裁定以:抗告人雖指稱證人盧○靜(名字詳卷) 於本案之證詞係偽證,然並未提出盧○靜受法院判處偽證之確 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況抗告人告發盧○靜涉犯偽證罪嫌,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49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 審要件。又抗告人固提出盧○靜與吳智娟間通訊軟體Instagram 對話紀錄截圖(下稱再證1)、其與盧○靜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下稱再證2),主張盧○靜自承其受告訴人甲女(姓 名詳卷)教唆,而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下稱本案)作證時為虛 偽陳述云云,惟盧○靜就再證1、再證2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及原 因,於原審證稱:其就本案在法院作證後,抗告人要其出面表 示在本案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並稱如出面承認作偽證,即幫忙 償還其積欠甲女之款項。又其不在案發現場,不知抗告人與甲 女間真實情況為何,而抗告人講的跟甲女也不一樣,聽完抗告 人之說詞後,覺得迷茫,有在想甲女說的情節是否事實,所以 其在再證1之對話中,才會向吳智娟稱:「就發現我朋友(指 甲女;下同)跟我講的不是實話」。另會向吳智娟表示:「但 李(即抗告人)他朋友好像有套出我朋友說他們兩個是兩情相 願的」,則是抗告人給的資訊。至於再證2的對話中,在抗告 人感謝其願意出來作證時,會回稱:「沒事、我希望的是我能 幫對人、我不想要說曾經因為她是我好朋友、我就會一直站她 那邊~我也不想要說、去害到你的家庭、我寧願幫助你」,則 是因熟識的朋友蔡侑妘說抗告人有家庭,小孩也快要出生了, 希望其能出面幫忙,再加上抗告人說甲女已被套出說「他們兩 個是兩情相願」,因此被洗腦,想說抗告人可能才是對的,所 以才有前述回話。嗣經思考,認為不知抗告人與甲女誰說的才 是實話,且在本案作證時也沒說謊,才決定不幫抗告人等語, 堪認再證1、再證2中盧○靜所為之上開表示,雖與其前在本案 作證所言相異,然此乃因抗告人積極透過友人尋找到盧○靜, 盧○靜因聽信抗告人及其友人事後提供之資訊所致,尚難憑以 認定盧○靜在本案之證詞不實。是抗告人所執之前述新事實, 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 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為抗告人 無罪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停止刑罰執行之 聲請,同屬無據,併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謂:甲女歷次證述諸多環節邏輯矛盾、前後不一, 亦未提出驗傷證明,倘遭性侵害,豈會仍與其單獨相處,此後 又從事酒店此高度風險之工作。又盧○靜所述乃聽聞自甲女, 且人云亦云,也與甲女所言互有齟齬,自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確定判決僅憑甲女單一指訴,不採鄭昶佑之證詞,更未依其 聲請傳喚黃品彰到庭作證,逕認其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未針對原 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復置原 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且所述各節,或屬對原確定判 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 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 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綜上 ,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350-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16號 再 抗告 人 周展宇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22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0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對於本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之終局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 。 二、本件再抗告人周展宇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既經 本院裁定將其再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本件再抗告為 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416-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71號 原 告 聚淂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學益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尤瑀安即尤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 七、八項分別請求:被告應將勝馳企業社登記地址自臺中市 ○○區○○里○○○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306號房屋之1樓) 辦理遷出登記;及被告應將騰萬企業社登記地址自臺中市○○ 區○○里○○○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308號房屋之1樓)辦 理遷出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第399至400頁)。嗣 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提出「民事準備( 三)狀」,並於114年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撤回 前揭第七、八項聲明之請求,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399至400頁及第438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期日 到庭並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二第439頁),是以, 原告此部分撤回,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三、 五、六項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 告應自110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308號房屋之1樓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000元;以及 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依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迭經變更,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9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並於11 4年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前揭第三、六項聲明 之利息起算日均調整為原告於112年8月4日提出「民事爭點 整理(總)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及前揭第五項聲明之起 算日應更正為111年6月13日,及前揭第六項聲明之請求金額 變更為12,682元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 9至400頁及第4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先於107年4月間向訴外人林福生承租系爭306、308號房 屋全部(包含1、2樓,下稱系爭306、308號房屋,並合稱系 爭房屋),復於110年5月間將系爭房屋之1樓轉租予被告, 且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署「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賃契約),並約定系爭306號房屋之1樓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 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65,000元,及系爭308 號房屋之1樓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每月租金為112,000元。且原告已將系爭房屋之1樓交予被告 使用。 二、原告雖同意系爭306號房屋之1樓自110年9月間起開始收租, 然被告自110年9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自110年9 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租金計455,000元。及被告就系 爭308號房屋之1樓,亦自111年1月間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尚 積欠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租金計336,000元 。以上合計791,000元,已達2個月之租額。 三、因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之租額,故原告於111年2月9日以 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301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 租金,被告則以原告未合法轉租為由推諉拒付,原告再於同 年6月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310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自函到日起 10日內將系爭房屋之1樓回復原狀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嗣於111年6月2日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 11年6月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為此爰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及 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1日 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合計791,000元,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四、系爭租賃契約業由原告於111年6月2日合法終止,且被告未 於前揭存證信函寬限期間10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1樓, 故被告自111年6月13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1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306號房屋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65,000元,及被告應自111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308號房屋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12,000元。 五、兩造口頭約定系爭306號房屋之1樓、2樓水費均由被告繳納 ,及原告每月補貼被告500元。且系爭306號房屋於111年6月 、8月、9月之水費各為5,235元、4,907元、4,040元,合計1 4,182元(計算式:5235+4907+4040=14182元),均係由原告 代為繳納,經扣除原告應補貼1500元(計算式:500元×3個 月=1500元)後,尚有12,682元(計算式:00000-0000=12682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繳水 費12,682元。 六、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8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之認定結 果,攸關系爭306號房屋應先返還予原告一事具有權利保護 之必要,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亦與該刑事案件之 起訴事實相牽連,故請法院於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依職 權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語。  七、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306號房屋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二)被告應將系爭308號房屋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791,000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 總)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11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306號 房屋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0 元。(五)被告應自111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30 8號房屋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 000元。(六)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2元,及自「民事爭點整 理(總)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已載明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 1樓係供餐飲營業之用,然原告於110年7月26日以通訊軟體L INE向被告表示,屋主即訴外人林福生不願提供轉租同意書 ,致被告無法申辦營業登記以經營餐飲業。嗣於同年月29日 原告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訴外人林福生於同年3月24日出 具轉租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然訴外人林福生於同年 8月16日以潭子頭家厝郵局存證號碼000136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向兩造表示因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 爭房屋轉租予被告以供開設餐飲店,故其以系爭存證信函向 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兩造應返還系爭房屋, 可見原告並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被告自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 二、因系爭同意書係由原告偽造,故被告於111年1月25日以臺中 市○○路○○○○號碼00005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且被告已於 111年5月間將系爭房屋之1樓鑰匙交還訴外人林福生並由其 配偶代收。 三、訴外人林福生於000年間持本院110年訴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6638號受理在案,並定於113年11月27 日履勘及點交系爭房屋。   四、因被告已於111年2月間搬離系爭房屋之1樓,故原告所主張 於111年6、8、9月間水費,顯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1樓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亦有明定。復按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 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亦有明定 。   (二)經查,系爭房屋於105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其登記所有 權人為訴外人林福生且迄未變更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13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復查,訴外人林福生前以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聚淂 鑫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期間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7年10月 31日止,及依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聚 淂鑫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其同意不得轉租,然因聚淂鑫股份 有限公司於110年間擅自轉租,故其於110年8月16日以潭 子頭家厝郵局存證號碼000136號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 函)向聚淂鑫股份有限公司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嗣於 同年月17日聚淂鑫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雙 方之間租賃契約業經合法終止為由,訴請聚淂鑫股份有限 公司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2599號 民事判決訴外人林福生勝訴後,聚淂鑫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9號 受理在案且審理認為:因聚淂鑫股份有限公司未經林福生 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之1樓轉租予尤瑀安即尤佳琳, 林福生自得終止租約,故林福生於000年0月00日以系爭存 證信函向聚淂鑫股份有限公司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嗣 於同年月17日聚淂鑫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 租約業經合法終止,林福生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聚淂 鑫股份有限公司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等情,並於 113年7月31日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0年訴字第2599號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9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 信為真實,足認原告與訴外人林福生之間租約已於110年8 月17日合法終止,自此原告即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 (四)又被告辯稱:訴外人林福生於000年間持前揭確定民事判 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6638號受理在案,並定於113年1 1月27日履勘及點交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本院113年11月6日中院平113司執八字第56638號執行 命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27頁),自堪信為真 實。    (五)綜上以析,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適用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原告自承其係基於系爭租賃契 約而將系爭房屋之1樓交予被告使用,顯無其占有被侵奪 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96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再 者,原告與訴外人林福生之間租約已於110年8月17日合法 終止,自此原告即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且訴外人 林福生已持前揭確定民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6638 號受理在案,並定於113年11月27日履勘及點交系爭房屋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已不具受權利保護之 必要與實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962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原告聲請調閱訴外人林福生之就診紀錄,用以證明訴 外人林福生於情緒失控情形下撕毀轉租同意書乙節,已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二、關於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租金部 分: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 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 ,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二)復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民法第423條亦有明定。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 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 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被告辯稱: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已載明被告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之1樓係供餐飲營業之用,然原告於110年7月2 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訴外人林福生不願提供轉 租同意書,致被告無法申辦營業登記以經營餐飲業。嗣於 同年月29日原告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訴外人林福生於同 年3月24日出具轉租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然訴外人 林福生於同年8月1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兩造表示因原告 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故其以系爭存 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兩造返還系 爭房屋,可見原告並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潭子頭家 厝郵局存證號碼000136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61至17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被告前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學益明知林福生 並未同意轉租系爭房屋,卻向其誆稱得以轉租,且將林福 生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同意轉租予訴外人尤奕翔之同意書 上轉租承租人變造為「尤瑀安」,並於110年7月29日向其 交付該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為劉學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並以112年度偵字第32015號向 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198號受 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以析,原告先向訴外人林福生承租系爭房屋,再將系 爭房屋之1樓轉租予被告,及兩造所簽署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1項已載明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1樓及係供餐飲 營業之用。然訴外人林福生不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 ,並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及要 求兩造應返還系爭房屋,可見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 關係存續中,並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致被 告不能達租賃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 9條規定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 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合計791,000元, 及自「民事爭點整理(總)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自111年6月13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 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 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二)原告先向訴外人林福生承租系爭房屋,再將系爭房屋之1 樓轉租予被告,且因訴外人林福生不同意轉租,並以系爭 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訴外人林福生 與原告之間租約業於110年8月17日合法終止,原告即無占 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顯未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 自無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餘地。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自111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306 號房屋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 000元,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308號房屋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12,000元,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水費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系爭306號房屋之1樓、2樓水費 均由被告繳納,及原告每月補貼被告500元。且系爭306號 房屋於111年6月、8月、9月之水費各為5,235元、4,907元 、4,040元,合計14,182元(計算式:5235+4907+4040=141 82元),均係由原告代為繳納,經扣除原告應補貼1500元 (計算式:500元×3個月=1500元)後,尚有12,682元(計 算式:00000-0000=1268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繳水費12,682元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 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前情,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 責任。2.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記載「房屋之稅捐由 甲方(指原告)負擔,乙方(指被告)水電費及營業必須繳 納之稅捐自行負擔」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32、36頁), 足見兩造約定被告僅須負擔其承租系爭房屋之1樓水費。3 .原告所提便利貼固記載「3月份2F水費=500元」、「2F4 月份水費=500元」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73、77頁),惟 其上未見任何簽名或印文,自無從據此逕行推論兩造曾約 定系爭306號房屋之1樓、2樓水費均由被告繳納,及原告 每月補貼被告500元等情。又原告所提請款明細雖記載「2 .每月扣2F水費:-$500元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頁 ),然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 已自承該文件係由其會計人員製作乙節(見本院卷二第40 1頁),況該請款明細上亦無業經被告確認無誤之簽名或 印文,自難據此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4.觀諸原告所提 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影本之「用水地址」欄記載「臺 中市○○區○○○路000號」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 ,參以,原告複代理人於113年9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原告代繳水費係包含系爭306號房屋之1樓、2樓水 費,且因1樓、2樓共用1個水錶,故無法區分1、2樓水費 之具體金額。及系爭306房屋之2樓係由原告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58至260頁),可見原告已自承其代繳水費乃 包含其所使用系爭306號房屋之2樓水費,且因系爭306號 房屋之1樓、2樓共用1個水錶,故無法區分其1樓、2樓水 費之具體金額。5.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 於111年6、8、9月間在系爭306號房屋之1樓用水情形,自 難認原告所提前揭繳費憑證所示水費之使用人即為被告而 受有利益。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2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總)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原告固主張: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8號偽造文書等刑事 案件之認定結果,攸關系爭306號房屋應先返還予原告一事 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亦與 該刑事案件之起訴事實相牽連,故請法院於該刑事案件判決 確定前,依職權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情,惟查: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 文。 (二)復按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 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 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 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三)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學益明所涉前開刑事案件,並 非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所涉犯,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 第439條、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1樓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791,000元及自「民事爭點整 理(總)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被告應自111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306 號房屋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 0元,及被告應自111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308 號房屋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0 00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2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總)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3-05

TCDV-111-訴-307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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