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倩芸
選任辯護人 周雅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智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倩芸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倩芸以在網路上販售商品為業,知悉所欲使用之商品圖片
,如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攝影及美術著作,應經
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復已
預見網路上之「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油特潤深層滋養修護
霜」、「土耳其dalan清新綠茶淨化沐浴凝膠」、「土耳其d
alan歐洲椴樹花護理沐浴凝膠」、「土耳其dalan賦活薰衣
草滋養沐浴凝膠」、「土耳其dalan頂級82%橄欖油滋養皂」
、「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油液態皂-經典」、「土耳其dala
n頂級橄欖全效緊緻撫紋油」、「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活萃
按摩美體皂」、「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油極滋養PH5.5植萃
滋潤沐浴露」、「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油茉莉花PH5.5舒爽
活萃沐浴露」、「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油佛手柑PH5.5舒活
精粹沐浴露」、「土耳其dalan橄欖油小麥蛋白修護洗髮露
(乾燥/受損)」、「土耳其dalan橄欖油米麥蛋白豐盈洗髮
露(纖細/扁平)」「土耳其dalan橄欖油珍珠麥蛋白修護洗
髮露(淺色/染色)」、「土耳其dalan橄欖油蠶絲控油去屑
洗髮露(一般/油性)」等圖片及文字說明(即偵查卷第135
至403頁,下稱本案圖片及文字),可能係他人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語文、攝影及美術著作,詎其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仍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年○月間某日,在
其位於○○市○○區○○路○之0號0樓之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員
工廖笠廷自不詳網站擅自下載而重製濟峰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濟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及文字,再將本案
圖片及文字上傳而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露天拍賣(帳號:
albee1022)、蝦皮拍賣(帳號:almalin1022)、雅虎奇摩
拍賣(帳號:00000000000)網站賣場中(即偵查卷第59至1
33頁、第427至563頁),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作為自己銷
售商品使用,以此方式侵害濟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濟
峰公司代表人朱瑜鈞瀏覽上開網站發現上情,並於110年3月
30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濟峰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134至144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倩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㈡第40頁),核與告訴人濟峰公司代表人朱瑜鈞於警詢時之
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偵查卷第49至54頁),並有證人廖笠廷
、劉尚庭及陳怡靜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原審卷
㈠第362至375頁、第377至383頁、本院卷㈡第17至44頁)、被
告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albee1022」會員資料、銀行帳戶
資料、手機及EMAIL發送認證紀錄、收件資料範本、近三個
月登入紀錄、Verizon Media Account Management Tool、
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偵查卷第25至33頁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00000000000」會員資料(偵
查卷第35頁)、露天拍賣、蝦皮拍賣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
場列印資料以及油樂網臉書頁面(偵查卷第59至133頁、第4
27至563頁)、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及文字檔
案、翻拍照片及創作歷程資料彙整表(偵查卷第135至403頁
、原審卷㈠第67至77頁、本院卷㈠第447至491頁)、告訴人整
理之被告侵害告訴人語文、攝影及美術著作對照表、彙整表
(原審卷㈠第137至171頁、原審卷㈡第53至87頁、第89至95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廖笠庭
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單一犯意,重製本案圖片及文字後,即公開傳輸至其經營
之前開網路賣場,以達其銷售商品之目的,其所為重製及公
開傳輸之行為,分別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為包括一罪。再者,其公開傳輸行為本質上為重製之後
續行為,故其重製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理由
參照)。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
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
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
尚有誤會。被告前開多次重製本案圖片及文字,並於重製後
公開傳輸至其經營之前開拍賣網站賣場之行為,均係基於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同一目的,且於
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離,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如偵查卷第59至133頁、第427至563
頁所示露天拍賣(帳號:albee1022)、蝦皮拍賣(帳號:a
lmalin1022)、雅虎奇摩拍賣(帳號:00000000000)網站
賣場中所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本案圖片及文字,均在本案起訴
範圍內,業據原審蒞庭檢察官陳明在卷(原審卷㈡第20頁)
,且該等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均為起訴效
力所及,原判決漏未就偵卷第59至133頁部分為判決,所為
判決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⒉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並同意在前開賣場及其所經營之「油樂網」粉絲專頁
上刊登道歉聲明,且已確實履行前開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
和解筆錄、匯款收據及被告刊登之道歉聲明截圖等在卷可參
(本院卷㈡第103頁、第107至115頁、第121至129頁),因此
科刑條件所應審酌之內容,是原審判決後所發生之事實,原
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且被告重製及公開
傳輸之範圍包含偵查卷第59至133頁、第427至563頁部分,
其犯罪情節顯較原審僅認定第427至563頁部分為重,是原審
所為量刑即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偵查卷第59
至133頁有漏未判決之違誤,為有理由;而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雖非全無理由,然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既已變
更,而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則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刊登道歉聲
明,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及
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網路賣場,未能尊
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不思自行創作商品圖文,竟指示不知情
之員工任意在網路上下載而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
案圖片及文字使用,復加以上傳而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前
開網路賣場,藉以吸引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因而侵害告訴人
之著作財產權,並損害告訴人之商業利益,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外,亦在前開賣場及粉絲專頁上刊登道歉聲明,業
如前述,已見悔意,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
害之著作數量、所生危害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已婚、目前從事網拍工作、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㈠第392頁、本院卷㈡第4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㈡第43頁)。惟按
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是凡在判決前
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要件,
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
均在所不問。因而前案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其犯罪時間
在後,且經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
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智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
本院以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
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㈡
第6頁),是被告既曾於本案判決時之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緩刑尚未期滿,依前開說明,於本
案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
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
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利用本案圖片及文字而銷售商品
之犯罪所得共計79,326元,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113年9月14日雅虎資訊(一一三)字第405號函暨
其附件、蝦皮購物商品訂單明細、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113法字第162號函暨其附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㈠第417至421頁、第425至429頁、第501至506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已如數給付,業如
前述,其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規定及意
旨,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IPCM-113-刑智上易-22-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