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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5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莉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殊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 一、犯罪事實  ㈠陳莉雅前於民國98年8月26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曉 陽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曉陽郵 局帳戶)。嗣於113年5月初某日,陳莉雅與某犯罪集團之成 員「蘇立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經由通訊軟體「LINE 」取得聯繫,「蘇立姍」向陳莉雅遊說稱:可以將申辦之金 融帳戶加以開通網路銀行後,提供作為交易虛擬貨幣使用, 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等語。陳莉雅預 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會遭犯罪者 用以向他人進行財產犯罪,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先於113年5月7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曉 陽郵局,申辦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郵局,並取得網路郵局之帳 號、密碼後,旋即於同日以「LINE」將網路郵局之帳號、密 碼提供予「蘇立姍」,使「蘇立姍」可自由使用陳莉雅彰化 曉陽郵局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  ㈡嗣「蘇立姍」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陳莉雅曉陽郵局帳戶之網 路郵局帳號、密碼後,先於113年4月22日中午12時55分53秒 ,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2萬3,000元至案外人林英瑞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英瑞郵局帳戶)內。案外人林英瑞復於同日下午1時41分4 1秒,轉帳3,000元至案外人黃傳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傳益第一銀行帳戶)內。犯罪 集團再於同年5月15日上午9時54分34秒,以現金存款之方式 ,存款2萬元至案外人林英瑞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英瑞元大帳戶)內,案外人林英瑞 嗣於同日晚上8時12分16秒,轉帳1萬8,000元至案外人黃傳 益第一銀行帳戶內(林英瑞、黃傳益涉犯洗錢等罪嫌部分, 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 辦)。  ㈢之後,該犯罪集團復於113年5月15日晚上9時21分54秒,指示 案外人黃傳益,自黃傳益第一銀行帳戶轉帳4萬3,000元至陳 莉雅曉陽郵局帳戶內,旋即於同日晚上9時28分12秒轉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俟案外人林英瑞於上 開時間轉帳匯款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陳莉雅因此獲有26 ,500元之報酬。 二、證據  ㈠被告陳莉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33、46頁)。  ㈡證人林英瑞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9至12、13至26頁)。  ㈢證人黃傳益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7至32頁)。  ㈣林英瑞郵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3至4 5頁);林英瑞元大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47至49頁);黃傳益第一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51至53頁)。  ㈤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5至75頁)。  ㈥被告曉陽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 至58頁)。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函及檢附被告曉陽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含立帳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清 單及網路郵局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35至46頁)。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既規定係是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因此,新舊法比較除應綜合 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尚不得任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自屬應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 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0條,該條第1項修正為「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 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二、以不正方法 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三 、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則 新法刪除舊法第1項「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文字,並提 高罰金刑上限,及增加「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之情形,另配合條 次變更及洗錢防制規定之增訂,修正相關文字。   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而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是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 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因此,倘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之減刑規定( 必減),則其處斷刑範圍即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4,999,9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若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被告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規定,即無減刑之適用,因此適用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比較結果 ,自以舊法為輕,從而,本件即應適用對被告「具體適用 上有利」之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     ㈡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於本案之前並未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⒉對於不法分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有所預見, 仍恣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此舉非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亦使犯罪 行為人得以順利隱匿身分避免查獲,復使犯罪集團得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保有之,所生危害甚鉅,自應 予以相當之非難。   ⒊惟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犯罪集團行為提供 助力,而非屬主導或核心地位。   ⒋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   ⒌於本案中獲有26500元,此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 頁),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難謂不高。   ⒍暨其於審理中自陳:為國中肄業,現在無業,約2年前工作 過,當時月收入為基本薪資,現在靠先生扶養,銀行貸款 也是先生在繳納,家中尚有先生及15歲的女兒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開法條既明文規定「得併科」,自得由法院裁量認定 是否併科罰金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其他前科,於本案 僅為幫助犯,雖獲有犯罪所得26500元,然經本院諭知沒 收後(詳後述),即無犯罪所得之保留,復考量被告於偵 審中均已自白、本案犯罪情狀等事項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綜合上情,本院認尚無須對 被告再處以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就本案獲有26500元之報酬,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46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 ,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並非本案洗錢罪 之正犯,而本案中匯入被告曉陽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轉 出,有被告曉陽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頁)可查 ,是以上開款項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 並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復無參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依前開說明,尚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 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曉陽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 既經本案查獲,即已失去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功能,且非屬 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4-金訴-19-20250227-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20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甫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車輛讓渡契 約書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就被訴共同恐嚇林珮璇取財新臺幣貳萬元部份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林忠澤與林珮璇為男女朋友關係。林珮璇為大姊,林美均 是三妹、林秀玉為四妹(被訴恐嚇林珮璇部分,另為無罪判 決)。林秀玉在林建甫經營,位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萬 里興業企業社(下稱萬里興企業社)上班。民國110年10月2 日晚上8時許,林佩璇與林秀玉因細故吵架,林忠澤上前拉 開,打到林秀玉。林秀玉即找其老闆林建甫出面出氣,雙方 約在大城鄉美豐聖德宮見面。林忠澤帶哥哥林柏諺、女友林 佩璇、朋友5、6位赴約;林建甫則駕駛白色BMW搭載林秀玉 (坐副駕駛座)、林美均、黃怡儒、謝佩蓉等人前來。林建 甫小弟吳閩頡(另行判決)則與謝振承騎乘機車前去。途中 林建甫等人遇到蔡崴翔,林建甫懷疑蔡崴翔為林忠澤叫來助 勢之人。之後蔡崴翔載老婆、小孩上街抓寶可夢,於同日晚 上10時許被林建甫所駕駛之白色BMW堵住,林建甫等人持西 瓜刀砍傷蔡崴翔(右上臂撕裂傷、20*8*3公分併肱二頭肌損 傷)。羅人榕(另行判決)為蔡崴翔之母,蔡淵証(另行判 決)為羅人榕友人,即要林建甫等人處理蔡崴翔遭砍傷之事 。林建甫認為是林忠澤教使蔡崴翔去砍林建甫,之後反被林 建甫砍傷,因此林忠澤也要負責,讓林建甫能與蔡崴翔及其 母羅人榕和解。以上即為事件之緣由,其間:  ㈠林建甫於110年10月2日晚上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 號之聖德宮前,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透過電話向林忠澤、 林佩璇等2人恫稱:「若你不進來,就抓你」等語,致林忠 澤、林佩璇等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自由之安 全。   ㈡砍傷蔡崴翔事件後,於當日晚間11時許,綽號「洪哲哲」之 洪豊富聯繫林忠澤,到二林鎮尊王會載林忠澤、林佩璇至萬 里興企業社。林建甫、吳閩頡在該處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關鐵門之方式阻止林忠澤、林佩璇離 去。當場另有屬於林建甫方人馬之楊權均、黃峻奕、林秀玉 、林美均、黃怡儒、吳淑娟、賴禾豐、洪豊富、凃家穎、謝 振承、謝佩蓉等超過10人在場,在該處鐵門被拉下情況下, 已足令林忠澤、林珮璇心生畏懼。於此情況下,林建甫復手 持拖鞋毆打林忠澤左臉2下,吳閩頡亦以徒手毆打林忠澤(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要求林忠澤出面與被林建甫砍傷之蔡 崴翔(其母為羅人榕,因嗣後均由羅人榕出面,就此事件之 賠償或稱之羅人榕等)和解,致林忠澤更是畏懼。林建甫並 強迫林忠澤在由林忠澤擔任受讓人之車輛讓渡書上簽名行無 義務之事後,林建甫、吳閩頡方釋放林忠澤、林佩璇離去。  ㈢之後,林忠澤於110年11月5日貸得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 0萬元。林建甫、羅人榕及蔡淵証三人則於翌日(即6日)令 林忠澤、林珮璇前來萬里興企業社處理本次事件。林忠澤先 至萬里興企業社內,當時羅人榕、蔡淵証亦已在場,並與林 建甫形成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要林忠澤處理本 次事件。林忠澤當下又處於場所封閉、人數優勢之控制情勢 下,且承前同年10月2日之經驗,再處於心生畏懼之情形, 林建甫即令林忠澤交出10萬元,自己再拿出2萬元紅包,另 交付10萬元給蔡淵証。羅人榕再表示願意接受之賠償金額為 50萬元,林建甫即表示,上述這樣一共22萬,尚欠28萬,要 林忠澤於同年11月21日前清償。嗣林珮璇到場,亦進入人數 、場所遭控制之場域而同林忠澤一樣心生畏懼,羅人榕即要 林忠澤簽立借款金額為50萬元之借款契約(下稱A借據), 並由林珮璇擔任保證人。林建甫、蔡淵証則向林忠澤、林佩 璇人恫稱:「現場借看麥耶,如果有借到你就可以走」、「 沒寫清楚不能走」、「你在丙方簽名是什麼意思拉吼」、「 如果你失蹤,他會找她拿錢」等語,致林忠澤、林佩璇在心 理畏懼之情況下,由林忠澤在A借據借用人欄處簽名蓋指印 ,林佩璇則在該借據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蓋指印,交由羅人 榕取得。 二、案經林忠澤、林佩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林建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12年 度訴字第1008號本院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301頁),本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犯罪,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雖大致不爭 執,惟辯稱告訴人林忠澤、林珮璇2人來去自如,並未被限 制自由,伊亦未恐嚇告訴人2人,交付現金及簽立借據均屬 自願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份  ㈠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警詢中自承係因行車糾紛持西瓜刀砍傷 蔡崴翔等語(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偵卷【下稱少連偵7 卷】卷一第100至101頁);次於111年12月27日警詢中則供 承:當時林忠澤他們叫了很多人,所以我就先帶員工回家。 回程途中遇到蔡崴翔他們騎3台機車,有載小孩沒錯,我有 聽到很像蔡崴翔在罵我,跟我吵架,我就轉身去車上拿西瓜 刀作勢要砍蔡崴翔,蔡崴翔就轉身一直跑,後來我發現很像 砍到他了我就趕快上車離開,因為我在氣頭上,才拿刀砍蔡 崴翔,我承認涉案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5頁)。另亦承認有 要林忠澤、林佩璇到伊的地方談事情等語(見同上偵卷66頁 )。  ㈡同案被告吳閩頡亦於112年2月22日警詢中供證稱:110年10月 2日當天晚上林建甫有帶我出去繞一繞,我們有遇到另一方 人馬,對方是誰我不認識,我們一共遇到對方2次,之後我 們兩邊發生行車糾紛,林建甫現場就將車輛停下,並持刀衝 下車,要跟對方扭打,我隨後就下車要制止他,但是來不及 阻止,對方已經被林建甫砍傷了,之後林建甫就上車,開車 帶我們離開等語(見少連偵7卷五第291、29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澤於偵查中指證稱:110年10月2日因林珮 璇跟林美均、林秀玉打架,我勸架時有打到林秀玉,林秀玉 就請林建甫出面處理。林建甫原本跟我們約在土地公廟,後 來知道我在聖德宮這邊,就開車過來,蔡崴翔騎著機車跟在 林建甫的車後面來,我們在聖德宮前面的十字路口碰面,我 問林建甫說不是要談,林建甫看到我後面有很多朋友,就說 你叫這麼多人來,就不用講了,乃開車離開。在我與林建甫 碰面的時候,蔡崴翔有騎機車過來,他跟我打招呼並對我說 ,有什麼事再跟我說,然後就騎機車離開。後來林建甫用林 秀玉的手機打一通電話給我,跟我說如果你們不來公司講, 我就要找人去抓你們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650號偵卷【下 稱他卷】第471至472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珮璇於偵查中亦證稱關於110年10月2日之經 過,同林忠澤所述等語(見他卷第472頁)。  ㈤證人林美均於警詢中證述:當天林珮璇跟伊等約在離我們家 有一小段距離的小宮廟,伊跟林秀玉到場後發現除了林佩璇 與林忠澤外,還有七、八個人以上在場,我跟林秀玉發現不 太對勁就跑了,回到家之後我跟林秀玉就騎車回員林,後來 林秀玉與林佩璇在電話中就約定過來員林談判等語(見少連 偵7卷三第178頁);我知道林建甫有請他們來公司等語(見 同上偵卷180頁)。可以佐證被告林建甫確有要求告訴人2人 至萬里興企業社之客觀情事。  ㈥依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内110年10月3日凌晨0時 28分音檔譯文顯示:(A:林建甫、B:不詳男子;見他卷第 440頁)   A:啊我算要開走的時候,我有嘎說,我有嘎說你就,今日 ,厚,你進來。   B:嘿。   A:公司說,啊我保,嘎哩掛保證,不會去嘎你供,啊你若 不進來,我就抓你。  ㈦另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1紙在卷可考(見少連偵7卷一第205頁),依據基地台 位址顯示,被告於110年10月2日晚上9時許,人確實係在彰 化縣大城鄉無訛。  ㈧綜合上述各項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確實因 為要處理同案被告林秀玉遭毆打一事,原與告訴人林忠澤、 林珮璇約在大城鄉美豐聖德宮談判,到場時見告訴人林忠澤 方面來人甚夥,乃欲先退回萬里興企業社,途中因懷疑恰在 路中出現之蔡崴翔係告訴人林忠澤人馬,乃將之砍傷,回萬 里興企業社後極欲告訴人林忠澤、林珮璇前來處理,乃口出 上開恐嚇之語,内容係「若其等不來,會將之抓來」,即以 加害身體、自由之意思通知告訴人林忠澤、林珮璇2人,令 其等心生畏懼,告訴人2人始至萬里興企業社,可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份  ㈠同案被告吳閩頡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伊有在現場,是林建甫 這邊的人。當天林忠澤到場後,說了一堆理由,說詞反反覆 覆,我就動手打他,之後陪同林忠澤來的人就擋我,說不要 再打,後續我就叫林忠澤要說老實話,他才打電話給蔡崴翔 他媽媽等語(見少連偵7卷五第30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澤為下列指證:  ⒈偵查中證稱:當時到該處,林建甫及他的員工共10多人在場 ,林建甫說他有砍人,我問林建甫砍誰,林建甫說不知道叫 我自己問,我打給我朋友後,我朋友說蔡崴翔被砍,林建甫 問我人是不是我叫的,我說不是,林建甫說他是當事人我還 要騙他,就拿地上拖鞋打我左臉2、3下,並說你確定人不是 你叫的,逼我承認人是我叫的。他說事情起因都是我,叫我 要杠,問我是否認識蔡崴翔家人,有無辦法私下和解,我有 打電話給蔡崴翔的媽媽羅人榕問可不可以和解,但羅人榕說 蔡崴翔還在醫院不能和解,要等蔡崴翔出院再說。講完電話 後原本坐在林建甫旁的人起身揮拳打我左臉,其他人也過來 壓制並毆打我,我當時為了保護女友林珮璇就趴在她身上。 當時林建甫人在樓上,後來不知道誰喊好了,他們就停手。 10分鐘後林建甫下樓對我說能不能去講和解,我說盡量,林 建甫就瞪我,我就說我明天去向他媽媽說看看,林建甫後來 拿空白車輛讓渡書叫我在乙方簽名,是指接受車輛的一方, 我問為什麼要簽,林建甫說這是給他保障,並說若不簽不能 離開,當時在場人都在看我,我只好簽名、蓋手印,之後我 就離開。我是因為被恐嚇、毆打,才同意賠償的等語(見他 卷第85至89頁)。另證稱:當時林建甫有恐嚇也有毆打我, 他是徒手及以脫鞋打,吳閩頡也徒手打我。林建甫後來去樓 上,吳閩頡跟其他人都有徒手打我。到後來我要離開時,林 建甫拿了一張汽車讓渡書,叫我在讓渡書上簽名,並且說如 果我不今天不簽名會走不了。當時他們是逼迫我承認並沒有 欠下的債務等語(見他卷第472至473頁)。  ⒉審理中再證稱:   伊曾於111年3月15日至警局為指認,當時在警詢中有為下列 指證内容「當時跟女友林佩璇到○○街00號一樓客廳,對面大 概坐了4至5位林建甫那邊的人,後面是林秀玉與林美均在林 建甫身後,沙發後面也站了6至7位林建甫那邊的人,見面當 下林建甫說有砍人,伊問林建甫砍了誰,他回說我不知道, 你自己去問,經過詢問後發現是蔡崴翔被砍,伊就問林建甫 是否為蔡崴翔,接著就開始針對這個過程開始有一點糾紛、 口角,當伊說不是時,林建甫從地上拿起拖鞋,用拖鞋搧伊 左邊的臉,用力打2、3下後,問伊說人是不是伊叫的,這時 候旁邊林建甫的人就鼓譟,有說一些話,例如就你的人啊, 還說不是等語,因對方人數眾多,伊當時被毆打,所以你說 認下不是你所做的事情。林建甫就說這一條伊要擔,伊就問 為什麼,林建甫說因為事情是伊引起的,並且開始問伊有無 認識蔡崴翔家的人,伊回答有。林建甫說看可不可以私下和 解,伊就回答可以講講看,林建甫就瞪你,伊害怕被他打, 所以就說可以處理,林建甫就說錢可以處理的都不是事,跟 蔡崴翔媽媽好好講,看多少我會幫忙付一些,又說如果不和 解,他會說人是伊砍的。林建甫就走到樓上去,這時候你就 開始打電話給蔡崴翔的媽媽,問他傷勢如何,和解過程不順 利,蔡崴翔的媽媽說要出院才能說,電話就結束了。接下來 坐沙發旁的年輕人就用右手揮拳打伊的左臉,當時林佩璇趴 在身上,旁邊林建甫的人就要上來圍毆,伊聽到有人說好了 啦,才停手。林建甫接下來後問有沒有辦法和解,伊就說明 天再去蔡崴翔的媽媽家講看看,林建甫這時候說盡量談和解 ,如果他卡到事情,他旁邊的人不會放你過。這時候林建甫 就拿出一張車輛讓渡書,請伊在旁簽名蓋手印,伊問為何要 簽名,林建甫說這是給自己一個保障,今日如果不簽,免想 要離開。伊看了一下旁邊,林建甫的人盯著你看,明指你蓋 手印,有拿手機、身分證相片去影印,林建甫又說伊如果處 理的不好,火燒的是你自己,伊跟女友林佩璇才離開」。伊 說的這些話都是親見親聞所說(見訴字卷一第46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珮璇則為下列指證内容:  ⒈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林忠澤跟伊進入萬里興企業社客廳,林 忠澤坐沙發的正中間,我坐林忠澤左邊,右邊是林建甫,左 邊及沙發後面都是林建甫他們的年輕人。林建甫後面是林秀 玉跟林美均。帶我們來的那名編號4黑衣男子,坐在左手邊 沙發上。見面當下,出口的鐵門被人拉下來,我與林忠澤已 經沒有辦法離開那裡。林建甫就說「我有砍人」,林忠澤問 「你砍誰」,林建甫說「我不知道,你自己去問」,林忠澤 打電話問朋友後,發現是蔡崴翔被砍。林忠澤問林建甫「是 不是蔡崴翔」,林建甫說「啊,那個人我阿不認識,不知道 啊」,又問林忠澤說「人是不是你叫去挺你的」,林忠澤說 「不是」,林建甫說「你確定不是?」林忠澤又說「不是」 ,林建甫就從地上拿起拖鞋,站起來用拖鞋搧林忠澤左臉, 很用力的打2、3下後說「你確定人不是你叫的?」當時林忠 澤的鼻樑已經流血了,旁邊林建甫的人,又在鼓譟,有一句 沒一句的說「就你的人啊,還說不是」、「人不是你叫,也 有可能你旁邊的人叫的」、「今天沒講清楚,你就不用回去 了」。林建甫就說「這條你要擔」,林忠澤問「為什麼」, 林建甫說「事情是你引起的」、「他家的人你甘有認識」, 林忠澤說「有」,林建甫說「看可以私下和解某」,林忠澤 就說「我甘那可以說看麥」,林建甫就瞪我,林忠澤害怕又 被打,就說「我可以處理」,林建甫就說「錢可以處理的都 不是事,跟他媽好好講」、「看多少,我會幫出一些」,又 說「如果不和解,我會說人是你砍的」,之後林建甫就離開 走到樓上去。旁邊坐的那個年青人就一直叫林忠澤打電話問 和解,林忠澤沒辦法就打電話聯絡,林建甫的人有聽到不能 和解,當下剛好林忠澤的朋友打電話來,林建甫他們的人要 林忠澤開擴音,林忠澤的朋友剛好講到蔡崴翔被砍的事情, 說蔡崴翔去那邊抓寶可夢,被人砍真的很衰,編號4黑衣男 子就很嚴肅的對林忠澤說「你說什麼,在說一次」,林忠澤 再講一次後,編號4黑衣男子就揮拳打林忠澤,編號1沒穿衣 服男子也跟著揮拳打林忠澤,接著林建甫的其他小弟就過來 圍歐林忠澤,之後編號4黑衣男子喊好了,其他人才停手, 說「你實在讓我很沒面子」、「你現在這樣我是要怎麼帶你 回去」、「我看你留在這裡就好了」,林忠澤說「不要啦, 不要這樣」,林建甫的人還說「大耶若是在這裡聽到這樣, 也是會嘎你打」。林建甫下來後問「有辦法和解某」,林忠 澤說「我明天去他媽媽家講看麥耶」,林建甫說「盡量說厚 和解,如果我有事情,還是我旁邊的人有事情,我都不會放 你過」,林建甫又拿出一張空白的車輛讓渡書給林忠澤,叫 林忠澤在乙方處簽名蓋手印,表示林忠澤簽好,林忠澤跟我 才能離開。過程中我固然沒有被毆打,但也沒有辦法離開, 當下心情非常害怕,怕今天會出事等語(見他卷第99至100 頁)。對於事發過程證述綦詳。證人林珮璇於警詢中並且另 外證稱:林忠澤一開始去找蔡崴翔的媽媽說能不能和解時, 我有跟去,當下蔡崴翔母親一直拒絶,說「人就不是你砍的 ,你要和解什麼,如果你怕出事情,你去找警察,你要怎麼 擔,我要的是砍我兒子的人」,當下並沒有談成等語(見他 卷第100頁),亦就告訴人林忠澤被迫承擔債務之事為詳細 證明。   ⒉偵查中同為證稱:林建甫說有砍人後,林忠澤問說你砍誰, 林建甫就說你去問啊,林忠澤就說是不是蔡崴翔,林建甫就 說我不知道,那個人我也不認識,並說阿你怎麼知道會是蔡 崴翔,人是不是你叫去挺的?林忠澤回答不是,然後林建甫 就拿地上的拖鞋打林忠澤的鼻子、眼睛到他鼻樑流血。又問 林忠澤說這件事你能不能處理?林忠澤就說我處理看看,林 建甫的意思就是蔡崴翔是挺林忠澤的人,要林忠澤處理好擔 起這件事。林建甫先問林忠澤是否認識蔡崴翔家人,並要我 們與蔡崴翔的家人聯繫和解的事宜。後來林忠澤的朋友有打 電話過來,當時林建甫不在場,現場的人都要求他開擴音, 電話的那一方就說蔡崴翔是去抓寶可夢,而不是去挺你的, 電話掛斷後,有一個穿黑色衣服的男生,他就說看你朋友在 說什麼,林忠澤就將電話中的話重複,黑衣男子就徒手毆打 他,另外旁邊的小弟也是徒手毆打,黑衣男子就講說我看你 是不想要回去了,你這樣讓我很沒有面子,你這樣事要讓我 如何帶你回去,我看你還是留在這裡好了,林忠澤就說不要 這樣,林建甫就從樓上走下來,在場的小弟就跟林建甫說了 一下剛剛的狀況,林建甫就在沙發的後方的電腦打了一張車 輛讓渡書,要林忠澤簽名。林忠澤有簽名,簽完名後我們就 離開。當時林建甫他們要我們簽完名才放我們離開。當時有 拉鐵門下來,所以我與林忠澤當時就被困在那邊,當時我的 心情很害怕等語(見他卷第147頁)。關於110年10月2日在 萬里興企業社內發生之事,表示同告訴人林忠澤所述,且陳 述:我沒有被毆打,也沒有被恐嚇,但是當天林建甫有叫賴 禾豐把鐵門關上,此舉讓我覺得害怕等語(見他卷第472頁 )。   ㈣證人王宏誌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0年10月3日有陪同林忠澤 及林佩璇去找蔡崴翔的媽媽羅人榕問能否和解。林忠澤說要 承擔這一件事情,叫羅人榕不要提告對方,說賠錢的事情, 他會處理。但羅人榕說跟林忠澤沒有關係,他憑什麼要出來 承擔這件事情,要對方出來負責,那天沒有談成。雖然伊等 那天有下跪要林忠澤承擔這件事情,但對方執意要「員林的 」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49至150頁)。亦足徵告訴人林忠澤 與蔡崴翔遭砍之事顯然並無實質關聯性,被告要告訴人林忠 澤負起責任屬於壓迫且強人所難。  ㈤證人林美均於警詢中證述:伊當時人在現場,不記得是誰打 林忠澤,現場對林忠澤、林佩璇不法侵害,是老闆林建甫指 揮的。林建甫有要求林忠澤去跟被砍傷的人談和解。伊知道 當時林忠澤跟林建甫有簽一張東西。林建甫有說「今日不簽 你馬免想要走」這句話等語(見少連偵7卷三第189至190頁 )。另於偵查中證稱:林建甫等人回到公司後,有說回來時 有砍到一個人,因為那個人一直在看他們 ,感覺是林忠澤 的同黨。林忠澤、林佩璇到萬里興企業社時,除了林建甫、 吳閩頡、謝振承、黃怡儒、謝佩蓉、林秀玉跟伊外,還有賴 禾豐、黃峻奕,吳淑娟等人在場,當時鐵門有被拉下來。林 忠澤有被打,臉有流血。在場之人有對林忠澤表示「就你的 人阿,還說不是」、「人不是你叫,也有可能你旁邊的人叫 的」、「今天沒講清楚,你就不用回去了」,後來林忠澤就 承認蔡崴翔是其叫去談判的幫手,林建甫就要求林忠澤去跟 蔡崴翔談和解,並說如果不和解,他會說人是林忠澤砍的。 後來林忠澤好像有簽東西,林建甫說,今天不簽,別想要走 等語(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卷【下稱少連偵202卷】 卷一第320至322頁)。   ㈥證人賴禾豐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指稱110年10月2日晚間11 時許在萬里興企業社發生之事屬實,伊有在場,伊是林建甫 這邊的人,在場大約共10人,有林建甫、吳閩頡、楊權均、 黃峻奕、林秀玉、林美均、黃怡儒、吳淑娟、賴禾豐、洪豊 富等人等語(見少連偵7卷四第38頁)。嗣並於偵查中為同 上證詞,另指出凃家穎也在現場,且承認有將大的鐵門全部 拉下,小的門也有用玻璃門關上,事情講完就會讓告訴人2 人離去。又當時林建甫是拿拖鞋打林忠澤,另一名男子是用 手甩林忠澤巴掌等語(見少連偵202卷二第121至122頁)。  ㈦證人黃怡儒於警詢中就上揭事實,為大致同於告訴人2人指證 及其他證人之證詞,並稱當時還有謝振承、謝佩蓉在場等語 (見少連偵7卷二第43頁)。  ㈧整理告訴人2人之指證以及上開證人等證述之內容,可知110 年10月2日晚間11時許,在萬里興企業社內,除了告訴人2人 之外,屬於被告方之人馬,至少就有被告、吳閩頡、楊權均 、黃峻奕、林秀玉、林美均、黃怡儒、吳淑娟、賴禾豐、洪 豊富、凃家穎、謝振承、謝佩蓉等超過10人。且當時萬里興 企業社之鐵門被拉下,令告訴人2人脫離無門,並處於對方 人多勢眾之包圍情勢下,在客觀情事上,已顯足以令一般民 眾心生畏懼,概屬一般經驗法則。況且,告訴人林忠澤又確 實遭被告以拖鞋毆打臉部出血,亦經同案被告吳閩頡出手毆 打,告訴人林忠澤本人自當承受強大之壓迫而妨害於自由; 告訴人林珮璇固然未被毆打,但近距離眼見男友即告訴人林 忠澤遭此傷害,及人多勢眾包圍,又被拉上鐵門無從脫逃之 狀態,當同屬孤立無援而心生恐懼,自屬當然。則被告及同 案被告吳閩頡以上述方式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並令 告訴人林忠澤行無義務之在車輛讓渡書簽名之事,可以認定 。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份    ㈠被告嗣於110年10月6日與蔡崴翔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 城分駐所書立和解書,由黃怡儒、同案被告羅人榕擔任見證 人。其內容為:【聲請人:林建甫(以下簡稱甲方),對造 人:蔡崴翔(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見證人:甲方黃怡儒、 乙方羅人榕。事由:緣中華民國110年10月2日22:30-23:30 時許,於彰化縣○○鄉路段,甲、乙雙方因道路行車糾紛發生 衝突,甲、乙雙方因爭奪置放路旁之刀具,過程中不慎致乙 方身體受傷,雙方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立書 和解,和解金額由甲方當場交付乙方之。和解條件:㈠茲鑒 於發生事故,實屬不慎亦感遺憾,雙方均同意息事寧人,和 解結案。甲方願賠償乙方新台幣16000元整以表歉意。㈡嗣後 無論任何情形,雙方或任其一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 ,不得再有異議衍生後續事端,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 切追訴權,若已提出告訴應即無條件辦理撤銷告訴。㈢上列 項目之和解條件經雙方見證人在場共同見證,甲乙雙方均同 意遵守,恐口無憑,特立此和解書為證,以昭信守。立書人 :甲方:林建甫、身分證字號:000*****00、住址:員林市 ○○街00號、電話:0000****00,乙方:蔡崴翔、身分證號: 000*****00、住址:彰化縣○○鄉○○村○○巷00號、電話:0000 ****00,甲方見證人:黃怡儒、000*****00,乙方見證人: 羅人榕、000*****00,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此有該和 解書彩色影本(其上所載之個人資料均詳卷;見少連偵7卷 一第223頁)在卷足考,並經證人黃怡儒證述明確(見少連 偵7卷二第36頁)。被告亦於警詢中坦承,該和解書代表伊 率眾砍傷蔡崴翔乙事已經和解完畢等語(見少連偵7卷一第6 9頁)。則被告與同案被告羅人榕自斯時起,應即對於告訴 人林忠澤、林珮璇再無請求依據,應可認定。  ㈡同案被告羅人榕於警詢中供稱:伊有替兒子蔡崴翔跟林建甫 簽立此和解書,林建甫當場給我16000元,後續我們還有再 跟林忠澤簽一份借款契約,也是在談賠償事宜(見少連偵7 卷五第29頁)。110年10月3日9時許,林忠澤、林佩璇及王 宏誌前往找伊說能不能和解,伊一直拒絶,說「人就不是你 砍的,你要和解什麼,如果你怕出事情,你去找警察,你要 怎麼擔,我要的是砍我兒子的人」,林忠澤有拜託伊讓他和 解,甚至有跪著拜託,可是伊都沒有同意,當下並沒有談成 ,此事是實在的,伊知道砍傷兒子蔡崴翔的人就是林建甫( 見少連偵7卷五第32至33頁)。伊總共只拿到兩筆,一筆是 在警察局林建甫給的和解金16000元,另一筆就是110年11月 6日在日泰街拿到林忠澤給的10萬元,沒有所謂的2萬元紅包 跟一個林建甫給的10萬元,伊總共只拿到11萬6千元。當天 伊有在場,就是蔡崴翔委託出面處理的。當天有伊、蔡淵証 、林建甫、黃怡儒、林忠澤、林佩璇及三名我不認識的人( 一名老人及一名小孩)在現場(見少連偵7卷五第35頁)。 因為當時賠償事宜還沒談攏拿到錢怎麼可能讓林忠澤、林珮 璇走?但後續簽完借款契約書後,林忠澤有先給伊10萬元並 約定於110年11月21日前償還剩餘的40萬元,伊和蔡淵証就 離開,林忠澤自己留下來吃飯是他的事,伊沒有不讓他走( 見少連偵7卷五第36頁)。之所以林建甫的和解金只要1萬6 千元,林忠澤、林佩璇的和解金要50萬元,是因為林建甫說 是林忠澤說要處理的,這1萬6千元是林建甫包給蔡崴翔的紅 包,賠償金50萬元則是由林忠澤支付,所以金額才會不一樣 等語(見少連偵7卷五第38頁)。再於偵查中稱:是林忠澤 跟伊說這件事是他惹起的,所以他叫伊去員林市日泰街跟他 談和解的等語(見少連偵202卷三第559頁)。  ㈢同案被告蔡淵証則為下列供述:  ⒈警詢中供稱:110年11月6日伊有與羅人榕在萬里興企業社與 林建甫談論和解的事情,後來林忠澤及林佩璇才到場,林忠 澤到場後就跟羅人榕說要談和解,並說砍殺蔡崴翔的事情是 他做的,然後拿了10萬元給羅人榕,並允諾事後的和解金他 會分期慢慢償還(見少連偵7卷五第115頁)。當初在談論和 解時,都是林忠澤在跟我們談,林建甫也有在旁邊,我有跟 林忠澤一再強調,如果事情不是你做的,就不要跟我們簽和 解書,是林忠澤自己承認事情是他做的,所以就簽和解書等 語(見少連偵7卷五第117頁)。  ⒉偵查中則表示:當天在萬里興企業社,林忠澤跟林建甫聊完 天後,林建甫就跟林忠澤講說事情碰到了就要解決,並且列 印和解書,我忘了是誰拿到桌上的,但是由林忠澤拿給羅人 榕看,羅人榕看完後給我表示看有沒有什麼問題,我說沒什 麼問題,上面的和解金額好像是50萬元。我跟林忠澤問說砍 蔡崴翔是不是你做的,如果不是你做的,那你不要簽和解書 ,否則你要負責任。我問了三次,林忠澤說事情因他而起的 ,我就問林忠澤事情是不是你做的?林忠澤沒有回答,只說 事情是因為他的女友跟他姊姊(應為妹妹之誤)吵架,他姊 姊(應為妹妹之誤)是林建甫的員工,林建甫才會去大城處 理糾紛,蔡崴翔只是帶妻小去抓寶可夢,我覺得他只是被誤 會是去支援林忠澤的人。我覺得好像不是林忠澤砍傷蔡崴翔 的,因為他好像很猶豫。我問他三次後,他還是在和解書上 簽名,過程中,林忠澤一直打電話請他女友過來,簽完和解 書後,林忠澤有拿10萬元現金給羅人榕等語(見少連偵202 卷三第631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澤明確指證:  ⒈偵查中證稱:   ⑴當時我貸款下來要賠償給蔡崴翔,就約羅人榕要談,羅人榕 要求我、林建甫出面談。在場有一位自稱蔡崴翔舅舅的人( 即為蔡淵証,下逕稱蔡淵証)問我要怎麼談,我說我貸款10 萬元要跟他們談,並說10萬元要先給你們。蔡淵証說後續40 萬元如何處理?我問為何是40萬?蔡淵証說總額是50萬,林 建甫說他有包2萬元紅包並拿10萬元給蔡淵証,加上我的10 萬元,共22萬元。剩餘28萬元我希望可以分期給,但他們說 要一次給,並要我在現場打電話向朋友借錢,借到才可以走 ,但我打完借不到,林建甫說你白紙黑字寫清楚,蔡淵証要 我給天數,後來我女友(即林珮璇)到場,林建甫就拿出三 張借款契約,叫羅人榕在甲方簽名,叫我在乙方簽名,也要 求我女友在丙方簽名、蓋手印。林建甫對我女友說若15天還 不出錢或失蹤,蔡淵証找的是我女友,蔡淵証並說時間發生 這麼久,要我再另外補2萬元給蔡崴翔並且盯著我,我只好 答應,羅人榕、蔡淵証就離開。我與我女友要走時被林建甫 留住,一直叫我跟他們吃飯聊天,我有留下吃飯,並說我家 人在找我想先回家,林建甫才答應。我是因為被恐嚇、毆打 才願意的賠償的等語(見他卷第87、89頁)。  ⑵當時編號14(見他卷第72頁之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以下均 同)的人說「今天剩餘的錢沒有拿出來,你沒有辦法走。」 ,編號13的人則附和說「今天沒有拿出來剩餘的錢你要怎麼 處理?」,伊當時說我慢慢給,但是編號14之人又說「我今 天就要拿到錢」。林建甫就用電腦打了3份借款契約,這份 契約沒有寫金額,叫編號13的人在甲方簽名,叫伊在乙方簽 名,並叫林珮璇在丙方簽名。伊等簽名的時候,林建甫對我 們說今天拿了22萬,後面還有28萬沒拿,今天拿了多少大家 都知道,後來林建甫又拿了3份上面記載金額為50萬元的借 款契約要我們簽名,我就在50萬該份契約上面簽名並且蓋手 印,林佩璇也在上面簽名並蓋手印,但是上面壓的日期並不 是當天的日期(日期記載為110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337 至340頁之A借據之彩色影本),並且叫林佩璇在日期上面蓋 手印。因為伊有說2個禮拜内會拿錢出來,我們寫完契約後 編號14之人就說2個禮拜内拿出來的話,就要拿30萬,多的2 萬元是這2個禮拜的利息,如果2個禮拜内沒有拿出來,就要 找人去找我們等語(見他卷第473頁)。  ⒉審理中證稱:   伊於警詢中有說過下列這些話「110年11月6日17時許,伊與 羅人榕一起到員林市○○街00號,當場有林建甫、林建甫之妻 、蔡淵証、林建甫一名小弟、林秀玉、林美均等人,蔡淵証 說要如何談,伊說今日有帶10萬元過來要談和解,蔡淵証說 只有10萬元就想要做賠償,伊回答說伊沒有那麼多錢,這10 萬元也是伊貸款下來的,蔡淵証回說剩下的40萬元如何處理 ,伊回說本來不是說好要賠40萬元,蔡淵証說50萬元,不是 40萬元,林建甫就問說伊女友林佩璇怎麼沒有來,伊說女友 林佩璇人在台南,林建甫就叫了林秀玉撥打電話叫林佩璇回 來,林建甫聽到也就說我前陣子有包一個2萬元的紅包與拿1 0萬元給蔡淵證,並且再加上你的10萬元就是22萬元,蔡淵 証是說剩下的28萬元要如何處理,伊回說要等貸款下來,蔡 淵証說要等多久,伊說不知道,伊沒有那麼多錢,能不能分 期,蔡淵証說不行,要一次拿,不然你現場借看看,如果有 借到伊就可以走。伊開始打電話借都借不到,蔡淵証說伊說 一個天數,看伊幾天可以處理給我,林建甫說只要給一個天 數,不然人家怎麼相信你,伊說15天,蔡淵証說拖越久賠越 多,林建甫說你白紙黑字一次講清楚,你沒寫清楚不能走, 蔡淵証也附和說對啊,林建甫就自己去電腦前打借款契約, 蔡淵証說28萬元還要加2萬元,因為時間拖太久,湊30萬元 要給蔡崴翔,蔡淵証結果盯著伊看,伊才說好,這時伊的女 友林佩璇到場,林建甫就叫林佩璇與羅人榕看借款契約,林 建甫叫羅人榕在甲方蓋手印,叫伊在乙方蓋手印,林建甫叫 林佩璇在丙方蓋手印填日期,林建甫就說如果伊失蹤,他就 會找伊當時的女友林佩璇拿錢,之後伊就與林珮璇一起離開 」等語,這些事都是依照伊親身經歷的事實說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464至465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林珮璇另為下開指證:  ⒈警詢中證稱:伊一開始不知道他們當天談和解,是接到林秀 玉的電話才知道。伊開車去萬里興企業社,到了之後林建甫 叫林忠澤跟伊及羅人榕看借款契約。林建甫叫羅人榕在甲方 簽名蓋手印,叫林忠澤在乙方簽名蓋手印,叫伊在丙方簽名 蓋手印並在日期上蓋個手印,簽好後,羅人榕及蔡崴翔的舅 舅(即蔡淵証,下逕稱蔡淵証)就一起離開。林建甫又說「 如果你失蹤,他會找她拿錢」。之後我跟林忠澤要走,林建 甫就把我們留下來,說要跟我們一起吃飯。我說「二哥,他 生不錢,你可不可以借錢給忠澤,幫忙他一下」,林建甫說 「你想咧,不可能」,一直我跟林忠澤吃完飯,我跟林忠澤 才離開(見他卷第101頁)。當天伊是後來才被叫過去的。 對方有林建甫、羅人榕、蔡淵証、林建甫的小弟1個,林秀 玉、林美均,還有我指認相片上說的3號女子(即黃怡儒) 也在場。編號4女子(即吳淑娟)是過程中下樓,坐在旁邊 ,沒說話,一下子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卷第102頁)。  ⒉偵查中證稱:前面有一部份我不清楚,伊到場時林建甫要伊 在保證人上面簽名,並且跟伊說林忠澤這筆錢如果沒有拿出 來,就是伊要拿出來,伊也跑不掉等語(見他卷第473頁) 。另證稱:林建甫要我們三方簽,要我做林忠澤的擔保人, 一方是羅人榕,另一方是林忠澤,伊是擔保人。内容是林忠 澤借錢要還錢,金額是50萬元,但實際上羅人榕根本沒有借 錢給林忠澤。當時林建甫要我們要簽名,不簽名就不讓我們 走。該次是沒有恐嚇跟暴力的行為,但是伊會害怕,因為10 月2日晚上該次林建甫等人的行為,因而延續讓伊感到害怕 ,當時門也是拉下來的。在羅人榕與蔡淵証離開後,林建甫 有對伊說你知道簽擔保人的意思是什麼嗎?並且說如果林忠 澤沒有還錢就找伊,不要以為伊沒有事等語(見他卷第148 至149頁)。  ⒊審理中再為證稱:11月6日當天伊之所以會害怕,是怕發生跟 10月2日一樣的事情。又伊覺得A借據不合理,之所以在A借 據丙方簽名,是因為沒有簽不能離開那裡,因為看到那麼多 人在那裡,感覺沒有理由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365、369至 370頁)。  ㈥證人林美均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伊應該在場,現場有林建甫 、林忠澤、林珮璇、林秀玉、我、被砍傷的人他舅舅(即蔡 淵証)、羅人榕等人。因林忠澤僅帶10萬元,遭蔡淵証強逼 在現場籌措金錢,林建甫分別以言辭「要怎麼講」、「只有 10萬元,你就想要做賠償」、「剩下的40萬要怎麼處理」、 「50不是40」、「你女朋友那耶沒來」、「我前一陣子,有 包1個2萬的紅包,還有拿1個10萬元給他」、「再加你的10 萬,就是22萬」、「剩28萬要怎麼處理」、「要等多久」、 「不行,要做一次拿」、「不然你現在現場借看麥耶,如果 有借到你就可以走」、「你自己說一個天數,看你幾天可以 處理給我」、「你要給人一個天數,不然人怎會相信你」、 「拖越久賠越多」、「你白紙黑字寫清楚」、「你沒寫清楚 不能走」等語都屬實,林忠澤及林佩璇在現場應該是有簽下 借據,並在現場一起吃飯完才離開等語(見少連偵7卷三第1 91至192頁)。並於偵查中為警詢中所述屬實之陳述等語( 見少連偵202卷一第322至323頁)。  ㈦證人賴禾豐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人指稱110年11月6日下午5時 許,在萬里興企業社發生之事屬實。當時現場除了告訴人2 人外,有伊、林建甫、林秀玉、林美均、黃怡儒、羅棱閎、 羅人榕、蔡淵証等人在場等語(見少連偵7卷四第40至41頁 )。嗣於偵查中再為同上之證詞外,另補充凃家穎亦在場, 而有看到林忠澤拿筆在簽東西等語(見少連偵202卷二第122 頁)。  ㈧證人黃怡儒於警詢中就110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在萬里興企 業社發生之事,為大致同於告訴人2人指證及其他證人內容 之證述,並表示當時其亦在場等語(見少連偵7卷二第46至4 7頁)。  ㈨此外並有上述記載50萬元之A借款契約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 337至340頁)附卷足稽。而如前述,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與 蔡崴翔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書立和解書,由 黃怡儒及同案被告羅人榕擔任見證人,就蔡崴翔遭砍一事達 成和解,同案被告羅人榕應即無再對該事主張任何事項之權 利。然被告與同案被告羅人榕、蔡淵証竟然在此基礎事實下 ,仍共同於110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在場所封閉、人數優 勢之壓迫情況下,迫使告訴人林忠澤先交付現金10萬元,復 又與告訴人林珮璇分別在A借據之借用人、連帶保證人欄處 簽名捺印,負擔其等本不應負擔之鉅額債務,被告及同案被 告羅人榕、蔡淵証所為,自已該當恐嚇取財與得利之犯行無 訛。  ㈩告訴人林忠澤固然於審理中經同案被告羅人榕之辯護人(因 本件僅有一辯護人,以下僅以辯護人稱之)反詰問「這40萬 元羅人榕有無用任何方式脅迫你一定要賠,不然她要對你做 出任何不利的事情?」告訴人林忠澤回答「沒有」(見本院 卷468頁),但其也證稱同案被告羅人榕有附和被告所說沒 有白紙黑字寫清楚不能走等語(見同上頁)。辯護人不斷詰 問告訴人林忠澤,試圖建立其於110年11月6日至萬里興企業 社時,已經自我認知要賠償同案被告羅人榕40萬元,同案被 告羅人榕並未對之施加恐嚇手段,因之並不為罪。然恐嚇取 財、恐嚇得利之恐嚇手段屬於開放式構成要件,方法並無限 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者,均包含在 內。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原則上應就具體之狀況,斟酌 行為人以及被害人之人數、年齡、性別、性格與體格等,犯 行之時間、場所等等,綜合予以判斷。告訴人林忠澤就本件 過程證稱:係因林建甫要伊負責與羅人榕談,伊始被迫找羅 人榕談等語,已如前述,同案被告羅人榕固然一開始稱不與 告訴人林忠澤談,但在其下跪後,就接受與告訴人林忠澤談 ,且其間被告表示也會負擔賠償金額,告訴人林忠澤始勉力 為之,同案被告羅人榕固然之後對其表示因蔡崴翔工作特殊 ,賠償要4、50萬元,然對告訴人林忠澤而言,此係在被告 亦會出資之情況下,始會於110年11月6日受被告之命至萬里 興企業社談判,在萬里興企業社內,已經處於場所受控,人 數劣勢的局面之下,告訴人林忠澤證稱其到場時被告就說他 已無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81頁),在此情形下,留下 告訴人林忠澤獨自面對,孤軍奮戰。同案被告蔡淵証在此時 亦營造出若不好好處理,或向外借款,或簽立借據,無法離 去場域控制,而此時同案被告羅人榕已見告訴人林忠澤處於 遭棄無力之狀態,仍藉由被告、同案被告蔡淵証等人之行為 ,獲取最終取得10萬元及A借據之財物與利益,綜合全情以 觀,被告及同案被告羅人榕、蔡淵証當已形成共同正犯之犯 意聯絡,應可認定。辯護人試圖切割處理上開綜合判斷情事 ,以為有利同案被告羅人榕之辯解,尚非可採。 四、綜合上述,堪認被告所涉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部份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 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 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 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決 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 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參照 )。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份,對告訴人林忠澤、林珮璇傳達若不 來萬里興企業社即去抓告訴人2人,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 恐嚇2人,致生危害於身體、自由之安全,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同時恐嚇告 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其後尚有更大範圍之想像競合犯 論述,於此先不論法律效果)。  ㈣就犯罪事實一㈡部份,被告與同案被告吳閩頡共同令無犯意聯 絡之萬里興企業社員工拉下鐵門,令告訴人2人脫離無門, 並利用在現場逾10人之情勢脅迫下,被告持拖鞋毆打告訴人 林忠澤臉部,同案被告吳閩頡亦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忠澤,對 其施以強暴,末令告訴人林忠澤在車輛讓渡書之受讓人處簽 名,為無義務之事(因係在受讓人處簽名,並非在出讓人處 簽名,尚無恐嚇得利之問題),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以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前述合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即不另論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係指同質行為之高 低度而言,以本件言,係指令告訴人2人閉鎖萬里興企業社 內不能離去部份,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但就令告 訴人林忠澤在車輛讓渡書受讓人處簽名部份,仍不與焉,僅 能在想像競合犯處處理。被告與同案被告吳閩頡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其二人利用無 犯意聯絡之員工拉下鐵門形成閉鎖狀態,並利用無犯意聯絡 之其他員工形成脅迫情勢,俱屬間接正犯。  ㈤就犯罪事實一㈢部份,被告承前遂其要告訴人林忠澤就砍傷蔡 崴翔事件負起終局責任之意思,而同案被告羅人榕亦明知被 告為下手砍傷其子蔡崴翔之人,並已與被告於110年10月6日 在警局達成和解,收受其給付之賠償金1萬6千元,該事件依 一般社會經驗,應已了結,再要所謂事發起因牽連甚稀之告 訴人林忠澤、林珮璇負責賠償,顯屬無據,同案被告羅人榕 仍和瞭解此情之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淵証共同在萬里興企業社 ,亦於同前所述之人數優勢壓力下,迫使告訴人林忠澤除交 付10萬元現金給同案被告羅人榕外,另簽立對同案被告羅人 榕負債50萬元之A借據,同案被告羅人榕因此不法得財10萬 元,同時得利50萬元債權之A借據,同案被告羅人榕與蔡淵 証雖然實際下手程度不若被告,又提供場地,又利用無犯意 聯絡之員工建立威勢,然依前述共同正犯理論,其等仍應就 之負相同之責任,因而核被告就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1項、第2項之恐嚇取財罪與恐嚇得利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羅人榕、蔡淵証共同利用無犯意聯絡之在場員工形成壓 力態勢,同案被告羅人榕亦自承事情沒談好怎能讓告訴人2 人離開,如前所述,除屬共同正犯外,亦均屬間接正犯。又 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被害人有林忠澤與負連帶賠償責任之 林珮璇,屬想像競合犯(亦指小範圍,大範圍後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各罪,顯然係基於單一之目的,亦 即要告訴人2人非來萬里興企業社接受談判與意思壓制,迫 使告訴人2人先來萬里興企業社後,對告訴人林忠澤施暴並 形成關閉空間令告訴人林珮璇恐懼,再讓告訴人林忠澤簽立 無義務簽立之車讓讓渡書,最終迫使告訴人2人再至萬里興 企業社,由告訴人林忠澤給付10萬元現金給同案被告羅人榕 並簽立A借據,令告訴人林珮璇在A借據保證人處簽名保證, 此一系列操作可認為是一行為,應整體論以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偵查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認被告上開 所涉應予分論併罰,然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已經改依想像 競合犯論告(見訴字卷一第348頁),於此敘明。 二、科刑部份   爰以被告林建甫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為員工即同案被告林秀玉遭毆打出氣之犯罪遠因,後懷 疑蔡崴翔為告訴人林忠澤找來助勢之人乃將之砍傷,又為令 告訴人林忠澤、林珮璇負上事件終局全責之犯罪動機。  ㈡以萬里興企業社員工眾多並關閉出入口令告訴人2人心生恐懼 ,被告並實際出手毆打告訴人林忠澤之犯罪手段。  ㈢告訴人林忠澤遭毆打所受傷勢、告訴人2人所受之驚嚇程度與 實際金錢損失暨契約負擔之情形。  ㈣雖然有達成形式上和解,但僅為告訴人林佩璇單方原諒之形 式,並無賠償之實質情形。  ㈤被告於本院審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前跟父親做過水電、後 做過人力資源公司,一開始做水電收入比較不一定,後來開 公司月收入有10萬,家裡尚有父母親、弟弟、太太及2個分 別為19歲、10歲的子女等語(見訴緝卷第323頁),及現因 另案在監執行(見訴緝卷第243頁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份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部份分別有:⑴被告得到使告訴人林忠 澤行無義務簽立之車輛讓渡書1紙;⑵同案被告羅人榕得到告 訴人林忠澤被迫交付之10萬元現金及A借據1紙,均未據扣案 (員警固然表示A借據已經扣案,然遍查卷內,均僅有彩色 影本),就被告所涉所得之⑴部分,即應在主文處宣告沒收 ,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秀玉為自告訴人林珮璇 處取得部分和解金額,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自110年10月2日晚上11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晚上8時2分許 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跟大姊聊一下…敢處理就沒 打算賠你了…我還準備錢賠人家我怎麼不會拿錢當金紙撒就 好…我要加碼多喊幾刀…」等訊息予同案被告林秀玉,同案被 告林秀玉即以LINE轉傳上開訊息予告訴人林佩璇,致其見後 心生畏懼,而於同年10月22日晚上8時2分許起至同年月31日 晚上0時許止間之某日時,在萬里興企業社內,交付2萬元予 被告,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秀玉此部份所為,共同涉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參、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係以被告、同案被告林秀玉 之供述,以及告訴人林珮璇之證述為其依據。 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經查: 一、告訴人林珮璇固然於警詢中指稱:大約在110年10月下旬左 右,在萬里興企業社,伊有依林建甫的意思拿2萬元親手交 給他。這筆錢是林建甫透過我妹妹林秀玉、林美均跟伊說, 林建甫已經有包紅包2萬元給蔡崴翔,說這筆錢要伊出是因 為警方調查的時候,沒有說出伊的名字,妹妹林秀玉說你以 為事情可以和解的這麼順利,是誰去講的?伊害怕林建甫又 找伊麻煩,只好乖乖付錢等語(見他卷第102頁)。復於偵 查中指訴:110年10月2日後的某一天,林建甫透過林秀玉、 林美均跟我說,林建甫出了那2萬元,幫了我很多,所以要 我出2萬元,當下因為我已經去到那邊,如果不拿出2萬元, 我可能就不能離開,所以我之後就去附近的7-11領錢,直接 現金給林建甫等語(見他卷第149頁)。然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二、被告就此於111年12月27日警詢中,初則否認於110年10月下 旬透過被告林秀玉轉傳LINE訊息對告訴人林佩璇聲稱有包2 萬元紅包給蔡崴翔,以「因為警察調查沒有說出林佩璇」、 「你以為事情可以和解的這麼順利,是誰去講的」等言辭, 迫使告訴人林佩璇支付2萬元之情事(見少連偵7卷一第77頁 )。嗣經警提示LINE訊息之完整內容後,始表示LINE之內容 正確,並稱LINE之內容是故意要講成其不打算賠償蔡崴翔, 若真要伊賠償,還要多砍蔡崴翔幾刀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8 頁),後並承認告訴人林珮璇嗣於110年10月上旬某日,在 萬里興企業社交付2萬元現金給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9頁 )。 三、同案被告林秀玉於警詢中則供承:伊有用LINE傳訊息給林佩 璇,是伊個人本意傳訊給林佩璇,因為本件事起因是伊及林 佩璇所引起所以想說包個紅包給蔡崴翔,當時是林佩璇將2 萬元交給老闆林建甫。林建甫沒有授意,是我本人意願要包 2萬元。上開林建甫訊息的完整內容感覺就是林建甫不願賠 錢,如果要他賠錢就多砍蔡崴翔幾刀等語(見少連偵7卷三 第47至48頁)。 四、再者,此部份犯罪事實最重要之同案被告林秀玉於110年10 月22日以LINE轉傳被告訊息予告訴人林珮璇之內容截圖(見 他卷第121頁)。其內容為「你跟大姊聊一下這種格局層面 的事情吧!凡是用錢就可以解決的事情都不是事情,做人要 懂格是什麼東西,何況是兄弟,做兄弟一生所顧的不就是一 個兄弟的格局而已不是嗎?格局不懂那未也太好笑了吧!不 管今天是清白人還兄弟人都一樣,做人的格局、格調千萬要 守住不要丟才是重點。這件事情就是只能用忠澤的角度,談 到價錢才會自然變成一件好聽又不會跳針的事!第一,因為 傷者是挺忠澤的事,這就是對忠澤有一份情。第二!江湖來 去,敢出門支援就是自己的素質,灣家的過程受傷難免,這 叫兄弟相做,叫情義相挺,今天誰躺醫院誰躺棺材沒有一定 ,更沒人沾到江湖事能掛無事牌的,要跟人相挺的個人自己 本來就要巴結。再來就是怎樣做才合情合理,讓這些金錢數 字順理成章,變成忠澤對朋友兄弟盡心盡力承擔責任的心意 ,錢要花幹嘛不花得漂亮,花錢買面具將來出門還怕曝光要 戴的嗎?支援兄弟受傷了,而忠澤盡責任就是擔當。最後, 今天如果是二哥的角度來做那是完全不一樣的事情。整個都 亂來了,不是阿四難道是阿三嗎?如果漏氣對方有要賠錢, 那我漏氣人家幹嘛?吃飽太閒還是錢不知道怎麼花?頭殼幾 康?這什麼事?敢處理就沒打算要賠你了,我還準備錢賠人 家我怎麼不會拿錢當金紙撒就好,如果這樣那乾脆這局不算 呼呼勒重來好了,我要加碼多喊幾刀,如果這事用忠澤以外 的角度來處理,對方不就真的變成出門賣肉還秤的了?呵! 錢不是事,重點格局這種事我絶對不會退讓,可以不惜一切 ,嗯就是這樣」等語。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其所謂恐嚇,指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而言,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 念衡量之,若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 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方可謂係恐嚇 。經綜觀以上LINE之訊息內容,並未能見被告對告訴人林珮 璇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惡害通知在內,依社會通念觀察,或 僅可謂係被告在對告訴人林珮璇說理,表示整個事件與告訴 人林忠澤、林珮璇並非無關,由告訴人林忠澤負起終局責任 ,無寧為江湖處理事情之正辦,並僅言若係由被告本人來賠 償,倒不如當初多砍蔡崴翔幾刀,總而言之,整體訊息內容 尚無若告訴人林珮璇不交付一定金額,將遭受不利之意思在 內。而告訴人林珮璇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段訊息與伊拿 2萬元到日泰街,直接關聯性尚屬有疑,而該段訊息感覺有 點像是在說一個江湖的道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77頁)。 則依此,自不能逕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秀玉有恐嚇取財之犯 意。此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所述「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 或強募財物罪,其構成要件行為有勒索、勒徵、強占及強募 。其中所謂『勒索』、『勒徵』,意同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之恐 嚇行為,即以脅迫或恫嚇之方法而索取或徵求;所謂『強占』 、『強募』,即施以強暴手段而占有或募集之,類同刑法上之 搶奪或強盜罪,有一定程度之強制性,惟不須至不能抗拒之 程度。倘被害人雖出於心中畏懼而交付財物,然並非公務員 施以一定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積極行為,尚不能以本 罪相繩」內容,亦可得徵。告訴人林珮璇於110年10月2日起 該一個月間,因告訴人林忠澤與被告間之事件,來來回回處 理過程覺得壓力很大,此據其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 一第368頁),固然因此給付被告2萬元,然依據檢察官舉出 之積極證據,該轉傳之訊息,既然不能認為有何倘若不交付 一定金額,將遭受不利之惡害意思在內,即不能令被告以及 轉傳訊息之同案被告林秀玉就此部份負恐嚇取財之刑責。 五、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秀玉此部份共同涉犯恐 嚇取財罪,所舉出之證據尚不能令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 前開所述,即應對被告就此部份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部份, 固然已經公訴檢察官就其有罪之部份,法律論述上改依想像 競合犯論之,然此部份既認被告係屬無罪,自應回到起訴書 之記載,以數罪方式處理,單獨就此對之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3-訴緝-50-20250227-2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沐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3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沐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沐妍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 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 ,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騰」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證據  ㈠被告謝沐妍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 、58頁)。  ㈡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 至17、169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29頁)。    ㈣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 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騰」,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 員持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行為 ,亦不等同於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 而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詐欺後所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 戶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2990元。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未達1億罪。  ㈢又雖告訴人李○洋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 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 明被告於交付其永豐銀行帳戶時主觀上有認識詐欺集團成員 故意對少年實施詐術,是依罪疑有利被告,自僅能認定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未達1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達1億罪。  ㈤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⒈於本案之前並未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⒉對於不法分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有所預見,仍 恣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 人,此舉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 難,亦使犯罪行為人得以順利隱匿身分避免查獲,復使詐欺 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保有之,所生危害甚 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⒊惟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詐欺集團行為提 供助力,而非屬主導或核心地位。  ⒋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  ⒌於本案中並未拿到任何金錢,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49頁)。  ⒍被告並與告訴人林芳如、蔡佩蓁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雖被告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此因其餘告訴 人等均表示無意願調解(見本院卷第39、41、43頁之被害人 意見調查表),且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場,仍可認被告已有盡 力彌補過錯。  ⒎暨其於審理中自陳為專科畢業,之前兼職做貨櫃屋買賣之網 路小編,月薪3萬多元,現在失業沒有收入,家中尚有一名 高二、一名國二之子女,現已離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9頁)。  ⒏及參考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41、43頁之被 害人意見調查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說明。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任何金錢,已如前述 ,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合計匯款18299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 永豐銀行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予 以提領一空,有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 、169頁)可查,詐騙集團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幫助 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 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被告為幫助犯,非本案洗錢罪之正犯,而告訴 人等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 ,且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復無參與掩飾隱匿詐 欺贓款之犯行,依前開說明,尚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帳戶既經警方查獲,即已無法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亦非屬違 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游韋郡 113年9月3日 詐騙集團在網路上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需提供銀行帳戶認證 113年9月3日晚上11時30分22秒、2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韋郡113年9月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37至40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1至44、53至55頁) ③告訴人游韋郡提供ATM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5至51頁) 2 林芳如 113年9月3日 詐騙集團在網路上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需提供銀行帳戶認證 113年9月3日晚上11時43分8秒、2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如113年9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9至6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3至68、71至73頁) ③告訴人林芳如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頁面(見偵卷第69至70頁) 3 蔡佩蓁 113年9月3日 詐騙集團在網路上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需提供銀行帳戶認證 ①113年9月3日晚上11時28分23秒、2萬3,031元 ②同年月4日凌晨0時7分59秒、2萬零1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蓁113年9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77至8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1至84、97至101頁) ③告訴人蔡佩蓁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85至96頁) 4 李○洋 (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3年9月3日 詐騙集團在網路上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需提供銀行帳戶認證 113年9月3日晚上11時42分31秒、2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〇洋113年9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05至10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9至116頁) ③告訴人李〇洋提供ATM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7至123頁) 5 陳怡萱 113年9月3日 詐騙集團在網路上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需提供銀行帳戶認證 113年9月4日凌晨0時9分許、4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萱113年9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27至12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1至137、151頁) ③告訴人陳怡萱提供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9至14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4-金訴-7-20250227-1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葉依婷 被 告 王西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4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2025-02-27

CHDM-114-交附民-23-2025022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西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西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西民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某旦巷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闖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葉依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某旦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前方燈號已 轉為綠燈,乃起步左轉鹿和路2段,見狀已不及煞避,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葉依婷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右手挫傷 及左大腿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依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 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 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然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並未撞到告訴人,伊 當時停車較過頭,是告訴人自行撞到其駕駛之車輛後車廂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部、右手挫傷及左大腿拉傷等傷害乙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27、33-36頁),此部 分之事實,合先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指明其騎乘機車於某旦巷停等紅燈,待 看到號誌轉為綠燈就起步行駛,進入路口時被告突然從左邊 道路行駛出現,之後就發生擦撞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 再由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明顯可見告訴人 於紅燈時停於某旦巷口,嗣前方燈號轉為綠燈,告訴人起步 左轉鹿和路,適時沿鹿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被告為紅燈 ,但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逕行闖紅燈,致告訴人不及反 應,因而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箱,此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查明無誤,且製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此外,復有上開行車紀錄器翻 拍照片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5頁),而上述舉發通知單並載明被告 違規事宜為「闖紅燈」,而被告於收受當時並未異議仍予以 簽收。綜合上情,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乃被告闖紅燈所肇致, 當無疑義。  ㈢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並自承駕駛經 驗已有10多年(見本院卷第32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並遵守,然卻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逕行闖越紅燈,因而與 適時綠燈左轉鹿和路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 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況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有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 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 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 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 ,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 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 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偵查卷第41頁),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其 無過失云云,然依上揭說明,此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被 告既未逃避接受裁判,所為當無礙於自首之成立,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能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致 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 示之傷害結果,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 任,復考量本案被告之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再酌以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復無意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獨居、目前無工作、靠出租住家前方供他 人做生意收取之租金暨中低收入戶補助維生、在外無負債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HDM-114-交易-48-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113年度偵字第19480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 品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壹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偉所為: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竊盜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罪刑,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民國109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3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包含毒品案件,經入監執行後,仍未 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再為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 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執行搜索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有任何足以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有關具體合理事證之前,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268號卷查明無誤,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處分,甫於111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於釋放後3年內即又再犯本案持有 及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 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小康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驗後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2180公克),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號鑑驗書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其餘扣案 之自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使用過分裝袋1個及 挑棒1支等物,因與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無涉,非供持有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併為沒 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9480號   被   告 黃明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明偉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而於民國109年9月25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3月27日 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已執 行論。後於110、11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犯行,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業於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255、256、257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竟仍分 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10時許,在彰化縣員 林市龍富一街「龍燈夜市」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購入混合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重量為2.1公克之毒品1小包(下稱本件毒品1 小包)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6月19日16時許,持搜索票至 黃明偉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自製 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本件毒品1小包(毛重:2.1 公克、驗餘淨重:1.2180公克)、使用過分裝袋1個及挑棒1 支等物,始查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9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巷0 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待產生白 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警於113年8月22日9時許,因黃明偉另涉嫌竊盜案,而持搜 索票至黃明偉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黃明偉同意,在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列時、地,購買本件毒品1小包,然尚未打開施用前即遭警查獲;亦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2. 扣案之本件毒品1小包(毛重2.1公克、驗餘淨重1.218公克) 佐證被告持有本件毒品1小包(含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工具遭警查獲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扣案物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224號鑑驗書等各1份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B23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B236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等各1紙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時、地,經警採集尿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及本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5、256、257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涉犯之2罪間,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揭所涉犯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 ,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本件毒品1小包(毛重:2.1公克、驗餘淨重:1.218公克, 含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自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使用過分裝袋1個及挑棒1支等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5

CHDM-114-簡-224-2025022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11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維蓁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之帳戶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應更正為「寄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及附表1 所示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起訴書附表2編號3之匯入金 額均含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新光商業銀行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被 告之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黃維蓁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之 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中 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情形,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 好,因於臉書上得悉工作訊息,為獲取每一提款卡1萬2000 元之補助,竟交付、提供如起訴書附表1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共6張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嗣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金 融帳戶遭該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中尚未從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獲 取任何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 受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可參,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 書及存款憑條在卷可查,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目前無業,已婚、無子女,現與先 生同住,並依靠先生工作維持家計,每月另需支出醫療費用 及信用貸款等家庭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經濟壓力,一時不慎落 入求職陷阱,因而提供本案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然於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而上述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於本案中所交付、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共6張,均未據 扣案,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 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 用,且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 對之沒收無助於所欲達成社會防衛之效果,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3號   被   告 黃維蓁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之2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蓁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17時許 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帳號暱稱「張惠嵐」之姓名、年籍 不詳人士(下稱「張惠嵐」)聯繫,「張惠嵐」對其稱:因 材料供求甚大,公司以應徵者之個人名義購買材料無須繳稅 ,可節省稅金支出,故應徵者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公司 亦會給予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補助,且 第一次入職亦需以應徵者之實名登記,由公司匯款至應徵者 帳戶購買材料云云。而黃維蓁依其智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生活 經驗,當知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作為 收受薪資之用,並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可用以控制帳戶 之資料予僱主,如僱主要求提供該等資料,應與一般商業習 慣有違,然為取得上開工作,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 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2時31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進門市,依「張惠嵐 」提供之寄件代碼,寄出附表1所示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並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張惠嵐」,「張惠嵐」 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因而取得該等帳戶之提 款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隨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 同表所示方式,向同表所示許珈嫙等8名被害人施用同表所 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同表所示時間,將同表所示金 額匯入同表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 提領殆盡,以此等方式詐騙許珈嫙等被害人,並隱匿、掩飾 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上開被害人發現有異而分別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珈嫙、莊盛富、陳彥瑾、劉柏承、郭志江、陳惟中、 陳品如、林佩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維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簽訂之代工協議影本、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對話擷圖。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珈嫙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1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許珈嫙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告訴人許珈嫙匯款畫面。 3 證人即告訴人莊盛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2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莊盛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告訴人莊盛富匯款畫面。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瑾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3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彥瑾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對話擷圖、告訴人陳彥瑾匯款畫面。 5 證人即告訴人劉柏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4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柏承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對話擷圖、告訴人劉柏承匯款畫面。 6 證人即告訴人郭志江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5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郭志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對話擷圖、告訴人郭志江匯款畫面。 7 證人即告訴人陳惟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6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惟中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對話擷圖、告訴人陳惟中匯款畫面。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7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8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佩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告訴人林佩樺匯款畫面。 10 被告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1.附表1所示帳戶為被告黃維蓁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因詐欺集團之詐騙,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2所示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 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暨同條第3項第 2款、同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等 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維蓁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然本案經被告辯稱:伊係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之 工作,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做實名認證且有補助,並提出代 工協議書面,伊始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對方等語。觀諸被告提出之代工協議影本及其與詐欺集團間 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可知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張惠嵐」聯 繫被告家庭代工細節,表示公司主要是做代客包裝,可以提 供手工包裝工作,並告知寄送帳戶提款卡即可以個人名義購 買材料並申請補助,復提供代工協議及傳送身份證文件,以 取信於被告,被告因此輕信對方說詞,而將附表1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復參以被告無任何前科 紀錄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件尚無法 排除被告亦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所惑,始提供帳戶資料 。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為貸款壓力求職心切始提供帳戶資料 予他人,並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之目的 ,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 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 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為上開起訴部分之重度行為, 與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1:被告黃維蓁提供之帳戶一覽表 編號 所屬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維蓁台北富邦帳戶 2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維蓁新光銀行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維蓁華南銀行帳戶 4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維蓁台中銀行帳戶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維蓁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2:本案詐騙集團行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珈嫙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9時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銀行人員,向許珈嫙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帳戶、三大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12月16日14時22分許 9萬9,986元 黃維蓁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6日14時24分許 3萬9,035元 2 莊盛富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10時30分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專員,向莊盛富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辦理三大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12月16日13時41分許 4萬9,985元 黃維蓁新光銀行帳戶 3 陳彥瑾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陳彥瑾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請其指示操作處理云云。 112年12月16日14時33分許 1萬1,035元 黃維蓁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6日14時36分許 7,014元 黃維蓁新光銀行帳戶 4 劉柏承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13時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劉柏承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須依指示操作驗證資金流云云。 112年12月16日13時29分許 4萬9,986元 黃維蓁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6日13時32分許 4萬9,983元 5 郭志江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11時36分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郭志江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賣場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郭志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6日14時45分許 1萬3,030元 黃維蓁新光銀行帳戶 6 陳惟中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14時26分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陳惟中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 112年12月16日17時17分許 4萬9,983元 黃維蓁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6日17時23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2月16日17時28分許 6,128元 112年12月16日17時29分許 2萬8,089元 7 陳品如 (提告) 自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陳品如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 112年12月16日13時45分許 5萬元 黃維蓁新光銀行帳戶 8 林佩樺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16時51分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林佩樺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證云云。 112年12月16日16時51分許 14萬9,123元 黃維蓁中華郵政帳戶

2025-02-20

CHDM-114-金簡-80-20250220-1

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 法定代理人 劉秀貞 被 告 林文山 日鵬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文達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訴字第521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文山、日鵬股份有限公司、劉文達等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惟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16日始向本院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文戳章附卷足憑,足徵原告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 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2025-02-13

CHDM-113-重附民-31-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誠犯毀越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宏誠於民國113年6月1日凌晨2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 化縣○○市○○路0段000○0號陳文和之住宅時,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破壞該處防火巷旁之廚 房鐵窗欄杆,再開啟窗戶後攀爬侵入屋內,竊取陳文和之子 所有放置於1樓客廳桌上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陳文和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鐵窗欄杆取得血跡,再送鑑定後 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發現與張宏誠DNA-STR型別相符,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並進 行調查、辯論,依法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宏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和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生字第1136 084389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為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 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所破壞之鐵窗欄杆,依 社會通念,本具有防閑之作用,自屬條文所稱之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 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入 監執行後,於112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有 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衡酌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未 能記取教訓,竟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前案執行並無成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件被告依其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警惕,僅因經濟狀況不佳, 即起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其行為除使他人財產法益受 損外,並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寧,行為實難輕縱,復考量被 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 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工作、收入均 不穩定,未婚,獨居,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行竊所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或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CHDM-114-易-10-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廷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廷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廷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三、查受刑人陳廷毓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經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因而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有意見欲表達,可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 今未為回復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函文、送達證書 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經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受刑人陳廷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 罪 日 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 定 判 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 拘役25日 110年12月25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02 、503號 彰化地院 112 年度簡字第2337號 112年12月22日 彰化地院 112 年度簡字第2337號 113年1月19日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4號(編號1 、2、3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5日,已執畢) 2 詐欺 拘役20日 110年12月24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02 、503號 彰化地院 112 年度簡字第2337號 112年12月22日 彰化地院 112 年度簡字第2337號 113年1月19日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4號(編號1 、2、3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5日,已執畢) 3 詐欺 拘役20日 111年1月24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02 、503號 彰化地院 112 年度簡字第2337號 112年12月22日 彰化地院 112 年度簡字第2337號 113年1月19日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4號(編號1 、2、3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5日,已執畢) 4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拘役20日 111年8月4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928 號 彰化地院 113 年度簡字第1707號 113年9月20日 彰化地院 113 年度簡字第1707號 113年10月30日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7號

2025-02-04

CHDM-114-聲-87-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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