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勤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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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吳錦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83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錦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處之刑;另維持第一 審判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4部分之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3罪刑,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 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 覆核。 三、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其認未符合緩刑之要件,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 令,當事人自不得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而指為違背法令。原 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惟審酌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之告訴人共4人,上 訴人僅與其中告訴人劉瑞菊、王思蓉達成調解(即附表編號 1、2),尚有2名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填補,且就告訴人劉瑞 菊部分未確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 手段及前開調解狀況等節,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即不併為緩刑之宣告等旨,核屬原審緩刑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稱原判決未予審酌上 訴人已與王思蓉、劉瑞菊達成和解,比例高達本案全部受騙 金額之9成,卻仍未給予緩刑宣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云云,核係無視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憑持己意,任意 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已載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 3887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以上訴人另涉對告訴人黃月霞犯洗錢 罪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由 ,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惟該案之告訴人黃月霞,與原起訴如 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均不相同,是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與移 送併辦部分,為併罰之數罪關係,核非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 罪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是第一審 據此認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於法 並無不合等旨,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竟謂上訴人係提供 同一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進而洗錢,兩案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指摘原判決有未詳予調查之違法云 云,亦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說明於不顧,仍藉詞提起上訴,並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 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58-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曾柏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6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曾柏崴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 、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明示僅就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含應執行刑,下同),及同表編號3所示沒收 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106、142、143頁,原判決誤載為僅 針對同表編號1至3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所定應 執行刑,暨附表三編號3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並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說明憑以認定沒收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刑之量定,或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 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販賣毒品,造成毒品擴 散流通,犯罪情節非輕,佐以上訴人前有多次毒品前科,難 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 重情形,皆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第3頁 );復以第一審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 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情事,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因予維持等旨,於法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 59條規定減刑,量刑過重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55-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呂岳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 4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岳宏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 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3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惟上訴 意旨僅以原判決存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上訴人誠難甘服 ,除上訴理由容後補呈外,先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為其 上訴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復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關於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已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 取財罪部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57-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江謝佑謙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7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69、38018、492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江謝佑謙經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明確,因而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另想像競 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沒收、追徵 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及沒收之部分上訴(見原 審卷第116頁),原審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 表編號1、3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暨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各 處有期徒刑6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並維持第一 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說明未予沒收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部分,以第一審已依行為人之責任,審 酌上訴人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 訴人郭羿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又未與郭羿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上訴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 之時間、郭羿所受之損害,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 可,且就其洗錢犯行亦有自白,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 認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量刑,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内,合法行 使其量刑裁量權,復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犯行係 檢警機關嚴予取締,法律亦立有重典處罰,上訴人自當有所 知悉,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其所為本難輕縱 ,第一審之量刑,已然從輕,而上訴人既未能與郭羿達成和 解,前述之量刑因素即無變更,因而予以維持等旨(見原判 決第3、4頁)。核其所處係屬法定低度之刑,亦無違比例、 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職權之情形,自屬事實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稱原判 決未予審酌上訴人為和解所付出之積極努力,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意漫指 為違法,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3部分,並未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稱若附表編號2部分有撤銷改判機 會,則合於定應執行刑時,當有再獲減刑之機會,爰一併提 起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亦非依憑卷證而為具體指 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51-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黃信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82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信維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 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120頁),經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欲遏止 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上訴人在本案中擔任車手工作,負責至 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從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 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乃詐欺集團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本案多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而無法追 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數萬至十多萬元不等之損失,其犯罪所生 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情,因認本件 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3、4頁),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仍 謂上訴人已坦承犯行,屬末端車手角色,並與全部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已經原判決酌為量刑有利因子之事由,以及與本 案無關之其他個案判決,指摘原判決有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刑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59-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03號 抗 告 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黃致衡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3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 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 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再者,法庭錄音之目的在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 責性,是以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指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係包 括諸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 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 等情形,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及第8條 第1項於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倘已具體敘明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或有另案訴訟 之必要,甚至認法院審理有違背程序之情形,除法令另有排 除規定者外,應予許可。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戴紹恩律師、鄭嘉欣律師、王薏瑄律師 (下稱抗告人等)為原審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被告黃致 衡殺人未遂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因認原審113年11月5日準備 程序時,告訴人謝惠蓉所陳述之內容顯然逾越被告被訴事實 之範圍,且有部分內容涉及妨害被告、被告家屬及辯護人之 名譽,抗告人戴紹恩律師已當庭聲明異議,為核對該次筆錄 內容與開庭錄音,以確認筆錄記載告訴人及戴紹恩律師在庭 陳述之意旨是否與開庭實際經過相符,作為評估有無聲請更 正筆錄之必要,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 付該次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 明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告訴人及抗告人戴紹恩律 師陳述之記載,有何明顯缺失、遺漏或錯誤之處,亦未釋明 此部分筆錄之記載,有何主張或維護其與「本案」有關之法 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考量抗告人於該次準備程序已同意就受 訊問人之訊問及陳述於準備程序筆錄僅記載要旨,而關於告 訴人及抗告人戴紹恩律師之陳述內容要旨,已翔實記載於筆 錄,該筆錄內容並於庭畢時提示予抗告人核對確認無誤後簽 名,抗告人等亦未具體指明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關於告訴人及 抗告人戴紹恩律師陳述之記載,有何影響其「本案」訴訟上 權利之明顯錯誤,復經原審通知抗告人等到庭並當庭播放該 次法庭錄音供其核對筆錄內容,抗告人等表示:不論播放結 果為何,仍會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故其等均不到庭聽取 法庭錄音內容,則抗告人等聲請交付該次法庭錄音之目的, 是否係為核對筆錄記載內容之正確性,尚屬有疑,抗告人等 復未釋明有何應持有該次法庭錄音光碟始能核對筆錄內容或 維護被告於「本案」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難認抗告人等持 有該次法庭錄音光碟與其「本案」訴訟上權利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連性,因認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而予駁回等旨。 三、本院查:  ㈠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之規定,本包括為「他案訴訟所需」,欲用以保 障其法律上利益的情形,已如上述,則原裁定遽謂抗告人等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確認筆錄記載是否與實際開庭經 過相符,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與「本案」有關之法律 上利益之必要性,於法已有未洽。  ㈡本件抗告人等之聲請意旨,已陳明原審113年11月5日準備程 序時,告訴人所陳述之內容顯然逾越被告被訴事實之範圍, 且有部分內容涉及妨害被告、被告家屬及辯護人之名譽,而 經抗告人戴紹恩律師當庭聲明異議,並請求將聲明異議內容 記明筆錄,惟法官曉諭應另行提告,為將準備期日之錄音內 容與筆錄內容進行核對,以確認筆錄記載是否與開庭實際經 過相符,作為評估有無必要聲請更正筆錄等旨(見原審卷第 4頁),而觀諸卷內該次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49至55 頁),確無相關經過之記載,是否仍能謂聲請意旨並未具體 指明該次筆錄有何明顯遺漏或錯誤之處,似非無疑。況且依 前述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法院 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原則上亦 應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原裁定未說明有何 法令不應許可之情形,逕予駁回其聲請,亦嫌未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 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03-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陳國豪 洪忠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上 訴 人 陳朝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02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1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朝源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後,檢察官及陳朝源均提起第二 審上訴,並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陳朝源部分之量刑,改 判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另認定上訴人陳國豪 、洪忠鋒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陳國豪、洪忠鋒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陳國豪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罪刑、洪忠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載述 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的理由,暨依調查證據結果,憑以認 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陳國豪、洪忠 鋒不利己之供述(陳國豪、洪忠鋒均坦承案發當時在場,洪 忠鋒並對於其當時手持空氣槍等情不爭執),佐以證人陳品 豪、蔡堉恩、岩本和真(業經判刑確定)、少年盧〇義、林〇 愉(後2人均民國00年0月生,名字皆詳卷,所涉非行均由少 年法庭審理)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診斷證明 書、第一審勘驗筆錄,暨扣案木棒球棍1支、鋁棒球棍1支、 木棍2支、空氣槍1支、辣椒水1支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 ,認定陳國豪、洪忠鋒有上開犯行,並說明陳國豪否認犯行 ,辯稱:案發當天係受洪忠鋒之邀約而前往沙鹿探視洪忠鋒 的小孩,途經案發現場,見有廟會、陣頭活動,便停車觀看 ,洪忠鋒喊「打起來」、「打起來」,其便下車站在馬路旁 觀看云云;洪忠鋒否認犯行,辯稱:其與陳國豪、于克強( 未經起訴)原本要前往沙鹿區看小孩,臨時看到廟會活動而 在案發現場,未久看到陳朝源等人駕車抵達,且陳朝源等人 下車與人互毆,其便下車喝止,其雖有在場,但並無傷人云 云,如何不足採信。暨陳國豪、洪忠鋒與陳朝源、岩本和真 、盧〇義、林〇愉等人先在陳國豪所經營之允陽土地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允陽公司)會合後,攜帶空氣槍、棍棒等兇器, 分乘2部車前往現場,其等顯係預謀犯案。抵達現場後,陳 國豪指稱陳品豪「就是這個,給他死」,陳朝源等人隨即分 持兇器攻擊陳品豪,再酌以陳品豪證稱其與陳國豪間有詐賭 涉訟之紛爭,多年來屢遭陳國豪出言恫嚇,則陳國豪謀議對 陳品豪實施強暴行為,糾集洪忠鋒、陳朝源、岩本和真、盧 〇義、林〇愉等人趁陳品豪參加廟會活動之際,無視案發地點 為公共場所,且有眾多信徒在場,仍分持兇器攻擊陳品豪, 並無端波及在場之蔡堉恩,陳國豪等人之行為顯已外溢而波 及他人,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其 等人主觀上均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自堪認定。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 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再者,陳品豪於警詢、 偵訊時雖供稱:與陳國豪間有債務糾紛,陳國豪經營賭場, 但因詐賭,我有去法院告他,最近最高法院才判決,導致陳 國豪名下的財產被扣押,他被判賠新臺幣(下同)1,200多 萬元,可能因此心生不滿報復我等語。然似無其所稱判賠1, 200多萬元之判決,惟陳國豪確有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提供○○市○○區○○路0段700 號2樓(下稱環中路賭 場),作為其與其餘共犯經營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場所 ,且陳品豪有於106年2月8日晚間至翌日凌晨1時許,前往環 中路賭場賭博,並因此賭輸陳國豪約900萬元,嗣陳品豪僅 給付陳國豪40萬元賭債,其餘部分均未清償等事實,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98號判決論處陳國豪共同犯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60萬 元及手錶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陳國豪被訴因屢次向陳品豪催討賭債 ,陳品豪仍遲未清償,陳國豪與數名不詳人士共同向陳品豪 恫稱:若不處理賭債,要陳品豪及其子出門躲好等語,致陳 品豪心生畏懼,因認陳國豪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不服該判決 提起上訴,為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有該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789號判決可稽。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陳國豪因與陳品 豪間曾有賭債糾紛,心有不滿,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及傷害犯 意聯絡等情,及於理由欄說明陳品豪證稱其與陳國豪間有詐 賭涉訟之紛爭,多年來屢遭陳國豪出言恫嚇,陳國豪應是因 此訟爭而心有不滿,企圖以強暴方式迫使陳品豪解決債務紛 爭等旨。難認與上揭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說明有所出入,至於 陳品豪於警詢、偵訊提及陳國豪被法院判賠1,200多萬元部 分,原判決並未採用作為判決內容。再者,陳國豪、洪忠鋒 與岩本和真、盧〇義、林〇愉等人既於出發前先在陳國豪所經 營之允陽公司會合後,攜帶空氣槍、棍棒等兇器,分乘2部 車前往現場,而預謀犯案,且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有其錄影之 角度範圍,何況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證據,認定陳國豪確有稱 「就是這個,給他死」等語。因此,無從因陳國豪未與陳朝 源或林〇愉、盧〇義共同出現,即推論陳國豪未稱「就是這個 ,給他死」等語。另第一審勘驗筆錄已載明洪忠鋒當時左手 平舉指向對方,右手則拿著類似手槍之物品,以上情況亦經 洪忠鋒當庭確認無誤,可見洪忠鋒確有於現場持兇器施強暴 之行為。陳國豪、洪忠鋒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 顧,陳國豪仍執陳詞,謂伊與陳品豪間並無詐賭之金錢糾紛 ,陳品豪亦未對伊提起民事訴訟,陳品豪與伊,是否確有詐 賭涉訟之紛爭,即非無疑。另依第一審之勘驗筆錄,伊既未 與陳朝源或林〇愉、盧〇義共同出現,不可能朝陳品豪稱「就 是這個,給他死」等語,原判決僅以陳品豪有瑕疵之單一指 訴,遽認伊觸犯上開罪名;洪忠鋒謂其無對陳品豪攻擊之強 暴行為,原判決逕以陳品豪有瑕疵之指訴,認定伊有對陳品 豪攻擊施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 認定其2人觸犯上開罪名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均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 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所指因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並非前後所犯之罪的罪質不同,即不適用累犯規定。換 言之,法官認定被告符合累犯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 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之罪質是否相 同,並無必然之關連。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若檢察官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陳國豪前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不 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之 犯罪情節、其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而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 。原審審理時,審判長提示陳國豪之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 旨,陳國豪表示無意見等語。檢察官則主張陳國豪有前開前 案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規定,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有原審 法院113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已就上訴 人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亦已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則原判決敘明陳國豪前因上揭前案犯 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其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為妨害自由 與本案妨害秩序均係對被害人實施暴力犯行,顯見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 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不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說明裁量加重其刑之理由,於 法尚無不合。陳國豪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之說明於不顧, 以其前案係犯妨害自由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罪質及保護 法益均有不同,且檢察官未能證明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原審亦未予以調查,竟予加重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暨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依上說明,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之一切 情狀,依卷存事證就陳朝源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就其所犯上開罪名量 處有期徒刑8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或濫用 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另原審以陳朝源所為不合於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因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且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說明理由之必要。陳朝源上 訴意旨以其所為未發生重大危害,犯後已有悔悟,於偵審中 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家中有甫 出生之未成年子女待照顧,情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且未敘明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再為爭執,及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陳國豪、洪忠鋒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本件陳國豪、洪忠鋒及陳朝源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747-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洪仁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1 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6、1292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洪仁賢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論處如其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2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 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58、88頁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 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 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本案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 言。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洪國彬,惟警方並未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情,先後經第一 審及原審函詢調查明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民國 112年9月3日、113年10月17日函文在卷可憑,無從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旨(見原判決第2 、4頁),俱有卷證可資覆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無 視於原判決已為之論敘說明,仍執詞謂上訴人既已供明其毒 品上游之姓名、住址,原判決未予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即有 違誤云云,自係未依憑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62-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詹夏連 輔 佐 人 詹大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0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除各別記載,以下合稱新 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 ,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 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又因發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 變造;所憑證言、鑑定、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 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亦有 明文。所謂「已證明」,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 聲請再審。若僅以受判決人主觀之意見,毫無相當之證據, 任意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採納之證物、證言、鑑定、通譯有虛 偽,或空言係被誣告,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 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自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抗告人詹夏連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上訴 字第2632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2、3、6款事由,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 意旨詳如原裁定理由二㈠至㈢所載。原裁定則以:聲請意旨二 ㈠(即本案犯罪主體究為騏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騏鼎公司〉,或者董事長鄧國基、總經理李清泉?攸關法 律適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並非聲請再審之範疇 。聲請意旨二㈡(即主張連武勝並非透過抗告人投資騏鼎公 司之金玉滿堂專案),提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100年度上聲 議字第1014號處分書(即證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673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證2) ,係抗告人以其並未於民國93年、94年任職騏鼎公司,騏鼎 公司竟製作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因而對鄧國基提 出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提出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544號不起訴處分 書(即證3),係詹大為以連武勝於原判決第一審涉嫌偽證 ,提出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雖符新證據,但與抗告人有無違反銀行法事實之認定無關 。抗告人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 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虛偽,或抗 告人係被誣告,而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2、3、6款聲請再審要件。聲請意旨二㈢(即 提出黃思靜、王秀芳、鄧國基之證詞,以及前述證1、證2、 證3,主張騏鼎公司資金進出、辦理金玉滿堂專案款項匯入 、提領及匯出,均與抗告人無關,且連武勝款項是匯給鄧國 基),其中黃思靜、王秀芳、鄧國基之證詞不符新規性要件 ;證1、證2、證3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聲請再審要件。因認抗 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另說明抗告人聲請 調查證據部分,無調查必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為具體指摘,仍執前詞,以原判決所載之 金玉滿堂投資保本專案內容,與連武勝投資金玉滿堂方案內 容不符、抗告人並未經手連武勝於95年3月投資款云云,無 非徒憑己意,對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或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抗告人提出之114年1月1日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 字第12593號刑事告發補充理由及追加告發狀與相關附件影 本,並非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所提出之證據,本院無 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339-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林佳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8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佳鴻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編 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另想像競合犯 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並定應執行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54頁),原審經審理結 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部分之判決 ,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本院主文」欄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 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 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後終能 於原審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亦 未填補其等所受財產損失,並考量上訴人非本案詐欺集團之 首腦或核心人物,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程度、擔 任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即被害人遭詐騙金額 ),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撤銷第一審所為量刑,改判量處較輕之刑,於法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仍就業經原判決裁量審酌之事項,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5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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