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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江佳珉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 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佳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 之㈡(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江佳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合計4罪刑(均想像 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 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係受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添進」者派 遣,前往「超商」代領網購退換貨之包裹,並轉寄,因不同 之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入包裹內金融卡帳戶內,使案件繫屬 於不同法院,其中已有2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諭知無罪。原判 決在無直接證據之情形下,僅憑臆測而推論上訴人有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罪疑唯輕原則。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相關之LINE 對話截圖,以及附表二「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印證,而認定上訴人前 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與「陳添進」無任何信賴關係,其受 「陳添進」指示前往「超商」取貨之時間,大多分布於凌晨 ,而非一般人之正常上班時段。且上訴人以偽冒他人名義以 達掩飾、隱匿取貨者真實身分之虛假手法領取包裹,並從中 獲取顯不相當之對價。上訴人事發時於雲林縣虎尾鎮就學, 卻遠赴數十公里外之臺中市四處代領包裹,徒增往來奔波之 時間與金錢耗費,與一般常見之打工差異至鉅。以上訴人係 擔任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配合接 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是本 件犯行得以遂行之重要參與者,上訴人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 內含有他人寄交之提款卡,且該等物品足供詐欺犯罪及隱匿 不法所得之用,其收簿行為,使各該告訴人即被害人分別匯 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後,再由詐欺份子前往各地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上訴人確有容 任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本件 與其他案件犯罪情節及證據未盡相同,自不得逕比附援引他 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泛詞 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罪疑 唯輕原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 再就單純犯罪事實之有無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非合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 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關於一般洗錢罪 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一般 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 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再上訴 人已聲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上訴,則原判決關於附 表一部分,既未經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708-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吳美貞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即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美貞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二及三(不包括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及㈢其 中業務侵占)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3、5至7所示各罪,以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第一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原判決附表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犯行,論處 上訴人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合併定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敘明更正及補充事 項),以及說明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並竭盡所有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博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信公司)達成 民事上和解,已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致所為量刑, 顯有失衡,違反比例原則。 ㈡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上訴人任職於博信公司 時所為,其同時侵占博信公司之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6 9萬元,此與附表編號1之業務侵占罪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附表編號6、7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係於上訴人在職期 間偽造支票向外借調現金回補供博信公司營運之用,應同屬 接續犯之一罪。又上訴人雖曾犯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惟業 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再者,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 尚非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上訴人已與博信公司達成民事上 和解,賠償損失,倘科處其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有情堪憫恕之情,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上訴人與博信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博信公司已拋棄其餘求 償權利。原判決仍就博信公司已拋棄之損害金額500萬元, 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 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 逐次實行,並具有連續性,然其所為之數行為既侵害不同之 法益,則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 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在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後,即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併罰之例 予以分論併罰。   卷查: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未經 博信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前某日,盜蓋博信公司大、小 章,而接續偽造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支票, 並於109年5月25日將該2張支票交付給名銓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名銓公司),以支付其購買「坤山.安境」建案預 售房地之簽約金及開工款而行使之。而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係自104年4月起至109年10月離職期間,利用負責博信公 司薪資發放職務之機會,轉出超過原應領薪資之金額至其私 人薪資帳戶內,而侵占其所保管博信公司所有之款項,以及 將博信公司相關帳戶內款項轉入自己或他人帳戶或逕自提領 現金轉作他用,合計侵占8,296萬9,460元等情。各該犯罪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依前揭說 明,原判決未論以接續犯,於法尚屬無違。   又上訴人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交付偽造之 支票予名銓公司支付預售房地之簽約金及開工款;附表編號 6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用以支付普瑞博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陳彥文借款及利息;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係用以支付證人劉香意之借款及利息。可見其各次 調借資金之原因、對象不同,且其行使偽造支票之時間,有 明顯差距。又依劉香意之證述,上訴人偽造第一審判決附表 二編號3-1、3-2至3-5、3-6至3-7、3-8至3-9、3-10、3-11 所示支票,各次持以行使之時間,均非相同,時間差距上可 以分開,其各次因借款而偽造支票所為,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原判決依其各次行為,予以分論併罰, 自屬適法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將前揭各罪予 以分論併罰違法云云,洵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前於96年至100年間,利用職務之便, 業務侵占、詐取財物,並變造、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經 判處罪刑確定,並諭知緩刑5年,已於102年10月7日確定( 下稱前案)。然上訴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04年4月1日起 任職博信公司後,以與前案相似之手法而為本件犯行,已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縱上訴人嗣與博信公司以 1,800萬元成立民事上和解(已給付完畢),但仍未獲得博 信公司諒解。上訴人所犯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各罪,並無即使 宣告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之 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依上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 予以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時間長短、所生損害及 所獲利益,以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博信公司 以1,800萬元成立民事上和解,並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刑,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據以量刑。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惟國家剝奪犯罪所 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屬準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作為不予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俾免被告一方面遭國 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 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 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 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 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就本件之犯罪所得,於犯罪過程中曾 有回補之情形,於偵查後亦有歸還部分,難以原始憑證核對 ,實屬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 ,經告訴人與上訴人及辯護人共同核對後,雙方確認上訴人 尚未歸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2,300萬元,應以該數額估算 認定為上訴人未返還之犯罪所得。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與 告訴人以1,800萬元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履行完畢,其餘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500萬元(計算式:2,300萬元-1,800萬元) ,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考量沒收不法利得 之規範目的,就上訴人保有之犯罪所得500萬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依上述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 就博信公司已拋棄之損害金額500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違法 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附表編號5 至7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對於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附表 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及附表編號5至7所示偽造 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 分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附 表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無從併予實體 審理,應逕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即業務侵占)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附表編號1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為第3款)所定經第二審 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 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依上述說 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明確聲明就此部分一 併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022-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聲請撤銷扣押處分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1號 抗 告 人 張凱智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楊大業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駁回其聲請撤銷扣押處分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35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 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 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 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 二、本件原裁定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前以抗告人張凱 智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及所在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係被告楊大業、林璿霙違反銀行法規定 向民眾募得款項所購買,為保全日後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認有扣押必要,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檢察官許可後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扣押,經第一審法院107年 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准予扣押。而楊大業、林璿霙嗣經原審 審理結果,論處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在案。雖系爭房地未 經諭知沒收,但參酌楊大業於偵訊中供稱:已查扣的不動產 都是用投資人的錢購買的,我同意認定為犯罪所得等語(見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7250號卷第315、316頁),以及卷 附楊大業委任律師於偵查中提出之不動產及投資人資料(見 同署107年度偵字第6100號卷㈡第73頁),系爭房地與楊大業 、林璿霙違反銀行法犯行,仍具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本案 尚未確定,尚不能排除系爭房地於後續審理時引用作為證據 ,或認為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可能。在未經判決確 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仍有繼續扣押系爭房地之必要,應 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 三、原裁定認為系爭房地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已敘明其論斷之理 由,自屬有據。本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置原裁定已詳予 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有違法、不 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41-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4號 再 抗告 人 林佳男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6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林佳男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共計6罪,分別經各該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因認聲請為適當,而酌情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第一審應執行刑裁量無濫用權力情 事,亦未逾外部性界限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且尚無 明顯過重而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因而駁 回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 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 法;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 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 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本件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再抗告人所犯上 開6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係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繫屬, 經第一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原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並於11 4年1月2日繫屬於本院。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 再抗告人所犯本件之6罪與另外3罪合計9罪,另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下稱另案) ,由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已於114年2月3日確定,有法院(林佳男)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再抗告人所犯本案之6罪,經檢察官 重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雖本件繫屬在先,然因再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而尚未確定。另案於本院裁定前已 先行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774號 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具實質確定力,並完全包含本案 之6罪,檢察官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6罪重複聲請定應執 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仍應認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 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184-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張鋕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 聲字第2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 執聲字第1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鋕杰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 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刑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7、16至18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 號10至15所示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適 當。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 以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為總體非難評價,於其中之 最長期(有期徒刑9年)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其中附表 編號1至2、3至4、8至9、16至18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6月、3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較各罪所 處之刑接續執行之刑期更長,違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且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惟卷查,抗告意旨所指檢 察官已指揮執行者,並非本件聲請合併酌定應執行各罪之全 部刑期,抗告意旨所陳本件定應執行刑結果,較各罪所處之 刑接續執行之刑期更長一節,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至其餘抗 告意旨,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 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69-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陳健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58、1959 、1960號、113年度偵字第7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健生有如其事實欄(包含 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幫 助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與相關之沒收。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 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訊與本件洗錢 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 事違法。𠥔   ㈡上訴人於知悉其「中信銀行帳戶」遭人冒用,而從事詐欺 、洗錢犯行後,立即向警察機關檢舉,並自首,因而扣得 帳戶內新臺幣128萬2,553元,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將前揭 扣得之款項發還被害人。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亦未將扣得款項發還被害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以及附表「證據 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 為印證,而認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有前揭幫助 洗錢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 係使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 中信銀行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堪認係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 助犯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 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係就原 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時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 查?」、「科刑部分,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或指出證明方法 ?」,上訴人均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22頁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佐以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別薏蘋於民國111年12月30 日,即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報案,警方 迅即啓動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而將上訴人之「中信銀行 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通報單等在卷可憑(見卷宗對照表編號2即「警2卷」 第41至55頁)。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去中信銀行新營分 行領錢,櫃臺小姐看到我的存摺,覺得進去的錢有問題,就 通知警察等語(見卷宗對照表編號14即「併偵3卷」第48頁 ),是本件係別薏蘋發現遭詐騙後報警,透過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將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上訴人臨 櫃提款,經銀行行員發現而報警查獲,上訴人並非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再者,原判決已說明:扣案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係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旨。至於前揭款項是否發還被害人,則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為之。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 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亦未將扣得款項發還被害人,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犯罪 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關於幫助洗 錢罪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幫 助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46-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景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沅駿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祥文 上 訴 人 王志安 陳佑昌 蔡長谷 黃光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 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771、31 008號、106年度偵字第5015、6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沅駿所犯4罪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部 分均撤銷。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十七編號2孟祥文所處之刑、沒收及事實欄三 之㈢之2及三之其中王志安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及撤銷發回部分   壹、原判決關於吳沅駿所犯4罪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 刑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 之部分儘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 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 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 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 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 照),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 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 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具 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開審理之可能性,且當聲明上訴部分 ,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相互矛 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 係之部分」。又科刑乃依附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下稱論罪) 而來,具有附屬性,上訴權人如僅對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自及於相關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惟倘甘服於原審判決之論罪,僅對 其法律效果或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與論 罪間並無必須連動而無法分離審判,否則會生裁判矛盾之問 題,故而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 。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之一,始得宣告。其與針對犯罪 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與就被告本身及其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 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定應執行 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 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且 如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 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罪刑或應執 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罪刑或應 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本 件檢察官對於上訴人即被告吳沅駿提起上訴,其所具上訴書 僅敘明原判決對於吳沅駿所犯4罪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 宣告緩刑,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應予撤銷。因吳沅 駿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倘經撤銷或改判,與未聲明上訴之 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不會產生相互矛盾之情形,非互屬審 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從而,檢察官對於吳沅 駿上訴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對吳沅駿定應 執行刑及宣告緩刑部分,而不及於其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刑,合先陳明。  二、原判決認定吳沅駿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三之㈧、、 、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三之㈧及即第一 審判決附表8編號8、17所示吳沅駿部分之科刑判決,就事實 欄三之㈧所示犯行,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吳沅 駿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 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改判仍論處吳沅駿犯附表十三 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刑;維持第一審關於就事實欄三之 所示犯行,論處吳沅駿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1所示之加 重詐欺罪刑,以及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吳沅駿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8所示之 加重詐欺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諭知相 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吳沅駿就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就吳沅駿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合 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6萬元。其中原判決關於對吳沅駿定應執行刑及 宣告緩刑部分,固非無見。 三、惟查: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卷查,本件吳沅駿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分別為有 期徒刑1年5月、1年1月、2年1月、1年10月(見原判決第113 頁、第一審判決〈下〉第671、674頁)。原判決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宣告各刑中最長期( 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乃原判決就前述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低於其中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1月,並以所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為據,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負擔,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為有理由。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吳 沅駿所犯4罪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部分,均予 撤銷。又本件吳沅駿經原判決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 ,為維護吳沅駿之審級利益,以及兼顧正當法律程序,本院 爰不定應執行刑,俟判決確定後,由該管檢察官依法聲請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由管轄法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給予吳沅駿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附此敘明。 貳、原判決附表十七編號2孟祥文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孟祥文有如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四之(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9)所載犯行, 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孟祥文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8編號29所示犯行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4月;維持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9所示沒收( 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孟祥文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孟 祥文明示僅就此量刑及沒收之一部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 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除不能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外,並須 受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且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注意之事項及其他一切 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此即所謂量刑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㈡原判決說明:刑事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而行為人犯後悔悟程度,亦攸關於法院量刑 之審酌。查:孟祥文業與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9所示之告 訴人即被害人李金再成立民事上和解,取得諒解(見原審卷 五第348頁),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爰將第一審判決 附表8編號29所示犯行所處之刑(有期徒刑1年5月)予以撤 銷,並審酌孟祥文參與犯罪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與李金再 成立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等語( 見原判決第89、114頁〈附表十七編號2〉)。依上開說明,原 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9所示孟祥文之犯行,新增 較有利於孟祥文之量刑事由,而第一審未及審酌,因此撤銷 關於孟祥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9所示犯行所處之刑。 惟前揭犯行,第一審判決係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原判決審 酌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較有利於孟祥文之量刑事由,反而處 較重之有期徒刑2年4月,顯然與其所說明之量刑理由不符, 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又依 第一審判決之認定,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9所示孟祥文之 犯行,其共同詐欺之分工行為係擔任「假買家」,李金再受 詐欺金額為7萬元,孟祥文分得之犯罪所得為21,000元,原 判決撤銷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而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 號27所示孟祥文之犯行,其共同詐欺之分工行為同係擔任「 假買家」,告訴人即被害人廖春美受詐欺金額高達509萬元 ,孟祥文分得之犯罪所得為381,750元,其犯罪情節顯然較 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9所示犯行為重,原判決卻量處較輕 之有期徒刑2年1月。原判決就前揭所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未詳 加剖析論述說明,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孟祥文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違背法令,影響於量 刑輕重審酌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附表十 七編號2孟祥文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參、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㈢之2及三之所示王志安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志安有如其事實欄三之㈢之2及三之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志安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就事實欄三之㈢之2所示犯行,仍論處王志安犯附表十一 編號1所示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幫助加重詐欺罪刑,以及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仍論處 王志安犯附表十一編號10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決定,但此項職權之 行使,並非漫無限制,仍受法定刑範圍之拘束,除有法律明 文規定得為加重、減輕之情形外,所宣告之刑,倘逾越或低 於法定刑度,即明顯違反法律之明文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而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 加減之,刑法第66條前段、6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 事實欄三之㈢之2及三之所示王志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分 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刑 法第66條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又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王志安尚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僅就事實欄三之㈢之2所示犯行引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及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引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對王志安減輕其刑,並未說明有無其他法定減輕 其刑之事由,即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已低於法定刑 之下限,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王志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為保障王志安之量刑辯論 權及維持其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三之㈢之2及 三之其中王志安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㈧、㈩、、、、、之2、、之2、、 、其中王志安及原判決附表十七編號1、3至5孟祥文、第 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0、32、34、37、44其中孟祥文所處之 刑與沒收,暨吳沅駿上訴及陳佑昌、蔡長谷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吳沅駿有事實欄三之㈧、、、所載犯行;上訴 人陳佑昌有事實欄三之㈢之2、㈣之2、㈦至、、之2、、 、、至、、、、所載犯行;上訴人蔡長谷有事實欄 三之㈦、㈩至、、、、、、、、、、、、、所 載犯行;王志安有事實欄三之㈧、㈩、、、、、之2、 、之2、、、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 三之㈧、即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8、17所示吳沅駿部分之科 刑判決;事實欄三之㈢之2、㈣之2、㈦至㈩、至、、、、 至、至、、、即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之⑵、4之⑵、7 至10、12至17、19、22、24、27至29、31至37、41、42、45 所示陳佑昌部分之科刑判決;事實欄三之㈦、㈩、、、、 、、、、、、、、即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7、10、 12、16、17、19、24、27、29、32、33、41、42、45所示蔡 長谷部分之科刑判決;事實欄三之㈧、㈩、、、、、、 即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8、10、12、15、16、23、26、32所 示王志安部分之科刑判決,就事實欄三之㈧所示犯行,改判 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吳沅駿犯附表十三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 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改判仍論處吳沅駿犯附表十三編號2 所示加重詐欺罪刑;就事實欄三之㈢之2、㈣之2、㈦、至、 、、、、、至、、、、所示犯行,改判仍論處陳 佑昌犯附表九編號1至3、7至10、12至15、17、20至22、24 、26至28所示加重詐欺合計19罪刑,就事實欄三之㈧至㈩、 、、、、、所示犯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論處陳佑昌犯附表九編號4至6、11、16、18、19、23、 25所示加重詐欺合計9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三之㈦、、、、、、、、、所示犯行 ,改判仍論處蔡長谷犯附表十編號1、3、5至7、10至14所示 加重詐欺合計10罪刑,就事實欄三之㈩、、、所示犯行,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蔡長谷犯附表十編號 2、4、8、9所示加重詐欺合計4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改判仍論 處王志安犯附表十一編號4、5、7、9所示加重詐欺合計4罪 刑,就事實欄三之㈧、㈩、、所示犯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王志安犯附表十一編號2、3、6、8所示 加重詐欺合計4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 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並維持第一審關於就事實欄三之 所示犯行,論處吳沅駿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1所示之加 重詐欺罪刑,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吳沅駿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8所示加重詐 欺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三之 、所示犯行,論處陳佑昌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1、21所 示加重詐欺合計2罪刑,就事實欄三之之2、、、、所 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陳佑昌犯第一審判 決附表8編號20之⑵、30、38、39、44所示加重詐欺合計5罪 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三之、所 示犯行,論處蔡長谷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1、21所示加 重詐欺合計2罪刑,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蔡長谷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44所示加 重詐欺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三 之之2所示犯行,論處王志安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5之⑵ 所示加重詐欺罪刑,就事實欄三之、之2、所示犯行,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王志安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 號18、20之⑵、30所示加重詐欺合計3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 駁回吳沅駿、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暨就陳佑昌、蔡長谷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 徒刑合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7年,以及就王志安如 附表十一編號2至9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 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孟祥文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四之、至、、(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7、30至35 、37、44)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附表8編號27、31、33、35其中孟祥文所處之刑及第一審判 決附表8編號27、31、35其中孟祥文之沒收(追徵)部分之 判決,改判各處附表十七編號1、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暨諭知附表十七編號1、3、5「主文」欄所示之沒收(追 徵);維持附表十七編號4所示關於孟祥文之沒收及第一審 判決附表8編號30、32、34、37、44所示孟祥文所處之刑及 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孟祥文此明示僅就量刑及沒 收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為 量刑、沒收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以及所為量刑及沒收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暨說明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 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吳沅駿部分  ⒈事實欄三之㈧、、及所示吳沅駿之犯行,其參與犯罪分工 之行為相同,惟事實欄三之㈧、及其中吳沅駿部分,認定 吳沅駿係擔任「一階」業務人員,原判決據以量處有期徒刑 1年5月、1年1月,或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事實欄三之所示吳沅駿部分,則認定吳沅駿係擔任「二 階」業務人員,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2年1月,顯 然量刑過重,且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⒉吳沅駿參與分工之行為,僅有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紹川、楊 玉琴、魏文照、施永傑等人分別洽談靈骨塔位、骨灰罐轉售 事宜或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犯罪情節輕微;無犯罪前 科紀錄;現有正當工作,勉力工作扶養全家等情,顯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 未酌減其刑,復未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審 酌事項,並翔實交待科刑之事由,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陳佑昌部分  ⒈陳佑昌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 全部犯行,可見其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有不同;於檢 察官訊問時,已經自白犯行,坦承交易過程中有「假買家」 之存在等情。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 8編號11、20之⑵、21、30、38、39、44所示之犯行,維持第 一審所處之刑,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陳佑昌與28位告訴人即被害人馮曾雪蘭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 、調解,並賠償損害。原判決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 ,惟量刑仍屬過重。又依附表九編號1至28及第一審判決附 表8編號3之⑵、4之⑵、7至10、12至17、19、22、24、27至29 、31至37、41、42、45所示各罪之和解(或調解)賠償金額 ,等於或多於其犯罪所得金額者,原判決所處之刑僅較第一 審判決輕判1月,而和解(或調解)賠償金額不足其犯罪所 得金額者,原判決所處之刑反而較第一審判決輕判2月,違 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⒊關於事實欄三之之2所示之犯行,陳佑昌僅於加重詐欺犯行 既遂後,出面要求告訴人即被害人湯秋姈放棄交易,其參與 程度均較其他共犯王志安、李承奕等人為輕。原判決維持第 一審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均較王志安、李承奕所處之 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為重,有違反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違法。  ⒋原判決就陳佑昌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 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顯然過重,復未說明理由,有違 反罪責相當、平等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蔡長谷部分     ⒈蔡長谷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可見其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有不同。原判決未 詳為審酌上情,就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1、21、44所示之 犯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  ⒉蔡長谷與14位告訴人即被害人蔡珀宗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 調解,並賠償損害。原判決雖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 ,惟仍屬過重。又附表十編號1至14及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 7、10、12、16、17、19、24、27、29、32、33、41、42、4 5所示各罪之和解(或調解)賠償金額者,等於、多於或不 足其犯罪所得金額者,原判決所處之刑相同;於蔡長谷賠償 被害人後,未保有犯罪所得之各罪,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同; 原判決就被害人損害金額較高者所處之刑,反而較被害人損 害金額較低者所處之刑為輕,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⒊關於事實欄三之所示之犯行,蔡長谷僅於第一次拜訪時,遞 送名片予楊玉琴,可見其參與犯罪程度輕微。原判決未審酌 上情,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2年2月,顯然量刑過 重,且有違反罪刑相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原判決就蔡長谷經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合 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顯然過重,有違反罪責相當、 平等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王志安部分 ⒈王志安所犯成立累犯之前案(公共危險)與本件加重詐欺犯 行,兩者罪質不同,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不符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對於王志安前 揭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且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⒉王志安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 全部犯行,可見其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有不同。原判 決未詳為審酌上情,就王志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8、2 0之⑵、25之⑵、30所示之犯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王志安與陳紹川等8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害。 原判決雖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惟量刑仍屬過重。 又依附表十一編號2至9及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8、10、12、 15、16、23、26、32所示各罪之和解(或調解)賠償金額等 於或多於其犯罪所得金額者,原判決所處之刑僅較第一審判 決輕判1月,而和解(或調解)賠償金額不足其犯罪所得者 ,原判決所處之刑反而較第一審判決輕判2月,違反公平原 則及比例原則。  ⒋關於事實欄三之所示之犯行,王志安僅於第一次拜訪時,遞 送名片予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穗美,其參與犯罪程度輕微。原 判決未審酌上情,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7月, 量刑過重,且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原判決關於附表十一編號2至9王志安經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 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顯 然過重,有違反罪責相當、平等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孟祥文部分  ⒈孟祥文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第一審審理時即承認全部 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積極與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0、4 4所示黃穗美、告訴人即被害人謝雅玲進行民事上調解。雖 因未達共識而未果,惟仍可見孟祥文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 未詳為審酌上情,就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0、32、34、37 、44所示犯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⒉孟祥文與廖春美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害。 原判決雖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惟仍屬過重。又第 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7所示之犯行,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 1月,顯然過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之違法。  ⒊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0、35、37所示犯行,各該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金額大致相當,其中附表8編號35所示之犯行,孟祥 文有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徐福成成立民事上和解。原判決就   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5所示犯行係處有期徒刑1年9月,而 未與黃穗美、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泗鳴成立民事上和解者,原 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9月、1年4月,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 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 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倘事實審法院已 就成立累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 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者,此為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王志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考量王志安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件各罪, 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衡 量王志安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之旨。依上開說明,並無 不法。至前案之公共危險犯行與本件之加重詐欺犯行,兩者 罪質固然不同。惟有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其論斷基準 ,並非全然依據罪質是否相同之單一因素。原判決經綜合判 斷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據。王志安此部 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云 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 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吳沅駿所為事實欄三之㈧、、及所示犯行,各該犯罪情狀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認倘科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至吳沅駿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 ,於法尚無不合。又吳沅駿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 請求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原判決未予以酌 減,亦未說明理由,固未盡周全,惟此對原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尚難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吳沅駿此部分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 云,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 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 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一部 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 之違法。   原判決說明:吳沅駿、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孟祥文所 犯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罰金〉),其中王志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吳沅駿、陳佑昌、蔡長谷 、王志安、孟祥文參與分工情形、所獲得之不法利益金額多 少、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孟祥文於第一審審理時坦 承有加重詐欺犯行,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嗣於原審 承認全部犯行、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有無與各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或調解)、賠償損 害,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或 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或據以量刑,並就陳佑昌、蔡長谷撤 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王志安附表十一編 號2至9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審酌其等 所犯數罪間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手段類似等一切情 狀而為整體評價,以及參諸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均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其所為量刑及酌定 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其裁量權限, 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   至吳沅駿、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孟祥文上訴意旨所指 ,原判決各該量刑違法各節:  ⒈事實欄三之㈧、、所示陳紹川、魏文照、施永傑遭詐騙之金 額分別為179萬元、20萬元、458萬元,而事實欄三之所示 楊玉琴、被害人蘇麗珠遭詐騙之金額為672萬元,原判決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之事由,經綜合判斷後,就 事實欄三之㈧、、所示吳沅駿之犯行,據以量處有期徒刑1 年5月、1年1月,或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有期徒刑1年10 月,就事實欄三之所示吳沅駿之犯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 為量刑有期徒刑2年1月,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難 逕認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至事實欄三之㈧、、、所示吳 沅駿之犯行,於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8、17、18與第一審判 決附表編號11雖有「一階」、「二階」之不同記載。惟原判 決量刑輕重審酌事項,係以被害人受損害金額之多寡為主要 考量依據,而吳沅駿為本件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既然是本 件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且其參與實行詐欺之重要環節,則 其是一階、二階人員,原判決說明雖有欠精確,惟對於量刑 不生影響,尚難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⒉吳沅駿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一節。以科 刑時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然尚非必須於判決中逐一臚列說 明,始為適法。卷查,原判決就吳沅駿各該犯行,業於審判 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依法調查,並由檢察官、吳沅駿 及其原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論(見原審卷八第216至2 21、225、226頁),可見原判決理由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 予側重之參與分工情形、所獲得之不法利益金額多少、各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情狀,而未於理由就量刑審酌事項 逐一詳細說明,既無依據明顯錯誤之事實據以量刑之情事, 仍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陳佑昌上訴意旨指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經承認犯行一節 。惟卷查,陳佑昌於105年10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供述: 「我有扮過一次買家」(見105年度偵字第26771號卷〈下稱 偵字第26771號卷〉一第73頁);於106年2月15日檢察官訊問 時則供稱:我沒有假扮買家,我只是陪同前往推銷骨灰罐加 工(見偵字第26771號卷九第8至11頁)各等語,可見難認有 自白犯行。原判決未執此作為陳佑昌從輕量刑之事項,尚難 認有何違法可言。  ⒋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與於 第一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略有不同,惟陳佑昌就第一審判決 附表8編號11、20之⑵、21、30、38、39、44所示之犯行;蔡 長谷就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1、21、44所示之犯行;王志 安就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8、20之⑵、25之⑵、30所示之犯 行,犯罪情狀尚無明顯差異。原判決經綜合考量後,未改處 較輕之刑,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尚難逕指為違法。又孟 祥文於第一審審理時係坦承有加重詐欺犯行,否認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一節,且此業經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嗣於原審審理時,孟祥文有與黃穗美、謝雅玲進行民事上 調解,因雙方條件未達共識而調解未成立,則黃穗美、謝雅 玲所受損害,孟祥文未予賠償。原判決經綜合考量後,未改 處較輕之刑,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不能指為違法。  ⒌於原審審理時,陳佑昌與馮曾雪蘭等28名被害人,蔡長谷與 蔡珀宗等14名被害人,王志安與陳紹川等8名被害人,孟祥 文與廖春美等4位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或調解)。原判 決採為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孟祥文於量刑之有利認定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處較第一審判決為 輕之刑,雖減少之刑度有限或未盡一致,惟仍無濫用裁量權 之情事,難認於法有違。又原判決就陳佑昌、蔡長谷、王志 安經撤銷部分之各犯行,固有和解(或調解)賠償金額等於 或多於其犯罪所得金額,所處之刑僅較第一審判決減少1月 ,和解(或調解)賠償金額不足其犯罪所得,所處之刑反而 較第一審判決減少2月,或賠償被害人後,未保有犯罪所得 ,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同,或原判決就被害人損害金額較高者 所處之刑,反而較被害人損害金額較低者所處之刑為輕等情 形,原判決係以各該被害人受損害金額之多寡為量刑主要考 量因素,兼衡陳佑昌等人賠償金額之多寡、保有之犯罪所得 金額、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經綜合考量、判斷後,所處之 刑輕重雖有些許差別,此為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 指為違法。 ⒍陳佑昌上訴意旨所指,事實欄三之之2所示之犯行,其僅於 共犯之詐欺犯行既遂後,出面要求湯秋姈放棄交易,參與程 度較王志安、李承奕為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處之有期徒 刑1年10月,均較王志安、李承奕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1 年2月為重而違法一節。原判決以李承奕於偵查、第一審及 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陳佑昌、王志安則於原審審理時始 承認犯行,兼衡陳佑昌、王志安、李承奕參與犯罪程度之輕 重,經綜合考量後,維持第一審判決對陳佑昌、李承奕、王 志安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1年8月,尚屬有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⒎事實欄三之所示蔡長谷之犯行、事實欄三之所示王志安之 犯行及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7(即事實欄三之)所示孟祥 文犯行,原判決以前揭犯行之各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分別為 672萬元、154萬元及509萬元,蔡長谷、王志安、孟祥文各 獲取之不法利益分別為201,600元、92,400元及381,750元,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事由,經綜合考量後, 就蔡長谷、王志安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年2月、1 年7月,就孟祥文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難逕認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尚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⒏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0、37所示孟祥文之犯行,黃穗美、王 泗鳴受損害之金額為154萬元、1,796,000元,其中孟祥文與 王泗鳴於第一審審理時即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損害,未 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而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5所示孟祥文 之犯行,徐福成受損害之金額為220萬元,孟祥文雖與徐福 成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2萬元與徐福成,仍保有犯罪所得3 1萬元,原判決斟酌上情,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 輕重事由,就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0、37所示孟祥文之犯 行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9月、1年4月,予以維持,就第一審判 決附表8編號35所示孟祥文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均屬有據,仍難指為違法。   吳沅駿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未翔實說 明審酌科刑輕重之事由,以及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陳佑昌、蔡長谷及 王志安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過重,有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孟祥文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各云云,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五、綜上,本件吳沅駿、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孟祥文上訴 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 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吳沅駿上訴部分及於定應執 行刑及宣告緩刑,而未提及此部分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難認有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事實欄三之㈧、㈩、、、 、、之2、、之2、、、其中王志安及附表十七編號1 、3至5孟祥文、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0、32、34、37、44 其中孟祥文所處之刑與沒收,暨吳沅駿上訴及陳佑昌、蔡長 谷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吳沅駿、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孟祥文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 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 效,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 為同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 萬元者,定有不同之法定刑;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 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規定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 述規定時,有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關於加重詐欺部分,事實欄三之所示之犯行,吳沅 駿、陳佑昌、蔡長谷共同詐欺獲取之財物為672萬元,事實 欄三之所示之犯行,陳佑昌、蔡長谷、孟祥文共同詐欺獲 取之財物為509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之構成要件,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重。又吳沅駿、 陳佑昌、蔡長谷、孟祥文、王志安均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法律適 用結果,其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吳 沅駿、陳佑昌、蔡長谷、孟祥文,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其 餘加重詐欺犯行,則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而不成立。原判決未為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貳、黃光偉部分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三審上訴 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已 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 項、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黃光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於11 3年12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任何理由,僅載稱: 「上訴理由狀容後補呈」(見本院卷第157頁),難認已敘 述理由。且所稱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依首揭說明,本件黃光偉之上訴為不合法,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835-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BEN YOSEF LIOR YOSEF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5日延長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 第1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 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 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 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BEN YOSEF LIOR YOSEF因強盜等 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對抗告人為限制 出境、出海8月處分,並裁定自112年2月15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檢察官及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均提起 上訴,由原審審理中。原審已裁定抗告人自112年10月15日 、113年6月15日起,分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審酌 全案證據,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並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衡情其逃亡之可能性高,參以抗告人係以色列國 人,可透過親友協助避居海外,當其面臨重罪審理程序及日 後可能承受長期刑罰執行之際,恐將因而萌生匿居境外、脫 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 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抗告人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於訊問抗告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自114年2月15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歷審審理時均遵期到庭,並未影響 審理程序進行,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裁定遽對抗 告人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顯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審裁定抗告人自114年2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裁量亦無逾越 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抗 告人所指遵期到庭等節,不能因此逕認其後即無逃匿以規避 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本件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 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指為違法 、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501-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10號 再 抗告 人 林瑜亮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92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 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林瑜亮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94號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駁回後 ,復於民國114年3月6日具狀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 ,依上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510-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6號 抗 告 人 羅進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5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進義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抗 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審 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似,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10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謂:抗告人已深感悔悟,決心改過自新,請酌 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 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4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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