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君憶

共找到 125 筆結果(第 21-30 筆)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玉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 之113年度簡字第18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上訴範圍,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簡 上卷第55、78頁),依據上開說明,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詳細 考量被告簡玉玲本案犯行對告訴人張婷亞身心健康造成之影 響,致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等 語(見簡上卷第9至10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以搧 巴掌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 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尚屬輕微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充分斟酌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手 段、告訴人之傷勢)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其量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㈢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調解時被告態度傲慢,犯 後態度不佳,本案對告訴人心理傷害很大等語(見簡上卷第 79頁),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之犯 罪情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等情,已如前述。再 者,調解本係雙方互相溝通、退讓以謀共識之過程,縱然無 法達成調解,亦難執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以,本案 經上訴後,量刑基礎未有變更,自難逕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 不當或違法之情事,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屬無據。 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由檢察官彭聖 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PCDM-113-簡上-40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洪福佑 被 告 洪晟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84 號、114年度偵字第5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晟凱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洪福佑為被告洪晟凱之父,有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5 條第1項規定,得為被告之輔佐人,是本件聲請人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 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訊 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 罪嫌疑均屬重大;且犯罪動機係因積欠高利貸,審酌被告本 案與另案犯罪時間係於112年10月至113年8月間,在其經濟 能力未能大幅改善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加重 詐欺等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然衡酌被告已於偵查中羈押近2月,被告經此偵查 程序,應當知所警惕,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考 量前案被告亦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599號判決可參,堪認被告有試圖彌補自身犯行之意 ,經依比例原則衡酌,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公共利益 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及國家司法權有效之行使,認被告如能 提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 ○街00號5樓,應可擔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則無羈 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受命法官乃於同日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羈押在案。  ㈢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 考量本案業於114年2月25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終結,並 定於114年3月25日宣判,被告已坦承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被告羈押迄 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併考量目前審理進度、被 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等因素,經以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 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命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 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而可確 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綜上各節,爰命被告於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命被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以兼顧被 告之權益、人身自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PCDM-114-聲-339-2025022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8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謝依婕 被 告 林君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62元,及其中新臺幣43,109元,自民 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6

NHEV-113-湖小-1386-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4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筱穎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信 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 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 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所利用,以遂其 犯罪及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 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2 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住處,將其所申辦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LINE暱稱「黃翊豪」、「陳 峻瑋」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黃翊豪」、「陳峻瑋」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涉有上開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29日繫屬本院,惟被告 於114年1月14日死亡,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9日 新北檢貞審112偵77437字第1139039870號函及本院收狀戳日 期、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審金 訴卷第5頁、金訴卷第10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守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老師」向張守鈞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守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15時許 15萬9000元 2 錢佳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助理 劉婭彤」向錢佳陞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錢佳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7日11時4分許 70萬元 3 張惠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彤」向張惠汝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惠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8日11時19分許 140萬元

2025-02-24

PCDM-113-金訴-1353-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燈明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燈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燈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 誤載為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 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苗栗地檢108年 度偵字第3956號」;如附表1至3所示之備註欄應補充為「臺 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均經確定在案,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且犯罪時間 集中在民國108年6、7、9月間,考量被告各次犯行均為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皆屬財產法益犯罪,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對 於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一節,有本院受刑人定應 執行刑意見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併考量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 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查,亦構成本院定應執行刑應考量之內部界限。爰 衡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PCDM-114-聲-219-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淑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6018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6018號否准羅淑蓮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淑蓮(下稱受刑 人)素行良好,偵審與執行階段皆如期到案,無逃亡之虞; 受刑人目前判決確定者僅2案,其餘2案仍在上訴階段或尚未 執行,並不符合「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要件;受刑人配偶因同案已入監執行, 家人需受刑人照料;受刑人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受刑 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 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113年度執 字第16018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指揮執行 如有不當,法院仍得就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確因易服社會 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聲請之情形進行違法性審查。如檢察官所為之裁量判斷 ,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事實認定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 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或其程序違背法 令等違法或濫用裁量等情事,而應認受刑人之異議有理由時 ,仍非不得以裁定撤銷檢察官違法之執行指揮(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而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據上開規定,檢察官除有因身心健康狀況不堪負荷 ,執行顯有困難者外,只有在「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時,檢察官得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則易 服社會勞動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對政府而 言,可舒緩監獄擁擠問題、避免增(擴)建監獄、節省矯正 費用、減少國家財政負擔;對社會而言,受刑人從監禁之消 費者變成提供勞動服務之生產者,可創造產值、造福鄰里及 回饋社會;對受刑人而言,可無庸入監執行,既能維持原有 之工作與生活,又可兼顧家庭照顧。實為政府、社會及犯罪 者三贏制度。故在執行之具體實踐上,本以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為原則。固然,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依據具體個案,審酌受 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 裁量權,惟仍須依據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中之正當法律程序保 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維繫其人性尊嚴,妥適運用,而於例外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尤其對於已被援 為定罪及量刑之事由,於執行刑罰時更應謹慎考量,避免有 「重複評價」之嫌,亦不宜僅為配合政策、遏止犯罪或囿於 輿情壓力,不分情節一律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就此,法務部 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項第 5目規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認「應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於第5點第9項第5目規定:有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 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 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113年8月10日確定,經移送新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 執字第16018號執行,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月9日報到,受刑 人當日自行到案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書記官簽報檢察官 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件數達4件 ,不宜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 檢113年度執字第16018號執行筆錄、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 服社會勞動簽呈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 閱無誤。  ㈡經本院函詢新北檢檢察官作成上開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其函覆結果略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⒈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9日以114年度 撤緩字第6號裁定撤銷緩刑,尚未確定,下稱第1案);⒉本 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即本案執行標的);⒊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3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2案;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 、1年7月、1年3月、6月、1年5月、1年3月(共7罪,下稱第 3案),而認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受刑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多次提領帳戶內款項,經查獲之故意犯罪達10罪,顯 然欠缺守法觀念,不法情節非屬輕微;另參以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應為目)規定, 認受刑人符合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故認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新北檢 114年2月13日新北檢永午113執16018字第1149017374號函文 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檢察官應係認定受刑人本案犯行已符 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目之 規定,且受刑人多次詐欺故意犯罪,欠缺守法觀念,認受刑 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㈢然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目所謂 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受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係指本案執行時 同時符合以下3項要件:⒈本案執行(含)4罪以上;⒉均均屬 故意犯罪;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倘本案執行並不符合上開 要件,自難認有上開要點適用。查本案受刑人現執行之113 年度執字第16018號案件,係執行有期徒刑6月(1罪),並 未有與另案數罪併罰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且執行 檢察官所指之第1案雖已撤銷緩刑但尚未確定;第3案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39號審理在案,尚未判決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現已判決確定 者,僅本案與第2案(共2罪),則本件受刑人是否符合上開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目所稱 「數罪併罰,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之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事,已有疑義。 ㈣再者,觀諸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 第5目之立法理由為:數罪併罰,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而應執行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者,雖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有「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能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 。併合處罰之數罪,若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已可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所謂4罪以上,包含4罪在內。 又此4罪皆須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排除過失犯 及宣告刑為拘役或罰金之情形。若為3罪或2罪併罰,則依第 9款第5目之規定,由檢察官裁量之。從上開立法意旨而言, 顯係考量受刑人若犯故意4罪,而有數罪併罰者,其犯罪均 屬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法觀念,且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故 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惟縱使符合上開規定,與受刑人 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 」間,未必具有必然關聯,此觀上開立法理由亦說明數罪併 罰情形下,執行檢察官仍應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4項 之規定等不能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蓋犯罪行為人於同一案 件中是否經宣告數罪併罰,通常係基於執法者不同作為之偶 然結果,可能純繫於警方移送案件、檢方起訴案件或院方分 案規則之司法行政作為而有不同之結果,是執行檢察官尚非 得以此為裁量權行使之絕對標準,應回歸個案就受刑人於各 罪犯行中之特性、情節、前案執行效果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輔以法秩序維護等一切因素,為具體之評價與考量,其 裁量權之行使始得謂適法允當。觀諸檢察官所引之受刑人各 次判決可見,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點集中在110年7月14日 至16日間,而於前述犯罪時間前,受刑人並無因犯罪受刑之 宣告及執行之前科紀錄,且受刑人在前揭詐欺等案件審理中 ,均有積極調解意願,本案因告訴人未到場接受調解而未能 成立,然如第1案、第2案受刑人均已與該等案件之告訴人調 解成立;第3案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卷附之上開案 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受刑人為上開案件各 罪犯行前未曾獲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機會,非 屬曾經易刑處分執行後仍再次犯罪之情形,且確已積極彌補 各案件之告訴人。復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執字第16018號執行 卷可知,訊問筆錄內僅記載本件經檢察官審核認受刑人所犯 案件達4件,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有新北檢113年度 執字第16018號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執行檢察官似僅單以受 刑人所犯罪數而認本件不法情節非屬輕微,而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然就受刑人於各罪犯行中均為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取款,其犯罪手法、動機均屬相似,此與相 異時空下之一犯再犯、所犯數罪為侵害不同法益之不同罪質 犯罪,能否等同論之,亦有可疑。檢察官對此是否已依據本 件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 而為考量,實非明確,自難認執行檢察官已作成適法、合義 務之裁量。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現執行之案件僅有1罪,而不符合前 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所 稱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事,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既存有上開 裁量瑕疵,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為有 理由,本院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 揮,應予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至受刑人雖請求 本院另為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定等語,然有關受刑人是否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因不執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本屬檢察官權限,仍應由檢察 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依相關法令規定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PCDM-114-聲-235-20250219-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555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6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淨重:零點柒陸柒陸公克,總驗餘 淨重:零點柒陸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0 年度毒偵字第5558號被告呂家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新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件所查扣之甲 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7676公克,總驗餘淨重:0.762 7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他案執行,而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 所為,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並由新北檢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5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 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 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7676公克,總驗 餘淨重:0.7627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8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而本案直接 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所殘留之毒品已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 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PCDM-114-單禁沒-141-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簡廷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310號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廷陸(下稱受刑 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1163號判決後,本院另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0號判 決(下稱本案判決)有期徒刑1年,惟受刑人均已自白認罪 ,而上開2案判決內容相同,屬於同一案件,應有一罪不二 罰原則適用,請求依公平原則重行審酌本案判決以維護刑罰 之公平性、受刑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規定甚明,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即受刑人 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 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 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準此,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限,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或法院之裁判適當與否,均非 聲明異議之標的。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 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 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提「刑事聲明異議狀」,於案號欄記載本案 判決,其上雖載有「異議」二字,然書狀內容均係主張本案 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恐有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等語,復 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訊問程序時仍稱聲明異議之理由係 認本案判決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等語,並未提及執行檢察官 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足認受刑人聲明異 議之客體為本案判決。惟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意旨應屬 對判決得否依循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核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 ,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PCDM-114-聲-165-20250217-1

原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建勇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5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51公里400公尺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煞車不及撞擊同向前方告訴人郭峻源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椎 鞭打症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法院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PCDM-113-原交易-64-202502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3號 原 告 戴世宸 被 告 吳存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PCDM-113-附民-2313-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