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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楊玉蓉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何建毅律師 被 上訴人 胡文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周昕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9月27日於法國巴黎向伊 借款歐元1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一式兩份,由兩造各自保管,伊當場已交付現金 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還款,且失聯多年,伊於111年1 2月25日始得以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催告被上訴人還 款,然被上訴人拒不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歐元 1萬5,000元,及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透過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弟楊俊明認識長 期旅居巴黎之上訴人。系爭借款係因當時伊帶旅遊團至巴黎 途中,團員要購買精品有使用外幣需求,伊乃於93年9月27 日聯絡共同與伊經營遊與藝旅行社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旅行 社)之伊配偶蔡紅玲,由蔡紅玲與任職於旅行社之楊俊明商 議向上訴人借款,嗣兩造於巴黎最終確認借款金額為歐元1 萬5,000元,並分別聯絡在臺之楊俊明與蔡紅玲,蔡紅玲即 於伊同年10月2日返臺前一日備妥等值之新臺幣現金,於伊 回臺上班當天交付有受領權人楊俊明以清償系爭借款。縱認 伊尚未還款,兩造約定伊返臺日為清償期,上訴人自斯時已 有向伊請求還款之權利,上訴人遲至19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歐元 15,000元,及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1頁): (一)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7日於法國巴黎在上訴人記載:「我胡 文生向楊玉蓉大姊借15,000歐元(壹萬伍仟歐元),言明盡 快還清,特此立據。借入時間2004年9月27日,地點法國巴 黎」等語之系爭借據簽名並書立護照號碼(原審卷一第17頁 ),借據一式兩份,由兩造各自保管1份。 (二)兩造於111年12月25日後有以微信互傳訊息原審卷第19至27 頁之對話紀錄。 (三)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蔡紅玲共同經營旅行社,蔡紅玲為旅行社 登記負責人,負責財務會計等,楊俊明在旅行社任職,於10 0年6月1日退保(原審卷一第77頁)。 (四)蔡紅玲於93年10月1日在其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 戶(蔡紅玲帳戶)提領一筆新臺幣(未特別標註者,下同) 55萬元,於同年月4日、5日分別以現金存入48萬元、34萬元 。 (五)上訴人已於93年9月27日交付系爭借款給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9月27日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 迄未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歐元15,000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按法院 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 2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之要件事實間,依論理或經驗法則已足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 實為必要。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 實及間接事實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人乃 向法院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 倘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言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 與當事人有親誼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對於證人之證 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內容、相關證據及訴訟資料加以斟酌 ,以形成心證,不可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即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存在兩造間,上訴人已於93年9月27 日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㈤)。惟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 完畢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該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  1.證人蔡紅玲證稱:伊跟被上訴人共同經營旅行社,伊負責財 務會計及客人接洽等,楊俊明從87年至99年在旅行社任職; 伊於93年9月27日接到被上訴人從法國打到旅行社之電話, 被上訴人說他在法國帶團需要歐元1萬5,000元,叫伊跟楊俊 明借,伊之前就知道楊俊明有姐姐即上訴人在法國巴黎,伊 就跟楊俊明說被上訴人在法國需要用到歐元1萬5,000元,楊 俊明就在公司打電話給上訴人,掛完電話後,楊俊明就跟伊 說被上訴人回臺灣要馬上還楊俊明等值新臺幣;被上訴人在 93年10月2日回到臺灣,伊是先把錢準備好,被上訴人一上 班,伊就跟被上訴人一起將依照當時歐元匯率約60幾萬元現 金拿到楊俊明座位上,請他點收還清之借款;公司本來就會 留有現金,且伊個人帳戶有提了50多萬;當時有請楊俊明簽 簽收單,但因事隔19年多,伊找不到那張簽收單;沒有約定 利息,因9月27日借款,被上訴人一回臺就要馬上還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1頁),並有蔡紅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 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顯示於93年10月1日有55萬元現金之提 領紀錄可佐(見同上卷第155至156頁)。另上訴人自承其長 年居住於法國,兩造於93年9月27日前未曾見過面(見本院 卷第102至103、119頁)。證人楊俊明證稱:被上訴人不認 識上訴人,係於93年間需要用外幣時,問伊可否跟上訴人借 錢,經由伊認識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3年間打電話去旅行社 ,是蔡紅玲接到電話,蔡紅玲就跟伊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12、115頁)。則兩造於93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借據前不相 識,被上訴人因旅行社帶團至法國有外幣需求打電話回公司 ,並問楊俊明可否跟上訴人借錢,經由楊俊明認識上訴人, 上訴人同意借予被上訴人歐元1萬5,000元,足徵蔡紅玲證稱 被上訴人因旅行社帶團至法國有外幣需求打電話回公司,由 蔡紅玲請楊俊明與上訴人聯繫乙節,應非子虛。又觀諸系爭 借據僅記載:「言明儘快還清」等語,並未記載清償日期( 見原審卷一第17頁),且兩造均不爭執並無利息約定(見本 院卷第103頁),足見兩造主觀上應認被上訴人很快即會清 償系爭借款。又上訴人自承其自93年9月27日借款後至111年 間均未自己或委由楊俊明催告被上訴人還款(見本院卷第10 3、104頁)。惟上訴人長年居住於法國,兩造於93年9月27 日前未曾見過面,被上訴人係因旅行社帶團至法國有外幣需 求始透過楊俊明與上訴人聯繫,系爭借據亦未記載應如何清 償,果被上訴人未還款,長年居住海外之上訴人衡情應會透 過其胞弟即系爭借款牽線者、任職於被上訴人旅行社之楊俊 明催告被上訴人儘快清償,或於自己返臺時催告被上訴人清 償,不可能逾18年均未曾透過楊俊明或親自催告被上訴人還 款,顯與常情相違。況系爭借據既約定儘快還清,未約定被 上訴人應匯款至上訴人特定帳戶,加以楊俊明於被上訴人旅 行社任職,薪水均係以現金領取(見原審卷一第111、118頁 ),被上訴人在國外有資金需求打電話回旅行社係透過楊俊 明而得向上訴人借款,佐以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稱:「. ..我每次回去把一年疾病保險的錢交給他,他每兩個月幫我 交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可見上訴人確會 委託楊俊明處理事務,則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返臺後將系爭 借款換成新臺幣交給楊俊明,亦合常情。再者,上訴人於11 1年12月25日加入被上訴人微信後,兩造隨即進行10分49秒 的通話,審諸上訴人於同年12月29日稱:「我弟弟有記帳的 習慣,我每次回去把一年疾病保險的錢交給他,他每兩個月 幫我交一次,帳目記得清清楚楚,清兄弟明算帳,1萬5(千) 歐元折合台幣52萬多,這麼大一筆錢,不可能不記帳,我已 經問過我弟弟,你從來沒有給過他這麼一筆錢...」等語, 上訴人於與楊俊明112年3月6日對話紀錄中稱:「胡文生... 他說他已經把欠我的一萬五歐元換成台幣交給了你,並且要 你簽收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27頁),可見 被上訴人稱上訴人111年12月25日與其對話第一時間即已告 知上訴人早已交付楊俊明歐元1萬5,000元清償系爭借款等語 ,應非子虛,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即已表示楊俊明有簽 收,亦與蔡紅玲證詞相符。是以,蔡紅玲所為證詞,應堪憑 採。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回臺後,將系爭借 款換成新臺幣交給楊俊明以為清償,楊俊明為有受領權人, 伊已於93年10月初返臺後上班日與蔡紅玲共同交付楊俊明60 餘萬元現金,以清償系爭借款等情,尚非無據。  2.上訴人雖以蔡紅玲與被上訴人具有相同利害關係,共同經營 旅行社,且為被上訴人配偶,質疑蔡紅玲之憑信性,且蔡紅 玲係證稱其跟楊俊明借款,與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借款係存在 兩造間不符云云。惟依前說明,蔡紅玲雖為被上訴人配偶, 其就在場見聞之事實仍具有證據能力,且借款人為被上訴人 ,亦非旅行社,尚難以蔡紅玲為被上訴人配偶,與被上訴人 共同經營旅行社,逕認其證詞不可採信。況蔡紅玲已為具結 ,並有前開提領紀錄為憑。又蔡紅玲雖證稱:93年9月27日 伊接到被上訴人電話說在法國需要歐元1萬5,000元,要伊跟 楊俊明借,伊就跟楊俊明講說被上訴人在法國需要用到,楊 俊明回答可以借伊錢等語,惟亦證稱:伊負責公司財務會計 及客人接洽等,故被上訴人於法國帶團需要錢,他知道楊俊 明在伊公司上班,叫伊跟楊俊明借,楊俊明就在公司打電話 給他法國的姊姊,掛完電話後,跟伊說被上訴人回臺灣要還 楊俊明等值新臺幣,被上訴人借錢是因客人有需要,被上訴 人回臺後,伊先將錢準備好,被上訴人一上班就跟被上訴人 一起將錢拿到楊俊明座位,請他點收還清之借款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19頁),可見蔡紅玲亦有證稱被上訴人借錢係因 客戶有需要,且因其負責公司財務會計,被上訴人在法國帶 旅行團需要錢打電話回公司要蔡紅玲跟楊俊明借款,並係由 蔡紅玲與楊俊明講被上訴人在法國需要借錢,楊俊明打電話 給上訴人,故蔡紅玲證稱其跟楊俊明借款,楊俊明回答可以 借其錢,僅係陳述係其詢問楊俊明借款乙事,尚難遽謂其係 證稱系爭借款借貸契約係存在蔡紅玲與楊俊明間,並據以認 證人蔡紅玲證詞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或蔡紅玲固未提出楊俊 明簽收之單據,惟上訴人時隔逾18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本 難要求被上訴人或蔡紅玲會將簽收單保管迄今。又蔡紅玲與 被上訴人共同經營旅行社,93年間當時現款交易仍非少見, 尚難以蔡紅玲於93年10月4、5日存入48萬元、34萬元至蔡紅 玲帳戶,即認定其於同年10月1日沒有提領55萬元以為清償 系爭借款之必要。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足採。  3.證人楊俊明雖證稱:被上訴人93年間需要用到外幣,問伊可 否跟上訴人借錢,伊告知被上訴人自己跟上訴人談,被上訴 人就電話聯絡上訴人,上訴人就答應借錢給被上訴人,上訴 人借完錢後2天有跟伊說被上訴人借歐元1萬5,000元;上訴 人於100年間因伊母親中風生病打電話問病情時,順便跟伊 說被上訴人沒有還款,伊始知悉被上訴人並沒有還上訴人錢 ;被上訴人打電話到旅行社當天,迄上訴人跟伊聯絡有借錢 這段期間,伊跟兩造並沒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 16頁)。惟楊俊明證稱:上訴人並未要伊去跟被上訴人催告 還款,伊本身亦未向被上訴人催告要其還款給上訴人等語( 見同上卷第114頁),核與上訴人與楊俊明於112年3月初之 通訊對話紀錄記載:「...我每次返台問他還錢一事,他都 一拖再拖藉口生意慘淡要我等...」,楊俊明則稱:「...妳 曾托我問他何時還錢?我在領薪水時曾問過他此事,他總是 告訴我現在生意越來越不好做,等過些時候會想辦法還錢」 等語(見同上卷第27頁)不符。且果依證人楊俊明所述,被 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楊俊明要被上訴人自己聯繫,被上訴 人打電話到旅行社當天,迄上訴人跟楊俊明聯絡有借錢這段 期間,楊俊明跟兩造並沒有聯絡,則上訴人在楊俊明並未為 任何中介及聯絡之情形下,被上訴人逕自直接和上訴人聯繫 ,告知係楊俊明友人或親戚身分,上訴人即直接同意借款相 當於逾60萬元之借款予素未謀面之被上訴人,核與貸與人通 常會考量借用人之身分、有無清償資力等信賴基礎始同意借 款之常情相悖。衡以上訴人長期居住法國巴黎,被上訴人則 是旅行社帶團至法國有需求始會向上訴人借款,倘非兩造間 有當面或透過蔡紅玲、楊俊明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借款返還予 在臺灣於同樣旅行社任職之楊俊明,上訴人何以會未約定利 息及確定清償期即同意借款,此參諸楊俊明證稱上訴人於交 付借款後隨即告知其被上訴人確切借貸數額,益足徵之。又 為何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借款後2天告知楊俊明借款數額,證 人楊俊明證稱:因上訴人在法國巴黎教法文很忙,所以告訴 伊這件事,說被上訴人有跟她借錢等語,惟除非上訴人因很 忙要委請楊俊明代為催款,否則上訴人很忙與在借款後告知 楊俊明並無關連;經再次詢問其前開回答與上訴人很忙有何 關係?,證人楊俊明則證稱: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跟她聯絡 ,所以上訴人在借完錢後就跟伊說,讓伊知道有這件事等語 (見同上卷第113頁),則未針對問題回答,足見楊俊明證 詞有所迴避隱瞞,其證稱並未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60餘萬元 云云,尚難逕信。  4.又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因被上訴人失聯多年,伊於111年12 月間始尋獲被上訴人之聯繫方式,自同年12月25日起以微信 向被上訴人催告還款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70、131頁) ,與上訴人於微信稱:「...我每次返臺問他還錢一事,他 都一拖再拖藉口生意慘淡要我等,現在甩鍋給你...」(見 同上卷第27頁),表示每次回臺有催告被上訴人還款之情不 符。且上訴人長年居住海外,與被上訴人原本不相識,係因 被上訴人有借款需求,透過楊俊明認識,而楊俊明任職於被 上訴人旅行社至少至99年(見同上卷第118頁),並投保至1 00年,有楊俊明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同上卷 第77頁),系爭借據並約明被上訴人須儘快還清,被上訴人 倘未還款,長年居住海外之上訴人理應會請任職於被上訴人 旅行社之楊俊明催告被上訴人清償,不可能長達數十年均未 曾自己或透過楊俊明催告被上訴人還款。上訴人是項主張, 顯不足採。  5.據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間約定楊俊明為有 受領權人,且被上訴人已向楊俊明為給付之事實。按依債務 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 之關係消滅,為民法第309條所明定。系爭借款已經被上訴 人清償予有受領權之人即楊俊明,依前開規定,兩造間系爭 借款之債之關係已消滅。又按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向債權 之準占有人清償,經其受領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 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指非債權人, 卻以為自己意思行使債權人權利之人。債務人如不知其非債 權人,誤認其為債權人而向其清償,為保障善意債務人,上 開規定乃明定有清償之效力,此與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而由 代理人代為受領者,尚屬有間。上訴人援引民法第310條謂 被上訴人並未清償云云,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歐元1萬5,000元,及自112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1-27

TPHV-113-上易-540-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於本院110年度家上 字第105號請求離婚等事件(下稱離婚訴訟)成立和解,兩 造同意離婚,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伊單獨 任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5點定有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第9點約定兩造不再互相干涉彼此之私 人及其家屬親友之生活,後續之相關決定以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為考量,並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溝通。詎被 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與伊以LINE對話訊息中,辱罵伊係 「媽寶、渣男」(下稱言論1),稱伊再婚妻子為「保母、後 媽、菲傭」,汙衊其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之「外遇對象」 (下稱言論2);被上訴人另於111年10月31日寄送電子郵件 予伊之前委任訴訟代理人黃怡婷律師(下稱黃律師),内容 略以:「我想也不打擾您了,這位先生應該讓您蠻丟臉,我 都不好意思再拉我的律師進來。還好聽了您的建議,這種男 人真的不要」等語(下稱言論3),然黃律師從未向被上訴 人表示:上訴人讓她蠻丟臉的、這種男人真的不要等語;被 上訴人所為言論1至3(下合稱系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 言論2並侵害伊之隱私權。再者,被上訴人曾封鎖LINE,致 伊無法即時與被上訴人溝通未成年子女事項,且伊攜子返臺 ,被上訴人未親自照顧而將未成年子女交給其父母照顧,違 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點、第9點約定,被上訴人未依和解筆錄 協議内容履行探視及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亦侵害 伊之親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侵害名譽權42萬元、隱 私權25萬元、親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間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系 爭和解筆錄並未明定僅限以LINE溝通。自離婚迄今,上訴人 經常傳訊騷擾、攻擊伊,伊不得不暫予封鎖,嗣因上訴人威 脅不讓伊探視未成年子女,乃解除封鎖。未成年子女在美國 由上訴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且回臺時伊未將未成年子女都 交由伊父母照顧,更與上訴人之親權毫無關係。兩造於110 年間溝通未成年子女探視事宜時,上訴人傳送其新女友照片 ,告訴伊未成年子女要叫別人媽媽,伊為言論1、言論2係本 於婚姻關係中之體驗,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隱私權。 黃律師於離婚訴訟中曾勸諭伊與上訴人和解,伊於寄予黃律 師之電子郵件為言論3係陳述自身感受,亦無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可言。上訴人主張伊侵害其親權、名譽權、隱私權, 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2頁):  ㈠兩造於106年1月2日結婚,育有1子(000年0月00日出生), 嗣於110年12月17日在離婚訴訟二審之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 105號和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      ㈡系爭和解筆錄第9點:「兩造同意本件和解成立之日起,均不 再相互干涉、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影響或干擾彼此之私人及 其家屬親友之生活,後續之相關決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為考量,並以LINE等通訊軟體溝通」(原審卷1第15至17 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同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侵 害其名譽權,言論2亦侵害其隱私權,被上訴人並有侵害其 親權之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主張合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 能成立。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名譽感情為斷。 行為人之言論倘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 評論性意見,或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縱其言論內容令他方感覺不適、 被冒犯,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此際對於行 為人之言論自由保障仍應優先於被批評者之名譽權,不能 認具有不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又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 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 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與伊以LINE訊息對話 中為言論1、言論2等情,經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原審 卷1第27、29、31、33頁,本院卷第173、193頁),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堪信為真。被上 訴人於上開言論稱上訴人為「媽寶、渣男」、稱上訴人再 婚妻子為「保母、後媽、菲傭」,並提及上訴人「你一離 婚就到處把妹、誰知道你有沒有出軌」等語,係與上訴人 2人間對話時所為,第三人並不知悉,當不會貶損上訴人 之社會上評價。且兩造於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前迄訴訟中 成立和解離婚,即屢生衝突,互有批評、攻詰對方之言語 等情,有離婚訴訟原審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55號、108年 度家親聲字第858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1第193至235頁 ),上訴人復自陳已於111年中再婚(原審卷1第11頁起訴 狀),徵諸上情,於兩造離婚後以LINE溝通未成年子女相 關事宜之過程中,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論,亦係基於其之前 婚姻中經歷及上訴人於離婚後半年旋再婚等事實所為陳述 、評論,縱不符上訴人主觀上期待、感受,依上開說明, 亦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寄予黃律師之電子 郵件為言論3乙節,經提出該電子郵件為憑(原審卷1第39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應堪 信實。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謝謝黃律師 我想也不打 擾您了,這位先生應該讓您蠻丟臉的 我都不好意思再拉 我的律師進來 還好聽了您的建議,這種男人真的不要 我 現在很好,就是孩子探視被刁難,會再想辦法 謝謝您」 等語,雖提及上訴人應該讓黃律師蠻丟臉的、這種男人真 的不要等語,然黃律師乃上訴人於離婚訴訟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兩造於訴訟中互相指摘對方為離婚事由之可歸責者 ,被上訴人對黃律師所為前揭言論,係就離婚訴訟之過程 表達其個人主觀感受,實難認將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 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 等情形,上訴人縱因知悉該電子郵件而對被上訴人之言論 3感到不悅,亦不能以其主觀之情感即認其名譽受到減損 或貶抑。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言論3侵害其名 譽權云云,為無可採。   ⒋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2萬元,要非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部分:   ⒈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 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 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 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 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 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言論2侵害其隱私權云云。惟查, 言論2之內容並未涉及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之資料, 且言論2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使用LINE對話所為,亦無被 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上訴人之 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可言。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之言論2侵害其隱私權云云,委無足採。至系爭 和解筆錄第9點約定雙方不得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影響或 干擾彼此之私人及家屬親友之生活,僅係兩造於離婚訴訟 和解所為協議,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仍應 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 解筆錄第9點約定侵害其家人之隱私,應對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足取。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25萬元,為無理由。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親權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身分法益固應予保障,惟不宜太過寬泛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 ,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點、第9點約定 ,封鎖兩造之LINE長達1個月,時常想封鎖就封鎖,致其 無法即時與被上訴人溝通未成年子女事項,且其於111年9 月17日告知被上訴人攜子返臺行程,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 以各種理由推託,將未成年子女交給其父母照顧而未親自 照顧等情。經查,系爭和解筆錄第9點約定「…後續之相關 決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並以LINE『等』通訊 軟體溝通」,並未限制兩造僅得以LINE溝通,且兩造於離 婚後曾於110年12月間、111年1月間以電子郵件溝通未成 年子女就學、生病就醫相關事項(原審卷第19、21頁), 被上訴人辯稱並非以LINE為唯一聯絡管道,應堪採信。況 且,被上訴人縱因認上訴人一再以LINE傳訊不堪其擾而加 以封鎖,亦與上訴人之親權是否受侵害毫無關係,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再者,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係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乃其權利,且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期間即使未能全程親自照顧,而由被上訴人之父母協助, 亦與系爭和解筆錄第5點所訂會面交往方式無違,更難認 有何侵害上訴人親權之情事。   ⒊依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親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3 萬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1-19

TPHV-113-上易-576-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 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在本院和 解離婚,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與伊以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對話訊息中,辱罵伊係「媽寶、渣男」(下稱言 論1),稱伊再婚妻子為「保母、後媽、菲傭」,汙衊其係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間之「外遇對象」(下稱言論2);被上訴 人另於同年10月3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伊之前委任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律師(下稱黃律師),内容略以:「我想也不打擾您 了,這位先生應該讓您蠻丟臉,我都不好意思再拉我的律師 進來。還好聽了您的建議,這種男人真的不要」等語(下稱 言論3),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言論2並 侵害伊之隱私權。又被上訴人曾封鎖兩造之LINE,致伊無法 即時與被上訴人溝通未成年子女事項,且伊攜子返臺,被上 訴人未親自照顧而將未成年子女交給其父母照顧,侵害伊之 親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侵害名譽權42萬元、隱私權25萬元、親權33萬 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 於112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18日間在其Facebook(下稱臉 書)公開頁面稱伊執意用LINE聯繫係「控制」被上訴人,在 該文下回覆稱伊係「有控制狂的恐怖前任」等語(下稱言論 4);復於同年12月28日在其臉書張貼警察局對伊核發書面 告誡之函文(下稱言論5),卻對其聲請保護令遭駁回乙事 隻字未提,令人誤認伊有跟蹤騷擾行為,亦侵害伊之名譽等 事實(本院卷第159、160頁)。惟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訴 之追加(本院卷第183頁),且上訴人追加主張之言論4、言 論5,俱發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與原主張侵權行為事 實顯然不同,原請求之爭點所為證據調查及攻防辯論無從加 以援用,上開追加之訴難認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無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之事由,且影響 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1-19

TPHV-113-上易-576-20241119-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麟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臺北市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林照知 被 上訴人 黃群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李柏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新隆社區(下稱新隆社區)都市更 新計畫(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與新隆社區住戶簽訂 之「臺北市新隆社區都更協議合建契約書」內容,與伊投標 時承諾相同。被上訴人黃群弼未經合理查證,以被上訴人社 團法人臺北市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下稱促進會)名義,委 請律師以民國111年9月14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寄予 訴外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臺北市都更處)、新隆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新隆社區管委會),散布「…貴公司得標 後所提出與住戶所簽合建契約(草約)條件,已與投標當時 承諾大不相同…」等不實陳述(下稱甲言論);復於附表編 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編號1、2所示方式張貼如附表內 容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以「建商的惡霸規劃」、「 排除不佳的建商,減少都更的風險」等文字(下稱乙言論) 貶低伊,侵害伊之商譽,致伊受有營業收入下滑損失新臺幣 (下同)34萬3,000元(系爭律師函部分30萬9,000元、系爭 貼文部分3萬4,000元)、都更進度遭拖延之利息等損害165 萬7,000元,財產上損害合計共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200萬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移除系爭貼文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貼 文予以移除。㈢就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律師函是回應上訴人之來文,且因該函 所涉爭議與都市更新有關,遂一併副知新隆社區管委會及主 管機關臺北市都更處,僅屬相關利害關係人之單位或組織間 之內部對話,非使無關第三人知悉,無使上訴人商譽或社會 評價遭受貶損。又系爭律師函所述甲言論,是基於諸多證據 支撐,經伊合理查證後始發表,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違法性 。至系爭貼文均屬事實及意見陳述,並非以不實言論損害上 訴人之商譽,應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又上訴人未舉證其 商譽受損與伊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 、2所示貼文予以移除。㈣就前開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1頁): (一)黃群弼以促進會名義,委請律師發系爭律師函予上訴人、永 然聯合法律事務所、臺北市都更處及新隆社區管委會;該函 內載有「…貴公司得標後所提出與住戶所簽合建契約(草約 )條件,已與投標當時承諾大不相同…」等內容即甲言論( 見原審卷第115至119頁)。 (二)黃群弼以促進會名義,於112年2、3月間,在網路上及新隆 社區共用立柱牆面上,張貼含有乙言論之系爭貼文(見原審 卷第121至129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律師函甲言論及系爭貼文乙言論,不法侵害 伊商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第2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移除系爭貼文等語,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茲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第28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 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 5號判決意旨參照)。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 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 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 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 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 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 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 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 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 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 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 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且在民 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 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 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 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 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黃群弼以促進會名義委請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 無視伊已與新隆社區住戶依當初承諾條件簽署合建契約,未 經合理查證,散布「…貴公司得標後所提出與住戶所簽合建 契約(草約)條件,已與投標當時承諾大不相同…」之不實 甲言論,侵害伊商譽,並將系爭律師函寄予臺北市都更處、 新隆社區管委會,已達使不特定人共聞共見云云。惟查:  ⑴系爭律師函主旨明揭係代促進會函覆上訴人111年8月30日函 ,及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同年月日函,函末記載正本送上訴 人及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副本送臺北市都更處、新隆社區 管委會及促進會(見原審卷第115、119頁)。該段文字為: 「貴公司多次於函文中強調住戶並無回覆『需求意見調查表』 之義務,可以不予理會,無異於擔憂本所當事人以合法管道 提醒更新單元內之地主應如何保障或爭取應有權益;事實上 或許是貴公司得標後所提出與住戶所簽合建契約(草約)條 件,已與投標當時承諾大不相同,才會如此擔憂...」等語 (見原審卷第116、117頁)。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新隆社區 管委會109年8月1日函暨檢附之新隆社區公開徵求「都市更 新重建」擔任實施者意願書,上訴人提出經其用印之承諾書 記載:「合建條件:全體地主分得比為67%或原(室內+陽台) 面積不少於1:1.12」、「地主得優先自原樓層、原位置往上 選配」、「1樓四週鄰路之店鋪分配原(室内+陽台)1:1.12 ,内圍店鋪不足分配將上移,其分配比依權利變換選屋或雙 方協議之」(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佐以上訴人為爭取 新隆社區住戶投票支持,於公開招募期間,109年10月22日 招商說明會簡報資料,表明規劃有二樓店面,並記載:「選 屋分配原則—程序上以該戶『原位置』『原樓層』為優先選配, 故本案不存在選屋糾紛」(簡報資料第47、55頁,見原審卷 第214、216頁),及當時上訴人對住戶提問回應:「目前已 規劃1F外圍店面36間,盡量以原址原位分配。另,2F、B1F 亦規劃之總面積皆滿足店家需求」、「(外圍)店家分配比 例維持1:1。(內圍)店家分配不足時將往上層移」等語( 見原審卷第231至248頁),乃新隆社區住戶作為是否選擇上 訴人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之參考資訊,應認屬上訴人投標 時承諾,且承諾書前開記載確會使一樓店鋪戶認為其等縱無 法分配到一樓建物,亦可往上層移至二樓,分配取得供經營 商業使用之單元。然上訴人得標取得都更實施者資格後,其 提送主管機關審議之都市更新計畫書之二樓規劃設計為一般 住宅單元和公設餐廳,並無可供店鋪戶使用之營業單元(見 原審卷第251頁);上訴人亦自承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之規定(見原審卷第341至346頁), 住三、住三之一使用分區之一般零售業甲組,依營業項目及 面積應鄰接寬度6或8公尺以上道路,飲食業設置地點均應臨 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一般零售業乙組設置地點應臨接 寬度10公尺以上之道路,系爭都更案2樓部分無法經營一般 零售業、飲食業等常見店鋪類型,伊乃將2樓調整為住宅用 途等情(見本院卷第178頁),可見上訴人規劃之內容與承 諾書記載地主得優先自原樓層、原位置往上選配,簡報資料 規畫有二樓店面確有不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將承諾書原本 記載2樓可供營業之空間改為一般住宅單元及公設餐廳,與 招商承諾不符,自非無據。  ⑶是以,被上訴人委請律師以系爭律師函稱:「…貴公司得標後 所提出與住戶所簽合建契約(草約)條件,已與投標當時承 諾大不相同…」等甲言論,係以其所知之事實為基礎,並非 毫無根據之揣測。又本件並非在爭執民法上契約關係是否有 瑕疵,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是否合法,而係被上訴人是否有 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律師函之陳述為真實。甲言論稱「大不相 同」,乃涉程度之描述,且對於原一樓店舖戶而言,無法分 配到一樓店面者無法上移至二樓繼續經營商業事涉重大,對 其等主觀上屬大不相同,亦符常情。自難認被上訴人系爭律 師函甲言論係散布不實資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 律師函甲言論不法侵害伊商譽,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 採。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網站及公告欄,以系爭貼文謾罵伊 為「不佳的建商」、「惡霸」,屬事實陳述,被上訴人未向 新隆社區住戶進行合理查證,為詆毀伊商譽之行為云云。查 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惡霸」固係指「在地方上 為非作歹,欺壓民眾的人」(見原審卷第143頁)。惟系爭 貼文係記載「建商的惡霸規劃」,客觀上並非逕指建商為惡 霸,而係形容規劃惡霸,應係指建商之都更規劃未顧及全體 住戶之需求,尚難認係批評上訴人為惡霸。縱由其前後文, 亦難認被上訴人系爭貼文乙言論係謾罵上訴人為惡霸。又因 上訴人109年11月21日已擔任係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及觀諸 系爭貼文前後文,其中「排除不佳的建商,以減少都更之風 險」等文字,或會令閱讀者認所謂不佳的建商係指涉上訴人 。惟系爭貼文一開頭即明載促進會係為系爭都更案權益把關 ,成員占住戶11%,其內容係表達對新隆社區系爭都更案之 主觀感受,表達希望資訊透明、排除不佳的建商、整體規劃 要完善等訴求,針對「『惡霸』規劃」、「排除『不佳』的建商 」,核屬意見表達。且系爭都更案,涉及新隆社區全體住戶 之權益,事關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且上訴人將承諾 書原本記載2樓可供營業之空間改為一般住宅單元及公設餐 廳,與招商承諾不符,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得標後所提出條件 ,與投標當時承諾不同,並非毫無根據,業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系爭貼文係就其所知之事實為基礎表達意見及抒發不滿 ,並非以毀損上訴人商譽為唯一目的,難認係出於惡意而恣 意攻擊、貶抑上訴人,用字遣詞縱令上訴人感到不快,尚未 逾合理範疇,仍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商譽,自無從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 、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 爭貼文,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惡意發表系爭貼文,侵 害伊商譽,倘任由系爭貼文之不實内容持續於網路上及新隆 社區立柱牆面上供人閱覽,將對伊商譽造成持續性之不利影 響,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 爭貼文云云。惟被上訴人系爭貼文批評內容用詞縱令上訴人 感到不快,亦屬善意評論之範疇,不該當不法侵害上訴人商 譽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貼文,自不可採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 、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貼文,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表: 編號     1     2 時間 112年2月20日 112年3月29日 地點 網路 新隆社區共用立柱牆面 方式 以網路散布 以紙張張貼 文字內容 我們是,社團法人臺北市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是台灣目前最大都更案的權益把關者。目前成員佔住戶11%。所有住戶都要都更,我們絕對不是貪心 但是 管委會扭曲資訊 建商的惡霸規劃 逼的我們需要自立自強,自立救濟 我們促進會的宗旨是 ⒈都更資訊要透命,加速都更的進行 ⒉排除不佳的建商,減少都更的風險 ⒊整體規劃要完善,維護地主之權益 ⒋創造多贏局面 我們是,社團法人臺北市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是台灣目前最大都更案的權益把關者。目前成員佔住戶11%。所有住戶都要都更,我們絕對不是貪心 但是 管委會扭曲資訊 建商的惡霸規劃 逼的我們需要自立自強,自立救濟 我們促進會的宗旨是 ⒈都更資訊要透命,加速都更的進行 ⒉排除不佳的建商,減少都更的風險 ⒊整體規劃要完善,維護地主之權益 ⒋創造多贏局面

2024-11-13

TPHV-113-上-533-202411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美華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向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所謂「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 量費、鑑定費等,此觀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 點第4項規定可明。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審判決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物分割,將系爭房地分配予 伊,伊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 值,為確認合理補償金額,有送鑑定之必要,並同意先行墊 付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152至154、167頁)。經本院囑託 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巨秉事務所)鑑定,鑑 定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99頁), 惟上訴人至未繳納鑑定費用,故無法進行鑑價,有巨秉不動 產事務所113年8月7日函(見本院卷第195頁)可憑。該鑑定 費係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如未預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 進行,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 巨秉事務所繳納,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預納,本院將依首 揭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1-12

TPHV-113-重上-237-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程培嘉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潔律師 被 上訴人 侯素秋 陳景嵩(即陳鐘月妹、陳紹基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景遠(即陳鐘月妹、陳紹基承受訴訟人) 陳咏彤 日萬汽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唐仲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祁芳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景遠為被上訴人陳紹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陳紹基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長子陳景嵩、次子陳景遠、長女陳碧雯、次女陳碧嬌、四 女陳見妹,陳見妹、陳碧雯、陳碧嬌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有除戶謄本、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暨附件可憑(見本院卷 三第279至293頁)。是本件應由陳景嵩、陳景遠為陳紹基承 受訴訟,陳景嵩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29頁), 惟陳景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 陳景遠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1-04

TPHV-112-上-399-2024110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A女 住詳卷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被 上訴人 B男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朱祐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爰依前規定,將上訴人之 身分資訊以代號甲 稱之,並將詳細身分識別資訊附卷,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配偶甲○○係自國中時 期即認識之友人,伊、被上訴人及甲○○於民國110年10月22 日凌晨4時許在被上訴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住處( 下稱系爭住處)飲用啤酒、聊天,於同日凌晨5時,被上訴 人在系爭住處,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伊飲酒後意識不清 ,不能抗拒之際,將其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對伊為性交行為 1次得逞,侵害伊人格權及身體性自主權,致伊受有精神上 痛苦,應賠償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合意發生性行為,伊並未對上訴人乘 機性交,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配偶甲○○係自國中時期即認識之友人。 (二)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甲○○於110年10月22日凌晨4時許在被上 訴人系爭住處飲用啤酒、聊天。 (三)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凌晨5時許在系爭住處客房以其生 殖器插入上訴人之生殖器。 (四)上訴人就110年10月22日凌晨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乙事, 提起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下稱刑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下稱第775 2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9681號處分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乘伊酒後意識不清而不 能抗拒之際,對伊為性交行為,侵害伊人格權及身體性自主 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 伊慰撫金15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茲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乘機性交,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或不知 抗拒」狀態,而為性交行為,關於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 」狀態之認定,應以被害人因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 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為足(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上開時、地,對其為乘機性交之侵權行為,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依前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 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事發當下有告知其友人乙○、丙○○、丁○○( 合稱乙○等3人)、戊○○(與乙○等3人合稱乙○等4人)遭被上 訴人性侵之過程,固據提出其分別與乙○等3人間LINE對話紀 錄、甲○○主張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 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113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99至154頁、本院卷第123至136頁) ,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為前揭侵權行為。惟觀諸上訴人與乙 ○等3人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 許後聯繫乙○、丙○○,下午4時許後與丁○○、丙○○於群組內通 訊,惟均係上訴人單方面陳述其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乙○ 等4人未在現場親身見聞,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 均係源自上訴人轉述,自難僅憑上訴人當天下午2時許後向 乙○等4人所為片面陳述,及乙○等4人於另案所為證詞,遽認 被上訴人確有乘機性交或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再細繹上 訴人與乙○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既能清晰陳述當時被上 訴人告知之前喝酒有跟其上床,說對其有好感要其當女友, 其說不要,其有拒絕被上訴人為性交之要求,且有抗拒被上 訴人為性交之行為等內容(見原審卷第99至104頁),已難 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性行為時,確因飲酒意識不清致有不 能抗拒之情形。上訴人雖於前開LINE對話紀錄稱其遭被上訴 人強制性交,惟丙○○建議其儘速離開被上訴人系爭住處,其 猶表示頭好臭,要先洗澡,要找抱枕,要刷牙,並認為丙○○ 比其緊張很好笑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5頁);丁○○因擔 心上訴人安危,要上訴人儘速離開系爭住處,並提供地址報 警,上訴人仍稱拎行李出去超怪,始終不願提供地址,直至 當日晚上8時許,猶稱超想洗澡,頭超臭等語(見原審卷第1 33、134、145、146頁,對話紀錄中「阿正」為上訴人,「 薑絲大腸」為丁○○)。倘被上訴人確有乘機性交或妨害上訴 人性自主之行為,上訴人衡情應會亟欲離開系爭住處或請友 人報警處理。上訴人言行舉止與通常遭性侵後被害人應會亟 欲遠離加害人或報警處理之情狀迥異,實難據以逕認被上訴 人有上訴人所指乘機性交或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三)另審諸被上訴人配偶甲○○於刑案偵查時證稱:伊與上訴人係 認識10年之國中朋友,當天我們去吃飯、唱歌,22日凌晨伊 帶上訴人回伊住處,繼續在客廳一同吃東西,大約5、6點時 ,伊覺得差不多要睡覺了,去幫上訴人整理客房,送上訴人 進客房,伊才回房休息;伊起床時被上訴人還沒有起床,伊 去客房看上訴人在睡覺,伊問上訴人幾點休息,跟上訴人說 伊等一下要進診所,上訴人說好,等她起床之後再去診所, 當時上訴人還跟伊耍白癡,被伊吵醒在那邊扭動,並無表示 希望伊不要出門或是希望跟伊一起出門,也沒有說伊睡著後 ,被上訴人有對她做不禮貌的動作;下午1、2點左右,上訴 人以Line問伊她的抱枕所在,是有點開玩笑的語氣,後來又 問家中有沒有浴巾可以給她用,伊跟她說被上訴人在家可以 請被上訴人拿給她用;下午3、4點上訴人至診所告知伊遭被 上訴人性侵,當時上訴人蠻冷靜的,反而是伊比較崩潰,伊 有問她是否發生關係,她也講不太清楚等語(見新北地檢署 第775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8至39頁背面)。上訴人於刑 案偵查時稱:過程中伊有想過要向甲○○求救,但伊不知道要 怎麼說出口,伊有跟被上訴人說不要,要他停下來;當時甲 ○○睡在隔壁房間,被上訴人離開客房後伊有鎖客房門,打電 話給乙○,之後被上訴人有再來敲門,說要跟伊談一談,伊 就拒絕,經1、2小時後,伊再開門看外面有沒有人,打開門 後沒有把門鎖上,回房間跟伊朋友講電話;被上訴人家小孩 也在;早上甲○○要出門時有到伊房間,伊沒有跟甲○○講這件 事,伊不知道怎麼開口;甲○○問伊要不要一起去診所,伊跟 甲○○說先不要,甲○○就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正背面)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被上訴人配偶甲○○及小 孩即在隔壁房間,過程中上訴人未大聲呼救,於被上訴人離 開客房後,雖曾先將房門鎖上,然經1、2小時後開門查看被 上訴人不在房門外,未立即離開被上訴人系爭住處,亦未將 客房門上鎖,甲○○起床後至客房時,上訴人未立即告知甲○○ 或求援,亦無任何異樣,於甲○○詢問是否一起去診所時,更 表示不一起去,俟其起床後再至甲○○診所;甲○○離開系爭住 處,僅剩兩造在系爭住處時,上訴人卻未儘速離去,仍詢問 甲○○有無浴巾供其使用,欲在系爭住處沐浴,直至下午3、4 時始離開系爭住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性行為後之舉措與 情緒反應,與一般遭性犯罪之被害人會有恐懼、憎惡、無助 ,事發後急欲離開現場、無法與加害人相處之常情不同。又 證人即上訴人友人已○○於刑案偵查時證述:上訴人於000年0 0月00日下午進來診所跟甲○○說甲○○老公睡她,甲○○就一直 跟上訴人道歉,叫伊帶上訴人去驗傷,甲○○要回家找被上訴 人吵架,上訴人在車上說她當時有喝酒,但沒喝醉,上訴人 這時說話很正常,沒有哭,只有在診所有哭,但在診所也沒 有很激動,甲○○都比上訴人激動;要驗傷時醫院說要通報警 察跟家人,上訴人就遲疑,說她要想一下,後來說她不要驗 傷,我們在醫院門口等她男友(即戊○○),上訴人跟她男友說 不要驗了,她男友說怎麼可以不要驗了,你現在被人強姦, 不驗就沒機會,他們就小吵架一下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背 面、第39至40頁)。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12年4月1 9日勘驗筆錄檢附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數幀可參(見偵查卷 第95至102頁)。又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時稱伊於110年10月21 日先跟甲○○吃晚餐、唱歌,22日凌晨4點多去甲○○住處,與 甲○○、被上訴人一起吃早餐、喝酒;不記得案發前1至2天內 有跟其他人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80、82頁、本院卷 第51頁),惟上訴人於110年10月23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報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以DNA-STR鑑定法鑑定採驗證物,鑑定結果為上訴人內 褲與陰道深處檢出同一種男性染色體,排除來自被上訴人, 有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見偵查 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53至61頁)。上訴人當天先不要進 行檢驗,檢驗結果顯示上訴人除於110年10月22日凌晨與被 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亦曾與其他男性發生性行為,始會鑑定 出他名男性染色體,果係在與被上訴人性交後復與其他男性 性交,亦與一般遭強制性侵之被害人短期內對於性行為應充 滿恐懼與排斥之情形相異。據上各節,難認被上訴人有妨害 性自主之行為。 (四)又上訴人於刑案警詢及偵查時稱:伊於110年10月21日先跟 甲○○吃晚餐、唱歌,22日凌晨4點多去甲○○住處,與甲○○、 被上訴人一起吃早餐、喝酒,伊喝2、3瓶鋁罐啤酒,甲○○說 她累了去休息,伊就跟被上訴人聊天,被上訴人跟伊說我們 上次有發生性行為,但根本就沒有,又問伊要不要做他女友 ,伊就拒絕,後來伊說要回房間,被上訴人就說要送伊回房 間,伊拒絕他,他還是硬要跟伊進房間,伊請他出去,他就 從背後抱伊,要伊親一下他就出去,伊拒絕,被上訴人抱住 伊,伊要掙脫,被上訴人就強行把伊褲子脫掉,把生殖器插 入,伊背對被上訴人所以不清楚他有無脫掉褲子,他沒有戴 保險套,也沒有射精,伊有掙脫,被上訴人又把伊拉回來強 行抱住伊,伊有求他離開伊房間,被上訴人離開後伊把門鎖 上,打電話給李昱等語(見偵查卷第80至81頁)。上訴人當日 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前雖有飲酒,然據其於刑案警詢及偵 查時可清晰陳述細節,其當日拒絕被上訴人性交之要求,並 有抗拒被上訴人為性交行為,於被上訴人離開房間後隨即打 電話給友人,且未見有提及其因酒醉意識不清、身體不適而 無法表達意願、無法處理之情形,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 性行為時,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尚未達無法或難以 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或無抗拒性交能力之程度。另證人即 上訴人友人已○○於刑案偵查時證述: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 日下午進診所跟甲○○說老公睡她,甲○○叫伊帶上訴人去驗傷 ,上訴人在車上說她當時有喝酒,但沒喝醉等語,上訴人對 證人已○○該段陳述亦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係乘其飲酒神智不清而與其為性行為云云,難 信為真。至被上訴人配偶甲○○於事後固有透過通訊軟體向上 訴人多次道歉,惟甲○○並未於兩造間為前開性行為時在場見 聞,其基於與上訴人間多年情誼,初始信賴上訴人所述為真 ,為避免事情擴大,以通訊軟體向上訴人道歉,亦符常情, 惟其事後已提出另案,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自無從僅 憑甲○○多次道歉遽認被上訴人係乘機性交。上訴人之舉措與 一般性犯罪之被害人於案發後,因內心恐懼或憎惡而無法與 加害人相處之常情顯有不同,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被訴妨 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75 2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 81號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乘機性交或妨害 性自主行為之侵權行為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乘伊飲 酒後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際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難認有 據。 (五)據上,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於事發時已因飲酒而 意識不清,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 被上訴人有乘機性交或妨害性自主行為之侵權行為存在。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乘伊酒後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際,對 伊為性交行為,侵害伊人格權及性自主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自113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0-30

TPHV-113-上易-623-20241030-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劉俐旻 盧宛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艾倫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債務人所提異 議之訴如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 二、查抗告人盧宛芸執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660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劉俐旻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400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並以民國112年6月15日執行命令,禁止劉 俐旻收取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 受益權或為移轉及其他處分,相對人張艾倫亦不得對劉俐旻 清償該信託受益權。嗣張艾倫向原法院提起112年度重訴字 第3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並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原裁定准張艾倫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劉俐旻對 張艾倫系爭不動產信託受益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惟 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26日以張艾倫之請求無理由 ,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有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判決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21至33頁)可稽。 從而,張艾倫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說明,已無從准許。原裁定准許 張艾倫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0-30

TPHV-113-抗更一-21-20241030-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88號 再 抗告人 黃淼霖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成金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 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 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 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明。 二、查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3年6月19日113年度抗字第15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同年10月1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 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1日送達 再抗告人,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 頁)。再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依前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0-30

TPHV-113-非抗-88-2024103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左弘凱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被 上訴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洪文賢 被 上訴人 高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高巍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高巍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巍於民國109年7月6日凌晨4時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無 號誌之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06巷與光復南路32巷口(下 稱系爭巷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伊所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 事故),致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鼻骨骨折,右 踝、右足、右眉及鼻尖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 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6,133元(已扣除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理賠2萬元)、9個月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66萬8,000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 已扣除領取之強制險3萬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損 害。高巍駕駛之B車所屬車行為被上訴人有限責任基隆市日 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日昇合作社,與高巍合稱被上訴 人),日昇合作社為高巍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 與高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4萬1,69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臺北市車輛行車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高 巍並無過失。日昇合作社係以辦理社員計程車周邊服務為業 務,與社員間並無選任監督關係,上訴人主張日昇合作社應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高巍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對 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7萬6,133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66萬8,000元,均不予爭執,惟其請求慰撫金4 0萬元過高。另應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47萬4,1 80元。又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研究 中心)之鑑定意見,上訴人應負擔系爭事故80%肇事責任,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4萬1,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4頁): (一)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凌晨4時5分許,騎乘A車行經無號誌之 系爭巷口,與高巍駕駛之B車發生撞擊,致受有系爭傷害。 (二)高巍駕駛之B車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93頁),其行照上 登記服務公司或承租人為日昇合作社。 (三)B車外觀上並無日昇合作社名稱。 (四)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申請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核定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第12-29項第11等級,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5,800元發給普通傷病失能給付160日 計24萬4,272元。 (五)上訴人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申請 強制險理賠,經該公司賠付共40萬6,761元(明細如本院卷 一第291頁)。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擇一請求高巍給付104萬1,693元部分:   (一)查高巍於109年7月6日凌晨4時5分許,駕駛B車沿光復南路32 巷東向西行駛,行經無號誌之系爭巷口時,與上訴人沿八德 路3段106號南向北騎乘之A車發生撞擊,上訴人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 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3至31、47至53、57至61、103至1 11、115至119、127至138、143至148頁)可稽。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道路交通 現場圖等資料,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速限為30公 里/時,上訴人騎乘A車行向之八德路3段106巷地面繪有「停 」字標線,為支線道路,高巍駕駛B車之行向即光復南路32 巷為幹線道,A、B車均係直行行駛,A車應暫停讓B車先行。 又依監視器影像,據A車後車輪基準點由指向線行駛至停止 線之時間,A車事故前之車速為34.38公里/時,已超速,A車 於系爭事故前並未減速停讓;B車於04:03:50至04:03:5 3煞車燈亮,進入系爭路口前已煞車減速,04:03:54時A、 B兩車發生碰撞(編號LAGB151-01畫面),依B車車頭下沉至 完全煞停之時間計算,B車開始煞車時車速約為29.7公里/時 ,未明顯減速慢行,A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B車為肇事次 因,有研究中心113年1月31日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17至135頁)。前開鑑定報告審酌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及 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並依平均速度公式計算車速,認定高 巍駕駛B車亦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所為研判尚符事理。高 巍於上開時間駕駛B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應減速慢行,注 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煞停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又 依事故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原審卷第13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未明顯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 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則高巍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而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上訴人系爭傷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應減輕伊賠償責任等 語。上訴人則認高巍為計程車司機,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較 常人為高,其過失比例應調高為40%等語。本院斟酌上訴人 兼職外送,騎乘A車於支線道,於原審自承當時在找地址( 見原審卷第338頁),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甚至 超速,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高巍 駕駛計程車,在進入系爭路口前已採取煞車,惟未明顯減速 慢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 狀,認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上訴人應負85%、高巍應負15% 之過失責任。爰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此比例減輕高 巍賠償金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因高巍前揭過失侵害行為致傷之情,既經認定於前; 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高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 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支出 醫療費用29萬6,133元、看護費用18萬元之損害,依序扣除 已領取之強制險2萬元、3萬6,00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 藥費27萬6,133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27至39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7頁),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6萬8,000元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因受高巍 前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身心受有相當 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審酌上訴人 高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任職於印刷公司,另於富胖達股 份有限公司兼職,年收入約數十萬元;高巍高中畢業,為計 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其等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5、186頁、本院卷二第65頁),並有 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及本院 限閱卷)。茲審酌上訴人、高巍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及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 苦程度及高巍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 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40萬元等語,尚屬過高,應予酌 減為18萬元為適當。據上,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 醫藥費用27萬6,133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 失66萬8,000元、慰撫金18萬元,合計126萬8,133元(即276 ,133元+144,000元+668,000元+180,000元)之損害,自屬有 據。 (五)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32條規定意旨在避免受害人雙重 受償及加害人雙重賠償。故倘保險公司之給付列有賠償內容 之明細,即可依所列內容扣除。查上訴人向新光產險申請強 制險理賠,經該公司賠付共40萬6,761元(明細如本院卷一 第29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65頁)。 被上訴人嗣雖改稱上訴人另於113年4月1日領取6萬3,239元 ,並提出保險給付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惟上訴 人否認該保險給付表之真正,亦否認有領取該筆金額,又本 院於113年5月15日函新光產險查詢上訴人請領高巍投保B車 保險之保險金情形,經新光產險函覆已賠付上訴人住院費用 、護送費用、膳食費、輔助器材費、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 失能12-29第11級27萬元,合計共40萬6,761元,並未提及於 同年4月1日有賠付6萬3,239元,有新光產險113年5月31日函 附強制險理賠明細及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37 頁),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 前開自認為不足採。又本件上訴人既未請求高巍賠償勞動能 力減損,則新光產險給付失能12-29第11級27萬元部分,高 巍不得主張扣除,始符合上述規範意旨。又上訴人請求時已 扣除領取醫療費用2萬元及看護費用3萬6,000元,自不得再 重複扣除。是以,得再扣除之數額為8萬0,761元(40萬6,76 1元-27萬元-2萬元-3萬6,000元)。茲依前揭過失比例減輕 ,扣除前述得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8萬0,761元後,上訴人可 得請求高巍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9,459元(即126萬8,133元× 15%-8萬0,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高巍給付10萬9,459元,為 有理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部分,無從受更有利之判決,不予贅述。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日昇合作社 與高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一)按民法第188條規定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 受有報酬之受僱人,然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始屬之。次按合作社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 稱合作社,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 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 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同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合 作社得經營運輸業務提供經營運輸業所需服務之業務。公路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 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 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 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依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系爭經營辦法)第13條 規定:設籍組織區域內。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或經查證已考取執業登記證尚未領證者。持 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者,得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 員;第19條並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如下 :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 各種異動登記。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 。社員計程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之投保。社員計 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社員福利互助業務。乘客 申訴業務。社員教育訓練業務。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 之登記。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核准 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 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綜觀前開規定,可知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乃以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13條資格者為社員, 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提供社員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服務為業 務,且計程車司機加入社員,須自備計程車,並繳交股金, 車輛登記為司機所有,並非登記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非如 一般登記靠行車須將計程車登記為車行名義,是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與社員司機間,並無事實上之僱傭關係,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並非社員司機之僱用人。 (二)上訴人主張日昇合作社為高巍之僱用人,依法應與受僱人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日昇合作社所否認。查日昇合作 社於87年2月19日成立登記(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又高 巍駕駛之B車為其所有(本院卷一第93頁),其行照上登記 服務公司或承租人為日昇合作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可見日昇合作社與高巍間僅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社員之關 係,依前說明,尚難據以逕認日昇合作社為高巍之僱用人。 又兩造均不爭執高巍所駕駛之B車外觀上並無日昇合作社名 稱(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B車外觀既無任何與日昇合作社 相關之標誌或字樣,客觀上不足使他人認知係屬於日昇合作 社,或高巍係受日昇合作社選任、指揮、監督而為日昇合作 社服勞務之人。則上訴人主張日昇合作社為高巍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受僱人高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高巍給付10萬9,45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 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容有未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兩造均 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 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0-30

TPHV-112-上易-16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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