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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惠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秋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原載「於112年11 月29日23時6分許至同日23日30分許」,應更正為「於112 年11月29日23時6分許至翌(30)日11日30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李秋惠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秋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基於 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將中信銀行帳戶、華南 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二)被告係以提供3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3告訴 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雖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 情形,自無同時論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及交付 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名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且認該低度行為為幫 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容有誤會,併 予敘明。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鄭郁伶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告訴人黃昱雅、朱芳萱未到 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黃昱雅、朱 芳萱,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鄭郁伶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鄭郁伶且得其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37頁),有如前述 ,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告訴人黃昱雅、朱芳萱 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黃昱 雅、朱芳萱,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諒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 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00號   被   告 李秋惠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惠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 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 戶之不確定故意,為圖取得交付金融帳戶之對價,先於民國1 12年10月23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LINEBANK提款 卡,按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凱」(下稱「 文凱」)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空軍一號」方式寄交「 文凱」。嗣經李秋惠之友人查悉有異,掛失上開帳戶金融卡 。然李秋惠復於112年11月29日與「文凱」聯繫,為圖取得 交付3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對價,接續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不確定 故意,按「文凱」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23時6分許至同日 23日30分許,接續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文凱」,並 傳送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予 「文凱」,再於翌(30)日9時許,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高萱門市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送交付予「文凱」。 嗣「文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中 信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 二、案經鄭郁伶、黃昱雅、朱芳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秋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LINEBANK提款卡,前以「空軍一號」方式寄交予不認識之「文凱」,經被告之友人查悉有異,掛失上開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2.被告坦承掛失金融卡後,再去申請補辦金融卡,將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再行寄交與「文凱」之事實。 2.被告坦承交付金融帳戶與「文凱」之約定對價為3個帳戶36萬元,但未實際領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郁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鄭郁伶遭詐欺及匯款之 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昱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黃昱雅遭詐欺及匯款之 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朱芳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朱芳萱遭詐欺及匯款之 事實。 5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與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暱稱「文凱」Line對話紀錄截圖 1.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拍照後傳送予「文凱」之事實。 2.被告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交付予「文凱」之事實。 3.「文凱」告知租用帳戶對價為3個帳戶36萬元之事實。 4.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前,曾將金融卡片掛失,之後再與「文凱」聯絡,重行申辦金融卡後,再行交付「文凱」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 帳戶資料交付「文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 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看到求職訊息,我交付帳戶是為了 要求職,我之前有做虛擬貨幣被騙,我有負債,不想讓家人 知道等語。惟查,被告本案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 戶及玉山銀行帳戶3張提款卡等資料與「文凱」前,曾因寄 交中信銀行帳戶及LINEBANK帳戶提款卡與「文凱」,被告友 人深怕被告受騙,將前述2個帳戶提款卡申請掛失,為被告 所是認,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朋友之 提醒,理應有所警覺。再按卷附被告與「文凱」於112年11 月12日下午3時13分之對話紀錄,被告詢問「文凱」:「想 問帳戶會不會有問題」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再行交付上開3 個金融帳戶資料前,就本案求職訊息亦有所懷疑,再者,被 告提出承租契約,租賃標的係為被告之金融帳戶,被告不須 提供其他服務,即可獲取高額報酬,該租賃行為與販售金融 帳戶並無差別,其為求職而交付帳戶之行為已與常情有違, 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 財產犯罪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然為圖獲取高額報酬,仍 執意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堪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 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及交付合計3個帳號之低度行為,為幫 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2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鄭郁伶 於112年12月2日17時18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冒饗賓集團客服人員,佯以該集團系統被駭入,將會扣款等語,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冒「金管會」之人員,佯稱:須使用網路銀行驗證身分以解除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鄭郁伶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2.2 (17:59) 1萬2,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12.2 (18:04) 9,986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黃昱雅 於112年12月2日17時5分許接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冒旭集工作人員,佯以詢問確認是否有訂位等語,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冒玉山銀行行員,佯稱:要止付訂位扣款,須要透過金管會之第三方平台取消訂位等語,致告訴人黃昱雅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2.2 (18:04) 2萬9,987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朱芳萱 告訴人朱芳萱於112年12月2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為「Mat Tim」(下稱「Mat Tim」)欲購買,但希望於統一超商賣貨便刊登商品,「Mat Tim」佯稱無法下標,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要做認證流程,致告訴人朱芳萱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2.2 (21:58) 9萬9,976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12.3 (00:03) 9萬9,976元 華南銀行帳戶

2025-01-24

TYDM-113-審金簡-57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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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13號 原 告 王永德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聖哲律師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訴訟代理人 洪睿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3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069號之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的本票(下稱本件本票),惟 本件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本件本票的票據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自不得再持該 等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1083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069號之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本票其上之票據應記載事項已經完備,原告 應就票載文義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4-65頁): ㈠、本件本票發票日為102年5月7日,被告前曾持本件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獲准。 ㈡、被告最後一次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的時間點為110年6月17日, 後被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為113年7月12日。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 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 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 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 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 得延期清償等。復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 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 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 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 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 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 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裁判參照)。 ㈡、復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 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以經確定判決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 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 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3台上字 第2675號判決參照),故本票裁定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規定仍為3年。 ㈢、經查,本件被告雖在102年間,曾持本件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 裁定獲准,後於104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但因未獲償而 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嗣本件被告於107年6月25日、110年6 月17日均有聲請強制執行之紀錄(本院卷第35頁),而該本票 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 ,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為3年,並不能因取得法 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而本件被告於110年6 月17日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至113年7月間才 再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對 本件本票裁定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 拒絕給付,佐以被告自陳: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時效抗辯,不 予爭執等語(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請求因本件本票而衍生之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持本件本票之本票裁定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 文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林玟伶王識凱 348,516元 102年5月7日

2025-01-17

PCEV-113-板簡-2713-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進 義務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郭昱峰 義務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被 告 張育連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丁勗紘 義務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陳建廷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煜展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黃重鈞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78號、112年度偵字第3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庚○○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壬○○、己○○、甲○○、辛○○、丁○○、癸○○、庚○○(已歿)、少年黃 ○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中)、少年邱○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中)於112年5月13日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0號A LOT餐酒館內,因甲○○、邱○彰及同行友人與乙○○、戊○○發 生口角,壬○○、己○○、甲○○、辛○○、丁○○、癸○○、庚○○、少年黃 ○杉、邱○彰及數名同行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出手推戊○○,再由辛○○出手毆打戊○○,壬○○、己○○、丁○○、癸 ○○、庚○○、少年邱○彰、黃○杉及同行數名友人見狀亦共同出手毆 打、踢踹、持現場之酒瓶、椅子等物品攻擊乙○○、戊○○,期間甲 ○○徒手及持酒瓶攻擊戊○○,並持酒瓶朝乙○○丟擲,癸○○徒手毆打 、踢踹戊○○,將戊○○拉倒在地,並持衛生紙朝乙○○丟擲,辛○○持 現場之塑膠椅、紙箱、垃圾桶等物品朝戊○○、乙○○丟擲,並踢踹 乙○○,壬○○持酒瓶攻擊並踢踹乙○○,己○○持塑膠椅、酒瓶朝乙○○ 丟擲,並以酒瓶攻擊、踢踹戊○○,丁○○持現場之高腳椅、衛生紙 等物品朝乙○○丟擲,並踢踹乙○○,庚○○及少年邱○彰均徒手毆打 戊○○,少年黃○杉則趁隙持彈簧刀朝戊○○、乙○○刺擊,致乙○○受 有肝臟撕裂傷、右腎臟撕裂傷合併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顏面及頭 皮撕裂傷、右上臂及右腕撕裂傷之傷害;致戊○○受有外傷性心臟 撕裂傷和冠狀靜脈撕裂出血(4公分)、心包填塞、出血性休克、 心跳停止、創傷性氣血胸、左側心衰竭、左胸穿刺傷併氣血胸、 腹部穿刺傷、左手腕切割傷、左尺神經斷裂及左尺靜脈破裂及背 部擦傷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己○○、甲○○、辛○○、丁○○、 癸○○(下稱被告6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9- 93、182頁、本院卷二第26頁),核與證人庚○○、張名軒、 王念慈、鄭順鏘、黃○杉、邱○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 、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2 -15、21-27、29-31、33-34、100-106、120-121、156-157 頁、他字卷第39-40頁、少偵卷第51-55、307-309頁、本院 卷一第294-31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病危通知單、重大傷病證明、本院勘驗筆錄、重大傷 病卡、身心障礙證明、心臟超音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43-74、160、162-164、166-169頁、少偵卷第180-18 7頁、本院卷一第191-238、251-261頁),足認被告6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6人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 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 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 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 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 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 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 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 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 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 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殺人未遂罪與 傷害罪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除 蓄意戕害他人之生命已臻明確外,仍須由行為人行為時之客 觀情狀,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 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若他犯所實施 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論以共同正犯,而命其負全 部之責任。經查:  1.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  ①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和戊○○及其他朋友在餐酒館喝酒 聊天,隔壁桌一群人突然全部往店外走,我擔心我的車子被 波及而起身查看,隨後我坐回原位時,隔壁桌突然有1至3人 衝過來對我們嗆聲,並拿起酒瓶往我身上打,後續越來越多 人加入,有持桌上酒瓶敲我的頭,過程中我的身體遭對方手 持摺疊短刀刺傷,直到店家出面制止並報警,對方才停手。 我和打我的人互不認識,也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 25-2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沒有和別人起衝突 ,是一群人在餐酒館外面爭吵,我們的車子停在店門口,怕 被波及因而有起身查看,之後有一群人進來,有一人先對戊 ○○嗆聲,戊○○表示對方認錯人,對方就開始攻擊我們等語( 見偵字卷第156-157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等人 原本互不認識,當時我和戊○○坐在自己的位子上點酒,因為 餐酒館外面有一群人,我怕他們吵架會波及我的車,所以我 起身查看,突然有人來我們這桌對戊○○嗆聲,隨後一群人上 來直接開始攻擊我們,對我和戊○○拳打腳踢,也有用玻璃酒 瓶敲頭,酒瓶沒有碎,也有用椅子往身上砸。有一人拿刀往 我腰部、臀部和手刺,導致我腹部、肝臟、腎臟受傷。過程 中有段時間被告等人突然停手沒有繼續毆打,我沒有聽到要 打死誰、給他死等話語。後來被告等人因為警察到場而停手 。我當天有被送到臺北醫院,主要因腹壁穿刺傷導致肝臟裂 傷的傷勢而發病危通知,其他傷勢幾乎是撕裂傷。我先前不 認識被告等人,當天被毆打前沒有和被告等人發生衝突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4-306頁)。    ②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和乙○○及同行友人入座後, 有一男子帶著一群人從店外衝進來,問我「是不是你」,我 告知對方認錯人,對方一群人對我和乙○○動手,原先是以拳 頭攻擊,後來用椅子、酒瓶攻擊,之後對方有停止攻擊,我 趁著沒人攻擊時往外跑,我在店外請計程車司機把我載到醫 院。我不認識傷害我的人,我也不清楚他們為何要傷害我等 語(見偵字卷第39-40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與乙○○及 其他2名朋友一起到餐酒館,本來要離開餐酒館,但店內員 工說有幫我們留位子,我們就進去店內坐,不到5分鐘被告 等人過來,有人朝我問「是不是我」,我說你認錯人,被告 等人就對我動手。有人拿酒瓶一直打我的頭,椅子一直往我 們這邊飛過來,也有人用拳頭、腳踢,之後有刀刺我的心臟 和左手關節,我發現我整個都是血,當時我都在抵擋攻擊, 沒有聽到對方有沒有講什麼話。之後我要打救護車,發現手 機不見,所以從店內走到門口請計程車司機載我去醫院,當 時被告等人已經停手沒有再毆打我。我當天所受心臟撕裂傷 、冠狀靜脈撕裂出血等傷勢,醫生說是有刀子刺到我的心臟 ,我的心臟被刀劃過破裂,造成出血。我因為心臟的傷勢而 取得重大傷病卡及身障手冊。我在案發前不認識被告等人, 也沒有發生糾紛或口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319頁)。  ③證人黃○杉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邱○彰、庚○○在通訊軟體上 發布在餐酒館的動態,所以前去現場。在店內喝酒一陣子後 ,我到騎樓抽菸,有聽到有人說不要吵架,接著我看到一堆 人往店內衝進去,我見狀也跟著衝進去,我看到打起來後也 跟著一起打,我有用拳頭、腳踢、拿刀對2位被害人攻擊, 其他人是用拳腳攻擊及拿酒瓶攻擊等語(見少偵卷第51-55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之前有被人打過,所以隨身 攜帶彈簧刀,我原本在店外面抽菸,不知道為何會有糾紛, 進去店內後發現很多人在打架,我也跟著攻擊2位被害人。 我有用刀刺乙○○的屁股和手臂2至3下,也有用拳頭打、腳踢 2位被害人。其他人都是用拳腳攻擊2位被害人或丟酒瓶等語 (見少偵卷第307-309頁)。  ④證人邱○彰於警詢時證稱:我和壬○○等人去餐酒館喝酒,隔壁 桌的乙○○撞到甲○○,我和壬○○等人一起去找乙○○討說法,乙 ○○態度很差,戊○○挺乙○○,雙方發生口角,後來場面失控, 我們這邊的人開始動手,我徒手毆打及腳踹乙○○,用酒瓶砸 乙○○、戊○○的頭部、手臂等語(見偵字卷第21-24頁)。  ⑤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原本在餐酒館外面聊天,甲○○ 突然往內衝,我跟著進去,一進去甲○○就找乙○○、戊○○開始 毆打他們,隨後進來的我、壬○○、己○○、邱○彰及其他人跟 著毆打被害人2人。我用酒瓶敲乙○○的頭。我傷害乙○○是因 為他和甲○○吵架,我去幫甲○○,至於他們2人爭執的原因我 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12-15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因為甲○○先衝進去,我們全部人也跟著衝過去,我不知道 為何要衝過去。我有用手、地上撿到的酒瓶打對方頭部約3 下,酒瓶沒有破。甲○○有抓對方的衣服並打起來,壬○○、己 ○○有動手等語(見偵字卷第100-104、106頁)。  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原本在店內喝酒,突然我們這 團的人往外跑,我也跟著往店外走,壬○○表示我們這桌和其 他桌有爭執,有桌手臂有刺青的人說我們太吵,我走進店內 找,接著辛○○突然攻擊被害人,被害人被攻擊後朝我倒過來 ,我當時飲酒又被擠在中間,一時氣憤跟著徒手攻擊被害人 ,也有去桌上拿酒瓶丟擲,後來我站在一旁看其他人攻擊, 之後有人喊好了好了,我去拉人阻止其他人攻擊。我不認識 乙○○、戊○○,之前也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少偵卷第19-23 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不認識被害人2人,當時我 們那桌的人全部到外面,我問壬○○發生什麼事,壬○○說某桌 有個刺青的人嗆我們,我聽完後走進去問是誰,我拉被害人 的衣服,下一秒辛○○就動手打,當下被害人往我這邊靠撞到 我,我也跟著出手打他不到10拳並丟酒瓶。壬○○有打2位被 害人,癸○○也有打,黃○杉事後跟我說他有用刀捅被害人。 我沒有想讓對方死或重傷,只是不爽對方撞我打他幾拳等語 (見少偵卷第297-300頁)。其於審理中供稱:當天壬○○約 我去餐酒館喝酒,喝酒到一半,我們這桌的人走到店外,我 問壬○○為何要出去,得知我們這桌好像和另外一桌吵架,我 走去被害人那桌問「是誰,哪一個」,因為壬○○和我說和我 們發生爭執的人手上有刺青,我拉了其中一人的衣袖要看他 的手上有沒有刺青,之後不知道何人發動攻擊,被拉衣袖的 那人朝我這邊撞擊過來,我動手打該人,也有拿酒瓶往乙○○ 方向丟,之後因為人太多,我就站在旁邊,當下我不知道有 人拿刀出來攻擊,我沒有要殺死被害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82-183頁、本院卷二第27頁)。  ⑦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當時在餐酒館喝酒,邱○彰表示 遭其他桌不認識的人推擠嗆聲,甲○○便帶頭上去理論,邱○ 彰於理論時飛撲不認識的人,隨後開始動手。己○○有拿店內 塑膠椅丟擲,我有用腳踹乙○○約5至6下。我們這邊的人是用 拳腳及塑膠椅子攻擊,當時沒看見有人使用刀械等語(見偵 字卷第8-11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們這桌的人遭對方的 人嗆聲,肢體有撞到,後來發生衝突,甲○○先衝進去和對方 嗆聲,邱○彰有和對方發生衝突。我拿酒瓶敲打對方肩膀、 頭部2下左右,酒瓶沒有破。黃○杉、甲○○、己○○、庚○○有動 手攻擊等語(見偵字卷第100-101、106頁)。其於審理中供 稱:當下甲○○走到對方那桌去理論,我跟著過去,不久突然 發生衝突,當下很混亂,我腳踹乙○○腿部5、6下,也有拿酒 瓶敲乙○○肩膀附近2、3下,酒瓶沒有破,我攻擊時其他人已 經在攻擊,我也跟著攻擊,我不認識被害人,沒有要殺被害 人的意思。其他人是用椅子、酒瓶攻擊,沒有人拿出刀子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本院卷二第26-28頁)。   ⑧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當天被害人與甲○○、邱○彰有擦撞及 口角,甲○○帶頭往店內衝,並在店內打起來,我見狀也拿椅 子衝進去攻擊被害人頭部,並拿桌上的空酒瓶攻擊被害人頭 部。我有看到甲○○、邱○彰徒手攻擊被害人,不知道是否有 人使用刀具攻擊等語(見偵卷第16-20頁)。其於偵查中供 稱:甲○○和隔壁桌發生肢體碰撞及口角,甲○○往店內衝,我 跟著進去拿椅子丟被害人身體,又拿酒瓶敲被害人的頭,但 酒瓶沒有破。甲○○徒手打被害人,我沒有看到黃○杉把刀拿 出來,壬○○、庚○○、黃○杉都有動手等語(見偵卷第104-106 頁)。其於審理中供稱:當天甲○○往店內衝且打起來,我看 到有人動手,才拿椅子和酒瓶攻擊,我有用腳踹戊○○背部約 2下,也有拿酒瓶敲打他的頭和背部,酒瓶沒有破。我有拿 酒瓶朝乙○○方向丟,也有用椅子丟,但沒有丟到,當下我沒 有看到有人將刀拿出來,我不認識告訴人,之後有人出來制 止,我們就停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本院卷二第27頁 )。  ⑨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在外面抽菸,聽到店內有人 吵架,我進去發現被害人2人和我們這桌的人爭吵,之後打 起來,我當時拿店內的塑膠椅、紙箱攻擊乙○○,並用腳踢踹 ,當時我看到別人打,也跟著打,很多人都有打乙○○,也有 人拿酒瓶攻擊。黃○杉有拿小刀攻擊被害人等語(見少偵卷 第27-30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店外抽菸,聽到 店內有人吵起來,我進去店內後拿塑膠椅、紙箱往乙○○、戊 ○○方向丟。黃○杉有拿刀捅被害人,丁○○拿椅子丟擲被害人 ,癸○○徒手毆打被害人,己○○、壬○○有拿酒瓶毆打被害人等 語(見少偵卷第312-313頁)。其於審理中供稱:當天甲○○ 先過去被害人那桌,之後我跟著過去,過去之後看到有人動 手,我才跟著動手。我有拿塑膠椅、紙箱丟乙○○,也有用腳 踢乙○○1至2下。事後聽說黃○杉有拿刀出來,當時不知道有 人帶刀。我不認識被害人,我亂丟椅子、垃圾桶,踢完乙○○ 後停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本院卷二第27-28頁)。  ⑩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在店外抽菸,有人跟我說店 內在打架,我進去拿塑膠椅、衛生紙丟乙○○並踢踹1至2下, 辛○○、壬○○有傷害乙○○。因為其他人都在打乙○○,所以我也 跟著打。之後其他人要再攻擊時,我有勸架和阻擋,我不知 道現場有人攜帶刀械等語(見少偵卷第32-35頁)。其於偵 查中供稱:當天因為喝酒嗆聲造成糾紛,我的友人和對方發 生爭執2次,我是第2次衝突才進去,我有打、踹乙○○,也有 拿塑膠椅、衛生紙丟擲。己○○、壬○○有拿酒瓶攻擊,一開始 在店內發生衝突的是甲○○、辛○○、己○○、壬○○、庚○○、黃○ 杉、邱○彰,我是第二次衝突才進去,當下我不知道有人拿 刀,我是後來才聽說黃○杉有拿刀刺對方等語(見少偵卷第3 18-319頁)。其於審理中供稱:甲○○先帶人進去店內,當時 我在店外不知道為何會打起來,第二次我會進去是因為有人 跟我說裡面打架找我進去,我進去後看到戊○○被圍住,我就 去打乙○○,我拿塑膠椅、衛生紙丟乙○○並踢踹1至2下。之後 又有一批人壓上來,我有攔住他們。當下我不知道有人拿刀 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本院卷二第27頁)。  ⑪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原本我和丁○○、邱○彰、辛○○、甲○○ 在店外抽菸,之後店內有吵架聲,甲○○衝第一個去找對方爭 執,我看到有人打被害人,我也跟著打,我們一群人打乙○○ ,一群人打戊○○,我有用拳頭及腳踹戊○○,並拿東西丟乙○○ ,黃○杉有跟我說他拿刀捅被害人等語(見少偵卷第43-46頁 )。其於偵查中供稱:當天被害人與我的同行友人在餐酒館 內發生爭執,但我不清楚爭執原因,我當下有徒手毆打及腳 踹被害人2人,辛○○、庚○○、邱○彰有出手毆打被害人,黃○ 杉有拿刀子捅被害人等語(見少偵卷第323-324頁)。其於 審理中供稱:當天甲○○第一個進去跟對方起爭執,有人開始 打戊○○,我也跟著打戊○○3下,對戊○○拳打腳踢,也有拿衛 生紙丟乙○○,當下我不知道有人拿刀出來,我是事後知道黃 ○杉有拿刀,之後我覺得不需要我後就出去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92頁、本院卷二第27頁)。  ⑫由上可知,被告6人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前互不相識,雙方本 無宿怨存在,本案係因當日在餐酒館內偶發口角爭執,被告 6人方出手毆打、踢踹、持現場唾手可得之酒瓶、椅子等物 品攻擊告訴人,衡情被告6人應不至因偶發之衝突,萌生殺 人動機及殺人犯意之理及可能。參以證人乙○○未聽聞在場之 人喊「給他死」等語,足認被告6人及同行友人於案發時未 向告訴人揚言取其性命、使其死亡等語,且本案事發突然, 實難認被告6人與同行友人間有議定謀劃殺害告訴人之犯罪 計畫及分工。  2.經本院勘驗餐酒館內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內容略以:畫面 中有1名身穿黑色上衣及淺色側邊條紋褲子之男子(簡稱A男 ),及另1名身穿黑色上衣及淺色褲子,站在旁邊與A男說話 之男子(簡稱B男),於02:04:52–02:05:07時,A男與B 男及同桌友人在聊天,於02:05:07–02:05:15時,身穿 白色外套黑色上衣及淺色褲子之男子(即被告甲○○)走向A 男及B男的座位,並大喊是誰啦,那一個,後方陸續有身穿 背後印黑色圖騰外套之男子(即被告壬○○)、身穿黑色kapp a肩膀印有條紋上衣之男子(即被告庚○○)、身穿背後印有 藍色圖案黑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癸○○)及其他在場不明人 士一同走入,於02:05:15–02:05:20時,被告甲○○用手 推A男,被告壬○○、庚○○、癸○○同時圍住並低頭看向A男,同 時,身穿黑色上衣前面印有圖騰及黑色條紋褲子之男子(即 被告己○○)手持黃色塑膠椅站在後方觀看,身穿白色上衣之 男子(即被告辛○○)走向桌子率先出手攻擊A男,被告等人 及現場不明人士開始向前推擠、攻擊A男及B男,於02:05: 21–02:05:55時,在眾人推擠下開始第一波衝突,A男被推 向後方牆壁隨後倒地,B男被推向左方置物區並倒臥地上, 從畫面中可見,被告甲○○用手連續攻擊A男,並再從右方桌 子拿取酒瓶攻擊倒地的A男,被告庚○○用手連續攻擊A男,被 告癸○○用手及腳踹之方式持續攻擊A男,並將A男拉倒於地上 ,被告辛○○持黃色塑膠椅、紅色塑膠椅不明物品、不明物品 丟向B男,以及用腳踹攻擊B男,並拿紙箱丟向A男,被告壬○ ○從右方沙發區撿起酒瓶走向B男,用酒瓶及腳踹之方式攻擊 B男,被告己○○持黃色塑膠椅先丟向B男後,又從右方桌上拿 取酒瓶,先敲擊倒在地上的A男2下,之後被告己○○被人群擠 到外圍,右手舉著酒瓶試圖攻擊,但無法接近A男,其後被 告己○○接近A男後,A男當時已站起,被告己○○持酒瓶敲站著 的A男頭部一下,於02:05:55時,第一波衝突結束後,A男 站立後方牆壁,被告等人及現場不明人將A男包圍住,B男仍 倒臥在左方置物區。於02:05:56–02:06:20時,開始第 二波衝突,由身穿白色外套及淺色長褲並抽菸之男子(證人 邱○彰)向前出手攻擊A男,隨後A男被在場不明人士及被告 等人開始包圍毆打(人別無法確認),B男從左方置物區站 起來後,被告辛○○再度從地上撿起黃色塑膠椅丟向B男,身 穿黑色上衣背後印有白色圖案以及灰色褲子之男子(即被告 丁○○),從畫面右方持高腳椅快速往前丟向B男,再以腳踹B 男,被告辛○○再持黃色塑膠椅,以及從地上撿起圓形柱體丟 向B男,隨後現場不明人士站在B男前方呼籲停手,被告丁○○ 從置物區持咖啡色瓶子丟向B男,於02:06:21–02:06:50 時,包圍毆打A男之被告等人及現場不明人士開始轉向包圍B 男,被告丁○○用腳踹B男,被告辛○○從後方持藍色塑膠椅快 速往前丟向B男(其餘人別無法確認),被告癸○○出手拉住 兩人,協助制止衝突,隨後現場不明人士檔在B男前方呼籲 停止後衝突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91-238頁)。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監視器畫面時間02 :05:59時,被人群包圍之人為戊○○,我是從地上正要起身 的那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頁),證人戊○○於審理中證 稱:我當時靠著牆,被人群包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3 12頁),堪認A男為告訴人戊○○、B男為告訴人乙○○無訛。互 核前揭情詞,足認被告6人係徒手毆打、踢踹告訴人2人,並 隨手拿取餐酒館內之酒瓶、椅子等物品攻擊告訴人2人,而 非早有預謀事先準備兇器以伺機加害告訴人2人。又參以被 告6人及在場之人攻擊告訴人2人之時間僅2分鐘,時間非長 ,期間被告6人及在場之人一度停止攻擊告訴人2人,見告訴 人乙○○倒臥在地,亦未針對其致命部位持續攻擊,業據證人 乙○○、戊○○證述如前,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憑(本院卷一 第223-225頁),衡諸被告6人及在場之人當時有人數上之絕 對優勢,告訴人2人前已遭攻擊且手無寸鐵之狀態下,苟被 告6人主觀上有致告訴人2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其等持續攻擊 告訴人2人身體要害或重要器官位置,以遂其等殺死告訴人2 人之目的,實屬輕而易舉之事,被告6人卻未為之,難認被 告6人有殺人犯意。再參之第二波衝突時,被告癸○○有制止 在場之人繼續攻擊,隨後衝突亦因在場之人制止而停手,被 告6人任令告訴人2人離開現場而未阻攔,此據證人乙○○、戊 ○○證述如前,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憑(本院卷一第236-23 8頁),倘被告6人真意欲致告訴人2人於死,大可藉告訴人2 人已經受傷之劣勢情境,以人數優勢對告訴人2人之人體重 要部位猛烈攻擊,豈有於短暫攻擊後停手,任令告訴人2人 離去而未加阻攔之理,是被告6人究否確有殺人犯意,殊堪 置疑。  3.再互核證人黃○杉、乙○○、戊○○前揭證述及被告6人之供述, 堪認案發當時僅有黃○杉持刀攻擊,稽之告訴人乙○○所受肝 臟撕裂傷、右腎臟撕裂傷合併內出血之嚴重傷勢,告訴人戊 ○○所受外傷性心臟撕裂傷和冠狀靜脈撕裂出血、心包填塞、 出血性休克、心跳停止、創傷性氣血胸、左側心衰竭、左胸 穿刺傷併氣血胸等嚴重傷勢,為刀刃穿刺傷及內臟所致,且 上開傷勢為核發病危通知、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證明之 主因,此為證人乙○○、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病危通 知單、重大傷病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偵字卷第160 頁、本院卷一第251-255頁),上開傷勢實非被告6人徒手毆 打、踢踹、持現場之酒瓶、椅子等物攻擊所致,已難認被告 6人有何殺害告訴人2人之主觀意圖。又被告6人於審理中均 供稱:當下不知道在場之人身上有帶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28頁),衡以本案衝突事發突然,歷時非長,且當時場 面混亂,被告6人能否於短暫時間內預見黃○杉持其自行攜帶 之彈簧刀朝告訴人身體要害部位刺擊,實有可疑,難認被告 6人具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4.證人乙○○雖證稱:在場之人一直用酒瓶敲打我的頭,他們下 手沒有留情,想致我於死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 然觀之其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顏面及頭皮撕裂傷,並無受 有腦震盪、頭骨骨折破裂或其他更為嚴重之傷勢,此部分所 造成之傷勢程度尚無立即致命之危害,且攻擊告訴人乙○○所 用之酒瓶並未碎裂,業據其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298頁),堪認被告6人下手尚有節制,能否謂被告6人主 觀上具有殺害告訴人乙○○之意,客觀上基於殺人之意而為足 以取人性命之攻擊行為,亦非無疑。至證人戊○○雖於審理中 證稱:被告等人及在場之人有用酒瓶打我的頭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19頁),然參之卷附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偵 字卷第52、68-69、166-169頁),未見其頭部、面部受有傷 勢,難認被告6人有朝其頭部猛烈攻擊成傷。  5.除前揭傷勢外,告訴人乙○○受有右上臂及右腕撕裂傷之傷勢 ,告訴人戊○○受有左手腕切割傷、左尺神經斷裂及左尺靜脈 破裂及背部擦傷等傷勢,觀之其等所受之傷害均為四肢、背 部等並非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之處,背部所受為擦傷而未傷及 臟器要害,堪認被告6人下手非重,且未持續攻擊告訴人之 致命部位,實難逕認被告6人主觀上有致告訴人2人於死之故 意。  6.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 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 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行為人除需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明知」或「預見」而無認識之欠缺外,尚須具備「使犯罪 事實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要件,始 足認定具有犯罪之故意。被告壬○○、己○○、辛○○、癸○○雖於 偵查中就被訴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然觀諸被告壬○○、己○○、辛○○、癸○○於審理中否認具有殺人 故意,且依本案之客觀事證尚難認被告6人有使告訴人2人發 生死亡結果之意欲,或被告6人對於告訴人2人死亡結果具有 「容認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自不得以其等前揭供述遽認有殺人之故意。    7.綜上,被告6人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前並無仇隙糾紛、本案之 發生係因當日偶發之口角爭執,並依被告6人攻擊告訴人2人 之工具、手段、方式、下手輕重,及告訴人2人受傷之部位 、傷勢之嚴重程度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論被告 6人有致告訴人2人於死之殺人故意,或縱告訴人2人死亡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 使法院得被告6人確有殺人犯意之確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壬○○、己○○、甲○○、辛○○、丁○○、癸○○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 未遂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6人可能涉犯傷害 罪嫌(見本院卷第87、167、181頁),無礙被告6人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6人與庚○○、少年黃○杉、邱○彰及數名同行友人就本件 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6人基於傷害告訴人2人之決意,於前述同一時、地,緊 密傷害告訴人2人,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傷害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處斷。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少年黃○杉、邱○彰共犯本案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查被告6人於本案行為時雖為成年人,而共犯 少年黃○杉、邱○彰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固有 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惟查,被告壬○○、己○○、辛○○、丁○○、 癸○○於審理中均供稱不知道邱○彰、黃○杉為少年,也不知道 他們的實際年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被告 甲○○於審理中供稱:我認識邱○彰、黃○杉但不熟,是出陣頭 的朋友,沒有同班也沒有同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 則被告6人是否確實知悉共犯黃○杉、邱○彰為少年,顯非無 疑。參之證人黃○杉於偵查證稱:在場之人我認識癸○○、丁○ ○、辛○○,我們不是同一宮廟,只有出陣頭才會遇到,他們 沒有問過我年紀等語明確(見少偵卷第308頁)。復參酌邱○ 彰於案發時將近18歲,且依卷附少年邱○彰於案發後在警局 所拍攝之照片(見少偵卷第211頁),可認其身材體型與被 告等人幾無差異,並無別有稚氣之特徵,被告6人辯稱不知 黃○杉、邱○彰之實際年齡,尚非全然無據。本案復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6人對共犯黃○杉、邱○彰之實際年齡有所認 知或預見,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6人與告訴人2人本不相識,僅因在餐酒館內偶發 之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與同行友人共同出手毆打、踢踹 、持現場之酒瓶、椅子等物品攻擊告訴人2人,目無法紀,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身體傷害亦非輕 微,其等行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6人行為 時年輕氣盛,難免思慮未周,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己○○已 與告訴人乙○○、戊○○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6 萬元、30萬元,被告丁○○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15 萬元,然尚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其餘被告則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復斟酌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實際參與情節、下手輕重、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 程度,暨被告6人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335-345 、405頁、本院卷二第35-38、47-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且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可佐, 足見被告己○○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刑之宣告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至被告壬○○、辛○○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 2人緩刑等語。被告壬○○、辛○○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然斟酌被告壬○○、辛○○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 損害填補,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並無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彈簧刀1支為被告庚○○所有,然未用以攻擊告訴人2人 ,業據被告庚○○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9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之行動電話,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之。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被告壬○○、己○○、甲○○、辛○○、 丁○○、癸○○、少年邱○彰、黃○杉共同為事實欄所載行為,因 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22日繫屬於本院 後,被告庚○○業於113年5月18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藍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PCDM-113-訴-171-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蔡蓮卿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林聖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蔡蓮卿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蔡蓮卿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 門街215巷91弄與環漢路4段口之歌唱協會,因細故與林麗華 發生口角衝突,簡蔡蓮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麗 華,致林麗華受有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麗華發生衝突,並 有互相推擠、抓頭髮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我沒有抓告訴人的手指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並有伸手互相推擠、抓 頭髮之行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見 偵卷第10頁、第38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 自承(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7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 認定。又告訴人因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於同日13時48分 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1份及急 診室傷勢採證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5頁) ,是被告與告訴人既有肢體衝突,過程中亦有伸手推擠或拉 扯之行為,且常人面對他人之攻擊,伸手抵禦乃屬常態,則 告訴人之手指係因被告之攻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洵 堪認定,被告抗辯未碰到告訴人之手等語,自不足採。  ㈡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告訴人不斷以手指指向被 告,並不斷靠近推擠被告,被告才以抓頭髮之方式反擊,應 屬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 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 查被告與告訴人本已有口角衝突,被告僅稱告訴人不斷以手 指指向伊,並不斷靠近推擠伊,然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先 行出手攻擊被告之行為,難認被告已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 且被告若真係意在防衛,當可請求旁人協助排解衝突,尚無 必要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而為本案之攻擊行為,是被告主觀上 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理。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起衝突, 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暨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08

PCDM-113-簡-3468-2025010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哲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廖婉君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3之母,相對人A02與相對 人A03原為夫妻(下合稱相對人2人,各別逕稱其名),於民 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甲○○,同住在聲請人新北 市○○區住家,嗣於112年8月9日協議離婚。相對人2人原約定 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A02單獨行使、負擔 ,相對人2人復於113年1月4日重新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期間相對人2人曾先後與未成年子女 甲○○在外租屋居住及搬回聲請人○○區住處同住,嗣於113年4 月28日,相對人A02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臺東養家照顧迄 今。然相對人2人生活型態複雜,經濟狀況不佳,相對人A02 從事八大行業,相對人A03則整日無所事事,婚姻存續期間 對外欠債甚鉅,過往又常有肢體及口角糾紛,為未成年子女 甲○○所目睹。相對人A02攜同未成年子女甲○○離開聲請人住 處後,未成年子女甲○○在聲請人A02之照顧下出現身心憔悴 、虛弱之情況,又相對人A02曾將未成年子女甲○○帶至八大 行業工作場所,現在並無穩定經濟來源,且相對人A02將未 成年子女甲○○帶回臺東養家後,訴外人即相對人A02之前養 父乙○○亦表示不支持相對人A02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甲○○, 可見相對人A02經濟情形脆弱,支持系統不佳,日後照養情 境可能惡化,綜合相對人2人之行為、生活情況、生活態度 及經濟處境觀之,應認其等皆顯有消極不盡其等做為父母之 義務,應認構成民法第1090條濫用親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及同法第4 9條第1項第13款帶領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等情事 ,而應停止相對人2人之對於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全部。 而聲請人與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配偶丙○○共同經營美容美髮店 ,經濟狀況穩定,名下又有不動產、存款、保單等資產,得 使未成年子女甲○○成長期間經濟生活無虞,且未成年子女甲 ○○自小即在聲請人住處成長,熟悉環境,未成年子女甲○○亦 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互動狀況良好,故由聲請人、關係人 丙○○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甲○○ 之成長,自應由聲請人、關係人丙○○依法擔任未成年子女甲 ○○之監護人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 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㈡宣告聲請人、關係人丙○○為未成年 子女甲○○之法定監護人。 二、相對人A02則以:伊現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以來皆係伊扶養照顧,伊並無任何不 能行使負擔、未盡保護照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任何不 利之情事。伊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臺東養家居住後,作息 起居正常,當地並有伊之親人陪同並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甲○○生活狀況穩定,照顧情形良好,與伊之依附關係緊密, 伊照顧未成年子女甲○○顯無不適當之處,伊之身心狀況正常 ,已有穩定工作,積極清償過往為扶養子女及協助相對人A0 3還債所借貸之債務,伊亦未曾將子女帶至風俗場所,自難 認伊有何濫用親權或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顯無 停止伊親權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A03則以:伊現與聲請人同住,過去有躁鬱症,但有 穩定就診並每周回診,且有吃藥控制,期間有在工作也有休 息,沒工作時也有朋友會買東西給子女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 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 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 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 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A03之母,相對人2人原為夫妻, 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2年8月9日協 議離婚。相對人2人原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 相對人A02單獨行使、負擔,相對人2人復於113年1月4日重 新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又相對人 2人離婚後,相對人2人曾陸續帶未成年子女甲○○在外租屋居 住,或一同返回聲請人新北市○○區住家同住,嗣相對人A02 於113年4月28日,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臺東養家照顧至今 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7日函附社工訪視報告、社團法 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113年8月15日函附調查訪視評估報 告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有濫用親權、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等情事,應停止其等親權之全部等節,固據其提出本院11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37號暫時保護令裁定、通訊軟體之對話 紀錄截圖數份、未成年子女甲○○瘀青照片、借據影本、本票 影本等件為證,惟為相對人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 本院於相對人2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尚在聲請人住處同住時 ,及相對人A02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臺東居住後,先後依 職權囑託訪視單位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2次, 第1次訪視結果略謂:相對人A03目前穩定就診身心科,兩位 相對人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尚能負擔照顧未成年人,並 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親子關係 良好;評估相對人尚具親權能力;兩位相對人於工作之餘能 陪伴未成年人,亦會安排出遊活動,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 足;兩位相對人提出目前照顧狀況穩定且對未成年人未來有 所規劃,且有繼續行使未成年人親權意願;未成年人訪視時 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7 日函附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第2次訪視結果則謂:評估 相對人A02親職能力及支持體系佳,經濟薄弱;評估相對人A 02照護環境佳;評估現階段收入勉強可支付相對人A02與未 成年子女甲○○開銷,隨著未成年子女甲○○年紀的增長,未來 相對人A02的經濟負擔會較為沉重;就相對人A02陳述,未成 年子女甲○○出生後,其為子女的主要生活照顧者,對於子女 的身心發展、生活情形皆非常了解,現子女養表姨提供穩定 住所,相對人113年9月份即將就業,子女養外祖父、養姨公 、養姨婆等可協助相對人A02照顧案主,然相對人A02為替相 對人A03清償債務,使其經濟不佳;經訪視相對人A02為讓未 成年子女甲○○有正常生活作息及安穩的生活環境成長,亦不 排斥相對人A03及聲請人及關係人丙○○探視未成年子女甲○○ ,友善態度皆良善;就職觀察與評估,未成年子女甲○○出生 後相對人A02獨自負擔起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責,未成年 子女甲○○受照顧情形良好,對相對人A02依附關係緊密,故 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113 年8月15日函附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存卷可查,綜此2次訪視報 告內容以觀,可見相對人2人均具有親職能力,且未成年子 女甲○○在其等之照顧下生活狀況並無異常,皆有提供適當之 保護、照顧,且有穩定之家庭支持系統輔助,尚無不適當之 處。  ㈢又審之相對人A02所提出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幼兒園之相關對 話紀錄截圖、繳費單據、幼兒園及親子活動照片、疫苗注射 紀錄、相對人A02之前養父與聲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等事證 ,亦可佐證相對人A02確與未成年子女甲○○互動關係良好, 親子關係緊密,相對人A02亦有為子女安排教育規劃,並有 前養父等相關親屬可提供穩定支持等情。再相對人A02答辯 稱其現已有穩定工作等節,已據其提出健保投保證明、工作 班表截圖附卷可參,可知相對人A02雖有積欠債務,但現有 工作,經濟狀況亦屬穩定,而無聲請人所指經濟情形脆弱, 支持系統不佳,日後照養情境可能惡化等情事。  ㈣至聲請人稱相對人2人過往多有爭吵,曾發生家庭暴力而為未 成年子女甲○○所目睹,另未成年子女甲○○身上曾有瘀青傷痕 為聲請人所目睹等節,雖以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37號 暫時保護令裁定、未成年子女甲○○瘀青照片為其論據,惟依 該暫時保護令裁定所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其中警詢筆錄,可知聲請人所指之家庭暴力事實係發生於00 0年0月00日,距今時日已久,難以僅憑此等事件即認為相對 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甲○○有何疏於保護、照顧而情節嚴重之 情形,且於第1次訪視過程中,聲請人及相對人2人均向訪視 社工稱相對人A03現有穩定就診追蹤中,穩定服藥後已無發 生爭執或家暴事件等情,有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可參,可知相 對人2人嗣已未再發生爭吵或家暴情事,對未成年子女之甲○ ○保護照顧並無不利之處,而未成年子女甲○○年紀尚幼,在 日常跑跳玩鬧過程中亦可能跌倒碰撞而有輕微受傷,故聲請 人所指瘀青傷勢可能造成之原因多端,未成年子女甲○○身上 雖有瘀青等痕跡為聲請人所目睹,然既無其他證據可佐證相 對人2人曾有責打或不當管教情事,亦不能僅憑此情事便認 為相對人2人有濫用親權或不當教養可言。聲請人所提其餘 對話紀錄截圖等事證,亦不足使本院產生相對人2人對未成 年子女甲○○有濫用親權或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心證。 綜上各節,本件相對人2人並無聲請人所指濫用親權、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堪予認定,應認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並無理由。  ㈤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A02曾在八大行業工作,並曾將未成年 子女甲○○帶至其八大行業之工作場所,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13款帶領兒童進入 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之停止親權事由等節,相對人A02固 不否認其過去為協助清償相對人A03所積欠之債務,曾至八 大行業工作賺取所得,然堅詞否認其曾帶領未成年子女甲○○ 至八大行業之工作場所。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雖提出其 與訴外人即相對人A02之前養父乙○○間對話紀錄為據,然觀 諸該對話紀錄所載,僅係聲請人單方面向乙○○稱「她帶小孩 上班了」等語,核與聲請人之指訴無異,自無從作為證明其 主張之佐證,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聲請 人為此部分事實顯然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 所指為實,自難謂該等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 有濫用親權、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停止相對人2 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之全部等節,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 權既未經本院裁定全部停止,本件即無父母均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另聲請宣告 由其及關係人丙○○任未成年子女甲○○之法定監護人等節,亦 無理由,當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1-08

PCDV-113-家親聲-48-20250108-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62號 聲 請 人 葉美月 關 係 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裕翔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唐緯律師為被繼承人林裕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街00號3樓,民國112年12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裕翔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裕翔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裕翔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裕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裕翔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裕翔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林裕翔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件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93、694、69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裕翔之遺產管理人,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 示業已得到關係人林唐緯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 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林唐緯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 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 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 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林唐緯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 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 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林裕翔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 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1-03

PCDV-113-司繼-4962-20250103-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丁○○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 年9月19日所為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超過自民國○年○月○日起至 相對人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相對人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12,500元。前開定期金之 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 期之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丙○○與相對人乙○○、丁○○(以下合稱相對人,分則逕 稱其名)之母甲○○原為夫妻,並育有相對人,嗣抗告人與甲○ ○於民國○年○月○日離婚,並約定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甲○○單獨任之;甲○○與抗告人離婚後仍同住於嘉義 ,故雙方就子女扶養費固有初步協議,然因同居關係仍由雙 方共同負擔,嗣於○年○月○日因抗告人、甲○○分居,相對人 即隨甲○○搬回新北市○○區居住,雙方分居時雖另行協議抗告 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每月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扶養費, 然抗告人事後反悔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任何扶養費用,相 對人均由甲○○單獨扶養照顧,而甲○○經濟狀況不佳,為便於 照顧相對人而從事兼職會計助理、業務助理工作,每月薪水 ○至○元,並有向銀行貸款○萬元之信用貸款,每月需還款○元 。 (二)另甲○○於○年○月再婚並於同年○月與現任配偶生產另一名嬰 兒,現甲○○需在家照顧該名子女。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對 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兩造於暫時處分之約定僅係暫時協商 之數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110年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23,021元,認應以此為相對人 扶養費用計算基準,該扶養費應由相對人之母甲○○與抗告人 依3:7之比例負擔,即由抗告人應負擔7/10即16,115元之扶 養費,應屬合理。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4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抗告 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相對人乙○○、丁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乙○○、丁○○每月各16,115元 。如有一期不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因抗告人與甲○○係於○年○月○日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並協議相對人之親權及扶養費,而民法第12條係 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依抗告 人與甲○○之系爭協議、口頭協議及訴訟等事實綜合觀之,相 對人乙○○、丁○○於○年○月○日未滿20歲,並於同日前已得享 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 之1第3項之規定,原審認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至相對 人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相對人之母甲○○擔任中小企業會計人員,每月薪資約○元至○ 元,而抗告人擔任消防員,每月薪資不加計獎金等即已高達 ○元以上,更持有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價值不斐等 之多支股票,抗告人縱使已將所持有之股票出售,然亦僅轉 為現金,抗告人之資產並未減少,且抗告人係於再婚後將前 與甲○○共同購買位於○○市○○區之房屋出售,並另行購入位於 ○○縣○○鄉○號透天厝,因此方負擔每月○元之房貸,抗告人與 甲○○於○年○月間分居前共同扶養相對人,當時抗告人有房、 有車、有股票,爭取相對人扶養權時亦稱其經濟優渥,惟至 本件請求扶養費事件之說詞卻大相逕庭,且抗告人再○年係 以○萬元購入房屋,並於○年以○萬元出售,其中價差○萬元, 然抗告人卻主張出售價金全數清償房屋貸款而無剩餘,顯然 不實,抗告人之經濟能力並無不佳之情事。 (五)相對人已於○年○月間提起本件請求,並於○年○月○日由鈞院 送達開庭通知予抗告人,本件送達即屬合法,抗告人自調解 階段至審理程序均未對此表示意見,嗣竟主張應以○年○月○ 日訊問日為送達日,相對人認應駁回抗告人之主張。 (六)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於原審答辯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扶養費之金額,經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評估各 自能力及相對人所需之費用後已於暫時處分程序達成抗告人 每月給付相對人乙○○、丁○○各○元扶養費,且抗告人亦遵守 暫時處分調解筆錄按月給付扶養費,是相對人乙○○、丁○○請 求抗告人每月給付扶養費用各○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1、相對人乙○○、丁○○與抗告人前曾成立○年度家暫字第○號調解 筆錄,兩造合意以○元作為聲請人乙○○、丁○○之扶養費用, 顯見兩造就扶養費用已有約定甚明。 2、依前開調解筆錄可得,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亦認為每 月○元之扶養費,已堪應付相對人乙○○、丁○○目前日常生活 所需之花費,是本件應以兩造協議之數額即8,000元計算抗 告人應負擔聲請人乙○○、丁○○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之主張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之經濟能力非如相對人所稱經濟優渥,是認相對人乙 ○○、丁○○就抗告人所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比例及數额 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1、相對人乙○○、丁○○固主張與甲○○共同居住,日常生活均依賴 甲○○照顧,甲○○不僅須承擔家庭經濟支出,尚須額外付出時 間、精力照顧聲請人乙○○、丁○○,且抗告人之經濟收入較高 ,相對人乙○○、丁○○請求扶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七、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負擔十分之三云云。 2、抗告人於○年○月○日再婚,婚後育有一女(○年○月○日出生) ,目前約略一歲,而抗告人現任配偶目前並無工作,在家照 顧該名未成年子女,是抗告人除己身日常生活開銷、孝親、 保險費外,每月尚需支付現任配偶及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另抗告人前因購屋自住而向銀行貸款,每月除需繳納 房屋貸款○萬多元,尚有土地銀行信用貸款1萬元、台新銀行 信用貸款○元、○○銀行信用貸款○萬,負擔不可謂不重。 3、觀以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名 下固然有數筆股票投資,然抗告人日前依靠變賣股票所得價 金,方得以每月按時償還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現今股票俱 已變賣殆盡,由上可認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繁重,經濟狀況 難認優渥,況抗告人之薪資並未高於我國目前一般人之月收 入之情況下,如依相對人乙○○、丁○○之主張,抗告人每月應 給付之扶養費數額以○元計算,則抗告人每月光是扶養費即 高達○元,佔其薪資近8成比例,抗告人恐將難以負荷如此高 額之扶養費金額。 4、參諸抗告人與甲○○均有工作,抗告人現任職○○市政府消防局 ,平均月收入約○萬多元,然抗告人目前每月尚須負擔房屋 貸款、信用貸款、現任配偶及一歲女兒之扶養費,經濟狀況 難謂寬裕;而甲○○月薪近○萬元,且甲○○之現任配偶亦有相 當之經濟能力及收入,足見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 ○○之薪資所得相當,經濟狀況並無懸殊差異之情形,倘依相 對人乙○○、丁○○之主張扶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7/10、甲○○負 擔3/10,顯不合理,抗告人認其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依 平均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5、相對人乙○○、丁○○復主張本件扶養費之計算應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即110年度新北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021元為基準云云。然抗告人於110 年間之年收入總額,顯低於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經常性收入 ,故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 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用,應屬過高,顯非適宜。 6、復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新北市110、111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600元、15,800元,兼衡相對人 駱泳謹、丁○○尚未成年,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 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堪 認依相對人乙○○、丁○○居住之新北市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應以每月19,410元作為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較為妥適【計算式:(23,021元+15, 800元)÷2=19,410元】。準此,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乙○○、 丁○○之扶養費應為9,705元【計算式:19,410÷2=9,705元】 。 (三)又相對人乙○○、丁○○固於○年○月○日提出本件聲請請求「抗 告人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分別給付乙○○、丁○○扶養費用每人 各新臺幣16,115元」,惟該家事聲請狀繕本並未送達相對人 ,而仍置於鈞院原審卷內(原審卷第37頁以下),是本件應以 ○年○月○日訊問期日為送達日,準此,相對人應自○年○月○日 起方得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 (四)末就抗告人之學經歷部分,抗告人約於○年左右取得碩士學 歷,之前曾任軍官約○年左右,嗣抗告人於○年退伍,通過一 般警察特考後即從事消防員至今。 (五)相對人乙○○、丁○○分別為○年○月○日、○年○月○日生,縱使相 對人於民法第12條施行前已為本件聲請,惟自112年1月1日 後即應一律適用新法,且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 從未就相對人之扶養費金額有所約定,復未達成抗告人應給 付相對人扶養費至相對人滿20歲止之協議,相對人於112年1 月1日前並未依照法院確定裁判取得受扶養至20歲之權利, 而本件原審裁定作成時,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既已施行,復 查無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情形,則抗告人應 僅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至相對人分別年滿18歲時止。   (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每月收入為○元至○元,無其他負債 或房屋貸款,顯見甲○○之經濟狀況並非困窘,其薪資尚足以 支應生活開銷,抗告人每月薪資雖為○元,但尚須扣除公保 、勞保、退撫等,每月實領金額僅4萬多元,且抗告人除自 身之日常開銷、孝親、保險費外,每月尚須償還房屋貸款○ 萬多元及銀行信用貸款等,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繳納前開支 出後所剩無幾,故抗告人經濟狀況未明顯優於甲○○,故就相 對人之扶養費應由抗告人及甲○○各自負擔1/2方為妥適。 (七)抗告人於○年○月○日僅收受鈞院通知書,該公文封內並未附 有家事聲請狀繕本,因抗告人不諳法律,未能明瞭法院公文 封內之文件應與鈞院通知書備註欄上所載之文件相符,致未 及時察覺該公文封內實際上根本未附上相對人之家事聲請狀 繕本,嗣經抗告人於○年○月○日閱卷後始查知原審卷第37頁 以下竟附「家事聲請狀繕本」。準此,相對人固於○年○月○ 日提出本件聲請,並檢附「家事聲請狀繕本」予鈞院,惟該 「家事聲請狀繕本」並未於○年○月○日送達予抗告人,自無 從自111年11月起算扶養費給付之時點,是認本件應以○年○ 月○日訊問期日為送達日,原審命抗告人應自○年○月起給付 相對人扶養費至相對人分別年滿○歲止,實有違誤。 三、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丁○○每月所需扶養 費應各以○元為適當,並認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丁○○每月所需扶養費為各以○元為當。從而,命抗告人應自 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年○月○日起至相對人乙○○、丁○ ○分別年滿○歲之日止,按月給相對人駱泳瑾、丁○○各○元之 扶養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 主文第1項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另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規定甚明。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 金額之二分之一。又按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 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 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 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 另有明文。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甲○○於○年○月○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 相對人乙○○、丁○○,抗告人與甲○○並於○年○月○日兩願離婚 ,並約定相對人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之母許寧單獨任之等情,有兩造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系爭協議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25頁 、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抗告人 雖未任相對人之親權人,然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於相對人 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相對人乙○○、丁○○之聲請,審 酌相對人之需要,同時按抗告人與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酌定並命抗告人負擔相對人至成年之日為止之扶養費。至抗 告人辯稱兩造前於暫時處分程序已就相對人之扶養費以每人 每月各○元成立調解,並認應依此計算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 之扶養費用云云,然此僅為兩造於暫時處分程序之協議,不 拘束本院於本件關於扶養費之判斷。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乙○○、丁○○分別為○年○月○日、○年○月○日生 ,現年分別為○歲、○歲,正值兒童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 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而依相對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現居處於新北市蘆洲區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北市110年 度至112年度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分別為   1,381,603元、1,421,385元、1,440,893元;新北市110年度 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 、26,226元。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所載,新北市110年度至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 15,600元、15,800元、16,000元,上述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 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又本院依職權調取 抗告人及甲○○自110年至112年間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   於上開期間所得分別為○元、○元、○元,名下有重型機車及 小型自用客車各1部,價值共計約○元;甲○○於同一期間之收 入則分別為○元、○元、○元,名下有小型自用小客車1部及1 筆投資,價值共計○元,有抗告人及甲○○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9頁 至第323頁)。又抗告人為碩士畢業,現任職於○○市政府消防 局,自○年○月起至○年○月止之每月實領薪資(已扣除健保、 公保、退撫金及每月優惠存款○元)介於○元至○元間(此不包 含年終獎金、考績獎金、進級差額、每月○元之優惠存款), 若加計每月優惠存款○元,則抗告人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9 月止之每月實領薪資係介於○元至○元間,非抗告人所稱每月 僅實領○萬餘元等情,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0月18日○市消行字第1133301330號函 所附之抗告人所得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第335 頁至第397頁);甲○○則為大學肄業,並分別任職於○○公司及 ○○公司,其自○年○月起至○年○月止每月實領薪資約介於○元 至○元間,有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員工薪 資表、○○公司員工薪資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 第211頁至第215頁),則抗告人、甲○○2人收入合計仍未達於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同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新北市家庭 平均每戶所得收入,自不能逕以上開每人每月消費作為扶養 費支計算標準。另參酌本件未成年子女依其年齡及身分,並 無消費支出中關於菸酒檳榔、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個人交 通工具購置管理及保養費用,然綜合判斷相對人之就學及生 活等各方面之需要,認相對人乙○○、丁○○於成年前每人每月 所需扶養費用各以○元計算,應屬適當。 (四)抗告人雖陳稱其每月尚須償還信用貸款○元、償還因購置○○ 房屋向案外人○○○借貸每月所須清償之款項○元等貸款外,抗 告人每月另須負擔扶養1名2歲幼女保母費○元、孝親費○元、 租屋租金與管理費共計○元、依前開暫時處分之協議所需支 付與甲○○關於相對人之扶養費○元等語,然觀諸抗告人之前 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抗告人 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且抗告人亦自承已將名下房屋出售, 並將出售價金全數清償房屋貸款,已無剩餘(見本院卷第417 頁),然衡情現今房價逐年高漲,而抗告人並未提出關於出 售房屋之詳細資金及清償債務明細,而參以抗告人仍將因購 置○○房屋而向私人○○○借貸之還款金額列入每月支出項目, 是抗告人此部分關於支出之主張是否真實,實非無疑。再者 ,就抗告人稱須扶養1名2歲幼女而每月須支出○元保母費部 分,因相對人乙○○、丁○○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及順序與抗告 人之該2歲幼女相同,殊無先扣除抗告人扶養該名2歲幼女所 須保母費之理;另就抗告人主張須支出每月○元孝親費部分 ,抗告人之父母是否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即其等是否不能維 持生活,抗告人之父母是否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等,均未據 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主張;末就抗告人主張每月須依 暫時處分之協議支付甲○○關於相對人乙○○、丁○○之扶養費○ 元部分,然此與本件相對人請求給付之目的相同,抗告人僅 須待本件裁定確定後,依本件確定裁定按月支付關於相對人 乙○○、丁○○之扶養費即可,自斯時起即無須再依暫時處分之 協議重複支付關於相對人乙○○、丁○○之扶養費,綜上所述, 應認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五)本院審酌抗告人與甲○○之經濟能力、所陳工作情形、資產、 負債、家庭狀況,並衡酌相對人乙○○、丁○○現由甲○○實際負 擔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 之一部,故認抗告人每月應負擔關於相對人乙○○、丁○○扶養 費,應各以○計算為適當。 (六)又抗告人稱其與甲○○未就相對人之扶養金額有所約定,亦未 達成給付扶養費至相對人滿20歲之約定,原裁定命抗告人給 付扶養費至相對人年滿20歲有所違誤等語。按修正後民法第 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之1第1項規定,其自112年1月1日施行;又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3條之1第3項復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 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 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其立法理由為 :「…四、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第一項所定 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 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 至二十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 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 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二十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十八歲, 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二十歲。」 雖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主張其與抗告人間已於民法第12 條修正施行前即就相對人之扶養費達成協議,然此為抗告人 所否認,而兩造就此各執一詞,參諸系爭協議以手寫記載「 小孩生活雜費由乙(女)方負責,學費、保險由甲(男)方負責 」(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難認係前開立法理由所指關 於扶養費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之約定,尚非相對人依契約得 享有至20歲之權利,本件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丁○○係 依法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難認相對人已於民法第12條修 正施行前即已取得抗告人應扶養其等至20歲之權利,從而應 認原審裁定主文第1項所載給付期限至未成年子女乙○○、丁○ ○「年滿20歲之日」容有未洽,爰將此部分之記載變更為至 未成年子女乙○○、丁○○「成年之日止」,亦即年滿18歲之日 。惟未成年子女乙○○、丁○○於年滿18歲時,若仍為成年之在 學學生,倘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 情形失業,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非無受扶 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前民事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自得另尋適法途徑為請求,附此敘明。  (七)另就抗告人主張其雖於○年○月○日簽收本院通知書,然因未 一併收受本件相對人之聲請狀繕本等情,經本院查閱原審卷 宗,查知相對人之家事聲請狀繕本仍附於原審卷內(見原審 卷第37頁至第53頁),而未寄出,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審酌抗告人之代理人既曾於○年○月○日 到院閱卷(見原審卷第93頁),且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33頁),故認自斯時起抗告人即已知悉本件相對人請 求之內容,而應以○年○月○日作為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 人之時點。    (八)從而,相對人乙○○、丁○○請求抗告人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已如前述,本院認本件家事聲請狀繕本應係於○年○ 月○日送達抗告人,故應自○年○2月○日起算扶養費),至相對 人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相 對人乙○○、丁○○扶養費用每人各○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越範圍請求,則為無理由。再者,抗告人應按月給付將 來扶養費,該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於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 (含遲誤之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相對人乙○○、丁○○之利 益(如所餘期數不足6期,視為全部到期)。至於本件審理 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抗告人未為給付,不 得認係遲誤履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年○月○日起至相對人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相對人每人扶養費○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酌定之給付扶養費之始期及給付扶養費之終期既均有 未洽,爰就原裁定主文第1項予以廢棄改判。至於原審酌定 每月應由抗告人負擔之扶養費部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 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本件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30

PCDV-112-家親聲抗-106-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世豐(原名張世豊、張晉明)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聲請人之債權 人為8人,連同聲請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 計算,合計4,590元)。 二、請補正提出聲請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三、財產目錄狀況:  ㈠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 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 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 。  ㈡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一併陳報本院。 四、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  ㈡請聲請人補正說明「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含工作 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等)。 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提出相關文件,例如薪資單、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若為打零工或 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若無工 作,並請說明無工作之原因。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㈣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㈤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五、請補正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即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說 明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 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 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 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其必要生活費用?

2024-12-27

PCDV-113-消債更-820-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鉦峰 指定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0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鉦峰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扣案之大型美工刀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邱鉦峰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有被害妄想、聽幻覺等症狀, 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13年4月9日1 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車站」 北二門旁花圃處抽菸(該處為禁菸區)時,遭身著警察制服、 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守望交整勤務至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甲○○發現而上前制 止,並請邱鉦峰出示身分證件或告知身分證字號以查核身分 ,邱鉦峰一再拒絕後轉身欲離開時,遭甲○○拉住伊之衣袖制 止,而邱鉦峰明知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知悉頸 部、胸部為人體之重要部分,若以刀械揮擊,極可能傷及動 脈、重要臟器,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竟仍 基於加重妨害公務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其放置在外套右 側口袋內之大型美工刀(刀柄長約17公分、寬約4公分,刀刃 可全部收至刀柄內),將刀刃推出刀柄後,持之猛力朝甲○○ 之頸、胸部揮砍,甲○○見狀迅速後退,始未揮中甲○○之頸部 ,惟仍揮中甲○○之胸部,致甲○○受有二側前胸壁穿刺傷(未 穿刺胸腔,右胸之傷口長度為40公分、左胸鎖骨下之傷口長 度為1公分)、右手中指撕裂傷(傷口長度為2公分)等傷害,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執行公務。嗣邱鉦峰持上開美工刀欲 再次朝甲○○揮砍,行經該處之行人林○○、涂○○見狀,上前合 力將邱鉦峰壓制在地。另因甲○○見邱鉦峰持刀及遭揮砍後均 以無線電呼叫請求支援,支援之員警到場後見甲○○上開傷口 流血不止,緊急將之送醫急救並進行縫合手術,始未發生死 亡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邱鉦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遭員警即告訴人甲○○制止 吸菸及要求告知身分證字號時,其不願告知身分證字號欲離 開而遭告訴人阻止時,有拿出美工刀朝告訴人揮去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其拿美工刀朝告訴人 揮去是為了正常防衛,因當時告訴人有拔槍的動作云云。惟 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9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 0號之「板橋車站」北二門前之禁菸區抽菸。而身著警察制 服之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即告訴人甲○○至該處執行勤務 時,見被告在上開禁煙管制區內違規吸煙,便上前盤查並要 求被告出示證件或告知身分證字號供其查核,惟遭被告拒絕 。嗣被告與告訴人因而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拿出放在其外 套右側口袋之大型美工刀,朝告訴人揮去。嗣告訴人經送醫 後診斷受有二側前胸壁穿刺傷(未穿胸腔)、右手中指撕裂傷 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涂○○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 符,並有告訴人甲○○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 3年5月23日亞病歷字第113052301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 影本(含受傷部分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號北二門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員密錄器錄影 畫面擷圖、告訴人送醫救治照片、告訴人於案發時所穿警用 雨衣及制服之照片、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 一)至(十三)(含擷圖)各1份(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6 5頁至第78頁、本院卷卷一第121至第247頁、第403至第461 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拿出美工刀將 刀刃推出朝告訴人揮去,惟辯稱因告訴人往後退,其沒有揮 中告訴人云云。然觀諸告訴人所配戴密錄器之錄影內容(見 本院卷卷一第443頁至第446頁之勘驗筆錄(十)),顯示錄影 畫面晃動後,員警即以無線電呼叫請求支援,且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2024/04/09 19:20:27,被告右手持美工刀面對員 警,員警稱:「他拿刀、 他拿刀、你小心」等語後,有2名 男子將被告壓制在地,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4/09 19:2 4:31,有1男子聲音稱「先壓著、傷口先壓著」;到場支援 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之錄影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425頁、第 426頁之勘驗筆錄(五)),顯示靠臥在柱子之員警經人以手及 衣物壓住右胸附近,等候送醫。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4/ 09 19:30:15,壓住傷口之衣物遭拿下,員警之右胸有明 顯長型之大面積傷口,其上有血跡,且員警所穿著之警察制 服亦沾染大量血跡等情,足認被告在持刀揮向告訴人後,告 訴人之右胸即出現長型之大面積傷口,且在上開過程僅約1 分鐘之時間內,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持刀接近告訴人,是 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係被告持上開美工刀朝告訴人揮砍 所造成乙節,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其雖有持刀揮向告訴人 ,但因告訴人往後退並未揮中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諉無足採。    (三)被告雖否認其有殺人之犯意,並辯稱:其持美工刀揮向告訴 人係為正常防衛;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上開行為 時無殺人之故意,至多只有傷害之故意等語。惟查:  1.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 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 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 觀察、審究行為人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 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 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 猝然致告訴人難以防備、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 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 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2.按人體頸部連接頭部及軀幹,淺薄之表皮下富含大動脈、大 靜脈及氣管;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許多重要臟器及 動脈血管,均甚為脆弱,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鋒利、尖銳 之刀械刺擊或割傷,極可能切斷頸部大動脈等或導致胸部內 臟器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 周知之常識。本件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之大型美工刀1把, 經以量尺測量刀柄長約17公分、寬約4公分、刀刃可全部收 到刀柄內,刀刃為金屬材質,刀刃尖銳鋒利,有扣案之大型 美工刀1把及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4頁),且該大型 美工刀之刀刃之質地尚屬堅硬、刀刃鋒利,持以之朝人體之 頸部、胸部揮砍,足以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所週 知事實。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伊於113年4月10日偵訊時稱:伊買該大型美工刀係為保護自 己,因怕其他人騷擾伊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可知被告具 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是伊對此應有認 識,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持刀揮砍人體之頸 部、胸部將會導致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  3.依告訴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含受傷部 位之照片)所載,告訴人右胸之撕裂傷傷口長40公分、左胸 鎖骨下方之撕裂傷傷口長1公分、左手中指之撕裂傷傷口長2 公分,於113年4月9日19時32分許至該院急診後,接受縫合 手術,始幸免發生死亡之結果,此有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且告訴人偵訊時亦證述 :是因為我很快反應,才趕快往後躲開,醫生說如果我傷口 在同樣的地方再深一點,就會大量出血而死亡;於本院113 年12月18日審理時亦證述:其左胸部位之傷口較小,係因值 勤時左胸有配戴警用電腦,傷口上方有警用電腦之背帶、警 用雨衣阻擋了被告持大型美工刀揮砍時之力道,否則傷口會 和右胸一樣大,此由其警用電腦背帶遭割斷、該處之警用雨 衣遭割破可佐證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55頁、第156頁)。又 觀諸到場支援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像擷圖(見本 院卷卷一第423頁),顯示支援員警到場時,告訴人所配戴之 警用電腦掉落在案發地點之地面上,該地面有許多血跡等內 容,核與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是綜合 被告所使用之刀器殺傷力、刺砍部位、力道、告訴人所受有 之撕裂傷之深度、長度、位置之度(左胸之傷口接近心臟), 足徵被告持大型美工刀揮砍告訴人下手非輕,足以造成告訴 人死亡結果之可能。而被告竟僅因告訴人要求其告知身分證 字號供查核,即持大型美工刀朝告訴人之頸、胸部位揮砍數 刀,其主觀上具有此舉縱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被告上開持大型美工 刀揮砍告訴人頸、胸部位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本案之案發地點在「板橋車站」北二門外,案發時間雖係19 時20分許,然該址係火車站之出入口,該時間仍燈火通明, 且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四)之擷圖(見本院卷 卷一第421頁、第422頁),亦可見案發地點光線充足、明亮 ,是被告在持刀近距離揮砍告訴人時,應無看不清楚係何身 體部位之可能,此亦可佐證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另觀諸告訴人所配戴密錄器之錄影內容,被告不願告訴 身分證字號欲轉身離去,遭員警拉住後,於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2024/04/09 19:20:10即從口拿出大型美工刀;於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4/09 19:20:27即近距離朝告訴 人揮砍數次(見本院卷第441頁、第443頁、第444頁之擷圖) ,可知被告在短短約10秒之時間,即以上開大型美工刀揮砍 告訴人之胸部數次,足見其下手之速度之快、力道之猛,是 被告辯稱其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 足採。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案發前曾遭告訴人及告訴人 之其他同事盤查,故於案發前又遭告訴人盤查時情緒較激動 ,而有持美刀劃向告訴人之行為,然應無殺人之犯意等語。 惟被告所持之美工刀並非一般文書使用之美工刀,而係一刀 柄長約17公分、寬約4公分,刀刃可全部收至刀柄內之美工 刀,依該刀柄之長度推算,刀刃之長度至少有約15公分,屬 大型美工刀,持之朝他人揮砍所造成之傷害,必較一般文書 用之美工刀為大。且被告係持該大型美工刀近距離朝告訴人 之頸部、胸部處揮砍,係告訴人見狀迅速後退,始未揮中告 訴人之頸部,此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係 因告訴人機警後退,始未揮中伊之頸部,然仍造成告訴人之 胸部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實難認被告無殺人之犯意,是辯 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為之辯護,不足採信。 (五)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 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 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再以正當防衛之防衛行 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 ,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 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伊 係看到告訴人要拔警槍出來云云,然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聲請,函詢板橋分局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執行勤務時是否有 配戴警槍,經該局函覆:告訴人於113年4月9日18時至20時 係執守望勤務,無需配槍等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379頁至第 385頁之板橋分局113年6月2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06845 號函暨檢附之勤務分配表等資料),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 執行勤務時並未配用警槍,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要拔警槍乙節 ,難認可採。又依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 告訴人於被告不願配合提供身分證字號轉身欲離開時,僅係 拉住被告之衣袖,若被告認告訴人所為有何不當之處,本可 大聲呼叫請行經該處之行人幫忙或其他適當理性方式處理, 然其卻未為之,反係拿出放置在口袋內之大型美工刀朝告訴 人近距離揮砍數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難認其係出 於防衛之目的所為,且其所為顯不具必要性,自亦不能論以 正當防衛,故被告辯稱其上開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取締被告在禁煙區吸煙時,係著警察 制服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並有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到場支援員警 所配戴密錄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卷一第403頁至第427頁之 勘驗筆錄(一)至(六))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身著警察制服之 告訴人要求其提供身分證字號供查核時,因其不願提供欲轉 身離開時遭告訴人拉住衣袖,即持大型美工刀揮砍告訴人乙 節,如已前述,是被告係在告訴人執行公務時,以上開之強 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乙節,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以大型美工刀接續揮砍告訴人胸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殺人犯意下之接續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相同法 益,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殺人未遂及加重妨害公務2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 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 實行,然告訴人因即時送醫急救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 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 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被告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該院參酌被告之個人史、相關病史、本案卷證、被告於案發 前就診及住院之資料,並對被告為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 衡鑑、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略以:「邱員目前之精神科 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從各項資料綜合判斷 , 推 定本案被告邱員於1l3年4月9日l9時20分許(即本案行為時) 因具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受到固著、難以撼動的系統性妄想 影響(即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使其對現實事務和法律規 範的正確理解與判斷能力或未完全喪失,但導致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達明顯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3年12月4日亞 精神字第113120400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 卷可參。 (2)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 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 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 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 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 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復參以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應答之情形、被告於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之之病歷資料 ,足認被告確長期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且於本案行為時,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生干擾而顯著減 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其刑。    3.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其於本案行為 時之責任能力明顯受損,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 刑等語。然觀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鑑定人綜合所 有資料後,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使其對現實事 務和法律規範的正確理解與判斷能力僅達明顯降低之程度, 尚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1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傷害案 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本案並非相同,尚不足以認其就 殺人未遂犯行有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或須延長矯正期 間之必要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情、尊 重公權力,竟於警員執行勤務時,持大型美工刀揮砍警員, 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 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案前所受之刺激、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暨被 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監護處分: (一)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認被告之精神疾病症狀 若未得到有效治療控制,將有再犯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 被告欠缺病識感、無家庭支持,難有重要他人輔佐其接受精 神醫療,自99年發病迄今,僅於111年年底至112年5月間較 密集曾接受精神醫療,其餘均是零星就診,對被告之精神病 症狀未曾達到持續緩解,認其目前生活環境中顯然無法配合 規則治療,若不對其罹患之思覺失調症積極治療,未來有相 當風險導致被告再次著手本案類似之犯行。故鑑定人強烈建 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以利其接受精神醫療,緩解其精神 病症狀,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持 續接受規律治療,以防免其復發再犯之必要。惟因被告與家 人失聯多年,家庭支援系統無法發揮功效,倘無其他系統介 入,甚難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是被告顯有再犯及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甚明。另再考量被 告現有病症情狀、缺乏病識感而未就醫治療之情形,且為避 免被告未受治療而精神狀況持續惡化致生憾事,本院認其有 及早接受持續且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 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 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大型美工刀1支係被告 所購買,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且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PCDM-113-訴-413-20241226-4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劉以仁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可婕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叁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叁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當事人上訴第二審, 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仍 應予准許,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第7款、第446條 第1項、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所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經被 上訴人上訴而確定,就上訴人上訴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依兩 造間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9萬9,7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見原審卷第7頁;第9頁)。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先位主張依照 兩造間協議、民法第541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99萬9,7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主張依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額本息(見本院卷第122 、123頁;第187、188頁;第233頁;236頁;第239頁),其 備位主張為訴之追加,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然核與上揭規 定相符,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劉以仁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結婚 ,於112年10月23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兩造前於106年間購買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號6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價金為1,374萬元,約定由被上訴人賴可婕(下均逕 稱姓名)向銀行貸款700萬元,其餘600萬元則由劉以仁向其 母張惠借款籌措,並約定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嗣兩造 於109年12月間以1,5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約定售屋所得價 金扣除貸款、稅費及向張惠借款之600萬元後均分(下稱系 爭協議)。系爭房地出賣價金1,510萬元,扣除房貸後,匯 入履保專戶922萬7,631元,再扣除代付款項62萬7,192元、 對張惠借款600萬元後,兩造應各分得130萬220元,賴可婕 應匯給劉以仁之金額,為賣屋盈餘加上應返還張惠之借款60 0萬元,共計730萬220元,然賴可婕僅於110年4月26日匯給 劉以仁430萬467元,尚短少299萬9,753元,劉以仁先位依系 爭協議、民法第541條,請求賴可婕給付差額299萬9,753元 本息;備位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賴可婕返還借款299萬9,753元本息,原審就該部分請求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9萬9,753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賴可婕則以:   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張惠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而為系爭 給付,縱有借貸亦與賴可婕無關。系爭房地購屋款項除上訴 人之母張惠於107年4月23日、同年5月4日分別匯款220萬元 、175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外,其餘款項多由賴可婕支付 。另張惠108年6月5日匯入200萬元時,系爭房地業已購屋完 畢,該給付顯與購屋無關而係贈與家用,況張惠亦未請求兩 造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頁): ㈠、兩造前於104年12月19日結婚,嗣於112年10月23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婚字第42號判決離婚,該判決於112年 11月24日確定。 ㈡、劉以仁之母張惠於106年6月1日匯款200萬元至劉以仁帳戶, 劉以仁將其中180萬元用以給付購屋價金;於107年4月23日 匯款220萬元至賴可婕帳戶;於108年6月5日匯款200萬元至 賴可婕帳戶,上開600萬元用於支付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購買 系爭房地價金(上開600萬元合稱系爭款項,見原審卷第17 頁;第19頁;第25頁)。 四、主要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款項給付之原因為張惠借款予兩造購買系爭房地:   劉以仁主張訴外人張惠借款600萬元供兩造購買系爭房地, 為符合贈與稅免稅額限制,分3年匯款等情,業經證人即劉 以仁之母張惠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 且有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兩造及張惠間通訊紀 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191 至193頁;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2號卷【下稱另案離婚卷】 第81至90頁),應堪認定。稽諸證人張惠證稱:劉以仁問伊 可資助兩造多少錢,伊衡量自己能力後決定資助兩造600萬 元,借兩造600萬元是有條件的,第一,房地權狀要出現劉 以仁姓名;第二,要接伊過去住;第三,將來如果未買房或 出售房屋,600萬元要還給伊;600萬元購屋基金,如房子出 售,兩造都要還伊,600萬元是購屋資金,兩造共有持有系 爭房地,平均分攤,故兩造都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第203頁),再佐以兩造於107年4月19日由賴可婕為買 受人,劉以仁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鄭○○購入系爭房地時 ,即於立契約書人欄旁備註:依權利範圍各登記1/2予賴可 婕、劉以仁,系爭房地登記兩造均為所有權人等情(見本院 卷第147頁;第172頁),應認張惠當時係借款600萬元予劉 以仁、賴可婕2人作為購屋資金。至賴可婕抗辯張惠係基於 贈與而非借貸為系爭給付,縱有借貸亦與賴可婕無關云云, 核與證人張惠前揭證述內容不符,況賴可婕於劉以仁提議將 系爭房地出售所得變現供作生活費之際,即表示:系爭房地 賣掉,張惠就會要拿回原本付的錢,那是買房子的錢,不是 供生活所需的錢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27頁),足見賴可婕 清楚知悉系爭房地出售後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張惠,益徵系爭 款項為借款而非贈與,賴可婕上揭所辯,要無足採。 ㈡、兩造間存有出售系爭房地分配價金時,應扣除系爭款項,再 由兩造平分盈虧之協議: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定有明文。本件劉以仁主張兩造 間存有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相關債務、費用後應返還 劉以仁之母張惠借用之款項600萬元,剩餘款項再由兩造平 分之系爭協議,為賴可婕所爭執。經查:   ⒈稽諸證人張惠證稱:兩造有討論想換大一點的房子,劉以 仁問伊可資助兩造多少錢,伊衡量自己能力後決定資助兩 造600萬元,借兩造600萬元是有條件的,第一,房地權狀 要出現劉以仁姓名;第二,要接伊過去住;第三,將來如 果未買房或出售房屋,600萬元要還給伊;600萬元的購屋 基金,如房子出售,兩造都要還伊,600萬元是購屋資金 ,兩造共有持有系爭房地,平均分攤,故兩造都要負責等 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3頁),復觀諸兩造購入系爭 房地後通訊軟體對談紀錄,賴可婕於107年9月9日10時33 分許傳送:買屋賣屋所有盈虧雙方平分,房子賣了,也買 不回來,算清楚好了斷等內容;劉以仁則於同日11時許回 覆:你為什麼一定要高檔房?弄得這麼辛苦等內容訊息; 賴可婕繼於同年月12日傳送:房子賣掉,錢會匯還你媽等 內容(見原審卷第37、38頁);賴可婕再於107年11月19 日傳送:房子一人一半,你繳一半我繳一半呀!我有我的 單子,你有你的單子,權狀也是你一張我一張等內容訊息 (見另案離婚卷第78頁),足見賴可婕於購入系爭房地後 ,多次向劉以仁表示系爭房地出售後應返還張惠提供之購 屋資金,兩造就系爭房地權利各半,盈虧雙方平分等內容 ,核與證人張惠前揭證述相符。從而,劉以仁主張兩造間 存有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款應先扣除應返還張惠借款600 萬元及其他債務、費用後,再平均分配之系爭協議,堪以 採信。賴可婕抗辯兩造間無系爭協議,張惠給付系爭款項 係贈與而非借貸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28、229頁 ),與上揭事證不符,要無足採。   ⒉劉以仁主張其母張惠於106年6月1日匯款200萬元至劉以仁 帳戶,復於107年4月23日匯款220萬元至賴可婕帳戶,再 於108年6月5日匯款200萬元至賴可婕帳戶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且有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 審卷第17頁;第19頁;第25頁),應堪認定。賴可婕雖辯 稱:上開張惠所匯付之款項,僅有107年4月23日匯至履約 保證專戶之220萬元,劉以仁將其母張惠106年6月1日匯款 200萬元,於107年5月4日匯入至履約保證專戶僅有175萬 元,張惠於108年6月匯款200萬元時,系爭房地業已購屋 完畢,故與購屋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62-163 頁、第229頁)。惟查:證人張惠業證述借款600萬供兩造 作為購屋基金,為避免遭課徵贈與稅而分3年匯款(見本 院卷第199、200頁),賴可婕亦多次向劉以仁提及售屋後 應返還600萬元予張惠,業如前述。參以兩造給付系爭房 地備證用印款264萬元,約定由張惠匯款220萬元至購屋履 約專戶,剩餘44萬元由賴可婕匯款,以符合贈與稅免稅額 限制,另約定劉以仁將張惠106年匯款200萬元所餘180萬 元給付系爭房地價金,業據證人張惠證述匯款過程明確, 且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間通訊紀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67、168頁;第202、203頁;原審卷第21、 22頁),核與賴可婕自行列表之付款紀錄,記載張惠於10 7年4月23日匯款220萬元給付用印款,賴可婕另給付44萬 元用印款,劉以仁於107年5月4日匯款175萬元給付完稅款 ,賴可婕同日匯款225萬元給付完稅款等節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165頁)。而張惠遲至購屋後1年始匯款200萬元 至賴可婕帳戶,係因受限於贈與稅免稅額,始由賴可婕先 於107年5月4日匯款225萬元給付完稅款,再由張惠於108 年6月5日匯還賴可婕,此據證人張惠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200頁),亦與上開㈡1之事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當 時規定免稅額為220萬元相符,應屬可採。益證劉以仁主 張兩造間存有以張惠提供之借款600萬元用於購入系爭房 地,日後出售系爭房地,所餘價金應扣除該600萬元,再 由兩造平分盈虧之系爭協議為真。 ㈢、劉以仁不得依系爭協議再請求賴可婕給付:   承上,兩造既以系爭協議約定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相 關費用、債務及張惠之借款後之盈虧兩造平分,系爭房地於 出售後扣除貸款等債務尚餘結餘款860萬439元,則劉以仁主 張依系爭協議,結餘款應扣除向張惠借用之600萬元,再由 兩造平分。惟賴可婕業將系爭房地出售之結餘款,未扣除系 爭款項,即將其之半數430萬467元,於110年4月26日匯入劉 以仁元大銀行帳戶等情,為劉以仁所自承,且有前開帳戶往 來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49頁),劉以仁獲分 配之款項430萬467元,已逾劉以仁依系爭協議得受分配數額 130萬220元,劉以仁當不得依系爭協議再請求賴可婕給付。 至兩造應返還張惠之借款部分,因系爭協議存在兩造之間, 而不及於張惠,劉以仁不得逕以系爭協議請求賴可婕返還借 款。從而,劉以仁先位依系爭協議、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 賴可婕再給付差額299萬9,753元,即屬無據。 ㈣、劉以仁得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賴可婕返還借 款: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 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 力;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27 1條前段、第297條第1項、第2項、第344條本文各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 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 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   ⒉經查,張惠係借款予劉以仁、賴可婕2人共600萬元供渠等 購買系爭房地,業如前述,其2人既為共同債務人,依前 揭說明,應平均分擔該600萬元借款債務,即各對張惠存 有300萬元之借款債務。又張惠業於113年6月25日出具債 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證明)將600萬元借款 返還請求權全數讓與劉以仁,嗣由劉以仁以送達檢附系爭 債權讓與證明之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通知賴可婕該債權讓 與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 、第2項,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劉以仁對張惠之300萬 元借款債務,因債權債務同歸一人而告消滅;張惠對於賴 可婕300元之借款債權,則轉移予劉以仁。   ⒊張惠與兩造約定系爭房地出售時應返還借款,業經證人張 惠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3頁),且有 兩造間通訊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堪認張惠與 兩造約定一旦系爭房地出售,系爭款項即應返還張惠,而 此約定之性質依前揭說明,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行使之期 限。本件系爭房地既於109年12月16日出售,於110年3月2 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他人,系爭款項清償期限即已 屆至,劉以仁自得依債權讓與、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賴可 婕返還應分擔積欠張惠之300萬元借款債務,劉以仁本件 備位依該等法律關係僅請求賴可婕返還299萬9,753元,未 逾上開債權之數額,自屬有據。至賴可婕抗辯張惠未請求 其返還借款云云,惟此項借款債權既定有期限,賴可婕依 約本應於期限屆至時返還,至於張惠未於期限屆至時即行 催討,或因兩造為其子媳之故,與請求權得否行使無涉, 賴可婕前揭所辯,即難憑採。 ㈤、綜上,劉以仁先位依系爭協議、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賴可 婕給付299萬9,753元,核屬無據;其備位依債權讓與、消費 借貸法律關請求賴可婕返還299萬9,753元,則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讓與債權時,未支付之利 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29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買受 人(李○○,見本院卷第139-151頁),賴可婕於是日即應將 款項返還張惠,張惠於113年6月25日將借款返還請求權讓與 劉以仁,包括債權及未支付之利息,劉以仁自得請求賴可婕 給付自清償期限屆至日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日翌日(110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劉 以仁僅請求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45頁),未逾上開利息 範圍,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劉以仁先位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民法第541條第1 項請求賴可婕給付299萬9,753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劉以仁依系爭協議請求部分為劉以仁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原判決就此部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依債權讓與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賴可婕給付299萬9,753元及自112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第2項命賴可婕給付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2-18

TPHV-113-上-85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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