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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倫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張爾杰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東方譯萱律師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林婉榆 選任辯護人 翁敬翔律師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林淑芬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謝詩瑩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劉宇恒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林梅玉律師 黃品寧律師 被 告 王淑瑩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潘建儒律師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吳誌軒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 、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 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 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 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 、第12897號、第1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 吳誌軒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 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 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 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 ,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 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均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 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羈押獲准,嗣檢察官 偵查完畢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 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高偉倫、張爾杰、 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30 日諭知被告高偉倫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被告張爾杰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被告林婉榆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林淑芬 提出8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謝詩瑩提出60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劉宇恒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被告王淑瑩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吳 誌軒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及限制 出境、出海8月,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 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均於113年4月30日提 出上開保證金額,並均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 敘明。 三、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 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高偉倫、張爾杰、劉宇恒 、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均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林婉榆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林淑芬、謝詩瑩均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被告高 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 、吳誌軒等人雖均否認犯罪,然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依 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 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 淑瑩、吳誌軒等人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四、又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 、王淑瑩、吳誌軒等人本案所涉罪數均非少,如均成罪,未 來刑責可能甚重,亦有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衡 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兼衡本件被告高偉 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 吳誌軒等人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高偉倫、張爾杰 、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 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 、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之經濟情 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 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仍有相當動機潛 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 之虞。 五、惟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 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 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 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出境、出海 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高偉倫、張爾杰、 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有 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 成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 、王淑瑩、吳誌軒等人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 ,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 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高 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 、吳誌軒等人出境、出海,爰裁定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 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均自 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 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 六、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 王淑瑩、吳誌軒等人之答辯 (一)被告高偉倫、林婉榆、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及 渠等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高偉倫、林婉榆、謝詩瑩、劉宇 恒、王淑瑩、吳誌軒先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有遵期 到庭,且在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親人、工作及生活重心亦 均在國內,故被告高偉倫、林婉榆、謝詩瑩、劉宇恒、王淑 瑩、吳誌軒等人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配合偵查,且在國內尚 有家人,並有固定職業及住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 、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 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 完成審理程序,被告高偉倫、林婉榆、謝詩瑩、劉宇恒、王 淑瑩、吳誌軒等人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 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高偉倫、林婉榆 、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在國內有固定之住 居所,或先前均有遵期到庭等事由,即遽認被告高偉倫、林 婉榆、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未來亦無逃亡之虞 。 (二)又被告高偉倫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高偉倫目前從事區塊鏈技術相關工作,在工作上有前往國外參加研討會議、與國內外相同領域之專業人士進行交流之必要,被告高偉倫實有出境工作之需求云云。然被告履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導致其前往海外活動之自由受限,此本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強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且個人之工作安排本為任何接受強制處分之人所必須面臨之問題,縱因此而對其工作有所影響,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已屬對被告高偉倫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三)另被告林婉榆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婉榆為圓伴侶及家 人多年心願舉辦海外婚禮,請求准許於海外婚禮舉行期間暫 時解除被告林婉榆限制出境出海云云。然被告履行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導致其前往海外活動之自由受限,此本為強制 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強制力效果 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且個人生活上之安排本為任何接受 強制處分之人所必須面臨之問題,縱因此而對其生活上之安 排有所影響,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已屬對被告林婉榆自 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七、綜上所述,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 、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及渠等之辯護人所辯,尚委無足 採。本案仍有繼續對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 、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性,已洵堪認定。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金重訴-22-20241227-13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明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權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喬宇 選任辯護人 林桑羽律師 李家泓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8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陳昱權共同犯乘 機性交罪、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各處有期 徒刑4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諭知妨害 秘密犯行所攝錄內容的附著物應予沒收;認被告鍾喬宇共同 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被訴竊錄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部分則無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 2人所為的量刑並無不當,認原審諭知鍾喬宇被訴竊錄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 ,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本院 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有罪部分:被告2人所為對被害人A女造成的傷害甚巨,從案 發至今已時隔2年多,被害人仍無法平復,尚需服用藥物方 能勉強入睡,被害人的家庭及家人亦深受影響。原審未予審 酌此情,僅量處陳昱權有期徒刑4年10月、鍾喬宇有期徒刑4 年6月,量刑要屬過輕,判決實有不當  ㈡無罪部分:被告2人趁A女酒醉,齊力將A女載至陳昱權的住處 ,趁機輪流對A女進行性交,陳昱權在鍾喬宇對A女為性交行 為過程中,以他所有的手機竊錄性交過程。鍾喬宇雖否認有 竊錄犯行,但依影像翻拍照所示,陳昱權在鍾喬宇左前方約 1、2公尺處,以手機拍攝,鍾喬宇焉有不知?陳昱權於審理 中證述,拍攝過程中鍾喬宇並未制止,也未為反對的意思; 再者,陳昱權拍攝後將影片給鍾喬宇觀看,鍾喬宇亦未反對 的表示,且要求陳昱權立刻將影片刪除,鍾喬宇顯屬默認。 由此可知,如鍾喬宇對拍攝影片有反對的意思表示,大可強 烈要求陳昱權立即刪除影片,何以在事發3週後才向友人郭 祁抱怨被拍攝影片。是以,鍾喬宇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他這部分的犯嫌堪予認定。  ㈢綜上,原審對被告2人有罪部分所為的量刑顯屬過輕,且陳昱 權與鍾喬宇交誼深厚,所為證述內容本即有偏頗、勾串之虞 ,原審引據陳昱權的證述,就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部分為有利鍾喬宇的認定,顯有速斷。是以,原審認事用 法尚有疏漏,請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 決。 二、陳昱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  ㈠陳昱權上訴意旨略以:    我坦承犯行,但原審量刑過重。一直以來都沒有機會好好跟 A女道歉,我也找不到適合的中間人,剛好在鈞院審理期日 前一週跟一個同學有連繫,才會請他轉交信件給A女。當初 在大三時候,我知道A女去報案,但我還是認真的完成大三 的課業、拿到學分,縱使最後還是被退學,之後我也持續反 省、從事公益活動。請斟酌上情,從輕量刑並給我緩刑的機 會。  ㈡辯護人為陳昱權辯護意旨略以:  ⒈陳昱權坦承犯行,但有關於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 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與第225條第1項趁機性交部 分,到底應該成立一罪或是二罪?一開始檢察官起訴時,就 認為應該依照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從當時時間的緊密程度 來看,應該是屬於法律上一行為,此部分原審判決有誤。  ⒉陳昱權確實做錯事情,也坦承對A女做了無可彌補的犯罪,他 一直透過很多管道和方法,想要求得A女的諒解,或許這些 方法在A女看來都僅是我們想要求處輕判的方法。陳昱權是 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趁機性交罪的最輕本刑是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刑度來斟酌,本件確實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依刑 法第59條予以減刑。 三、鍾喬宇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  ㈠鍾喬宇上訴意旨略以:   我承認趁機性交部分,我想跟A女和她的家人道歉,我真的 非常對不起,我願意尊重並接受法官的判決。事情發生的當 下我們沒有正面面對這件事情,而是逃避,才會導致後續的 事情,我們無法跟A女繼續溝通。我真的知道錯了,也願意 接受自己要承擔的責任。  ㈡辯護人為鍾喬宇辯護意旨略以:  ⒈有罪部分,鍾喬宇在事發後第一時間沒有好好的認罪和妥善 處理,但是之後已經知道錯誤並坦承犯行。如果有其他金錢 以外他能做的,鍾喬宇也願意去做。鍾喬宇無任何前科,在 大學期間也有去偏鄉小學教導弱勢學童,這次僅是因為喝酒 造成大錯,傷害A女。鍾喬宇已經悔悟並戒酒,考量他沒有 前科,以法定刑度判刑,顯有情輕法重的情況,請依刑法第 59條予以減刑,給予鍾喬宇自新的機會。  ⒉無罪部分,從陳昱權的證詞,可知在案發時陳昱權是自行拿 起手機拍攝,在這之前鍾喬宇並不知道陳昱權要拍攝,且在 拍攝的過程當下鍾喬宇也沒有發現,甚至在知道有拍攝影片 之後也當場要求要刪除。從整個影片拍攝過程和後續鍾喬宇 的反應,都可見鍾喬宇沒有與陳昱權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 。 四、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此可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 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 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由 前述上訴意旨的說明可知,針對被告2人有罪部分,檢察官 及被告2人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 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就被告2人有罪部分自僅就原審 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 圍。至於針對鍾喬宇被訴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經 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以上是有關於本院審理的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就陳昱權所犯二罪未論以想像競合犯,核無違誤:  ㈠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指行為人以一個 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的法益,具 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想像競合犯的存 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的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的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的一 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的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的 內容、所侵害的法益與行為間的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的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 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反之,如行為人所為犯罪態 樣及保護法益並非相同,並無違犯其中一罪必然伴隨他罪犯 行發生的情形,且主觀犯意亦有差別時,縱使行為具有局部 重疊的情況時,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㈡本件陳昱權是在鍾喬宇初次嘗試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的著手性 交過程中,開啟他所有手機的錄影功能,拍攝鍾喬宇乘機性 侵A女的過程,已經原審認定屬實,並為陳昱權及他的辯護 人所不爭執。再者,陳昱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拍攝影片是我自己臨時起意,我就直接拿起手機拍攝,拍攝 前我沒有跟鍾喬宇說我要拍,拍攝過程也沒有跟鍾喬宇說等 語(原審卷第285-295頁)。由此可知,陳昱權所犯乘機性 交罪與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行為態樣及保護 法益並非相同,主觀犯意亦有差別,且陳昱權臨時起意拍攝 鍾喬宇乘機性侵A女的過程,顯見陳昱權所犯前述二罪,犯 意是各別發生,縱使有部分行為時間重疊,依照上述說明所 示,在自然行為數及法律評價上,均難認是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的想像競合犯。是以,原審就陳昱權所犯二罪予以分論併 罰,此部分的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辯護人為陳昱權所為此部 分的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二、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人的刑責,核無違誤: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 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 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 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 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 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 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 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 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 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 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 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 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被告2人並未陳明他們為本件犯行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再者,陳 昱權與A女為大學同學,鍾喬宇亦與A女認識多年並曾一起參 與朋友間的聚會,被告2人竟利用A女與其他友人一同至臺北 市○○區○○○路00號星聚點KTV復興館飲酒唱歌,以致酒醉意識 不清、身體無力而不知抗拒之際,未帶保險套,乘機輪流對 A女為性交,陳昱權另以他所有的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 ,拍攝鍾喬宇乘機性侵A女的過程,可見被告2人犯罪動機可 議、手段惡劣。又依被告2人與A女的共同朋友郭祈於原審審 時所為的證詞(原審卷第297頁),可知被告2人在案發後, 即有對外公開說自己曾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事;陳昱權於學 校性評會調查時,亦謊稱A女當時是自己說要去他家住,他 覺得A女想要發生性關係等語(○○大學性平事件調查報告, 偵彌封卷二第8-9頁);被告2人於警詢時亦矢口否認有趁機 性交A女或拍攝性影像(陳昱權部分)之事,直至檢警對被 告2人發動搜索,扣得手機、平板電腦,取得相關通聯紀錄 並鑑識還原取得相關影像,被告2人才於偵訊時坦承犯行。 由此可知,被告2人所為不僅使A女有懷孕的危險,更於事後 主動對外供稱A女是出於自願,依陳昱權與A女為大學同學, 被告2人與A女有許多共同認識、熟識朋友的情況來看,勢必 產生許多的流言蜚語,造成A女身心受創嚴重(詳如下所述 ),所生危害重大。綜上,被告2人的犯罪動機可議,犯罪 惡性與所生危害均屬重大,被告2人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而達顯可憫恕的程度。是以,被 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理由,並 不可採。  三、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法第57條已明定法官量刑時應考量的各項事由,其中第10 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 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的程度而言,包括:犯罪行為人行為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這並包括和解的努力在 內;犯罪行為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的 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的陳述。前者,基於「修 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犯罪行為人接受國家刑罰權 執行的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的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 力求衡平,從而犯罪行為人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當然得列 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的自白或認 罪不是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犯罪行為人具體交代其犯 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是出於悔過的事實,如此不僅可節 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也屬其人格更生的表徵,自可予 以科刑上減輕的審酌。又聯合國經濟與社會委員會於2002年 公布的《刑事案件中使用修復式司法方案之基本原則》中,指 出「修復式司法方案」是指採用修復式程序,或旨在實現修 復式結果的任何方案。而所謂「修復式程序」,是指在公正 第三者幫助下,受害者、罪犯/或受犯罪影響的任何其他個 人、社區成員,共同積極參與解決由犯罪造成的問題與程序 ,例如調解、會議;「修復式結果」則指由於修復式程序而 達成的協議,例如補償、社區服務與旨在對受害者、社區進 行賠償,並使受害者與/或罪犯重新融入社會的其他任何方 案或對策。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2與第271條之4規定檢 察官於偵查中、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 或依被告及被害人的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 修復,即在落實「修復式司法(正義)」的理念。是以,法 院在從事個案審判過程中,如刑事被告、受害者在公正的修 復促進者幫助下,共同積極參與解決由犯罪造成的問題與程 序,最後並達成「修復式結果」時,如其達成的協議於法無 違時,法院自應予以適當的尊重,以符修復式正義。反之, 被害人如因刑事被告的犯行以致心靈受傷甚鉅、痛不欲生, 由於他/她才是案件當事人,才是事故中的主角,更是程序 的主體,選擇放下、原諒刑事被告與否,他/她有完全自主 決定的權限;如果刑事被告不能以其誠懇、真摯的努力,透 過言行感動被害人,而只是為尋得減刑虛應故事,或自認金 錢賠償即足以彌補其損害,自無從為難被害人,希求法院予 以從輕量刑的餘地。     ㈢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就陳 昱權所犯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 定的裁量範圍;而檢察官、被告2人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 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 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2人的犯罪動機可議,犯罪 惡性與所生危害均屬重大,在案發後主動對外公開說曾與A 女發生性關係之事,於警詢時均矢口否認有趁機性交A女或 拍攝性影像(陳昱權部分)之事,直至檢警對被告2人發動 搜索,取得相關通聯紀錄並鑑識還原取得相關影像後,被告 2人才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等情,均已如前述;且依被告2人於 111年8月30日的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陳:但我現在就 不知道我現在在學校遇到她是應該很愧疚的樣子,還是不屌 她,哈哈哈)鍾:好尷尬==看我們現在戰術吧!求和的話就 愧疚。(陳:嘿啊!好麻煩)」等語(偵彌封卷一第212頁 ),顯見被告2人並非誠摯悔悟。基此,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 乘機性交罪量處低度偏高的刑度,亦難認有違罪刑相當或平 等原則。何況A女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在2年前我的精神 上跟靈魂就已經死掉了,因為這件事情我到現在都沒辦法有 很正常的心理健康,我還是需要一直去看心理醫生跟諮商, 我的情緒無法像以前一樣健康」、「我們本來不是好朋友、 同學嗎,為什麼會這樣子,這些傷害、這些對於人性的黑暗 還有所有的信任問題,都因為這件瓦解掉了」、「我每次都 想為什麼是我,為什麼你們會對我做這些事情,為什麼在性 平會的時候還可以說出是我主動的,你們都還可以說出這些 話,你們憑什麼可以說出這些話,我真的不懂什麼從輕量刑 ,為什麼你們犯了錯不去承擔你們應該要承擔的錯誤,為什 麼還可以說要從輕量刑,如果你真的酒醉的話,你可以騎車 嗎,你真的是喝醉了嗎?」、「(痛哭失聲)我花了好多好 多的時間,我才可以過正常的生活,我才不會在有異性的情 況下就全身發抖,我那時候連搭捷運旁邊有男生我都會害怕 ,就因為你們所做的這些,你們所稱的酒醉了不清醒所造成 的錯事,難道我就活該受這些折磨這些病嗎?難道我就活該 承受這些東西嗎?為什麼你們可以說出那些話?」等語(原 審卷第313-314頁);A女之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自己 的小孩這樣子被欺侮,父母親心裡多痛,我要一個小孩好好 回來就好,她都不敢出門見人,這些過程我連看都不敢看, 我傷心,請從重量刑」等語(原審卷第315頁);A女之母於 原審審理時亦供稱:「2年了,她吃了整整2年身心症的藥, 一次吞了10顆還不一定睡的著,她今天能活著來到這裡,就 是為了一口氣,否則我今天可能要拿她的牌子來看你,老早 就自殺了,你有沒有想到你們合理化自己的行為,什麼都推 給喝醉,喝醉了你還可以性侵,你還毫無意識,你都推給我 喝醉了我不記得,那我喝醉了可不可以殺死你,我們的訴求 就是法官判重刑,讓他們入監服刑」等語(原審卷第315頁 )。據此可知,被告2人雖然有意與A女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 ,且願意賠償A女,甚至於原審判決後寫道歉信給A女(詳如 下所述),但被告2人所為不僅造成A女及她的父母心靈受傷 甚鉅,犯後所為的各項行止亦無法平息A女對被告2人的憎恨 與修復雙方的關係,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被告2人自無希 求法院予以從輕量刑的餘地。是以,檢察官、被告2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亦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㈣陳昱權上訴意旨雖指稱:一直以來都沒有機會好好跟A女道歉 ,也找不到適合的中間人,剛好在鈞院審理期日前跟一個同 學有連繫,才請他轉交信件給A女,而且我有持續反省、從 事公益活動,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 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的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 或團體進行修復,意在落實「修復式司法(正義)」的理念 ,已如前述。傳統「應報式司法」著重於犯罪的懲罰與矯治 ,「修復式司法」強調的則是關係的修復,希望藉由犯罪中 利害關係人的共同努力,去解決犯罪的後果及其可能的影響 。修復式正義可以復健加害人的同理心,能具體重建其罪咎 感並降低再犯率;同時,修復式正義的介入被視為某種型式 的認知行為治療,修復會議成就了一種心理轉化及復原的機 制。亦即,經由會議或對談的方式,協助被害人、加害人及 雙方家庭、社區(群)進行充分的對話,讓加害人能認知自 己的錯誤,有機會主動表達真誠道歉及承擔賠償責任,並經 歷自我認知及情緒的正向轉變,以協助其復歸社會、降低再 犯罪的機會;使被害人有機會陳述其所經歷的被害感受並直 接詢問加害人,則可以讓被害人得以療傷止痛、重新感受自 己仍有掌握生活的能力,減少因被害而產生的負面情緒。雖 然如此,修復程序主要是以被害人(家屬)為中心,法院必 須進行謹慎的風險評估與完整的準備及配套措施下,方能轉 介。尤其性侵害案件具有高度敏感性,每當加害人表達希望 與被害人進行修復程序時,往往遭到拒絕,被害人因為遭受 傷害的恐懼、憤怒、自卑感、失去信任感與親密感,不要說 與加害人見面或律師協助傳遞訊息,甚至連加害人寫的道歉 信,被害人都拒絕收受與閱讀。依照學者鄭學鴻、李瑞典在 〈性暴力案件運用修復式正義之研究—紐澳經驗〉一文的說明 ,可知這並非臺灣特有的現象,美國甚至還發展出「道歉信 銀行」(The Apology Letter Bank)的措施。「道歉信銀 行」措施是加害人處遇計畫的一環,其目的並不是在尋求被 害人原諒或為其犯行找藉口,而是藉由其寫下對被害人痛苦 的了解並為其犯行負責的文字,再由治療者或個案工作者整 理後彙整至道歉銀行,並經有意願閱讀道歉信的被害人或其 家屬的申請,提供其閱讀並於治療團體中回應及討論,藉以 提供被害人及家屬在修復方面的對話機制。該處遇計畫的基 本原則就是:確保道歉信永遠不會直接發送給被害人、被害 人家屬或被害人權益倡導者,這說明啟動這類型犯罪的修復 ,並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⒉陳昱權雖指稱於本院審理期日前跟一個同學有連繫,請他轉 交信件給A女,並於113年12月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朗讀該信 件,表示:「我寫這封信是為了深深地向你道歉,我知道我 做的行為非常不恰當,我理解我的行為會讓你身心都受到傷 害」、「謝謝你願意花時間閱讀這封信,希望你可以開開心 心的過每一天」等語。然而,由前述說明可知,修復程序是 以被害人(家屬)為中心,且基於性侵害案件的高度敏感性 ,一個真心悔悟、意識到被害人因為遭受傷害,可能產生恐 懼、憤怒、失去信任感與親密感等情緒的行為人,不會為圖 獲得量刑的減讓,將道歉信直接發送給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 ,因為只有被害人可以開啟道歉信程序,以決定是否及何時 接受道歉信。而由他國「道歉信銀行」的措施,亦可知該措 施是加害人處遇計畫的一環,其目的並不是在尋求被害人原 諒或為其犯行找藉口,而是藉由其寫下對被害人痛苦的了解 並為其犯行負責的文字,再由治療者或個案工作者整理後彙 整至道歉銀行,並經由有意願閱讀道歉信的被害人或其家屬 的申請,提供其閱讀並於治療團體中回應及討論,藉以提供 被害人及家屬在修復方面的對話機制,而且參與道歉信流程 不會影響受刑人的假釋或其他監禁條件。又由A女之母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陳昱權真的很壞,為了脫罪用盡任何方法 ,陳昱權最近請人拿信給被害人,又讓他的病情加重,我真 的希望被告不要再來傷害我女兒」等語(本院卷第230頁)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想要補充關於陳昱 權的那封信,關於這封信A女收到後受到很大的打擊,根本 就是對於A女的二次傷害,尤其是其中有描述到性交的過程… …這些性交過程的描述已經再次重創A女,A女收到信後立刻 有連繫代理人,A女說這封信等於又強姦了她一次」等語( 本院卷第233頁)。另依告訴人代理人所提A女的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261頁),亦可知A女因創傷後壓力症等身心症狀 ,自111年9月19日起陸續前往○○身心診所就診,最後一次於 113年12月4日回診時,仍有迴避相關人事物、焦慮、低落等 症狀,必須使用藥物改善。由此可知,由陳昱權在案發後主 動對外公開說曾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事、於警詢時矢口否認 犯行、在學校性平會調查時說是A女主動想要發生性關係等 行徑,顯見陳昱權在原審判決後,看似為表達歉意而請友人 轉交信件給A女,實則只是希圖獲得本院在量刑上的減讓, 亦即陳昱權此時寫道歉信的主要目的,仍是出於理性自利( 自私)的考量,著重在避免讓自己處於不利的情境並追求自 己的福祉,實未考量A女早已身心受創嚴重,自己直接發送 道歉信給A女,只會造成A女受到二度的傷害(A女收到這封 信,感覺自己又被強姦了一次)。是以,陳昱權直接發送道 歉信給A女既然不符合修復式司法應有的思維與作法,且未 使A女得以療傷止痛、減少因被害而產生的負面情緒,自不 足以作為量刑減讓的事由。 四、原審就鍾喬宇被訴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諭知 無罪,核無違誤:  ㈠檢察官須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的確信,始能為有罪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 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的方法,無從排除合理懷疑,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又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  ㈡本件陳昱權是在鍾喬宇初次嘗試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的著手性 交過程中,開啟他所有手機的錄影功能,拍攝鍾喬宇乘機性 侵A女的過程等情,已如前述。而陳昱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拍攝影片是我自己臨時起意,我直接拿起手機拍攝,拍攝 前沒有跟鍾喬宇說自己要拍,拍攝過程中也沒有跟鍾喬宇說 ,鍾喬宇並沒有同意我拍攝,我是在鍾喬宇的左前方拍攝, 我認為鍾喬宇應該可以看到我在拍,但當時鍾喬宇沒有看向 鏡頭,所以事實上我不知道鍾喬宇到底有沒有看到,在我拍 攝過程中,鍾喬宇沒有做什麼表示,也沒有制止我,後來我 有把我拍攝影片的事告訴鍾喬宇,鍾喬宇有請我把影片刪除 ,過幾天我有把影片刪掉,鍾喬宇並沒有要求我把影片傳給 他留存等語(原審卷第285-295頁)。由此可知,陳昱權是 臨時起意,才拍攝鍾喬宇趁機性交A女過程的影像,陳昱權 既未事先徵得鍾喬宇同意,亦未與鍾喬宇有所謀議,且事後 鍾喬宇有要求陳昱權刪除該影像,參以在換由陳昱權乘機性 侵A女時,鍾喬宇並未接手繼續拍攝,則鍾喬宇就偷拍性影 像一事,是否與陳昱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有疑義。  ㈢當前社會雖有某些人有拍攝自己與配偶或情侶性愛過程的影 像之情事,但與性相關的議題,尤其是性愛影像涉及最私密 的身體隱私與性隱私,未必是社會多數人會採行的作為。而 本件陳昱權拍攝鍾喬宇與A女性交過程的影像,一方面它涉 及將趁機性交的犯罪留下證據,他方面鍾喬宇亦為陳昱權拍 攝性影像的對象,該影像內容亦涉及鍾喬宇的性隱私,鍾喬 宇是否有此性癖好甚至願意留下犯罪證據,即有疑義。再者 ,如鍾喬宇有此癖好而同意、謀議拍攝,衡情應會要求陳昱 權將檔案傳送給他留存。然而,依陳昱權在原審審理時的證 述內容,可知鍾喬宇並未要求陳昱權傳送該影片,且鍾喬宇 、陳昱權被扣案所示的電子或數位設備經送請數位證物勘察 ,鍾喬宇所有的SAMSUNG行動電話1支、平板電腦1台及黑色 電腦主機1台均無所獲,反觀陳昱權原使用iPhone11行動電 話進行拍攝,嗣後尚有將影像儲存至MacBook Pro筆記型電 腦等情,這有基隆市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警員職務報 告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3-104頁),亦即卷內並無證據顯 示陳昱權有將拍攝的性影像傳送給鍾喬宇。何況郭祈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問:在當天結束之後,你有聽說被告2 人跟A女之間發生什麼事情嗎?)有……就是他們跟A女有性交 的這件事情。(問:除了性交的事情之外,還有聽說什麼事 情嗎?)在事發過後,鍾喬宇有跟我說他們有拍影片,鍾喬 宇好像不願意拍這個影片。(問:關於你提到鍾喬宇有跟你 說影片的事情,可否詳細說明一下狀況?)事發過後一陣子 ,我有一次去拍攝音樂錄影帶,鍾喬宇當時有跟我抱怨說他 想要刪掉那個影片,因為他們在性交的時候有拍下影片。( 問:鍾喬宇有說為什麼他想要刪除這個影片?)他覺得這件 事情是不好的」等語(原審卷第297頁)。綜上,由前述證 人證詞及相關事證,尚難以認鍾喬宇有與陳昱權謀議拍攝乘 機性侵A女過程的影像。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鍾喬宇 知悉且同意陳昱權拍攝他與A女的性交過程,他與陳昱權有 犯意聯絡部分,亦不可採,檢察官此部分的上訴亦應予以駁 回。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檢察官 、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均無違誤,檢察官、被告2 人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至於檢察官起訴鍾喬 宇涉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部 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鍾喬宇的犯行,則依照上述 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鍾喬宇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 官上訴意旨未能再積極舉證鍾喬宇確有起訴意旨所指這部分 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 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 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鍾喬宇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侵上訴-179-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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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九 年九月二十七日聲請人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 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於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有一期逾期未給付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 期。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二十年 十月八日聲請人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有一期逾期未給付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三、聲請人乙○○、甲○○其餘聲請均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以下合稱聲請人等)為 其等母親丁○○與相對人丙○○所生之女兒,分別於民國101年9 月28日、000年00月0日出生,均於103年9月17日由相對人認 領,並於104年12月23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等母親丁○○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親,自有 義務扶養聲請人等,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表所示關於宜蘭地區部分之金額作為本件扶養費用 計算依據,倘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所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為新臺幣(下同)22 ,412元,由相對人負擔一半即11,206元之扶養費用,應屬合 理。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在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 性之給付,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 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聲請裁 定相對人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並酌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對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 聲請人等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 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 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 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 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 部分給付,且該等扶養費原則上應負擔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時止,合先敘明。  ㈡經查,聲請人等主張其等分別於101年9月28日、000年00月0 日出生,而相對人為其等生父,於103年9月17日認領聲請人 等,並於104年12月23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等母親丁○○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事實,業據聲請人等提出兩造戶 籍謄本,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等父親,雖未行 使聲請人等親權,然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等之教 育、生活等扶養費支出,依法本應與丁○○共同負擔,故聲請 人等分別請求相對人自認領之後之113年1月1日起至119年9 月27日、120年10月8日(即聲請人乙○○、甲○○分別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給付其等扶養費,於法核屬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等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 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 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 、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 、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 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 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本院考量聲請人等均居住於宜蘭縣轄 內,另參酌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示,丁○○111年度所得總額為12,047元,112年度則無所 得,名下亦無財產,相對人111年至112年度所得總額依序為 3,190元、1,509元,名下亦無財產。但上開查詢結果僅為課 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而丁○○及相對人分別 為78年次、70年次,均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得以謀生而 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可有基本工資之收入, 是認丁○○與相對人均具有謀生能力,即有扶養聲請人等之經 濟能力,且兩人收入相當,然其等收入總和顯然少於一般家 庭之平均收入,無法負擔一家四口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 ,故聲請人等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聲請人等主張以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宜蘭縣地區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22,412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爰審酌丁○○及相 對人前述經濟狀況,暨上開宜蘭縣地區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標準,及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 每月14,230元,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等目前之年紀 、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暨聲請人等自11 3年1月起每月均有領取低收兒童生活補助各3,008元等節, 認丁○○與相對人應再平均分擔聲請人等每人扶養費共15,000 元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別負擔聲請人等之扶 養費為7,500元(計算式:15,000×1/2=7,500)。  ㈣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2項於親子非 訟事件所準用。查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等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 付,並依聲請人等之聲請酌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有 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綜上,聲請人等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7,500元,暨如於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有一期逾期未給付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 期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予 以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2-24

ILDV-113-家親聲-87-2024122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趙林惠美 趙得年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趙建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上訴人 趙連波 趙進財 趙叔敏 陳金萍 陳金遠 陳麗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就請求給付金錢部分,係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 記關係,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經原 審為伊等敗訴之判決,伊等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依同 法第179條規定,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40、20 2頁),核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 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趙清秀於民國70年5月23日死亡,遺有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OOO土地,其餘同段土地 簡稱略同)、OOO土地應有部分(下稱持分)1/4、OOO土地 ,及其生前借用長子趙榮輝名義登記之OOO土地;因其全體 繼承人即配偶趙林冥(於95年11月11日死亡)、子女趙榮輝 、趙政忠、陳趙成子、趙連波、趙進財、養女趙叔敏口頭協 議將各人應繼分亦借用趙榮輝名義登記,以保障未婚且無後 之趙榮輝晚年生活,OOO土地、OOO土地持分1/4、OOO土地遂 於70年9月8日登記由趙榮輝繼承取得。嗣趙政忠於79年10月 2日死亡,伊等為其繼承人,繼承其就上開土地與趙榮輝之 借名登記關係。而趙榮輝於110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趙連波、趙進財、趙叔敏、陳趙成子4人,又陳趙成子於同 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金萍、陳金遠、陳麗雪3人( 下合稱陳金萍3人);嗣趙連波、趙進財、趙叔敏、陳金萍3 人協議分割趙榮輝之遺產,而就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由趙連波取得OOO土地,趙進財取得OOO土地,趙叔敏、陳 金萍取得OOO土地持分各1/2,趙連波、趙進財、趙叔敏、陳 金萍(下合稱趙連波4人)則取得OOO土地持分各1/16;趙叔 敏、陳金萍隨後將OOO土地分割為OOO-O土地、OOO土地,並 將該2筆土地以新臺幣(下同)各170萬6200元出售予第三人 ;趙連波4人亦將OOO土地持分1/4以總價999萬3889元出售; 均侵害伊等所有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趙連波應將OOO土地、趙進財應將O OO土地,分別移轉持分4/78予趙林惠美、各5/78予趙建欽及 趙得年;㈡趙連波4人應連帶給付趙林惠美51萬2400元、趙建 欽及趙得年各64萬0500元,趙叔敏應給付趙林惠美9萬2400 元、趙建欽及趙得年各11萬5500元,陳金萍3人應連帶給付 趙林惠美9萬2400元、趙建欽及趙得年各11萬5500元,及均 自112年10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另就上開金錢給付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趙連波應將OOO土地、趙進財 應將OOO土地,分別移轉持分4/78予趙林惠美、各5/78予趙 建欽及趙得年;㈢趙連波4人應連帶給付趙林惠美51萬2400元 、趙建欽及趙得年各64萬0500元,趙叔敏應給付趙林惠美9 萬2400元、趙建欽及趙得年各11萬5500元,陳金萍3人應連 帶給付趙林惠美9萬2400元、趙建欽及趙得年各11萬5500元 ,及均自112年10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前項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OOO土地自始即為趙榮輝所有,非趙清秀借 用趙榮輝之名義登記,亦非屬趙清秀之遺產;至趙清秀所有 之OOO土地、OOO土地持分1/4、OOO土地,於其死亡後,因長 子趙榮輝未婚且無子女,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趙榮輝繼承取得 ,即屬趙榮輝個人之財產,並非其他繼承人借用其名義登記 。嗣趙榮輝於110年6月20日死亡,其所遺上開土地,自應由 其法定繼承人即趙連波、趙進財、趙叔敏、陳趙成子繼承, 而與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請求趙連波、趙進財分別移轉OO O土地、OOO土地之持分,及就趙叔敏、陳金萍出售OOO土地 、趙連波4人出售OOO土地持分1/4部分,請求趙連波4人、趙 叔敏、陳金萍3人給付金錢,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OOO土地因57年5月13日農地重劃,於58年7月5日登記 為趙榮輝所有;㈡趙清秀於70年5月23日死亡,其名下有OOO 土地、OOO土地持分1/4、OOO土地,其繼承人包括配偶趙林 冥、子女趙榮輝、趙政忠、陳趙成子、趙連波、趙進財、養 女趙叔敏(除趙叔敏應繼分為1/13外,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 各為2/13);上開土地於70年9月8日辦竣由趙榮輝繼承取得 之登記;㈢趙政忠於79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 趙林冥於95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榮輝、趙連波、 趙進財、趙叔敏、陳趙成子及代位繼承人趙建欽、趙得年; 趙榮輝於110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連波、趙進財、 趙叔敏、陳趙成子;陳趙成子於110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陳金萍3人;㈣趙榮輝死後,其名下土地於110年9月27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由趙進財取得OOO土地,趙連波取 得OOO土地,趙連波4人取得OOO土地持分各1/16,陳金萍、 趙叔敏取得OOO土地持分各1/2(嗣再分割為OOO土地、OOO-O 土地);㈤陳金萍、趙叔敏於110年12月14日將OOO、OOO-O土 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於同年月2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趙連 波4人於112年6月29日將OOO土地持分計1/4出售予第三人並 於同年8月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2至155、177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趙連波、趙進財移轉土 地持分,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按借名人於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雖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 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惟原告主 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且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於受移轉 前,既非該不動產所有權人,亦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物上請求權而請求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OOO土地係趙清秀生前借用趙榮輝之名義登記,OO O土地、OOO土地持分1/4、OOO土地則係趙清秀之繼承人借用 趙榮輝之名義登記云云,固據提出趙建欽提供予趙進財簽署 之文書及其與趙進財、趙連波之對話錄音與錄音譯文為證( 見原審卷第127、165至173頁)。惟查:  ⒈依上開錄音譯文,趙建欽意在以伊為「趙家一分子」之籠統 名義,要求分配「阿公(即趙清秀)傳下來的」遺產;而趙 進財、趙連波則係因趙叔敏之養女身分,欲否定其繼承權利 ,此參趙連波表示:「…敏華(即趙叔敏)那一份全部拿出 來我完全認同…要是做4份來分割我給你簽署,你要是做5份 來分割我是不要,不可能的…」等語、趙進財表示:「那個 養女憑什麼拿那麼多」等語足知,即其等主觀上係認為趙叔 敏不應就上開土地獲得分配,至上訴人若欲分配上開土地, 則應盡取之於趙叔敏獲分配部分,既未提及上開土地有何借 名登記關係,亦非認同上訴人所主張趙榮輝之上開土地分成 5份分配(即趙政忠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趙進財、趙連波、 陳趙成子之繼承人即陳金萍3人、趙叔敏各1份),至所謂「 趙家一分子」,亦無從認係上訴人得繼承上開土地或為任何 權利主張之依據,則前揭文書及對話錄音及譯文,已無從證 明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  ⒉況趙榮輝於110年6月20日死亡後,其所有遺產,包括OOO土地 、OOO土地、OOO土地持分1/4、OOO土地,業經其繼承人趙連 波、趙進財、趙叔敏,及於110年8月15日死亡之陳趙成子繼 承人即陳金萍3人,協議分割完畢,有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原審家 調字卷第85頁)。倘上開土地係趙清秀及其繼承人借用趙榮 輝名義登記,何以趙榮輝死後,竟無一人予以釐清即協議分 割遺產?又倘如上訴人所主張係為保障未婚且無後之趙榮輝 生活而借用其名義登記上開土地,何以該等土地登記為趙榮 輝所有後,歷經40、50年而迄至其以高齡85歲身故,均無人 與其確認此情並留存相關憑據?趙榮輝亦未就上訴人所稱之 借名登記情事,預作任何處理?均顯悖於情理。則徒憑上訴 人之主張,及僅欲否定趙叔敏繼承權而非認同上訴人主張之 趙進財與趙連波對話內容暨上開趙建欽提供予趙進財簽署之 文書,均無從認定有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既無從認定OOO土地係趙清秀生前借趙榮輝名義登記,及OOO 土地、OOO土地持分1/4、OOO土地係趙清秀之繼承人借趙榮 輝名義登記;上訴人復未舉證其等與趙榮輝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則雖上訴人係趙清秀、趙政忠之繼承人,亦無從認定其 等與趙榮輝就上開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趙榮輝之繼 承人趙連波、趙進財、趙叔敏及陳趙成子之繼承人陳金萍3 人嗣協議分割趙榮輝之遺產,由趙進財取得OOO土地,趙連 波取得OOO土地,趙連波4人取得OOO土地持分各1/16,陳金 萍及趙叔敏各取得OOO土地持分1/2,並於110年9月27日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及陳金萍、趙叔敏將OOO土地分割為OOO土地 及OOO-O土地並予出售、趙連波4人將OOO土地持分計1/4出售 (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均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就趙進財 所有之OOO土地、趙連波所有之OOO土地、陳金萍、趙叔敏出 售OOO土地、OOO-O土地、趙連波4人出售OOO土地持分計1/4 所取得之買賣價金,均無主張任何權利之餘地。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趙連波移轉OOO土地持分、趙 進財移轉OOO土地持分,及請求陳金萍3人、趙叔敏給付出售 OOO土地、OOO-O土地之價金、趙連波4人給付出售OOO土地持 分計1/4之價金,於法均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趙連波將OOO土地、趙進財將OOO土地,分別 移轉持分4/78予趙林惠美、各5/78予趙建欽及趙得年;及請 求趙連波4人連帶給付趙林惠美51萬2400元、趙建欽及趙得 年各64萬0500元,請求趙叔敏給付趙林惠美9萬2400元、趙 建欽及趙得年各11萬5500元,請求陳金萍3人連帶給付趙林 惠美9萬2400元、趙建欽及趙得年各11萬5500元,暨均自112 年10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 訴。另上訴人就前述金錢給付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為同一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2-18

TPHV-113-家上-157-20241218-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邱麗蓉 非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相 對 人 薛碧玉 關 係 人 邱麗琴 非訟代理人 鄧凱文律師 關 係 人 邱清流 送達代收人 曾筠舒 非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關 係 人 邱程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戊○○之女,關係人甲○○ 則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類別 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爰依法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關係人丙○○為 相對人之女,自民國108年至大陸工作後,近4年未曾探視、 電話關懷相對人,相對人均由聲請人獨力照護,遲至112年1 1月,因關係人丙○○之夫病逝,關係人丙○○始返臺要求相對 人協助支付遺產稅,關係人丙○○顯未有足夠心力及時間協助 監護、照料相對人,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希望能由 聲請人單獨監護等語。 二、關係人丙○○陳述意旨略以:由相對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可見遭聲請人提領、動用之款項已明顯超過相對人之生活所 需,且聲請人迄今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該等款項係用於何 處,有私用之可能,則聲請人是否適合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要非無疑;又關係人丙○○係將自身名下不動產出售用 以支付亡夫之遺產稅,並無聲請人所述之情形,且關係人丙 ○○之事業重心及住居所地均在臺灣,過去雖為協助、照顧先 生而前往大陸,但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逝世,已決定終結 大陸事業,日後前往大陸之時間及機會將大幅縮減,縱有前 往,時間及自由度亦不受限制,可隨時返臺,適合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關係人甲○○陳述意旨略以:請選定關係人甲○○、丙○○為共同 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   1.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 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 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6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 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業據 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可知相對人因重度 身心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經鑑定後其身心障礙類別為第1 類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事實,是依相對人身心狀 況,應認無訊問之必要。又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 經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人趙又麟醫生鑑定結果 略以:「相對人於111年間經診斷為失智症,併有吞嚥困難 ,達重度失智程度,因家人無力照護,於112年11月20日入 住護理之家,體能日漸衰弱僅能臥床,日常生活需完全仰 賴他人照護。精神狀態部分,意識清楚,叫喚下可睜眼望 向叫喚者,無法切題回應問題,呈右側偏癱暨失語症狀態 ,近乎完全臥床,無法遵從或配合任何指示動作,亦無自 發性之言語或行為表達,無法對外界做出任何有意義之回 應,其意識及認知功能已明顯受損,已達重度認知障礙之 程度。鑑定結果:相對人已喪失與他人有效溝通之能力, 亦無自我照顧能力,其認知功能已嚴重退化且難以復原, 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113年3月18日陽明交大附醫精 字第113730003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 審酌前揭事證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1.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乙○○為相對人 之子,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夫,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又聲請人、關係人丙○ ○、甲○○均陳明願擔任監護人等情,亦有聲請狀、陳報狀附 卷可佐。然因聲請人與關係人丙○○、乙○○、甲○○間對於應 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意見不一,是本院為選定符合 相對人最佳利益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職 權函請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就聲請人、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及關係人乙○○、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關 係人丙○○、屏東縣政府就關係人甲○○進行訪視,訪視結果 略以:   ⑴聲請人及相對人部分:相對人無法理解,故未表示受監護宣 告之意願,亦未表示對選任監護人之意見;聲請人因關係 人甲○○、丙○○每日致電詢問是否同意將相對人之房產出售 ,不堪其擾,故聲請監護宣告,對相對人未來照顧之規劃 ,係持續接受安置機構妥善之照顧,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無不適任之情形,建議參酌相對人之精神鑑定報告及其 他單位之訪視報告等情,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13年 2月1日113宜阿寶字第113014號函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 稽。   ⑵關係人甲○○部分:關係人甲○○雙眼無視力,相對人失智狀況 無語言,由聲請人與照顧服務員用手機與關係人甲○○視訊 ,關係人甲○○年紀大,除視力不佳擬申請障礙鑑定視覺障 礙外,身體健壯,精神狀況良好,家務整理、外出或簽署 文件均需他人協助,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欲與關係人丙○○ 共同監護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身心障礙福利科之成 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存卷可考。   ⑶關係人乙○○部分:聲請人每月會探望關係人乙○○,有實質照 顧相對人之事實,會向關係人乙○○講述相對人狀況,關係 人乙○○雖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但明確表示希望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無不 適任之情形,建議參酌精神鑑定報告及其他單位之訪視報 告等情,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13年3月4日113宜阿 寶字第113024號函所附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參。   ⑷關係人丙○○部分: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有動 用相對人之高額動產,為保護相對人財產,希望與關係人 甲○○共同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具有監護能力、監護時 間及監護意願,建議參考其他訪視報告及相關資料等情,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3月12日晟台成字第1130089 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⑸本院審酌關係人甲○○年事已高、視力狀況不佳,處理部分事 務尚需他人協助,現住居所距離相對人遙遠,難認適合擔 任監護人之責;又聲請人與關係人丙○○經評估皆具備擔任 監護人之能力及時間,惟關係人丙○○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為據,質疑聲請人有私自動用相對人名下高額動 產等語,本院函請聲請人就該等金錢分別花用於何處一事 檢附資料為說明,聲請人雖具狀表示係用於生活費、理財 等處,迄今卻未提供任何單據、保單、投資等資料以佐實 其說,聲請人固於近年間不辭辛勞,有協助安置相對人並 關懷關係人乙○○之舉,然仍無法排除聲請人有不當濫用相 對人名下財產之可能,聲請人是否適任監護人,誠難謂為 無疑;反觀聲請人雖質疑關係人丙○○長期待在大陸地區等 語,惟目前尚無事證得佐關係人丙○○有將相對人之財產用 於大陸地區,又由關係人丙○○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可知,關係人丙○○自112年11月12日先生過世後,入出 境臺灣之頻率大幅提升,更在宜蘭縣置產,有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對於照料相對人、與護理之家聯繫、 處理相關事宜等節,無不便之處,且112年11月至113年3月 間,關係人丙○○前往探訪相對人之次數較聲請人為多,有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113年4月23日陽明交大附醫護字第11300 03098號函檢附護理之家訪客紀錄存卷可參,關係人丙○○顯 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綜上,本院認相對人現經安置於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護理之家,平時有專業護理人 員看照,而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 監護相對人之責,爰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2.另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就相對人財產狀況亦有 所瞭解,且本即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復無不適任 之原因,由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會同 監護人開立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責,是由聲請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定關係人丙○○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六、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 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均有明文。是以,關係人丙○○既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2-10

ILDV-112-監宣-217-20241210-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1日113年度簡字第4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陳信昌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依前揭規定修 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 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 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上訴範 圍不包含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審 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信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 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宜蘭縣政府2次發文制止,仍 不聽從制止而繼續施工,顯見被告無視公權力,且犯後仍未 自行拆除違建,讓此違法狀態繼續存在,縱認被告因無前科 而予緩刑自新之機會,仍應斟酌情形,命被告自行拆除違章 建築、接受法治教育,或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作為緩刑之條 件為宜,使其知所警惕,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而未對被告 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部分緩刑諭知顯有不當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確具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就本案所增建之違章建物面積達37 2平方公尺、樓層亦高達3層(約9公尺),且對於宜蘭縣五 結鄉公所2次勒令停工之通知均置之不理,可知其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 堪認原審予被告緩刑宣告而未附條件,顯然過輕,而有未洽 。是原審既有上開緩刑諭知過輕之情,檢察官認原審緩刑諭 知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 訓,以及填補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危害,以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審酌被告就本案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廚具設備生產,及家中有配偶、3名子女及5名孫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補充「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查被告陳信昌自收受宜蘭縣五結鄉 公所掣開之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 制止其非法復工行為起,經宜蘭縣政府技工於民國一百十三 年四月十五日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複勘,發現仍有 繼續施工之情事,是其漠視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 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之行為,係於 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係本於同一違反建 築法之犯意為之,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成年建築工人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信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確具悔意,故本院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 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七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   被   告 陳信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昌為歐德立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係坐落於宜蘭縣○○鄉 ○○○路000巷00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且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 經宜蘭縣政府審查許可發給建造執照,即自民國113年3月1 日前之某日起,雇工增建上址建築物3層樓高約九公尺,面 積約372平方公尺,業經宜蘭縣政府五結鄉公所發現,先後 於113年3月1日、同年4月2日,分別以五鄉建字第113000377 2號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五鄉建字第1130006356 號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通知陳信昌停工,歐德立國 際有限公司員工藍怡婷分別於113年3月4日、同年4月8日收 受上開通知單後轉知陳信昌,陳信昌知悉後仍擅自復工不從 制止。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宜蘭縣○○○鄉○○○0000000000號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 單、宜蘭縣○○○鄉○○○0000000000號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 知單各1份及送達證書2份、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昌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   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  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  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6

ILDM-113-簡上-64-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宋美娟即鑫家傳商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盛筱蓉 訴訟代理人 陳漫瑄 李珮菱 李晏嬋 上列當事人間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案號11240313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何怡明變更為盛筱蓉,茲據其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擬具「新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場 所於住宅區夜間管理維護計畫書」(下稱夜間維管計畫書)向 被告申請核准夜間營業。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原告的營業場 所地址係○○市○○區○○路0段00號,該營業場所之位置,其100 公尺範圍內有新北市立新北高級工職業學校(下稱新北高工) ,不符合新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 自治條例)第5條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 學、高級中等學校100公尺以上之規定,乃以112年10月2日 新北經商字第1121941898號函否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營業場所距離新北高工163.22公尺,距離新北市土城 區樂利國民小學144.51公尺,並無不足100公尺之情形,符 合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另關於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的管 理,六都之中只有新北市規定要距離100公尺以上,比其他 直轄市之距離50公尺以上規定更為嚴格,更包含高級中等學 校,且測量方式無法預測,原處分恣意認定,自屬違法。況 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下稱113 年10月14日令)訂定發布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對 於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的營業場所距離限制,於第6條規定應 距離國民中小學50公尺以上,依此管理規範,原告之本件申 請,亦屬合法。 ㈡、退步言,原告初始申請商業登記,業經被告核准,原告並已 於日間經營事業,本件申請夜間營業,被告以違反管理自治 條例第5條距離限制規定為由否准,亦違信賴保護原則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就原告 112年9月26日擬具夜間維管計畫書申請核准於夜間營業之申 請案,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在○○市○○區○○路0段00號所經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營業場 所,核屬新北市政府所制定自112年9月1日施行之管理自治 條例適用對象,該案址基地地界線距離新北高工體育場地界 線不足100公尺,不符合該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至原告所提 供之測量圖,係以案址主要出入口作為量測起點,   不符規定的測量起點,測量終點復未量測至新北高工學校體 育場地界線,亦不符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而經濟 部113年10月14日訂定發布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 係作為對自助選物販賣事業尚未制定管理規定之縣市政府的 參考,且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1月30日即制定公布管理自治 條例,並於112年9月1日施行,原告早已知悉。 ㈡、商業登記與管理採分離原則,關於商業登記,現行尚無「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之營業代碼,常見登記為文教、樂器、育 樂用品零售業(代碼F209060),另依現行商業登記法令規定 ,除許可業務應予登記外,其餘法規非禁止限制之業務,均 得以經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本院查: ㈠、按新北市為管理自助選物販賣事業,制定管理自治條例,該 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自 助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氣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 當方式,依保證取物及對價原則取得商品之遊樂機具。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指專以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 對價消費及娛樂之營利事業。(第2項)前項之自助選物販賣 機,應符合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第5條規定:「(第1項)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營業場所 之位置,其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寬度6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 離國民中小學、高級中等學校1百公尺以上。(第2項)前項之 距離,係指營業場所之基地地界線至學校所在地地界線最近 二點之直線距離。(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不得經營自助 選物販賣業務。」第7條第7款規定:「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 業應遵守下列規定:……營業場所位於住宅區者,應擬具夜 間管理維護計畫報本局核准並依計畫執行,始得於下午10時 至翌日上午8時間營業。」可知,在新北市經營自助選物販 賣事業,營業場所的位置與國民中小學或高級中等學校,必 須距離100公尺以上,為得以經營的要件之一。且為維護社 區安寧,營業場所位於住宅區者,必須擬具夜間維管計畫報 請核准並依計畫執行,始得於下午10時至翌日上午8時間營 業。又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 導及管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同法第28條第2款並規定: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 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茲本件所涉自助選物販賣事 業營業場所之規範,屬工商輔導及管理之事項,係新北市之 自治範圍,新北市政府為避免學生經常性聚集該場所,影響 學生身心健康發展,自112年9月1日起採取自助選物販賣事 業之營業場所應與特定學校保持規定距離(100公尺以上)之 手段,規範目的正當,核屬必要之手段,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應有法之拘束力。至於之後經濟部以113年10月14日令頒 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係為解決地方政府在稽查與 管理存在的困難(包括違規行為人的難以確認),所提供的一 致性管理標準供參(見該管理規範總說明),原告以該規範就 距離限制係規定距離國民中小學50公尺以上,質疑原處分之 合法性,自無可取。 ㈡、查原告以其在○○市○○區○○路0段00號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 於112年9月26日擬具夜間維管計畫書向被告申請核准於下午 10時至翌日上午8時營業等情,有夜間維管計畫書、照片、 商業登記抄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該營業場所位置距離 新北高工在100公尺範圍內乙節,經被告就內政部國土測繪 圖資服務雲及google地圖查核確認,分別有該等查詢畫面附 於原處分卷第4頁、訴願決定卷第30、31頁(即本院卷第105 、106頁)可佐,以及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5日準備程序時提 出之查詢畫面附於本院卷第127、129頁為憑。衡酌管理自治 條例在第5條第2項明定距離的測量方式,規範第5條第1項所 稱的距離是指「營業場所之基地地界線至學校所在地地界線 最近二點之直線距離」,則被告以此測量方式認定原告之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營業場位置與新北高中之距離在100公尺範 圍內,洵然有據,當無原告所指被告就距離的測量方式無法 預測並恣意認定之情節,其所稱二點距離為163.22公尺,符 合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100公尺以上,核無可採 。從而,被告審認原告的營業場所位置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 業,進而針對原告就其所營事業檢具夜間維管計畫申請核准 於下午10時至翌日上午8時營業,以原處分作成否准決定, 自無違誤。另我國對於商業活動的管制,採行商業設立登記 與營業活動管理分離的制度,亦即對人民營業活動所為的公 權力管制,分為營利事業設立初始的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 及後續對於營業活動的管制,包括設立後對於營業活動及營 業場所的管制。因此,原告以其業已辦理商業登記為由,指 摘被告基於對營業場所管制所為的原處分違誤,亦無可取。 ㈢、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2024-11-20

TPBA-113-訴-315-20241120-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李愛惠 謝明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上訴人 廖國陞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愛惠及其他共有人所分 別共有,詎上訴人李愛惠、謝明志(下合稱上訴人2人,分 則稱姓名)未得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門牌號 碼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方搭 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1層廚房,面積18㎡),占用系 爭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1日收件字第2 3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下 稱系爭占用範圍),並由上訴人2人占有使用中。又系爭地 上物搭建於系爭土地上,除有礙逃生避難,亦屬違章建築, 顯已變更土地之用途及設置目的,有違系爭土地通常使用方 法,非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自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 得為之。而上訴人2人未能舉證證明全體共有人間有成立分 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 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 範圍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  ㈠訴外人老船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船長公司)前以系 爭土地作為基地興建集合住宅,並針對與每棟集合住宅緊鄰 之特定範圍內之土地設置圍牆,將各別之集合住宅與其緊鄰 之特定範圍內之土地連結,使各別之集合住宅及其緊鄰特定 範圍內之土地形成一體並與外界區隔。嗣於85年間老船長公 司先後將每棟集合住宅出售,並將各該集合住宅占用之土地 及其緊鄰之特定範圍內之土地點交予各該買受人後,各該集 合住宅之買受人均專用自己買受之集合住宅占用之土地及與 集合住宅緊鄰經老船長公司設置圍牆所圍繞之特定範圍內之 土地,用以加蓋建物或種植蔬果花木或堆置物品迄今,並且 容任其他集合住宅之買受人專用其買受之集合住宅占用之土 地及與集合住宅緊鄰經老船長公司設置圍牆所圍繞之特定範 圍內之土地,僅有系爭土地內之私設通路係由共有人共同使 用,而依證人吳美冠、林石泉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亦大致說 明當年情形係各棟集合住宅前、後方空地為各建物所有權人 可使用、各棟集合住宅均有圍牆區隔各自的範圍,是各共有 人間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係互相容忍,對 於其餘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長久以來未干涉 ,足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應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㈡被上訴人雖非直接向老船長公司購買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段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5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1/10000,而係於96年間向其前手 即訴外人廖國顯購買,但由前述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土 地共有人均專用自己買受之集合住宅占用之土地及與集合住 宅緊鄰經設置圍牆所圍繞之特定範圍內之土地,足證被上訴 人於購買前,即得以系爭土地上各棟建物之外觀,彼此間之 圍牆、水泥牆區隔等,得知系爭土地上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且被上訴人更得主動詢問前手出賣人、其他共有人、系爭 土地上之通常進出往來人士、各該地上物之四鄰、地方自治 之村、里、鄰長等,而輕易得知前述默示分管契約之情形, 況各棟建物及其圍牆、水泥牆等外觀,均有一定程度之老舊 ,客觀上得以因此輕易預見其已各自占有經年,而未受干涉 。且可確認藉由圍牆、水泥牆劃分出來的特定範圍土地,可 對應出係由各該建物所有權人所占有管理使用中,否則早經 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依照一般經驗法則, 該地上物通常並無可能歷經30年仍屹立不搖,從而,該默示 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仍繼 續存在。  ㈢又觀諸系爭土地於84年至96年間之航照圖,可見系爭土地於8 4年5月31日所有建物初步興建完成時,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5號房屋同側之建物尚且留有防火巷空間,且附近尚無設 置圍牆;嗣於85年12月4日時,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已有水 塔,並建置圍牆完成,而與系爭5號房屋同側之建物,原本 預留之防火巷空間也已擴建完竣;其後在86年5月26日時, 可見系爭房屋後方已有增建物(白色物體為鐵皮屋頂),與 系爭5號房屋同側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弄0 ○0號房屋(下分稱系爭7、9號房屋)後方設有圍牆,以作為 系爭7、9號房屋之物理空間上間隔,系爭5號房屋後方並無 可供人進出之門戶;另於87年5月11日時,可見系爭房屋左 側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爭系爭 3號房屋)後方亦有增建物,系爭7號房屋後方亦然,並與系 爭房屋後方有圍牆區隔;再於96年7月17日時,系爭土地上 增建之情形即已與現況大致相同,系爭房屋、系爭3號房屋 後方均有增建物,且係在既有圍牆範圍內建築,而與系爭5 號房屋同側之系爭7、9號房屋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 0段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號房屋),系爭7、9、11 號房屋後方之空地,均分別為各棟房屋所有權人單獨使用, 由此足見各圍牆區隔出來之特定空間,均由各建物所有權人 收益管理,得以興建地上物或種植花草,且從外觀上而言, 各該特定空間亦非其他共有人得任意進入,此亦為被上訴人 買入系爭5號房屋前明知或可得而知,則此默示分管協議自 對受讓人即被上訴人繼續存在,否則何以被上訴人不自行拆 除其所有之增建物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2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 2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2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李愛惠之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為277/10000,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91/1 0000。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地段190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現登記為李 愛惠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李愛惠係於87年8月31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7/10000 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同地段232建號建物即系爭5號房屋現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被上訴人係於96年5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1/10 000及系爭5號房屋之所有權。  ㈣謝明志為李愛惠之配偶,其於90年出資在系爭房屋後方增建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1層廚房,面 積18㎡)之系爭占用範圍,系爭地上物內部與主建物相通, 使用上、構造上均無獨立性,上訴人2人對系爭地上物均有 事實上處分權。  ㈤兩造所屬之社區並無社區規約。 五、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30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 範圍,有無理由?上訴人2人辯稱其等係基於默示分管協議 而有權占用系爭占用範圍,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且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 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 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定㈢參照)。再者,「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已建築 多年,但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 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上訴人空言 主張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自不足採。」(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4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知悉』並不等同於『同 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 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 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 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 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 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2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 議,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後方之圍牆照片、證人吳美冠、林 石泉於原審具結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88至290頁、第344至3 45頁、第347頁;本院卷第291至295頁),及系爭土地於84 年至96年間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307至315頁)等件為憑。 惟查:  ⒈上訴人2人雖提出系爭房屋後方之圍牆照片,主張各該圍牆為 老船長公司所蓋,供各該建物所有人專用圍牆內之系爭土地 特定範圍,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85年起迄今均默示同意以 此占有現狀分管系爭土地等情。然經本院調閱老船長公司針 對系爭房屋所在集合住宅申請使用執照之資料,系爭房屋竣 工後,於85年1月23日查驗審查使用執照時,當時編號為A31 之系爭房屋及其他位處同一集合住宅之相鄰建物後方均無所 謂圍牆存在,且系爭房屋後方之空地係屬法定空地(見使用 執照案卷宗,系爭房屋當時門牌為15-6,編號為A31;本院 卷第243頁、第255至257頁),而該竣工查驗照片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9頁;本院卷第301至302頁),且觀 之上訴人2人提出目前系爭房屋後方之現場照片,與系爭房 屋相鄰之其他建物,後方並非圍牆,而係以水泥增建(見原 審卷第288頁),則老船長公司是否於完工時,統一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圍牆,以區分系爭土地各住戶專用部分,進而使 各住戶形成默示之分管協議,實有可疑。  ⒉又依證人即位於同一集合住宅之系爭9號房屋所有權人吳美冠 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略以:當時買房子時,老船長 公司說我們買的比較貴,所以後方空地屬於我們可以使用等 語(見原審卷第344頁);證人即同一集合住宅之門牌號碼 為宜蘭縣○○鄉○○路○段00巷0弄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1 號房屋)所有權人林石泉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略以 :建商有口頭說前後空間的空地可以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347頁)。然證人吳美冠亦證稱:我當時買的是預售屋,針 對後面空地之使用,沒有跟老船長公司簽契約,買賣契約上 有無特別約定、有無分管協議、圍牆是何時蓋的,老船長公 司是否有跟其他購買房地之人表示房屋後面都有空地歸其使 用,我均不清楚,當初購買時,是我自己有加蓋等語(見原 審卷第344至345頁);證人林石泉亦證稱:房子後方蓋的廚 房用地,誰來用,契約沒寫,我是只有聽說建商有表示口頭 說前後空間有剩餘之空地,住戶可以使用,是誰圍起來的我 也不知道,而系爭土地是共同的空地,我也不曉得兩造誰先 在空地建起來,我只知道我自己的,別人後面何時蓋我真的 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346至348頁),可認上訴人2人前揭 照片中所指之圍牆,是否為老船長公司所興建,實未可知。 且當時建商老船長公司是否有與「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達成默示分管協議,還是僅同意部分共有人得使用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上訴人2人均未能反證證明。再者,縱老 船長公司有單獨告知特定共有人可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 然個別告知不等於全體共有人達成協議,且在使用方式、範 圍等管理方式均未特定之下,所謂「可以使用」也不等於各 房屋所有權人可以興建封閉式地上物並建立永久的排他占有 關係。是上訴人2人以老船長公司設置圍牆方式,達成默示 分管協議公示之效果,實屬無據。  ⒊上訴人2人復提出系爭土地於84年至96年間之航照圖,主張系 爭土地上於84年5月31日所有建物初步興建完成後迄至96年7 月17日間,系爭土地上陸續增建大致如現況,系爭房屋、系 爭3號房屋後方均有增建物,且係在既有圍牆範圍內建築, 系爭7、9、11號房屋,各棟房屋後方之空地亦均分別為各建 物所有權人增建並單獨使用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均係於85年1月間竣工,並於85年1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此 有系爭房屋所在集合住宅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物測量成果 圖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至203頁、第297頁),對 照85年12月4日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309頁),可知系爭土 地上之各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近1年間,系爭土地上僅有增 設與鄰地即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間之圍牆,各建物 間並無搭建圍牆區隔之情。而觀諸前揭航照圖,雖可見自85 年12月4日起至96年7月17日間系爭土地上之各建物所有權人 陸續在各建物後方增建地上物之事實,然衡諸集合住宅之住 戶對他住戶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 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 律的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占用共用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 表示,然此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而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單 純沉默或未為制止,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 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亦不得直接推認為默示同意,知 悉並不等同於同意,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 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上訴人2人既不能證 明在90年間興建系爭地上物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已有默 示分管協議存在,則興建系爭地上之初始即屬無權占有,自 不能以社區內其餘住戶多有擅自加蓋情事,而倒果為因,據 此主張興建之初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亦無法以多年來其餘 共有人未異議,而推認其他共有人已同意上訴人2人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況不法不得主張平等,被上訴人自 身建物縱有增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亦屬系爭土地其 餘共有人是否主張自身權利之範疇,與上訴人2人系爭地上 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關連。  ⒋退步言,縱上訴人2人主張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 協議乙節為真。惟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 管理方法所成立協議,依98年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苟共有物分管契約係以 共有土地之專用使用權為內容,而該專用權之成立復為一定 之使用目的時,專用權人之使用應受其拘束,不得逾越其範 圍而擅自變更用途,否則其難對其他共有人主張為有權占有 。又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有之地面及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 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 物間之距離。是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旨在維護建 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 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 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法定空地之目的,已逾專用權 人用益權之範圍,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 求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是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互相容忍各建物所有權人得使用各自房屋前後之土地,依上 說明,各建物所有權人亦僅得依原約定之通常使用方法使用 該默示分管協議之範圍,就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使用,即應 維持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效用,倘於法定空地上增建 或添設其他設施,逾越或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即屬妨 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經查,系爭地上物係位於該集合住 宅之法定空地上,此有老船長建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現況計 畫圖、壹層平面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並 為上訴人2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0頁),而系爭地上物內 部與主建物相通,使用上、構造上均無獨立性,且現況作為 上訴人2人之內部廚房使用,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㈣),且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及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34頁、第240頁),足見上訴人2人所搭建之系爭 地上物直接以排他性支配之方式使用法定空地,圈圍為室內 空間,影響該集合住宅採光、通風及景觀、防火、生活起居 環境之品質及住戶之安全,並達變更法定空地之用途或性質 ,自非適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亦得本於所有權請求 上訴人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㈢從而,系爭地上物位於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內部與系爭房 屋主建物相通,使用上、構造上均無獨立性,上訴人2人對 系爭地上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㈣),而上訴人2人迄未能舉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 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並請求上訴人2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 占用範圍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2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上開准許被上訴人之訴部分,為上 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准予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 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上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1-13

ILDV-113-簡上-26-20241113-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09號 原 告 黃金滿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黃耀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1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分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前 之某日時許,為圖賺取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小姐」之人 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綁定不詳帳號之約定轉帳 帳戶及申設網路郵局後,隨即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 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林小姐」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與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原告,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得手,原告 因而受有48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 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有利判決等語。 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9391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19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9頁),且被告前揭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其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並有上開刑事案件偵審 卷宗及內附起訴書、判決書可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 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 碼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林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 欺集團作為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因受騙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48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 ,業如前述,堪認本件被告提供該詐欺集團系爭帳戶,係造 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 故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 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即48萬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 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4月19日(見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1 黃金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18時50分許,佯裝原告之姪子撥打電話予原告,並與原告成為LINE好友,嗣透過LINE、以LINE名稱「一帆風順」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急需用錢來支付工程款及購房訂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2年8月3日11時18分許,匯款48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

2024-11-11

ILEV-113-宜簡-309-202411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詠軒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扶律師)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吳嘉文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建業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浡濠 陳煜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08號、第8409號、112年度偵字第748號 、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詠軒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吳嘉文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建業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張浡濠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煜翔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詠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 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23日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取得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及子彈3顆(以下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 並將本案槍彈放置在其向吳嘉文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內。 二、緣張浡濠與丁詠軒有債務糾紛,張浡濠遂委由其友人連唯佑 將丁詠軒約出,張浡濠則與陳煜翔於111年10月24日凌晨某 時許,在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興農路之三抱竹橋西端,等候丁 詠軒與連唯佑到來。嗣吳嘉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劉建業、連唯佑出現在三抱竹橋,張浡濠誤以 為丁詠軒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張浡濠 、陳煜翔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BAQ-5553號自用小客車,開始追逐吳嘉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嘉文見狀,為 擺脫張浡濠及陳煜翔,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 111年10月24日凌晨0時至0時25分許,從位於宜蘭縣礁溪鄉 興農路之三抱竹橋西端開始,沿塭底路、宜蘭市大福路、中 山路、舊城東路等路段一路行駛至宜蘭縣○○市○○路00號之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雙方沿途以競速追逐、跨越雙黃 線、逆向、闖越紅燈等方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生公眾交 通往來之危險。 三、在追逐途中,丁詠軒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予吳嘉文, 指使吳嘉文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 駕駛座前置物箱內之本案槍彈取出,吳嘉文、劉建業均明知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與丁詠軒基於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 吳嘉文將本案槍彈自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取出後,再交與劉 建業,劉建業旋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槍對空連開2槍,以 此加害身體、生命惡害之舉動,恫嚇駕駛BBL-9971號自用小 客車追逐在後之張浡濠,使張浡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 安全。嗣雙方追逐至宜蘭縣○○市○○路00號即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時前時,吳嘉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靠在警局前,連唯佑趁機攜同本案槍枝(含子彈 1顆)從車上滾落,張浡濠、連唯佑等人將本案槍枝含子彈1 顆帶至警局報案,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就被告丁詠軒而言,共同被告即證人吳嘉文、張浡濠 、劉建業及證人連唯佑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劉建業而言 ,證人連唯佑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丁詠軒、劉建業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分別否認上開共同被告、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 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上開共同被告、證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無證據能力部 分外,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丁詠軒、吳嘉文、劉建業、張浡 濠及陳煜翔等5人(以下簡稱被告等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5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8 0至281頁、第288頁、第350至351頁、第474至475頁、本院 卷二第7至8頁、第93至95頁、第99至100頁、第254至256頁 、第261至262頁、第339至340頁、第34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5人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 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恐嚇罪 部分(被告丁詠軒、吳嘉文、劉建業):   訊據被告丁詠軒雖坦承其有向被告吳嘉文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自案發前一個多月時起至案發前一日 (23日)時止該車均為其占有使用,以及案發當時有撥打LI NE通信軟體語音通話給吳嘉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辯稱:本案槍彈不是我的,我從 未將本案槍彈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 座前置物箱內,也未指使吳嘉文取出本案槍彈,我打語音通 話給吳嘉文只是要提醒他有人跟車要小心而已等語;被告吳 嘉文則坦承有將本案槍彈自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取出交與劉建 業等節,惟亦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辯 稱:我本來不知道車內有手槍,係丁詠軒打LINE語音通話告 知我才知悉,我將本案槍彈取出交給劉建業是要他拿去丟掉 等語;被告劉建業對於上揭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恐 嚇犯行均坦承不諱;是此部分之爭點厥為:⑴丁詠軒是否有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⑵吳嘉文犯罪事實 欄三之持有本案槍彈行為,是否構成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罪?分敘如下: 1.被告吳嘉文在上揭時、地,從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取出本案槍彈後,再交與被 告劉建業,被告劉建業旋即持槍對空連開2槍之事實,業據 被告吳嘉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星 偵字第1120000403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 一第279頁、本院卷二第98至109頁);被告劉建業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至6頁、宜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0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至5頁 、本院卷一第348頁、本院卷二第15至24頁、第374頁),且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浡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一卷 第61至63頁、第75至77頁、偵一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客連唯佑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342至356頁)大致相符,並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現場照片、本案槍彈 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 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本院113年8月14日審理程序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警一 卷第13至20頁、第126至129頁、第133至147頁、本院卷二第 259至269頁)。又本案槍彈嗣經警送請鑑定後,鑑定結果略 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二、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 118007758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31至132頁), 是被告吳嘉文於上揭時、地,從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副駕駛座 前置物箱內取出本案槍彈並交與被告劉建業,被告劉建業隨 即持槍對空射擊,且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等節,首堪認定 。 2.本案槍彈確為被告丁詠軒持有: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嘉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丁詠軒於000 年0月間向我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來我 跟丁詠軒於同年10月23日有一起去臺中,他在當日把車子還 給我,在這1個多月期間車子都是丁詠軒在使用,去臺中的 時候我跟丁詠軒都有開到車,丁詠軒開車的時候我就坐副駕 駛座,並沒有看到車上有手槍,是之後丁詠軒打電話給我, 我才知道有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9頁)。被告丁詠 軒亦於警詢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我向 吳嘉文所借用,借了一個多月,這一個多月間都是我在使用 ,我、吳嘉文與劉建業三人於111年10月23日早上一同前往 臺中時,我才將上開自小客車交還給吳嘉文駕駛,23日晚上 我們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宜蘭時,也是由吳嘉文駕駛,我 一開始坐在副駕駛座,劉建業坐在後座,因為連唯佑一直打 電話約我見面,擔心連唯佑是要引我出去,所以我就先在全 家便利商店宜蘭礁溪店先下車,再由吳嘉文開車搭載劉建業 去礁溪車站前之統一超商載連唯佑來找我等語(見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警星偵字第112000041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至6 頁)。被告丁詠軒又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確實有跟吳嘉文 借用上開自小客車,大約借了1個月,借用期間吳嘉文沒有 使用過上開自小客車,23日去臺中時是吳嘉文開的,我覺得 那時候就算還他車子了,回來宜蘭時因為連唯佑找我,我就 請吳嘉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去載連唯佑。我借用的時候有打 開過副駕駛座置物箱,裡面沒有本案槍彈,我記得只有衛生 紙等一般開車會用到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本 院卷二第375至376頁)。足見被告丁詠軒於000年0月間確有 向被告吳嘉文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本 案槍彈並不在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置物箱中,且至111年1 0月23日晚間被告丁詠軒下車時止,上開自小客車均為被告 丁詠軒所占有使用,而在被告丁詠軒下車後,被告吳嘉文即 依被告丁詠軒之請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劉建業去 載證人連唯佑等情甚明。  ⑵被告吳嘉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10月23日回到宜蘭 後,丁詠軒拜託我去載連唯佑,他自己先在礁溪的便利商店 下車,剛載到連唯佑的時候沒有事,但後來我就被不認識的 人攔車,之後我接到丁詠軒的電話,先是跟我說有人在追我 ,再叫我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置物 箱中的手槍拿出來,丁詠軒沒有跟我說拿槍出來要做什麼, 因為我想去報警,但擔心被警察說槍是我的,所以我就把槍 拿出來遞到後座,持槍時間約2秒,劉建業有問我為什麼會 有這把槍,我告訴劉建業說是丁詠軒跟我說車上有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建業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有吳嘉文、連唯佑還有我,吳嘉文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 後方。後來我們的車跟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追逐,在追逐過程 中吳嘉文接到一通電話,接著他就在副駕駛座那邊找到一把 槍,他將槍遞到後面,我就拿了,我有問他是誰打電話給他 ,他說是丁詠軒,吳嘉文拿槍給我的時候沒有要我做什麼, 我因為要嚇阻追我們的車子,於是對空鳴槍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至24頁)大致相符。且被告丁詠軒亦自承:在吳嘉文 他們被追逐過程中我曾撥打電話給吳嘉文等語(見警二卷第 7頁、本院卷二第114頁、第376頁)。是互核被告吳嘉文、 劉建業之證述及被告丁詠軒之供述,可知被告吳嘉文確係在 與被告丁詠軒通完話後,才從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前置物 箱中取出本案槍彈,並將之交給被告劉建業等情,洵堪認定 。  ⑶證人連唯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因為要找丁詠軒, 以電話連繫丁詠軒後就約在便利商店上車,但丁詠軒不在車 上,車上有吳嘉文及劉建業,吳嘉文坐駕駛座,劉建業坐右 後座,我則坐左後座,我上車後將定位傳給張浡濠,讓張浡 濠開車跟在我們後面,後來因為張浡濠所駕駛之車輛與吳嘉 文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吳嘉文在與丁詠軒通完電話後, 就從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之取出本案槍彈交給劉建業,劉建業 接過槍後就將手伸出窗外開槍,前兩槍均未順利擊發,後二 發則都有擊發。我知道本案槍彈是丁詠軒的,因為我之前在 丁詠軒五結租屋處約住過半年多,常看到丁詠軒在把玩本案 槍彈,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2至354頁)。證 人連唯佑所證述被告吳嘉文發現本案槍彈之過程亦與被告吳 嘉文、劉建業上揭證述大致相符。又參以被告丁詠軒於警詢 時自承:我印象中我於案發前1、2個禮拜有碰過本案槍彈, 是別人拿給我請我幫忙看能不能使用,但我忘記是誰了等語 (見警二卷第7頁);又於偵訊時供稱:我在案發前1、2個 月有看過本案槍彈,當時有人叫我幫忙判別是否為真槍,因 為本案槍彈之槍管比較特殊,凸出一截,所以我能確定是本 案槍彈等語(見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3頁反面)。又被告丁詠軒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連唯佑有借住過我那邊,住好幾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6頁、第376頁)。是以被告丁詠軒與證人連唯佑曾長時 間同住一處之關係及被告丁詠軒自承曾見過本案槍彈等情觀 之,證人連唯佑證述其見過本案槍彈為被告丁詠軒所有之證 詞,足堪採信,可認被告丁詠軒確在本案發生前即持有本案 槍彈。  ⑷綜合上情,審酌被告丁詠軒確在本案發生前持有本案槍彈, 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案發前長達一個多月之 期間均為丁詠軒所占有使用,再佐以被告吳嘉文在與丁詠軒 通完話後之密接時間,即自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 取出本案槍彈等情,自堪認本案槍彈是被告丁詠軒持有並放 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甚明 。  ⑸至被告丁詠軒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我不確定我以前摸 過的那把是否為本案槍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及 辯護人為丁詠軒辯稱:如本案槍彈為丁詠軒所有,則丁詠軒 下車時,應該將本案槍彈帶走,不會留在其不會再使用的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2頁 )。惟查:被告丁詠軒於偵訊時已供承本案槍彈之槍管比較 特殊,凸出一截,所以我能確定是本案槍彈等語(見偵二卷 第3頁反面),已描述本案槍彈外型之特殊性及其之所以能 辨識本案槍彈之理由,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已難採信 。又被告吳嘉文係受被告丁詠軒所託前往接證人連唯佑去找 被告丁詠軒,本來還要回去接被告丁詠軒,嗣後因被告張浡 濠跟蹤、追逐並追撞始未果等情,業據被告吳嘉文、丁詠軒 陳述如上,而依據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 座位情形,被告吳嘉文坐在駕駛座,被告劉建業及證人連唯 佑都坐在後座,則被告丁詠軒如果按照原計畫上車,應會坐 在空出的副駕駛座,可知被告丁詠軒並非從一開始就不打算 返回上開自小客車上,是辯護人上揭所辯,並非可採。 3.被告吳嘉文構成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 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 態,即足當之。此與持有時間之長短及槍枝之所有權歸屬, 並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吳嘉文雖否認有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之犯行,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從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中取出本案槍 彈,並交付給被告劉建業等情無誤。被告劉建業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吳嘉文接到一通電話,接著他就在副駕駛座那邊 找到一把槍,他將槍遞到後面給我等語,均已如上述。足認 吳嘉文將本案槍彈自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取出 時,客觀上已建立對於本案槍彈之事實支配狀態,又被告吳 嘉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前已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前案紀錄,此有吳嘉文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 ,理應知悉持槍之嚴重性,卻仍將本案槍彈取出後逕交付給 被告劉建業,自應認定被告吳嘉文於此段期間內主觀上具有 支配本案槍彈之意願。被告吳嘉文雖辯稱其僅係要被告劉建 業拿去丟掉等語,然被告吳嘉文已然實現非法持有非制式槍 彈全部之構成要件,其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被告吳嘉文、張 浡濠、陳煜翔): 訊據被告吳嘉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案發當時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駕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辯護人為被告吳嘉文辯稱:吳嘉文 當時突遭他人攔車、砸車及追車,為保全自己之生命身體, 不得已才加速逃離,並非與張浡濠等人相互追逐,並不符合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要件,縱令構成該罪,亦應有刑法第24 條緊急避難之適用等語;被告張浡濠就上揭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陳煜翔固坦承:我那天確實有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三抱竹橋附近找張浡濠,後 來有跨越雙黃線及闖紅燈等節,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我當時只有遠遠跟在後面 等語(見警一卷第118頁),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則改稱 :張浡濠叫我先回家,所以我沒有跟上去,後來又在宜蘭橋 附近的杜拜旅館遇到張浡濠,後面有一台車一直閃大燈在逼 車,情急之下才有一些危險駕駛行為等語(見偵一卷第62頁 、本院卷一第286至287頁、本院卷二第374至375頁);是此 部分之爭點厥為:⑴吳嘉文所為之駕駛行為,是否僅係單純 加速逃離?如否,其行為是否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⑵陳煜 翔是否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經查: 1.被告吳嘉文、張浡濠於111年10月24日凌晨0時至0時25分許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BBL-9971號自用小客車從位於 宜蘭縣礁溪鄉興農路之三抱竹橋西端開始,沿塭底路、宜蘭 市大福路、中山路、舊城東路等路段至宜蘭縣○○市○○路00號 ,及被告陳煜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三 抱竹橋與被告張浡濠會面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嘉文、張浡濠 、陳煜翔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2至24頁、第61至62頁、第 75至77頁、第117至118頁、偵一卷第61反面至第62頁、本院 卷一第474頁、第286至287頁、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第3 75頁、第378至379頁),而被告吳嘉文、張浡濠、陳煜翔3 人各自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上開路線沿途競速追逐、跨越雙 黃線、闖越紅燈、逆向等方式行駛並經過多個路口,極易失 控撞及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致使一般用路人及參與道路 交通公眾之安全受影響等情,並有本院113年8月14日審理程 序勘驗張浡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如附件所示,見本院 卷二第259至2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亦足認被告 張浡濠確有妨害公眾往來犯行。 2.被告吳嘉文所為之駕駛行為,並非僅加速逃離:   依本院於113年8月14日審理程序勘驗上開張浡濠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內 容詳如附件)可得知,被告吳嘉文、張浡濠、陳煜翔等3人 確有各自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上開路線,並沿途競速追逐、 跨越雙黃線、闖越紅燈、逆向等方式行駛而經過多個路口, 極易失控撞及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致使一般用路人及參 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受影響,並易危及公眾往來安全之事 實,足堪認定。又被告吳嘉文曾多次主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跨越車道行駛在雙黃線上或對向車道,並 非僅偶爾車速較快、閃躲、併行,此觀本院勘驗結果即明, 被告吳嘉文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吳嘉文僅係加速逃離等語,與 上揭勘驗結果不符,並不足採據。 3.被告吳嘉文所為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按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之要件為:⑴、客觀上須存 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也就是對於行為人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法益存有緊急性的危難。所謂之「緊急」,除了 迫在眼前的危難,還包括持續性的危難之範圍,即該危難雖 非迫在眼前,但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害(例如結構不安全 而隨時有倒塌危險的房子);⑵、主觀上避難行為須出於救 助意思,行為人認知到危難情狀而出於避難之意思;⑶、避 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 達到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 另受到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 結果,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 。只有在符合上開緊急避難要件時,始克阻卻違法而不罰。 至於雖客觀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主觀上亦是出於救助意思 (符合上開⑴、⑵之要件),但是避難行為超過必要性或不符 利益權衡(不符合上開⑶之要件),不得阻卻違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嘉文 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張浡濠等人駕駛車輛追逐碰撞,固然可 認為有對其身體法益發生實害危險之緊急危難情狀存在,然 被告吳嘉文在追逐過程中,曾多次主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跨越車道行駛在雙黃線上或對向車道,並非 偶爾車速較快、閃躲、併行,已如前述,且在長達9分鐘之 追逐過程中,被告吳嘉文並未親自或請當時通話中之被告丁 詠軒、或同車之被告劉建業等人報警請求協助,而係選擇以 上揭對於其他用路人、車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極大危險 之方式,行駛於道路之上,難認其行為所帶來之對於公眾之 危險,與其所欲保全之個人身體法益,可以通過優越利益衡 量,被告吳嘉文應無自行駕車在人車密集之道路上追逐之必 要,其行為更非維護身體、生命法益之必要救助手段,堪認 被告吳嘉文前述所為,要非出於救助之意,而顯有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存在,且亦不符合損害最小手段之必要性及 優越利益衡量甚明。是依本案情節,並不符合刑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緊急避難之要件,且因主觀上欠缺救助意思,亦不 符合同項後段避難過當之要件,被告吳嘉文前揭所辯,尚非 可採。 4.被告陳煜翔有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浡濠於第二次警詢中證稱:我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吳嘉文發生追逐時,還有另一個 朋友陳煜翔開一台YARIS跟在我後面,他看到我突然加速就 跟著加速追上我等語(見警一卷第76至77頁)。又於偵查中 證稱:有人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到我後就跑 掉,我開車追過去,陳煜翔看到以上情形,也跟著追上來等 語(見偵一卷第62頁)。又觀諸本院上揭勘驗結果,被告陳 煜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24日凌晨 0時17分許在杜拜旅館附近超越被告張浡濠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該車前方,而被告張浡濠係 一路未停等紅燈追逐被告吳嘉文,被告陳煜翔若非一路跟隨 張浡濠追逐被告吳嘉文,殊難想像與被告張浡濠同時自三抱 竹橋離開之被告陳煜翔,能與被告張浡濠同時到達杜拜旅館 附近。再者,依本院勘驗結果(見附件7.【檔案名稱】:MO V00664),被告張浡濠原先正在追逐被告吳嘉文所駕駛車輛 中,卻臨時減速靠右,讓被告陳煜翔所駕駛車輛超越,顯然 亦係與被告陳煜翔有所聯繫並知悉其緊跟在後,否則當不至 於在追逐過程中,突然降低行車速度並讓出超車空間。又參 以被告陳煜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後來就開回家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75頁),而陳煜翔之住處在宜蘭縣○○鄉○○路00 號,其住處與案發行經地點並不順路,亦即如被告陳煜翔自 三抱竹橋附近欲返家,並不會經過本案案發行經地點。綜合 上情,堪認被告陳煜翔確實有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其 上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詠軒、吳嘉文、陳煜翔前述所辯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5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詠軒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被告吳嘉文所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劉建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張浡濠、陳煜翔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 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 顆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 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 斷。是被告丁詠軒、吳嘉文及劉建業固同時持有本案子彈3 顆,仍不因其持有子彈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就其同時持有多 數子彈之行為,僅論以一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即為已足 。至被告丁詠軒、吳嘉文同時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2罪名 ;被告劉建業同時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並於持有本案槍彈後 即緊密對空射擊而對張浡濠施行恐嚇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 ,亦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 持有子彈罪及恐嚇罪等3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丁詠軒、吳 嘉文及劉建業上揭所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按共同正犯犯罪以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其主觀上 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思 ,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煜翔一路駕駛車輛 跟隨被告張浡濠追逐被告吳嘉文,期間被告張浡濠並減速並 讓出道路空間讓被告陳煜翔超車追趕被告吳嘉文,被告張浡 濠、陳煜翔就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丁詠軒在知悉被告吳嘉文 遭人跟車的情形下撥打LINE電話讓被告吳嘉文從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中取出本案槍彈,顯 見被告丁詠軒有容許被告吳嘉文或同車之被告劉建業將本案 槍彈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之意思甚明,而被告吳嘉文又於取 出本案槍彈後將之交付與被告劉建業,雖被告丁詠軒及劉建 業並無直接之聯絡,然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丁詠軒 、吳嘉文及劉建業三人間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被告張浡濠、陳煜翔二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 丁詠軒、吳嘉文及劉建業三人,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劉建業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犯行,無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劉建業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劉建業於本案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並供出本案槍彈來源,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等語。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本案未因被告劉建業之供述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及去 向,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2月1日警蘭偵字第1 130002710號函暨所附之刑案查詢作業表、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三星分局113年2月2日警星偵字第1130001230號函、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4日宜檢智衡112偵749字第1139044 42號函所附三星分局員警邱永傑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81至383、385、395至397頁),核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符,被告劉建業尚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免其刑。是辯護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五)被告劉建業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   被告劉建業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劉建業係因對方追撞才臨時持 車內手槍開槍警告,並沒有朝人射擊,且其始終坦承犯行, 也在第一時間報警,並無逃避責任,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考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並為我國法律禁止持有 ,劉建業明知上情,竟仍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所 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 造成威脅,且被告劉建業並於公共場所持槍射擊,未見其有 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為本案犯行而有堪予憫 恕之情狀,是綜觀被告劉建業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本刑 猶嫌過重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六)被告吳嘉文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持有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其持有槍枝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有期徒刑5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 案吳嘉文持有之本案槍彈非其所有,僅係於案發當時短暫拿 取持有,持有時間僅數秒,亦未持之供其他犯罪行為之用,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綜合上情以觀,若仍科以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最低度刑 5年,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使輕重得宜。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詠軒前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被告吳嘉 文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被告劉建業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 、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張浡濠前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秩序;被告陳煜翔前有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秩序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均非 佳,有被告等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109頁);被告丁詠軒、吳嘉文、 劉建業均明知槍枝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他人性命,仍漠視法令規定 共同持有本案槍彈,所為應予非難,惟除被告劉建業持槍另 犯恐嚇犯行外,被告丁詠軒、吳嘉文並未供自己或他人做不 法之犯行,被告張浡濠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劉建業 之恐嚇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0頁);被告吳嘉文、張浡濠、 陳煜翔率然駕駛汽車在道路上以競速追逐、跨越雙黃線、逆 向、闖越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罔顧用路人、行車車輛之安 全,嚴重戕害公眾往來安全,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劉建業、張浡濠坦承犯行、被告吳嘉文坦 認客觀犯罪事實,及被告丁詠軒、陳煜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等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等5人個 人戶籍資料所示被告丁詠軒、陳煜翔均為高職肄業;吳嘉文 、劉建業均為國中畢業;被告張浡濠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於本院審理中丁詠軒自陳之前從事家中事業、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4至5萬元、家中無人需要扶養;被告張浡濠自 陳之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5至6萬元、家中有3個小孩需 要扶養;被告陳煜翔自陳從事家中瓦斯行、月收入約5萬元 、家中有6月大小孩需要扶養;被告吳嘉文自陳之前在工廠 上班、月收入約5萬元、家中有16、17歲的2個小孩由其前妻 照顧;被告劉建業自陳之前打工為生、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丁詠軒、吳嘉文、劉建業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所處罰 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吳嘉文、張 浡濠、陳煜翔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等情,業如 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業經鑑定試射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 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已 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並非 違禁物,且既已因試射完畢失其殺傷力,亦已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第1項、 第305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檔案名稱】:MOV00658 錄影時間為111年11月24日(以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為準) 勘驗結果 00:10:39- 00:10:49 A車(張浡濠駕駛)為停止狀態,A車右前方亦有2輛車輛停止於橋上。 00:10:50- 00:11:09 00:10:50許有一銀色車輛自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行駛,後於00:10:52許駛離並消失於畫面中,00:10:53許停止於橋上靠後方之車輛(下稱B車,吳嘉文駕駛)開始跨越雙黃線往橋之右側迴轉,00:10:52許B車迴轉至槽化線上,00:10:55許A車於B車迴轉至槽化線時也開始往橋之方向行駛,00:10:57許B車完全停在槽化線上,A車逆向駛入閃紅燈號誌下之車道,於接近逆向車道之停止線時,A車向右偏離行駛於雙黃線上,於A車接近B車時,B車亦同時起駛,00:11:01許A車自B車左方駛過並持續前進,B車消失於畫面中。00:11:05許,B車自畫面右方(即A車右側處)出現超越A車,原跨越雙黃線行駛之A車偏回逆向之車道,兩車同時往前直行,00:11:09許A車至過橋後之十字路口時,超越B車,B車消失於畫面中。 00:11:10- 00:11:37 A車持續前進並駛於對向車道,00:11:20許A車減速,此時有一輛閃爍紅燈之車輛停靠在右側路邊,00:11:25許於A車持續緩速前進時,B車出現於畫面右方(即A車右方)並往前行駛越過A車,00:11:27對向車道有自小客車行駛閃過B車,後A車跟隨B車前進並駛於黃線上,兩車持續行駛於黃虛線、雙黃線上,00:11:36許A車復偏回對向車道往前行駛至影片結束。 2.【檔案名稱】:MOV00659 錄影時間 勘驗結果 00:11:39- 00:12:39 兩車持續向前行駛,B車行駛於黃虛線或雙黃線上;A 車於B車後方行駛於對向車道,復又於00:11:55許行駛於雙黃線上至影片結束。 3.【檔案名稱】:MOV00660 錄影時間 勘驗結果 00:12:39- 00:13:38 A車持續於B車後方往前行駛,B車於前行時行駛於黃虛線或雙黃線上;A車前行時,行駛於對向車道或雙黃線上。嗣於00:12:44許B車駛回直行車道,A車仍行駛於對向車道或雙黃線上,兩車並持續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後於00:12:50許B車跨越雙黃線駛向對向車道或雙黃線上,A車則駛回直行順向車道前進,00:13:04許B車駛至設有紅綠燈標誌並顯示為紅燈之路口時,並未停車直接右轉、00:13:06許A車駛至顯示為紅燈之路口時亦為停止,跟在B車後面右轉,兩車於右轉後並持續沿道路方向前進,於00:13:23至00:13:38期間內,B車於前進時有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或持續行駛於黃虛線上;於00:13:25至00:13:38期間內,A車於前進時亦有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或持續行駛於黃虛線上。 4、【檔案名稱】:MOV00661 錄影時間 勘驗結果 00:13:39- 00:13:55 兩車持續以B車在前、A車在後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於黃虛線或雙黃線上直至畫面中出現分隔桿後,兩車始駛回直行順向車道。《錄影時間00:13:55-00:13:57》:嗣經過分隔桿後,兩車持續往前行駛於雙黃線上,其間B車剎車燈多次亮起,可看見B車車牌號碼000-0000,後於00:13:57時,畫面中B車之右側伸出一隻手持一把手槍置於窗外,00:13:58許A車碰撞到B車車尾。00:14:00許拿手槍之手收回車內。00:14:04許B車煞車燈亮起,00:14:06許A車碰撞B車車尾,B車左右搖晃蛇行。後兩車以前後一定距離持續往前行駛於對向車道。於00:14:17至00:14:38期間內B車前進時行駛於雙黃線、直行車道或黃虛線上;於00:14:20對向車道有來車,B車即駛回原順向車道,A車亦偏回原順向車道,於00:14:21時至00:14:38間內A車於前進時亦行駛於雙黃線、對向車道及黃虛線上。 5.【檔案名稱】:MOV00662 錄影時間 勘驗結果 00:14:39- 00:14:46 兩車持續以B車在前、A車在後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於黃虛線或雙黃線上。 00:14:46- 00:15:38 B車於設有紅綠燈號誌並顯示為紅燈之路口時,並未停止即跨越雙黃線、超車停等紅燈之車輛通過該路口,繼續沿道路方向前進或行駛於雙黃線、對向車道上,嗣該紅燈號誌於00:14:47許轉為綠燈,A車於綠燈時通過路口後亦持續沿道路方向行駛於雙黃線、黃虛線或對向車道上。嗣A車於00:15:20許逼近前方B車,00:15:22A車車頭與B車車尾碰撞,至00:15:23分許始退回至B車左後方並持續沿道路方向行駛於黃虛線、雙黃線或對向車道上。 6.【檔案名稱】:MOV00663 錄影時間 勘驗結果 00:15:38- 00:15:54 B車持續沿道路方向行駛,A車亦持續於B車後方往前行駛於白虛線上,嗣B車於00:15:45許,於設有紅綠燈號誌並顯示為紅燈之路口並未停止,即逕自通過路口並往畫面左方道路繼續行駛,A車亦同。 00:15:55- 00:16:38 兩車持續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於雙黃線或對向車道上,00:15:52對向車道有來車,嗣於00:16:10許,B車逕自向右轉通過設有紅綠燈號誌顯示為紅燈之路口,A車於00:16:11分許亦逕自向右轉通過設有紅綠燈號誌顯示為紅燈之路口,後兩車持續依道路方向行駛。B車復於00:16:30分許,逕自通過設有紅綠燈號誌顯示為紅燈之路口並右轉後持續行駛於對向車道;A車亦於00:16:31分許逕自通過設有紅綠燈號誌顯示為紅燈之路口並右轉後持續行駛於對向車道,後A車於00:16:35許逼近前方B車,於00:16:36分許退回B車後方。 7.【檔案名稱】:MOV00664 錄影時間 勘驗結果 00:16:38- 00:17:38 兩車持續沿道路行駛於對向車道或雙黃線上,後於00:16:46分許,B車於設有紅綠燈號誌並顯示為紅燈之路口時,並未停止即通過該路口並持續沿道路方向前進;於00:16:47許,A車於設有紅綠燈號誌並顯示為紅燈之路口時,亦未停止即通過該路口,並持續沿道路方向前進或行駛於雙黃線、對向車道上。00:16:59許A車減速靠右,B車繼續前進。00:17:00許一輛黑色車輛(下稱C車,陳煜翔駕駛)從A車左方出現並超越A車、00:17:01許另一輛黑色車輛(下稱D車)緊跟C車從A車左方出現並超越A車,A車繼續往前行駛。00:17:22許C車與D車併行於同向車道,至00:17:28許D車才開到C車後方。而後A車、C車、D車行駛於雙黃線、黃虛線或對向車道上。 8.【檔案名稱】:MOV00665 錄影時間 勘驗結果 00:17:38- 00:18:38 00:17:38許A車、C車、D車持續沿道路往前行駛,嗣於00:17:48許,C車、D車、A車於設有紅綠燈號誌並顯示為紅燈之路口時,並未停止即通過該路口並向左轉,後持續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復於00:18:07許C車、D車、A車逕自通過設有紅綠燈號誌並顯示為紅燈之路口亦未停止,後持續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又於00:18:17許D車通過路口後,號誌轉為黃燈,C車、A車未停止即通過該路口往前行駛。後A車於00:18:19許跨越雙黃線並行駛於對向車道,00:18:21許,A車超越D車(D車車牌為000-0000),D車消失於畫面中。於00:18:24許C車及A車於設有紅綠燈號誌並顯示為紅燈之路口時,亦未停止而逕自通過路口。00:18:26許,A車超越C車,C車消失於畫面中,此時可見B車行駛於下一個路口之紅綠燈附近,A車與B車距離約一個路口。A車又於00:18:27許行駛於逆向車道,逕自通過設有紅綠燈號誌並顯示為紅燈之路口,此時畫面左方沿著綠燈號誌行駛之機車因A車闖紅燈而煞停。A車通過路口後行駛於雙黃線或沿道路方向前進,B車於00:18:31許,於設有紅綠燈號誌並顯示為紅燈之路口時,逕自通過路口後向左轉,A車跟著於00:18:34許,於設有紅綠燈號誌並顯示為紅燈之路口時,逕自通過路口後向左轉。 9.【檔案名稱】:MOV00666。 錄影時間 勘驗結果 00:18:38- 00:19:38 00:18:38許,B車、A車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於道路或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線)、白虛線上,嗣B車於00:18:52許,於設有紅綠燈號誌並顯示為紅燈之路口時,B車並未停止即通過該路口並向右轉,A車亦於00:18:54許,通過設有紅綠燈號誌並顯示為紅燈之路口並向右轉而未停止,兩車持續沿道路方向前進,後B車於00:19:10許通過設有紅綠燈號誌並顯示為綠燈之路口並向右轉,後於畫面中警車後方停下,A車於00:19:12許亦通過設有紅綠燈號誌並顯示為綠燈之路口並向右轉後於B車後方停下。於00:19:13許B車左側後車門打開同時B車向畫面右方往前行駛,於00:19:16許有一著黑色上衣、短褲、夾腳拖之男子(下稱甲男)自B車左側落地,同時B車向畫面前方駛離,A車於00:19:21許往前行駛,後駛至甲男旁時停下,嗣於00:19:30許A車始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

2024-10-08

ILDM-112-訴-26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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