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代 理 人 郭恬君
蔡念卉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關 係 人 ○○○
關 係 人 ○○○
關 係 人 ○○○
關 係 人 ○○○
關 係 人 ○○○
關 係 人 ○○○
關 係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聲請人為其主管機關
,相對人自幼由聲請人安置迄今,相對人因先天智能、語言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
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臺北市政
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
明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陳羿行醫
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
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正常,但難以正確溝通表達。(2
)記憶力:智能明顯低下,難以進行測驗。(3)定向力:無法
正確表達,無法測驗。(4)計算能力:無法測驗,無計算能力
。(5)理解•判斷力:有明顯理解及判斷力障礙。(6)認知功
能檢查:有顯著認知障礙。」、「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
:判斷能力嚴重缺失,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判定的
根據:個案因重度智能障礙及語言表達障礙,行為能力顯有
不足,也無恢復可能。」、「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
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智能障礙
及語言表達障礙,個案目前記憶力、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
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内
回復之可能性很低。⑵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
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2月6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
073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
婚無子女,其父、母均已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又依上開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有兄弟姊妹8人即關係人○
○○、○○○、○○○、○○○、○○○、○○○、○○○、○○○等8人,本院發函
上開關係人8人,並請於文到七日內,就本件選定監護人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意見,逾期未回覆,本院將
依聲請人聲請裁定,關係人8人收受函文後,除關係人○○○具
狀表示:相對人係同父異母所生,素未謀面,懇請由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擔任其監護人,並由臺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其餘關係人7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又相
對人自幼由聲請人安置迄今,業經聲請人代理人即主責社工
於本院鑑定時陳述明確;另相對人自111年間起安置於彰化
縣○○家園,迄今並無親屬探視,此有關係人即○○家園護理師
○○○於本院鑑定時陳述明確;上均有此有本院114年2月4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有
據,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另指定臺北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臺北市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CHDV-113-監宣-694-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