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年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年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汽車輪框2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王年丁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守法觀念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
品之價值,暨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品性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汽車輪框2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86號
被 告 王年丁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年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5日上午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後門
處,徒手竊取簡文義所有之汽車輪框2個(價值約新臺幣2,0
00元)得手後離去。嗣簡文義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文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年丁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年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文
義於警詢時證述互核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
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TYDM-114-壢簡-367-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