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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艾萱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12號),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艾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艾萱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日起,因有工作需求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沐」之人 聯繫,並經「李沐」之告知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簡邑」之人聯絡。陳艾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使用,極可能成為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 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代為提款、轉匯之目的亦極可能係為 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 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犯意,與「李沐」、「簡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行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2 年8月8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簡邑」,又申請 配發ACE王牌數位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凱基商業銀行虛 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帳戶 ),並將本案虛擬帳戶設定為本案臺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者,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致分別 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內,陳艾萱復依「簡 邑」指示,操作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以附表所示方式, 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之本案虛擬帳戶內,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 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艾萱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偵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21頁至第222 頁;本院卷1第77頁至第83頁、第171頁至第204頁、第323頁 至第327頁、第331頁至第3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易旻、賴冠瑜、周玉芬、陳建宏、林子杰、 證人即被害人耿松森於警詢中之證述(卷證出處詳附表)。  ㈢本案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3頁至第 195頁)。  ㈣本案虛擬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2第5頁至 第380頁)。  ㈤被告之記事本資料(見偵卷第197頁至第203頁)。  ㈥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 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 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加以自白,依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均無從適用減刑規定,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人遭詐欺犯罪者施用詐術而多次 匯款,乃詐欺犯罪者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上 開人等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 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如附表編號1、2、4、6 「匯入本案虛擬帳戶(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欄所示, 被告於密接時間多次轉帳前開人等所匯款項之行為,均係基 於轉帳同一告訴(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 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就附表編號1至4、6部分,均 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有實施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且為達向各該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 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受侵害之財產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仍有差距,堪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間,與「李沐」、「簡邑」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本案數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 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 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 而違反立法本旨。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 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 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簡邑」使用,並 依指示自該帳戶轉匯詐欺款項,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 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 可非難性高,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參以被告犯罪之情節、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 等,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 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 當職業獲取所需,反恣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者 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亦將使告訴(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人 達成調解並完成賠償,此有被告與被害人耿松森、與告訴人 陳建宏、賴冠瑜、呂易旻、林子杰間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1第139頁 至第140頁、第285頁至第286頁、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89 頁至第290頁、第291頁至第292頁、第141頁、第307頁至第3 11頁),可見其確實知所悔悟。再參被告係因病在家欲找尋 工作之犯罪動機、其所為係基層轉匯款項之分工角色,及其 未因此獲有報酬等情,兼衡其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要家人照顧、罹患全身性 紅斑性狼瘡、末期腎疾病腎臟移植狀態、雙側股骨頭骨、雙 側肱骨頭骨、雙側膝關節骨壞死(見本院卷1第55頁診斷證 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雖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且輕罪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㈨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所詐 得金額、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與被害人耿松森、告訴人陳建 宏、賴冠瑜、呂易旻、林子杰間達成調解並完成賠償,業如 前述,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 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被告更 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 避免再犯罪,及為彌補其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源浪費,本 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並 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雖有隱匿告訴(被害)人遭騙所匯詐欺款項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其他詐欺行為者取走,而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 條款加以裁量後,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又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 被告因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轉匯詐欺款項,而從中獲有不法 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本案虛擬帳戶(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呂易旻(提告) 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gmg小蘑菇」、「邑總監」,佯稱可在SMT電商平台上投資賺錢等語,致呂易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10日下午3時45分許,10,000元 ⑵112年8月10日下午9時20分許,15,000元 ⑴112年8月10日下  午3時55分許,1  0,000元 ⑵112年8月10日下午9時45分許,1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易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3頁至第51頁)。 陳艾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賴冠瑜 (提告) 於112年7月28日某時起,接續以Line暱稱「Magic-李沐」、「Magic-俊逸」,佯稱可代替案主操作博弈網站,亦可自己當案主,因其填寫銀行帳戶錯誤,如要提領網站之代幣,需要支付變更費用及押金等語,致賴冠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17日下午1時58分許,50,000元 ⑵112年8月17日下午1時59分許,20,000元 ⑶112年8月18日下午8時26分許,50,000元 ⑷112年8月18日下午8時27分許,50,000元   ⑴112年8月17日下午2時4分許,70,000元 ⑵112年8月18日下午8時33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冠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 陳艾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周玉芬(提告) 於112年8月16日某時起,接續以Line聯繫,佯稱可到E富電商申請帳號,並匯款到指定帳戶以操作博弈,因其帳戶給錯,要出金要支付12%的押金等語,致周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28日下午1時49分許,50,000元 ⑵112年8月28日下午1時50分許,50,000元 ⑶112年8月28日下午2時6分許,40,000元 112年8月28日下午4 時許,14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玉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9頁至第82  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83頁至第87  頁)。 ⒋周玉芬與詐欺犯罪者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9頁至第97頁)。 陳艾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耿松森 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梁真真」、「雪梅」、「李青松」,佯稱可先由耿松森購買普洱茶,待漲價後會回收其茶餅等語,致耿松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下午12時54分許,570,000元 ⑴112年8月29日下午1時8分許,30,000元 ⑵112年8月29日下午1時12分許,270,000元 ⑶112年8月30日上午10時33分許,3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耿松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卷第117頁)。 陳艾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陳建宏(提告) 於112年7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梁真真」、「雪梅」,佯稱可先由陳建宏購買普洱茶,過沒多久價格就會翻倍,之後會有收藏家購買等語,致陳建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下午1時7分許,190,000元 112年8月31日上午8時38分許,3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1頁至第  133頁)。 ⒊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卷第137頁)。 ⒋陳建宏與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139頁)。 陳艾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林子杰(提告) 於112年8月底某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潘可芯」聯繫,佯稱其積欠老闆債務,會被老闆送出國,與老闆有合約關係尚未到期,要離職要賠付違約金等情,需向林子杰借款等語,致林子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4日下午9時1分許,50,000元 ⑵112年9月4日下午9時8分許,50,000元 ⑶112年9月5日下午2時15分許,50,000元 ⑴112年9月4日下午9時47分許,100,000元 ⑵112年9月5日下午6時50分許,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璇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⒊轉帳交易結果(見偵卷第159頁)。 ⒋林子杰與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陳艾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20

MLDM-113-訴-195-20250220-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紫彤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鋌晳 指定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0號、第3632號 、第10686號、第11051號、第11052號、第11082號、第12191號 、第20386號、第2092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37621號、第40054號、113年度偵字第10569號、第521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紫彤部分撤銷。 朱紫彤犯【朱紫彤罪刑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該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伍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 折算壹日。 朱紫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洪鋌晳上訴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朱紫彤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成功分行 櫃檯客戶服務專員,負責辦理開戶、存款、提款、轉帳及調 高轉帳額度等業務。詎其與洪鋌晳、林瑋婕、林嘉玲(林瑋 婕、林嘉玲部分,均另行判決)及劉冠麟、吳志彰、吳陳奕勲 (劉冠麟、吳志彰、吳陳奕勲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竟均 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參與以「鳳凰」(姓名年籍均不 詳)為首腦,成員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洗錢犯罪組織(下稱「鳳凰」詐欺集團),並由林 瑋婕指揮該犯罪組織,而與「鳳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朱紫彤負責為人頭帳戶申辦人(即「車主」)辦理綁定 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轉帳額度,使「 鳳凰」詐欺集團得利用「車主」提供之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快速移轉以隱匿、掩飾其等詐欺犯罪之所得款項。朱紫 彤因此於111年11月11日即本案第一位被害人被騙匯款入帳 前某日至112年1月5日14時許(即本案經查獲時)止,依「 鳳凰」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件一「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前某時,在中信銀行成功分行櫃檯處,為呂思帆、楊 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叡 、周晴慧、鄭博譽、鄭嘉展及附件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其 餘人頭帳戶(下合稱「呂思帆等人」;其中關於呂思帆、楊 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叡 、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展部分,均由原審另行審結)辦理 綁約、調額後,提供予「鳳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鳳 凰」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等詐 騙手法,向附件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施用詐術,致 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乃將各該「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分別匯入各該「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由「鳳凰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將各該詐騙所得之款項,以 層轉至其他帳戶、提領現金或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分別轉 至「鳳凰」等人指定之帳戶,而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去向【其中關於附件一編號98(一部分)、168至2 12(其中各一部分)、215至236(其中各一部分)、244( 一部分)、255至275等部分,並經林瑋婕、洪鋌晳、林嘉玲 與劉冠麟、吳志彰及吳陳奕勲參與其事,詳如下㈡所述】。  ㈡另由林瑋婕於111年11月22日即本案第一位被害人被騙匯款入 帳前某日至112年1月5日14時許(即本案經查獲時)止,負 責指揮控站(即監控車主動向)事宜,洪鋌晳則依林瑋婕之 指揮,擔任控站管理及控站人員,林嘉玲與劉冠麟、吳志彰及 吳陳奕勲則擔任控站人員,共同支配附件一編號98(一部分 )、168至212(其中編號各一部分)、215至236(其中編號 各一部分)、244(一部分)、255至275及附件三編號1至39 所示各車主之帳戶,並以附件三編號1至39所示時間、地點 (控站)及方式,向各該「車主」欄所示之人收取其等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等必要資訊及 物件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至「無限列車」等群組 ,並承「鳳凰」之命,由林瑋婕指揮,依通訊軟體Telegram 「調額」群組內之指示,利用朱紫彤擔任櫃員之機會,共同 或分別帶領、陪同車主辦理相關銀行帳戶綁約、調額等業務 及監控車主(即「控車」);林瑋婕另負責將匯入車主帳戶 內之詐欺所得贓款,以現金或操作虛擬貨幣平臺之方式,轉 匯至「鳳凰」等人指定之帳戶內。而「鳳凰」等人取得前揭 車主之人頭帳戶資訊後,即轉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 ,再由「鳳凰」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等詐騙手法,向 附件一編號98(一部分)、168至212(其中各一部分)、21 5至236(其中各一部分)、244(一部分)、255至275及附 件三編號1至39各「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施用詐術,致 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乃將各該「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分別匯入各該「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由林瑋婕 及「鳳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各該詐騙所得之款項,以層 轉至其他帳戶、提領現金或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分別轉至 「鳳凰」等人指定之帳戶,而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款項 之去向。 二、嗣經附件一及附件三編號1至39所示之部分被害人提出告訴 ,經警方分別執行拘提、搜索後,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案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紫彤、洪鋌晳( 下稱「被告2人」)等部分經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均就原判 決全部提上訴;另檢察官就被告朱紫彤關於原判決「乙、貳 、九」部分(參見原判決第29至33頁)另涉違反銀行法第12 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或稱銀行法之特殊背信罪 ;按依本院卷一第141至146頁所附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檢察 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乙、貳、九、㈠」 關於被告朱紫彤涉嫌違反銀行法第35條規定,而觸犯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第127條第1項罪嫌部分,不含原判決「乙 、貳、九、㈡至㈢」所示被告洪鋌晳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6頁、卷五第75至76頁)。是依前揭 規定,本院就被告2人部分之審理範圍係包括原判決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全部涉犯事實。又原判決所列被 告吳陳奕勲、吳志彰經原審判決後,均未上訴,亦未經檢察 官對其等提起上訴(均已判決確定),是關於吳陳奕勲、吳 志彰部分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另關於同案被告林瑋婕、林 嘉玲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判決,合先敘明。  ㈡另關於起訴書附件三編號8即本判決附件三編號40所指之「黃 育婷」,並未據起訴書之「被告」欄列載為本案被告,且起 訴書附件三編號8之「共同正犯」欄亦記載為「無」,亦即 此部分並未列載被告朱紫彤或洪鋌晳等共犯,復未記載其被 害人、被騙金額等具體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不符起 訴之程式與起訴書應記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 定參照),難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亦無從據以認 定此部分之訴追內容,自非屬本案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亦 併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 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4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參酌上開 所述,就其等所犯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均不具證 據能力,然就認定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犯行部 分之證據能力,則應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之。  ㈡本判決認定被告2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所 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朱紫彤及其辯護人、被告洪鋌晳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98至166頁、卷五第77至231頁);另被告洪 鋌晳經本院合法傳喚,雖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陳述,惟其於 原審審理時,對於前揭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 異議(見原審卷二第79頁、卷八第504至514頁、第533至537 頁、第625至627頁、卷九第70頁、第202至204頁、第214至2 27頁、第256至257頁、第350至351頁、第353至365頁、第39 4至402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見其對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各 部分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各該證據就被告2人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 及被告朱紫彤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瑋 婕、林嘉玲、吳陳奕勲、吳志彰之相關供述,證人即附件一 及附件三編號1至39所示曾到案「車主」或各該部分被害人 之警詢供述、證人即銀行行員楊淘壹於警詢、證人莊琬汝及 洪唯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各被害人或告 訴人受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銀行、金融機構( 跨行)匯款單、匯款申請書(收入傳票)、(申請書)回條 、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紀錄、對帳單交易明細、存款(交易 )憑證、各該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證明聯) 、匯出匯款憑證、委託書、存提款取款憑條、交易憑條、客 戶收執聯、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 務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明細、個 人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查詢表、匯款紀錄、取款兼存入憑條存 根聯、本件相關承辦分局或派出所受理詐欺案刑案照片及黏 貼紀錄表上之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朱紫彤經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前揭各「車主 」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語音/網銀主檔歷史查詢、各項業 務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匯出匯款 交易憑證、提款出水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 Telegram「搞定」、「森威國際」、「森威公司」、「無限 列車」、「越歆企業社2」、「陳學璋3000gogo」、「共體 時艱」、「失速列車」、「car park」、「1213呂思帆GOGO 」對話紀錄截圖、勘驗扣案洪鋌晳筆電所存「決定最終彰」 資料夾截圖、朱紫彤與「洪姓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中信銀行112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3085號函及其 附件、鑫淼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及對話紀錄、嘉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合作契約、加密貨幣亞太區(臺灣交易服務所)法務 通報書及對話紀錄(含附件三-「鳳凰」詐欺集團控房車主 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及「附件二:扣押物品清 單」所示相關扣案物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 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 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本案被告2人加入「鳳凰」詐欺集團 而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行為時間均係自111年11 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5日遭查獲時止。據此:  1.關於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件一或附件三編號1至39所示各被害人 之詐欺金額,除附件一編號34、49、108、120、133、140、 277、284(詳如下述;按此各部分起訴之被告僅為朱紫彤, 均不包括被告洪鋌晳,下同)及編號229(此部分包括被告2 人,下同)部分外,其餘各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500萬元(詳如附件一、附件三各該編號所示), 被告2人就此各部分所為,復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3項所定之情形,且其等為前揭各次加重詐欺等犯 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 布施行,亦不符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詳如後述)。是 關於被告朱紫彤就附件一編號49以外及被告洪鋌晳就附件一 編號98(一部分)、168至212(其中各一部分)、215至236 (其中各一部分)、244(一部分)、255至275及附件三編 號1至39等各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詐欺獲取之 財物均未達500萬元),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第44條等規定論罪,而僅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另被告朱紫彤就附件一編號34、49、108、120、133、140 、277、284等部分,及被告2人就附件一編號229部分,雖其 詐欺獲取之財物均達500萬元以上,惟依上開說明,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朱紫彤,而應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不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之罪。  2.關於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 或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為一般洗錢之犯行,則依本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等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經減輕後之上限即有期徒刑6年11月)。另依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且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自白並「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詳如後述),或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均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最重主刑之最高 刑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為「6年11月」,高於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5年」,依前揭說明,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本案係屬組織犯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 關於「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及處罰效果並無 不同(此次修正者係其他項次),就此條文自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  2.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查,①本 案被告2人係依同案被告林瑋婕及「鳳凰」等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參與「鳳凰」詐欺集團對附件一之全部或部分被 害人及附件三編號1至39所示之被害人詐欺犯罪之行為。又 依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林瑋婕、林嘉玲、吳志彰、吳陳奕勳 等共犯所述情節,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其等6人外,尚 包括負責實施詐術、轉匯贓款之其他成員,且其內部分工細 膩,自非少數人所能遂行,顯係三人以上之集團性詐欺犯罪 ;②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利用人頭帳戶資料,由被 告朱紫彤配合辦理相關金融或調額業務,另由同案被告林瑋 婕承「鳳凰」之命,負責指揮被告洪鋌晳、林嘉玲與吳志彰 、吳陳奕勲等人帶同「車主」辦理金融或調額業務之監控、 看管「車主」等方式,藉以支配利用各該人頭帳戶,另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被害人分別施用詐術,俟各該被害人 遭詐欺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旋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支配、轉匯,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而足認本案「鳳凰」詐欺集團內部結構、成員組織縝密, 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 織。  ㈢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罪名:  1.被告朱紫彤部分:  ⑴核被告朱紫彤就附件一編號319所示被害人蘇信長部分所為( 按蘇信長就被告朱紫彤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最 早受騙匯款之被害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件一所示其餘被害人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37621號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朱紫彤明知銀行 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 其他不當利益,亦不得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基於違背銀行職 員職務之犯意,深悉中信銀行須遵守『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防杜人頭帳戶範本』及『臨櫃 作業關懷客戶提問』等外部規定,及中信銀行自定之『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客戶審查辦法』、『分行作業準則』及『疑似不法 帳戶管理』等內部規範(下合稱『中信銀行外部及內部相關KY C程序』),且深知『車主』通常為經濟、教育程度相對不佳之 人,至銀行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常無法應對,且辦理 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是否成功之關鍵,在於車主與櫃員之 對談內容及行為舉止,而於111年11月8日前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Telegram教導王華瀚應如何應答,俾利『車主』成功辦理 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其餘涉犯事實與本案起訴書略同) 」,而認被告朱紫彤本案所為,另涉違反銀行法第35條規定 ,而犯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7條第1項之特別背信等 罪嫌。惟查:  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特別背信罪 。依其於8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為防範銀行 、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 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制度 ,而較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是增訂該 條第1項之目的係以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為構成犯 罪之特別要素,以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防 堵藉職務之便而破壞上述法益。又按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 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 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 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 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 ;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亦包括在內,且不以涉及對三人 之關係為限。又背信罪之行為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 財產利益。且為免背信罪之處罰範圍過廣,網羅過多無實質 侵擾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之行為,關於「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背信行為)之認定,行為人所違反之規範,目的應係為 保護他人之財產,且所為應係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整體財產利 益實質損害之行為,以符背信罪係財產犯罪結果犯之特質及 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詐欺或(特別)背信罪,其行為雖 均係對於他人整體財產法益之侵害,然後者係身分犯,且係 對於信賴關係所造成之內部財產損害,與前者並不當然相同 ,是銀行職員與銀行間縱簽訂不得違背相關任務或不得於職 務上違法而取得外部利益之契約,或有相關內部管理規定, 然其職員是否成立(特別)背信罪,仍應視其業務過程中有 無實際「受委任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於「內部」損害 其銀行之財產法益而定,尚難謂銀行職員之任何違法行為即 係不利於銀行之決定,或必然可能造成銀行整體財產利益之 實質損害。  ②又按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 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違反者,應依銀 行法第127條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刑罰。其立法目的 在於規範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藉由一般正常金融業務之往 來,而從中對其「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謀取佣金等不 當利益,以保障「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之權益,並使 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是依罪刑法定原則,關於本罪 之處罰要件自以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係向該銀行之「存戶、借 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等不當利益為限。  ③前揭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朱紫彤前揭行為,併涉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之特別背信罪,惟本案被告朱紫彤經檢察官起訴,並 經本院認定之犯行,均係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罪,其犯罪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結果均係如【朱 紫彤罪刑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列各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非損害中信銀行之整體財產法益,且係損害外部第 三人之財產法益(利益),自非前揭銀行法「特別背信罪」 之處罰範圍。且被告朱紫彤與林瑋婕等「鳳凰」詐欺集團成 員雖係共同利用朱紫彤擔任櫃員之機會,由朱紫彤為前揭「 車主」辦理帳戶綁約、調額等手續,而共同遂行其等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計畫,惟此僅係被告朱紫彤與本案「鳳凰」 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計畫之一環。是中信銀行縱訂有前揭「中 信銀行外部及內部相關KYC程序」,作為相關行員應遵循之 內部規範,惟衡情實難認為被告朱紫彤為前揭「車主」辦理 帳戶綁約、調額等手續,藉以協助本案「鳳凰」詐欺集團遂 行犯罪計畫之舉,亦屬中信銀行委任被告朱紫彤辦理之業務 範圍內(亦即中信銀行並未「委任」被告朱紫彤為前揭「車 主」辦理帳戶綁約、調額等手續,藉以協助本案「鳳凰」詐 欺集團遂行前揭犯罪計畫),自難認朱紫彤前揭行為係在為 「他人」(即「中信銀行」)處理事務」時所為之(特別) 背信行為,而僅屬被告朱紫彤因加入本案「鳳凰」詐欺集團 ,乃利用其職務便利之機會,與「鳳凰」及林瑋婕、洪鋌晳 等「鳳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計畫之環節。又依上說明,既難認被告朱紫彤前揭行為係 受中信銀行「委任」所為,復未直接造成中信銀行之整體財 產損害,而其前揭為「車主」辦理帳戶綁約、調額等手續, 目的係為協助本案「鳳凰」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且其行 為造成之法益侵害對象係【朱紫彤罪刑附表】各編號「犯罪 事實」欄所列之各被害人,並非中信銀行之「存款人」,核 與前揭銀行法第125條之2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存款人權益」 無關,依前揭說明,實難逕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特 別背信罪責相繩;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容屬誤會。至於 中信銀行是否因「監督不周(未盡監督責任)或未盡力為防 止行為」而須就被告朱紫彤前揭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與朱紫彤對前揭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或是否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之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1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5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規定,受相 關刑罰或行政處罰,並使其營業信譽受損,則係本於另一原 因事實之規範責任,均不影響前揭認定及判斷。  ④前揭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朱紫彤所為,另涉犯銀行法第127條第 1項之收受不正利益罪。惟依前揭事證及說明,被告朱紫彤 之行為係造成如【朱紫彤罪刑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 所列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並非於一般金融交易往來時,從 中向中信銀行之「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 金或其他不當利益,核與銀行法第35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不 符。且其所為對於中信銀行「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權 益之保障亦無影響,自無從以前揭罪責相繩,併此敘明。  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朱紫彤擔任中信銀行成功分行櫃檯客 服專員,卻違反前揭「中信銀行外部及內部相關KYC程序」 規範,配合「鳳凰」詐欺集團而調高人頭帳戶之轉帳額度, 致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轉帳,應屬違背其職務之 行為,中信銀行因此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 告朱紫彤對上開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銀行法第45條 之1第1項及其授權規定,接受主管機關之行政處罰,而因此 受民事及行政責任之財產損失,並使其營業信譽受損,另須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關 於「併同處罰制」之立法模式,一併受罰,而其受罰基礎均 係因被告朱紫彤前揭犯罪行為所致,且不因中信銀行本身有 「監督不力」之情形而受影響等語,核與上開判斷不符,自 無可採。  2.被告洪鋌晳部分:  ⑴核被告洪鋌晳就原判決【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編號91(即 附件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劉兆軒(按劉兆軒就被告洪鋌晳 所參與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最早受騙匯款之被害 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編號 91以外之其餘各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鋌晳就本案「鳳凰」詐欺集團係居於「 指揮」犯罪組織之地位(起訴書誤載其此部分所犯法條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惟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係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為規 定,並依其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各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 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同案被告林瑋婕於原審訊問時 陳稱:關於本案「鳳凰」詐欺集團,係由「鳳凰」交代後, 由其向下轉達給被告洪鋌晳及其他控站人員,並由其決定要 派何人擔任控站人員,其會在群組上討論、詢問「誰有空? 」,被告洪鋌晳僅係「控員頭」;②同案被告吳陳奕勲於偵 查中供稱:工作機係林瑋婕所發給,並係受雇於林瑋婕,洪 鋌晳算是「同事」之一,應該不算老闆或上層,應該也是受 林瑋婕轉達指示;③同案被告林嘉玲於偵查中證稱:現場都 是由「兔兔」(即林瑋婕)指揮,在現場發布工作指示,洪 鋌晳是人家俗稱的「控頭」,後來林瑋婕說洪鋌晳「跟我們 一樣大」、「也跟我們一樣是控人的人,即控員」,另稱其 係受林瑋婕之指揮犯案,洪鋌晳「一樣是控人的人」,而在 群組內負責「車主」申辦、處理純網銀事宜的人係林瑋婕; ④同案被告吳志彰雖於警詢時供稱現場係由被告洪鋌晳指揮 ,惟亦陳稱其通訊群組與林瑋婕有許多相關對話,洪鋌晳會 向林瑋婕報告現場控房狀況,車主離開、陪同車主前往銀行 等事宜亦係聽從林瑋婕之指示,林瑋婕是「接觸到我們的人 之中職位最高的」、「(洪鋌晳)職位跟我們差不多...... 主要負責林瑋婕交代的事情」等語。據上,足認被告洪鋌晳 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所擔任之角色,主要仍與同案被告林嘉 玲、吳志彰、吳陳奕勲及劉冠麟等人相同,均係負責「控人 」,並協助轉達、執行林瑋婕之指示,尚難認其就「鳳凰」 詐欺集團或其內部特定「犯罪流」具有決策或指揮權限,自 難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㈣共同正犯:  1.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 助犯。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4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基礎在於 功能支配觀點之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而在功能性之犯 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各人所分配之角色、擔任工 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 罪計畫之實現,不管是在客觀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 性之支配力,即便未直接為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謀 劃、督導、組織,或在現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 作,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中均居於犯罪支配地位,對於犯罪 目的之實現皆屬不可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與本案其餘被告及「鳳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係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 用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且其等所分 擔之行為均具有不可或缺之功能支配,依前揭說明,均應自 其等先後加入「鳳凰」詐欺集團而實際分擔上開犯行時起, 就各該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其等分 別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朱紫彤部分詳如【朱紫 彤罪刑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洪鋌晳則詳 如原判決【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關 於洪鋌晳部分所示),與「鳳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朱紫彤及其辯護人辯稱朱紫彤雖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惟 朱紫彤與同案被告林瑋婕等人互不認識,對本案「鳳凰」詐 欺集團之認識有限,並僅係為「車主」即人頭帳戶設定約定 帳戶及提高轉帳額度,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及直接接觸金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人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朱紫彤 與林瑋婕或本案其他共犯彼此相識,無從認定朱紫彤與本案 其餘被告有事前共謀之犯意聯絡,故被告朱紫彤就本案所為 ,僅係基於幫助之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與一般人 頭帳戶之案件相似,在法律評價上應屬「幫助犯」,並非「 共同正犯」等語。惟被告朱紫彤就本案所為,係與洪鋌晳及 「鳳凰」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完成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之認識,由朱紫彤分擔負責為人頭帳戶之 申辦人(即「車主」)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 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後,提供予「鳳凰」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利用「車主」提供之人頭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得快速移轉以隱匿、掩飾其等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分別負責詐 騙機房、控人、洗錢等)產生相互利用之效果,而其前揭「 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轉帳額度」 之舉,既使本案「鳳凰」詐欺集團成員在施詐致被害人受騙 ,因此將被騙款項分別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後,可快速移轉 以隱匿、掩飾其等詐欺所得之款項,顯然對於本案「鳳凰」 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順利遂行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此 情亦顯為被告朱紫彤所認知。是被告朱紫彤在主觀上顯然認 識其為人頭帳戶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 、外幣帳戶轉帳額度」之行為,將與其他共同正犯所分擔之 前揭詐騙行為相互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且 係基此認識而分擔上開行為,並從中獲取報酬,自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罪。又被告朱紫彤前揭行為分擔, 在客觀上既使「鳳凰」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快速移轉詐欺所得 款項,以順利隱匿、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就其等遂行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在功能上自屬不可 或缺,符合前揭「功能性犯罪支配」之概念,此與一般僅單 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人頭帳戶」者 ,顯然不同,無從相提並論。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朱紫彤就 本案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自應論以「共同正 犯」,而非「幫助犯(從犯)」,而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朱紫彤辯稱其所參與 或分擔之行為對於本案「鳳凰」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非具不 可或缺之重要性等語,自無可採。又依前揭事證,固堪認被 告朱紫彤僅係參與本案「鳳凰」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人頭 帳戶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 轉帳額度」之行為,並非居於「鳳凰」詐欺集團首謀、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者之地位,且依其參與「鳳凰」詐欺集團 之實況判斷,固難認其可左右該詐騙集團之相關犯罪計畫或 獨立操控其犯罪計畫之進行,惟此並無礙被告朱紫彤就本案 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之上開判斷。 至於被告朱紫彤與同案被告林瑋婕等人是否相互認識,依前 揭說明,亦不影響上開判斷,併此敘明。  ㈤罪數:  1.想像競合犯:  ⑴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而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 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 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其 他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 開理由及判認標準就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一般洗錢罪不 同罪數,亦有其適用。  ⑵依上說明,①被告朱紫彤就附件一編號319(即起訴書附件一 編號347)關於被害人蘇信長部分所為(即【朱紫彤罪刑附 表編號319】,及被告洪鋌晳就附件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劉兆 軒部分所為(即原判決【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編號91), 各係其等第一次參與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而與其等參與「鳳 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各係以一行為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②被告2人 所犯其餘各罪(各如前揭【朱紫彤罪刑附表】及原判決【林 瑋婕等人罪刑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各編號所示), 則係各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數罪併罰:  ⑴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 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 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 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 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緃遭詐欺而 匯款入同一帳戶,或施詐者同時領取贓款,仍屬併合之數罪 ,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參與之「鳳凰」 詐欺集團既分別詐騙如附件一各編號或相關編號、附件三編 號1至39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各侵害其等不同財產法益,而 其中關於【朱紫彤罪刑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被 害人於受騙後之匯款帳戶均係由被告朱紫彤協助辦理綁定約 定帳戶及調高轉帳額度後,提供予「鳳凰」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人頭帳戶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洪鋌晳 則實際參與分擔如原判決【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各編號「 犯罪事實」欄(即附件一相關編號或附件三編號1至39)所 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且被告2人就前揭各次加重詐欺等犯 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關於被告 2人就本案所為,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之人數,定 其犯罪之罪數,始符一般社會通念。而關於被告朱紫彤就其 所犯如【朱紫彤罪刑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即附件一 各編號)欄所示各罪,係分別侵害各該被害人(共325人) 之財產法益,自應其依被害人及不同被害法益之數決定其罪 數,數罪併罰,共計325罪;被告洪鋌晳就其所犯如原判決 【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即附件一 相關編號或附件三編號1至39)所示各罪,亦應其依被害人 及不同被害法益之數決定其罪數,數罪併罰,共計129罪。  ⑵被告朱紫彤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朱紫彤之行為與一般僅係提 供人頭帳戶者相似,是其本案所為縱然同時造成數被害人之 損害,仍應依其實際辦理之「車主」人數或戶數作為罪數計 算之基準等語,與前揭判斷不符,顯無可採。 三、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說明:    ㈠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適用,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從輕量刑: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2.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前揭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上開修正前之 規定,行為人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之規定;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另如「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始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按被告朱紫 彤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 得財物,亦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本案「 鳳凰」詐欺集團之全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朱紫彤 辯稱其係因本案遭羈押,無從逕自取回並繳交其因本案犯罪 所取得之虛擬貨幣,惟已主動表示希望檢警機關能查扣該虛 擬貨幣以發還本案被害人,應符合前揭減免其刑之要件等語 ,不足採認)。是本案雖因被告朱紫彤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即王華慈及王華瀚,仍不符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另被告洪鋌晳雖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 ,亦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本案「鳳凰」 詐欺集團之全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亦不符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 人於偵查、原審及被告朱紫彤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所涉 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 規定。又因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 說明,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之此 一減刑事由,而在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內,併予評價,從輕量刑。  ⑵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 查、原審及被告朱紫彤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是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亦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 酌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此一減刑事由,而在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併予評價,從輕量刑 。另關於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為本案 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依其等就各該犯行實際分擔或實 行之犯罪活動情節所示,難認其等參與情節輕微,核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得減免其刑之要件不符,自均 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  ㈡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參照),並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 ,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或所經手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 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意旨)。  2.經查:  ⑴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其犯行,惟均未繳交其等個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具體金 額詳如後述),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等前揭自白供述僅得作 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者,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外,並須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始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朱紫彤雖於偵查中供述本案共犯王華慈與王華瀚( 暱稱「張國周」),因而使檢警機關得以查獲王華慈與王華 瀚,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76號追加起訴 書(被告:王華慈等人)、113年度偵緝字第418 號追加起 訴書(被告:王華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3年12月25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33055141號函及所附扣案 被告朱紫彤之手機擷圖、被告朱紫彤之警詢筆錄、桃園地檢 署113年12月26日桃檢秀月112偵3632字第1139169007號函及 所附該署公務電話記錄單、被告朱紫彤之警詢筆錄(共2件 )及偵訊筆錄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23至355頁、第385至433 頁)可稽。惟依前揭卷證,王華慈就本案「鳳凰」詐欺集團 所參與之犯行,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王華瀚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且查無王華 慈或王華瀚就本案「鳳凰」詐欺集團係居於「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等地位之情形,而均難認定其等 所涉罪嫌併包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是被告朱紫彤縱有 前揭自白並供述其他共犯,因而使檢警機關查獲王華慈、王 華瀚等共犯之情形,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 定「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條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僅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被告朱紫彤及其辯護人辯稱被 告朱紫彤本案所犯,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可採。  ㈢本案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或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2人均正 值青壯,卻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加入本案「鳳 凰」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本案被害 人分別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復衡以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秩序 及交易安全之程度,影響層面甚屬嚴重,已見被告2人本案 犯行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另觀諸被告2人 所陳及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狀、犯後態度【含被告2人犯 後均自白,並均與告訴人陳秀貞等21人及非屬本案起訴書所 列被害人之張志翔等4人成立和解(詳如後述),及被告朱 紫彤供出本案共犯,因而使檢警機關查獲共犯王華慈、王華 瀚】等節,均僅足以作為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從輕量刑 之審酌因子,尚難認其等就本案犯罪有何難以防免、不得不 然或堪予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核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2人以前詞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可採。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朱紫彤部分並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朱紫彤係犯如其【朱紫彤罪刑附表】各 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各該「 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即「幣安帳戶內之USDT 47,001單位(46,999+1+1) 」),固非無見。惟按:①被告朱紫彤上訴後,除仍坦承前 揭犯行,並與上開【朱紫彤罪刑附表】之「犯罪事實」欄編 號14之陳秀貞、編號60之張麗萍、編號120之陳生財、編號1 24之吳克泓、編號132之劉璿穜、編號141之徐靜慧、編號14 6之張美英、編號151之林甘、編號152之林佩玲、編號153之 陳淑君、編號163之吳怡君、編號174之潘扶敏、編號175之 賴朝茂、編號217之吳炳竹、編號225之劉涵娜、編號228之 吳志立、編號238之陳月英、編號239之林宇騰、編號272之 陳建昇、編號291之葉金昌、編號322之賴坤德(下稱「告訴 人陳秀貞等21人」)等被害人成立和解,各賠償其等新臺幣 (下同)5,000元,合計賠償10萬5,000元,並均以現金方式 給付完畢),經各該被害人表示願接受其道歉,宥恕其本案 所為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讓其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另與非屬本件起訴書(含移送併辦意旨,下同)所列之被 害人張志翔、張瑜恩、王柄洋、曾炘云(下稱「張志翔等4 人」)以前揭相同條件成立和解(按此部分雖非屬本案起訴 範圍,惟仍得作為被告朱紫彤犯罪態度之量刑審酌因子),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95號、第2196號、第2319號、第2 356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39至542頁),復因 其供述而使檢警機關查獲王華慈、王華瀚等共犯,此均為有 利於被告朱紫彤之量刑事項。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朱紫彤此 部分犯後態度及前揭各被害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應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 應予以審酌;②被告朱紫彤上訴後,既與告訴人陳秀貞等21 人成立前揭和解,合計實際賠付10萬5,000元,堪認已將其 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發還予各該被害人,則其應沒收或追徵 之犯罪所得自應扣除此部分款項(詳如後述),原審雖未及 審酌而沒收或追徵被告朱紫彤之全部犯罪所得,惟依前揭說 明,本院亦應併予審酌。是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朱紫彤本案 所為,尚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7條第1項之 特別背信罪,及原判決就被告朱紫彤量刑部分,未將其違反 銀行法之銀行職員特別背信罪部分,一併列為量刑基準,致 評價不足,量處之刑度過輕等語,雖均無理由,惟被告朱紫 彤上訴以其已與上開各被害人成立和解,並供出共犯王華慈 、王華瀚等情,請求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朱紫彤部分均予撤銷並改判。又原判決關於前揭各 罪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其原定之應執行刑基礎即不復存 在,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併予撤銷並改判。  ㈡宣告刑之量刑說明: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紫彤身為中信銀行行 員,卻未恪守金融從業人員之本分,反為謀取不法獲利而加 入本案「鳳凰」詐欺集團,利用中信銀行內部組織缺陷之機 會犯罪,負責為「車主」即人頭帳戶辦理綁約及提高轉帳額 度,而與「鳳凰」、洪鋌晳、林瑋婕、林嘉玲等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騙本案被害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 本案詐欺集團更易於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流向或去處,致檢 警機關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其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朱紫 彤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就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等部分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 故就此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等犯行部 分,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併 予審酌而從輕量刑),且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除仍坦承犯 行,並與本案告訴人陳秀貞等21人及非本案起訴書所列被害 人(即張志翔等4人)成立和解,各賠償其等5,000元,合計 各賠償其等10萬5,000元、2萬元,並均以現金方式給付完畢 ,經各該被害人表示願接受被告道歉,宥恕被告朱紫彤本案 所為之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讓其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 語,復因其供述而使檢警機關查獲本案共犯王華慈、王華瀚 。經併衡酌被告朱紫彤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 情形、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所得,暨其素行(見本院卷一 第225至228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朱紫彤在 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2年度偵 字第3632號卷三十一第19頁)、檢察官、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朱紫彤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改 判各量處如【朱紫彤罪刑附表】之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有期徒刑。  2.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輕罪之釐清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 併科之罰金刑,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 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 輕罪之過重罰金刑,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 由法院本於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本刑以下 之刑」之意旨,如具體科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 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為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洗錢罪有「應」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參與犯罪組織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均規定「得」併科罰金。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衡酌被告朱紫彤本案所犯係屬複數之罪,且非偶發, 犯罪情節、程度均非輕微,考量不同刑種及刑度併予執行較 能適當反應其不法行為之比例、制裁與警惕效用,併科罰金 亦較能充分評價其罪責程度,尚不致過度。爰參酌前述量刑 因素之說明,併各予宣告如【朱紫彤罪刑附表】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併科罰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恤刑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 相當之原則,審酌被告朱紫彤就本案所犯各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所獲不法利益,以其所犯各罪之宣 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 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 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併衡酌被告朱紫彤就本 案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係介於111年11月11日即本案第一位 被害人被騙匯款入帳前某日至112年1月5日14時許即本案經 查獲時止,核屬於短期間內,利用相同機會所犯,其罪責重 覆程度較高,於定其應執行刑時,應予適度酌減等情,就其 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後 段所示,並就合併定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2, 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朱紫彤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全部犯行,並 與前揭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值肯定,惟 被告朱紫彤既未與本案多數被害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渠等 所受之損害而獲得諒解,且被告朱紫彤所犯如【朱紫彤罪刑 附表】之「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罪,既經本院分別判處如各 該「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與被告朱紫彤成立和解 之被害人雖均表示願予被告朱紫彤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等語,仍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及追徵: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 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著重所受利 得之剝奪。而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 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並得因認定顯有困難而以估算認定其金額或價額 。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不法所得,而將之收歸國有,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利得之沒收,係 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 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無論係為了犯罪 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 此階段所稱之利得。而利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 範圍,若其交易本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之範圍 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取得方 式違法,沾染不法之範圍則僅止於因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之 獲利部分,而非全部利益。嗣於後階段利得沒收範圍之審查 ,始依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 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以兼顧理論 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 害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理由59至64段參照)。   2.查被告朱紫彤於偵查中自承其為前揭「車主」即人頭帳戶辦 理綁約、調高額度,每個人頭帳戶可拿到「4萬元」;嗣於 偵訊時陳稱「開戶(每人)5萬元、調額(每戶)4萬元」, 且「張國周」(即王華瀚)匯入其虛擬貨幣帳戶之財產,換 算價值為140萬元(見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三十第161頁 、第248至250頁);復於原審訊問、審理時供稱其犯罪所得 折合約14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74頁、卷九第263頁)各等 語。參酌原審曾以112年度聲扣字第7號裁定,裁准扣押(凍 結)被告朱紫彤「幣安帳戶(Kodex)」內之虛擬貨幣計USD T 47,001單位(46,999+1+1),足認該虛擬貨幣應屬被告朱 紫彤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並可依前揭說明,估算其價 值約為140萬元,而以此金額作為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 計算依據。另因被告朱紫彤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陳秀貞等21 人成立前揭和解,合計賠償其等共10萬5,000元,已如前述 ,此部分犯罪所得可解為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被害人,依 前揭說明,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逾此金額之犯罪所得 計129萬5,000元(計算式:1,400,000-105,000=1,295,000 )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關於被告朱紫彤上訴後,另與非屬本 案起訴書所列被害人即張志翔等4人成立和解部分,因非屬 本案起訴範圍,亦與被告朱紫彤前揭犯罪所得之計算或估算 無關,尚無從作為扣抵或減免其應沒收或追徵前揭犯罪所得 之依據,併此敘明。  3.另扣案如「附件二: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惟其中關於編號53至78以外之部分均非被告2人所 有,另前揭編號53至78部分雖各記載為被告朱紫彤或共犯洪 鋌晳所有,惟其實際所有或持有者尚非無疑義,復經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表示拋棄各該扣案物,被告洪鋌晳並稱 希望扣案現金得抵充罰金或應沒收之物等語(參原審卷二第 73頁、卷九第262至263頁),而難認前揭扣案物仍屬被告2 人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扣押物,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即被告洪鋌晳上訴)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洪鋌晳所犯如其【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關於被 告洪鋌晳部分所示之犯行,各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論處其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各予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暨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共計18萬5,500元,本院認原判 決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另關於沒 收或追徵被告洪鋌晳前揭犯罪所得之諭知亦無不當,均應予 以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就此部分引用原判 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相關附表,見本院卷一 第23至138頁)。  ㈡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如下:  1.被告洪鋌晳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洪鋌晳於本案「鳳凰」詐 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與同案共犯劉冠麟等人無異,僅係同 案被告林瑋婕為便於管理,乃透過被告洪鋌晳協助,而此協 助角色並非專由其擔任,且其他共犯亦會向「車主」收取金 融資料,是被告僅係擔任控制「車主」(即提供人頭帳戶者 )之「控員」,而非控員頭,然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度 卻重於其他被告;②被告洪鋌晳就本件所為,確實未收到報 酬,依本案卷内事證,亦無從證明其有取得不法報酬,是原 判決認定並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洪鋌晳之犯罪所得,實非合 理;③綜上,請求斟酌被告洪鋌晳本案涉案情節、犯後認罪 ,且配合檢警偵辦及法院審理之犯後態度等情,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2.原判決關於被告洪鋌晳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之理由:  ⑴關於科刑部分之理由略以:①被告洪鋌晳犯後於原審審理時, 為自白之認罪供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 部分,原應各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②審酌被告洪鋌 晳就本案「鳳凰」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共同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並掩飾、隱匿 其等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顯 無視法律秩序及他人權益,應予非難。經兼衡其就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含其犯罪分工情形、參與犯罪 之程度)、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被告洪鋌晳尚有其他刑 事案件,經另案追訴)及相關告訴人(被害人)之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暨說明被告洪鋌晳本案所犯前揭各罪,除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外,均有「併科罰金」必要之理由(衡酌被告 2人犯罪均屬複數而非偶發,且情節、程度均非輕微,考量 不同刑種、刑度之執行,較能適當反應被告2人不法行為之 比例、制裁與警惕作用,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思維而併科罰 金),而各量處如原判決【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之「刑罰 」欄關於被告洪鋌晳部分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33至37頁)等旨。以上科 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⑵關於沒收或追徵被告洪鋌晳本案犯罪所得之理由略以:被告 洪鋌晳於警詢時供稱其照顧1個車主之報酬為1天7,000元, 其已加入本案「鳳凰」詐欺集團一個多月,並會列「日記帳 」給同案被告林瑋婕,林瑋婕看過沒問題「就會拿現金給我 ,薪水按月結算」、「明碼談妥的是監看每人每天賺7,000 元,如果臨時交辦事項可獲獎金,看難易度多寡」等語,並 因本案尚無法認定被告洪鋌晳加入「鳳凰」詐欺集團後,係 每日不間斷犯罪或已全數獲得報酬。爰依前揭說明,在不逾 越被告洪鋌晳歷來自承之限度,亦非機械式加總其最多金額 ,據以估算被告洪鋌晳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為18萬5,50 0元(計算式:7,000*53/2=185,500)等旨,茲予以引用   。  3.本院之判斷:  ⑴關於科刑部分:  ①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 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 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 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 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 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 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②原判決就被告洪鋌晳所犯之罪,於量刑部分,已說明其理由 如前,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含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或所獲 不法利益、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予以詳加審酌及綜合評價,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且依前揭說明,被告洪鋌晳就本 案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關於 被告洪鋌晳部分之量刑基礎並無變動,原審亦無誤認、遺漏 、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自難認有何 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③又本院係以行為人之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 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洪鋌晳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不法獲利等犯罪情狀 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 間,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 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洪鋌晳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此部 分責任刑應予以小幅下修。況被告洪鋌晳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僅各量處如前揭【林瑋婕等人罪刑附 表】之「刑罰」欄各編號關於被告洪鋌晳部分所示之刑度, 實已從輕量刑,所量處之刑度係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自難指為違法或不 當。此外,本案關於被告洪鋌晳部分,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 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此部分所量處之宣告刑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洪鋌晳上訴意旨辯稱其僅係「控員」,並非「控員頭 」等情,請求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從輕量刑等語,均非可採。  ⑵關於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部分:   關於被告洪鋌晳因加入「鳳凰」詐欺集團而參與本件加重詐 欺等犯行,其犯罪所得之實際金額除被告洪鋌晳前揭供述外 ,經綜合審酌本案全部事證,考量被告洪鋌晳加入「鳳凰」 詐欺集團而為前揭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時間係 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5日遭查獲時止,及本案尚 難認定被告洪鋌晳加入「鳳凰」詐欺集團後,係「每日不間 斷」犯罪,並已全數獲取其所約定之報酬。是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在不逾被告洪鋌晳前揭自承上限額度之範圍內,且非 機械式加總其最高金額,參酌前揭公訴意旨及被告洪鋌晳所 參與前揭各次犯罪之數罪,以其中位數為據,據以計算其應 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8萬5,500元(計算式:53*7, 000/2=185,500),尚屬有據。又依前揭事證,堪認被告洪 鋌晳在加入本案「鳳凰」詐欺集團之一個多月期間,係以「 日記帳」方式記帳,且經同案被告林瑋婕看過沒問題後,隨 即以「現金」方式給付,則以被告洪鋌晳加入本案「鳳凰」 詐欺集團之目的即係為賺取不法獲利,衡情如「鳳凰」或林 瑋婕等人未依前揭約定付款,被告洪鋌晳自無可能持續依指 示分擔本案犯行,且其行為期間長達一個多月。是被告洪鋌 晳辯稱其加入「鳳凰」詐欺集團後「迄今沒有拿過薪水」、 「我都事先墊錢,再跟兔兔(即林瑋婕)請款,甚至還花光 我之前工作的積蓄」、「原訂是按日計費,每月10日發薪, 但我都沒拿到薪水」等語,與上開事證及判斷不符,不足採 信。  ㈢綜上,被告洪鋌晳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另 沒收或追徵其前揭犯罪所得之諭知亦屬不當等語,均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併辦及退併辦:  ㈠併辦部分: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①112年度偵字第37621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被告為朱紫彤、洪鋌晳與同案被告林瑋婕、林嘉玲(關 於林瑋婕、林嘉玲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下同)等人,係 移送原審併辦】;②112年度偵字第400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被告為朱紫彤、洪鋌晳與林瑋婕、林嘉玲等人,係移送本 院併辦);③113年度偵字第105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 為朱紫彤,係移送本院併辦);④113年度偵字第5219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被告為朱紫彤、洪鋌晳與林瑋婕、林嘉玲等 人,係移送本院併辦)分別移送併辦部分,除關於前揭「② 」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編號1被害人「王福江」、編號2被 害人「張志翔」部分,因均非本件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且 各該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朱紫彤、洪鋌晳等人之犯罪 事實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外,其餘各部 分均與本案起訴之部分事實相同,均應併予審究。  ㈡退併辦部分:   關於前揭「㈠之②」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被告「劉冠麟」就本 案所涉罪嫌,係由原審另行審結,非屬本院審理對象,是上 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將「劉冠麟」部分移送本院併辦, 自屬誤會,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又關於前揭「㈠之②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編號1被害人「王福江」、編號2被害 人「張志翔」部分,因均非本件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並與 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及林瑋婕、林嘉玲等人之犯罪事實 均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亦均應退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偵辦。 七、被告洪鋌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就被告洪鋌晳部分,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珮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文、施韋銘、楊舒涵 、范玟茵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宋文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朱紫彤罪刑附表】 (以下附件均指本判決附件)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刑罰」欄之宣告刑 主文 1 如附件一編號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附件一編號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附件一編號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附件一編號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如附件一編號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如附件一編號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如附件一編號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如附件一編號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 如附件一編號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 如附件一編號1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 如附件一編號1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 如附件一編號1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 如附件一編號1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 如附件一編號1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 如附件一編號1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 如附件一編號1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 如附件一編號1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 如附件一編號1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 如附件一編號1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 如附件一編號2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 如附件一編號2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 如附件一編號2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 如附件一編號2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 如附件一編號2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 如附件一編號2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 如附件一編號2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 如附件一編號2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 如附件一編號2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 如附件一編號2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 如附件一編號3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 如附件一編號3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2 如附件一編號3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3 如附件一編號3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4 如附件一編號3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5 如附件一編號3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6 如附件一編號3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7 如附件一編號3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8 如附件一編號3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9 如附件一編號3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0 如附件一編號4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1 如附件一編號4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2 如附件一編號4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3 如附件一編號4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4 如附件一編號4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5 如附件一編號4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6 如附件一編號4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7 如附件一編號4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8 如附件一編號4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9 如附件一編號4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0 如附件一編號5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1 如附件一編號5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2 如附件一編號5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3 如附件一編號5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4 如附件一編號5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5 如附件一編號5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6 如附件一編號5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7 如附件一編號5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8 如附件一編號5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9 如附件一編號5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0 如附件一編號6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1 如附件一編號6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2 如附件一編號6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3 如附件一編號6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4 如附件一編號6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5 如附件一編號6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6 如附件一編號6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7 如附件一編號6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8 如附件一編號6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9 如附件一編號6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0 如附件一編號7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1 如附件一編號7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2 如附件一編號7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3 如附件一編號7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4 如附件一編號7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5 如附件一編號7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6 如附件一編號7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7 如附件一編號7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8 如附件一編號7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9 如附件一編號7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0 如附件一編號8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1 如附件一編號8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2 如附件一編號8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3 如附件一編號8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4 如附件一編號8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5 如附件一編號8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6 如附件一編號8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7 如附件一編號8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8 如附件一編號8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9 如附件一編號8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0 如附件一編號9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1 如附件一編號9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2 如附件一編號9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3 如附件一編號9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4 如附件一編號9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5 如附件一編號9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6 如附件一編號9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7 如附件一編號9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8 如附件一編號9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9 如附件一編號9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0 如附件一編號10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1 如附件一編號10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2 如附件一編號10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3 如附件一編號10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4 如附件一編號10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5 如附件一編號10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6 如附件一編號10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7 如附件一編號10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8 如附件一編號10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 如附件一編號10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 如附件一編號11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 如附件一編號11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 如附件一編號11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 如附件一編號11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 如附件一編號11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5 如附件一編號11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6 如附件一編號11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7 如附件一編號11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8 如附件一編號11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9 如附件一編號11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0 如附件一編號12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1 如附件一編號12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2 如附件一編號12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3 如附件一編號12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4 如附件一編號12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5 如附件一編號12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6 如附件一編號12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7 如附件一編號12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8 如附件一編號12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9 如附件一編號12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0 如附件一編號13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1 如附件一編號13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2 如附件一編號13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3 如附件一編號13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4 如附件一編號13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5 如附件一編號13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6 如附件一編號13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7 如附件一編號13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8 如附件一編號13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9 如附件一編號13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0 如附件一編號14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1 如附件一編號14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2 如附件一編號14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3 如附件一編號14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4 如附件一編號14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5 如附件一編號14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6 如附件一編號14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7 如附件一編號14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8 如附件一編號14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9 如附件一編號14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0 如附件一編號15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1 如附件一編號15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2 如附件一編號15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3 如附件一編號15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4 如附件一編號15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5 如附件一編號15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6 如附件一編號15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7 如附件一編號15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8 如附件一編號15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9 如附件一編號15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0 如附件一編號16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1 如附件一編號16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2 如附件一編號16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3 如附件一編號16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4 如附件一編號16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5 如附件一編號16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6 如附件一編號16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7 如附件一編號16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8 如附件一編號16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9 如附件一編號16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0 如附件一編號17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1 如附件一編號17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2 如附件一編號17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3 如附件一編號17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4 如附件一編號17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5 如附件一編號17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6 如附件一編號17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7 如附件一編號17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8 如附件一編號17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9 如附件一編號17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0 如附件一編號18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1 如附件一編號18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2 如附件一編號18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3 如附件一編號18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4 如附件一編號18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5 如附件一編號18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6 如附件一編號18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7 如附件一編號18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8 如附件一編號18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9 如附件一編號18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0 如附件一編號19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1 如附件一編號19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2 如附件一編號19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3 如附件一編號19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4 如附件一編號19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5 如附件一編號19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6 如附件一編號19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7 如附件一編號19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8 如附件一編號19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9 如附件一編號19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0 如附件一編號20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1 如附件一編號20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 如附件一編號20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3 如附件一編號20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4 如附件一編號20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5 如附件一編號20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6 如附件一編號20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7 如附件一編號20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8 如附件一編號20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9 如附件一編號20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0 如附件一編號21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1 如附件一編號21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2 如附件一編號21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3 如附件一編號21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4 如附件一編號21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5 如附件一編號21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6 如附件一編號21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7 如附件一編號21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8 如附件一編號21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9 如附件一編號21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0 如附件一編號22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1 如附件一編號22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2 如附件一編號22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3 如附件一編號22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4 如附件一編號22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5 如附件一編號22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6 如附件一編號22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7 如附件一編號22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8 如附件一編號22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9 如附件一編號22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0 如附件一編號23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1 如附件一編號23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2 如附件一編號23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3 如附件一編號23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4 如附件一編號23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5 如附件一編號23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6 如附件一編號23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7 如附件一編號23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8 如附件一編號23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9 如附件一編號23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0 如附件一編號24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1 如附件一編號24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2 如附件一編號24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3 如附件一編號24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4 如附件一編號24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5 如附件一編號24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6 如附件一編號24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7 如附件一編號24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8 如附件一編號24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9 如附件一編號24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0 如附件一編號25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1 如附件一編號25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2 如附件一編號25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3 如附件一編號25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4 如附件一編號25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5 如附件一編號25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6 如附件一編號25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7 如附件一編號25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8 如附件一編號25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9 如附件一編號25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0 如附件一編號26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1 如附件一編號26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2 如附件一編號26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3 如附件一編號26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4 如附件一編號26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5 如附件一編號26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6 如附件一編號26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7 如附件一編號26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8 如附件一編號26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9 如附件一編號26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0 如附件一編號27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1 如附件一編號27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2 如附件一編號27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3 如附件一編號27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4 如附件一編號27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5 如附件一編號27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6 如附件一編號27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7 如附件一編號27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8 如附件一編號27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9 如附件一編號27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0 如附件一編號28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1 如附件一編號28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2 如附件一編號28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3 如附件一編號28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4 如附件一編號28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5 如附件一編號28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6 如附件一編號28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7 如附件一編號28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8 如附件一編號28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9 如附件一編號28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0 如附件一編號29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1 如附件一編號29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2 如附件一編號29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3 如附件一編號29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4 如附件一編號29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5 如附件一編號29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6 如附件一編號29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7 如附件一編號29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8 如附件一編號29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9 如附件一編號29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0 如附件一編號30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1 如附件一編號30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2 如附件一編號30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3 如附件一編號30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4 如附件一編號30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5 如附件一編號30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6 如附件一編號30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7 如附件一編號30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8 如附件一編號30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9 如附件一編號30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0 如附件一編號31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1 如附件一編號31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2 如附件一編號31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3 如附件一編號31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4 如附件一編號31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5 如附件一編號31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6 如附件一編號31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7 如附件一編號31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8 如附件一編號31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9 如附件一編號31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20 如附件一編號32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21 如附件一編號32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22 如附件一編號32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23 如附件一編號32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24 如附件一編號32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25 如附件一編號32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二:扣押物品清單 編 號 起訴書記載 之被告姓名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呂思帆 REALME手機 1支   2 黃詣程 SamSung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3 劉泊枋 REALME5pro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2:000000000000000 1支   4 SIM卡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片   5 記憶卡(創見16G) 1片   6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7 吳陳奕勲 IPHONEXR白色(私人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嘉義市○區○○路000號鼎川大飯店512房 8 IPHONEX粉色(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0 1支 9 現金(車主餐費) 12,800元 10 蔡文欽 IPHONE7(金色)門號+0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嘉義市○區○○路000號鼎川大飯店512房 11 蔡文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2 蔡文欽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13 蔡文欽LINEBANK VISA金融卡(第000000000000號) 1張 14 吳志彰 IPHONE(粉色)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嘉義市○區○○路000號鼎川大飯店512房 15 IPHONEX手機 1支 嘉義市○區○○路00號 16 空白匯款單 5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空白存款單 1疊 17 林恩鋐 IPHONE門號0000000000 1支 嘉義市○區○○路000號鼎川大飯店512房 18 劉冠麟 IPHONE金色含SIM卡000000000000000 1支 嘉義市○區○○路00號對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9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00000 1支 20 IPHONE14PROMAX黑色含SIM卡000000000000000 1支 21 林瑋婕 IPHONE14黑色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嘉義市○區○○路00號歐特汽車旅館113房 22 IPHONE7白色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3 PHONE8白色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4 IPHONE7白色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5 已關機IPHONEXR黑色 1支 26 IPHONESE白色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7 IPHONE8白色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8 IPHONE8黑色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9 Redmi13(藍)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30 Redmi13(黑)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31 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張 32 ASUS筆電(黑)含讀卡機型號UX425E 1台 33 簡韋槿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包含帳戶存摺、紙張2張、金融卡1張、交易1個憑證) 1份 34 簡韋槿新頡汽車商行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包含外匯帳戶存摺、台幣存摺1本、交易憑證1個、開戶申請書1份、匯款申請書1份) 1份 35 簡韋槿新頡汽車商行中信資料(包含存摺1本、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 1份 36 蔡孟勳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包含存摺1本、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 1份 37 邱冠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包含存摺1本、金融卡1張) 1份 38 蔡文欽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包含存摺1本、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 1份 39 羅瑞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包含存摺2本、金融卡1張) 1份 40 羅苡熏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包含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交易明細1張) 1份 41 簡韋槿中信銀行000000000000金融卡 1張 42 台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43 辛綺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44 林瑞鑫中信銀行VISA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45 合作金庫交易憑證 1個 46 帳戶一覽表筆記 2張 47 林旻鑫第一銀行申辦資料 1份 48 請款單 1份 49 委託書 5張 50 聲請撤回告訴狀 1份 51 現金保管條 1份 52 三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標準設立登記函資料 1份 53 洪鋌晳 OPPOAX7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嘉義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2331-LX) 54 IPHONE11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5 IPHONE11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6 IPHONE X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7 IPHONE7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8 IPHONEX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9 現金 1萬300元 60 簡韋槿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61 林恩鋐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62 林恩鋐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資料(包含存摺1本、金融卡1張) 1份 63 林恩鋐身分證、健保卡 2張 64 林瑞鑫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65 林瑞鑫身分證、健保卡 2張 66 辛綺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67 辛綺玟身分證、健保卡 2張 68 李俊啟自然人憑證 1張 69 黃育婷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70 黃育婷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 3張 71 台灣大哥大SIM卡0000000000 1張 72 未拆封黑莓卡 8張 73 發票人曲德新、票面金額150萬元、票號229051號之本票 1張 74 HP筆記型電腦(函電源線)序號(NDE382NQK) 1台 75 朱紫彤 朱芳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76 朱芳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77 朱芳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78 ASUS筆電 1台   79 王華慈 IPHONE12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0 曹豐榮 IPHONE7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1 IPHONE12Pro灰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2 林嘉玲 ZPHONE藍色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00000 1支   83 林瑋婕 陶守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桃園市桃園區正光三街與文中二街旁停車場 84 張瓊文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85 楊惠如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86 楊惠如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87 曲德新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8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卡號000000000000金融卡 1張 8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卡號000000000000金融卡 1張 90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91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92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93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94 將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95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96 將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97 將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98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99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00 合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101 陽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02 達陣生技有限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0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04 玉山銀行OTP序號(SN):000000000 1張 105 聯邦銀行OTP序號0000000000 1張 106 ICASH2.0(認證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107 ICASH2.0(認證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108 自然人憑證-林瑋婕TP00000000000000 1張 109 自然人憑證-陳仲祥TP00000000000000 1張 110 自然人憑證-錢祥瑞TP00000000000000 1張 111 放行卡(1)中信銀行0000000000(0)中信銀行0000000000(0)中信銀行0000000000(0)中信銀行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 5張 112 翔翼環球蝴蝶Wifi分享器(SSID:AeroBile-172911、密碼00000000) 1台 113 陳學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14 陳學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15 陳學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16 三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17 林瑋婕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18 達陣生技有限公司大小章 2個 119 達陣生技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5張 12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 1張 121 新北市政府函 1張 122 APPLE MACBOOK AIR 1組 123 現金 12萬元 124 IPHONE13mini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25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26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27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28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29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0 IPHONE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1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3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135 SamSungA22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36 商業本票(包含發票人曲德新、發票日期111年2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30萬元整1張) 1本 137 SIM卡(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張 附件一:(Excel檔) 附件三-「鳳凰」詐欺集團控房車主(Excel檔)。

2025-02-19

TPHM-113-金上重訴-22-20250219-4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79號 原 告 吳志華 被 告 朱紫彤 王華瀚 王華慈 劉冠麟 李濬安 張惠珍 林子杰 俞詠祥 曹豐榮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紫彤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審理 後,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惟原告遲至同年2月7 日始具狀向本院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所附 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所示 )。是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4-附民-179-2025021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0毫克、駕駛執照經吊扣之情形下駕車上路,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 23至25、59至60頁),且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工、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速偵卷第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4號   被   告 林子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傑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20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   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   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   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   之安全,仍於翌(21)日7時許,無照(駕照經吊扣)駕駛牌照   號碼BSN-799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1日8時30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而   為警攔查,於同年月21日8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有酒精濃度 檢測單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駕駛人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9

TCDM-114-中交簡-134-20250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3號 原 告 周翡莉 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林嘉玲 劉冠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代 表 人 陳佳文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 上列一人 代 表 人 游詩媚 被 告 黃詣程 呂思帆 劉泊枋 吳陳奕勳 吳志彰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吳柏叡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00樓 鄭嘉展 周晴慧 俞詠祥 鄭博譽 劉文傑 胡嘉玲 戴耀霆 曲德新 楊惠如 林子杰 徐仲暐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下 稱「刑事本案」),經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雖均非刑事本案之被告 ,惟經本院刑事本案判決認定為被告朱紫彤原任職之銀行而為其 僱用人,並經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等規定,主張其等應與被告朱 紫彤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劉冠麟、黃詣程、呂思帆 、劉泊枋、吳陳奕勳、吳志彰、吳柏叡、鄭嘉展、周晴慧、俞詠 祥、鄭博譽、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曲德新、楊惠如、林子 杰、徐仲暐及劉泊枋均涉犯本案,並經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等規 定,主張其等應與被告朱紫彤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前 揭相關被告均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2383-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0號 原 告 林重宇 林子傑 被 告 謝文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基於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係基於 房屋租賃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523,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聲明第3項則係 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翌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5,000元。 三、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 即1,733,600元;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523,500元; 聲明第3項,原告請求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 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5 7,100元【計算式:1,733,600元+1,523,500元=3,257,1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9

TYDV-114-補-130-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林子傑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林敬智 訴訟代理人 林虹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995,638元及法定利息,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0 57,820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無力清償積欠銀行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約2,974,000 元,求助於兩造父親林朝溪協助償還,由林朝溪以其自有資 金為原告代償債務,資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以名下不動產向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貸款為原告代償,原告並 將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員工薪資帳戶(下稱B帳 戶)、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退休金帳戶(下稱C帳戶)之 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卡等交予林朝溪,供林朝溪按月或累 積提領薪資以償還債務。被告則於94年11月11日以其名義向 新光銀行屏東分行貸款4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其中704,8 16元用於代償原告積欠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債務,另筆3,295, 000元則匯款至原告胞妹林虹秀帳戶內為原告代償債務,惟 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13紙計算,林虹秀帳戶實際匯款代償 之金額僅2,751,562元,尚有543,438元(3,295,000-2,751,5 62=543,438)不知去向,而被告卻要求原告代其清償400萬元 之債務,被告即受有原告代其清償543,438元債務之利益。  ㈡又原告於103年退休後,因不能再使用B帳戶,故開立同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一般帳戶,將B帳戶之餘 額轉入A帳戶,A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卡等仍由原告 持有保管,然因林朝溪於103年間告知原告,被告貸款債務 尚有514,382元未清償,原告遂依林朝溪指示於103年11月17 日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還款帳戶),事後始知悉被告之 貸款已於103年10月24日清償完畢,並無以原告薪資清償債 務之必要,林朝溪始改口稱該筆款項係母親之醫療費用,惟 林朝溪在世時以超巿租金收入每月9萬元支應該醫療費用, 過世後亦經親屬會議決議以林朝溪之遺產支付伊母親之醫療 基金,原告無須支付該筆費用,且縱原告應支付該扶養費, 亦應匯款予林朝溪,而非被告,故被告並無受領該筆款項之 權利。  ㈢就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主張曾匯款至被告於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下稱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帳戶220,873元、三信商業銀 行(下稱三信商銀)成功分行帳戶594,403元、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帳戶120,469元以代償債務,惟該三筆 款項係臨櫃繳納,非屬自林虹秀帳戶內3,295,000元轉帳清 償債務部分。又被告稱原告A帳戶於債務結清後仍有餘額734 ,000元,係林朝溪存入之自有資金云云,惟該734,000元係 於103年9月23日自原告B帳戶匯入原告A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 39頁之存摺存款對帳單),而B帳戶存款之增加皆係來自於原 告薪資及獎金(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95頁之附件10-1帳戶往 來明細),被告主張該款項為林朝溪自有資金顯與資料不符 。另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不含年終奬金)約4萬餘元,97 年5月前薪資全部匯入B帳戶,97年6月後分為二筆匯入B帳戶 、C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61頁,C帳戶存摺影本),原告 係以C帳戶之收入作為生活費,故被告主張原告B帳戶應扣除 生活費,自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共計1,057,820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1,057,820元,及自113年1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4年11月間要求林朝溪為其還債,因林朝溪當時財力 不足,故同時要求被告於94年11月22日向新光銀行屏東分行 貸款400萬元,用以支應償還原告部分債務,又要求其女即 林虹秀協助執行,替原告清查且償還原告之全部債務,並由 林朝溪管領原告薪資帳戶及被告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之貸款帳戶(下稱被告貸款帳戶),再加上林朝溪 自身之資金,統一管理運用,以便逐家銀行查詢且償還原告 債務。而原告僅借款債務本金即有3,605,000元,且原告當 時尚有15張信用卡,總額度高達336萬元,是原告於起訴狀 所稱其當年所積欠之負債為2,974,000元,殊有違誤。又被 告自94年11月起,陸續為原告清償之債務總計4,392,123元 ,至103年10月24日始清償完畢,有匯款單、轉帳記錄及函 詢銀行之回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5頁被證6、本院卷二第 159頁被證10)。再者,被告為原告還債而貸款之利息及費用 共計支付484,390元(見本院卷一第413頁被證7) ,依民法第 546條規定,原告亦應償還之,故原告至103年10月24日止應 清償之總債務金額為4,876,513元(即4,392,123+484,390=4, 876,513)。  ㈡原告自承其自95年1月13日至103年9月23日之薪資獎金等所得 合計為4,002,079元,加上其103年10月20日領取退休金1,44 4,496元,是原告此期間之總收入為5,446,575元(即4,002, 079+1,444,496=5,446,575,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而前開 償債期間之收入應扣除原告個人生活費用,其於退休前在台 北工作,如以台北市(自95年起算)及屏東縣(僅算103年)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應至少有2,556,494元(計算式:每 月23,586元×12月×8年+每月16,079元×10月=2,556,494元) 之個人生活支出,則原告之總收入實際能用於清償債務者至 多僅有2,890,081元(5,446,575-2,556,494=2,890,081), 且原告尚須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其收入可用以償債之數額 ,應遠少於2,890,081元,縱以2,890,081元都用以還債,尚 有1,986,432元(4,392,123-2,890,081=1,986,432)之不足額 ,故原告之所得確實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㈢又原告債務於103年10月24日全部清償時,其帳戶仍有734,0 00元,承上可知該餘款應屬林朝溪自有資金之結餘,因其僅 同意為原告償債,並無贈與之承諾及意思,故非原告之財物 ,故林朝溪在償債期間結算後,於103年11月17日匯款514,3 82元至被告帳戶,係為酬謝被告協助代償之報酬,且無論林 朝溪是否為贈與被告,原告並未受有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自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因無力清償積欠銀行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求助 於兩造父親林朝溪協助償還,由林朝溪以其自有資金為原告 代償債務,資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以名下不動產向新光銀行 貸款為原告代償,原告並將名下新光銀行員工薪資帳戶即B 帳戶、同銀行退休金帳戶即C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 卡等交予林朝溪,供林朝溪按月或累積提領薪資以償還債務 。被告則於94年11月11日以其名義向新光銀行屏東分行貸款 400萬元,其中704,816元用於代償原告積欠安泰銀行中崙分 行債務,另筆3,295,000元則匯款至原告胞妹林虹秀帳戶內 為原告代償債務2,751,562元、被告之400萬元貸款已清償完 畢等情,有匯款紀錄、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3年2月16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36001287號函暨所附貸款清償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一第395至411、卷二第137至145頁)在卷可佐,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 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 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 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 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依原告 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係以原告因清償被告代償款而交付款項 ,因被告貸款前已清償完畢,故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得利1,05 7,820元等語,則原告係有意識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 財產,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給付目的 是否存在,判斷兩造間財產之損益變動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以前述主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1,057,82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為抗辯。因此,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受領1,057,820元是 否無法律上原因?茲分論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1日以其名義向新光銀行屏東分行 貸款400萬元,其中704,816元用於代償原告積欠安泰銀行中 崙分行債務,另筆3,295,000元則匯款至原告胞妹林虹秀帳 戶內為原告代償債務,惟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13紙計算, 林虹秀帳戶實際匯款代償之金額僅2,751,562元,尚有543,4 38元(0000000-0000000=543438)不知去向,而被告卻要求原 告代其清償400萬元之債務,被告即受有原告代其清償543,4 38元債務之利益云云。惟查:  ⑴被告系爭貸款400萬元,除應償還本金外,尚有收取利息等情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新光銀行利息收據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21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被告所述48萬元利息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62頁),而一般民眾向銀行貸款除應償還本金外尚應支付 利息,故被告向銀行貸款以代償原告債務,自應由原告負擔 利息,而非由被告自行吸收,較符事理之平。且觀諸上開新 光銀行利息收據可知,本件系爭貸款確有收取1.56至3.15% 不等利率之利息,是被告上開所辯:被告為原告還債而貸款 之利息及費用共計支付484,390元,核與常理及其所提出之 新光銀行利息收據均相符合,故被告所辯較為可採,亦足見 原告上開主張,其並未將系爭貸款之利息計入,僅計算本金 400萬元,其計算方式應屬有誤,主張即非可採。  ⑵被告答辯訴外人林虹秀除由其帳戶匯款2,751,562元(此部分 原告不爭執)外,尚有匯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下 稱上海銀行)還款220,843元(不含匯費30元)、匯入三信商 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成功分行還款594,373元(不含匯費30 元)及遠東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遠東商銀)臨櫃還款120,4 69元等情,核與三信商銀函覆以:「林虹秀於94年11月25日 匯入594,373元至本行成功分行帳號(…省略)戶名:林子傑, 辦理信用貸款清償。」等語相符,並有三信商銀113年1月22 日三信銀消金字第1130000773號函及所附放款帳卡明細單; 及遠東商銀以113年1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237號函及所 附(已繳款120,469元)信用卡帳單影本;及上海銀行台北票 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1月26日上票字第1130001988號函暨所 附入帳科目明細表(匯款金額220,843元)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05、107、125、127、133、13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 ,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而加總上開林虹秀匯款或臨櫃代 償金額共3,687,247元(2,751,562+220,843+594,373+120,46 9=3,687,247),已超過被告系爭貸款400萬元其中匯款至原 告胞妹林虹秀帳戶內為原告代償債務之3,295,000元;而若 再加計被告系爭貸款400萬元其中匯款用於代償原告積欠安 泰銀行中崙分行債務之704,816元,共4,392,063元(3,687,2 47+704,816=4,392,063);亦已超過被告系爭貸款400萬元, 況若再加計前開系爭貸款利息484,390元,共4,876,453元(4 ,392,063+484,390=4,876,453,不含匯費60元),亦已超過 被告系爭貸款400萬元甚明。  ⑶是原告前開主張:「惟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13紙計算,林 虹秀帳戶實際匯款代償之金額僅2,751,562元,尚有543,438 元(3,295,000-2,751,562=543,438)不知去向,而被告卻要 求原告代其清償400萬元之債務,被告即受有原告代其清償5 43,438元債務之利益」、「就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主張曾 匯款至被告於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帳戶220,873元(含匯費30元 )、三信商銀成功分行帳戶594,403元(含匯費30元)、遠東商 銀帳戶120,469元以代償債務,惟該三筆款項係臨櫃繳納, 非屬自林虹秀帳戶內3,295,000元轉帳清償債務部分」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事證不符,已難採認。  2.原告另主張原告於103年退休後,因不能再使用B帳戶,故開 立同銀行A帳戶,將B帳戶之餘額轉入A帳戶,A帳戶之帳戶存 摺、印章暨提款卡等仍由原告持有保管,然因林朝溪於103 年間告知原告,被告貸款債務尚有514,382元未清償,原告 遂依林朝溪指示於103年11月17日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至 被告還款帳戶,事後始知悉被告之貸款已於103年10月24日 清償完畢,並無以原告薪資清償債務之必要,林朝溪始改口 稱該筆款項係母親之醫療費用,惟林朝溪在世時以超巿租金 收入每月9萬元支應該醫療費用,過世後亦經親屬會議決議 以林朝溪之遺產支付伊母親之醫療基金,原告無須支付該筆 費用,且縱原告應支付該扶養費,亦應匯款予林朝溪,而非 被告,故被告並無受領該筆款項之權利云云。惟查:  ⑴被告及兩造父親林朝溪代償金額已超過系爭貸款金額,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前因無力清償積欠銀行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求助於兩造父親林朝溪協助償還,由林朝溪以其自有資金為原告代償債務,資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以名下不動產向新光銀行貸款為原告代償,原告並將名下新光銀行員工薪資帳戶即B帳戶、同銀行退休金帳戶即C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卡等交予林朝溪,供林朝溪按月或累積提領薪資以償還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薪資及退休金總共是4,611,261元(其中有605,000元是我父親資助的,但後來我父親又領回220,000元,等於385,000元),4,611,261元-385,000元=4,226,26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足見除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代償原告部分債務外,尚有由林朝溪以其自有資金為原告代償債務,應堪認定。  ⑵而從原告上開主張可知,原告已自承其將名下新光銀行員工 薪資帳戶即B帳戶、同銀行退休金帳戶即C帳戶之帳戶存摺、 印章暨提款卡等交予林朝溪,供林朝溪按月或累積提領薪資 以償還債務;而原告於103年退休後,因不能再使用B帳戶, 故開立同銀行A帳戶,並將B帳戶之餘額轉入A帳戶,A帳戶之 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卡等仍由原告持有保管;且因林朝溪 於103年間告知原告,被告貸款債務尚有514,382元未清償, 原告遂依林朝溪指示於103年11月17日自A帳戶匯款514,382 元至被告新光銀行還款帳戶,林朝溪改稱該筆款項係母親之 醫療費用等情,又兩造父親林朝溪嗣於110年1月20日過世,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54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可知於103年11月17日原告自A帳戶匯款至被告新 光銀行還款帳戶時,原告之B帳戶及C帳戶係由兩造父親林朝 溪所管領使用,用以償還原告債務;且原告係依林朝溪指示 而匯款等事實,亦堪認定。綜上可知,B帳戶之餘額已轉入A 帳戶,並由原告持有保管A帳戶之存摺、印章暨提款卡,而C 帳戶之退休金亦已於103年10月24日匯入被告還款帳戶清償 貸款,則林朝溪管領使用之B帳戶(餘額已轉存A帳戶)及C帳 戶內已無資金可供代償原告債務,斯時倘原告仍有積欠款項 ,自僅得由原告管領使用之A帳戶支應,是原告既於先時同 意其父以其薪資、退休金清償債務,於103年11月17日斯時 原告復依林朝溪之指示,同意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至被告 新光銀行還款帳戶以清償原告債務,即難謂被告受領原告所 交付之金額,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⑶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薪資及退休金總共是4,611 ,261元(其中有605,000元是我父親資助的,但後來我父親又 領回220,000元,等於385,000元),4,611,261元-385,000元 =4,226,26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對照 上開原告欠款數額4,876,453元,尚有650,192元(4,876,453 -4,226,261=650,192)之短缺,可知原告薪資及退休金並不 足以支應其所欠債務,遑論原告尚有維持個人生存、日常家 庭及社交生活之必要費用等開銷,必需自其薪資及退休金帳 上支出,可知原告上述薪資及退休金自無可能全用於償債, 應堪以認定。復觀諸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提及:「 爸爸有一本存摺專門用來處理媽媽的事,但每次花錢都要花 我自己的錢,所以我把它交回爸爸自己保管,應在阿智(應 係指被告)那邊吧!6、7年前我交出去時,帳上還有50萬元」 、「這是103年我交還爸爸,作媽媽醫護費用的款項!」、「 這是103年退休金清償以牠(應係指被告)房屋名義貸款的最 後貸款餘額!」、「(爸爸的錢他想怎麼用是他的事)所以當 初就是要還給他,他要我轉給阿智;所以才強調這醫療50萬 的戶頭。」、「媽媽護理費用的錢103年底我已交還爸爸, 爸爸要我轉入阿智帳戶!」等情,並有LINE對話內容及原告A 帳戶存摺內頁記載:「00000000000轉帳$514,382林敬智」 、原告C帳戶存摺內頁記載「0000000放款本息$1,023,913」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7、298頁),亦核與新光銀 行集中作業部函附貸款清償交易明細最後一筆放款本息為1, 023,913元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而原告於偵查中亦自 承:平常是被告與林朝溪同住,且林朝溪生前係由被告負責 其生活起居、林吳麗花(兩造母親)醫療費用是被告處理等語 ;證人林虹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林朝溪、林吳麗花平常都 是被告在照顧等語,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綜上可知, 原告依林朝溪指示於103年11月17日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 至被告新光銀行還款帳戶,應係林朝溪以自有資金及被告辦 理系爭貸款共同為原告償債,原告再以薪資、退休金逐漸償 還,至終林朝溪整理原告尚積欠其與被告之款項、兩造應分 攤之扶養費用及母親醫療護理費用等項目後,方指示原告自 A帳戶匯款至被告還款帳戶,較符常理。故原告於103年11月 17日依林朝溪之指示,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至被告新光銀 行還款帳戶,既係林朝溪結算後之結果,即難認被告有何不 當得利之情。  ⑷至原告主張:「林朝溪在世時以超巿租金收入每月9萬元支應母親醫療費用,父親過世後亦經親屬會議決議以林朝溪之遺產支付伊母親之醫療基金,原告無須支付該筆費用,且縱原告應支付該扶養費,亦應匯款予林朝溪,而非被告,故被告並無受領該筆款項之權利。」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3年11月17日原告已退休,原告存摺(指B帳戶)亦轉換為一般存摺(指A帳戶),所剩餘額$734,328元,父親以繳付母親醫藥費,再向原告拿新提款卡提領$220,000元後,又以懷疑原告不照顧母親為由,要原告將餘額$514,382元,轉入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從原告所述兩造父親林朝溪尚需向原告拿A帳戶提款卡(在原告處)取款22萬元以繳付兩造母親醫藥費觀之,可見超市租金收入每月9萬元未必足以支應母親醫藥費,且原告復提及兩造父親林朝溪「以懷疑原告不照顧母親為由,要原告將餘額$514,382元,轉入被告帳戶」等語,亦核與上開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提及:「爸爸有一本存摺專門用來處理媽媽的事,但每次花錢都要花我自己的錢,所以我把它交回爸爸自己保管,應在阿智(應係指被告)那邊吧!6、7年前我交出去時,帳上還有50萬元」、「這是103年我交還爸爸,作媽媽醫護費用的款項!」、「(爸爸的錢他想怎麼用是他的事)所以當初就是要還給他,他要我轉給阿智;所以才強調這醫療50萬的戶頭。」、「媽媽護理費用的錢103年底我已交還爸爸,爸爸要我轉入阿智帳戶!」等情相符,並有LINE對話內容及原告A帳戶存摺內頁記載:「00000000000轉帳$514,382林敬智」在卷可稽,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薪資及退休金總共是4,611,261元(其中有605,000元是我父親資助的,但後來我父親又領回220,000元,等於385,000元),4,611,261元-385,000元=4,226,26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605,000元亦大於514,382元,足見該筆款項514,382元係供作為原告分擔兩造母親醫護費用或償還林朝溪資助款項等債務之用,亦不無可能。故原告依林朝溪指示於103年11月17日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至被告新光銀行還款帳戶以支應母親醫護費用或償還林朝溪資助款項,並未違反原告之意思,亦難謂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金額,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前述主張自無可採。至原告主張林朝溪過世後亦經親屬會議決議以林朝溪之遺產支付伊母親之醫療基金云云,惟林朝溪既係於110年1月20日過世,親屬會議決議與上開款項匯款時間相距已6年餘,與上開103年11月17日之匯款兩者間應屬無涉,自無加以論究之必要。  ㈢綜上各情,可認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代償債務之約定,而給付1 ,057,820元予被告為其代償債務,兩造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 有法律上原因,自難認原告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 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上開金額,有何 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前述主張自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7, 8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 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2-19

PTDV-112-訴-574-20250219-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林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1,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90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8

SCDV-114-司票-32-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清償提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林馮素英 林美婷 林聖開 林良儒 闕淑媛 林知毅 林子傑 林士凱 相 對 人 林武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4 年1月13日111年度存字第223、224、225號准予領取之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1 )存字第223、224、22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異議人准 許相對人即受取權人領取如附表所示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 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原處分係於同 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 10日之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該異議無理由,添具意見 書送請本院裁定,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確定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相對人就臺北市南港區南 港段一小段990-2、961、962、969、980、981、995、981-1 、982、986地號等10筆土地均無分配權利,故相對人無權領 取系爭提存物,本院提存所卻以提存事件之性質屬於非訟程 序,提存所僅能就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有無領取系 爭提存物之實體權利,非提存所可得審認為由,作出與系爭 確定判決相左之處分,且異議人已於113年12月13日對相對 人提起確認提存款受取權不存在訴訟,現已繫屬於本院,爰 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 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 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 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 查,至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是否係向 有受領權人為清償、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當事人間實體 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 並無審查權限。 四、經查,系爭提存事件均屬「清償提存」,提存人亦均以「林 武信」為受取權人,有各該提存書在卷可稽,經調系爭提存 事件卷核閱無訛,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領取系爭 提存物,核無違誤。至異議人所提上揭異議意旨,核屬實體 權利事項之爭執,非本院提存所得予審究。異議人以上揭異 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受取權人均為林武信) 編號 案號 提存人 提存之原因及事實 提存物 (新臺幣) 1 111年度存字第223號 林桂長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與受取權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 5,504元 2 111年度存字第224號 林桂長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與受取權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 40,106,618元 3 111年度存字第225號 林桂長 黃清海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與受取權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 4,291,921元

2025-02-14

SLDV-114-聲-27-20250214-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文昱告訴被告陳志杰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 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0號   被   告 陳志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杰於民國113年5月2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陳 志杰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 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 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而依當時天候陰、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志杰竟於自駕駛座下 車之際,開啟車門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適陳文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行經該處,見狀閃 煞不及,致撞擊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陳文昱因而受有胸部 挫傷併右側第3-5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右大腿挫傷併擦傷 等傷害。嗣陳文昱因重心不穩而向左方傾倒,適林子傑(另 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路 段停等紅燈,起駛時因閃避不及而以右前輪壓傷陳文昱之左 腳背,致陳文昱受有左手及左腳挫傷併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文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杰有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文 昱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林子傑、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昱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 醫院113年5月6日羅博醫診字第2405005606號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8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臨時 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既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 依當時情形,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竟於自駕駛座下車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使告訴人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經交通部公路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責任歸 屬,其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禁止臨時停車 處違規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 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9月2日路覆字第11330 01048號函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 00案)1份附卷可憑,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再者 ,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承認其為肇事者之 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4

ILDM-114-交易-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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