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子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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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司調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司調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葉宏大 代 理 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泰龍、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間聲請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 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 8萬5250元,應徵聲請費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 而該通知已於114年2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聲請人已逾期迄未補正,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調 解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書伃

2025-03-10

TCEV-114-中司調-234-2025031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113年度簡字第5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91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經查,上訴 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就原審判決「刑度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8頁),是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科處被告拘役6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違背拘役刑度原則上為1日 以上,60日未滿之規定,且原判決未於理由欄說明此部分有 何加重刑度之事由,顯屬違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就被告之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法定刑度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而拘役為「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 得加至120日」,刑法第33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此部分犯 行既無其他刑之加重事由,則判處拘役之刑應在59日以下範 圍處斷,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量處拘役60日,於法有違,檢 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違法,其上訴為由理由 ,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 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江丞浩為上開傷害犯行,所為非是。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雖有和解之意願 ,惟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家境小康 ,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至少能維持原審之刑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提起上訴,檢察官 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YDM-113-簡上-693-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VAN CUONG (中文名:黎文強,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20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LE VAN CUONG  (中文名:黎文強,越南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 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5、86頁),是本院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 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人引誘成為提領車手,領取帳戶 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6萬元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被 告沒有收取報酬,也坦承不諱,而且我應該是自首,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我認為判太重等語。 三、經查:  ㈠按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 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 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 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 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 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 減刑之餘地。查本件案發係因告訴人等遭詐騙分別於113年5 月14日、15日報案,員警受理後經清查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 像,已查知涉嫌提領贓款之車手身分,而有相當根據得以合 理懷疑被告為本案提領車手,進而於113年6月13日通知被告 到場接受調查及製作警詢筆錄,有臺中市政警察局清水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告訴人等之報案資料、被告警詢筆錄及警 員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5至7、17至24、35至91、 95至100頁,原審卷第43至47),本院審理中復經審判長一 一提示並告知上開書面內容(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本案 係警方先調取蒐證畫面,嗣於113年6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 被告供承警方提示蒐證畫面提領車手為其本人,然於113年7 月26日偵訊時仍否認犯罪(偵卷第126頁),被告縱於113年 6月13日警詢時供承為本案提領車手,仍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甚明,被告表示想請警員來作證,即無就此再為無益調查之 必要,併予說明。  ㈡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 照)。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犯詐欺犯罪,經原審認定其 未取得犯罪所得,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然因被告偵 查中否認犯罪(偵卷126頁),仍與被告行為後公布增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不合,無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原審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不詳之人共同利用多人分工之方式及現金金流難以追蹤之特 性,分別向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詐取數萬元,同時製造 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其他正犯之真實身分或 後續金流,被告所為已破壞社會秩序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被告犯後終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稱有調解意願等語,惜因告訴人等均 未到場,未能成立調解彌補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卷 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 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原審卷第60頁),暨檢察官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述之刑。並說明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定其 應執行刑。原審判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 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經核其量定之刑罰 ,尚屬妥適。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爰不予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審雖未審酌,惟對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仍予維持。被告上訴謂其於113年6月13日自行到案, 應該是自首乙節,乃其個人法律上之誤解,並無可採,已如 前述。另被告上訴以其沒有收取報酬為由,指摘原審太判重 ,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亦如前 述,參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屬低度刑, 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CHM-114-金上訴-248-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宏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法扶律師) 柯宏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王念慈前因自願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 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某時,前往少年鍾○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苗栗縣○○鄉○○村之住處(住址詳卷 ,下稱鍾○棋住處),接受鍾○棋之監控,並於同年月13日早 上,委託鍾○棋為其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 鍾○棋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王宏」之被告甲○○( 下稱被告)聯繫。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鍾○棋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共16,000元之價額,販賣海洛因半錢及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於同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鍾○棋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各1包交付予鍾○棋,並向鍾○棋收取現金16,000元,再 由鍾○棋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交付予王念慈。嗣警 於111年11月15日20時50分許,因偵辦詐欺案件,持原審核 發之搜索票,至鍾○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念慈所有 之海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48公克),並經警徵得王念慈之同意,於翌(16)日8時20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王念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有罪確 定;少年鍾○棋涉案部分移送原審少年法庭處理)。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 念慈、鍾○棋之證述,及苗栗縣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057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1E068)、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鍾○棋與被 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被告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 通聯及網路歷程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 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經查:  ㈠王念慈前因自願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於111年11月11日某 時,前往鍾○棋住處,接受鍾○棋之監控,嗣警於111年11月1 5日20時50分許,因偵辦詐欺案件,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 至鍾○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念慈所有之海洛因1包( 毛重0.4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並 經警徵得王念慈之同意,於翌(16)日8時20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固經證人王念慈、鍾○棋分别於警詢、偵訊中 供承(偵卷第49至63、65至95、309至312、317至326、329 至333、363至367頁),及苗栗縣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搜索 扣押筆錄、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057號、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1E068)、苗栗縣 警察局大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等 在卷可佐(偵卷第151至161、169、171、197、199、203、4 20至422頁)。  ㈡惟關於被告販毒之部分,證人王念慈、鍾○棋證述如下:  ⒈證人王念慈於111年11月16日警詢證稱:警方所查獲的海洛因 、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吸食用的,是鍾○棋提供給我,他直接 給我,沒有任何代價等語(偵卷第51至55頁);於111年11 月16日偵訊證稱:昨日吸食之安非他命、海洛因來源是鍾○ 棋幫我跟藥頭聯繫,我當時向藥頭買了1萬元海洛因及3,000 元的安非他命,這些錢是我帶去的,我將錢交給鍾○棋,要 他轉交給藥頭,因為我對苗栗不熟,所以只能透過鍾○棋購 買,鍾○棋是111年11月14日下午跟藥頭聯絡,藥頭在下午就 將毒品送來,鍾○棋幫我買毒品沒有好處等語(偵卷第309、 310頁);於112年5月4日警詢證稱:我有拿1萬6千元,請鍾 ○棋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小包,1萬6千元是我自己帶過去 的錢,我是在111年11月13日早上跟鍾○棋說請他幫忙買毒品 ,我就先給他1萬6千元,然後中午吃過中餐後沒多久,鍾○ 棋就在他家拿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小包給我,他是說請他 朋友處理,鍾○棋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有講到那個人的綽號是 「王宏」,當時我請鍾○棋幫忙處理毒品的事情後,鍾○棋就 用臉書messenger跟「王宏」聯繫,鍾○棋當時是開擴音,所 以我有聽到,電話的內容有說到要幫我處理毒品的事情,「 王宏」說他下午1點會過來,當天下午約1點我就有聽到汽車 過來的聲音,鍾○棋就下樓出去,他們沒有進來家裡,因為 我不能出去,所以我沒看到,隨後鍾○棋就上來2樓把毒品交 給我了等語(偵卷第331、332頁);於112年5月11日偵訊中 證稱:111年11月13日早上請鍾○棋幫我買海洛因、安非他命 ,鍾○棋說可以找他朋友拿,當場就用臉書打電話給「王宏 」,當時他用擴音說話,我聽到鍾○棋叫「王宏」送海洛因 半錢、安非他命1克過來,價錢是1萬6千元,並約定當天13 時要面交,我就直接將帶去的現金1萬6千元交給鍾○棋,當 天13時,鍾○棋就到樓下交易毒品,之後帶到2樓房間給我等 語(偵卷第36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11月15日被 警察扣到毒品是鍾○棋幫我買,鍾○棋是找他朋友買,用手機 聯絡,可是我不知道是誰,後來他朋友好像開一台黑色賓士 過來,因為我從2樓看,我沒有下去,鍾○棋下樓後再上樓就 帶毒品來給我了,那個人沒有進屋內,我忘記鍾○棋有無提 到「王宏」這個名字,因為過太久了,我不知道是不是找「 王宏」,當時好像給1萬多元,是買半錢海洛因、1克的安非 他命;鍾○棋有打電話給好幾個人,要幫我買毒品,但我只 有看到一個人開黑色賓士車過來等語(原審卷第232至237、 240、242頁)。證人王念慈一開始係表示無償自鍾○棋處取得 毒品,嗣後改稱委託鍾○棋購買毒品,然其對於購買毒品之 日期、金額(一開始稱111年11月14日,金額為1萬3,000元 ,嗣後稱111年11月13日,金額為1萬6,000元)、有無看見 販毒者駕駛之車輛,證述並不一致,其證述已非全然可採。 再者,被告所使用之車輛廠牌為本田、車色為白色,有車牌 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偵卷第205頁),亦 與證人王念慈所稱「黑色賓士」差異甚大,足見其證述已屬 可疑。  ⒉證人鍾○棋於警詢證稱:我幫王念慈用我手機以Messenger聯 絡綽號「王宏」的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包,他開 一輛白色的車拿過來我家,他將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各1包 交給我,我跟王念慈拿1萬6千元給「王宏」,我再將購買之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王念慈,大約是13日白天10時至13時之 間,「王宏」自己開車拿毒品過來等語(偵卷第71、73頁) ;於偵訊證稱:我幫王念慈用我個人手機以Messenger聯絡 綽號「王宏」,「王宏」聯絡別人買到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 1包,11月10日10點左右,「王宏」到我家拿毒品給我,「 王宏」開一輛四門白色的轎車,可能是喜美或TOYOTA拿過來 我家,他將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各1包交給我,我跟王念慈 拿1萬6千元給「王宏」,我再將購買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 王念慈等語(偵卷第318、319頁)。證人鍾○棋對於購買毒 品之日期一開始稱111年11月13日,嗣改稱111年11月10日10 點,前後所述內容亦非一致,已非全然可採。  ⒊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所示,被告係 於111年11月13日下午3時5分後,始有行經苗栗縣○○鄉之事 實(偵卷第237、239頁);而被告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 聯及網路歷程資料(偵卷第257、263頁),顯示被告於111 年11月13日下午3時46分後有於苗栗縣○○鄉通訊、於111年11 月13日下午3時27分後有於苗栗縣○○鄉上網之事實,俱與前 揭證人王念慈、鍾○棋所曾指稱之交易時間點即下午1時有所 出入,自不能排除於上開交易時間點前往鍾○棋住處者係他 人之可能性。再觀察檢察官所提出鍾○棋與被告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5、196頁),僅顯示被告於111年11 月14日、15日曾與鍾○棋聯繫,並無被告與鍾○棋於111年11 月13日聯繫之紀錄,亦難以證明被告有被訴於111年11月13 日從事本案販賣毒品而與鍾○棋聯繫之犯行。  ⒋綜上,本案既僅有上開證人前後不一致之證述,依卷內現存 事證,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審認被告有為上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自難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責相繩。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訊證人鍾○棋,惟本案缺乏客觀之 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證人鍾○棋案發後業 已出境,未再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參 酌證人鍾○棋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證詞,已如前述,尚難 僅憑證人鍾○棋之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販毒之唯一證據, 故認並無再傳訊證人鍾○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 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嫌,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 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06

TCHM-114-上訴-39-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88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政澔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 其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詳述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之依據及宣告沒收之理由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相關之 沒收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狀載意旨略以:此案被告已與告訴人兄弟完成和解 ,非常有意願支付款項,請讓被告有彌補的機會等語。 三、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 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因認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用告訴人 兄弟熊○偉、熊○浩2人對其之信賴,向告訴人2人謊稱其投資 事業之假象,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 ,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雖 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然嗣後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再次辜負告訴人2人之信任(原審卷第215至216、2 25、245、28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00、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復衡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整 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情形,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核未逾越 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案經原審有罪判 決,被告提起上訴後,仍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告訴 人熊○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陳:我們全家被騙的錢包含我 媽媽的退休金,他還封鎖我們,完全是在拖延時間,調解也 沒有履行等語(本院卷第6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 庭,顯無真心賠償之意,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動之情。被 告上訴狀載其有意願支付款項,請讓被告有彌補的機會云云 ,即無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4-上易-97-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語橖 聲 請 人 林子翔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7號),聲 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語橖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原上訴 字第247號案件卷宗資料,但涉及聲請人蔡語橖以外之人之基本 資料,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被告蔡語橖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原上訴字第247號為有罪判決後,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338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被告為循司法救濟, 請准予閱覽全案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 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 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 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 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 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 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 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 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 」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 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辯護人於 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 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 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 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蔡語橖係本案被告,其業經本案為有罪判決確 定,並陳明係為就本案確定判決尋司法救濟途徑所需,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 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 四、查,聲請人林子翔係蔡語橖之配偶,其非屬本案當事人,亦 非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人,是 其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聲-457-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0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子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38074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17,586元整,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Y380631、Y380740。 釋明文件:欠費催繳函影本、欠費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403-2025030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瑜 選任辯護人 鄭芃律師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吳喜良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吳俊德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7號、113年度偵字第4691號、113年度偵字第5122號、113 年度偵字第5403號、113年度偵字第5785號、113年度偵字第6154 號、113年度偵字第636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10號)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瑜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 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以及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萬伍仟元均沒收。 吳喜良犯如附表四編號4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至9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吳俊德犯如附表四編號4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至9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HUAWEI手機1支(含S 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邱佳瑜、吳喜良、吳俊德均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 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仍分 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邱佳瑜於民國112年4月某日起 ,吳喜良、吳俊德均於112年1月起,加入以「坤哥」為首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成員未成年),並分別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一 般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Anne」、「辰辰」、「陽光總在風雨後」、「卡 布奇諾」、「林艾嘉」等帳號,利用佯裝熟人之方式與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攀談,進而約會碰面取得信任,再佯 以「母親生病」、「賣房需繳稅」、「工作需要」需要金援 等虛構理由施以詐術,博取上開告訴人同情,上開告訴人因 而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支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之款項。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阿坤」即告知邱佳瑜、吳喜良上開告訴人 穿著、見面地點、取款理由及應扮演之虛構角色等內容,並 分別指揮下列犯行:  ㈠由邱佳瑜基於上開之犯意聯絡,依指示分別假冒扮演如附表 一、二所示告訴人之交往對象「Anne」、「辰辰」、「陽光 總在風雨後」、「卡布奇諾」等女子,數次現身與如附表一 、二所示告訴人互動往來,同時前往如附表一所示面交地點 ,接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取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 項後(附表二所示之面交地點及取款金額由吳喜良、吳俊德 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前往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取 款),依「阿坤」之直接指示寄送包裹或由「阿坤」另行指 派之人親自收取而上繳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由吳喜良、吳俊德基於上開之犯意聯絡,依指示前往如附表 三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告訴人取款, 另接續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2、編號7至8所示之告訴人取款。 吳喜良接收「阿坤」指示後,輾轉指示吳俊德假冒上開虛構 交往對象之親友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面交地點,分別向如附 表三所示告訴人拿取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吳喜良 之指示,將款項均匯至「阿坤」指定之帳戶,或交由「阿坤 」另行指派之人親自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辛○○、己○○、壬○○、戊○○、丁○○、庚○○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簽分 偵辦;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佳瑜 、吳喜良、吳俊德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金訴卷二第68-7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3人以外之人,包括同案共犯之間,於警詢之陳述 ,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3人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邱佳瑜之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佳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12頁,11 3偵字4691號卷第23-25、215-223、303-305、321-323頁,1 13聲羈字65號卷第23-28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9-49、171-18 6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25-128頁),核與告訴人壬○○、己○○ 、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9 -22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9-40頁,嘉朴警偵字 0000000000號卷第41-46、99-107頁,苗栗地檢113偵字6010 號卷第81-91頁)相符,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邱佳瑜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⑴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7-33頁,嘉朴警 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03-209頁)。  ⑵被告吳俊德手機截圖(匯款收據、與暱稱「吳建億」即被告吳 喜良之對話紀錄截圖)(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5-41 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7-39、57-59、77、95-9 7、119、137頁,113他字237號卷第25-33頁,113偵字4691 號卷第69頁,113偵字5122號卷第59-63、67-71頁)。  ⑶被告邱佳瑜手機與暱稱「樂樂、田欣」之對話紀錄截圖(113 偵字4691號卷第189-192頁)。  ⑷告訴人辛○○與暱稱「辰辰」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13偵字636 9號卷第5頁)。  ⑸被告吳喜良所提供其與「阿坤」之對話紀錄、公司廣告、營 業執照、產品圖、倉庫照片、訂單、結算表等(苗栗地檢113 偵字6010號卷第105-251頁)。  ⑹本案詐欺集團教戰守則(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15-21 8、219頁,113偵字4691號卷第183-187、193頁)。  ⑺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59-60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 卷第61-64、7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5 -67頁)。   ④告訴人壬○○與暱稱「Anne」(曉魚)(黃雅雯)LINE聊天紀錄( 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77-208頁,嘉朴警偵字0000 000000號卷第51-96頁,113偵字4691號卷第133-178頁,1 13偵字5122號卷第25-27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壬○○指認被告吳俊德、被告 邱佳瑜)(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3-49頁,嘉朴警 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3-49頁)。   ⑥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嘉朴警偵字0000 000000號卷第69-73頁)。  ⑻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47-48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己○○指認被告吳俊德)(113/ 1/30)(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49-55)。   ③己○○與暱稱「陽光總在風雨後」之LINE聊天紀錄(嘉朴警偵 字0000000000號卷第173-198頁,113偵字5122號卷第49-5 3、57-58頁,臺南地檢113他字2772號卷第65頁)。   ④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13偵字4691號卷第329頁,苗栗地檢113偵 字6010號卷第265、267、273-277頁)。  ⑼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67-68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丁○○指認被告吳俊德)(嘉朴 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9-75頁)。  ⑽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85-86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戊○○指認被告吳俊德)(嘉朴 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87-93頁)。   ③告訴人戊○○與暱稱「卡布奇諾」聊天紀錄(113偵字5122號 卷第65頁,臺南地檢113偵字17574號卷第163-206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市警麻警偵 字0000000000號卷第19、21、27-29、31-39頁)   ⑤暱稱「卡布奇諾」微信截圖(戊○○身分證照片)、被告吳俊 德與「吳建億」微信截圖(南市警麻警偵字0000000000號 卷第191-192頁,臺南地檢113偵字17574號卷第207-215頁 )。  ⑾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109-110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辛○○指認被告吳俊德)(嘉朴 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11-11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辛○○指認被告邱佳瑜)(嘉朴 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09-113頁)。   ④告訴人辛○○與暱稱「辰辰」之LINE聊天紀錄(嘉朴警偵字00 00000000號卷第115-117、119-164頁,113偵字4691號卷 第71-73、81-126頁,113偵字5122號卷第29-47頁,嘉朴 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1-52頁)。   ⑤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偵字469 1號卷第330、331頁)。   ⑥告訴人辛○○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字6369號卷第9-19,21-28頁) 。  ⑿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127-128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庚○○指認被告吳俊德) (嘉 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29-135頁)。   ③告訴人庚○○提供暱稱「卡布奇諾」之照片截圖、與「卡布 奇諾」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 第58、61-67頁)。  ⒉參以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 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 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邱佳瑜與「阿坤」及其 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以及配合扮演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交往對象,已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邱佳瑜收取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 依「阿坤」指示上繳,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 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 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無訛。  ㈡被告吳喜良、吳俊德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喜良固坦承有依照「阿坤」之指示,輾轉指示被 告吳俊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三所示之告訴 人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因此可獲得每月人民幣5,00 0元之報酬;被告吳俊德固坦承有依被告吳喜良指示,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收取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並依照被告吳喜良之指示將收得之款項匯款 至「阿坤」指定之帳戶,惟均辯稱其等對於附表三所示之款 項為詐欺所得毫不知情,更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以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詳細辯稱內容如下:  ⑴被告吳喜良辯稱:如附表三所示的款項均是「阿坤」的貨款 ,「阿坤」是大陸人士,做營運商跟蝦皮的生意,我的部分 是做貨物代發貨的廠商,我們有簽立合約,我是幫忙「阿坤 」代收貨款,代收費用約定每月人民幣5,000元;「阿坤」 有上千個蝦皮賣家人頭帳號,會有其他人蒐集所有人頭帳號 之款項後一併交給我,我收到這些貨款就依「阿坤」指示匯 款到指定之帳戶;我跟被告吳俊德的對話紀錄中「小琪的弟 弟」、「香港合作公司」、「黃姓助理」等等,都是「阿坤 」傳給我,我再原封不動傳給被告吳俊德,這些都是取款時 跟告訴人認證身分的通關密語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93 頁)。  ⑵被告吳喜良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喜良辯護以:被告吳喜良於9 0年間至大陸地區設立公司經營事業至今,所從事者為代臺 灣商家在大陸地區採購之業務,其於110年12月間與大陸地 區人士劉耀坤合作,約定由劉耀坤負責蝦皮賣家以及大陸地 區商品集運、轉運至臺灣,被告吳喜良於臺灣出貨,雙方再 於112年1月起約定由被告吳喜良代收貨款,並且劉耀坤每月 支付人民幣5,000元作為被告吳喜良之車資及勞務費;此種 合作模式是因蝦皮賣家實際上為大陸地區人士,須有他人協 助處理金流而將貨款匯至大陸地區,被告吳喜良是依劉耀坤 之指示,輾轉指示被告吳俊德向劉耀坤在臺之蝦皮金流帳戶 處理人員收取款項,再匯款至劉耀坤所指定之帳戶內;被告 吳喜良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有成,衣食無虞,自不必鋌而走 險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05-210、262頁) 。  ⑶被告吳俊德則辯稱:我依照被告吳喜良指示收取貨款時,被 告吳喜良會給我告訴人照片以及取款地址,在我跟告訴人收 款時會表明我來收貨款,而且我跟告訴人雙方都有通關密語 ,例如「小琪的弟弟」、「林助理」等,核對通關密語後告 訴人錢就給我了,雙方沒有說過要拿收據;我跟被告吳喜良 對話紀錄中的「斤」就是代稱錢,這代稱我不覺得奇怪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39頁)。  ⑷辯護人則為被告吳俊德辯護以:被告吳喜良與「阿坤」之對 話紀錄中均未提及被告吳俊德,且被告吳俊德從頭到尾僅與 被告吳喜良接觸,難認有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以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之行為;另被告吳俊德主觀上認為其所收受的款項均 為被告吳喜良生意上的貨款,難認其有任何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又倘若被告吳俊德確實加入詐欺集團,何以手機中的 對話紀錄均未刪除而均予以留存;此外,從告訴人之警詢筆 錄中均無法看出被告吳俊德於取款時有任何角色或身分扮演 之情事;最後,被告吳俊德在沒有收受利益之情況下,相信 其父親即被告吳喜良在做生意,而聽從指示去收款,並未違 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54-15 5頁)。  ⒉被告吳喜良、吳俊德雖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以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e」、「辰辰」 、「陽光總在風雨後」、「卡布奇諾」等帳號,利用佯裝熟 人之方式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攀談,進而約會碰面 取得信任,再佯以「母親生病」、「賣房需繳稅」、「工作 需要」需要金援等虛構理由施以詐術,博取上開告訴人同情 ,上開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支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金額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坤」即指揮被告吳喜良 前往如附表三所示面交地點,向上開告訴人取款,同時告知 上開告訴人穿著、見面地點等內容;被告吳喜良接收「阿坤 」之指示後,輾轉指示被告吳俊德前往向告訴人拿取如附表 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款項匯至「阿坤」指定之帳戶等節 ,核與告訴人壬○○、己○○、丁○○、戊○○、辛○○、庚○○於警詢 時之指訴相符(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9-22頁、 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9-40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 000號卷第41-46頁、苗栗地檢113偵字6010號卷第81-91頁, 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1-65頁、臺南地檢113偵字17 574號卷第125-128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79-83 頁、臺南地檢113偵字17574號卷第147-151頁、臺南地檢113 偵字15171號卷第31-33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99 -107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21-125頁),並有 上開證據(見㈠被告邱佳瑜之部分:1.(1)-(12)所示)附卷 足佐,復為檢察官、被告吳喜良、吳俊德以及其等辯護人所 不爭執,是本案被告吳喜良、吳俊德二人所收取經手款項客 觀上均為詐欺所得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之爭點核 為:被告吳喜良、吳俊德對於向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所收取之 款項為詐欺所得,主觀上是否知悉?其等是否分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收取上開款項?  ⑵經查,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艾嘉」於112年8月初向我表示香港有房子要賣,但要先還清貸款,希望我能贊助,所以我在112年8月21日自銀行提領125萬元之現金,至附表三編號4所示的面交地點交給一位自稱「劉助理」之男子等語(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79頁),足見告訴人戊○○於受上開理由話術欺騙後,於112年8月21日當天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一名自稱「劉助理」之男子,雙方未曾提及有何通關密語等情。參照被告吳喜良與「阿坤」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阿坤」於112年8月20日先傳送告訴人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後,緊接於112年8月21日傳送「客戶如果有問,就說我們姓劉,劉助理」之訊息予被告吳喜良,被告吳喜良隨即回覆「1點OK」之訊息(見113偵5403號卷第109頁),可見「阿坤」指示被告吳喜良應於取款時向告訴人戊○○自稱為劉助理之事實,此情核與上開告訴人戊○○指證「劉助理」前往收款之證述完全相符。而當天是由被告吳俊德受被告吳喜良輾轉指示後前往取款,此亦為被告吳俊德所坦認。綜合上情,可知「阿坤」當時明確指示:被告吳喜良向告訴人戊○○取款時,須假冒自己為「劉助理」,而被告吳喜良輾轉將此等角色扮演之指示告知被告吳俊德,被告吳俊德再依上開指示為角色扮演,向告訴人戊○○自稱「劉助理」進而取款,此情應堪認定。  ⑶另綜覽卷附被告吳喜良、吳俊德二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吳喜良在被告吳俊德前往向不同告訴人取款前,時而傳送「如果客戶有問什麼就讓他問他老婆」、「等下看到客戶,就說你好我是林助理,然後對下小票,客戶電話會打給他老婆,我們跟他說句話就好」、「如果客戶有問是小琪的弟弟嗎 我們就說是 也可以直接見到的時候跟他說是小琪的弟弟」等訊息,參照被告吳喜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這些都不是我或被告吳俊德的身分,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86頁),可知被告吳俊德每次向不同告訴人取款時,都會扮演不同的假身分以取信告訴人,而此等手法核與被告邱佳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錢之前,「阿坤」的秘書會傳一張教戰手則,裡面記載客戶之情況以及我要擔任之角色扮演工作,他們也會給我照片以辨識被害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75頁),所述本案詐欺集團一貫使用之犯罪手法全然一致,此均已堪認被告吳喜良、吳俊德與被告邱佳瑜實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採用相同之犯罪手法,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且其等須利用假冒身分、角色扮演以取信告訴人之取款方式,實難認與正當合法之交易常情相符,更難認被告吳喜良、吳俊德對於自身所經手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毫不知情。  ⑷至被告吳喜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這些都是「阿坤」的生意 貨款,都有雙方的結算表可參,我只是代收並可每月獲得人 民幣5,000元之報酬,對於為何有詐欺所得並不知情等語, 而否認其主觀上知悉本案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並提出其與 「阿坤」自111年2月起雙方費用之結算表,以及雙方所簽立 之合作契約為其主要論據。惟針對報酬之部分,被告吳喜良 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是受到「阿坤」的請託幫忙,也沒有算 酬勞等語(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頁),與上開 所述已前後矛盾。就上開結算表之部分,經本院相互比對後 ,結算表所記載之數字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金額全然不合, 無從核對。被告吳喜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每個月收款的 金額並不等於表格上所記載的數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 292頁),則其所提之上開結算表如何得以證明與本案款項 相關,已非無疑。又被告吳喜良於本院審理時均主張「阿坤 」就是「劉耀坤」,並聲請傳喚其作為證人到庭作證,然而 上開結算表下方雙方之簽名,除被告吳喜良以非其本名「吳 建億」簽名畫押外,另一方之簽名實為「劉輝坤」,並非被 告吳喜良於本院審理時數次所聲稱之「劉耀坤」,證人姓名 明顯有所出入。此情經本院於審理時再次向被告吳喜良確認 「阿坤」的真名是「劉耀坤」,還是「劉輝坤」?被告吳喜 良答稱:沒有注意這麼清楚,我都叫「阿坤」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二第91頁),足見被告吳喜良並無法具體說明其究竟 是與何人簽立契約。綜合上開報酬存否前後矛盾之陳述,以 及數字金額均無法核對之結算表,加上被告吳喜良自己對於 簽立契約對象之真實姓名都不知情等情,上開報酬之辯稱以 及被告吳喜良所提出之結算表以及合約,均難認與本案相關 ,更難據以採信或作為對被告吳喜良有利之認定基礎。另辯 護人為被告吳喜良提出被告吳喜良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之相 關證明,並辯稱其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有成,衣食無虞,自 不必鋌而走險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此等證明亦均與本案全然 無關,其等衣食無虞不必鋌而走險之辯稱內容亦無邏輯上之 必然關係,難認可採。  ⑸此外,觀諸卷內所有被告吳喜良與「阿坤」之間以及被告吳 喜良、吳俊德二人間之對話紀錄,當中僅有傳送收取款項之 時間、地點、應扮演角色之指示(例如:「劉助理」、「小 琪的弟弟」)、條碼以及告訴人之照片等訊息,其中對話內 容更以「斤」代稱款項「萬」,另有與生意貨款毫不相關、 要求被告吳俊德匯款至「阿坤」指定帳戶時「備註寫:李儀 金門購屋款第三期」之指示(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 第59頁),均未曾見有任何人提及或討論本案所經手之款項 為「阿坤」之蝦皮事業貨款此事。被告吳喜良以證人身分到 庭證稱:對話裡的全部都是通關密語,拿對話的通關密語給 對方看,接著要核對條碼,領到錢後我再轉達「阿坤」的指 示要被告吳俊德匯款到指定帳戶,有些是「阿坤」派人來拿 ,對話紀錄中的「斤」就是指萬的意思,我有跟被告吳俊德 講過就是錢的意思,「小琪的弟弟」、「林助理」等語都是 通關密語,是「阿坤」傳給我,我再轉傳給被告吳俊德,這 些身分都是假的(見本院金訴卷二第73-77、86頁)。觀其 意旨,其等向告訴人取款時,似均會透過核對通關密語以及 條碼以確認身分。  ①參照被告吳俊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我跟告訴人雙方都有通關密語,例如「小琪的弟弟」、「林助理」等,核對通關密語後告訴人錢就給我了,雙方沒有說過要拿收據;我跟被告吳喜良對話紀錄中的「斤」就是代稱錢,這代稱我不覺得奇怪等語,其辯稱內容固然與被告吳喜良所辯稱相符。然而,被告吳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依照被告吳喜良指示收取貨款時,被告吳喜良會給我告訴人照片以及取款地址,對話紀錄中供雙方核對的條碼是我製作,取款時只有核對號碼,通關密語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被告吳喜良所稱的通關密語是什麼,他在對話紀錄中指出「多觀察」、「收100斤」、「如果客戶有問為什麼就讓他問他老婆」以及「李儀金門購屋款第三期」等等我都不清楚,我也沒有多問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94頁),被告吳俊德對於通關密語等說詞,前後顯然矛盾。除了供稱對於通關密語均不知情外,亦不清楚「斤」所代稱之意,足見被告吳俊德是聽聞被告吳喜良之辯稱內容後,翻異前詞以求其等供述內容相符一致,反面亦可推知其等上開供述內容於真實情形不符。而被告吳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稱內容,更彰顯出其等透過核對對話紀錄中之條碼即可達成確認告訴人身分之目的,實無必要再利用所謂的通關密語進行重複確認,是上開被告吳喜良證稱之內容,以及被告吳俊德翻異後所述,均不合理亦難以採信。  ②此外,被告吳喜良所稱「小琪的弟弟」、「林助理」等訊息 經綜合對話紀錄前後訊息以進行解讀,其應是指示被告吳俊 德扮演成「小琪的弟弟」或是「林助理」之訊息,並非被告 吳喜良聲稱供核對所用之通關密語,其等事後扭曲對話紀錄 之本意、強辯這些都是通關密語等語全然不可採,更彰顯被 告吳喜良、吳俊德二人對於其經手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明 確知情。  ⑹末以宏觀之角度檢視金流流程,倘若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 均為「阿坤」之蝦皮生意款項,「阿坤」大可直接請各蝦皮 賣家直接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統一收款即可,何必透過被告 吳喜良及吳俊德二人跑遍全臺四處收款後,刻意過一手收款 再統一匯款至指定帳戶,而使金流更加繁複,無端製造收款 、匯款之金流成本,更提升現金款項佚失之風險,此除與商 業經營之常情不符外,毋寧更符合車手製造詐欺所得金流斷 點之典型態樣。被告吳喜良自稱其於大陸地區經營事業多年 ,是其對於上開所為均與商業經營常情不符,難認毫不知情 。其對此不合理之處證稱:「(既然之後阿坤會請你把錢匯 到一個帳號,為何阿坤不直接把帳號給被害人,每月還能省 下給付你2萬5000元?)正因為我在大陸的事業蠻不錯的, 緊接著我在各個平台上包括TikTok、FaceBook、小紅書等都 有做廣告,今天會這樣子,後來想想就是樹大招風,我有著 龐大的集運運營系統,阿坤偽裝縝密滲透進來讓我無法發覺 ,今天我才會坐在這個地方,阿坤就是用這方法讓我迷糊, 我的想法也跟審判長一樣直接透過地下匯兌把錢匯走就好了 嘛!為什麼要透過我。」(本院金訴卷二第90頁),除未正 面回答問題外,其泛泛指稱都是「阿坤」滲透進來無法察覺 等情,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實難認其等辯稱之內容 符合情理,實難以採信。  ⑺至辯護人則為被告吳俊德辯護:何以手機中的對話紀錄均未 刪除而均予以留存等語,據以推認論被告吳俊德未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等節,惟被告吳俊德係於113年1月25日向告訴人壬 ○○取款時,當場為警所逮獲,其等手機對話紀錄並非被告吳 俊德自己不刪除,而是根本來不及刪除,其理自明,此辯解 要無足採。  ⑻綜合上述,合法正當生意貨款之交付或取款,實無任何假冒 身分或扮演角色之必要,被告吳喜良、吳俊德上開取款之模 式均與常情不符,實與一般典型車手取信被害人以取款之手 法無異。另綜合被告吳喜良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被告吳俊 德收款時沒有給收據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84頁)觀之,本 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動輒數十萬甚至上百萬元,何以如此 高額之貨款交付,被告吳俊德完全不用提供任何收據給交付 款項之告訴人,此亦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不符。況且,對話 紀錄裡未曾提及貨款相關資訊,僅得看出假冒身分「小琪的 弟弟」、「劉助理」等指示,更以「斤」作為現金款項「萬 」之代稱,此等訊息內容實難認為對話紀錄所討論或指示者 ,均為正當合法之金流款項。更難認被告吳喜良、吳俊德對 於其所經手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毫不知情,被告吳喜良、 吳俊德上開之辯稱均不可採。其等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匯至「阿坤」指定之帳 戶,或由「阿坤」另行指派之人親自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均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佳瑜、吳喜良、吳俊德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以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吳喜良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 「劉耀坤」,惟其對於證人之真實姓名為何無法分辨,只知 道暱稱為「阿坤」,已如上述,其對於「阿坤」目前居住之 地址亦無法掌握,是在其無法特定證人之身分下難認有傳喚 之可能性。又被告邱佳瑜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指出:「阿坤 」就是做詐欺的朋友,他要我跟被害人吃飯、見面以及發生 性關係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0-41頁),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阿坤」經傳喚後是否到庭,又或者到庭後是否如實 陳述均難認無重大疑問。再者,本案事證已臻明瞭,業如前 述,堪認並無傳喚證人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行為,如屬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 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 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辛○○接續遭詐欺 取款之時間點橫跨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生效日, 依前開說明,原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仍應為新舊法 比較。其餘告訴人遭詐欺取款之時間點,均落在113年7月31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亦應同為新舊法比較。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邱佳瑜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萬5,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 ,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未滿」。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被告吳喜良、吳俊德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均否認犯行, 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經綜 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邱佳瑜於附表一、二所示對告訴人辛○○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一、二所示對告 訴人己○○、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吳喜良、吳俊德於附表三所示對告訴人戊○○所為,係分 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三所示對 告訴人辛○○、己○○、丁○○、庚○○、壬○○所為,係分別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邱佳瑜於附表二編號5、被告吳喜良、吳俊 德於附表三編號8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刑法上之接續 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 ,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 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 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參照)。附表二編號5以 及附表三編號8所指稱之告訴人均為壬○○且事實同一,而告 訴人壬○○前已於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同遭被告 3人共同詐欺取走150萬元之款項,是本案被告3人共同基於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同一犯意聯絡對告訴人壬○○為上開犯 行,均應論以單一既遂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邱佳瑜接續分別多次對告訴人辛○○、己○○、壬○○取款或 扮演角色詐欺之行為;被告吳喜良、吳俊德分別多次對告訴 人辛○○、壬○○接續取款之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與相同地 點,侵害各別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告訴人間之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各告訴人間以接續犯論各以一罪。  ㈥被告3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分別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邱佳瑜對告訴人辛○○、己○○、壬○○所為之犯行,與「阿 坤」、被告吳喜良、吳俊德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 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吳喜良、吳俊德對告訴人丁○○、戊○○、庚○○所為之犯 行,與「阿坤」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 ,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邱佳瑜分別對告訴人辛○○、己○○、壬○○所為共3次犯行; 被告吳喜良、吳俊德對告訴人辛○○、己○○、壬○○、丁○○、戊 ○○、庚○○所為共6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㈨減輕部分:  ⒈被告邱佳瑜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邱佳瑜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從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 ,應依上開說明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佳瑜、吳喜良、 吳俊德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 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其等所為實已造成告 訴人等財物之重大損失,且被告3人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 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兼衡:  ⒈被告邱佳瑜亦有相同犯罪手法之詐欺案件前科,其犯後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 清作用),並與告訴人壬○○、己○○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卷 一第165-167頁)、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告 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意見以:被告邱佳瑜在偵查中完 全配合調查,亦當庭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希望法院能從輕 量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50頁),並審酌被告邱佳瑜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以及所取款之數額 達數百萬元,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吳喜良、吳俊德自始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於卷證明確下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審酌其2人所取款之數額總計逾900萬元,侵害告訴人等之 財產法益情節重大,並參酌被告吳喜良、吳俊德犯罪之手段 、分工之角色,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49-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3人分別於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三所示 之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金額款項後,均已依照「 阿坤」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致無從追查而 未查獲,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仍保有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被告3人僅係負責取款、清點轉交之 角色,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邱佳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我只拿到5萬5,00 0元,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為工作機等語(本院金 訴卷二第131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75頁),其犯罪所得5萬5 ,000元業經繳回國庫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邱佳瑜供犯罪所用之工 作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㈣扣案HUAWEI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吳俊德聯繫被告吳喜良接收取款指令之供犯罪所用 之工作機,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楊岳都移送併辦 ,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 時間 詐欺 理由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1 112年5月份 工作需要 辛○○ 112年5月19日16時00分 206,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 2 112年6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6月12日16時00分 200,000元 3 112年6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6月20日14時00分 400,000元 臺北市南港區火車站前 4 112年6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7月3日16時00分 200,000元 5 112年9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9月11日16時00分 20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 6 112年11月22日 工作需要 112年11月22日 200,000元 7 112年12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12月6日16時00分 200,000元 8 112年8月份 賣香港房子需要先償還貸款 己○○ 112年8月15日13時10分 750,000元 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前 9 112年11月份 賣香港房子需要先償還貸款 112年11月20日17時00分 1,800,000元 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廣場前 10 112年12月份 賣香港房子需要先償還貸款 112年12月20日16時15分 7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詐欺 時間 詐欺 理由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收款人及說明 1 112年9月13日 工作需要 辛○○ 112年9月17日16時 25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由被告邱佳瑜假冒扮演告訴人辛○○之交往對象,再由被告吳喜良指揮被告吳俊德前往向告訴人辛○○收款,並轉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坤」指定之人頭帳戶。 2 112年10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10月11日16時 530,000元 3 112年10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10月23日16時 230,000元 由被告邱佳瑜假冒扮演告訴人辛○○之交往對象,再由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向告訴人辛○○收款。 4 112年11月8日 賣香港房子需要繳稅 壬○○ 112年11月9日16時12分 1,500,000元 嘉義縣太保市高鐵站廁所內 由被告邱佳瑜假冒扮演告訴人壬○○之交往對象,再由被告吳喜良指揮被告吳俊德前往向告訴人壬○○收款,並轉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坤」指定之人頭帳戶。 5 113年1月份 賣香港房子需要繳稅 113年1月25日16時12分 1,000,000元 嘉義縣高鐵站星巴克前 由被告邱佳瑜假冒扮演告訴人壬○○之交往對象,被告吳喜良指揮被告吳俊德前往收款,惟警方接獲告訴人壬○○報案後,當場逮獲前來取款之被告吳俊德。 附表三 編號 詐欺 時間 詐欺 理由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收款人及說明 1 112年9月13日 工作需要 辛○○ 112年9月17日16時00分 25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由被告邱佳瑜假冒扮演告訴人辛○○之交往對象,再由被告吳喜良指揮被告吳俊德前往向告訴人辛○○收款,並轉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坤」指定之人頭帳戶。 2 112年10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10月11日16時00分 530,000元 3 112年9月27日 賣香港房子需要繳稅 己○○ 112年9月28日18時14分 900,000元 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廣場前 由被告吳喜良指揮被告吳俊德前往向告訴人等收款,並轉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坤」指定之人頭帳戶。 4 112年8月份 賣香港房子需要繳稅 戊○○ 112年8月21日14時00分 1,2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八方雲集) 5 112年11月22日 母親生病 丁○○ 112年11月23日13時00分 600,000元 臺中市高鐵站二樓麥當勞門口 6 112年12月份 賣香港房子需要繳稅 庚○○ 112年12月25日16時00分 3,00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肯德基 7 112年11月8日 賣香港房子需要繳稅 壬○○ 112年11月9日16時12分 1,500,000元 嘉義縣高鐵站廁所內 由被告邱佳瑜假冒扮演告訴人壬○○之交往對象,再由被告吳喜良指揮被告吳俊德前往向告訴人壬○○收款,並轉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坤」指定之人頭帳戶。 8 113年1月份 賣香港房子需要繳稅 113年1月25日16時12分 1,000,000元 嘉義縣高鐵站星巴克前 由被告邱佳瑜假冒扮演告訴人壬○○之交往對象,被告吳喜良指揮被告吳俊德前往收款,惟警方接獲告訴人壬○○報案後,當場逮獲前來取款之被告吳俊德。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辛○○之部分 邱佳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告訴人己○○之部分 邱佳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告訴人壬○○之部分 邱佳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辛○○之部分 吳喜良、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己○○之部分 吳喜良、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戊○○之部分 吳喜良、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7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丁○○之部分 吳喜良、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8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告訴人庚○○之部分 吳喜良、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9 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告訴人壬○○之部分 吳喜良、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025-02-27

CYDM-113-金訴-451-20250227-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振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76號),經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 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振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 行補充更正為「竟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友人林子翔離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至第2行 補充更正為「核被告施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第185 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並補充「被告施振傑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第185條之3第1 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易字第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 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 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 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ILDM-113-訴-1057-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69號 原 告 林子翔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7日 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32-SZ0000000、32-SZ0000000、32 -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928-PES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3日10時32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000號附近)因「紅燈越線」、於113年8月3日10 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附近)因「駕駛人變換 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113年8月3日10時36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0號附近)因「紅燈越線」,以及於113 年8月3日10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附近)因「駕 駛人駛出(入)路面邊線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分 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 舉發,分別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SZ0000000、SZ00 00000、SZ0000000號等4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皆郵寄原告車籍地址 並完成法定送達程序,且登錄全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3年9月2日(應到案日期內)向被告 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 告申請裁決,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2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等 規定,於113年10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3 2-SZ0000000、32-SZ0000000、32-SZ0000000號裁決書,分 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1,200元 」、「罰鍰900元」、「罰鍰1,200元」(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罰單都在同一天內,5分鐘內開立4張罰單太離譜,短短時間 內即開立4張罰單,應該開罰1張罰單就夠。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下列採證影片,足證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 ,確有2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2次紅燈越線違規屬實。  ⒈檔案名稱:SZ0000000可見:畫面時間10:32:14-原告車輛928 -PES號車行駛於檢舉人前方,此時前方大灣路與永大路一段 路口號誌為紅燈,10:32:19-前方大灣路與永大路一段路口 號誌仍為紅燈,原告車輛超越停止線續行至前方待轉格停等 紅燈…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SZ0000000可見:畫面時間10:34:06-原告車輛928 -PES號車在永康區復興路上行駛於內側車道,其由內側車道 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SZ0000000可見:畫面時間10:36:53-原告車輛928 -PES號車行駛於檢舉人前方,此時前方復興路與復興路282 巷口號誌為紅燈,原告車輛越過停止線停等紅燈…影片結束 。  ⒋檔案名稱:SZ0000000可見:畫面時間10:37:42原告車輛928- PES號車在永康區大灣路上行駛於路肩,其由路肩變換至外 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  ㈡原告各該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係屬不同之違規行為,分別構成行政 法上義務之違反,且為自然單一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 之規定,應分別評價、處罰。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各2次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8款以及第2項、第3項 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 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檢舉:…五、第42條…十八、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2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 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 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 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次 按「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項)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 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10條 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 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3年8月5日向舉發機 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13年8月3日)起7日 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 發通知單及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等在卷可稽。是本件 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 6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 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交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舉發通知單、郵件查詢報表、三代監理系統查詢報表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24日南市警永分交 字第1130607465號函、113年11月13日南市警永分交字第113 0698064號函、採證照片、Google地圖、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 13年9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1132052086號函、陳述單及採證光 碟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至第101頁,光碟另置於本院 證物袋),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 驗結果為「 一、檔案名稱:SZ0000000(影片全長:15秒) 畫面時間:2024/08/03 10:32:16 — 10:32:30 畫面時 間10:32:14原告駕駛928-PES 號機車(紅框)行駛於檢舉 人前方,此時前方大灣路與永大路一段路口號誌為紅燈(黃 框)。10:32:19前方大灣路與永大路一段路口號誌仍為紅 燈,原告車輛超越停止線續行至前方待轉格停等紅燈…影片 結束。(圖1-4)二、檔案名稱:SZ0000000(影片全長:5 秒)畫面時間:2024/08/03 10:34:04 — 10:34:09畫 面時間10:34:06原告駕駛928-PES 號機車(紅框)在永康 區復興路上行駛於內側車道,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 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黃箭頭)…影片結束。(圖5-8)三 、檔案名稱:SZ0000000(影片全長:7秒)畫面時間:2024 /08/03 10:36:53 — 10:37:00畫面時間10:36:53原 告駕駛928-PES 號機車(紅框)行駛於檢舉人前方,此時前 方復興路與復興路 282 巷口號誌為紅燈(黃框),原告車 輛越過停止線停等紅燈…影片結束。(圖9-12)四、檔案名 稱:SZ0000000(影片全長:10秒)畫面時間:2024/08/03 10:37:39 — 10:37:49畫面時間10:37:42原告駕駛92 8-PES 號機車(紅框)在永康區大灣路上行駛於路肩,其由 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黃箭頭)…影 片結束。(圖13-16)」等情,有本院當日調查證據筆錄及 相關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09頁至 第118頁),且原告對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亦不爭執。故原 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以前詞主張5分鐘開4張罰單太離譜云云。惟查,原告 於5分鐘內2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2次「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行為,分別係於不同路段、 處所所為之自然單一違規行為,且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 第3項之規定,自屬分別構成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行為 ,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應分別評價、處罰。不因數個 行為係短時間內發生,而謂可擇一或二處罰。是以原告上開 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各2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共計4 次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核無不合,原告 猶執前詞置辯,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27

KSTA-113-交-136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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