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孟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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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林宏哲 被 告 吳宥樺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前交往期間之民國106年12月26日曾簽 訂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 將原告欲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256)及其上同段408建號建物含停車位(權 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6) 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嗣原告於107年2月間以被告之名義向訴外人國城公司購買「 國城MRT」建案之系爭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642萬元( 頭期款149萬元,貸款493萬元),其中頭期款及各項稅金、 費用等(共計194萬元),均由原告支付,貸款部分,則由 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地於107年3 月間交屋後,固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實際管理使用者為原告 ,現為原告居住處所,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5年認識並開始交往,107年因有結婚計 畫,故而由原告出資頭期款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登記於被 告名下。然108年4月兩造因故爭執,曾考慮分手,故兩造曾 協議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本想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過戶,然最後為節省移轉之稅務、 成本,經詢問專業之訴外人許○○代書後,許○○建議「以返還 借名登記之名義,比起『買賣』更能節省成本」,故兩造分別 於108年5月13日、同年6月27日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 將簽署日期回推記為106年12月26日購買系爭房地前,兩造 復於108年6月27日至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下稱楠梓區公所) 調解委員會製作調解書,欲履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108年調解書)。惟兩造 於108年年底復合並決定於隔年結婚,故上開移轉登記一事 自然作罷,為求慎重,兩造又於109年2月6日再次至楠梓區 公所調解委員會製作調解書(下稱109年調解書),欲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維持為被告,然因區公所之調解委員、承 辦人員未能理解兩造之真意係「其等自始即無成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之合意」,竟於109年調解書上載明「原告同意系 爭房地維持借名登記關係,維持所有權人為被告」等語。後 兩造收受109年調解書後,發現其上所載文義與兩造之真意 不符,遂於109年6月18日再次前往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重 新做成一份公證協議書(下爭系爭公證協議),並於其上清 楚載明「日後雙方如結婚,對於之前雙方就上述登記標的物 權利歸屬之所有調解、協議均失效,甲方(即原告)承認乙 方(即被告)擁有上述登記標的物所有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 」等語,終局取代兩造先前所有協議。是兩造間關於系爭房 地自始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為原告婚內 無償贈與被告,至系爭房地後續貸款部分,原告僅有繳納部 分,其餘原告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均為兩造情侶、配偶關係 同居共財、支付日常家庭生活開支所用,且原告自111年2月 起即音訊全無,故自111年2月迄今,系爭房地之房貸均係由 被告獨立繳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6月18日登記結婚,於113年2月29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44號判決離婚確定。  ㈡兩造有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契約書上所載之簽立日期為106年12月26日(審重訴卷第1 1頁至第13頁)。  ㈢系爭房地於107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  ㈣原告曾因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鳳 簡字第18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0萬元及利息。  ㈤原告有支付系爭房地購買價款中之194萬元。  ㈥兩造有於108年6月27日簽立高雄市○○區○○○○○000○○○○○○000號 調解書(院卷第35頁),並於109年2月6日再次簽立高雄市○ ○區○○○○○000○○○○○○0000號調解書(院卷第43頁)。  ㈦兩造有於109年6月18日作成協議書(審重訴卷第233頁),其 上載明「日後雙方如結婚,對於之前雙方就上述登記標的物 權利歸屬之所有調解、協議均失效,甲方(即原告)承認乙 方(即被告)擁有上述登記標的物所有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 」,該協議書並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以109年度雄院民公 字第00884號公證。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 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 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兩造於106年12月26日所簽立之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審重訴卷第11頁至第13頁),其上載明:系爭房地 原係甲方(即原告)因個人資產規劃考量,因故與乙方(即 被告)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等語,而認兩 造於106年12月26日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云云。 惟依訴外人即協助兩造辦理借名登記契約移轉登記之代書許 雅琴陳稱:被告於108年間稱其與原告係以結婚為前提(交 往),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及每月借款利息皆由原告所繳納 ,登記名義人則為被告,直至108年因兩造感情生變,協議 和平分手,被告願無償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經本人與原 告商議後,考量稅額、房地合一稅、資金流向等因素,可以 以法院判決或區公所調解2種方式申辦返還所有權,兩造希 望用最節稅的方式處理,才事後補一個借名契約書去區公所 申請調解,並核發108年調解書,也就是兩造再做回歸產權 的時候,才協議用借名契約的方式來節稅。後於申報稅單等 相關流程中,本人經兩造告知,因兩造願繼續給彼此機會, 請本人停止辦理返還程序,故兩造及本人又至楠梓區公所辦 理109年調解書等語,有許○○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可參 (院卷第111頁、第123頁);復觀諸被告與許○○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許○○於108年5月9日傳送借名登記契約、調 解聲明書之檔案予被告後,被告於108年5月11日稱「請問借 名登記契約書,可讓林先生(指原告)要去調解那日再簽名 嗎?」、「房子是107年2月買的,但借名登記契約書和調解 聲明書是寫106年12月,是否要改?」,許○○回稱「本來就 要提前說定後才用你的名字登記」,被告於108年5月13日又 稱「請問借名登記契約簽名後,傳真給您嗎?」,許○○稱「 對的,謝謝你」,被告再稱「剛剛傳真了,再麻煩留意一下 」,嗣被告於108年6月7日稱「林先生只在乎用哪種方式, 錢可以最少,請跟他說借名返還的總費用,與買賣返還的總 費用就好」、「借名返還費用是89279,買賣返還費用是109 439,麻煩先賴他這個就好」等語(審重訴卷第212頁至第21 7頁);佐以許○○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許○○於108年6月1 5日稱「6/27下午2:30要調解,我們要提前1:30到先把借名 文件簽好」,原告回稱「好,請告知吳小姐!(指被告)」 等語(審重訴卷第219頁)。由上可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之簽立日期雖為106年12月26日,然事實上係兩造為了以最 節稅之方式辦理過戶,經諮詢許○○後,由許○○提供檔案,兩 造復於108年間所簽立,是被告辯稱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將 其登記在被告名下時,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情, 要非無據。  ⒊又經本院函楠梓區公所詢問108年、109年調解書之申請過程 為何,經其回復:兩造前於108年6月27日於本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成立,雙方同意終止借明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嗣於 109年2月6日(兩造)再於本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同意 不履行108年6月27日之調解內容,又該調解書(指109年調 解書)送本院核定時,經承審法官於調解書審核單內載示調 解書成立內容文字語義不清,請本所予以補正,承辦人遂於 調解書內以手寫方式載明「維持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復經 本院核定後,楠梓區公所再將該已核定之調解書寄送雙方當 事人等節,有楠梓區公所113年11月20日回函可考(院卷第2 9頁);而被告辯稱兩造簽立108年調解書後,因事後復合, 希望撤銷108年調解書之效力,許雅琴於109年2月6日又再次 與兩造相約至楠梓區公所辦理109年調解書等情,有許雅琴 與被告相約見面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審重訴卷第220頁) 後兩造收受109年調解書後,發覺其上以手寫方式加載「原 告同意系爭房地維持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被告遂於109年4 月8日向許○○稱「請問一下,我圈起來的那句用寫的補上去 的字」,許○○稱「那是法院寫上的」,被告稱「那怎麼辦? 不是我們要的,該如何處理」等語,亦有被告與許○○之LINE 對話紀錄可參(審重訴卷第222頁至第223頁),足見兩造原 本僅係為了節稅考量而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事實上並無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故兩造始於收受109年調解書而 發覺承辦人以手寫方式加載「維持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時, 始會認為該文義與兩造之真意不符,方向許○○求助後續應如 何處理。  ⒋其後,兩造於109年6月18日再次作成協議書(審重訴卷第233 頁),其上載明「日後雙方如結婚,對於之前雙方就上述登 記標的物(即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所有調解、協議均失效 ,甲方(即原告)承認乙方(即被告)擁有上述登記標的物 所有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該協議書並經公證人楊士弘事 務所以109年度雄院民公字第00884號公證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顯見兩造為了處理109年調解 書誤載「維持借名登記關係」文義之問題,再次至公證人處 將上開協議書內容作公證,明示兩造就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 所有調解、協議均失效,原告承認被告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一切權利與義務,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云云,自難採信。原告雖稱其於上開協議書上之 真意為「兩造繼續維持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然自上開 協議書之文義觀之,並無兩造願意成立、維持借名登記契約 之相關語義存在,況若原告當時之真意為「繼續維持借名登 記契約」,其於收受109年調解書時,應不會認為該調解書 誤解兩造真意而須再進一步作何處理,故原告前揭主張,難 認有據。  ⒌據此,原告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難認已負舉證 之責。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   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2025-02-25

CTDV-113-重訴-160-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歐蘇翠栁 訴訟代理人 歐蕙蓉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李佳盈律師 被 告 王金泉 黃蘇月秀 莊林罔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莊富智 被 告 黃清智 訴訟代理人 黃鈺婷 黃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993.94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993. 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 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 地。系爭土地現況為魚塭,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 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間迄今仍未 能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 圖一、附表二(下稱原告方案)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王金泉、莊林罔、黃蘇月秀則以:其等均同意依原告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黃清智則以:原告分割方案使原告、王金泉、莊林罔、 黃蘇月秀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正,且與系爭土地左側之道路相 連範圍較多,反觀伊分得之部分,土地較不完整,致土地價 值有所貶損。考量王金泉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北邊,黃清智 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南側且有建物存在,並與黃清智所有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44號土地)相連,為便利 全體共有人開發及充分利用土地之經濟效益,應依附圖二、 附表三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下稱黃清智方案)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 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是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 照),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 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 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僅西側與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63號土地)上 之公路(下稱系爭公路)相連,系爭土地上坐落之漁塭、 田埂道路目前均為王金泉、黃清智所使用(其等使用範圍 如院卷第16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為 王金泉使用,編號D、E部分為黃清智使用),黃清智所有 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亦坐落於其使用之 範圍,而其餘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均未為任何使用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院卷第112頁、第218頁至第219頁),並經 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且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房屋稅籍 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 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稽(審訴卷第81頁;院卷第111頁至第123頁、第159頁至第 16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業經王金泉、莊林罔、黃蘇月秀 表示同意,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尚屬方整,均與系爭公路 相連,可對外通行使用而無利用土地之困難,而王金泉、 黃清智分得位置核與其等目前占有使用範圍大致相符,黃 清智所分得之土地亦與其所有之944號土地相連;反觀黃清 智之分割方案,就王金泉、黃清智分得土地之部分,雖屬 面積方正,然原告、黃蘇月秀、莊林罔分得之土地均較於 狹長,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漁塭之養殖用地,未來應係 持續作漁塭使用,倘分得面積過於狹長,應不利於養殖漁 業使用,且黃清智之分割方案亦使其等分得土地接連系爭 公路之寬度均較為短窄,又依其等分得之位置,尚須包含 黃清智目前使用漁塭之近半數面積,則該分割方案是否能 有利於土地之經濟利用,要屬可疑。是本院參酌共有人之 意願,並考量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鄰 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即原告分割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要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斟酌 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圖一: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 附圖二: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1 王金泉 15844/25024 2 歐蘇翠栁(即原告) 1333/25024 3 黃蘇月秀 1333/25024 4 莊林罔 1000/25024 5 黃清智 5514/25024 附表二: 編號 受分配位置 (如附圖一) 分配所得面積 (㎡) 受分配之共有人 分割所得位置應有部分比例 1 936 12659.21 王金泉 1/1 2 936⑴ 1065.05 歐蘇翠栁(即原告) 1/1 3 936⑵ 1065.05 黃蘇月秀 1/1 4 936⑶ 798.99 莊林罔 1/1 5 936⑷ 4405.64 黃清智 1/1 附表三: 編號 受分配位置 (如附圖二) 分配所得面積 (㎡) 受分配之共有人 分割所得位置應有部分比例 1 A 12659.21 王金泉 1/1 2 B 1065.05 歐蘇翠栁(即原告) 1/1 3 C 1065.05 黃蘇月秀 1/1 4 D 798.99 莊林罔 1/1 5 E 4405.64 黃清智 1/1

2025-02-25

CTDV-113-訴-658-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玉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鍾麗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3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12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2025-02-24

CTDV-113-訴-848-2025022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8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盧盛英 盧盛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返還土地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4,675,973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52㎡×民國113年公告 土地現值29,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1,973元=4,675,9 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4,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2025-02-24

CTDV-112-訴-889-2025022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蘇靜雯 被 告 林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對被告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6,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之委託代為追討債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民國110年5月17日起,陸續以 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債務人已交付賓士車1輛抵充債務 ,待修繕完畢即可變價,惟需整修費用、及需購買禮品餽贈 檢察官以解除車輛查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及不詳品牌 手機1支(總計共新臺幣(下同)1,686,000元)予被告,因 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原告1,686,000元,但我目前在監, 無法馬上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50頁),且被告因涉犯詐欺取財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3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 686,000元,即有理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審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 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付財物方式及種類 1 110年5月17日 匯款2萬元至被告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2 110年5月18日 匯款26,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3 110年5月19日 匯款24,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4 110年5月21日 匯款32,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5 110年5月25日 匯款17,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6 110年5月28日 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7 110年5月31日 匯款6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8 110年5月31日 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9 110年5月31日 匯款1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0 110年6月1日 匯款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1 110年6月2日 匯款55,000元至林祐安所持用之訴外人劉盈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盈礽中信帳戶) 12 110年6月4日 匯款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3 110年6月4日 匯款7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4 110年6月4日 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5 110年6月4日 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6 110年6月4日 匯款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7 110年6月4日 現金3萬元 18 110年6月4日 現金3萬元 19 110年6月4日 現金3萬元 20 110年6月4日 現金1萬元 21 110年6月4日 匯款22,500元至劉盈礽中信帳戶 22 110年6月5日 匯款5萬元至劉盈礽中信帳戶 23 110年6月5日 匯款5萬元至劉盈礽中信帳戶 24 110年6月5日 現金3萬元 25 110年6月5日 現金3萬元 26 110年6月5日 現金5,000元 27 110年6月6日 匯款45,000元至劉盈礽中信帳戶 28 110年6月7日 匯款5萬元至劉盈礽中信帳戶 29 110年6月9日 匯款7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30 110年6月11日 匯款5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31 110年6月20日 匯款4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32 110年6月21日 匯款2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33 110年6月21日 匯款2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34 110年6月21日 匯款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35 110年6月22日 匯款82,9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36 110年6月24日 匯款3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37 110年6月24日 匯款9,5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38 110年6月28日 現金75,000元 39 110年6月28日 現金3萬元 40 110年6月28日 現金2萬元 41 110年6月28日 價值22,100元之不詳品牌手機1支 42 110年6月29日 匯款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43 110年6月30日 匯款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44 110年6月30日 匯款1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合計 1,686,000元

2025-02-20

CTDV-113-訴-1066-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心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莊敏政、莊陳月桃、莊雅淑、莊瓊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2025-02-19

CTDV-113-訴-750-2025021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律奇 相 對 人 蔡承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9號裁定之 相對人,然該裁定所載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所示債權並不存 在,聲請人從未簽發該本票,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 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4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理在 案(下稱本案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 定,聲請裁定於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 止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固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而所謂強制執行之停止,係指因法律上之事由 ,執行程序依當時之狀態,予以凍結之謂,是必先有強制執 行之開始,始有停止之可言,如債權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並未開始,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即非適法。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固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票第79號裁定准許,然相對人迄未執該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索引卡查詢證明可稽,足認以本件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開始,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裁定停止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2025-02-18

CTDV-114-聲-24-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蔡宗軒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被 告 周煜翔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凌OO於民國109年5月12日結 婚,婚後育有一子,生活美滿。詎於113年5月間,原告發覺 凌OO竟與其前男友即被告藕斷絲連、過從甚密,被告對於原 告與凌OO為夫妻關係乙情知之甚詳,卻不知避嫌,仍於㈠113 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22日間,經常與凌OO聊天;㈡於113年 4月28日、同年5月18日、同年5月21日與凌OO共同出遊;㈢於 113年5月18日與凌OO發生性行為。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 重重打擊,致使原告失眠、焦慮、身心倶疲。被告之行為實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圓滿 及幸福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凌OO間僅為同事關係,並無不正當男女交 往關係,此由雙方之對話紀錄中,並無親暱稱呼及用詞可知 。且被告與凌OO出遊,係各自帶小孩共同出遊,僅為一般同 事出遊。又原告僅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認被告與凌 OO間有於113年5月18日發生性行為,此乃原告單方面斷章取 義之臆測,不足採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請求依法酌減,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與凌OO於109年5月12日結婚,目前婚姻狀態仍持續中。 四、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 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 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 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 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 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22日間與凌OO有院卷 第47頁至第146頁之LINE對話紀錄,且凌OO於113年5月2日至 被告公司任職,其等並有於113年4月28日、同年5月18日、 同年5月21日共同出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162頁 至第163頁),堪信為真,爰就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之侵權行 為分述如下:  ⒈被告與凌OO於113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22日經常聊天之部分 (113年5月18日聊天內容除外,詳其後⒊所述):   觀諸院卷第47頁至第146頁被告與凌OO間之LINE對話紀錄, 為被告關心凌OO與原告間之婚姻狀況,並就凌OO倘若離婚後 之經濟狀況、租屋、找尋工作乙事給予建議,或詢問凌OO照 料小孩、吃飯、減肥等日常瑣事,或針對工作事項作討論, 此與一般同事、朋友間相互表達關心、插科打諢、開玩笑之 日常閒聊相近,未見其等有親密或互訴衷情之情,且現今社 會風氣不同於以往,本於個人人格獨立自主,成年男女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仍非無與其他異性社交往來之權利,被告 與凌OO縱有頻繁透過通訊軟體聊天聯繫之事實,若無其他曖 昧言語或互動行為,亦不足據此推認其等已有一定程度之男 女交往關係或有何逾越朋友交遊之親密接觸行為,或逕認此 等頻繁聯繫之行為,已有逾越普通朋友互動交往分際。  ⒉被告與凌OO於113年4月28日、同年5月21日與共同出遊之部分 :   觀諸被告與凌OO於113年4月28日之對話紀錄(院卷第69頁至 第77頁),被告提議帶雙方小孩至遊樂場遊玩,經凌OO同意 後,雙方聊天內容均圍繞在票價何處購買較便宜、小孩喜歡 哪項遊樂設施、遊玩後在何處方便用餐等事項上,而無其他 與男女交往有關之親暱、曖昧用語,此與一般朋友間攜帶小 孩共同出遊之情形,並無二致,要無任何逾越朋友交遊份際 之情形。其次,就被告與凌OO於113年5月21日出遊部分,觀 諸其等之對話紀錄(院卷第135頁),僅見被告稱「出發」 、「我到了」等語,凌OO則稱「好」、「下雨」等語,是僅 憑該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係與凌OO單獨出遊,亦無法 看出其等相約之目的為何,自難認其等該次相約之行為有逾 越普通朋友互動之範疇。 ⒊被告與凌OO於113年5月18日發生性行為之部分:  ⑴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 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 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 各個證據評價之。而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 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 實者,亦無不可。  ⑵依被告與凌OO於113年5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院卷第127頁 至第129頁),凌OO稱「都你啦,我那裡好痛,那麼心急, 我都好久沒有了,痛耶」,被告稱「有很心急嗎」、「妳mc 是不是剛走」,凌OO稱「你怎麼知道」、「唉額……今天有點 危險」,被告稱「我今天好像有點」、「一點點」,凌OO稱 「該不會你有一點點在裡面吧?」,被告稱「好像」,凌OO 稱「……」、「今天懷孕機率是中」,被告則傳送震驚表情之 貼圖。由上可知,其等於113年5月18日確有肌膚之親、發生 性行為等踰矩行為,方會為上揭有關發生性行為後,可能懷 孕之機率等對話內容,是被告辯稱此僅為原告單方面之臆測 云云,要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⒋據此,原告主張被告與凌OO於113年5月18日發生性行為,有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部分,固屬有 據,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然逾此部分之主張,均無理由。  ㈢末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 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奇大可店之負責人,年收入約150 萬元(審訴卷第51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現職從事餐飲設 備買賣,月收入約為3萬元(院卷第25頁),暨兩造之財稅 狀況,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再酌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對原 告造成精神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 應以7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 日起(審訴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2025-02-18

CTDV-113-訴-795-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康月蓮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楊啟志律師 被 告 東京小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民國113年3月24日113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第三、四、五案決議不成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道路00號、15號之 所有權人,屬被告所管理之東京小品社區(下稱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曾召開113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獲決議,復於民國113年3月24日 召開113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其討論事項第三案為「店面及一樓管理費依2分之1收取案」 、第四案為「增訂規約第20條第12項案」、第五案為「增訂 規約第20條第8項案」(下分別稱第三、四、五案)。而依 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 第十款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且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2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下稱系爭 表決標準),又系爭會議之第三、四、五案既均屬「規約之 訂定或變更」事項,即應採取系爭表決標準。被告之住戶共 有90戶,於系爭會議出席者有60戶,則依系爭表決標準,第 三、四、五案均須獲得至少45票之同意,方屬通過,然依被 告所提出之投票單,第三、四、五案之同意票數均未達45票 ,自應認第三、四、五案之會議不成立。為此,爰依上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就與系爭會議相同之議案於113年召開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獲決議,始 再次召開系爭會議,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於 前次會議未獲致決議之情形,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 會議,其表決標準以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 成決議,是系爭會議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表決 標準。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為56人,實際投票數為60張,已 達法定出席戶數,而第三、四、五案係分別獲得44張、43張 、32張之同意票數,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表決 標準,故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第三、四、五案決議不成立,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道路00號、15號之所有權人,屬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規約第三條第十款約定:「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之事 項需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㈢被告於113年3月24日召開系爭會議。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第三、四、五案決議不成立,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會議第三、四、五案決議不成立,而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第三、五案牽涉管理費之收取與否及收取標準 ,第四案則牽涉住戶設置公共區域線路之權限,是第三、四 、五案之通過與否,將影響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 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第三、四、五案決議不成立,為有理 由: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 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章程或法律規定必須有一定比例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區 分所有權數出席及決議者,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 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 決議方法違法,得否撤銷之問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 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 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 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 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 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之規約已明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必須有一定比例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及 區分所有權數出席及決議者,自應優先適用規約規定,無再 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先予敘明。  ⒉經查,系爭規約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約定:「規約之訂定或 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十款則約定:「第 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之事項需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及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 行之外(即系爭表決標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 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等情,有系爭規約可稽(審訴卷第21頁至第2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一第314頁、第317頁至第31 8頁),堪認系爭規約就「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事項,有特 別約定應採取系爭表決標準,而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第32條第1項規定所稱「規約另有規定」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要無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 項表決標準之餘地。  ⒊又系爭會議第四案為「增訂規約第20條第12項案」、第五案 為「增訂規約第20條第8項案」,均屬「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事項,自應適用系爭表決標準,應無疑義。第三案則為「 店面及一樓管理費依2分之1收取案(店面住戶如有使用電梯 者,取消2分之1之優惠,店面13號住戶於2F、3F私自開口設 門、有使用到電梯之情形,故符合本案取消優惠)」(院卷 一第25頁至第27頁),而依被告於106年2月26日召開之106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規約之第二十條第 八款原定「本棟立道路11號、13號、15號免繳管理費」,於 該次會議中將該規約修正為「店面每戶每月需繳交管理費30 0元。13號2F、3F因與大樓相通,每戶應繳500元管理費」等 節,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院卷二第43頁至第47頁),足見 系爭會議第三案之內容,係欲變更店面住戶之管理費收取標 準,倘第三案順利通過,系爭規約之第二十條第八款亦有隨 之修正之必要,是第三案之性質亦屬「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事項,而應適用系爭表決標準至明。  ⒋次查,系爭大樓之總住戶為90戶等情,有系爭大樓建物謄本 、系爭會議簽到簿名冊可佐(院卷一第31頁至第47頁、第23 1頁至第3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則依系爭表 決標準,系爭會議應至少有45戶出席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2分之1以上出席,方達出席標準,而依系爭會議共有59戶到 場乙情,有系爭會議簽到簿可參(院卷一第31頁至第47頁) ,應認已達前開出席標準。被告雖辯稱系爭會議實際出席簽 到者僅56戶云云,惟其又陳稱系爭會議總投票數為60張(院 卷一第331頁),以1戶1張投票單計之,總投票數與被告所 稱之實際簽到者並不相符。又依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系爭會 議現場之領票、投票沒有管制,我們懷疑是否有人多領,再 拿去投票,當時場面有點混亂,不排除有人多發或多領等語 (院卷一第316頁),足見系爭會議之投票單有未依實際簽 到人數發放之情形存在,自難僅憑投票張數認定實際簽到人 數為何,是本院認在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實際簽到人數 為56戶之情形下,自應以系爭會議簽到簿所載之出席戶數為 59戶,較為可採。  ⒌系爭會議之總出席戶數既為59戶,第三、四、五案如欲通過 ,依系爭表決標準,應獲得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即至少45 戶)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 同意,方可通過,惟參照被告重新計算後所陳報第三、四、 五案之同意票數分別為44張、43張、32張(院卷一第331頁 ),顯見該同意票數均未達前揭通過標準,是第三、四、五 案之決議應均未通過,至為灼然。況系爭會議有實際簽到人 數與實領投票張數不符之問題,業如前述,且依被告所提出 之表決單(院卷一第335頁至第457頁),僅少數投票單有戶 別之記載,大部分之表決單戶別欄均為空白,則該表決單1 張是否等同於1戶之投票,已難認定。再依系爭表決標準, 如欲通過議案,除須計算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外,仍 須獲得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 同意,然系爭會議之表決單僅統計區分所有權人人數,以每 戶1票、戶戶等值之方法作成決議,均未計算同意票區分所 有權比例總合及所占比例,顯與系爭表決標準之要求有違, 是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第三、四、五案決議均與系爭表決標 準不符,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第三、四、五案決議不成 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2025-02-13

CTDV-113-訴-836-20250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于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貳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2張,因不慎遺 失,經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23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 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2張,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1 13年度司催字第237號裁定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告),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系爭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 3年9月27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院 網路公告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公告卷,經核 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緯城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2 緯城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0 股票 1 350

2025-02-13

CTDV-114-除-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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