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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36號、113年度偵字第49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志民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嚴志民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30日死亡,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被訴 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9813號   被   告 吳光淼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嚴志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安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光淼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參與「黑妹」、「天龍A呼叫天龍B」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團;吳光淼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62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吳光淼參與後,即於同年6月21日前某日,分別召募嚴志民、林安力參與本案詐團,渠等3人並組成詐團內之車手小組,由吳光淼擔任監控及收水之車手頭、嚴志民擔任駕車載運車手至各地領贓款之交通司機、林安力擔任出面提領贓款之車手。嗣吳光淼、林安力、嚴志民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載時間,以附表一、二所載方式詐欺李毓敏、林家羽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二所載帳戶。嗣後本案詐團上級成員即指示吳光淼單獨於附表一所載時、地,持附表一所載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一所載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團其他成員;復指示吳光淼等3人所組之車手小組於附表一所載時、地,由嚴志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光淼及林安力至上開各地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由林安力持附表一所載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一所載贓款後,交予吳光淼收受。吳光淼再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予本案詐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而洗錢。 二、嗣警於113年6月22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0段000號,見林安力正在提領贓款且形跡可疑而查獲林安力,並循線查獲吳光淼、嚴志民,扣得附表三所載之物,始悉上情。 案件來源 附表一、二所載李毓敏等14人(不包含楊志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吳光淼、嚴志民、林安力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表一、二所載告訴人李毓敏等14人及被害人楊志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不實網頁及網路通訊對話紀錄、被告吳光淼與本案詐團成員間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附表一、二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紀錄、被告等人提領贓款前後過程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錄影截圖、附表一、二所載帳戶交易明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四、附表三所載扣押物。 論罪法條 一、被告吳光淼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嚴志民、林安力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查被告3人所為雖符合上開條文之加重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輕從新規定,應適用上開條例未制定公布前之舊法規即無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3人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沒收: (一)被告3人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之共同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二所載,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三編號4至10所載扣案之手機等物係被告3人各別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附表一(被害人遭騙匯款及車手吳光淼提領贓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遭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李毓敏 以網路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之詐術 113年6月7日15時許 新臺幣(下同)7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3年6月7日1 6時3分許起 臺中市○ 里區○○路00號之ATM 提領2筆 共38000元 113年6月8日0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ATM 12000元 附表二(被害人遭騙匯款及吳光淼等3人車手組提領贓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遭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家羽 以網路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之詐術 113年06月21日11時51分 70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06月21日12時01分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之ATM 3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2時01分 同上 3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2時02分 同上 3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2時02分 同上 30000 2 杜孟翰 同上 113年06月21日18時34分 3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06月21日18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ATM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8時57分 同上 10000元 杜孟翰 同上 113年06月21日18時38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06月22日00時05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ATM 20000元             113年06月22日00時06分 同上 10000元 杜孟翰 同上 113年06月22日16時15分 30000元 同上 尚未提領即遭警方查扣 3 魏巧甄 同上 113年06月21日15時22分 5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魏巧甄 113年06月21日15時24分 50000元 同上                   113年06月21日15時53分 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之ATM 3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5時54分 同上 3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5時55分 同上 3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5時56分 同上 3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5時57分 同上 30000元 4 王怡文 同上 113年06月21日14時45分 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怡文 113年06月21日14時46分 27000元 同上       王怡文 113年06月21日14時47分 30000元 同上                   113年06月21日14時55分 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號之ATM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6時16分 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ATM 30000元             113年06月22日01時25分 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ATM 10000元 5  陳永明 同上 113年06月21日16時03分 40000元 同上                   113年06月21日16時09分 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之ATM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6時10分 同上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6時11分 同上 20000元 6 郭業藩 同上 113年6月22日12時29分 126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郭業藩 113年6月22日13時11分 30000元 同上         郭業藩 113年6月22日13時29分 50000元 同上         郭業藩 113年6月22日13時31分 23400元 同上         郭業藩 113年6月22日13時34分 10000元 同上                   113年6月22日14時0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ATM 20000元             113年6月22日14時08分 同上 20000元             113年6月22日14時10分 同上 20000元             113年6月22日14時26分 臺中市○ ○區○○○道0段0號之ATM 20000元             113年6月22日14時28分 同上 20000元             113年6月22日14時29分 同上 20000元             113年6月22日14時31分 同上 6000元 7 薛俞秀珠 同上 113年06月21日13時25分 1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06月21日13時57分 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號之ATM 10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3時58分 同上 49000元 8 柯雅文 同上 113年06月21日19時24分 30000元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         柯雅文 113年06月21日19時26分 30000元 同上         柯雅文 113年06月21日19時27分 30000元 同上                   113年06月21日20時04分 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1樓之ATM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20時05分 同上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20時06分 同上 20000元             113年06月22日00時00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ATM 20000元             113年06月22日00時02分 同上 9000元 9 楊志鵬 同上 113年06月21日22時38分 20000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3年06月21日22時55分 同上 20000元 10 鍾沛沄 同上 113年06月21日23時06分 40000元 同上                   113年06月21日23時20分 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ATM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23時20分 同上 20000元 11 鄧雨桐 同上 113年06月20日23時07分 10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 林星安 同上 113年06月20日23時08分 10000同上 同上                   113年06月21日00時05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ATM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00時06分 同上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00時07分 同上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00時08分 同上 20000元 13 鄭吉甫 同上 113年06月21日11時48分 20000元 同上         鄭吉甫 113年06月21日11時50分 40000元 同上                   113年06月21日12時00分 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號之ATM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2時01分 同上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2時02分 同上 18000元             113年06月21日12時06分 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ATM 2000元 14 曾韋恩 同上 113年06月22日15時31分 48300元 同上                   113年06月22日15時40分 臺中市○ ○區○○○道00段000號之 ATM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2時01分 同上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2時02分 同上 8000元 附表三(扣押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現金33萬4000元 吳光淼 2 金融卡15張 同上 3 ATM交易明細17張 同上 4 APPLE牌手機1支 同上 5 OPPO牌手機1支 同上 6 行動電話SIM卡4張 同上 7 讀卡機1台 同上 8 華碩牌電腦1台 同上 9 OPPO牌手機2支 林安力 10 OPPO牌及華碩牌手機各1支 嚴志民

2025-03-19

TCDM-113-金訴-3841-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百棟 選任辯護人 杜家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40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百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支票壹張(票號:DN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陳百棟於民國99年間,因當時其所實際經營之誠美建築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美公司)業務需要,而向時任誠美公 司特別助理之劉陳新,借用劉陳新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銀行)所開立帳號第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支票號碼D N0000000至DN0000000號空白支票9張(下合稱本案空白支票 9張)及印鑑1顆,明知劉陳新於101年間自公司離職後,借 予其使用之本案空白支票9張及印鑑1顆,本應歸還劉陳新卻 未歸還,致劉陳新誤認本案空白支票9張遺失,而於101年11 月2日,以本案空白支票9張於99年8月中旬,在臺北市○○區○ ○路00號2樓,以辦公室搬遷遺失為由向國泰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辦理掛失止付。嗣陳百棟因亟需向林洋洋借用資金周轉, 為能冒用劉陳新之名義開立支票,用以擔保其向林洋洋之借 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 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劉陳新同意或授權,擅自於 113年4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誠美地產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辦公室內,在本案空白支票9張中之其中1 張上(付款人:國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支票號碼:DN0000 000號,下稱本案支票),填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發票日為113年5月20日,並盜用劉陳新之印鑑,偽 蓋劉陳新印文1枚於發票人處,以此方式偽造「劉陳新」為 發票人之本案支票後,於113年4月29日上午,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4樓之5,交付林洋洋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而行 使之,致林洋洋陷於錯誤,而同意陳百棟以上開方式擔保並 交付借款150萬元予陳百棟。嗣林洋洋於113年4月29日,持 本案支票至國泰銀行中山分行辦理託收後,經銀行行員於11 3年5月20日告知林洋洋該支票業遭辦理掛失止付後,經財團 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協助偵 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檢察官、被告陳百棟及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爭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7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5至3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73至81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百棟就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181號卷, 下稱偵28181號卷,第7至11頁、第87至89頁;臺北地檢署11 3年度調偵字第1347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5頁、第79 頁),核與證人劉陳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林洋洋於 警詢中證述相符(偵28181號卷第19至22頁、第31至34頁、 第87至89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408號卷第11至12 頁),並有本案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 人資料查報表、本案空白支票9張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 失票據申報書影本、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6月7日 台票總字第1130001627號函、證人林洋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證人林洋洋與陳百棟之LI NE對話紀錄、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 下稱本案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偵28181號卷第39至67 頁、第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憑。  ㈡基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支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該應記載事項者,其支 票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 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 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次按票據法第5條「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之規定,揭櫫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記載文字而定之要旨,是於其他法 定應記載事項完備之票據發票人欄位簽名者,形式上既合於 簽發票據之規定,即應負該票據之發票人責任。於偽造共同 發票之情況下,不論係在空白票據上填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並 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抑同時或事後在有效之票據上併偽 簽他人姓名簽發票據,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範疇,此觀同法 第15條設有「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 簽名之效力」之規定即明。亦即,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 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 實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 形式上將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 人之發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 上簽章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 參加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 文書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支票本無填載發票年、月、日、金額及 發票人,依前所述,係屬無效之票據,被告未獲劉陳新之授 權,即擅自於本案支票填載票面金額150萬元、發票日113年 5月20日,並盜用劉陳新之印鑑,偽蓋劉陳新印文1枚於發票 人處,使原本欠缺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之支票,成 為內容記載完備而發生票據之效力,客觀上顯係以劉陳新為 發票人之偽造票據行為,主觀上並有偽造劉陳新之印文,以 使劉陳新在形式上成為本案支票之發票人之主觀犯意,揆諸 上揭說明,被告使劉陳新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 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之行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辯護 人辯以被告行為僅屬偽造私文書云云,核無足採。  ㈡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 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 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 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 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 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 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公訴意旨固論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然漏 未論及被告尚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項罪名(本 院卷第73頁),並給予其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偽造本案支票並 持以行使之目的,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其因而取得被害人林 洋洋借予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屬行使有價證券外 之詐欺取財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辯護人就被告所成立罪名,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因本案支票客觀上失去流通性,金融 業者不負付款責任,應屬一般私文書而非有價證券,於法律 上應評價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 別重在保護經濟交易中財產權利證書及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 安全性與可靠性,是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 ,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即 構成該二罪所稱之行使,且有價證券與通用貨幣不同,並不 強調流通性,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並不以該偽造 之有價證券已置於對外流通狀態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本案支票後,業持以對被害人林洋洋提示並 交付而對外行使,是縱本案支票因被害人劉陳新辦理掛失止 付,而失卻其對外流通之有效性,然揆諸前述說明,偽造有 價證券罪,並不強調對外流通性,故被告將本案支票充作真 正有價證券加以對外行使,主觀上自有供行使之用之不法意 圖,而該當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甚明,是辯護人前開所辯 ,核無足取。  ⒉辯護人復辯以:被告有將應兌現款項存入該支票帳戶,且也 立即將本案支票還給支票所有人,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然查,被告就此並無提出相關證據為憑,已難憑採,且被 告嗣後縱有欲使支票兌現之意,然此亦無礙於被告於行為當 時,確有偽填票據金額、發票日期,偽造劉陳新為發票人, 而破壞票據信用之安全性,使劉陳新承擔無端之發票人責任 ,及向被害人林洋洋持以作為借款擔保之用,使其陷於誤認 第三人票據擔保存在之錯誤,而同意交付借款之偽造有價證 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尚不因被告欲使本案支票兌現, 或嗣後將本案支票返還被害人劉陳新,即認被告不構成前開 罪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均併此敘明。  ㈣被告盜用劉陳新印章而蓋印「劉陳新」之印文於本案支票,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 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為取信被害 人林洋洋以詐得借款,出於同一之犯罪目的,且犯罪行為有 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 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 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 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 ,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 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因欲向被害 人林洋洋借款,而為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其所為固 值非難,惟其偽造支票之數量僅此1紙,其目的僅係供作擔 保還款,且未經轉讓、流通而未由本案被害人林洋洋以外之 第三人取得,上開偽造之支票並因業經掛失止付而未遭兌現 ,核其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大量偽造有價證 券,直接擾亂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 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影響尚屬有限、危害非鉅;且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並衡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至86頁),素行 尚稱良好;又被告業與被害人劉陳新達成調解,並返還被害 人林洋洋詐欺所得款項150萬元,彌補其所造成損害,而經 上開被害人等均為宥恕之表示,有本案調解筆錄、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偵28181號卷第105頁、本院卷第 41頁、第81頁),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顯均尚非 重大,是本院衡酌以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就被告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若處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 ,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資金之需求,不思循正 當方法籌集資金,竟不惜在未得被害人劉陳新同意之情況下 ,利用被害人劉陳新前所商借其之本案空白支票9張及印鑑1 顆,擅自冒用劉陳新名義簽發本案支票,而交付被害人林洋 洋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借款,影響真正名義人劉陳新之權 益,並使林洋洋受有財物之損失,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 性,所為實屬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劉陳新達成和解,且業返 還所詐得款項,而獲得被害人劉陳新、林洋洋之宥恕之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 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85至86頁),復參酌被告自陳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建築業,因財務有狀況,目前無收入、已婚、育有2名已 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亦積極 與被害人劉陳新達成調解、並返還被害人林洋洋其所詐得款 項,取得上開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顯具悔意 ,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並經被害人劉陳新及檢察官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81頁),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支票為被告偽造之支票,雖已返還予 被害人劉陳新,有本案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偵28181號卷第1 05頁),惟依上開規定,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 收。至其上偽蓋「劉陳新」印文為偽造本案支票之一部,已 因本案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所持有「劉陳新」之印鑑,本為被害人劉陳新 所有,且業於本案和解筆錄約定返還劉陳新(偵28181號卷 第105頁),自毋庸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TPDM-113-訴-1478-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1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承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9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42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承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共兩罪,均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 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代號AW000-H11384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之成年男子 及代號AW000-H11345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 子、C男為臺北巿萬華區甲酒吧(店名及地址詳卷)之員工 。高志承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凌晨3時許前往甲酒吧消費時 ,於當日上午5時4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時54分許), 竟意圖性騷擾,趁B男於吧檯内準備飲料,不及抗拒之際, 自B男身後擁抱,並將手掌平貼於B男胸部、掐捏B男之胸部 ,致B男深感不適。再於同日上午5時54分許,意圖性騷擾, 趁A女與酒吧内客人交談,不及抗拒之際,在吧檯處自A女身 側摟抱A女,致A女深感不適。 二、嗣同時上午6時15分許,高志承因酒醉倒臥在甲酒吧內,C男 請其先支付當日之費用,高志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上開不特定人均得進入之甲酒吧營業場所内,徒手朝A女面 部丟擲揉成團之紙鈔,以貶損社會評價之輕蔑方式,致A女 深感受辱,足生損害於A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A女、B男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B男,及其等同事C 男之姓名、住所及工作場所,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 之判決書,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爭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61號卷(下稱易1361卷)第 4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B男、A女為性騷擾行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摟抱B男、A女,惟矢口否認 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伊為○○○者,伊不可能對A女為 性騷擾;伊摟搭A女僅是在和A女交談;伊原是要向店長表達 感謝之意,卻誤以為B男是店長而摟抱了B男;告訴人等2人 於當下並未表示不悅;伊當天已經酒醉,有很多事不記得了 云云。然: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摟抱、碰觸B男、A女乙節,業經B男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不認識,案發時伊於甲酒吧吧檯工作 時,被告即不斷找伊互動,甚至伊前往廁所,被告亦跟隨伊 進入廁所,伊回到吧檯洗東西時,被告直接走進吧檯內從後 面用力抱緊伊,並用手搓揉伊之胸部,伊感覺不受尊重,並 試途掙脫被告,但被告越抱越緊,伊只好將手邊工作處理完 後,再將被告推離等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425號 卷(下稱偵34425卷)第7至11、71、72頁〕;核與B男於甲酒 吧吧檯內工作時,被告進入吧檯內,自B男背後擁抱B男,雙 手碰觸B男胸部,B男受驚嚇張嘴,並以手肘抵抗被告,再以 手阻擋被告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符(偵34425卷第19 至21頁)。A女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伊與被告不認識,沒 有私下的接觸,被告只是常來的客人,伊招呼被告時,被告 從伊身側摟抱伊,並很靠近的在伊耳邊說話,讓伊感覺非常 不舒服,伊試圖推開被告,但被告因為酒醉,一直靠著伊等 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951號卷(下稱偵21951卷) 第43至48、163、164頁〕,亦有被告自A女身側摟抱A女,臉 部貼近A女耳邊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偵21951卷第 73、75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意在騷擾觸摸 的對象,不以性慾的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破壞被害人關於 性、性別等與性有關的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 達於妨害性意思的自由。而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雙手 環抱他人之擁抱因涉及身體大面積之接觸或身體私密部分之 碰觸,為相當親密之舉動,應為具有一定熟識程度關係之人 方得為之。查,被告有上開擁抱B男、摟抱A女之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並無私交,被告僅是 至甲酒吧消費之客人,卻自B男身後擁抱B男,並以手碰觸B 男胸部,或藉與A女交談之機摟抱A女,並靠近A女耳邊說話 等舉措,實已破壞B男、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 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使B男、A女有不舒服之感 覺,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性騷擾行為無訛。基此 ,被告主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B男、A女身體之犯意 及性騷擾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摟抱B男、A女之行為既經本 院認定係對告訴人等2人之性騷擾行為,則被告辯稱係為和A 女交談及誤以為B男等詞,顯為卸責狡飾之詞,不足為取。 又審酌現今餐飲服務業之員工面臨消費者之不理性行為時, 多會於當下隱忍,則渠等遭被告碰觸身體之際,未顯露不悅 ,而以推開被告方式拒卻被告,並未背於事理之常,是被告 以告訴人等2人未表示不悅置辯,亦無可採。   ㈡被告對A女為公然侮辱行為部分: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以鈔票丟擲A女之行為,辯稱伊將鈔票一 張一張放桌上付款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和另外一位同事C男發生口角衝突時,伊在吧檯內洗東 西,沒有和被告有任何交談或互動,C男想向被告先收費, 被告突然將揉成團的鈔票往伊的臉面丟擲等語(偵21951卷 第163、164頁),核與證人C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伊為甲 酒吧之外場服務生,當日被告已酒醉,並躺在吧檯出入口的 地板上,伊遂請被告先付最低消費之金額,被告跌跌撞撞的 回去拿錢包,後來被告莫名其妙的生氣,並拿錢甩在A女臉 上等語相符(偵21951卷第36、37、152頁),且有店內監視 錄影面畫截圖在卷可參(偵21951卷第53頁);被告前揭辯 詞,要與前開證人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影像不合,顯屬無稽。 故被告對A女丟擲揉成團之鈔票乙節,堪信真實。  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僅須行為人以粗鄙之言 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 為已足。本案發生地點甲酒吧為不特定人本得自由出入,且 由店內監視攝影截圖可知,案發時,甲酒吧尚有其他客人( 偵21951卷第52、62頁),被告本為消費者,因酒醉與店員 發生口角,即在甲酒吧內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以紙鈔擲向A女,已充分顯露其不屑、輕鄙之意,有侮辱A女 之意,此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合理之人之認知,客觀 上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尊嚴、人格及社會評價,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毫無文學、藝 術、學術、專業領域價值,亦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於本 案中難認應優先於A女之名譽權而受保障,自已該當於刑法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及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對B男、A女為性騷 擾行為,另對A女為公然侮辱行為,是其所犯前開數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  ㈡被告辯稱其當天喝醉酒,不記得發生何事云云。惟按「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 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其中第3項規定,即為學 理上所稱「原因自由行為」。又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 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 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 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 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 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 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 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 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 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 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 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 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 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 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 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 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人體之辨識力及控制力會因酒精而 可能有所減低,而出現酒後不受控制之衝動性行為,在現今 之社會中,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所可認識且知悉,被 告自無不知之理;再被告之酒醉狀態係因自行飲用酒類所致 ,且其於偵查時自陳酒後會出現比較鬧的行為(偵34425卷 第90頁),則被告對於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本案 犯罪事實,係於故意之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發生本案犯 罪行為,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尚不 得據以減輕其刑,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據以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及名譽,乘B男、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 為性騷擾行為,並為毁損A女名譽之舉動,其所為自有不該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迄未獲 得B男、A女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罹患○○○、○○○○○、○○○○○○○○○○之身心狀況(易1361卷第52頁 ;偵34425卷第93頁);另審酌告訴人對本案並無意見(易1 361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TPDM-113-易-1361-20250319-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德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1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5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俊德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上午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 南路2段250巷33弄(下稱33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同案被告張賀強(另經 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B車)在同路同向併排臨時路邊停車,本應注意汽車 臨時停車,須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不得併 排停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羅邦庭在同案被告張賀強之B 車車頭前方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而遭被告李俊德所駕駛 A車撞擊,致受有左鎖骨骨折及頸部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⒈告 訴人羅邦庭於警詢中之指述;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 5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的情況是告 訴人從B車前面直接衝出來,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反應,他 是撞到我車子的右後照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 肇事因素是同案被告張賀強在路邊違規停車,另一肇事因素 是因告訴人要穿越馬路,應該要行走行人穿越道,事發地點 70公尺附近有斑馬線,但告訴人卻逕行自B車車頭前方穿越 道路,當時被告因違停之B車車身及車頭遮蔽而無法看到告 訴人,被告完全無法預料會有行人突然闖出;且參照告訴人 受傷部位、高度為其肩部、頸部,非大腿或膝蓋位置、A車 車損位置為右照後鏡及右側擋風玻璃,非正前方保險桿及車 前蓋、告訴人倒臥位置為A車右側,非A車前方等節,已能確 定撞擊點及當時坐落位置,並非A車正前方去撞告訴人,而 應是告訴人自A車之右側撞來,撞及A車之右照後鏡及右側擋 風玻璃,被告於本件並無肇事因素,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於112年3 月22日至聯合醫院急診後,經診斷受有左鎖骨骨折及頸部拉 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在卷(偵字卷第27 至29頁),並有聯合醫院112年3月22日診字第HAZ0000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 張、 現場照片15張等件存卷可考(偵字卷第37至39頁、第59至93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無訛,有 本院113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203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第75至8 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行 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 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 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 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6款亦 有明定。又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 處新臺幣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甚明。  ㈢復按汽車駕駛人應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 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 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 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 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 責任。另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 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 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 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 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 任。本此信賴原則,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 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 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而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 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 務。  ㈣查依本院勘驗案發時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記載:  ⒈勘驗標的:民間監視器影像光碟  ⑴(03/22/2023 08:53:06至03/22/2023 08:53:10)畫面為 案發現場道路,為雙線雙向之道路,一輛白色小貨車(按即 B車)從畫面左至右於順向道路行駛,並打雙黃燈逐漸放慢 速度(截圖1至3)。  ⑵(03/22/2023 08:53:10至03/22/2023 08:53:12)白色小 貨車緩緩前進,此時有被告駕駛之白色小客車(下稱白色小 客車,按即A車)從畫面左側出現,從畫面左至右於對向道路 逆向行駛(截圖4至6)。  ⑶(03/22/2023 08:53:12至03/22/2023 08:53:16)白色小 貨車在順向道路中間停車,告訴人在白色小貨車前穿越道路 ,白色小客車於對向道路逆向行駛超車白色小貨車,隨即可 見告訴人在白色小貨車車前倒地,白色小客車在對向道路停 車(截圖7至10)。  ⒉勘驗標的:「和平西路3段382巷2弄33號」監視器影像光碟  ⑴(0000-00-00 00:56:39至0000-00-00 00:56:46)白色小 貨車從畫面出現,於順向道路行駛並打雙黃燈逐漸放慢速度 緩緩前進(截圖11至13)。  ⑵(0000-00-00 00:56:46至0000-00-00 00:56:47)白色小 客車從畫面出現,於對向道路逆向行駛超車白色小貨車,告 訴人經過白色小貨車車前穿越道路(截圖14至15)。  ⑶(0000-00-00 00:56:47至0000-00-00 00:56:50)白色小 貨車在順向道路中間停車,告訴人在白色小貨車前穿越道路 ,隨即可見白色小客車於對向道路逆向行駛超過白色小貨車 之同時,告訴人已走到對向道路上,白色小客車右前車頭撞 擊告訴人下半身,告訴人身體慣性作用上半身撞擊白色小客 車右前擋風玻璃後,告訴人身體倒地,白色小客車在對向道 路停車(截圖16至21)。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擷圖附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第75至85頁)。  ⒊由上可證,同案被告張賀強所駕駛之B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 而佔據33弄由南往北之單線車道大部分車道空間,致使被告 所駕駛A車需短暫向左跨越行車分向線,始得向前行駛,而 告訴人即於同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逕由B車車頭前方竄 出,違規擅自穿越車道,致與A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倒地之 事實,堪以認定。又依A車與B車當時相對位置以觀,因B車 擅自違規臨時停車併排於該單線車道,並佔據該車道大部分 車道空間,故於A車跨越行車分向線往前行駛時,B車即位於 A車之右前方,又B車為自用小貨車,A車為自用小客車,是 於告訴人自B車車頭前方違規穿越車道時,自A車之車頭前方 視野以觀,B車完全攔阻A車之右前方視線,被告當時顯然完 全無從預見及知悉告訴人將於B車車頭前方穿越車道甚明, 顯徵被告辯稱:我無法看到告訴人,告訴人從B車前面直接 衝出來,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反應,完全無法預料會有行人 突然闖出等語,應屬事實,尚非子虛。  ㈤復查,於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南側72公尺設有行人穿越道,而 在100公尺以內,且於事故發生地點並無行人穿越設施,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偵字卷第39頁),故被告應 得合理信賴於無行人穿越設施之事發地點,應不會有行人無 視該處並無行人穿越設施,且完全未注意左右來車,即擅自 穿越車道之不適當行動;又自路邊停靠車輛之車頭竄出,而 意圖跨越車道,本為極度危險之舉動,為具社會通常智識之 人所應得知悉而不為,以免發生自身生命危險,並危害行駛 車輛駕駛人之安全;則衡諸常情,於本案發生當時,告訴人 逕自自違規併排於路邊之B車車頭突然出現,顯非被告所得 預見,且更無從予被告有即時反應之距離及時間,實難苛求 A車得以及時煞停以防免本案碰撞事故發生,是堪認被告尚 無不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復參以本案車禍事出突然,於規 範上尚難苛求被告更應採取其他防止結果發生之方法,自難 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不注意之情事而有過失可言; 又一般駕駛人即被告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遵守交通規則, 若僅因告訴人自身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被告車輛不 及閃避而碰撞,即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無非強令駕駛人 須隨時高度警戒車道可能遭行人闖入,致難保持合理之車速 安心行駛,則交通規則形同虛設,藉由建立道路秩序促進交 通便捷之規範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此當非立法者之本意。故 依據信賴原則,本案事故之發生,亦難歸責於被告。  ㈥再者,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並經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鑑定意見書 進行覆議,該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告訴人不依規定穿 越道路,及同案被告張賀強併排臨時停車同為肇事原因,被 告駕駛A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 9月6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65822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9日北 市交安字第1133003793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至17頁、第89 至96頁),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無過失至為明確。  ㈦至告訴人雖主張:該處為雙向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被告逆向超車時要按鳴喇叭,若被告有按喇叭,告訴人就會 聽到云云;惟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 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 光迫使前車允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固 有明文,惟按自該規定所定:「不得迫使前車允讓」,及「 欲超越同一車道前車」等語,足認該規定之規範目的,顯在 規制同時行駛中之前後車輛中之後車,於欲超越前車時,應 按鳴喇叭,以使行駛中之前車得予注意;而查本案案發地點 之地面標線為黃虛線,而分隔各一線道之本案及對向車道, 並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 目、第8目所定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或雙向禁止超車 之雙黃實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附卷可參(偵字卷第61頁、本院卷二第75至85頁), 故被告因B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而短暫跨越分向線之超車 行為,尚難認為違反交通法規;且查本案發生當時,B車已 停靠路邊靜止,顯非前揭規定所規範欲超越行駛中之前車, 促請其注意而應按鳴喇叭之情形,且該規定所以賦予後車按 鳴喇叭之義務,並非提醒或促使違規穿越車道之行人得予注 意,自尚不得以被告未為按鳴喇叭使告訴人得予注意,即認 被告就本件傷害結果有何過失之因果關係可言,告訴人就此 部分主張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㈧由上,本案告訴人係自車道上違規併排停車之B車車頭前方突 然竄出,違規穿越車道,自身顯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車道路況 ,且致被告無從預見告訴人有該穿越車道之行為,並使被告 無採取煞車閃避之反應時間及距離,致發生碰撞乙節,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而行人驟然侵入車道,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 ,均屬猝不及防之反常情事,客觀上對此危險實無預見而加 以迴避之可能性。故綜觀案發情形,被告對於本案傷害結果 及因果歷程欠缺預見可能性,縱有導致告訴人受傷,仍難令 被告負過失傷害責任。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是無從遽為其有罪之 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8

TPDM-113-交易-203-20250318-2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候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犯罪事實   甲○○因不滿丙○○與其妹候○庭(民國00年0月生)交往,遂於 110年12月25日23時27分許,與吳軒(所涉妨害秩序部分,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少年林○安(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非行事實經檢察官 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復因林○安已滿20歲,再經裁定移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A(下稱A,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一同前往丙○○、 候○庭所在屏東縣內埔鄉西淇路132巷,找丙○○理論。甲○○、 吳軒、少年林○安與A等4人均明知上開處所前之巷口道路為 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在上開地點,由少年林○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拔 釘器1把(未扣案)毆打廖宇皓,並徒手毆打與丙○○共同在 場之少年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甲○○ 、吳軒與A則徒手毆打丙○○、共同在場之乙○○,以此方式在 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並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頂部3公分撕裂傷、頸部挫傷 、左肩部挫傷、左側大腿鈍傷之傷害,乙○○受有左側臉部挫 傷、左側耳後挫傷之傷害,陳○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上開 甲○○所涉傷害部分,業據丙○○、乙○○、陳○於偵查中撤回告 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陳○於警 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候○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乙○○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事證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 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 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 行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 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 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 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 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邀同吳軒、林○ 安、A等3人於上開時間抵達屬公共場所之道路巷口後,均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而被告在上開過程中,對於上開行為將因 此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主觀上顯 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已擬制公眾安全及安寧 秩序遭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自該當於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共同 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查,同案少年林○安所持未扣案之拔釘器1把,既可造 成告訴人丙○○頭部3公分之撕裂傷,堪認質地堅硬,且具有 相當重量之物品,客觀上顯具危險性,是上開拔釘器核屬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而被告雖 未實際持兇器實施強暴行為,然其與吳軒等人共同前往,對 於林○安持客觀上屬兇器之物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有所認識, 揆諸上開說明,自亦該當該款之加重條件,是被告所為,亦 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㈢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與吳軒、少年林○安、A等3人間,就所犯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該犯罪構成要 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 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 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妨害秩序 部分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之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 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共犯少年林○安為93年9月間生, 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亦有告訴人陳○第2次調查筆 錄暨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照片年籍對照表 在卷可按(見偵緝卷第123至129頁)。而被告與少年林○安 為朋友關係,其案發時知悉林○安為未成年人,仍共同為本 案犯行,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⑵本院審酌全案起因被告未成年胞妹出外未歸,方起意尋釁 ,併斟酌被告與共犯吳軒、少年林○安、A之行為態樣,以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丙○○、乙○○、陳 ○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告訴人均於偵查中表示不願追 究。考量本案下手施暴之人數非多、整體鬥毆過程及手段 、事件之偶發性、衝突所生危害雖已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 安寧,但程度並非極為嚴重等情,認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故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胞妹與告訴人丙○○交 往外出未歸等細故,對丙○○心有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平和 方式解決,邀集吳軒、少年林○安、A到場,並以上開方式對 告訴人丙○○等3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侵擾公眾安全及秩序 安寧,且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復斟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等復於偵查中表示願撤回 告訴,有其等偵訊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參,而 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考 量其等所受傷勢非重,亦不再追究,被告固有不是,然主觀 惡性尚非至鉅。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 傷害、妨害自由、妨害秩序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31 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月收 入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 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2頁),及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17

PTDM-114-原訴-1-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8號 原 告 楊巧晞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執守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 8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 ,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如無 法認定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之價額時,致其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關係 不存在,核屬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依上開說明,性 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觀諸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之內 容,尚難認定其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之價額,亦無其他證據 得據以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堪認 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165萬元核定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13

TNDV-114-補-248-20250313-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永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113年 度簡字第10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永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 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永銘(下稱被 告)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對原審判決全部上訴,然嗣即 改稱表示其僅針對刑度上訴,因其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緩 刑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 、4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 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 予審酌而量處刑罰,應屬妥適,則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 告刑之理由,既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 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 可,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嗣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内容給付25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 解調筆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等件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7至49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積極作為,確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5-03-12

TPDM-113-交簡上-106-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章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1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漢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9日19時16 分至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冠悅精品商行店即 朝代百貨(下稱本案商店)内,乘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店商品展示架所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下合稱本 案商品),並將本案商品分別藏匿在身上及隨身包內,另持 其他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之商品佯以結帳後,未將本案 商品結帳逕行離去之際,遭店長林庭汝發現攔下,並通知警 方到場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汝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113年度易字第86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6頁〕,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商店 購買商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 當天誤以為沒有帶錢包,就先結帳一些商品,離開本案商品 後,發現錢包在後口袋,裡面還有2、3千元,所以再折返本 案商店欲選購其他商品,還在選購時,就被店員指稱是竊盜 ;伊是再回去買東西,還沒有結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被告於91年間發生重大車禍,頭部受有右側顱骨骨折、 右側顱內出血而接受手術治療,嗣並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態、 受傷後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所致功能減退、輕度智能障 礙、記憶力減弱至即時記憶最多背到4個刺激量,被告之認 知能力及記憶力明顯不足,致其可能拿取本案商品後忘記了 ,故被告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進入本案商店,拿取貨架上陳列之本案商品 並置於衣物口袋及隨身包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案〔113年度 偵字第702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7頁〕;且有證人即 告訴人林庭汝之警詢筆錄、臺北巿政府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37至40、47、 57、58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衡諸常情,一般顧客於賣場購物時,尚未結帳前,均會將已 選定之商品拿在手上或是店家所提供之購物籃,避免瓜田李 下,鮮有逕將未結帳商品置於自己隨身背包或衣物口袋之理 ,是被告刻意不使用購物籃,逕將本案商品置於自己攜帶之 隨身包或衣物口袋,已與一般購物行為有異,而有刻意迴避 監督,掩飾所拿取財物並建立自己對該財物持有支配關係之 舉動甚明。再者,本案商品之價格較高(偵字卷第53頁), 被告於結帳時,將本案商品藏匿於衣物口袋及隨身背包,而 以低價之商品結帳(偵字卷第55頁),其自始即無結帳本案 商品之意思甚明,更堪認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 之犯意拿取本案商品,並藉此掩飾其竊取本案商品之行為。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被告持透明小包裝物品結帳離開本案商店時,店員跟隨其後 ,並於本案商店門口詢問被告是否有商品未結帳,是否願意 開啟隨身包供店員檢視,遭被告拒絕,被告並即步行遠離本 案商店;店員為阻止被告離開,以手抓被告之隨身包,並告 知已報警,被告仍欲離去,而與店員形成追逐;被告在店員 跟隨下,再折返本案商店等情,有本院勘驗手機攝影檔案之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8、69頁);顯見倘非店員 阻撓,被告業已離去;是其上揭查覺有帶錢包,為再購物而 折返本案商店之詞,難認可信。  ⒉又,被告結帳前,於本案商店挑選貨架上之商品時,曾挑選 並手持一粉紅色方塑膠外殼之商品,於結帳時,未見被告持 此商品付款;嗣被告再次進入本案商店於貨架間行走之際, 被告並無自貨架拿取商品之舉措,卻從其隨身包拿出粉紅色 外殼商品,嗣再拿出黑色塑膠殼商品等節,亦有手機攝影檔 案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7;70頁);被告既未曾 自貨架上拿取商品,卻能自隨身包取出前開商品,足徵被告 辯稱再次進入本案商品是為另行選購商品,尚未選購完成時 ,即被指稱竊盜等詞,要屬卸責狡飾,委無足取。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其因腦傷致認知力、記憶力低落,被告並無犯意等語,並舉臺北巿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為證(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惟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及手機攝影檔案,被告於本案商店購物、結帳、與店員間之對應等過程,均無跡象顯示其精神狀態、認識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於案發當日結帳購買之商品總價金為30元,而其所竊取之本案商品價值共639元,價金數額顯有落差,被告既非以價格較高的本案商品結帳,而係以總價30元之商品結帳(偵字卷第38、51、53、55頁),可徵被告對商品價值有相當之認知能力;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辯稱其係誤以為身上未帶足夠之金錢,先購買少量商品,後翻出錢包發現有帶錢,又再回店內購物,還沒有購物完,不是不結帳(偵卷第25、80頁),並非以忘記結帳置辯,從而,被告究否是因記憶力低落而忘記有商品尚未結帳,已非無疑。再審酌辯護人提出之前開照會及報告單之衡鑑時間為104年3月5日,距本案案發時間已逾8年之久,佐以上述卷證資料,仍不能信被告當時係因腦傷影響認知、記憶能力而不慎忘記結帳之情形。是辯護人所辯,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商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 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尚須家人扶 養之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曾因車禍致右側腦 損傷之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之之身心健康情形(本院卷一 第19頁,本院卷二第75、81至87頁,偵字卷第21、29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 後雖未坦承全部犯行,卻已與被害人達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告 訴人表示不再追究(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07號卷第7至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扣 案後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偵字卷 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Type-C線1條 150元 2 KINYO Type-C線1條 199元 3 螺絲起子6把 150元 4 燈2個 70元 5 三多利碗2個 7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DM-113-易-867-2025031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林安裕 上列原告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 2月1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於上開補正裁定送達原告生效後,已逾期補正期限,迄 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5-03-12

TCBA-113-訴-322-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浩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浩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鍾承浩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深 海龍王」、「阿木」、「柯男偵探」、「十二少」等人所組 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負責擔任面交車手。鍾承浩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0月8日,先後冒稱為「中正區 科長楊俊賢」、「中正區李正民警員」向馬林秀鳳佯稱:其 涉犯詐欺案件,須將家中財物扣押云云,並傳送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監管科」照片與馬林秀鳳,致馬林秀鳳陷於錯誤,先於113 年10月8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2樓之住處 依指示交付其所有之黃金手環3個、黃金墜子3條、耳環1對 及戒指4個,共計約16兩黃金(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萬 元)與前來收取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車手。嗣「李正民」 仍持續與馬林秀鳳聯繫,表示其應交出家中剩餘之全部黃金 供檢察官及法官開庭使用,並將於113年10月22日11時30分 許指派檢察署專員「陳皇文」即鍾承浩前往收取,並指示鍾 承浩於收受黃金後放置於特定地點,共同以此方式詐騙馬林 秀鳳,並製造財物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幸因馬林秀鳳察覺有異,事先與員警聯繫,經警於鍾 承浩於上開時間前往馬林秀鳳上址住處,假冒檢察署專員準 備向馬林秀鳳收取黃金時,當場將其逮捕而未遂。經鍾承浩 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馬林秀鳳之國泰世華銀行及永豐銀 行信用卡各1張(已發還馬林秀鳳)及鍾承浩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林秀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檢察官、被告鍾承浩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 爭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3 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3至9 0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 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5至23頁、第83至85頁、第113至116頁、本院 113年度聲羈字第520號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20頁、第37 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林秀鳳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第25至33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2至 59頁、第6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本案手機 、查獲照片3張、本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43至49頁、第51至52頁、第60 至6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所示之洗錢 行為。本案被告鍾承浩所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馬林秀鳳施加詐術後,令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其所有 黃金,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指示車手前往收取後另行轉 移交付至特定地點之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已足以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僅因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是依上開說明,自非僅 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 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發起、主持、操縱及 指揮,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 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1罪。又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1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⒊查被告被訴本案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係其所涉以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欺取 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核被告鍾承浩對 告訴人馬林秀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馬林秀鳳實施詐騙行為,而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惟其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分工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負責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黃金,並再轉移至本案詐欺集團 指定地點,以促成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 錢等行為,屬詐欺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 認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故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鍾承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各罪,其實行行 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惟因本件經警當場查獲而事實上未取得財物,為 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1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 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 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 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鍾承浩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就被訴犯行坦承不諱, 又被告自陳:當時群組的老闆是說報酬跟本件告訴人這件一 起算等語(本院卷第87頁),而本件被告係經警當場逮捕, 故可認被告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客觀事證可證被告業 已獲有實際分配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 錢罪部分,本皆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前開說明,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揆諸前述,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等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再者,被告鍾承浩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無 法證明被告鍾承浩已獲取犯罪所得,又其已於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所減輕 之刑遞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鍾承浩尚值青壯,有勞動或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 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的犯 罪組織,卻仍然參與之,並助長詐欺歪風,惡性非輕,應予 非難,惟被告鍾承浩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非無反 省悔改之意,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本院卷第93至94頁),兼衡被告鍾承浩參與本案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參與程度與分工、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並考量前述之減刑規定於各該犯罪中適用之審酌,暨 衡酌被告鍾承浩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前從 事空調業、目前想要學習有關水電方面之一技之長、未婚無 子女,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至8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同時扣案之告訴人 馬林秀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及永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均 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6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該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 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 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被告鍾承浩自陳尚未實際 獲有報酬,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 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其就告訴人前已交付之黃金並無處 分權限,亦非其所有,且就該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偵卷第48頁

2025-03-11

TPDM-113-訴-141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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