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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7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 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 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表明 就原審量刑部分認有量刑過重之虞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2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 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有就被告業已自白之犯行,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參酌本件被告實係因一時 失慮,且因小孩剛出生不久,家中尚有幼子嗷嗷待哺,在龐 大經濟壓力之下,始誤入歧途從事車手領款行為,核被告之 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其情可憫之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詎 原審並未就該部分加以審究,即逕為判決被告1年6月,是被 告深感不服,請就量刑部分從輕處斷等語。 三、原判決之認定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具有局部同一性,目的俱在向被 害人詐取款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就此所犯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 刑部分,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 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在偵查中(見偵一卷第179頁)、 原審審判中(見原審金訴卷第171頁)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上訴本院亦未否認犯罪,且卷內並無事證證 明被告確已因本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所謂繳交之 問題,故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 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 被告均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且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 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且併於量刑時審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此條規定必須有特殊之環 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 ,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而本院衡以被告就本 件犯行係擔任負責監控、照應向被害人甲○○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取款過程,並使無辜之被害人交付200萬元而受有財產 損失,是被告所為乃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部分,且被告所參 與之本件犯行乃係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若非即時 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被告與共犯所為影響社 會秩序甚鉅。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 有意願與被害人談調解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66頁),卻 未於原審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場致無法調解乙情,有原審法院 調解期日可憑(見原審金訴卷第207頁),自難徒以被告坦 承犯行卻未為任何賠償,即應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況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等,均係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之依據,此等情狀與是否適用刑 法第59條均無涉。是衡諸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犯 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容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 同情之可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⒋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 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 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 違,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又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因家庭經濟 壓力始犯下本案部分,核屬其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範疇,均 業經原判決加以審酌,況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而本案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高達200萬元,原判決於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之情形下,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乃僅就法定最低刑度 加6月,已屬輕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 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件犯行被 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其 較為有利,且本案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均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 合。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執前詞請 求輕判,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 有上述未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情形,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犯行部分之 法定刑雖已修正調降,然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 參與共同詐騙本件被害人之行為,使其受有200萬元之財產 損失,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 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被告依指 示監控車手收取詐欺所得並轉交後手以製造金流斷點,其等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 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遭查獲後雖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然其始 終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 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金 訴卷第179、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3-19

KSHM-113-金上訴-421-202503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岳世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證人 即告訴人洪王玉英所為不利被告郭岳世之指證存有瑕疵,且 無其餘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洪王玉英指證內容之真實性,因認 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對被告為 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 ,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當日受理案件之員警吳漢陽於 原審證述之情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且依證人吳漢陽所證,可 認被告辯稱該2犬平時都會以繩索拴住,晚上放風時都會有 人在旁看顧一情,顯不足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飼養 之該2金黃色犬隻曾追逐車輛等語,而證人即漁塭主人涂進 得於原審到庭證稱:他去養蝦時,有看過附近有很多野狗, 但沒有被野狗咬過等語,參酌犬隻有地域性,若有陌生人侵 入其領域,就會被攻擊,可知告訴人是因為侵犯被告所飼養 犬隻之領域而被追逐咬傷,而野狗(流浪狗)較無地域概念 ,故告訴人應是被被告所飼養犬隻咬傷,而非流浪狗。再者 ,若被告所飼養犬隻確實拴綁在家裡,於告訴人對其請求賠 償時,當可明確告知非其犬隻所為,亦不需要請保險員洽談 保險理賠一事。末者,告訴人腿部之傷勢嚴重,可見當時犬 隻撕咬的力道不小,其牙齒應留有告訴人之肉屑,可採集被 告所飼養2隻黃金色犬隻口腔齒縫是否有告訴人之DNA,即可 補強告訴人之證述。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嫌 速斷而有所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 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 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均一致指證遭被告所飼養 之本案犬隻咬傷等語,惟原判決係綜合告訴人歷次證述,參 酌證人吳漢陽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內容,據以認定告訴人關於 咬傷其之犬隻行進路線之證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經核原 判決此部分認定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任何違誤可指。又告 訴人於原審初證稱:有2隻金毛的狗從苦瓜園衝出來把我撲 倒,然後咬我,咬完後跑向苦瓜園。路邊有種苦瓜,狗從苦 瓜園出來追、咬我之後,我坐在地上眼睜睜看狗又跑回苦瓜 園那邊,不知道狗跑去何處,因為附近都是田,所以狗跑去 哪裡我看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66、269至271頁),且依 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案發地點照片(見原審卷第125頁), 可知告訴人所主張遭犬隻咬傷之本件案發地點距被告住處遠 達45公尺,該處並無法直接看見被告住處等情,此應即係告 訴人遭犬隻咬傷地點確無法直接看見被告住處,其始會為上 開陳述之原因,故堪認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反 係告訴人嗣後於原審所證:有看見狗跑到被告房子裡等語( 見原審卷第271頁),因與客觀證據有所不合而難以採信, 是告訴人就咬傷其之犬隻行進方向之所證,顯然前後有所矛 盾,則告訴人所為咬傷其之犬隻跑回被告住處之證述,自難 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告訴人係經由警員吳漢陽至被告住處所拍攝之本案犬隻照片 (見警卷第21頁),而指認其遭照片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 隻咬傷,然證人吳漢陽於本院證稱:因為告訴人沒有講確切 (咬傷她)的狗顏色,但因為我們到被告家中剛好這兩隻狗 沒有綁,所以只有拍這兩隻狗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可認警方並未提供任何其他犬隻照片予告訴人指認,實難僅 憑單張照片即認告訴人之指認與事實相符,而應予以採信。 又證人吳漢陽於本院證稱:我接獲報案後有去被告住處訪查 ,去訪查的時候被告家的大門是沒有關的,我們車子就開進 去,當時本案犬隻沒有繫繩。我們進去裡面的時候本案犬隻 有追車子,我們在被告住家外面的時候本案犬隻沒有跑出來 ,因為被告大門到住家有一段路,所以進去之後本案犬隻才 有跟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此等證述內容適足 證本案犬隻於員警駕車接近被告住處且未繫繩之狀態下,猶 未跑出被告住處門外追車,顯見依本案犬隻之習性縱具有地 域性,其領域範圍毋寧是在被告住處門內,則本案犬隻是否 真會跑至距被告住處遠達45公尺之處咬傷告訴人,乃大有可 疑,自難徒憑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案發地點附近僅有被告一 戶人家居住、被告經員警告知告訴人認遭其所飼養之本案犬 隻咬傷後偕同保險公司人員至告訴人住處洽談保險理賠及欲 致贈慰問金等情事,即遽認告訴人確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 隻咬傷之事實。  ㈣至證人王培堯於本院到庭作證之內容,乃事後陪同告訴人與 警方至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案發地點訪查之過程,惟其未於 告訴人遭犬隻咬傷時在場,是證人王培堯所證之情自無從補 強告訴人指證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咬傷之真實性,而縱 告訴人在其所主張之本件案發地點曾向警方告知咬傷其之犬 隻行進方向,然證人王培堯於本院係證稱:我姑姑(即告訴 人)有跟警察說狗是從苦瓜園旁邊的方向進出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52頁),此情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初證稱之情相符( 見原審卷第266、269至271頁),證人王培堯此部分所證仍 無從證實告訴人曾親見咬傷其之犬隻跑回被告住處,及告訴 人係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咬傷等事實,且因本案並無任 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指證之真實性,實 難徒憑證人王培堯於本院所證之情,而認被告確有為公訴意 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採集被 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口腔齒縫是否有告訴人之DNA,即可補 強告訴人之證述部分,因告訴人遭犬隻咬傷之日乃係民國11 2年2月28日,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於112年5月17日 即將本案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收案 後未對本案犬隻為採集告訴人之DNA之偵查作為,案經起訴 後始於113年7月16日原審審判期日為上開主張,斯時距案發 時已長達近1年半之久,若告訴人真係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 犬隻咬傷,經過如此長之時間,客觀上顯然無法自本案犬隻 口腔採得告訴人之DNA,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故原判決未 為無益之調查及說明,並無未盡調查之違法,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意旨所認,殊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告訴人是否遭被告所飼養之 犬隻咬傷,因告訴人之指證有瑕疵,且欠缺適格之補強證據 而無法證明,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 為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 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復經本院補充 理由如上,原判決所為認定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 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 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犯罪,所執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岳世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岳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岳世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 處飼養犬隻2隻,明知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其負有防止 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 之法律上義務,且應注意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該犬隻或為 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隻獸性發作時攻擊他人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善盡監 督管理之責,於民國112年2月28日9時許,未以鎖鍊拴住管 束上開犬隻,放任犬隻自由奔走,適有告訴人洪王玉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旁堤防道路 時,遭上開犬隻追逐,以致人車倒地並遭犬隻咬傷,因而受 有左膝後側撕裂傷10公分、左膝皮膚缺損併細菌感染4乘以4 公分、2乘以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 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 以外之人,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 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 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 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 ,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 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 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洪王玉英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員歷次偵查報告、經被告 及告訴人確認之本案犬隻照片、112年4月17日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機車毀損照片 及維修估價單、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警察所拍攝之2隻犬隻(下稱本案犬隻)為 其所飼養、管理,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是 警察到我家查訪,見到我所飼養之本案犬隻,經我同意後拍 攝本案犬隻的照片,但本案犬隻平日白天都有綁繩,因此追 逐、咬傷告訴人之犬隻並非我所飼養之本案犬隻等語(見本 院卷第84至91頁、第240、26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檢察官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告訴人係於屏東縣○○鄉○○路 00號旁堤防道路(下稱本案堤防道路)遭犬隻追逐、咬傷, 且追逐、咬傷告訴人之犬隻即為警方前往被告住處中拍攝、 由被告飼養之本案犬隻,然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 指訴,從而依據卷內證據無法辨識告訴人係於何處受傷,且 本案犬隻平日白天都有綁繩,因此咬傷告訴人的犬隻應為附 近之流浪狗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240至241頁、第265 頁、第302至303頁)。 五、經查:  ㈠被告居住於屏東縣○○鄉○○路00號,並飼養本案犬隻,警察於1 12年2月28日至被告住處查訪,所拍攝之犬隻照片乃本案犬 隻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265頁) ,核與證人洪王玉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復有本案犬隻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9至21頁); 而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騎乘機車時,遭犬隻追逐,因而人 車倒地並遭犬隻咬傷,致受有左膝後側撕裂傷10公分、左膝 皮膚缺損併細菌感染4乘以4公分、2乘以2公分之傷害等事實 ,業據證人洪王玉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 確,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機車毀損照片及維修 估價單、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3年2月22日113東安 醫字第0162號函及所附就醫紀錄、病歷影本等證據可憑,且 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265頁 ),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證 人洪王玉英是否於本案堤防道路遭犬隻追逐、咬傷?追逐、 咬傷證人洪王玉英之犬隻,是否即為本案犬隻?  ㈡證人洪王玉英固曾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明確指證,但告訴 人就其被害經過之指證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已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究告訴人 之指證是否無瑕疵,以及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 上開指證之真實性,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洪王玉英之指證非全無瑕疵可指:    ⑴證人洪王玉英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指稱:當日行經本案堤防道路時,我遭2隻狗 追逐,跌倒後被狗咬傷,當晚報案後,經警察查訪後 得知咬傷我的2隻狗是被告所飼養,警察提供我指認 的照片,就是當天咬我的狗等語(見警卷第23至24頁 );     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確定警察所拍攝之照片 中的狗就是當日咬我的2隻狗,他們突然衝出來咬一 咬又跑回去被告家,我先去醫院治療,再去報警,我 有跟警察說狗就是跑回被告家,我有跟2名警察回去 本案堤防道路確認,我跟警察說除了被告家沒有其他 住家,因此我可以確定養狗的就是被告家等語(見偵 卷第71至72頁);     ③於偵訊時則證稱:當天我騎經過被告住處附近的道路 ,被告家的2隻狗衝出來咬我,咬到我趴在地上,那2 隻狗跑出來把我咬一咬之後,經過被告家的田地,跑 回被告家,因為派出所去拍照說是被告家的狗,且那 2隻狗咬完我後,有穿越被告家的田地回到被告家, 所以我可以確定咬傷我的狗就是被告家的狗等語(見 偵卷第149至150頁);     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先證稱:當日我做工作,騎車經過 本案堤防道路,有2隻金毛的狗從苦瓜園衝出來把我 撲倒,然後咬我,咬完再跑向苦瓜園,我坐在地上看 著狗又跑回苦瓜園,當日我自行前往就醫,下午才跟 孫女一起去警局報案,我有帶警察去當天被狗咬的地 方,我因為腳不舒服,就先回去,沒有跟警察一起去 找狗,之後警察就自己去拍本案犬隻的照片,並拿他 們去被告住處拍本案犬隻的照片給我指認等語(見本 院卷第266至270頁),後證稱:我看到狗從苦瓜園跑 出來再跑回苦瓜園,我不知道狗跑去何處,我沒有看 到狗跑進去被告住處,只看到狗衝進苦瓜園,因為附 近都是田,所以狗跑去哪裡我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270至271頁),復又證稱:我有跟警察說狗是那間 住戶養的,因為魚塭都會養狗,狗又跑回那個方向, 狗是魚塭主人的,狗是跑回去被告房子裡,我有看到 狗跑進被告住處,苦瓜園過去是一間鐵厝,再過去就 是被告住處我有看到狗經過苦瓜園,跑進被告住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72頁)。    ⑵是綜觀證人洪王玉英之上開證述,可知:     ①關於本案案發地點位於何處一節,證人洪王玉英於歷 次詢問、訊問程序中均證稱:我在112年2月28日9時 許行經本案堤防道路,突遭2隻犬隻追逐,因而人車 倒地,並遭2隻犬隻咬傷等語,堪認證人洪王玉英就 此節之證述尚屬一致,但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     ②關於證人洪王玉英有無見及本案犬隻之完整行進路線 一節,證人洪王玉英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 :      ❶證人洪王玉英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有無親見犬隻完整 行向一節,先證稱:我有看到狗從苦瓜園衝出、再 跑回苦瓜園等語,並未敘及有無見到犬隻跑回被告 住處,反而明確證稱:因為附近都是田地而無法看 清楚犬隻實際上移動到何處等語,其後竟又證稱: 我有看到田地後方有鐵厝、再過去就是被告住處, 我有看到狗跑進被告住處,並稱有向警察表示狗是 被告住處所養等語,可見證人洪王玉英對於有無親 見犬隻之完整行進路線一節供述不一,且關於有無 告知警方伊認為犬隻為何人所飼養一節,核與證人 即承辦警員吳漢陽證述:當日陪告訴人返回本案堤 防道路時,告訴人沒有說狗的方向,我跟同事並不 知道狗的來向或去向等語及本案偵查過程不符(見 本院卷第280、35頁、警卷第5頁、偵卷第25、165 頁),顯見告訴人上開指證有誇大、渲染之情,且 與證人吳漢陽之證述相悖,足見證人洪王玉英此部 分指證,已難遽信。      ❷且參以證人洪王玉英歷次供述可知,證人洪王玉英 並未於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向承辦警員敘明 有親見犬隻之來去方向或與被告住處有何關聯,而 係經由承辦警員至本案堤防道路查訪,並經同行警 員執行其他職務之經驗而決定查訪被告住處,此情 並據證人吳漢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日陪告 訴人返回本案堤防道路時,告訴人沒有說狗的方向 ,我跟同事並不知道狗的來向或去向,當時因同行 同事之前有協助衛生局執行covid-19相關業務,所 以有印象附近某1戶人家有養狗,所以我跟同事才 依據同事之前的經驗跟記憶找到被告住處,告訴人 並沒有說明狗的方向,我們當時不知道狗是從哪裡 出來從哪裡回去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80頁)。 且若證人洪王玉英確如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所證有親 見犬隻跑回被告住處一事,則證人洪王玉英於帶同 警方至本案堤防道路後,本可直接指明咬傷伊之犬 隻跑進被告住處,然不論是依據證人洪王玉英於警 詢時之指訴、或承辦警員當庭所證:告訴人不曾告 知犬隻之去向等語、抑或是依偵查報告內容與承辦 警員當庭證述上開查獲被告住處有飼養犬隻之經過 ,均可認證人洪王玉英應不曾於警詢中向警方表示 犬隻之來去方向,而是待警方於被告住處拍攝到本 案犬隻照片後,方為上開指證,足見證人洪王玉英 此部分之指訴,非無疑義。      ❸另證人洪王玉英雖指認警察當日查訪所拍攝照片中 之本案犬隻即為咬傷伊之犬隻等語。然考量證人洪 王玉英敘述追逐、咬傷伊之犬隻特徵時均僅稱:狗 是金黃色、是金毛的等語(見偵卷第150頁、本院 卷第266頁),並無指出其他具識別性之特徵,則 證人洪王玉英是否確能記憶、辨識追逐、咬傷其之 犬隻,已屬有疑;且而觀諸本案犬隻之照片,可知 本案犬隻之體型、毛色等項,並無足以使首次行經 該處且突遭犬隻追逐、咬傷之證人洪王玉英得以一 眼辨認之重大特徵,反而與辯護人所提出本案堤防 道路旁之流浪犬隻均有相當程度之相似性,此有本 案堤防道路旁流浪犬隻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 29頁),益徵證人洪王玉英能否於遭犬隻追逐、咬 傷而驚慌之際,識別該等犬隻之外型、樣貌,進一 步於前往就醫、報警、返回本案堤防道路,經警偵 查後仍能準確辨識犬隻,要非無疑;再者,參以檢 察官提示上開流浪犬隻照片,向證人洪王玉英確認 照片中之犬隻是否為追逐、咬傷其之犬隻時,證人 洪王玉英先陳稱:咬我的狗是金黃色的,被證1-1 第3頁的那隻比較像,其他隻不是等語,復經檢察 官持本案犬隻照片向證人洪王玉英確認是否為追逐 、咬傷伊之犬隻後,證人洪王玉英則稱:是,照片 中2隻都是咬我的狗等語,而於檢察官訊問「你認 為這兩隻與你剛剛指認的被證1-1的第3頁的犬隻是 相同?」時,證人洪王玉英則稱:我覺得剛剛被證 1-1的第3頁長得有像追我、咬我的狗,但經查看警 員拍攝、被告住處犬隻之照片,我確定這2隻確實 是咬傷我的犬隻等語亦明(見偵卷第149至150頁) ,足徵即使從證人洪王玉英之眼光以觀,本案犬隻 之外型與辯護人所提出本案堤防道路附近流浪犬隻 之外型,實難以區辨,故證人洪王玉英指證警方提 示照片中之本案犬隻即為追逐、咬傷伊之犬隻等語 ,自有可疑。   ⒉本案除證人洪王玉英上開證述外,尚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 據足以補強證人洪王玉英上開指證之真實性:    ⑴證人洪王玉英雖就其被害經過指證歷歷,然此僅為證人 洪王玉英之單一指訴,此情並據證人洪王玉英陳稱:我 說我在本案堤防道路被本案犬隻咬到的過程,現場沒有 其他看到,只有我自己而已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68 頁),且查卷內並無事故發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 跡證或目擊證人證詞等證據可佐,已可證本案確無客觀 證據或其他證人之證詞可佐證證人洪王玉英證詞之真實 性,是關於證人洪王玉英指訴其於本案堤防道路遭本案 犬隻追逐、咬傷等節,尚乏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證明 足以補強之。    ⑵而證人吳漢陽雖係於本案堤防道路旁之被告住處查獲本 案犬隻,並拍攝本案犬隻照片,然偵查機關係參酌證人 洪王玉英指訴方前往本案堤防道路進一步查訪,亦即警 員顯係立基於證人洪王玉英上開對於案發地點等指證內 容而為偵查,並非警員親眼所見,可見證人吳漢陽對於 證人洪王玉英之被害地點或過程、是否為本案犬隻所侵 害等證述,實屬與證人洪王玉英指訴具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自不足以作為補強證人洪王玉英此部分指證之補強 證據,足見關於本案案發經過,實僅有證人洪王玉英單 一指訴,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補強之。  ㈢而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自承本案犬隻有追逐車輛之經驗(見警 卷第10頁),且被告所辯本案犬隻除了放風時都有繫繩,放 風時亦有人在旁看管一節,核與證人吳漢陽證述:當日到被 告住處時,就看到2隻狗沒有綁繩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子郭 爵銘證述:我們住處對面有一個工廠,當日我跟我太太都在 外面,就是在工廠那一側,因為有聽到狗在叫,我就順勢從 工廠那側走出來,當時警察坐在警車上等語不符(見本院卷 第274至275頁、第292至293頁),足見被告所辯,確屬有疑 。惟此至多僅足證本案犬隻未於平日白天全程繫繩,於無法 排除本案堤防道路尚有其他犬隻之情況下(詳後述),自無 從遽以推認本案犬隻即為追逐、咬傷證人洪王玉英之犬隻; 再者,本案堤防道路位於屏東縣崁頂鄉,周圍有住家、工廠 、魚塭、田地等,屬屏東縣鄉野道路,有本案堤防道路周圍 照片可憑(見偵卷第87至93頁、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而 我國鄉野田間有流浪犬徘徊、或有其他飼主未將飼養之犬隻 繫繩或圈養,而使犬隻在道路任意遊蕩本非罕見,此情並有 辯護人至本案堤防道路週邊所拍攝之流浪犬隻照片可參(見 偵卷第105至129頁),核與證人吳漢陽證稱:本案堤防道路 地處偏僻,可能會有其他的狗,但我去查訪時沒看到,其他 時間會不會出現我不確定,我查訪時並沒有去拜訪魚塭或工 廠,我也不知道狗有沒有可能在蓮霧園、苦瓜園裡面休息而 沒有跑出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6至281頁),並經 證人即魚塭承租人涂進得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我養蝦的 地方就在被告住處隔壁,我通常是16時至15時去餵蝦,偶爾 會早上去,每天去1至2次,我在那裡養蝦養10年了,我知道 被告家有養2隻狗,會綁在樹下,1隻是虎斑、1隻是咖啡色 的,應該是照片中的狗沒錯,被告會把狗綁在樹下,那個地 方很多野狗,工廠外面道路比較多野狗,圳溝旁邊也會有野 狗,我不確定附近的工廠有沒有養狗,那個工廠好像沒人管 理,但附近很多野狗,從本案堤防道路到要進被告住處的路 上常見很多野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3至288頁),足見 實難排除本案堤防道路有其他毛色、體型與本案犬隻相似之 犬隻存在、行動之可能性。是即便被告於證人洪王玉英行經 本案堤防道路時,確未將本案犬隻繫繩,亦無法證明本案犬 隻即為追逐、咬傷證人洪王玉英之犬隻。  ㈣另被告雖於第1次警詢時,曾答稱「從頭到尾我不知道我的狗 咬到人,也不知道咬到誰」等語(見警卷第10頁),惟被告 亦有於警察詢問「根據被害人洪王玉英筆錄稱你有親自向她 坦承咬傷她的兩隻狗是你所飼養並管理的,是否屬實」時, 明確答稱「不屬實」(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並未就所 涉過失傷害犯嫌坦認犯罪;而被告雖曾致贈紅包且與證人洪 王玉英試行調解,然被告既然主張:我沒有承認我家的狗咬 到人,我是怕走法院很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衡 以一般人遇此情形,或認主張其為被害人之人所受傷勢並不 嚴重,或為免訟爭,並期就雙方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能快 速平息紛爭,故未就對方主張事項爭執或否認,並不排斥進 行調解等可能處理之情形,尚非不能想像,然該等處理過程 ,究係承認對方之主張,抑或僅為盡速弭平紛爭、解決兩造 間之爭議,而未再詳予論究雙方法律關係,亦屬有疑,自亦 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末以證人吳漢陽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先證稱:被告說他的狗 有咬過人,所以有幫狗保險等語,然證人吳漢陽後改證稱: 我記得被告說他們家的狗有保險,如果有咬到人的話,可以 用保險去處理等語,復證稱:我記得被告好像說他的狗有咬 過人,所以他的狗有保險,如果對方是被他的狗咬,他可以 用保險處理這件事,我不確定被告是否有講過因為他的狗曾 經咬過人,所以有保險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 ),足見證人吳漢陽之證詞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況且關於 本案犬隻有無咬過人、被告是否因此投保保險等節,除證人 吳漢陽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本難遽採;且參酌 被告住處所投保之險種乃家庭綜合保險,保險承保項目包含 家庭財物損害、家庭日常生活責任、輕損地震保險、特定事 故房屋跌價補償保險等項,有中國信託產物保險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1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32390178號函暨所 附保險單、申請書等件可佐(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221 至225頁),殊難逕認被告投保家庭綜合保險之目的即為處 理本案犬隻可能咬人一事,自無以證人吳漢陽之單一證述及 被告住處有投保家庭綜合保險之客觀事實,率認追逐、咬傷 證人洪王玉英之犬隻確為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之理。  ㈥綜上,檢察官上開主張雖非全屬無據,然考量證人洪王玉英 指證內容有上開瑕疵存在,且未能藉由證據調查排除之,復 參以卷內別無其餘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洪王玉英指證內容,本 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本院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 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2025-03-19

KSHM-113-交上易-98-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建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 異議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建佐(下 稱聲明異議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訴字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上訴 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異議 人甘服判決未再上訴而確定。依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刑事判決書第18頁所載,聲明異議人所犯2罪所處之5年6月 、5年6月係分論併罰,顯然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執 行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然本案執行檢察官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 遽然以數罪併罰之2罪刑期相加,而認聲明異議人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顯然有所違誤,請撤銷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子字第52號所為聲明異議人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之執行指揮處分,由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 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 當等情形而言,法院依法所為判決經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 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殺人未遂罪,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5年6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駁 回上訴,因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均未上訴而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確定,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乃於113 年12月23日簽發113年度執子字第52號執行指揮書對聲明異 議人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執 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 官依法執行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 5年6月、5年6月,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又檢察官係 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結果簽發 執行指揮書以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如此始得即時 將聲明異議人之身分由在押被告轉換為在監受刑人,此等作 法合於現行刑事執行實務運作情形,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己見 認檢察官須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始得對聲明異議人執行 已確定之刑期,而主張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對聲明異 議人所為之執行指揮(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合計 為有期徒刑11年)為不當,並不足採。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是依上 開規定,可知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 人係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 聲明異議人若認上開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合於數罪併罰 之要件,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檢察官 拒絕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得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 為由而聲明異議,而本件並無聲明異議人提出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遭拒之證據,聲明異議人逕行提出本件 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而為之 指揮執行,合法有據,聲明異議人復未舉證檢察官拒絕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以上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 並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3-19

KSHM-114-聲-151-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䧲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本件聲請於 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其行為時 間於民國112年6月24至27日、同年7月12日,兩罪之間無任 何關聯,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衡諸受刑人犯罪情節、模 式,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95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以 有期徒刑11年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3-19

KSHM-114-聲-199-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雯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各編號所宣告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雯專於本院審 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 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小單親家庭而居無定所,無親人 在側管教,更長期接受家暴,被告已知錯並有悔改之意、絕 不再犯,被告正值青壯年,目前已有穩定工作及住所,且被 告已供出上游,該上游即為同案被告,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之認定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所犯詐欺犯罪,惟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洗錢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所為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仍應 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 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亦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各件犯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且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之事 實,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交其 犯罪所得1萬元乙情,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4頁),自應適用有利被告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 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 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 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後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修 正後自白減刑要件增加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然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故依修正前、後規定, 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 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不得任意割 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乃經徵詢程序而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 之功能,是原判決一方面認被告所為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方面卻認被告得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顯 然將同一部法律割裂適用,所持法律見解自有違誤。  ⒋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其自白犯行並有供出上游而應予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乙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見本院卷第7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2日橋檢春雲113偵12015字第11490064300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2月1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403400號函、同分局114年2月1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5514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可憑,故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與事實不合而不足採。  ⒌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 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 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 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又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生活狀 況部分縱然屬實,惟因被告自承係為還債而於經警方告誡後 猶擔任車手等語(見偵卷第33頁),其既係為賺取報酬而參 與本案,自應承擔法律責任,故尚難執此為由而對被告從輕 量刑,況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 度為有期徒刑1年,而原判決於被告未與本案2位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之情形下,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 乃僅就法定最低刑度加2月、1月,已屬輕判,本院因認原判 決所宣告之刑未有過重之可言。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自不得再於量刑審酌 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元乙情,業如上述,原審未 及審酌及此,認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同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執 前詞請求輕判,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述割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及未及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 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犯行部分之 法定刑雖已修正調降,然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 參與共同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行為,使其等均 受有財產損失非微,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 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 鉅,而被告亦依指示前往不同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並轉交後手 以製造金流斷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 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於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提 款車手,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於偵審時均 坦承犯行、迄未能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綜衡被告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 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2月。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5日以橋檢春稱113偵20026 字第1139060352號函檢送案卷3宗、光碟2片,函請本院併案 審理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0026號黃雯專詐欺案件(有關併予 審理之犯罪事實,詳如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本件 僅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並 未聲明不服,即應認檢察官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 刑、沒收暨追徵之判決,均無請求本院予以變更之意思,本 院自無從就前揭併案部分併為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 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雯專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雯專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5-03-19

KSHM-113-金上訴-932-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文嘉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文嘉傑之前提出聲明異議時 有附上母親診斷證明,純屬真實並無虛構,只需短期照料、 並非長期拖延,再次請求能給予一個機會讓抗告人把母親照 料好以盡孝道,或是請能給予罰金的機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上已明 確記載「台端涉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處徒刑6月併科罰金1 2萬元,前經准易服社會勞動已履行918小時」等文字,此部 分僅係告知抗告人本案相關執行內容,至於實際可扣抵已履 行之社會勞動時數,應待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再予詳 載,縱未於執行傳票記載,亦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 。又關於抗告人所述其母親行動不便之情,與刑事訴訟法第 467條明定之停止執行原因均未相符,尚不得以此事由逕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故抗告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法院 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查抗 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 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判決確 定後,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准許抗告人易 服社會勞動,抗告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 ,檢察官乃於114年1月6日核發執行傳票命令(113年度執再 字第628號),通知抗告人應於114年2月4日到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執行傳票命令、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俱係 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判決為之,自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雖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 不當,然原裁定已敘明抗告意旨所指母親須照料非刑事訴訟 法第467條所定之停止執行自由行之事由,所為認定並無任 何違誤,又抗告人所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 1條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抗告意旨希能易科罰金部分, 與法律規定有所未合,無從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判決而為,容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可 指。原審詳予審酌後,並敘明裁定理由認為檢察官通知抗告 人入監執行之執行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3-19

KSHM-114-抗-112-202503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00號 原 告 宋芝羽 被 告 方均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於LINE上看到投資廣告 ,依其提供之網站,於113年3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5 萬元,被告明知提供帳號助歹徒有機可乘,危害金融秩序, 期望透過司法程序補償原告損失,而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現在沒有辦法付錢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 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 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 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亦明。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後,原告已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經原審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63號繫 屬,後裁定移由原審民事庭,現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38號審 理,後改分為114年度訴字第76號,尚未審結,此有原審裁 定、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及113年度金易字第83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依刑事判 決之認定,原告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為45萬元(11 2年3月7日9時匯入)、5萬元(113年3月7日9時13分匯入) 、5萬元(112年3月7日9時14分匯入),共計55萬元,是原 告係於本院就同一事件之一部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顯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 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3-11

KSHM-113-附民-700-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敬 義務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 79、6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3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73、127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8日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前揭機車),至蔡秀君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 00號「大山河風味堂餐廳」(下稱前址餐廳),徒手竊取置 於前址餐廳前空地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前揭 機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 二、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9日6時27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前址餐廳,徒手竊取置於 前址餐廳前空地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前揭機 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 三、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13日7時17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莊天慶所經營址設屏 東縣里○鄉○○路00號「泉和冰室」(下稱前址冰室),徒手 竊取置於前址冰室騎樓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 前揭機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 四、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27日8時31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徐純蕙位在屏東縣○○ 鄉○○街00號住處(下稱前址住處),徒手竊取置於前址住處 騎樓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前揭機車腳踏墊後 載運離去。 五、案經蔡秀君訴由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俊敬(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前揭機車為 其所有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將前 揭機車借給友人潘志偉使用。經查: ㈠、不詳之人於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至如事 實欄一至四所示地點,未得告訴人蔡秀君、被害人莊天慶或 徐純蕙同意,即徒手將放置各該處之瓦斯桶搬至前揭機車腳 踏墊後載運離去而竊取瓦斯桶得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蔡秀君、證人即被害人莊天慶、徐純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一第2、3頁,警卷二第9至11頁,警卷三第10至11頁 背面),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112年7月22 日、112年7月23日偵查報告、前址餐廳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 面擷圖、前址餐廳蒐證照片、前址冰室監視器畫面擷圖、前 址冰室蒐證照片、前址住處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 可查(見警卷一第28至29、30至33頁,警卷二第4、12至21 頁,警卷三第4、12至15、1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又自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圖以觀,犯如事實欄一至四各次 犯行之該不詳之人,其身高體態大致相符,並均騎乘前揭機 車為交通工具,加以事實一、二犯行地點相同,足認事實一 至四均屬同一人犯案之可能性甚高。 ㈡、前揭機車自112年6月9日起為被告所有,平時由被告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機車車主是我本人,平時由 我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哥哥黃俊 傑於警詢時證稱:前揭機車是我弟弟即被告使用,前揭機車 原為我女兒所有,因被告向我索取使用,我於112年6月間將 前揭機車過戶給被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頁),並有前揭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可知於 本案案發時間前揭機車為被告所有並使用。又犯如事實二所 示竊盜犯行之人,當日穿著米色短袖上衣,該上衣右袖有「 UG」英文字母,該上衣恰與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前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上衣相同等情, 有前址餐廳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照片在卷可考(見警 卷二第18、19頁),被告雖辯稱衣服顏色、英文字母不一云 云,實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足認事實欄二竊取瓦斯桶1 桶犯行確為被告所為。準此,事實一、三、四所示竊盜情節 ,各該行竊之人亦騎乘前揭機車行竊,並以與犯罪事實二相 同之手法竊取瓦斯桶,且身高體態大致相符,時間俱在112 年7月間,其中事實一、二地點同一,2者僅間隔1日,足信 事實一、三、四所示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至事實一、三、四所 示地點竊取各該瓦斯桶之人亦為被告。綜合前開證據,本案 竊取瓦斯桶之人即均為被告,至為明灼。 ㈢、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竊取瓦斯桶,我將前揭機車借給友人潘 志偉使用,我與潘志偉是玩線上遊戲認識,大多是他來我家 或網咖找我,潘志偉經常向我借用前揭機車,我有跟潘志偉 說不要亂搞,潘志偉說不會(見原審卷一第81頁)。然查, 被告雖於112年7月21日警詢時供稱:騎乘前揭機車的是我朋 友潘X偉,中間名稱我不確定,我不清楚他的年籍資料或聯 絡方式,因為他開口跟我商借該部普重機我才借給他,都是 他自己來找我的等語(見警卷三第7、8頁),惟本案發生之 日期為112年7月8日、9日、13日、27日,而被告係向其兄長 索取前揭機車,並由其兄長將機車自女兒名下過戶予被告, 此經認定如前,被告自係有使用前揭機車之需,衡情被告當 不至於無故將機車借予不知聯絡方式且顯非熟識之友人數日 。更有甚者,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即因涉嫌事實一、二之竊 盜案而接受警詢,被告亦係於該次警詢中即表示監視器畫面 騎乘前揭機車之人為潘X偉,此有被告112年7月21日詢問筆 錄可參(見警卷三第5至8頁),如該竊取瓦斯桶之人確係潘 志偉,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已知悉此事,豈有可能再次出借 前揭機車,而讓潘志偉得以再於112年7月27日騎乘前揭機車 為事實四之犯行之理?顯見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㈣、被告另辯稱:本案竊盜案件案發時,我因為重大車禍受傷, 眼睛看不見,手也已經斷了等語(見偵卷一第64、69頁)。 惟查,被告係於112年8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創傷顱內 出血、顏面嚴重損傷等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癌治療醫院進行手術並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自112年8月26日 至同年9月18日。此前最近一次之就醫紀錄則係於112年7月1 1日因胸痛前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心臟內科門診;再前一 次之就醫紀錄則係於112年4月15日於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家醫科門診進行成人預防保健健康檢查等情,有 被告健保就醫紀錄查詢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3月27 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1561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屏基醫 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7日(113)屏基醫內 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危險性通知單、手術 同意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致電黃俊傑之公務 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5至77、83至83-1、85至92 、93、97、99、101至103頁),是被告係於112年8月26日發 生交通事故,該時點在本案最末次案發時間之112年7月27日 8時31分之後,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前亦無因手部受傷就 醫之相關紀錄,自無被告因車禍受傷而不可能為本件犯行之 情形,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屬臨訟編撰之詞,委無 足採。 ㈤、至被告聲請傳訊潘志偉,並請求調取其在監獄中寄存的錢, 以證明其有經濟能力而無庸竊取瓦斯桶等節,查本院斟酌全 案事證認定事實一至四之竊盜犯行均係被告所為,且被告主 張係借用前揭機車之潘志偉所犯一事與事實不符,是此部分 之待證事項已明;至被告現下有無經濟能力,與被告有無竊 盜犯行,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必然性,自無必要調查 被告目前於監獄執行時寄存之錢有若干,是此部分聲請調查 之證據均欠缺必要性,爰駁回其聲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本件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 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 為本案犯行,實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影響社 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然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致財產損害非鉅;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⑶被告犯罪後飾 卸辯詞亟欲卸責,復未與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適 當彌補所致損害,態度不佳;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⑸被害人徐純蕙、告訴人就科刑 範圍之意見,暨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如事實一至四犯 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被害人 部分相同、時間有一定的密集程度及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 度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標準,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事實 一至四項下沒收如事實一至四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各1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復說明不予沒收前揭機車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均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事實欄一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三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四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1

KSHM-113-上易-450-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敬 義務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 79、6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3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73、127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8日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前揭機車),至蔡秀君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 00號「大山河風味堂餐廳」(下稱前址餐廳),徒手竊取置 於前址餐廳前空地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前揭 機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 二、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9日6時27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前址餐廳,徒手竊取置於 前址餐廳前空地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前揭機 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 三、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13日7時17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莊天慶所經營址設屏 東縣里○鄉○○路00號「泉和冰室」(下稱前址冰室),徒手 竊取置於前址冰室騎樓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 前揭機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 四、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27日8時31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徐純蕙位在屏東縣○○ 鄉○○街00號住處(下稱前址住處),徒手竊取置於前址住處 騎樓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前揭機車腳踏墊後 載運離去。 五、案經蔡秀君訴由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俊敬(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前揭機車為 其所有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將前 揭機車借給友人潘志偉使用。經查: ㈠、不詳之人於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至如事 實欄一至四所示地點,未得告訴人蔡秀君、被害人莊天慶或 徐純蕙同意,即徒手將放置各該處之瓦斯桶搬至前揭機車腳 踏墊後載運離去而竊取瓦斯桶得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蔡秀君、證人即被害人莊天慶、徐純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一第2、3頁,警卷二第9至11頁,警卷三第10至11頁 背面),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112年7月22 日、112年7月23日偵查報告、前址餐廳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 面擷圖、前址餐廳蒐證照片、前址冰室監視器畫面擷圖、前 址冰室蒐證照片、前址住處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 可查(見警卷一第28至29、30至33頁,警卷二第4、12至21 頁,警卷三第4、12至15、1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又自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圖以觀,犯如事實欄一至四各次 犯行之該不詳之人,其身高體態大致相符,並均騎乘前揭機 車為交通工具,加以事實一、二犯行地點相同,足認事實一 至四均屬同一人犯案之可能性甚高。 ㈡、前揭機車自112年6月9日起為被告所有,平時由被告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機車車主是我本人,平時由 我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哥哥黃俊 傑於警詢時證稱:前揭機車是我弟弟即被告使用,前揭機車 原為我女兒所有,因被告向我索取使用,我於112年6月間將 前揭機車過戶給被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頁),並有前揭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可知於 本案案發時間前揭機車為被告所有並使用。又犯如事實二所 示竊盜犯行之人,當日穿著米色短袖上衣,該上衣右袖有「 UG」英文字母,該上衣恰與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前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上衣相同等情, 有前址餐廳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照片在卷可考(見警 卷二第18、19頁),被告雖辯稱衣服顏色、英文字母不一云 云,實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足認事實欄二竊取瓦斯桶1 桶犯行確為被告所為。準此,事實一、三、四所示竊盜情節 ,各該行竊之人亦騎乘前揭機車行竊,並以與犯罪事實二相 同之手法竊取瓦斯桶,且身高體態大致相符,時間俱在112 年7月間,其中事實一、二地點同一,2者僅間隔1日,足信 事實一、三、四所示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至事實一、三、四所 示地點竊取各該瓦斯桶之人亦為被告。綜合前開證據,本案 竊取瓦斯桶之人即均為被告,至為明灼。 ㈢、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竊取瓦斯桶,我將前揭機車借給友人潘 志偉使用,我與潘志偉是玩線上遊戲認識,大多是他來我家 或網咖找我,潘志偉經常向我借用前揭機車,我有跟潘志偉 說不要亂搞,潘志偉說不會(見原審卷一第81頁)。然查, 被告雖於112年7月21日警詢時供稱:騎乘前揭機車的是我朋 友潘X偉,中間名稱我不確定,我不清楚他的年籍資料或聯 絡方式,因為他開口跟我商借該部普重機我才借給他,都是 他自己來找我的等語(見警卷三第7、8頁),惟本案發生之 日期為112年7月8日、9日、13日、27日,而被告係向其兄長 索取前揭機車,並由其兄長將機車自女兒名下過戶予被告, 此經認定如前,被告自係有使用前揭機車之需,衡情被告當 不至於無故將機車借予不知聯絡方式且顯非熟識之友人數日 。更有甚者,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即因涉嫌事實一、二之竊 盜案而接受警詢,被告亦係於該次警詢中即表示監視器畫面 騎乘前揭機車之人為潘X偉,此有被告112年7月21日詢問筆 錄可參(見警卷三第5至8頁),如該竊取瓦斯桶之人確係潘 志偉,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已知悉此事,豈有可能再次出借 前揭機車,而讓潘志偉得以再於112年7月27日騎乘前揭機車 為事實四之犯行之理?顯見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㈣、被告另辯稱:本案竊盜案件案發時,我因為重大車禍受傷, 眼睛看不見,手也已經斷了等語(見偵卷一第64、69頁)。 惟查,被告係於112年8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創傷顱內 出血、顏面嚴重損傷等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癌治療醫院進行手術並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自112年8月26日 至同年9月18日。此前最近一次之就醫紀錄則係於112年7月1 1日因胸痛前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心臟內科門診;再前一 次之就醫紀錄則係於112年4月15日於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家醫科門診進行成人預防保健健康檢查等情,有 被告健保就醫紀錄查詢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3月27 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1561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屏基醫 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7日(113)屏基醫內 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危險性通知單、手術 同意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致電黃俊傑之公務 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5至77、83至83-1、85至92 、93、97、99、101至103頁),是被告係於112年8月26日發 生交通事故,該時點在本案最末次案發時間之112年7月27日 8時31分之後,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前亦無因手部受傷就 醫之相關紀錄,自無被告因車禍受傷而不可能為本件犯行之 情形,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屬臨訟編撰之詞,委無 足採。 ㈤、至被告聲請傳訊潘志偉,並請求調取其在監獄中寄存的錢, 以證明其有經濟能力而無庸竊取瓦斯桶等節,查本院斟酌全 案事證認定事實一至四之竊盜犯行均係被告所為,且被告主 張係借用前揭機車之潘志偉所犯一事與事實不符,是此部分 之待證事項已明;至被告現下有無經濟能力,與被告有無竊 盜犯行,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必然性,自無必要調查 被告目前於監獄執行時寄存之錢有若干,是此部分聲請調查 之證據均欠缺必要性,爰駁回其聲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本件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 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 為本案犯行,實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影響社 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然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致財產損害非鉅;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⑶被告犯罪後飾 卸辯詞亟欲卸責,復未與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適 當彌補所致損害,態度不佳;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⑸被害人徐純蕙、告訴人就科刑 範圍之意見,暨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如事實一至四犯 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被害人 部分相同、時間有一定的密集程度及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 度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標準,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事實 一至四項下沒收如事實一至四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各1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復說明不予沒收前揭機車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均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事實欄一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三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四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1

KSHM-113-上易-449-202503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95號 原 告 周建慧 被 告 方均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詐欺案件,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判 決(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爰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1997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現在沒有辦法付錢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 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 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 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亦明。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後,原告已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199700元,經原審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47號 繫屬,後裁定移由原審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37號審理 ,後改分為114年度訴字第75號,目前尚未審結,此有原審 裁定、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113年度金易字第83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則原告於本院就同一事件再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依上 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以判決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3-11

KSHM-113-附民-69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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