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7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
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
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表明
就原審量刑部分認有量刑過重之虞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2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
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有就被告業已自白之犯行,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參酌本件被告實係因一時
失慮,且因小孩剛出生不久,家中尚有幼子嗷嗷待哺,在龐
大經濟壓力之下,始誤入歧途從事車手領款行為,核被告之
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其情可憫之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詎
原審並未就該部分加以審究,即逕為判決被告1年6月,是被
告深感不服,請就量刑部分從輕處斷等語。
三、原判決之認定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具有局部同一性,目的俱在向被
害人詐取款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就此所犯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
刑部分,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
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在偵查中(見偵一卷第179頁)、
原審審判中(見原審金訴卷第171頁)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上訴本院亦未否認犯罪,且卷內並無事證證
明被告確已因本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所謂繳交之
問題,故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
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
被告均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且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
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且併於量刑時審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此條規定必須有特殊之環
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
,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而本院衡以被告就本
件犯行係擔任負責監控、照應向被害人甲○○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取款過程,並使無辜之被害人交付200萬元而受有財產
損失,是被告所為乃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部分,且被告所參
與之本件犯行乃係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若非即時
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被告與共犯所為影響社
會秩序甚鉅。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
有意願與被害人談調解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66頁),卻
未於原審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場致無法調解乙情,有原審法院
調解期日可憑(見原審金訴卷第207頁),自難徒以被告坦
承犯行卻未為任何賠償,即應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況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等,均係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之依據,此等情狀與是否適用刑
法第59條均無涉。是衡諸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犯
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容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
同情之可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⒋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
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
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
違,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又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因家庭經濟
壓力始犯下本案部分,核屬其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範疇,均
業經原判決加以審酌,況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而本案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高達200萬元,原判決於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之情形下,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乃僅就法定最低刑度
加6月,已屬輕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
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件犯行被
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其
較為有利,且本案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均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
合。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執前詞請
求輕判,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
有上述未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情形,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犯行部分之
法定刑雖已修正調降,然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
參與共同詐騙本件被害人之行為,使其受有200萬元之財產
損失,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
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被告依指
示監控車手收取詐欺所得並轉交後手以製造金流斷點,其等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
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遭查獲後雖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然其始
終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
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金
訴卷第179、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KSHM-113-金上訴-421-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