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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言丞(原名林家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妙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言丞即林家駿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裁定免責,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1 3日確定,爰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60號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職權 調取相關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是聲請人向本院為復權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5-01-08

SLDV-114-消債聲-5-2025010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81號 原 告 賴詩宜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王○丞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王○唯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宋○貽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2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其等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丞係民國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 年,而王○唯、宋○貽為王○丞之父母,依上開規定,本院不 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不 揭露其全名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丞(下稱王○丞)於111年2月20日凌晨2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訴外人賴子結(下稱賴子結 )於同行向撐傘行走,因路邊停放車輛,而行走於機車優先 道上,王○丞竟於潭興路2段367號前之機車優先道上,由後 撞擊行人賴子結,致賴子結倒地受有腦部多處出血、腿部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其腦部傷害部分,仍造成其雙 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合併有水腦症,須施以引流管手術, 並有失智症情形,至其肢體傷害部分,造成四肢肌肉萎縮無 力,行動不便,而屬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原告為 賴子結之女,因王○丞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基於子女關係之 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原告須獨力承擔照顧賴子結之重責, 精神上痛苦不可言喻。又王○丞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 告王○唯、宋○貽(下分稱王○唯、宋○貽,與王○丞合稱被告 )為其父母親,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應與王○丞合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漏未載連帶)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迄未舉證其有因賴子結受傷受有何種精神損 害,賴子結均由外籍看護照顧,原告未有身分法益之精神重 大損害之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 上開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由後撞擊行人賴子結,致賴子結倒地受有前述重傷害 之事實,並提出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頁25-27)可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相關照片等可查(本院卷頁67-85);而王○ 丞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23號宣示筆 錄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上開宣示筆錄附卷可證(本院卷頁25-26),亦 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王○丞之過 失肇事行為與賴子結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 失不法侵害賴子結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而王○唯、宋○ 貽於事故發生時為王○丞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 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 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 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 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 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 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 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 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 之。查承上㈠所述,本件王○丞騎重型機車肇事致使賴子結受 有前開重傷害,而黃子結目前整天臥床需要電動床及氣墊床 ,並且24小時他人照護,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按,且順心診 所於113年10月24日函覆稱「病患賴子結於113年8月9日來診 所診治病況,有明顯認知障礙和極度溝通不良,檢附本診所 簡易心智和認知狀態量表和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 精神科評估結果」之情,及台中榮總亦認賴子結認知功能已 達缺損範圍,CDR評估其相較病前功能明顯退化,達重度缺 損(CDR=3),有該件函文及附件資料可稽(本院卷頁101-107) ,已見葉子結受有認知障礙和極度溝通不良之重度缺損之重 傷,已難以言語與其女兒即原告、作何基於父女關係、家庭 圓滿之親情與倫理互動,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查(本院 卷頁23);而原告所受之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 受,其基於父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 之身分法益確受到侵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25萬元,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法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6日 送達被告等(本院卷頁39-43),其等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 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第連帶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 告25萬元及均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2-31

FYEV-113-豐簡-681-20241231-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5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賴耀仁 被 告 林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3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30

TLEV-113-六小-350-20241230-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埔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游家源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 萬0,68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 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 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0萬1,154元,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 ,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包含修車費、代步費及其他物 品損害費用共計3萬6,590元,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已徵收1,000元裁判費。 嗣原告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112年10月3日具狀擴張訴之 聲明為6,669萬1,488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超過310萬1 ,154元部分,仍應補繳裁判費。而原告擴張請求之部分即超 過310萬1,154元部分為6359萬0,334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 359萬0,3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萬1,680元,扣除已繳 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7萬0,680元 。爰限原告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7 萬0,680元。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27

NTEV-112-埔簡-242-20241227-3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埔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游家源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1時0分 整在本院埔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茲查本件事證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 ,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27

NTEV-112-埔簡-242-20241227-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賴子結 梁秀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羽丞 王蒼唯 宋榕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448萬2,051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8萬2,051元為原告 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丁○○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甲○○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693萬7,10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丙○○應 與被告甲○○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戊○○及丁○○如前開二項聲明所 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3頁) ,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戊○○557萬3,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二第319頁、第321至323頁),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111年2月20日凌晨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西往東方 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適原告戊○○於同行向撐傘行走,因路邊停放車輛,而行走於 機車優先道上,被告甲○○竟於潭興路2段367號前之機車優先 道上,由後撞擊行人原告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戊 ○○倒地受有腦部多處出血、腿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雖經送 醫,其腦部傷害部分,仍造成其雙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合 併有水腦症,須施以引流管手術,並有失智症情形,至其肢 體傷害部分,造成四肢肌肉萎縮無力,雙下肢臗、膝關節僵 硬攣縮無法行走,須臥病在床,行動不便,而屬於身體、健 康重大難治之傷害。  ㈡原告戊○○因被告甲○○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1萬2 ,536元、勞動能力減損133萬4,290元、看護費用226萬2,000 元、未來看護費用187萬2,000元、交通費24萬9,980元、醫 療用品費用35萬2,809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損害;原告 丁○○為原告戊○○之配偶,因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精神上所受痛苦不可言喻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乙○○、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而原告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10萬9,674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557萬3,94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均 不爭執;原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已遠高於我國強 制退休年齡,甚至逾我國男性平均餘命,難認具勞動能力, 且原告戊○○係於自宅前擺攤賣菜,是否得以菜販平均收入計 算,亦有疑義;看護費用部分應以外籍看護之薪資計算較為 合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由後撞擊行人原告戊○○ ,致原告戊○○倒地受有腦部多處出血、腿部開放性骨折等傷 害,雖經送醫,其腦部傷害部分,仍造成其雙側慢性硬腦膜 下血腫,合併有水腦症,須施以引流管手術,並有失智症情 形,至其肢體傷害部分,造成四肢肌肉萎縮無力,雙下肢臗 、膝關節僵硬攣縮無法行走,須臥病在床,行動不便,而屬 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等事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書、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23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649至6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甲○○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因而由後撞擊行人原告戊○○,已據認定如上。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與原告戊○○所受之上開傷勢 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7條規定, 請求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丙○○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戊○○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萬2,536 元,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順心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順心診所醫療費用(本院卷一第67至23 7頁、第425至6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②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戊○○主張其於系事故發生前從事擺攤賣菜工作,自111 年3月起至113年7月,因受有傷害致不能工作,而受有共計1 33萬4,290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等語,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戊○○為00年00月生(本院卷一第65頁),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雖已85歲,惟觀諸其所提出之工作照片、影片 、進貨收據(本院卷二第61至103頁),足認原告戊○○主張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勞動能力,而獲有工作收入之情,要 屬有據,應堪憑採。又本院審酌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 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 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 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 減損為76萬1,590元(計算式: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 ×10月+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12月+113年每月基本工 資27,470元×7月=761,5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③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臺中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 硬腦膜下出血,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術後四肢關節攣縮 ,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照顧」、「創傷後硬腦膜下血腫, 合併失智症…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因嚴重失能,需24小 時專人照護」等語,並於照護需求評估欄勾選:「經醫療專 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0分且於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本院 卷一第243至245頁),且被告就原告戊○○自111年2月系爭事 故發生起至113年7月止,及未來2年共計53個月需有專人照 顧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是原告戊○○請求 自111年2月至113年7月(共計29月)及未來2年(共計24個 月)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  ⑶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原告戊○○主張每日 看護費用2,6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以此計算,原告戊○○ 請求111年2月至113年7月(共計29月)看護費用226萬2,000 元(計算式:2,600元×30日×29月=2,262,000元),洵屬有 據;未來看護費用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5萬2,810元【計 算方式為:949,000×1.00000000=1,852,809.52155。其中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④交通費:   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受傷,長期往返醫院進行治療,受有交 通費用24萬9,980元損害,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 料為證(本院卷一第249至289頁、卷二第47至51頁、第211 至223頁)。本院審酌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接送就醫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 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 資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車資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賠償 。是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故原告戊○○雖由家人接送往返 醫院,自應以一般計程車費標準計算交通費,是原告戊○○請 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24萬9,980元,亦屬有據。  ⑤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5萬2, 809元,並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消費明細表、大樹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杏一醫療用分股份 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順心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銷貨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291至381頁、卷 二第53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⑥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原告戊○○及被告之年齡、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⑦以上合計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659萬1,725元(計算式:1 12,536+761,590+2,262,000+1,852,810+249,980+352,809元 +1,000,000=6,591,725)。   ⑵原告丁○○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 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1項係為配合 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 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 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 宜予增訂。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 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準此,民法第195 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 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 、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 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 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 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 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 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 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 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傷害致瀕死邊緣、受 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 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 求。  ②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受傷,目前生活作息無法自理需有專人 負責看護,並領有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7頁、第243至245頁、第649至650 頁)足認原告戊○○之生活狀態已達到無法行動、自理生活之 失能程度,而原告丁○○為原告戊○○之配偶,其所受身心煎熬 實不難想像,是應認被告侵害原告戊○○身體、健康權之侵權 行為,亦已同時侵害原告丁○○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需持續終身照顧,情節已達重大程度,是原告丁○○主張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丁○○及被告之年齡、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侵害情節,認原告丁○○請求慰撫金80萬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金額210萬9,674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二第22頁、第37頁),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 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448萬2,051元(計算式:6,591,725-2,109,674=4,482,05 1)。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3月13日(本院卷一第389至39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戊○○448萬2,051元、原告丁○○80萬元,及均自 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26

FYEV-113-豐簡-135-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0月 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戊○○(000年00月0日 生),於108年10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三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關於會面交往時間、方式部分,嗣經 兩造達成共識,並作成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司家非移調 字第6號;下稱系爭調解)。 二、詎相對人於系爭調解作成後未滿一年,即開始藉口阻撓聲請 人簽署與家長有關之文件,即便是假日為完成作業而帶去之 聯絡簿或英文心得家長之簽名欄,不是遭到相對人塗銷,就 是以其身為單獨親權行使人之威勢,使未成年子女因為害怕 遭到相對人責罵,而拒絕給予聲請人簽署,甚因過於懼怕, 不敢攜帶聯絡簿至聲請人處。另相對人恣意無視聲請人之探 視請求,並以未成年子女乙○○功課繁重為由,藉口「穩定點 」方同意會面交往,未依系爭調解筆錄附表:甲(4)之會 面交往方案,讓聲請人得以與未成年子女乙○○有更多相處之 機會,更難期待甲(5)至(7)之期間,未成年子女乙○○、 戊○○有更加強大之課業壓力時(高中及私校國中入學考試) ,相對人有履行入學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方案之可能。 三、三名未成年子女均未滿15歲,對於母親均有較深的依戀,以 及安全依附歸屬感,另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聲請人為主要 照顧者本即具有親職能力。而112年相對人父親有中風之情 形,母親身體健康亦出現警示,相對人之家庭支持顯有下降 ,相對人因前述情形開始負擔原由相對人父母負擔之保護照 顧義務,相對人顯分身乏術,相對人是否仍有單獨行使負擔 親權之能力更有可疑。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同時減 輕相對人之負擔,聲請人爰聲請改定三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 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會面交往方案部分則依原方案以及 未成年子女之情感及最佳利益略作變更。 四、並聲明:  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丙○○、乙○○、戊○○之親權由聲 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相對人作為主要照顧者, 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 入性醫療事項、學業之輔導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由相對人 單獨決定。  ㈡聲請人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丙○○、乙○○、戊○○成年之前 ,以家事聲請狀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人丙○○、乙○○、 戊○○會面交往。   貳、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根本沒有確實督導未 成年子女完成功課,即擅自簽名在未成年子女之學校聯絡簿 上,甚至未成年子女在週日下午五時返回相對人住家之後, 擔心來不及完成功課,害怕將遭到責罵,遂自己偽造相對人 之簽名,造成相對人極大之困擾。 二、有關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法,相對人均 有依約履行。聲請人在112年8月24日突然傳送簡訊告知欲探 視未成年子女,然而該日為週四,並不是兩造所約定探視未 成年子女之時間。另依系爭調解筆錄,兩造係約定由相對人 決定聲請人於112年7月及8月探視未成年子女乙○○之時間, 而未成年子女乙○○在當時剛剛考取OO中學國中部,自7月31 日至8月18日必須參加學校暑假輔導課程,8月30日開學,雖 然8月19日至8月29日放假,但有許多功課尚待完成,又相對 人顧及聲請人先前多次沒有確實督導未成年子女完成功課, 造成未成年子女課業落後及相對人困擾,因此相對人早在11 2年6月1日即已告知「8月份之5日提前移到7月1日、2日、3 日、13日、14日補足,至於7月份之5日維持為7月5日、6日 、7日、10日、11日」,相對人係顧慮未成年子女乙○○之學 校作息時間及為了親自督導未成年子女乙○○完成功課,故調 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於112年7月及8月會面交往之時 間,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於112年7月及8月會面交往 之實際日數與系爭調解筆錄完全相同。 三、本件無從僅以兩造間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務所 衍生衝突之瑣事,即認定相對人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另聲請人未確實督導未成年子女完成功課,非但造成未 成年子女必須遲延至三更半夜始能完成功課,且學業成績嚴 重退步,造成相對人許多困擾,從而,相對人反對追加會面 交往之時間。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又有 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 ,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 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 或法院裁判之拘束。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 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㈡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戊○○, 嗣於108年10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由相對人行使,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 方式部分,經本院於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司家非移調字 第6號調解成立等情,有戶籍資料、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主要係 以相對人無故阻饒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由,並提出兩 造訊息截圖為證,然為相對人執前詞置辯,並提出兩造訊息 截圖為憑。查:聲請人於112年8月24日平日晚上要求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第35頁),既非兩造於111年3月24日所約 定可以會面交往之時間,相對人未予回應,難認有何可指謫 之處。另未成年子女乙○○於暑假(7、8月)與聲請人同住日 數10日固確實不足系爭調解筆錄附表:甲、⑶⑷所協議之會面 交往日數共15日(第83頁、第30頁),然審酌聲請人要求八 月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稱「等孩子穩定 」(第39、41頁),聲請人於接受訪視時亦稱相對人有說會 補足會面時間(第166頁),再參以系爭調解成立後,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大致上尚稱順利(第169頁) 等情,尚難遽認相對人有惡意或無故阻撓會面交往之情形。 至於相對人縱有不讓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聯絡簿上簽名之情 形,亦非得據以推論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即有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與不利情事。  ㈣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 整體訪視情形,本會認為相對人之照顧情形未有明顯不妥之 處,雖兩造扮演善意父母之情形仍有待提升之處,但若改由 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反而可能因兩造爭執而更加影響未成年 子女們處理事務之權益,故本會建議本案宜繼續由相對人單 獨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10日 財龍監字第11309005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未 成年子女保密訪視報告附於卷末保密證物袋)。  ㈤綜上所述,依現有卷證,復酌以未成年子女到庭之陳述(見 卷末保密證物袋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行使或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聲請或 依職權改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從而, 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固執前詞請求變更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即請求增加 為每周都得會面交往,平日得會面交往但不得攜回同住,增 加國定假日即元旦、春節、和平紀念日、清明節、端午節及 國慶日之會面交往,改由聲請人決定寒暑假會面交往時間等 ,惟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所請。查: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駁回,已如前述,且訪視 結果認「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認為現行會面方式仍難以緩解 聲請人思念之情,故希望增加會面時間;相對人則稱聲請人 方當初自己擬定此會面方式,相對人也盡力配合,故相對人 希望維持現行會面方式。本會評估於一般假日會面部分,兩 造尚大致能實行,現階段兩造主要爭執係暑期會面之安排, 惟相關情形之真實性非本會權限能掌握,又聲請人希望能於 平日、國定假日增加會面時間,故建請鈞院參考相關資料後 ,再為衡量是否有調整會面方式或增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們會面時間之可行性」等語,有前開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及 聲請人亦未能證明現實行之會面交往方式有何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之處,再參以未成年子女到庭之陳述(見卷末保密證物 袋內),則系爭調解筆錄所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既係經兩造在自由意志下合意而調解成立, 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自不 容任意改變,是難依聲請人片面所述,即遽認有變更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所為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24

TCDV-112-家親聲-979-202412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曾昭元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被上訴人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冠吾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上訴人 魏羚恩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92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魏羚恩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被上訴人魏羚恩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樓之○房屋內,為如附圖所示露台漏 水修復之修繕行為。 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魏羚恩負擔。 駁回部分之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廖竹珺變更為陳 冠吾,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承受訴訟 。 二、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 上訴人起訴時在其請求中原有請求管委會修復所有房屋至不 漏水狀態。嗣在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變更為 請求施工費用新臺幣(下同)45萬2,338元及自111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 3至385頁),核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均基於上訴人主張管委 會應負修繕義務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起訴時就被上訴人魏羚恩(下稱其名)應容忍上訴 人及管委會僱工進入其專有部分修繕露台,未據其陳稱請求 權基礎。因上訴人就該部分請求,自始均主張同一事實理由 ,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敘明此 部分請求之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3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見本院卷第4 60頁),應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依上開說明,應為法之所 許,亦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管委會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應為 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適伊在系爭大樓所 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遭魏羚恩所有門牌號碼同號00樓之0(下稱系爭00樓 之0房屋)旁如附圖所示註明「本露台約定由A8戶專用」之 露台(下稱系爭露台)滲漏水至屋內,因系爭露台為該大樓 之共用部分,管委會應負修繕之責。然管委會經伊通知修繕 系爭露台,竟未置理,怠於修繕。致伊不得已支出1萬6,000 元維修系爭房屋室內。且因漏水位置在床舖正上方,伊無法 居住使用,故自112年1月1日起在外賃居,每月必須支付租 金2萬5,000元受有損害。又系爭房屋嚴重滲漏水遲未修復, 致伊日常生活精神緊繃、壓力沉重、寢食難安、心神不寧, 出現環境障礙合併憂鬱情緒,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法益受害情 節重大,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此外,因系爭露台滲 漏水之修繕必須經由系爭00樓之0房屋始得進入露台,故魏 羚恩應就伊與管委會僱工進入系爭00樓之0房屋依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111年9月28日北土技字第1112004235號鑑定報告 書(下稱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方式修繕(詳下述),負有 容忍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 8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公寓條例 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5條規定 ,求為命管委會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66 萬6,000元本息,且自112年1月1日起至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止 ,按月給付2萬5,000元本息;魏羚恩容忍伊及管委會僱工進 入系爭00樓之0房屋為漏水修復工程之修繕行為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管 委會應給付上訴人45萬2,338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66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管委會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管委會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 履行第㈡項之給付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 ,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魏羚恩應容忍上訴人及管委會僱工進入系爭0 0樓之0房屋內,就鑑定報告書第9頁以下修繕排除之方式A所 示之修繕施工步驟方法與建議及附件十所示修復項目、數量 為漏水修復之修繕行為。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管委會則以:系爭大樓「○○○○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下 稱管理規約)自97年8月30日訂立至今,第二十條均約定系 爭露台依現行法令不能辦理產權登記,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 部分由相鄰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使用權(如土地、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不得影響系爭大樓結構安全及整體外 觀等語,因此,系爭露台應歸由其相鄰戶,即系爭00樓之0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並無公寓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適 用,伊不負系爭露台修繕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魏羚恩則以:系爭房屋並非因系爭露台損壞致滲漏水,又上 訴人所受損害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管理規約第二十條第二款記載:「露台依現行法令不能 辦理產權登記,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部分由相鄰之區分所有 權人約定專用使用權(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不 得影響本大樓結構安全及整體外觀為限」。系爭大樓於97年 3月19日完工,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管理規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6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 司調字第82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5頁),兩造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9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管委會應支付修繕費用,且因怠於修繕,對其先 行支出之修繕費用、在外賃居費用及滲漏水遲未修復所致精 神上痛苦,均應負賠償責任等節,為管委會否認,且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為公寓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799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 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 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即共用部分),指區分所有 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 物。因此,倘就建築物言,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 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區分所有建築 物專有部分以外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部分,不 論其係依附於特定主建物之陽台、雨遮、露台,或係依附 於全部主建物之共用部分,如停車空間、機械室、發電機 室,均不失其為附屬建物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露台依現行法令不能辦 理產權登記(規約第二十條第二款),且不具構造及使用 之獨立性,倘係專有部分之附屬建物,固屬專有部分之一 部,非共用部分,不在管委會修繕範圍,自不待言。即使 為共用部分之附屬建物,因系爭大樓於97年3月19日建築 完成,且管理規約第二十條第二款業記載:「…,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該部分(即露台)由相鄰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 專用使用權(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不得影響 本大樓結構安全及整體外觀為限」,均如上述。又系爭大 樓之建築業者即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富發 公司)於興建完成前,與買方所定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附圖「地上十二層露台分管範圍示意圖」亦標示「本 露台約定由A8戶專用」者,系爭00樓之0房屋則為該圖所 標示之A8戶,亦有該示意圖可資參佐(見原審卷第129、1 31頁,即本判決附圖)。依92年12月31日增訂之公寓條例 第23條第2項第1 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非經載明規約, 不生效力。系爭露台既已於管理規約明定為約定專用部分 ,自不屬管委會修繕範圍,上訴人主張管委會負有給付其 修繕系爭露台費用之責云云,已有未合。 (二)雖上訴人依管理規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露台 若被約定專用,須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同規約第三條 第三項第五款明文:「約定專用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第十五條約定「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原則「 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因管委會就系爭大樓之露台並 未按上述約定執行造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收 款,系爭露台約定專用部分自不生效力云云,執為上訴理 由。惟細繹管理規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 本大廈公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 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文義,顯係在系爭大樓之 共用部分經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後,始須造冊管 理,是否造冊應與約定專用之要件無涉。又系爭大樓露台 約定專用,係興富發公司在起造之初,先就露台部分先規 畫為專用部分,並將區分範圍以附件方式附於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內逐一與買受者簽約成立,已得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合意,較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多數決,取得更多人 之同意,嗣並訂明於管理規約。而上訴人係於101年1月20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如上述,依98 年7月23修正生效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應受規約 之拘束。因此,管理規約有關露台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 用之約定,即使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亦應 受該約定之拘束。至經契約書訂明「專有部分之約定」者 ,為管理規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應繳交或給付使 用償金之例外情形,系爭大樓之露台係經建築業者於預訂 買賣契約書為約定專用者,即屬上開例外情形,不須繳付 使用償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非可取。上訴人又以系 爭大樓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附表於注意事項第14點載明: 「露台等空間,不得移作住宅或其他使用」等語,興富發 公司於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規約訂定露台為約定專用之約定 ,均與使用執照之記載抵觸,故系爭大樓露台仍應為共用 部分云云,然查,使用執照同點後段尚記載「…, 3樓露 台應於約定後專用等,均請一併納入管理公約及銷售合約 中載明,同時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等語, 可見主管機關核發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時,已知有3 樓露台 約定專用情事,並未嚴詞禁止。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亦就該點之記載,說明露台之約定專用應尚非法所不許, 有同管理工程處118年4月18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頁),上訴人是項主張,亦非可採。上訴人復以系 爭大樓使用執照既已載明露台不得作為住宅或其他使用, 即使有約定專用之約定,管委會仍應就魏羚恩將系爭露台 改建作為外用廚房及擺放花盆植栽之花園使用,致系爭露 台承受不當重量,造成公眾危安風險,負有監督、勸諫、 督促改善之義務,且應就本件漏水事件,積極提供大樓住 戶公共資料,協調魏羚恩積極處理,管委會竟怠於督促魏 羚恩改善,亦應負責云云。惟上訴人就魏羚恩曾將系爭露 台改建作為外用廚房及一般擺放花盆植栽之花園用,致系 爭露台承受不當重量,發生公眾危安風險乙節,並未舉證 以明。其主張管委會負有監督、勸諫、督促魏羚恩改善云 云,均為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魏羚恩應容忍上訴人及管委會僱工進入系爭00樓 之0房屋內,就鑑定報告第9頁以下修繕排除之方式A所示之 修繕施工步驟方法與建議及附件十所示修復項目、數量為系 爭露台漏水修復之修繕行為乙情,亦經魏羚恩否認,且對此 抗辯。查:按所謂住戶,包含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又 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某住戶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該住 戶不得拒絕,公寓條例第3條第8款、第6條第1 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確有滲漏水情事,滲漏水之位置為該屋 之平頂。滲漏水之成因,經鑑定分析,研判主要原因為系爭 00樓之0房屋外系爭露台樓版更換地面磁磚施工不當;次要 原因係落水罩無施作防水處理,有鑑定報告書足稽(見該報 告書第8頁)。系爭露台為系爭00樓之0號房屋所有權人專用 如上述。且魏羚恩自陳系爭露台僅能經由系爭00樓之0房屋 始得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60頁)。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魏羚恩係系爭00樓之0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魏羚恩應容忍其進入系爭00樓之 0號房屋修繕系爭露台,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管 委會並不負有修繕共用部分義務,而須依同條例第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進入系爭00樓之0號房屋,且同條項第2 款、民 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均未規定負容忍義務之住戶應 就一定修繕方式負容忍義務,是上訴人主張魏羚恩亦須容忍 管委會進入,並由上訴人與管委會依鑑定報告書第9頁以下 修繕排除之方式A所示之修繕施工步驟方法與建議及附件十 所示修復項目、數量為漏水修復之修繕行為,均為無據,應 不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 魏羚恩應容忍其進入系爭00樓之0號房屋修繕系爭露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 人變更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因容忍修繕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 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依鑑定報告書所載, 系爭露台及系爭房屋平頂之施工費用,依序預計為33萬88元 及12萬2,250元,合計僅45萬2,338元(330088+122250=4523 38,該報告書第87頁)。因此,本件判命魏羚恩給付之價額 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准、免假 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2-24

TPHV-113-重上-136-20241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駿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駿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 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 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 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如附件所犯均為竊盜罪,2罪所侵害之 法益及實施之手段相類,然行為時間相異,且各犯行間並不 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就附件所示 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 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 ,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NTDM-113-聲-666-20241220-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BH000-Z000000000 年籍詳卷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之母 BH000-Z000000000A 年籍詳卷 被 告 賴俊齊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家駿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 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BH000-Z000000000、BH000-Z000000000A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屬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 人BH000-Z000000000、BH000-Z000000000A分別為本案被害 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 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 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 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 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 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8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審理中, 而因被告被訴罪名中包含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所定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款所定 被害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茲聲請人2人為瞭解訴訟程 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 以維護訴訟權益,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前揭聲請,經本院 發函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 聲請人2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2人之利 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聲請人2人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 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 2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MLDM-113-侵訴-3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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