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振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范振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其中有期徒刑伍月又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另有期徒刑壹月又貳拾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振軒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
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
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於定應執行刑時,考刑法第
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
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
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
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
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
同應遵循。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
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
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
而合乎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2
年6月6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即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茲審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名依序
各涉及過失傷害、妨害公務,其罪質差異較大,參以受刑人
前經本院送達聲請狀繕本,未曾就本件如何定刑表示意見,
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附卷可
參,暨兼衡酌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
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按原宣告刑之比例,就其中有期徒刑5月又7日【計算
式:7月×[6月/(6月+2月)]=5.25月,小數取每月平均日數
30日換算為7.5日,考慮此部分易科罰金標準對被告較不利
,捨去其尾數】,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為新臺幣(下同)2,00
0元折算1日;其餘有期徒刑1月23日【計算式:7月×[2月/(
6月+2月)]=1.75月,小數取每月平均日數30日換算為22.5
日,考慮此部分易科罰金標準對被告較有利,其尾數進整】
,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至如附表編號1所
示案件雖於11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問題,與得否與他案件定其應執
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TPDM-114-聲-386-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