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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鄭嘉俊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0時30分至1時30分間,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月明薑母鴨」(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未記 載完整地址,應予補充)內,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0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2分許(聲請簡易 判決意旨記載為同日5時23分許,應予更正),行經臺北市 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與林森南路地下道口時,為警攔查並實 施酒測,於同日5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嘉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47至4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所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偵卷第23、25、2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未發生事故等犯罪手段、所 生損害,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11頁)附卷足憑;兼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餐飲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5-03-18

TPDM-114-交簡-299-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振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范振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其中有期徒刑伍月又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另有期徒刑壹月又貳拾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振軒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 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 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於定應執行刑時,考刑法第 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 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 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 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 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 同應遵循。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 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 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 而合乎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2 年6月6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即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茲審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名依序 各涉及過失傷害、妨害公務,其罪質差異較大,參以受刑人 前經本院送達聲請狀繕本,未曾就本件如何定刑表示意見, 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附卷可 參,暨兼衡酌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 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按原宣告刑之比例,就其中有期徒刑5月又7日【計算 式:7月×[6月/(6月+2月)]=5.25月,小數取每月平均日數 30日換算為7.5日,考慮此部分易科罰金標準對被告較不利 ,捨去其尾數】,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為新臺幣(下同)2,00 0元折算1日;其餘有期徒刑1月23日【計算式:7月×[2月/( 6月+2月)]=1.75月,小數取每月平均日數30日換算為22.5 日,考慮此部分易科罰金標準對被告較有利,其尾數進整】 ,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至如附表編號1所 示案件雖於11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問題,與得否與他案件定其應執 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DM-114-聲-386-2025031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40號 原 告 蘇世峰(地址詳卷) 被 告 許文豪(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詹洛心(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 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DM-113-附民-540-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彰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彰道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貳顆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蔡彰道知悉異丙帕酯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經行政院公告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 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1日晚上某 時,在臺北市區某處酒店包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處,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2顆(下 稱本案菸彈)而持有之。嗣蔡彰道於翌(2)日0時40分許,因 搭乘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路檢點時 為警盤查,經蔡彰道同意搜索而扣得本案菸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彰道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9至37、81至8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品照片4張、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41至43、59、99 至10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雖稱扣案毒品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購 得,惟未能具體指明該人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其他特 徵(偵卷第33、82頁),警方自無從追查。被告未供出毒 品來源使警方得據此查獲,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 甚鉅,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 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到案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佐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9頁)所示素行;兼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本案菸彈,經送驗結果確沾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 分,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證,因該菸彈本體與所沾有第二級 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0,000 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PDM-114-簡-544-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丞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9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1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丞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辣椒槍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魏丞昊於民國113年8月7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因與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蕭 鈺達發生行車糾紛,魏丞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前揭時、 地,持辣椒槍1把(下稱本案辣椒槍)對空射擊1次,使蕭鈺 達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押 被告提出之本案辣椒槍。 二、案經蕭鈺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魏丞昊於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3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與告訴人蕭鈺達發生行車糾紛 並持辣椒槍對空射擊1次,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 稱:伊覺得伊沒有恐嚇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7日18時25分許,駕駛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聲請簡易判決記載之同巷41號係監視器設 置位置,應予更正)前,因與B車之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遂於前揭時、地持辣椒槍對空射擊1次等節,經被告供 承在案(偵卷第7至1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偵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偵卷第15至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偵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考, 亦有本案辣椒槍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 畫面(易字卷第33至34、39至41頁)確認,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 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換言之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 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基準。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證稱:被告往前開,從左側駕 駛座方向拿出一把手槍朝伊之方向開槍,開槍之後伊才知 道是辣椒槍,開槍之當下造成伊身心畏懼等語(偵卷第12 頁),參以本案辣椒槍外觀與手槍相似,倘非近距離觀察 ,未必能輕易區辨二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並拍攝有照 片附卷(易字卷第34、43頁)。被告持本案辣椒槍對空射 擊,客觀上確實足致一般社會大眾產生危害生命、身體安 危之疑慮,依前揭說明,應屬恐嚇之行為。被告辯稱其並 無恐嚇之舉,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恐嚇行為之手段、所生損害; 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已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原諒,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履行金錢給付,有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易字卷第55至 56頁),且被告並未爭執客觀事實,僅就其行為之法律評價 有異議,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 卷第25至27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市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至7萬元、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另案受有期徒刑宣告,本案尚無從宣告 緩刑,附此說明。 四、扣案之本案辣椒槍,為被告所有,並持以對空射擊遂行本案 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已認定如上,屬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TPDM-114-易-83-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添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添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 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 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 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63號案件進行偵查, 嗣被告於113年1月16日死亡,該署檢察官遂為不起訴處分等 節,有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惟 被告該案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370號鑑定書(毒 偵卷第39至45、50至55、59至70、143頁)附卷足憑,而附 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已沾附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與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毒品因鑑驗消耗部分,業已滅失,爰 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重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 總驗餘淨重4.27公克

2025-03-17

TPDM-114-單禁沒-107-2025031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高耀偵 被 告 林誌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32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DM-114-交簡附民-52-2025031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佳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佳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次施用犯行為另案觀察、勒 戒裁定效力所及而簽結(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6號)。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 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 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 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因涉嫌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21時至22時間,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翌(17)日因偵辦另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查扣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惟被告另因涉嫌於109年11 月17日2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0樓之00 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6次施用毒品犯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53號裁定命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112年7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7號、 第668號、第669號、第670號、第671號、第672號、第673號 、第674號、第675號、撤緩毒偵緝字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檢察官因認本案已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對本 案進行追訴,據此簽結本案等節,有相關裁定、簽呈、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本案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9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毒偵卷第11至25 頁,毒偵緝卷第133至135頁),而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 已沾附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 於毒品因鑑驗消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重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0.0256公克

2025-03-11

TPDM-114-單禁沒-85-202503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誌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23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474號),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誌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誌松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第1車道由北往南 行駛,行至同段12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向右變換至第2車道行駛,適高耀偵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段第2車道由北往南駛至前揭地點,兩車因此 發生碰撞,高耀偵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壁挫傷、左手、右 足、雙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高耀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誌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 易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耀偵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頁,調院偵卷第17至18頁) 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含息事案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偵卷第21至4 0頁)、告訴人在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就診之診斷證 明書、就診病歷各1份、患處照片3張(偵卷第19頁,交易卷 第23至3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駕駛行為、告訴人所受 本案傷害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惟因 金額落差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希望讓 被告知道事情並不總是不了了之之意見(交易卷第44頁); 佐以被告近10年未因刑事案件受有期徒刑、拘役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交易卷第9至10頁)存卷可證;兼衡酌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元、離婚、有成年子女1名、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 (交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

2025-03-11

TPDM-114-交簡-320-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萓峰 告訴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黎曼儂 選任辯護人 張子特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訴詐欺(112年易字第929號)案件,聲請限 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被告黎曼儂前於114年2月11日就其被訴 詐欺案件進行調解,惟被告並未到庭,其辯護人稱被告沒有 能力進行調解,且依伊查詢結果,被告尚另案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票面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6300萬元,被 告顯有脫產潛逃出境之可能,懇請本院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保全 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 措施,然此涉及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故被 告必須具有同條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事由,且有必要時, 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為告訴人陳萓峰,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之 當事人或前揭規定之聲請權人,其聲請本院對被告為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於法未合,性質上僅屬促使本院注意 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起訴書證據 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確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經司法警察官通知、檢察官及本院傳喚,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有遵期到庭,亦有委任律師為辯護 人,有相關報到單可證,其雖否認犯嫌,惟客觀而言並無 逃避刑事程序之情形。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18日入境後再 無入出境紀錄,其先前出境與入境僅相隔數天,並無長時 間滯留國外未歸之情形,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可證。被告雖涉有大額金錢債務糾紛,固有原告提出之 本票裁定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民事事件索引卡存卷足參, 惟其是否有償債能力,與其是否有意規避刑事審判、執行 核屬二事,是依現有事證,本案尚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尚難 認現有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另經本院依既有卷證參酌後,亦無對被告為限 制出境、出海之法律上理由,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DM-114-聲-58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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