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37號
原 告 葉志清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林家全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鐘文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肆佰參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3,0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83至184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其與被
告在民國112年6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
據資料,特定並變更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當與上揭規定相
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3日晚上7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健鷹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闖
紅燈進入該路口,致與對向原告所騎乘自身所有,沿介壽路
由西往東方向欲左轉健鷹南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第四遠
端指骨骨折、右第四蹠骨骨折、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系爭
機車亦因而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
不爭執,但原告亦有闖紅燈左轉之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
償責任。又對於原告請求各項金額之意見如附表所示,且原
告就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險金額86,245元,依法應予扣除等
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右第四遠端指骨
骨折、右第四蹠骨骨折、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而損壞等節,已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
第45至53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之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
害,系爭機車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135,225元損
失一節,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7
至41頁;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而被告雖認原告請求之醫
療費用包含在112年11月3日因骨折術後植入物斷裂而住院開
刀之醫療費用7,787元,此非屬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云云,但
原告在系爭事故甫發生並送至義大醫院接受治療時,既已確
認有因骨折復位所需而接受骨釘固定手術等情況,且其在11
2年11月3日,亦確實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骨折術後植入
物斷裂而住院開刀之情形,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附民卷第
45頁、第49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既源於被
告侵權行為所由生,其就相關傷勢接受診療所衍生之術後可
能風險及損害,倘未見有其他人為因素介入,自當認同屬系
爭事故所致損害之一環,並可請求被告賠償無疑。又原告在
112年11月3日住院接受治療之骨折術後植入物斷裂之緣由為
何、與人為照料不周有無關聯等節,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確
認後,經該院覆以:一般而言,骨植入物斷裂非單一因素造
成,常見於骨折尚未癒合植入物超出承重有關,礙難答覆植
入物斷裂與人為照料不周有無關聯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第
175頁)。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骨折植入物斷
裂,既無法認定與人為照料不周等外在因素具有關聯,且原
告係因系爭事故才有接受骨折手術必要,並因此衍生術後植
入物可能斷裂之風險及損害,則徵諸前載說明,原告請求相
關醫療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自屬有憑,被告無視於此
,仍執前詞否認,所辯自無足取。
⑵、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在事故發生後需專
人照顧60日,已有與其所述看護期間相符之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45頁、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是上述原告因傷所需看護之具
體期間,應可認定。又原告就其請求看護費用部分,雖主張
應參照市場看護行情以每日2,500元計算損失(見本院卷第1
15頁),但原告因傷所需專人看護期間,均係由其家屬進行
看護,既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則考
量家人看護與專業看護係受過職業訓練,具備一定技能並需
隨時、持續待命以營利之情形,本屬有別,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其看護者有何特殊看護能力等具體情事後,此部分原告
請求損失金額,自無從逕以專業看護行情計算。是以,原告
得請求之看護金額,經參考目前專業看護之全日市場行情為
2,400元至4,800元不等後,本院認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
妥,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損失金額應為120,000元(計算
式:每日2,000元x60日=120,000元);逾此範圍,尚無足取
。
⑶、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附表編號3之損失即就
醫交通費用14,315元之損害等情,已有就醫次數彙整資料、
交通費用查詢資料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且
被告對原告主張前往診療之實際趟數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5頁),則審諸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多次
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之需求,且至醫療院所本應支付相當交通
費用,應屬公眾週知之情形,加以原告計算來往交通費用係
以網路查詢預估金額作為基礎,未見有合超乎常理之情況,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⑷、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附表編號4之損失即購
買拐杖、頸部輔具支出2,892元之損害等情,已有相應統一
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是此
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⑸、附表編號5部分:
①、系爭機車毀損費用110,85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10,850元之損失一情,雖
已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1至53頁),但該等費
用可區分為工資27,420元、更換零件費用83,430元,同經本
院核對內容確認無訛,故依上開說明,計算此部分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
系爭機車係103年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
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限已逾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
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
僅為殘值20,85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83,430÷(3+1)=20,858;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7,42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
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48,278元;逾此金額,尚屬無據。
②、手機及眼鏡損壞費用共23,19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自身所有之手機及眼鏡因而
損壞等情,已有商品保證書、物品毀損照片、網路商品價格
查詢資料等件可證(見附民卷第57頁;本院卷第142頁),
又被告雖否認上述物品之損壞與事故之因果關聯(見本院卷
第182頁),但原告騎乘機車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既使其
身體受有多處骨折等嚴重傷勢,則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張其
隨身攜帶之物品包含手機、眼鏡亦因此毀壞,自堪採信。又
兩造在本院審理期間,已均同意此部分損失金額以購入金額
之50%即11,595元作為原告損失之計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82
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及眼鏡損壞費用共11,5
95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憑。
⑹、附表編號6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從112年6月23日休養至113
年2月29日,此段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8,816元一節(見
本院卷第180頁),已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公司即劦耀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且被告
對此損失金額之計算方式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5頁),
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至於被告雖有抗辯原告請求之
不能工作期間包含其在112年11月3日因骨折術後植入物斷裂
所衍生之休養需求,原告應先證明植入物斷裂亦係損害之一
環,才可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但此部分應確屬損害之一部,
理由已如前述,於此自不再贅述。
⑺、附表編號7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且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之情況,以113年3月1日起算至
原告年滿65歲前1日即139年11月14日止,並以每月實領薪資
35,781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可請求被告賠償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222,232元【計算方式為:12,881×16
.00000000+(12,881×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
00)=222,231.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259/365=0.00000000)】一情(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已有義大醫院鑑定報告、劦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對照
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151至153頁),且被告對於
原告計算之金額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6頁),是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有據,當予准許。至被告固抗辯醫師鑑定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時,有將術後植入物斷裂納入考量,原告應先
證明植入物斷裂亦係損害之一環,才可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但此部分應確屬損害之一部,理由迭如前述,於此不再贅述
。
⑻、附表編號8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
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高職畢業,
從事鋼鐵業,收入如卷附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19頁);
被告自述大學在學,沒有收入,日常經濟來源靠家人等情事
(見本院卷第119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
產資料(詳見彌封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
、情形,暨該等傷勢所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之不便、困擾等一
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⑼、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
額共1,013,35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5,225元+看護費用1
2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4,315元+拐杖、頸部輔具費用2,89
2元+財產損害59,873元【含車損修繕48,278元、手機及眼鏡
損壞11,595元】+不能工作損失258,816元+勞動能力減損222
,23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駕駛行為外,原告騎乘機車亦有
闖紅燈左轉之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頁)。故本院審酌兩造行經事故地點時,本各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卻各自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復原告行向為左轉、
被告行向乃直行之情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查,再參酌車禍事故之地點位置、
環境因素,來往車輛、行人狀態、兩車相互碰撞位置等一切
過失情狀,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
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僅
為506,677元(計算式:1,013,353元×50%≒506,677元);逾
此金額,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
,應為506,677元,又扣除原告所自承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86,245元後,原告仍可請求420,432元。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42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59頁之送達
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之答辯 1 醫療費用135,225元。 對於數額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包含112年11月3日因骨折術後植入物斷裂而住院開刀之醫療費用7,787元,此非屬系爭事故所致損害,其餘不爭執。 2 因傷需專人看護60日之看護費用150,000元。 對於原告因傷需專人看護60日不爭執,但認為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過高,同意以1日2,000元計算。 3 就醫交通費用14,315元。 對於趟數不爭執,但是否可以請求,請法院審酌。 4 拐杖、頸部輔具費用2,892元。 不爭執。 5 財產損害134,040元,可區分為: ⑴、車損修繕費用110,850元(含工資27,420元、零件83,430元)。 ⑵、手機損壞費用12,990元。 ⑶、眼鏡損壞費用10,200元。 原告請求車損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請求手機及眼鏡損壞費用,經折舊後,同意以購入金額之50%即11,595元計算原告之損失。 6 因傷從112年6月23日休養至113年2月29日之不能工作損失258,816元。 對於計算方式及損失金額無意見,但因該等不能工作時間包含原告在112年11月3日因骨折術後植入物斷裂而住院開刀所衍生之休養需求,原告應先證明植入物斷裂亦係損害之一環,才可請求被告賠償。 7 勞動能力減損222,232元 對於計算方式及損失金額無意見,但醫師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時,有將術後植入物斷裂納入考量,原告應先證明植入物斷裂亦係損害之一環,才可請求被告賠償。 8 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爭執,數額過高。
GSEV-113-岡簡-237-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