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64號
原 告 游慶隆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毛乙媗(原名毛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貳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3萬4,000元,押租金6萬8,000元,租期自111年10
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嗣伊於113年5月14日以被告
違法使用系爭房屋為由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亦同意
於2週內搬遷,卻遲至113年7月4日始遷出。又被告現仍積欠
伊113年6月起至同年7月3日止(共計1個月又4日)之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8,387元,且被告自
113年5月15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共51日)遲未搬遷,應
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伊每日違約金1,500元
,共計7萬6,500元。又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
,扣除押租金6萬8,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伊4萬6,887元。
另被告應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應自行負擔113年4月2日起至
113年7月4日止之電費8,450元、113年5月起至113年7月4日
止之瓦斯費567元、水費207元(以上水電、瓦斯費共計9,22
4元),但被告遲未自行繳納,卻由伊先行為被告代墊繳納
上開費用,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被告
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伊代墊之上開費用款項返還予伊
。又被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除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因
被告過失致系爭房屋毀損,自應負賠償之責,被告在搬遷時
在系爭房屋留置大量垃圾、雜物,並造成系爭房屋地板、牆
壁、廚房、浴室、房間等多處髒汙及毀損,致伊需支出修繕
費用4萬9,300元,被告自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4
32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上開修繕費用等情。爰依
系爭租約第5條、第6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32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411元
(含上開4萬6,887元、9,224元、4萬9,3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系爭房屋毀損照片、修繕及處理費用收據、天然
氣繳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水費繳費通知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73至8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部
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
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
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者,出租人得
分別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
或返還所得利益,其請求權雖然各別,惟均係基於同一事
實,如請求之目的相同,則已為其中一請求權之行使而獲
滿足,應不得再行使其餘請求。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該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25
0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被告)於終止契約
或租賃契約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約期滿之翌
日起,每逾期一日,加給出租人(指原告)違約金新台幣
1,5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未具體載明屬於懲
罰性違約金之意旨,且係以被告於終止契約或租期屆滿未
返還系爭房屋而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為內容,顯見
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之違約金。
⒊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亦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且按無權占有他人
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
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3年5月14日以被告違法使
用系爭房屋為由 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亦回覆表
示同意,有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
,足見系爭租約已於113年5月14日終止。又被告迄至113
年7月4日始從系爭房屋遷離,堪認被告自113年6月起至同
年7月3日止(共計1個月又4日)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
權源,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
返還之不當得利等同於應賠償原告所受每月租金之損害,
然兩造既已就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拒不搬遷時,原告因
此受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上
開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自堪認該不當得利已為上開約定之
違約金所涵蓋,原告如就其中一請求權已獲滿足,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除請求被告依約支付上開違約金外,自不得
再行使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8,387元,自
屬無據。
⒋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應依系
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給付原告每日1,500元之違約金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
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
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約定違
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
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
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同意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
返還系爭房屋前,應給付原告每日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並在系爭租約親自簽名,足見被告考量自身經濟能
力後,基於契約自主精神而與原告成立系爭租約第6條第2
項之約定,本院自應適度尊重兩造間約定違約金之標準,
兼衡原告因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所
受損害,除因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外,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其他損害之情,本院認兩造間之違約
金約定,宜酌減為每日1,400元計算之違約金,較為公允
。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3年7
月4日止(共計51日)之違約金共計7萬1,400元。然扣除
被告交付之押租金6萬8,000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
約金為3,400元(計算式:7萬1,400元-6萬8,000元=3,400
元)。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瓦斯費、修繕費用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水、電、瓦斯費
,及申裝網路、市內電話、有線電視月租等費用或營業必
須繳納稅捐自行負擔。」(見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應
自行負擔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之電費8,450元
、113年5月起至113年7月4日止之瓦斯費567元、水費207
元(以上水電、瓦斯費共計9,224元),原告既為被告代
墊繳納上開費用,有原告提出之天然氣繳費通知單、電費
繳費通知單、水費繳費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
),則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之情,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9,224元,即屬有據。
⒉按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
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按
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又承租人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程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
損 、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8條第l項、第4
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查,被告使用系
爭房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搬遷時於屋內留置大
量垃圾、雜物,並造成系爭房屋地板、牆壁、廚房、浴室
、公共區域、房間等處髒污及毀損,致原告請廠商清理及
修繕,而支出修繕費用4萬9,300元,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
、收據為證,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432條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4萬9,300元,
自屬有據。
㈣基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萬1,924元(計算式:3,400
元+9,224元+4萬9,300元=6萬1,924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2項、第7條約定
、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184條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6萬1,9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5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
權,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擔保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SJEV-113-重簡-226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