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慶皇

共找到 62 筆結果(第 21-30 筆)

桃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唐文華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李佩君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桃金簡字第10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M-113-桃簡附民-136-20250203-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美如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論罪科刑欄㈠⑵之「應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判決意旨參照)。」更正為「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113年9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判決之論罪 科刑欄㈠⑵之「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判決意旨參照) 。」此段,與本件刑事判決其餘所載部分均不一致,顯係誤 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 分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MLDM-113-金訴-110-20250114-3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 相 對 人 丁○○(已歿)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乙○○、甲○○(下合稱聲請人2人,並逕稱姓名 )與相對人丁○○、丙○○(下合稱相對人2人,並逕稱姓名) 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2人聲明請求:⒈相對人2人應 分別給付乙○○1,010,000元、⒉相對人2人應分別自民國113年 4月1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甲○○10,000元,上開 聲請均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惟聲請人2人提起聲請未據 繳納聲請費:  ㈠聲明第⒈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20,000元(計算式:1,010,0 00元×2人=2,020,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2,00 0元,爰命乙○○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聲請。  ㈡聲明第⒉項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甲○○主張丁○○ 、丙○○所應按期給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甲○○為00年 00月0日生,現年64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新北市簡易生 命表所載,64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8.93年,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 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聲明第⒉項訴 訟標的價額為2,4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10年× 2人=2,400,000元),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爰命甲○○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1-10

PCDV-113-家親聲-526-20250110-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解除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陳琪銘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蜜拾壹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姝葵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000元(見本院卷 第4頁),嗣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5,874元,及自113年6月27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規定 甚明。查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39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程序,嗣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雖使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500, 000元,而非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致本件不屬 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然被告不為程序上之爭執,進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應視為兩造就本事件之審理 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自應由本院適用簡易程序續行審 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7日簽訂「自動販賣機加盟(保 管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給付被告39 9,000元做為加盟金及買受棉花機台(下稱系爭機台)之費 用,被告應代為維護管理系爭機台、提供系爭機台製作棉花 糖所需之原物料,並於每月30日代為收取系爭機台之營收, 而被告應於扣除營收之30%做為其管理、放置系爭機台之費 用後,將剩餘營收於收取後50日內轉交予伊,履約期間自11 2年2月17日至113年2月17日止。然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已 多次催告被告應儘速交付系爭機台,並限期應於簽立系爭契 約之2個月內交付,詎被告卻遲至同年7月1日始交付並將系 爭機台安置在新竹大魯閣湳雅廣場(址設新竹市○區○○路00 號2樓,下稱大魯閣廣場),嗣又於同年月19日否認兩造間 加盟關係,要求伊將系爭機台移出大魯閣廣場。由於被告交 付系爭機台之時點已距兩造簽立系爭契約長達5個月,業已 遲延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後,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399,000元予伊, 並依同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 6月30日止共3個月之營收損失236,784元。為此,爰依上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874 元,及自113年6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須於簽約並收受原告款項後,始會委由海外廠 商製造系爭機台並進口至臺灣,此為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所 明知,故兩造並未約定伊應交付系爭機台並安置完成之時間 ,原告亦從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伊交付機台,伊並無給付遲延 之情事。況伊係於112年6月20日,即將系爭機台交付予原告 ,並擺放在臺北市兒童新樂園試營運,故原告以其於同年7 月1日繳回簽收單之日期做為伊交付系爭機台之時點,顯不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 被告399,000元做為加盟金及買受系爭機台之費用,被告則 應代為維護管理系爭機台、提供系爭機台製作棉花糖所需之 原物料,並於每月30日代為收取系爭機台之營收,而被告於 扣除營收之30%做為其管理、放置系爭機台之費用後,應將 剩餘營收於收取後50日內轉交予原告,又兩造於系爭契約內 ,並未約定被告應交付系爭機台予原告並安置完成之時間等 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168頁反面),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 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 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未約明被告應於何時交付系爭機台 予原告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交付系爭機台之義務,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先予敘明。又原告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契 約後即多次催告被告交付系爭機台,並限期催告被告應於簽 立系爭契約之2個月內即112年4月間交付等情,固據其提出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33頁) ,並傳喚證人即原告配偶乙○○為證。惟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知乙○○曾 於112年2月9日請被告告知預計到貨日期,被告對此則回覆 「確定好時間會跟你們回報」,原告則回以「OK」之貼圖; 又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甲○○於同年3月7日傳送其 與他人間關於詢問系爭機台進度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至該群 組,並表示「前面訂單較多有180台!」,乙○○對此則回覆 「好唷!!放心」、「謝謝告知進度」等語;而原告於同年 3月27日曾詢問「貨櫃裝好了?」等語,甲○○則於回覆「還 沒」後並傳送其與他人間關於詢問系爭機台進度之對話紀錄 截圖1張至該群組,並表示「預計4月底、5月初到」等語, 原告對此則回以「收到」等語;原告又於同年4月27日詢問 「確定時間了嗎」等語,甲○○回稱「當然還沒!看清關速度 」等語。是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足見原告及乙○○雖曾數次詢 問被告系爭機台何時交付,惟對於被告及甲○○告知系爭機台 之進貨進度時,並未見原告有何催促履行之意,遑論有定期 催告被告交付系爭機台,更有甚者對於甲○○表示系爭機台預 計於4月底、5月初抵臺等語,原告亦僅係回應「收到」等語 ,而未積極請求被告應於一定時期交付系爭機台。  ⒉再審酌證人乙○○於本院審裡時證稱:兩造於112年2月簽訂系 爭契約時,被告表示系爭機台尚未進口至臺灣,須於2個月 後始進貨,原告於簽約時即知悉被告須於簽約後始會從海外 將系爭機台運送來臺;又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伊自同年2月 至7月期間,約以每月2次之頻率詢問被告系爭機台之進度及 何時交付系爭機台,伊亦曾聽聞原告當面或電話詢問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 裡時證稱:系爭機台須訂製,故被告於簽約前即告知原告系 爭機台須從海外運送來臺,且須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 告始會送單製作,當時以112年2月17日做為系爭契約之履約 期間始點,僅係因兩造係於該日簽立系爭契約,而兩造於簽 立系爭契約之際及嗣後皆未具體約定被告應於何時交付系爭 機台,蓋系爭機台何時進口至臺灣非被告所能控制,故只有 向原告表示大約須2至3個月;又被告皆有向原告報告系爭機 台之進貨進度,原告並無向被告限期催告應於何時交付系爭 機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而將上開證詞相 互勾稽,益徵兩造於簽約時並未約定系爭機台之交付日期, 而原告及乙○○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固曾數次詢問被告將於何 時交付系爭機台,惟原告之詢問均僅止於關切系爭機台之到 貨進度而已,並無請求或限期催告被告交付系爭機台之情形 。  ⒊準此,原告主張其曾多次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機台,並限期催 告被告應於簽立系爭契約之2個月內即112年4月間交付等情 ,既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交付系爭機台之債務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原 告既未依前開規定,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被告為給付,則被 告自無陷於給付遲延而須負遲延責任之理。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給付遲延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負給付遲延之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5,874元,及自113年6月27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03

TYEV-113-桃原簡-30-2025010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64號 原 告 游慶隆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毛乙媗(原名毛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貳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3萬4,000元,押租金6萬8,000元,租期自111年10 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嗣伊於113年5月14日以被告 違法使用系爭房屋為由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亦同意 於2週內搬遷,卻遲至113年7月4日始遷出。又被告現仍積欠 伊113年6月起至同年7月3日止(共計1個月又4日)之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8,387元,且被告自 113年5月15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共51日)遲未搬遷,應 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伊每日違約金1,500元 ,共計7萬6,500元。又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 ,扣除押租金6萬8,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伊4萬6,887元。 另被告應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應自行負擔113年4月2日起至 113年7月4日止之電費8,450元、113年5月起至113年7月4日 止之瓦斯費567元、水費207元(以上水電、瓦斯費共計9,22 4元),但被告遲未自行繳納,卻由伊先行為被告代墊繳納 上開費用,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被告 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伊代墊之上開費用款項返還予伊 。又被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除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因 被告過失致系爭房屋毀損,自應負賠償之責,被告在搬遷時 在系爭房屋留置大量垃圾、雜物,並造成系爭房屋地板、牆 壁、廚房、浴室、房間等多處髒汙及毀損,致伊需支出修繕 費用4萬9,300元,被告自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4 32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上開修繕費用等情。爰依 系爭租約第5條、第6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32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411元 (含上開4萬6,887元、9,224元、4萬9,3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系爭房屋毀損照片、修繕及處理費用收據、天然 氣繳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水費繳費通知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73至8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部 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 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 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者,出租人得 分別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 或返還所得利益,其請求權雖然各別,惟均係基於同一事 實,如請求之目的相同,則已為其中一請求權之行使而獲 滿足,應不得再行使其餘請求。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該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25 0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被告)於終止契約 或租賃契約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約期滿之翌 日起,每逾期一日,加給出租人(指原告)違約金新台幣 1,5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未具體載明屬於懲 罰性違約金之意旨,且係以被告於終止契約或租期屆滿未 返還系爭房屋而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為內容,顯見 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之違約金。   ⒊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亦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且按無權占有他人 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 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3年5月14日以被告違法使 用系爭房屋為由 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亦回覆表 示同意,有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 ,足見系爭租約已於113年5月14日終止。又被告迄至113 年7月4日始從系爭房屋遷離,堪認被告自113年6月起至同 年7月3日止(共計1個月又4日)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 權源,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 返還之不當得利等同於應賠償原告所受每月租金之損害, 然兩造既已就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拒不搬遷時,原告因 此受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上 開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自堪認該不當得利已為上開約定之 違約金所涵蓋,原告如就其中一請求權已獲滿足,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除請求被告依約支付上開違約金外,自不得 再行使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8,387元,自 屬無據。   ⒋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應依系 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給付原告每日1,500元之違約金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 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 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約定違 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 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 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同意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 返還系爭房屋前,應給付原告每日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並在系爭租約親自簽名,足見被告考量自身經濟能 力後,基於契約自主精神而與原告成立系爭租約第6條第2 項之約定,本院自應適度尊重兩造間約定違約金之標準, 兼衡原告因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所 受損害,除因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外,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其他損害之情,本院認兩造間之違約 金約定,宜酌減為每日1,400元計算之違約金,較為公允 。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3年7 月4日止(共計51日)之違約金共計7萬1,400元。然扣除 被告交付之押租金6萬8,000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 約金為3,400元(計算式:7萬1,400元-6萬8,000元=3,400 元)。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瓦斯費、修繕費用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水、電、瓦斯費 ,及申裝網路、市內電話、有線電視月租等費用或營業必 須繳納稅捐自行負擔。」(見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應 自行負擔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之電費8,450元 、113年5月起至113年7月4日止之瓦斯費567元、水費207 元(以上水電、瓦斯費共計9,224元),原告既為被告代 墊繳納上開費用,有原告提出之天然氣繳費通知單、電費 繳費通知單、水費繳費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 ),則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之情,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9,224元,即屬有據。   ⒉按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 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按 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又承租人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程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 損 、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8條第l項、第4 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查,被告使用系 爭房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搬遷時於屋內留置大 量垃圾、雜物,並造成系爭房屋地板、牆壁、廚房、浴室 、公共區域、房間等處髒污及毀損,致原告請廠商清理及 修繕,而支出修繕費用4萬9,300元,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 、收據為證,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432條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4萬9,300元, 自屬有據。   ㈣基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萬1,924元(計算式:3,400 元+9,224元+4萬9,300元=6萬1,924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2項、第7條約定 、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184條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6萬1,9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5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 權,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擔保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31

SJEV-113-重簡-226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明淵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均係 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1 8頁、第150頁);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刑事 上訴理由狀所載,雖係否認犯行,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 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至 第56頁、第119頁、第125頁、第151頁),故本院就原判決 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 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之 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卷附事證可知被告當時猛力揮擊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 )頭部,必然易傷及人體脆弱之腦部組織,或其餘人體重要 之感知、溝通或攝食之構造,被告應可認知持續對告訴人頭 部重擊,恐將造成告訴人之生命危險,雖無殺人之直接故意 ,主觀上仍具有縱然發生死亡結果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況被告於事發前曾對告訴人恫稱:「乙○○你給我過來 喔,不然等等殺你喔」等語,其殺人犯意益堪明確。  ㈡被告僅因告訴人所言不符期待,就訴諸暴力,重擊告訴人頭 部,致生無法恢復之傷害,令告訴人終身抱憾,所生損害非 輕,迄今又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自難謂佳,原審 量刑應屬過輕。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原審認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依 卷附事證可知被告係因氣憤才會說要殺告訴人之言語,且從 告訴人離開時之意識清醒,且係自行走路離開,被告並未追 打告訴人一節,可見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請考量被告年紀已 大,小孩由社會局安置中,目前無力賠償告訴人等情狀,予 以從輕量刑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9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有模有樣娃娃機店前巷口前偶遇,被告因懷 疑其女友遭告訴人侵犯,乃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朝告訴人 頭部揮打2次,告訴人因而倒地。告訴人嘗試起身時,被告 見狀即猛力朝告訴人頭部踢踹1次,造成告訴人再次往後摔 跌在地。待告訴人站起後,被告又徒手揮打告訴人頭部2次 ,致告訴人向後倒退,撞及後方車輛後倒地。嗣告訴人經送 醫救治,經診斷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左顳骨骨折、右顴骨骨折、左臉及下嘴唇瘀血、右膝4cm2c m挫傷及右足背1cm×1cm挫傷,並受有左側前額葉、顳葉不可 逆之腦部損傷、認知功能缺損之重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判決 依其理由敘及之各項證據認定並論斷明確,復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54頁) 。  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 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 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 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 在路上偶遇告訴人時為本案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1756號卷第8頁、第101頁),並非事先謀劃為 之,且依卷附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被 告於遇到告訴人時雖曾口出「乙○○你給我過來喔,不然等等 殺你喔」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 度訴字第52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但其 目的應係要求告訴人停下腳步至路邊與被告對話,於對話過 程中,因不滿告訴人之回覆,才逐次以徒手揮打、腳踹之方 式攻擊告訴人頭部。由被告未執物品攻擊之方式、並非連續 密集攻擊之頻率及整體經過觀之,堪認其事實上並無致告訴 人於死之殺人故意,僅係在憤怒下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況 之後告訴人係自行離開現場,且於離開時未表示身體不適或 有走路不正常之情形等節,經證人即目擊者江紀璋證述明確 (見訴字卷第180頁),被告亦未繼續上前追打,益徵被告 應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之認定, 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尚難認有何違誤。  ㈢量刑審酌:  ⒈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另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37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1月19日因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 24頁至第27頁、第36頁至第37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 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 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明知在現 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 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率然使用暴力之方式相對,致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 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之意見,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家 庭狀況、未賠償告訴人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⑵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坦承犯行,致原審量刑 基礎有所變更,然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之日止,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節, 認原審在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所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情形下,僅量處偏低之有期徒刑3年6月 ,其刑度依目前各項量刑因子觀之,仍屬妥適,尚無據此撤 銷原判決宣告刑之必要。 六、綜上,檢察官、被告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112年4月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有模有樣娃娃機店前巷口前偶遇,甲○○因懷疑其 女友遭乙○○侵犯,乃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朝乙○○頭部揮打 2次,乙○○因而倒地。乙○○嘗試起身時,甲○○見狀即猛力朝 乙○○頭部踢踹1次,造成乙○○再次往後摔跌在地。待乙○○站 起後,甲○○又徒手揮打乙○○頭部2次,致乙○○向後倒退,撞 及後方車輛後倒地。嗣乙○○經送醫救治,經診斷受有硬腦膜 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顳骨骨折、右顴骨骨折、 左臉及下嘴唇瘀血、右膝4cm2cm挫傷及右足背1cm1cm挫傷 ,並受有左側前額葉、顳葉不可逆之腦部損傷、認知功能缺 損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3號,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81至 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打告訴人乙○○4巴掌及踢 告訴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承 認有傷害故意及行為,但否認有殺人故意及因此導致告訴人 受重傷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因同居女友告知遭 告訴人侵犯,始一時氣憤而賞告訴人巴掌,雖被告出言要殺 害告訴人,惟依當下情況,乃因一時氣憤所為之口頭禪,無 殺人之真意,又被告係想賞巴掌,而臉部屬頭部之部分,從 而揮打告訴人頭部,並非揮打頭部之行為均屬殺人行為,且 告訴人本有飲酒,方會在被告揮巴掌後站不穩倒地,被告無 從預見重傷結果,故被告僅有傷害故意,無殺人故意。又告 訴人遭毆打後,仍可步行返家,並無異狀,且遭被告毆打後 4小時始前往就醫,此段時間內可能發生其他事導致告訴人 受重傷,難認上開傷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朝告訴人頭部揮打2次,致告訴人倒地 ,於告訴人嘗試起身時,復猛力朝告訴人頭部踢踹1次,造 成告訴人再次往後摔跌在地。於告訴人站起後,又徒手揮打 告訴人頭部2次,告訴人向後倒退,撞及後方車輛後倒地, 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外(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復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人江紀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偵卷第99至101頁、第183至185頁、本院卷第177 至180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7至12 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同日23時20分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 受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顳骨骨折、右顴 骨骨折、左臉及下嘴唇瘀血、右膝4cm2cm挫傷及右足背1cm 1cm挫傷等傷害,嗣於同年月28日轉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身 經內科病房接受急性後期住院治療,為腦部影像學及認知功 能檢查後,顯示受有左側前額葉、顳葉不可逆之腦部損傷、 認知功能缺損,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臺北 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1、219頁), 是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堪認 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殺人犯意 而為,並以被告動手前曾出言要殺了告訴人、攻擊部位為頭 部、所受傷勢嚴重為據云云。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 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使人受重 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亦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 ,並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 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審認。查告訴 人及被告均稱本件係路上偶遇而生(偵卷第8頁、第79至83 頁、第101頁),被告非預先謀劃,雖被告曾朝告訴人頭部 揮打數次,然被告並非連續密集揮打,而係分別於質問告訴 人些許問題後,未經告訴人回覆使被告滿意之答案,而逐次 揮打或踢踹,復未持具殺傷力之工具,而係徒手為之,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15至125頁),以上開攻擊方式 、頻率及整體經過觀之,尚難僅因被告揮打告訴人頭部即可 認被告具殺人或重傷故意。又被告傷害告訴人前,雖曾揚言 要殺害告訴人,惟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係於路上遇到 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停下至路邊某處與被告討論,始口出「 乙○○你給我過來喔,不然等等殺你喔」(本院卷第115至116 頁),告訴人從而聽其指示走往指定之地點,經被告質問告 訴人問題,未獲滿意回答後,被告方為本案犯行。由上開事 發經過脈絡可知,被告揚言要殺害告訴人,目的係希望告訴 人停下對質,要非對質過程中,被告不滿意告訴人之回答出 手攻擊告訴人時而為,難據此逕認被告有殺人或重傷故意。  ㈣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 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 第十七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 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 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 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 。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 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 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 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 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 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 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 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 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 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 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 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 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 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 ,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 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 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有關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是否具因果關係部 分,證人江紀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看到被告出手打告 訴人,起碼3下有,用拳頭從臉部直接打下去,都是朝告訴 人的五官打下去,告訴人跌倒站起來後,被告又用腳踹告訴 人肚子致告訴人倒地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再自本 院勘驗筆錄可知,於112年4月9日20時21分21秒至28秒,被 告揮打告訴人頭部2次後,告訴人即向後摔跌,頭、頸、背 部從而撞上後方車輛,而跌坐在地(本院卷第121頁),而 被告復自承當時打告訴人的力氣滿大的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可知被告係以相當大之力道重擊告訴人之頭部,並致 告訴人頭部撞及後方車輛門板。依一般常情,經被告以此等 力道接續攻擊並因而撞及車輛門板,通常應會發生硬腦膜下 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顳骨骨折、右顴骨骨折、左 臉及下嘴唇瘀血、右膝4cm2cm挫傷及右足背1cm1cm挫傷, 並受有左側前額葉、顳葉不可逆之腦部損傷、認知功能缺損 等傷害,堪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乃具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客觀上自 得預見上開結果,惟仍遂行本案傷害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不可逆之傷害,而生重傷害結果。是以,被告以普通傷 害之犯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並因過失致生重傷害之加重 結果至明,自應就此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㈤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本有飲酒,方會在被告揮巴掌後站不 穩倒地,被告無從預見重傷結果云云。惟被告以此等力道攻 擊告訴人之頭部並使告訴人撞及後方車輛,無論告訴人是否 飲酒,依一般常情,一般人通常會受此等傷害,縱告訴人真 有飲酒,被告亦毆打告訴人數次,被告於毆打第1次時即可 察覺告訴人因飲酒易重心不穩之情,惟被告仍執意為之,當 可預見將致告訴人受上開傷害。辯護人固又辯稱:告訴人遭 被告毆打後尚可步行返家,4小時始前往就醫,此段時間內 可能發生其他事導致告訴人受重傷云云,惟告訴人遭被告以 此等方式攻擊,依一般常情,通常會受有上開傷害,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且腦部出血受傷,本非立即可反應於步行狀態 ,常需歷經相當時間後,方能察覺,尚難據此驟認告訴人之 傷害與被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 為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至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容有誤會,業已論述如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院並於審判中諭知變更後之法條,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徒手揮打及踢踹告訴人 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侵害法益同一,出於同一目 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 院107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本院107年度 湖交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確定,嗣上開二判決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確定,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與其本案所為之傷害致重傷罪間,罪質不同,情節迥 異,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 ,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竟不思妥善處 理、溝通,率然使用暴力之方式相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 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犯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打零工,每次收入約5,0 00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8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程度、告訴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4976-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號17樓 丁○○ 住同上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民國000年0 0月00日生)、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分別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丁○○扶養費各 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 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下稱乙○○)與相對人甲○○(下稱相對人)婚後育有 聲請人丙○○、丁○○(以下直稱其名),嗣乙○○與甲○○於民國11 2年12月8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 務均由乙○○行使負擔,未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 事宜,而相對人迄今未負擔分毫子女扶養費,因聲請人乙○○ 、丙○○、丁○○(以下合稱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鄰近臺 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月均消 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730元,及未成年子女丙○○ 、丁○○均由乙○○獨力扶養照顧,且近年通貨膨脹嚴重等因素 ,應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所需每月扶養費數額為34,000元為適 當,故相對人應負擔丙○○、丁○○每月扶養費各17,000元。綜 上,相對人應返還乙○○自112年12月8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止之代墊扶養費共計364,933元,及給付自113年11月1日起 至丙○○、丁○○分別成年日止之每月扶養費各17,000元。  ㈡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乙○○364,933元,及自聲明變更追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⒉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 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丙○○、丁○○扶養費17,000 元,並交由乙○○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 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 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乙○○之離婚協議書第四之(一)點約 定乙○○應給付相對人贍養費36萬元,雙方業已於臺北市中正 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乙○○當場給付10萬元給相對人,其 餘金額相對人同意用以扣除乙○○自離婚時起至113年11月底 止之代墊扶養費,乙○○不再請求此段期間之代墊扶養費。又 乙○○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應以111年度 新北市每人月均消費支出24,663元為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 用之計算標準,而相對人現為電商後台出貨人員,每月實際 薪資收入約36,000元,願給付兩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共18,000 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後乙○ ○與相對人於112年12月8日離婚,約定丙○○、丁○○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離婚協議書第四之(一) 點並約定「乙○○願分期給付共36萬元給相對人,給付與分期 方式為:雙方離婚登記生效後之次月起,於每月之最後一日 匯款2萬元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至清償止」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為憑(均影本,見家非調卷第11頁、 家親聲卷第15至19頁),首堪認定。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亦有規定。又按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 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 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 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示。  ㈢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丙○○、丁○○之扶養費數額,本院審酌如下 :  ⒈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 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 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 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 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 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 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 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 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未成 年子女丙○○、丁○○居住之新北市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26,226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 一覽表,新北市113、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6,400元、 16,900元,先予指明。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乙○○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乙○○於1 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5,659元、27,641元、8,217, 611元,名下財產有車輛、投資共三筆,財產總額10,000元 ;相對人於1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174,086元 、348,26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附卷 可憑(見家非調卷第25至27頁、家親聲卷第47至68頁);另 參酌乙○○陳稱其協助自家經營公司,月入約5、6萬元,另有 額外投資收入等語(見家親聲卷第35頁),相對人則陳稱其 為電商後台出貨人員,扣除勞健保後,月入約36,000元等語 (見家親聲卷第88頁),故應認乙○○之資力略優於相對人。 綜上,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父母即乙○○、相對 人如前所析之經濟能力,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行政院公布 之113、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6,400元、16,900 元,認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扶養費各11 ,000元為適當。  ㈣又本件相對人與乙○○業已於112年12月4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調 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書,就上開離婚協議書第四之(一)點約 定部分,乙○○當場給付10萬元給相對人,其餘26萬元相對人 同意用以扣除乙○○自離婚時起至113年11月底止之代墊扶養 費,相對人同意不再請求該36萬元,乙○○亦同意不再請求自 離婚時起至113年11月底止之代墊扶養費等情,此有經本院 核定之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家親聲卷第111至114頁), 則本件乙○○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12月至113年10月31日之代 墊扶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未成年子女丙○○、丁○○ 請求相對人給付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扶養費,因相 對人業已透過上開方式由乙○○代為支付,故難認定相對人有 不給付此段期間子女扶養費之情形,自無准許之必要,亦應 予駁回。至丙○○、丁○○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2月1日起至2人 分別成年之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丙○○、丁○ ○扶養費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本院所准金額 部分,則無理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 之給付,於此部分裁定確定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2-30

TPDV-113-家親聲-245-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66號 原 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馬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8,226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 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編號109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608元,及其中5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 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 ,2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併算起訴前不當得利之價額。經查,系爭房屋於111 年3月24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 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系 爭房屋於起訴日113年11月27日之建物現值為7,600,345元,有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2月18日新北地價 字第1132520393號函暨所附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9、87至89頁),則上開價格應更近於市場交易價格而得據為 本件核定裁判費之參考。是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為7,60 0,345元,加計起訴前不當得利之價額,即訴之聲明第二項58,60 8元、聲明第三項196,096元(計算式:51,200元×3.83月=196,09 6元,詳如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55,049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78,814元,扣掉原告已繳納18,226元,尚欠60,5 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請求項目 訴訟標的物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按月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總額 (新臺幣) 聲明㈢ 新北市○地區○○街000號8樓及編號109停車位 113年8月1日 113年11月26日 3月餘25日≒3.83月 51,200元 196,096元

2024-12-26

PCDV-113-訴-3566-20241226-1

審原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即上訴 人 張寒仙 義務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列舉式■犯__罪,所處有期徒刑__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__。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於年月日,因犯__罪,經本院於 年月日判處有期徒刑月確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13年度審原 簡上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__年度__字第__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 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 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 後,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397號解釋,認本件聲 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洪英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國維

2024-12-26

TPDM-113-審原簡上-14-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2號 原 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王薏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6萬1,73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49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返還房屋與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 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106年度台 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座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16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編號41號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萬1,648元,及其中7萬7,2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5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萬1,4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 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系爭 房屋及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系爭房屋 之建築物價額試算為412萬6,350元,系爭停車位鄰近地區之 車位交易實價登錄出售價格平均為252萬5,000萬元【計算式 :(250萬+255萬)÷2=252萬5,000元】,則聲明第1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665萬1,350元(計算式:412萬6,350+252萬5, 000=665萬1,350元)。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3 年1月起至兩造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終止時之租金 及滯納金共計8萬1,648元,依前揭說明,要非聲明第1項返 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計其價額,故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8萬1,648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系爭租約 終止後自113年5月16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 所定違約金,核屬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19日,為1 2萬8,740元【計算式:3萬1,400×(4+3/30)=12萬8,740元 】,故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萬8,740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6萬1,738元(計算式:665萬1,350+8 萬1,648+12萬8,740=686萬1,7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9,013元,原告起訴僅繳納1萬8,523元,尚應補繳5萬490 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26

TPDV-113-補-2272-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