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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慶 指定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慶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之鐵鏈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順慶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呈現明顯被害妄想症狀,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 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間,在苗栗縣○○市○○里00號南勢火車 站(下稱南勢火車站),知悉當下正值臺鐵營運時段,火車 載客往來南勢站南下月台,此際若朝列車上方之電車線拋擲 鐵鏈,將嚴重損壞行車系統、供電系統,並會造成列車停駛 ,且鐵鏈若掉落至軌道上將使列車經過時車輪與軌道無法正 常接觸而有脫軌、影響行車安全,竟基於妨害舟車行駛安全 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3分許,在南勢火車站南 下月台第1節車廂處,徒手向列車上方高壓電線拋擲鐵鏈( 長286公分)數次,以此方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幸經站 務人員停駛列車及員警到場制止,始未釀災。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順慶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 第108頁、第253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不爭 執(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153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 108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259頁至第264頁),核與證 人即火車司機員林昱志、蕭興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臺 中分局苗栗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員警113年5月22日職務 報告、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苗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鐵電力字第1130045948號函附卷 可證(見偵卷第33頁、第47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7頁、 第69頁;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 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去拋鐵鏈是為了要尋求黑科技 存在的證據,黑科技會保護我等語,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所述關於黑科技的部分應為行為之動機等語, 經查:  ㈠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以行為人「損壞軌道、 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為構成要件,係具體 危險犯,於該行為客觀上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即足,不以已 經發生危害為必要。所謂「以他法」,指以損壞軌道、燈塔 、標識以外之方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公眾運輸工具往來之 危險者而言,其方法並無限制,客體亦不限於軌道、燈塔、 標識,例如於車站或公眾運輸工具上引燃爆裂物或施放毒害 物質,導致該交通據點及所停放或行駛中之公眾運輸工具受 損、其上或附近之人員傷亡,自均造成往來之危險。又此罪 之既、未遂區別,在於該行為已否致使公眾運輸工具發生往 來之危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所丟擲之鐵鏈,材質堅硬、長達286公分,有卷附照片 可佐,被告持以向尚有火車待行駛之鐵路上方拋擲時,因列 車上方電車線負載2萬5,000瓦高壓電,若有鐵鏈導電時,恐 造成電車線電力透過鐵鏈與周邊導電物產生短路而跳電,對 行車系統、供電系統將帶來嚴重損壞;另電線短路會導致電 力中斷、列車停駛,倘鐵鏈掉落在軌道上,列車經過時車輪 與軌道無法正常接觸即有脫軌之行車安全疑慮;且鐵鏈一頭 放置在月台上,一頭朝列車上方電車線拋擲時,將會發生月 台上人員感電之可能等情,有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15日鐵電力字第113004594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19頁至第220頁),可見被告行為客觀上已足使火車往 來產生危險,該當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因 列車及時停駛,並經警制止予以排除,而謂無具體危險存在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另案(113年度交訴字第5 號)審理中業明確供稱:我知道在影響火車往來的地方丟擲 物品會造成火車往來的危險,我當時拋擲鐵鏈的時候不是全 部拋上去,有一部分留在月台上;當時月台上有其他旅客; 而且我選擇站在火車前方就是想要有證人即列車長看到黑科 技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59頁至第264頁),則被告 對於其上開拋擲鐵鏈之行為將足使火車往來產生危險等情知 之甚明,足認其主觀上確具有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之主觀犯意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1項妨害舟車行駛 安全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斟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責任能力之認定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其 行為時之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十幾年來患有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有明顯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深信有人 利用科學方法要傷害自己,相信看不到的人或力量在身邊, 具有重度疑心和脫離現實傾向,因此認為被告罹患思覺失調 症,妄想型,且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等情,有為恭醫療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11月18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653號函 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23頁至229頁)在卷可參 。  ㈡復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一再供稱:我是為 了要證明黑科技存在,才會向火車上方拋擲鐵鏈,而且我最 後沒有事情,代表有黑科技在保護我等語(見偵卷第38頁、 第155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7頁、第11 4頁至第115頁、第259頁),可見被告之思維模式已與一般 人有別,而其嘗試以導電鐵鏈觸碰高壓電之方式,證明不明 力量之存在,更顯與智識正常者趨吉避害之行為有異,可徵 被告就其認知及對於自身行為之控制,確較之一般人顯著降 低。然參被告選擇於火車車頭處拋擲鐵鏈,並佐以其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想要讓列車長看到,有證人來證明黑科技存 在,則被告於行為當時尚屬明確知悉其行為之動機,並採取 可達目的之方式,故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前揭疾病之作用 下顯著減低而已,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與本院之認定相同 。從而,被告行為時,可認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所產生之聽 幻覺症狀造成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7 0條之規定遞為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證明黑科技之存在, 罔顧舟車往來安全,恣意朝負載高壓電之火車上方電線拋擲 鐵鏈,雖幸因列車駕駛員反應及時,而未造成火車車體損害 、侵害乘客安全,但其所為對往來火車之行車安全已造成危 險,影響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對上揭事實 均不爭執之情,及其曾因在鐵軌上放置瓦斯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酒店幹部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2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監護處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為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 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㈡被告經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就其行為 時之精神狀況等情而為鑑定,並同時囑為鑑定被告是否有施 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未曾接受制 節,且再犯或危及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應有接受監護處分 之必要(見原審卷第193頁)。復參以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卻因欠缺病識感,未接受治療致病情發作,而發生 本件刑事案件,對於公共安全具有相當威脅性。再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一再描述黑科技,並將之套用於日常生活思 想上,足認被告對於現實認知尚有所障礙、欠缺辨析想法之 能力,而與社會存有脫節。況被告自本案偵查時起即受羈押 在案,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仍舊維持其一貫供述,對黑科 技深信不疑,並以之供作行為動機,足認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使其接受長期 治療,以期有效控制其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病情,避免其失 控行為對於自己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有效降低 其再犯風險,考量被告此次犯行之嚴重程度、拘束其人身自 由期間之長短、專家鑑定之意見及衡量比例原則等情,併予 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1年,俾被告於適當處所接受持續規律之醫療照護, 以兼收個人教化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鐵鏈1條,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7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MLDM-113-交訴-39-20241210-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4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均係國 立高雄科技大學燕巢分校(下稱高科大燕巢分校)學生,2 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0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高科大燕巢分校MB322教室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學生得共見共聞之教室 內,以「(你手機是)舔別人誰的懶覺買給你的喔?」之言 詞辱罵告訴人,藉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之聲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之情形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 452條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 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 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 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 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   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言詞辱 罵告訴人,並表示願坦承公然侮辱罪犯行等語(易卷第35頁 )。經查:  ㈠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你手機是) 舔別人誰的懶覺買給你的喔?」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5頁;易 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 第7-8頁),並有本院勘驗他卷證物袋內錄音光碟(檔名: 「手機錄音檔」)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易卷第33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於案發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教室內,以 「(你手機是)舔別人誰的懶覺買給你的喔?」之言詞辱罵 告訴人,然衡以被告係因其女友與告訴人有嫌隙,以為告訴 人欲找其爭吵一時氣憤方口出惡言,此部分據告訴人與被告 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陳述在卷(警卷第8頁;易卷 第35頁),且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時間,僅不到3秒,且無反 覆為之,亦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佐。由上述時序脈絡可知 ,被告案發時僅因其女友與告訴人有衝突,而心生不滿,因 而以此方式表達不滿,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 情境、所為舉動僅具一時性等表意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 可認被告朝告訴人辱罵之舉,雖粗鄙不雅,然雙方衝突當下 既已有嫌隙產生,被告辯稱當下為發洩情緒、氣憤下才一時 衝動而口出惡言,要非無據。  ㈢再者,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言詞對告訴人所為辱罵,使告訴人 主觀上感到不快,然承前述,被告係基於一時氣憤以為告訴 人欲與其爭吵而為上開舉動以宣洩對於告訴人之不滿,且卷 內並無證據顯示有反覆辱罵,而辱罵之時間亦不超過3秒, 故此僅屬短暫、瞬時、偶發性行為,並非具有反覆性及持續 性、亦未生累積性及擴散性之恣意謾罵或攻訐,且依被告所 為前揭舉動之情形及影響狀況,縱上開舉動有不雅或冒犯意 味,而可能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然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實堪存疑。是揆諸前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要難 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公然 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依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2-06

CTDM-113-易-344-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780、20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志賢知悉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販賣,主觀上復已預見其所售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 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縱其內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 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與Wechat(微信)暱 稱「速可達」及綽號「大輪」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賺取價差利潤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 由「速可達」負責與購毒者聯繫,議定交易條件後,即由鄭 志賢於民國112年2月9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至高雄市○○區○○街00號「千光宮」,向「大輪」拿取毒品 咖啡包,而於同日1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透過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窗戶,將毒品咖啡包3包交予楊宏 德,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警於112年7月19日1 0時29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鄭志賢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被告用以聯繫本次販 毒所用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本條之立 法意旨:「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而採擴大適用之立場,如法院認為適當,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 鄭志賢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卷第313頁、第311-325頁) ,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 ,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123-124頁;訴卷 第157頁),且與證人楊宏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 符(警卷第12-13、18、20-21頁;偵一卷第117-118頁), 並有被告之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67號搜索票 (警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56-58、61頁)、 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55之1頁)】、楊宏德之驗尿資料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警卷第27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警卷 第28頁)、尿液檢體編號C112047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 學鑑定書(警卷第36頁)】、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刑案照片 紀錄表(警卷第39-44頁)、楊宏德與「速可達」間之微信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及擷圖(警卷第45-54頁) 、鄭志賢駕駛之牌照號碼AZC-0229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65頁)、鄭志賢騎乘之牌照號碼NCH-1819重型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6頁)、楊宏德購買毒品案手 機截圖(偵一卷第107-113頁)在卷可證,且楊宏德向被告 購毒後於當日即吸食完畢,其尿液經抽檢確檢出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代謝物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業據證 人楊宏德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17-118頁),並有前開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可佐,復有附表所示供被告聯 繫販毒所用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見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認。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 」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 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 生」之意思,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 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 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 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 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乃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 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而行為人只須具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 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 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賣混合多種不同級別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刊雜誌亦不 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是毒販 所持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等情, 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遑論實際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 對此更無從諉為不知。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堅稱:我的毒 品上手「大輪」未告知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成分為何,我於販 賣前也不知道毒品咖啡包裡面確切含有哪些成分等語(訴卷 第323-324頁);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知道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哪幾種毒品成分 ,而無從證明被告對於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有2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然被 告既投入販賣毒品咖啡包市場,對於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 ,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 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當可 知悉,而可預見縱其所販售咖啡包內含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 之可能下,仍然要販賣給買家,其有容任該等毒品咖啡包縱 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乙節,已堪認定。  ㈢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 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 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 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 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 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 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 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 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 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易 之毒品為有償交易,且被告亦坦言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係為賺取毒品價差供己施用等語(訴卷第157頁)。堪認被 告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 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 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 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 2分之1。本案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購毒者施用後驗尿 經鑑定結果,檢出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 述,且該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係經摻雜、調合,置於 3包LV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中而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書就被 告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容有未合,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 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及罪名(訴卷第312頁),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因無證據 證明該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 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自無被告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犯行是 否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吸收 之問題。  ㈢被告、「速可達」及「大輪」間就本案犯行,係先由「速可 達」與購毒者聯繫,再由被告向「大輪」拿取毒品咖啡包後 ,由被告前往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業如前述,是被告與「 速可達」及「大輪」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1.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是否因被告所供而查獲毒品來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函覆略以:被告僅供出交易地點,並未提供相關車輛 車號,故無法續行追查其供述之上游等語,橋頭地檢則函覆   以: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速可達」或「大輪」,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橋檢春成112偵15780字第1 1290609880號函(訴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113年1月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5154100號函及檢附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28日職務報告 (訴卷第41-43頁)可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四、刑之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知悉第三級毒品為國家嚴格 查禁之違禁物,不得販賣,其販賣不僅助長毒品擴散及流通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為賺取 價差利潤,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販毒犯行; 被告本件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主觀上 係不確定故意,以及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對價非鉅,販賣對象僅1 人,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販毒交易模式尚屬有別 ;另衡酌其於準備程序自陳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係為賺取毒 品價差之犯罪動機;被告於犯本案前固然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第 329-351頁),然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國家嚴懲之毒 品禁令,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321-32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   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作為本 案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訴 卷第15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然此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可認已交付或分與其他共犯,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iPhoneX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2-06

CTDM-112-訴-430-202412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闖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證據保全案件(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 ,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茲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毅股113年度聲全字 第2號聲請就審查證據之法官與書記官敬請曾參與原宇股交 簡上字第33號判決審判,或簡易庭,含曾參與再審庭裁定之 所有法官,書記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條之第7,8款規定 推事或書記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請自行迴避審查裁定,名 單如下:王邁揚,顏代容,林昱志,孫于淦,施俊榮,羅子 俞,楊國煜,顏紫安,劉俊宏,書記官陳淑怡,劉錡,林沛 儒。聲請人僅就以上事由聲請南投地方法院相關人員自行迴 避,特此聲明查照等語。 二、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職務者或曾 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刑事訴訟法 第17條第7款、第8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 規定,法官於該管案件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所謂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同一法 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 言,如僅曾參與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程序,甚或言詞辯論,惟 並未參與該案之裁判,依法即毋庸自行迴避(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673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證據保全,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審理中,並由毅股法官劉彥宏 擔任受命法官承辦該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而就聲請意旨所載之法官就該管案件均未曾執行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之職務,且本案係聲請人為免湮滅證據或偽造證據 之虞而聲請保全,與聲請意旨所指判決或裁定均無上級審與 下級審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第8款及前揭說 明,自與上開規定所定迴避事由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法官迴 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部分,應 另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NTDM-113-聲-602-20241205-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57號 原 告 許慶華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韓伯霖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韓伯霖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自應依首 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1-29

CTDM-113-附民-357-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秋雄 吳維諒 吳董華 沈麗娟 吳采瀠(即吳志潔) 蘇金讓 李素 董順清 林昱志 林昱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江美麗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董定順 董永裕 董春火 董鑫煌 陳董阿綢 董美珠 董美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進益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賴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 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 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4,738 元【計算式:219.42(土地面積,平方公尺)×66,000(公告現 值,元/平方公尺)×27/128(原告應有部分)=3,054,73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941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1-29

PCDV-112-訴-22-2024112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伯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5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韓伯霖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韓伯霖明知詐騙集團經常 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 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翠屏路某台灣大哥大門市 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以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 葉」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通訊軟 體聯繫告訴人許慶華,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9月1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將100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本案門號叫車離去。嗣經 許慶華發覺遭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之情形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 452條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卷附告訴人提供之收據、交易明 細、詐騙集團取款車手照片及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台灣大車隊乘車資料 、GOOGLE地圖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申設本案門號,並將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小葉」之人,並獲取報酬500元等情,並表示 願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門號,並將其交予他人;後告訴人受取得被告 本案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4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3-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112年10月15日刑案呈報單(警卷第7頁)、職 務報告(警卷第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警卷第29-31、37頁)、112年9月12日現金儲值收 據(警卷第33頁)、告訴人許慶華第一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 及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警卷第35頁)、面交取款車手照片 (警卷第39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介頁面、現金儲值收據照 片擷圖(警卷第41-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 雅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49- 51頁)、臺灣大車隊乘客乘車資訊及路線圖(警卷第53-59 頁)、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61-6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須在客觀上對正 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又幫助犯必須 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 或完成犯罪行為,故以事前幫助或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 犯罪完成後始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 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 施用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時,即屬詐欺取 財行為之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對於詐騙集團為本案詐欺既遂犯行 而言並無提供助力:   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觀諸告 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本案告訴人係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日起 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嗣於112年9月12日 上午10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171號全家便利商店 ,與詐騙集團成員面交款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 取財行為,在告訴人交付款項時即屬既遂。而依卷內資料, 未見告訴人於前開過程中,有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被告所提 供之本案門號聯繫之紀錄,則難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 之行為,對於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有何助力。準此, 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他人之行為,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受 有財產損害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於 面交完款項後,持本案門號叫車離去,有被告叫車紀錄在卷 可參(警卷第8頁),然本案詐欺犯行既已於面交款項之當 下即既遂,本案門號對於詐欺集團犯行之實施難認有何直接 影響,充其量僅屬事後幫助之範疇,自不能逕以詐欺取財幫 助犯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無從認定有供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實行詐騙告訴人行為時之工具,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 行為,與幫助犯之構成要件不合,是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故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認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1-29

CTDM-113-易-267-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其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其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其煜因犯交通過失致死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1136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附表編號 1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編號2所犯為過失致 人於死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5月至同年11月間等情, 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受刑人表示請求從 輕量刑等意見之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併科 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 ,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且無須特別附記 於主文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82號 112年12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82號 113年1月30日 2 一般過失致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36號 113年8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36號 113年9月25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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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添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添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添翔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58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18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 審酌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罪係罪質相同之販賣毒品罪,附表 編號5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至 111年11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 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且無須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又本院已發函給予受刑人表示意 見之程序保障,自得依法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 111年2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2號 112年8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2號 112年8月29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6月(2次) 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18號 112年11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18號 112年12月5日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18號上訴駁回確定。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4月 111年1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 111年1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中某日至111年11月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8號 113年6月1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8號 113年7月19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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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龍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龍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龍屏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 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1913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附表所犯之 罪均係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3年3月至同 年5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本院已發函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程序保障,自得依法裁定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20號 113年6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20號 113年7月16日 2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13號 113年7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13號 113年9月6日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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