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秋雄
吳維諒
吳董華
沈麗娟
吳采瀠(即吳志潔)
蘇金讓
李素
董順清
林昱志
林昱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江美麗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董定順
董永裕
董春火
董鑫煌
陳董阿綢
董美珠
董美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進益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賴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
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
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4,738
元【計算式:219.42(土地面積,平方公尺)×66,000(公告現
值,元/平方公尺)×27/128(原告應有部分)=3,054,73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941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