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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景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29號等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 圍)與丁○○(另行通緝)、少年郭○墐(另移由本院少年法 庭審理)於112年12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飛機綽號「RM大師」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此部分已另行起訴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由丁○○與庚○○配搭,分別擔任該詐欺集團第一層收水人員及 第二層收水人員,郭○墐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騙款項 工作,渠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 所示人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 款至指定帳戶,由郭○墐依「RM大師」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均交與第 一層收水丁○○,丁○○轉交第二層收水庚○○,庚○○再層轉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嗣附表一所示人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庚○○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犯丁○○、少年郭○墐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 ㈢、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訊中之指訴及其等之報案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 ㈣、警方調閱附表一所示自動櫃員機地點監視器畫面、提領金額 一覽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 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2人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 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 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RM大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各 告訴人,雖有因遭詐欺而數次轉帳交付財物、以及共同被告 郭○墐分別數次提領並將贓款交付予同案被告丁○○後,再轉 交由被告庚○○收取之行為,然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⒊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轉 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本次獲有報酬為100萬元拿0.5%等語 (報酬數額認定基準,詳下述)明確,然未自動繳交上開犯 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 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收水職 務,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 ,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屢因詐欺、洗錢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而素行不良、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告訴人等所 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迄均未獲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 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收水轉交贓 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工地保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家庭生 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數額,分別 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每日收款的1%、約1天2,000元、100 萬拿0.5%(即收款之0.5%)不等之報酬等語明確,然本案贓 款提領總額為26萬3,000元,是依上開方式分列計算結果為 :2,630元、2,000元、1,350元,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 定其本次報酬為1,35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 案被告就告訴人等所匯詐騙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詐欺成員 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 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乙○○ 假網拍購物方式詐騙被害人 112年12月5日18時47分許 2萬6985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墐 112年12月5日18時5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思源路郵局 112年12月5日18時53分許 1萬8985元 112年12月5日18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9時許 6000元 2 己○○ 假博奕方式詐騙告訴人 112年12月5日19時11分許 1萬元 同上 郭○墐 112年12月5日19時17分許 1萬9000元 同上 112年12月5日19時12分許 9000元 3 辛○○ 假網拍購物方式詐騙被害人 112年12月5日19時17分許 9999元 同上 郭○墐 112年12月5日19時21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112年12月5日19時21分許 9997元 112年12月5日19時24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思源路郵局 112年12月5日19時24分許 9996元 112年12月5日19時26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4 甲○○ 假網拍購物方式詐騙被害人 112年12月5日19時48分許 7021元 同上 郭○墐 112年12月5日19時55分許 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112年12月5日20時2分許 1萬1032元 112年12月5日20時5分許 1萬1000元 5 丙○○ 假冒饗饗餐廳客服詐騙告訴人 112年12月6日0時2分許 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墐 112年12月6日0時7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 112年12月6日 0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6日 0時7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6日0時19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27

PCDM-113-審金訴-3516-202503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駱世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1行起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 方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7月7日2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針筒內溶水注 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內 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編 號2證據名稱第5行「出具」更正為「113年7月23日出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 經訊以最後一次吸用毒品乙情,其僅供稱係將海洛因溶於水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96頁),此外 並無具體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 式等細節,再核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毒 品,是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此節並 經蒞庭公訴人同意更正罪數之認定,故本件乃以同一施用行 為予以處斷,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制力欠佳,惟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5-6萬元,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 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88號   被   告 駱世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戒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21時許,在其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 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22時50分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8日21時 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 當場扣得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駱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⑵本案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⑶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0731)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有扣得被告所有針筒之事實。 二、核被告駱世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針筒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3-27

PCDM-113-審易-4646-202503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張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2行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多元,無須扶養 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02號   被   告 張俊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5號等案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6月4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之1居所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用 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6月4 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段22巷口為警逮捕 ,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採尿前在其上開居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毒品,且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瓶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5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施用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3-27

PCDM-113-審易-4961-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9225號、112年度偵字第60290號、112年度偵字第69158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400號;113年度偵字第88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健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健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詐騙集 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在臺中 市西屯區某處,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全」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案經陳敏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許麗 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洪漢倫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呂志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徐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康健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17號卷【下稱院卷】第10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林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當初是認識十幾年的前女友跟伊借系爭帳戶說要去 做虛擬貨幣,並說會給予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 伊出於對前女友的信任且也想改善經濟狀況,因此就答應她 ,之後她的朋友自稱「林全」的人就介紹這份工作給伊,說 是做虛擬貨幣之中介站,伊就到台中去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 「林全」派來的業務,「林全」叫伊跟業務待在旅館5天就 可以拿到約定的酬勞20萬元,業務將伊的手機沒收並於112 年4月28日載伊去各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伊有去中國信 託、台新銀行、台中銀行、第一銀行等,但都辦失敗,因為 當時業務交給伊一些文件要伊做為跟銀行說為何要辦理約定 轉帳的證明,包括說伊是在從事油煙管、馬達金屬銅材之交 易商,但伊在陳述時講的不是很順利,所以銀行不讓伊辨, 至於系爭帳戶伊本來就有辦網路銀行,所以系爭帳戶部分是 由「林全」他們自己操作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當天即伊們就 回旅館住第1天,隔天29日是星期六,因為銀行沒開,而他 們希望伊繼續辦理約定轉帳,所以伊於29日、30日回到台北 家裏住,於5月1日再回去台中找業務繼續辦理約定轉帳,但 仍沒辦成,5月1日及2日伊就跟業務住在飯店,直到5月3日 台中刑警二分隊破門而入在飯店拘捕業務,因為業務已經被 跟蹤了2、3個月,伊就一起被帶去警局,因此伊才知道這是 一起詐騙案件,當初伊並沒有想到,伊也沒有拿到酬勞等語 。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嗣詐不詳欺集團成員即以事實欄 一所所載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112年5月2日 、5月3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 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 2年度偵字第59225號卷【下稱偵59225卷】第11頁、112年 度偵字第77400號卷【下稱偵77400卷】第53至55頁),以 及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提 供之系爭帳戶已作為不詳詐欺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 取財所用之工具,嗣再將其等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因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 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 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為向 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 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 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給「林全」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 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 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26歲 ,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療業(見院卷第 111頁),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當 可知悉僅須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林全」使用5天,毋須 實際從事任何工作,即可獲取20萬元顯不相當高額報酬, 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對方豈有支付高額報酬 予被告之必要,況對方尚且要求其與業務一起待在旅館5 天之有違常情之舉,已足以預見對方是要確保於不法使用 系爭帳戶時,相關匯入款項不致遭被告提領而為前揭不合 常理之要求,另又要求被告至其他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並 要其於辦理時向銀行人員訛稱其係從事油煙管、馬達金屬 銅材之交易商以取信銀行人員,俾順利辦理約定轉帳俾可 使用帳戶受款及轉出高額款項,前揭各項違常之處均核與 提供人頭帳戶情節相符,此乃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即可預見 ;佐以被告自承與「林全」素未謀面亦不知「林全」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難認有何信任基礎,無從確保「林全」 要求使用系爭帳戶是否基於合法目的及匯入款項是否贓款 ,衡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自承:「(為何不擔心 對方拿去做非法的事情?)給完之後覺得不太對,但也擔 心對方背後有勢力。」等語(見偵59225卷第20頁),益 證被告尚非如其所辯毫無預見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乙 節甚明。  2、承上,本件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全」,等同放任對方隨意使用,縱使不依約定用途而 作為犯罪使用,亦無從控管,而可能被作為詐騙、洗錢工 具等情,堪認已有所預見,然為獲取約定20萬元之報酬, 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決定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林全」使用,其主觀上有容任系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 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效 施行,詳細內容如附表二。   ⑵、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乃 立法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 ,法律適用之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 法定刑之情況並無不同,應認該規定已實質影響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之洗錢罪刑罰框架,故應列為是否有利於 被告之考慮事項。   ⑶、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至5 年,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為6月至5年。   ⑷、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裁判時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是無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之問題。綜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即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的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三)被告係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 一所示6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 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6),經核與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 予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 任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附表 一所示之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另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難於量刑上 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又審酌本件受害人數6人、合計遭騙 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非微,被告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告訴人徐志明以2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萬元(見院 卷第153頁調解筆錄、第157至161頁聲請狀),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以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醫療業、月入約3 萬5,000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及依同法第61條免除其刑部分,經審酌本件受害人數高達 6人且合計受損金額非微,被告僅與其中一位受害人即告 訴人徐志明成立調解,且其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 ,難認有悔悟之心,是其犯罪情狀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 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供稱其尚未因本件犯行 實際獲取約定之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 所得,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查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 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 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陳敏玲 112年2月15日 (起訴書附表二欄誤植為「112年03月間某日」,應予更正) 假投資 112年05月03日 10時43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誤植為「10時53分」,應予更正)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0290號(起訴) 告訴人陳敏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9225卷第6至10、13至15頁) 2 告訴人許麗珍 112年4月間某日 (起訴書附表二誤植為「112年03月間某日」,應予更正) 假投資 112年05月03日 9時56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0290號(起訴) 告訴人許麗珍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換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0290卷第19至29、35至72頁) 3 告訴人洪漢倫 112年2月21日 (起訴書附表二誤植為「112年03月間某日」,應予更正) 假投資 112年05月03日 9時52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9158號(起訴) 告訴人洪漢倫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69158卷第9至25頁) 4 告訴人呂志政 112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05月02日 10時09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7400號(併辦) 告訴人呂志政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400卷第13至19、23至26、37至48頁) 5 被害人邱金枝 112年3月 間某日 假投資 ①112年5月2日 10時8分許 ②112年5月2日 10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8844號(併辦) 被害人邱金枝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844卷第13至15、47至53、77至82、89頁) 6 告訴人徐志明 112年3月 間某日 假投資 ①112年5月2日 9時6分許 ②112年5月2日 9時11分許 ③112年5月2日 10時18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231號(併辦) 告訴人徐志明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231卷第7至20、25至26、31至33頁)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6

PCDM-113-金訴-917-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芫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芫寧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芫寧因故對其母陳惠珍心生不滿,其已經陳惠珍所居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凱悅假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 )警衛等人告知其並非住戶、不得進入該社區,仍於民國11 2年9月20日16時4分許,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趁本 案社區警衛未及注意之際,利用通往本案社區地下室之車道 無故侵入本案社區地下室,並在陳惠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身上,倒入以寶特 瓶裝之不明透明液體,得手後旋即於同日16時11分離去,以 此方式妨害本案社區住戶梁敬佑等人於社區之居住安寧。 二、案經梁敬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梁芫寧表示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卷【下稱 院卷】第54頁訊問筆錄),就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 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梁芫寧於民國114年 2月18日經法官當庭諭知審理期日(即114年3月7日15時)而 經合法傳喚(見院卷第55頁訊問筆錄),其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室,並在 系爭機車潑倒不明液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本 案社區地下室之犯行,辯稱:伊是經過警衛同意才下去地下 室等語(見院卷第54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20日16時4分許,自本案社區之車道進入 本案社區地下室,並在系爭機車車身上,潑倒不明透明液 體,得手後即於同日16時11分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有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惠珍於警、偵中之證述(見11 2年度偵字第7187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44至47頁) 、證人即本案社區總幹事劉惠芳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 44、46頁),復有112年9月20日系爭機車遭潑灑不明液體 之照片(見偵卷第29頁正反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73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 至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多次趁警衛不注意之際,擅自侵 入本案社區涉嫌為毀損行為,經告訴人即本案社區管理委 會主任委員梁敬佑報警處理,本案社區管委會並張貼被告 照片之公告通知社區住戶慎防被告、若發現被告應立即報 警;又本案社區有門禁管制,但不含車道,若訪客欲進入 社區須先向保全登記,經保全向住戶確認同意後再請訪客 以證件交換電梯磁卡,嗣被告再次於112年9月20日為本案 無故從車道侵入本案社區地下室,在系爭機車潑倒不明液 體,經證人陳惠珍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本案社 區管理委會主任委員梁敬佑具狀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0至 14、52頁正反面),並經證人陳惠珍、劉惠芳、劉信宏於 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4至47頁),並有前揭張貼於 社區之公告(見偵卷第21至22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 偵卷第23至29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份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 份(見偵卷第34至37頁)在卷可證,已足認本件被告係為 潑倒不明液體於系爭機車上之非正當理由,未經本案社區 住戶同意,無故於112年9月20日自無門禁管制之車道侵入 本案社區地下室甚明,若其確經警衛同意進入,當無不從 有警衛管制之正門安全進入而卻從較危險之車道進入之理 ,是其空言辯稱係經警衛同意而進入等語,顯難採信。  2、次查,被告於113年2月21日偵訊時,即已自承:「(問: 監視器拍到你都是用小跑步快速經過警衛室或是從車道進 入,是否如此?)因為該社區的警衛會動粗,警衛會跟我 說住戶不同意我進入,每次講的原因都不同,我會說我要 來帶小孩,警衛會說我不是這邊的住戶,警衛跟我說的時 間都是在本案案發之前。」等語(見偵緝卷第18頁);復 於113年4月16日偵訊自承:伊知道伊不是那邊的住戶,未 經同意不能進去等語(見偵緝卷第25頁)綦詳,足見被告 主觀上亦知悉本案社區警衛曾告知其並非住戶不同意其進 入,益證其確實有本件未經本案社區住戶同意而無故自無 門禁管制之車道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室之犯行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 物」。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 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 在本條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 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 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 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 所問。查本件被告係未經本案社區住戶同意即擅自進入該 社區地下室之公共區域,該地下室顯非屬供人居住之處所 ,難謂係屬住宅,應屬上揭規定之建築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侵入住宅罪,容有誤會,業 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所犯條項相同,僅行為 客體認定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母即證人 陳惠珍,竟為潑倒不明液體於證人陳惠珍所有之系爭機車 ,即未經本案社區住戶之同意,無故侵入本案社區建築物 地下室之公共區域,破壞本案社區住戶之居住安寧,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 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惟念及其素無前科(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尚非素行不良之人,其雖否認犯行,然尚 能坦承其確有自車道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室潑倒不明液體於 系爭機車之客觀事實,以及其侵入之地點屬於本案社區之 公共區域,相對於侵入住宅之危害程度較輕,兼衡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本案社區住戶及告訴人諒解、告訴 人表示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入時間 未久、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霧眉業、經濟狀況小康(見院卷第3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26

PCDM-113-易-1493-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惠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洪嘉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3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並應依 本院一一四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四四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雅惠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9、16匯款時間欄、編號11匯入帳號欄、附表二編號1 與編號2「110年3月16日某時許」各應更正「同日0時8分許 」、「同年月30日0時24分許」、「同上帳戶」、「110年3 月8日15時18分許」、「110年3月3日14時53分許」、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證人李冠緯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查 被告對告訴人吳宗翰施用詐術,分別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 二所示之財物,核其數次詐欺取財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起訴 書所犯法條欄載集合犯關係等語,爰予更正」者外,餘均同 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騙取他 人財物,被害金額與價額不低,實為不該,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 ,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經參閱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 字第144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6-2 頁),不無彌損負責之誠,另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論罪科刑 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前職業「居服員」 ,罹患憂鬱症等疾病,現罹癌術後休養中,須扶養其子,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5頁),有心理衡鑑報告單 等在卷可證(審易卷第57頁至第6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 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斟酌當事人、告訴人陳述意見,因認輔以適 當之負擔,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 自新。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併此敘明。 五、本案犯罪所得金額與價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8萬8545元 ,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約須賠付已達168萬元, 如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為免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宣告 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5

PCDM-113-易-1592-20250325-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暐 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608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第1行「陳沛暐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應補正為「陳沛暐基於收受對價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提供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應補正為「接續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國華』之人使用。嗣『國華』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所載交付時 間應更正為「113年7月10日、11日」,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匯款金額欄⑦應更正為「99萬7千元」、⑧應更正為「100萬元 」、⑨應更正為「95萬元」;證據部分除補充:㈠本案告訴人 受詐騙而匯款之事證,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㈡被告陳沛暐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惟修正前第15條之2規定, 僅經移列為修正後第22條規定,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自非 屬法律變更,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規定。本案被告以收受薪水為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 及帳號;下均稱帳戶)予「國華」使用,核其所為,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 受對價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收受 對價之事由,應予補正,惟此僅屬同一處罰條文內之事由增 列,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他 人使用,造成他人得以持之作為犯罪工具,而確有本案8位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被告之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 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亦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之透明性,並致 使檢警難以查緝詐欺犯罪,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本身 亦係受他人誤導始交出帳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 素行尚稱良好、自陳高中畢業,現受僱於修車廠工作,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父母親同住等智識及生活 狀況,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鍾朝貴、劉發煇調解成立(見卷附本院調 解筆錄),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提供帳戶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合計為36,800元,此 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遠東帳戶A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鍾朝貴、劉發煇調解成立,承諾分別賠償告 訴人2人10萬元、45萬3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按,被 告承諾給付之金額,縱使扣除遠東帳戶B內存餘之金額,仍 遠超過其犯罪所取得之報酬,如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追徵,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登記所有人仍為 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惟查,被 告本案所犯,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罪名,「提供帳戶」 本身即屬該罪名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是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係實現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即「關聯客體 」),欠缺該等「帳戶」即無由成立上開犯罪,該等「帳戶 」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上開犯罪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 ,自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 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即【113年度偵字第54608號偵查卷】 0 胡漢泉 告訴人胡漢泉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17-18 匯款單 偵卷P39 告訴人胡漢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P40-41 0 謝秉銈 告訴人謝秉銈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19-20 匯款申請書 偵卷P47 告訴人謝秉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P49-51 0 賴淑姬 告訴人賴淑姬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21-24 帳戶交易明細、詐騙文書 偵卷P62-75 0 鍾朝貴 告訴人鍾朝貴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25 告訴人鍾朝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P79-82 0 劉發煇 告訴人劉發煇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26 存摺封面及匯款申請書 偵卷P85 告訴人劉發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 偵卷P86 0 賴容辰 告訴人賴容辰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27-29 帳戶資料及匯款單 偵卷P96-99 告訴人賴容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P100-112 詐騙文書 偵卷P113 0 鍾江琳 告訴人鍾江琳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30 帳戶資料 偵卷P116 告訴人鍾江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P119-120 0 吳秀梅 告訴人吳秀梅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31 帳戶資料及匯款單 偵卷P123-12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24

PCDM-113-金易-121-20250324-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美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 律師 李侑潔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惠美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上午6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1段196巷 直行(196巷內之行車方向,以該巷與192巷之交岔路口處為 界,路口處東側為由西往東之單行道【下稱196巷東側】, 西側為由東往西之單行道【下稱196巷西側】,均設置有單 行道標誌並於路面畫設有僅能單向直行之標線),其本應注 意機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在單行 道行駛應按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 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196巷東側之由 西往東單行道路段,騎乘機車逆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穿 越192巷交岔路口後直接駛入196巷西側道路;行至192巷交 岔路口處時,適有陸玉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其妻周素華,沿192巷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該路口 處,陳惠美機車車頭因而撞擊陸玉庭機車右側車身,致陸玉 庭與周素華均人車倒地,陸玉庭因而受有左腳大拇趾骨骨折 、左腳第三四五掌蹠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傷害,周素華則 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惠美於肇事後,即留在 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陸玉庭、周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惠美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 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 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陸 玉庭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均人車倒地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騎在196巷東側路段 的時候,固然是有逆向行駛,但是進入192巷交岔路口內的 黃網線時,已經不是單行道路段,就不算是逆向行駛了,反 而是告訴人陸玉庭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才造成本件車 禍事故;而且告訴人陸玉庭自己說他之前曾經車禍左腳受傷 過,這次驗出來的傷勢不能排除有舊傷,並非全部都跟本次 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1段196巷 直行,而於196巷東側之由西往東單行道路段,逆向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欲穿越192巷交岔路口後直接駛入196巷西側道 路,行至192巷交岔路口處時,適告訴人陸玉庭亦騎乘機車 搭載告訴人周素華,沿192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處, 被告機車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陸玉庭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 人2人均人車倒地等事實,業經告訴人陸玉庭、周素華2人於 偵查中、告訴人陸玉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9-11頁、第15-16頁、第26頁、第56-57頁,本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3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62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查卷第23 -2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27-36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21頁)、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偵查卷第39頁)在卷可憑 ,且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均堪信為真實。  ⒉又告訴人2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救治,分別驗得告訴 人陸玉庭受有左腳大拇趾骨骨折、左腳第三四五掌蹠骨骨折 、左跟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周素華則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2、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之指示,在單行道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機車亦同),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之指示,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196巷東 側道路,為由西往東方向之單行道,196巷西側道路則為由 東往西方向之單行道(均設置有單行道標誌並於路面畫設有 僅能單向直行之標線),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196巷東側道 路時,竟逆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穿越192巷交岔路口後 直接駛入196巷西側道路,而於192巷交岔路口處與告訴人陸 玉庭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確 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  ⒉被告雖辯稱:我騎在196巷東側路段的時候,固然是有逆向行 駛,但是進入192巷交岔路口內的黃網線時,已經不是單行 道路段,就不算是逆向行駛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自承:我騎到路口才知道我騎到單行道,我看到 對面才是我要過的單行道,所以要趕快過去等語(見偵查卷 第56頁),且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騎 乘機車自196巷東側道路逆向駛入192巷交岔路口時,速度甚 快,並無任何停止、減速之情狀(見前述本院勘驗筆錄), 足見被告係急於前往196巷西側道路,而直接自196巷東側道 路逆向直行穿越192巷交岔路口,被告於196巷東側之單行道 路段逆向行駛,及穿越192巷交岔路口之行為,顯係連貫接 續之單一駕駛行為,無從分割,且其逆向駛入192巷交岔路 口,對於其他用路人安全及信賴所造成之危害,與逆向行駛 並無不同(沿192巷移動之人車不會預見有車輛逆向駛入交 岔路口而來),難謂其駛入192巷交岔路口時,原逆向行駛 之違規狀態業已終結(好比駕駛人違規闖越紅燈進入路口, 尚未完全通過時,綠燈適開放,莫非亦可區分為前半段之闖 紅燈違規及後半段之綠燈通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 無異是將一個連貫的逆向違規行為,強行分割為前後兩段, 而刻意擇對己有利者為主張,非但欠缺立論基礎,亦與法規 意旨不符,自無可採甚明。  ⒊至被告另辯稱:本件應是告訴人陸玉庭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 先行,才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云云。然查,被告沿196巷東側 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192巷交岔路口,係逆向行駛之違規 行為,已詳前述,對於沿192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 口處之告訴人陸玉庭而言,本難以預見右側有車輛違規逆向 駛來,自無何「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之注意義務可言(根 本不應有右方車輛駛來);況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亦自承:我要過十字路口沒有注意到對方的機車等語(見偵 查卷第56頁),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案事 故發生當時,被告係以明顯較快之速度駛入交岔路口,車頭 攔腰撞上告訴人陸玉庭之機車右側車身(見前述本院勘驗筆 錄),足認本案事故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貿然逆向行駛 欲穿越交岔路口之行為所致,難認告訴人陸玉庭有何過失情 節(被告對於告訴人陸玉庭前亦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 官偵查後,認告訴人陸玉庭並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偵查卷第60-61頁)。從而,被告空言指稱告訴人陸玉 庭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亦無足採甚明。  ⒋本件肇事責任之判斷,已臻明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 請將本案送鑑定,以判斷被告與告訴人陸玉庭就本案事故各 自之過失比例,及會同警員至現場進行履勘,均核無必要, 本院爰不為此部分之調查,併予敘明。   ㈣告訴人2人上開所驗得之傷勢,確均為本案事故所造成:  ⒈告訴人陸玉庭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送醫急診,驗得受有左 腳大拇趾骨骨折、左腳第三四五掌蹠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 傷害,並於同日入院施行內固定手術,至8月26日出院,告 訴人周素華亦於事故後送醫急診,驗得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並於同日入院實行鋼板固定手術,而於8月25 日出院等事實,有前述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可按(見偵查卷第12、17頁)。告訴人2人均係於本案事故 發生後即送醫急診,而驗得上開傷勢,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 ,且觀諸告訴人2人上開驗得之傷勢,確與渠等乘坐之機車 因右側車身遭受撞擊後,人車倒地所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 堪認渠等上開所驗得之傷勢,確均為本案事故所造成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陸玉庭自己說他之前曾經車禍左腳受傷 過,這次驗出來的傷勢不能排除有舊傷,並非全部都跟本次 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告訴人陸玉庭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結證稱:在本次車禍事故之前,我曾經在111年6月底的 時候發生車禍,是騎機車被別人撞上,雖然也是左腳受傷, 但是跟這次的傷完全不一樣,前次受傷都有陸續回診,醫生 說已經沒有問題了,只是要看要不要取出鋼釘等語(見本院 卷第60頁);衡諸告訴人陸玉庭先前車禍受傷時間,距離本 案事故發生時已相隔長達1年2個月之久,且告訴人陸玉庭持 續接受治療後,已能騎乘機車載同告訴人周素華一起外出, 騎乘機車時亦無何不穩之情,顯然前次所受傷害已大致恢復 ,絕無可能仍留有前述驗得之骨折等傷勢;且告訴人陸玉庭 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住院施行內固定手術,數日後始能出 院,此見前述,亦足認其上開骨折等傷勢,確屬因本案事故 所新生之傷勢,並非原先已存在之舊傷。再者,縱認告訴人 陸玉庭前次車禍舊傷有尚未痊癒之情,其因本案事故所受之 前述傷害,或有源自未痊癒舊傷之可能,然此等傷勢,既係 因告訴人陸玉庭本次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人車倒地所造成 ,仍屬因本案事故而導致原有舊傷復發、加重之結果,此等 傷害結果,當然仍屬因本案事故所造成,兩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並未脫逸被告本案應負責任之範圍。從而,被告徒 憑個人之臆測,空言辯稱告訴人陸玉庭本案驗得之傷勢可能 有舊傷,並非均與本案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顯無可採。  ⒊被告陸玉庭因本案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已臻明確 ;辯護人聲請本院調取告訴人陸玉庭自112年1月起至8月止 之就診紀錄,以判斷告訴人陸玉庭所受傷勢與本案事故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核無必要,亦不宜於欠缺合理基礎之情形下 ,遽依辯護人單方請求而調取屬告訴人陸玉庭個人資料之醫 療紀錄,爰不為此部分之調查,亦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在單行道行駛應按遵行方向行駛 ,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於196巷東側之單行道路段逆向行駛欲穿 越192巷交岔路口,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前述過 失行為,致其機車車頭撞擊沿192巷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之 告訴人陸玉庭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2人均人車倒地,分 別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 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駕車過失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陸玉庭、周素華2人 受有傷害,觸犯數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 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8頁),可寬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逆向行駛而肇生本案 事故,其過失程度非輕,並造成告訴人陸玉庭、周素華2人 非輕之傷勢,不宜輕縱,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目前無業 ,子女均已成年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時曾坦承自己有過失(見偵查卷第56頁),然於審 理中則全盤否認過失行為,憑已意任意爭執,甚至將事故責 任全推諉於告訴人陸玉庭一方,復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 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以做為對其有利之量刑考 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PCDM-113-交易-300-20250324-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書伃即海天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 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 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之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海天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未據提出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正本及其身分證明文件。經 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9日及114年2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4

TPDV-114-司司-13-2025032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珏茹 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 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跨 國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進行跨國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至 桃園市大溪區公園路園頂門市,以寄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板信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嗣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 113年度金易字第69號卷【下稱院卷】第75頁),並經證人 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辛○○、戊○○、癸○○、己○○、甲○○、乙○○ 、庚○○、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被告申設之臺灣企業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33597號卷【下 稱偵卷】第16至17頁)、板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8至19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20至22頁反面、院卷第33至37頁)、被告提出 之與LINE暱稱「徵工專員-張小姐」Line對話紀錄、與「兼職 手工包裝 家庭代工 part-time job」臉書頁面、刊登廣告 暨Messenger對話紀錄、提款卡翻拍照片、交貨便收據、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上見偵卷第103 至129頁),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該次 修正時,僅將條次挪移至第22條,實質規範內容並無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 (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具高職畢業學歷之成年人,竟無 正當理由任意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不具信任基礎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真正犯罪人得隱匿幕 後,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且被告素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非素行 不佳之人,又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年僅18歲,智慮尚屬淺薄 ,犯後並積極尋求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調解,並業與到場 接受調解之告訴人戊○○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當場給 付告訴人戊○○新臺幣(下同)25,000元而履行賠償完畢, 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15號調解筆錄(見院卷 第125至126頁),另與到場接受調解之告訴人甲○○、乙○○ 則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甲○○、乙○○均希望全 額賠償,被告則表示其能力能分別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甲 ○○、乙○○2萬元、1萬元,見院卷第85至86頁調解事件報告 書)而未能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則均未到場接受調解而 未能成立調解(見院卷第117頁刑事報到明細)等情,並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於112年7月至113年7月在幼兒園 工作(見院卷第83至84頁服務證明書)、目前從事餐飲業 、月入約2至3萬元、父母離異因而從小由祖父母帶大、須 與兄弟姐妹共同扶養祖父母(見院卷第79至82頁全戶戶籍 謄本)、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素無前科業如前述,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尋 求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調解,且業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 並已履行賠償完畢等情詳如前述,堪認被告有彌補犯罪損 害之悔意,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被 告雖未與全部告訴人和解,但是否與全部告訴人和解並非 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亦非唯一要考量之因素,尤其緩刑 乃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使 受有罪判決之人,有機會可以重新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與到場接受調解之告訴人甲○○、乙○○係 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尚難認其全無 賠償之意,而其餘告訴人並未出席法院安排的調解期日, 從而未能與全部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此尚難完全歸 咎於被告,又其餘告訴人雖未能於本案終結前取得損害賠 償,然仍可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不代表被 告可以免除任何賠償責任。綜上,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受 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 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 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 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即附表所示之人 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 (二)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對價,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確    因上開犯行獲有所得,尚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辛○○ 112年10月8日13時57分許 假買賣 112年10月8日16時23分許 4萬9,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25頁至30頁) 112年10月8日16時25分許 4萬9,000元 2 戊○○ 112年10月8日18時20分許 假買賣 112年10月8日19時14分許 4萬9,985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匯款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1頁反面至36頁) 3 癸○○ 112年10月8日19時11分許 假買賣 112年10月8日20時27分許 9,989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網銀匯款交易明細、臉書廣告貼文、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9至41、42至49頁) 112年10月8日20時29分許 9,979元 112年10月8日20時31分許 9,969元 4 己○○ 112年10月8日20時許 解除錯誤付款 112年10月8日20時29分許 2萬0,123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1至57頁) 5 甲○○ 112年10月8日20時33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植為「112年9月間」,應予更正) 解除報名錯誤 112年10月8日21時16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網銀匯款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9至至62、64至66頁) 112年10月8日21時18分許 4萬9,987元 6 乙○○ 112年10月8日15時許 (起訴書附表誤植為「12時」,應予更正) 假買賣 112年10月8日21時36分許 4萬9,9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8至72、76至77頁) 112年10月8日21時44分許 1萬9,979元 7 庚○○ 112年10月8日23時16分許 假買賣 112年10月8日23時40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至87頁) 112年10月8日23時46分許 1萬5,123元 8 丙○○ 112年10月8日22時0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9日0時31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0至95頁)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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