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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許家偉 訴訟代理人 許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貳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訴訟標的價 額依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19.88平方公尺,按起訴時公 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57,965元計算,應 核定為13,080,344元(19.88x657965=00000000,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7,192元。惟原告起 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5,71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可稽, 其溢繳裁判費58,5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58520),應予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07

TPDV-112-重訴-1131-202503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陳正欽 被 告 林筱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11,4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業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受 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部及44家分行 ,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85頁),就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 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時,依原告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循環利息,如連續2期未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 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1年1 月經線上認證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2.99%,分84期平均攤 還本息,倘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應還金額時,應繳付遲延利息 ,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至結清日止,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 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信用卡款尚欠新台幣(下同)153,588元(其中本金 為122,35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為31,229元),信用貸款 尚欠1,057,833元(其中本金為852,04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 息為204,890元、費用為900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4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 整申請書、回饋白金卡月結單、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月結 單、信用貸款帳單、卡友貸款撥款明細表、卡友貸款年金試 算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 彙總表、信用卡帳單彙總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 1 信用卡 153,588元 其中122,359元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9%計算。 2 信用貸款 1,057,833元 其中852,043元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 總計 1,211,421元

2025-03-07

TPDV-114-訴-453-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4號 原 告 陳德勝 徐村貴 張一顯 蕭昭子 邱寶珠 高碧蓮 何永樹 宣寶莉 顏鴻 陳培耕 兼法定代理人 陳良臣 原 告 謝玉英 蔡美勤 張文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樺達哲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青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專有 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附表所示之原告、B部分共有部分返還予原 告等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按民事起訴狀附表2項次⑴所示,給付 原告共新台幣(下同)72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 月1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日止,按起訴狀附表2項次⑵所示,按月 給付原告共91,2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建物價額為準(A部分面積如附表「面積」欄 所示,總計58.4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為78.38平方公尺〈計算式 :3216.87平方公尺×7838/321687=78.38平方公尺〉,共136.8平 方公尺〉,參酌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台 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核定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之建物價額總計為6,792,120元(計算式:49,650元/平方公尺 ×136.8平方公尺=6,792,120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 29,600元,聲明第3項係附帶請求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114年2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9日止,每月91,200元 計算即29,314元(計算式:91,200元÷28×9日=29,314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51,034元(計算式:6,792,120元+729 ,600元+29,314元=7,551,0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95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原告 建物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即福星段三小段1410建號/ 面積3216.87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 1 徐村貴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 各3.24 各535/321687 2 張一顯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7.04 1162/321687 3 蕭昭子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4.77 787/321687 4 邱寶珠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4.79 791/321687 5 高碧蓮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3.69 X 6 何永樹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3.6 594/321687 7 宣寶莉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3.73 616/321687 8 顏鴻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2.65 X 9 陳德勝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3.69 609/321687 10 陳良臣 陳培耕 共有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各1/2) 4.6 X 11 謝玉英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4.6 759/321687 12 蔡美勤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2.3 380/321687 13 張文宗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3.24 535/321687 總計 58.42 7838/321687

2025-03-07

TPDV-114-補-564-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沈映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85,1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7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85,1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 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 訊:27.53.138.52),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8年6月1日止,還款日為 每月1日,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0.01%固定計算,自第2 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93%機動計算;被告 另於111年7月27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1.56.109 ),向原告借款102萬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 8年7月27日止,還款日為每月27日,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 月按0.01%固定計算,自第2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利率5.99%機動計算。上開2筆借款並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分別尚欠1,492,074元、793 ,048元,共計2,285,122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85,1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 貸_網銀)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被告身分證影本 、撥款資訊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繳款計算式、放款歷史交易查詢2 份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 1 信用貸款 1,492,074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4%計算。 2 信用貸款 793,048元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計算。 總計 2,285,122元

2025-03-07

TPDV-114-訴-620-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凱元律師 被 告 喬芷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17,533元。嗣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412元,及自本件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 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準備狀附圖所示之編 號A、B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00元。茲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1,743,412元,聲明第2項中關於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土地(依原告主張面積共計為109.64平方 公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為138,584,960元(計算式 :面積109.6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264,000元/平方公尺=138,58 4,960元),另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114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3日止,每 月7,400元計算,共15,516元(計算式:〈7,400元×2〉+〈7,400元÷ 31×3日〉=15,516元),總計為140,343,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21,195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17,533元後,尚應 補繳裁判費1,203,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3-06

TPDV-113-訴-7416-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0號 原 告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董韋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 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致使檢警人員與民 眾均難以追查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某公園旁,將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 初起,對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8月15日下午12時58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00萬 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使受理 偵辦之檢警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擇一請求, 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匯款 單(見卷第73-75頁、第85頁)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 (見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2-27

TPDV-113-訴-7430-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林淑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0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9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福元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 03-D0-00-0000000 1 1000 002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福元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 03-D0-00-0000000 1 1000 003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福元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 03-D0-00-0000000 1 1000

2025-02-27

TPDV-114-除-297-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郭毅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94,6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業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受 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部及44家分行 ,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87頁),就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 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時,依原告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循環利息,如連續2期未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 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1年9 月間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3.99%,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 ,倘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應還金額時,應繳付遲延利息,如債 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到期日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至結清日止,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 約被告上開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信 用卡款尚欠新台幣(下同)279,272元(其中本金為224,186 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為54,706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為38 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另就個人信用貸款尚欠 1,015,366元(其中本金為817,009元、利息為198,357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638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戶開戶申請書(DB U)、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友滿福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8份、信用卡帳單4份、信 用貸款月結單10份、信用貸款帳單2份、卡友貸款撥款明細 表、卡友貸款年金試算表、月結單彙總表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 1 信用卡 279,272元 其中224,186元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信用貸款 1,015,366元 其中817,009元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 總計 1,294,638元

2025-02-27

TPDV-114-訴-277-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7號 原 告 蕭如珊 蕭如婷 王台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 被 告 余福珍 余黃婉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3樓(應係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原告誤載為「復 興南路三小段7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之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原告誤載為「 復興南路」三小段794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望傑之全體 繼承人即原告蕭如珊、蕭如婷、王台貴所有,按土地各1/12、建 物各1/3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是本件訴訟價額應以上開不 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酌與上開不動產鄰近條件相近房 屋每平方公尺約新台幣(下同)33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附卷可參,爰核定為39,972,900元(計算 式:330,000元×121.13=39,972,9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2,3 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應具狀更正 原告聲明欄所載之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2-26

TPDV-114-補-477-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蔡銘浩 被 上 訴人 吳威德 訴訟代理人 陳奕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所為112年度北簡字第5646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一部上訴後,撤回部分起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5時34分許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一段與新生北路 二段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未注意減速慢行禮讓行人先行 通過,即貿然右轉,致撞擊正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伊(下 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下背和骨 盆挫傷等傷害。伊除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356元外,另至王宗前診所、馨田徒手保健工作 室、以及昌盛堂中醫診所就醫及復健而支出26,210元之醫療 費用。另因下背及骨盆挫傷,需額外購買人體工學椅、護腰 、床墊而增加生活之需要,支出64,554元。伊並因上開傷害 須休養18天,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0元。且伊因系爭 事故受傷,需持續性的就醫復健,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元。綜上合計伊受有損害31,412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加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請求王宗前診所、馨田徒手保健工 作室、昌盛堂中醫等醫療費用部分,伊認同原審判決之意見 ,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上訴人購買人體工學椅、護腰 、床墊部分,醫師雖有囑言建議使用適合之輔具,但是否具 有必要性,伊爭執之。又上訴人是否有需休養18天之必要非 無疑問,且依其提供之資料未能看出受有工作損失。系爭事 故導致上訴人受傷,非伊故意所為,上訴人請求150,000元 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356元本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67,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及原審命 被上訴人給付46,356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均未據聲 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 注意減速慢行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右轉,致撞擊正步行 通過行人穿越道之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乙節,經原審判決認定 後,亦未據被上訴人爭執。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函附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函附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可佐(原審卷第2 0、53至60、63至65、197至201頁;本院卷第107、111至135 頁),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五、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之46,356元外,另應 再賠償267,764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至馬偕紀念醫院就 醫支出醫療費用1,356元外(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另至王宗前診所、馨田徒手保健工作室、以及昌盛堂 中醫診所就醫及復健而支出26,210元之醫療費用云云,雖據 提出王宗前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馨田徒手保健工作室收 據、昌盛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 卷第21至22、33至39頁)。然查,上訴人於事故當日至馬偕 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所受傷勢係左側手肘擦傷、下背及骨 盆挫傷,醫師囑言「身上多處擦傷」、「病患因上述原因來 院急診,並於同日離院,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診 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20頁)。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 人之傷勢係肢體擦挫傷,宜門診追蹤治療。惟上訴人所舉王 宗前診所收據,其「費別」欄記載多為口服藥及注射藥費, 難認與上開傷勢有關;馨田徒手保健工作室之收據記載「徒 手保健」,並未有載有診療內容,無從認屬必要醫療費用; 而依昌盛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至該診所就診 期間為111年4月7日至111年8月9日,已在系爭事故半年之後 ,且該診斷證明書特別記載「本診斷書不適於訴訟用」(原 審卷第37頁),自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醫療用品、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 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64,554元、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72,000元部分,原審認其請求無理由;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原審認賠償金 額應為45,000元,逾上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認定, 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判斷理由,核無不當。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至上訴人 上訴意旨固稱:伊後來有到馬偕紀念醫院回診,經醫師建議 使用護腰、護腰椅子以及床墊云云,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39頁)。然查,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 ,上訴人係於113年2月6日前往就醫,距離系爭事故已2年又 6個月,且「病名」欄僅載「下背痛」、「胸痛」等語,應 係上訴人主訴之疼痛情況。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 載「『病患自2021/9/17車禍後就有下背痛』,建議使用合適 的輔具,包含護腰、護腰椅子以及床墊,休養2星期及門診 追蹤」等語,可知醫師係依上訴人主訴「自2021/9/17車禍 後就有下背痛」等語,而建議使用輔具,並非經醫療檢測診 斷上訴人有使用輔具之必要。上訴人執上開診斷證明書,主 張有購買人體工學椅、護腰、床墊而增加生活之需要,支出 64,554元部分,仍難認有據。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外,另應賠 償267,764元云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除原審已命給付部分外,再給付267,764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26

TPDV-113-簡上-182-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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