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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魁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黃逸萱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董伊庭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何湘妮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林泰良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劉錦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2348、23189、252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02 7、30114號;113年度偵字第1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士魁犯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二、黃逸萱犯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 刑及沒收。 三、董伊庭犯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 刑及沒收。 四、何湘妮犯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五、未扣案劉錦龍所有如附表五之四所示之汽車1部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士魁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 在臺灣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復明知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 經營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之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非法經營 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在臺南市某 處,藉由LINE通訊軟體「K&X」投資群組、臉書動態或友人 轉介之方式對外宣稱,可短期代操股票,股票代操時間為一 個星期,每週可獲利3%至15%,換算月利率約12%至60%,投 資門檻為每單位新臺幣(下同)5萬元,亦有2年長期投資方 案,投資門檻最低300萬元,每週可領10%至20%獲利,年利 率達360%,代操費用為獲利金額之10%,並保證隨時可以抽 回本金,超過5,000元虧損由其吸收等保本優惠方案,而招 攬翁俊煜等138人(詳如附表一)及其他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 ,吸金2億5,425萬3,410元,並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匯款 ,或當面向投資人收取現金後,將款項轉入永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透過自行設立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證券交易帳戶,接受翁俊煜等138人及其他不詳投資人 之全權委託,以其自己之價值分析、投資判斷,決定股票買 賣標的、時間、數量及價格,反覆為翁俊煜等138人及其他不 詳投資人執行股票投資、交易,為投資人全權代為操作證券 買賣,於110年間合計買進25億3,930萬9,636元、賣出24億9 ,643萬7866元,111年1至4月間合計買進8,754萬3,256元、 賣出8,626萬893元,總交易金額達52億955萬1,651元。 二、黃逸萱、董伊庭知悉劉士魁未經金管會核准在臺灣經營證券 投資信託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復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業務,竟 分別基於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幫助非法經營準 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黃逸萱自110年6月間起至12月間止, 董伊庭則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分別依劉士魁 指示計算投資人投資紅利,並將計算結果傳送予劉士魁,劉 士魁再將之張貼在「K&X」投資群組內,以此法幫助劉士魁 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及準收受存款業務。 三、何湘妮知悉劉士魁未經金管會核准在臺灣經營證券投資信託 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之犯意,自111年3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在臺南市某 處,依劉士魁指示計算投資人投資紅利,並將計算結果傳送 予劉士魁,劉士魁再將之張貼在「K&X」投資群組內,以此 法幫助劉士魁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四、黃逸萱明知其於111年5月5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1支供劉士魁使用,復於111年5月7日,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和逸飯店,承租111年5月7日至5月15日之 房間供劉士魁使用,並與劉士魁共同住在上開飯店房間,直 至111年5月10日9時許,黃逸萱才從飯店離開返回臺南,其 對於劉士魁之聯絡方式及行蹤知之甚詳,詎黃逸萱於111年5 月10日1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 以證人身分接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詢問劉士魁 行蹤時,竟基於使犯人隱蔽之犯意,向警員陳稱:110年底 分手之後就沒有聯繫,沒有線索可以提供,所有聯繫方式都 刪除等語,以此方式製造檢警緝捕劉士魁之困難而使劉士魁 行蹤得以持續隱蔽。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 士魁、黃逸萱、董伊庭與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二第47至110、193至195頁;院卷四 第16至63頁),檢察官及被告4人與其等之辯護人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院卷六第84至85、241 至34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承 認(院卷二第42頁;院卷三第176頁;院卷四第16、319、36 8頁;院卷五第140頁;院卷六第84、348頁),並有附表二 、三所列之證據能夠佐證,足認被告4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 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可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 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 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 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 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 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 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 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 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 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 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 行為人違法對外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吸金規模時,自應計入 ,而無扣除餘地。另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所 得,不應扣除。是以本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係以行為人對外吸 金達一定規模者,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若有返還 本金、支付佣金、甚至用以清償債務等,均無礙於已成立之 違法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基此:  ⒈被告劉士魁本案以投資為由向附表一所示共138位被害人吸金 之金額合計達2億5,425萬3,410元,自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加重要件。  ⒉被告黃逸萱以及董伊庭之辯護人雖於審理期日,辯護稱:其2 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甚短暫,參與時間之吸金金額應未達 1億元以上,應僅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等 語(院卷六第360至362頁)。惟查:  ①被告黃逸萱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10年6月間起至12月間, 依附表一所示,迄110年12月底為止,被告劉士魁對外吸金 之規模顯然已逾1億元,復參無爭執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 劉士魁於110年間股票交易買進、賣出金額均各達20餘億元 ,被告黃逸萱既為幫助犯,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規定之 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算,當應以被告劉士魁之吸金規模 判斷。  ②被告董伊庭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雖僅有111年4月間某日,惟 參附表一所示,斯時被告劉士魁吸金之規模已顯逾1億元以 上,被告劉士魁是以投資股票作為吸金手段,投資報酬之計 算以及發放亦是以持續累積、吸收之金額作為基礎,是被告 董伊庭參與時,其所幫助吸金之規模當應以達1億元以上計 算,並非以參與犯罪該日被告劉士魁實際收受之被害人資金 為斷。  ③綜上,被告黃逸萱以及董伊庭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符合 法律規定意旨,尚難為採,特此敘明。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 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 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考以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所謂「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立法者即已預設其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原審因而認 上訴人徵得告訴人同意後,以其帳戶反覆為其從事股票買賣 之操作,係反覆從事同種類之事務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成立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亦無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6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論罪  ㈠被告劉士魁部分:   核被告劉士魁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被告劉士魁所犯上開2罪,各屬集合犯,均僅各論以一罪。 被告劉士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  ㈡被告黃逸萱部分:   核被告黃逸萱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07條第1款之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 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被 告黃逸萱所犯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幫助非法 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各屬集合犯,均僅各 論以一罪。被告黃逸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非法經營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罪、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 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被告黃 逸萱所犯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使 犯人隱避罪,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董伊庭部分:   核被告董伊庭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07條第1款之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 務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董伊庭所犯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罪、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各屬集合犯,均僅各論以一罪。被告董伊庭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 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  ㈣被告何湘妮部分:   核被告何湘妮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07條第1款之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黃逸萱部分:    被告黃逸萱所犯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 罪,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黃逸萱於偵查中就所犯銀行法之罪為認罪(偵卷五第52 頁),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完畢,此有本院112年贓字第5 5號收據(院卷四第401頁)在卷可憑,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被告黃逸萱有前述2項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被告董伊庭部分:   被告董伊庭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 幫助犯,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董伊庭於偵查中就所犯銀行法之罪的構成要件坦 認(偵卷一第307頁),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完畢,此有 本院112年贓字第61號收據(院卷四第401頁)在卷可憑,依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被告董伊庭 有前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被告何湘妮部分:   被告何湘妮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 幫助犯,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被告劉士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劉士魁犯後坦認犯行,配合偵審程序,犯 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劉士魁本案犯行對於金融以及社會秩序 之影響有限,被告劉士魁已與有意願之被害人調解成立,雖 被告劉士魁迄今未依調解筆錄賠償,但亦使被害人免去繁瑣 的民事訴訟程序而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將來本案扣押物拍 賣時,被害人將可執調解筆錄參與分配等情。惟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0、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劉士魁年紀甚 輕,並無特別艱困之成長背景,案發前更未遭遇值堪憐憫之 困境,本可以憑藉己力獲取生活所需,但因自恃投資能力較 高以及為滿足揮霍之物慾,吸金規模高達2億5,425萬3,410 元,情狀嚴重,且被告劉士魁在明知投資已有虧損的情況, 竟未適時向被害人揭露風險,仍持續以各種方案向被害人吸 金,是其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顯然不會讓一般人產生任何同情 ,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至辯 護人前述主張各節,則仍得為本院量刑審酌上之參考,附此 敘明。 四、量刑審酌   被告劉士魁未經主管機關准許,未依相關法規取得合法執照 ,竟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以投資為名義取得之金額高達 2億餘元,受託之投資人多達百人,經營期間逾1年之久,破 壞法令對於投資人之保障,情節實屬嚴重。被告劉士魁為本 案之主謀,在社群軟體上選擇性揭露自身股票獲利之情形, 吸引投資人出資全權委託其買賣股票,並宣稱保障本金且穩 定獲利,設計不同方案,不斷擴大吸金規模,被告劉士魁於 犯罪期間明知股票買賣經整體計算後已出現虧損,另有挪用 吸金所得購買股票以外商品的情形,被告劉士魁竟未暫停招 募其他投資人加入,反而為彌補部分投資人抽回本金以及確 保能持續發放原宣稱之紅利,仍繼續吸金且增加所謂的長期 投資方案(即為避免投資人短期內抽回本金致其資金週轉出 現困難),使受影響之投資人以及被害金額越滾越大,終成 嚴重社會事件,廣為媒體報導,實應予嚴厲之非難。被告黃 逸萱、董伊庭因分別為被告劉士魁之女友、洗鞋店員工,知 悉被告劉士魁對外吸金,仍依劉士魁指示幫助其計算投資人 投資紅利,同涉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非法經營準收 受存款業務;被告何湘妮則為被告劉士魁之員工,幫助其計 算投資人投資紅利,涉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被告黃 逸萱、董伊庭、何湘妮法治觀念均有偏誤,行為同應予相當 之非難。惟被告黃逸萱、董伊庭、何湘妮均是領取固定薪水 ,並未因被告劉士魁之吸金而有任何分紅,被告黃逸萱、董 伊庭甚至亦出資給被告劉士魁代操,最終也未能全部取回原 投資金額,且除被告黃逸萱外,被告董伊庭、何湘妮之犯罪 期間甚為短暫。被告4人犯後對於客觀事實於偵查中均坦認 ,至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亦認罪,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被告劉士魁與多數被害人調解成立,惟被告劉士魁迄今並未 履行任何一份調解筆錄之給付義務(院卷六第356頁);被 告董伊庭、何湘妮各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且已依 約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詳細情形可參附表四。至被告黃逸萱 明知被告劉士魁已遭檢警查緝,其既協助被告劉士魁取得手 機,並替被告劉士魁代訂旅館躲藏,對於被告劉士魁之行蹤 知之甚詳,然因曾為情侶關係,為保護被告劉士魁而向警方 為不實陳述,致警方未能盡早拘提被告劉士魁到案,妨害司 法權之行使,亦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黃逸萱於本院 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認,尚具悔意。最後,兼衡被告4人於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詳 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逸 萱所犯使犯人隱避罪、被告何湘妮所犯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罪,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本院考量被告黃逸萱、董伊庭、何湘妮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紀 錄,或因情感,或為工作,而一時失慮觸法,該3人之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更未因吸金規模之擴大而直接獲取任何利益 ,且犯後態度均屬良好,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如強令該3 人入監執行,恐將斷絕其等與社會之連結,摧毀其等原有的 家庭生活與工作,將來復歸社會勢必發生困難,從而提高其 等再犯罪的不利誘因,顯然不利於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的刑 罰目的。本院反覆斟酌各情,認為被告黃逸萱、董伊庭、何 湘妮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足令其等產生警惕之心,目前 尚無令其入監執行之必要,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宣告刑期之長短,就被告黃逸萱所犯之罪均 宣告緩刑5年,就被告董伊庭所犯之罪宣告緩刑3年,就被告 何湘妮所犯之罪宣告緩刑2年。另因被告黃逸萱所犯使犯人 隱避罪妨害司法權之行使,經權衡公共利益後,認有必要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逸萱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所明定。查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1、14至20、24 、2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士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五之一編號49、50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董伊庭、黃逸 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法第136條之 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 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而犯罪所得之範圍,依刑法38條之1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故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解釋上包含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 全部資金(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以外)、因犯罪 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追徵。且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身,即為法律禁止之整 體行為,則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支出之成本,於審查 應沒收、追徵之具體金額階段,依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 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並不予扣除,以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並無重覆剝奪行為人財產權之 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並無裁量權限,應發還或沒收 、追徵之犯罪所得,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且與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 外,其餘一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而將例外不得沒 收之範圍,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即潛在被害人)」情形,並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之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本次修正銀行法之後, 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較偏重 於保護被害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 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 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見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立法說明)。從而,犯銀行法之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 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個案中須 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而為犯罪所得沒收諭知時 ,倘已確認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者, 即應就調查認定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經確認有「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者,僅能就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所剩之餘額而為沒收。經查:  ㈠被告劉士魁部分  ⒈本案吸金金額合計達2億5,425萬3,410元,惟因被告劉士魁陸 續有發放紅利或返還本金給被害人之情形,經本院安排被告 劉士魁與有意願的被害人調解後,和解金額為1億1,574萬8, 043元,此和解金額為被告劉士魁與被害人對帳後,扣除被 害人已取回金額後之剩餘吸金款項(院卷五第140、148至14 9頁),加計未和解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自述實際損失 金額合計為4,804萬8,128元,被告劉士魁因本案犯行總計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億6,379萬6,171元(計算式:1億1, 574萬8,043元+4,804萬8,128元=1億6,379萬6,171元),詳 如附表一所示。辯護人雖主張應再扣除①被告劉士魁110年及 111年買賣股票虧損合計4,855萬8,560元;②被告劉士魁於11 0年及111年讓被害人領回總計1億5,340萬7,815元之紅利( 院卷五第157至161頁;院卷六第29至33頁),惟查:  ①被告劉士魁本案所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非法經 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故被告劉士魁以投資為 名義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錢均屬犯罪所得,並不因被告劉士魁 因合法投資失利,而可將虧損金額自犯罪所得中扣除,如此 方能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否則犯罪者若是使 用吸金所得投資虧損越多,則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反而越少 ,形同鼓勵犯罪者盡可能使用、花用不法所得。  ②被告劉士魁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有意願之被害人對帳,計算 已發放之紅利以及返還之本金,附表一所示之和解金額均已 扣除返還被害人之金額,本院亦僅就該金額宣告沒收。至其 餘未能和解之被害人,被告劉士魁並無法提出支付其等紅利 或返還部分本金之明確證據,僅有被告自己製作無從核對之 記帳紀錄,本院遂依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自述之實際損失 金額為有利於被告劉士魁之認定,是辯護人主張應再扣除1 億5,340萬7,815元並無理由。  ⒉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6至29、31至41、51;附表五之二編號1至 2、5至9;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士魁使 用本案犯罪所得購買之物,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 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並未扣案,應 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等價額。惟此部分之物除現金外,其餘物品之價值並非明確 ,應待執行檢察官執行變價後確定金額,該等物品價值自應 計算為前述本院認被告劉士魁應受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億6,3 79萬6,171元內,特此敘明。  ㈡被告黃逸萱、董伊庭、何湘妮部分   被告黃逸萱、董伊庭、何湘妮之犯罪所得均以其等參與本案 犯罪期間自被告劉士魁取得之薪資計算,被告黃逸萱之犯罪 所得為21萬元(院卷三第182頁),被告董伊庭之犯罪所得 為4萬元(院卷四第320頁),被告何湘妮之犯罪所得為6萬 元(院卷二第44頁)。被告黃逸萱、董伊庭已於本案審理期 間繳交上述犯罪所得至院,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五之二編 號3、4所示,根據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諭知沒收。至被告何湘妮部 分,並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適用,且因被告何湘妮已實 際賠償本案部分被害人,金額合計為3萬元,詳如附表四乙 編號5至9所示,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僅就被告何湘妮仍保有之犯罪所得3萬元(計 算式:6萬元-3萬元=3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避免發生過 苛之情事。   ㈢第三人劉錦龍部分   附表五之四所示之物,為被告劉士魁以本案犯罪所得購入後 贈與第三人劉錦龍,被告劉士魁以及第三人劉錦龍並無爭執 (偵卷一第535至536頁;院卷四第369至370頁;院卷五第37 9至381頁;院卷六第366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2款以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027、30114 號、113年度偵字第19059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羽羚移送併 辦,檢察官高振瑋、羅瑞昌、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六(宣告刑及沒收) 編號 宣告刑及沒收 1 一、劉士魁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和解金額」、「被害人自述損失實際損失金額」欄所載犯罪所得(包含附表六編號1之第三、四項以及主文第五項所示之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1、14至20、24至29、31至41、51、附表五之二編號1至2、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未扣案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黃逸萱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二、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50所示之物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五之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3 一、董伊庭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 二、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49所示之物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五之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4 一、何湘妮幫助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 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 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卷目索引: 一、本院卷: (一)【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44號】卷,即聲羈卷。 (二)【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一)】卷,即院卷一。 (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二)】卷,即院卷二。 (四)【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卷,即院卷三。 (五)【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四)】卷,即院卷四。 (六)【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五)】卷,即院卷五。 (七)【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六)】卷,即院卷六。  二、偵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48號(卷一)】卷,即偵卷一。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48號(卷二)】卷,即偵卷二。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48號(卷三)】卷,即偵卷三。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89號】卷,即偵卷四。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24號】卷,即偵卷五。 三、警卷: (一)【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487696號(卷一)】卷,即警卷一。 (二)【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487696號(卷二)】卷,即警卷二。 (三)【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487696號(卷三)】卷,即警卷三。 (四)【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487696號(卷四)】卷,即警卷四。 (五)【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487696號(卷五)】卷,即警卷五。 (六)【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487696號(卷六)】卷,即警卷六。 (七)【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487696號(卷七)】卷,即警卷七。 (八)【南市機法二字第11166573000號】卷,即警卷八。 四、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27號】卷,即併一偵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83號】卷,即併二他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14號】卷,即併二偵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59號】卷,即併三偵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010號】卷,即併三他卷。    五、另案部分(依事實編排): (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655824號】卷,即另一警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34號】卷,即另一偵卷【不起訴】。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076號】卷,即另二他卷【簽結】。 附表二: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01 翁俊煜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018至1030頁 02 王晏隆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二第1072至1079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院卷四第142至145頁 03 吳弼賢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二第1110至1114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04 蘇名豪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二第1178至1198、1204至1205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院卷四第142至145頁 05 鄭俊霖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342至1350頁;警卷八第125至128頁 06 楊書榮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372至1388頁 07 林易佑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454至1465頁 08 林暐翔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496至1498頁 09 林郁婷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506至1508頁 10 蘇曉萱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512至1514頁 11 曹冠陞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516至1517頁 12 甘翊廷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646至1659頁 13 郭秉倫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747至1765頁 14 王玟君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805至1808頁 15 蕭良如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二第1829至1841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16 禤品釋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二第1947至1953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17 楊建廷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1979至1987頁 18 徐振傑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037至2039頁 19 王永安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053至2056頁 20 黃展文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069至2071頁 21 吳品彥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087至2089頁 22 鄭志華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101至2104頁 23 林崇瑋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三第2129至2137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24 李佳蕙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三第2163至2166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院卷四第142至145頁 25 吳政閎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231至2238頁 26 李沅軒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三第2344至2349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27 王禹深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三第2356至2361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28 黃家豪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368至2370頁 29 彭威凱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三第2404至2410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30 陳文宇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428至2430頁 31 謝瑞騰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440至2442頁 32 胡馨蓉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466至2470頁 33 郭祐睿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520至2522頁 34 洪資閔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542至2550頁 35 陳志揚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562至2567頁 36 陳啟疆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588至2592頁 37 尤謄翔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600至2605頁 38 吳潔葇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608至2615頁 39 盧璽元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624至2630頁 40 吳聖元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642至2647頁 41 陳小菁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654至2659頁 42 劉靜宜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666至2671頁 43 陳冠霖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三第2708至2711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44 周侑霖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三第2756至2765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45 吳俊翰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780至2786頁 46 馬聖庭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800至2808頁 47 鄭皓元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三第2872至2879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48 周瑩均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三第2894至2908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49 謝佳穎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926至2938頁 50 蘇思愷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063至3071頁;警卷八第61至64頁 51 陳育陞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197至3213頁 52 蘇聖洋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745至3753頁 53 曾冠維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793至3795頁 54 楊柏宏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813至3815頁 55 鄭鴻一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833至3835頁 56 許仲霆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853至3855頁 57 郭建忠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869至3872頁 58 劉岑琳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885至3899頁 59 楊景翔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907至3920頁 60 潘俊憲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927至3937頁 61 沈皇瑾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945至3949頁 62 吳承諺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四第3985至3993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院卷四第142至145頁 63 曹世春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四第4089至4092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64 黃郁程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五第4107至4110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65 莊祐東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121至4129頁;警卷八第117至121頁 66 林愉軒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五第4213至4217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67 張文欣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五第4239至4243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68 謝淳好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261至4267頁 69 黃韋翔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281至4286頁 70 蘇鼎鈺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五第4305至4325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71 尤威群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350至4366頁 72 吳佩錡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一第879至885頁 73 莊詔評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394至4397頁 74 黃昱璿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418至4422頁 75 謝佳臻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458至4460頁 76 陳威治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482至4488頁 77 徐承裕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524至4527頁 78 郭品妤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644至4651頁 79 沈冠宇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694至4701頁 80 陳靖雅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734至4739頁 81 吳佩玲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841至4848頁 82 張喻暄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873至4876頁 83 湯嘉瑩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883至4887頁 84 王瑄儀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909至4914頁 85 楊語婕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933至4934頁 86 葉子揚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945至4957頁 87 鍾杬諦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037至5041頁 88 楊長榮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055至5060頁 89 郭宏聰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077至5082頁 90 蕭光翔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六第5091至5098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91 洪湘畇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109至5116頁 92 李晟煜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137至5142頁 93 蘇𦯉揚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六第5203至5218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院卷四第142至145頁 94 詹敏惠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303至5311頁 95 陳繹全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369至5379頁 96 蘇嫈茜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397至5402頁 97 黃偉家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441至5452頁 98 施宇峰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500至5505頁 99 施宇倫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546至5551頁 100 麥瑞琴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586至5591頁 101 陳志軒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636至5641頁 102 謝靜宜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684至5687頁 103 郭姵彤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714至5717頁 104 羅茂榮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六第5728至5731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院卷四第142至145頁 105 戴孟修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六第5744至5746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106 陳淑妍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758至5764頁 107 林秀枝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897至5905頁 108 蔡明璋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5937至5948頁 109 賴可朋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5977至5987頁 110 郭子瑀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025至6030頁 111 陳子恩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057至6063頁 112 蕭佳君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129至6133頁 113 董顏綾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145至6151頁 114 李宗恩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197至6205頁 115 杜奕鋒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235至6237頁 116 蔡逸夫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273至6281頁 117 毛思涵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七第6303至6305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院卷四第142至145頁 118 田佳心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315至6317頁 119 林建璋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367至6375頁 120 林建銘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397至6403頁 121 魏宇男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421至6427頁 122 陳科廷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451至6453頁 123 陳惠玲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469至6471頁 124 陳美琴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473至6475頁 125 李祈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477至6479頁 126 王胤丞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七第6489至6501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127 林威廷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七第6541至6547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院卷四第142至145頁 128 王郁仁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七第6619至6627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院卷四第142至145頁 129 許又甯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661至6669頁 130 蘇俊亘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689至6694頁 131 吳易修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八第153至156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132 黃柏升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八第213至217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133 吳翊瑄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另一警卷第3至8頁;另一偵卷第15至19頁 134 李婕潁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另一警卷第9至10頁;另一偵卷第15至19頁 135 吳信億警詢時之指訴 另二他卷第23至26頁 136 郭堉驊警詢時之指訴 另二他卷第43至45頁 137 林家慧警詢時之指訴 另二他卷第57至58頁 138 毛柏霖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併三他卷第95至98、151至152頁 139 陳資滿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一第935至943頁;警卷八第147至150頁 140 王也向樹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一第817至819頁 141 劉宏珮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一第847至851頁 142 許家偉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一第823至831頁 143 蘇育緯偵查中之指訴 偵卷四第177至179 144 黃威凱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警卷一第441至453頁;偵卷四第81至83頁 145 劉士魁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之供述 警卷一第9至31頁;偵卷一第109至118、163至171、535至536、791至792頁;偵卷三第51至57、91至97頁;偵卷四第181至185頁;聲羈卷第15至27頁;院卷四第11至145、359至370頁;院卷五第131至151頁 146 黃逸萱查訪紀錄表、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警卷一第367至381、439頁;警卷八第3至12頁;偵卷一第503至508頁;偵卷三第151至152頁;偵卷五第51至53頁;院卷二第33至202頁;院卷三第171至184頁 147 董伊庭警詢時之陳述、偵訊中經具結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警卷一第259至270頁;警卷四第3957至3958頁;警卷八第23至27頁;偵卷一第301至309頁;院卷二第33至202頁;院卷三第189至203頁;院卷四第315至322頁 148 何湘妮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警卷八第29至33頁;偵卷五第47至49頁;院卷二第33至202頁 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編號 名稱 卷頁 備註 通用證據 0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一第41至5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7 0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2張 警卷一第57至67、107至108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1 03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94號(南院刑搜字第931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一第69至77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8 04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94號(南院刑搜字第931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一第79至87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8 0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一第89至95頁 蔡玉美 06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05號(南院刑搜字第932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一第97至10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2 07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8號刑事裁定 警卷一第109至11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9、22 08 本院111年6月14日南院武刑澤111急搜12字第1110023066號函文 警卷一第11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3 09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1年6月21日嘉監南站字第1110158603號函文 警卷一第115頁 10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1年8月31日111國際字第846號函文 警卷一第117至11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3 11 被告劉士魁賣車還款LINE對話紀錄截圖29張 警卷一第121至139頁 12 被告劉士魁名下車輛時序表 警卷一第141至153頁 1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一第293至299頁 14 被告董伊庭和何湘妮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一第31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1 15 「K&X」投資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警卷一第32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1 16 投資人投資紅利計算表18張 警卷一第321至34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1 1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一第399至403頁 18 和逸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訂房紀錄翻拍照片2張 警卷一第419至42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5 19 被告黃逸萱手機照片1張 警卷一第42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5 20 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及收據照片3張 警卷一第427至42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5 21 被告黃逸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 警卷一第429至433頁 22 被告劉士魁和證人黃威凱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 警卷一第497至511頁 23 證人黃威凱和王也向樹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6張 警卷一第513至723頁 24 代操石油股票同意合約翻拍照片1張 警卷一第773頁 2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警卷一第803至805頁 26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警卷一第841至84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9 2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通報、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球鞋進口報單 警卷一第853至863、867至877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3 28 被告黃逸萱手機翻拍照片11張、IPAD AIR翻拍照片2張 警卷八第14至2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0 29 被告何湘妮手機翻拍照片7張 警卷八第35至41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2 30 被告劉士魁收取投資金額統計表 警卷八第223至233、247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4 31 「K&X」投資群組公告投資說明截圖5張 警卷八第241至24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4 3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1464號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八第257至25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4 33 永豐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11年5月13日永豐銀台南分行字第1110000006號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八第261至26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4 3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8096號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八第265至271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4 3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4792號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八第273至281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4 3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111年5月18日華銀西宇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八第283至286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4 37 永豐金證券帳戶股票交易明細表1份 警卷八第289至32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4 38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9號刑事裁定 警卷八第329至331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9 39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14號(南院刑搜字第9335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八第343至348頁 (扣押物附表十) 40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警卷八第351至360頁 41 被告劉士魁手機翻拍照片12張 偵卷一第119至129頁 42 被告劉士魁手機備忘錄匯出資料1份 偵卷一第131至14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4 43 房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5張 偵卷一第564至568頁 44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偵卷三第149頁 4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收據 偵卷四第101至102頁 46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卷四第105頁 47 和逸飯店住宿證明 偵卷四第109頁 4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2792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四第111至123頁 4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度貴保字第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四第125頁 5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度貴保字第9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四第127頁 5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度贓保字第190號扣押物品清單、收據 偵卷四第141至142頁 52 臺南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南贓字第209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四第203頁 53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1年度保管字第2377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五第33至34頁 5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43號不起訴處分書 另一偵卷第37至38頁 55 扣押物品清單暨臺南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公會鑑定書 院卷五第79至8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翁俊煜 01 台新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7張 警卷二第1050至1056頁 02 證人翁俊煜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 警卷二第1058至107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王晏隆 01 證人王晏隆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及截圖7張 警卷二第1086至110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吳弼賢 01 證人吳弼賢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8張 警卷二第1146至1162、1168至117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蘇名豪 01 證人蘇名豪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警卷二第1282至128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鄭俊霖 01 證人鄭俊霖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2張 警卷二第1352至1356、1366至137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楊書榮 0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警卷二第1410至1412頁 02 證人楊書榮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32張 偵卷二第67至12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林易佑 01 證人林易佑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警卷二第1478至1486、1556至1558頁 02 中國信託台幣活存明細截圖3張 警卷二第1488至149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林暐翔 01 證人林暐翔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二第156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林郁婷 01 證人林郁婷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3張 警卷二第1558至155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曹冠陞 01 新光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 警卷二第1520至1522頁 02 證人曹冠陞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40張 警卷二第1564至1630、1634至164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甘翊廷 01 證人甘翊廷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30張 警卷二第1664至1723頁 02 永豐金證券符合專業投資人資格通知書翻拍照片1張 警卷二第172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郭秉倫 01 證人郭秉倫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35張 警卷二第1783至179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王玟君 01 證人王玟君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6張 警卷二第1809至181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蕭良如 01 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截圖14張 警卷二第1859至1885頁 02 合作金庫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警卷二第1889至1896頁 03 證人蕭良如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及截圖37張 警卷二第1897至193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禤品釋 01 證人禤品釋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5張 警卷二第1967至197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楊建廷 01 證人楊建廷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 警卷三第2001至200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徐振傑 01 證人徐振傑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警卷三第2041至204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王永安 01 證人王永安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5張 警卷三第2057至206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黃展文 01 證人黃展文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 警卷三第2073至208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吳品彥 01 證人吳品彥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警卷三第2091至209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鄭志華 01 證人鄭志華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三第2105 02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9張 警卷三第2107至212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林崇瑋 01 證人林崇瑋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23張 警卷三第2139至2143、2153至2155頁 02 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0張 警卷三第2145至215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李佳蕙 01 證人李佳蕙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3張 警卷三第2185至222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吳政閎 01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0張 警卷三第2249至2251、2269至2283頁 02 證人吳政閎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52張及文字檔1份 警卷三第2253至2265、2285至232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王禹深 01 證人王禹深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 警卷三第236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黃家豪 01 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5張 警卷三第2384至2392頁 02 證人黃家豪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3張 警卷三第2394至239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彭威凱 01 證人彭威凱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警卷三第2418至242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陳文宇 01 證人陳文宇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警卷三第2432至243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謝瑞騰 01 台新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0張 警卷三第2458至2462頁 02 證人謝瑞騰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警卷三第2463至246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胡馨蓉 01 證人胡馨蓉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0張 警卷三第2476至251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郭祐睿 0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警卷三第2532頁 02 證人郭祐睿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警卷三第253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洪資閔 01 證人洪資閔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 警卷三第2558至256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陳志揚 01 證人陳志揚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警卷三第2576至258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陳啟疆 01 證人陳啟疆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警卷三第259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吳潔葇 01 證人吳潔葇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警卷三第2622至262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盧璽元 01 證人盧璽元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6張 警卷三第2636至264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吳聖元 01 證人吳聖元與證人謝佳穎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三第265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陳小菁 01 證人陳小菁與證人謝佳穎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警卷三第2664至266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劉靜宜 01 證人劉靜宜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8張 警卷三第2684至2690、2700至270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陳冠霖 01 證人陳冠霖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44張 警卷三第2712至275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周侑霖 01 證人周侑霖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警卷三第2772至277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吳俊翰 01 證人吳俊翰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警卷三第2794至279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馬聖庭 01 彰化銀行新台幣交易明細表 警卷三第2820至2822頁 02 證人馬聖庭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3張 警卷三第2824至286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鄭皓元 01 證人鄭皓元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 警卷三第2884至289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周瑩均 01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警卷三第2916頁 02 證人周瑩均與證人鄭皓元LINE對話紀錄截圖27張 警卷三第2918至292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謝佳穎 01 證人謝佳穎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341張 警卷三第2964至301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蘇思愷 01 證人蘇思愷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38張 警卷八第73至101、105至11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蘇聖洋 01 證人蘇聖洋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3張 警卷四第3775至377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曾冠維 01 證人曾冠維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5張 警卷四第3801至380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4:楊柏宏 01 證人楊柏宏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6張 警卷四第3821至382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鄭鴻一 01 證人鄭鴻一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9張 警卷四第3841至384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許仲霆 01 證人許仲霆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4張 警卷四第3861至386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郭健忠 01 證人郭健忠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警卷四第3877至387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0:潘俊憲 01 證人潘俊憲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9張 警卷三第3020至3028頁;警卷四第394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董伊庭(亦為本案被告) 01 被告董伊庭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6張 警卷四第3969至398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3:吳承諺 01 證人吳承諺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44張 警卷四第4059至4071、4075至408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4:曹世春 01 台新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6張 警卷四第4093至409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5:黃郁程 01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3張 警卷五第4111至411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6:莊祐東 01 證人莊祐東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及截圖33張 警卷五第4141至421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林愉軒 01 證人林愉軒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4張 警卷五第4229至423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8:張文欣 0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暨交易明細截圖2張 警卷五第4255至425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謝淳好 01 證人謝淳好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3張 警卷五第4275至427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0:黃韋翔 01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6張 警卷五第4293頁 02 證人黃韋翔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 警卷五第4295至430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蘇鼎鈺 01 證人蘇鼎鈺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警卷五第4337至4344頁 02 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 警卷五第434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2:尤威群 01 證人尤威群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6張 警卷五第4384至439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3:莊詔評 01 證人莊詔評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 警卷五第4408至441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4:黃昱璿 01 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6張 警卷五第4434至4444頁 02 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警卷五第4446至445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5:謝佳臻 01 新光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6張 警卷五第4476至4478頁 02 證人謝佳臻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五第447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6:陳威治 01 證人陳威治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7張 警卷五第4508至452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7:徐承裕 01 證人徐承裕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49張 警卷五第4534至463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郭品妤 01 證人郭品妤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4張 警卷五第4662至4664、4678至469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9:沈冠宇 01 證人沈冠宇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4張 警卷五第4716至473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0:陳靖雅 01 證人陳靖雅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30張 警卷五第4746至4799、4833至4835頁 02 華南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6張 警卷五第4801至483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吳佩玲 01 證人吳佩玲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9張 警卷五第4859至486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2:張喻暄 01 證人張喻暄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五第487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3:湯嘉瑩 01 華南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5張 警卷五第4899至4901頁 02 證人湯嘉瑩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警卷五第4901至490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4:王瑄儀 01 證人王瑄儀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8張 警卷五第4927至492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5:楊語婕 01 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警卷五第494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6:葉子揚 01 證人葉子揚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0張 警卷五第4779至501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7:鍾杬諦 01 證人鍾杬諦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警卷六第504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8:楊長榮 01 證人楊長榮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2張 警卷六第5069至507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郭宏聰 01 證人郭宏聰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警卷六第508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0:蕭光翔 01 證人蕭光翔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警卷六第5105至510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洪湘畇 01 證人洪湘畇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警卷六第5129至513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2:李晟煜 01 證人李晟煜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警卷六第5147至5150頁 02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32張 警卷六第5151至5159頁 03 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獲利匯款交易明細截圖9張 警卷六第5191至519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3:蘇𦯉揚(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蘇柏揚) 01 證人蘇𦯉揚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7張 警卷六第5241至5291、5295至529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4:詹敏惠 01 兆豐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截圖23張 警卷六第5331至5353頁 02 證人詹敏惠張喻暄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警卷六第5353至536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5:陳繹全 01 玉山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3張 警卷六第5383頁 02 證人陳繹全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警卷六第5385至539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6:蘇嫈茜 01 證人蘇嫈茜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9張 警卷六第5419至543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7:黃偉家 01 證人黃偉家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36張 警卷六第5461至549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8:施宇峰 01 證人施宇峰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 警卷六第5514至553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9:施宇倫 01 證人施宇倫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8張 警卷六第5566至558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0:麥瑞琴 01 證人麥瑞琴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2張 警卷六第5608至563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陳志軒 01 永豐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8張 警卷六第5660至5674頁 02 證人陳志軒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 警卷六第5676至568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2:謝靜宜 01 證人謝靜宜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 警卷六第5688至570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3:郭姵彤 01 證人郭姵彤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警卷六第5718至572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4:羅茂榮 01 證人羅茂榮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警卷六第5732至573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5:戴孟修 01 證人戴孟修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警卷四第3521至353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6:陳淑妍 01 證人陳淑妍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43張及文字檔1份 警卷六第5802至589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7:林秀枝 01 證人林秀枝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警卷六第5913至592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8:蔡明璋 01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9張 警卷七第5961至5965頁 02 證人蔡明璋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 警卷七第5969至597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9:賴可朋 01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6張 警卷七第6005至6015頁 02 證人賴可朋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警卷七第6017至602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郭子瑀 01 台新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6張 警卷七第6041至6043頁 02 證人郭子瑀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22張 警卷七第6044至605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陳子恩 01 證人陳子恩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 警卷七第6073至612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2:蕭佳君 01 證人蕭佳君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警卷七第6139至614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3:董顏綾 01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4張 警卷七第6165頁 02 證人董顏綾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及文字檔1份 警卷七第6166至619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4:李宗恩 01 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警卷七第6219頁 02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卷七第6221頁 03 證人李宗恩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警卷七第6223至623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5:杜奕鋒 01 證人杜奕鋒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3張 警卷七第6245至626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6:蔡逸夫 01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4張 警卷七第6293頁 02 證人蔡逸夫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 警卷七第6295至629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7:毛思涵 01 證人毛思涵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警卷七第6307至631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8:田佳心 01 證人田佳心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警卷七第6335至634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9:林建璋 01 證人林建璋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 警卷七第6385至639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0:林建銘 01 證人林建銘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警卷七第6414至641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魏宇男 01 證人魏宇男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警卷七第6435至644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2:陳科廷 01 證人陳科廷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警卷七第6461至646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陳惠玲 01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1份及截圖24張 警卷二第1286至129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4:陳美琴 01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1份 警卷二第1300頁 02 證人陳美琴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1張 警卷二第1302至131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5:李祈 01 證人李祈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8張 警卷七第6481至648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王胤丞 01 證人王胤丞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1張 警卷七第6515至653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7:林威廷 01 證人林威廷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2張 警卷七第6593至6603、6609至6615頁 02 永豐金證券符合專業投資人資格通知書翻拍照片1張 警卷七第660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8:王郁仁 01 證人王郁仁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4張 警卷七第6641至665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9:許又甯 01 證人許又甯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 警卷七第6679至668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吳易修 01 台新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7張 警卷八第161至167頁 02 證人吳易修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43張 警卷八第168至188、193至195、197至21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2:黃柏升 01 證人黃柏升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 警卷八第219至222頁 112偵22027併辦意旨書:吳翊瑄 01 證人吳翊瑄手機截圖95張 另一警卷第27至35、55至71頁 02 證人吳翊瑄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另一警卷第37至42頁 112偵22027併辦意旨書編號1:李婕潁 01 證人李婕潁與證人吳翊瑄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另一警卷第19至25頁 112偵22027併辦意旨書編號2:吳信億 01 證人吳信億手機翻拍照片26張 另二他卷第29至42頁 112偵22027併辦意旨書編號3:郭堉驊 01 證人郭堉驊手機翻拍照片8張 另二他卷第47至54頁 112偵22027併辦意旨書編號4:林家慧 01 自述書 另二他卷第61頁 02 證人林家慧手機翻拍照片5張 另二他卷第62至66頁 112偵30114號併辦意旨書:郭姵吟 01 郭姵吟刑事告訴狀 併二他卷第3至11頁 02 對話紀錄 併二他卷第13至45頁 113偵19059號併辦意旨書:毛柏霖 01 被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併三他卷第153至206頁 02 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併三他卷第41至67、207至228頁 03 告訴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併三他卷第17頁 04 對話紀錄 併三他卷第17至39頁 本院新增依職權調查 0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0617號函文 院卷一第73頁 02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06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10620144號函文 院卷一第75頁 0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2790號函文 院卷一第77頁 0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6656號函暨附件帳戶往來資料 院卷一第79至81頁 0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111年7月25日華銀西字第1110000083號函文 院卷一第83頁 06 扣押標的一覽表 院卷一第85頁 07 扣押物品清單 院卷一第123至131頁 08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112年6月5日函文 院卷三第205至207頁 09 本院收據2張 院卷四第401頁 10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 院卷五第167至169頁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號113224839317363號函 院卷五第207頁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7904號函 院卷五第209頁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5931號函 院卷五第211頁 1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通清字第1130024072號函暨所附資料 院卷五第213至215頁 1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7月10日嘉監單南字第1133009706號函暨檢附之車籍相關資料 院卷五第269至287頁 16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10日中監車一字第1130174857號函暨檢附之車籍相關資料 院卷五第289至293頁 17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7月11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06377號函暨檢附之過戶登記資料 院卷五第295至305頁 18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7月11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100937號函暨檢附之過戶登記資料 院卷五第307至309頁 19 被告何湘妮母親葉卿如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照片 院卷六第373頁 附表四:調解、和解狀況 編號 名稱 卷頁 備註 甲(劉士魁部分) 01 本院112年05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 院卷一第329頁 內容:被告劉士魁有意願與投資人調解。 02 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8號、附民字第566號調解筆錄 院卷二第393至395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王晏隆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捌仟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吳弼賢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蘇名豪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 四、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林郁婷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 五、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林易佑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陸拾元。 六、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蘇曉萱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 03 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9號、附民字第566號調解筆錄 院卷二第409至411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曹冠陞新臺幣玖拾伍萬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甘翊廷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王玫君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 四、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蕭良如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 五、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禤品釋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 六、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楊建廷新臺幣玖拾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 04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49號調解筆錄 院卷二第425至427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吳品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鄭志華新臺幣肆拾貳萬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李佳蕙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參拾元。 四、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吳政閎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參仟柒佰零伍元。 五、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李沅軒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六、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王禹深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七、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彭威凱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元。 05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0號調解筆錄 院卷二第439至440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洪資閔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 06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5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15至17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林暐翔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陳小菁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捌佰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陳冠霖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參佰零伍元。 四、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周侑霖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 五、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馬聖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 六、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周瑩均、鄭皓元新臺幣貳拾萬元。 七、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謝佳穎新臺幣陸拾萬元。 八、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蘇思愷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 07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6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33至34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郭祐睿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參拾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陳育陞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楊柏宏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肆佰壹拾元。 四、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劉岑琳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元。 08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7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51至53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沈皇瑾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林榆軒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張文欣新臺幣肆拾萬元。 四、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黃韋翔新臺幣壹拾萬元。 五、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蘇鼎鈺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元。 六、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吳承諺新臺幣壹仟萬元。 七、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黃郁程新臺幣肆拾萬元。 八、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曹世春新臺幣玖拾萬元。 09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8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65至66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莊祐東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參仟陸佰貳拾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謝佳臻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沈冠宇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參拾元。 10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99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85至86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葉子揚新臺幣柒拾壹萬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郭宏聰新臺幣捌拾柒萬零柒佰參拾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洪湘畇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元。 11 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0號、112年度附民字第682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109至111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李晟煜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蘇𦯉揚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麥瑞琴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 四、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陳志軒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五、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施宇峰與施柏鈞即施宇倫共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 12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03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127至129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羅茂榮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柒仟貳百貳拾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戴孟修新臺幣伍萬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陳淑妍新臺幣玖佰捌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 四、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賴可朋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陸拾元。 五、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郭子瑀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 六、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陳子恩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 13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05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145至146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李宗恩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零參拾伍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蔡逸夫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毛思涵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四、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魏宇男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 14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06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159至161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王胤丞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零玖拾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林威廷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王郁仁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元。 四、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許又甯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 五、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吳易修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壹佰伍拾元。 六、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黃柏升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15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64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239至240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楊書榮新臺幣陸佰伍拾萬捌仟零肆拾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林崇瑋新臺幣捌拾柒萬零玖佰柒拾伍元。 16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65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251至252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黃家豪新臺幣柒拾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胡馨蓉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參拾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吳潔葇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 17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71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269至270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黃展文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蘇聖洋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捌拾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曾冠維新臺幣伍拾貳萬元。 18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72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281至282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楊景翔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伍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尤威群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莊詔評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 19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88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321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謝靜宜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蘇俊亘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林建銘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零伍元。 20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01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339至340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七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吳佩玲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 21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6號調解筆錄 院卷五 第71至72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吳信億新臺幣玖拾捌萬零捌佰參拾元。 22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 院卷五第419至420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毛柏霖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壹佰柒拾元。 乙、(黃逸萱、董伊庭、何湘妮部分) 01 本院刑事庭112年08月14日調解案件進行單 院卷三第347至349頁 本次庭期係針對112附民566、112附民682號2案進行調解: 一、聲請人蘇曉萱、曹冠陞未到庭,聲請人李晟煜委任代理人周侑霖出庭 二、被告黃逸萱及其辯護人均未到庭 三、被告董伊庭到庭,但兩造就本案犯罪時間認定不一致,調解不成立 四、被告何湘妮未到庭,其辯護人雖到庭但因證件問題無法參與調解 02 本院112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 院卷四第205頁 附民原告李晟煜表示會再具狀撤回 03 本院112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 院卷四第207至208頁 黃逸萱、董伊庭、何湘妮均有意願調解 04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8號調解筆錄 院卷五第53至54頁 相對人董伊庭願當庭給付聲請人陳淑妍新臺幣壹萬元,並經聲請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05 和解協議書 院卷四第275頁 何湘妮與被害人李晟煜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新臺幣5,000元)。 06 和解協議書 院卷五第31頁 何湘妮與被害人曹冠陞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新臺幣1萬元)。 07 和解協議書 院卷五第231頁 何湘妮與被害人彭威凱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新臺幣5,000元)。 08 和解協議書陳文宇 院卷五第237頁 何湘妮與被害人陳文宇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新臺幣5,000元)。 09 和解協議書 院卷五第243頁 何湘妮與被害人吳俊翰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新臺幣5,000元)。 附表五之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台新銀行存摺(金華分行) 1本 劉士魁 戶名: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2 台新銀行提款卡 1張 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3 華南銀行存摺(西台南分行) 1本 劉士魁 戶名: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4 華南銀行提款卡 1張 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5 永豐銀行存摺(台南分行) 1本 劉士魁 戶名: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6 永豐銀行提款卡 1張 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7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臨安分行) 1本 劉士魁 戶名: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8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1張 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中台南分行) 1本 劉士魁 戶名: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10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1張 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1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中台南分行) 1本 劉士魁 戶名: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12 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 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13 AMERICAN EXPRESS信用卡 1張 劉士魁 LIOU SHIH KUEI(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14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張 劉士魁 LIU SHI KUI(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15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張 劉士魁 LIU SHI KUI(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16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 劉士魁 LIU SHIH KUEI(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17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 劉士魁 LIU SHIH KUEI(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18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 劉士魁 LIU SHIH KUEI(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19 台新銀行信用卡 1張 劉士魁 LIU SHIH KUEI(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20 永豐銀行信用卡 1張 劉士魁 LIU SHIH KUEI(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21 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 1本 劉士魁 111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180227號 不沒收 22 IPHONE 13 PRO 256G(黑色) 1支 劉士魁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不沒收 23 IPHONE 11 PRO 64G(白色) 1支 劉士魁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無(無SIM卡) 不沒收 24 IPHONE 13 PRO 256G(藍色) 1支 劉士魁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沒收(犯罪工具) 25 ASUS筆電(藍色,含電腦包、滑鼠、充電器) 1台 劉士魁 型號:UX431F 序號:24ML9NOLPO1X502404 沒收(犯罪工具) 26 新臺幣面額(佰) 759張 劉士魁 75,900元 沒收(犯罪所得) 27 新臺幣面額(仟) 1163張 劉士魁 1,163,000元 沒收(犯罪所得) 28 新臺幣面額(貳仟) 1張 劉士魁 2,000元 沒收(犯罪所得) 29 新臺幣面額(伍佰) 5張 劉士魁 2,500元 沒收(犯罪所得) 30 龍蝦合約書 1份 劉士魁 不沒收 31 OMEGA手錶 1只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32 黃金佛珠 1串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33 佛珠 3條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34 萬寶龍鋼筆 2支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35 空拍機 1台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36 IPAD AIR 1台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37 Canon類單相機 1台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38 萬寶龍限量鋼筆 1盒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39 萬寶龍聯名鋼筆(黑) 1盒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40 LV側背包 1個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41 黃金胸章 1個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42 保險箱 2個 劉士魁 不沒收 43 監視器主機 1台 劉士魁 受執行人:陳資滿 不沒收 44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1台 劉士魁 受執行人:蔡玉美 不沒收 45 新臺幣面額(佰) 200張 劉士魁 2萬元 不沒收 46 人身護衛合約書 1張 劉士魁 不沒收 47 汽車買賣合約書 4張 劉士魁 不沒收 48 和解書 1張 劉士魁 不沒收 49 APPLE手機 1支 董伊庭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沒收(犯罪工具) 50 IPHONE 12手機 1支 黃逸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沒收(犯罪工具) 51 LV&NIKE限量聯名鞋 1雙 劉士魁 1、球鞋物品標號079,含箱子 2、受扣押人:劉宏珮 沒收(犯罪所得) 52 IPHONE手機 1支 黃逸萱 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53 IPAD AIR 1台 黃逸萱 不沒收 54 小劉手工清洗商行大小章 2個 黃逸萱 不沒收 55 小劉手工清洗保養商行登記文件 4本 黃逸萱 不沒收 56 南區店面鑰匙 1包 黃逸萱 不沒收 詳:院卷三第180至181、197頁、院卷四第132至140頁 附表五之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現金 500萬元 劉士魁 許家瑋繳交 沒收(犯罪所得) 2 現金 37萬6,260元 劉士魁 黃逸萱繳交 沒收(犯罪所得) 3 現金 4萬元 董伊庭 董伊庭繳交 沒收(犯罪所得) 4 現金 21萬元 黃逸萱 黃逸萱繳交 沒收(犯罪所得) 5 存款債權 130萬元 劉士魁 存放於第三人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沒收(犯罪所得) 6 存款債權 2萬8,376元 劉士魁 劉士魁申設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沒收(犯罪所得) 7 存款債權 4萬329元 劉士魁 劉士魁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沒收(犯罪所得) 8 存款債權 3萬7,703元 劉士魁 劉士魁申設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沒收(犯罪所得) 9 存款債權 4萬270元 劉士魁 劉士魁申設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沒收(犯罪所得) 附表五之三 編號 未扣押物品 數量 名義人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汽車 1部 黃逸萱 劉士魁 廠牌:納智捷 引擎號碼:F18THF0000000 沒收(犯罪所得) 2 汽車 1部 黃逸萱 劉士魁 廠牌:納智捷 引擎號碼:F18STHF0000000 沒收(犯罪所得) 註:均為被告劉士魁實際出資購買。 附表五之四 編號 未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汽車 1部 劉錦龍 廠牌:Mercedes-Benz(賓士) 車號:000-0000 車身號碼:WDD0000000F130261 沒收(犯罪所得) 註:被告劉士魁無償贈與,應認定為被告劉士魁本案犯罪所得。

2024-12-24

TNDM-112-金重訴-3-20241224-3

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4,269,5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52,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訴請與被告離 婚等,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經鈞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 559號調解離婚成立,本件兩造於計算其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之計算,應以原告於起訴請求離婚時起算, 始符公允。  (二)又離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經查兩造婚 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該法定財產制關係,因兩 造離婚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自 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於法不合。  (三)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75,565元:     ⒈積極財產:      ①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101元       因鈞院所調閱資料,尚無兩造105年7月22日結婚時 之財產明細,故結婚時存款餘額暫以0元計算,原 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存款餘額為101元, 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01元【計算式:101-0=101】。      ②中華郵政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6,05       6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存款餘額為6,056元(見卷一第119頁),婚後增 加之存款為6,056元【計算式:6,056-0=6,056】。      ③國泰世華臺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2,97 4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存款餘額為12,974元(見卷一第127頁),婚後 增加之存款為12,974元【計算式:12,974-0=12,97 4】。      ④華南商業銀行臺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7 82,071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存款餘額為782,071元(見卷一第204頁),婚後 增加之存款為782,071元【計算式:782,071-0=782 ,071】。      ⑤華南商業銀行臺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 00,347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存款餘額為100,347元(見卷一第228頁),婚後 增加之存款為100,347元【計算式:100,347-0=100 ,347】。      ⑥全國農業金庫台南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000:904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存款餘額為904元(見卷一第371頁),婚後增加 之存款為904元【計算式:904-0=904】。      ⑦股票:20元。       原告於結婚(105年7月22日)時,名下無股票,價 值為0元,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名下股 票價値20元(見卷二第69頁),婚後增加之股票價 值為20元【計算式:20-0=20】。      ⑧再查,被告指稱原告離婚前主觀上有減少剩餘財產 分配之故意而提領大量金額4,990,850元等云云, 並非事實。事實上,該些金額皆為原告為申購新發 行股票,而將股票申購之費用由華南銀行西台南分 行帳戶匯入原告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證券集保帳戶,當次如未成功申購股票,證券商將 申購金額扣除作業手續費,退回原告之京城銀行集 保帳戶後,原告即再將上開金額由集保帳戶匯回原 告之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參酌鈞院卷一第19 8頁起,112年1月至112年6月間,原告華南銀行西 台南分行帳戶與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證券集保帳戶間往來金流統整如原告之準備㈡狀中 之附表四,固有支出4,890,850元,惟亦有存入4,8 54,936元,可知原告兩帳戶間之金流,僅為正常投 資申購股票所為之存匯行為。被告以此遽稱原告主 觀上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而提領大量金額, 蓄意隱匿、移轉財產之情事,顯然無稽,故被告主 張4,990,850元應追加為原告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      ⑨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為902,473元【計算式:101+6, 056+12,974+782,071+100,347+904+20=902,473】 。     ⒉消極財產:      ①聯邦商業銀行信用貸款:145,000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婚後向聯邦商業銀行信用 貸款,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尚有貸款餘 額145,000元(見卷一第262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681,908元。       原告於111年6月7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800,000元 ,原告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尚有681,908元 貸款餘額(見卷一第337頁)。      ③原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為826,908元【計算式:145,00 0+681,908=826,908】。       ⒊是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902,473元,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所負債務826,908元,婚後剩餘財產為75,565 元。  (四)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5,981,208元:     ⒈積極財產:      ①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35,264元 。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35,264元(見卷二第17 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35,264元【計算式:35,2 64-0=35,264】。      ②台新銀行外幣定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 65,959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65,959元(見卷二第2 3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65,959元【計算式:16 5,959-0=165,959】。      ③中華郵政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2 6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26元(見卷二第29頁) ,婚後增加之存款為26元【計算式:26-0=26】。      ④玉山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33,299元 。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33,299元(見卷二第53 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33,299元【計算式:33,2 99-0=33,299】。      ⑤玉山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各5 0,0000元,共計200,000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各為50,000元(見卷二第 53頁),上開4帳號婚後增加之存款為50,000元【 計算式:50,000-0=50,000】,共計200,000元。      ⑥玉山銀行綜合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14,9 56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4,956元(見卷二第53 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4,956元【計算式:14,9 56-0=14,956】。      ⑦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91 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91元(見卷二第89頁) ,婚後增加之存款為91元【計算式:91-0=91】。      ⑧中國信託外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32,4 85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32,485元(見卷二第13 3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32,485元【計算式:32, 485-0=32,485】。      ⑨中國信託外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32,48 5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32,485元(見卷二第13 9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32,485元【計算式:32, 485-0=32,485】。      ⑩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627 ,186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627,186元(見卷二第1 41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627,186元【計算式:6 27,186-0=627,186】。      ⑪國泰世華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24,6 34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24,634元(見卷二第2 01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24,634元【計算式:1 24,634-0=124,634】。      ⑫國泰世華綜合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9,42 7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9,427元(見卷二第20 1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9,427元【計算式:19, 427-0=19,427】。      ⑬國泰世華第2類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68,5 76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68,576元(見卷二第20 1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68,576元【計算式:68, 576-0=68,576】。      ⑭國泰世華證券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405,9 54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405,954元(見卷二第2 01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405,954元【計算式:4 05,954-0=405,954】。      ⑮國泰世華綜合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39,99 5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39,995元(見卷二第20 1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39,995元【計算式:39, 995-0=39,995】。      ⑯華南商業銀行臺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 9,807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9,807元(見卷二第37 7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9,807元【計算式:19, 807-0=19,807】。      ⑰華南商業銀行臺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各150,000元,共計750,000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50,000元(見卷二第3 77頁),上開5帳戶婚後增加之存款各為150,000元 【計算式:150,000-0=150,000】,共計750,000元 。      ⑱華南商業銀行臺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 00,000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00,000元(見卷二第3 77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00,000元【計算式:1 00,000-0=100,000】。      ⑲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數位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 0000:91.385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91,385元,婚後增加之 存款為91.385元【計算式:91,385-0=91,385】。      ⑳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綜合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 0000:120,455。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20,455元,婚後增加 之存款為120,455元【計算式:120,455-0=120,455 】。      ㉑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行員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 0000:486,317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486,317元,婚後增加 之存款為486,317元【計算式:486,317-0=486,317 】。      ㉒股票:1,044,820元       被告於結婚(105年7月22日)時,名下無股票,價 值為0元,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被告名 下股票價值1,044,820元,婚後增加之股票價值為1 ,044,820元【計算式:1,044,820-0=1,044,820】 。      ㉓基金:348,513元。       被告於結婚(105年7月22日)時,名下無基金,價 值為0元,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被告名 下基金價值348,513元(見卷二第253頁),婚後增 加之股票價值為348,513元【計算式:348,513-0=3 48,513】。      ㉔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Z000000000號保單價 值準備金12,375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375元(見卷三第 33頁),婚後增加之準備金為12,375元【計算式: 12,375元-0元=12,375元】。      ㉕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 保單價值準備金29,139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9,139元(見卷三第 47頁),婚後增加之準備金為29,139元【計算式: 29,139元-0元=29,139元】。      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178,060 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第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4,914元 【計算式:美金2,094元×31(匯率)=64,914元】 、第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3,146元( 見卷三第151頁)’總計為178,060元【計算式:64, 914元+113,146元=178,060元】,故婚後增加之準 備金為178,060元【計算式:178,060元-0元=178,0 60元】。      ㉗再查,被告於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前,為減 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密集自其銀行帳戶内 提領或轉帳現金,被告112年5月8日於第一商業銀 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領400,000元 (見原告112年6月8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聲證四) 、112年5月9日於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 00000帳戶,提領400,000元(見原告112年6月8日 民事假扣押聲請狀)、112年6月9日於永豐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帳戶,提領200,000元(見 原告112年6月2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合計處分1, 000,00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 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⒉是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5,981,208元【計算式: 35,264+165,959+26+33,299+200,000+14,956+91+32, 485+32,485+627,186+124,634+19,427+68,576+405,9 54+39,995+19,807+750,000+100000+91,385+120,455 +486,317+1,044,820+348,513+12,375+29,139+178,0 60+1,000,000=5,981,208元】。  (五)綜上所述,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2,952,822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式 :(5,981,208-75,565)÷2=2,952,822】。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2,82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婚後得分配之剩餘積極財產僅為975,333元,茲就 原告113年6月28日民事準備狀第3頁至第8頁及附表二( 下稱原告附表二)主張被告婚後剩餘之積極財產辯駁如 下:     ⒈被告不爭執部分:原告附表二編號1、9、13、19、25 存款,分別為35,264元、14,956元、627,186元、19, 807元、100,000元,合計797,213元。     ⒉被告爭執部分:      ①原告附表二編號15、16、17、18、26、27、28存款 分別為19,427元、68,576元、405,954元、39,995 元、91,385元、120,455元、486,317元(其中311, 00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詳後所述),及編號29、3 0投資1,044,820元、348,513元,合計2,625,442元 ,扣除編號28中31l,000元婚前財產後,金額為2,3 14,442元,雖為婚後財產,然其中2,185,612元核 屬醫療保險金給付之變形,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 之標的,故得分配之婚後財產應僅有161,170元:       ⑴查被告於110年8月間確認罹患乳癌,目前仍持續 治療,故自110年9月間開始陸續領取勞保失能給 付及癌症醫療保險金給付迄112年6月21日前,共 計3,109,514元,均匯至被告第一銀行薪轉帳戶 (即原告附表二編號27、28第一銀行帳戶,參附 件1螢光筆紅色底線:鈞院卷二,含括被證19之 交易紀錄),再自該帳戶轉入上開編號15、16、 17、18、26、27、29、30帳戶存款、投資,然而 ,扣除被告支出癌症檢測、住院手術醫療費用16 0,000元、355,427元、11,501元、8,921元、8,9 71元、11,422元,共計556,242元,再扣除被告 於112年5月8日自編號28第一銀行帳戶提領400,0 00元,醫療保險給付尚餘2,153,272元。       ⑵又觀乎鈞院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調取被告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被告於第一銀行年薪資所 得726,735元(低於原告丙○745,121元)元及利 息所得67,650元(異動日期0000000)合計794,3 85元,且上開薪資、活存及投資等帳戶之存款多 用於照料子女、分擔家庭開鎖及被告個人生活所 需,已所剩無幾,是以,倘若未加計被告領取上 開癌症醫療保險金給付(再轉存於前揭帳戶存款 或用以投資),以被告固定薪資的年收入,其存 款及投資如附表二編號15、16、17、18、26、27 、28存款(扣除編號28中311,000元婚前財產) 及編號29、30所示之總額,斷不可能有2,314,44 2元之數額。       ⑶況且,比對被告上開存款及投資餘額2,314,442元 ,與領取癌症醫療保險金給付餘款2,153,272元 ,兩者相去不遠,且存款及投資扣除該筆醫療保 險金給付後剩餘161,170元,再對照被告甲○○領 取固定薪資用以分擔家計(原告要求雙方家庭支 出費用平均分擔,且分擔數額鉅細靡遺計算至個 位數)及個人生活開銷之實際收支,符合常情, 堪可認定上開存款及投資餘額2,314,442元中之 「2,153,272元」確實是「癌症醫療保險金給付 」。       ⑷準此,被告之上開存款及投資餘額2,314,442元内 含有醫療保險金給付餘額,與薪資、其他性質存 款,雖發生混同,然基於前述理由,仍可特定上 開存款及投資餘額中之2,153,272元乃醫療保險 金給付之變形,與雙方婚姻共同生活的貢獻或協 力無關,並非原告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 動、子女照顧養育或對家庭付出而增加的財產, 則上揭存款及投資餘額2,314,442元中之「2,153 ,272元」雖為婚後財產,卻是醫療保險金給付之 變形,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應予剔除 。      ②原告附表二編號2存款165,959元,並非被告財產, 而係兩造贈與未成年子女乙○○之財產,暫由被告管 領,該筆金額應予剔除:       蓋被告管理乙○○上開存款,代其理財,於111年1月 21日將乙○○國泰世華存款帳戶147,866元輾轉透過 被告國泰世華存款帳戶(同日同金額)、台新證券 帳戶(同日同金額,扣除手續費15元後為147,851 元)預作投資美股-特斯拉,再於同日以同金額匯 入被告台新外匯存款帳戶購買5,333.15美金後定存 ,迄原告112年6月21日訴請離婚日止,含利息餘有 5,369.28美金,按30.909匯率換算,為新臺幣165, 959元(即165,959.07552,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有乙○○國泰世華存款帳戶,及被告甲○○國泰世華存 款帳戶、台新證券帳戶、台新外匯存款帳戶等帳戶 存摺内頁螢光筆紅底線所示交易紀錄可證,足以特 定該筆款項係未成年子女乙○○之財產,並非被告之 財產,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應予剔除。      ③原告附表二編號3、4、5、6、7、8、10、11、12、1 4(其中107,684元)存款,及編號20、21、22、23 、24存款,合計1,467,07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 應予剔除(編號14中之16,950元係婚後財產):       ⑴原告附表二編號3存款26元,乃被告於102年4月10 日之婚前存款25元加計利息1元的餘額(105年7 月22日結婚登記前),迄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訴 請離婚之日止,期間不曾再存入款項,有被告甲 ○○中華郵政活存帳戶存摺内頁所示交易紀錄可證 ,可特定該筆26元存款為被告婚前財產,應予剔 除。       ⑵原告附表二編號4存款33,299元,為被告婚前財產 ,應予剔除:        該筆款項係被告於98年9月29日婚前購買925.64 美元網路基金,之後轉外幣定存,迄原告於112 年6月21日訴請離婚之日止外幣定存餘額為1076. 21美元,換算新臺幣為33,299元,期間不曾再挹 注資金,有被告甲○○玉山銀行外匯存款帳戶存摺 内頁螢光筆紅底線所示交易紀錄可證,可特定該 筆33,299元存款為被告婚前財產,應予剔除。       ⑶原告附表二編號5、6、7、8存款均各50,000元, 共計200,00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應予剔除:        該4筆款項係被告於105年3月28日婚前存入200,0 00元存款拆單定存(玉山銀行「0000-000-00000 0」帳號帳戶),在該帳戶先拆單分別定存100,0 00元、50,000元、50,000元,之後解約拆單4筆 各5萬元定存,上開定存帳號迄原告於112年6月2 1日訴請離婚之日止,未有資金增減,且具連續 性,有被告甲○○玉山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内頁螢光 筆紅底線所示交易紀錄可證,足以特定該4筆各5 0,000元定存款為被告婚前財產,應予剔除。       ⑷原告附表二編號10存款91元,為被告婚前財產, 應予剔除:        該筆款項係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之婚前存款91 元的餘額,迄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訴請離婚之日 止,期間不曾再存入款項,有被告甲○○彰化銀行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證(見鈞院 卷卷二第89頁),可特定該筆91元存款為被告婚 前財產,應予剔除。       ⑸原告附表二編號11、12存款均各32,485元,共計6 4,97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且係婚前同一筆外 幣投資,應予剔除:        緣被告於103年(2014年)1月24日婚前在編號11 (末4碼帳號8606)外幣活存帳戶買進1,000美元 ,嗣於109年(2020年)5月20日贖回,贖回時為 1,034.72美元,復於同年6月23日轉美金定存於 末4碼帳號6707外幣定存帳戶,後於112年1月6日 解約將1,048.56美元存入編號11外幣活存帳戶, 同時轉美金定存於編號12(末4碼帳號0982)外 幣定存帳戶(見鈞院卷二第133、139頁),顯見 編號11-12存款均各32,485元,係婚前同一筆外 幣投資,又該定存帳號迄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訴 請離婚之日止,未有資金增減,且具連續性,有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及外幣定期存款交易 明細(見鈞院卷二第133、139頁)螢光筆紅底線 所示交易紀錄可證,足以特定該2筆存款共計64, 97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應予剔除。       ⑹原告附表二編號14存款124,634元,其中3,321,54 美元存款餘額,折合新臺幣107,684元(以112年 6月21日訴請離婚時美金匯率32.42計算),為被 告婚前財產,應予剔除:編號14外幣存款中之3, 321.54美元,係被告於105年(2016年)7月18日 婚前4,907美元之一部,該筆4,907美元及之後陸 續增加兌換的美金(每次增加100美元、300美元 、500美元或1,000美元不等)係用來繳納轉投資 定期定額基金、外幣定存,期間並未將美金兌換 至其他國泰世華新臺幣帳戶,有被告甲○○國泰世 華銀行外匯存摺内頁(螢光筆紅底線所示交易紀 錄)及外幣定期存款交易明細可證【見鈞院卷二 第191頁(接續原證26之2018/9/27解約美元定存 餘額1,215.82)、第192、194至198頁】,足見 編號14中之3,321.54美元確係婚前4,907美元之 一部,可以特定該筆3,321.54美元(折合新臺幣 107,684元)係被告婚前財產,故編號14應扣除1 07,684元,餘額16,950元係婚後財產。       ⑺原告附表二編號20、21、22、23、24定存均各150 ,000元,共計750,00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應 予剔除:        該5筆款項係被告於105年3月2日、3月28日、4月 15日、7月4日婚前在華南銀行「000-00-000000- 0」帳號活存帳戶定存8筆合計1,323,347元中之 一部分,該8筆別為200,000元、105,522元、200 ,000元、200,000元、200,000元、94,476元、12 1,661元、201,688元(末4碼定存帳號分別為649 7、6504、6516、6528、6530、6749、6817、705 2)拆單,之後連續拆單定存,迄原告於112年6 月21日訴請離婚之日止,尚有編號20、21、22、 23、24所示均各150,000元之定存5筆(均在112 年1月4日),期間總金額不逾1,323,347元之婚 前財產,有被告華南銀行活存帳戶存摺内頁螢光 筆紅底線所示交易紀錄可證,堪認該5筆各150,0 00元定存款,合計750,00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 ,應予剔除。       ⑻原告附表二編號28(第一銀行)活存486,317元, 其中311,000元係被告借支給原告的婚前財產, 應予剔除:        ❶蓋原告向被告借貸二筆借款570,000元、480,00 0元,共計1,050,000元,其中第二筆480,000 元借款中之311,000元,係被告以婚前102年10 月16日、103年1月27日定存於編號15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150,000元、206,729元,合計356, 729元,在105年10月21日解約,同日將其中31 1,000元匯入編號18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 編號18帳戶匯480,000元借款(含該筆婚前311 ,000元存款)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原 告於109年2月20日匯還被告剩餘借款800,000 元(含該筆婚前311,000元存款)至編號I5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❷之後,原告因轉換工作至華南銀行任職,故又 再向被告借款480,000元作為行員儲蓄存款之 用,因此,被告復於109年3月19日自編號15帳 戶匯580,000元(含480,000元借款,該筆借款 含被告婚前311,000元存款)至原告華南銀行 帳戶;最後,原告於109年4月28日匯還被告借 款480,000元(含該筆婚前311,000元存款)至 被告編號15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情有被告甲 ○○國泰世華銀行(編號15、18)、第一銀行( 編號28)存摺内頁及國泰世華銀行歷史對帳單 (螢光筆紅底線所示交易紀錄)可證,足見編 號28(第一銀行)活存486,317元中之311,000 元係被告婚前財產,故編號28應扣除311,000 元(餘款175,317元則為醫療保險金給付之變 形,俱如前所述)。       ⑼承上,被告婚前財產總計1,467,070元(有加計一 筆重複計算之32,485元,非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應予剔除。      ④又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尚有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定存 100,000元(末4碼定存帳號7586)乃結婚喜宴女方 賓客贈與之結婚禮金,該筆無償贈與,不應列為剩 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應予剔除。      ⑤至於原告雖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8日、9日、 及6月9日分別提領400,000元(編號28帳戶)、400 ,000元、200,000元,合計100萬元係為減少剩餘財 產分配,應追加計算云云,惟查:       ⑴被告提領自己的存款,乃正當權利之行使。       ⑵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則原告應就被告係為減少剩 餘財產目的而提領之有利事實,提出證據證明, 惟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⑶況且,被告自第一銀行薪轉帳戶提領40萬元乃保 險給付變形,俱如前所述,非剩餘財產分配之標 的。       ⑷準此,原告主張將100萬元追加計算為剩餘財產分 配的標的,並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婚後得分配之剩餘積極財產總計975,3 33元【計算式:797,213+161,170+16,950(=原告附 表二編號14存款124,634-婚前財產107,684)=975,33 3】。  (二)原告婚後得為分配之剩餘積極財產,應追加更正為7,60 5,030元: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應有7,605,030元:      ①原告於起訴時(112年6月21日)之婚後存款、投資 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1,614,180元,如家事答辯㈢ 狀附表1所示。      ②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兩造於105年7月22 日結婚登記),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 列入婚後財產,如家事答辯㈢狀附表2所示。      ③原告自109年起即與原告相處不睦、對被告咒罵,之 後兩造爭吵越發激烈,而原告至遲自本件起訴前半 年,就開始每月多次提領或匯出鉅額存款,每次或 每日超逾10萬元,且提領時間相當緊密,如家事答 辯㈢狀附表3所示,然而,如上所述,原告年薪資所 得745,121元加計利息所得63,391元(異動日期000 0000)合計808,512元,平均每月所得67,376元, 絕不可能每月密集花費超餘10萬元,甚至30餘萬、 百萬元以上,且提領時間點均在訴請離婚前半年; 復佐以原告在起訴前半年就同步竊錄被告之私密對 話,並窺探被告個人財產資料,又於起訴狀自承竊 錄行徑係用以訴請裁判離婚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故可認原告主觀上早存有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 配之故意,顯見其蓄意隱匿、移轉財產之行為如家 事答辯㈢狀附表3所示,至為昭然,則依民法第1030 條之3第1項規定,自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 財產。      ④承上,原告丙○之婚後財產總計7,605,030元(計算 式:附表1計1,614,180+附表2計1,000,000+附表3 計4,990,850=7,605,030)。     ⒉退而言之,縱鈞院認附表3所示之財產不視為現存之婚 後財產,不應追加計算,然扣除後,原告之婚後財產 總計尚有2,614,180元【計算式:附表1計1,614,180+ 附表2計1,000,000=2,614,180】。  (三)綜上所述,被告婚後財產僅有975,333元,遠低於原告 之婚後財產數額7,605,030元或2,614,180元,則原告對 被告得以分配的剩餘財產差額為0元。  (四)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無理由,茲說明如 下:     ⒈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 未自法定財產制登記變更為分別財產制,固應適用法 定財產制,惟原、被告雙方婚後就家庭生活所需各項 費用的支出,約定平均分擔,且分擔數額計算至個位 數、鉅細靡遺,足見雙方就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 、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之平均分擔,確實執行 ,實質上與分別財產制無異,且有過之而無不及;況 且,兩造均從事金融業,經濟實力相當,原告薪資所 得又高於被告,不存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之情形。     ⒉是以,兩造婚後財產,與彼此對婚姻之協力、貢獻毫 無關係,故應類推適用分別財產制,雙方均無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並無理由。  (五)退而言之,倘鈞院認原告尚有得以分配的剩餘財產差額 ,然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免除分配額,或減少分配 額:     ⒈查,原、被告雙方婚後就家庭生活所需各項費用的支 出,確實平均分擔,然而,在原告年收入高於被告的 情況下,尚須向被告借貸57萬元,又誆稱目前僅存有 10萬元,參之前述關於原告婚後財產之說明及上開附 表1、2、3,可見原告主觀上早存有減少被告對於剩 餘財產分配之故意,及蓄意隱匿、移轉財產。     ⒉又查,被告婚後財產内含被告自110年9月間起陸續領 取癌症醫療保險金給付合計3,141,854元,此與雙方 婚姻共同生活的貢獻或協力無關,並非原告對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或對家庭付出 而增加的財產。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本件兩造之所以離婚,有部分原因是 來自於被告在婚姻關係中與第三人有逾越一般朋友交 誼情形所導致,故應無法律上所規範不予分配剩餘財 產或應減少分配的情況云云,然查,      ①被告否認有任何在婚姻關係中與第三人有逾越一般 朋友交誼情形,此業經被告提出112年10月23日家 事答辯狀第6頁至第8頁檢附事證駁斥之。      ②況且,原告此部分主張與「雙方婚姻共同生活的貢 獻或協力」、「雙方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 動、子女照顧養育或對家庭付出而增加的財產」及 「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制度目的,完全不相干。      ③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⒋承上所述,兩造婚後就家庭生活所需各項費用的支出 ,確實平均分擔,且分擔數額計算至個位數,在法定 財產制下,實屬罕見;甚者,在原告薪資所得高於被 告之情況下,倘若其婚後財產竟較被告為少,顯可推 認原告確有援交浪費、投機成習等情事,對於被告婚 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揆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5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自不 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故聲請鈞院免除 其分配額,或減少原告得以請求之分配額。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 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 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民法第1058條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 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 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 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 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 ,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18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亦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 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 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 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 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 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 起離婚之訴時為準。」。  (二)查本件兩造於105年7月22日結婚,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 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又兩造之婚姻關係解消係因原告前於112年6月 21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59 號於112年10月23日調解離婚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前開訴訟既於112年6 月21日經原告起訴,足見當時兩造感情早以破裂,難以 期待兩造再對夫妻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計算,即應以11 2年6月21日原告起訴時為準。至被告辯稱兩造婚後就家 庭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支出約定平均分擔,足見兩造就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 平均分擔,實質上與分別財產制無異,且兩造經濟實力 相當,不存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制度目的之情形,故應類推適用分別財產制, 兩造均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顯於法不合, 自非可採。  (三)茲就兩造於112年6月21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 產範圍析述如下:     ⒈原告部分:      ㈠保險:       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優活定期 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 備金20,808元(參見卷三第33頁)。       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添利多利變終身 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 備金44,243元(參見卷三第149頁)。      ㈡存款: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6,056元(參見卷一第11 9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臺幣12,974元、人民幣2.2 8元,折合新臺幣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 見卷一第127、393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參見卷一第163至233 頁):        ⑴782,071元(帳號:000000000000)。        ⑵100,347元(帳號:000000000000)。       ⒋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904元(參 見卷一第363頁)。        ⒌連線商業銀行:1元(參見卷一第353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15美元,折合新臺幣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見卷二第45頁)。        ⒎聯邦商業銀行:101元(參見卷二第287頁)。        ⒏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 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辯稱原告於訴請離婚前半年起,自其華南 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每月多次提領或匯出 鉅額存款,每次或每日超逾10萬元,且提領時 間緊密,金額合計4,990,850元(詳見被告113 年7月1日答辯㈡狀附表3所示),顯係為減少被 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惟原告陳稱上開 金額均係原告為申購新發行股票,而將股票申 購之費用由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匯入 京城銀行證券集保帳戶,當次如未成功申購股 票,證券商將申購金額扣除作業手續費,退回 原告之京城銀行證券集保帳戶後,原告再將該 些金額匯回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 戶,故自112年1月至同年6月間,原告之華南商 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固有支出4,890,850元, 然亦有存入4,854,936元(詳見原告113年12月9 日準備㈡狀附表4所示),可知原告兩帳戶間之 金流,僅為正常投資申購股票所為之存匯行為 等語,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附卷可稽(參見卷一第198至204頁),是原 告所陳堪予採信,自難認原告自其華南商業銀 行西台南分行帳戶提領或匯出之存款係為減少 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則上開存款自不應 追加計入原告應予分配之財產。        ⒐又原告於結婚時之存款於結婚後已與原告帳戶內 之存款混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結婚時之 存款於112年6月21日仍存在或尚餘多少款項, 自無須以112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扣除結婚時 之存款餘額計算婚後財產,併予敘明。      ㈢投資:       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信託帳 戶2元(參見卷一第383頁)。       ⒉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帳戶21元 (參見卷二第81頁)。       ⒊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帳戶293,580元、股 票帳戶339,260元(參見卷二第311、31365至85 頁)。      ㈣債務:       ⒈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691,015元(參見卷一 第331頁)。       ⒉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45,000元(參見卷一第 262頁)。      ㈤又被告辯稱原告於婚前105年5月5日向聯邦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借款100萬元,嗣於婚後105年9月26日清 償,應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故該100萬元 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有聯邦商業銀行以聯 業管(集)字第1131007076號函所檢送之貸款資料 在卷可憑(參見卷一第343頁),原告就此亦未予 爭執,自堪採信,是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 債務100萬元,自應納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㈥綜上,原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1,764,368元。     ⒉被告部分:      ㈠保險:       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優活定期 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 備金12,375元(參見卷三第33頁)。       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二十年繳費祥 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 單價值準備金29,139元(參見卷三第47頁)。       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超經典101美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09 4美元,折合新臺幣64,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參見卷三第151頁)。       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添采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13, 146元(參見卷三第151頁)。      ㈡存款:          ⒈華南商業銀行:869,807元(參見卷一第377頁        )。        ⑴查被告辯稱上開存款中包含5筆各15,000元之定 存,共計750,000元,乃係被告婚前在華南商 業銀行之8筆定存合計1,323,347元中之一部分 ,該8筆定存之後連續拆單定存,於原告訴請 離婚時,尚餘上開5筆各15,000元之定存,故 系爭750,000元為被告之婚前財產,應予剔除 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存摺影本1件為證(參見 卷三第261至270頁),堪予採信。        ⑵又查被告辯稱上開存款中有一筆100,000元定存 ,乃兩造結婚喜宴時女方賓客贈與之結婚禮金 ,為被告因無償贈與取得之財產,不應列為剩 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應予剔除云云,因被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        ⑶綜上,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應計入婚後剩 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119,807元。       ⒉臺灣銀行:8元(參見卷一第347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5,369.28美元,折合新臺幣1 66,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見卷二第13至 25頁)。        查被告辯稱此筆存款乃係其以兩造贈與未成年子 女乙○○之財產代為投資,並非被告之財產云云, 被告固提出乙○○及被告之存摺影本為證(參見卷 三第225至232頁),惟該些證物僅足證明乙○○之 存款有匯予被告使用,並無法證明被告係代乙○○ 投資,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6元(參見卷二第29頁 )。        查被告辯稱此筆存款乃係被告於102年4月10日之 婚前存款25元加計利息1元之餘額,迄原告訴請 離婚止,期間不曾再存入款項,故該筆存款為被 告之婚前財產,應予剔除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存 摺影本1件為證(參見卷三第233至235頁),堪 予採信。       ⒌彰化商業銀行:91元(參見卷二第89頁)。        查被告辯稱此筆存款乃係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 之婚前存款91元之餘額,迄原告訴請離婚止,期 間不曾再存入款項,故該筆存款為被告之婚前財 產,應予剔除云云,惟依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所示(參見卷二第89頁), 被告於該帳戶之存款餘額雖自107年12月21日起 均為91元,然並無法認定於兩造結婚時之存款餘 額係多少元、自兩造結婚時起迄107年12月21日 止是否有存款變動,是自難遽認該筆存款為被告 之婚前財產,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⒍玉山銀行:新臺幣214,956元、美元1,076.21元        ,折合新臺幣33,299.01元(參見卷二第53頁), 經查:        ⑴被告辯稱上開新臺幣存款中之200,000元,乃係 被告於105年3月28日拆單分別定存100,000元 、50,000元、50,000元,之後解約拆單4筆各5 0,000元定存,上開定存帳號迄原告訴請離婚 止,未有資金增減,且具連續性,為被告之婚 前財產,應予剔除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存摺影 本1件為證(參見卷三第241至248頁),堪予 採信。        ⑵被告辯稱該筆1,076.21美元存款乃係被告於98 年9月29日婚前購買925.64美元網路基金,之 後轉外幣定存,迄原告訴請離婚止,外幣定存 餘額為1,076.21美元,期間不曾再挹注資金, 故該筆存款為被告之婚前財產,應予剔除等語 ,業據被告提出存摺影本1件為證(參見卷三 第237至240頁),堪予採信。        ⑶綜上,被告之玉山銀行存款應計入婚後剩餘財 產分配之金額為14,956元。       ⒎元大商業銀行:64元(參見卷二第149頁)。       ⒏永豐商業銀行:627,186元(參見卷二第141頁        )。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二筆存款,各為1,049美元 (參見卷二第133、139頁)。        查被告辯稱其於婚前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活 存帳戶(末4碼帳號8606)買進1,000美元,嗣於10 9年5月20日贖回,贖回時為1,034.72美元,復於 同年6月23日轉美金定存於末4碼6707外幣定存帳 戶,後於112年1月6日解約將1,048.56美元存入 末4碼帳號8606外幣活存帳戶,同時轉美金定存 於末4碼0982外幣定存帳戶,故上開二筆美元存 款均係婚前同一筆外幣投資,且該定存帳號迄原 告訴請離婚止,未有資金增減,且具連續性,為 被告之婚前財產,應予剔除等語,固據被告提出 交易明細影本1件為證(參見卷三第249、250頁 ),惟依被告所陳上開情節,及被告於婚前僅投 資1,000美元,應僅有一筆1,049美元得認係屬被 告之婚前財產,另一筆1,049美元,折合新臺幣3 2,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仍應計入被告之婚 後財產予以分配。       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日幣4元、人民幣4,965.83元 、澳幣2.44元、新臺幣533,952元、美元3,321.5 4元、南非幣538.5元(參見卷二第201頁) ,以上 金額合計新臺幣658,586元。        查被告辯稱上開存款中3,321.54美元乃係其於婚 前存款4,907美元之一部,為被告之婚前財產, 應予剔除云云,惟依被告提出存摺影本1件所示 (參見卷三第251至260頁),被告婚前存款4,90 7美元於結婚後已與該帳戶內之存款混同,用於 多筆不同項目之投資,並無法認定該存款於112 年6月21日仍存在或尚餘多少款項,是被告所辯 當非可採。       ⒒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698,157元(參見卷二第 351頁)。        查被告辯稱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050,000元,其 中311,000元係被告以婚前定存借予原告,嗣原 告於109年2月20日還清借款後,又再向被告借款 480,000元,並於109年4月28日清償,故該311,0 00元為被告之婚前財產,應予剔除云云,惟依被 告提出之存摺及對帳單影本所示(參見卷三第27 1至282頁),原告返還予被告之借款已與被告帳 戶內之存款混同,難認該311,000元於112年6月2 1日仍存在,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⒓查原告主張於其訴請離婚前一個多月起,被告密 集自其銀行帳戶內提領或轉帳現金,金額合計10 0萬元,有原告112年6月8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聲 證四、五,及112年6月2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聲證 八為證,被告所為顯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 之分配等語,業經本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 裁全字第321號假扣押事件卷宗、112年度全事聲 字第11號聲明異議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採信 ,是上開存款自應追加計入被告應予分配之財產 。      ㈢投資:       ⒈鉅亨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基金總額348,5 13元(參見卷二第251至253頁)。       ⒉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參見卷 二第265頁):        ⑴元大台灣50:600股。        ⑵元大高股息:30股。        ⑶富邦台50:13股。        ⑷國泰永續高股息:8,000股。        ⑸國泰台灣5G+:12,000股。        ⑹富邦越南:5,000股。        ⑺中信關鍵半導體:15,000股。        ⑻堤維西甲特:1,000股。        ⑼永豐餘:1,000股。        ⑽中鴻:1,000股。        ⑾興富發:1,100股。        ⑿華航:3,000股。        ⒀開發金:2,000股。        ⒁全漢:1,000股。        ⒂寬魚國際:1,000股。        ⒃淳安:2,000股。        查原告主張上開股票價值共1,044,820元,被告 未予爭執,自屬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伊剩餘之第一銀行存款乃係源於伊領取 之醫療保險給付,且伊有將部分醫療保險給付轉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用於投資,故伊之該些存款 及投資係醫療保險給付之變形,應不計入伊婚後財 產云云,被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醫療費 收據影本6件、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全字第 194號函影本1件、存摺影本1件為證,惟原告否認 之,經核保險理賠金為被告依據保險契約支付保費 於保險事故發生所獲得之保險給付,並非無償取得 之財產,且被告提出之證據僅足證被告有領取醫療 保險給付、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得被告 之財產金額,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之投資係使用醫 療保險給付,且被告亦自承其領取之醫療保險給付 已與帳戶內之其他存款混同,則亦難認被告之醫療 保險給付於112年6月21日仍存在或有變形,是被告 之上開辯述自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4,930,047元。  (四)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 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 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 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 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原告有援交習性、恣意揮霍 、經常舉債挹注於高風險金融商品,對被告財產之增加 並無貢獻,故應免除或減少原告之分配額云云,為原告 所否認,經核原告是否有援交習性乃係原告之私德問題 ,與原告對於婚姻生活有無貢獻或協力無涉,且投資難 免有風險,無從認定原告係無視於婚姻生活之維持而刻 意舉債投資高風險金融商品,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 有恣意浪費財產情事,故被告所辯難以憑採,況原告照 顧子女、分擔家務、與被告相扶持多年,亦係對婚姻之 貢獻及協力,並非必須原告之財產隨同被告增長才屬之 ,是被告辯稱應免除或減少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為無理由。  (五)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764,368 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4,930,047元,兩造剩餘財產之 差額為3,165,679元(計算式:4,930,047-1,764,368=3 ,165,679),平均分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8 2,840元(計算式:3,165,679÷2=1,582,840,元以下四 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8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3

TNDV-113-家財訴-2-202412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汕貿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010號、113年度偵字第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汕貿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汕貿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先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與洪俊曜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民國113年2月9日22時30 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久仰酒仰酒吧對向道路旁 ,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公斤予洪俊曜,並收 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款。嗣因警偵辦另案毒品案件 ,經洪俊曜供出余汕貿,復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余汕 貿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余 汕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3頁、第1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010卷一第236頁、聲羈86卷第24頁、本院卷第92頁、第156頁、第166頁),核與證人洪俊曜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010卷一第30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30號、第331號搜索票(見警卷第46頁至第49頁)、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0頁至第56頁)、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59頁至第67頁)、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6010卷一第161頁至第202頁)、證人洪俊曜扣案之手機照片(見偵6010卷一第317頁)等件在卷可考,且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基上,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本案賣給洪俊曜是賺取價差5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被告既因販毒而獲利,可 見其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甚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 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說明:  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則就其所犯 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至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係先向證人洪俊曜購買,再加價5,000元賣回去給證人洪俊曜。然此部分除被告供述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故難認證人洪俊曜為被告本案之毒品來源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13年9月23日花警刑字第1130046410號函、該局113年11月1日花警刑字第113005369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11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2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毒品交易始 終在被告與證人洪俊曜間流動,獲利僅5,000元;又被告犯 案之動機係為受傷癱瘓之未婚妻籌措醫藥費,有情輕法重之 情,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 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刑度相 較於原本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復考量 被告本案販毒之對象雖僅有1人,然所販賣之重量約1公斤、 對價為15萬元,不可謂少,且其行為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 供助益甚大,影響所及,非僅購毒者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 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可比擬;況辯護人所稱被告犯案之動 機,亦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不符(見本院卷第119頁) ,自難認有據。本院綜觀上情,實難認被告所犯屬輕微,且 無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 竟為賺取價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衡以被告販賣之次數為1次、對 象僅1人,然販賣所得高達15萬元,金額及重量非少等情節 ,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並 考量被告有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 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 含SIM卡1張),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物均為我所 有,我本案是使用IPHONE SE3的手機及其內插置的SIM卡跟 洪俊曜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既為供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洪俊 曜,並因而取得15萬元,核屬被告本案販毒所得之財物,雖 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則上開物 品既均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關,檢察官復未聲請 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1 K盤 1個 2 菸盒 1個 3 現金(新臺幣) 6萬2400元 4 IPHONE SE3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5 IPHONE 15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6 愷他命 1罐 7 不明藥丸 1顆 8 網路卡 4張

2024-12-17

PTDM-113-訴-286-20241217-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秀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陳美秀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 欺被害人轉帳、匯款、現金存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angTa-chun」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是3人以上共 同犯案),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企7078帳戶、臺企1318帳戶)予「ChangTa-chun」使用 。嗣「ChangTa-chun」取得上開2金融帳戶後,即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陳美秀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取得 現金,並依「ChangTa-chun」之指示購買比特幣,再轉至「 ChangTa-chun」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柯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陳 美秀、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38至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05至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112頁),核與告訴人柯婉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被害人帳戶明細時間一 覽表(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含:①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 ④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3至29、37 至65、75至117、121至127頁)、臺企7078帳戶、臺企1318 帳戶、臺企6289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1至35、133頁 )、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7至81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113年4月15日西屯字第11386001 78號函檢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2年9月18日取款憑條(見偵 卷第143至14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113年4月12 日台中字第1138002180號函檢送臺企7078帳戶、臺企1318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及期間網路銀行申請書(見偵卷第147至159 頁)、被告與「ChangTa至chun」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61至197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 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本 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 被告所聯繫者僅「ChangTa-chun」1人,卷內復無其他客觀 證據足證①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或②被告主觀上對 於從事詐欺取財之人有3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無法認定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 有3人以上,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惟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 均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見 本院卷第11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轉匯或提領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行為。  ㈣被告與「ChangTa-chun」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正犯使用,更實際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 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 當場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情 ,有本院審理筆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見本 院卷第114、117至120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 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茲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 有悔悟;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其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有前開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已 堪認被吿有試圖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 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被 害人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 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取得3萬元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37頁),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本院 審理時當場賠償告訴人3萬元,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就此部 分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轉帳車手,且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已層轉交予上手「ChangTa-chun」,而被告於本案僅獲得3 萬元之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 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9月5日前不詳時點,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包含Messenger暱稱「Chang Ta-chun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並擔任轉匯該詐 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 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 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 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 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2205、31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如前所述,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指 示被告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人,無法排除一人分 飾多角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無法認 定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已難逕認係犯罪組 織,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受他人邀約而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卷內事證亦無從為此部分之積極證明,故本案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其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 (依匯入帳戶明細記載) 匯款金額 匯入之詐騙帳戶(第一層) 被告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或臨櫃提領之時間、金額 被告自第二層帳戶提款時間、金額 1 柯婉婷 112年9月2日某時 假交友真詐欺 ①112年9月12日11時40分許 ②112年9月12日11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臺企7078帳戶 ②臺企7078帳戶 於112年9月12日12時11分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臺企6289帳戶 自112年9月6日7時15分起陸續提款共9萬5000元後向不詳幣商購買比特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112年9月18日12時1分許 27萬元 臺企1318帳戶 ①於112年9月18日12時57分許臨櫃提領現金25萬6500元後,向不詳幣商購買比特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②於112年9月12日13時50分許轉帳1萬4000元至臺企6289號帳戶 於112年9月19日9時40分許,提款2萬5元(含其他不詳款項)後,向不詳幣商購買比特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2024-11-28

TCDM-113-金訴-2524-2024112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五日前,給付OOO扶養費新臺幣11,600元,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婚 後原同住在高雄,之後被告於111年3月前往嘉義工作,兩造 於斯時分居,起初被告仍會每周返回高雄探視原告與OOO, 後因被告於111年6月間在嘉義開始經營不法博弈事業,此後 即多以工作繁忙為由,減少返家探望次數,顯見其無心維繫 夫妻關係。此外,被告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與子女扶養費用, 並因收入不穩時常向原告借貸或索討金錢,更因結交品行素 行不佳之人而令原告懼怕,兩造間因經濟及被告從事非法工 作而多次爭吵,致夫妻情分蕩然無存,兩造已存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又OOO自幼即與原告同住於高雄,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雙方依附關係緊密,且原告具有良好扶助系統,可協助照 顧OOO,更具有穩定工作收入可提供OOO生活所需,此與工作 環境複雜且不穩定之被告相比,顯較適宜擔任OOO之親權人 ,為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酌定O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由原告單獨任之。 再被告既為OOO之生父,依法負有扶養義務,考量OOO係由原 告擔任照顧之責,故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至OOO成年 之日止,按月負擔OOO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1,600元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條 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 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 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 ,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之必要。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OOO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OOO戶口名簿為證,復有兩造及OOO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3至47 頁),堪信為真。   ⑵原告稱被告於外縣市經營非法博弈事業,且無心於婚姻生 活,兩造長期分居形同陌路,致存在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 破綻等節,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兩造簡訊對話截 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另經證人即原告母 親丙○○到庭陳稱:兩造原本同租屋在伊住家旁邊,但被告 前往嘉義經營博弈事業後,兩造常因此發生紛爭,而被告 不僅會向原告索討金錢,也曾偷偷跑回租屋處偷取原告的 錢,後來伊為可以協助照顧OOO,便要求原告搬回來跟家 人同住。被告跟原告沒有互動,且自原告搬回來同住後, 被告就沒有再回來了,伊猜想可能因為被告有欠債,因為 我們都有收到法院催繳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出具任何書狀表達意見, 是依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兩造自111年3月分居迄今等 情為真。   ⑶本院綜合審酌前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本件兩造之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111年3月前往外縣市工作 後,兩造迄今分居逾已2年,期間被告不僅未曾分擔家庭 開銷也無心家庭生活,對於兩造婚姻顯無維持及共同經營 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 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 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再參酌兩造間不能維持婚姻之破 綻,應屬被告無故離家長期未與原告生活所致。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已如前述,而兩造所生子女OOO係000 年0月00日出生,尚未成年,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在卷 可稽,是原告請求本院酌定OOO權行使負擔之人於法有據 ,先予敘明。   ⑵本院為酌定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囑託 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 對原告及OOO進行訪視,其進行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建議 略以:①經濟狀況評估:原告目前從事餐飲業,與親屬同 住,每月收入能負擔生活所需開銷,評估具有一定經濟能 力。②住家環境評估:原告現居地交通與生活機能佳,環 境乾淨整潔,自113年2月迄今,為原告與OOO主要居住地 ,OOO也對該空間具有一定熟悉度與安全感。③監護動機與 意願評估:原告為OOO主要照顧者,而被告自111年3月搬 離後,對於OOO經濟與情感付出均有限,原告考量OOO身心 健康,傾向單獨監護,原告於監護動機上堅定且強烈。④ 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對探視意願及想法均持開放態 度,且說明如未來單獨監護,也會依照現行模式協助安排 被告與OOO會見維持親子關係。⑤親職功能評估:原告長期 與OOO相處,對其個性、興趣喜好均熟悉,且重視OOO身心 健康與適性發展,對於生活有規劃,教養風格可以讓OOO 感受到平等與尊重,並於活動排上可與OOO討論,且鼓勵O OO嘗試探索,具備一定親職能力。⑥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 評估:作為主要照顧者,原告與OOO具有共同生活經驗, 關係佳且擁有歸屬與信任感,訪視期間觀察原告與OOO互 動親密,具有正向連結與安全依附。⑦支持系統評估:原 告父母可以提供經濟協助與陪伴支持,母親更能分擔照顧 OOO之工作並給予依附,評估原告支持系統具功能與持續 性。⑧綜合評估:兩造於109年結婚,被告111年3月搬離高 雄迄今,原告考量被告之言行舉止不利OOO身心健康,為 能給與OOO安全健康的成長環境,傾向單獨擔任親權人與 主要照顧者。考量OOO處於學齡前,此階段為仰賴主要照 顧者培養信任關係之重要時期,而原告的親職功能、支持 系統與環境條件均穩定具備,未有不適任之條件,整體而 言具有單獨監護OOO的能力。由於未能觀察被告與OOO的相 處互動,無法確知被告適任條件與程度,建議參酌其他調 查報告再行評估。此有張老師基金會113年5月28日113張 基高監字第128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07至113頁)。而被告則因無法聯繫而未能訪視,另有 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5頁)。   ⑶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考量OOO長期由原告照顧, 原告有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具有良善監護動機,經濟、 親職能力及居住狀況均佳,亦有穩定支持系統能協助照顧 OOO,且OOO與原告及其家人有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受照 顧情形亦屬良好,故基於OOO之人格發展需要,併考量繼 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是認由原告擔任OOO權利 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OOO年紀幼小,依前述訪視報 告可見其尚無法瞭解親權之意義,經具體審酌全部事證, 本院認無詢問未成年子女意願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末本院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然本院考量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故會 面交往方式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議,暫不需由本院酌定。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 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 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 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 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  ⒉經查:   ⑴本件被告為OOO之生父,依法對OOO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 是本件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 獨任之,但被告對於OOO仍應負扶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負擔OOO扶養費用,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⑵就兩造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本院衡酌原告110、111 年申報給付所得分別為195,000元、316,800元,名下僅有 投資一筆,財產價值為10,000元,被告110、111年度申報 所得則分別為167,443元、13,544元,名下亦有投資1筆, 財產價值為10,00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在卷可稽。又原告自陳目前 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扣除勞健保後約37,000元(見本院卷 第225頁),而原告與被告現年分別為44歲、35歲,均正 值青壯年之齡,具備扶養能力,另審酌上揭所得及財產情 形,兼衡原告實際負責OOO之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 ,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而被告雖未到庭或以書狀表 示意見,然查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應具備扶養能力, 故認原告主張由兩造平均分擔OOO之扶養費用,尚屬妥適 。   ⑶就扶養費用之數額,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 用為11,600元乙節,固未提出完整之收據或明細供參,然 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 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得依據政 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 用之標準。本院審酌OOO居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 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 ,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262元,而衛 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另考量OOO現年4歲,其未來生活及就學 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復衡酌兩造之身分、 前開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是認OOO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 應以23,200元為計算,末以前開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 計算,則被告每月應負擔OOO之扶養費為11,600元(計算 式:23,200÷2=11,600)。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OOO扶養費1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 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逾期1期不 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被告按期履行 ,並維未成年子女OOO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與 被告離婚,並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以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OOO扶養費用11,600元,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1-27

KSYV-113-婚-353-2024112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明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洪子富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 51號、112年度偵字第19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萬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子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事 實 一、許萬明、洪子富可預見收取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轉 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張芥源」(另行偵查中) 、「豆豆先生」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幣發幣商 專營線下 面交USDT」、「裕鴻幣商專營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 原展幣商...下服務交易」、「張鼎恆」、「盧燕俐」、「 阮慕驊」、「胡睿涵」、「佳宜」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交付予如附表所 示之人,終由許萬明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全數再轉交予「張 芥源」或「豆豆先生」,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 果,許萬明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之報酬。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崇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阮惠琨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 萬明、洪子富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第28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許萬明辯稱:我只是 跟客戶交易USDT(即虛擬貨幣),我也有跟客戶確認有等價的 虛擬貨幣給客戶,我是幣商的業務,我沒有詐騙的行為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雖然有收取現金,但也有把等值 的虛擬貨幣交付予告訴人,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本案亦無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與實際詐騙告訴人之人有犯意聯絡,被告 於本案僅係受上游幣商及詐欺集團利用,是求職的被害者, 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7頁)。被告洪子 富則辯稱:我只是想要轉換工作,想說比較輕鬆,我還在跟 許萬明實習,不知道這工作是詐騙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 :被告從事的是虛擬貨幣買賣,外觀上難認與詐騙集團有關 ,檢察官也沒有證明實際行騙的幣商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 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09頁、第313頁至 第316頁)。經查,被告許萬明、洪子富於112年5月間,經「 張芥源」介紹,並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幣發幣商 專營線 下面交USDT」、「裕鴻幣商專營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 「原展幣商...下服務交易」(下稱「幣商公司」)指示,擔 任收取款項並轉交之工作,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 ,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轉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被告 2人亦分別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收取上開款項,最終 由被告許萬明將款項全數轉交予「張芥源」或「豆豆先生」 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並 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2人是否基於加重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 下分述之:  ⒈被告許萬明供稱:我收款後都是交給「張芥源」,但另有幣 商群組指示我到指定地點收款,臺南那邊的款項我是交給「 豆豆先生」,屏東這邊則是給「張芥源」;洪子富是跟著我 實習,他收到款項後是交給我,我再拿去給「張芥源」或「 豆豆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294頁至第29 9頁),核與被告洪子富所供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 、第299頁至第301頁),是縱無證據證明「張芥源」或「豆 豆先生」為不同之人,本案既已有被告2人參與犯行,復加 計向被告2人收款之「張芥源」或「豆豆先生」後,本案與 被告2人共犯之人數確達三人以上,已可認定。  ⒉關於被告2人參與本案之原因,被告許萬明供稱:我是透過「 張芥源」介紹,擔任虛擬貨幣公司的業務,那時候沒有人面 試我,「張芥源」跟我說我直接錄取,我做這個工作要去了 解虛擬貨幣,而我本案之前是在造船廠上班等語(見本院卷 第82頁、第296頁至第297頁);被告洪子富則供稱:我當時 是透過朋友介紹加入,沒有經過面試,我做這個工作只要知 道虛擬貨幣是甚麼就好等語(見警9900卷第39頁至第47頁、 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第299頁至第301頁)。然衡諸常情 ,倘公司欲應徵員工工作,對於其資歷應有一定要求,且若 工作涉及金錢事務,更應著重與求職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單 純經介紹、不待相互瞭解、以LINE聯繫等,即率爾決定錄取 並委以經手數十萬元現金款項之理。而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 ,其等工作性質均為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需負責代為向客 戶收取「幣商公司」之款項再行轉交,然其等僅分別透過「 張芥源」及不詳友人介紹即開始工作,且均自承未經面試, 另參以被告許萬明供稱其先前於造船廠工作、被告洪子富則 為水電相關領域(見本院卷第82頁、第300頁),顯見均不具 備虛擬貨幣之背景知識,然其等所稱「幣商公司」竟毫不在 意逕行錄取,且動輒委由被告2人經手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 元)之現金款項(如附表所示),顯與一般正當合法工作之應 聘、任職過程不同,而與常情有違。   ⒊又關於被告2人收款及轉交之過程,被告許萬明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張芥源」有給我工作手機,裡 面有「幣商公司」的官方LINE,會有人跟我說哪個時間、地 點有客戶要交易,見到客戶後,我要先給客戶看免責聲明及 反詐騙宣導,然後幣商就會把虛擬貨幣打到客戶的電子錢包 ,客戶跟我們講有收到,並給我看交易成功的截圖,「幣商 公司」群組也會發給我看交易成功的截圖,我核對兩者一致 後才會跟客戶收取現金;收取現金後,我會透過工作手機連 絡公司外務,對方是「豆豆先生」,我就將現金轉交給他, 轉交的地點我都忘記,因為每次的地點都不固定,我有時候 也會把現金交給「張芥源」等語(見警9900卷第13頁至第19 頁、偵14051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 第294頁至第298頁);被告洪子富則供稱:當時是許萬明帶 我實習,工作內容是跟客戶面交收錢,然後看客戶買的虛擬 貨幣有無收到,我會當場跟客戶確認,客戶跟我說有收到且 可以離開,我才會離開;我收的款項都是交給許萬明,許萬 明之後再交給誰我就不清楚等語(見警9900卷第39頁至第47 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第299頁至第301頁)。觀諸被 告2人上開供述,其等與「幣商公司」人員聯繫,僅可係透 過「張芥源」交付之工作手機,顯見其等對於「幣商公司」 內部情形及相關從業人員均無從得知,而被告許萬明雖供稱 係把款項交給「張芥源」或「豆豆先生」,然上開人等迄今 均未到案,亦難確認其等之人別;又被告2人於收受款項後 ,復須依指示將款項再行轉交予「張芥源」或「豆豆先生」 ,交付地點每次都不固定,顯見並非在「幣商公司」,且收 款與轉交者間亦無相關簽單收據或記錄以資憑證,與一般正 常公司涉及金錢交付時的嚴謹程序顯有不同。再者,被告2 人雖均供稱有給客戶簽署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見本院卷 第80頁至第82頁),然觀諸該免責聲明僅可證明被告2人確實 有向告訴人等收款(見警4125卷第93頁至第95頁、警9900卷 第75頁至第81頁、偵14051卷第45頁至第47頁),且於告訴人 簽署後仍留存於告訴人身上(故為告訴人提出予檢、警作為 證據),可見並非被告2人將款項再行轉交「張芥源」或「豆 豆先生」之依據,則被告2人與「幣商公司」間既無簽立其 他簽收單據或經手紀錄作為收執證明,又未將上開虛擬通貨 交易免責聲明交回「幣商公司」,「幣商公司」究竟如何確 認收取款項之對象、金額,以釐清歷次經手者之責任?益徵 上開免責聲明並非作為收款憑證之用,而係將詐欺行為包裝 合法以取信告訴人之手段。    ⒋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 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即告訴人呂崇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要投資股票 ,在臉書的股市群組有人與我聯絡,後來介紹一個助理「佳 宜」給我,我有加「佳宜」、「營業員」的LINE群組,「佳 宜」跟我說要把錢交給來收錢的洪子富,我也不曉得為什麼 到了現場變成要買虛擬貨幣;在現場「佳宜」要我把電子錢 包地址抄在免責聲明上,然後把免責聲明用LINE傳給「營業 員」看,他們就會把虛擬貨幣打進去,然後叫我把錢給洪子 富,並跟我說可以讓收錢的人離開,我就認為我的錢已經入 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5頁);證人即告訴人阮惠琨 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要投資購買虛擬貨幣,有加入三 個不同的群組,也有下載他們提供的APP;我每次交付現金 給被告後,幣商的群組就會傳送交易成功的截圖給我,也會 給我看APP裡面有獲利,我依對方指示把APP裡面顯示的電子 錢包地址抄在免責聲明上,然後收錢的被告許萬明有幫我核 對有無抄錯,並且跟我確認要收多少錢,之後我就會問收錢 的被告有無交易成功,他們說有成功之後,我就會讓被告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9頁),並有告訴人2人與各該 投資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警9900卷第83頁至第89頁 、第149頁至第247頁、偵14051卷第35頁至第39頁)。觀諸告 訴人2人上開證述及卷附對話紀錄,其等分別遭不同之投資 群組詐騙後,均有應各該投資群組要求交付現金予前來收款 之被告2人,而其等確認有無交易成功的依據均係經投資群 組告知(不論訊息或截圖),此情亦與被告2人供稱:當天「 幣商公司」會跟我們說要收多少錢,也會傳送交易成功的截 圖,我們就會核對該截圖與告訴人提供的截圖是否一致,等 告訴人表示確實有收到款項,我們才會離開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79頁、第81頁),可見向告訴人2人施詐之投資群組, 與指示被告2人收款之「幣商公司」,應為相同之(本案)詐 欺集團,否則當無法同時或於密接時間內傳送相同之交易成 功截圖予告訴人及被告兩方。而被告2人既係依「幣商公司 」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並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向告訴人施詐之結果而取得款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自可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為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共同正犯。  ⒌另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之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 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 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覬覦侵 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 ,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額外支付高額報酬,委請第三 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購,並進行場外交易,是苟非 該組織所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 造金流斷點,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而本案 被告2人自稱為幣商之業務,工作內容僅係單純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要求告訴人簽立免責聲明、核對交易成功之截圖, 即可獲得(每月正職約5萬元、實習約3萬元)之高額報酬(見 本院卷第297頁、第300頁),且其2人均為年約21歲之成年人 ,先前各自有於造船廠、水電行相關之工作經驗,並均供稱 本案收款較原先之工作輕鬆,且報酬也較高等語(見本院卷 第297頁、第300頁),則其等顯可察覺本案參與之工作內容 、待遇及報酬與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均不成比例也不合常理, 仍決意為之,自與常情有悖。況若本案確如被告2人所辯為 「幣商公司」代為收款之業務,衡情自應於收款後立即交款 回「幣商公司」,然「幣商公司」卻再次耗費成本聘請另一 外務「張芥源」或「豆豆先生」向被告2人收款,如此輾轉 交付運送款項,徒使交易過程更加繁瑣,且額外增加人力成 本,亦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是被告2人既係於本案詐欺集 團指示下收款、轉交款項,並可預見此等行為可能係參與詐 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將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為圖 自身之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選擇分擔收取及轉交詐得款 項之工作,最終亦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被告2人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同負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等罪責。      ⒍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依告訴人等之證述可知其等係被 投資群組之人詐騙,與本案被告2人並無關聯,也難認被告2 人與實際行騙者有犯意聯絡等語。然查,而被告2人未曾與 「幣商公司」見面,且「幣商公司」顯然明知被告2人經濟 狀況不佳(故來應徵業務之工作),若非與被告2人有相當之 信賴基礎,顯無可能貿然將如附表所示之數筆高達數十萬元 款項交由素未謀面之被告2人管領、持有;況被告2人均供稱 本案工作較為輕鬆,已如前述,其等對不詳之「幣商公司」 竟然願意冒此風險交付數十萬元由其持有,卻未置一詞詢問 或加以確認,亦與常理有違,足徵被告2人與「幣商公司」 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利害與共之關係。是被告2人主觀上 應可預見所取得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仍依指示取款並交付 予其他共犯,其2人主觀上自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已完成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2人本案 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並依指示收取款項、轉交進而洗錢等事實,均堪以認定。被 告2人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⒎至被告許萬明另辯稱:我只是幣商的業務,是單純與告訴人 進行交易,且有跟告訴人確認交易成功的截圖,確實有等量 的虛擬貨幣打入告訴人的電子錢包,沒有涉及詐欺等語;被 告洪子富則辯稱:我只是在實習,不知道是詐騙等語。然查 ,證人即告訴人呂崇源、阮惠琨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從未自 各該投資群組或APP軟體內取得分毫利益(見本院卷第174頁 、188頁),證人阮惠琨更證稱:我相信獲利的依據是對方提 供的APP,他每天都顯示不同的金額,也有顯示我的電子錢 包地址,我交付金錢給被告,就會有等值的金錢顯示在APP 裡,但我之後要領就領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且 據告訴人阮惠琨與投資群組之對話紀錄,「Weltcoin客服馬 經理02」對告訴人阮惠琨稱:「這是您的交易所充幣地址」 等語(見警9900卷第151頁),及「客服專員--靜雯群組」對 告訴人阮惠琨稱:「TFN7MGo1t9ZgtCjBLXXV9fTALsQBxbrD2D 」、「這是您的錢包地址」、「請保存」等語(見警9900卷 第205頁),可知告訴人等雖均有交付金錢予被告2人,並經 投資群組告知有等量虛擬貨幣入帳APP軟體,然因該APP軟體 以及軟體內所顯示之電子錢包地址,均係詐欺集團提供,告 訴人僅有查看之權限,並無法自行操作、提領APP軟體內顯 示之金額,則告訴人縱見有等量之虛擬貨幣進入APP軟體, 然實際上該些虛擬貨幣自始即非告訴人可掌控,足見各該AP P軟體僅為詐騙集團取信告訴人之工具,自無從單以APP軟體 內顯示之交易成功截圖,遽認告訴人等確實有取得虛擬貨幣 。再者,被告洪子富於本案除附表編號1有與被告許萬明一 同前往收款外,尚有獨自向告訴人呂崇源收款2次並轉交被 告許萬明之舉,若被告洪子富果係實習工作,何以未時刻跟 隨在被告許萬明身旁,即可於不經考核、無人監督之情形下 ,獨自代理公司收款數十萬元之款項,而完成幣商業務之工 作?可見被告洪子富並非單純實習,而顯係已從事「正職」 (即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況若被告2人果為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公司之從業人員,自應由其等代理公司操作、移轉 虛擬貨幣之所有權,方符合幣商業務人員工作之本質,然其 等信賴「幣商公司」與告訴人交易成功之基礎,竟除告訴人 口頭告知及提示交易截圖外,別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被告 2人也無實際操作、移轉虛擬貨幣之舉,自與其2人辯稱為幣 商業務,然卻毫無工作實績不合。是被告2人上開辯解,亦 無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其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 圍,惟本案被告2人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為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⑵又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且被告許萬明未繳回犯罪所得、被 告洪子富則無犯罪所得可繳交(均詳後述),其等於本案均不 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 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修正後之宣告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有期徒刑上限之框架既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罪部分自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 規定論處。   ⒊加重詐欺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除部分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另定外,其餘條文則均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五年以上 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於形 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 告,於所得財物超過5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而顯 然不利於被告。  ⑵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阮惠琨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金額合計為560萬元(計算 式:30萬+80萬+450萬=560萬),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 00萬元,若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刑度,應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而不併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     ㈡核被告2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向相同告訴人 收款,再層轉交付予「張芥源」、「豆豆先生」之洗錢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查被告2人雖未親自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然其等 應知悉所面交之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仍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最終目的即促 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2人所述,其 等亦能獲取相當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 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2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對告訴人2人所犯之罪,所侵害者 均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 而認其2人所各犯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若合於上開要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較有利 於被告,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 ,自仍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查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 自已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所規定的要件不符,而無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為圖一己私利,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以虛擬貨幣交易為掩飾,利用告訴人等欠缺虛擬貨幣 知識之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而行取款車手之實, 更親身參與行騙環節,擔當化網路騙術為實際獲利之關鍵地 位,對整體犯罪計畫存有高度支配性,顯非傳統類型車手可 相比擬,且其於實行犯罪前,已預先備妥事後臨訟憑為辯解 之詞,據此設計填寫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塑造銀貨兩訖 之合法交易假象,其等之法敵對意識及惡性俱屬非微。再衡 以其等所為大幅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更以現金轉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終使告訴人等蒙受鉅額損 失(分別為560萬元及63萬元)且求償無門,嚴重損害交易安 全及經濟秩序。況以現今薪資、物價水準及社會現狀,一般 殷實守法之人,扣除房租水電日用等日常基本開銷,需歷時 幾載,方可存得上開積蓄?如以我國薪資中位數計算,其答 案絕非1至2年。如法律容忍親身實施詐術、騙取如此大額金 錢之犯罪行為人,竟可概以一時行為失慮、年紀尚淺等空洞 理由,即可輕易獲得自最低刑度酌加數月之輕刑(即有期徒 刑1年餘),無疑將使詐騙成為穩賺不賠之偏門獲利捷徑: 未經查獲即大賺一筆,縱遭查辦亦可概獲輕判。倘如此,如 何避免普羅大眾見狀紛紛棄守底線,魚貫投身「詐騙產業」 ?遑論是類判決結果足與一般國民法感情相契合。是本件倘 不予從重量刑,尚不足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 。況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推諉卸責,絲毫不認為自己所 作所為有何過錯,更遑論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 不佳。並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以及被告2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為 之共分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兼衡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302頁),暨告訴人2人及公訴檢察官之科 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90頁、第264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手機1支,雖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芥源」交付予被告2人使用,而為 被告2人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 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01頁),然既未 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檢 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 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萬明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算月薪,做這工 作迄今總共得到4萬9,000元,所收取的款項都轉交「張芥源 」、「豆豆先生」等語(見警9900卷第17頁、本院卷第82頁 、第297頁),可見被告許萬明就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4 萬9,000元(公訴意旨雖主張應沒收5萬元,然除被告許萬明 供述外,別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有取得達5萬元之報酬),既 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洪子富參 與本案犯行迄今均未獲有報酬,業據被告洪子富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301頁),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洪子 富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無對被告 洪子富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㈢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 要。查被告2人取自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的款項,最終均 已全數轉交予其他共犯「張芥源」、「豆豆先生」等情,已 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2人所有或為被 告2人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 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黃莉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6036號論告書補充,見本院卷第255頁) 交付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交付對象 轉交對象 證據及出處 1 阮惠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適阮惠琨於112年3月28日某時閱覽上開訊息後加入Line股票及虛擬貨幣投資群組,由該群組內自稱「張鼎恆」、「盧燕俐」、「阮慕驊」之人向阮惠琨誆稱下載Weltt-c APP 並儲值美金可獲利等語,致阮惠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對象。 112年5月3日在屏東太平洋百貨地下1樓 30萬元 許萬明 許萬明收取後,均轉交予「張芥源」 阮惠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9900卷第91頁至107頁、偵14501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Weltcoin客服馬經理02」、「客服專員--1...靜雯群組」、「精誠官方客服」、「原展幣商...下服務交易」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阮惠琨指認金錢面交地點照片、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見警9900卷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49頁至第247頁、偵14051卷35頁至第39頁、警600卷第53頁、警4125卷第93頁至第95頁) 112年5月8日在屏東太平洋百貨地下1樓 80萬元 112年5月24日在阮惠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弄00號住宅內 450萬元 許萬明、洪子富 2 呂崇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適呂崇源於112年2月27日某時閱覽上開訊息後旋即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由該群組內自稱「胡睿涵」、「佳宜」之人向呂崇源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呂崇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對象。 112年5月23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東光國民小學廚房更衣室內 30萬元 洪子富 洪子富收取後,先轉交予許萬明,許萬明再轉交予「豆豆先生」 呂崇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9900卷第59頁至第63頁、偵14051卷第27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與「胡睿涵」股票群組、「佳宜」助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9900卷第67頁至第89頁、偵14051卷第45頁至第47頁) 112年5月24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東光國民小學廚房更衣室內 33萬元

2024-11-26

PTDM-113-金訴-22-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妙穗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係領有居家式托育服 務證書之保母,以擔任保母為業,係從事照顧嬰幼兒業務之 人。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受告訴人甲○○及其配偶劉 怡辰之委託,在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5之住 處(下稱廣西路托育處),提供週一至週六全日托育,照顧 告訴人及劉怡辰之子即被害人許○弘(000年0月生,案發時 僅出生後3個月大,下稱A童)之生活起居。詎被告本應注意 維護A童安全,提供安全之托育環境,而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善盡保護及注意義務,於111年4月 19日中午12時至翌日(20日)1時許之間某時,在廣西路托 育處,因不詳原因使A童頭部受到外來迫力,致A童受有硬腦 膜下出血(受虐型腦傷)、雙側眼底出血等傷害。嗣因A童 於111年4月20日1時許哭鬧不安,呼吸急促,抽搐、意識異 常,丙○○旋即通知告訴人、劉怡辰將A童送醫,急救後發現 上開傷勢,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同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經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當庭當 庭補充變更,易卷第316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病 歷、111年7月26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5594號函暨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及診斷個 案轉介單、高雄市保護性個案轉介之專家綜合評估報告、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 診斷個案建議表、A童之111年10月4日、111年12月15日診斷 證明書、112年10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7997號函暨意 見說明、電腦斷層攝影圖及參考文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月4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13 70029400號函暨個案摘要報告及訪查托育人員紀錄表、被告 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A童在我家沒 有撞到頭,他絕對不是在我家受傷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證書之保母,以擔任保母為業 ,係從事照顧嬰幼兒業務之人,並自111年4月6日起,受 告訴人及其配偶劉怡辰之委託,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3樓之5,提供週一至週六全日托育,照顧A童之生活起居 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怡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托育環境照片、居家式托育服務 證書、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等為證。而A童於111年4月20日5 時9分許,因硬腦膜下出血(受虐型腦傷)、雙側眼底出 血等傷害,至高醫醫院急診治療乙事,為證人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等為證。 又經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就A童之傷勢是否達重傷之程度 乙事函詢高醫醫院,經該醫院函覆表示:A童最後一次於1 13年7月22日至本醫院評估結果,仍有全面性發展遲緩情 形,需長期使用口服抗癲癇藥物,此均為腦傷之後遺症.. .腦傷之嬰幼兒各個器官系統還擁有隨著年齡進步的能力. ..然考量其腦傷程度及目前能力,即便在未來甚至成年後 ,其肢體運動及認知語言功能確難以恢復完全正常等語, 此有該醫院113年9月10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7322號函文 附卷可稽,另參以A童因發展遲緩等障礙類別,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113年6月17日;重新鑑定日期 :114年12月31日),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 證,可認A童腦傷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而A童於111年4月19日10時許,由告訴人、證人劉怡辰及 告訴人之父前往高醫醫院其出院後,先送告訴人父親回家 ,中間有在家中燒香拜拜,之後有去朋友的汽車美容店打 招呼,又去麵包店幫被告買麵包,於同日12時許方載至廣 西路托育處交由被告托育等情,為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於 當日12時許將A童帶來給我照顧等語相符,是被告於111年 4月19日12時許方開始托育A童乙節,應堪認定。 (三)而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2時許方開始托育A童後,於翌(2 0)日1時許,因A童突然大哭,右手揮動,被告認A童呼吸 很用力,認有異狀,遂與證人劉怡辰聯絡,證人劉怡辰詢 問A童有無吃藥,被告說有並說再觀察,證人劉怡辰則要 求被告A童有持續哭再聯絡自己,被告再於同日2時22分許 起傳送訊息、A童影片、視訊通話、語音通話等方式與告 訴人、證人劉怡辰聯絡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怡辰於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參上開被告之供述 、證人甲○○、證人劉怡辰之證述及對話紀錄,被告並無向 告訴人、證人劉怡辰表示A童有頭部「受到外來迫力」之 事,自無從以此認定A童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之具體 原因或時點。 (四)參上開專家協助評估及診斷個案轉介單、專家綜合評估報 告,A童的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疑似 右側枕骨骨折,眼底檢查顯示雙側眼底嚴重出血,因A童 年齢未滿一歲,故推斷此情形應是由人為外力所致,因A 童於111年4月19日出院當日,由醫療團隊檢視無異常,出 院後劉怡辰錄製之影片亦顯示A童開心微笑,活動力正常 ,故受傷時間推斷為影片後至A童因抽搐送醫前,A童除腦 部電腦斷層傷勢,並無外傷等情。另參上開專家協助評估 /診斷個案建議表,則認A童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研判為 「他為」造成,發生時間最可能於1日內,應考慮兒虐腦 傷或疏忽造成。是依上開資料,造成A童受有硬腦膜下出 血等傷勢之原因可認約於111年4月19日5時9分許至同月20 日5時9分許(即上述A童至高醫醫院急診治療之時點)間 所發生(若以被告發覺A童有異之時點起算則可能始於更 早之前),縱可排除「劉怡辰錄製之影片」前,然尚不能 排除發生於「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2時許開始托育A童」 前之可能。 (五)且經檢察官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A童所受受虐型腦傷是 否為人力所造成」、「臨床上會發生何反應」、「能否推 估為送醫前多久所造成之傷害」等事項,該所函覆表示: 因無本案被害人受理司法解剖鑑定之紀錄,亦無參與本案 被害人臨床治療照護,關於來函所詢事項,建請洽詢原診 視被害人之臨床醫療機構鑑定為宜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12年5月16日法醫理字第11200035290號函為證, 是亦無法以此特定A童受有上開傷害之具體原因、時點。 而參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下列(六)部分所示等資料 ,A童於111年4月20日送醫時,並無發覺受有任何外傷, 是被告或告訴人、證人劉怡辰自均無法單純由A童外觀上 發覺其是否已經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復A童受有之 上開傷勢經具醫療實務經驗之專家評估後,亦僅能推估造 成該傷勢之原因可能發生於「1日內」乙事,已如上開( 四)部分所述,且卷內並無任何資料顯示A童受有上開傷 勢後,於何期間可能有何具體異狀(例如受傷後立即或約 幾小時內會哭鬧、嗜睡、躁動等),故不能以被告於111 年4月19日12時許開始托育A童時,A童外觀並無異狀乙事 ,遽以推論造成A童受有上開傷勢之原因係發生於此時點 之後。 (六)又參高醫醫院112年10月12日函暨意見說明、電腦斷層攝 影圖及參考文獻,可知A童疑似骨折處發生在右枕骨,邊 緣稍呈銳利且與顱內傷害是一致的,故醫師認:因無相關 頭皮腫脹,因其與對側副縫合對稱且均注入骨縫合,由於 此枕骨骨折較為輕微,故保留診斷為「疑似枕骨骨折」, 而A童右側大腦之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右側大腦水腫之 鐮下腦疝相當嚴重,故右枕骨骨折是否確定,不影響「受 虐性腦傷」之研判,而兒童受虐性腦傷並非必然有外部傷 勢,最常見的傷害機制為暴力來回搖晃嬰兒頭部,若未撞 及物品,頭部外表不會出現傷勢,A童電腦斷層發現嚴重 右側大腦急性腦膜下出血(三天内),右側大腦水腫及鐮 下腦疝,合併兩側視網膜及玻璃體出血,臨床上有意識障 礙及抽搐等腦症的症狀,雖無皮膚瘀傷或骨折,但包括受 虐性腦傷的主要三項特徴: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及視網 膜出血,符合受虐腦傷之醫療判定,而可能造成A童受有 此等傷害之行為態樣,包括抓住嬰兒胸部來回搖晃、搖晃 頭部加上撞擊物品、向床鋪或沙發拋摔嬰兒撞擊頭部、鈍 擊頭部等。是依上開資料,A童受有上開傷害,應係其遭 外力搖晃、拋摔或鈍擊頭部所致。 (七)而被告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廉政署就其有無劇烈搖晃、重 摔或重擊A童等行為,進行測謊鑑定,然被告經測試結果 ,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而無法判斷,此有法務部廉政 署112年12月14日112年廉測字21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暨檢附測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 料顯示被告確有對A童為搖晃、拋摔或鈍擊頭部等行為, 故不能僅以A童受有上開傷害乙事,逕以推論係因被告行 為所致。 (八)廣西路托育處雖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派員檢查後,認有部 分未符合規範之事,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 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月4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1370029400 號函檢送個案摘要報告及訪查托育人員紀錄表等為證,然 A童係因遭外力搖晃、拋摔或鈍擊頭部而受有上開傷害乙 事,有上開高醫醫院意見說明等資料為證,是上開環境縱 未符合規範,亦難認與A童受有上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 (九)綜上,A童因故受有重傷,確屬憾事,然本件依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A童受有重傷之具體原因為何(公 訴意旨亦僅描述「因不詳原因使A童頭部受到外來迫力」 ),或被告確有對A童為搖晃、拋摔或鈍擊頭部等行為, 或造成A童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之原因,確係發生於 「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2時許開始托育A童」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 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過失傷害、過失 致重傷犯行之心證,自不得以臆測之方式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1-19

KSDM-113-易-187-202411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汕貿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010號、第7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汕貿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 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余汕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串證、滅證及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 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 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 ,被告雖以「希望法官可以讓我交保,因為我不是以販賣毒 品維生」;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另案皆有遵 期到庭,無逃亡之虞,又案情已經明朗,被告手機遭扣押, 也沒有想要再犯罪,並無再犯、勾串或滅證之虞;再被告原 本是水電人員,有正當職業,犯本案動機是為了幫未婚妻籌 措醫藥費,請求准予具保」等理由請求停止羈押。惟查: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17頁),復有起訴書 所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 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衡諸人趨吉避凶之常情,自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畏刑而逃亡之虞。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交 付予證人洪俊曜之物品並非毒品而係伴手禮等語,嗣於檢察 官複訊時起始坦承犯行,供述前後不一;且被告自承與販毒 對象都是透過手機聯繫,然扣案手機內由被告傳送之對話紀 錄卻付之闕如,被告對此亦無法提供合理之解釋,縱使手機 業經扣案,然以現今之網路科技,仍有自他處以相同帳號、 密碼登入並續行聯繫之可能,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串 證、滅證之虞。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科,有其前案 紀錄表可佐,且於偵查中供稱自113年2月起,除本案外尚有 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此情亦與其手機內有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煌」、「榮啊」等人聯繫乙情相符,自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 均未消滅。    ㈡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既有前述之羈押原因,為避免被告上 述重罪虞逃、串證及再犯之風險,並考量本案尚未進行審理 程序之訴訟進度,兼衡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少,所為 除助長施用毒品人口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利益,以及被 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節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之羈押期間,仍應自11 3年11月23日起延長2月。另因被告仍有勾串之虞,爰併禁止 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1-14

PTDM-113-訴-286-2024111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胡蕙琳 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胡秋卿 蔡宜芳即被繼承人胡素珍之繼承人 蔡宗諭即被繼承人胡素珍之繼承人 胡清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98.39平方公尺 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3,面積225.30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3,面積973.09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198.3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訴外人 胡素珍(已歿)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胡素珍已於起訴 前之民國111年6月9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足參(調卷第4 7頁),故原告起訴時原以胡素珍之全體繼承人即蔡振賢、 被告蔡宗諭、蔡宜芳為被告,然於起訴後,蔡振賢於112年7 月15日死亡(調卷第79頁),而其繼承人為被告蔡宗諭、蔡 宜芳,原告並於112年7月31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蔡宗諭、蔡宜 芳承受訴訟,有蔡振賢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補卷第33至43頁),並經本院將聲 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被告(補卷第45至53頁),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胡素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5分之1),於111 年6月9日死亡後,胡素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 蔡宗諭、蔡宜芳繼承,然被告蔡宗諭、蔡宜芳迄今未就胡 素珍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分割 系爭土地,自得請求被告蔡宗諭、蔡宜芳就胡素珍所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系爭土地原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間就分割方案無法 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前由胡素珍出租予第三人蘇俊吉, 與毗鄰之同段1411地號土地一同規劃作為善化夜市攤位及 停車格之用,系爭土地南側則充作機車停車格,並有少部 分攤位存在地上物,參以胡素珍死亡後,系爭土地出租予 蘇俊吉所收取之租金由被告蔡宜芳收取,並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予兩造,兩造均未異議,足見被告均有維持共有 之意思。 (三)原告所提附圖一方案1,不僅使分割後之土地形狀方整, 且無因分割而造成缺角或不利整體使用情形,加上雙邊臨 路,交通便利,被告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亦可依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狀,出租予夜市攤商收取租金,而無須拆除地上 物;又原告所提附圖一方案2,編號A2土地雖僅面臨建國 路,地理位置及交通條件較編號B2土地為劣,然編號A2土 地西臨之建國路為雙向4線車道,且日後得與同段1411地 號土地一同開發,尚屬合理、公平。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不到5分之1,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面積亦不 大,不影響分割後被告所取得土地之方正、完整性、出入 及建築規劃,應不致減損分割後被告所取得土地之價值, 且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所取得之土地仍願與被告所取 得之土地一同作為露天市場使用,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況,不存在系爭土地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 (四)被告雖抗辯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將系爭土 地原物分配與被告,並由被告依系爭土地之鑑定市價以金 錢補償原告,然此分割方案有悖於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 為原則之意旨,且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與兩造,實無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而被告所提附圖一方案3,將使原 告分割後取得之編號A3土地僅臨10米寬之自立路,而被告 分割後取得之編號B3土地雙邊臨路,北臨自立路、西臨24 米寬之建國路,對於原告顯非公平;另被告所提附圖二之 分割方案,係以附圖一方案2為基礎,調整至各自之價值 與兩造各自應受分配利益相等,但原告於分割後所取得之 附圖二編號A3土地為單邊臨路,被告於分割後所取得之附 圖二編號B3土地則為雙邊臨路,且附圖二編號A3、B3土地 均不方整,不利原告分割後之土地利用,甚至使系爭土地 分割後原告所取得附圖二編號A3土地之臨路長度僅有分割 前系爭土地面臨建國路、自立路長度之9.1%,對於原告亦 非公平,且因係採調整分割線之方式,但「測量」不可避 免地存在一定的誤差,如果平行移動的距離小於測量上的 誤差,這樣的平行調整方案,應當被排除,根據宏宇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3月29日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的計算結果,附圖二分割方案的移動 距離非常微小,僅為36公分,非常容易在測量過程中被誤 差吸收掉,導致估價失誤,造成其中一方的損失。 (五)又系爭估價報告中關於比準地即附圖一方案2編號B2之土 地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1萬9,100元及調整率部分,存 在諸多疑義,將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之評估,進而影響找補 數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被告蔡宗諭、蔡宜芳應就被繼 承人胡素珍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方案1所示 :其中編號A1部分,面積218.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 告單獨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980.28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⒉備位聲明:①被告蔡宗諭、蔡宜 芳應就被繼承人胡素珍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 一方案2所示:其中編號A2部分,面積218.11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980.28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之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面積不小,地處善化區市中心,地形呈直角三角 形,雖長期與同段1411地號土地一同作為露天市場使用, 惟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之建築用地,應整體共同開 發才能得到最大效益,如依附圖一方案1分割,分割後由 被告取得之編號B1土地價值將大幅減損,且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僅有1000分之182,分割後所取得之部分 效益不大,卻嚴重減損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依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但書,應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與被告,並 由被告依系爭土地之鑑定市價以金錢補償原告;退步言之 ,如原告仍堅持系爭土地應原物分配與原告,在兼顧原告 利益及各共有人利益情況下,應依附圖一方案3或附圖二 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方為合理公平。 (二)又依系爭估價報告所示,附圖一方案2較方案3分割後之價 值減少高達648萬5,543元,且如依附圖一方案2分割系爭 土地,原告將可分得遠大於其應有部分比例之臨路寬度, 對於被告而言,並非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 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調卷第39至4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 有物,即屬有據。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 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 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三)經查,本件兩造均主張欲受原物分配,而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1,198.39平方公尺,面積非小,足認本件兩造均受原物 分配應無困難,故為各共有人之利益,自應以兩造均受原 物分配之分割方案為優先考慮之方案;而系爭土地之形狀 因西北邊之地籍線並非尖形,故非正三角形,然已極近似 正三角形,則受限於系爭土地原本之形狀即非方正,且原 告主張分割後單獨取得、被告同意繼續維持共有,故系爭 土地按兩造意願應分割為2筆,是分割後土地之形狀,為 維持各共有人之公平而言,即難為方正之形狀,應先說明 ;而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係以附圖一方案2為基礎,分割線 向北平移至被告毋庸補償原告金錢之處,考量附圖一方案 2之分割方案亦為原告之選擇之一,僅係因應受補償之金 額原告認為過低,及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可免去兩造後續找 補金錢之問題,且原告分得附圖二編號A3部分係全臨4線 雙向車道之建國路,參以系爭土地係下窄上寬之形狀,附 圖二編號A3部分之位置較靠近上開建國路,然被告所分得 編號B3部分,係部分臨建國路,部分臨2線雙向車道之自 立路,並自附圖二觀之,可知編號A3占建國路側之長度已 近一半,故附圖二之方案對原告在位置及價值上而言,並 未劣於被告分得之B3,甚且可能更優且高,故本院認以附 圖二之分割方案,即編號A3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3分 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四)至附圖一方案1部分,編號A1之位置北臨自立路,西臨建 國路,然形狀為梯形,亦即系爭土地之西北邊亦係由原告 獨佔,地理位置為俗稱之「三角窗」,而編號B1部分雖然 亦西臨建國路,北臨自立路,但西北邊部分則無面臨道路 (因分配予原告),故兩造間所分得之土地價值顯有相當 落差,系爭估價報告亦鑑定如採附圖一方案1之分割方案 ,原告需補償被告共425萬145元(外放報告書第70頁), 原告主張補償金額過高不合理,被告則抗辯此方案對被告 不公平,而因此方案有上開顯不公平之情事,故本院認附 圖一方案1為不可採;附圖一方案2部分,原告分得編號A2 之位置於整筆系爭土地而言,是在較靠近4線雙向車道之 建國路之處,然因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上半部相對形狀方正 ,且三邊臨路之位置,故被告取得編號B2部分價值應較A2 為高,而系爭估價報告鑑定如採附圖一方案2之分割方案 ,被告共需補償原告84萬9,604元(外放報告書第62頁) ,原告則主張補償金額過低,然附圖一之方案1、2之補償 金額之所以會有上開落差,自分得之位置(編號A1位置是 三角窗及三邊臨路)及係全臨建國路、或部分臨建國路、 自立路等因素觀之,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應屬合理, 則依據系爭估價報告進而繪製之附圖二分割方案,既可免 去找補之手續,分割後兩造所受分配之位置價值亦相等( 近),對兩造應屬有利;就附圖一方案3之分割方案,原 告分配編號A3之位置均臨自立路,對原告顯不公平,縱透 過找補之方式彌補價差亦難認符合公平;附圖一方案4之 分割方案,亦使原告無從利用所分得之編號A4,並非適合 之分割方案。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報告關於區域因素分析表、個別因素 分析表中之調整率有誤,進而影響找補之金額等等,經本 院再函請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原告有疑義之事項說 明,經該所詳為說明調整率之調整過程及不須調整之原因 、找補金額之分析,暨陳明估價師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與臺南市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之 規定,在於審慎考量各比較標的蒐集資料可信度、各比較 標的與勘估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勘估標的 之比較價格,經重新檢視「調整率」、「針對比準地土地 單價」之決定方式及關於地形評估等級、調整率及共有人 分配土地之估價找補結果應屬無誤,有該所113年7月1日 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3至307頁),堪認估價師於重新 檢視後,仍確認系爭估價報告之內容無須更改。 (六)且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人李世銘到庭 證稱:本件是個案的分割共有物,所以是否要遵照土地徵 收辦法的規定辦理並沒有強制(關於比準地之選擇)。比 較法是以比較標的的成交價格來推估勘估標的的市價,因 為比較標的選擇不易,我們是從不動產實價登錄成交的案 例中搜尋,能夠找到的就是比較標的1、2、3為合適標的 ,最主要是比較標的不容易選,綜合成交案例裡面可以找 到只有這3個比較適當。善化土地的價格在這2年來,尤其 最近的1年差異很大,就是比較標的的選定要符合市場合 理的價格,估價前先把勘估標的合理市價的區間大致價格 範圍做經驗上的判斷,亦即在蒐集的資料已有初步雛型, 就是土地坐落的價格區間在若干,如果要找適當的就是比 較標的4、5、6,其他的都沒有合適的案例。比較標的1、 2、3不是特殊交易,是正常交易,如果估價師現場勘查時 ,所調查資料結果顯現市價是合理的,當然可以用,這是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3條。我們已經很盡力評估B2的合 理市價,我們作業時面臨自立路11米道路價格小於建國路 25米道路價格,我們是以平均價格計算,這是估價的方式 ,A1的土地價值在區位、利用性都是最好,如果以原告的 分割方式A1開多高都會有人買,其實這塊地很好,但是方 案1的分割方案有違常理等語(本院卷第350至357頁), 則依鑑定人李世銘上開證稱可知,其已於估價之過程,利 用系爭土地附近有實價登錄之標的作為估價基礎,且於備 註欄標明親友、員工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部分,其實 際調查後認為實價登錄之價格為合理故仍有參考,與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3條後段規定並無違背,而實價登錄時 標明有特殊交易之情形,僅係提供民眾判斷、參考,並不 當然表示實價登錄之價格有較市價偏低之情形,且參照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條文可知,其條文之規範常可見比較 、調整、分析、檢討等用詞,可知估價結果並非標準答案 ,僅能力求符合現況市價,佐以鑑定人李世銘從事估價業 務迄今超過30年之時間,大學、研究所均與土地、都市計 畫研究有關,足見鑑定人李世銘對於估價業務具有一定之 學識及專業,故本院認其提出之系爭估價報告仍得作為本 件選擇分割方案之基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 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A3,面積225.3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 號B3,面積973.0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 按附表「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維持共有,應為 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 第1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蔡宗諭、蔡宜芳應就被繼承人 胡素珍所遺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被告蔡宗 諭、蔡宜芳已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必要 ,應予駁回。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原告分割方案 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胡蕙琳 先位聲明:附圖方案1編號A1 備位聲明:附圖方案2編號A2 (由原告單獨所有) 1000分之182 1/1 1000分之182 2 胡清龍 先位聲明:附圖方案1編號B1 備位聲明:附圖方案2編號B2 (由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1000分之418 818分之418 1000分之418 3 蔡宗諭 10分之1 818分之100 10分之1 4 蔡宜芳 10分之1 818分之100 10分之1 5 胡秋卿 5分之1 818分之200 5分之1

2024-10-25

TNDV-112-重訴-268-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啟祐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 師」之記載,應更正為:「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林 泰良律師」之記載,因林泰良律師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當日 受委任為辯護人後,旋於同年月25日具狀解除委任,而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僅餘黃笠豪律師,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漏載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NDM-113-訴-409-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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