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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09號 原 告 雷O安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雷O安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雷O安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 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陳O銘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O銘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陳O銘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9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99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O銘原均就讀苗栗縣頭份市頭份國 民小學,分別為5、4年級生,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7時許, 被告陳O銘因故持掃把追打原告頭部及四肢,縱使原告逃離 過程中一再央求被告陳O銘勿繼續行為,被告陳O銘仍置若罔 聞攻擊蹲在地上之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原告並因此連續嘔吐數日不止, 做夢自己仍遭追打並驚醒大哭。且於同年月30日被告陳O銘 之母在未知會原告法定代理人情況下,逕至學校找尋原告, 導致原告需獨自面對大人之指摘,心理承受極大壓力,亦做 夢被告陳O銘及其母至學校取笑、辱罵自己,原告因此連續 多日無法入睡及持續嘔吐,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O銘及其父母連帶給付原告所支 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精神慰撫金29萬801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爭執112年1月4日之醫療單據,因該次就診 不知其就診原因,與事發已時隔20餘日之久,難與被告陳O 銘行為間建立因果關係;至所餘醫療費1600元部分,願意連 帶給付原告。又被告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原 告陳述其因被告陳O銘行為而連續嘔吐不止,又做惡夢驚醒 大哭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陳O銘之母至學校係關心 原告身心狀況,並再次表達誠摯歉意,方攜帶禮盒至學校。 被告陳O銘之母在導師陪同下與原告見面,對原告所受傷害 除深感不捨,更是羞愧難當,從無半點指摘之意。被告陳O 銘之母當時詢問原告身心狀況,原告回答除受傷當日較不舒 服外,事後身心狀況都可,亦已原諒被告。另本件事出有因 ,據當日同行同學所述,原告先前恥笑被告身材矮小,又說 自己是女生,長得比身為男生的被告陳O銘高等語;又於事 發之日在被告陳O銘打掃時搶走被告陳O銘所持畚箕,經被告 陳O銘請求返還,甚將之置放高處,被告陳O銘於此經過脈絡 下方一時情緒失控,致生此事。被告陳O銘之母雖得知上情 ,也絕非合理被告陳O銘攻擊行為之藉口,故仍對原告愧疚 不已。原告法定代理人卻仍一再要求被告轉學,並賠償30萬 元,被告陳O銘雖感不捨,但為表示誠意及為自己行為負責 ,忍痛同意轉學之要求。然而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家境 尚非寬裕,被告陳O銘父母除須扶養子女3人,尚須奉養年邁 父母,另有車貸及房貸須償還,實無力負擔30萬元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O銘於111年12月13日均為國小學生, 被告陳O銘當時因故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掃把追打原告頭部 及四肢,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鈍挫傷等 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原告 受傷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為憑(卷第23至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8月9日份警偵字第1130019903號 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原告警詢筆錄、被告陳O銘全戶戶役政 等相關資料佐證(卷第47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又被告陳O銘既係有意識地攻擊原告,則其自屬 有識別能力者,是依上開法文規定,應與其父母對原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 別論斷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990元(卷第19頁),業據其提出門診醫 療收據為憑(卷第33至39頁),而被告僅爭執112年1月4日 之醫療費用390元,就所餘1600元部分同意連帶賠償(卷第1 26頁),故就1600元之部分,應逕認定屬賠償責任之範圍。 至於被告爭執之112年1月4日之醫療費用390元,被告雖抗辯 距事發111年12月13日時隔20日餘,未能建立與本件之因果 關係(卷第115頁),惟查之112年1月4日之門診醫療收據,記 載原告就診之科別為神經外科(卷第37頁),再審酌本件原 告受傷在頭部及四肢,且於事發不久接受放射線診療,有11 1年12月15日之門診醫療收據可證(卷第35頁),又頭部涉 及諸多神經中樞組織、器官之運作,堪認其所受頭部傷害, 尚有至神經外科治療之必要,故縱便其112年1月4日之就診 行為已距事發有20日餘之間隔,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被告所爭執之112年1月4日之醫療費用390元,仍屬本 件損害賠償之範圍。基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990元,均屬 有據而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因被告陳O銘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掃把 追打原告頭部及四肢,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 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身體健康權受侵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  ⑵參以原告與被告陳O銘於事發時均尚未成年,又原告於警詢筆 錄中對被告陳O銘提出告訴(卷第57頁),具體審酌被告陳O 銘係基於傷害之故意(主觀意思)持掃把而為(侵權態樣) ,致原告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侵 權結果);再衡乎原告受傷照片所示之傷勢嚴重程度(卷第 25至26頁、第65至67頁),而原告於警詢時提出刑事告訴( 卷第57頁),事發後尚有數次就診追蹤之行為(卷第33至39 頁),被告陳O銘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113年8月27日間亦有 數次就診情形,其經醫學診斷為未明示型注意力缺失過動疾 患,此有被告提出之健康存摺足考(卷第131頁);又查諸 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陳O銘之父於事發後就此事以通訊軟 體Line對話之內容(卷第29、119頁),並兩造以書狀及言 詞對本件事發之補充陳述、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卷第15至 17頁、第55頁、第116至118頁、第125至128頁),以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顯現兩造之經濟狀況(限 閱卷,獨立置於卷外),綜合考量本件卷證所呈現之一切情 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2萬6000元之範圍內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基上證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本金數額,為 醫療費1990元、精神慰撫金2萬6000元,共2萬799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 3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卷第93至95頁),於同年11月9日發 生效力,是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屬可採而予以准許;逾此部分則 尚非有理,故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25

MLDV-113-苗簡-809-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淮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被訴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B11307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原為情侶關係。詎乙○○竟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1時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停駛在臺南市新市區永 新路附近涵洞旁之空地後,未經A女同意,以上開車輛內之 行車紀錄器,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乙○○與A女發生性行為 之性影像電磁紀錄(下稱本案影片;上開涉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隱私部位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 竊錄他人性影像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因乙○○欲使A 女之前夫A男知悉A女在外另有交往對象,惟為避免自己之真 實身分遭A男察覺,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 同年月31日前不詳時間,冒用「吳嘉玲」之名義,註冊用戶 名稱為「吳嘉玲」之臉書使用者帳號,並使用網路下載之不 詳女性照片作為大頭貼圖像,用以表示係「吳嘉玲」本人申 請註冊使用該帳戶之意思,復於同年11月3日19時許,自本 案影片中擷取A女裸露左大腿之擷圖1張(下稱本案擷圖), 並透過Messenger以「吳嘉玲」帳號傳送訊息予A男,以要求 A男提供毒品為藉口,表示可提供A女在外另有交往對象之證 據,經A男應允後,乙○○即以「吳嘉玲」帳號將本案擷圖傳 送予A男,足以表示係「吳嘉玲」傳送上開電磁紀錄,致A男 誤認與其對話之人即為「吳嘉玲」,足生損害於「吳嘉玲」 及臉書對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A女經A男告知收受 本案擷圖之電磁紀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44頁至第145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 頁、第143頁),核與證人A女(下均稱A女)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23頁至 第2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扣案手 機相簿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41頁至第5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113年8月28日職務報告 1份(見偵卷第87頁)、被告假冒暱稱「吳嘉玲」與案外人A 男(下均稱A男)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牛皮紙袋)、本 案擷圖之影本1張(見偵卷牛皮紙袋)、被告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3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81號搜 索票1份(見偵卷第31頁)、GOOGLE街景截圖2張(見本院卷 第167頁、第168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冒用 「吳嘉玲」之名義傳送訊息予A男,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冒用「吳嘉玲」之名 義傳送訊息與他人,侵害「吳嘉玲」之公共信用及臉書對使 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冒用「 吳嘉玲」之名義傳送訊息予A男之目的,係在避免自己與A男 對話過程中,真實身分遭察覺之犯罪動機;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57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素行尚可 。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事後尚知坦認犯行,業如 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尚屬非鉅 ,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 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4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被 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倘若被告未 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 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傳送本案擷圖予A男之行為,亦構成 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嫌、刑法第315條之2第3 項之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扣案手機相簿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偵查隊113年8月28日職務報告1份、被告假冒暱 稱「吳嘉玲」與A男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案擷圖之影本1張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未經A女同意拍攝本案影片,亦不否認有 將本案影片擷圖後,將本案擷圖以「吳嘉玲」之名義傳送予 案外人A男,惟否認有何製造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 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取得A男、A女販毒的證據才會傳送 本案擷圖,當時是A男說如果我傳送A女裸露的照片,就願意 給我毒品,用這樣半引誘的方式要求我傳送,還強調要清楚 一點的照片,所以我才會為了檢舉A男販毒,把本案擷圖傳 送給A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是為了 蒐集檢舉A男販賣毒品之相關證據,才會將本案擷圖傳送給A 男,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亦非無故傳送本案擷圖予 A男;且本案影片之拍攝地點係在第三人可輕易見聞之場所 ,在車上發生性行為亦容易遭第三人發覺、觀覽,並不具秘 密性,A女對本案影片、本案擷圖之內容均無合理隱私期待 ,自非妨害秘密罪保護之範疇,且本案擷圖十分模糊,又僅 拍攝到A女大腿,難認屬性影像等語。經查,被告確有自本 案影片擷取本案擷圖,並以「吳嘉玲」之名義,將本案擷圖 傳送予A男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上情固堪先予認定。  ㈤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行為。」是以,須本案擷圖符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任一 款之定義,始能認本案擷圖係屬性影像,而得認被告傳送本 案擷圖之行為,係涉無故重製、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攝錄之性影像罪嫌。  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時供稱,本案擷圖所示之內容,係伊與A女 發生性行為結束後,A女正將褲子穿到腳踝處之照片,照片 右邊的人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本案擷圖所示內容係A女在穿長褲,當時A女已經穿上內 褲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而細觀本案擷圖,A女係屈膝 將裸露之左大腿舉起至略高於後座坐墊之高度,此時已有一 深灰色貼身長褲褲管穿至A女左小腿至腳踝部位,A女雙手則 做拉扯上開長褲之動作,A女之左側(即本案擷圖右方)坐 有1身穿白色上衣之人,上開擷圖並未攝及A女性器,且A女 目光望向窗外,與本案擷圖右側之人並無互動,堪認被告所 述本案擷圖係二人發生性行為後,A女穿上長褲之過程等語 屬實可採。是以,本案擷圖內容既未涉及性行為,亦無任何 具有性暗示或挑逗姿勢而足以引起性慾之拍攝內容,僅呈現 A女在車上穿長褲之動作,並在過程中露出左大腿部位,而 依照目前社會觀念思想之轉變,女性穿著短褲、短裙或泳衣 而露出大腿部位之情形屢見不鮮,普通一般人對此並未感到 厭惡或羞恥不堪,而予以排斥、嫌惡,是就本案擷圖整體內 容觀察,客觀上非屬刑法第10條第8項所定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或足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 之性影像。既本案擷圖非屬性影像,則被告傳送本案擷圖予 A男之行為,自不屬無故重製、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 錄之性影像之行為。  ㈥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規定,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 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前開規 定所謂「散布」無故竊錄內容,係指將無故竊錄之內容,散 發傳布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無償交付行為。是以,倘 僅將無故竊錄內容傳送予特定、單獨之人,尚難認合於上開 規定所稱之「散布」。至同條項所規定「製造」行為,參以 同條項所規定之散布、播送或販賣等行為態樣,均蘊含將竊 錄之內容散布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之概念,足見該條項之 規範目的,重在竊錄之內容是否可能處於得提供予公眾或流 通之狀態,而有致被害人之隱私權受侵害狀態繼續擴散之危 險,從而該條項所規定之「製造」行為,在解釋上,自應具 將竊錄內容複製相當程度之數量,致竊錄內容有因此遭擴散 之可能,而使被害人之隱私權受侵害之狀態有繼續擴散之危 險,始足當之。  ⒉經查,被告確有將本案擷圖以Messenger傳送予A男等節,固 據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除A男之外,未見被告將本案 擷圖再轉傳予他人,尚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1 5條之2第3項規定之「散布」。次就被告以「吳嘉玲」臉書 帳號與A男之對話紀錄脈絡觀之(被告已將以「吳嘉玲」名 義傳送之訊息全數收回),A男陸續傳訊息向被告稱「在哪 」、「我們見個面,跟我說一下妳知道的事,只要是真的我 那(拿)半個給妳」、「我不知道該信妳還是她」、「我要 的是直接明顯清楚的證據」、「有脫的」等語;被告復傳送 不詳訊息後,A男便回傳「好,至少可以讓我徹底死心」、 「妳在安定哪 我現在過去 拿給妳」等語;其後被告又傳送 不詳訊息,A男遂回覆「我答應妳啥了 我只說給妳半 我有 說給妳啥嗎 妳要搞 我給妳搞個夠」、「妳剛剛跟我的對話 我都有截圖了」等語,並傳送A男自行擷取與「吳嘉玲」之 對話紀錄圖片1張予「吳嘉玲」,上開圖片內包含被告以「 吳嘉玲」名義傳送本案擷圖予A男之內容,A男隨後稱「妳在 網路上散播 妳跟他都慘了」等語,有被告假冒暱稱「吳嘉 玲」與A男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牛皮紙袋)在卷可查。 而「半」乃一般毒品交易中常見之暗語,此乃本院辦理毒品 相關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堪認被告確係以「吳嘉玲」 名義,先向A男表示自己知悉A女感情狀況及握有相關證據, 並以要求A男同意提供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為藉口,表示 願意傳送相關證據予A男作為交換條件,經A男應允後傳送本 案擷圖。而自上開對話紀錄之脈絡,並未見被告曾表示要求 A男再將本案擷圖轉傳之意;且被告傳送本案擷圖後,又將 訊息全數收回,可認被告自身亦擔心相關對話紀錄遭留存, 而欲使A男不能再讀取本案擷圖,遂將本案擷圖及相關對話 均收回,尚難認被告將本案擷圖傳送予A男時,具將本案擷 圖散布之主觀故意,而著手於散布之未遂行為。且被告既僅 將本案影片重製成本案擷圖,並將本案擷圖1張之圖檔傳送 予A男,顯非大量或多數之複製行為,亦難認合於刑法第315 條之2第3項規定之製造行為。  ㈦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等犯 行。從而,本案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 原則,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 實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 6日11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停駛在臺南 市新市區永新路附近涵洞旁之空地後,未經A女同意,以上 開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被告與A女 發生性行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 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上開所涉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刑法第 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A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A女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陳述意見 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135頁),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3599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1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2號卷(本院卷)

2024-12-25

TNDM-113-訴-622-202412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朱筱恩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上訴人 張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宣示本件準備程序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撤銷原裁定,再開準備程序,並定114年3月6日上午11時30 分,在本院西側大樓第八法庭行準備程序,及通知證人蔡育祐、 蔡攸棟、張政成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23

PCDV-113-簡上-215-20241223-1

選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鶯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戴勝偉律師 被 告 李不纒 選任辯護人 莊子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彩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戴勝偉律師 被 告 戴春滿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4年。禠奪公權5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不纒】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犯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禠奪公權4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已繳回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500元沒收。 【劉彩】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犯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禠奪公權4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全聯禮券2 00元及現金新臺幣800元均沒收。 【戴春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禠奪公權4年。   犯罪事實 一、張美鶯為民國111年第4屆臺中市○○區○○里里○○○0號之里長候 選人;李不纒、劉彩、戴春滿則均係永定里之里民,均為該 次永定里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詎張美鶯為使其本人能順 利當選臺中市南屯區永定里里長乙職,即以其所有如附表三 編號④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而與李不纒、劉彩、戴春滿共 同基於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 續為下列犯行:  ㈠張美鶯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0許,舉辦里長選舉號次抽籤遊 行活動,邀集含附表一所示之人,穿戴張美鶯之競選背心、 帽子,一同自張美鶯住處即競選服務處(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號)出發,步行前往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簡稱「萬和國中」)抽籤,嗣 於同日中午11、12時許,返回張美鶯住處用餐,在用餐完畢 後,張美鶯即將夾有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全聯禮券1張 或500元全聯禮券2張之紅包袋連同競選傳單或口罩,交付劉 彩及其競選團隊不詳成員,將傳單或口罩連同夾放其中之紅 包袋賄賂,發放予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又因附表一 編號14、15所示2人未待禮券發放即先行返家,張美鶯遂另 指示戴春滿於同日傍晚6、7時許,前往張水金、張何來春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將放有500元全聯禮 券紅包袋之賄賂2個,分別交付予其2人收受,而以此方式與 附表一所示之人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劉彩、李不纒 均明知其2人於前揭時、地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3之全聯 禮券等賄賂,係為要求渠等於本屆永定里里長選舉時,就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全聯禮 券。  ㈡張美鶯於111年11月5日在其上址住處舉行競選總部成立大會 ,邀集李不纒及含附表二所示之里民等人至其競選總部充作 造勢人潮,當日活動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結束後,張美鶯 指示競選團隊不詳成員,在競選總部內,發放夾有500元全 聯禮券紅包袋賄賂之競選文宣或口罩各1份予附表二編號1至 6所示之人;而附表二編號7之張淑娟因在現場未能領取,張 美鶯遂另指示李不纒轉交,李不纒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8時 45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前 巧遇張淑娟,遂交付500元現金賄賂予張淑娟收受,其等即 以此方式與附表二所示之人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劉 彩明知其於前揭時、地所取得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賄賂,係 為要求其於本屆永定里里長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竟仍承前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 之。嗣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7時 58分許,前往張美鶯上開住處兼競選總部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且經警陸續傳喚附表一、二所示 之人到案後,扣得其等所繳回如附表一、二「繳回情形」欄 所示之禮券或現金,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簡稱「第四分局」)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 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 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雖記載被告戴春滿涉犯刑法第14 3條之收受賄賂罪,然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並未有相關事實 之記載,已難認業經起訴;又此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起訴書核被告所犯之欄位,關於戴春滿涉犯上開法條 部分係贅載,應予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故上 開部分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水金、何來春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⒉本件戴春滿雖爭執證人張水金、張何來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然張水金、張何來春於警詢時,對於邀約其等參加選舉 號次抽籤遊行活動及交付禮券之人,與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證述不符,而張水金、張何來春並未遭警察以任何不正 之方法取供,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又本案係於113年5 月1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27日繫屬本院,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7日中檢介民111選偵64字第1 139078087號函上本院收件之章可參,而戴春滿於本案起訴 後,攜帶填載不實日期「111年11月20日」、已書寫好內容 之切結書,至張水金家中要求其2人簽名,切結書上記載張 水金、張何來春於偵查中對戴春滿所為不利之指訴均係出於 恐懼之不實證述,此經張水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戴春滿有 因為我在警詢、偵訊作證的內容來找我,就是那張切結書, 除了簽名是我簽的,其他內容是戴春滿寫好拿來叫我們簽名 ,這是案件起訴後才簽的,她叫我們要幫她作證,說她沒有 拿禮券給我們,我不大識字,切結書內容我瞄一下而已,戴 春滿叫我簽我就簽了,她說這是要給她兒子看,不然她兒子 要趕她出去,我不知道她會拿來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 -32、35頁);張何來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切結書是戴春 滿拿來,在我家簽的,張水金也在場,戴春滿要我簽名我就 簽,切結書內容是寫好後拿來我家,這是起訴後簽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8-39、48-49頁)明確,且有該切結書1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頁),而該切結書之內容確為戴春 滿書寫,亦據戴春滿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138頁)。顯見戴春滿確實有於張水金、張何來春至本院審 理作證前,與其2人接觸、談話而影響證人之情形。是本院 審酌張水金、張何來春於警詢中,並未面對戴春滿,較無充 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依上開警詢時 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於警詢之陳述,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為 證明戴春滿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核符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 9 之2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水金、何來春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 證據;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  ⒉經查,張水金、張何來春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 而為陳述,此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選偵64卷 一第807-812、813、845-850、851頁),是其2人均是在負 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復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且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戴春滿及辯 護人既未具體陳明張水金、張何來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事,則參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主張張水金、 張何來春偵訊時因一時緊張方為證述,並提出切結書為證, 然此究非對於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為 釋明,本院自無從據此即認其2人偵訊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  ⒊又張水金、張何來春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作證,行交 互詰問,透過詰問程序保障戴春滿之對質詰問權;並另經本 院將其等之偵訊筆錄提示予戴春滿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 張水金、張何來春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且據被告4人、辯護人等及檢察官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15、124、126頁),復查無事證 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 ,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張美鶯、劉彩、戴春滿均矢口否認有何行賄或兼及 收賄之犯行;被告李不纒則坦承收賄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 行賄犯行,其4人各辯稱:①張美鶯辯稱:111年10月21日在 我家中,我有請劉彩發全聯禮券給當天陪我去抽籤的人,因 為他們很辛苦,禮券只是要給他們買飲料,這不是行賄。11 1年11月5日競選總部成立當天,我請競選團隊人員發全聯禮 券,因為我認為來幫忙的人很辛苦,應該算工資,故禮券是 工資,不是行賄。我並未指示戴春滿在號次抽籤當天拿禮券 去給張水金、張何來春,也沒有叫李不纒拿現金500元給張 淑娟云云。②李不纒辯稱:我有邀約張淑娟去張美鶯競選總 部成立大會,去之前有跟她說會有500元禮券可以領。我有 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拿500元現金給張淑娟,但這不是賄賂 ,這是我買今彩539中獎,我要分紅給張淑娟云云;③劉彩辯 稱:號次抽籤遊行完,我有去張美鶯家用餐,張美鶯有拿了 一疊全聯禮券讓我發給在場之人,但我認為這不是賄選,當 天我也有拿到1張500元全聯禮券,但這不是賄賂。111年11 月5日我去參加張美鶯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有收到1張500元 全聯禮券,我本以為是口罩,回去後才發現有禮券,我自己 認為這是我的工資,不是收賄。本案行賄、收賄我均否認云 云;④戴春滿辯稱:我有去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但我沒 看到有人在發禮券,我不曾拿全聯禮券去給張水金、張何來 春云云。  ㈠經查,張美鶯為111年第4屆臺中市○○區○○里○○0號之里長候選 人,其有於111年10月21日,號召支持者參加號次抽籤遊行 活動,並於活動結束後招待參加者至其上址住處即競選服務 處用餐,用餐完畢後,其委請劉彩及競選團隊不詳成員發放 全聯禮券,而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均有收到如附表一 編號1至13所示之禮券;張美鶯並於111年11月5日,在其住 處舉辦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集里民前來參加造勢活動,當 日並指示競選團隊不詳成員,發放全聯禮券,而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之人均有收到500元全聯禮券1張等情,業經張美鶯 、李不纒、劉彩供承在卷,核與其3人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 述及證人陳世松、簡晉祥、葉進福、黃金寶、王阿也、袁文 章、鄒國柱、湯德滄、李桂雲、陳珮育、羅珠英、張淑娟、 黃陳麗華、余鳳嬌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 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附表一、二「繳回情形」欄所示經 繳回之禮券及現金可佐。  ㈡張美鶯確有透過戴春滿交付全聯禮券予張水金、張何來春:    ⒈依張水金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的選區是南屯區永定里,1 11年10月21日我有去參加張美鶯號次抽籤遊行活動,這是大 約於111年10月19日我老婆張何來春在路上遇到前鄰長戴春 滿,戴春滿說後天張美鶯要去萬和國中抽籤,問我們有沒有 空一起去助勢,張何來春就有跟她說我們都會去。抽籤遊行 活動結束後,當天中午有去張美鶯家吃便當,吃完我們就回 去休息,當天傍晚戴春滿到我家找我老婆張何來春,拿了2 只裝在紅色袋子的全聯禮券給我們,是連同口罩、張美鶯宣 傳單一起拿給我們,她說這禮券要給我們去買涼水、民生用 品。戴春滿後來也有邀約我們去參加111年11月5日張美鶯競 選總部成立大會,但這次我沒領到禮券等語(見選偵64卷一 第796-799頁;807-812頁)。  ⒉依張何來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的選區是南屯區永定里 ,111年10月21日我有去參加張美鶯號次抽籤遊行活動,是 前鄰長戴春滿告訴我並邀約我們去的,我大概於111年10月1 9日,在菜市場遇到戴春滿,戴春滿說後天張美鶯要去萬和 國中抽籤,問我們有沒有空一起去助勢,我想說當天沒什麼 事,就跟她說我跟我先生都會去。當天活動結束直接到張美 鶯家中,她有放礦泉水給我們喝,也有請人現炒麵跟放鵝肉 、炒青菜、雞酒等食物,我吃飽就走了,當時沒拿到全聯禮 券,是當天晚上我們吃完晚餐後,戴春滿來我家拿給我,當 時我跟我先生在家,我們在看電視。戴春滿除了拿全聯禮券 外,還有拿張美鶯的口罩跟文宣,全聯禮券是放在口罩跟文 宣的中間拿給我,戴春滿說全聯禮券要記得去買涼的,她是 拿一份給我,一份給我先生,她來發張美鶯的宣傳單當然是 跟我們說要投給張美鶯。111年11月5日我有參加張美鶯競選 總部成立活動,會後有肉粽、麵、菜頭湯,當天我沒有再拿 到500元,只拿到口罩、衛生紙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829-8 34、845-850頁)。  ⒊觀諸張水金、張何來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就其等參與張 美鶯前揭競選活動之原因、經過及收受禮券之地點、過程等 細節,均合理明確而無矛盾之處,且2人之證述互核相符; 衡以張水金、張何來春與戴春滿並無仇隙,此經戴春滿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且其2人本與戴春滿同為張美 鶯此次選舉之支持者,實無冒偽證之風險,構陷戴春滿之理 ,是張水金、張何來春於警詢、偵訊之證詞情節,應為真實 可信。  ⒋雖張水金、張何來春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禮券不 是戴春滿交付,邀約我們去參加競選活動及交付全聯禮券之 人,都是張美鶯云云,且就證述歧異之因,均稱:因警詢時 ,員警曾提示照片指認,照片中只認識戴春滿,才會太緊張 說錯云云。然其2人所稱「只認識某人即對其為不利證述」 之說法本身,顯悖離常情,已難令人信實;況且,依員警提 示予張水金、張何來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選偵64 卷一第801-804、835-841頁),供指認之12張照片內,除戴 春滿外,亦有其2人均認識之張美鶯照片,且於偵訊結束前 ,檢察官曾再次向其2人確認「是誰拿全聯禮券及文宣給你 ?」、「張美鶯有無跟你說全聯禮券的事?」,張水金及張 何來春均明確證稱:是前鄰長戴春滿。張美鶯沒有說禮券的 事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811、849頁),是依上開客觀事證 ,殊無可能有張水金、張何來春所述情況。參以,戴春滿確 有於張水金、張何來春至本院審理作證前,至張水金家中與 其等接觸、談話,並持自書內容之切結書要求其2人簽名而 影響證人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顯見張水金、張何來春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應係迴護戴春滿之詞,不足採 信,本院自無從以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而為有利戴春 滿之認定。  ⒌又張水金為警扣押之全聯禮券卷號為000000000000至0000000 00000號;張何來春遭扣案之全聯禮券卷號則為00000000000 至000000000000號,此經其2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選偵6 4卷一第798、832頁),並有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選偵64卷一第787-791、821、825 頁),且有扣案之禮券2張在卷可佐。而上開券號之禮券均 為張美鶯所購買,亦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 日(111)全聯法字第1113754號函暨禮券申購記錄存卷可證 (見選偵126卷一第741、743頁),是戴春滿交付予張水金 、張何來春之前揭禮券,為張美鶯委請其轉交,應可認定。 張美鶯辯稱其並未指示戴春滿交付上開禮券予張水金、張何 來春,委無足取。  ㈢張美鶯發放前述面額500元之全聯禮券,確屬賄賂無誤:  ⒈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係約 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能成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罪 在客觀上,須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 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 價為必要;而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 ,並衡量其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與其他客觀情狀 ,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和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 ,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 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其藉詞選舉贊助款、政治獻 金、餽贈、借款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均非所問(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開全聯禮券發放之方式,係連同張美鶯競選文宣或 口罩一併發送,此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①李不纒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號次抽籤遊行活動結束後,我有去張美鶯服務處 吃飯,有領到500元全聯禮券1張,是穿戴競選背心、帽子的 女人拿給我,是以口罩夾帶禮券交給我,我知道拿這禮券的 意思是要支持張美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55頁)、②簡晉 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結束,我有收 到面額500元全聯禮券1張,是夾在張美鶯的競選傳單裡面等 語(見選偵64卷一第397、421頁);③黃金寶於偵訊時證稱 :號次遊行活動結束後,我有去張美鶯總部吃炒麵,吃飽要 走時,劉彩就穿著張美鶯背心,在張美鶯競選總部門口,拿 口罩跟廣告單給我,中間夾著全聯禮券,這什麼意思我是不 知道,但人家一定會說是賄選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570-57 1、573-574頁);④王阿也於偵訊時證稱:號次抽籤遊行結 束,回到張美鶯總部,張美鶯有拿2張面額500元全聯禮券給 我,應該是跟她的競選傳單一起,禮券夾在傳單中間,但還 是看的到禮券,我拿過手的時候就看到裡面有紅包袋等語( 見選偵64卷一第625、628頁);⑤袁文章於偵訊時證稱:號 次抽籤遊行結束,回到張美鶯競選總部吃麵、泡茶,劉彩就 拿選舉傳單夾著1張面額500元全聯禮券給我,應該是張美鶯 叫劉彩分的,張美鶯比較信任劉彩,劉彩是她的老鄰長了, 也是她鄰居。111年11月5日張美鶯競總部成立大會,我也有 參加,也有拿到500元全聯禮券,這次也是把禮券夾在選舉 傳單裡面,我拿到後有問張美鶯,拿這個可以嗎?因為我也 覺得怪怪的,但她說沒關係,我就想說沒關係等語(見選偵 64卷一第776-780頁);⑥湯德滄於偵訊時證稱:號次抽籤遊 行結束,回到張美鶯競選總部吃炒麵。有一個工作人員穿著 張美鶯的背心,拿張美鶯競選廣告單給我,裡面夾有500元 全聯禮券,意思就是要拜託我幫忙,要投票給她,一定是這 樣,大家想也知道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316頁);⑦李桂雲 於警詢時證稱:號次抽籤當天,我因身體不舒服,抽完籤我 就先回家休息,沒有跟她們一起遊行,休息完畢後,我有去 張美鶯競選總部,許素容跟我說進去服務處裡面拿紅包,就 由工作人員當場給我面額500元禮券2張,我認為應該是要向 我賄選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695-696、700頁);⑧張水金 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太太張何來春是受戴春滿之邀,去參加 張美鶯號次抽籤遊行,結束後去張美鶯家吃便當,吃完我們 就走,當場是沒有拿到全聯禮券,是當天傍晚戴春滿拿來給 我們,禮券夾在口罩跟張美鶯的文宣一起拿給我們等語(見 選偵64卷一第808-809頁);⑨張何來春於偵訊時證稱:我與 先生張水金是受戴春滿之邀,去參加張美鶯號次抽籤遊行, 結束後去張美鶯家吃炒麵,吃飽我們就自己回去了,吃飽就 走了,當時沒拿到全聯禮券,是當天晚上戴春滿拿來我們家 ,禮券是放在口罩跟張美鶯的文宣一起拿給我們,意思是要 我支持張美鶯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846-849頁);⑩羅珠英 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參加張美鶯號次抽籤遊行活動及競選總 部成立大會,當天各有拿到一個夾鏈袋,裡面有競選傳單及 1張500元全聯禮券等語(見選偵64卷二第153-157頁)。又 員警於111年11月18日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美鶯競選 服務處執行搜索時,在張美鶯隨身包包內所扣得之全聯禮券 ,即已分好1張或2張之張數夾在競選文宣廣告內,此經張美 鶯於警詢、偵訊中供認在卷(見選偵64卷一第34、84頁), 且有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 選偵64卷一第49-55頁)。是張美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全聯 禮券並未以競選文宣或口罩夾帶之方式發放,與前揭事證不 符,不可採信。  ⒊其次,協助張美鶯發放禮券之戴春滿、劉彩,於本次選舉前 都是張美鶯先前擔任永定里里長任內之「鄰長」,且為張美 鶯此次選舉之支持者,並為張美鶯之選務志工,此經戴春滿 、劉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是戴春滿、劉彩 顯有參與張美鶯里長選舉之相關事務;至其餘發放禮券之競 選團隊不詳成員,本是與選舉事務相關之人,更無疑義。  ⒋再者,前揭收受全聯禮券者,均是在本案里長選舉之有投票 權之人,而發放本案禮券之時點,係在里長選舉期間之敏感 時刻,並分別在張美鶯舉辦號次抽籤遊行活動結束後及競選 總部大會成立之日;且除張水金、張何來春於號次抽籤遊行 之日,其2人吃飽即先行離開,故由戴春滿至其等住處交付 外,禮券發放之地點均係在張美鶯競選服務處內,是禮券之 發放與選舉活動之間,於時間上有密接性,客觀上具有強烈 之關聯性,是從發送及收受禮券者之身分、禮券夾帶競選文 宣發送之方式及發放禮券之時間、地點等客觀各節,已可得 知全聯禮券之效果意思即就投票權為有利張美鶯之行使之對 價,尚不因張美鶯、戴春滿、劉彩或選舉團隊不詳成員於發 送禮券時未明白告知目的及要支持何人而有所不同,亦不因 非設籍永定里之證人許素容1人亦有拿到禮券而有異。更何 況,許素容雖籍設南投,然實際住在南屯區永定里,該戶內 其丈夫及子女共計3人均為永定里有投票權之人,此經許素 容於警詢時、偵訊時證述在卷(見選偵64卷一第644、665頁 ),是許素容亦非毫無關連者,是張美鶯辯護人以許素容未 設籍永定里但也有收到全聯禮券為由,主張張美鶯主觀上無 行賄意圖,並無可採。  ⒌張美鶯、劉彩雖均辯稱號次抽籤遊行活動該日發全聯禮券, 只是要給參加者買飲料以答謝辛勞云云,然上述禮券之發放 ,依禮券發放者及收受對象、發放之方式及時間、地點,可 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業 經說明如前;況且,張美鶯於該遊行活動結束後,已在其服 務處備有餐點、茶水招待參加者,此為前述選民及被告4人 所一致供證,則其等另再發放500元面額之全聯禮券1至2張 ,實已逾越相當性,是其等前揭辯解,洵無可採。  ⒍至張美鶯、劉彩辯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所發放、收受之全聯 禮券係前去幫忙之人之「工資」云云,然依張美鶯於偵訊時 供稱:於111年11月5日當日,對於前來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 會之選民,係招待炒麵、湯、爌肉等食物,並發送印有其宣 傳文宣之面紙,而對於當天來幫忙工作之人,是發現金工資 ,其不曾以禮券當工資發放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89-91頁 ),是張美鶯在本院審理時所辯之「工資」,與其偵訊所陳 ,前後矛盾,所辯已難令人信實。其次,依張美鶯、劉彩於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簡晉祥、袁文章、羅珠英、余鳳嬌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在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前,其等均 不曾約定勞務支出及報酬給付之事;況證人葉進福當日亦有 至總部負責招呼與會者並泡茶給大家喝,另證人王阿也也有 到場協助分麵事宜,此經葉進福、王阿也分別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在卷(見選偵64卷一第508-509、628頁),然其2人 並未領到張美鶯所稱「來幫忙之人之工資」,是張美鶯、劉 彩所辯稱工資,顯與一般給付工資之情況迥異,其等所辯, 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㈣張美鶯確有透過李不纒對張淑娟交付賄賂:  ⒈依張淑娟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1月5日我有去參加張美鶯競 選總部成立大會,是李不纒找我去的,她跟我說去會有500 元,要我去充人數。當天我跟李不纒一起去,李不纒拿背心 給我穿,就坐著看節目,他們找人來唱歌、跳舞,還有東西 吃,一人一包可以帶回家,我要離開時,問李不纒有沒有50 0元,李不纒說警察在那邊,叫我回去再拿。後來111年11月 10日8時45分許,我剛好下樓遛狗,李不纒就在她家前面拿5 00元現金給我,並且說這是去參加張美鶯競選服務處成立大 會的500元,先前在李不纒家聊天,李不纒就有講過叫我投 票支持張美鶯,她的意思就是要我支持張美鶯等語(見選偵 64卷一第207-20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5日 我有去參加張美鶯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我於當天9時30分 前往,李不纒叫我去湊人數,不用做任何事情,她說可收到 500元,但沒說是現金還是禮券。後來李不纒跟我說現場有 警察,改天她再拿到我家給我,所以111年11月10日在住家 樓下遇到李不纒,她就親手拿500元給我,還跟我道歉說拖 這麼久才給,她有說是張美鶯給的,我認為這是賄選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22頁)。  ⒉觀諸張淑娟前揭證述,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自身 參加上開活動之原因、經過,及未能領得500元禮券暨嗣後 取得500元現金之緣由、過程等情,證詞具體詳細,且前後 一致;而李不纒亦坦承有於張淑娟所述之時、地,交付500 元現金給張淑娟之事實。其次,依李不纒於警詢時供稱:11 1年11月5日10時30分參加張美鶯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我有 走到鄒國柱旁邊跟他說裡面有500元可以領,我還有跟張淑 娟說,就在張美鶯總部成立大會前幾天,我遇到張淑娟,我 有問她要不要去參加,並有跟她說應該有500元禮券可以領 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120-121頁)。可見張淑娟確實是應 李不纒之邀約,而參加張美鶯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李不纒並 曾以「去參加可領500元禮券」為誘因邀約張淑娟,而當天 在競選總部內,張美鶯亦確實透過工作人員發放500元面額 全聯禮券,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為李不纒所明知。則當天 張淑娟既未能領得500元禮券,則事後張美鶯透過邀約張淑 娟前來、與張淑娟較熟識之李不纏轉交此筆款項,且核其數 額相同,整體過程與常情相符,且合理無矛盾之處,足認張 淑娟前揭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李不纒雖辯稱:那500元是我去彩券行買彩券,中獎1萬2330 元,所以分紅500元給張淑娟,因為張淑娟的老公「阿城」 都有跟我一起去買彩券,但「阿城」沒中獎,我中獎很高興 就分紅給他云云,然李不纒此部分辯解,非但與張淑娟前揭 證述大相逕庭,且依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稱李不纒「不久前均 仍為中低收入戶,本身沒什麼錢」(見本院卷二第146頁) ,是依李不纒之經濟情況,本院已殊難想像「阿城」既未與 其合資購買彩券之情況下,李不纒猶分紅予「阿城」;況且 ,李不纒所稱「中獎」,卻又無法說明究竟是何時中獎(見 選偵64卷一第116頁),又所稱分紅給「阿城」,卻又不是 把款項交付「阿城」,是李不纒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⒋李不纒雖又辯稱:如張美鶯有交代李不纒向張淑娟行賄,也 會是以全聯禮券方式為之云云。然本案張美鶯用以行賄之全 聯禮券,並非商品禮券,而是「現金禮券」,意即消費者持 以消費時,就等同拿著現金消費一般,是500元現金禮券與5 00元現金,於價值上本無差異,數額並與張美鶯發放之禮券 面額相符。參以,李不纒於111年11月10日始交付款項予張 淑娟,此距李不纒原先告知張淑娟可領得之時點(即111年1 1月5日)已過5天之久,又當天其2人僅係偶遇,此經張淑娟 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則李不纒偶遇張淑娟時,為避免再行 拖延,而以等值之500元現金替代,亦非難以想像,是李不 纒前揭辯解,亦不足取。  ⒌至李不纒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張淑娟實際住在李不纒隔壁 ,其實際住處是南屯里,非永定里,故李不纒明知張淑娟住 在南屯里選區,仍邀其去張美鶯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湊熱鬧, 可見主觀上沒有行賄犯意云云。然張淑娟籍設臺中市○○區○○ 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之3,其確為永定里有投票權之 人,此經張淑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李不 纒所不爭,並有張淑娟所陳戶籍資料存卷可佐。而李不纒本 案從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自身從來不曾提及其對於 張淑娟是否是永定里里民有所誤認;又張淑娟與李不纒住在 同棟大樓,此經李不纒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選偵64卷一第 113頁),核與張淑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張淑娟並 證稱:我的戶籍址跟實際住址是同一個建築公司、同一個社 區、同一個保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是李不纒是否 曾認知到與其住在同棟大樓內之鄰居之實際住所被行政區劃 分為「南屯里」,本已有可疑;更何況,依張淑娟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李不纒也有跟你說,叫妳要支持張美鶯出 來競選里長?)當天拿錢的時候沒有說,但平常我們聊天都 會提到,我也認為張美鶯做的不錯,應該會支持她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1頁),可見其2人平時就里長選舉支持張美鶯 一事已曾有談論;且就張美鶯前述2個競選活動,李不纒均 主動積極邀約張淑娟前往,此亦經李不纒、張淑娟供證一致 ,是李不纒自無可能誤認張淑娟為南屯里選民之可能,是辯 護人前揭辯解,實屬無稽。  ⒍又李不纒交付500元現金予張淑娟時,已明確表明是張美鶯給 的,並對於拖延給付表達歉意,此據張淑娟證述明確如前。 而張美鶯確實有發放面額500元之全聯禮券給前來參加其競 選總部成立大會之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張淑娟既亦為 參與者,是張美鶯給付賄賂之對象,本即不排除張淑娟,則 張淑娟於當日既未能領得500元禮券,張美鶯事後委請與其 較為熟識之鄰居李不纒轉交,亦合乎常理。參以,李不纒僅 是張美鶯之支持者,且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張美鶯並於警詢 時供陳:李不纒不是我競選總部之幹部,她是低收入戶,是 功德會關懷之對象,我從110年開始做關懷等語(見選偵64 卷一第35頁),是李不纒交付500元予張淑娟之舉,自無可 能係自行出資所為,本院綜合上情,就張美鶯確有透過李不 纒對張淑娟交付前揭賄賂,亦堪認定。張美鶯辯稱李不纒交 付500元予張淑娟與其無關,不可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張美鶯、戴春滿前揭行賄犯行;李不 纒、劉彩上開行賄、收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 選罪之特別規定,本案乃臺中市南屯區永定里第4屆里長選 舉,而里長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地方公 職人員,是被告4人對於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行為 ,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是 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交付賄賂罪;李不纒、劉彩則另犯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 罪。  ㈡劉彩就附表一編號1至12交付賄賂部分;戴春滿附表一編號14 、15交付賄賂部分;李不纒就交付賄賂予張淑娟部分,分別 與張美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賄選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同一選舉,為同一候選人 該次當選之目的,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投票權人賄選;或於時 空密切之情況下,先後多次向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無論係 行求、期約或交付階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成立一選舉投 票賄賂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82、63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張美鶯、劉彩、戴春滿本件先後所為數個交付賄 賂行為;劉彩先後2次收受賄賂行為,主觀上均係為達使候 選人張美鶯順利當選之同一目的,其等之犯意單一,各侵害 同一國家法益,是應各僅成立一交付賄賂或收受賄賂罪。李 不纒、劉彩各所犯交付賄賂、收受賄賂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 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 ,是每逢選舉期間,政府相關部門無不積極宣導反賄選,被 告4本應知之甚明,竟均漠視上情,為求張美鶯當選,即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兼有收受賄賂行為,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所為實不 足取;參以張美鶯曾為南屯區永定里第2屆里長兼本次里長 選舉之候選人,而戴春滿、劉彩前均曾是永定里之鄰長,竟 均未能守法以維護公正、乾淨之選舉,犯後猶飾詞狡辯,態 度欠佳,不知悔悟,並斟酌李不纒坦承收受賄賂犯行,然否 認行賄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①張美鶯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經濟上依賴每月6萬元之租金收入金 ,子女均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②李不纒自陳其未讀書 ,從事販賣菜刀之工作,月收入幾千元,2名子女均成年,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③劉彩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上依賴其從事資源回收及老人年金,3名子女均成年,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④戴春滿自陳其高職畢業,現在在家帶孫 女,經濟來源為勞退金及國民年金,3名子女均成年,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及渠等之前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45-51頁) ,及其等交付或收受賄賂之金額,及戴春滿不當接觸證人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李不纒、劉彩收 受賄賂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李不纒、戴春滿之辯護人均為其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然李不纒、戴春滿係年逾花甲之長者,具備 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不得賄選卻仍違背禁令從事賄選 ,所為已破壞選舉追求之公正性,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 平之競爭,其違反義務之程度自屬重大,不因僅查獲所交付 不正利益之對象不多或利益不高而有稍減,且其等以發放現 金或等同現金之禮券之賄選方式違犯本罪,客觀上尚無法引 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其2人之犯罪 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 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 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 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 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4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或兼及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罪,各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上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 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項明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 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皆 應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 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 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 犯投票受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 規定重複宣告沒收。經查:     ㈠自張美鶯住處內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③之全聯禮券,均係 張美鶯擬執行行賄所剩餘之款項,屬預備供交付選舉賄賂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 對張美鶯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②、③之競選文宣及編號④之手機,均為張美 鶯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為張美鶯於本院審理時供 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李不纒所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500元全聯禮券1張;劉彩所 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所示500元全聯禮券2張 ,各為其2人收受之賄賂,並經其等繳回未用畢之禮券或等 值之現金(詳見繳回情形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李不纒、劉彩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11、12「繳回情形」欄所示之 現金或禮券;如附表二編號2至6「繳回情形」欄所示之現金 或禮券,均係各該受賄者就其自身之收受賄賂犯行所自動繳 交之犯罪所得,已均非屬被告4等人所有,而上開受賄者經 檢察官起訴而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應於其等所犯收受賄賂罪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至附表一編號8至10、14、15 、附表二編號7「繳回情形」欄所示之現金或禮券,因各該 收賄者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由檢察官另依刑法 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就該等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或繳回之 犯罪所得,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肆、本院依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張水金、張何來春顯就本案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證述 矛盾反覆,有涉犯刑法第168條所定偽證罪之嫌,此既為本 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 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以維司法公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參與號次抽籤遊行活動之賄賂】 編號 收受者  收受物  繳回情形    備註 1 李不纒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103-107頁) 本案判決。 2 陳世松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500元全聯禮券1張(見選偵64卷一第327-331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3 簡晉祥 500元全聯禮券2張 已繳回現金10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377-381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4 葉進福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495-499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5 黃金寶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539-543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6 王阿也 500元全聯禮券2張 已繳回全聯禮券700元、現金3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581-587、589-591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7 袁文章 500元全聯禮券1張 連同附表二編號3,已繳回全聯禮券400元、現金1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725-733、737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8 鄒國柱 500元全聯禮券2張 已繳回現金10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219-223頁)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9 湯德滄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285-289頁)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0 李桂雲 500元全聯禮券2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1 陳珮育 500元全聯禮券2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12 羅珠英 500元全聯禮券1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13 劉彩 500元全聯禮券1張 連同附表二編號1,已繳回全聯禮券200元、現金8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頁431-435、463) 本案判決。 14 張水金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全聯禮券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787-791頁)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5 張何來春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全聯禮券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821-825頁)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附表二】參與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賄賂 編號 收受者  收受物  繳回情形    備 註 1 劉彩 500元全聯禮券1張 連同附表一編號13,已繳回全聯禮券200元、現金8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431-435、463頁) 本案判決。 2 簡晉祥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377-381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3 袁文章 500元全聯禮券1張 連同附表一編號7,已繳回全聯禮券400元、現金1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725-733、737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4 黃陳麗華 500元全聯禮券1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5 余鳳嬌 500元全聯禮券1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6 羅珠英 500元全聯禮券1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7 張淑娟 現金500元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157-161、163頁)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附表三】   ①500元全聯禮券205張 ②夾放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競選文宣4份 ③夾放500元全聯禮券2張之競選文宣5份 ④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⑤現金新臺幣4萬6千元 ⑥200元重陽節禮金155份 ⑦咖啡色隨身包包1個 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⑨筆記本1本。  ⑩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附表四】 1.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美 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9-5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美鶯, 被指認人:袁文章、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7- 6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美鶯, 被指認人:劉彩、許素蓉;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5-71 頁) 4.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李不 纒;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03-107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李不纒, 被指認人:湯德滄;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26-129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李不纒,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31-137頁) 7.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淑娟;11 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57-161頁) 8.扣案新臺幣照片(張淑娟;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63頁 )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淑娟, 被指認人:李不纒、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79 -185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淑娟 ,被指認人:鄒國柱、陳世松、湯德滄;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187-193頁) 11.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鄒國柱;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219-223頁) 1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鄒國柱 ,被指認人:李不纒;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241-247 頁) 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鄒國柱 ,被指認人:陳世松、湯德滄;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249-255頁) 14.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湯德滄;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285-289頁) 15.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陳世松;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27-331頁)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陳世松 ,被指認人:李不纒;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49-355 頁) 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鄒國柱 ,被指認人:陳世松;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57-363 頁) 18.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簡晉祥;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77-381頁) 19.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簡晉祥;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 一第385頁) 2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簡晉祥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黃金寶、許素蓉;111年度選偵 字第64號卷一第401-407頁) 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簡晉祥 ,被指認人:張水金、袁文章、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409-415頁) 22.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劉彩;111 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31-435頁) 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劉彩, 被指認人:張美鶯、黃金寶、王阿也、戴春滿;111年度選偵 字第64號卷一第447-453頁) 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劉彩, 被指認人:袁文章、簡晉祥、張水金、葉進福;111年度選偵 字第64號卷一第455-461頁) 25.扣案新臺幣、禮券照片(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463頁) 26.現場照片(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85-491頁) 27.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葉進 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95-499頁) 2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葉進福 ,被指認人:袁文章、簡晉祥、張水金;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511-517頁) 2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葉進福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1 9-525頁) 30.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黃金寶;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39-543頁) 3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黃金寶 ,被指認人: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47-550頁 ) 32.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王阿也; (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81-587頁) 33.扣案新臺幣、禮券照片(王阿也;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 第589-591頁) 3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王阿也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黃金寶;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 卷一第605-611頁) 3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王阿也 ,被指認人: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13-619 頁) 36.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許素容;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35-639頁) 3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許素容 ,被指認人:黃金寶、李桂雲;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655-658頁) 3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許素容 ,被指認人:簡晉祥、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659-662頁) 39.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李桂雲;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75-679頁) 40.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李桂雲;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 一第683頁) 4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李桂雲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703-706 頁) 42.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袁文章;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725-733頁) 43.扣案新臺幣、禮券照片(袁文章;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 第737頁) 4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袁文章 ,被指認人:簡晉祥、張水金、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757-763頁) 4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袁文章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黃金寶;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 卷一第765-771頁) 46.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水金;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787-791頁) 4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水金 ,被指認人:戴春滿;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01-804 頁) 48.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何來春 ;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21-825頁) 4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何來 春,被指認人:戴春滿;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35-84 1頁) 5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戴春滿 ,被指認人:袁文章、簡晉祥、張水金、葉進福;111年度選 偵字第64號卷一第863-869頁) 5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戴春滿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7 1-877頁) 52.指認照片(戴春滿指認張水金、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879-881頁) 5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黃陳麗 華,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27-37 頁) 5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陳珮育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49-59頁 ) 5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余鳳嬌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71-81頁 ) 5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黃月蕉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91-103頁 ) 5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羅珠英 ,被指認人:葉進福、張美鶯、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 卷二第117-127頁) 58.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111)全聯法字第111 3754號函暨檢附禮券申購紀錄(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一 第741-782頁) 59.第四分局112年度貴保字第31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選偵 字第126號卷二第57-59頁) 60.第四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409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選 偵字第126號卷二第61-63頁) 61.扣案紅包袋照片(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二第79-80頁) 62.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112)全聯聯字第1120 986號函暨檢附禮券申購表(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二第99 -136頁) 63.扣案禮券、現金照片(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二第137-139 頁)

2024-12-18

TCDM-113-選訴-5-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張淑媛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顏珮如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追加被告 江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 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 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 、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 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 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727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 113年5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甲○○(本院卷第79頁),其後又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8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1頁), 核其請求被告乙○○給付之金額由60萬元變更為80萬元,惟主 張之原因事實均未變更,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訴 之聲明之擴張,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追加 被告甲○○部分雖兼有主觀及客觀訴之合併性質,惟衡諸其於 本件言詞辯論前即已追加,且乃就起訴時主張被告乙○○侵害 其人格權之行為追加共同行為人即被告甲○○,基礎事實乃屬 同一,未害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及兩造之審級利益,是基於紛 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考量,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99年12月4日結婚迄今,並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下合稱原告子女),被告乙○○則為原告 國中同學之姪女,110年7月間被告乙○○與其家人計畫開設「 阿米姐客家米食」餐飲店而委請被告甲○○辦理水電工程事宜 ,頻繁進出被告乙○○家中處理工程,詎料被告竟因此開始交 往,自112年6月開始更不與原告對話,同年9月則提出分居 、離婚等要求,原告因此返回娘家居住至今,惟112年12月 間原告子女發現被告甲○○頻繁於半夜外出,且發現被告間曖 昧之對話紀錄,原告方由前開國中同學處得知被告間交往甚 久,且於000年00月00日生有一女即訴外人顏○○(下逕稱其 名)。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則明知原 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竟仍為男女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且 生有一女,致破壞原告婚姻幸福,實屬故意共同侵害原告權 利,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8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甲○○乃被告乙○○家族長年友人,自幼即 相識,兩人並未交往,而112年12月29日被告乙○○乃因緊急 剖腹生產,被告乙○○之家人因經營餐飲店無法全程陪同生產 ,臨時找不到親友協助,方商請被告甲○○陪同分娩,其並非 顏○○之生父,至顏○○之生父因被告乙○○長期患有身心症狀, 故對於其真實姓名及交往過程均不復記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家人相識甚久,而因 被告乙○○需緊急剖腹生產無親友可協助,方協助處理相關事 宜,且被告間並無牽手、親吻、摟抱等親暱動作,原告舉證 不足證明被告間有逾越一般朋友正常往來之親密關係且達破 壞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通姦生子之行為而共同侵害其權利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間於其與被告甲○○間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發生 性行為而生有一女之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侵害其人格權,則自應就前開事實 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結婚99年12月4日迄今,婚姻關係存 續當中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有原告及其子女、被告甲○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而被告乙○ ○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即000年00月00日生有 一女顏○○,但並未辦理生父之戶籍登記,是父親姓名欄為空 白,有顏○○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且 被告均否認被告甲○○為顏○○之生父,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間確曾有性行為,則縱被告僅單純否認,原告仍 應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是前開原告之主張尚非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間有曖昧對話,且被告甲○○有陪同被告乙○○ 生產並簽立手術同意書,且於麻醉同意書上記載關係為「配 偶」(本院卷第57至67頁),足認被告甲○○為顏○○之生父等 語。然查,被告甲○○固有於被告乙○○生產顏○○時到場陪產, 有112年12月29日大千綜合醫院住院同意書、手術同意書、 麻醉同意書在卷可查(下合稱醫療同意書,本院卷第57至67 頁),並經被告甲○○於當事人訊問時自陳:因被告乙○○生產 情況緊急,她找不到身邊的人幫忙才委託我,我有幫她簽名 等語(本院卷第204頁),然陪同產婦生產及簽立醫療處置 同意書,通常固係由產婦之配偶或親屬從旁協助,然究非僅 渠等始得為之,此觀諸醫療法第63條第2項關於手術同意書 之簽具人亦定有非親屬之關係人即明。又被告甲○○雖於112 年12月29日大千醫院麻醉同意書上記載其與被告乙○○之關係 為「配偶」(本院卷第65頁),然其在同日簽立之住院同意 書上則記載關係為「朋友」(本院卷第57頁),則前開麻醉 同意書是否為誤載,究非無疑,是尚不能以被告甲○○有於被 告乙○○生產時陪產並於前開醫療文書上簽名,即逕予推認其 為顏○○之生父,而與被告乙○○曾發生性行為。  ㈣原告雖又主張由醫療同意書、被告間LINE曖昧之對話紀錄可 證其所言非虛,而顏○○之生父究否為被告甲○○,其勘驗標的 為被告甲○○與顏○○本身,如被告拒不為之,即應負擔拒絕勘 驗之不利益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固於第277條但書設有「 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之原則性規 範,且依同法第342條第3項、第344條、第345條及第367條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亦承認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得課以陳述 相關事實或提出證據或協助檢驗(勘驗)之協力義務,以利 解明案情,惟於他造未盡協力義務時,仍應審酌原告除該檢 驗外所提證據情形,為適當之舉證責任減輕,惟尚非必然為 舉證責任之倒置。經查,本件被告甲○○雖表明同意受檢(本 院卷第123、147頁),但顏○○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則未 於本院所命期間內聯繫受檢(本院卷第123頁),而被告甲○ ○雖於醫療同意書上簽名,但不能逕予認定其為顏○○之生父 ,業如前述。另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 ,被告乙○○乃對被告甲○○稱:「寶貝你慢慢聊沒關係,但是 不要喝酒哦~你等等還要開車,安全最重要(愛心圖案)」 ,被告甲○○則稱:「我沒有喝酒 乖得很」等語(本院卷第 23頁),其用語雖略為親暱而可能使對話方之配偶心生不快 ,但仍未達露骨對話、肢體親密行為或深夜幽會等逾越一般 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之程度,且除醫療同意書及該等僅一則 之LINE對話外,原告別未提出其他被告間可能有發生性行為 程度交往關係達低度蓋然性之證據,證人顏筱萍即被告乙○○ 之姑姑亦稱:我父親(即被告乙○○之祖父)有說被告乙○○生 小孩但沒說是跟被告甲○○,只說被告甲○○對乙○○有些過份關 心,例如會每天買早餐給她吃。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以男女 朋友關係交往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41、244頁),則被告 間有無交往之事實仍非無疑,遑論性行為而產子之事實,是 被告乙○○雖拒絕顏○○受檢,但審酌原告之舉證責任減輕後, 其所提證據仍不足證明被告間有為性行為產子事實,是原告 前開主張亦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10

MLDV-113-訴-124-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80號 原 告 洪麗紅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澄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恒志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更生程序完結前,停止 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 所明定。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由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180號審理在案。嗣訴訟中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更生,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受理, 業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裁定同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 經本院公告在案,此有113年11月15日中院平113司執消債更 心字第165號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不得繼續訴 訟,爰依職權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訂114年2月14日下 午4時言詞辯論期程序應予取消,兩造毋庸到庭,不另通知 ,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10

TCDV-112-訴-2180-20241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遭受被告性騷擾,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 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原告身分之資 料,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文 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2日具狀增 加聲明:如受有利判決,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1第287頁)。復於113年11月13日經承審法官當庭告知, 依本件原告起訴所指性騷擾行為時有效施行之性騷擾防治法 ,並無權勢性騷擾之被害人得請求損害額一至三倍懲罰性賠 償金之規定,陳稱:針對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捨棄,但還是請 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請法院依民法第184、195條審酌情 形來酌定金額等語(見本院卷2第126頁)。核原告前開所陳 「捨棄」,真意應係不再援引修正後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 3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與前揭追加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一 者為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一者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均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法條,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大學(下稱○○大學)○○○○學系研究所 學生;被告為○○大學○○○○○○○學系教授兼系主任,原告為撰 寫論文請被告擔任共同指導教授。詎料,被告多次利用論文 指導機會對原告從事下列性騷擾行為: (一)110年11月中旬許,原告前往被告研究室討論論文內容,當 原告進入研究室時,被告即上前擁抱原告並把頭靠在原告肩 上深呼吸稱「你好香」、「為什麼我抱完你,你身上會有香 香的味道」等語。且當原告與被告面對面談論內容時,被告 也會以呵護原告手部爲由對原告「十指緊扣」。嗣後,原告 不堪忍受被告行為,遂於同年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 表示不要再有擁抱行為,被告知悉後表示「好的……不好意思 太感性了」、「不要跟其他人提這個,拜託唷」、「以後不 會了」及「不好意思,你太可愛了,太親切了」等語,足見 被告自承確有擁抱原告行為。然被告雖口頭上承諾不會再擁 抱原告,但之後原告再前往研究室討論論文時,被告仍幾乎 每次都會擁抱原告並稱此為帶有「哲學意義的擁抱」、「父 女間的擁抱」云云,以此合理化自己行為。 (二)110年11月19日許,原告前往被告研究室練習「○○○○」導讀 ,被告再次緊緊擁抱原告並在導讀過程中十指緊扣原告雙手 。且因原告患有腎臟疾病,被告知悉後遂以手部來回觸碰撫 摸原告腰部並稱「呼呼腎」等語。然原告對被告行為感到極 為噁心、反感,遂於110年12月16日再次告知被告行為讓自 己不舒服,被告知悉後再次向原告致歉,此有以下LINE對話 紀錄可證:「原告:……因為○○老師有時候太熱情會有一些肢 體上的接觸,自己是不太喜歡,除了擁抱還有其他的,例如 :會抓著我的手或是呼呼我的腎,都讓我覺得不舒服。」; 「被告:原來如此,對不起!謝謝你的告知,我不會再這樣 !不應該讓你有這種感覺,再次向你道歉!」。由此可見, 被告再次坦承自己有對原告進行擁抱、十指緊扣與觸碰原告 腰部行為。且此觀原證11錄音譯文中,被告稱「後來我都沒 有……妳跟我講說,哦那個不要做這樣子呼呼妳的腎的動作, 我就沒有了……。」等語自明。 (三)原告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皆會至被告研究室討論 論文一次,被告依然每次都會擁抱、十指緊扣原告。甚至, 當原告穿著較為緊身衣服時,被告也會緊盯原告胸部刻意詢 問衣服所示英文字母意思?並稱「你看起來很豐滿」云云。 且當原告穿著破褲時,被告也會以手指頭來回觸碰褲子破裂 處之大腿、膝蓋之皮膚,此觀原證11錄音譯文中,被告稱「 那是因為妳……那個褲子破掉,我剛好拍到的碰到的就是妳的 那個皮膚,那我可以跟妳真的很深切的道歉阿。」等語自明 。 (四)112年2月16日起原告每周四下午5點30分皆會前往被告研究 室討論論文(註:112年3月16日為最後一次,之後原告以確 診為理由拒絕再前往被告研究室),當原告在場以電腦撰寫 論文內容時,被告會將頭部靠在原告肩膀上來回磨蹭,此觀 原證11錄音譯文中,被告稱「……我們併坐在一起斜斜的看著 螢幕,我真的沒有那個意思啦!」、「阿妳那時候如果跟我 講我就不會……我就不會再這樣子靠近妳了……。」、「……因為 妳當時沒有跟我講。妳跟我講我就會頭遠離妳,我就不會頭 那麼靠近妳……。」等語自明。且當原告將高「興」誤繕為高 「性」時,被告就會稱「你小小年紀就這樣喔」等語。甚至 ,進一步詢問原告有無與男朋友從事性行為之經驗云云。 (五)112年3月9日原告完成論文第一章,被告假藉慶祝名義擁抱 原告並稱「之後每完成一章我們就都擁抱一次」等語,此觀 原證11錄音譯文中,被告稱「而且而且我那時候有提到就 是說,那時候是因為妳寫完一章妳很激動,妳也很高興,然 後我……我那時候要給妳個鼓勵,所以給你個擁抱這樣……如果 我這樣子的那個讓妳很不舒服,我都可以跟妳道歉……。」等 語自明。 (六)被告除上開肢體接觸行為外也經常以言語性騷擾原告,包含 :「我猜應該不會哭,只要一直想著我」、「你是小可愛」 、「可愛鬼」、「捨不得你汗流浹背的等我」、「你真的很 可愛」、「看到你可愛就瘋了 」、「很期待明天早上聊天 的約會」、「想你,有沒有確診」與「不哭唷,愛你唷」等 語。此觀原證11錄音譯文中,被告稱「後來我就沒有再寫了 ……。」等語自明。 (七)原告因迫於被告身為指導教授之權勢一再選擇隱忍或委婉拒 絕,但被告仍一再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長期下來原告承受 極大精神壓力。被告所為均與性意味相關並使原告心生畏怖 、感受冒犯,且被告係利用自己身為指導教授之機會對原告 為上開行為,核屬權勢性騷擾行為,並經○○大學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認定就原告部分構成性騷擾屬實。 被告持續性對原告施加性騷擾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嚴重心靈損 害,係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與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依當時適用之性騷擾防 治法,係在第9條規定對於性騷擾行為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原告顯然誤引條號,但仍不影響本院之認定)請求擇一為 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八)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110年11月中旬,被告並無在被告研究室內,對原告為擁抱 、以頭部靠其肩膀、說出「你好香」、「為什麼我抱完你, 你身上會有香香的味道」以及十指緊扣等行為。當日應是原 告對某課程感到無法應付,壓力過大,同時亦感到強烈自卑 ,前來被告研究室求助,被告當時已得知原告曾經罹患憂鬱 症,被告為安撫原告,先請原告坐下,溫言相勸,從而使原 告舒緩焦慮。而在引導過程中,被告曾以手搭原告肩膀,鼓 勵原告要有自信,絕無擁抱行為,而被告搭原告肩膀唯一目 的,僅只有鼓勵原告用意,不存在任何性騷擾意圖。而被告 並不曾說出「你好香」之話語或是對原告為十指緊扣等行為 。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任何擁抱行為 ,此部分乃被告基於退讓、容忍、避免誤會之用意,所為預 防性道歉,被告之真意絕非承認有任何擁抱行為。且原證11 錄音譯文中,被告亦當下立刻反駁:「我鼻子不好,我怎麼 可能聞到香香的味道!」,事實上,被告小學時已存在嗅覺 功能障礙,難以辨認味道,原告此段言論,純屬子虛烏有之 編造,原告乃是刻意先開啟錄音功能,然後設下圈套,刻意 在交談當中植入自始不曾存在之情節,無論被告做出何等回 應,原告均能夠對外宣稱「我們的錄音檔有講到這件事情, 就代表這件事情存在」。 (二)110年11月19日,被告並無在被告研究室內,對原告為擁抱 、十指緊扣、撫摸腰部等行為。所謂擁抱部分,原告固然提 出原證2主張遭到被告擁抱,然此部分同樣係被告基於退讓 、容忍、避免誤會之用意,所為預防性道歉,被告之真意絕 非承認有任何擁抱行為。所謂十指緊扣部分,原告當日同樣 係因即將上台導讀文章而前來被告研究室尋求協助,原告同 樣害怕到不停發抖,此時被告既不能表現出太明顯之距離感 ,又意識到不能搭原告肩膀以免誤會,遂改以握住原告雙手 之方式作為安撫行為,但絕無任何「十指交扣」之舉。至於 所謂撫摸腰部部分,係因被告知曉原告身患腎臟疾病,遂以 口頭提醒原告多多在乎、保養其身體,並以手靠近原告腰部 上方然保持「懸空」,做模擬觸碰狀,詢問原告「是哪一邊 的腎?」,並不曾直接碰觸原告腰部。且被告更是在原證11 錄音譯文當中澄清自己從來不曾具有性騷擾行為與意圖,故 該錄音檔絕非何等被告承認自己有性騷擾行為之證據。 (三)111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被告並無在被告研究室內,對原 告為擁抱、十指緊扣、緊盯胸部、詢問原告衣服英文字母意 思、稱原告看起來很豐滿等行為,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此 部分主張無理由。又被告並無對原告做出以手指來回碰觸原 告褲子開口處之大腿、膝蓋皮膚之行為,此部分純屬子虛烏 有,被告曾看見原告穿著破洞褲裝,然當時被告僅詢問原告 「這樣不會冷嗎?」,並未以手指來回碰觸原告褲裝開口處 。原證11譯文中被告乃表明「我那時候並不是摸你大腿,我 是說你講的很有道理,我拍一下你這樣」、「我剛好拍到的 碰到的就是你的那個皮膚」等語,被告是因讚賞原告對於研 究事項之見解,因而拍原告大腿以示鼓勵,此行為不包含任 何性意味,要不能解釋為性騷擾行為。 (四)112年2月16日至112年3月16日之間,被告並無在被告研究室 內,對原告做出將頭部靠在其肩膀來回磨蹭之行為。在meet ing時,有時會併排坐在一起看同一個螢幕,在討論時原告 馬上修改。當被告向原告提問這句可以如何改時,若原告回 答與被告相符答案時,被告就會比個「讚的手勢」,並把頭 往原告頭部靠近,此係自然動作。若原告沒有在對話中提及 ,被告已不記得有這樣的動作,而且忘記是否有碰觸到原告 頭髮,但應不可能碰到原告肩膀(因為兩造身高差距甚大) 。而綜觀原證11譯文上下文,被告明確解釋「我們併坐在一 起斜斜的看著螢幕」、「我真的沒有故意要靠在你肩膀上啦 」,被告並未承認有任何靠在原告肩膀來回磨蹭之行為,故 原證11譯文第3頁並無法做為被告有此行為之證據。又被告 並無稱原告誤繕之文字是否有性暗示、詢問原告有無與男朋 友從事性行為經驗等行為,且此部分均無相關證明,原告主 張無理由。 (五)112年3月9日,被告並無在被告研究室內擁抱原告,並說出 :「之後每完成一章我們就都擁抱一次」之行為。當下係因 原告完成論文第一章,原告興奮之餘主動擁抱被告,此乃兩 造之間唯一一次擁抱,更是由原告主動為之,要不能將之解 釋為任何性騷擾行為。自原證11譯文第1頁可知,被告更是 在對話當中表明當日乃因原告完成論文第一章而擁抱被告, 故原證11譯文並不能為被告有此性騷擾行為之證據。 (六)被告以LINE對原告表示之文字,不構成性騷擾行為。依據被 告教學經驗,原告屬易有情緒波動之學生,喜他人以「可愛 」對其稱讚,但同時亦常有自責、自卑之情緒產生,原告甚 至有「我是小笨蛋」等用語。為求貼近原告用語,被告選擇 使用原告自己曾使用過之用語回覆原告,故所謂「好可愛」 、「小笨蛋」、「小可愛」、「可愛鬼」等用語,均是原本 出自原告對自己之稱呼,被告僅只是沿用原告對自己之稱呼 ,要不能認為被告此部分用語屬於任何性騷擾用語。另當兩 造聊天時,原告也常主動說「想你、愛你」等字眼,被告單 純係回應原告用語。原告竟在事後稱其對於被告用語感到不 舒服,實屬悖於常理。依據常理,應認定原告在與被告對話 當下,並未感受到任何有關性或性別遭冒犯之情形。又以疫 情期間之訊息為例,被告乃是為了確認原告是否能來討論論 文,要求原告傳送快篩結果,並為了鼓勵原告,方才有如LI NE對話紀錄截圖之文字,原告並無任何性騷擾之意圖。 (七)被告並非原告之協同指導教授,原告既然並未正式向系辦繳 交協同指導申請書,對此應知之甚明,原告主觀上明知自己 對被告無任何服從義務,不受被告監督、訓練、考核或審查 ,被告對於原告能否畢業,毫無控制力可言,則本件並無成 立權勢性騷擾之餘地。倘若原告自認遭受被告性騷擾,實無 必要多次前往被告研究室。而原告多次自願前往被告研究室 一節,恰證明兩造在110年11月起至112年3月9日之間並不存 在任何性騷擾事件等語,資為抗辯。 (八)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127頁至128頁): (一)原告於110年9月間就讀○○大學○○○○學系研究所;被告為○○大 學○○○○○○○學系教授兼系主任。 (二)○○大學性平會於112年8月15日作成第0000000、0000000與00 00000號調查報告(本院卷1第15-46頁)。 (三)○○大學性平會於113年4月12日作成第0000000、0000000與00 00000號重為決定調查報告(本院卷1第294-332頁)。 (四)原告所提【原證1】至【原證9】對話紀錄(本院卷1第47-63 頁)為兩造對話紀錄。 (五)原告所提【原證11】之譯文(本院卷1第277-280頁)為兩造 談話之錄音內容。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 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 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實體法修正時,除 非法律明文規定溯及適用,否則當事人關於民事實體法權利 義務,仍應依行為時法律以判斷,不受法律修正所溯及影響 ,與行為人之刑事責任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從新從輕原 則,有所不同。性騷擾防治法於112年8月16日經總統修正公 布,原告起訴時請求所據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變 更條次為第12條,原第1、2項之內容並未修正;又有關性騷 擾之定義,原規定於修正前第2條,未分項次,修正後條號 雖未變更,惟其文字內容及款次略有修正,並增訂第2項之 規定。揆諸前揭解釋,應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判斷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 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 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性騷擾行為被害 人之權益,爰明定故意或過失對他人為性騷擾行為者,應負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前開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 項規定即屬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成立之特別規定,前開性 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即屬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與民 法第192條至第196條所規定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之特別規定 。    ㈢再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 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 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 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 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 之進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 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 具體事實為之,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性騷擾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就性騷擾之定義,另參酌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可能包括「被害人所不 喜歡而與性有關之接觸,如,撫摸頭髮或肩膀、提出要求發 生性行為或服務、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如三字經、黃色笑話 、取笑異性身材、展示色情圖片、暴露狂等;性別歧視係指 基於性別、性別特質、性取向所為而含有歧視之行為」。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性騷擾之情形,固無性別平等教育法之適 用,惟因「性騷擾」本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可能構成之行為 態樣眾多,為求具體認定之標準,本院認亦得參酌前揭性別 平等教育法第3條揭示之性騷擾態樣例舉,以認定本件被上 訴人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則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 而言,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 面,應重視其主觀感受之認知。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3月9 日止該段期間內,在原告至被告研究室討論論文時,對於原 告為:擁抱並說原告很香、對原告十指緊扣、以手部來回觸 碰撫摸原告腰部並稱「呼呼腎」、頭靠原告肩膀、以手指觸 碰原告大腿和膝蓋(原告穿破褲破洞有破洞直接碰到皮膚) 、十指緊扣等不當肢體接觸和言語等情,被告雖一概予以否 認,本院基於下述事證,認定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實,且構成 性騷擾,理由如下:   ⒈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與被告間的訊息截圖, 內容略為:「(2021年11月16日二)原告:老師(表情貼 )老師謝謝你願意教我導讀還有跟我講垃圾話超級開心也 感受到老師滿滿的熱情(表情貼)可能老師太過熱情就會 擁抱(表情貼)擁抱的部分太多了先不要(表情貼)。被 告:好的、怎麼突然想到這個?不好意思太感性了、不要 跟其他人提到這個拜託唷、以後不會了!」、「(2021年 12月16日四)原告:是不會不方便,因為○○老師有時候太 熱情會有一些肢體上的接觸,自己是不太喜歡,除了擁抱 還有其他的(表情貼)例如會抓著我的手或是呼呼我的腎 ,都讓我覺得不舒服(表情貼)。被告:原來如此對不起 !謝謝你的告知,我不會再這樣!不應該讓你有這種感覺 再次向你道歉!我不知道你有這樣的感受是我的疏忽!感 謝你讓我知道!」(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   ⒉原告於被告前開不當行為發生後不久之110年12月15日,透 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情告知其男友林某,亦據其提出與相 關訊息截圖為證,內容如下:「原告:就是,我之前不是 有跟你說每個星期四早上都會找體育系老師聊天嗎?他不 是會抱我我也有反應我不喜歡。原告男友:對。原告:那 天跟他說後,他問我為什麼不喜歡抱抱,然後給我看擁抱 的哲學,當下很不喜歡,有跟他說我的感覺就是不喜歡, 他會用其他方式拉我的手跟我的手扣在一起(食「應為十 字之誤」指相扣那樣),然後一開始有跟我腎不舒服在腰 部那邊,他會摟著我說呼呼,……老師會拉著我的手,把手 指扣在我的手指上……。」(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0頁)。 被告原以:Line對話紀錄屬於數位證據之一種,具備增刪 修改無痕跡性、製作人不確定性為由,爭執前開原告與其 男友間訊息截圖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 。但經原告男友林某到院作證,庭呈手機給承審法官勘驗 其所持手機對話紀錄內容結果,顯示該對話時間為2021年 12月15日,且內容與原告提出之訊息截圖相符後(見本院 卷二第18頁),遂不再爭執其形式真實性(見本院卷二第 23頁)。原告係在一年多後之112年3月30日始向○○大學提 出性騷擾申訴,在與其男友為前開對話時,並無虛捏事實 栽贓被告之動機,故原告向男友林某陳述被告會對其擁抱 、十指緊扣、碰撫摸原告腰部並稱「呼呼腎」等行為,可 以認定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雖又具狀辯稱:證人林某證 稱,在前開訊息截圖所示對話後3個月或半年後,原告沒 再去找被告,並且執原告沒再找被告是在112年3月17日以 後的事,以此推算,前開對話時間是在111年9至12月間, 原告在111年9月或12月跟其男友討論擁抱事件,討論的活 靈活現,彷彿昨天才發生一般,違背常理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41頁)。實昧於前開承審法官勘驗結果,並將證人林 某證述內容:前開Line對話是原告第一次向伊說起原告與 被告間的事情,過一陣子又發生,是用電話講的,也是說 到有接觸到原告身體的部分,原告反應是崩潰大哭,電話 口頭說的時間是對話截圖後約3個月或是半年之後(見本 院卷二第19至22頁),恣意擷取拼湊、斷章取義,藉辭爭 執,委無足採。   ⒊被告知悉原告向○○大學申訴遭其性騷擾之後,主動撥打電 話請求原告撤回申訴,與原告有以下對話:「……被告:而 且而且我那時候有提到就是說,那時候是因為妳寫完一章 妳很激動,妳也很高興,然後我、我那時候就是要給妳個 鼓勵,所以給妳個擁抱這樣,……如果我這樣子的那個讓妳 很不舒服,我都可以跟妳道歉,都可以跟妳做那個都可以 。被告:我真的沒有故意要侵犯妳的意思。原告:可是我 有在Line裡面拒絕老師,但老師一直還是有這樣的行為。 被告:有啊,我我有停止的哎。……被告:只是妳那時候講 的說,我我講的那個那個是說我、哎跟妳面對面的時候, 我那時候並不是摸妳的大腿,我是說妳講的這樣很有道理 ,我拍妳一下就這樣啊!原告:嗯,應該不是這樣。被告 :那我如果知道說……嘿。原告:對,老師你是直接摸我的 破褲的皮膚,你不是拍我的大腿。被告:那是因為妳、那 個褲子破掉,我剛好拍到的碰到的就是妳的那個皮膚,那 我可以跟妳真的很深切的道歉啊。……原告:老師也常常、 老師知道我慢性病也會呼呼我的腎,但是腎就是在。被告 :後來我都沒有,我只是那時候指著妳,妳跟我講說,哦 那個不要做這樣子呼呼妳的腎的動作,我就沒有了,我後 來再也沒有,我就是遠遠的指著說妳要好好照顧妳的腎, 就這樣啊,我就後來就再也沒有,妳應該有印象啦!……原 告:嗯,那老師你也曾經擁抱過我,然後說擁抱完甚至對 我說嗯、我身上有香香的味道,這還有。被告:我的鼻子 不大好,我怎麼可能會聞到香香的味道?……原告:……因為 最近跟老師meeting的時候,老師都會把頭靠在我的肩膀 上,是真的我覺得不舒服。被告:喔、我們併、我們併坐 在一起斜斜的看著螢幕,我真的沒有那個意思啦!原告: 但是你就是把頭靠在我的肩膀上,就是想法契合的時候。 ……被告:哦,想法契合的時候,只是會覺得妳寫的很棒這 樣,哎我沒有其他的意思,真的啦!原告:但老師你就是 把頭。被告:啊妳那時候如果跟我講我就不會,我就不會 再這樣子靠近妳了,因為我們陪妳這樣一字一句的寫,我 並沒有說要侵犯妳的意思,只是要把論文完成,我不可能 遠離妳大概半公尺在那裏指著說這一段要怎麼寫吧!因為 看同樣一個螢幕。原告:那老師也不能把頭放在我的肩膀 。被告:對,我的意思是說,那我瞭解了,因為當時妳沒 有跟我講,妳跟我講我就會頭遠離妳,我就不會頭那麼靠 近妳,我真的沒有故意要靠在妳的肩膀上啦!……」,亦據 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通話譯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77至280頁)。依前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在通話過程中 ,對於原告指摘其所為「擁抱」、「呼呼腎」、「透過原 告褲子破洞摸原告皮膚」、「頭靠在原告肩膀」,一再避 重就輕、設詞合理化所為,但除了對於原告指稱其擁抱並 稱身上有香香的味道,以鼻子不大好,怎麼可能聞到否認 以外,其餘於對話當下,皆無直接否認或糾正原告有關說 法。   ⒋綜觀原告以上提供之訊息截圖、通話譯文,被告在遭原告 傳訊息或電話詢問時,以:「好的」、「不好意思太感性 了」、「不要跟其他人提到這個拜託唷、以後不會了!」 、「原來如此對不起」、「我不會再這樣」等訊息回應原 告。且後來在與原告通話過程中,亦向原告表示:係要給 原告鼓勵,所以給原告擁抱;因為原告穿著破褲,拍到的 碰到的是原告的皮膚,後來都沒有(再呼呼妳的腎);在 電話中甚至表示原告如果有講就會頭遠離原告,就不會頭 那麼靠近原告,真的沒有故意要靠在原告的肩膀等語。被 告確實有在指導原告論文期間,擁抱原告(說很香)、對 原告十指緊扣、用手呼呼原告腎(腰)、頭靠原告肩膀、 透過原告所穿褲子破洞觸碰原告大腿和膝蓋等不當肢體接 觸和言語,可以認定。   ⒌被告上開行為涉及正面擁抱(會碰觸胸部)、頭靠肩膀、 觸摸大腿、十指相扣、撫摸腰部等,或接觸之部位屬於身 體性徵、重要部位,或動作為親密動作,被告甚至在擁抱 後會稱原告香香的。綜觀本件行為態樣、情境(指導論文 、在研究室2人單獨時),難認被告行為不具性意味,原 告亦曾以訊息明確表達感到不舒服(定下合理界限),但 被告仍持續有此言語和行為,其部分言語和行為構成性騷 擾。      ㈤關於原告指稱被告有以通訊軟體傳訊不當言語予原告部分:   ⒈此部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訊息截圖證明: 「(2021年12月10日五)被告:我猜應不會哭,只要一直 想著我」、「(2022年9月27日)被告:你是小可愛、可 愛鬼……被告:很熱。原告:不會啦,我等老大也是應該的 。被告:捨不得你汗流浹背的等我、這樣會不安」、「( 2021年10月20日三)被告:你的綽號是龍蝦嗎?……原告: 不是,老師好壞……被告:我很疼你的不會壞。……嘎嘎壞透 了哈哈哈、你真的很可愛」、「(2021年10月20日三)原 告:(照片)、足球課!然後還要補考(表情貼)。被告 :對了,我也淋很久唷、可愛唷。原告:老師你瘋了(表 情貼)。……被告:哈哈哈看到你可愛就瘋了」、「(2021 年11月3日三)被告:嘎嘎午安、很期待明天早上聊天的 約會……」、「(2022年5月20日五)被告:小嘎嘎、什麼 時候回來?原告:今天、但是是晚上了、怎麼了。被告: 想你 有沒有確診、有沒有努力……」、「(2021年10月29 日五)原告:……反正最後沒有結果 跑回宿舍哭了……被告 :不哭唷 愛你唷。」(見本院卷一第51至63頁)。   ⒉依原告前開與被告通話之錄音譯文略以:「……原告:但是 你當時是有這樣說的,然後包括在Line裡面的對我說的話 ,可能會說想你啊愛你啊,這些話是是真的讓我不太舒服 的。被告:後來我就沒有再寫了,是因為妳也會跟我講一 些比較親近的話啊!原告:我沒有吧!被告:我真的後來 也都……妳就想一想後來的那我都沒有再傳那些字眼了……」 (見本院卷一第278頁)。   ⒊由原告所提供之訊息截圖,以及被告在通話過程中表示「 後來我就沒有再寫了」、「後來的那我都沒有再傳那些字 眼了」,亦不否認其曾經寫過或傳過「想你啊愛你啊」等 相關字眼,可見被告確實有對原告傳「只要一直想著我」 、「你是小可愛、可愛鬼」、「捨不得你汗流浹背」、「 我很疼你的不會壞」、「看到你可愛就瘋了」、「想你」 、「愛你唷」等訊息(言語),原告也感受到不舒服、太 過親密,且相較一般師生對話也難認此屬常見之言語,此 言語亦難認無性意味,原告感到不舒服難認有過於敏感之 情,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言語性騷擾。  ㈥被告雖舉原告就讀學系教師甲○○以證明,原告於111年9月至1 12年3月16日間,修習被告開設之課程時,與被告來往正常 ,無刻意迴避被告舉動,被告確實無為原告所指性騷擾行為 等節。證人甲○○到院亦證稱:原告在111年11月之後,幾乎 每兩個星期下課的時候就會找我閒聊,閒聊時常常描述某些 老師的教學風格,奇特的是在抱怨老師後,會加一句話我( 指原告)也會跟被告說,有一次原告對某老師不滿,想要提 告,原告應該是先跟被告說,原告後來又問我說,被告沒有 跟我說嗎,這讓我覺得好像原告跟被告講,被告會跟我說, 我就一定要去跟原告抱怨的老師說什麼,有一度我覺得不是 太舒服,因為我是○○○○系老師,系內的事情,原告都講給外 系的老師,我就想說,原告可能需要有一個像爸爸的角色, 我自己的猜測,原告會把大大小小的事情告訴被告,在112 年4月前有跟原告接觸多次,原告並沒有提到被被告騷擾、 撫摸、擁抱等行為,就兩造互動關係的感受,原告、被告兩 人相處是融洽的老師跟學生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 14頁)。但證人甲○○在原告對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後,以及 本案起訴後,因受被告委託,先後在2023年6月25日、2024 年4月25日提出陳述書,內容略為:原告在111年度第一學期 (111年9月至112年1月)曾修習甲○○任教的一門課,在111 年11月份原告跑來跟甲○○說:○○老師說,原告如有任何問題 可以找甲○○,之後原告經常在下課時,主動找甲○○討論課業 和閒聊,閒聊時,原告常會把「○○老師」掛在嘴邊,比如在 抱怨、數落○○○○系老師的不是後,加一句「這些我也有告訴 ○○老師」,比較奇特的是,幼教系老師幾乎都被原告抱怨過 ,原告卻從未抱怨被告,112年3月16日原告曾將甲○○在課堂 上教導製作的禪繞畫給被告看,卻在4月時聽到原告對被告 提告性騷擾,對此消息甲○○覺得很震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1、343頁)。據證人甲○○稱,前開兩份陳述書,第一份是 因為被告要進入行政程序,被告請伊把知道的部分寫出來; 第二份是因為這次要當證人,伊以為當證人只要寫書狀,不 用出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可見證人甲○○與被 告間交情良好,且證人甲○○亦自承:原告到被告研究室討論 (論文)內容時,伊從來沒有在現場參與(見本院卷二第16 頁)。被告對原告為前揭性騷擾行為,除透過通訊軟體傳送 曖昧言語之外,其餘均在被告研究室發生,證人甲○○既然從 未在被告研究室參與原告與被告討論論文過程,當然不足以 證明被告從未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故證人甲○○前開證述與 出具之陳述書內容,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雖又執:依原告所述性騷擾行為最初行為時為110年11月 中旬之後,在至112年3月30日原告向○○大學提出性騷擾申訴 之間,原告多次、頻繁、主動前來被告研究室,足認被告沒 有對原告為性騷擾等語。但查,原告為民國00年次出生之人 ,為○○大學○○○○學系研究所在學研究生,僅有兼職之工作經 驗(參見限閱卷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對原告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原告113年1月18日民事陳報狀、110年度及111年度之原 告所得資料),可知在本件起訴性騷擾行為時,原告為未經 社會歷練之單純學生;被告又以師長之姿,每在原告感覺不 適對其反應時,會即時以諸如:太感性了、因為原告太可愛 了、太親切了、擁抱的哲學等話術合理化其逾矩行為(見前 揭原告與被告訊息截圖、原告與男友訊息截圖)。從而,原 告因年輕識淺、涉世未深,再加上身體自主權權利意識不足 ,因而受惑於被告話術,擔心過度解讀被告行為而冤枉、冒 犯老師,未能即時提出申訴,乃在情理之常。本件倘非被告 在112年3月9日原告完成論文第一章,假藉慶祝名義擁抱, 並揚言「之後每完成一章我們就擁抱一次」,原告亦不會驚 覺有異,向○○大學提出性騷擾申訴。被告前開辯解,實不可 採。  ㈧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在前開期間,當原告身著較為緊身衣服 時,曾緊盯原告胸部刻意詢問原告衣服上英文字母意思,並 稱「你看起來很豐滿」;當原告將高「興」誤繕為高「性」 時,就會稱「你小小年紀就這樣喔」,甚至進一步詢問原告 有無與男友從事性行為經驗等節。但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依舉證責任分配,應認 原告對於此部分主張舉證不足。    ㈨復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性騷擾防治法之騷擾行為 ,業如前述,且此等侵權行為致原告人格權受有侵害,衡情 應已使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法院於酌 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本件性騷擾行為時適用之性騷 擾防治法並未針對權勢性騷擾特設定義,並規定對於權勢性 騷擾,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視侵害情節輕重,酌定損害 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但此部修法係植基於「對於 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 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是類性 騷擾行為,係立於被害人之信賴或依附關係,情節較為嚴重 ,僅依原第21條規定加重裁處罰鍰尚有不足,爰增訂有關權 勢性騷擾之定義,並規定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視侵害情 節輕重,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民事懲罰性賠償金」(參 見性騷擾防治法第2、12條之立法理由)。本院認為上述立 法理由應得列入考量本件慰撫金金額之酌定。經查,被告在 110學年度第二學期開始擔任原告協同(共同)指導教授至1 12年4月25日為止,協同指導內容為「與指導教授專長領域 相關之論文」,依○○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第二條之一 」規定,論文指導教授為碩、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當然委員 ,所謂論文指導教授亦包含「協同(共同)指導教授」,依 該校「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學位考試 成績以出席委員評定分數平均決定之,但碩士學位考試有二 分之一以上出席委員評定不及格者,以不及格論,不予平均 等情,已據○○大學檢具「○○○○大學○○○○學系研究生論文指導 教授名單」、「○○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等件函覆屬實 ,有該校113年9月26日○○○字第139004435號函文、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3至77頁),本件性騷擾行為 時,原告應係因教育關係而受被告監督、照護之人。本院考 量上情以及:⒈被告為性騷擾行為期間自110年11月間開始, 一直到112年3月9日,可見被告所為並非出自偶發、一時失 慮所為,而是具有常態性及慣習性、⒉被告於行為時為○○大 學○○○○○○○學系教授兼系主任,最高學歷為博士,在110、11 1年間年所得均逾200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 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所為性騷擾之情節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應屬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9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駁回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05

CYDV-112-訴-811-20241205-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黃芳進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案情繁雜,延展至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 第九庭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28

CYDV-112-訴-811-20241128-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陳舒婷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黃宇翔 吳瑞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1/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60,0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4年2月9日結婚,並育 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於婚 姻存續期間與被告乙○○發展婚外情,經原告發覺後,被告二 人於111年7月29日分別簽署切結書(下合稱系爭切結書),坦 承確有發展婚外情並擔保彼此未來不會再聯絡。詎被告二人 簽署系爭切結書後竟仍保持密切聯繫,被告甲○○於112年間 傳送諸多生活照及僅穿著內衣之清涼影片   供被告乙○○觀賞,被告乙○○也會傳送裸露上半身之照片供被 告甲○○觀覽,被告二人所為顯已逾越一般友人間交往界線, 且從被告二人發展非分關係後,被告乙○○即無心家庭,自11 1年12月15日搬離原本住家,甚而主動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 ,足見原告原有幸福家庭遭被告甲○○破壞殆盡,造成原告身 心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萬元。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   ⒈乙○○與原告曾因離婚案件繫屬於鈞院112年度婚字第202、2 03號(下稱前案),前案係由乙○○提起本訴,原告提起反訴 。從原告於前案所提出之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起訴狀及家事 準備(一)狀,可知原告於前案就已提出與本案相同之乙○○ 、甲○○切結書,主張乙○○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依民法第 184、195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原告與乙○○於前案達成 和解,和解筆錄載明「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足認原告 已不能再對乙○○請求侵害其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原告本案 訴訟標的顯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故鈞院應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乙○○之請求。   ⒉又原告所提被告二人照片及被告甲○○影片等證據,皆係原 告未經乙○○同意下,違法翻拍乙○○手機資料所得,侵害乙 ○○法益嚴重,自不能作為證據。   ⒊又被告間僅為單純同事關係,並無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被告係因不想受原告疑神疑鬼影響其生活才寫下系 爭切結書,並不能依此證明被告間有不正常關係。另乙○○ 手機中關於甲○○之生活照片及影片,均係乙○○單方面從甲 ○○臉書或IG社群平台上下載儲存之檔案,並非甲○○傳予乙 ○○之資料,乙○○亦未曾傳送原證6之裸露上身照片予被告 甲○○,故系爭契約書及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皆無法證明被告 有任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⒋又被告乙○○搬離原本住家並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係因被 告乙○○與原告間及各與雙方原生家庭間,長期生活相處不 睦所致,並非原告所指之上開事由而離婚,原告主張亦與 事實不符。  ㈡被告甲○○:   ⒈甲○○與乙○○間原係同事關係,雖形同閨密嬉鬧談心,但無 實際男女情愛之關係。被告間前因此異性往來遭原告誤解 ,基於乙○○之請求,被告甲○○才配合簽署系爭切結書,用 以消彌原告之猜疑及協助原告與乙○○之感情修復。   ⒉原告所提出以手機翻拍甲○○之照片及影片,為甲○○個人網 頁內之個人生活紀錄,並非供予乙○○觀覽,或由甲○○傳送 予乙○○,實難謂原告將其截圖後即推論為被告甲○○與乙○○ 侵害其配偶權之證據,且原告前開翻拍行為並未取得甲○○ 之同意,顯係不法侵害甲○○之隱私權而違法取得,應不具 備證據能力。   ⒊再觀以原告所提乙○○簽署之切結書內容,可知事起於乙○○ 主動聯繫甲○○而造成原告不悅。嗣後原告與乙○○和解離婚 ,亦本係其等間自由意願,與被告甲○○無關,亦無證據係 被告甲○○所造成。   ⒋綜上,被告甲○○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應就其主張 及其提出甲○○照片、影片等證據資料是否合法取得,具有 證據力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4年2月9日結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 女,被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 告乙○○發展婚外情,經原告發覺後,被告二人於111年7月29 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坦承確有發展婚外情並擔保彼此未來不 會再聯絡,然被告二人簽署系爭切結書後仍保持密切聯繫, 被告甲○○於112年間傳送諸多生活照及僅穿著內衣之清涼影 片供被告乙○○觀賞,被告乙○○也會傳送裸露上半身之照片供 被告甲○○觀覽,被告二人所為顯已逾越一般友人間交往界線 ,且從被告二人發展非分關係後,被告乙○○即無心家庭,自 111年12月15日搬離原本住家,甚而主動向原告提起離婚訴 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02、203號和解筆 錄、戶籍謄本、系爭切結書、手機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43、173至179頁)。惟被告均否認有男女間 之交往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厥為: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賠償部分,是否 因和解而有重複起訴不合法之問題?⑵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 紀錄,可否作為本件證據使用?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 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若是,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㈡經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02、203號離婚等事件中,原告為 該案之反請求原告,反請求被告為本件被告乙○○,而原告於 該案之反請求聲明中,已請求關於被告乙○○與甲○○侵害配偶 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200,000元( 見本院卷第109至134頁)。而原告與被告乙○○於112年11月1 0日就該離婚案件當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載明「兩造其餘 請求均拋棄」(見本院卷第22頁),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02、203號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屬實。是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02、203號訴訟 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既與確定判決 具有同一效力,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於被告乙○○所為之聲 明第一項主張,依其起訴所述,復係基於被告乙○○與吳瑞真 共同侵害配偶權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 訟標的關於被告乙○○部分即應為前揭和解(形同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甚顯,原告此部分對於被告乙○○請求侵害配偶權 之損害賠償之主張,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無法補正,是 原告對被告乙○○起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本文規定,裁定駁回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 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  ㈣被告甲○○辯稱原告前開翻拍行為並未取得被告甲○○之同意, 顯係不法侵害被告甲○○之隱私權而違法取得,應不具備證據 能力等語。然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 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 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 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 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 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 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 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 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 、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 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 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 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 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 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對立之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係立於公平 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 ,並無不對等情事,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 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 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 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 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就違 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 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 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 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 證據能力。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 ,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等人格權受保護之故,被 害人舉證甚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等人格權與被害人之 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 權等人格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 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 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共同 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 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29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被告甲○○之照片,均 係自被告乙○○手機加以拍攝所得之畫面,被告甲○○雖抗辯原 告未經其同意擷取照片,屬不法取證。惟本院衡以原告與被 告乙○○原係夫妻關係,而依被告乙○○所述該手機係其交予未 成年之子女,則於原告與其子女密切共同生活中,原告瀏覽 其子女持有之行動電話,洵非罕見,是就該行動電話,其內 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等內容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 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同日而語;權衡此一隱私期待與 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 證明權間之衝突,及原告顯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取證,而 本件審理之對象亦僅限於原告與被告乙○○及甲○○之間,難認 其保護法益與取得手段間已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提供之上 開資料可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㈤又被告甲○○雖另辯稱原告所提出以手機翻拍甲○○之照片及影 片,為甲○○個人網頁內之個人生活紀錄,並非供予乙○○觀覽 ,或由甲○○傳送予乙○○等語。然查,依卷附原告提出之照片 內容(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其上均有照片定位位置(如 其上所載之南屯區、西屯區、后里區、安平區、台北轉運站 、澎湖縣、貢寮區、玉井區等),顯然係由存有GPS定位能 力之手機拍攝或原檔直接傳輸,方有該位置資訊存在,如係 由臉書或其他社群軟體下載其上經壓縮後之照片檔,其上EX IF檔已不復存在,應不可能再有位置資料存儲於照片檔內。 況依卷附112年6月18日照片(見本院卷第177頁),其上有 疑似裸露之照片,亦非一般社群網站所得張貼,被告乙○○又 如何下載。是被告甲○○辯稱上開照片均係甲○○個人網頁內之 個人生活紀錄,並非供予乙○○觀覽,或由甲○○傳送予乙○○等 語,顯無可採。又被告甲○○辯稱係基於被告乙○○之請求,被 告甲○○才配合簽署系爭切結書,用以消彌原告之猜疑及協助 原告與乙○○之感情修復等語。然依卷附切結書(見本院卷第 29頁),其上係記載「由於我甲○○與乙○○有不正常的朋友關 係,導致陳小姐心靈受創,未來不會再和乙○○有聯絡。若還 有聯絡陳小姐可以由法律途徑提出告訴」等語,其內容文義 明確,已可認為被告甲○○與乙○○間因確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情形。況且,該切結書所載之時間為111年7月29日,而上 開照片中,最後照片日期為112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42頁 ),顯見被告甲○○於簽立切結書後,仍有與被告乙○○來往,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是被告甲○○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事證明確,已可認定,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條定有明文。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指配偶 權而言。查被告甲○○自111年間起即與原告之前夫即被告乙○ ○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直至原告與訴外人丙○○112年11月 10日和解成立離婚(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前均如是,業經 本院審認如前,自屬顯有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交往之情,衡 以一般生活上之經驗,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於該時已受破壞 ,原告之精神亦受有痛苦,而屬情節重大至明。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害賠 償(金錢賠償即慰撫金),當屬有據。【侵害身分權者,依 民法第184條所請求者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錢賠償或回 復原狀)或為非財產上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此即就身分 權(屬人格權)而言,民法第195條第3項為同法第18條第2 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及被告甲○○之學、經 歷、目前職業、收入,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原告與被告甲 ○○兩造財政部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稅資料所載內容(附於證物 袋中,學歷、職業、財產情形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細節部 分不另贅述)等,及被告甲○○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非短, 所為侵害行為對原告婚姻之影響甚大,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 之程度至鉅等一切情狀,是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被告甲 ○○應賠償6萬元之慰撫金,核屬相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 張,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甲○○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7日送達被告甲○○(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60,000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容有宣告被告 吳瑞真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6

TCEV-113-中簡-1414-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 原 告 王俊勝 劉瑩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楊惠芳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俊勝新臺幣(下同)70,809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瑩真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俊勝負擔百分之65,原告劉瑩真負擔百分之4 ,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70,809元、2萬元為原 告王俊勝、劉瑩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王俊勝、劉瑩真為夫妻,與被告同為翰林綠邑社區之住戶, 各為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6號房屋(社區代號各為C1 、B1,下各稱8號、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王俊勝於民國11 1年底發現被告對於6號房屋之浴室管理不當,造成其所有8 號房屋之主臥室牆壁發生漏水,並導致其主臥室地板、衣櫃 、床頭背板、置物櫃以及牆面損毀(下合稱主臥室地板等物 )。王俊勝屢次請被告修復漏水問題,未獲解決,嗣經翰林 綠邑社區管理委員會協調後,王俊勝與被告合意由物業公司 代尋專業廠商,鑑定找出漏水原因,並由主因用戶支付全額 鑑定費用(下稱系爭協議)。嗣於112年6月21日,經專業廠 商即恩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恩睿公司)之人員使用專業儀 器抓漏,發現漏水原因為兩戶共同壁內被告專有之熱水管破 裂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擔鑑定費用12,000元,該費用由王俊 勝之女兒王○○代墊,並於112年12月27日將債權讓與王俊勝 ,故王俊勝得向被告請求鑑定費用12,000元。又被告為6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對於其專用之熱水管有管理、維護、修繕,並負擔費用之義 務,被告對熱水管破裂乙事疏於管理、維護,亦未能及時修 繕,顯有過失,又熱水管破裂漏水,與8號房屋主臥室地板 等物損毀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有容忍原告僱工進 入6號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之義務,並負擔修繕費用25,200 元,及賠償主臥室地板等物之修繕費用共131,900元,並於 修繕完成前不得於6號房屋浴室內持續放水,以免8號房屋滲 漏水情形加劇。  ㈡劉瑩真因被告不願正視滲漏水問題,一再推諉卸責,致8號房 屋之主臥室長期無法使用,必須在客廳就寢,劉瑩真因此罹 患「適應症疾患併憂鬱及焦慮」,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 情節重大,故請求慰撫金5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793條前段、第800條之1;系爭協議及債權讓與關 係;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0條 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容忍王俊勝協同修 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6號房屋內,依恩睿公司漏水鑑定報告 所示之處理建議方式進行排除漏水侵害工程,修復至完全不 漏水狀態(下稱系爭協同修繕行為)。⒉被告於前項所示修 繕完成前,不得在6號房屋浴室內放水侵入王俊勝所有8號房 屋之行為(下稱系爭停止用水行為)。⒊被告應給付王俊勝1 6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劉瑩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 7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以恩睿公司之鑑定報告主張本件漏水原因 為被告之浴室熱水管破裂所致,惟恩睿公司非法院囑託鑑定 之專業鑑定機關,鑑定內容之公正性與專業性尚待商榷。被 告於112年4月6日、同年6月8日曾委託隆順電器水電工程行 檢測並進行修繕,應無於數月後又漏水之可能,且恩睿公司 於112年6月21日進行紅水測試,但未發現8號房屋有紅水滲 出,且6號房屋進行壓力測試後經認定無法持壓,檢測人員 亦表示恐係因設備老化等諸多原因所致,然鑑定報告就此均 未提及,足見報告內容片面且有失偏頗,不足採信。8號房 屋建造迄今已24餘年,恐係因材料、結構老化等因素導致漏 水,原告主張為6號房屋所致,應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於112 年8月10日以明管方式連接熱水管與水龍頭(下稱系爭修繕 方式),不再使用共用壁內之熱水管,此後,原告未反應有 漏水情況,則無再為修繕之必要。又劉瑩真未舉證證明所患 精神疾病與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亦無理由。若認 被告需負責賠償,王俊勝請求之項目應折舊計算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王俊勝、被告為翰林綠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王俊勝為8號 房屋即C1所有權人,被告為6號房屋即B1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11年年底時發現8號房屋主臥室牆有漏水,有通知被 告漏水之事。  ㈢兩造經社區管委會協調後,達成共識:同意由物業公司協助 代尋專業廠商為鑑定找出漏水原因,鑑定費用由主因用戶支 付全額費用。  ㈣物業公司覓得恩睿公司鑑定,並出具漏水鑑定報告如原證4, 鑑定費用為12,000元。該鑑定結果認為是6號房屋之浴室水 龍頭之內外牙拆卸失敗,造成龍口破裂,要進行龍口更換, 修繕費用25,2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漏水原因為6號房屋之浴室專用熱水管破裂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8號房屋主臥室牆面漏水原因為6號房屋之浴室專 用熱水管破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8號房屋之主臥 室牆面後方為6樓房屋之浴室,原告於111年年底發現8號房 屋主臥室牆有漏水,並通知被告漏水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證人盧茗鋐證稱略為:伊經營承茗室內裝修工程行, 112年2月26日伊請工程行去測,工班用儀器測到牆角疑似有 水痕,為了確定把床頭板拆掉,拆除床頭板後可以看到水痕 高度為80公分高,伊有進到被告家中看,床頭板後面是被告 的浴室,床頭板的中間大約是被告浴室的水龍頭,從177頁 的床頭背板黑色黴菌處往下流,黑色黴菌處是80公分,可以 判斷漏水處是後方被告浴室的蓮蓬頭的水龍頭處。工班也有 在被告的浴室開啟水龍頭試水,在有水壓時,原告的床頭板 處就會滲水出來等語(本院卷第440至442頁),與8號房屋 之主臥室牆面之水痕起點為床頭板中間位置相符(本院卷第 177頁),應屬可信,佐以被告於112年8月10日為系爭修繕 方式後,原告未再反應主臥室有漏水乙節(本院卷第447頁 ),可見本件漏水原因為被告使用之浴室牆面內熱水管發生 破裂漏水,造成共同牆一端即8號房屋主臥室床頭板牆面滲 水,並經由牆面及地面溢流損害主臥室之物品。則被告未妥 善維護、管理浴室之熱水管已有過失,王俊勝依民法第191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或因8號房屋材料、結構老化,或因共用壁之冷氣 管線漏水而導致漏水等語,然房屋屋齡與漏水並無絕對關聯 ,且證人盧茗鋐亦證:冷氣排水管是配合冷氣的裝設位置, 設置在外牆面冷氣水泥平臺的下方,(冷氣排水管)不會牽 到室內牆壁;(冷氣)排水管不會特意降低高度至90公分處 ,會直接拉到室外,所以排除冷氣排水管漏水等語,已可排 除冷氣排水管線漏水原因,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足採。又 被告抗辯其於112年4月10日至6月10日有僱工檢測並進行6號 房屋之浴室修繕,王俊勝於5月3日表示沒有漏水,可排除其 為本件漏水原因等語,惟查,王俊勝於被告施工期間之5月2 6、27日向被告傳送主臥室滲水圖片等情,有對話擷圖可佐 (本院卷第347至35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此 次工程並未消除本件漏水情況,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報告具有證據契約等語,惟以王俊勝雖 與被告於起訴前同意由物業公司尋專業廠商為鑑定,但未就 有關訴訟標的權利義務關係內容存在與否之事實之確定方法 ,加以合意而成立證據契約,本院自不受系爭報告鑑定結果 之拘束,附此敘明。  ⒊本件漏水原因為被告之浴室熱水管破裂,被告自應負責排除 漏水原因,而被告於112年8月10日為系爭修繕方式後,已繼 續使用6樓房屋之浴室為淋浴清潔,期間已逾1年以上,經原 告稱外觀上已無漏水情況(本院卷第438頁),足認系爭修 繕方式已可防止熱水管漏水至8號房屋之主臥室,被告既已 完成修繕、阻絕漏水,原告請求被告容忍系爭協同修繕行為 及系爭停止用水行為,當無必要,其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  ㈡被告應給付鑑定費用12,000元   王俊勝主張系爭協議約定漏水主因用戶,應給付鑑定費用12 ,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翰林綠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5頁),應屬可信。又查,系爭報 告認定是6號房屋之浴室水龍頭之內外牙拆卸失敗,造成龍 口破裂,要進行龍口更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指明漏 水主因用戶為被告,與本件之認定相同,則原告依系爭協議 、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12,000元,自屬 有據。被告雖抗辯王俊勝允諾支付全數鑑定費用等語,並提 出對話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93、294頁),惟查被告詢問之 對象為物業公司之經理,並非原告,且物業公司人員係回答 :如你無法支付,C1可以支付鑑定費用等語,並無王俊勝同 意自行負擔鑑定費用之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應給付修復費用58,809元,理由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王俊勝請求被告應容忍系爭協同修繕行為,經本院認定被告 已自行修繕並消除漏水情況,自無再為系爭報告建議之修繕 內容(本院卷第75頁),則王俊勝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5 ,200元,自屬無據。  ⒊王俊勝之主臥室地板等物受潮係因被告之浴室熱水管破裂漏 水 所致,且經證人盧茗鋐證稱主臥室地板等物確有損害需 修復(本院卷第440至441頁),並佐以現場照片及修復照片 (本院卷第83至95、109頁),王俊勝主張應修復主臥地板 等物自有必要。又查,王俊勝就修復主臥室牆面之方式為進 行隔間牆打底層打除廢棄物清理、水泥砂重打底、水泥砂粉 光、牆面防水底漆一道、彈泥二道;修復主臥室裝潢部分為 進行全室木地板拆除及廢棄物清運、衣櫃拆除及及廢棄物清 運、床頭背板拆除及廢棄物清運、新作衣櫃、石塑地板、全 室漆等以回復原狀,並提出估價單2張為(本院卷第77至79 頁),與漏水損害之範圍相符,王俊勝以估價單之方式修復 自有修復必要。王俊勝請求修理費,其中新作衣櫃、石塑地 板為更換新品,應予以折舊計算,並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限依房屋之附屬 設備為10年,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又原告於88年已購入8 號房屋,上開裝潢應已完成,迄損害發生日即111年年底止 ,使用年數已逾10年,故依平均法計算更換物品折舊後之殘 餘價值為7,309元【計算式:(58,000元+22,400元)÷(10+ 1)=7,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其餘非材料之重 作牆面、拆除及廢棄物清運費、全室油漆等項目,合計損害 共58,809元(計算式:7,309元+28,000元+8,000+4,000+2,0 00+9,500=58,809元),則原告就系爭物品修復費用應為58, 809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小結,王俊勝得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及損害賠償合計70,80 9元(計算式:58,809元+12,000元=70,809元。)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判決參照)。經查,劉瑩真自112年6月16日 起因被告拖延解決漏水及修繕問題,造成恐慌、焦慮,前往 身心醫學診所看診至113年7月26日時,才呈現相對穩定情況 ,有病歷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9至378頁),堪認本件漏水 事件足以影響劉瑩真身體健康及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 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侵害 劉瑩真身體健康、居住權與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 大,劉瑩真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本院斟酌兩造為相鄰關係,併參酌漏水情形、漏水持續 期間,劉瑩真就醫時間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認劉瑩真請 求被告賠償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部分,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王俊勝依系爭協議、債權讓與、民法第19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809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 本院卷第193至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劉瑩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 理由,其餘規定之請求,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20

CHDV-112-訴-123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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