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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4號 原 告 郭思琪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被 告 張宿雪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配偶甲○○之前妻,甲○○與被告結婚後同住於新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9樓(下稱A址),甲○○母親則居 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2樓(下稱B址)。民國1 06年間因甲○○父親過世,原告低調前往捻香,故與前婆婆、 前夫三姐有較多聯繫,原告飼養寵物以安慰喪前夫之婆婆, 故與其家人互動較多。因原告與原生家庭較疏離,將前夫家 人視為親人,但從未有介入前夫婚姻之意,也未曾想要破壞 前夫與被告之感情,原告於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從未踏入 被告居住之A址。詎被告於111年9月間發見甲○○手機內有與 原告LINE對話內容,明知其等間並無任何親密行為,卻於11 1年9月21日在原告任職單位「馬施云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官網「竟見回饋」欄張貼標題為「再侵門踏戶報警處理! 」內文為「希望貴公司乙○○小三可以不要一直叫我先生帶他 出去玩,我不在家的時候,也不要闖入我們的家,貓狗生病 或不乖,不要丟到我家寄養…他不是工具人,不是0800客服 中心,更不是你的金庫!我們的社會期待妳做個守法的好公 民」(下稱原證1貼文)。然原證1貼文中所謂「侵門踏戶」 並非事實,因原告於被告婚姻存續期間,並未曾到過A址, 被告竟偽稱原告闖入其住所。原告並非小三,且未主動要求 給付錢財,被告卻稱原告把其夫當成金庫。即原證1貼文中 關於「小三」、「金庫」均非事實,被告基此諷刺原告並非 守法公民,應認原證1貼文內容,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足貶 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併原證1貼文會從臺灣事務所網址指 向原告任職英國總部事務所,任職單位之相關人員均可檢視 ,致原告在工作場域之聲譽因被告傳述原告之負面評價而受 嚴重貶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  ㈡被告於113年1月31日、2月6日、2月16日檢附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502號(下稱A案)判決(下稱原證5判決 )寄發「請求協助乙○○將車款返還」之電子郵件(下稱原證 6郵件)給原告弟弟及父親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名 譽權。即原告與前夫於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任何親 密肢體接觸,此為被告明知。且因原告與前夫離婚時分文未 取,反將前公公登記於原告名下B址房屋移轉登記給前夫。 前夫因感念原告,嗣因投資賺得巨額利益(5000萬元),而 贈送原告BMW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作為贍養費之補償。但 原告為避免造成誤會,已將車款以簽發面額242萬5000元支 票(發票日111年2月17日、票號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 退還前夫,經其於111年9月29日提領兌付,且將存摺內面交 給被告檢視。詎被告明知甲○○與原告並無任何親密肢體接觸 ,且原告早於111年間即將車款返還,仍於112年間對原告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即A案),112年9月26日原證5判 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0萬元後,原告雖感不服,因原告並非外 遇對象,卻遭外遇對象看待,但為息事寧人,故未提上訴, 並履行判賠金額。被告竟於原告履行原證5判決內容後,半 年後之113年1月31日、2月6日、2月16日寄發3封電子郵件( 即原證6郵件)給原告弟弟,請其轉交給原告父親,請求返 還車款。其中113年1月31日電子郵件將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 原證5判決以PDF檔格式檢附檢送,此舉顯然騷擾。原告之父 親、弟弟與告同為會計師,過去因相處不睦,已多年未曾往 來聯絡。且因原告弟弟為取得事務所之經營權,原告早在10 年前就非自願離開任職了20年父親開設會計師事務所,自行 創業,白手起家。被告利用此原告原生家庭之糾葛,故意寄 發原證6郵件給原告弟弟請其轉給原告父親,其散播判決之 目的,顯然為了報復及騷擾原告,已對原告造成二度傷害, 其處理或利用原告原證5判決個人資料表意目的,為醜化及 貶抑原告,為超過其行為目的而濫用原告個人資料,侵害原 告隱私權。被告明知原告早已將車款返還甲○○,又故意寄發 原證6郵件謊稱甲○○送給原告之車款,要原告弟弟及父親協 助勸說請求返還,不僅內容不實,且主張原告故意收受款項 侵害其權利等語,致原告社會評價亦受到貶損,侵害原告名 譽權。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損害15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證1貼文並非被告所為,故原告以被告張貼原證1貼文侵害 其名譽權為由,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況兩造前 因原告於被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密集以LINE通訊軟體 聯繫,且原告所飼養寵物 可可、小威,原告與甲○○互稱為 該兩隻寵物爸爸、媽媽,及雙方頻繁以訊息邀約對方詢問是 否要吃飯?要不要帶我們出去玩等?明天怎麼約?其等頻繁 聊天,互相噓寒問暖,關心生活大小事,且原告也經常性的 請甲○○處理生活瑣事、電腦問題等,詢問甲○○要不要一起去 那裡玩?由原告於110年2月2日與甲○○對話紀錄中,原告傳 送:「今天是有要去你家吃飯?還是再看看?」、「不會被 撞見吧」等語,甲○○則回復:「晚上啊」、「他們要到(晚 間)11點以後才會回來」。甲○○又於110年2月13日傳送:「 要不要明天兒子女兒來我家吃飯?那女人帶我兒子女兒還有 他媽媽他弟弟去東部玩了」、「哎呀這個也沒有人會在意」 等語,被告回復:「好啊」等語。足認原告與甲○○見面會忌 諱是否遭被告撞見,可知原告深知其等間交往已超越一般朋 友分際,仍無意避嫌。且由前述對話中可知原告有至甲○○( 即被告)家中吃飯,非如原告所稱其從未踏入被告住處。即 原證1貼文是被告為保全自己婚姻,捍衛自己甲○○配偶地位 ,出於好意提醒原告其言行可能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貼文內容並非被告杜撰,所陳述事實皆本於原告與甲○○間LI NE對話紀錄而為,非無所本,原告僅著眼於「侵門踏戶」、 「小三」、「金庫」,實有故意興訟意圖。  ㈡原告雖陳稱其已於111年2月間即以交付系爭支票方式返還甲○ ○購車款,然原告於A案中提出112年5月22日答辯狀(下稱被 證2)僅言及:贈車一事是甲○○出手甚為大方,對原告心懷 虧欠𦙒以及感念原告將房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情義,贈1台就 雙方資力均非重大負擔賓士車,原告亦受之無愧。且交車日 期與被告生日相近,甲○○將交車日訂在原告生日當天,應不 悖社會常情等語。衡情,倘系爭支票確實用於返還車款,則 被證2答辯內容,豈可能隻字未言,仍稱系爭汽車是甲○○餽 贈。  ㈢關於原證5判決為司法判決,屬公示資料,任何人只要有當事 人姓名即可查詢,非有受名譽權、人格權保護存在。被告將 原證6郵件寄給原告弟弟之行為,非為侵害原告隱私及名譽 ,只為捍衛自己的權利及地位,將與原告有訴訟事實及判決 告知原告之親人,不能認有損及原告之名譽及隱私。被告前 述催討行為,是本於原證5判決之證物及內容,基於捍衛自 己的權利而於原告工作場合及向家人間傳遞原證5判決內所 提及內容及事實,該內容既於A案中已提出,且經兩造攻防 ,非被告自己幻想、杜撰。被告僅為保全自己家庭,觀念通 知原告不要再打擾被告配偶。原告卻據主張其原於A案訴訟 中從未提起,例如:其已有返還系爭汽車價款;從未在被告 婚姻存續期間進入被告家中。然前開事實於A案訴訟中,被 告均已提出相關資料,非無所本。原告既未具體陳述被告行 為造成其隱私權、名譽權受損之因果關係及損害情狀,原告 之請求自無理由。  ㈣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6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2書證形式為真正。  ㈢111年9月21日在原告任職單位「馬施云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官網「竟見回饋」欄以「正宮」名義張貼標題為「再侵 門踏戶報警處理!」之原證1貼文內容略以:希望貴公司乙○ ○小三可以不要一直叫我家先生帶他出去玩,我不在家的時 候,也不要闖入我們的家,貓狗生病或不乖,不要丟到我家 寄養…他不是工具人,不是0800客服中心,更不是妳的金庫 !我們的社會期待妳做個守法的好公民等語。  ㈣原證6郵件為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同年2月6日、同年2月16 日寄送予原告弟弟。其中113年1月31日郵件乃被告請原告弟 弟轉交給原告父,內容略以:郭老先生您好!由於本人與您 子女乙○○去年有法律上侵害本人婚姻訴訟,其中提及本人先 生甲○○送給她BMW轎車車款(請見判決書),依法律規定夫 妻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若有侵害即得代位主張返還。如 判決書所示,乙○○在法庭上宣稱自營會計師事務所一年營收 2000萬,238萬的進口轎車她可以自行承擔為了避免後續麻 煩,希望藉由家人勸說,請她將車款返還。匯款帳號如下: 戶名甲○○…隨文檢附原證5判決PDF檔。  ㈤被告前以:原告明知甲○○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於109 年至111年間,密集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頻繁邀約 聚餐、出遊、接送、處理生活大小事,且於111年2月2日, 選擇被告不在家之時機,應甲○○邀約至家中用餐;2人又互 稱對方為被告寵物貓之「爸爸」、「媽媽」,儼然形成家庭 成員之親密外觀;原告又接受甲○○贈送廠牌BMW、價值約238 萬元之汽車(即系爭汽車),約定交車日亦為原告之生日。 上開原告與甲○○互動之行為,已逾越一般朋友分際,嚴重傷 害被告及甲○○間夫妻情分及信賴感,不法侵害被告之配偶權 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起訴請求原告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A案)。 原告於A案審理時,對被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與甲○○以LIN E通訊軟體聯繫、互相邀約,且將寵物貓交由甲○○飼養,並 受贈系爭汽車等情,未有爭執。嗣經承審法院以:由原告與 甲○○間LINE對話紀錄可悉,其等於109年8月8日、110年2月1 3日及111年2月2日有3次聚餐,均係由甲○○駕車進入原告住 處地下停車場,專車接送原告之情,甚在甲○○妻小不在場之 情況下,相約於甲○○住處用餐,顯然與一般朋友直接約在餐 廳見面,且不介意與妻小相見之情形有別;另由其等間關於 贈與系爭汽車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原告就汽車廠牌、款式 、顏色之選擇,及登記於原告或原告經營之會計師事務所、 投保之保險公司等事項,均與甲○○詳盡討論,並非僅單純被 動接受甲○○之贈與,且系爭汽車價值約為238萬元,價值甚 高,若關係並非親密,殊難想像甲○○會將之贈與原告,又約 定系爭汽車偶而交由甲○○駕駛。參酌甲○○亦曾未於對話紀錄 中,提及任何感念、虧欠之意,係於2人開始對話近6個月後 ,突然向原告傳送:「想想已經進入電動車時代,要不要考 慮買1台特斯拉」、「我買一台Tesla Model 3送你…」等語 ,可認原告受贈系爭汽車,並非基於甲○○之感謝、歉疚,而 係因2人感情甚佳,臨時起意而為;復參其等談及寵物貓之 對話,甲○○傳送:「要我兒子睡碗的照片」、「我現在帶兒 子過去」、「辛苦了。代替我向兒子女兒問好」、「跟兒子 視訊嗎?」等語,被告則傳送:「可是今天我兒子看起來也 沒有很害怕」、「就是,跟媽咪很像」、「要不然你吃完飯 要不要帶我們出去玩?」、「果然有把他當兒子看待」、「 他怎麼不跟著阿嬤(指甲○○之母親)一起睡」等語,足見被 告與甲○○確實以該寵物貓之「爸爸」、「媽媽」自稱,以此 親密方式互動2人以此親暱方式互稱為家人等情,認原告為 甲○○之前配偶,2人合意離婚時並無激烈爭執,過往既有感 情,亦未因兩願離婚而關係破裂,原告既知悉甲○○已與被告 結婚20餘年,自應更加注意避免與甲○○不當交往,竟仍趁被 告不在與甲○○單獨共處在甲○○家中、接受甲○○贈送價值238 萬元之系爭汽車、共同飼養寵物貓而自稱為其父母,顯然已 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足以破壞被告與甲○○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及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 ,自係故意不法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堪認被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112年9月26日判決原 告應賠償被告10萬元及法定遲利息。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故原證5判決已告確定。又原告於A案中未曾提及:被告提出 LINE對話中,其與甲○○言及甲○○住處(家中)並非A址,而 係甲○○之母所居住B址;其已將系爭汽車車款以交付系爭支 票給付票款方式返還甲○○等情,並有原證5判決、被證1、被 證2附卷可佐,可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1日在原告任職單位官網張貼原 證1貼文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 150萬元等情。經查:  ㈠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 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 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 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 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 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 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原證1貼文為被告張貼一節,業據被告於答辯㈠狀中自認 屬實(詳本院卷第73頁第18行以下「被告並未在該貼文中杜 撰任何非事實之內容,被告於貼文中所陳述內容及事實皆本 於…被告於貼文中所為陳述…」),雖被告於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期日翻異改稱;原證1不是被告張貼云云。然既未經 原告同意,被告復未就前開曾經被告自認之事實有符合與事 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等情,證明屬實。應認 原告主張:原證1貼文為被告張貼一事,應可採信。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 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 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 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 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 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 ,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 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 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 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 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 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 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 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 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 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⑴觀諸原證1貼文全文可悉,其中貼文標題「再侵門踏戶報警 處理!」及內文所謂「小三」、「我們的社會期待妳做個 守法的好公民」等語,乃針對內文中「可以不要一直叫我 家先生帶他出去玩,我不在家的時候,也不要闖入我們的 家,貓狗生病或不乖,不要丟到我家寄養…他不是工具人 ,不是0800客服中心,更不是妳的金庫!」所為意見表達 。即貼文中關於「可以不要一直叫我家先生帶他出去玩, 我不在家的時候,也不要闖入我們的家,貓狗生病或不乖 ,不要丟到我家寄養…他不是工具人,不是0800客服中心 ,更不是妳的金庫!」部分,固屬事實陳述,應由被告證 明被告有相當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關 於「再侵門踏戶報警處理!」、「小三」、「我們的社會 期待妳做個守法的好公民」則屬被告對原告因有前述行為 所為意見表達,無涉無真實與否,縱用語較嚴苛、尖銳, 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屬言論自由範疇,不負不法侵害名譽 權損害賠償之責。   ⑵就前述貼文中所涉事實陳述部分,被告既根據其於111年9 月間經甲○○同意所取得原告與甲○○間LINE對話內容而為。 參酌,被告乃先於111年9月21日張貼原證1貼文後,始執 前述LINE對話內容為憑,於112年間提起A案訴訟,原告則 於A案審理時,亦就被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至111年 間,密集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頻繁邀約聚餐、出 遊、接送、處理生活大小事,且於111年2月2日,選擇被 告不在家之時機,應甲○○邀約至家中用餐;2人又互稱對 方為被告寵物貓之「爸爸」、「媽媽」;原告又接受甲○○ 贈送價值約238萬元之系爭汽車,約定交車日亦為原告之 生日等情;及其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均未有爭執。經本 院調查結果,足認被告已就其於為原證1貼文行為時係有 相當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被告有趁其不在家時 ,與甲○○相約至其住家;甲○○有贈與被告價值不斐汽車; 及原告有以與甲○○頻繁聯繫方式介入其家庭行為等情為真 實。舤      ⑶承前,原證1貼文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既非被告故意無憑 虛捏,而係其本於原告與甲○○間LINE對話內容,可認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為。被告認為原告前述行為係「小 三」,已「侵門踏戶」,恐構成不法,復屬針對前述事實 陳述所為主觀意見表達,無真實與否無涉,按諸前開判意 旨,應屬言論自由範疇,不負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之責。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31日、2月6日、2月16日檢附原 證5判決寄發「請求協助乙○○將車款返還」電子郵件(即原 證6郵件)原告弟弟及父親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 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150萬元等情。經 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111年間已將系爭汽車車款返還甲○○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辨:倘車款確是以系爭支票清償, 何以原告於112年5月22日提出被證2中隻字未提,可見系爭 支票並非用以清償系爭汽車車款所用等語。應由原告就前開 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 ○○,到庭證稱:(你是否有送過原告汽車?)是。大概是11 1年送的,交車是2月時候。(車子價值多少?)大概240萬 元左右。(原告後來有將車款還你嗎?)有。他有開支票給 我。(〈提示原證3、4〉是否是這張票?)是。(你在2月送 他車,他在2月把車款還你,等於不是送的?)頭先是先送 他,但後來原告認為自己有能力就把車款還我。我是2月付 的車款。我先付錢,後來他就還給我。(這件事情你有告訴 被告嗎?)沒有。(被告目前是否知道原告把車款還給你? )被告知道。在2023年9月的時候知道。因為我有跟他說。 (你跟被告說,被告相信嗎?)他不相信。我那時候就是20 23年9月有提出存摺明細給被告看。(被告看了後相信嗎? )他說他不相信。(你跟原告間,除這筆款項外,還有無其 他金錢往來?)沒有。(你知道被告寫EMAIL給原告弟弟這 件事嗎?)我忘記是原告跟我說還是原告輾轉透過朋友告訴 我。(被告知道原告跟家人關係不好這件事嗎?)他不會知 道。我不會跟被告說關於原告的事。(被告如何知道原告弟 弟還有爸爸的資料?)我不知道。(請提示被證2。請看第4 頁最下面第2行以下,這部分是在112年5月22日所寫,是否 為事實?)這是當初原來想要送給原告車子的原因,確實是 我跟他結束婚姻關係後沒有給他補償,想藉此給他補償,是 原告不願接受還給我。(為何律師在112年5月22日還會這樣 寫?)我不知道律師為何這樣寫。(被告是否因為這個原因 不相信車款已經返還?)應該是這個原因。我太太認為如果 已經還了,律師為何不提出。(原告把車款還給你的原因為 何?)他覺得不妥,而且他自己有能力,也不想落下口實等 語。即由證人甲○○之證詞可悉,其原先並未將其贈與系爭汽 車予原告,及原告嗣後有交付系爭支票充作車款返還一事告 知被告。乃延至112年9月間才提出存摺(詳原證4)為告知 。但被告基於A案訴訟過程中,原告始終未曾提及此事,故 不相信甲○○說詞等情。即本件被告係因原告於A案中答辯內 容,從未提及曾於111年間返還車款之事;且其與甲○○間, 已因原告與甲○○前述往來密切等事,關係不好,故不相信甲 ○○之說詞,而非有足使其確信之證據,肯認原告確實已將車 款返還。則由證人甲○○到庭證述內容,自不足證明被告是於 「明知」原告已返還車款情形下,還於113年1月31日、2月6 日、2月16日寄發原證6郵件予原告弟弟請求協助催討車款。 又證人甲○○既證稱其從未告知被告,原告與其親人間相處情 形,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利用原告與原生家庭間相處不睦之 感情糾葛,故意寄發原證6郵件給原告弟弟請其轉給原告父 親,其散播判決之目的,顯然為了報復及騷擾原告一節,亦 無可採,附此敘明。    ㈡承前,被告既本於其對原證5判決認定事實之確信,於原證6 郵件中請求原告弟弟轉知其父協助勸說原告返還238萬元車 款,自難認其寄送原證6郵件行為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併原證6郵件中檢附原證5判決PDF檔,既屬司法院未經公告 需遮避之公示資料,任何人均可透過網路查詢得悉,則被告 寄送原證5判決PDF檔予原告弟弟或請其再轉知其父之行為, 自不構成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且本件被告係執原證5判決 為依憑,請求原告之親人協助勸說原告還款,難認非基於合 理目的而為濫用。  ㈢基上,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名譽權、隱私權有因被告寄送原證6 郵件行為受不法侵害,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 損害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個資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06

PCDV-113-訴-2704-202503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0號 原 告 劉瑋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張圓圓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向原告稱寒舍集團之 藝術顧問即訴外人王定乾將投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一三一三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三一三公司),並先後以訴外人林淑 娟等人亦有意投資該公司、王定乾已簽署投資合約並可再介 紹訴外人林百里投資為由,一再邀請原告投資一三一三公司 ;嗣原告因忙碌而暫未投資,被告乃以該公司有資金需求之 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貸期間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利息為50萬元,並 於遲延時依月利率1%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乃於112年10月25 日匯款共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 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一三一三公司 ,下稱系爭帳戶)內;詎被告自113年3月3日起即失聯,上 開借款期限屆至後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11 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計算之利息(下稱55 0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因被告看好一三一三公司所營項目而 自行決定欲長期投資之款項,並非消費借貸款項;至原告雖 曾於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傳送檔名為「借據_131 3_股份有限公司.docx」檔案(下稱系爭docx檔案),然該 檔案中「貸與人」欄位空白、亦未約定利息,自非原告向被 告表明借款之意,且後續兩造亦未針對任何借據簽名、用印 ,故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15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自112年9月至10月間,曾以LINE、視訊會議、實體見面 等方式,討論原告如何投資一三一三公司。 (二)被告為一三一三公司之負責人。 (三)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分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指 定系爭帳戶(即系爭款項)。其中金額為300萬元之匯款單 上記載「借款」文字。 (四)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凌晨0時9分以LINE傳送系爭帳戶帳號 予原告,原告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回覆「匯五百進去了」, 被告嗣於同日下午6時36分傳送系爭docx檔案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籌措一三一三公司資金而向原告借款500萬 元,被告應負返還該筆借款之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有 消費借貸之合意?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550萬元 本息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節,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二)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無非以被告於112年 10月25日以LINE傳送系爭docx檔案之對話紀錄、如附件所示 之借據檔案、匯款申請書等單據,及訴外人張鳳栩於本院之 證述為憑(本院卷第21至23、25、263、349至353頁);然 查:  ⑴原告於本院訊及「兩造是否就系爭款項簽署借貸契約,或有 無任何可為佐證之書面紀錄」時,自承於被告傳送系爭docx 檔案後,兩造並未在該契約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313頁) ;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兩造間自112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25 日間完整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該期間內未曾向原告表 明欲借款之意思,兩造亦未就借款金額、還款方式、利息、 違約金等消費借貸之重要事項為任何討論(本院卷第85至20 9頁);衡以系爭款項金額非低,上開所稱兩造均未簽署契 約、留存借據,更未曾就借款相關之重要之細項為磋商等舉 措,難認合於一般借貸交易常情,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是否屬實,已值商榷。   ⑵再者,原告雖主張如附件所示之「借據檔案」(本院卷第263 頁)即為系爭docx檔案之內容,欲以此推認被告確有向其借 款之意。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第35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該借據檔案之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31 5頁),且其上亦無任何足資推定為真正之簽章或指印,其 真實性尚待原告舉證。並審以該借據第3條約定原告於該借 據成立時(記載時間為112年10月11日)將借款如數交付被 告點收無訛,惟原告主張之匯款時間均為同年月25日,此有 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可憑(本院卷第21、23頁);且該借據 第2條後段約定被告應簽發並交付予原告為擔保之本票亦付 之闕如,顯見該借據內容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不相吻 合;原告復未就該借據之真實性再為舉證,堪認該借據與原 告本件主張之借貸事實無涉,難以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則其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乙事,應不可採。  ⑶又原告雖稱其友人張鳳栩曾聽聞原告稱被告積欠其借款,並 於113年4月間偶遇被告時,聽見被告陳述有積欠原告金錢之 情;惟證人張鳳栩於本院證稱:113年4月前我曾聽到原告與 他人講電話,原告於電話中說對方欠他錢,通話結束後原告 跟我說對方就是被告,但原告沒有跟我說借款的時間、內容 ,我後來在福華飯店巧遇被告時,原告要我將手機開擴音, 讓他與被告交談,但該電話中兩人僅是一直重複「錢要到期 了」、「我錢準備好了,但你這樣子我不想還你」之內容等 語(本院卷第349至353頁),則張鳳栩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 有借貸關係之事實,僅係單方面自原告獲悉被告有積欠借款 ,所述難謂客觀可信;又縱被告曾在張鳳栩面前向原告承認 有債務存在,張鳳栩聽聞之對話內容只是隻字片語、欠缺脈 絡,則該債務亦不當然即為消費借貸債務,更無從逕認係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借款債務,故此揭證述,亦不足為兩造 間存有借貸關係之證明。  ⒉反之,兩造自112年9月至10月間,曾以多種方式討論原告如 何投資一三一三公司事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 如前;再自前引對話紀錄觀之:兩造確已長期討論原告對一 三一三公司投資之事,被告並於同年9月25日傳送檔名為「 一三一三增資協議書.pdf」之檔案予原告,原告於與被告開 會討論後,旋於同年9月29日回傳檔名為「Project_ArtFund Spe2.xlsx」、「認股協議書.docx」等表彰專案投資意涵之 檔案,嗣2人於同年10月3日、10月4日先後就原告入股一三 一三公司之內容多次交換Excel活頁簿、Ptt簡報檔,原告並 於同年10月7日被告告知「你入股同意書請簽好,拍照給我 喔」後,立即回傳「增資股權認購協議書.pdf」之檔案等情 ,益徵被告辯稱兩造間討論者始終為原告投資一三一三公司 之事項,系爭款項為投資款而非借款等情,應非虛妄。  ⒊準此,原告既不能舉證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依前揭說明, 自無足認雙方有其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其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件:原證6之借據檔案

2025-03-06

TPDV-113-訴-4400-20250306-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60號 原 告 黃笠策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淑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4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3

GSEV-114-岡補-60-202503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8號),被告於偵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42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淑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竟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前行,肇致與在路上行走之告訴人蕭邦憲發生碰 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頸部挫 傷及脊椎前血腫、左側肩膀及臀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未留待 現場察看協助救護,逕自離開,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 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偵卷 第64頁),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再參酌被告已於偵查中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被告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除撤回對於被告 過失傷害之告訴外,就肇事逃逸部分,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 ,有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調偵卷第5至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8號   被   告 林淑娟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 月11日晚間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一般車道由西向東直行,於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其於行進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就車前所見動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蕭 邦憲亦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於上開地點由南往北步行 穿越道路,林淑娟見狀閃避不及,與蕭邦憲發生碰撞,致蕭 邦憲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頸部挫傷及脊椎前血 腫、左側肩膀及臀部挫傷之傷害。詎林淑娟明知已駕車發生 交通事故,對於蕭邦憲受傷有所預見,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 ,未對蕭邦憲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 場,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蕭邦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娟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蕭邦憲發生碰撞,未對告訴人蕭邦憲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邦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時、地與其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卻未對其施以必要之救 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 警到場,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 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因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頸部挫傷及脊椎前血腫、左側肩膀及臀部挫傷之傷害,經救護車送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計1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 證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蕭邦憲發生碰撞,未對告訴人蕭邦憲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淑娟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2025-02-27

TNDM-114-交簡-408-202502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黃笠策 訴訟代理人 黃廉荃 被 告 嘉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鄭秀琴 被 告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壹佰貳 拾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被告乙○○自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命被告甲○○給付部分,被告嘉雄交通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甲 ○○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貳 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竟於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路段,以時速約每小時63.5公里行駛於中線車道。而被告甲○○則駕駛嘉雄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嘉雄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亦沿國道一號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350公里700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乙○○駕駛之甲車,兩車撞擊後,甲○○竟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訴外人石培宏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柏森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連結營業半拖車車號00-00號,下簡稱系爭車輛)見狀無法反應翻覆擦撞外側護欄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48,250元(含零件2,477,600元、工資322,400元、拖吊費用48,250)。被告嘉雄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嘉雄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84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第一項命甲○○給付部分,嘉雄公司應與甲○○負連帶給付責任。(三)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答辯方面: (一)甲○○以:我並非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由行車紀錄器可 見,當時該路段並無路燈,無法即時判斷前車車速,當時 僅察覺前車離我越來越近,在安全車距還有60公尺以上時 ,我立即查看內線並發現內線有車輛逼近無法變換車道, 正要察看外線有無車輛時,前車即出現在我不到30公尺處 ,故我確認完內線車道,察覺前車車速過慢時,僅餘1秒 反應時間。而發生事故當下未設置車輛事故標誌係因撞擊 後暈厥在車內,醒來時石培宏駕駛車輛大燈越來越近,僅 有30秒時間反應,根本無法設置事故標誌。又石培宏駕駛 車輛行車紀錄器1時6分27秒許,前方有明顯煞車燈亮起, 並向左橫移至內線車道,該煞車燈亮起長達4秒鐘,前車 閃避成功後隨即於行車紀錄器1時6分34秒許開啟雙黃燈警 示後方來車,可證系爭事故之發生為石培宏未注意車前狀 況所致。再石培宏駕駛車輛依行車紀錄器計算,平均車速 約為92.88公里,高於大型車最高速限。另原告請求之拖 吊費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岡簡字第134號案件中由 柏森通運有限公司請求,本件應為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乙○○、嘉雄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甚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 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 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在高速公 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 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法文。經查, 原告主張乙○○於上揭時、地,以不到每小時80公里時速行 駛於中線車道,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行照、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群合 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國道大型車 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凱裕吊車簽收單、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5頁至第140頁)。復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節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 219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甲○○、乙○○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甲○○雖抗辯前情,然依其所述 ,其顯未注意前車車距狀況,當非毫無過失,其所辯自無 可採。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 20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 ,229,8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477,600÷(4+1)≒495,5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2,477,600-495,520) ×1/4×(0+6/12)≒247,76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2,477,600-247,760=2,229,840】。從 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2,229,84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22,400元, 共2,552,240元。至原告請求之拖吊費用,已經訴外人柏 森通運有限公司於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134號請求侵權損 害賠償事件中請求,原告既係代位柏森通運有限公司請求 ,此部分之請求自屬重複請求而無理由。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甲○○、乙○○固有前揭過失,然石培宏同有未開 啟遠光燈提高照明能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可參,是石培宏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 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甲○○、 乙○○與石培宏上開過失情節,參酌前開鑑定結果意見,認 石培宏就本件事故應負5成之過失責任,甲○○及乙○○亦應 共負5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為1,276,120元(計算式:2,552,240元×0.5=1,276,120 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 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 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經查,甲○○於事發當時係駕駛嘉 雄公司所有計程車,有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 ,客觀上具為嘉雄公司服勞務之外觀,復未經嘉雄公司到 庭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據此,原告請求嘉雄公司與甲○○ 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再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 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 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乙○○、嘉雄公司間,係各自 本於其與甲○○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關係,對於原告各負 全部給付義務,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 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則其中一 人之給付,他方即同免其責任,核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無疑。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要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各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7

GSEV-113-岡簡-41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 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092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竟竊取該機 車離開」,應補充為「竟竊取該機車(車輛內含皮夾1個、 現金新臺幣17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2張)離 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00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1月30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 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所犯與本案 中之竊盜罪罪質相同,且本案中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因竊盜 案抗拒員警逮捕而起,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 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 淡薄,又明知楊子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起訴書所載 方式妨礙公務執行,藐視公權力,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張夢玲, 併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外,仍有其他多次竊 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兼衡被告之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 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 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機車1臺、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170元、身分證 、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2張,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3頁),故不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卷內無 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33號   被   告 陳志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7日0時55 分,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五常街交岔路口,見張夢玲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竊取該機 車離開。經張夢玲報警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正派出所員警楊子賢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 區民安西路327巷巷口發現陳志嘉欲騎乘該失竊機車時,楊 子賢隨即上前盤查,詎陳志嘉於楊子賢已表明其為員警後, 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朝楊子賢噴防狼噴霧,使楊子賢受 有臉及手部紅腫(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拒絕楊子 賢逮捕。經楊子賢及其他支援員警到場將陳志嘉逮捕,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志嘉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張夢玲於警詢之證述 其所有之機車遭被告竊取之犯罪事實。 3 證人楊子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楊子賢於盤查前有表明員警身分,要出示識別證時被告即要離開現場,證人楊子賢欲逮捕被告時,遭被告噴灑防狼噴霧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就上揭犯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贓物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4-簡-225-202502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2號 原 告 林淑娟 被 告 彭宇謙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3-附民-1512-2025022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林岫加(即林佳蓉,兼林百藝之承受訴訟人) 林昭良(兼林百藝之承受訴訟人) 廖軒儀 共 同 林春發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林淑女(即柴川淑子) 林淑娟 林明洲 蔡佩芬 蔡雅惠 蔡正達 蔡佩玉 兼 上七 人 林素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林明潪 被 上訴 人 林淑妙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六項關於命分割林振華遺產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岫加、林昭良、視同上訴人林淑女 、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蔡佩芬、蔡雅惠、蔡 正達、蔡佩玉及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林振華所遺如本院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依本院附表一「分配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分割。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林岫加、林昭良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零參 佰捌拾陸元予上訴人林岫加、林昭良、視同上訴人林淑女、 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蔡佩芬、蔡佩玉、蔡雅 惠、蔡正達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五、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岫加、林昭良、 視同上訴人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蔡 佩芬、蔡雅惠、蔡正達、蔡佩玉及被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岫加、林昭 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查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林岫加、林昭良、廖 軒儀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 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林淑女、林淑娟、 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蔡佩芬、蔡佩玉、蔡雅惠、蔡正 達,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人廖軒儀為民國(下同)95年10月生,有其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17頁),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成 年,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消滅,爰不再併列其法定代理 人,附此敘明。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有準用。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追加 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岫加、林昭良應 將其等之被繼承人林百藝無權處分林振華所遺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五編號1所示土地所得之新臺幣(下同)322萬 386元連帶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63至165、310 頁)。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曾主張林百藝無權處分如原判決 附五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得為不當得利,林岫加、林昭良應 返還予林振華之全體繼承人,惟僅認應逕從林振華之遺產中 扣抵,未將之列為聲明而已(見原審卷㈣第320、321頁;原 審卷㈤第13、14頁),是被上訴人上開追加請求部分,核與 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係基於相同之繼承基礎事實,並能援用原 審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 ,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依 上說明,應予准許。 四、再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情 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又上開「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事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13年12月4日始具狀提出 林百藝之戶籍謄本影本(即上證2)、GOOGLE空照圖(即上 證3)、工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即上證4)、林百藝106 年11月15日拍攝照片(即上證5),並主張林百藝於57年7月 8日即具自耕農身分,且自行或僱工耕作(見本院卷第385至 397頁)。經查,有關上證2之戶籍謄本,為原審卷內所有之 證據(見原審卷㈣第271頁),僅上訴人再次提出重申,自得 予以斟酌;另有關上證3至5所示證據,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 日前1個半月即行提出(見本院卷第381頁),被上訴人於本 院業已為實質答辯(見本院卷第417頁),無礙訴訟之終結 ,即無延滯訴訟之虞,依上說明,本件仍應斟酌上訴人提出 之上證3至5所示證據。 五、視同上訴人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蔡 佩芬、蔡佩玉、蔡雅惠、蔡正達均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含視同上訴人)除上訴人廖軒儀(即上訴人林昭良之女)外,皆為被繼承人林振華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林振華於00年0月00日死亡時,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雖登記為其配偶林百藝(嗣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岫加、林昭良)所有,惟皆係林百藝與林振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由林振華所購置,依74年6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應屬林振華所有,詎林百藝竟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擅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土地(下分稱0000號土地、0000號土地、000號土地)分別贈與廖軒儀、林昭良,而附表三所示土地迄仍登記在林百藝名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判決:廖軒儀應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分別於105年5月2日、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林昭良應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於94年4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百藝所有;林岫加、林昭良另應就林百藝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更名登記為林振華所有,再由林淑女即柴川淑子(下稱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林岫加、林昭良、蔡佩芬、蔡佩玉、蔡雅惠、蔡正達協同伊就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7/114,雖登記為林百藝所有,惟依同上理由,亦為林振華所有,林百藝於104年間擅將該土地出賣予林昭良,依當時之移轉現值計算,林百藝至少獲利322萬386元,爰於二審追加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林百藝之繼承人即林岫加、林昭良應返還322萬38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㈢再林振華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七所示遺產,其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伊已為全體繼承人墊付林振華之遺產稅239萬1,691元、林百藝則墊付2,004萬1,595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七所示遺產,該變價所得並應先返還伊墊付之遺產稅239萬1,691元及林岫加、林昭良(即林百藝之繼承人)墊付之1,682萬1,209元(已扣除林岫加、林昭良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322萬386元)後,再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或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或經原審判命林岫加應塗銷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登記後,未據被上訴人或林岫加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視同上訴人林明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 見。視同上訴人林淑女、林淑娟、林明洲、蔡佩芬、蔡雅惠 、蔡正達、蔡佩玉、林素碧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等於準備程序到庭表示同意原判決主文及被上訴人之追加 起訴。上訴人林岫加、廖軒儀、林昭良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及追加之訴:㈠林振華係 於00年0月00日死亡,縱認林百藝非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之 所有權人,而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依大法官會議第77 1號解釋意旨,真正繼承人固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 請求返還,然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 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部分,已罹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 年時效期間,自不得請求廖軒儀、林昭良塗銷如附表二編號 2至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更 名登記。㈡0000號、0000號及如附表三編號7土地(下稱0000 號土地)皆為山坡地保育區水利用地,與000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4筆土地)均屬農地,依林振華死亡時即64年7月24日 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須具自耕農證明者始能登記 為所有權人,惟林振華死亡時並無自耕農身分,林百藝始具 有自耕農身分,參酌法務部(75)法律字第13002號函釋意旨 ,足認系爭4筆土地係屬林百藝之特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 第1015條、第1044條規定,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自 非屬林振華所有,被上訴人訴請廖軒儀、林昭良應分別塗銷 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百藝所有各 節,自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林岫加、林昭良 返還全體共有人有關林百藝出售00號土地之利益322萬0,386 元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林岫加、林昭良自得拒絕給 付。㈣至於林振華死亡時之遺產,如附表七編號㈠存款、編號 ㈡股票、編號㈢1至6、11至16所示,兩造同意變價分割林振華 所遺上開遺產,變價所得扣除應先返還被上訴人及林岫加、 林昭良(即林百藝之繼承人)所墊付之239萬1,691元、2,00 4萬1,595元後,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原 審就上開部分判決:㈡廖軒儀應將0000號、0000號所示土地 分別於105年5月2日、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㈢林昭良應將000號土地於94年4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林岫加、林昭良應就林百藝所遺 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等土地更名登 記為林振華所有;㈤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 明潪、林岫加、林昭良、蔡佩芬、蔡雅惠、蔡正達、蔡佩玉 應協同被上訴人就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㈥被上訴人、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 林明潪、林岫加、林昭良、蔡佩芬、蔡雅惠、蔡正達、蔡佩 玉就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七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七「分配方式 」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二至六項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至六項,及命負擔 各該部分之裁判費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於二審 追加聲明:林岫加、林昭良應連帶給付322萬386元予兩造公 同共有。上訴人就此部分則聲明駁回追加之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418至43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林振華之原配偶為林文民(00年0月0日死亡),二人之子女 為林淑女、林淑和(00年00月00日死亡)、林淑妙、林淑娟 、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林明甫(00年00月0日死亡, 絕嗣)、林明宏(00年00月0日死亡,絕嗣)。林淑和於00 年00月00日死亡時,其應繼分由蔡佩芬、蔡雅惠、蔡正達、 蔡佩玉繼承。  2.林振華於00年00月0日與林百藝結婚,二人之子女為林岫加 、林昭良。  3.林振華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4.林振華與林百藝結婚後,曾欲約定夫妻財產制,但未辦理登 記,嗣於78年2月4日廢止上揭夫妻財產登記,林振華於00年 0月00日死亡,本件應適用「舊法之聯合財產制」(74年6月 4日以前結婚)。  5.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財產,均係由林振華所購買,並登記在 林百藝名下。  6.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形式上」均由林百藝贈與並登記予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  7.兩造同意至少如附表七㈠所示之存款、㈡所示之股票、㈢編號1 至6、11至16所示之不動產,均為林振華之遺產。  8.如附表七㈢編號1至9、11至16(即除編號10外)之不動產, 於80年間,向稅捐機關課徵報遺產稅,均申報為林振華之遺 產。  9.林淑妙已墊付林振華之遺產稅239萬1,691元;林百藝已墊付 林振華之遺產稅2,004 萬1,595 元。兩造均同意上開遺產稅 金額應先扣除。  10.林振華未有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禁止分割遺產 之契約,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  11.兩造同意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 林振華之遺產。  12.0000號、0000號、0000號土地於71年,尚無編定使用種類 ,依其地目:(原)非屬農地範疇,其土地承受人無需檢 附自耕能力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9頁)。  13.000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於75年間辦理地籍 圖重測,重測前為嘉義市○○○段000地號,地目「田」,自3 5年間辦竣土地總登記至57年6月15日由林百藝取得所有權 ,除於56年間辦理地目等則總調整,逕為等則變更由等則 七變更為等則九以外,無其他標示變更登記。倘若本件土 地登記屬上述法令所稱之農地,除有上開但書規定外,自 須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 院卷第259至261頁)。又上開土地之都市計畫於68年4月2 日發布實施,經查並無發布實施計畫前之資料,目前土地 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見本院卷第279 頁)。  14.若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有理由,就林百藝出售00號土地所得 之數額為322萬0,386元。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廖軒儀、林昭良應塗銷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更名登記部分,是否有釋字第771號解釋之適用?是否已 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  2.系爭4筆土地是否為林百藝之特有財產?被上訴人訴請塗銷 登記、辦理繼承及更正登記,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林百藝出售00號土地之價金322萬0,386元予兩 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4.被繼承人林振華之遺產範圍為何?  5.被繼承人林振華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妥適?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廖軒儀、林昭良應 塗銷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繼承登記、更名登記,並無 1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 有明文;又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係規定:聯合財 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 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 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所有權歸屬於夫。又 婚姻關係,因夫妻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條之1復規定,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 ,於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按該條於85年9月25 日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 1017條規定者,限於下列兩種情形,即⑴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⑵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 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始得稱之。如於上開施行法修正公布 生效前,夫或妻之一方已死亡,即無婚姻關係存續,該不動 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因非屬該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之情 形,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蓋此涉及繼承問題,關係複雜, 且與第三人權義影響重大,故仍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 即19年12月26日制定之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以認定不動產 所有權之歸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裁判意旨 參照)。  2.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振華與林百藝結婚後,曾欲約定夫妻財產 制,但未辦理登記,嗣於78年2月4日廢止上揭夫妻財產登記 ,有原法院78年2月4日嘉院源民公字第2732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㈦第90至99頁),後林振華於00年0月00日死亡,依 上說明,即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兩造對此並不爭,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又依兩造不 爭執事項5所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均係由林振華 所購買,並登記在林百藝名下,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1至93、113、149至167、169至1 77、209至220頁),依74年6月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規定, 該等土地為林百藝於與林振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 ,又非屬林百藝之特有財產(詳下㈡所述),為其二人之聯 合財產,依74年6月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2項規定,雖 登記在林百藝名下,仍應認屬林振華所有,於林振華死亡後 為其遺產。  3.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已登記 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 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又前開解釋所稱「已登記不動產」, 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記為請 求人名義之不動產。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 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 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 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依74年6 月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夫對妻之「更名登記 請求權」,性質上即屬民法第767條中所規定對於妨害所有 權者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上說明,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103 年台上字第96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林振華於78年2月10日 死亡後,其配偶林百藝與其餘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其遺 產,本應就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為「更名登記」為林振華 所有並辦理繼承登記,惟其等均未依此為之,則被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林 岫加、林昭良辦理更名登記為林振華名義,依上說明,該「 更名登記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4.上訴人雖辯稱:依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真正繼承人固得 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真正繼承人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 時效規定之適用。惟觀諸釋字第771號解釋略以:「按繼承 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 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 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 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 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 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 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等語。查 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核屬「更名登記」,並非主張其繼 承權遭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而為主張 ,要與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不同,自無該號解釋適用之餘 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本件請求自無罹於時效 可言。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4筆土地為林百藝之特有財產:  1.按「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夫 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 為其特有財產者。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修正前民法第1 013條定有明文。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 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而法定財產制即 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 夫所有,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夫妻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法應屬夫所有,如妻主張其為特有 財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妻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5號、90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辯稱系爭4筆土地均屬農地,依林振華死 亡時即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須具自 耕農證明者,始能登記為所有權人,惟林振華死亡時並無自 耕農身分,林百藝始具有自耕農身分,足認系爭4筆土地係 屬林百藝之特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1015條、第1044條規 定,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非屬林振華所有云云。被 上訴人則否認系爭4筆土地為林百藝之特有財產。依上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0000號、0000號、0000號土地於71年間,尚無編定使 用種類,依其地目:(原)非屬農地範疇,其土地承受人無 需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2所示,並有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7日嘉竹地登字第11300038 6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是林百藝取得上開3 筆土地,與其是否具自耕農身分無關,無從以此推認上開3 筆土地為林百藝之特有財產;再依卷附林百藝之戶籍謄本所 載:「林百藝00年0月0日與林振華結婚,設本籍,原職業自 縣立雙溪初中教員民國57年5月21日變更原職業無,家庭管 理。57年7月8日變更行業職業農、自耕農」等語(見原審卷 ㈣第271頁),可認林百藝於57年5月21日至同年7月8日間並 無職業,為家庭管理。對照林百藝係於57年6月3日取得880 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2頁),顯 見林百藝於取得000號土地時,尚未具備自耕農身分,益證 林百藝取得該筆土地,與其是否具自耕農身分無關,亦無從 以此推認000號土地為林百藝之特有財產。復參酌林百藝前 對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淑和訴請返還代墊款事件, 經林百藝於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事件審理中陳稱:「 (被上訴人(即林百藝)名下的財產是否被上訴人原有財產 或特有財產?)是林振華為了保障被上訴人及所生的兩個女 兒的生活而贈與的財產」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29頁),可認 林百藝在世時,亦未肯認系爭4筆土地為其特有財產,上訴 人執前詞辯稱系爭4筆土地為林百藝之特有財產,已非可採 。   3.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僅係規定「私有農地所有 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至農地承受人於取得農地所有權後,是否確在該農地上從 事耕作,則為另一問題。亦即不得以行政單位核發自耕能力 證明書憑以辦畢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遽認其確有在該農地 從事耕作,而有從事職業所用,為其特有財產(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6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縱林百藝具有自耕 農身分,始登記為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上說明,仍 不得逕認林百藝確有在該等土地上從事耕作,而為其從事職 業所用之事實;上訴人雖另提出0000號土地(重測前為000 地號)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林百藝在農地上之照片,欲 證明其確有於系爭4筆土地上從事耕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 91至397頁),惟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間係自105年1月1 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前揭照片之拍攝日期則為106年11 月15日,均在林振華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亦無從以此推 認林百藝於其與林振華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在系爭土 地上從事耕作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4.至於上訴人所援引之法務部(75)法律字第13002號函雖記載 :「按74年6月5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夫妻採 取合財產制,妻因具有『自耕能力』,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 買賣方式取得耕地所有權,而為其職業上必需之物,係妻之 特有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惟上開函文中所稱 之「妻具有自耕能力」,非以行政機關核發自耕農身分證明 為認定之依據,業如前述,而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既尚無 從證明林百藝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系爭4筆土地時具有「 自耕能力」,即無上開函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無法證明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土地(含系爭4筆土地) ,係林振華贈與林百藝所有:  1.按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 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 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上訴人辯稱如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土地均係林振華贈與林百藝,為林百藝之原 有財產云云,惟被上訴人則執前詞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林 振華有贈與上開土地予林百藝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土地為林振華贈與林百藝 一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 ,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土地雖均係由林振華所購買,而登 記在林百藝名下,惟林振華將該等土地登記於林百藝名下之 原因多端,不能排除係贈與、借名登記或僅因當時之夫妻財 產制使然(登記妻名義仍為夫所有),自無從以此逕認林振 華有贈與該等土地予林百藝之意思;復參酌林百藝業已繳清 林振華之遺產稅,而依林振華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附之林 振華遺產明細表編號15至24所示土地,分別為附表二(編號 4除外)、附表三所示土地,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8所示,而 上開土地均登記為林百藝所有,卻列為林振華之遺產,以林 百藝具有台中女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曾從事老師工作 (見林百藝之戶籍地記載,原審卷㈣第271頁),顯屬具相當 學識水平之人,理應為維其權益,循異議或申訴等法律途徑 救濟,卻未為之,猶繳納遺產稅後以繼承人身分,向其餘繼 承人請求返還其等各應分擔之稅額,顯見林百藝並無主張該 等土地係林振華所贈與而為其原有財產之情,上訴人所為前 開辯解,核屬無據,委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訴請廖軒儀、林昭良塗銷0000、0000、000號土地, 林岫加、林昭良應將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更 名登記為林振華所有,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 ,夫對妻之「更名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即屬民法第767條 中所規定對於妨害所有權者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103年台上字第964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亦為同法第821條所明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 前開條文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 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 人單獨提起,無由共有人全體提起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 台抗字第36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公同共有人之其中一人 ,對於妨害其公同共有物之所有權者,自得單獨提起請求所 有物妨害排除請求之訴。  2.查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既屬林振華所有,而登記在 林百藝名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林岫加、林昭良應將 該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更名為林振華所有,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3.如附表二中之0000號、0000號、000號土地,為林振華所有 ,於林振華死亡後,應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 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1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林百藝擅將0000號、0000號、000號土地 贈與並登記予廖軒儀、林昭良,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9 、169、219頁),核屬無權處分,而被上訴人並未追認林百 藝所為之處分行為,反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該處分行 為自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廖軒儀、林昭良分別塗銷0000號 、0000號、000號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4.至上訴人雖辯稱: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廖軒儀、林昭良信賴0000號、0000號、000號土地登記為 林百藝所有,應受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云云。惟依上所述, 0000號、0000號土地均明確記載在林振華之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所附之林振華遺產明細表中,且林岫加、林昭良均列在該 證明書之繼承人名單中(見原審卷㈠第43頁),又林昭良為 林百藝之女,並為當時僅10歲之未成年人廖軒儀之母,顯見 林昭良與林百藝關係緊密;佐以林淑娟於95年間對林百藝提 起侵占林振華遺產之刑事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6年6月8 日以95年度易字第462號判處林百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30號改判處有期 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㈦第221至248頁),林昭良對林百藝涉犯侵占罪嫌, 尚難諉為不知,是上訴人與林昭良、廖軒儀間就0000、0000 、000號土地間移轉登記之原因既為贈與,實難認林昭良、 廖軒儀係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之保護,上訴人執此辯稱林昭良、廖軒儀無庸塗銷上開贈與 之移轉登記云云,難認可採。  5.上訴人雖另辯稱:林振華無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0000、 000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其繼承人亦無從請求上訴 人塗銷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及為更名 登記云云。惟查林振華死亡後,土地法第30條業於89年1月2 6日刪除,亦即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不以能自耕者為 限,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訴請林振華之繼承人就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二、三所 示土地,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 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 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 ,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 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 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於為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 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 登記之必要文件,或登記於部分繼承人名下之土地,是否屬 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於繼承人間尚有爭執之情形,則該申辦 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 則,則有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號 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林振華之繼承人就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又林振 華之遺產範圍為何,兩造既存有嚴重歧異,並考量林明潪出 境許久聯繫不易,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林淑女、林淑娟 、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林岫加、林昭良、蔡佩芬、蔡 雅惠、蔡正達、蔡佩玉就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被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岫加、林昭良 連帶應給付林百藝出售00號土地之價金322萬0,386元予林振 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 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 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 權利。而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 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 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00號土地為林振華之遺產,屬林振華之繼承人所公同 共有,已如前述,林百藝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該 土地出售,並得款322萬0,386元,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4所 示,林百藝既非00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不具處分系爭 土地之權能,其因出售系爭土地而取得應歸屬於林振華之價 金利益322萬0,386元,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林振華受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林百藝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自應構成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對林岫加、林昭良訴請返 還上開不當得利,其二人為與被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反之公同 共有人,另林明潪現所在不明,其餘共有人則皆同意被上訴 人此部分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297頁),依上說明,被上 訴人單獨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百藝之繼承人 即林岫加、林昭良連帶返還因出售00號土地所受價金利益32 2萬0,386元予林振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至廖軒 儀並非林振華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林岫加、林 昭良應將該利益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就其中對廖軒儀 為給付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3.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不當得利之時效期間, 應自林振華00年0月00日死亡時起算,業已罹於時效云云( 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處分他人之土地 而受有處分土地之價金利益,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土地 之所有權人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 侵害所有權之不當得利類型),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 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16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林百藝係 於104年12月間將00號土地出售予林昭良,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67頁),則本件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之時間係於104年12月間,上訴人 於113年4月29日追加起訴,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追加 聲明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頁),顯未逾15年之時效 期間,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洵無可採。  4.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就此部分之請求既有理由, 則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審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㈦林振華之遺產範圍應如本院附表所示: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7所示,兩造均同意如附表七㈠所示之存款 、㈡所示之股票、㈢編號1至6、11至16所示之不動產,均為林 振華之遺產,而附表七㈢編號7至10所示土地(即系爭4筆土 地),亦屬林振華之遺產,業如前述,另林百藝無權處分24 號土地所獲得之不當得利322萬0,386元,亦應由林岫加、林 昭良連帶返還予林振華之全體繼承公同共有,亦如前述。從 而,本件林振華之遺產經整理後,應為如本院附表所示(與 附表七比較,應增加本院附表㈣編號1之不當得利債權322萬0 ,386元)。  ㈧被繼承人林振華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妥適?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林振華所遺如本院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 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林振華亦未以遺囑定分割之方 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而林振華之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不能協 議分割,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0所示,則被上訴人訴請分割 林振華所遺如本院附表所示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自應准許。  2.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之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自包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在內。又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 ,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344條所明定。而繼承人中如 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 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 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75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 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 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 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遺產 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例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 、繳納稅捐、罰金罰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清算費用、清 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 清冊費用等均屬之。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9所示,被上訴人 已墊付林振華之遺產稅239萬1,691元;林百藝已墊付林振華 之遺產稅2,004萬1,595元,兩造均同意應先自林振華之遺產 中扣還,依上說明,即應自林振華之遺產中分別扣還。又林 百藝擅自處分林振華之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即不 當得利之返還義務322萬0,386元,為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 律關係複雜,依上說明,亦應先自林百藝墊付之遺產稅中扣 除,則林百藝之繼承人即林岫加、林昭良得自林振華遺產中 扣還之數額應為1,682萬1,209元(計算式:20,041,595-3,2 20,386=16,821,209)。另被上訴人得自林振華遺產中扣還 之數額則為239萬1,691元。  3.查林振華之遺產如本院附表所示,其中如本院附表㈡所示之 股票、㈢所示之不動產,除林明潪 外,其餘繼承人均同意變 價分割,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1所示,本院審酌林明潪 已 移居國外多年,且始終未到庭或陳述意見,若採原物分配恐 增日後運用或處分等困擾,不利於全體繼承人,亦無法發揮 該等不動產之經濟效用,應認前述遺產採變價分割,應能發 揮經濟效用及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從而,本件林振華所 遺如本院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採變價分割後所得之金額,於扣 還前揭必要費用後,再由林振華之全體繼承人按附表一所示 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核屬公 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廖軒儀 、林昭良分別塗銷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林岫加、林昭良並應就現仍登記在林百藝名下之 附表二、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更名登記為林振華所有 ,及請求林振華之其餘繼承人協同被上訴人就附表二、附表 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廖軒儀應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分 別於105年5月2日、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林昭良應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於94年4月4日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林岫加、林昭良另應就林 百藝名下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更名登記 為林振華所有,再由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 明潪、林岫加、林昭良、蔡佩芬、蔡佩玉、蔡雅惠、蔡正達 協同被上訴人就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岫加、林昭良應連帶 給付322萬386元予林振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廖軒儀並非林振華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就此 部分請求林岫加、林昭良應將該利益返還予廖軒儀部分,核 屬無據,應予駁回。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就林振華所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未及審酌 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部分,就林振華遺產範圍及酌定之 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然上訴人上訴效力及於分割判決全部,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查遺產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本件即使准被上訴人裁判分割 遺產之請求,然因遺產分割之訴係屬形成之訴,當事人所提 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繼 承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 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上訴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此 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爰由林振華之繼承人依附表一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又被上訴人對廖軒儀所為追加之 訴部分,雖無理由,惟就林振華之繼承人部分所為之請求則 全部有理由,是其敗訴部分所占比例極小,故本院認此部分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仍以命上訴人林岫加、林昭良連帶負擔 為適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院附表:林振華之遺產總表(單位:新臺幣) 遺產種類 編號 金 融 機  構 金額(含孳息) 分配方法 ㈠存款 1 合作金庫 嘉義分行 19萬4,058元 全數扣還予被上訴人墊付之必要費用239萬1,691元,即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所有。 2 第一銀行 嘉義分行 703.25元 3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1萬9,733元 合 計 21萬4,494.25 ㈡股票 編號 名     稱 股數(含孳息) 分配方法 1 台灣農林 2,076 1.變價分割。 2.變價後所得價金,扣除被上訴人自㈠存款部分受分配之21萬4,494.25元後,  應先再扣還予被上訴人其餘墊付之必要費用(239萬1,691元)。 3.若有剩餘,再扣還予上訴人林岫加、林昭良繼承林百藝墊付之1,682萬1,209元(由其二人按1/2比例分配)。 2 南港輪胎 5,279 3 彰化銀行 167,670 4 東洲化學 12 5 信東生技 2,553 ㈢不動產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1.變價分割。 2.變價後所得價金應先扣還被上訴人(若㈠、㈡扣還尚有未足部分)及上訴人林岫加、林昭良繼承林百藝墊付之1,682萬1,209元(須減去其等已受償之金額),林岫加、林昭良受分配比例為1/2。 3.於扣還後之剩餘金額,由林振華之繼承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4.分配時,若有無法整除之小數點差額,被上訴人同意由其吸收。 2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土地 15/100 3 嘉義市○路○段000○0地號土地 15/100 4 嘉義市○路○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0樓0) 全部 5 嘉義市○路○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 全部 6 嘉義市○路○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 全部 7 嘉義縣○路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段000之00) 全部 8 嘉義縣○路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段000之0) 全部 9 嘉義縣○路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段000) 全部 10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6858/8358 11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附表二編號1:24/114+附表三編號1:33/114) 57/114 12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13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4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5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6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㈣不當得利債權 編號 內     容 應返還之利益 分配方法 1 處分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7/114) 林岫加、林昭良應連帶給付295萬3,341元予林振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林岫加、林昭良應自林百藝墊付之遺產稅即2,004萬1,595元中先行扣抵。

2025-02-26

TNHV-113-家上-19-20250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譽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署押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接續在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上」更正為「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 書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刑法上所謂偽造之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 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 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 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 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 ),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另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 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 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 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 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 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 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余 宏駿」之簽名1枚,係利用「余宏駿」之名義表達收受該文 書之意,並非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是依前開說明,該 文書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又附表編號2、 3所示之文書屬值勤員警依法所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之文 書,被告於該等文書上偽造「余宏駿」之簽名,僅係表示受 檢測人、受詢問人係「余宏駿」,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應僅屬偽造署押之 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 文書上偽造「余宏駿」之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行使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事實,固未經檢察官載 明犯罪事實,然此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犯 罪部分(即在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上偽造「余宏駿」簽名 部分)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固漏未論及刑法第217條之偽造 署押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9頁),賦予被告充 分防禦機會,爰補充上開罪名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在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書偽造「 余宏駿」之署押,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 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  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間,具有行為之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為警調查時, 僅為規避刑事追訴及行政裁罰,竟擅自冒用被害人余宏駿之 名義接受後續警方調查及檢察官訊問,嚴重侵害被害人權益 ,並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審判之正確性,浪費司法 資源,並使被害人本人蒙受遭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應予非 難;惟衡諸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表示願 意給被告機會,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見他卷第93頁),兼衡 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執行前為廚師、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 偽造之「余宏駿」簽名,為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卷頁出處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申請人簽收欄上「余宏駿」之簽名1枚 他卷第15頁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上「余宏駿」之簽名1枚 他卷第30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受詢問人欄、筆錄欄上「余宏駿」之簽名各1枚 他卷第32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70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三路與文心南 三路230巷交岔路口,與王馥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王馥瑄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 右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 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甲○○為脫免己責,於員警到場製作談話紀錄時 ,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其兄「余 宏駿」之名應訊,而接續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 錄表上,偽造「余宏駿」之簽名,再交員警收執而為行使, 經本署通知余宏駿與王馥瑄到庭,經王馥瑄當庭確認余宏駿 非車禍當事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馥 瑄、余宏駿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資佐 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上偽 造「余宏駿」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完成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逃避刑事責任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 應訊之機會,於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偽造「 余宏駿」之署押,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6

TCDM-113-中簡-2467-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明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被 告 王建民 王建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64號、第365號、第366號、第 367號、第368號、第369號、第370號、108年度偵字第5435號、 第951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373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同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47號、1 13年度偵字第1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志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王建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王建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王建民、王建台如附表四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志明自民國102年底擔任「昶盛集團」(包括昶盛置業有 限公司、昶盛國際集團有限公司等,下稱「昶盛集團」,未 設立登記,尚無證據可認為法人組織)臺灣區執行長,與王 建民、王建台兄弟,及該集團董事長「洪文瀚」、「梁傑勝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吳俊霖等經營階層,均明知 非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 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 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其中 王建民僅就附表一編號1、2、5、9、10、11、12、14有犯意 聯絡、王建台僅就附表一編號1、2、14部分有犯意聯絡), 由洪志明先後租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辦公室作為服務處,實際負責 該服務處之營運管理,並與該集團業務人員向多數、不特定 之投資人介紹如附表一所示「柬埔寨暹粒世紀城建設計畫」 (下稱暹粒世紀城)及東盟建設基金為名義之投資方案內容 ,約定給付年化報酬7.68%至104%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以此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各投資人、投資名稱、投 資方案內容、匯款日期、幣別、金額、匯入帳戶、年化報酬 率等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王慧中、王其政、潘仰文、張莉珍、孫柏莉、潘清文、 周錫柔、陳奕名、許仰德、陳嫚羚、王芳梅、林莉榛、鄧麗 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 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 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 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 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 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 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 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 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案被告王 建民、王建台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志明、王建民 、證人王慧中、王其政、潘仰文、張莉珍、孫柏莉、許仰德 、陳嫚羚、鄧詩文、黃若盈、王芳梅、林莉榛等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69頁、第 189頁;原審被告王建民、王建台答辯狀卷第9至13頁;本院 卷一第195至200頁),惟上開證人於原審均已到庭供被告及 其等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而為合法之調查,即已完足為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具得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 證據適格,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下引認定犯罪事實之具傳聞性質供述證據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 本院卷一第190至235頁、卷二第163至211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志明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並就被訴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犯行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第2 12頁),被告王建民、王建台則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其 等僅是投資人,目的在賺取投資利得、差價、佣金等利潤, 不知昶盛集團、東盟建設基金等為犯罪集團,並非共犯等語 。 二、查被告洪志明為昶盛集團臺灣區執行長,其與王建民、王建 台等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資暹粒 世紀城及東盟建設基金之投資方案,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報 酬率等事實,為被告三人所坦承,核與附表一所示王慧中等 投資人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如附表一所示相關匯款及投資憑證附卷可稽(卷證出處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案投資方案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之1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 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 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 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 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 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 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 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 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 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 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 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 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 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 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遂 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 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 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 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㈡、觀諸附表一所示暹粒世紀城及東盟建設基金之投資方案,年 化報酬率達7.68%至104%(詳如附表一年化報酬率欄位所示 ),且除東盟建設基金及張莉珍部分之暹粒世紀城投資方案 保本(有回購條款)外,其餘暹粒世紀城投資方案,縱使未 於合約上保證回購,但不動產本即隱含保值效果,即相當於 保本,上開報酬不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不到2%之存款年利率, 更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顯已達足使不 特定之社會大眾投資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致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進而交付款項投資,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為明確。 四、被告王建民、王建台之參與行為部分    ㈠、各投資人之證述:  ⒈證人即投資人王慧中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經由被告王建民 、王建台介紹投資暹粒世紀城與東盟建設基金,期間陸續透 過交付人民幣現金,或匯款人民幣、新臺幣至被告王建民指 定之帳戶;依照被告王建民口頭說明,及我所取得的相關投 資憑證上的記載,投資暹粒世紀城於簽約2年後可以投資金 額之118%至120%回售給昶盛集團,或5年內可委託昶盛集團 出租,保證按年收取投資金額8%之租金;投資東盟建設基金 每週可固定領取2%的回饋報酬,直到250%至300%為止。我剛 開始有取得投資東盟建設基金的約定報酬,但後來東盟建設 基金無預警結束,被告王建民雖稱可以將東盟建設基金轉換 成暹粒世紀城的不動產,但暹粒世紀城也沒有順利完工,我 才發現被騙等語(以上卷附處見附表一編號1供述證據出處 欄位所示)。  ⒉證人即投資人王其政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透過親姊姊王慧 中介紹認識被告王建民、王建台,並參與投資暹粒世紀城及 東盟建設基金,投資款我都是直接帶著筆電到昶盛集團在臺 北市○○路的辦公室,請辦公室助理「阿卿」(即張宥豪【原 名張俊卿】)替我操作,所以具體而言投資款是匯到哪個帳 戶等細節我並不清楚,但是我確實有取得投資項目的相關憑 證。依照憑證上的記載,投資暹粒世紀城可以委託昶盛集團 出租,保證按年收取投資金額8%之租金;投資東盟建設基金 每週固定領取2%之回饋報酬,直到300%為止。我只知道被告 王建民、王建台保證我獲利,並不知道暹粒世紀城無法開發 完工的原因等語(以上卷附處見附表一編號2供述證據出處 欄位所示)。  ⒊證人即投資人孫柏莉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是透過朋友即被 告王建民得知暹粒世紀城這個投資案,我的另一個朋友葉宏 豪也是透過被告王建民投資了兩戶暹粒世紀城的不動產,當 時因為葉宏豪缺錢想要轉賣,葉宏豪的太太請我幫忙,所以 我才去找被告王建民說葉宏豪想要轉賣,而我經過被告王建 民的介紹也覺得暹粒世紀城值得投資,所以就以我兒子的名 義買下其中一戶,並將投資款以現金的方式交給被告王建民 。依照被告王建民的口頭說明,及我所取得的相關投資憑證 上的記載,簽約2年後可以投資金額之118%至120%回售給昶 盛集團;或5年內可委託昶盛集團出租,保證按年收取投資 金額8%之租金,但後來聽被告王建民說土地出了問題,所以 暹粒世紀城無法完工等語(以上卷附處見附表一編號5供述 證據出處欄位所示)。  ⒋證人即投資人許仰德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透過朋友介紹認 識被告王建民,經由被告王建民介紹而投資暹粒世紀城與東 盟建設基金,期間陸續匯款到被告王建民指定之帳戶;投資 東盟建設基金每月可固定領取8%的回饋報酬,後來開始領不 到報酬,被告王建民說是因為暹粒世紀城開發延宕的關係, 可以該報酬折抵暹粒世紀城分期房貸,但最後被告王建民說 暹粒世紀城因為文件下不來所以蓋不成也沒辦法退款,我才 認為這是詐騙等語(以上卷附處見附表一編號9供述證據出 處欄位所示)。  ⒌證人即投資人陳嫚羚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是透過男友許仰 德得知東盟建設基金的投資案,當時被告王建民有跟許仰德 提到可以增加投資金額,所以我就以許仰德的名義投資60萬 元,匯款到被告王建民指定的帳戶,之後才由被告王建民在 電話中向我介紹東盟建設基金的具體方案,即每月可以固定 領取8%的回饋報酬,並跟我相約交付投資合約書。後來開始 領不到報酬,被告王建民跟許仰德說是因為東盟建設基金跟 暹粒世紀城開發綁在一起,暹粒世紀城沒有蓋好,所以基金 的錢也沒有辦法發,還有提到可以將東盟建設基金轉換成暹 粒世紀城的不動產等方案,但後來暹粒世紀城沒有蓋好,投 資款也沒有退,所以我認為遭到詐騙等語(以上卷附處見附 表一編號10供述證據出處欄位所示)。  ⒍證人即投資人王芳梅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透過林淑娟介紹 我跟被告王建民認識,因而投資暹粒世紀城及東盟建設基金 ,期間先後匯款至被告王建民指定的帳戶,亦有以現金的方 式交付投資款;依照林淑娟的口頭說明還有書面合約上的記 載,投資暹粒世紀城可以委託昶盛集團出租,保證按年收取 投資金額8%之租金;投資東盟建設基金每週可固定領取2%的 回饋報酬,直到250%至350%為止。後來我聽林淑娟說暹粒世 紀城的土地產權有糾紛,無法順利完工,投資款也都拿不回 來等語(以上卷附處見附表一編號1供述證據出處欄位所示 )。  ⒎證人即投資人林莉榛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透過林淑娟介紹 我跟被告王建民認識,因而投資暹粒世紀城及東盟建設基金 ,除了投資東盟建設基金的第一筆款項是匯到林淑娟告知我 的昶盛集團帳戶,其他投資暹粒世紀城、東盟建設基金的投 資款,我都是先後匯款至被告王建民指定的帳戶;林淑娟跟 被告王建民在介紹時都有提到,投資暹粒世紀城可以交由昶 盛集團代管代租保證獲利8%,投資東盟建設基金則可每週固 定領取2%之回饋報酬等語(以上卷附處見附表一編號12供述 證據出處欄位所示)。  ⒏證人即投資人鄧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生與王建台是官 校的同學,之前關係很好,我先生在臺北同學會上遇到王建 台,向我們推銷暹粒房產,說是一個造鎮計畫,還發了很多 照片給我們,我先生說他可以信任,所以我們才透過他來買 這個房子,是王建台邀請我們夫妻去柬埔寨參觀暹粒世紀城 ,說他弟弟王建民是公司的人,投資款項是匯到王建台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 ㈡、被告王建民供稱有介紹王慧中、王其政、許仰德、陳嫚羚、 王芳梅、林莉臻並賺取佣金(見原審卷三第248至249頁), 鄧麗部分是向我購買二手房等語,被告王建台有將款項匯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志 明於本院證稱:王建民、王建台是公司業務;我幾乎去辦公 室都會看到他們兄弟一起來,可能約客戶來講解說明、拿客 戶房產合約、或是寫合約請助理送給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30頁、第434至435頁、第446頁)。 ㈢、是由上開證人所證及被告所供,可知被告王建民確有招攬王 慧中、王其政、許仰德、陳嫚羚、王芳梅、林莉臻等人投資 並賺取佣金,王建台亦有參與招攬王慧中、王其政之過程, 另王建民並透過王建台招攬鄧麗投資前已購入之二手房產轉 取差價,應屬明確。 五、被告洪志明之參與程度: ㈠、證人沈士雅於原審證稱:我是經由哥哥沈士然介紹,與吳俊 霖面談後進入昶盛集團擔任行政助理,約104年初到105年12 月間在昶盛集團臺灣辦公室工作,負責文書工作、資料整理 ;在我上面還有一個主管張宥豪(原名張俊卿),張宥豪說 他的主管是吳俊霖,張宥豪比我早一年到職,我到職前3個 月都是由張宥豪交辦工作給我,試用期過後張宥豪就讓我跟 昶盛集團在中國的業務窗口直接聯繫;而被告洪志明擔任昶 盛集團臺灣區執行長,如果有客戶想要了解暹粒世紀城或去 現場參訪,就會由被告洪志明安排參訪行程,由被告洪志明 、吳俊霖與客戶相互聯繫安排參訪時間。我負責整理的公司 客戶資料、房產資料及分期繳款等資料,會交給被告洪志明 及張俊卿,讓他們兩個可以了解,因為張俊卿算是我的主管 ,張俊卿有交代也要準備一份給被告洪志明;昶盛集團在臺 灣辦公室的行政費用、房租、助理的薪水等,均由被告洪志 明先為公司代墊,我會製作公司支出如房租、水電等費用的 相關明細,也會按不同坪數分類,統計客戶投資暹粒世紀城 的分期付款資料,並把這些資料整理好交給被告洪志明,讓 他知道這個月公司開銷及支出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5 至133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民於原審證稱:有時候助理張宥豪、沈 士雅在處理事情,尤其是有關參訪的問題,會去問被告洪志 明如何處理,被告洪志明也會直接對助理下指示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26頁)。被告洪志明於原審亦供稱很多客戶會想要 「凹」參訪名額,但公司有不成文的規定,不管投資幾間不 動產都只能獲得三個參訪名額,助理會來跟我反應說有些投 資人想多要一些參訪名額,我會說依照公司規定辦理,或者 請助理去問高層可否通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頁)。 ㈢、是依上開證人所證及被告洪志明所供可知,被告洪志明擔任 昶盛集團臺灣區執行長,除負責安排參訪行程,與客戶聯繫 參訪時間,亦會就有關參訪相關問題對助理下達指示;助理 會將公司客戶、房產及分期繳款等資料整理後交給被告洪志 明,並統計彙整公司支出、所收受之投資款,使被告洪志明 得以掌握公司每月收支情形,就有關昶盛集團臺灣辦公室之 房租、助理薪資及行政費用等相關支出,亦係由被告洪志明 先行墊付。可見有關昶盛集團臺灣區辦公室之業務營運、費 用開支等節,均係由被告洪志明所實質管控,非僅係掛名之 臺灣區執行長。 ㈣、再依被告洪志明所供稱:當初是昶盛集團的董事長「洪文瀚 」跟我說「封你當臺灣區的執行長,讓你用這個身分去跟其 他人接洽」,後來我就請我們公司的助理張宥豪幫我用這個 身分印製名片,昶盛集團也有幫我印簡體字的名片。因為公 司在臺灣沒有正式申請設立公司,所以請我先後租用○○路、 ○○○路之辦公室作為服務處,○○路辦公室的服務處從102年底 到103年初間開始運作,主要處理投資人合約的收集,待傳 送回昶盛集團用印後,再由服務處助理交給投資人,有些投 資人也會介紹朋友來服務處瞭解投資案,我們會分享投資經 驗;該服務處運作約一年後,「洪文瀚」、「梁傑勝」叫我 找一個更大的服務處,所以就搬到○○○路的辦公室,直到105 年2月間因狀況不佳而撤出。臺灣區的業務方面由我負責, 另外我也會帶投資客去柬埔寨旅遊考察,辦公室的租金、助 理的薪水,及客戶去柬埔寨考察的機票等相關費用,都由我 先代墊,後來為了結算方便,會由我從代收的投資款支付, 再跟公司結帳折抵等語(見他字10042號卷第10至12頁,偵 字5435號卷第9至22頁,偵字20951號卷第247至249頁),可 見昶盛集團在臺辦公室所係由被告洪志明出面承租,並以該 辦公室作為服務處分享投資訊息、協助投資人辦理簽約手續 ,被告洪志明並負責帶團考察,有權直接動用代收之投資款 項,墊付服務處之相關開支,在在顯示被告洪志明應為服務 處之實質管理人,被告洪志明也因此主動印製名片對外發放 ,甚至以執行長名義對外接受訪問,此有附表所示投資人等 自被告洪志明處取得之名片、周刊採訪頁面等在卷可參(見 他字6558號卷第42頁,他字10043號卷第2頁,偵字20951號 卷第46頁,原審卷一第313頁、第373頁,卷二第377至383頁 ),顯見被告洪志明實係基於與昶盛集團公司經營者共同經 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而如前述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自應共同就由其 所參與營運管理之臺灣辦公室所直接、間接招攬如附表一所 示之所有投資人資金負責,應堪認定。 六、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 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 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 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 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 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 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 ,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 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 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 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 ,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 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 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 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 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 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094、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除直 接招攬王慧中、許仰德、王芳梅等投資人外,更透過其等介 紹進而再招攬王慧中之弟王其政、其友人孫柏莉、許仰德友 人陳嫚羚、王芳梅友人林莉臻,除已符合多數人之要件外, 未限定投資人之身分資格與條件,亦無何投資金額上限及人 數之限制,亦可經或輾轉引介而來,招攬之投資對象並非特 定少數或具有一定特殊身分、信賴關係之人士,而係得隨時 能接受不特定人投資之狀態,且依照其等實際招攬投資之人 數,已屬向不特定多數人邀約投資並允諾保本及保證獲利而 吸收資金。佐以本案投資人與被告等人間並無特殊深厚之私 誼或友情,投資人實際上就被告等人如何運用其等資金不甚 了解,則其等願意將投資款項交付被告等人,自係因為被告 等人保證返還全額投資款,並承諾高額報酬之條件所引誘, 亦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王建民、王建台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㈠、被告王建台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違反第29 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 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略謂 :「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 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 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 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 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 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 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 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 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 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 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 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 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 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 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 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 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 「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 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 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 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建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另被告洪 志明、王建民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係持續至上開修法施 行後,本即應適用銀行法新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㈡、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 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 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 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 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 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洪志明、王建民、王建台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依卷內事證尚 無從認定昶盛集團為依我國法或外國法辦理公司登記之法人 組織,即難逕認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洪志明與吳俊霖、「洪文瀚」、「梁傑勝」,及與被告 王建民就附表一編號1、2、5、9、10、11、12、14,與被告 王建台就附表1、2、14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公司法第371 條第1項所稱之「經營」、「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 8條所稱之「事業」,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3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本案如附表一所 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複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 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就上開罪名僅成立一罪。   五、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等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1至14部分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惟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檢察官併案審理,並經原審或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犯罪事實之 擴張,使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此有充分辯論之機會,已 無礙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志明於偵查中對其擔任臺 灣區執行長及招攬投資本案投資方案並收取佣金等主要事實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951號卷第248至249頁;調偵字364號 卷第104至106頁),可認已自白其犯行。又其迄今已賠償附 表一所示投資人共計343萬6,250元(見附表三),已超出本 院認定之犯罪所得(詳後沒收部分所述),於本院並表示同 意以已經支付被害人之解款項作為主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見 本院卷二第127頁),應已符合上開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洪志明既經本院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刑,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志明與被告王建民、王建台及自稱「 吳俊霖」、「洪文瀚」、「梁傑勝」等成年男子,均明知並 無履約資力與真摯意願,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或報酬,只是作為訛取款項之詐術手段,竟仍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即103年6月18日後之犯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志 明對外自稱為昶盛集團臺灣區執行長,先後在臺北市中山區 、內湖區租用辦公地點,並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分別 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佯稱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云 云,施以此等詐術,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投資款項。嗣因被告洪志明等 人所稱之「暹粒世紀城」遲未動工完成,且所謂昶盛集團亦 未依約給付全部投資紅利或利息,前述內湖辦公室更於105 年12月2日無預警結束,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始陸續得 知上當受騙。因認被告洪志明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 編號6至9部分,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編號10部分,則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志明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 被告王建民、王建台之供述、證人王慧中、王其政、潘仰文 、張莉珍、孫柏莉、潘清文、周錫柔、陳奕名、許仰德、陳 嫚羚、鄧師文、黃若盈、林麗水之證述,及上開證人所提出 之相關投資文件及憑證、被告王建民、洪志明之金融帳戶交 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銀行外匯局之函文暨所附資料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洪志明、王建民、王建台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係因相 信暹粒世紀城、東盟建設基金值得投資,始投入大量資金並 進而介紹他人投資,對於暹粒世紀城、東盟建設基金是否有 何虛偽不實,或自始即欠缺履約真意之處並不知悉,並無詐 欺之犯意或犯行等語。 三、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部分投資人曾親自至柬埔寨參訪暹粒世紀城之工 地現場,確實有一大片土地,除有搭建鐵皮屋、樣品屋外, 已挖設排水溝、設置電燈,並曾舉辦動工典禮;而投資東盟 建設基金之投資人亦曾領得部分回饋報酬等情,業據其等於 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如附表一供述證據欄位 所示)。參以證人沈士然於原審證稱:我曾在昶盛集團工程 部門任職,負責暹粒世紀城工程相關之工作,包括土地探勘 、測量、造路、電線及排水系統等施作,施工的過程中我也 有看過土地開發的相關申請文件,當時基礎工程都已經完備 ,後續聽說因為股東之間的糾紛而導致暹粒世紀城停工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61至279頁),並有其提出之工作日誌、會 議紀錄及相關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99至499頁)。 原審復依被告洪志明辯護人所請向柬埔寨主管機關函詢確認 暹粒世紀城所在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然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 函覆以柬埔寨政府無法就上開事項協助查明(見原審卷一第 111頁),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無從僅因事後無法 交屋,而遽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是就昶盛集團以暹粒世 紀城、東盟建設基金為名對外招攬投資,是否自始即無意依 約履行之意願或可能,尚屬不能證明。 ㈡、又被告等人辯稱,其等係因相信暹粒世紀城、東盟建設基金 值得投資,始投入大量資金等情,有相關投資憑證可參(見 原審被告洪志明答辯狀卷第241至277頁),是其等所辯,並 非全然不可採信。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洪志明有將部 分款項作為公司經營或發放投資人之報酬使用,但金錢為代 替物可互相流用,各投資人既確有取得投資憑證,檢察官復 無法證明該等投資憑證為假,則縱然檢察官上開所指上情為 真,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具有詐欺犯意或行為。至東盟建 設基金無固定收款帳戶,雖有藉此詐騙投資人之疑慮,但既 未能有積極證據證明所吸收之資金完全未用以投資,均係供 營運或發放報酬、朋分利益之具體流向,亦無從據此臆斷被 告等人有詐欺犯行。從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各該 投資方案內容有何虛偽不實,及客觀上如何該當詐術,且為 被告洪志明主觀上所知悉,僅憑暹粒世紀城事後無法順利完 工、東盟建設基金未能繼續發放回饋報酬等情,尚難遽認被 告等人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以 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 就此部分具有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及犯行 之確信心證,惟依公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 開論罪部分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被告王建民、王建台所為應已構成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原判決遽為無罪認定,尚屬有誤。 ㈡、被告洪志明,於本院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 酌此節,而未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刑規定,及 於量刑時未能就犯罪後之態度此量刑因子為較有利於被告洪 志明之認定,容有未恰。 ㈢、原判決未及審酌附表一編號14即投資人鄧麗部分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事實,亦非妥適。 二、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等人被訴詐欺不另 為無罪諭知有誤部分,固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王 建民、王建台應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被告洪志明上 訴主張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為有 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審酌事項及沒收 一、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非受政府 監管之銀行業者,不可以各種名義吸收他人資金,竟以非法 方式向他人招攬資金,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並助長投 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 行為實有不當,惟其依本案卷證所得認定被告洪志明所吸收 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約7千萬元,其中被告王建民 參與其中編號1、2、5、9、10、11、12、14部分,王建台參 與其中編號1、2、14部分,金額亦均在千萬元以上,造成被 害人之損害不少,情節非輕,被告洪志明上訴後於本院坦承 犯行,且除聯繫不上之黃若盈外,與其他被害人均達成和解 ,迄已全數履行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佳,被告王建民、王 建台則始終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自無從為較有利之認定, 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整體犯罪之分工地位,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如附表一所列投資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表達之 意見(含書狀,多請求就被告洪志明部分從輕量刑),被告 等人為本案時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暨被告洪志明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 販售水果為業,月收入約2、3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及2 名幼子,被告王建民自陳中學畢業,目前從事健康產業,月 收入約3、4萬,需扶養父親及兩名成年子女,被告王建台自 陳五專畢業,目前退休無業,需扶養父親及重病妻子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258頁;本院卷二第120頁)等一切 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年,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 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 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 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 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 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 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 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又犯罪 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57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本案投資人均有收到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憑證,部分投資款 項雖直接交給被告3人或匯入其等帳戶,但尚無足夠證據可 認其等未再轉交上游,而保有部分投資款項為其等之犯罪所 得。至其等所收取之佣金部分,被告洪志明雖曾自陳總計約 賺取3、4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39頁),但依其所述,其 中包含其本人投資之獲利,部分則以暹粒世紀城之房屋為獎 勵,但因該建案迄今未能交屋,實際上未取得此部分之利益 ,實際上僅取得附表二之1所示投資人潘仰文、潘清文、周 錫柔之佣金共計20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被告書狀卷第248 至256頁)。本院衡酌被告洪志明為本案昶盛集團臺灣區執 行長,固仍應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投資人負共犯責任,但若 非其直接或間接招攬者,自難逕認其有取得該部分之介紹獎 金或佣金,是其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而其迄今所賠償被害 人之金額共計已達343萬6,250元(參見附表三,未和解之黃 若盈,並未指述被告洪志明為其直接或間接上手),就投資 人潘仰文、潘清文、周錫柔部分,實際已賠償之和解金額也 等於或超過其收取之佣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 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王建民、王建台所賺取之佣金認定如附表二之2所示(其 中孫柏莉、鄧麗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佣金收入),因附 表一編號1、2王慧中、王其政部分是被告王建民、王建台共 同犯罪,而此部分佣金之實際流向難以追查,卷內亦無明確 證據證明被告王建民、王建台間之內部利得分配或各自實際 分受之金額,可認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 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應 平均分擔之。準此,此部分共計108萬9,615元之佣金犯罪所 得平均分擔結果,被告王建民、王建台各54萬4,808元(末 位四捨五入)。被告王建民除上開部分外,再加計附表二之 2其餘投資者之佣金收入後,共計為94萬4,483元(計算式: 544,808+24,552+30,000+142,255+202,868=944,483)。又 其中被告王建民已賠償王芳梅、林莉臻22萬7,500元(未超 出該部分佣金犯罪所得,詳見附表三編號2),是其仍保有 之犯罪所得為71萬6,983元(計算式:944,483-227,500=716 ,983)。被告王建民、王建台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依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5-02-26

TPHM-111-金上訴-63-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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