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9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90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廷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侵入被害人吳志文住處廚房,
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兼衡其於
警詢時即坦承犯行,所竊現金金額非鉅,且其中105元已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
),其餘1,095元則未發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併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雖意識清楚,然因四肢癱瘓無法自行
活動,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函文1份附卷可考(見
審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1,200元,其中105元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
述,其餘1,095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1,095元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97號
被 告 陳廷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4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巷000
號即鄰居吳志文住處,趁其住處無人之際,侵入其住處之廚
房內,徒手竊取吳志文放置在廚房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200元,得手後逃逸,所得現金供己花用。嗣吳志文發
現上開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並扣得陳廷榮花用剩餘之款項105元(已由吳志文領回)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陳廷榮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志文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
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4-簡-479-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