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珊玉

共找到 27 筆結果(第 21-27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任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9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且禁止對兒童及少 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 )6樓,因不熟識廁所位置,經詢問甲男(卷內代號AB000-H 113201,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男即協助甲 ○○而將甲○○帶至廁所位置後離去。其後,甲○○於新光三越百 貨12樓時復見甲男,向甲男表示為表感謝欲贈送扭蛋作為謝 禮,甲男隨同甲○○於12樓尋找扭蛋機,但尋找未果。適甲男 表示欲至廁所如廁,甲○○尾隨甲男進入廁所內。甲○○明知甲 男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之犯意,向甲男稱:「給你新台幣(下同)1000元,可以幫 你吃嗎」等語,而著手引誘甲男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甲男 當下拒絕甲○○並離開現場,甲○○仍尾隨甲男,繼續向甲男稱 :可以2000元或3000元等語,惟甲男快速離去而未得逞。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性騷擾案件被害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童少年保 護通報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 標表、被告衣著特徵及新光三越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手寫事發經過信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則為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3歲之少年,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偵卷第72頁),被告以金錢之對價引誘告訴人與其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但因告訴人拒絕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惟因告訴人拒絕而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告訴人為 未成年人,對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欲引誘告訴人 使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所為對告訴人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 產生不良影響,更扭曲告訴人之正確性觀念及金錢價值觀, 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惡性非輕,所幸並未得逞; (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資訊安全工作,家中有母 親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5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以新臺幣25萬元之金額 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有和解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綜 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對於兒童及少 年性自主權尊重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 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再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 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 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定上開負擔 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CDM-113-訴-1249-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8號 原 告 黃麟凱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 被 告 徐子期 陳奎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被告徐子期自民國113 年10月28日起、被告陳奎中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徐子期於民國100年7月13日登記結婚 ,為夫妻關係(已於113年7月16日離婚),被告陳奎中明知 被告徐子期已婚,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如附表「 原告主張行為」欄所示不正常往來行為,逾越男女一般正常 社交範圍,破壞原告與被告徐子期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僅係一般朋友關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為同事,原告所舉證據難認被告2人所為有侵害原告之配 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就原告主張之各項侵權行為事實答辯 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縱認被告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行為,自原告與被告徐子期間之訊息對話紀錄可知,其等 婚姻關係本不和睦,被告2人所為不足以對原告之配偶權產 生情節重大之侵害,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徐子期於100年7月13日登記結婚,於113 年7月16日離婚,而被告陳奎中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知悉 被告徐子期為有配偶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口 名簿影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 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 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倘第三人與一 方配偶間之行為,業足破壞婚姻關係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不法侵害他方配偶享有之配偶權身分法益,且 屬情節重大,他方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該第三人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準此,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配偶之一方 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存有逾越結交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業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39至41頁) ,被告2人於113年6月29日晚間,曾手牽手併行在路上, 被告徐子期復以左手勾住被告陳奎中之右手臂並肩行走在 路上,被告2人一同前往用餐、共乘1輛機車,復一同前往 被告陳奎中之租屋處等情節,參酌被告對於上開客觀行為 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觀諸上開照片,被 告2人單獨前往用餐,路程上多有牽手、勾手,又共乘一 輛機車,前往被告陳奎中租屋處之情,兩人互動宛如情侶 ,顯有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足認原告配偶權受有侵害。是被告2人明 知被告徐子期為有配偶之人,仍於被告徐子期婚姻關係存 續中與配偶以外之人為上開行為,所為顯逾越社會一般夫 妻應負忠誠貞潔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 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連帶賠償,自屬有 據。   3、原告其餘主張之行為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奎中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有為被告徐子期戴安全帽、扣 安全帽帶等行為,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5至39頁) ,惟未見被告2人當時有何肢體親密接觸之行為,該該友 善相助之舉動,無從認定屬為不正常之往來;原告另主張 被告陳奎中於如附表編號1之時、地,有撫摸被告徐子期 之臀部及大腿,被告徐子期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 有在機車後座摟抱被告陳奎中等行為,然觀諸卷附照片所 示,被告陳奎中碰觸被告徐子期臀部、大腿之時,適被告 徐子期踮腳跨上機車後座,自卷附照片所示時間不過2至3 秒,被告辯稱實係為協助被告徐子期乘坐機車等語,並非 無據,又被告主張搭乘機車在後座之人為確保安全,而環 抱駕駛,並無悖於常情之處,原告執上情主張該等行為侵 害配偶權,難認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 號3至6所示時間,一同在被告陳奎中之居處過夜云云,為 被告2人所否認,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41 至42頁),僅分別攝得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3、4、6所示 時間,共同進入,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共同離開被告 陳奎中居處之照片,無從判斷其等在其內之時間久暫,更 無從認定有無過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2)另原告請求本院調取被告徐子期於113年5月1日至同年7月 16日期間之通聯基地台位置,請求本院命被告陳奎中陳報 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據以調取上開期間基地台位置 ,欲證明被告2人同居一室之時間長短及次數云云。惟基 地台訊號係覆蓋相當之範圍,為公眾週知之事,縱被告2 人同時基地台位置相同,亦無從認定即共處一室,此調查 證據聲請即無必要。況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 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 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 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 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被告上開調查證據 聲請顯係欲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摸索證明 ,此項證據聲請自不合法,且超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期 間,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有上述 不當及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朋友間應有份際之行為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已破壞原告與被告徐子 期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原告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相 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開侵害配偶 權行為之方式、次數等侵害程度,及參考兩造之所得、財 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個資卷)、原告與被告徐子期婚姻存續期間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原告向被告2人請求慰撫金額5萬元,尚屬公 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既有理 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 即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被告徐子期為113年10月28日、陳奎中為113年10 月24日(本院卷第79、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被告徐子期 自113年10月28日起、被告陳奎中自113年10月2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 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原告主張行為 被告答辯 1 113年6月16日 桃園市楊梅區 被告2人同騎乘1部機車,被告陳奎中會幫被告徐子期戴安全帽、扣安全帽帶;且被告陳奎中會向後撫摸被告徐子期之臀部及大腿部位。 1.戴安全帽並非侵害配偶權行為。 2.被告陳奎中並非撫摸被告徐子期臀部,僅係因徐子期身高較矮,協助徐子期上摩托車。若係撫摸,應當來回磨蹭,然被告陳奎中顯然是在被告徐子期坐穩後就將手收回,難以勾稽有何「撫摸」行為。 2 113年6月21日 桃園市楊梅區 被告2人同騎乘1部機車,被告陳奎中會幫被告徐子期戴安全帽、扣安全帽帶;被告徐子期於搭乘被告陳奎中之機車時,會雙手向前摟抱被告陳奎中之腰部。 1.戴安全帽並非侵害配偶權行為。 2.被告徐子期乘坐機車後座,車輛行進中往前環抱駕駛,雖外觀看似摟抱,實則確保乘車安全,無侵害配偶權。  3 113年6月29日 桃園市桃園區 1.被告2人一同牽手漫步街頭。 2.被告2人共赴「我家牛排」桃園春日店用餐。 3.被告2人同騎乘1部機車,被告陳奎中會幫被告徐子期戴安全帽、扣安全帽帶;被告徐子期於搭乘被告陳奎中之機車時,會雙手向前摟抱被告陳奎中之腰部。 4.被告2人一同返回被告陳奎中之居所過夜。  1.牽手並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 2.普通朋友亦會共同用餐,共同用餐並無侵害配偶權。 3.戴安全帽並非侵害配偶權行為。  4.被告徐子期乘坐機車後座,車輛行進中往前環抱駕駛,雖外觀看似摟抱,實則確保乘車安全,無侵害配偶權。 5.被告2人僅係一同「進入」「一樓大門」,無從證明係「同居過夜」。    4 113年6月30日 桃園市楊梅區 被告2人一同返回被告陳奎中之居所過夜。 1.被告2人僅一同步行進入社區大門,無從得知被告是否進入同一住處、進入大門後之確切舉動及時間久暫。 2.被告2人並無同居過夜。 5 113年7月2日 桃園市楊梅區 被告2人一同返回被告陳奎中之居所過夜。 同上。 6 113年7月3日 桃園市楊梅區 被告2人一同返回被告陳奎中之居所過夜。 同上。

2024-11-29

TYDV-113-訴-1988-20241129-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2816A(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2816A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附表所示之人依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D000-A112816A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2頁、第 61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猥褻罪,須被害之男女不能或 不知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而犯人僅乘此不能或 不知抗拒之時機,以為猥褻行為,始有其適用;又該條文 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 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 ,致無同意猥褻行為之理解或無抗拒猥褻行為之能力者而 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 不能解免乘機對其猥褻者之刑責。本案被告利用告訴人即 代號AD000-A112816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A女)熟睡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對A女為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 機猥褻罪。 (二)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乘機猥褻之行 為,依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 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並非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對A女為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猥褻行為,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 ,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 犯行,與A女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金額,有本院調 解筆錄、匯款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第77頁、第119頁)(見本院卷第30頁、第65至66頁), 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A女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並參考公訴人、告訴代理人及被告與辯護人對量刑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禁閱卷),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事後能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 部分金額,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同意 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3),本院認為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與A女達成和解 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 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且經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條件,自 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或未遵循前揭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前給付12萬6000元(已履行)。 二、於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已履行)。 三、餘款27萬4000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最末期金額為4000元)元至A女指定之帳戶(帳戶戶名、號碼均詳卷),共19期(113年11月款項已給付)。 三、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8號   被   告 AD000-A11281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D000-A11281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AD000-A 112816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親戚, 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3時許,在A 男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居所(完整地址詳卷),乘A女熟睡之際 ,以手觸摸A女下體、胸部,並親吻A女之背部及嘴巴。嗣A 女察覺A男行為有異,經詢問A男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 至被害人A女懷疑被告有攝錄性影像之可能,惟經就被告之 手機及筆記型電腦進行數位採證,均未發現與本案相關之性 影像,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4月19日數位鑑 識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4日數位 鑑識報告、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此部分因被害人 未提告訴,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2024-11-28

TPDM-113-侵訴-73-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0號 原 告 施汶均 住彰化縣○○鄉○○村0鄰○○街000 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被 告 陳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 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11

SCDV-113-補-1210-2024111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李洋億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被 告 戴坤煌 訴訟代理人 田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月26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1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85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8,85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0,64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7頁)。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6,068元,及自 113年5月1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中 正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8分許,行至前開路段 與民族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地面劃有讓路線(即白色倒 三角形之標線),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讓路線,係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 當時為雨天、有照明之夜間,該處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之柏油路面,被告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越,適遇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 羅東鎮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部及臀部 挫傷(下稱系爭傷勢1)、腰椎第5、6椎間盤破裂(下稱系 爭傷勢2)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原告就被告前開過 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 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萬6,06 8元,及自113年5月1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1年11月8日至羅東博愛 醫院就醫時僅診斷系爭傷勢1,後於111年12月17日始因左側 坐骨神經痛、尾椎第一節神經壓迫前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 嗣診斷出系爭傷勢2,因前後診斷內容差異甚大,且坐骨神 經痛(俗稱骨刺)形成原因眾多,通常非經長久姿勢不良外 力影響實難成病因,當時產險公司拿原告的核磁光碟片徵詢 內部醫生,醫師明確表明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17日起,因系爭傷勢2所支出如附 表二所示臺北市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醫療費用,及前 往萬芳醫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無理由;又原告僅有 普通擦挫傷,並無看護需求;另原告於碰撞後並未倒地遭受 重大傷害,應無薪資損失;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4-15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兩造於111年11月8日下午,發生系爭事故,當場造成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35號(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未上訴 ,判決業已確定。  ㈢依據系爭刑事案件卷內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 年8月28日函所載:依據病歷記載,病人腰椎5、6椎間盤破 裂為外力所致,但無法判別新傷或舊傷;同院112年10月24 日函所載:依據病歷記載,111年間病人因外力致腰椎5、6 椎間盤破裂之傷害與106年病史無相關,且無法得知111年成 傷之最短日期。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0,584元,但就萬芳醫院部分 之醫療費用支出是否必要,被告有爭執,其餘均不爭執。  ㈤依萬芳醫院112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2 個月,如法院認原告有專人看護的必要,兩造同意全日班看 護費用每日為2,400元、半日班看護費用每日為1,400元。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從住家往返就診醫院而支出交通費用1萬2, 600元【計算式:700元+700元+700元+1,500元+3,0 00元+3, 000元+3,000元=12,600元】,但就往返萬芳醫院部分之交通 費支出是否必要,被告有爭執,其餘均不爭執。  ㈦依萬芳醫院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3個 月;112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再休養3個月;1 12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再休養3個月;112年10月2 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再休養1個月而不能工作。  ㈧原告於威宣企業社從事板模技術工,平均月薪為72,800元, 任期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11月9日離職,同時兼職熊 貓外送,111年9月月薪為1萬6,595元,111年10月月薪為3萬 1,500元,但被告認為原告僅能依最低基本薪資請求不能工 作之損失。  ㈨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保險金4,105元,未受領其他補 償或賠償。  ㈩系爭事故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為 :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原告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無號 誌路口,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 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交附民卷第33-47頁;本院卷第47-63頁)在卷為憑,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僅抗辯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本院 卷第154-156頁、第101-103頁)。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 ,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且被告未上訴,判決業已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勢1,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茲就 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萬0,584元等情,業據提 出羅東聖母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萬芳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收據等件(交附民卷第9-23頁、第33-47頁;本院卷 第47-79頁)為憑,被告雖抗辯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不具因 果關係,不得請求因系爭傷勢2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萬芳醫 院醫療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01-103頁、第155頁),惟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19時55分許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而同 日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僅記載「下背部及臀部挫傷」 (本院卷第47頁),然該次就診之急診病歷資料則記載「機 車與汽車擦撞導致臀部疼痛,腰、背部鈍傷,高危險性受傷 機轉」等語(交易卷第59頁),又原告於當日21時6分許, 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亦陳稱:(問:受傷部分及傷勢如何)我 脊椎疼痛等語(警卷第14頁),顯見系爭事故除致原告下背 部及臀部挫傷外,亦有致原告腰部疼痛。嗣原告因腰部、臀 部、大腿持續疼痛,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月25日再至羅 東博愛醫院門診,並於同年12月17日至羅東博愛醫院為MRI (磁振造影)檢查,再持前開MRI光碟至萬芳醫院就診,並 經萬芳醫院診治確認原告椎間盤破裂,並於112年12月26日 在萬芳醫院進行「腰椎間盤髓核切除術」(下稱系爭手術) 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護理紀 錄(調偵卷第7-23頁)、醫師說明表(交易卷第19-20、第4 3頁)、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 等件(警卷第21-28頁)在卷為證。綜觀以上證據,可知原 告自系爭事故後即開始腰部疼痛,嗣因疼痛未減緩,經MRI 檢查始確認為腰椎間盤破裂,審酌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 至111年12月25日至萬芳醫院診斷出系爭傷勢2(本院卷第43 頁)之月餘間,未見原告另發生其他可能致其腰椎間盤破裂 之事故,至原告雖曾於106年間因「脊椎多部位脊椎骨附著 處組織病變」在萬芳醫院手術治療,然經系爭刑事案件向萬 芳醫院函詢原告前開腰椎間盤破裂之可能原因為何,經該院 明確函覆稱:該腰椎間盤破裂係外力所致,與原告於106年 經診斷「脊椎多部位脊椎骨附著處組織病變」之病史無關( 交易卷第21頁、第103頁),足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勢2,係外 力所造成,且非其舊疾所致,堪認系爭傷勢2係因系爭事故 所造成而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固又辯稱本件經產險公司醫師 表明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惟完全未提出 任何具體事證予以佐實,自無從遽信。 ⑵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附表二所示萬芳醫院部 分)120,584元乙節,被告已不爭執如前,僅抗辯原告所受 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故爭執如附表二所示 萬芳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然本院既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勢 2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並審酌原告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 萬芳醫院醫療費用,其就診之疼痛科、骨科,與系爭傷勢2 相符,核屬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120,584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2,於接受系爭手術後而 於出院後2個月,合計60天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每日 以2,400元計算,乃請求看護費用14萬4,000元等情,業據提 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需專人照顧2個月(本院卷第59 頁)為憑,堪認原告有受專人看護60天之必要,又上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內容並未載明為專人全日看護或是半日看護,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接受之手術內容、年齡等節,無從認 定原告需要他人24小時密切照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確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故認原告上開所需專人看護期 間,均應僅需他人半日看護,被告亦不爭執半日看護費用以 1,400元計算(本院卷第155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8 萬4,000元【計算式:1,400元/日×60日=84,00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羅東博愛醫院、萬 芳醫院就診之必要,總計支出交通費用1萬2,600元等情,業 據提出計程車搭乘收據(交附民卷第25-31頁;本院卷第81- 85頁)為憑,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從住家往返就 診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萬2,600元,僅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勢 2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故爭執往返萬芳醫院部分之交 通費支出,然本院既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具 因果關係,並審酌原告系爭傷勢為下背部、臀部、椎間盤受 傷,並接受系爭手術,確有致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 醫院就診及治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萬2,600元,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威宣企業社從事板模技術工, 平均月薪為7萬2,800元,並兼職外送員,平均月薪2萬4,048 元,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2,於接受系爭手術後,自111 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共208日,及自112年10月 27日起1個月,共30日,總計238日不能工作,而受有76萬8, 005元之收入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威 宣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及111年9月至 11月薪資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OODPANDA公司)1 11年9月至10月薪資證明及存款交易明細(交附民卷第43-47 頁、第6-7頁;本院卷第57-63頁、第87-93頁、第121-127頁 )為憑,並有證人黃仁庠即威宣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到庭具結 證稱:原告自111年3月起至同年11月間,受僱於威宣企業社 從事板模工,每日薪水2,800元,都是發現金,原告在職時 ,1個月只有休禮拜天,幾乎滿工,係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 而離職,且板模工作需要提重物等語(本院卷第141-143頁 )為證,堪信原告主張其係從事板模工作獲取報酬乙情為真 。  ⑵次依原告提出之萬芳醫院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需休養3個月、112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再 休養3個月、112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需再休養3個 月、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仍記載,原告需再休養1個月 (本院卷第57-63頁),足認原告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 年11月27日止,約11個月,均有休養之必要,並審酌原告係 從事板模及兼職外送工作,板模工作需提重物耗費大量體力 ,兼職外送則需騎車跑動,其工作性質均非靜態、可以久坐 的工作,而是具備一定的機動性,顯然受系爭傷勢影響,故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238日,約7.9個月,應為有理 由。  ⑶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有238日無法從事板模及外送工作,受 有76萬8,005元之收入損失乙節,其中就從事板模工作之月 薪,其111年3月至同年9月間平均月薪為7萬2,800元,有威 宣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及前開證人黃仁庠之證詞 (本院卷第87頁、第141-143頁)在卷可佐,應值採信;惟 從事外送工作之月薪部分,原告雖主張平均月薪2萬4,048元 ,並以FOODPANDA公司111年9月至10月薪資證明及存款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87-93頁、第121-127頁)為憑,然因兼職外 送薪資報酬起伏較大,且每月收入多寡除與外送員個人資歷 、年齡、體力、工作時間長短等因素緊密相關,亦因所在區 域、氣侯、任職公司獎金制度等事項影響甚大,並衡酌原告 上開請求尚須扣除從事外送員之應有成本,例如保險費、車 輛維護費用、汽油費用等,是參以104人力銀行調查外送員 兼職收入中位數為7,500元,應認原告兼職外送部分之兼職 薪資以每月7,500元為核算基準為宜。被告固抗辯:原告應 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每月收入損失等語,然損害賠償係回復 至未發生損害前之「應有狀態」,自應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之職業及收入為計算損害之基礎,被告上開抗辯,於法 無據,不能憑採。從而,原告每月薪資應為8萬0,300元【計 算式:72,800元+7,500元=80,300元】,則其請求238日不能 工作損失,應於63萬7,047元【計算式:80,300元÷30日×238 日=637,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 勢所導致生活不便及身體上與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兼衡系爭 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43頁;交易卷第172 頁;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萬 元,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萬0,584元、 看護費用8萬4,000元、交通費用1萬2,600元、不能工作損失 63萬7,047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100萬4,231元,應 屬有據。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偵卷 第62頁)認定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 ,原告則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卷第155-156頁),本院審酌兩造 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認被告及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 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 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70萬2,9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一】。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領取保險金理賠4,105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卷第155 頁),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69萬8,857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一】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4日民事準備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本院卷第110頁)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 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 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 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20,584元 120,584元 2 看護費用 144,000元 84,000元 3 交通費用 12,600元 12,6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768,005元 637,047元 5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150,000元 合計 1,245,189元 1,004,231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70% 強制險已請領:4,105元 原告得請求總額:698,857元【計算式:(1,004,231元×70%=702,962元)-4,105元=698,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臺北市萬芳醫院 日期 科別 金額 (元) 證據 112年10月27日 疼痛科 215元 本院卷第65頁 112年1月31日 疼痛科 74元 本院卷第67頁 112年1月31日 疼痛科 560元 本院卷第69頁 112年1月31日 骨科 540元 111年12月25日- 111年12月26日 骨科住院 113,645元 本院卷第71頁 112年1月3日 疼痛科 540元 111年12月20日 疼痛科 530元 本院卷第73頁 111年12月16日 疼痛科 560元 本院卷第75頁 合計 116,664元

2024-11-04

LTEV-113-羅簡-141-202411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鍾志杰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被 告 簡志良 訴訟代理人 凌正峰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併參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 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 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倘第三者與夫妻任一方間有與性 交關連、專屬夫妻共同親密生活之對話、肢體接觸及互動, 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乃干 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 益甚明,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二)經查,原告與配偶甲○○婚後互相照顧、扶持,育有子女,一 家和樂,原告十分珍惜,也一心想守護這段難得的感情。詎 料,於民國112年5至7月間,原告發現配偶甲○○經常沒有回 家,幾番詢問均稱去朋友家過夜,嗣原告無意間發現證人甲 ○○所稱與朋友遊玩云云,其實都是與婚前之前男友即被告同 住一處並發生性行為。核被告所為,不僅頻繁與原告配偶甲 ○○孤男寡女同居、過夜,甚至開房間住旅舘,更經證人甲○○ 親口證實,實已有違一般正常人際交往,嚴重侵害原告之配 偶法益,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損害賠償。 (三)綜上,被告本即為證人甲○○婚前之前男友,本較一般人更應 與證人甲○○保持距離、更加嚴守一般朋友之界線,然其卻與 證人甲○○發展逾越普通朋友之關係及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 痛苦不堪,原告對配偶照顧有加,對待感情亦十分上心,自 結婚生子後,更是對證人甲○○無微不至、貼心之至,只是因 為工作關係無法每日陪伴在證人甲○○身邊,被告竟趁虛而入 ,誘使證人甲○○與其舊情復燃,使原告與證人甲○○之間多年 的付出及信任,一夕之間化為煙塵,原告之痛苦難以言喻。 綜觀被告之行為,僅為一己私慾,摧毀原告家庭及婚姻,使 原告原先寧靜、安樂的生活陷入泥淖、面臨崩塌瓦解,自屬 情節重大,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一)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事實   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4行以下,證人甲○○證 稱:「(問:是否是你所使用的手機定位軌跡?)是。」原 證1至原證18之Google定位軌跡,確為證人甲○○所有。又被 告不否認「桃園市○○區鎮○街00號」為其住居所,且證人甲○ ○亦稱該址「是被告租屋處,被告租五樓」、證人甲○○承認G oogle定位軌跡為其所有,而該定位與被告住所重疊、證人 甲○○除了去被告的租屋處外平常不會去桃園市蘆竹區等情, 足證原證1至原證18之Google定位軌跡所示日期,證人甲○○ 均與被告均同居過夜,有逾越正常友人之舉。且如113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以下,證人甲○○證稱:「111年12月 至112年4月有聯絡」、「113年5月過後未與被告聯絡,111 年12月開始與被告聯絡」、「(問:證人甲○○平均每幾天會 去被告租屋處?)一周一至二次」、「每去被告租屋處3次 就會發生性行為」、維持「112年5月至7月」共計三個月、 出去約會次數「112年5月至7月兩三次」。足證被告與證人 甲○○交往期間應係112年5月至7月,共計三個月之久,且性 行為次數為8次(以每周去兩次被告住處計算,證人甲○○3個 月共去了被告住處24次;故共計發生8次性行為)。 (二)被告自始明知證人甲○○為有配偶之人   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0行以下證人甲○○稱: 「從朋友之間都有聽聞我與被告均各自有婚姻及小孩,111 年12月開始聯絡時我及被告都知道我們均各自有婚姻」、「 (問:111年12月時已提及與原告之相處狀況?)被告有詢問 我,我有告知。」、「被告請我過去,我們在那裡聊天,談 論婚姻上遇到之狀況。」足證被告明確知悉證人甲○○為已婚 、有小孩之人。 (三)刑、民事互不拘束應採納證人於本件具結作證之證述 1、參以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2171號、44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本件顯示Google 定位軌跡之手機不論是證人甲○○所有,抑或是證人甲○○女兒 所有,均不影響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蓋證人甲○○之女兒年 方9歲,其手機本來就是證人甲○○用舊的手機,供其閒暇時 玩樂使用,手機內全數app所登入者均係證人甲○○之帳號, 因為證人甲○○平時也會使用該手機,故若稱該手機屬證人甲 ○○所有,亦無不合常理;況證人甲○○作證時實際上係回答該 手機「不是」其所有,故不論該手機係何人所有,該Google 定位軌跡確為證人甲○○所有當屬無疑,又不論證人甲○○於另 案刑事案件中主張如何,因既無具結,又係由律師代為應訊 ,且證人甲○○於該偵查中從未表示過任何意見,故依前開見 解,刑事、民事各自獨立審判互不受拘束,證人甲○○於另案 刑事案件中既然從未表示過意見,又於本件作證中具結,自 應採用本件審理程序之證述,方符事理,被告所辯證人陳述 矛盾等語,顯不足採。 2、另,證人所述一週至被告租屋處1至2次,雖較Google定位軌 跡次數少,然此情確與外遇者於闡述己身婚外情事實時,因 羞於啟齒而盡量將事情講得沒那麼嚴重之情相符。證人所述 恰恰證明其無偏頗原告,否則,證人大可以在事前核對該行 跡圖,將前往被告住處之次數、性行為次數均最大化或稱每 天都發生性行為等,然證人並沒有這麼做,而是保守地表示 「一週僅去一至二次」,在在證明證人與被告發生婚外情, 應當屬實。況112年5月至今已逾一年,證人憑其記憶闡述其 經歷,枝微末節之次數上有所落差亦屬可以理解,證人所述 輿被告聯絡交往期間、有無性行為、有無同居過夜、軌跡圖 是否其所有,均與原告主張無二,即足證明確有侵害配偶身 分法益之情事。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侵害配偶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應就其配偶權有無受侵害、若有受到侵害,與被告間 有無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就此部分證明相當 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無理由。 二、原告所呈證據無法證明其配偶權受侵害並與被告有關   (一)查原告稱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甲○○同居、出入汽車旅館,證據 不足。原告僅憑數張無法辨認係何人之Google定位軌跡,即 斷言被告與甲○○同居、出入汽車旅舘,何以見得?退步言之 ,縱使該軌跡確實係甲○○之移動行跡,蓋被告之住所係一公 寓,即使定位點與被告之住所重疊,甲○○亦可能係位於其他 樓層,仍無法證明其係和被告共處一室。又原告稱「甲○○之 姐許思羚曾於000年0月間前往被告家中,當場抓到甲○○與被 告一同回家並同住於被告住所。」,然並無一同回家一事, 亦無法證明兩人同住,更無法得出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結 論,原告之推論欠缺因果關係。至原告稱「甲○○亦當場承認 與被告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被告則否認和甲○○有任何不正 當男女關係,況甲○○於音檔中對許思羚之質問回答並無「當 場承認與被告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一事。 (二)被告從未與證人甲○○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踰越一般男女交友分 際之行為,原告竟以證人每週至被告租屋處2次,證人三個 月共去被告租屋處24次,進而「推算」被告與證人甲○○發生 性行為次數8次並不可採。又原告稱「證人所述一周至被告 租屋處1至2次,雖較Google定位軌跡次數少,然此情確與外 遇者於闡述己身婚外情事實時,因羞於啟齒而盡量將事情講 得沒那麼嚴重之情相符」。然查,證人於具結後即有據實陳 述之義務,其陳述不得有匿、飾、增、減之情事,否則即屬 虛偽之陳述,應受偽證罪之處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13條 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原告上開所稱無非益徵被告主張證人 甲○○證述之真實性有所疑義,為有理由。況原告訴訟代理人 訊問證人甲○○時,已提示原證1至原證18所示之Google定位 軌跡予證人甲○○供其檢視,縱自112年5月至今已逾一年,然 證人甲○○於檢視上開Google定位軌跡後即應知悉其至被告租 屋處之頻率,故原告所稱「證人憑其記憶闡述其經歷」顯屬 強辯,並非可採。   三、對證人甲○○證述之意見 (一)被告從未要求證人甲○○至被告之租屋處,因被告知悉證人甲 ○○尚有家庭,不想遭人議論,亦不想造成證人甲○○與原告間 之感情關係更加緊張、疏遠,因此多次向證人甲○○表示有什 麼事情在電話中講就好,惟證人甲○○仍然執意要到被告租屋 處,被告念及證人甲○○遠從基隆或臺北至被告蘆竹之租屋處 樓下,不可能將朋友拒之門外,無奈之下亦只好請證人甲○○ 到租屋處稍作休息。惟在被告租屋處時,被告僅有聽證人甲 ○○分享其婚姻之苦水,並無任何踰矩之舉動,遑論與證人甲 ○○發生性行為。又被告與證人甲○○從未有過同居、過夜、單 獨出遊之事,且證人甲○○證述其至被告租屋處之頻率亦舆原 證1至原證18所示Google定位軌跡之頻率不符,顯見原證1至 原證I8所示Google定位軌跡並不具真實性。又證人甲○○證稱 其有與被告一同約會、出遊,假設為真,原告既已掌握證人 甲○○之手機定位軌跡,為何遲未提出相關Google定位軌跡以 資佐證?顯見證人甲○○就此部分之證述,亦非事實。其事實 為,被告放假後時常回到基隆尋找朋友相約至86球館(地址 :基隆市○○區○○路000號9樓)打撞球,而被告與其朋友及證 人甲○○均係自小時候就認識之同學、朋友,證人甲○○聽聞被 告將回基隆找朋友,才自願跟隨去撞球館,惟被告從來無與 證人甲○○同進同出,證人甲○○稱其曾與被告約會、出去玩均 非事實。 (二)證人甲○○先前已否認原證1至原證18所示Google定位軌跡之 真實性、準確性(如被證1,被告與甲○○間Line通訊軟體之 對話截圖所示),其現又證述上開Google定位軌跡為其手機 定位行跡,無非是因其已與原告重修舊好,為避免其與原告 再因本案發生爭執,或是受他人教唆、慫恿而為矛盾之證述 ,可見證人說詞反覆,類非事實,不足可採。又參以證人甲 ○○先前提告原告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告訴意旨,及該案證人許 思羚之證述(如被證被證3、4、5,基隆地檢署113年度他字 第242號偵查卷宗第68、81、80頁所示),可知本案原證1至 原證18所示之手機根本非證人甲○○所有,證人甲○○證稱該手 機為其所有,明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甲○○之Google帳 戶已於數支手機中登入,每支手機均能製造Google定位軌跡 ,因此,如何能證明原證1至原證18之Google定位軌跡確實 均為證人甲○○之行動軌跡,而非原告持女兒已登入證人甲○○ Google帳戶之手機製造虚假行跡藉此當作本案證據?蓋證人 甲○○證稱其一週僅至被告租屋處1至2次,明顯與原告起訴狀 主張及原證1至原證18所示之次數、頻率不符,是否僅得以 憑證人甲○○之證述,逕認原證1至原證18之Google定位軌跡 確實為證人甲○○之行動軌跡?恐存有諸多疑義,有商榷之必 要。 (三)被告近年亦已離異,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以被告之 薪資、財力,根本已無暇亦無心思再去結交女友,更遑論與 從小到大當了數十年朋友的證人發生踰越一般男女交友分際 之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實在意想不到,當初基於 朋友關心,好心聽證人分享其婚姻之苦水,並歷次勸證人早 日回歸其家庭與原告重修舊好,換來的竟是遭原告提告侵害 配偶權,證人亦甚至做出不實證述,抹黑渠等間有發生性行 為等踰越一般男女交友分際之行為,令被告感到難以置信、 心灰意冷。又證人與原告現仍為配偶關係,其雖於訊問證人 程序前經具結,仍無法避免其所為之證述有偏頗原告之虞, 故證人所為之證述不僅與其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告訴意旨矛盾 而有偽證之虞,亦與事實嚴重不符,其證述難以採信。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 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該項規定所 稱的權利。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 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 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 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 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至7月間與其配偶甲○○密切交往並發生數次性行為等事實,雖經被告否認曾與原告配偶發生性行為,然不否認於原告配偶甲○○曾經多次前往其住所。經查,原告已提出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甲○○到院證述略以: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知悉其已結婚,其於112年5月至同年0月間,平均一週1至2次會至被告租屋處聊天並談論婚姻上遇到之狀況,約莫至被告租屋處3次便會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不一定每次至被告租處就會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承認原告提出原證1至18之Google定位軌跡確為其使用之手機定位軌跡等語,及提出證人甲○○Google定位軌跡列印資料、錄音檔及其錄音譯文等件為證,原告主張被告已破壞其家庭生活圓滿與婚姻和諧,堪信為真。是以被告故意加損害於原告之配偶權,應構成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且致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且情節非輕,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二、本院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審酌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應知與原告合法配偶甲○○,有逾越普通一般人正常社交往來,對其家庭生活圓滿幸福之影響與傷害,卻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自112年5月至7月間,與原告配偶甲○○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實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使原告喪失婚姻之信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參酌原告為資深工程師,年薪約100萬元,名下有因繼承及向兄弟購買持份而取得位於高雄之不動產,與配偶甲○○育有現就讀國小五年級之1子、現就讀國小三年級之1女;被告則為工廠作業員,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據此衡酌兩造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原告婚姻期間、本件侵害之時間長短及態樣、加害程度、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 月3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自112年10月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據兩造勝敗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 示。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29

KLDV-113-訴-168-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欠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6號 原 告 林品蓁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被 告 楊志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貳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有利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利旺公司)曾向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0元,並由訴外人林律亞(下稱林律亞)及原告擔任保證人 。而後,有利旺公司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5日簽 立讓渡證書,其中讓渡條件第4點約定被告須承接有利旺公 司372萬元之債務,是有利旺公司與被告應已成立民法第301 條之債務承擔契約,原告亦同意加以承認。豈料,被告自11 2年1月21日起即未按期履行還款義務,致第一銀行於112年2 月15日寄發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予有利旺公司及保證人林律 亞和原告,要求清償借款。原告無奈僅能基於保證人地位為 有利旺公司清償借款,於112年2月至112年10月間清償數額 共計1,278,426元,但原告係基於保證人地位清償有利旺公 司對於第一銀行1,278,426元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312、74 9條規定,在1,278,426元範圍內承受第一銀行對於有利旺公 司之債權,並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278,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原告確有將錢匯予有利旺公司,惟其是否係基於其他原因而 為支付仍有疑義,被告否認原告匯錢予有利旺公司即稱係對 於第一銀行之債務進行清償;讓渡證書第4點之本意,並非 被告對於有利旺公司之債務承擔,其意思應為被告自受讓有 利旺公司之所有股權後,將願意以有利旺公司之名義繼續承 受有利旺公司所負擔372萬元整之債務,而非被告對有利旺 公司為債務承擔,故縱認原告有基於保證人地位為清償行為 ,而取得原債權人之債權,仍屬原告與有利旺公司之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再者讓渡證書亦未特定係承擔何 項債務,債務承擔之範圍不包含有利旺公司向第一銀行所借 貸之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㈠有利旺公司曾向第一銀行借款300萬元,並由林律亞及原告擔 任保證人,且原告於112年2月至112年10月間匯款共計1,278 ,426元予有利旺公司。  ㈡讓渡證書上載明:「甲方(即有利旺公司)將有利旺公司所 有股權讓渡乙方(即被告楊志河)」、其中讓渡條件第4條 :「乙方須承接甲方新台幣三百七十二萬元整之債務。中華 民國111年元月31日前須付清新台幣二十四萬元整。」,並 經被告在讓渡證書上簽名。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以個人名義對有利旺公司為債務承擔?若有,債務 承擔之範圍是否包含有利旺公司向第一銀行借貸之300萬元 ?  ㈡原告是否基於保證人地位清償有利旺公司對第一銀行的債務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個人名義對有利旺公司為債務承擔,其承擔範圍包含 有利旺公司向第一銀行借貸之300萬元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 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於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 第301條定有明文。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 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 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 、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 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 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 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讓渡證書內容,甲方為有利旺公司、 乙方為被告,雙方約定有利旺公司將其公司所有股權轉讓予 被告,而被告須承接有利旺公司之372萬元債務,並於111年 1月31日前付清24萬元,該讓渡證書經被告與有利旺公司親 自簽名蓋章成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讓渡證書第4條 既明定由乙方承接甲方372萬元債務,自應以乙方即被告楊 志河承擔甲方有利旺公司之債務。而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到 庭自陳:「300萬元是有利旺讓渡的金額,就是讓渡有利旺 公司資產債務的對價,還有72萬元是國稅局未繳的稅款50萬 元由有利旺公司去繳納,以及1、2月我開有利旺公司的票給 有利旺公司負責人林律亞去繳租金24萬元。」一語,又對照 原告提出兩造曾於111於1月24日討論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其 中被告:「那個讓渡書裡面寫的很清楚」、原告:「那個當 初跟你講好,300萬是銀行的嗎,阿銀行已經還了25萬,你 們那個一銀的本子裡面都有記載」、被告:「對」、原告: 「阿這邊有收據在,72萬,我繳了12萬左右」、被告:「27 5加72萬,對不對,一銀的275」、原告:「一銀不是300」 、被告:「300萬阿」、原告:「對阿,減掉25萬」、被告 :「25是275,阿加一個72萬嗎」、原告:「72萬已經繳了1 2萬、這邊我繳了12萬,這個是欠稅金的部分」等語,顯見 該讓渡證書第4條被告所承接有利旺公司372萬元債務,是指 有利旺公司向第一銀行借貸之300萬元及未繳向國稅局之72 萬元稅款。  3.被告雖抗辯其本意係於受讓有利旺公司所有股權後,將以有 利旺公司之名義繼續承受有利旺公司所負擔372萬元整之債 務云云,惟此抗辯已逸脫契約文義之最大範圍,且有利旺公 司原為372萬元之債務人,自無須另定條款承受有利旺公司 其自己本身之債務,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僅取中段,沒有從頭 到尾壹個多小時全部播放,不予承認上開內容等語,惟被告 既自承上述錄音光碟內容確為兩造之對話,亦無提出其他證 據資料供法院探求真意,且其抗辯之內容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互違背,是被告抗辯委無足採。從而,被告應認定係以個人 名義對有利旺公司為債務承擔,其承擔範圍包含有利旺公司 向第一銀行借貸之300萬元。  ㈡原告基於保證人地位清償有利旺公司對第一銀行的債務  1.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 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此於民法第 311條本文、第312條、第749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為有利旺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300萬元之保證人,第 一銀行於112年2月15日發函寄送保證人林律亞及原告關於有 利旺公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單,原告並分別於112年2月20日 、3月14日、4月21日、6月19日、7月21日、8月24日、9月7 日及10月2日匯款金額共計1,278,426元予解款行第一銀行之 板橋分行、收款人為有利旺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 戶,而有利旺公司所簽立之180萬元、90萬元、20萬元、10 萬元之4張借據,業均於同一日即112年10月2日本票作廢, 此亦與該等借據上所記載之徵信報告號碼157325相符,顯見 原告已於上述日期為主債務人有利旺公司清償對第一銀行積 欠之1,278,426元債務,此有上述之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單、4 張借據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 ,自屬基於保證人地位代為清償。從而,依照前揭規定,原 告於其代為清償1,278,426元債務之範圍承受取得第一銀行 對有利旺公司之債權,又被告已承接有利旺公司對第一銀行 之300萬萬元債務,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為清償之債務1,278,426元,自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12條、第749條及系爭讓渡證書 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為清償之債務1,278,4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4日),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23

PCDV-113-訴-1696-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