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石猛

共找到 125 筆結果(第 21-30 筆)

最高行政法院

懲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蘇偉碩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陳東晟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代 表 人 鄭名芳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陳金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高榮臺南分院)之 代表人原為王瑞祥,改由鄭名芳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高榮臺南分院精神科師㈢級醫師,於民 國109年7月1日辭職生效。被上訴人高榮臺南分院對上訴人 以108年12月9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570號令記過1次、同 年月30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608號令記1大過、同日高總 南人字第1080200604號令申誡1次,及以109年3月6日高總南 人字第1090200089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8年年終 考績考列丁等,依法應予免職。被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院再 以109年3月6日高總人字第1099901808號令,核布上訴人免 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上訴人對上述令函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109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其訴,復 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6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指摘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其 發現或得使用之證物,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訴請廢棄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審 前判決,經原審113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再審起訴狀另就原審109年度訴 字第158號判決及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駁回其訴請 撤銷被上訴人高榮臺南分院108年10月18日高總南人字第108 0200475〔誤載為1080200000〕號令記過2次及其申訴、再申訴 決定確定部分,亦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為判決,不在本件上訴審理 範圍)。 三、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據為再審事由之證據乃被上訴人高榮臺 南分院108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 ),已經被上訴人高榮臺南分院在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8號 另案審理中提出,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8號事件係於110年9 月2日辯論終結,前判決則是於111年7月14日辯論終結,故 系爭會議紀錄在前判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首堪 認定。系爭會議紀錄內容已由法院採取妥適有效之措施,將 該項證據資料名稱揭露,上訴人於閱卷時已清楚知悉有該項 證據;上訴人如認有訴訟攻防上之需要,仍可於該案聲請閱 覽或請求法院調查,再由法院斟酌是否有更進一步揭露或調 查之必要,並無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形。何況前判 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將系爭會議紀錄採為裁判基礎,對上訴 人之辯論權亦無造成不利益,自不能認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者,系爭會議紀錄無非係 記錄訴外人劉中龍陳述108年8月22日之事實經過,並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及前判決依108年8月22日錄音譯文所為論斷 之正確性。換言之,系爭會議紀錄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故上訴人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並無可採等語,為 其判斷之基礎,固非無見。 四、惟本院查: ㈠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 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行政訴訟法 第19條第6款、第243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法官如有曾 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而未自行迴避,仍參與該再 審判決,該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管轄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 院或合併由上級行政法院管轄。至於該條第3項規定,對於 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則專屬原第一審即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管轄。此係因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其以事實審 即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等再審 事由係動搖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確定之事實,最 高行政法院既不能認定事實,無法判斷再審有無理由及確定 判決是否正當,因此規定由原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管轄。對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而言,審理最高行政 法院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 再審事由,即是審查原事實審即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無上開再審事由,自應認該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確定判決亦屬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 款所指「再審前之裁判」。曾參與原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確定判決之法官,應於上開再審之訴自行迴避,並依 該條款但書規定,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㈡經查,上訴人再審起訴狀係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訴請廢棄本 院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前判決,其訴專屬原審管轄,再審對象 雖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惟其係以原審前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應認原審前判決亦屬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所 指「再審前之裁判」。原判決陪席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 審前之原審前判決,有該判決在卷可憑;其未自行迴避,猶 於原審參與本件第1次再審之訴之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即有 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據以指摘 ,求為廢棄,核屬有理,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至上訴 人其餘主張,即無庸再予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3-上-541-20250227-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郁茌律師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 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協同 原告就被繼承人戊○○所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聲明第2項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戊○○所遺遺產;聲明第3項則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 ○所遺不動產如起訴狀附表二分割方案;而上開三項聲明請求之 經濟目的同一,均係為請求法院分割遺產,是應依上開聲明第2 項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又被繼承人戊○○遺有如附表所示遺 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1,718,32 7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依原告 主張其應繼分比例1/3計算,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為572,776元( 詳如附表說明欄⒉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2,776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被繼承人戊○○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 1/3 1,507,333元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 1/3 128,633元 3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號(再轉繼承自己○○) 1/4 6,475元 4 存款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再轉繼承自己○○) 70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仁武郵局00000000帳戶(再轉繼承自己○○) 1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仁武仁雄郵局00000000000000(再轉繼承自己○○) 75,045元 7 存款 仁武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轉繼承自己○○) 213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仁武郵局 557元 合計 1,718,327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8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共計1,718,327元。 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是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572,776元【計算式:1,718,327元×1/3=572,776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27

KSYV-114-家補-31-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珮珍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郁茌律師 黃士龍律師 被 告 羅水發 蘇楓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萱律師 被 告 圓融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楣勻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水發於民國107年1月至6月間,擔任東方 大地大廈(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被告蘇楓閔則為 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委。羅水發於107年4月8日將社區水 塔整修等工程發包予被告圓融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圓融 公司),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4,630元。嗣至108年底, 水塔保固期屆至已一段時間,因多數住戶抱怨水質不良,原 告始察覺該水塔施作工程,竟以廉價之地磚充數高價磁磚, 且施作面積短少,價差竟逾十數萬元。原告因認該水塔工程 係羅水發於任內發包並驗收,自108年底起多次要求羅水發 應出面或與圓融公司協調解決遭拒。圓融公司所使用為廉價 地面磁磚,並不符合水塔磁磚需使用光滑面瓷磚之要求,造 成水塔水質汙染及清潔不易。另水塔面積為200平方公尺, 被告圓融公司卻偷工減料僅施作121平方公尺,未施作部分 僅上漆草草了事,該綠漆長期將損害人體健康,不宜使用在 水塔中,且報價單中「水線管路修改架設工程」,為不必要 之工程,為羅水發為圖利廠商圓融公司所為之工程,造成系 爭大樓公款受有損害。且水塔施工不涉及電力,報價單中「 電源開關箱」及相關耗材,經原告調查係施作在羅水發住家 中,羅水發用系爭大樓公款去施作自家工程。是羅水發於擔 任系爭大樓主委期間,將水塔整修工程發包予圓融公司,明 知圓融公司未依約定施作工程,有偷工減料之情事,蘇楓閔 身為財委,亦明知圓融公司偷工減料,卻仍讓該工程驗收通 過並將工程款撥款予圓融公司。羅水發、蘇楓閔及圓融公司 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失,且須另外再次施工以修 復水塔水質問題,工程總金額為937,000元,加上圖利圓融 公司之工程款504,630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1,441,630元 ,被告等人應就此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羅水發、 蘇楓閔、圓融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441,630元。另圓融公司 明知其施工之工程不符合系爭大樓之期待品質及需求,卻仍 向系爭大樓請款504,630元,其所受領之工程款之給付目的 自始欠缺而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圓融公司返還不當得利504,630元。又羅水發與蘇楓閔擔 任系爭大樓主委及財委,2人於執行委任事務時,造成管委 會財務受有損害,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之委任關係請 求羅水發、蘇楓閔負1,441,630元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羅水發、蘇楓閔、圓 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4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羅水發、蘇楓閔辯以:系爭大樓於107年1月27日召開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指出清洗大樓水塔時發現水塔底層及 牆壁面水泥已腐蝕,將汙染住戶飲用水衛生,遂向住戶公告 將於同年3月25日召開工程說明會,說明各廠商報價、進度 等事項,當時亦同時提出澄品工程行、燿新油漆、圓融公司 等廠商供系爭大樓選擇,最終系爭大樓水塔工程乃選擇報價 最低之圓融公司承接系爭大樓之水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於同年3月26日向住戶公告之,且註明若有異議可於10天 內向管委會表達,如無,則視為無異議,可證羅水發係循正 當程序發包予圓融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又系爭工程確係按照 前已向住戶公告之報價單所載面積即200平方公尺進行施工 ,且工程完竣後,羅水發更將完工之系爭工程照片張貼於公 告欄中供系爭大樓住戶檢視無誤,從而原告指摘偷工減料僅 施作121平方公尺之論述顯屬個人臆測,並無憑據。另原告 所指綠漆並非系爭工程所為,該綠漆係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即 已存在,與系爭工程實無任何關聯。再者,系爭工程之施作 需要一定時長,系爭大樓之住戶數量龐大,為免斷水狀態過 久,因而一併請圓融公司施作臨時蓄水池以作臨時水塔之用 ,並加設臨時抽水馬達、樓頂給水並聯之管線,以確保住戶 用水不至因系爭工程而中斷,是「水線管路修改架設工程」 核屬系爭工程所必要之附加工程,且其費用亦涵蓋於圓融公 司之報價單中,並無不當圖利。另未有明確法規範硬性規定 水塔磁磚之貼設標準、材質要求,羅水發、蘇楓閔亦非該專 業出身,自然僅能按系爭大樓當前所能承擔之施工成本,向 各廠商尋求報價,經公告後,交由專業之工程人員進行施作 ,復由時任監委查看工程無誤後,由時任主委羅水發、時任 財委蘇楓閔,及時任監委同時蓋章,方放款於圓融公司,顯 見,羅水發及蘇楓閔係各司其職,按正常程序公告、簽約、 驗收、放款,難認有何不法之舉。且水塔之維護本應每半年 進行清潔保養,然系爭大樓卻於系爭工程107年4月完工後遲 至109年3月方找人清潔水塔,按一般經驗法則,自然會有大 量不明附著物及雜質附著於水塔之中,是原告以109年系爭 大樓因遲未清洗水塔已非清澈之水質照片質疑被告等人共同 為不法侵害行為,實屬牽強。是故,原告對其有利之主張未 盡舉證責任,其請求顯無理由。退步言,原告至遲於110年 與羅水發及蘇楓閔間就系爭工程發生刑事紛爭時,即已知悉 其主張受有損害之情形,且其主觀上亦知悉應向羅水發及蘇 楓閔為主張,則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 110年起算,原告卻遲至113年3月15日始對羅水發及蘇楓閔 起訴請求賠償損害,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圓融公司則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將系爭工程發包予 圓融公司,此為承攬契約關係,圓融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已 於107年5月20日完工、驗收、啟用,保固期限1年,即於108 年5月20日保固期屆滿。原告迄今亦未解約,圓融公司乃依 兩造間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合法領取工程款,其受利益即具 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又系爭工程之施作 項目及提供材料均與報價單內容相符,亦無瑕疵,更無故意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並無理由。且當時之報價單就地面/牆面磁磚鋪設施作 之備註欄位,註明係30*30隔熱磚,現場鋪設者亦確係30*30 隔熱磚,完全符合契約內容,並無瑕疵,更無不法可言。另 現場磁磚鋪設範圍實超過200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圓融公司 僅施作121平方公尺云云,並非事實。至現場的綠漆並非圓 融公司所漆,貼磚前水塔內部的原始狀況即係塗有綠漆,該 綠漆實與圓融公司毫無關聯。而「水線管路修改架設工程」 乃避免施工期間停電、斷水之必要工程,原告主張為不必要 工程,實有誤解。再者,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現任主委施珮 珍與前任主委羅水發素有嫌隙,施珮珍當選主委後於110年 間即對羅水發及蘇楓閔就系爭工程提出刑事告訴,且原告應 知系爭工程為圓融公司施作,是原告至遲於110年間提告時 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應自110年起算,原告竟遲至113年3月15日始起訴主張,顯 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況依台灣省自來水處規定水塔保養 建議,須每半年清潔維護水塔,原告未依建議每半年清潔維 護1次,難免會有附著物及雜質等不明物質,實無歸咎於107 年之施工方圓融公司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52頁)  ㈠羅水發曾於107年1至6月間,擔任東方大地大廈(即系爭大樓) 管委會主委,蘇楓閔則為系爭大樓管委會財委。  ㈡羅水發於107年4月8日曾將社區水塔整修等工程(即系爭工程) 發包予圓融公司,總價金為504,630元。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52至253頁)     ㈠羅水發、蘇楓閔、圓融公司是否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41,630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 理由?  ㈡圓融公司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請求圓剛公司返還不當得利504,630元,有無理由?  ㈢羅水發、蘇楓閔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過失或逾越權限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羅水發、蘇楓閔賠 償1,441,63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41,630元, 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 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所謂知有損害 ,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 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及46年 台上字第3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因 他人即為損害之人侵害權利之行為受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 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至請求權人何時向檢察官 提起告訴或法院何時判決,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及時效之起算。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為羅水發 擔任系爭大樓主委期間,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圓融公司,其與 財委蘇楓閔明知圓融公司未依約施作工程,且偷工減料,仍 讓該工程驗收通過並撥款予圓融公司,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損 等情,而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嗣至108年底,水塔保固期 屆至已一段時間,因多數住戶抱怨水質不良,原告始察覺該 水塔施作工程,竟以廉價之地磚充數高價磁磚,且施作面積 短少,價差竟逾十數萬元…。原告因認該水塔工程係被告羅 水發於任內發包並據被告羅水發驗收,著即自108年底起多 次要求被告羅水發應出來面對,至少應聯繫被告圓融公司協 商解決。」(審訴卷第8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施珮珍經本院 詢問何時發現主張之瑕疵時,亦稱:施工1年後要洗水塔後 及公佈欄看到施工照片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可見,原告至 遲於108年底,主觀上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系爭工程於羅水 發擔任主委期間發包予圓融公司,圓融公司以次充好、偷工 減料,羅水發及時任財委蘇楓閔明知上情仍予驗收撥款(原 告即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知其發包工程之驗收撥款流程須 主委、財委、監委共同簽認)等事實,並已知悉其所主張之 侵權行為事實之損害(即價差逾十數萬元,造成原告財產權 受損)及賠償義務人(即發包、驗收、撥款之羅水發、蘇楓閔 及偷工減料獲利之圓融公司),然原告遲至113年3月18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審訴卷第7頁),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依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 ,則被告為本件罹於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原告雖稱:伊係至111年5月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1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伊法定代理人施珮珍無罪時, 始知被告有侵權行為而起算時效,其起訴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惟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侵權行為 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並非至提起刑事告訴或法院判 決時始行起算,有如前開說明所述,原告據此主張本件其主 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於法無據,不 足採信。  3.準此,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時效,並經被告 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1,441,630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圓融公司返還504,630元,有 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圓融公司明知施工不符合系爭大樓之期待品質 及需求,卻仍向系爭大樓請款504,630元,其所受領之工程 款之給付目的自始欠缺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等語。然原告既不否認系爭工程係時任主委之羅水 發代表原告發包予圓融公司,圓融公司施工後,業經原告驗 收、撥款完畢,並保固1年期滿之事實,有如前述。足見, 原告與圓融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確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原 告依此承攬法律關係受領圓融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並支付工 程款,圓融公司亦依此承攬法律關係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經 原告驗收後受領原告支付之工程款,係有法律上原因(兩造 間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而受利益。又原告自承沒有向 圓融公司表示解除或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本院卷第34頁),則 圓融公司受領系爭工程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即系爭工程承攬 法律關係迄未消滅,原告復未能為其他舉證以證其給付系爭 工程工程款欠缺給付目的,則其主張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之 給付目的自始欠缺而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即難採信。是被告 受領系爭工程工程款,有正當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4,630元本息,尚 屬無據。  ㈢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羅水發、蘇楓閔賠償1,441,630元 ,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544條所明定。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 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而受損害,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應先就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及其受有損害之事實 負擔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羅水發、蘇楓閔處理委任事務,有①水塔內磁磚並 未鋪滿,係肉眼可見瑕疵,未反應請求改善即撥款、②系爭 大樓本身即有揚水馬達,不需要另設抽水馬達、③未依規約 對重大修繕工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過失等語(本 院卷第209至210頁)。惟依系爭工程報價單(審訴卷第17頁) 之工程項目「地面/牆面磁磚鋪設施作」欄,僅約定施作數 量200平方公尺,並未約定水塔內磁磚必須鋪滿,而被告辯 稱磁磚鋪設面積係以施作面積到九成滿水線處為估算基礎, 水塔儲水本不應超過滿水線,超過滿水線高度部分貼滿磁磚 並無實際效用,故以實用、經濟考量,報價及施作均係貼磚 到滿水線高度,並無瑕疵等語,未違情理,自難僅以水塔內 滿水線以上未鋪滿磁磚,即認施工有瑕疵,而認羅水發、蘇 楓閔有未反應請求改善即撥款之過失。又系爭工程報價單之 「水線管路修改架設工程」,被告辯稱原告明確要求於施工 期間35天內均不能夠有停電、斷水情事,故須施作中庭臨時 蓄水池、臨時抽水馬達及樓頂給水並聯之管線等語,亦未違 情理,尚難事後徒憑主觀認定設置抽水馬達等「水線管路修 改架設工程」為不必要工程,而認羅水發、蘇楓閔有發包、 驗收、撥款予不必要工程之過失。至系爭大樓規約第七條第 四項第五款及第三條第四項第二款固規定金額10萬元以上修 繕工程為重大修繕工程,重大修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本院卷第232、236頁),然規約第七條第六項第四款同時 規定:當大樓內發生急迫性之必要修繕工程,雖超出管委會 權限,但管委會得立即進行強修作業(本院卷第236頁)。而 依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07年3月26日公告:「住戶大家好: 一、上次區權會住戶反應為改善水質,水塔地面及牆壁面改 貼磁磚。經製作問卷調查後大多數住戶同意貼磁磚,並已於 3月5日公告住戶週知。二、昨日說明會雖住戶參與不多,但 委員會基於職責,仍找三家廠商報價、比價,最後選定由最 低價之圓融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以未稅480600元得標。三、施 工期程長達35天,為保障住戶在施工期間不缺水,必須更換 水電管路,因此施工費用才會達到48萬餘元。…六、自公告 日起十天內住戶如有意見請向管理室表達,逾期如住戶無異 議,委員會則會與廠商簽約開始施工。」(本院卷第161頁) 。顯示水塔地面及牆壁貼磁磚以改善水質之住戶反應意見, 曾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討論,惟或因出席人數不足等原 因未能作成解決問題之決議。則會後管委會考量清洗大樓水 塔時已發現水塔底層及牆壁面水泥腐蝕,汙染住戶飲用水衛 生,且原牆面塗有原告主張長期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綠漆, 認有急迫修繕必要,乃製作問卷調查,經大多數住戶同意貼 磁磚後,召開廠商說明會,選定由最低價之圓融公司得標, 再經公告10日,住戶未有異議,始與圓融公司簽約施工,尚 非無據。而大樓住戶本應積極參與公共事務,亦難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不積極參與,管委會啟動急迫修繕程序徵求意見 時未表示異議後,再以系爭工程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主張羅水發、蘇楓閔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均難認可採。  3.此外,原告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羅水發、蘇楓 閔有處理委任事務過失或逾越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 且住戶吳承祐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4號案件110年8月6日審 判程序曾到庭證稱:106年10月(即系爭工程施工前)伊有與 羅水發一同到大樓最上面看水塔並拍照,發現上面都浮一層 類似青苔、鈣的汙垢。(系爭工程)完工後,一開始都還好, 正常1年後108年6、7月要洗水塔,但沒有人記得,在108年 底,伊拍照在群組說蓮蓬頭都生青苔、很髒,是不是要洗水 塔了等語(見該卷第123頁),可見,系爭工程施工後確有改 善施工前之汙垢水質,事後係因長期未清洗水塔,水質才變 壞,則水質既有因系爭工程施作而變得比施工前好,顯見原 告亦未受有損害。是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羅水發、蘇楓閔賠償1,441,630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2-27

CTDV-113-訴-57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0號 原 告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 葉柏辰律師 被 告 黃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 原告之養父林炳章所有,林炳章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死亡後 ,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登記。被告係林炳章之女性 友人,被告曾於林炳章在世時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放置個人物 品,然此乃林炳章對被告之好意施惠行為,並非使用借貸關 係。嗣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通融被告慢慢搬離 ,惟被告至今仍將其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縱認林炳章與 被告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然被告於105年至110年間,曾將 系爭房屋供作從事按摩營業使用,此舉並未經原告同意,11 0年之後,被告幾乎未出現在系爭房屋,信箱總是貼滿郵件 招領通知單、寄存送達通知書,且被告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地址載為新竹市中華路三段,可見被告居住之目的已 使用完畢,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 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房屋信箱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54號卷 第21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 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所有權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現已實際未 居住於系爭房屋,屋外信箱內塞滿信件及招領通知乙節, 業如前述,堪認依被告借用系爭房屋居住之目的,已使用 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將 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將物品放置於系爭房 屋內,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7

TNDV-113-訴-2350-202502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林紀碧微 林意智 林芳如 林姵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被 上 訴人 江燕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3年度雄簡字第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2-27

KSDV-113-簡上-19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恭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96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調 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零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黃○嘉均為郭○惠之子,而乙○○明知郭○惠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上午6 時50分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歸於消滅,任 何人皆不得再以郭○惠之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且郭○惠過 世後,須由其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的程序,故郭○惠名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A帳戶)之存款,即 屬郭○惠之遺產,而為郭○惠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任何 人均不得任意處分。詎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該日下午2 時22分許前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 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持郭○惠之印章,在 「新光銀行取款憑條」之日期欄、存戶原留印鑑欄盜蓋「郭 ○惠」印章而形成印文各1 枚(起訴書記載為1 枚,應屬有 誤,爰更正之),及在該張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金 額等,藉以表彰郭○惠同意或授權其將存款新臺幣(下同)1 12 萬3000元轉入乙○○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B帳戶)中,而冒用已故郭○惠之名義偽造該 私文書,並交付該紙取款憑條予不知情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承辦人員行使之,該承辦人員乃將112 萬3000元轉入B帳戶 內,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 確性。嗣乙○○、黃○嘉均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分別經本 院於107 年10月18日、31日准予備查,其後周○康地政士經 本院於108 年7 月17日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638 號民事裁定 選任為郭○惠之遺產管理人,因周○康於110 年9 月間獲悉乙 ○○於郭○惠死亡當日從A帳戶轉帳112 萬3000元至B帳戶,遂 對乙○○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13 年5 月31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2295號民事判決判處乙○○敗訴後,於113 年7 月 8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並經檢察官偵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 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訴字86號卷第67至71、75至81頁),核與證人周○康 、證人即記帳士陳○芳於本院民事準備程序、本院民事審理 程序時所為證述相符(本院訴字2295號卷第45至49、135  至137 、199 至210 、261 至263 、285 至288 頁),並有 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638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10 年9 月7 日書函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死亡證明書、本院107 年11月2 日及107 年10月23日公告、B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295號民事判決、本院113 年7 月8 日 函、個人除戶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及相片影 像資料、個人戶籍資料、B帳戶基本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 年9 月3 日函檢送A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本院訴 字2295號卷第17至18、19、21、23、25、27、111 至113 、 305 至310 、319 頁,他卷第31、33、35、37至39、162 之 1 、163 至167 、189 至19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 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祇屬私文書之一種(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 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 ,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 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 法院一致之見解)。且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 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 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 就存款而言,金融機構與客戶間存有消費寄託之關係,客戶 將金錢存入金融機構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 機構,事後於客戶要求提款時,金融機構依據其與客戶間消 費寄託之約定,應將相同數額之款項返還予客戶,因此金融 機構業者自須進行相關審核始予以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 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準此,被告明知郭○惠於107 年9 月17 日上午6 時50分死亡,卻仍在該紙取款憑條上盜蓋郭○惠之 印章,復與該紙取款憑條其他內容相結合後,顯足以表示係 郭○惠欲向金融機構轉出存款之意,自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無疑;而被告將其偽造之該紙取款憑條提出予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將11 2 萬3000元轉入B帳戶內,顯足生損害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是此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 成要件,殆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二、被告在該紙取款憑條上盜蓋「郭○惠」印章之部分行為,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 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 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所述,該紙取款憑條上所蓋用「郭 ○惠」印章,乃郭○惠原有之印章,故被告上述盜蓋印章之舉 即與盜用印文犯行無涉,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明知郭○惠死亡後, 仍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致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係 經郭○惠授權而辦理轉帳手續,縱如被告所述其取得112 萬3 000元後,係將款項用於繳納郭○惠生前所經營公司之相關稅 賦、給付報酬予記帳士,然被告所為仍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 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而仍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11 3 年10月29日與證人周○康達成調解,復依調解條件已支付3 期款項共11萬2500元(詳下述),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 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訴字86號卷第15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固定工 作、無固定收入、已婚、無子、配偶目前患病而需其照顧之 生活狀況(本院訴字86號卷第79頁),另提出其配偶就醫之 112 年1 月4 日診斷證明書(詳本院訴字86號卷第47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者,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 本案罪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衡酌被告已與證人周○康達成調解,並 有按期支付款項乙情,有113 年10月29日調解筆錄、匯款申 請書等附卷為憑(他卷第193 至194 頁,偵卷第13頁,本院 訴字86號卷第45、83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本院對被告所判處之刑期及後續履行 調解條件所需之時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切實履行其對證 人周○康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爰諭知於緩刑期間,被 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 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另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 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該 紙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郭○惠」印章,乃郭○惠原有之印章 乙節,已認定如前,是該紙取款憑條上「郭○惠」之印文, 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不得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該紙取款憑條,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 提出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並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所留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是無從 宣告沒收。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被 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112 萬3000元之不法所得且未扣案,然 被告已與證人即郭○惠之遺產管理人周○康達成調解,及支付 11萬2500元予證人周○康,是11萬25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參諸實務見解 認為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 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 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 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 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 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 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 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 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 ,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 ,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 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 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上開 所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11萬2500元外,其餘被告所獲不 法所得101 萬500 元(計算式:112 萬3000元-11萬2500元= 101 萬5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證人周○康固以被告給付90萬元為條 件,而與被告達成調解,然本院衡酌被告取得之112 萬3000 元與調解金額90萬元間有相當差距,是認該等款項間之差額 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之餘地,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俾杜絕犯罪誘因之立法目 的(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同此結論)。 四、且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 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 上字第3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 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 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 請求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依刑法沒收貫徹任何人不得享有犯罪所得之立法 意旨,必須犯罪行為人將自身所取得之不法利得確實合法歸 還,方有刑法發還排除沒收條款(第38條之1 第5 項)之適 用,縱因調(和)解之故而免除犯罪行為人之民事上債務、 不追究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等同犯罪行為人未 保有或已實際發還犯罪所得,否則顯無從達到澈底剝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使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從而,被告嗣後雖與證人周○康達成民事上調解,惟 除被告支付予證人周○康之11萬2500元外,被告實際上仍保 有犯罪所得101 萬500 元而未予發還,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之餘地。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略以 :被告已經與周○康達成調解,並約定須給付90萬元,對於 其他損害同意不再追究,拋棄相關求償權利,若認有宣告沒 收、追徵之必要,應以90萬元扣除被告已實際為調解給付後 之金額為度等語(本院訴字86號卷第40、43頁),顯然悖於 沒收制度僅於已實際合法發還不法利得時,始例外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立法本旨,要無可採。 五、末按行為人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 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 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此不但能實 現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的立法目的,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 ,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 、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 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 負面印象。」之規範目的,相互契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為 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未保留分文,甚至絕大部分已因繳納稅 負而入國庫,且郭秀慧並無繼承人,而周○康已與被告達成 調解並拋棄部分權利,復因被告目前經濟窘迫,若再就被告 取得之112 萬3000元宣告沒收、追徵,當會造成被告過重之 經濟負擔與壓力,而屬過苛,且可能使被告有被雙重執行、 造成執行程序紊亂,以及徒耗司法資源成本之風險,反而不 能達到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目的,故本案有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事由,而無再宣告沒收、追徵之 必要等語(本院訴字86號卷第40至43頁),然上述沒收之規 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 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 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 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辯詞已忽略沒收 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又被告因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舉而獲得112 萬3000元犯罪所得,即令被告已與證人 周○康調解成立,惟迄今僅清償3 期款項,被告能否持續依 約給付尚屬未明,徒以上開調解筆錄之賠償承諾,豁免被告 犯罪所得遭受國家剝奪以回復法律秩序之承受義務,無異使 其輕啟僥倖之心,殊非所宜,難認妥適;況於判決確定沒收 執行完畢後,證人周○康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 定向檢察官請求發還,亦不致剝奪其受償權利,是前揭辯護 意旨認此恐使被告遭雙重執行、造成執行程序紊亂之情,實 係對於前述犯罪所得沒收新制有所誤解,洵不足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113 年10月29日調解筆錄。

2025-02-27

TCDM-114-訴-86-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李宜燕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凱棠等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49號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49號事件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明 定。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 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 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聲請意旨以:為確認相對人張凱棠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辯論期日所自承本院向希望城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函調資料時,該會有先與其聯絡等情,則該會函覆內容疑有 瑕疵等語。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當事人,該事件確於上述日 期行辯論程序,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復無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 錄音之情形,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 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 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2-25

TPHV-114-聲-67-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強制遷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珮珍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被 告 馬御南 許維倫 蘇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 告丁○○及乙○○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 (下稱5樓之1房屋)遷離。二、被告甲○○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8樓之6房屋(下稱8樓之6房屋)遷離。」嗣於本 院審理中,因被告甲○○已自8樓之6房屋遷離,故變更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丁○○及乙○○應自5樓之1房屋遷離。二、被 告甲○○不得將車輛停放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 之3(下稱10樓之3房屋)之停車位空間(下稱系爭停車位空間)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 以下逕稱被告姓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3人均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之東方大地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乙○○為5樓之1房屋區 分所有權人,丁○○則為乙○○之夫,屬經乙○○同意而使用房屋 之人,甲○○為經訴外人即10樓之3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蘇俊明 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空間之人。而丁○○與乙○○為配偶關係, 且2人均為東方大地社區住戶自救會成員,丁○○所為附表一 編號1至19、21行為,及曾積欠附表一編號20所示期間之管 理費,乙○○亦明知且認同丁○○前述行為,故乙○○係與丁○○共 同為附表一所示行為;甲○○有為附表二所示行為。被告3人 長期於系爭社區滋擾社區住戶,嚴重影響系爭社區住戶安寧 ,經原告、原告委員、住戶、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等 人多次促請改善無果後,原告爰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召開管 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於112年7月15日9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總計129戶之住戶中過半數之6 6戶參與會議,其中57戶表決通過同意將丁○○、乙○○強制遷 離;54戶表決通過同意將甲○○強制遷離(下稱系爭決議),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東方大地大廈管理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1、6款、同條第4項第4款 規定及系爭區權人會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 明。 三、被告則以:  ㈠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4、17至18部分,我確實有 張貼自己的公告,並有撕下原告張貼的公告,但這是我的言 論自由,且原告所張貼的公告內容都是針對我,內容都是罵 、汙衊跟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立場不同之住戶,我張貼的公 告都是依照事實陳述,讓住戶了解丙○○有哪些違反的事情; 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我沒有刁難管理員,是因為管理員接 受丙○○指示撕掉我的公告,我到派出所提告管理員毀損,後 來管理員因工時過長,心臟病復發死亡;就附表一編號11部 分,我確實有踹鐵櫃,但這是我情緒上的發洩,並沒有針對 任何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我確實有報警,因為丙○○違 法聘請未成年少女當保全;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我有種花 、澆水,但是磁磚毀損是早在我搬來之前就有的,並不是因 為我種花、澆水導致的;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已經判決確 定;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不是無故取得,住戶資料幾乎是 公開的,我是把大樓一些亂象、違法事情告訴住戶;就附表 一編號20部分,112年丙○○把我的電梯磁卡消磁,不讓我的 房客坐電梯,我請丙○○把毀損的公設修復,也沒有修復,緩 繳管理費只是一個抵制手段,我已經繳清管理費;就附表一 編號21部分,我沒有告電梯廠商,與我無關。又憲法保障人 民有居住自由,惡鄰條款非等同一般社區公益議題,不適用 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而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規定為之,而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未載明開會 內容,現場以臨時提案表決方式通過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且系爭區權人會議當天實際出席戶 應為63戶,系爭社區總戶數為129戶,出席人數未過半,故 系爭決議為無效決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除附表一編號20以外,我沒有跟丁○○一起為附表一所 示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甲○○:車子及停車位都是我弟弟蘇俊明所有,我沒有把我的 車子停在系爭停車位空間。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訴外人楊 長成長期於中國經商,我並未與楊長成發生過糾紛;就附表 二編號2部分,未對訴外人游文傑辱罵三字經;就附表二編 號5部分,我沒有辱罵三字經「操機掰」;就附表二編號6部 分,那是訴外人吳承祐告我的;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阡 妞舒壓館」進入系爭社區營業,此部分業已分別於103年4月 22日、104年8月21日及106年2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查獲不法情事,可以知道該館負責人為何,與我無任 何關聯;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不是我去告的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㈡第430頁):  ㈠被告3人均居住於系爭社區,乙○○為5樓之1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丁○○則為乙○○之夫,屬經乙○○同意而使用房屋之人;甲 ○○則曾為8樓之6房屋之承租戶,已於113年9月1日搬離。  ㈡原告於112年6月18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於112年7月1 5日9時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嗣於112年7月15日經系爭決議 通過將被告3人強制遷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決議效力為何?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規約時,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判決參照)。故在法院撤銷該決議以前,該決議仍屬 合法有效。經查,丁○○前述抗辯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 未載明開會內容、出席人數不足等,均係涉及系爭區權人會 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規約等情,然依上 述說明,在系爭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訴請撤銷且經法院 判決撤銷確定前,仍屬合法有效,故丁○○辯稱系爭決議無效 等語,尚無可採。  ㈡原告訴請丁○○、乙○○遷離5樓之1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 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 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之財產權固應予保障,但為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15條、 第23條規定自明,強制遷離制度係限制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 財產權之行使,依其立法意旨,乃在該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 有嚴重違反對全體住戶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居住共同關係,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向法院請求遷離,以維護住戶間之公共 安全、社區安寧與集合式住宅之管理,提昇居住品質。此即 基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所為必要之限制 ,故在適用上,自須審酌其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 妥當性及衡平性等一切情形,俾兼顧該區分所有權人及全體 住戶之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前開規定所稱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情形, 係指該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而嚴重違反對全體住戶之義務, 致無法維持共同群居關係,且需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促請其於3個月內改善仍未改善,始得經區權會決議訴請法 院強制遷離,同時應考量強制遷離有無逾越其目的正當性、 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俾符合比例原則,並非 一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事即得強制遷離。  ⒉經查,丁○○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4、17至18(撕下原 告張貼公告、逕行張貼自製公告)、11(踹鐵櫃)、12(報 警)、15(種花澆水)、16(毆打及公然侮辱丙○○)、19(取得住 戶個資)之行為,乙○○則曾積欠如附表一編號20之管理費等 情,為丁○○、乙○○所不爭執,至附表一編號21丁○○曾對原告 電梯廠商奇鎂公司提出逃漏稅捐告訴兼告發行為一節,則有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訴字 卷二第311頁至第32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另原告主 張乙○○有與丁○○共同為附表一之行為(除積欠管理費外), 及丁○○有為附表一編號10刁難管理員、編號12嚴重滋擾住戶 平日出入口、編號15導致磁磚剝落、天花板崩落等行為,此 部分觀之卷內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不足採信。  ⒊次查,丁○○雖有為附表一所示前述行為及乙○○固曾積欠管理 費,而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然考其情形,多因丁○○與 特定住戶間之私人宿怨或糾紛所致,大部分影響特定人及特 定範圍,部分固影響公共事務運作,然尚難謂對於全體住戶 有嚴重影響,殊難認已無法維持居住共同關係,衡諸前開規 定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尚不 致應令丁○○及乙○○遷離系爭社區之程度,不能認已合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丁○○、乙 ○○遷離5樓之1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訴請甲○○不得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空間,有無理由 ?  ⒈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 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甲○○為經10樓之3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蘇俊明同意使用 系爭停車位空間之人,而甲○○有為附表二行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甲○○不得將車輛停放 於系爭停車位空間等語。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 款就住戶之規定除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取得停車空間建 築物所有權者以外,已明示限縮於「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而原告就系爭停車位空間屬 專有部分、且甲○○有經10樓之3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蘇俊明同 意而使用系爭停車位空間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 ,已難認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住戶要件。更何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法律效果,係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強制遷離住戶,而原告所依憑之系爭決議亦係以甲○○為系爭 社區承租戶而通過將甲○○強制遷離,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甲○○不得將車輛停放於系 爭停車位空間一節,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不符,爰不再就其他要件加以論述,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系 爭規約及系爭區權人會議請求如變更後聲明,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一:被告丁○○、乙○○部分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行為 原告主張違反法令或規約 1 111年5月間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3.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2 110年12月24日 撕下並隨意棄置原告張貼於電梯之公告 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3 111年12月22日 撕下並隨意棄置原告張貼於管理室之公告 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4 111年5月30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5 112年1月17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6 112年1月15日、約112年1月10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7 112年1月4日、5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8 未標示日期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9 未標示日期 撕下並隨意棄置原告張貼於管理室之公告 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10 111年8月3日 於東方大地管理室刁難管理員,意圖使讓管理員離開工作崗位,甚而需報警方能解決,已嚴重滋擾東方大地住戶平日出入口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11 111年12月28日 踹鐵櫃,使林國樑管理員心生畏怖,不敢制止其行為,也不敢去把管理室的電動門關上 刑法第305恐嚇罪 12 112年4月30日 報警表示至東方大地社區工讀之陳姓學生未滿18歲,並於東方大地管理室與原告委員(丙○○)發生爭執,已嚴重滋擾住戶平日出入口,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13 111年4月28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4 111年7月14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內容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5 未標示日期 於東方大地社區中庭澆花,導致磁磚剝落、天花板崩落,已妨害東方大地全體住戶之安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 16 111年9月27日 於東方大地社區中庭內徒手毆打丙○○,致其有傷害結果及公然侮辱,經一審判決、二審駁回上訴確定 1.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17 112年1月11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內容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8 112年1月11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3.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9 111年間 無故取得住戶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20 111年3月至12月 未繳管理費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7條第5項 21 111年間 被告丁○○對原告電梯廠商奇鎂公司提出逃漏稅捐之告訴兼告發,致無電梯廠商願簽約,電梯無人定期檢驗而有安全疑慮,住戶只能爬樓梯上下樓,甚有住戶因此身體不適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附表二:被告甲○○部分 編號 時間 行為 違反法條及規約 1 111年6月9日 對住戶楊長成大吼、怒罵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 2 未標示日期 對住戶游文傑辱罵三字經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3 111年4月28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4 111年7月14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內容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5 未標示日期 辱罵住戶陳彥至、許登期等人三字經「操機掰」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6 110年3月5日 被告朝原告委員吳承祐比中指,經一審判決公然侮辱罪,經上訴駁回確定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7 111年7月2日、16日 朝原告主委丙○○及其同居人陳彥至比中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8 112年9月28日 妨害住戶車輛出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 9 112年9月28日 毀損公告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10 未標示日期 無故躺在走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 11 103年4月22日、104年8月21日及106年2月10日 使色情業者「阡妞舒壓館」進入東方大地營業,此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查獲經營性交易之「阡妞舒壓館」、「阡妞企業社」等情。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2 111年間 被告甲○○對原告電梯廠商奇鎂公司提出逃漏稅捐之告發,致無電梯廠商願與原告簽約,電梯無人定期檢驗而有安全疑慮,住戶只能爬樓梯上下樓,甚有住戶因此身體不適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2025-02-21

CTDV-113-訴-163-20250221-1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瑞豐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林玟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瑞豐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方瑞豐(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 等案件,前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其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以詐欺行為為有價證券之買賣 且犯罪獲取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予 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案件上訴後,本院又續於111年6月2 6日、112年2月26日、112年10月26日、113年6月26日均予以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現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的期間將於114年2月25日屆滿,經 本院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 ,經本院前審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另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則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本院11 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遭處之刑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的基本人性,實有誘發被告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 高度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所涉 不法詐騙金額甚高,造成被害人損失情節嚴重,有確保被告 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即以被告所涉 本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程度等情,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6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2-20

KSHM-113-金上重更一-2-20250220-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黃振銘 訴訟代理人 黃振東 朱龍祥律師 被上訴人 王和順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民事變更狀,表示將起訴 時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租賃之法律關係」,變更請求權為「 民國103年12月28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3⑴ 條『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6,000元』」(本院卷第353 頁),然被上訴人在原審即已表明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每月14 6,000元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南簡補字第169號卷(下稱 南簡補字卷)第15頁、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34號卷( 下稱南院訴字卷)第29頁、原審訴字卷第28頁】,其請求權 基礎並無不同,自無變更可言。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如附表一所示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3年12月28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 31日止,租金每月146,000元。詎上訴人自105年6月起即未 再支付租金,被上訴人礙於雙方情誼及上訴人身分而未強硬 催討,仍讓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於106年12 月31日屆滿後,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仍有給付 系爭房屋租金之義務。嗣因上訴人始終未給付積欠之租金, 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以歸仁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催討租金,未獲上訴人置理,被上訴人復於110年6月28日 以歸仁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即已終止,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 5年6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共36個月合計5,256,000元 租金(計算式:146000×36=0000000;下稱系爭租金)。為 此,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5,256,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係上訴人之女黃君蕙於9 9年4月28日向訴外人周惠琪購入,並提供上訴人使用;附表 一編號2、3所示房屋則為上訴人向建設公司購買,77年10月 27日登記為上訴人、上訴人配偶黃惠玲所有,94年1月13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君蕙及上訴人之子黃君樸所有,並提供 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103年間因投資事業需款孔急,向被 上訴人借貸1,3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以系爭房屋為 「擔保」,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惟仍 繼續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自始均未曾交付 被上訴人或改變占有,足見系爭房屋所有權未實質移轉,被 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自無可能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況兩造 於105年7月間簽立協議書,約定以系爭房屋擔保系爭款項之 金錢債務(下稱系爭協議書),再參以系爭租約所定每月租 金146,000元,該金額遠高於同棟大樓出租行情數倍,可見 該款項並非系爭租約之租金而是系爭款項之利息,足證系爭 租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該租約為無效,被上 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56,000元本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原為上訴人之女黃君蕙所有;附表 一編號3所示房屋原為上訴人之子黃君樸所有,103年12月22 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附卷可憑(南簡 補字卷第51-55頁、南院訴字卷第57-83頁)。  ㈡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所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 月租金146,000元,有雙方於103年12月28日簽立之系爭租約 在卷可查(南簡補字卷第19頁)。  ㈢系爭租約於106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後,兩造未簽訂任何書面 契約,然系爭房屋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仍 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中。  ㈣系爭房屋業於112年3月21日由被上訴人收回,目前為被上訴 人占有中。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96號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一週給付積欠之系爭房屋租金,否則將終 止租約,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 信函、郵政回執附卷可憑(南院訴字卷第33-36頁)。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125號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上訴人於110年6月29日收受 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郵政回執附卷可憑(南院訴字 卷第37-40頁)。  ㈦兩造於105年7月間某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借款1,350 萬元予上訴人,雙方約定待上訴人清償後,被上訴人應配合 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設定,有 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43-45頁)。 五、本院論斷:  ㈠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 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 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 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 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  ㈡查上訴人並不否認兩造簽署之系爭租約形式上為真正(南院 訴字卷第27頁),而該租約明文記載租賃標的為「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1號3樓之1、4樓之1、4樓之2全部」,租金 為每月146,000元,其載述已揭明兩造就租金、租賃標的等 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民法第421條第1項參 照),由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旨,文意明確並無須別事 探求,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租賃關係乙 節,核屬有據。又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限原至106年12月3 1日止,然自107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通知 終止租約時為止,系爭房屋仍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不爭 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故依民法第451條 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是以,被上訴人就其所主 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原成立定期租賃關係,租約期滿後,上訴 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乙情,已 有相當之證明,自非不可採信。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基於讓與擔保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無權出租房屋云云。查:  ⒈按信託之讓與擔保契約,須設定人以供債務擔保之意思,將 擔保標的物之權利移轉於擔保權人,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 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務清償後,該擔保物 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或估 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 3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前言雖記載被上訴人因借貸1,350萬元予上訴人, 而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語,然上訴人供稱:事後簽署 之系爭協議書並非為確認系爭房屋移轉原因是擔保信託而撰 作(本院卷第67頁),則其就所主張兩造係在103年12月間 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乙節,即無任何書面證據可憑。而讓與擔 保為非典型擔保,法無明文,為免擔保權人逾越擔保債務清 償之經濟目的行使其權利,讓與擔保之當事人通常定有約款 規範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限制擔保權人行使所有權,上 訴人為學有專精之執業律師對此殆無不知之理,且系爭房屋 係黃君蕙、黃君樸以買賣為登記名義移轉給被上訴人,亦即 是由第三人而非上訴人移轉所謂之擔保物給被上訴人,於此 未見在103年12月間有何不能簽立讓與擔保契約之理由,上 訴人當時竟未書立任何與此有關之書面資料以為憑證,事後 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亦未有任何與此相關之任何約款,其上開 抗辯,已有可議。  ⒊被上訴人在105年3月間提供系爭房屋為擔保品,為其經營之○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設定債權總額1,188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 考(南簡補字卷第51-55頁),此顯有異於一般讓與擔保僅 在擔保債務清償,擔保權人不能取得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 ,遑論另持以向第三人抵押借款之情況,則上訴人所稱之讓 與擔保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⒋系爭房屋係黃君蕙、黃君樸以買賣為登記名義移轉給被上訴 人,並非上訴人移轉給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 就黃君蕙、黃君樸名下之系爭房屋有實質所有權,可以之擔 保自身債務,且黃君蕙、黃君樸係基於擔保上訴人債務之意 乃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其主張被上訴人係基 於讓與擔保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即乏依據。    ⒌況讓與擔保在擔保之債務未清償前,其擔保之效力仍然存在 ,而讓與擔保標的物所有權於法律形式上已移轉於擔保權人 ,標的物之占有理論上亦一併移轉,設定人如繼續用益標的 物,通常在當事人間另成立一定之法律關係,如使用借貸或 租賃等,故縱兩造間確有在103年12月間成立讓與擔保契約 ,亦無礙於兩造間可因上訴人繼續用益系爭房屋而另成立租 賃關係,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無權出租系爭房 屋;系爭租約所定租金違背當地行情,不合常理,被上訴人 亦未申報此部分租金收入,且系爭房屋之修繕、賦稅均由上 訴人負擔,與一般租賃不同;上訴人於104、105年間曾給付 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各期款項金額不一,並均與系 爭租約所載每月146,000元金額不同,顯與應按月固定給付 定額之租金不同,可見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而無效,被上訴 人不得據該無效契約而為主張云云。查:  ⒈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向黃君蕙、黃君樸購買,於103年12月22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不動產物權係 以登記表現其內容,具有公示與公信力,依民法第759條之1 規定,推定被上訴人適法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利。且兩造 縱有在103年12月間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亦無礙於兩造間可 另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指稱被上 訴人非所有權人無權出租云云,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訴外人劉家聲簽立月租金為12,000元之租 賃契約(原審訴字卷第93-101頁),以佐證系爭租約之租金 過高。租金多寡雖有市場行情可供為參考依據,但當事人本 於自由意志約定高於市場行情之租金數額,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並無不可,尚難憑此認定租約為偽。又出租人依法律規 定雖需負擔租賃標的之賦稅、修繕義務,然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非不得特約轉由承租人負擔,且縱未有特約約定,亦僅 為承租人日後是否向出租人請求其所墊付之賦稅及修繕費之 問題;至被上訴人未申報租金收入,則屬日後是否由稅務機 關補徵、課罰滯納罰金問題,均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⒊上訴人曾於104年1月至105年5月間簽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 支票供被上訴人兌領,有支票存根、存提紀錄、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 函文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01-103、225-241、247-259、325 -33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341頁) 。上訴人辯稱上開給付係系爭款項之借款利息,因有大、小 月故金額不同,然上訴人原稱借貸本金是用1,750萬元計算 ,利息為年息11%(本院卷第58頁),經本院質疑以此計算 月息應為160,416.6元,但附表二每月僅為14多萬,所謂大 、小月計算金額也不相符?(本院卷第168頁)上訴人乃改 稱本金為1,350萬元、月息0.0105(本院卷第288頁),前後 所述並非一致。而如以本金1,350萬元、月息0.0105計算, 小月利息為141,750元(計算式:1,350萬×0.0105=141750) ,大月為146,475元(計算式:141750÷30×31=146475),然 編號5、7、10、12對應6月、7月、10月、12月的大月,金額 卻均為141,750元,且除編號17外,並無其他符合146,475元 之數額,則所謂繳息乙說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而上開支票 面額雖然均非定額之146,000元,且有部分是同一個月開立2 張支票,然仍可看出係每月支付一次,且除編號1、3、14外 ,其餘各月給付金額多在14萬元左右,其給付仍有固定、規 律性,符合按期給付租金之模式。且上開期間上訴人給付總 額為2,461,370元,並未超逾如以每月146,000元租金計算, 此期間之租金總額2,482,000元(計算式:146000×17=00000 00);被上訴人並稱:我們兄弟互稱,上訴人不管付多少, 我都收下來,因為他經濟狀況不好,我有收到就算了,也沒 去計算他到底欠我多少租金等語(本院卷第162-163頁), 所述尚無違常理,自難僅以上訴人每月給付金額與租金數額 略有所落差,即認系爭租約為偽。  ⒋綜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系爭租約為通謀虛 偽之有利心證,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㈤兩造就系爭房屋原成立定期租賃關係,租約期滿後,上訴人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催告上訴人繳納積欠之 租金未果,於110年6月28日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112年3月21日收回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㈣、㈤、㈥,上訴人事後辯稱系爭房屋仍由其占用顯違 反自認而非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賃期間所 積欠之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共36個月合計5,25 6,000元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 256,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之1房屋 (原所有權人:黃君蕙)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1房屋 (原所有權人:黃君蕙)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2房屋 (原所有權人:黃君樸) 附表二:(參見本院卷第233頁,編號16金額應為141,750元,上      訴人書狀表格誤載為414,750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4/1/29 166,250元 2 104/3/2 146,470元 3 104/3/30 132,300元 4 104/4/30 146,470元 5 104/6/1 141,750元 6 104/6/30 146,470元 7 104/7/30 141,750元 8 104/8/31 146,470元 9 104/9/30 145,555元 10 104/10/30 141,750元 11 104/11/30 146,470元 12 104/12/30 141,750元 13 105/1/30 146,470元 14 105/3/1 136,750元 15 105/3/30 146,470元 16 105/5/16 141,750元 17 105/5/30 146,475元 合計 2,461,370元

2025-02-19

KSHV-113-上-113-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