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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 告 甲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甲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生、乙父、乙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乙生之住所或 居所,以及乙父、乙母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甲生、被告乙生均為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規定,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包含2人之父母),合先敘 明。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內記載乙父、乙母之 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以及乙生之住所或居所,依上開規定 ,起訴程式於法顯有未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 起10日內具狀補正乙父、乙母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以 及乙生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 依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製作如附表所示之表格,陳報侵 權行為時間、出處及行為內容,並將繕本逕送對造,以利被 告答辯,同時應將上開表格電子檔寄至本股電子信箱(勿提 出PDF檔案格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時間 出處 行為內容 證據(如已提出請註明證據編號) 備註

2025-03-12

TPDV-114-訴-1398-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康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抗 告 人 陳紹軒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2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 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 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該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開庭 到場為限;惟不論該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 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於抗告程序所表達 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兩者效果無分軒輊,抗告法院自得裁量 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執行狀已敍明聲請要件,並提出抗告人康程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下稱康程公司,與陳榮華、陳紹軒合稱抗告人,單指其 一逕稱其姓名或簡稱)於民國113年4月7日所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34萬0,8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5月31日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原本及影本(原本經本院核對影本與原本無異 後發還),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即分別提出民事抗告狀表 明抗告意旨,足見其等程序權受有相當程度之保障,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無再以開庭訊問之方式提供陳述意見機會之 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 絕承兌或付款之票載金額約定利息,票據法第123條、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各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 旨參照)。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 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 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詎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 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形式 上審查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陳紹軒主張其與康程公司願結清給付與系爭 本票同額之334萬0,800元,惟要求所對保證之租賃車輛亦應 無條件相對辦理過戶;康程公司及陳榮華另主張其等於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前,多次與相對人之法務人員請求依日期差 異期間確認應補繳金額,然均未獲具體回應,嗣後亦無從聯 繫相對人,故本案租賃契約已不具效應,有終止租賃契約之 意,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 主張將結清系爭本票債務,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終止 等情,縱係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自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3-12

TPDV-114-抗-7-202503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華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光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合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 臺幣103萬5,7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 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61頁)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 細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365至375頁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3-12

TPDV-110-重訴-942-2025031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1號 原 告 單澄茵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又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醫療費及工作損失費用共計20萬3,255 元;㈡被告應予正式道歉及提出改進方案。經查,聲明第1項 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3,2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 30元;至聲明第2項請求,係原告主張回復其名譽之方法,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上規定及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30元(計算式:2, 930元+3,000元=5,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3-11

TPDV-114-補-541-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黃翰庭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 王佩婷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 被 告 黃奕祥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佩婷 (與被告黃奕祥合稱被告, 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 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王佩婷 於工作 期間,自認識就讀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企業實務管理數 位碩士在職專班學生黃奕祥後,渠等竟頻繁以通訊軟體LINE 日夜聯繫,其中並有諸多帶有性暗示之文字或貼圖訊息及親 密肢體互動,王佩婷 更多次向黃奕祥索要裸露照片,黃奕 祥亦會有所回應或主動拍攝裸露照片傳予王佩婷 ,且王佩 婷 於工作以外時間亦多次私下與黃奕祥約會、共同慶祝情 人節,黃奕祥甚至越俎代庖以未成年子女生父地位自居,顯 係明知王佩婷 為有配偶之人仍蓄意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 據上可知被告間之互動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嚴重侵害原告婚姻和諧及完整性,被告自係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 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王佩婷 則以: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為被告 間之對話,惟該等文字檔經儲存後仍得自行任意編輯、修改 對話內容且無任何防偽或確認身分之機制,原告就此形式上 真正應負舉證責任。又縱認該等對話為真,其對話紀錄暨翻 拍照片為原告於112年8月22日晚間,在未徵得王佩婷 同意 下竊取手機後違法入侵手機所偷拍、竊取之資料,王佩婷就 此已對原告提出刑法第315條之1、358條之刑事告訴,原告 此舉既屬違法取證而嚴重侵害王佩婷 隱私權、通訊自由權 ,且本件又僅為請求金錢賠償之一般民事事件不具公益性質 ,依實務歷來之判決見解,該等證物自亦無證據能力而不得 採為證據使用。再者,黃奕祥有嚴重之憂鬱症、躁鬱症且生 病已長達七年期間並曾有自殺記錄,王佩婷 以學校教職員 、長輩兼朋友之身分予以安慰、開導,用字遣詞固較親暱, 惟此乃因王佩婷 生性活潑、外向與不拘小節之故,且亦僅 止耍嘴皮、玩笑之言語(至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就各日期之 抗辯,詳如附表被告王佩婷 抗辯欄所示),自無任何逾矩 之行為;另王佩婷 所任職商管所之所長為體恤職員平時週 六需上班,故特地舉辦活動並開放攜帶小孩一同出遊以享天 倫之樂,而黃奕祥為商管所之在職專班碩士生,參與自己系 所舉辦之活動亦屬正常,可見被告絕無任何逾越一般男女交 往分際之行為。退言之,倘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 錄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侵害情節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亦衡屬 極度輕微,原告請求鉅額之6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奕祥則以:伊雖有傳送照片予王佩婷 ,惟此等照片僅係單 純分享伊健身後之成果,且照片已避開敏感位置。伊與王佩 婷 既無身體接觸,僅以較親近之文字傳送訊息,依實務見 解及舉輕明重之法理,實難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其餘答辯 如附表被告黃奕祥抗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王佩婷 為夫妻,於108年12月9日結婚,婚後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曾於112年10月15日,在王佩婷 工作處所等候其下班,並一路尾隨王佩婷 至大安森林公園 捷運站5號出口之行為,經新北地院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1371號暫時保護令,嗣經該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79號民 事裁定駁回聲請,王佩婷 業已提起抗告,現由該院113年度 家護抗字第84號審理中等情,有新北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1371號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279號民事裁定等 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第307至311頁)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間之互動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嚴重侵害原告婚姻和諧及完整性,被告自係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 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等情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被告間有無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如有,是否可認為已 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自王佩婷 之手 機,將上開對話完整的下載(因為LINE對話紀錄檔可以下 載成TXT檔案)並傳送至原告自己的手機,其中有部分訊 息是原告用自己的手機去翻拍王佩婷 的手機等情,業據 原告本人具結陳述明確,並據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3日言 詞辯論期日中,由原告當庭提出其手機,並會同兩造訴訟 代理人及本院檢視、解鎖手機,進入LINE通訊對話軟體, 再以滑動方式瀏覽到8月24日之黃翰庭與王佩婷 之LINE對 話聊天內容(從聊天內容傳送之TXT檔點入)為勘驗,其 勘驗結果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對原證5所列對話文字內 容與手機內容TXT檔對話一致,並無意見。經法官擷取部 分內容逐一檢視比對,均屬相符。」等情,並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頁)。是堪信如附表所示之LIN E對話紀錄並未經任何增刪更動,而係被告二人間之完整 對話內容。   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 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但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 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 論等法理制約,其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 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 ,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 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 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 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 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 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 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 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 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在民事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規範之適用,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 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因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 為,在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 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 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 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 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 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 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㈢雖本件原告取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未經王佩婷 同意始 取得,然原告與王佩婷 為共同生活之夫妻,在此密切之 生活共同體中,就其與王佩婷 間對話、亦得使用之行動 電話或平板電腦內含之LINE對話留言、照片之隱私期待, 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等同視之。再審酌原告 並非係以廣泛地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 重侵害王佩婷 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亦非持續、長時間 地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復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在考 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家庭圓 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之隱私權保障、原告 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 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就系爭證據之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 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之隱私權於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 之情形下應適度退縮,否則無異以證據法則排除、拒斥原 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實體權利,是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對話紀錄內容,自可作為本件認定被告間之互動是否已 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證據,合先敘明。   ㈣另查,原告就其主張上開被告二人間有如附表所示對話之 事實,固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該等對話 之情由,係因黃奕祥有嚴重之憂鬱症、躁鬱症且生病已長 達七年期間並曾有自殺記錄,王佩婷 以學校教職員、長 輩兼朋友之身分予以安慰、開導,雖其用字遣詞互動上較 為開放,外向與不拘小節,然而於實際上被告二人間之互 動亦僅止於耍嘴皮、玩笑之言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訊問王 佩婷 本人為如附表所示【被告王佩婷 於當事人訊問針對 左列對話內容之回應欄】之說明為證,並有王佩婷 所提 之其與他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 511至527頁)以及黃奕祥所提之諮商證明文件(見本院卷 第535頁)附卷可憑。是綜合兩造所提之相關事證觀之, 王佩婷 就相關之各對話互動均明白敘明其緣由,衡諸黃 奕祥有嚴重之憂鬱症、躁鬱症並曾有自殺記錄且生病已長 達七年期間之特殊病況,以及王佩婷 於學校之身份、職 務等具體情狀,比照現今之一般正常男女社交交往互動常 情,尚難認為王佩婷 與黃奕祥之對話所為,已逾越一般 正常男女互動分際。且參諸原告並不爭執於取得王佩婷 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當日,併於112年8月24日、25 日以LINE向王佩婷 稱「我相信沒有」、「我已經收手了 、我沒對他造成任何傷害、這事就到這結束吧、不用再提 了」、「妳的委屈我很抱歉,這些日子真的苦了妳,難為 妳,真的真的對不起」、「一個家被我搞的不像家,後悔 莫及」等語,亦明確表示係誤認黃奕祥係王佩婷 之外遇 對象而不再追究之情。至於原告另提出王佩婷 之子與黃 奕祥併坐之照片(即原證17,見本院卷第303頁),據以 證明王佩婷 之子與黃奕祥對外以父子相稱,王佩婷 對外 向他人介紹黃奕祥是伊之先生等情,然而此情亦據王佩婷 本人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明確稱:於該活動中,根本沒 有向他人介紹黃奕祥是我先生,當時我人正在拍攝這張照 片,在工作中沒機會跟別人說話,我沒有跟任何人說黃奕 祥是我先生。這張照片只是因為學生依序去上廁所,剛好 回來後只剩下這兩個位子,所以黃奕祥跟我兒子就坐在這 兩個位子等語,核與王佩婷 所提之中國文化大學推廣部 商管所臉書活動照片(見本院卷第361至367頁)相符,堪 信原告所指王佩婷 向他人介紹黃奕祥是伊之先生云云, 應屬原告自行臆測而不足採。是本件依目前原告所提之事 證,於客觀上及原告當時主觀上認知均不認被告二人間之 互動已違反一般正常男女間交往互動之分際,自不能以原 告與王佩婷 其後復生爭執,即遽依原告之主觀解讀LINE 對話紀錄及照片,用以臆測被告二人間有逾越一般正常男 女交往互動之分際,而侵害及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原告復無法就其主張被告二人間之互動已違反 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以此主 張被告二人之互動,係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於法 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3-07

TPDV-113-訴-186-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9號 原 告 許文明 被 告 吳秉航 蔡志豪 丁紀彰 (現於法務部○○○○○○○○○○○ 吳信文即吳宸毅 蕭妤瑄 林建智 張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及 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二「反擔保金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王佑丞為被告(見本 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訴( 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因王佑丞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 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庸得其同意,已生撤回效力,視同未起 訴,本院毋須就該部分之訴再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 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一 訴請求被告吳秉航、蔡志豪、丁紀彰、吳信文即吳宸毅、蕭 妤瑄、林建智、張進興(下合稱被告等7人,單指其一逕稱 其姓名)及被告廖耿暉賠償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其中就被 告等7人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先為一 部終局判決。 三、又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 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 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 規定自明。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 權利,應尊重其決定(司法院84年7月7日(84)廳民一字第 13341號參照)。查丁紀彰現在監執行中,其向本院陳報不 願出庭,有丁紀彰出具陳報狀及本院當事人出庭意願表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而丁紀彰與除廖耿暉以外 之其他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7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 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均於不詳之時間、方式,將其名下各如附表二「被告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嗣前揭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 INE群組,由不明人士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 入錯誤,而於附表二「原告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匯款如 同表所示「原告匯款金額」欄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 轉匯一空,迄至原告資金出現缺口向友人商借,經友人察覺 有異後始知悉上情,原告因被告等7人所為受有共計新臺幣 (下同)335萬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明細、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偵字第245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7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1 至45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金簡 字第44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450號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系爭帳戶所屬銀行函復各被告之基本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107至163頁、第181頁)。而被告等7人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核 被告等7人所為已構成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分別遭 受如附表二「原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自應就原告所 受前開損害與其他對原告為加害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 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分別對被告等7人起 訴請求全額損害。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7 人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7人之翌日即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 所示之日起(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第199至209頁),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7人各給付如附表二 「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如同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一                         起訴聲明(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1 被告吳秉航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被告蔡志豪應給付原告1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 被告丁紀彰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 被告吳信文即吳宸毅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 被告蕭妤瑄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 被告林建智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 被告張進興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 訴訟費用各由被告負擔。                9 第1至7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備註:原告撤回被告王佑丞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至被告廖耿暉部分,則於本院另 為判決時再行諭知。) 編號 被告 被告帳戶 原告匯款日期(民國) 原告匯款金額 原告主張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利息起算日(民國) 擔保金 反擔保金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秉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9日 29萬元 29萬元 29萬元 114年2月14日 9萬6,000元 29萬元 9% 2 蔡志豪 臺灣銀行宜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21日 28萬元 12萬8,000元 12萬8,000元 114年1月24日 4萬2,000元 12萬8,000元 4% 3 丁紀彰 國泰世華銀行幸福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日 14萬元 14萬元 14萬元 114年1月24日 4萬6,000元 14萬元 4% 4 吳信文即吳宸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13日 150萬元 150萬元 150萬元 114年2月15日 50萬元 150萬元 44% 5 蕭妤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21日 5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114年1月24日 16萬6,000元 50萬元 15% 6 林建智 上海銀行東臺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27日 40萬元 40萬元 40萬元 114年2月14日 13萬3,000元 40萬元 12% 7 張進興 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30日 40萬元 40萬元 40萬元 114年2月15日 13萬3,000元 40萬元 12%

2025-03-07

TPDV-113-訴-3649-20250307-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王繼慈 被 上訴人 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 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 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 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 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 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僅於民事上訴狀記載略稱 :被上訴人就社區監視設備電路老舊本應要求電機專業人員 檢查維修,其抗辯經費有限,就是藉口,被上訴人未積極管 理維護監視器,致伊無法找到刮傷伊車輛及拔除伊樓層電梯 按鈕者,自有過失,且二者間具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未經 區權人同意,誆騙住戶以國防部規定之新制加倍增收管理費 ,伊除請求法官調查新制是否屬實外,被上訴人強收高額管 理費卻未有作為,至少應負擔一半責任,才對得起住戶繳納 之管理費云云(見本院卷第7至15頁)。核其上訴意旨無非 係指摘原審就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並未就原審認定之 事實闡釋,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 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符合該條款要件之 具體事實,已難認其上訴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以上訴人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審就證據 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光碟及車損估 價單(見原審卷第15至31頁)等證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其社區監視器故障或老舊,造成無法確認上訴人車輛為何人 損壞,為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上 訴人之法律所致,及上訴人車輛確係於民國113年7月3日、 同年月30日在社區停車場遭刮損,而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 求之情,經核其判決理由並無違法不當及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等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3-06

TPDV-114-小上-23-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蔡忠嘉 代 理 人 蔡孟龍 相 對 人 鴻運承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固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惟法 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 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 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 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 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17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並非聲請人所簽 發,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1415號),為及時保全聲請人之權益,避 免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致生無法回復之損 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裁准於本案事件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未持系爭本票裁定 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無從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從而,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3-06

TPDV-114-聲-112-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虹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華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清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0萬 2,71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0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3-05

TPDV-112-訴-4415-20250305-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立為 訴訟代理人 陳有滕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棋勝汽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3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萬4,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3-05

TPDV-113-重訴-915-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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